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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被告王鍇宸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號),嗣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函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鍇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鍇宸(原名王翔霆,化名王博賢)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軍事情報學校中校教官,前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任職軍情局勤務大隊大隊長期間,負責該大隊編制內車輛支援調度、保養及全般業務執行督導之責,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01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搭乘編制內之軍用車輛車號:

0000 -00號裕隆LIVINA 1600cc公務車(下稱公務車)至轄屬士林及福莊營區督導,並於10時許抵達臺北國軍英雄館後,明知「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軍車限軍人乘用並以供公務使用為限,竟基於圖利前陸軍中將黃海彬及其妻鍾菊姿(下稱黃海彬夫婦)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其大隊長之主官身分,先命二等兵駕駛兵張家銘將上開公務車鑰匙交由其保管,並要求張家銘自行至西門町用餐、待命。嗣上午11時許被告駕駛上開公務車自臺北國軍英雄館前往臺灣高鐵臺北站接黃海彬夫婦至臺北國軍英雄館餐敘,復於下午1時許餐敘結束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海彬夫婦至臺北晶華酒店休息,並於下午5時30分許自臺北晶華酒店接黃海彬夫婦返回臺北國軍英雄館餐敘,直接圖減少黃海彬夫婦應支付交通花費之利益,致渠等獲得新臺幣(下同)116元油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且使該受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相當,又有無圖利之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得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駕車之人張家銘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共同餐敘之池玉蘭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軍情局勤務大隊勤務第一中隊中士保修士李志宏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一同參敘之被告前長官黃海彬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軍情局後勤處特種情報官吳銘澍於偵查時之證述、國防部102年3月26日國規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11、12條規定、軍情局98年7月24日國報後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用車輛管理、運輸及保修作業規定」肆、三及肆、四規定、軍情局101年10月26日國報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運輸申請單影本(編號:16932號)、上開公務車101年8月18日及101年8月16日車輛使用(油耗)紀錄表影本及軍情局勤務大隊一中隊「車號/車型/油耗/加油類型/最近定保里程&日期」常用對照表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2年5月3日銷業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102年1月20日憲隊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士林憲兵隊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8月份雙向通聯紀錄、101年8月17至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列表、被告101年8月18日18時3分至同日18時37分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地址位置圖、國防部高等法院軍事檢察署102年5月22日收款臨時收據(臨具字001677號)及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102年5月29日收訖,財務單位編號:500911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軍情局軍事情報學校中校教官,前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任職軍情局勤務大隊大隊長期間,負責該大隊編制內車輛支援調度、保養及全般業務執行督導之責,並於101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有駕駛上開公務車搭載黃海彬夫婦先從臺灣高鐵臺北站至臺北國軍英雄館,再至晶華酒店,下午5、6時許又再度以同車接送黃海彬夫婦至臺北國軍英雄館,嗣於下午9時許以同車接送其等返回晶華酒店,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權限指派個案上之車輛,我必須填載派車單申請派車,我雖有駕駛該公務車搭載黃海彬,但當天全程均是執行公務,我認為當天黃海彬是現任國防部長官邀請來參加軍中晉升的慶典餐會,並做軍旅生涯經驗分享,再者,我有特種情報身分,我並無貪污犯意。此外,我會去接黃海彬也是因為他有提及他會提早到,我基於我是他前部屬,才想說臨時起意去接黃海彬等語。辯護人則承被告上開所述辯稱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11、第12條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第61條規定之授權,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適用,況由被告於案發當日自行花用200元交給駕駛張家銘作為餐費,自身亦幫黃海彬夫婦繳交住宿費用共1,800元,均能得知被告並無貪汙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軍情局軍事情報學校中校教官,前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任職軍情局勤務大隊大隊長,嗣於101年8月18日8時30分許搭乘編制內之軍用公務車至轄屬士林及福莊營區督導,並於上午10時許抵達臺北國軍英雄館,並請張家銘交付公務車鑰匙,被告同時命張家銘在外用餐並待命等候,被告即於上午11時以上開公務車搭載黃海彬夫婦從臺灣高鐵臺北站至臺北國軍英雄館,嗣與黃海彬夫婦及國防部政戰局文宣心戰處少將處長池玉蘭等人用餐後再送黃海彬夫婦至晶華酒店,被告於下午5時至6時許又再度以同車接送黃海彬夫婦至臺北國軍英雄館參加餐敘,嗣於下午9時許命張家銘接送其等返回晶華酒店,依照軍情局之算法,當日使用該車之總里程數如附表所示為63公里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駕車之人張家銘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他卷第58至第61頁、第141至第144頁、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背面)、證人即案發當日中午與被告及黃海彬夫婦聚餐之人池玉蘭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114至第116頁)、證人即同日中午與被告等人聚餐之人藍叔和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123至第125頁)、證人李志宏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日公務車油耗、里程紀錄表登載程序之相關內容(見偵他卷第151至第153頁)、證人即被告前長官黃海彬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以公務車接送過程之證述(見偵他卷第160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60頁)、證人吳銘澍於偵查時有關公務車型號、使用何種油料等之證述(見偵他卷第105至第108頁)、上開公務車101年8月18日及101年8月16日車輛使用(油耗)紀錄表影本及軍情局勤務大隊一中隊「車號/車型/油耗/加油類型/最近定保里程&日期」常用對照表影本(見偵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2年5月3日銷業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他卷第168頁)、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102年1月20日憲隊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士林憲兵隊職務報告(見偵他卷第76至第77頁)、101年7月26日運輸單及行車安全保證責任檢查表(車輛名稱)車輛使用(耗油)紀錄表(見偵他卷第18頁)、精誠營區101年8月18日公務車輛進出差勤派遣登記表(見偵他卷第2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8月份雙向通聯紀錄、101年8月17至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列表、被告101年8月18日18時3分至同日18時37分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地址位置圖(見偵他卷第86至第89頁、第130頁)等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1.查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此類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亦即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者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任職軍情局勤務大隊大隊長期間,負責該大隊編制內車輛支援調度、保養及全般業務執行督導之責,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對其大隊執司之業務有執行督導之責等節,有被告兵籍資料影本(見偵他卷第29至第33頁)、軍情局102年3月19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軍情局勤務大隊業務職掌表(見偵他卷第91至第92頁)、軍情局102年11月11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軍審卷第118頁)、軍情局102年5月14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他卷第190頁)、軍情局103年4月21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在職影本及專長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9至第90頁)、軍情局103年7月8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其大隊長職務要監督勤一中隊關於派車事務之決定,而本案當日係被告以口頭要求駕車之人張家銘為其駕車,行車路線亦為被告向張家銘指示等節,此經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亦有軍情局104年2月16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頁),從而,被告職掌範圍既包括負責該大隊編制內車輛支援調度、保養及全般業務執行督導,本案派車事項仍為被告職掌範圍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辯稱:我無派車權限云云,自不可採。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具有情報員身分,本案發生時是在收集情報云云,並提出陸軍基層連隊內部管理工作手冊第六章第一節06001部分影本、「國軍各級主財人員對單位主官、副主官執行特別費及行政費座談會說明資料」暨「國軍各級單位主官、副主官執行特別費及行政費座談會綜合性建議事項答詢資料」等部分影本、局長主持「軍事情報學校特種研究班102年班結業典禮」講話全文等事證(見本院卷第40至第46頁),惟依前揭軍情局102年11月11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8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於案發之時並無被賦予情報收集工作,甚或招待民間有關人士之職權,證人黃海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餐敘純為聯絡交誼(見本院卷第159至第160頁),自無被告所辯稱情報收集之用,況本案檢察官主要係起訴被告駕駛公務車搭載非屬軍人之人因而認定被告涉嫌圖利他人,辯護人前揭辯稱及所提事證,自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非可採。

(三)「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規命令」: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圖利,須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而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行政規則,其中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僅單純對內發生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者,非屬圖利罪所指,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對外生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5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路法第61條第3項規定「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爰依前開二種法律之授權訂定「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觀諸該辦法計區分五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軍車駕駛執照、第三章軍車之使用管理、第四章重大交通事故處理、賠償及處罰、第五章違規處理及處罰,規範內容涵括軍用車輛之使用、管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及與民車肇事時之處理程序等,其中第三章軍車之使用管理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軍車得用於搶救災害、搭救緊急危難人員,及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等情況,顯見該辦法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乘坐軍用車輛之權利、時機均有明確規範,足徵本辦法係屬法規命令無訛,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11、第12條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第61條規定之授權,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前開處罰辦法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法規命令云云,顯有誤解。

(四)從而,依前開(一)至(三)各節,被告確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且於本案案發時、地,以上揭公務車搭載前中將黃海彬夫婦從臺北車站至臺北國軍英雄館用餐、返回晶華酒店入住及從晶華酒店至臺北國軍英雄館用餐,並再返回晶華酒店休息等節,已敘明如前,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茲有疑者,乃在於被告是否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無圖利行為及圖利犯意?以下敘明之:

1.被告並非明知違背法令:

(1)按軍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勞軍活動。二、軍中康樂活動。三、國軍人員團體活動。四、國軍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五、國軍人員出入交通不便之軍事處所。六、少將階以上正副主官(管)出入駐地;軍車限國軍人員乘用。但下列人員得乘用之:一、軍眷急診、生產或接送醫師、助產士。二、軍眷開會、勞軍、眷舍遷移或參加機關部隊慶典活動者。三、民間團體至軍中參觀訪問、勞軍或康樂活動,青年戰鬥訓練或民間活動等集體行動者。四、裝運軍品或工程用車,必須隨車工作佩有證件之搬運或技術人員。五、軍中講學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員。六、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七、災害疏散、參與救災、緊急危難或採訪國軍救災新聞之人員。八、備(除)役上將或其配偶因故無法自行就醫者。九、軍事學校學生。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11條、第12條固定有明文。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而不包括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在內,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於103年5月21日勘驗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被告確實知悉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及依軍情局所制訂軍情局車輛管理及運輸保修規定,公務車乃軍車,是以公務為限,除非有特殊狀況,只限於搭載國軍人員等節,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上揭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惟依證人黃海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我任職軍中時之參謀,案發當日是我們軍中同袍邀請聚餐,因為有些將、校的升遷,當天早上被告跟我並非臨時相約,而是臨時問我是否北上,所以被告就問我抵達臺北的時間、地點,當天我之所以北上是為了晚上聚餐,後來被告大約中午接到我後,我就臨時打電話給池玉蘭將軍一同聚餐,至於晚上聚餐是常務次長陳中將所找,當天晚上主要也是傳授過往經驗,被告自己也是當日晚上受邀對象,因為他剛好晉升中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59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我們到臺北國軍英雄館後,本預計要再去忠愛營區,但因休假所以沒再進去(查當日乃星期六),後是臨時起意想到前長官黃海彬晚上也要參加常務次長陳中將邀請的餐敘,所以再電聯他何時北上,因黃海彬表示他會在當日中午提早到,我才會臨時開車去載黃海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0頁、第188頁),是被告本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國軍英雄館時尚欲再就近前往其他營區執行職務,僅因聯繫不到相關人士而作罷,又其既受軍中長官邀請參與晚上聚會,復因知悉黃海彬亦提早到臺北火車站,始臨時起意以公務車去接受黃海彬等情,卷存事證堪以認定屬實。

(3)再參被告就軍車是否限軍人等使用一事,辯稱:我知道軍車即公務車需要公務使用,但不限定一定是軍人,只要跟公務有關都可以使用,比如93年我們在霧峰執行救災,救災完畢後,部隊辦餐會,請當地的里長及議員師生代表,部份人員就是搭乘軍車。另外,我們在100年國慶時,局裡有請國外的友好人士來台參訪,都是使用軍車。還有在部隊在十軍團時,部隊辦理活動也都使用軍車載地方的紳士。部隊裡很多長官都有配車,都是公務車,算是一種行政車,不見得是主官車,上開車輛本不可以供私人使用,但因為其身分及職位,長官去參加婚喪喜慶也都是他們帶著家人使用公務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被告亦有針對其當日用車之相關情況既有認知提出解釋,並非明顯悖於常情,而上開用車辦法之實際適用狀況,本須依相關行政函令、個案情況作探討,始知是否合於實際應用狀況,本難苛責非掌管法令解釋部門之被告全盤知悉,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本至臺北國軍英雄館附近欲再執行職務,但因故取消,始臨時起意以公務車搭載前長官黃海彬夫婦,本為被告基於尊重前長官之舉止,且為被告臨時起意為之,復參被告本於當日晚上亦受邀參加長官邀請之餐敘,餐敘目的又是為慶祝被告榮升中校及長官經驗傳承,並非全然與軍務無關之私人聚餐,衡諸社會實況及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及黃海彬亦係實際參與餐會之人,廣義而言並非全然與公務無關,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並未違上揭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而係合於公務使用之目的,被告縱就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之例外規定有所擴大解釋或誤解,亦應認其並非「明知」不可搭載前長官黃海彬之情況下而仍執意為之,縱使被告知悉上開法令,仍以公務車接送黃海彬往返臺北國軍英雄館及晶華酒店,仍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明知」違背法令而仍以公務車搭載黃海彬夫婦之舉。

2.被告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駕駛上開公務車搭載黃海彬夫婦,直接圖減少黃海彬夫婦應支付交通花費之利益,致渠等獲得116元油料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1)案發當日被告與黃海彬亦係臨時相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四)、1之理由),從而,被告執行勤務途中以公務車順道搭載黃海彬之舉,客觀上固認有致他人節省應支付交通花費之行為,惟依證人黃海彬及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本欲再到臺北國軍英雄館附近執行公務,僅因當日適逢假日之故未能聯繫而作罷,又被告因得知其前長官黃海彬亦會到案發當日晚上預訂之聚會聚餐,始臨時起意接他,是被告既本身是受邀他人出席,其於案發當日以公務車搭載黃海彬夫婦,被告此舉自係基於人情義理之故而為之,是被告其因晚上聚餐既屬軍中長官所邀請,其以公務車搭載前長官之舉,被告認並無圖利他人之直接故意,其辯稱尚合於一般常情之認知,檢察官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違背法令之確切事證,縱認被告上揭行為有行政懲戒必要,亦與刑法貪污圖利罪要件及所要求之舉證程度有間,尚難以被告上揭以公務車搭載已非屬軍職之黃海彬夫婦之舉即認定被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2)況檢察官上列計算被告不法所得116元之依據,如附表所示,係以被告當日返營里程數(7517公里)扣掉起程之里程數(7454公里)後之63公里,再扣除被告當日執行公務所行之里程

21.4公里後所得之結論,惟依前揭附表認定被告原訂之執行公務用車里程數,係以被告當日行程無任何突發情節所計算而知,然依證人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是從軍情局至士林營區,然後就到臺北國軍英雄館,被告先給我200元請我先至附近吃中餐,並請我將車鑰匙給他,後來被告下午2點到3點有再電聯我請我大約6點返回臺北國軍英雄館,我回到臺北國軍英雄館後,被告將車鑰匙給我,並請我至附近停車,我就在臺北國軍英雄館附近繞了幾圈大約20分鐘,光找停車位可能就耗費6至10公里,我發現沒有停車位,我就再開回去臺北國軍英雄館待命,大約到晚上8、9點,被告再度電聯請我開到臺北國軍英雄館,此時被告與某位長官及其配偶一同搭載上揭車輛,我就開到晶華酒店,結束本日勤務等語(見偵他卷第58頁、本院卷第152頁),是依證人張家銘所述,既因找尋停車位有耗資大量時間、里程,被告即便不搭載前長官黃海彬夫婦,其因參加軍中長官晚上之邀宴,因而留滯臺北國軍英雄館附近,而有尋找停車位之需要,亦非違背前揭用車辦法或有何非法圖利他人之非法犯行,又依前開事證,被告自身既以主賓身分自臺北國軍英雄館返程,其順道於回程搭載黃海彬夫婦返回飯店休息,是該段行程事理上連同上述尋找車位之突發油耗自不應列入圖利他人行為之不法里程數,則公訴意旨所計算認如附表所示41.6公里,均係為了所謂不法圖利他人所耗,已非完全合理,再者,參酌被告104年1月16日提供之GOOGLE地圖,被告以公務車搭載黃海彬自臺北國軍英雄館往返晶華酒店,即便加計鄰近之高鐵臺北站亦未達40餘公里(見本院卷第174頁),縱使回程途經中山北路上之晶華酒店,而與去程路線不符,在不搭載黃海彬夫婦之狀況下,亦難認有何違法、違規之處,是被告質疑檢察官計算其不法所得總里程數達40多公里,表示應該沒有走這樣多距離,其接黃海彬所行走路程應不到10公里,可能有別的因素影響等節,尚非無據。

(3)從而,被告自身以主賓身分返程時順道搭載黃海彬夫婦、張家銘為尋停車位而耗費之里程數(至少6公里),既不得列入圖利他人行為之里程數,則依此計算,勢必少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圖利他人之總里程數41.6公里,故依附表所示,再以此計算所耗油料,所謂被告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必定小於116元,而檢察官對被告實際所圖不法利益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反觀本案經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7條可知,其宣告刑輕則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須褫奪公權,則被告是否因僅為圖他人近乎百元(甚或不到)之不法利益,干冒此重刑風險,而執意圖利黃海彬夫婦,實難想像,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合理之動機、目的等涉及主觀犯意方面之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可能為此蠅利萌生圖利犯意,自難僅因公訴意旨以被告以上揭公務車搭載黃海彬夫婦為由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3.被告偵查時之自白尚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至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偵查時自白認罪,並繳交公訴意旨所認定不法利益116元,此有前揭本院103年5月21日勘驗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國防部高等法院軍事檢察署102年5月22日收款臨時收據(臨具字001677號)及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102年5月29日收訖,財務單位編號:500911號)(見偵卷第10至第11頁)附卷可證,惟被告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104年3月24日審理時改稱:我否認犯罪,我認為我應該符合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之例外規定,而且我應該沒有圖利犯意,再者,我也質疑我應該沒有以公務車搭載黃海彬往返晶華酒店超過10公里等語(見軍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第188頁),依上所述,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歷次之陳述,既已翻異其詞,核與其於偵查中自白既遂犯行所供情節顯然不符,自有具有相當程度瑕疵,檢察官對此未有明確駁斥何以偵訊自白方係可信,另依前揭(四)1、2之理由可知,除前開被告自動繳交之116元及如附表所示前開計算該116元之相關事證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事項諸如不法利益究為多少?被告當日實際巡視營區之應然與實然路程?等節,而與被告確有圖利他人之行為、直接故意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補強證據之舉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判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因公訴意旨以被告確於偵查中認罪並繳交不法所得,即據以反面推論被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因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犯嫌之主、客觀積極證據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被告本案以首揭公務車搭載黃海彬夫婦一事,固或有行政、軍紀問題待議論,惟其應係基於尊重前長官之意,並因巡視營區後,獲悉黃海彬夫婦亦欲參與軍中長官主辦與軍務非完全無關之晚上宴席,在其等抵達臺北後始臨時起意為搭載之行為,被告自身亦為當晚經軍中長官受邀參與宴席主賓之一,被告尚非明知違背法令而為上開搭載非軍人之人之行為,且無圖利他人之直接故意等情,認公訴人舉證程度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附表┌───────┬─────┬──────────────┐│ │里程數/元 │ 備註 │├───────┼─────┼──────────────┤│101年8月18日被│63公里 │被告當日返營里程數(7517公里)││告使用公務車總│ │扣掉起程之里程數(7454公里) ││里程數 │ │ │├───────┼─────┼──────────────┤│101年8月18日被│21.4公里 │1. 檢察官依據證人張家銘於偵 ││告原訂使用公務│ │查中之證述,復依憲兵指揮部士││車之總里程數 │ │林憲兵隊102年1月20日憲隊士林││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士林憲兵││ │ │隊職務報告所得。 ││ │ │2.去程:搭載被告自國防部軍事││ │ │ 情報局大門口沿雨聲街、雨農││ │ │ 橋、至誠路一段、仰德大道、││ │ │ 中山北路、中山北路5段280巷││ │ │ (士林復興電台)、新生高架橋││ │ │ 、忠孝東路、忠孝西路、中華││ │ │ 路、長沙街至臺北國軍英雄館││ │ │ ,計10.8公里。 ││ │ │3.回程:自臺北國軍英雄館行經││ │ │ 長沙街、中華路、忠孝西路、││ │ │ 忠孝東路、新生高架橋、中山││ │ │ 北路、仰德大道、至誠路一段││ │ │ 、雨農橋、雨聲街至軍情局 ││ │ │ 10.6公里。 ││ │ │4.上開里程數共計21.4公里。 │├───────┼─────┼──────────────┤│油耗總額 │116元 │1. 公務車為裕隆LIVINA 1600CC││ │ │ ,使用95無鉛汽油,油耗為 ││ │ │ 每公升10公里。 ││ │ │2. 101年8月18日上開油價為每 ││ │ │ 公升28.03元。 ││ │ │3.計算式: ││ │ │ (1)超出原訂計畫之里程數為 ││ │ │ 41.6公里(63-21.4) ││ │ │ (2)上開油耗為4.16公升 ││ │ │ (41.6/10) ││ │ │ (3)油耗總額為116元 ││ │ │ (4.16x28.03≒116)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