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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克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暫時軍律等罪案件,對於國防部52年馳法判字第4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克敏(下稱聲請人)經國防部情報局(現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因違反戰時軍律案件,於民國52年4月27日(52)馳法判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移送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執行,60年10月25日奉准減刑2分之1,褫奪公權減為3年出獄。87年6月17日總統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行政院設置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對聲請人之違反戰時軍律案件審查決定予以冤獄賠償新臺幣380萬元整,等同罪名不成立,查基金會位階高過情報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請准予再審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另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董克敏因違反戰時軍律,經國防部情報局以共同預備投降叛徒罪,於52年4月27日以(52)馳法判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提起覆判,經國防部以52覆高浚字第34號判決無理由駁回,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此有臺灣高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3年5月6日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本院既非軍事審判法修正後之最後審理之法院,則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