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翰屏選任辯護人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林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翰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曹翰屏係曹明德(已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死亡)、馮文桂(已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之子;曹明德、馮文桂夫婦因移民久居美國,在台諸多事務均口頭指示或書面委由曹翰屏代為處理,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曹明德之永豐(昔建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與約定條款更改等(即附表二編號3 授權書),曹翰屏因而保管曹明德之相關銀行存摺、印章。然曹翰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曹翰屏明知其父曹明德在美居留期間表達過欲將其母馮文桂
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8 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
1 萬分之3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給長孫即其子曹凱,並非有何售予曹凱之意,竟「假買賣,真贈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維玲代辦上開房地過戶事宜,而於98年11月25日,以上開土地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285 萬4,297 元、房屋49萬8,400 元(總價33
5 萬2,697 元)之公告現值價格,逕將上開房地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子曹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致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不知前情,而於98年12月23日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㈡曹翰屏明知其父曹明德已然過世無從同意或授權,且其他繼
承人即曹翰屏之妹曹翰芬對此亦不知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
7 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其子曹凱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曹明德原留印鑑章後偽造該私文書,持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曹凱已獲帳戶名義人曹明德授權,而准予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曹明德之台銀中和分行帳戶內提領1 萬555 元,曹翰屏因而詐欺得手,且足以生損害於曹明德、曹翰芬及臺灣銀行管理帳戶款項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其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詳貳、無罪之所述)。嗣因曹翰芬清查父母遺產狀況,調閱相關帳戶明細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翰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曹翰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狀、卷二第78至85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系爭房地「假買賣,真贈與」:
1馮文桂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獲准,因而過戶至曹凱名下,為被告自承係其託人辦理,證人曹凱亦證實知悉此事並說明金流(見偵續卷第242 頁筆錄,詳下述),並有臺北市建成事務所函覆該次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附卷為憑(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存根、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乙份【價格如事實欄所載】、戶籍謄本、附表二編號1 之授權書、被告書立之98年12月17日切結書【因上開授權書遺漏土地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權狀等,見他字卷第89至122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異動後之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17頁),則系爭房地此次過戶確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獲准。
2關於所有權異動之真正原因:證人即20幾年以來長期向馮文
桂承租系爭房屋之張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曹明德、馮文桂移民美國後,我去拜訪過兩次,一次是2005年、一次是2007年暑假帶家人一起去拜訪曹明德,對自己欠租表示歉意,曹明德在客廳曾親口說,關於系爭房屋欠租之事未來可以找曹凱談,將來這間房子一切事情完全由曹凱負責,但不確定有無講明要將這間房子送給曹凱,「(檢察官問:曹明德當天有無直接告訴你,重慶南路1 段的這間房子【按即系爭房屋】要賣給曹凱?)沒有,當時沒有這樣說」,後來我回臺灣之後就找曹凱談,分4 年攤還欠租,現已還完;當時曹明德有點重聽,講話很大聲,但精神意識都正常,說話應答都沒有問題,沒有答非所問等情形,跟一般人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筆錄)。又證人即被告移民美國後之在美鄰居金柏佑同庭證稱:我移民十幾年,在美國常去拜訪曹家聊天,一個月2 、3 次,至曹明德過世前最少持續3 、4 年,見過被告及其父親(曹明德/ 曹爺爺)、妹妹、太太、子女等,曾經聽過曹爺爺對被告說,請他回臺灣一趟,按媽媽(馮文桂)的意思把房子轉給曹凱,然後就把錢請曹翰屏收回去,我們(夫妻)帳戶不要留了;我只聽過這一次有談到財產的事情,這大概是曹明德過世前一年多講的,被告說要規劃一下,我沒去問怎麼規劃,被告也沒進一步說明;曹明德講的話我都聽得懂,不會答非所問或認不出人,只是行動較不便、緩慢,也可以自己吃飯、寫字、看電視,但有時候也會突然想大小便即就地解決等語(見同卷第23
0 至233 頁筆錄)。3互核該二人之證詞,其2 人均曾在美親自聽聞曹明德提及系
爭房屋(張琳:96年間、金柏佑:97、98年左右),張琳所稱曹明德告知日後如有欠租等問題直接找曹凱談,事理上確實可能寓有欲將該屋過戶給孫子曹凱之意,證人即告訴人曹翰芬於本院作證時亦坦認「我只見過張琳1 次。我父親跟張琳催租,張琳說他無法付,但有1 千多萬的貨在房子裡,所以沒有問題。『我不確定我父親有無交待張琳以後房子的事就找曹凱談,因為大哥已移民到美國,只剩曹凱在台灣,就算有講,邏輯上是合理的』。那天我父親真的非常生氣說要把房子收回來,而且我父親在講話當中睡著了,但『確實沒有什麼跟平常人不一樣的地方』」(見同卷第229 頁反面筆錄),則其父曾以相當於一般人之精神意識狀態與張琳談及系爭房屋欠租之事,確屬實情,告訴人亦無法否定張琳上述證詞之真實性,而金柏佑則證稱直接聽聞其父告知系爭房屋要依媽媽馮文桂之意思轉給曹凱,但非賣給曹凱,衡諸當時曹家兩代人均已移民美國,僅剩孫輩曹凱在台,祖輩有意將在台房產過戶給孫輩,當屬合於情理之事,又與先前張琳受曹明德當面口頭指示請其逕回台與曹凱談欠租事宜之意向相符,況張琳、金柏佑雖顯與被告往來較頻,但相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兄妹於父母相繼過世後就相關存款、台美房產等遺產訴訟糾紛頻仍之針鋒相對,仍應認其2 人與本案較無直接利害關係,查無其等刻意偏袒被告為不實具結證述之跡象,公訴人及告訴人此方均未能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駁斥其2 人之上述院訊證詞(例如曹明德之健康狀況已惡化到無從為上開指示或言語),所謂眼中風、失智症等,均無法證實曹明德於斯時已陷於人事不知或答非所問之程度,而雖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馮文桂,但依卷存事證,曹明德上開指示查無悖於馮文桂本人意思之處,以其2 人緊密之配偶關係,當認曹明德有權處置系爭房產,是依張琳及金柏佑之上開證述,佐以被告最初臨訟時即自承「(問:有關於系爭房地的買賣經過為何?)這是爸爸直接對我授意的,爸爸當時的意思表示是說曹凱是長孫,在臺灣的系爭房地給曹凱」(見他字卷第
163 頁偵訊筆錄),堪認曹明德在世時口頭直接指示被告,馮文桂名下之系爭房產要贈與過戶給長孫曹凱,並非有何作價售予曹凱之意。
4雖被告同次偵訊時亦稱:「(問:當初曹明德的意思是贈與
或賣給曹凱?)當時爸爸只說『給』曹凱,我就籌措了一筆資金以買賣的方式將系爭房地賣給曹凱」,後來有跟爸爸商量過,爸爸說要不就用公告地價來成交云云(見他字卷第16
3 、164 頁筆錄);然查,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此部分所述為真,證人金柏佑卻明確證稱曹明德是要將系爭房地直接過給曹凱,而非表示要賣給曹凱,蓋如真係買賣,曹明德必當有進一步支配、處分價金之意,被告所謂有與父親「商量過」,亦可能係因此乃二親等之買賣交易,如直接贈與,恐有高額贈與稅必須繳納之不利益,此從上開申辦過戶文件中包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得證,被告確實必須透過作價買賣之方式,形式上證明非屬贈與而規避應付之贈與稅等稅負,正因為雙方均無真正支付與收受價金之意,方有所謂「用公告地價來成交」之安排,此外,根據本件房屋過戶之相關資金流向,曹凱支付84萬餘元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後,附表一編號
6 所示台銀中和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24日匯出253 萬1,36
9 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馮文桂中和農會帳戶,曹凱稱係作為買賣價金,但該馮文桂帳戶旋於98年12月29日匯出33萬2,
829 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曹明德永豐銀行帳戶,又於99年
1 月4 日匯出22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 所示曹凱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見偵續卷第242 頁檢事官筆錄及同卷第245 至
250 頁各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而系爭房地登記用買賣契約(俗稱公契)總價為335 萬2,697 元,則賣方即馮文桂除曹凱繳納應納之買賣相關稅負外,僅實際取得33萬餘元,買方於短短十天便取回所支付之8 成5 價金,賣方所得除與系爭房地之應然價值全不成比例(參他字卷第157 、158 頁當時之房地市價資料)外,對照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即知此筆所謂買賣價金,僅係形式上入賣方帳戶供向官方證明本件非屬贈與之用,實際上雙方並無支付與收受買賣價金之意,雖曹凱證稱匯回220 萬元是爺爺奶奶為了要還之前在美國購屋之借款(此節詳下無罪部分之所述),然如曹明德夫婦確有此意,直接以其等欲償還之債務數額抵免曹凱應支付價金之數額即可,何需由曹凱大費周章甫匯出後又旋即大部分匯回?此一刻意製造金流證明之舉,益證本件申辦過戶文件上所載之原因「買賣」為假,「贈與」長孫在台系爭房產方為真;且終究曹明德長期旅居美國、年事已高,未必會如此詳細過問甚至決定後續房產如何給曹凱之具體作法,對此假買賣之安排未必知情,而曹凱之上述認知均來自於被告之告知,亦未必對過戶源由明確知悉或曾參與決定過戶之方式,而被告直承其父贈與房產之授意,又明知直接贈與會有贈與稅之問題,在握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曹明德、馮文桂夫婦在台帳戶之授權書及保管相關存摺與印鑑章之情況下,上開資金流動當認均係曹凱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或逕由被告直接為之,則被告所謂曹明德指示以公告地價來成交之說,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本件系爭房地「假買賣,真贈與」之過戶方式,確係被告自行決定,再使由不知情之曹凱、代理人李維玲遂行其目的,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一時不察,因此准予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甚為明確。
5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此次申請過戶所檢附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授權書,應已為書立時間在後之編號2 所示授權書所取代,而後者之授權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房地之交易、過戶,且被告委人申辦過戶時併檢附之98年12月17日切結書(詳1),有欲蓋彌彰之嫌等,固非完全無本;然承上2至4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乃行「假買賣、真贈與」之過戶方式,但曹明德確有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長孫曹凱之意,時間當為98年11月25日申請前即金柏佑所稱曹明德過世前1 年左右之98年間,則卷附87年間書立之編號1 授權書、93年間書立之編號2 授權書,均無法用於否定曹明德98年間曾另為口頭指示之事實,是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馮文桂並未授權等情,核與卷證不符,容有誤會,但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假買賣、真贈與」不法過戶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㈡曹明德過世後仍盜領其存款:
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明知父親曹明德過世且其他繼承人曹翰芬不知情,卻仍請其子曹凱前往銀行蓋用曹明德印鑑章領得1 萬555 元等情,業據被告始終自承無誤,告訴人曹翰芬亦已指述歷歷,證人曹凱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43 頁筆錄),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曹明德台銀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且有該行函覆之該筆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另有附表二編號3 之授權書得以證明被告保管曹明德銀行印鑑章之原因,復有曹家人之戶籍謄本得以證明其等關係與曹明德、馮文桂夫婦過世之日期(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雖被告辯稱領款是用於支付曹明德遺囑鑑定之費用,並非為個人私利等語,然而,被告此等辯解與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盜領已屬遺產之曹明德帳戶內款項,本屬二事,曹明德既已過世,其原本就財產事務之授權效力即已終止,且其帳戶內款項已依法成為繼承人共有之遺產,自非被告可單獨支配、使用,此當為被告等明白知曉通常事理之一般人所應知悉,被告混淆二者之意義,已非合理;況依公訴人之舉證,所謂曹明德遺囑鑑定之事,係於99年12月1 日由曹凱付費辦理,鑑定費用3 萬5 千元業於送件時付清,此有受託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54 至266 頁),則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使由曹凱領款之舉,已難認係為支付此筆鑑定之費用,而被告申請上開遺囑鑑定,係就曹明德遺囑之指示(美國房產)與曹翰芬有所歧見,本應自行支付鑑定費用或徵得曹翰芬同意後共同付費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逕自使不知上情之曹凱前往領款(該帳戶因此結餘僅剩10元),以此達到充抵己方已付部分鑑定費用之目的,降低被告所需支付之費用總額,主觀上自有圖己私利之意,且蓋章領款又未告知銀行該帳戶名義人業已過世,客觀上足以誤使銀行錯認客戶曾同意或授權辦理而核發款項,亦損及曹明德、曹翰芬及臺灣銀行之權益甚明,是綜參此等事實,當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盜領曹明德存款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偽造曹明德名義之取款條詐領曹明德帳戶內款項,已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此兩部分之卷存積極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系爭房地「假買賣,真贈與」部分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核被告就曹明德過世後仍盜領其存款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李維玲、曹凱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生成曹明德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向銀行領款行使,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曹明德帳戶內之款項,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損及房地登記簿
之公信力,又未徵得繼承人即告訴人曹翰芬之同意即盜領其父曹明德帳戶內之款項,侵及曹明德及繼承人財產權益暨臺灣銀行管理客戶帳戶內款項之正確性,犯後於本院未坦認不法過戶部分,但就盜領存款部分仍大致坦承犯行,並曾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惟終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告訴人)之關係、盜領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㈣末卷附事實欄一、㈡所載該次取款憑條上之「曹明德」印文
,乃被告使不知情之曹凱盜用曹明德原留印鑑章蓋用所得,並非偽造之署押,連同提款時交予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該取款憑條,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3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4 日止,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曹明德名義,擅自在取款條上蓋用曹明德印鑑後,持向永豐銀行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得授權而准予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因認被告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曹明德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三所示「被告用途說明」之不可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父母剛至美國,購置房產所需貸款,皆請其幫忙籌措,後來貸款還清、父母生活穩定,才起意陸續歸還這些款項,借款確有其事(詳本院卷一第
77、78頁表格整理),且父母業已將在台帳戶款項授權其全權處理(附表二編號3 所示授權書),附表三之領款並未違背父母之意思或指示。辯護人則承被告所辯,進一步辯稱:曹明德夫婦移民美國後,財力已左支右絀,又要支付美國房產之頭期款(美金15萬5 千元),後來貸款,馮文桂都有詳細記載如何支付,如何因利率降低而兩次更換貸款銀行,但是告訴人根本搞不清楚這些情況,被告已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有匯款給告訴人,當時規劃是打算用40年清償房貸,但因為美國利率當時高達百分之12點多,所以希望能夠經由被告籌措款項以加速還款時間,之後利率2 度下降,所以在85年以前,即經由被告協助而提前清償房屋貸款(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馮文桂手寫筆記),但因為借款當時被告父母在美國保險或生活補助都還沒有申請到,所以根本沒有辦法馬上清償被告所借款項,因此之後在87年簽立授權書(附表二編號1 ),要委任被告處理臺灣房產,一方面也是要藉此出售房產所得,還款給被告,在93年間因為重慶南路3 段房子有買家主動出現,所以馮文桂當時為出售此房產再出具一份委任書給被告(附表二編號2 ),原本可將售屋款項還給被告,但因當時臺灣股市非常活絡,曹明德認為如果將此款項用以投資股票,一方面可增加收入,更有利於其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所以在93年時,被告依曹明德指示,在永豐銀行開了股市交易帳戶,這也就是之所以曹明德沒有立即於其資金有餘裕時將資金還給被告之原因,直到97年時,曹明德才指示被告開始可以自其帳戶取回其借貸之款項,被告並無盜領款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四、經查:㈠被告獲曹明德、馮文桂書立之附表二編號3 之授權書,因而
得以持有保管其夫婦在台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章,且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提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自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曹明德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領取或匯出附表三所示共18筆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編號14之匯率換算金額差距僅千餘元,逕以整數180 萬元列計),並有上開授權書、曹明德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合計被告於97年3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
4 日止共獲得曹明德帳戶內存款達824 萬9,810 元。㈡又被告自81年12月間起至84年10月間止,分別以附表四所示
匯款至美國(編號1 、4 、5 )、購買旅行支票(編號2 、
3 )等方式支出各筆款項,且均表示係用於父母身上(用途詳如該附表所載,旅行支票自行或讓父母帶去美國、匯款均係依父母指示匯入告訴人美國銀行帳戶),另於84年11月間起至90年3 月間止,按月匯入6 萬元不等之整數金額至其母馮文桂之中和農會帳戶(編號6 )等情,亦據被告當庭或具狀陳述明確,並有附表四所示各該交易憑證存卷可查,其中編號5 此筆,因被告未能充分舉證馮文桂中和農會帳戶轉帳至曹明德台銀中和分行帳戶之160 萬元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存入,故僅列計被告台銀中和分行帳戶匯出之270 萬元,則被告自81年12月間起至90年3 月間止,用於父母或給予父母或依父母指示匯予告訴人之支出款項亦達829 萬4,676 元。
㈢承上㈠之獲得、㈡之支出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曹翰芬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問:照你剛才這樣說,你哥哥在台灣如何管理你父母台灣帳戶及帳戶內款項或你父母如何指示你哥哥進行管理、匯款、支存等情形,原則上你都不清楚,是否如此?)對」,並稱其與父親曹明德在美有共同帳戶,可能曹明德請被告在臺灣匯錢到美國其與曹明德之共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23 、225 反頁筆錄),適足以解釋附表四若干筆從臺灣匯款至美國告訴人帳戶之事並非臨訟捏造,則被告於父母移民美國及久居美國之前階段近10年期間,確實支出近
830 萬元用於父母,然而,在相隔長達7 年後且係曹明德過世前3 年內,竟又從曹明德在台銀行帳戶內領得近825 萬元,從時序間隔來看,被告所謂父母還債之說,確有可疑之處;惟父母、子女間之血緣及信任關係,終究不比一般尋常債權人及債務人,一則,未必事事筆筆留有借據或收條等書面,二則,未必錙銖必較收付差額甚或要求利息,三則,更可能長期不予催討或逕不加以討要,況雖子女會基於孝養父母之目的而給予父母金錢,但仍會因父母子女各自之親疏、財務狀況良窳及相處模式等而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且父母亦可能於日漸年邁罹病之際興起處置財產分配各房之念頭,凡此常情事理,均應在上開被告用於父母及自父母處獲得款項之因果脈絡中加以考量,公訴人逕以時序間隔過久而認
㈠、㈡之間並無關連,已非合理;以本案被告及父母間之關係而言,曹明德夫婦移民美國並久居美國,84年間出境後已再無回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頁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台房產、銀行帳戶等事務均長期委由甚至全權授權長子即被告處理(詳附表二),告訴人甚且不知父母究竟如何指示或授權被告處理財產事務,亦足見曹明德夫婦對被告有所指示或授權後,未必會讓告訴人知情,當被告亦移民美國後,曹明德仍與被告同住(上開張琳、金柏佑證詞),顯見被告與父母間關係堪稱緊密,曹明德夫婦對被告多所信任,而被告身為一般教師,未見其他明顯足以致富或已達富裕程度之事證,則如非父母具體指示、請託或被告決意協助,當無可能僅因孝養即支出近830 萬元如此高額,又被告稱父母於79年間在美購置房產,迄至85年左右方償還貸款完畢,縱告訴人對於實際購買之人為何人?誰支付頭期款或後續貸款?房產歸屬比例?等多所論述或提出質疑,但均無法否認附表四編號1 至5 筆被告支出用於父母之金流事實,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被告之支出,曹明德夫婦無歸還義務或已用何種附表三以外之方式先行歸還,告訴人又質疑附表四編號6 該筆按月匯入款項係被告向父母購買中和房產或質疑被告究竟有無如此資力長期匯款等,但公訴人均未能完整駁斥被告所提出之明確匯款證明,被告還提出自行購屋證明以示告訴人之質疑並非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狀、第307 至
317 頁被證26至28、卷二第105 、106 頁狀),且曹明德夫婦到美國後,因置產導致財務負擔大,或因生活未完全安頓而需被告在台接濟,或對將來有所擔憂(如被告所稱未拿到美國醫療保險),自可能待貸款陸續還完且生活穩定後,方起意償還被告先前代墊支出或感謝被告先前之接濟,因而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台直接自其等帳戶中領款支用,蓋親父子亦有明算帳之必要,尤其曹明德過世前三、五年,年邁罹病,本已預作安排,口頭指示將系爭房產過戶贈與長孫曹凱,已如本院前揭認定屬實,則曹明德另對被告口頭指示處置在台帳戶內款項而未留有相關授權書,亦非難以想像之事,證人金柏佑亦證稱曹明德確曾口頭表示過此意(即帳戶不要留了,請被告把錢拿回去,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筆錄),況無論如何,若以總額觀之,僅列計查有明確事證之附表三、四即知,被告支出與獲得之總額大致相當,甚至支出仍略大於獲得,並非支出少少而獲得許多,是綜參上開各節及前述常情事理,本院認公訴人忽略本案被告與曹明德夫婦間近20年來基於明確之緊密信賴關係而生之完整金錢互動,逕以附表三被告之獲得遽謂被告未經曹明德同意或授權而盜領其存款云云,證明程度上並非足夠,無從使本院對此獲致一致之心證,對被告有利之可能,即被告對此部分所辯各節,尚無法加以排除。
㈣另就公訴人於起訴書謂附表三被告各該用途說明(見偵續卷第129 、130 頁筆錄)不足採信之原因逐筆觀之:
1編號1 至3 、5 、6 、8 至12部分:
公訴人稱被告匯款與該等領款事實間隔十餘年,被告未能說明何以突然要求曹明德返還借款,被告自承並非每次領款還款都有告知曹明德,似更難區分被告提領曹明德帳戶款項係為抵銷先前借款抑或私人挪用云云;然查,公訴人亦無法舉證駁斥被告稱協助父母繳納美國房產貸款及幫助父母在美生活開支等用途之說明,且不應逕以匯款、領款間之時間間隔數年逕謂二者並無關連,本院已詳述其理於㈢,本案亦未必係被告突然要求其父還款,而係其父於被告領款前有概括或特定款項之口頭指示,此一可能性尚無法排除,究係正當抵銷借款抑或非法私人挪用盜領,更為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事證有疑時,自當利歸被告,尚不能因表面上難以區分即謂被告辯解不可信或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編號4 部分:
公訴人稱被告領款購買旅支現鈔卻無法提出告訴人簽收之單據為憑,雖係事實,然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未必留有收付之單據,當屬常見,即便係供被告在美生活開銷之用,依據㈢所述支出總額大於獲得總額等事實,亦無法逕歸類為被告不法盜領之存款。
3編號7 部分:
被告供稱係曹明德返還被告先前代墊之紅包及奠儀,並提出
103 年4 月10日證明人段宛琪及見證人鄭勝華(段宛琪之女)書立之證明書乙紙以佐其說,其上記載「1.茲證明曹翰屏和曹凱自民國80年起至96年止,每年農曆年代曹明德、馮文桂送交本人之賀年紅包共計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每年壹萬元);2.鄭暉先生去逝,曹翰屏代父母致送奠儀新臺幣參萬元整。」(見偵續卷第194 頁),公訴人認該書立在後之證明書無從證明被告所為答辯,證人鄭勝華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母段宛琪在其生日當天邀其至家裡簽立此份證明書,當天是曹凱到場說明狀況,不是被告,馮文桂是段宛琪之表妹,母親與表妹(及表妹夫曹明德)因抗戰逃難關係,感情比親姊妹還好,曹明德夫婦移民美國後,都還是會請被告到家裡來致贈父親鄭暉壽金及給母親年節禮物、紅包,其雖沒有親自看過紅包內的禮金數字,但送禮給老人家都會是
1 萬元為基準之整數,且禮物是被告自己準備的、紅包是代被告父母來致敬,但後來媽媽年紀大,對錢不清楚了,兄弟姊妹就告訴親戚好友別再送錢了,父親過世被告也有來致贈奠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筆錄),大致已證實書立該證明書之過程及所記載內容無誤;雖檢察官稱書立該證明書之時間距離被告致贈紅包奠儀之終了時間差距過大,又係因本案而事後書立,均係事實,且總金額完全與被告領款金額相符,未免有不自然刻意之處,但本院認被告受父母之託代父母致贈在台至親好友年節禮金、奠儀等禮數,尚難認有何因案虛捏之處,而曹明德另口頭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作為歸墊禮金奠儀支出之用,亦屬在理,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況以支出及獲得之總額來看,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盜領曹明德存款之犯意,已如前述,是即便被告代父母所包之紅包與奠儀金額基本上無從查證,但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盜領存款之犯行。
4編號11、12部分:
此兩筆款項,被告供稱原係父母返還其先前協助籌措美國購屋貸款之款項,但其應告訴人要求匯款至告訴人所指示之修屋公司帳戶,以讓父母在美國有較好之居住環境,故於97年
8 月18日指示曹凱匯款美金2 萬元加計手續費折合新臺幣62萬8,414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見偵續卷第95頁匯款水單、第69頁狀);檢察官以該兩筆款項與被告匯款行為時間差距
1 個半月,認係臨訟杜撰之詞,但檢察官顯然未能舉證駁斥被告所言該筆匯款與父母有關之事實(被告移民美國後亦與曹明德同住),況該筆曹凱62萬餘元之匯款,尚且未經本院列入附表四被告支出之列,而此兩筆款項卻係附表三被告獲得之其中兩筆,以被告支出本大於獲得之事實觀之,仍難證明被告不法盜領其父存款。
5編號13部分:
公訴人認曹明德於曹凱結婚前業已致贈25萬元紅包,婚後月餘另又致贈36萬餘元紅包,未見被告有合理說明,然長孫結婚,祖輩紅包禮金究竟該給多少?合計超過60萬元即為不合理?只能婚前給不能婚後再給?實屬各家各戶不能一概而論之事,在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反而係檢察官應證明是否確實存在包給長孫紅包禮金之常情定則,如無,遽謂被告盜領存款,證明程度即為不足。
6編號14部分:
此筆款項,被告供稱原係父母返還其先前協助籌措美國購屋貸款之款項,但為美國房屋修繕之用,故其指示曹凱於98年
3 月13日匯款美金52,098.83 元加計手續費折合新臺幣179萬8,891 元至告訴人美國銀行帳戶(見偵續卷第94頁匯款水單、第69頁狀);同4之理,曹明德當時確與被告同住在美國,自當認與父母有關或可能係被告基於曹明德之指示而為,在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獲得後另又為此筆支出,且未列計入附表四被告之支出內,被告確有主張應互相抵償之空間,尚無從以領款之事實即認被告不法盜領曹明德存款;至於被告另曾於100 年9 月30日發律師函要求告訴人歸還(見偵續卷第167 頁),其當時之舉與臨訟答辯縱互有矛盾,然終究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在父母相繼過世後爭產時之主張,尚不能因此等矛盾而認檢察官舉證已足。
7編號15至17部分:
此3 筆共計29萬元之款項,被告主張係父母償還曹凱4所示代墊之62萬8,414 元,並未超過被告此方之支出,且近7 、
8 個月後方歸還,同前所述,在直系親屬間未必不合理,以被告支出及獲得之總額合併以觀,亦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
8編號18部分:
被告稱其於98年2 月5 日匯款220 萬元予曹凱配偶之姐劉彥婷帳戶,但因美國房屋修繕所需,其又通知劉彥婷於同年月10日匯款美金64,910.58 元加計手續費折合新臺幣220 萬90
0 元至告訴人美國銀行帳戶,故編號18此筆款項乃父母售股後清償所用(見偵續卷第96頁匯款委託書、第9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第70頁狀);承上之理,此筆支出未計入被告支出(蓋被告曾於100 年6 月24日發律師函要求告訴人歸還,見偵續卷第166 頁,同6所述,其答辯確實自相矛盾),但包含編號18款項在內附表三被告之獲得就已經少於附表四被告之支出,而此筆220 萬元匯款支出又為事實,縱被告確實自父母處領款主張抵償,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附表三所示被告就各該款項用途之說明不可採即謂被告不法盜領曹明德存款,因而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未整體觀察本案被告與父母間多年來金錢互動之方式、源由,且未將附表四所示被告之支出加以論列,被告整體用於父母之支出明顯大於自父母處之獲得,是其承曹明德之指示授權領用加以抵償,亦屬合理,且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是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所涉上開罪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因此產生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關於證據法則之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對其此被訴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編號│名 義 人│銀行別及帳號 │交易明細卷證所在 │├──┼────┼───────────┼───────────┤│ 1 │曹 明 德│永豐商業銀行(簡稱永豐│①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 │銀行)帳戶 │ 查詢一覽表:本院卷一││ │ │(即昔建華銀行雙和分行│ 第40至44頁即偵續卷第││ │ │帳戶) │ 50至54頁 ││ │ │ │②96年4 月間至97年4 月││ │ │00000000000000號 │ 間之存摺內頁明細:偵││ │ │ │ 字卷第41至43頁 ││ │ │ │③98年11、12月間之存摺││ │ │ │ 內頁明細:偵續卷第25││ │ │ │ 0頁 ││ │ │ │④附表三編號14之匯款委││ │ │ │ 託書:偵續卷第93頁 │├──┼────┼───────────┼───────────┤│ 2 │曹 明 德│臺灣銀行(簡稱台銀)中│①96年7 月間至100 年7 ││ │ │和分行綜合存款帳戶 │ 月間之存摺內頁明細:││ │ │ │ 偵字卷第31至33頁。 ││ │ │000000000000號 │②84年10月30日存摺內頁││ │ │ │ 明細:本院卷一第123 ││ │ │(其他曹明德帳戶銷戶後│ 頁(被證13) ││ │ │均歸入此帳戶) │③該行函附之曹明德各帳││ │ │ │ 戶交易往來明細:他字││ │ │ │ 卷第46至53頁、偵續卷││ │ │ │ 第30至46頁 │├──┼────┼───────────┼───────────┤│ 3 │馮 文 桂│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簡│①86年至93年之存摺內頁││ │ │稱中和農會)帳戶 │ 明細:本院卷一第124 ││ │ │ │ 至128 頁(被證14) ││ │ │00000000000000號 │②84年至85年之存摺內頁││ │ │ │ 明細:本院卷一第206 ││ │ │ │ 至213 頁(被證21)即││ │ │ │ 同卷第115至120頁(被││ │ │ │ 證11) ││ │ │ │③98年10月間至99年1 月││ │ │ │ 間之存摺內頁明細:偵││ │ │ │ 續卷第248頁 │├──┼────┼───────────┼───────────┤│ 4 │曹 翰 屏│台銀中和分行帳戶 │82年10月間至84年6 月間││ │ │ │之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 │ │000000000XXX號(詳卷)│一第111 頁(被證10) │├──┼────┼───────────┼───────────┤│ 5 │曹 翰 屏│中和農會帳戶 │78年12月間至81年6 月間││ │ │ │之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 │ │00000000000XXX號(詳卷│二第108 至111 頁(被證││ │ │) │30) │├──┼────┼───────────┼───────────┤│ 6 │曹 凱│台銀中和分行帳戶 │96年7 月至98年存摺內頁││ │ │ │明細:本院卷一第151 、││ │ │000000000XXX號(詳卷)│152 頁(被證17-4)、偵││ │ │ │續卷第245、246頁 │├──┼────┼───────────┼───────────┤│ 7 │曹 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98年12月間存摺內頁明細││ │ │戶 │:偵續卷第247頁 ││ │ │ │ ││ │ │000000000XXX號(詳卷)│ │├──┼────┼───────────┼───────────┤│ 8 │曹 凱│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98年12月間至99年1 月間││ │ │ │存摺內頁明細:偵續卷第││ │ │00000000000XXX號(詳卷│249 頁 ││ │ │) │ │└──┴────┴───────────┴───────────┘附表二:本案相關授權書┌──┬───┬───┬────┬──────────┬────┐│編號│委託人│受託人│簽立日期│授權事項 │卷證所在│├──┼───┼───┼────┼──────────┼────┤│ 1 │馮文桂│曹翰屏│87.10.22│代理本人就前開房屋(│他字卷第││ │ │ │ │包含系爭建物)全權行│18頁 ││ │ │ │ │使一切有關出租及出售│ ││ │ │ │ │事宜(授權期間:87.1│ ││ │ │ │ │0.22至99.10.22)。 │ │├──┼───┼───┼────┼──────────┼────┤│ 2 │曹明德│曹翰屏│93.03.30│授權被授權人全權行使│偵字卷第││ │馮文桂│ │ │出售上開房地(包含系│9 頁 ││ │ │ │ │爭房地)標示之不動產│ ││ │ │ │ │,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 ││ │ │ │ │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移轉│ ││ │ │ │ │所有權予承買人持有、│ ││ │ │ │ │收取買賣價金、點交房│ ││ │ │ │ │地等一切必要手續(授│ ││ │ │ │ │權期間:93.03.06至93│ ││ │ │ │ │.06.30)。 │ │├──┼───┼───┼────┼──────────┼────┤│ 3 │曹明德│曹翰屏│93.03.30│授權曹翰屏全權以曹明│偵續卷第││ │馮文桂│ │ │德或馮文桂名義在臺灣│76頁 ││ │ │ │ │任何銀行辦理銀行存款│ ││ │ │ │ │開戶及銀行存款有關約│ ││ │ │ │ │定條款之更改事宜(授│ ││ │ │ │ │權期間:93.03.06至98│ ││ │ │ │ │.03.06)。 │ │└──┴───┴───┴────┴──────────┴────┘附表三:被告被訴不法提領附表一編號1 帳戶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金額合計:8,249,810 元)┌──┬────┬──────┬────┬───────────┐│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方式 │起訴書所載被告用途說明│├──┼────┼──────┼────┼───────────┤│ 1 │97.03.27│ 30萬元 │提領現金│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 │ │ │ │款 │├──┼────┼──────┼────┼───────────┤│ 2 │97.03.27│ 30萬元 │匯款 │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 │ │ │ │款 │├──┼────┼──────┼────┼───────────┤│ 3 │97.03.31│ 84萬元 │提領現金│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 │ │ │ │款 │├──┼────┼──────┼────┼───────────┤│ 4 │97.04.11│ 24萬元 │旅支現鈔│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 │ │ │ │款 │├──┼────┼──────┼────┼───────────┤│ 5 │97.04.11│ 100萬元 │匯款 │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 │ │ │ │款 │├──┼────┼──────┼────┼───────────┤│ 6 │97.05.30│ 15萬元 │提領現金│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 │ │ │ │款 │├──┼────┼──────┼────┼───────────┤│ 7 │97.06.05│ 20萬元 │提領現金│曹明德返還先前由被告代││ │ │ │ │墊之表舅公紅包及奠儀 │├──┼────┼──────┼────┼───────────┤│ 8 │97.06.13│ 15萬元 │現金 │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 │ │ │ │款 │├──┼────┼──────┼────┼───────────┤│ 9 │97.06.27│ 3萬5千元 │提領現金│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 │ │ │(應為匯│款 ││ │ │ │款) │ │├──┼────┼──────┼────┼───────────┤│ 10 │97.06.30│ 15萬元 │提領現金│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購屋││ │ │ │ │款 │├──┼────┼──────┼────┼───────────┤│ 11 │97.07.03│ 15萬元 │提領現金│原為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 │ │ │ │購屋借款,後應告訴人要││ │ │ │ │求,於97年8 月18日由曹││ │ │ │ │凱匯款至告訴人所指示之││ │ │ │ │修屋公司帳戶共62萬8,41││ │ │ │ │4 元 │├──┼────┼──────┼────┼───────────┤│ 12 │97.07.07│ 16萬元 │提領現金│原為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 │ │ │ │購屋借款,後應告訴人要││ │ │ │ │求,於97年8 月18日由曹││ │ │ │ │凱匯款至告訴人所指示之││ │ │ │ │修屋公司帳戶共62萬8,41││ │ │ │ │4 元 │├──┼────┼──────┼────┼───────────┤│ 13 │97.07.14│ 36萬5 千元 │提領現金│曹凱結婚紅包 │├──┼────┼──────┼────┼───────────┤│ 14 │98.02.05│ 180萬元 │匯款 │原為曹明德返還先前美國││ │ │(被告主張依│ │購屋借款,後應告訴人要││ │ │據當時匯率換│ │求,於98年3 月13日由曹││ │ │算應為1,798,│ │凱匯款至告訴人帳戶 ││ │ │891 元,因差│ │ ││ │ │距甚微逕以上│ │ ││ │ │開整數列計)│ │ │├──┼────┼──────┼────┼───────────┤│ 15 │98.03.12│ 4萬元 │提領現金│清償曹凱於97年8 月18日││ │ │ │ │之代墊款 │├──┼────┼──────┼────┼───────────┤│ 16 │98.04.07│ 5萬元 │提領現金│清償曹凱於97年8 月18日││ │ │ │ │之代墊款 │├──┼────┼──────┼────┼───────────┤│ 17 │98.11.12│ 20萬元 │提領現金│清償曹凱於97年8 月18日││ │ │ │ │之代墊款 │├──┼────┼──────┼────┼───────────┤│ 18 │99.01.04│211萬9,810元│轉帳 │清償被告先行代墊之修屋││ │ │ │ │費用220 萬900 元 │└──┴────┴──────┴────┴───────────┘附表四:被告狀載於90年3 月前與父母間之主要資金往來(被告支出金額合計:8,294,676元)┌──┬────┬─────┬──────┬──────────┐│編號│日期 │金額 │方式 │卷證所在 │├──┼────┼─────┼──────┼──────────┤│ 1 │81.12.23│美金28,000│購買受款人為│①支票影本(被證9-6 ││ │ │元,約折合│告訴人之同額│ )(見本院卷一第10││ │ │新臺幣713,│美金支票匯款│ 0 、101 頁) ││ │ │880 元 │至美國 │②刑事答辯(二)狀用││ │ │ │ │ 途說明:協助父母繳││ │ │ │ │ 納購屋貸款(見本院││ │ │ │ │ 卷一第71反面,另見││ │ │ │ │ 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 │ │ │ │ 筆錄) │├──┼────┼─────┼──────┼──────────┤│ 2 │82.10.27│美金17,400│自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一編號4 帳戶之││ │ │元,約折合│4 所示被告台│ 存摺內頁明細、取款││ │ │新臺幣469,│銀帳戶提領部│ 憑條(428,406 元)││ │ │030 元 │分現金連同被│ 、臨時存欠單(40,6││ │ │ │告手頭現金購│ 24元)(被證10)(││ │ │ │買同額美金之│ 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 │ │ │旅行支票 │ 113頁) ││ │ │ │ │②82.10.27臺灣銀行匯││ │ │ │ │ 出匯款折換水單(被││ │ │ │ │ 證9-7 )(見本院卷││ │ │ │ │ 一第102 頁) ││ │ │ │ │③刑事答辯(二)狀用││ │ │ │ │ 途說明:協助父母繳││ │ │ │ │ 納購屋貸款(見本院││ │ │ │ │ 卷一第71反面至72頁││ │ │ │ │ ,另見本院卷二第86││ │ │ │ │ 頁反面筆錄) ││ │ │ │ │④刑事辯護意旨續狀就││ │ │ │ │ ①之說明(見本院卷││ │ │ │ │ 二第104 頁) │├──┼────┼─────┼──────┼──────────┤│ 3 │83.10.29│美金9,800 │自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一編號4 帳戶之││ │ │元,加計手│4 所示被告台│ 存摺內頁明細、取款││ │ │續費等,約│銀帳戶提領現│ 憑條(511,766 元)││ │ │折合新臺幣│金,部分(25│ (被證10)(見本院││ │ │255,733 元│5,733 元)用│ 卷一第111 、114 頁││ │ │ │於購買同額美│ ) ││ │ │ │金之旅行支票│②臺灣銀行旅行支票購││ │ │ │ │ 買憑證(被證9-9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04 ││ │ │ │ │ 頁) ││ │ │ │ │③刑事答辯(二)狀用││ │ │ │ │ 途說明:協助父母繳││ │ │ │ │ 納購屋貸款(見本院││ │ │ │ │ 卷一第72頁,另見本││ │ │ │ │ 院卷二第85頁反面筆││ │ │ │ │ 錄) │├──┼────┼─────┼──────┼──────────┤│ 4 │83.10.29│美金9,800 │自附表一編號│①同編號3 之① ││ │ │元,加計手│4 所示被告台│②83.10.29臺灣銀行匯││ │ │續費等,約│銀帳戶提領現│ 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 │ │折合新臺幣│金,編號3 之│ (被證9-8 )(見本││ │ │256,033 元│餘款(256,03│ 院卷一第103頁) ││ │ │ │3 元)電匯至│③刑事答辯(二)狀用││ │ │ │告訴人美國銀│ 途說明:協助父母繳││ │ │ │行帳戶 │ 納購屋貸款(見本院││ │ │ │ │ 卷一第73頁反面,另││ │ │ │ │ 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 │ │ │ │ 面筆錄) │├──┼────┼─────┼──────┼──────────┤│ 5 │83.10.29│美金166,80│83.10.29附表│①附表一編號4 帳戶之││ │84.10.27│0 元,約折│一編號4 所示│ 存摺內頁明細(被證││ │84.10.30│合新臺幣4,│被告台銀帳戶│ 10)(見本院卷一第││ │ │497,922 元│轉帳270 萬元│ 111 頁) ││ │ │(總額僅列│到附表一編號│②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 │ │計其中新臺│2 所示曹明德│ (被證12)(見本院││ │ │幣270 萬元│台銀帳戶,轉│ 卷一第121 頁) ││ │ │) │定存1 年後解│③附表一編號3 帳戶之││ │ │ │約;84.10.27│ 存摺內頁明細(被證││ │ │ │附表一編號3 │ 11)(見本院卷一第││ │ │ │所示馮文桂中│ 118頁) ││ │ │ │和農會帳戶轉│④附表一編號2 帳戶之││ │ │ │帳160 萬元到│ 存摺內頁明細(被證││ │ │ │曹明德上開帳│ 13)(見本院卷一第││ │ │ │戶;84.10.30│ 123頁) ││ │ │ │曹明德上開台│⑤84.10.30臺灣銀行匯││ │ │ │銀帳戶以合計│ 出匯款折換水單(被││ │ │ │4,497,922 元│ 證9-11)(見本院卷││ │ │ │辦理外幣轉帳│ 一第106頁) ││ │ │ │左列美金至告│⑥刑事答辯(二)狀用││ │ │ │訴人美國銀行│ 途說明:協助父母繳││ │ │ │帳戶 │ 納購屋貸款(見本院││ │ │ │ │ 卷一第73頁,另見本││ │ │ │ │ 院卷二第86頁筆錄)│├──┼────┼─────┼──────┼──────────┤│ 6 │84年11月│合計新臺幣│自附表一編號│①84年11月間至85年12││ │23日起至│390 萬元 │5 所示被告中│ 月間:附表一編號3 ││ │90年3 月│ │和農會帳戶轉│ 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9 日止 │ │帳(或現金存│ (被證11)(見本院││ │ │ │入)至附表一│ 卷一第118 至120 頁││ │ │ │編號3 所示馮│ ) ││ │ │ │文桂中和農會│②86年1 月間至90年3 ││ │ │ │帳戶,每月6 │ 月間:附表一編號3 ││ │ │ │萬元不等 │ 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 │ │ │ (被證14)(見本院││ │ │ │ │ 卷一第124 至128 頁││ │ │ │ │ ) ││ │ │ │ │③刑事答辯(二)狀用││ │ │ │ │ 途說明:①之部分協││ │ │ │ │ 助父母繳納購屋貸款││ │ │ │ │ ,②之部分幫助父母││ │ │ │ │ 在美生活開支(見本││ │ │ │ │ 院卷一第73、74頁,││ │ │ │ │ 另見本院卷二第87頁││ │ │ │ │ 筆錄) ││ │ │ │ │④刑事辯護意旨續狀就││ │ │ │ │ ②之筆數及金額之統││ │ │ │ │ 計說明(見本院卷二││ │ │ │ │ 第105 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