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維毅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游成淵律師(103 年度訴字第56號被訴詐欺取財、被 告 林志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號、第19202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維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林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簡維毅與羅國興為中州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之學長學弟關係,2人均畢業後,原無任何聯繫。嗣簡維毅於民國101年
7 月間,因自身財務狀況不良,負債累累,且涉刑案,亟需籌措款項支付被害人和解金及律師費用,謀思自羅國興處詐取錢財支應,其明知其無清償意願及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撥打電話聯繫羅國興,接續於如附一表所示之時間,向國羅興訛稱其因從事進口車貿易業務,有關稅、保證金及匯差等問題導致車輛及資金遭海關扣留,銀行帳戶一時遭凍結,急需現金周轉辦理手續,待領回進口車即可全數返還借款等語,而先後向羅國興佯裝借款,羅國興念及其與簡維毅曾為同校學長學弟關係,信以為真而允諾借款,羅國興遂分別依簡維毅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簡維毅。
二、簡維毅見羅國興未有起疑,復另行起意,並與林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簡維毅於101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向羅國興佯稱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其認識中國信託銀行高層人員「陳大哥」可以幫忙辦理解凍手續,惟須有借款證明,亦即由羅國興開立本票交付簡維毅,用以證明羅國興簡維毅間確有借貸往來關係,即可由「陳大哥」持本票辦理帳戶解凍事宜,當晚即可由簡維毅取回帳戶內款項並清償其積欠羅國興之債務,羅國興開立之本票亦將立即返還等語,羅國興因急於取回其先前交付簡維毅之款項,誤信為真而同意前往,簡維毅乃駕車搭載羅國興於同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前等待林志峰前來會合,林志峰到場後,配合簡維毅之說詞,而向羅國興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主管之「陳大哥」,並表示可以持羅國興開立之本票返回銀行處理簡維毅帳戶解凍事宜等語,羅國興不宜有他,遂依林志峰之指示,在林志峰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連同其證件、工作識別證影本等資料,當場交與林志峰,簡維毅為取信羅國興,亦配合簽發本票1 紙交付林志峰,林志峰取得羅國興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表示要回銀行辦理帳戶解凍手續而離去,簡維毅則留置現場佯與林志峰撥打電話聯繫,並詢問羅國興欲以交付現金抑或匯款入帳方式受償,羅國興表示欲領取現金,簡維毅、林志峰復藉故拖延、敷衍,直至翌(14)日凌晨2 時許,羅國興因須上班無法久候,乃向簡維毅表示改以匯款入帳方式受償,始由簡維毅駕車搭載羅國興返回位於臺中后里之工作場所。
三、嗣羅國興未獲簡維毅清償積欠款項,屢向簡維毅要求欲自林志峰處取回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簡維毅為掩飾其詐欺犯行,藉以拖延羅國興向其催討款項,遂於10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將裝入信封袋內,其所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並以黑色粗筆打叉,且註記「無效」等字,並將之撕碎之本票紙本碎片交付羅國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並謊稱該碎片即為羅國興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欲取信羅國興,嗣羅國興返家後拼湊發現該等碎片上之字跡、墨色均與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不符,始悉遭騙,並於同年9月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對簡維毅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詎簡維毅、林志峰眼見東窗事發,為脫免刑責、掩飾犯行,均明知羅國興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並未向林志峰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亦未自林志峰處取得任何款項,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遭簡維毅、林志峰共同施用詐術,誤認係交付「陳大哥」用以辦理簡維毅銀行帳戶解凍事宜而簽發,並非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竟共同意圖使簡維毅受刑事處分,於羅國興報案後,渠等於到場接受警詢筆錄前,事先溝通、勾串,約定為一致之說詞,簡維毅於101年9月2 日16時43分許,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虛構其於103年8月13日帶同羅國興向林志峰借款4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其出於羅國興之要求而幫忙簽發,現羅國興提出告訴是否認債務之詐術等不實事實,而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對羅國興提出誣告及詐欺取財告訴,林志峰亦配合於同年9月2日19時15分許,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虛捏其於101年8月13日遭受羅國興詐騙而交付40萬元款項之不實事實,而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對羅國興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9 號,認羅國興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案經被害人羅國興訴由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羅國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簡維毅、林志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告簡維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簡維毅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林志峰則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有何例外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志峰犯罪事實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志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命其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簡維毅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林志峰固
坦承於有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及有於同年9月2日19時15分許,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對羅國興提出詐欺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誣告等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簡維毅向伊表示告訴人需要用錢,並提供其雙證件及友達光電工作識別證影本證明會還錢,伊才借40萬元與告訴人,當時沒有簽借據,只有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告簡維毅亦簽發本票相互作保,雙方口頭約定同年8 月20日還錢,屆期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復改口稱未向伊借款並且報警,伊始向警表明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簡維毅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志峰提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駕照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友達光電工作識別證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國世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10月21日合金桃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0月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簡維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詐欺、誣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林志峰部分:
⑴被告簡維毅於101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向羅國興謊稱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其認識中國信託銀行高層人員「陳大哥」可以幫忙解凍,惟須由告訴人開立本票用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簡維毅間確有借貸關係,即可由「陳大哥」辦理帳戶解凍,當晚即可由被告簡維毅取回帳戶內款項並清償告訴人,告訴人開立之本票亦將立即返還等語,告訴人因急於取回款項而同意前往,被告簡維毅乃駕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被告林志峰會合,被告林志峰當場向告訴人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大哥」,並表示可以持告訴人開立之本票處理帳戶解凍事宜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林志峰之指示,在被告林志峰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連同其駕照、健保卡、友達光電工作識別證影本等資料,當場交與被告林志峰,被告林志峰取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表示要回銀行辦理帳戶解凍手續而離去,被告簡維毅則留置現場佯與被告林志峰撥打電話聯繫,並詢問告訴人欲以交付現金抑或匯款入帳方式受償,告訴人表示欲領取現金,直至翌(14)日凌晨2 時許,告訴人因須上班無法久候,乃向被告簡維毅表示改以匯款入帳方式受償,始由被告簡維毅駕車搭載返回位於臺中后里之工作場所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簡維毅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與被告林志峰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時騙告訴人上來臺北只是要拖延時間,因為伊向告訴人借錢還不出來,目的不是要向被告林志峰借錢,伊請被告林志峰幫伊處理當作銀行員陳大哥角色,被告林志峰也知道這不是真的,告訴人沒有要借錢,因為這是演戲,事後被告林志峰向伊說會到告訴人家裡討錢,伊不知道被告林志峰另外有無私下與告訴人有本票金錢上之交易,亦不知被告林志峰不願意返還告訴人本票之原因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係遭被告等共同施用詐術,而信以為真,始當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林志峰,且告訴人並無向被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係被告簡維毅向伊表示告訴人需要用錢,並提供其雙證件及友達光電工作識別證影本證明會還錢,伊才借40萬元與告訴人等語,顯不可採。
⑵被告林志峰執其所持有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9 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經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向苗栗地院對於被告林志峰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苗栗地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被告林志峰所持有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經被告林志峰提起上訴,再經苗栗地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林志峰亦未提出其有將40萬元款項交付告訴人之事證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供本院調查,益徵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借款40萬元甚明。
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且其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林志峰,係遭被告等共同施用詐術而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101年9月1 日前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對簡維毅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後,被告林志峰亦於同年9月2日19時15分許,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表明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所陳述其於101年8月13日遭受羅國興詐騙而交付40萬元款項等語,顯係出於虛構之不實事項。再參酌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林志峰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志峰向伊表示2個人告總比1個人告有利,在警局作筆錄時,伊與被告林志峰有先大概講一下什麼部分要如何講,基本上是要講好作一致之陳述,其他就看警方如何問,在警局提告就有誣告成分在內等語,顯見被告林志峰在警局表明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係出於其與被告簡維毅均知悉告訴人已向警提告,渠等眼見東窗事發,為脫免刑責、掩飾犯行,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向林志峰借款新台幣40萬元,亦未自林志峰處取得任何款項,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等共同施用詐術而為之,並非作為借款擔保等情,而共同意圖使簡維毅受刑事處分,分別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各表明向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至為顯明。從而,被告林志峰辯稱雙方口頭約定同年8 月20日還錢,伊屆期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復改口稱未向伊借款並且報警,伊始向警表明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尚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峰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簡維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2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等罪,另被告林志峰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罪)及同法第169條第
1 項誣告等罪。又被告簡維毅所為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理由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等所為事實二、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誣告等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等各別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簡維毅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於其所為事實三所示之誣告犯行自白犯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簡維毅因需錢孔急,竟利用其與告訴人昔日同校
學長學弟情誼,佯以借款方式詐欺告訴人而獲致財物,又食髓知味,復與被告林志峰共同佯以欲解凍帳戶方式詐欺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而交付被告林志峰,由被告林志峰形式上取得對於告訴人之票據債權,對於告訴人已生財產上損害,被告林志峰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幸經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被告林志峰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林志峰所持有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嗣告訴人因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等為掩飾犯行、脫免刑責,而於警詢中對告訴人誣告請警究辦,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亦因此無端受司法偵查,惟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103年9月12日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態度良好,而被告林志峰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簡維毅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志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等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均尚未對告訴人清償債務及返還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
,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2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被告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否有利於被告,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即被告之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從而,被告簡維毅所為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2 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為事實三所示之誣告犯行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被告林志峰所為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為事實三所示之誣告犯行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均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本院僅應就被告簡維毅所為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國興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依被告林志峰之指示,在被告林志峰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連同其證件、工作識別證影本等資料,當場交與被告林志峰,被告林志峰取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隨即離去,直至於翌(14)日凌晨2 時許,因須上班無法久候,乃由被告簡維毅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位於臺中后里之工作場所。嗣告訴人因久未見被告簡維毅有何清償債務情事,心感不安,遂多次要求被告簡維毅向被告林志峰取回本票,詎料被告簡維毅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在某不詳地點,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押印,以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 紙,攜至苗栗縣○○鄉○○○道附近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之,同時謊稱該些撕碎之本票即為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晚間簽發與被告林志峰之本票云云,嗣告訴人於返家重新檢視後,發現其上字跡、墨色均與其所簽發之本票有異,拼湊後發現該些撕碎之本票係遭被告簡維毅擅自偽造。因認被告簡維毅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始克成立,其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簡維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羅國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簡維毅將裝入信封袋內,其所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並以黑色粗筆打叉,且註記「無效」等字,並將之撕碎之本票紙本碎片交付告訴人,並謊稱該碎片即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欲取信告訴人,嗣告訴人返家後拼湊發現該等碎片上之字跡、墨色均與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不符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提供其拼湊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簡維毅固不否認有將裝入信封袋內,其所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並以黑色粗筆打叉,且註記「無效」等字,並將之撕碎之本票紙本碎片交付告訴人,並謊稱該碎片即為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欲取信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交付本票與告訴人之前,已經用筆打叉叉、寫無效,而且也撕毀,始交付告訴人作為欺騙詐術,並沒有要使第三者得利等語;被告簡維毅選任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日沒有清楚記載,只有記載年、月,在外觀上不是有效本票,且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 紙,同時劃叉及記載無效,且被告簡維毅交付告訴人時均已撕碎,均非有效之有價證券,被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因未獲被告簡維毅清償積欠款項,屢向被告簡維毅要
求欲自被告林志峰處取回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被告簡維毅為掩飾其前揭詐欺犯行,藉以拖延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而於10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將裝入信封袋內,其所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並以黑色粗筆打叉,且註記「無效」等字,並將之撕碎之本票紙本碎片交付告訴人,且向告訴人謊稱該碎片即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欲取信告訴人,嗣告訴人返家後拼湊發現該等碎片上之字跡、墨色均與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不符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簡維毅所共認,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其拼湊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簡維毅已坦承其為拖延告訴人向其催討債款及索回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而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記載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 紙後,先以粗筆打叉並註記「無效」等字後,將之撕碎裝入信封後,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其拼湊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其上確有以粗筆打叉及註記「無效」等字,又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之前即已撕毀,亦經認定如前,其目的既在拖延告訴人向其催討債款及索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非作為真正本票使用之用意,應認被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據,記查無確切事證,足
證被告有何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作為真正票據使用之意圖,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何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交 付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 │ (新台幣) │ │├──┼────┼──────┼───────────┤│ 1 │101.7.14│11萬元 │在臺中中興大學交付現金│├──┼────┼──────┼───────────┤│ 2 │101.7.24│13萬5,000元 │在友達光電臺中后里廠附││ │ │ │近7-eleven便利商店前交││ │ │ │付現金 │├──┼────┼──────┼───────────┤│ 3 │101.8.1 │5萬元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 4 │101.8.3 │3萬1,500元 │轉帳1萬5,500元至簡維毅││ │ │ │指定之中華郵政冬山郵局││ │ │ │帳戶(戶名:朱智賢,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內 ││ │ │ ├───────────┤│ │ │ │轉帳2,500元至簡維毅指 ││ │ │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 │ │ │行帳戶(戶名:吳斐娟,││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內 ││ │ │ ├───────────┤│ │ │ │轉帳1萬1,500元至簡維毅││ │ │ │指定之中華郵政台北松山││ │ │ │郵局帳戶(戶名:林志峰││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內 ││ │ │ ├───────────┤│ │ │ │轉帳1,000元至簡維毅指 ││ │ │ │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 │ │ │:何晉誠,帳號:047396││ │ │ │0000000號)內 ││ │ │ ├───────────┤│ │ │ │轉帳1,000元至簡維毅指 ││ │ │ │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 │ │ │行帳戶(戶名:王采潔,││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內 │├──┼────┼──────┼───────────┤│ 5 │101.8.4 │7,000元 │轉帳至簡維毅指定之國泰││ │ │ │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戶(││ │ │ │戶名:王采潔,帳號:24││ │ │ │0000000000號)內 │├──┼────┼──────┼───────────┤│ 6 │101.8.9 │8萬元 │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 │ │ │交付現金 │├──┼────┼──────┼───────────┤│ 7 │101.8.15│5萬元 │在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 │ │ │前交付現金 │├──┼────┼──────┼───────────┤│ 8 │101.8.27│1萬元 │在苗栗高速公路三義交流││ │ │ │道附近某處交付現金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到 期 日│發 票 日│面 額│發票人││ │ │ │ │(新台幣)│ │├──┼────┼────┼────┼─────┼───┤│ 1 │TH373340│101.8.20│101.8.13│20萬元 │羅國興│├──┼────┼────┼────┼─────┼───┤│ 2 │TH373342│101.8.20│101.8.13│20萬元 │羅國興│└──┴────┴────┴────┴─────┴───┘附表三:
┌──┬─────┬────┬────┬─────┬───┐│編號│票據號碼 │到 期 日│發 票 日│面 額│發票人││ │ │ │ │(新台幣)│ │├──┼─────┼────┼────┼─────┼───┤│ 1 │CR0000000 │101.8.20│101.8. │20萬元 │羅國興│├──┼─────┼────┼────┼─────┼───┤│ 2 │CR0000000 │101.8.20│101.8.13│20萬元 │羅國興│└──┴─────┴────┴────┴─────┴───┘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