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龍財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魏小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龍財犯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醫事檢驗師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龍財具有醫事檢驗師資格,明知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外,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前之10月間某日止,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為醫事檢驗所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內,未取得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即為不特定之顧客執行抽血之醫事檢驗業務。繼而於抽血後在抽出之血液中加入抗凝劑以製成血液棉球,供顧客塞入陰道內以佯裝處女膜破裂,或供作其他用途,許龍財即藉此向前去抽血製成血液棉球之顧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費用,或以每顆血液棉球3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血液所製成之冷凍血液棉球予不特定顧客(此部分非屬醫事檢驗業務,理由詳後述)。嗣於102年10月15日經媒體報導揭露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許龍財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頁、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蘋果日報102年10月15日平面及網路報導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與勘查現場照片、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12月6日102蘋文字第109號函所附之蒐證光碟及光碟內容擷取畫面、醫事檢驗師證書、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9頁、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9頁,光碟置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醫事檢驗師非法執行業務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執行醫事檢驗行為之人數為何,或同一人接受醫事檢驗行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犯意,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前之10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不特定之顧客多次為抽血之醫事檢驗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被告應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亦知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醫事檢驗所,應不得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卻仍為不特定人執行抽血之醫事檢驗業務,對民眾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風險,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生活狀況(目前無業,以勞保年金為經濟來源)、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認罪,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大眾健康,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亦明知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始得為之,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未依醫師開具檢驗單而執行醫事檢驗師業務之犯意,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內,未經取得醫師開立之檢驗單,即擅自執行為不特定民眾進行抽血、加抗凝劑製成血液製劑棉球、冰存血液製劑棉球等業務,並以每顆血液製劑棉球3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供他人佯裝處女膜破裂而塞入陰道內使用,或供作其他用途,而擅自執行醫療、醫事檢驗業務。嗣於102年10月15日經媒體報導揭露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未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而執行醫事檢驗師業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前開蘋果
日報之平面與網路報導、蒐證光碟、醫事檢驗師證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診治病患,僅單純為人抽血,應無違反醫師法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前之10月間某日
止,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醫事檢驗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內,未經取得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即為不特定之顧客進行抽血,並於抽血後在抽出之血液中加抗凝劑,再將此添加抗凝劑之血液注入棉球而製成血液棉球後,將製成之血液棉球交予顧客,如顧客有要求,被告亦會代客冰存保管血液棉球,或以每顆血液棉球3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血液所製成之冷凍血液棉球予不特定顧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蘋果日報平面及網路報導、蒐證光碟及光碟內容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堪認為事實。惟被告為人抽血之目的係為做成血液棉球供顧客塞入陰道內佯裝處女膜破裂等用途,顯非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難認被告上開抽血、製成血液棉球及冰存血液棉球之行為屬醫療行為,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此有該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抽血、製成血液棉球及冰存血液棉球之行為構成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被告未經取得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即擅自為人抽血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醫事檢驗師非法執行業務罪如上,而被告於為人抽血後,再添加抗凝劑至抽出之血液中並製成血液棉球,以及冰存血液棉球等行為,難認與醫事檢驗業務有何關聯,此部分應非屬醫事檢驗業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醫事檢驗業務云云,亦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抽血、製成血液棉球及冰存血液棉球
等行為非屬醫療行為;其於為人抽血後,於血液中加入抗凝劑製成血液棉球及冰存血液棉球等行為,亦非屬醫事檢驗業務,自不能以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及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係認被告於血液中加入抗凝劑製成血液棉球及冰存血液棉球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屬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事檢驗師業務之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復認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一○、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一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醫事檢驗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