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菁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王郁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ꆼ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更正、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王郁菁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下稱OO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為從事醫療護理業務之人。緣證人即告訴人張少萌之父張獻璋(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因發生胸部劇痛、冒冷汗、肩部酸痛及暈眩等症狀,前往OO醫院急診,由該院急診室醫師林文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醫上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林文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逕稱其名)陸續診斷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認張獻璋符合「隨時有生命危險」標準,將原「可離院回診追蹤」之醫囑,改為檢傷第一級而醫囑留院觀察,並由值當天小夜班之被告(照護張獻璋之日班護理師為證人即同院急診室護理師莊慶齡,下逕稱其名)接手負責張獻璋之護理照顧。按護理常規與護理人員法之規定,於斯時起,被告應盡觀察、照護張獻璋,且若遇張獻璋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等義務。而交班時,莊慶齡有口頭告知被告張獻璋之病情概況,且曾反應胸部「ㄗㄜㄗㄜ」(閩南語,意指胸部悶悶、不適)。詎被告明知上情,且能預見張獻璋既屬急診檢傷分類之第一級病患,隨時有生命危險,更當密切注意其病情變化,但竟確信其不發生,於接手照護後之四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未替張獻璋量測血壓、呼吸、體溫、脈搏等生命跡象(下稱本案有認識之不作為過失);且應注意需按林文允之醫囑單,為張獻璋裝置心電圖監測,而依當時之臺灣之醫療水準、OO醫院之規模、器材設備充足、並無大量傷患湧入或有其他更緊急病患要照護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處理他務而未注意裝設,致未能及時發現張獻璋的病情變化(下稱本案無認識之不作為過失),也因上開的本案有認識之不作為過失、本案無認識之不作為過失,未能及時發現張獻璋病情變化、有危急狀況而履行前述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六條之通知義務(下統稱本案過失)。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張獻璋因本案過失遲誤治療時機,發生抽搐、意識昏迷,又因林文允另外之醫療過失(詳林文允另案判決)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死亡(下稱本案醫療糾紛)。被告事後欲避免自己及林文允遭追究前述本案過失、醫療過失責任,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因同為避免自己之刑責,故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明知於該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其並未照護、觀察張獻璋,根本無從得知張獻璋有無不適反應、主訴,竟在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即張獻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ꆼ,「19:30」之「治療處置」欄位上,虛偽填載「病人目前無不適之主訴」,足以生損害於張獻璋、OO醫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病患權益、還原醫療過程、醫事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醫訴字第四號卷第二二九頁背面參照)。
四、新舊法比較: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於緩刑,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死、業務登載不實罪,所定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ꆼ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ꆼ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
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五、刑之酌科與緩刑:根據張少萌之指訴,本案醫療糾紛原僅欲追究林文允之過失,但在與林文允之訴訟中,被告受「他人指使」出庭證稱係張獻璋配偶(隱匿其名)拒絕簽署醫療同意書,延誤急救,而使張獻璋不治。其母遭此指控,啜泣自責,日夜哀愁。且某立法委員竟在上談話性節目時與在渠臉書中,指責其告訴同道(張少萌亦為醫師)、抹黑其不孝,顯然是OO醫院策動,故憤而要釐清、課予被告應負之責,以慰其母、還其名譽公道。但其也知道護理人員的辛苦與無奈,只要被告願意懇切認錯,還原事實,即原諒被告,不對被告另行求償等語。是本院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多次開庭會合告訴人、被告與蒞庭檢察官共尋醫病和諧之道。幸雙方均能體諒對方之處境,終獲共識。本院查,臨床護理人員,於整體醫事人員中,固人數最眾,但多責任沉重、處於弱勢,除護理措施外,更要依法執行醫療行為內佔極大宗的醫療輔助行為,不僅與病患接觸最頻繁,甚至需協助醫事行政、安撫病患與家屬情緒,付出與報酬、地位、尊榮殊不相稱。其等在此不甚完美的執業環境,絕大部分之護理人員,仍多能謹慎勤勉、兢兢業業的慈護眾生,但難免疲憊而有懈怠。雖醫事(尤其醫護)人員執行業務之謹慎與否,直接關乎民眾生命、身體、健康,一絲疏忽,也可能造成難以挽回之損害,是社會均給予最高信任與期待,法律也反應著民眾的要求,課予醫事人員相當之法律責任,無從徒以其苦勞而予縱宥。惟於量刑時,尤其在被告懇切悔悟、被害人亦已釋然之下,即不得不斟酌護理人員上開處境,而將之納為科處護理人員業務過失責任的情狀之一。另查業務登載不實方面,按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根據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護理紀錄)。考其立法源由,無非醫療過程通常須有賴實際參與醫療之醫事人員予以忠實紀錄,才能為他人所知悉並還原,同時可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詢問、不當治療及護理措施,減少對病人造成的困擾及浪費醫療資源,進而達到照護、醫療之持續性與一致性,以作為教學、評估、統計、分析、研究、檢討、審核、除錯,甚至發生糾紛時釐清是非對錯之首憑。特別在於病方無法感受、知覺、瞭解(例如幼兒、老邁、智能不足、無意識、受麻醉等等)醫療過程,又無其他家屬等參與、在場時,正確、詳實、完整之病歷的重要性更不言可喻。是以,無論有天大苦衷,均不得資為做成虛偽不實病歷的理由。偽造、變造病歷不單為觸犯刑責、違反醫事行政法規之問題,更將嚴重破壞醫病信任、使所有參與該爭議醫療行為者難免均受到懷疑貲議。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方面,依法論理敘情,均難有可憫。爰審查上情,及被告之專業程度為護理師,所負職責,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業務登載不實之內容,造成張獻璋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損害,但張獻璋死亡原因,除本案過失外,另有林文允之業務過失牽涉其中,與被告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本案過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依卷證資料,自本案發生後,被告亦無其他護理過失之行為,更徵無再犯之虞,且張少萌亦表示,只要被告認錯,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六、減刑方面: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被告經減刑後,其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該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是依前述比較後結果及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應照原宣告執行。
七、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刑度協商:本院上開宣告之刑,係經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之協商可稱允洽,而據此諭知。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該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被告王郁菁辯 護 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菁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下稱OO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張少萌之父張獻璋於民國95年5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因發生胸部劇痛、冒冷汗、肩部酸痛及暈眩等症狀,前往OO醫院急診,由該院急診室醫師林文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診治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轉留院觀察,並由王郁菁接手負責張獻璋之護理照顧。詎王郁菁明知張獻璋留院觀察時曾反應仍持續有胸痛反應,應將此情形告知林文允,且張獻璋屬急診檢傷分類之第1級病患,隨時有生命危險,應密切注意其病情變化,並應依林文允在急診醫囑單中之「Onmonitor」指示,為張獻璋裝上心電圖監測,卻疏未注意,在張獻璋留院觀察之值班期間,一直未將張獻璋胸痛不適之情形即時告知林文允,且在同日下午4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30分之期間內,完全未替張獻璋量測血壓、呼吸、體溫、脈搏等生命跡象,亦未替張獻璋裝上心電圖監測,以致林文允未能將施行第2次十二導程心電圖與心跡酵素追蹤之時間提前,亦未能發現張獻璋之病情變化,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張獻璋因病情惡化發生抽搐、意識昏迷,又因延誤救治而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死亡;王郁菁事後欲為自己及林文允推卸延誤注意張獻璋病情變化之責任,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張獻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一)上,虛偽填載「病人目前無不適之主訴」於同日下午7時30分之「治療處置」欄內,以此方式製造出張獻璋係於同日下午7時40分突然發生休克之假象。
二、案經張少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郁菁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 │張獻璋轉入暫留區時,身上一││ │ │直有連接心跳、血壓等監測器││ │ │,以持續監測,如監測到心跳││ │ │、血壓有異常變化時會發出警││ │ │示聲響,然當日下午至晚上7 ││ │ │時30分許進行第2次十二導程 ││ │ │心電圖期間,均未聽到張獻璋││ │ │身上之監測器發出警示聲響,││ │ │且張獻璋在留院觀察期間,並││ │ │未向伊反應有胸痛之情況等語││ │ │。 │├──┼──────────┼─────────────┤│二 │告訴人張少萌之指訴 │上揭所有犯罪事實 │├──┼──────────┼─────────────┤│三 │證人之證述 │證稱從留觀室到當日晚上7時 ││ │ │30分檢查之期間,都沒有醫生││ │ │或護士來看張獻璋,且均曾向││ │ │護理師反應張獻璋有胸痛情形││ │ │,張獻璋晚上7點半去檢查時 ││ │ │,有跟護士說他還痛等語,足││ │ │見被告在其值班期間均未曾對││ │ │張獻璋進行護理,且填寫不實││ │ │之「病人目前無不適之主訴」││ │ │於「治療處置」欄內之事實。│├──┼──────────┼─────────────┤│四 │證人王美芳、莊慶齡之│佐證被告接手照顧張獻璋前,││ │證述 │確有裝設監測器監測,且2人 ││ │ │值班期間有替張獻璋量測血壓││ │ │、呼吸、體溫、脈搏等生命跡││ │ │象等之護理紀錄。 │├──┼──────────┼─────────────┤│五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張獻│證明自莊慶齡於當日16時20分││ │璋急診護理紀錄 │為護理紀錄後,至當日19時30││ │ │分止,被告未曾為任何護理紀││ │ │錄,且填寫不實之「病人目前││ │ │無不適之主訴」之事實。 │├──┼──────────┼─────────────┤│六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被告明知病歷上書寫張獻璋係││ │後附張獻璋之病歷、台│急性心肌梗塞,且判定檢傷一││ │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急│級留觀,未為即時適當之救護││ │診檢傷分類 │,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七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鑑定意見認急診檢傷分類一級││ │1日書函及後附鑑定書 │之病患,病人在診療期間需密││ │ │切注意其病情變化,隨時給予││ │ │處置,. . . 照顧(疑似)急││ │ │性心肌梗塞之病人,醫師(或││ │ │護理人員)應經常(依檢傷級││ │ │數)迴診以注意病情之變化等││ │ │語。 │├──┼──────────┼─────────────┤│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佐證本案之急診醫師林文允亦││ │醫訴字第7號、臺灣高 │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判決有期徒││ │等法院100年醫上訴字 │刑5月確定。 ││ │第6號判決暨全卷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