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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文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62號、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進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翁進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同地段地號221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107暨前項222地號土地上建號2243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以下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為「上開不動產」)為其父翁祿壽生前於民國(下同)68年間購置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翁進文名下,嗣翁祿壽決意並指示劉育真於80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另借名登記於翁進文之弟翁日章名下,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後,上開不動產即為翁祿壽之遺產,屬於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翁添、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翁進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構上開不動產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係翁日章於80年2月19日未經翁進文之同意,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翁日章所有,其則遲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始知翁日章取得上開不動產原委云云虛妄之情節,於97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翁日章應將上開不動產由臺北市中山地政所於80年2月19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翁日章與其子翁偉峰、翁偉盛於8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另翁日章應與其子翁偉峰、翁偉盛連帶給付翁進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73,902元及法定利息等,企圖誤導受理該民事訴訟之法院,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判為翁進文一人單獨所有並詐取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3,902元及法定利息,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翁進文所訴無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並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駁回翁進文之上訴,致翁進文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行。

㈡翁進文復明知以其名義製作之94年5月15日證明書上證明人

欄「翁進文」3字,確為翁進文本人親自簽名,上開證明書亦係輾轉交由翁明輝於訴訟中使用,竟意圖使翁日章受刑事追訴而虛構上開證明書上證明人欄「翁進文」3字為翁日章於不詳時地偽造;及翁日章於嗣後與翁進文涉及之民事訴訟中使用該偽造之證明書云云不實情節,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翁日章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後,翁進文復於103年7月31日9時許,在本署第14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該署103年度他字第3906號翁日章涉嫌偽造文書案時,具結後就該案被告翁日章是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證明書上證明人欄翁進文3字「不是我簽的」云云不實之陳述。㈢案經翁日章告訴(詐欺及誣告部分)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偽

證部分)後偵查起訴,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8條偽證等3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惟所謂虛偽之陳述,仍需以主觀上明知其為虛偽為必要,若出於誤解,縱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或與真正之事實相悖,然於陳述當時出於誤認,其既無不法之認識與故意,自亦不得逕以罪偽證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詐欺、誣告、偽證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證據:

(一)證人翁明輝、劉育真、王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劉育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偵字第4062號、85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案偵查中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8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翁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偵字第4062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案偵查中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言;證人翁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偵字第4062號、89年度偵字第4451號案偵查中之證言(上開3名證人之證言內容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翁進文與翁日章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理由)。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含97年度士簡調字第102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71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

(四)下列民事事件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1.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71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185 號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314 號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635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民事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五)翁進文誣告案(本院95年度自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及翁日章偽造文書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06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09號翁日章偽造文書案卷影本及最高法院95年民事第八庭台上字第1236號案卷影本。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06號偽造文書案卷內10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翁進文結文。

(八)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0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九)其他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四、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翁進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與告訴人翁日章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57號訴訟文件中,因聲請閱卷始發現上開文書,且該文書只有影本,並沒有看到原本,而當時伊與告訴人間自84年起即已歷經10餘年纏訟,應不可能會在如證明書所示之日期「94年5月15日」還交付類似此證明書內容之文件給告訴人,所以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然嗣後在知悉該「證明書」其實是雙方共同之親弟翁明陽於對告訴人之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中首先提出,只是經告訴人於100年重上更一字第57號訴訟事件中予以引用,應非告訴人自己製作後,伊即於嗣後立即撤回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偽造文書」告訴,故主觀上當時之提出告訴是出於誤會,並非自始即有誣告之認識與犯意。況伊與告訴人間所涉互相告訴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實在太多,伊到今日為止,仍無法確認該證明書是否其自己簽名,因為伊始終認為該簽名字跡與自己筆跡不同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系爭94年5月15日證明書上之「翁進文」簽名,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蒐集被告之其他筆跡與該證明書上之簽名比對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該證明書影本確實曾經告訴人翁日章與被告間之訴訟中,為告訴人所引用,並經被告於訴訟中聲請閱卷發現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57號訴訟卷宗在卷可考。又該證明書「影本」固存在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卷宗之第39頁(即告訴人翁日章提出之100年9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列「附證九」);然證明書之「原本」則出現於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所受理之另案台上字第1236號卷第43頁(屬於另案翁明陽與翁明輝間之訴訟)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查(見103年他字第3906號卷第9頁)。又系爭證明書原本確實是翁明陽在對翁明輝之另案訴訟案件中,經由翁明陽委任之律師王聰明所繕打後,委由翁明輝之妻鄭愛玲持往被告家中,由被告親自簽名、蓋印取回,再由翁明陽交付王聰明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案件中使用(其後上訴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等情,亦據證人王聰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翁明陽、鄭愛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是系爭之證明書確實是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並非告訴人所偽造,的屬事實。有問題者厥為被告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當時,被告是否確有基於誣告的主觀認識與故意。

㈡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誣告翁日章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年已76歲,而當時確實是在閱卷時發現該證明書,且為影本,並無原本可資比對;又被告確實是在提出告訴後之本案偵查中,因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傳喚證人翁明陽出庭作證,伊始知悉該證明書其實是由翁明陽於另案首先提出,從而於103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有該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查,而依其撤回日期顯係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6日筆跡鑑定報告出現以前,是其撤回確實是出於被告之主動,尚非迫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亦堪採認。而參酌被告在檢察官103年9月3日之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

「(問:你是否於103年8月6日具狀表明要撤回對翁日章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因是你認為文書並非翁日章所為)?答:是。(問:你為什麼認為證明書不是翁日章所寫?)答:因為那個案子是翁明陽告翁明輝的案子。(問:你為什麼原先是告翁日章偽造?)答:因為案子是在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看見的。那個案子是我告翁日章的案子。證明書是翁日章拿出來作證的。(問:你為什麼會認為證明書上「翁進文」三個字的簽名會是翁日章寫的?)答:因為翁日章一直在偽造文書,偽造好幾張。(問:翁明陽作證說,你所指偽造的證明書是他委任律師提出來的,應該是他所委任的律師去請你在說明書上上簽名的。翁明陽說的是不是事實?)答:不是事實。王律師沒有找我簽名。我有一個印章在王律師那邊,是不是他蓋的,我也不清楚。(問:依你猜測,是誰偽造你簽名?)答: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綜合觀察,被告確實是因為在知悉該證明書是由翁明陽所首先提出後,伊才對告訴人翁日章撤回告訴,然就其主觀上伊撤回告訴時,仍不能確定該簽名是否確實是其本人所親簽,所以對證明書之真偽仍持懷疑之態度,此再參酌證人鄭愛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知道被告有拿這一件簽名的文件去告翁日章偽造文書這件事嗎?)答:他告得時候我不知道,是以前103年7月31日有要傳我先生來作證時,我才知道。(問:你有無在那個時候跟被告問他為何自己簽名的文書要告別人偽造嗎?)答:我有問他是不是忘記了,他當時是說那個是翁日章簽的,我有跟他說那張不是翁日章偽造的,我猜他可能忘記了,因為當時案件太多了。(問:所以是你自己猜他可能忘記了,不是他告訴你他忘記了?)答:是我自己猜他忘記了。(問:所以被告當時到底有沒有說他也忘記了或他是清楚的?)答:他應該是真的忘記了,因為他當時訴訟案件太多了,就我所知我們家中成員的訴訟應該有四十多件。(問:請問你們家族間有幾十件的訴訟,被告他自己都由本人參與訴訟?)答:他有委任律師,他的案件早期大多數是自己去,但偶爾也有委任律師去。最近這兩年他自己去比較少。」等語,益證被告於主觀上確實對該證明書及其上簽名之真偽,遑論於提起告訴時,甚至在證人翁明陽在偵查庭作證當天,仍然採取堅信應屬偽造之態度。其之所以嗣後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只是初步相信該證明書或非出自於告訴人翁日章而已(因知悉是翁明陽首先提出);惟對於該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仍始終半信半疑,甚至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對於是否有在該證明書上簽名保持保留之態度,此參見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於證人鄭愛玲究竟是如何至其家中,如何交付證明書給其簽名等細節,仍鍥而不捨的予以訊問並要求對質即明(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何以對其本人確實簽名之事實,及簽名、印章均非偽造一節,始終堅信為偽或難以確信為真,參酌證人鄭愛玲之上開證述,再比對被告與其兄弟翁日章、翁明陽、翁明輝…等人多達數十件之民、刑事纏訟紀錄,其所以會有記憶不清而產生誤認之機率,即確屬其來有自,且情有可原。況被告提起告訴當下年已76歲,而有關訴訟中須經手或簽名之文件,依通常經驗亦確實數量甚為龐大而繁雜,又以系爭證明書而言,當時是輾轉經由王聰明、翁明陽及鄭愛玲數人之手,且依證人王聰明、翁明陽、鄭愛玲之證述,亦均只證明該證明書之製作確實與告訴人翁日章無關,然是否必為被告本人之親自簽名、蓋印,亦均未親眼目擊,而是出於「依當時情狀,應該是被告親自簽名」的經驗邏輯與推理判斷,從而被告對其是否確實曾經在該證明書上簽名,仍保持懷疑一節,尤難謂牽強或有何故意虛飾的可能。是被告本人於提起告訴當時,以及其後於偵查中所為前後一貫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或對於其本人並未在說明書上簽名、蓋印之供述,既均是出於本心,而非故意為違反本人認識之虛偽陳述,或有何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為虛捏證據等可言,縱使其陳述經事後查證與客觀事實不符,然揆諸首揭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謂與誣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逕以誣告、偽證罪相繩。

㈢第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以

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訴訟權原為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故對於本身財產上之權益有所爭執,或對於他人對己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有所侵害,並認為有犯罪之嫌疑,從而提起民、刑事之訴訟或告訴、告發,均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而應有充份之保障,並為法治國之基本精神,在刑法上亦列為阻卻違法事由。是除非其指訴之事實或證據純屬虛捏、偽造,或自始即有故意陷人於罪之故意,而應另依刑法誣告、偽證罪予以訴追外,尚不得逕以起訴、告訴之次數多寡或最後犯罪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有罪或民事訴訟之勝訴、敗訴等結果,而遽倒果為因,從而論以「訴訟詐欺」之餘地。尤以訴訟均係向國家職司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或法院提出,其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有待於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經由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予以調查、判斷,並非提起訴訟本人之意思即可左右。以本件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翁日章之兄弟間(或如本件所指涉之翁祿壽全體繼承人翁添、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等家族成員間),因繼承公同共有財產間而彼此涉訟,實不下數十起,且自84年起即已纏訟多年,況稽諸各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審級歷程,尚各有勝負,而均須歷經冗長之審判程序始有個別之判決定讞結果,公訴人逕執其中最高法院103年2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被告「上訴駁回」之結果,即逕認被告涉犯詐欺未遂,其立論即有欠妥當,理由亦有未備;況依公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該最高法院判決中,有何對於被告曾經故意虛捏、偽造事實或證據之具體指訴,或提出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從而意圖取得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之舉證責任亦有未盡,理由更難謂充足,尤無從使本院得有被告確實犯詐欺罪之合理心證。

六、總合上述,本件被告翁進文所渉詐欺未遂、誣告、偽證等罪嫌,經核均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未遂、誣告、偽證等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即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