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鄭再興自訴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林立捷律師被 告 吳天維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被 告 張嘉臨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金益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13日以102 年度重自字第3 號裁定後,自訴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案號:103 年度抗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天維、張嘉臨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為股票公開上櫃買賣的雷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07,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以下簡稱雷科公司)的負責人。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GoldmanSachs (Asia)L .L .C . ,以下簡稱高盛亞洲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起,由其職員徐漢強透過雷科公司財務長陳諺彙(Yvonne)的介紹,與自訴人接洽,向雷科公司推銷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表示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穩定,約介於32.5~33 元的區間,本交易屬於(Hedge ),即承受低風險及享受比市場上還好的利益(指可以獲得比銀行定存還高的獲利),屬保本型、避險型投資,很符合雷科公司將多餘資金投入運用,以達到避險的需求,而且徐漢強強調本交易因為設定出場匯率為32.6元,依台幣匯率波動情形,整個交易期間短期內(約幾個月內)即可結束,交易走完完整的10年,幾乎是不可能之事。自訴人在誤以為本交易為保本及避險型下同意進行交易,96年9 月12日徐漢強email 給自訴人確認交易條件,設計匯率觸碰32.6元就出場的機制,卻自始未揭露台幣對美金匯率升值的高風險性,亦未告知提前終止交易時,必須提前結算未來10年未實現損失的高風險,甚至高盛亞洲公司與雷科公司自96年9 月12日起進行本交易時,並未提供任何ISDA Agreement等契約文件簽署,僅以簡略的確認書即開始進行交易,自訴人完全在不知悉本交易有高風險性的情況下,同意進行本交易。也就是說,高盛亞洲公司人員是先誆稱「本交易進行符合雷科公司避險需求」,並「可享受高獲利」,藉以誘導自訴人同意雷科公司進行本交易;同時,更以不作為方式,故意隱匿一旦雷科公司進行本交易,則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以下簡稱34號公報)將未來交易期間的未實現損失認列於當期財務報表,以及「一旦台幣兌美元匯率升值,雷科公司將要負擔無限風險,且無任何退場機制之高風險性」等交易重要資訊。基於前述高盛亞洲公司人員的誤導,雷科公司不疑有他,與高盛國際公司(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簽署確認書,開始進行本交易。
二、直至97年2 月間,由於新台幣升值,雷科公司依約需支付高盛國際公司價差,雷科公司為評估新台幣持續升值對公司的影響,遂詢問高盛亞洲公司所屬員工徐漢強為聯絡人,是否有解決方案,徐漢強先回覆稱依據其公司分析,台幣匯率波動介於30至31.8之間,對於新台幣兌美元升值幅度最近較為緊張,依其預估1 年內匯率即便升值,亦不低於30.25 元。
詎料,97年3 月7 日雷科公司收到高盛日本公司(GoldmanSachs Japan Co . , Ltd)所寄發的一份本交易價值評估報告,竟指雷科公司於本交易的10年間,將有3,500 萬美元的虧損。97年3 月13日徐漢強也來電,與雷科公司約時間討論解決台幣升值影響事宜,並於97年3 月18日至雷科公司與自訴人見面,當面告知雷科公司因從事本交易,將有帳面上嚴重虧損的問題,但會議中並未討論出解決方案,隨後自訴人於97年3 月23日出國至澳洲。97年3 月24日起,被告吳天維、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等人突以高盛亞洲公司高階主管的姿態現身,陸續分別或共同到雷科公司開會,以及以電話con-call方式與自訴人會議討論台幣升值的影響,這些人表示依高盛公司的預估,未來交易期間匯率將飆升至27元,雷科公司帳面上必須認列未實現損失3,000 多萬美元,且當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工(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亦爆發因與高盛國際公司交易而認列虧損,被告等人要求雷科公司應比照辦理,據此雷科公司因本交易的將來虧損,必須於97年第一季財報中認列,而有帳面上重大虧損達3,000 餘萬美元,以雷科公司97年資本額才7 億元左右的情況,將有導致破產的情形。為此,被告等人再三要求雷科公司終止本交易,並對高盛國際公司給付和解償金1,000 萬美元,以避免雷科公司因認列虧損而破產,而且因為3 月31日是第一季財報截止日,要求必須在3 月31日前做出決定。據此,可見被告等人於97年3 月間遊說的行為,無非是明知且利用本交易無台幣對美元升值退場機制的不公平條件設計,並挾其金融外匯專業團隊背景的優勢,出具令自訴人無法懷疑真偽的台幣兌美元匯率將升值為27元的不實預估報告,更以必須於第一季財報上認列將來未實現損失高達3,000 萬元美金的虧損等不實資訊,對自訴人欺誘,被告等人的行為難非謂為施行詐術行為。
三、由於高盛亞洲公司人員自97年3 月24日起陸續為前述詐術的行為,自訴人當時身為雷科公司董事長,肩負雷科公司永續經營的重責大任,卻因對於台幣兌美元匯率選擇權交易評價並非專業,更對於所謂須依施行不久的第34號公報於財報上認列損失的會計專業知識不熟悉,乃全憑該公司所提出的匯率估算資料為依據,並基於信任高盛亞洲公司所屬高盛集團為國際知名專業投資機構,該機構所出具的估算報告應為真實可信的情況下,而陷入錯誤,誤以為當下僅有終止本交易而支付和解金,方得避免雷科公司有嚴重虧損以致破產。何況自訴人接到高盛亞洲公司人員告知因本交易,將使雷科公司有嚴重虧損而致破產時,因當時身處國外,實無暇充分瞭解相關事件的來龍去脈,或與其他專業人士商求諮議,而做成正確的判斷,也就是由於自訴人是在感到極度惶恐、巨大壓力的情況下,誤信高盛亞洲公司人員提供的不實資訊,才同意承受雷科公司本交易權利義務,並與高盛國際公司和解而支付和解金,自訴人自有陷入錯誤的情形甚明。又自訴人因被告等人告知不實資訊的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與被告吳天維代表的高盛國際公司締約,支付高盛國際公司1,000 萬美元和解金,並使高盛國際公司獲利益,故客觀上亦該當「處分自己財產致生損失」及「使第三人高盛國際獲利益」等構成要件。綜此,高盛亞洲公司人員施行上述詐術行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誤簽訂承擔本交易權利義務契約及和解契約,進而支付1,000 萬美金和解金予高盛國際公司,高盛亞洲公司人員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也有施用詐術的行為。
四、被告吳天維於進行本交易時,為高盛亞洲公司董事總經理及臺灣區主管,被告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為高盛亞洲公司的高階主管,於97年3 月24日至28日向雷科公司、自訴人表示雷科公司將因96年9 月間所從事本交易產生重大損失,直接與自訴人電話討論,被告3 人並多次到雷科公司開會,或以電話聯絡開會,表示未來9 年半期間內,新台幣兌美元匯率將升值至平均27元,雷科公司須提前將「未來十年損失」在帳務上認列3,000 萬美金虧損,否則逕行向主管機關舉報。又被告張嘉臨於進行本交易時,為高盛亞州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因位居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所屬職員即被告吳天維、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等3 人代表公司的營業行為有決策及指揮監督權。另被告Lisa Donnelly 於進行本交易時,為高盛國際公司的副總裁,也是96年9 月間與雷科公司簽立本交易時,代表高盛國際公司的簽約人,因位居高盛國際公司副總裁,且為代表高盛國際公司的簽約人,對於集團所屬職員被告吳天維、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等
3 人代表公司的營業行為,也有決策及指揮監督權。綜此,被告吳天維等5 人(以下簡稱被告吳天維等5 人)均為共同正犯,互有詐欺意思聯絡,並各有其分工而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即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本件自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提起自訴時,因前述自訴意旨所載的內容,自訴被告吳天維等5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同時,以被告吳天維等5 人依法未取得我國政府核准,不得在我國經營銷售未經核准的期貨交易金融商品,卻於96年9 月起至97年3 月期間內有前述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行為,自訴被告吳天維等5 人均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的罪嫌。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Lisa Donnelly 等3 人涉犯前述罪嫌部分,因自訴狀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已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裁定補正(這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證,本院102 年度重自第3 號卷㈠第67頁),因自訴人始終未曾補正,本院已於103 年6 月13日判決自訴不受理(這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102 年度重自第3 號卷㈢第113-118頁);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因自訴人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案件的直接被害人,依規定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已經本院本院於103 年
6 月13日判決自訴不受理(這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102年度重自第3 號卷㈢第113-118 頁);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則因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有成立犯罪的可能,已經本院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裁定自訴駁回(這有裁定書在卷可證,本院102 年度重自第3 號卷㈢第82-99 頁)。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LisaDonnelly等3 人涉犯前述罪嫌部分,以及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因自訴人並未提起抗告或上訴而告確定。但關於本院駁回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自訴人不服並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周盈文、楊貴雄、潘長生於000 年0月0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687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因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8點第1 項前段規定:「案件判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經二審發回者,仍由原股承辦」,本件仍分由本院合議庭審判。由前述說明可知,本院承審本件撤銷發回的部分,僅限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本院104 年5 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表示:「104 年5 月15日調查證據程序傳喚證人徐漢強,徐漢強表示被告張嘉臨未參與本件外匯交易之過程,以及被告張嘉臨對伊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之證詞基礎」為由,撤回對被告張嘉臨部分的自訴。但因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且自訴人與被告張嘉臨間也不具有刑法第324 條所定的親屬關係,而得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規定認為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自訴人撤回對被告張嘉臨的自訴,並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併予審判,在此一併予以敘明。
參、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規定可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應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2 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們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2 人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徐漢強的證述。
㈡證人唐靜玲的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吳天維、證人徐漢強的名片。
㈡中、英文確認書、轉讓契據與和解契據。
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8年5 月8 日裁處書。
㈣高盛日本公司寄予雷科公司的評估報告及證人徐漢強、高盛
亞洲公司、高盛日本與雷科公司、自訴人或證人唐靜玲間往來的電子郵件。
㈤香港及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高盛集團公司名冊。
㈥高盛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LCYINVESTMENT CORP .(李
長榮化工子公司,以下簡稱LCY 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纖公司)間選擇權交易契約書。
肆、被告2 人及辯護人的辯稱:
一、被告吳天維部分:㈠被告吳天維辯稱:我從來沒有詐欺自訴人,也沒有提供不實
的情報詐欺自訴人,更沒有告訴自訴人說台幣會升值到27元。自訴人與高盛亞洲公司和解是97年3 月間的事情,雙方在洽談過程中並沒有不愉快,我從來也沒有要以舉發主管機關而迫使自訴人簽署轉讓合約及和解,雷科公司本來就有從事外匯選擇權避險交易的經驗,而且早在95年間就已適用第34號公報,自訴人對第34號公報不可能不知道,不知自訴人為何會在和解的5 年之後,突然告我詐欺?與高盛公司和解是自訴人自己的選擇,自訴人與他自己的財務團隊及簽證會計師討論過,合約轉讓也是經過雷科公司董事會同意的,這些都不是我能夠誤導的。本案最後以1,000 萬元美金達成和解,也是自訴人請我去與高盛公司爭取而降低的,我盡全力幫雷科公司與自訴人度過難關,最後卻被自訴人告詐欺,實在覺得很冤枉。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天維辯稱:依照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可知被告吳天維並未參與96年間雷科公司與高盛國際公司間締結本件交易的相關事宜,而且徐漢強於雷科公司與高盛國際公司簽約前,也確有善盡風險告知及揭露義務,則本件自無所謂陷雷科公司或自訴人於錯誤的可能。而高盛日本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是依當時市場對匯率趨勢看法計算得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該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而且該評估報告並非被告吳天維製作,被告吳天維也未參與,即無任何施用「詐術」的故意及行為。又新台幣兌美金的遠期匯率為市場普遍公開的資訊,被告吳天維並沒有挾專業或資訊優勢對自訴人欺誘的情事,而且「對未來匯率趨勢之預測」僅屬一種事前主觀的判斷預測,縱與事後實際發展結果不符,也難以認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實施「詐術」行為。另外,被告吳天維也沒有欺誘自訴人須依第34號公報認列未實現損失,否則將向主管機關舉發,以要求自訴人須承受本件交易並與高盛國際公司和解的情事。綜此,顯見被告吳天維並未以不實評估報告向自訴人實施詐術,也未表示如雷科公司不於財報中認列未實現損失即將向主管機關舉發,更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高盛國際公司和解的詐欺犯行。
二、被告張嘉臨部分:㈠被告張嘉臨辯稱:我從來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聽過這家公
司,我在擔任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總經理的期間,所從事的業務與自訴人並沒有關係,在第一次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時,是我生平第一次參與法院訴訟。後來法院駁回自訴人提起的自訴,自訴人卻執意提起抗告。對此,我已委託律師正式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目的是希望法律的系統能夠運轉,讓未來這種無端浪費社會資源建立一個案例。
㈡辯護人為被告張嘉臨辯稱:自訴人從來未就被告張嘉臨涉案
一事,為任何的舉證,顯然是無端興訟,牽連無辜之舉。而由證人唐靜玲、徐漢強證稱「被告張嘉臨從未參與本案」的證詞來看,更足以證明自訴人對於被告張嘉臨提起自訴之舉,實乃濫訴行為。因為從自訴人一開始提出自訴,到鈞院駁回自訴、自訴人抗告乃至今日為止,自訴人提到張嘉臨的名字都是在自訴狀的第1 頁或抗告狀的第1 頁,只有提到被告張嘉臨是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的負責人而已,至於所謂的詐欺構成要件事實或該當事實,一句話都沒有,根本是要把已經離開高盛亞洲公司的張嘉臨拉進來當被告,並要求索賠而已,本案一開始就是以刑事迫使民事賠償的案件,也就是俗稱的「以刑逼民」的案件。自訴人執意抗告,直到104 年5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才說要撤回自訴,說是因為證人徐漢強已作證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與他沒有什麼關係。問題是徐漢強在96年3 月就與自訴人接觸,跟張嘉臨根本是不認識的人,難道自訴人在96年3 月就知道張嘉臨是對徐漢強有指揮監督關係的人嗎?自訴人到底怎麼認定張嘉臨對吳天維、徐漢強有指揮監督關係?從整個法院卷宗看起來只有金管會98年5 月8 日裁處書與被告張嘉臨有關,但金管會把要送給徐漢強的裁處書寄給張嘉臨代收,這是體制上沒有辦法的事。因為高盛亞洲公司為一登記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的外國公司,它於我國及香港分別依當地法規成立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及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分別負責台港兩地的業務。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並未經營包含系爭外匯選擇權交易在內的期貨交易相關業務,張嘉臨所負責者僅為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的業務,對於非屬臺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的系爭外匯選擇權交易,無所認識、無從管理,更屬當然之理。張嘉臨雖然擔任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但對任職於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的被告吳天維等人,實無指揮監督的權責。徐漢強因在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而遭金管會裁處時,金管會之所以將張嘉臨列為該案利害關係人高盛亞洲公司的應受送達人,乃因設立登記於美國德拉瓦州的Goldman Sachs ( Asia) L .L .C 為於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於88年以「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為其中文公司名稱申請認許核准,並已完成臺北分公司的登記(即為本案高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張嘉臨於96年起至
100 年間擔任高盛亞洲公司在我國境內的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公司負責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70條所指定的外國公司代表人或管理人,就與高盛亞洲公司相關的文書,自有收受送達的權限,則金管會的裁處書以張嘉臨作為收受送達人,即與張嘉臨是否得以指揮監督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職員一事,毫無關連。何況自訴人自始都未能就張嘉臨如何指揮監督被告吳天維之事為任何的舉證,更足以認證明張嘉臨從未參與本案的相關環節,即沒有與被告吳天維構成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的可能。自訴人怎可以因為裁處書中將張嘉臨列為受送達人,即將他列為詐欺罪的共犯?綜此,自訴人顯有濫訴的問題,被告張嘉臨不得已才對自訴人提出誣告的告訴,請法院維持對被告張嘉臨無罪的諭知。
伍、經查:
一、查自訴人為股票公開上櫃買賣的雷科公司的負責人,美商高盛亞洲公司為一登記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的外國公司,它於我國及香港分別依當地法規成立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及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分別負責台港兩地的業務;96年9 月間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員工徐漢強持高盛亞洲公司名片,在我國境內接洽、招攬及促銷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更藉由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往來方式,與雷科公司前後任財務長陳諺彙及唐靜玲接洽及推銷,居間傳遞本交易相關資訊,其後高盛國際公司與雷科公司於96年9 月13日簽訂確認書,從事條件式遠期外匯交易(附條件付息的匯率選擇權商品,屬於混合金融商品),依該確認書約定,自96年9 月26日起至
106 年8 月30日止之間,雙方約定每2 星期對作一次現貨外匯交易,交易本金視匯率條件而定,為每2 星期以50萬美金或100 萬元美金交易,且自第6 次交易起,當台幣兌美元匯率貶值跌破32.6元時,本交易自動停止(Knock Off ),台幣兌美元升值的情況則無停止交易的機制,而且當台幣兌美元匯率升值超過31.5元時,本金則由50萬元美金提高為100萬元美金;合約成立一開始,雷科公司並交付150 萬元元美金給高盛國際公司作為抵押保證金,高盛國際公司則需支付抵押保證金的利息給雷科公司,待契約終止時,再將150 萬元美金的本金返還給雷科公司;嗣於97年2 月間,由於新臺幣升值,雷科公司為免持續虧損而向徐漢強詢問是否有解套方案,其後自訴人為避免雷科公司因本交易持續受有虧損,即於同年3 月31日與高盛國際公司簽署本交易的轉讓契約,由自訴人承受雷科公司於本交易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同日自訴人並與高盛國際公司簽署本交易的和解契約,由自訴人支付和解金1,000 萬元美金予高盛國際公司以終止本交易;案外人徐漢強、皇甫宜於同時間代表高盛亞洲公司,至少向中華電信公司、雷科公司、LCY 公司、中纖公司等公司推介類似的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因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從事店頭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接洽、招攬並促銷等行為,已經金管會於98年5 月8 日予以裁罰,並於97年5 月15日函文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經該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認為案外人徐漢強、皇甫宜均為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的業務員,相關交易均在香港地區完成,並未在我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予以行政簽結。以上各項情節,業據證人唐靜玲(本院卷第156-167 頁)、徐漢強(本院卷第207-2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確認書(自證2 )、轉讓契據(自證4 )、和解契據(自證5 )、金管會裁處書(自證6)、徐漢強名片(自證7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自證25、28)、高盛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LCY 公司、中纖公司簽訂的選擇權契約書(自證27)在卷可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445號、第2885號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自訴人的供稱,96年7 月起與雷科公司承辦人員接洽本交易的高盛亞洲公司員工,僅有案外人徐漢強。而證人唐靜玲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96年9 月間我跟徐漢強洽談本件交易時,自訴人一直有參與本件交易,吳天維則沒有參與過,徐漢強是同時跟自訴人講本交易的內容與要件,所以不需要我去跟自訴人報告,當時徐漢強提出來的2 個星期比價一次,匯率的區間大概在31.5至36元,自訴人覺得這個匯率可以接受,所以自訴人同意本件交易,在洽談過程中,徐漢強並沒有提到本件交易是屬於保本的,但他一再強調說這是穩健的、雷科公司可以很快的退場等語(本院卷第163-164 頁);證人徐漢強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過去在臺灣的銀行業任職,雷科公司是我過去所熟識的客戶,96年我跟雷科公司接洽本交易時,洽商對象包括自訴人、財務長等人,雷科公司本身就有作遠期外匯交易,在洽談過程中我會提到風險的問題,但不可能提到保本,因為這本來是避險性的交易,必須客戶本身有實質的需求才可以說是避險,這並不是投資,沒有所謂保本的問題,我們的風險在作交易之前,要寫一個交易的條款,英文叫「term sheet」,它的背後有提到不同的匯率、雷科公司所面臨的風險會有多少,這雖然是10年期的契約,但因為中間有一個選擇權,契約不一定10年才會到期,是否到期客戶可以透過國際上公開的比價系統查詢,至於本交易合約的當事人為何是高盛國際公司而不是我服務的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08-210 頁)。又由徐漢強自96年7 月起與雷科公司間洽談交易條件內容(自證8-11 )、締結(自證12-14 )、結算損益(自證15-17 )及討論台幣升值對系爭交易的影響(自證18)等電子郵件的內容,可知同為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的被告吳天維均未被列為收件人。另徐漢強於96年9 月12日寄發予自訴人及唐靜玲的電子郵件中,明確載有本件交易之「Benefit 」、「Risk(即雷科公司應於美金兌台幣匯率大於36元時,以36元價格賣出100 萬美金;於美金兌台幣匯率小於或等於31.5元時,以31.5元價格買進100 萬元美金)」、「Knock outlevel :32.6」等交易條件及風險(自證10),顯見徐漢強也有透過該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詳細說明本件交易的相關交易及出場條件。再者,被告吳天維辯稱直至97年2 月27日,徐漢強就新台幣升值對本交易的影響,而提出相關分析資料給雷科公司時,始以副本知會他(自證19,副本收受人中的"Wu , David T"即為被告吳天維),嗣後徐漢強於97年3 月
7 日接獲高盛日本公司寄送本交易評價報告的電子郵件(自證22),發現損失金額甚鉅,乃直接向被告吳天維報告並請求出面協助處理等情,也有該2 份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據此,被告吳天維辯稱他所任職的資產與債券部門,主要是提供關於投資或資產負債表方面的諮詢與建議,並針對特定客戶需求設計產品供客戶投資,該部門員工在其職務範圍內可獨立作業,而雷科公司是徐漢強加入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時帶進公司的客戶,本交易的招攬、洽商或締結均由徐漢強個人負責,他是在徐漢強事後告知後,基於維護客戶權益立場參與處理後續事宜等情,即堪以認定。本件自訴人既未將97年
7 至9 月間向雷科公司從事招攬本交易的徐漢強列為刑事詐欺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不主張在96年9 月間締約時有遭到詐欺的情事(本院更審前103 年1 月10日、4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另案卷㈡第16、213 頁),本院也沒有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天維在96年9 月間有參與締約而詐欺自訴人的行為,自不再細究被告吳天維在此階段有無詐欺的犯行。以下本院僅論述說明被告2 人在97年2 、3 月間,有無自訴人所述從事詐欺的犯行。
三、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吳天維等人故意隱匿雷科公司進行本交易時,須依第34號公報規定將未來交易期間的未實現損失認列於當期財務報表的交易重要資訊,且於97年3 月間中華電信公司也爆發因與高盛國際公司交易而認列虧損,被告吳天維等人要求雷科公司比照辦理,並要求終止本交易、給付和解償金1,000 萬萬美金,以避免雷科公司因認列虧損而破產,被告吳天維等人的行為即屬施用詐術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我國對金融商品的會計認列方式,原本是採取成本法或成
本與市價孰低法,卻因與國際會計規定不符,且無法充分反應公司資產價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乃於94年9 月22日修訂完成並發佈第34號公報,要求所有公司自95年第1 季季報起開始適用該公報。依該公報規定,金融商品(含衍生性商品)均應依公平價值衡量入帳,亦即金融衍生性商品的未實現評價損失應一併認列,揭露於公司財報。而雷科公司95年年報中,已記載:「四、會計原則變動之理由及其影響:㈠會計原則變動影響損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暨適用新修訂之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及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被告吳天維所提被證3 )。何況雷科公司在96年第三季季報中,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的「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資產」、損益表下的「金融資產評價利益」項目,均已就本交易產生的第1 期獲利、應給付高盛國際公司10年期合約的150 萬美金保證金、預估本交易的下一期(96年10月至12月到期)的評價利益,予以列帳記載(本院另案卷㈡第252-253 、270 頁);雷科公司在96年年報中,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的「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資產」、損益表下的「金融資產評價利益」項目、財務報表附註五「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的「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中,也已就本交易已產生的第1-7 期已生利益及下一期(第
8 期,97年1 月2 日到期)的預估評價利益,予以列帳記載(本院另案卷㈡第273-274 、279 頁)。又證人唐靜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示原審被證3 ] 問:這是你們公司95年年報,上面有提到『本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會計處理原則』,這是否表示你們公司是從95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第34號公報?) 是。(問:所以你是否知道雷科公司從95年起要開始適用第34號公報?)是。(問:你是否知道第34號公報規定的內容?)我知道大概的內容,但現在沒有辦法說得很完整。(問:
第34號公報是否規定金融商品要以公平價值來入帳?)對。
(問:所以以公平價值來入帳,是否如你剛剛所言,必須要認列未實現損失的部分?)是」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即雷科公司簽證會計師萬益東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依照你的瞭解,第34號公報中所謂依公平價值入帳的意義,是否除了當期的損益之外,還應該包含未實現的評價損益?)理論上應該是要包括」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雷科公司在從事本件交易前,即已知悉34號公報規定的內容,而所謂公平價值即代表該金融商品的市場價值,則雷科公司如想要提前終止本件交易,自然須依本件交易當時的公平及市場價值進行結算(平倉)。是以,雷科公司與高盛國際公司間所從事的本交易,雖因屬於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高度專業的商業交易,但因為雷科公司身為上櫃公司,其財務長本身已具有相當的財務專業知識,而且該公司的財務報表需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是否須於季報或年報中提列上開損失金額,雷科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自會予以確認,而事實上雷科公司事前已知悉並實際適用過34號公報規定的內容,該公司96年第三季季報中,也確實將本交易的預估評價利益予以列帳記載,自訴人或雷科公司人員實難就本件交易提前終止時須提前結算未來10年價值(即當時市場的公平價值)乙事諉為不知。
㈡雷科公司為上櫃公司,財務報表需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
該公司是否須於季報中提列上開損失金額,得由雷科公司或自訴人徵詢簽證會計師予以確認,交易相對人高盛國際公司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告知的義務。而從事同類型交易的公司中,除中華電信公司有依規定提列外,LCY 公司也依第34號公報規定提列未實現評價損失(這有金管會102 年11月11日函文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30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0 頁以下),顯見當時第34號公報雖剛施行不久,相關公司財務人員或簽證會計師對此都已知悉並遵行。又中華電信公司於96年第三季季報中,已記載:「本公司九十六年前三季因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淨損為987,008 仟元(包含已實現結清淨損120,725 仟元及評價損失866,283 仟元)……」,該季報並檢附委由康伯商管顧問有限公司與高盛國際公司承作衍生性商品合約的理論公平價值摘要(被告吳天維所提被證5 ,此處所謂的評價損失,即第34號公報規定應揭露的未實現損失);LCY 公司回覆金管會詢問:「請說明子公司從事上開交易之相關會計處理程序為何?」的問題時,答以:「1 ……97年4 月1 日本公司才拿到GoldmanSachs 正式評價資料,未實現跌價損失計USD2 ,950,000 ,故於96年第4 季將該商品保證金重分類為『存出保證金』,以『金融資產評價損失』及『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科目入帳。2.但依投資部按合約解讀,應為5 年雙方有權利解約,若依此計算Goldman Sachs 提供之評價未實現損失計USD5 ,140,000 ,若依10年評價則未實現損失為USD14,800,000 ,由於兩者差異甚大,97年更換會計師,依勤業會計師建議,委請專業財顧對交易內容及商品做評估,並依此鑑價報告於97年第1 季認列未實現損失,以『金融資產評價損失』及『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科目入帳」(被告吳天維所提被證6 )。
由此可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的未實現損失金額,因須揭露於財務報表中,故應由簽證會計師決定認列金額或委請第三專家出具鑑價報告,本件雷科公司就系爭交易的未實現損失金額,亦應如同上開中華電信公司或LCY 公司的處理方式,須由簽證會計師或委請第三專家確認決定,殆無疑義。
㈢由前述說明可知,中華電信公司或LCY 公司當時均有與高盛
國際公司從事同類型選擇權交易,卻因為台幣兌美元匯率一度大幅升值,造成中華電信公司、LCY 公司帳上發生嚴重的虧損,經金管會函文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認為案外人徐漢強、皇甫宜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的罪嫌,經該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已如前述。而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時,還一度將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列為背信罪犯罪嫌疑人,不僅發動搜索,還傳訊相關證人,其後始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為由,於97年12月23日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行政簽結函文附於97年度他字第2885號偵卷第175-180 頁)。雖然如此,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與高盛國際公司解除契約,因為依照雙方契約約定,當第7-260 期任一期匯率來到≧32.7元時,即可發生KNOCK OUT (自動終止)的作用,因此當後來台幣兌美元匯率開始反轉貶值,而於97年10月21日匯率≧32.7元時,中華電信公司與高盛國際公司的未到期交易即全部終止,中華電信公司還因此獲利新台幣3,024 萬餘元(97年度他字第2885號偵卷第180 頁的行政簽結簽呈)。中華電信公司、
LCY 公司從事同樣的衍生性商品產生的資產評價損失金額遠較雷科公司為高,中華電信公司卻未終止交易(LCY 公司部分不詳),應可證明高盛國際公司並未強行要求客戶必須終止交易,而且投資客戶本有選擇繼續進行交易與否的自由,被告吳天維等人並無須以向主管機關舉報為由,逼迫自訴人與高盛國際公司和解。何況由當時其他從事同類型交易的投資人均選擇繼續進行交易等情以觀,益證被告吳天維陳稱當時曾向雷科公司及自訴人說明市場狀況瞬息萬變,也有可能出現反轉趨勢,雷科公司亦可選擇繼續進行交易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四、自訴人雖主張雷科公司於97年3 月7 日收到高盛日本公司所寄發的交易價值評估報告,表示雷科公司在本交易的未來10年間,將有3,500 萬美元的虧損,並挾其金融外匯專業團隊背景的優勢,出具令自訴人無法懷疑真偽的台幣兌美元匯率將升值為27元的不實預估報告,被告吳天維等人的行為即屬施用詐術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衍生性金融商品本就有「投機」與「避險」的功能,完全
取決於當事人的交易動機與需求,此為財經專業人員所能認知的基本概念。雷科公司為上櫃公司,有任職國立中山大學財管系教授的劉德明及徐守德擔任該公司財經專業背景的獨立董事與獨立監察人(這有雷科公司96、97年年報、中山大山財務管理學系暨研究所師資簡介在卷可證,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被證1 至4 ),本交易也有該公司前任財務長陳諺彙及現任財務長唐靜玲參與其中,更可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具有的此種特性。自訴人稱「公司帳上有美金部位」才與高盛國際公司交易,如其所謂「公司帳上有美金部位」是指帳上有美金資產,則其契約內容完全無避險的功能;如其所謂「公司帳上有美金部位」是指公司未來有美元的需求,則表示有避險的需求。然而本件雷科公司的避險比例不詳,且不符適用避險會計的規定,因為企業如要適用避險會計,必須要符合公報規定的:避險工具、被避險項目及避險條件,三者缺一不可(詳細說明,請參閱附表:「外匯選擇權交易分析表」中「壹、條件式遠期外匯交易合約比較表」的註1 )。本件衍生性商品交易對雷科公司而言,屬高風險的投機性商品,因為本案也是因為無避險關係(或縱有避險關係,其避險比例應屬甚低),才造成糾紛。因為如有100 %完全避險關係,則衍生性商品交易(避險工具)雖有損失,但被避險項目則有等額利得,該衍生性商品的交易已達成目的,何來虧損?又何需和解?可見雷科公司在簽立本交易契約時,明知此交易為不適用避險會計的高風險商品。又因為不適用避險會計,故此交易如有評價損失(包括已實現結清及未實現結清),依34號公報規定應於當期損益表立即認列,而評價損失未實現結清的部分,亦應於當期資產負債表中以交易目的的金融負債科目揭露。是以,雷科公司做此交易時,該公司財經專業人員應已有的基本常識,對此認知的義務責無旁貸,高盛公司並無告知的義務;何況依照前述證人徐漢強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證人徐漢強在洽談本件交易時,已告知本交易將面臨的可能風險及本件交易的相關交易與出場條件。
㈡由附表中的「參、本案涉案公司組織圖」顯示,高盛集團轄
下關係企業遍佈全球,以本件相關公司而言,即包括與雷科公司簽訂確認書的高盛國際公司(註冊地:英國)、被告吳天維、徐漢強服務的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註冊地:香港)、出具本交易價值評估報告的高盛日本公司(註冊地:日本)及被告張嘉臨服務的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註冊地;臺灣),這有香港及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查詢系統資料(自證25)、高盛集團公司名冊(自證26)、美商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登記資料(自證28)、高盛集團全球營業處所表(被告張嘉臨所提被證2 )等件在卷可稽。又一般金融機構的內部單位,依交易流程可分為「前台」、「中台」及「後台」三者,即交易部門為「前台」( front office) ,風險控管部門為「中台」(middleoffice),交割部門則為「後台」(backoffice)。據此,被告吳天維辯稱:在高盛集團的組織分工中,高盛日本公司屬於「後台」交割部門,負責結算交易並提供相關報表等作業,基於責任分工及風險控管,被告吳天維所屬的交易部門不會,亦不能參與或過問交割部門的業務,本交易的評估報告是由高盛日本公司評估製作,高盛日本公司於97年3 月7 日寄發該評估報告的電子郵件中,也未將被告吳天維列為收件人,足證被告吳天維辯稱未參與系爭報告的評估及製作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何況在97年3 月間,當時市場上對台幣匯率的未來趨勢確時看升,以從事同類型交易的中華電信公司為例(96、97年間中華電信公司、LCY公司、中纖公司都有與高盛國際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詳細的交易條件,參閱如附表所示,其中中華電信公司從事的交易與本交易最為類似,基本上2 家公司交易期間均為10年期,並每2 星期依約定的遠期匯率結算交割一次,二者僅約定的遠期匯率及觸出價格略有不同),該公司曾委託第三公正單位以97年3 月31日為基準日,評價中華電信公司與高盛公司間交易的價值,經該單位評價結果,認定於97年3 月31日時該交易係「損失NT$3 ,075,125,058 元」(被告吳天維所提被證4 ,即中華電信公司96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則由該單位計算的交易價值出現鉅額損失的結果,足證在97年3 月31日當時的時空環境下,交易市場對台幣匯率的評估確屬看升。綜此,顯見高盛日本公司於97年3 月間,以當時市場對於台幣匯率升值趨勢計算雷科公司的損失金額達3,500 萬美元,並非全然虛構不實,何況被告吳天維並未參與該高盛日本公司所製作的本交易價值評估報告,則自訴人據此主張被告吳天維參與製作該不實預估報告、提出該報告屬於施用詐術的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㈢徐漢強在與雷科公司洽談本件交易時,已針對雷科公司的業
務狀況有美金收入及付款需求,而將本件交易條件設定台幣兌美金匯率在一定區間,以減輕匯率變動帶來的影響,卻因避險有其極限,雷科公司仍須承受潛在的市場風險,徐漢強在解說或高盛集團提供的契約(term sheet)中,也有將匯率低於多少價格時,雷科公司將賠多少錢的敏感度分析告知,並於中契約中載明揭露予雷科公司知悉,且本件交易屬於避險而非投資性質,自無保本可言等情,都已如前述。而證人唐靜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收到雷科公司所寄2008/01/07、2008/02/13的電子郵件,上面分別載明本件交易價值為「-375萬元」、「-860萬元」美金,但因為沒有提到評價模式或計算方法,也沒有告知這文件的用途為何,所以在97年2 月間我並不知道這代表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然由雷科公司所寄送2008/01/07、2008/02/13、2008/03/07的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81-184 頁、自證22),其上收件人確實包括證人唐靜玲(vivian),附件上也分別載明本件交易價值為「-375萬元」、「-860萬元」、「-3500 萬元」美金;證人徐漢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自證22電子郵件及附件] 問:這封2008/03/07收件人有你、雷科公司vivian的電子郵件,是由何人寄發的?)高盛。(問:在電子郵件下面署名的公司,是否為高盛日本寄發?)有,上面有提到是Goldman Sachs Japan 。(問:你剛才有提到,這種報告是每個月都會寄給雷科公司的?)是。(問:所以雷科公司的人員以及你每個月都會看到這份報告?)會寄,但看不看是個人的行為。(問:你剛才有提到,這種評價報告上面所顯示的金額就是交易的未實現損益?)對。(問:這個未實現損益,是否指這個交易整個契約期間的價格來作認定的未實現損益?)對。(問:所以就本件而言,是指10年交易的價值?)對,但時間會隨著經過而遞減。(問:這封自證22的電子郵件所附的報告上面出現了『-3500 萬元』的金額,是否是因為當時台幣升值而產生的結果?)對。(問:唐靜玲在收到這封電子郵件及附件後,有沒有跟你接洽或聯絡?)其實我陸續都有跟鄭再興、唐靜玲聯絡,在這封電子郵件之前或之後都有,因為我們做完交易後,還是要跟客戶保持聯繫,說明市場目前的狀況。(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交易進行期間,有收到類似的評價報告前後,都有與客戶聯繫的情形?)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15-216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電子郵件,顯見自本件交易簽約後,高盛日本公司每月均有寄發評價報告予雷科公司,而且徐漢強都會陸續與自訴人、唐靜玲聯絡,則以唐靜玲身為雷科公司財務人員,且有從事過衍生怍金融商品交易的經驗,又知悉雷科公司也適用34號公報規定的情況下,自訴人、唐靜玲主張或證稱並不知悉按月寄送的電子郵件上所載金額,即代表本件交易的未實現損益之情,即非有所憑據,而且不合一般交易的常情。
㈣證人萬益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交易比較特殊,是我從
事會計工作的生涯中,唯一碰到的一種交易,依照第34號公報究竟應該依2 個星期比價一次的損益認列,還是應該包含未來10年未實現的損益認列,可能會因不同的會計師而有不同的見解,我們曾經試著去找過外界的公正單位來協助,我找過中華徵信所,他們非常保守不敢評估,我也試著找過中華電信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但他不敢告訴我,因為事關重大,當時報紙寫到說中華電信公司要認列約40幾億元的損失,我覺得事情很嚴重,想辦法找管道去找評價的方法,直到雷科公司告訴我們決定要解約之前,我們一直很苦惱會計評價的問題,要怎麼衡量,真的很複雜,因為這交易有260 期,未來的每一期預估的匯率是多少,會牽涉到現在的價值為何,我認為是一個很困難的財務工程,因為一般的衍生性金融商品通常跟公司交易的金融機構,都會提供他們評價的資訊,所以其他像遠期外匯或是外匯選擇權的交易,我們通常會請公司跟他們交易的銀行要求提供評價資訊,坦白說,後來雷科公司決定把契約移送給自訴人,我覺得鬆了一口氣,不用處理這個問題,依照我當時的認知,應該要找公正第三單位作評價,如果沒有公正第三單位可以出具評價的話,可能要依照雷科公司交易的對象即高盛公司所出具的意見當成參考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0-174 頁)。綜此,證人萬益東身為專業會計師,依照他的專業,認為依照第34號公報規定,本交易究竟應該依2 個星期比價一次,還是應該包含未來10年未實現的損益認列,會因不同的會計師而有不同的見解,而且雖然認為應該找公正第三單位作評價,卻也表示:如果沒有公正第三單位可以出具評價的話,要依照高盛公司所出具的意見當成參考資料。
㈤雷科公司已明知本件交易應依34號公報規定認列未實現評價
損失,而且自訴人指訴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不實之評估報告及匯率資訊誤導雷科公司就系爭交易受有3,500 萬美元虧損,致其決定承受系爭交易並與高盛國際和解,並支付1,000萬元和解金」,則自訴人對他所指訴:「評估報告及匯率升值趨勢資訊是虛構不實」、「被告有實施詐術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明知評估報告不實而仍故意詐欺自訴人」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然而,本件自訴人僅空言主張高盛日本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不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且自訴人對於該評估報告如何不實?理由根據為何?也都未曾予以詳述,而僅以事後(即97年10月間)台幣兌美金匯率走勢反轉,即據以指摘該評估報告有所不實,實屬率斷。因為本件交易既然是於97年3 月間評估是否會面臨鉅額損失,則該評估結果是否虛偽不實,自應依當時的時空環境予以判斷,始為合理,而非以相隔7 個月後截然不同的時空環境,依「後見之明」回溯指摘論斷。據此,自訴人僅以台幣匯率趨勢於事後反轉為由,即據以主張高盛日本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屬於虛構不實,並率爾認定被告
2 人有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云云,即非有據。㈥本件高盛日本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是依97年3 月當時市場
上台幣兌美金的遠期匯率資訊計算得出,業據被告吳天維提出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李賢源教授於104 年2 月
2 日所出具的「高盛─雷科外匯選擇權契約評價報告」(本院卷第95-124頁)為證。該評價報告是以2 種不同模型及方式進行評價,認為本件交易於97年2 月29日(即高盛日本公司評估本件交易對雷科公司為「-3500 萬美元」的評價日期)及97年3 月31日(即雷科公司將本件交易轉讓予自訴人,並與高盛國際和解之日)時,對高盛國際公司的契約價約介於3,400 餘萬元至3,700 餘萬元美金之間。而李賢源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也以鑑定人身分陳稱:「(問:報告的第4 頁有提到,你對本件交易的評價結果,可否請說明你對本件外匯選擇權契約契約價值的評價結果為何?)根據我們評價的結果,我們總共用了兩個模型、兩種方法,這是一般常用的方法與模型……就是Black-Scholes 模型蒙地卡羅模擬法的結果,以2 月29日當天來說,雷科公司與高盛的商品,在這天以這種方法與模型,他算出來的價值是3,567 萬2,7315美金,另外一個Black-Scholes 模型出界選擇權公式評價,算出來的結果在這天是3,7409萬6,7186美金,第三種方法則是用Heston模型蒙地卡羅模擬法評價,得出的契約價值是3,756萬5,861 元美金。(問:為什麼用Black-Scholes 、Heston模型評價兩種不同的模型進行評價?)Black-Scholes 是諾貝爾獎的作品,是公認的、最標準的評價模型,但有一個缺陷,就是模型的波動率假設為常數,但是雷科公司與高盛公司是長達10年的商品,所以這個假設是不符合實際的,因此本報告再採用放寬Black-Scholes 模型的Heston模型,也就是Heston模型的波動率是一個隨機變數,是會波動、變動的,這就是為什麼採用不同模型的原因。(問:所以你在本件進行評價時,所採用的這兩種評價模型及上述兩種評價方法,都是一般在評價衍生性金融商品所普遍採用的模型與方法?)是。(問:本件評價結果所謂的契約價值是指什麼?)這個契約價值是指當天市場上所有的資訊,譬如說台幣與美金的即期匯率及遠期匯率曲線,還有整個波動率的曲面,還有美金的殖利率曲線,根據當天這些所有市場的資訊,用這些模型與方法算出來的價值」等語(本院卷第220-221 頁)。又鑑定人李賢源所出具的「高盛─雷科外匯選擇權契約評價報告」,經與從事同類型交易的中華電信公司所委託第三人以97年3 月31日為基準日,就其交易進行評價結果比對以觀,該評價結果也認定當時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交易是屬損失(被證5 )。綜此,由鑑定人的意見及其評價報告,顯見高盛日本公司所出具的評估報告中,載明雷科公司於97年2 月29日時就本件交易是「-3500 萬美元」一節,並沒有虛偽不實的情況,則自訴人支付美金1,000 萬元和解金以提前終止本件交易,核與當時本件交易的公平價值並無任何顯不相當之處,亦難以認為高盛日本公司或被告吳天維有何實施詐術可言。
㈦因本件交易為10年期,本件交易的契約價值是以當時市場台
幣兌美金的遠期匯率趨勢計算認定,已如前述。而台幣兌美金的遠期匯率乃屬市場公開資訊,此由鑑定人李賢源出具的鑑定報告中模型使用的數據,均來自彭博資訊(Bloomberg)的公開資料,且鑑定人李賢源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問:本鑑定報告是否對於新臺幣對美金匯率自97年3 月31日以後的變動有為升值或貶值的預估?)沒有,因為所有的估算都是根據2 月29日及3 月31日當天的市場資訊作的。(問:你剛剛所謂的『當天的市場資訊』,是否有對於97年3 月31日以後的匯率作升值貶值的預估?)沒有,不是我個人作,這是市場交易出來的結果,所以我是拿這個價來算的,這個價格並不是我自己去預測的。(問:請說明市場交易出來的結果,與將來個匯率有何關係?)一般來說,價格就是對未來資訊的反應,所以說你從價格,如前面所言,波動率的曲面、殖利率的曲線等等,這些都是反應未來的資訊,也就是說他們其實是在告訴投資人未來匯率的走勢……(問:如果以民國97年間即本交易發生的當下,雷科公司要依照財務會計準則來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價格,找不找得到像你們這樣的鑑定或公正第三人來作鑑價?)應該是找得到,如果他有找的話,作這方面的人還有別人,但是否真的懂這個商品,就不知道,譬如說雷科公司認識我,也可以找我幫他作,但我與雷科公司彼此不認識,我相信臺灣有這樣的專業人員,可能還不在少數……至少我系上的同仁還有幾個」等語(本院卷第222 、225 頁),即可得證。據此,台幣兌美金的遠期匯率既為市場公開訊息,自訴人縱使不是金融從業人員,也可經由相關管道或平台取得相關資訊,參以雷科公司之前曾有從事遠期外匯交易的經驗,也已如前所述,則自訴人及雷科公司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遠期匯率資訊的取得,應有相當瞭解及取得資訊能力,自訴人自可藉由市場上對遠期外匯的公開資訊,以查證核對本件交易價值是否確會受有虧損情形,或找尋公正的第三人針對本交易作鑑價報告,自不可能有自訴人所謂因被告或高盛公司挾其專業優勢而受欺誘的情形。
五、自訴人雖主張接到高盛亞洲公司人員告知因本交易將使雷科公司產生嚴重虧損而致破產時,因當時身處國外,無暇充分瞭解事件的來龍去脈,或與其他專業人士商議,才誤信高盛亞洲公司人員提供的不實資訊,而同意承受雷科公司有關本交易的權利義務,並與高盛國際公司和解而支付和解金,自訴人有陷入錯誤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天維等人與自訴人商議和解契約時,並未施用詐術行
為,已如前述,自訴人縱有陷於錯誤而簽訂和解契約的情形,亦與被告吳天維等人的行為無關。而且雷科公司自77年成立後,迄今均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不僅產品銷售至美、日等國,於美國、新加坡及大陸也有轉投資公司,該公司對於匯率變動的影響均有採取相關因應措施(這有雷科公司94年年報可證,被告吳天維所提被證2 ),而且公司除投資基金及股票外,也曾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及外匯選擇權的衍生性金融商品(這有雷科公司95年年報可證,被告吳天維所提被證
3 ),足證雷科公司及自訴人對於匯率走勢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的風險,應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又證人徐漢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盛日本公司於97年2 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我、唐靜玲等人,附件也有關於本交易未實現利益的評價報告,翌日唐靜玲即寫信給我,她詢問我如果台幣繼續升值,本件交易要如何解套?我在當天就以電子郵件回覆唐靜玲,並且以副本告知自訴人,表示可以將契約的匯率決定價格從
31.5元調整到31元,這樣的調整對雷科公司有好有壞,我不記得她們如何回覆我等語(本院卷第217-218 頁),核予自證18唐靜玲在電子郵件中載明:「最近台幣持續升值,就我們雙方的交易,我們公司將會面臨財務損失,目前我們急需思索若台幣繼續升值,則該筆將要如何解套,不知您是否有相關的見解或建議提供參考」等內容相符。又證人唐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97年2 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徐漢強,詢問台幣持續升值如何解套的問題,是因為從1 、2 月開始,覺得我們開始要虧損,我才詢問徐漢強要如何避免虧損,而且台幣當時也在升值等語(本院卷第162-163 頁)。
綜此,自本件交易簽約後,高盛日本公司每月均有寄發評價報告予雷科公司,而且徐漢強都會陸續與自訴人、唐靜玲聯絡等情,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唐靜玲自97年2 月起即注意到台幣升值對於雷科公司可能產生的影響,並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徐漢強解決之道,則在雷科公司與自訴人自97年2 月開始即謀求台幣升值可能的解套方案、直至97年3 月底才簽訂和解契約等情觀之,自訴人所稱無暇充分瞭解本件交易台幣升值、和解事宜的來龍去脈的主張,即非有據。
㈡證人唐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間高盛公司向我們
表示台幣會升值到27元,說是依據他們評價的模式來看的話,未來台幣會升值到27元,以27元換算回來的話,雷科公司會產生很大的損失,我們就跟會計師討論,也有請外部的鑑價公司做評價,但外部公司說他們沒有辦法,在簽訂和解契約的前、後,我都有詢問公司的獨立董事劉德明教授,他說這個合約是不合理的,我們在會議上也一直跟高盛公司反應說評價金額、賠償金額都不合理,97年3 月間新聞報導也提到中華電信公司有認列未實現損失造成鉅額損失的事情,高盛公司用這個跟我們強調說,如果不和解,之後可能會產生鉅額的損失,所以我們就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64-165 頁)。而證人萬益東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在我於97年2 月間查雷科公司96年年報時,因為報紙刊登了中華電信公司的新聞,好像是與雷科公司相同的合約,我們就特別想找出一個比較合理的評價方法,當時雷科公司是還沒有主動來找我們討論,但我們曾經跟雷科公司的人提過,要他們提供一些評價的資訊,他們卻一直跟我們說沒有辦法提供,所以我才需要自己想辦法找評價的依據,後來他們找我,希望我出一份意見書,讓他們在董事會時可以讓董事了解,並提到高盛公司要求解約時會計師要出具意見,就我與雷科公司人員接觸時的理解,他們認為如果財報要認列這個損益評價的話,對雷科公司會有很大的影響,加上新聞報導中華電信公司要認列40幾億元的損失,對於自訴人或雷科公司要簽訂本交易轉讓契約、和解契約有一定程度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71-174頁)。綜此,由前述2 位證人的證詞,顯見在台幣對美元匯率於97年2 、3 月間開始大幅升值,加上萬益東會計師於97年2 月間開始查核雷科公司96年的年報時,要求雷科公司找評價方法,雷科公司人員、萬益東即試著找尋各種管道,雷科公司人員並詢問具財務專長的獨立董事劉德明的意見,加上當時媒體報導中華電信公司要認列約40幾億元的損失,自訴人、雷科公司經過多方考慮後,才決定簽訂交易轉讓契約、和解契約等情,堪以認定,則自訴人所稱「無暇充分瞭解事件的來龍去脈,或與其他專業人士商議」等情,也並不可採。
㈢自訴人雖然於97年3 月23日出國至澳洲,但已於同年月27日
返國,且由雷科公司97年度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函文(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被證5 、6 ),可知雷科公司在97年3 月間已委由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就本交易的未實現損失、雷科公司將本交易移轉與自訴人的利益得失等情形作評估,而依該事務所張進德、萬益東會計師出具的函文(未附日期),認為:依據97年3月28日的匯率估算,雷科公司未來直到合約終止時,估計尚有未實現損失約新台幣2 億4,460 萬元,並認為:基於雷科公司經營的穩定與全體股東的利益,此時將該合約移轉與自訴人,對雷科公司較為有利;其後,在97年3 月31日由自訴人擔任會議主席、獨立監察人徐守德、會計師萬益東、前任財務長陳諺彙與現任財務長唐靜玲列席、獨立董事劉德明事前出具同意本次會議所提議案(免除民國97年3 月31日董事會議通知書,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被證7 )的雷科公司97年度第3 次董事會,即經全體董事同意,通過將本交易移轉與自訴人的議案。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及說明,顯見自訴人乃一有相當智識、經驗的經營者,在97年3 月間發生台幣兌美元匯率大幅升值及高盛日本公司提供的預估報告後,即委由專業的會計師就本交易的未實現損失作評估報告,並在具有財務、金融專業的獨立董事、監察人、前後任財務長均出席或出具同意書的情況下,也就是在聽取各方專家的分析意見,權衡利弊得失,同意雷科公司將本交易轉讓予自訴人後,再由自訴人與雷科公司、高盛國際公司簽訂轉讓契約、和解契約,則自訴人主張因被告吳天維等人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與高盛國際公司締結和解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六、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張嘉臨於97年3 月代表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的被告吳天維等人員與雷科公司人員討論、協商及處理本交易的轉讓契約及和解契約事宜時,身居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的負責人,即與被告吳天維等人有詐欺犯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自訴人是在委由會計師就本交易的未實現損失作評估報告,並在聽取各方專家的分析意見的情況下,與雷科公司、高盛國際公司分別簽訂轉讓契約、和解契約,被告吳天維等人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張嘉臨也就沒有與被告吳天維等人有詐欺犯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可能。而證人唐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9 月雷科公司與高盛國際公司締約,到97年3 月間簽訂轉讓契約期間,我不曾與被告張嘉臨有任何的接觸,也不知他擔任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徐漢強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並不清楚自己所服務的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與高盛亞洲臺灣分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我只知道後者只能作證券交易,前者可以從事的業務項目非常廣,從96年9月雷科公司與高盛國際公司締約,到97年3 月間簽訂轉讓契約期間,被告張嘉臨不曾參與,他對我也沒有任何的指揮監督關係,因為我與他一點關係也沒有,印象中也不曾有任何的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19-220 頁)。何況高盛亞洲公司為一登記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的的外國公司,它於我國及香港分別依當地法規成立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及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分別負責臺、港兩地的業務,亦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張嘉臨雖擔任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的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也難認為對另任職於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的被告吳天維有指揮監督的權責。
陸、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天維有成立詐欺罪的可能;被告張嘉臨則對於被告吳天維並無指揮監督的關係,難以認為他就自訴人與高盛國際公司間的和解事宜有任何的參與,更無構成詐欺罪的可能。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天維、張嘉臨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被告吳天維、張嘉臨的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表:外匯選擇權交易分析表(詳如附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