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亭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李慧亭於民國97年間,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考試及格,自97年12月起,擔任臺北市○○區公所老師里里幹事,依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規定,里幹事因公務支出,可依支用項目以支出憑證按月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每月(新臺幣)六千元(防曬乳每月支用上限為二千元),詎其明知購買手錶、化妝用品、美白保養品等支出,依前開規定不得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6 月10日,前往少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豐公司)消費,購買「益康元素」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及於99年7 月2 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嫩白活顏液」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卻於99年7月3 日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二千七百六十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99年7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二千元之駐里事務費。
(二)次於99年8 月23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柔敏霜」
1 瓶(金額一千八百九十元)、「五行元素」1 瓶(金額二千五百八十元)、「全效亮白防曬50+ 」1 瓶(金額七百四十七元、「基底霜-2」1 瓶(金額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八千六百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99年8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九百二十九元予李慧亭以核銷,因李慧亭確有購買七百四十七元之防曬乳,故李慧亭因而詐得一百八十二元之駐里事務費。
(三)嗣於99年9 月23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香氛潔膚油」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嫩白活顏液」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晶顏嫩白乳」1 瓶(金額一千五百五十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四千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99年9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二千元之駐里事務費。
(四)繼於99年12月2 日休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號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千琪鞋業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刷卡購買球鞋1雙(金額四千元),並由該店店員交付統一發票乙張。嗣於99年12月9日,在○○區公所辦公室,申請公務員休假補助,由人事室承辦人員列印「臺北市○○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因而核撥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予李慧亭(李慧亭每年可請領八千元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前已請領五千六百零四元,本次核撥二千三百九十六元)。李慧亭明知前開發票業已請領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卻仍於99年12月底,在該發票填上「台北市○○區公所、安全鞋」等字,持向○○區公所申請99年12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安全鞋費用,因而撥款四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四千元之駐里事務費。
(五)復於100 年1 月9 日,前往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古亭門市(下稱統一生活公司)消費,購買「娜芙夏季保濕團購3 入組」1 組(金額一千零九十九元),並由該店店員交付統一發票乙張。嗣李慧亭自行在該發票填上「防曬乳、台北市○○區公所、防曬乳」等字,持向○○區公所申請100 年1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一千零九十九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一千零九十九元之駐里事務費。
(六)又於100 年6 月4 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香氛潔膚油」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嫩白活顏液」1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防曬乳」1 盒(金額一千八百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四千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100 年6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因李慧亭確有購買一千八百元之防曬乳,故李慧亭因而詐得二百元之駐里事務費。再於100 年6 月10日,前往統一阪急百貨卡西歐專櫃消費,購買「型號GA-110HC-2ADR 手錶」1 只(金額四千二百元),並由該專櫃店員交付統一發票乙張。嗣李慧亭自行在該發票填上「台北市○○區公所、方巾、實支667 元」等字,持向○○區公所申請100 年6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方巾費用,因而撥款六百六十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六百六十七元之駐里事務費。合計李慧婷於100 年6 月底,一次檢據該二張發票,持向○○區公所申請100 年6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共詐得八百六十七元。
(七)後於100 年7 月11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嫩白潔膚霜」1 瓶(金額一千二百二十元)、「晶顏嫩白乳」1瓶(金額一千五百五十元)、「柔敏霜」1 盒(金額一千八百九十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四千五百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該發票向○○區公所申請100 年7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二千元之駐里事務費。
(八)繼於100 年9 月12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嫩白活顏液」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晶顏嫩白乳」1瓶(金額一千五百五十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二千九百三十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
100 年9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二千元之駐里事務費。
(九)復於100 年12月12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香氛潔膚油」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嫩白活顏液」1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柔敏霜」1 瓶(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元)、「防曬乳」1 盒(金額一千八百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六千四百五十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100 年12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因李慧亭確有購買一千八百元之防曬乳,故李慧亭因而詐得二百元之駐里事務費。
(一0)又於101 年3 月13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晶顏
嫩白乳」1 瓶(金額一千五百五十元)、「嫩白活顏液」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嫩白潔膚霜」1 瓶(金額一千二百二十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四千一百五十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101 年3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二千元之駐里事務費。
(一一)另於101 年5 月3 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高絲專櫃消費,購買「甜心愛戀顏彩盤、光燦寶石眼彩凍及光透寶石唇彩」1 組(金額二千八百四十元),並由該專櫃店員交付統一發票乙張。嗣李慧亭自行在該發票填上「台北市○○區公所、防曬乳」等字,持向○○區公所申請101 年5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二千元之駐里事務費。
(一二)再於101 年6 月5 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香氛潔膚油」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嫩白活顏液」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柔敏霜」1 瓶(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四千六百五十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
101 年6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二千元之駐里事務費。
(一三)後於101 年9 月20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嫩白活顏液」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防曬乳」1盒(金額一千八百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三千一百八十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101 年9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因李慧亭確有購買一千八百元之防曬乳,故李慧亭因而詐得二百元之駐里事務費。
(一四)復於101 年12月6 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香氛潔膚油」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嫩白潔膚霜」1 瓶(金額一千二百二十元)、「柔敏霜」1 瓶(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四千四百九十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
101 年12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李慧亭因而詐得二千元之駐里事務費。
(一五)再於102 年4 月13日,前往少豐公司消費,購買「嫩白活顏液」1 瓶(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元)、「防曬乳」1盒(金額一千八百元)等物,卻要求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金額為三千一百八十元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復自行在該發票買受人欄填入「○○區公所」之抬頭,持向○○區公所申請102年4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亭確有支出前開防曬乳費用,因而撥款二千元予李慧亭以核銷,因李慧亭確有購買一千八百元之防曬乳,故李慧亭因而詐得二百元之駐里事務費。
嗣李慧亭於101 年5 月2 日,經法務部廉政署約詢後,於
101 年10月8 日繳回(四)部分詐得之四千元、及於102 年
7 月17日繳回其餘犯罪所得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合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慧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豐公司負責人黃衒嘉於法務部廉政署約詢時證述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少豐公司購買保養品及保健食品,並請該公司員工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買受人欄空白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等語、證人即少豐公司員工鍾富倍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少豐公司購買保養品,並要求證人鍾富倍開立品名為「防曬乳」、買受人欄空白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供被告報帳使用等語、證人即○○區公所會計室主任焦丕康於法務部廉政署約詢時證述里幹事駐里事務費之核銷應符合支用範圍,被告有持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向○○區公所申請里幹事駐里事務費等語相符;復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2 年4 月17日審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99年至102年度臺北市○○區公所里幹事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16張、臺北市○○區公所老師里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支出憑證清冊15張、統一生活公司102年7月4日統一生活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函、臺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函、少豐公司訂購單1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為求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審此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然法條文字既有修正,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次按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此類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亦即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者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參加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民政類科考試及格,自97年12月起,擔任臺北市○○區公所老師里里幹事,係依據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等法令,負有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足證被告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其利用職務上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之機會,以不實發票施用詐術,使○○區公所會計人員誤認被告確實依規定支出各該費用而交付駐里事務費,核其所為,係先後十五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四)所為,其係先於99年12月2 日休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至特約商店購買球鞋消費四千元,嗣於99年12月9 日申請公務員休假補助,由人事室承辦人員列印「臺北市○○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交予被告核對,以核發休假補助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再於99年12月底,持該張發票據以核銷99年12月份之駐里事務費四千元。審酌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法務部廉政署約詢時供稱「這張發票我原本要作為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使用」(見101 年度廉查肅字第50號卷第2 頁),及於102 年9 月23日偵查時供稱「我本來就是要報國旅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01 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本係為申領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其於99年12月9 日申領休假補助費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乃合法為之。
至其嗣後明知前開發票業已申領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卻仍於99年12月底,持該發票向○○區公所申請99年12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因從事駐里事務而支出前開球鞋費用,因而撥款四千元予被告以核銷,被告因而詐得四千元之駐里事務費,此部分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甚明。此觀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亦係四千元,臺北市政府○○區公所收據亦載明「收回以前年度歲出(99年度12月份駐里事務費)四千元」,有該收據附卷可稽(見廉查肅卷第186 頁)。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四)被告先後十五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依刑法修正後一罪一罰之精神,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六部分係屬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雖先後於100 年6 月4 日取得少豐公司之發票、及於100 年6 月10日取得統一阪急百貨之發票,然係於100年6 月底之同一時間,一次檢據該二張發票,持向○○區公所申請100 年6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區公所承辦人員亦係一次核撥該二款項,應僅構成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有○○區公所收據在卷可稽(見廉查肅卷第186-187頁)。因此就被告各次貪污犯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貪污犯罪所得均在五萬元以下,且審酌被告之職務、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且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核其刑罰甚重,而本案被告自97年12月間擔任里幹事起,年終考績均為甲等,獲有嘉獎51次、記功8 次,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可佐(見廉查肅卷第139-148 頁),表現堪稱良好,其雖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然尚非顯然違背職務,且犯罪所得金額非高,核屬情輕法重。衡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及犯罪之手段、次數、所詐取之金額、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刑法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離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同時就所犯各罪併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3 項、第51條第8 款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且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前述之十五罪所得共計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不生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發還之情形,爰不另宣告追繳、沒收、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
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一 │於99年7 月間,詐領99年│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7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二千│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元。 │褫奪公權貳年。 │├──┼───────────┼──────────────────┤│ 二 │於99年8 月間,詐領99年│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8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一百│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八十二元。 │,褫奪公權貳年。 │├──┼───────────┼──────────────────┤│ 三 │於99年9 月間,詐領99年│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9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二千│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元。 │褫奪公權貳年。 │├──┼───────────┼──────────────────┤│ 四 │於99年12月間,詐領99年│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2月份之駐里事務費四千│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元。 │褫奪公權貳年。 │├──┼───────────┼──────────────────┤│ 五 │於100 年1 月間,詐領 │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00 年1 月份之駐里事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費一千零九十九元。 │褫奪公權貳年。 │├──┼───────────┼──────────────────┤│ 六 │於100 年6 月間,一次詐│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領100 年6 月份之駐里事│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務費二百元、六百六十七│,褫奪公權貳年。 ││ │元,合計八百六十七元。│ │├──┼───────────┼──────────────────┤│ 七 │於100 年7 月間,詐領 │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00 年7 月份之駐里事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費二千元。 │褫奪公權貳年。 │├──┼───────────┼──────────────────┤│ 八 │於100 年9 月間,詐領 │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00 年9 月份之駐里事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費二千元。 │褫奪公權貳年。 │├──┼───────────┼──────────────────┤│ 九 │於100 年12月間,詐領 │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00 年12月份之駐里事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費二百元。 │,褫奪公權貳年。 │├──┼───────────┼──────────────────┤│一0│於101 年3 月間,詐領 │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01 年3 月份之駐里事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費二千元。 │褫奪公權貳年。 │├──┼───────────┼──────────────────┤│一一│於101 年5 月間,詐領 │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01 年5 月份之駐里事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費二千元。 │褫奪公權貳年。 │├──┼───────────┼──────────────────┤│一二│於101 年6 月間,詐領 │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01 年6 月份之駐里事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費二千元。 │褫奪公權貳年。 │├──┼───────────┼──────────────────┤│一三│於101 年9 月間,詐領 │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01 年9 月份之駐里事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費二百元。 │,褫奪公權貳年。 │├──┼───────────┼──────────────────┤│一四│於101 年12月間,詐領 │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01 年12月份之駐里事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費二千元。 │褫奪公權貳年。 │├──┼───────────┼──────────────────┤│一五│於102 年4 月間,詐領 │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102 年4 月份之駐里事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費二百元。 │,褫奪公權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