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農(原名林得時)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第23982號、91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10256號、第25181號、92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0496號、第24888號、93年度偵字第500號、第10184號、第10344號、第13340號、94年度偵字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第7661號、第1456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雨農於民國86間至88年間任職於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宗立為負責人,王宗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88間任職於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6年12月間設立,下稱台基建設公司,董事長為王宗立,總經理為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王宗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行銷台基建設公司所販售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1,董事長為劉玉增,劉玉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規劃設計「富貴專案」之詐術內容大致為其會員權益包括:(一)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與台基建設公司有異業結盟之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二)係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拍賣之房屋;(三)投資理財部分,則為客戶購買「富貴專案」後,可以優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10.5元認購台基建設公司所轉投資之由王宗立、王宗貞、劉玉增分任董事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而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為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以及「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四)此外,「富貴專案」並約定台基建設公司將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或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2張予會員,做為契約履約之副擔保。詎林雨農明知台基建設公司之章程並無發行會員卡之業務,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發行販售會員卡,只能代理他人發行而已,且台基建設公司86年度虧損36萬8,051元,87年虧損1,180萬4,575元,88年虧損7,762萬2,739元,89年虧損5,998萬2,654元,90年虧損2,333萬6,855元,91年虧損4,351萬5,393元,財務結構非常惡劣,並無營利能力,且無履行債務之實力;台基建設公司與前開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之間根本無何「策略聯盟」情事,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均屬虛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之協助購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佣金;又投資理財部分,台基開發公司之股本均係自台基建設公司挪用資金存入,實際上王宗立等股東並未出資,且台基開發公司並無營業,毫無收入,所謂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未成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則未取得建築執照,甚至連整地亦未進行,又「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亦根本未成立;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累累;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盈餘,自84年起至90年每股盈餘(即EPS)每年約虧損1元至2元多不等,台基開發公司則非但毫無投資價值,且就發行新股一事,並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等情,林雨農為增加銷售業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任職台基建設公司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由同為台基建設公司業務人員之呂慧貞(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依台基建設公司高階業務幹部洪水源(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林文德(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簡文亮(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指示,與其他林承豪(原名林軒瑜)、李旻馨(原名李其燁、李杏枝)、林玉芳(以上3人經本院另行審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錢燕婷、蕭皓偲(以上9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務員,隱瞞其等在台基建設公司上班為業務員之事實,各以如附表「詐術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諸如以加入婚友社,表面佯稱欲與客戶交友甚至結婚,實際上則係於認識將逾適齡結婚之客戶並交往幾次後,即佯稱其等有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輕鬆購屋等能力,誘使不知情之客戶至台基建設公司內,再與事先串通好之台基建設公司之高階業務幹部如劉芳誠、陳昭年、江玉蓮等人(以上3人本院另行審結)、陳世英、蘇家慶(以上2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廖憲章(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佯裝具有親戚關係之「表姊」、「小阿姨」、「姊夫」加以遊說,並由旁觀之公司職員亦輪番勸誘,又稱將調漲會員卡價格云云,使不知情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富貴專案」確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紛紛交付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購買單位之價金予台基建設公司,林雨農並從中抽取佣金。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本案被告林雨農(原名林得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李緻嫻(原名李慈慧)、劉玉增、劉芳誠、陳昭年、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林承豪(原名林軒瑜)、李旻馨(原名李其燁、李杏枝)、林玉芳、江玉蓮、洪水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林秀里、證人洪俊良、呂理群、王文俊、張志華、何世傑、梁宸瑋(原名梁俊銘)、郭益成、陳翔輝、湯建智、董博建、熊城新、曾聖翔、劉瑞明、郭振源、鄒積健、洪瑞隆、高啟城、羅明德、游筑莙、吳明樺、程傳鈾、王世章、陳界宏、曾慶中、鍾李宏、劉文鈞、徐振家、張佳勇、蔡建華、朱賢旭、范宸鳳(原名范鳳英)、楊明參、李順興、王紹評(原名黃彣彥)、曾建樺、杜弨、江承霖、胡星華、陳秉竤(原名陳文軒)、黃偉郎、徐志德、張俊雄、蘇玉明、王鼎耀、陳登鈺、魏開智、黃耀庭、江增誠、林順國、李時靂、陳俊欽、蘇王佑、陳俊宏、彭孟偉、陳瑞能、林逸山、邵明德、林笙展、王德群、盧建安、李河漢、萬凡豪、侯信成、黃勇富、林柏燊、王高毅、吳鎧麟、邱忠偉、楊仁銘、陳昱光、康文昌、郭立良、何芝文、鍾國盛、黃國庭、張忠信、曾睿燊、蔡承機、黃俊穎、張偉程、陳鴻隆、李玉真、鄭天麟、鄭美惠、林誠斌、蔡嘉隆、高樹樟、羅為邦、陳玫秀、謝淑萍、孫旻暐、王麗娉、葉淑穎、高武雄、黃盈潔、陳純玉、黃學富、曹崇輝、張世狄、蔡宏志、曾金漢、江慶翔、許英峰、邱炳衡、陳佳慧、黎暐晴、張照陽、黃則盛、胡漢良、陳明哲、林啟聰、詹堡期之證述相符一致,此外並有卷附呂理群陳情信暨購買專案相關資料、軍人之聯絡資料、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88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9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0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2月25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35號處分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年、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89年、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邀約語法等訓練資料、面談原稿(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部分)、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面談原稿、對於『異業結盟飯店、開憶結盟飯店』、台基富貴購屋專案權益規章、臺南縣政府92年3月24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成功雜誌:曾文台基大飯店相關廣告文宣、【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專案作業流程圖、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至91年申報銷貨收入淨額、87年1月至91年2月401申報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至92年8月401申報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9月2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年至8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至9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台基大飯店建築預定用地91年及93年相片對照、被告劉玉增與邱文福向李碧月等地主買入土地契約書、88年9月3日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王宗立帳戶領出1,670萬元之取款憑條、同日池岳龍、林文德、顧祥生、林岳樺、簡文亮、洪水源、劉玉增、林敏忠、李緻嫻(原名李慈慧)、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委託書、被告張曉媛、呂慧貞參加禧福姻緣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禧福姻緣事業資料卡、亞洲奇基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發文給所屬分公司之通知、亞洲奇基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發行之地產資訊、成功雜誌等文宣資料、91年5月15日亞洲奇基公司出售5千股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予游筑莙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編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王宗立發行之成功雜誌內,由劉玉增撰寫之曾文台基大飯店之文章、台基公司會員卡及年費收入統一發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購屋特約」契約書各一紙及會員卡、股票認股憑證、股票擔保憑證、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股票等、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及購屋特約、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公司富貴專案契約書、富貴購屋特約○○○鄉○○段地籍圖謄本○○○鄉○○段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各地號公告現值彙整表、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ConceptsVacationClub)等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開億老沃高爾夫富裕專案會員卡正反面影本、華優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會作業覆核委任企劃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輔導備忘錄、被害人湯朝景提出之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繳款證明(發票)影本、匯款單、購屋特約、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害人林錦獻提出之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繳款證明(發票)影本、被害人盧其中提出之亞洲奇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暨購物特約、會員渡假使用權益簡介、富貴專案臨時會員卡、富貴專案股票擔保憑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害人吳輝勝提出之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繳款證明(發票)影本、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認股憑證、擔保憑證、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害人黃俊嘉提出之台基開發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89年7月25日函暨存證信函影本、「富貴專案」契約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特約廠商合作契約影本、台基建設公司之經發會91年9月10日會議資料、亞洲奇基公司91年度經發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陸續修正、施行,茲就相關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4.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於所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蒞庭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行為為生活之職業,而恃之以維生,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宗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4.茲審酌被告施以詐術詐編金錢如附表所示金額,暨斟酌其犯罪時間、手段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6.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附表┌──┬───┬──────┬───┬───┬────────────────┬────┐│編號│被害人│ 被害金額 │ 被害 │地點 │ 詐術行為 │起訴出處││ │ │ (新臺幣) │ 時間 │ │ │ │├──┼───┼──────┼───┼───┼────────────────┼────┤│1 │吳輝勝│富貴專案1單 │87年12│巨宗國│公司於87年12月6日對吳輝勝推銷富 │96年蒞字││ │ │位 │月6日 │際企業│貴專案,使其陷於錯誤後,因而購買│14744 號││ │ │8萬5,000元 │ │股份有│富貴專案1單位。 │補充理由││ │ │ │ │限公司│ │書,96年││ │ │ │ │ │ │9月11日 ││ │ │ │ │ │ │刑事陳報││ │ │ │ │ │ │被害人狀││ │ │ │ │ │ │附件6 │├──┼───┼──────┼───┼───┼────────────────┼────┤│2 │趙文壁│富貴專案3單 │88年2 │新竹市│台基公司以召募業務人員名義,俟趙│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林森路│文壁加入後,趁機對趙文壁推銷富貴│表二(編││ │ ├──────┤ │台基公│購屋專案,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號三十)││ │ │認購台基公司│ │司新竹│該專案並認購公司股票。 │ ││ │ │股票757股 │ │分公司│ │ ││ │ ├──────┤ │ │ │ ││ │ │共計 │ │ │ │ ││ │ │30萬1,949元 │ │ │ │ │├──┼───┼──────┼───┼───┼────────────────┼────┤│3 │潘郁鈞│富貴專案3單 │88年3 │臺灣地│公司員工向潘郁鈞表示該公司所提供│起訴書附││ │ │位 │月17日│區某不│之投資專案保證賺錢,欲購從速等語│表二(編││ │ ├──────┤ │詳地點│施以詐術,使潘郁鈞陷於錯誤,因而│號五十二││ │ │金額不詳 │ │ │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導致潘郁鈞血本│) ││ │ │ │ │ │無歸。 │ │├──┼───┼──────┼───┼───┼────────────────┼────┤│4 │郭振源│富貴專案2單 │88年間│臺灣地│公司以召募業務人員名義,於郭振源│起訴書附││ │ │位 │ │區某不│加入後,被告王宗立於公司週會上,│表二(編││ │ │ │ │詳地點│不斷釋放利多消息,例如富貴專案係│號二十五││ │ ├──────┼───┴───┤與政府、銀行團合作,又與各大飯店│) ││ │ │金額不詳 │ │結盟等語施以詐術,使郭振源陷於錯│ ││ │ │ │ │誤而對公司產生信心,因而購買富貴│ ││ │ │ │ │專案。 │ │├──┼───┼──────┼───┬───┼────────────────┼────┤│5 │鄒積健│富貴專案2單 │88年7 │臺灣地│公司業務員參加婚友社認識鄒積健後│起訴書附││ │ │位、認購台基│月間 │區某不│,邀約其碰面並伺機推銷富貴專案。│表二(編││ │ │公司股票10張│ │詳地點│並對其訛稱富貴專案係結合理財、購│號六十四││ │ │ │ │ │屋及休閒之產品,可免費或以折扣方│) ││ │ ├──────┼───┼───┤式住宿國內五星級飯店,會員繳交保│ ││ │ │富貴專案1單 │89年8 │臺灣地│證金後,便可貸到最多九成之房貸來│ ││ │ │位 │月 │區某不│購屋,房貸繳清後,免費贈送2張溪 │ ││ │ │ │ │詳地點│頭米堤飯店股票,且可認購台基公司│ ││ │ ├──────┼───┼───┤股票,利潤都將回饋至會員身上,台│ ││ │ │台基公司之專│92年7 │臺灣地│基公司投資遍及大陸及海內外,並同│ ││ │ │案專案2單位 │月 │區某不│步在美國及臺灣上市等詐術,使鄒積│ ││ │ │ │ │詳地點│健陷於錯誤,嗣因鄒積健舉債度日,│ ││ │ ├──────┼───┴───┤公司員工又以可幫鄒積健辦理利率較│ ││ │ │金額不詳 │ │低之小額信用貸款,但需加購2單位 │ ││ │ │ │ │專案為由,使鄒積健再購該專案2單 │ ││ │ │ │ │位。 │ │├──┼───┼──────┼───┬───┼────────────────┼────┤│6 │洪瑞亨│富貴專案2單 │88年11│臺北市│公司員工經由電訪方式,藉理財名義│起訴書附││ │ │位 │月26日│忠孝東│,邀洪瑞亨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富│表二(編││ │ │ │ │路與松│貴專案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後可認購│號七十)││ │ │ │ │山路口│臺基公司股票,該公司旗下投資包括│ ││ │ │ │ │台基公│食品、觀光、房地產等多項產業,且│ ││ │ │ │ │司 │準備上市上櫃,可獲得豐厚之利潤等│ ││ │ ├──────┼───┼───┤語施以詐術,使洪瑞亨陷於錯誤,進│ ││ │ │富貴專案2單 │89年1 │臺北市│而購買富貴專案 │ ││ │ │位 │月1日 │忠孝東│ │ ││ │ │ │ │路與松│ │ ││ │ │ │ │山路口│ │ ││ │ │ │ │台基公│ │ ││ │ │ │ │司 │ │ ││ │ ├──────┼───┴───┤ │ ││ │ │共計 │ │ │ ││ │ │39萬2,000 元│ │ │ │├──┼───┼──────┼───┬───┼────────────────┼────┤│7 │徐振家│9萬8,000元 │88年11│臺北市│徐振家接獲公司職員電話推銷富貴專│起訴書附││ │ │ │月27日│松山區│案,並前往上址聽說明會,經公司員│表一 ││ │ │ │ │台翔分│工遊說以加入台基公司從事業務員工│ ││ │ │ │ │公司 │作的名義向徐振家推銷富貴專案,使│ ││ │ │ │ │ │徐振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富貴專案│ ││ │ │ │ │ │,嗣後徐振家對於該專案購屋優惠部│ ││ │ │ │ │ │分,請台基公司提供購屋資訊,惟該│ ││ │ │ │ │ │公司人員稱需確定購買才能提供,查│ ││ │ │ │ │ │覺有異,於88年12月中旬離職,並提│ ││ │ │ │ │ │出退費要求,台基公司以超過7日為 │ ││ │ │ │ │ │由拒絕,後見新聞報導台基公司涉嫌│ ││ │ │ │ │ │詐欺,因而提出告訴。 │ │├──┼───┼──────┼───┼───┼────────────────┼────┤│8 │魏開智│11萬0,300元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被告蕭皓偲透過婚友社方式│起訴書附││ │ │ │月初、│八德路│,與魏開智交往後,與其他公司員工│表一 ││ │ │ │ │3段32 │一起向魏開智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 ││ │ │ │ │號9樓 │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購屋優惠、住宿│ ││ │ │ │ │台全分│優惠,並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且台│ ││ │ │ │ │公司 │基公司股票將於89年9月上市其獲利 │ ││ │ │ ├───┼───┤將會倍數成長等語施以詐術,使魏開│ ││ │ │ │89年1 │臺北市│智陷於錯誤而購買富貴專案,並以1 │ ││ │ │ │月18日│八德路│萬零5百元認購1張基公司股票,嗣後│ ││ │ │ │ │3段32 │台基公司股票並未上市。 │ ││ │ │ │ │號9樓 │ │ ││ │ │ │ │台全分│ │ ││ │ │ │ │公司 │ │ │├──┼───┼──────┼───┼───┼────────────────┼────┤│9 │黃偉郎│49萬9,000元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被告呂慧貞參加婚友社,與│起訴書附││ │ │ │月11日│敦化南│黃偉郎交往後,與其他公司員工,藉│表一 ││ │ │ │ │路某家│理財名義趁機向黃偉郎推銷富貴專案│ ││ │ │ │ │餐廳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簽約飯店│ ││ │ │ │ │ │免費渡假權益、有權利購買台基公司│ ││ │ │ │ │ │股票及台基公司推售房屋可享有優惠│ ││ │ │ │ │ │購屋等語施以詐術,使黃偉郎陷於錯│ ││ │ │ │ │ │誤因而購買富貴專案,嗣後因其看見│ ││ │ │ │ │ │報紙刊載台基公司利用女業務員參加│ ││ │ │ │ │ │婚友社詐騙之事,加上被告呂慧貞在│ ││ │ │ │ │ │簽約後即失去聯絡,與報紙刊載情節│ ││ │ │ │ │ │相同,因而認其遭受詐騙。 │ │├──┼───┼──────┼───┼───┼────────────────┼────┤│10 │江承霖│9萬9,800元 │89年1 │臺北市│江承霖因前同事介紹認識台基公司員│起訴書附││ │ │ │月15日│南京東│工,而該員工與被告劉芳誠共同向被│表一 ││ │ │ │ │路4段 │害人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買富貴│ ││ │ │ │ │10樓台│專案可認購台基公司未上市之股票、│ ││ │ │ │ │基公司│以低於市價優先選購台基公司在法院│ ││ │ │ │ │ │承購之法拍屋,並可享受國內外住宿│ ││ │ │ │ │ │旅遊之優待及臺北縣市拖吊服務打折│ ││ │ │ │ │ │等語施以詐術,使江承霖陷於錯誤,│ ││ │ │ │ │ │因而購買富貴專案。 │ │├──┼───┼──────┼───┼───┼────────────────┼────┤│11 │劉文鈞│69萬5,000元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被告呂靜琬參加婚友社,與│起訴書附││ │ │ │月16日│松江路│劉文鈞交往後,與其他公司員工,共│表一 ││ │ │ │ │與長安│同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及慈雲│ ││ │ │ │ │東路附│寶塔塔位。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享有│ ││ │ │ │ │近某間│優先認購台基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及│ ││ │ │ │ │餐廳 │優先購買低於市價房屋之權利,並有│ ││ │ │ │ │ │國內外旅遊住宿優惠,購買慈雲寶塔│ ││ │ │ │ │ │可理財等語施以詐術,使劉文鈞陷於│ ││ │ │ │ │ │錯誤,因而購買相關專案。惟被害人│ ││ │ │ │ │ │於89年1月21日提出解約,遭公司拒 │ ││ │ │ │ │ │絕,而被告呂靜琬嗣後亦避不見面,│ ││ │ │ │ │ │因認遭受詐騙。 │ │├──┼───┼──────┼───┼───┼────────────────┼────┤│12 │徐志德│19萬9,600元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利用其與徐志德為軍中同袍│起訴書附││ │ │ │月20日│八德路│關係,向其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表一 ││ │ │ │ │3段32 │買富貴專案可以較市價低之價錢承購│ ││ │ │ │ │號9樓 │台基公司房屋、可優先認購未上市、│ ││ │ │ │ │台全分│未上櫃之股票、享有國內外旅遊住宿│ ││ │ │ │ │公司 │優待(國內旅遊住宿五星級飯店,假│ ││ │ │ │ │ │日五折、平時免費招待),且台基公│ ││ │ │ │ │ │司股票在89年8月份就可以上市上櫃 │ ││ │ │ │ │ │等語施以詐術,使徐志德陷於錯誤,│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13 │蔡建華│19萬9,600元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參加婚友社,與蔡建華交往│起訴書附││ │ │ │月30日│八德路│後,與公司員工被告林雨農(原名林│表一 ││ │ │ │ │3段32 │得時)共同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 ││ │ │ │ │號台全│買富貴專案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該│ ││ │ │ │ │分公司│公司股票現未上市上櫃,每股為10.5│ ││ │ │ │ │附近某│元,等89年2、3月份該公司股票上櫃│ ││ │ │ │ │間咖啡│、上市後,股價即會飆漲,另可享有│ ││ │ │ │ │店 │優惠購屋,可以較市價便宜價格購屋│ ││ │ │ │ │ │,且不滿意七日內可退費等語施以詐│ ││ │ │ │ │ │術,使蔡建華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 ││ │ │ │ │ │專案。然於89年2月3日打電話請求退│ ││ │ │ │ │ │費,被告林雨農(原名林得時)以其│ ││ │ │ │ │ │在休假為理由拖延至超過退費期間,│ ││ │ │ │ │ │而銷售專案的員工更於被害人繳費完│ ││ │ │ │ │ │畢即避不見面,因認遭受詐騙。 │ │├──┼───┼──────┼───┼───┼────────────────┼────┤│14 │盛其倫│富貴專案1單 │89年1 │新竹市│公司員工向其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林森路│購買富貴購屋專案,可持續增值,滿│表二(編││ │ │9萬8,000 元 │ │臺基公│一年後,其可負責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號二十八││ │ │ │ │司新竹│等語施以詐術,使盛其倫陷於錯誤,│) ││ │ │ │ │分公司│因而購買該專案。惟盛其倫於滿一年│ ││ │ │ │ │ │後,透過台基公司均無法與當初的銷│ ││ │ │ │ │ │售業務員取得聯繫,且該公司亦無人│ ││ │ │ │ │ │理會 │ │├──┼───┼──────┼───┼───┼────────────────┼────┤│15 │趙君香│富貴專案1單 │89年1 │新竹市│公司員工向其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起訴書附││ │ │位 │月 │林森路│可增值等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表二(編││ │ │9萬8,000 元 │ │台基分│後,購買該專案 │號七十二││ │ │ │ │公司新│ │) ││ │ │ │ │竹分公│ │ ││ │ │ │ │司 │ │ │├──┼───┼──────┼───┼───┼────────────────┼────┤│16 │宋乃仁│富貴專案1單 │89年2 │新竹市│公司員工向其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林森路│購買該專案可增值且可以購買台基公│表二(編││ │ ├──────┤ │台基公│司股票等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號二十九││ │ │認購臺基公司│ │司新竹│後,購買該專案,並且認購台基公司│) ││ │ │股票2500股 │ │分公司│股票 │ ││ │ ├──────┤ │ │ │ ││ │ │共計 │ │ │ │ ││ │ │12萬6,005 元│ │ │ │ │├──┼───┼──────┼───┼───┼────────────────┼────┤│17 │曾慶中│50萬元 │89年3 │臺北市│公司員工被告李家蓉加入婚友社,與│起訴書附││ │ │ │月10日│八德路│曾慶中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共同│表一 ││ │ │ │ │3段32 │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 ││ │ │ │ │號9樓 │富貴專案可購置房屋、以台基卡旅遊│ ││ │ │ │ │台全分│可打折消費,且台基公司股票將於該│ ││ │ │ │ │公司 │年6月份左右上櫃,屆時即可獲利等 │ ││ │ │ │ │ │語施以詐術,使曾慶中陷於錯誤,因│ ││ │ │ │ │ │而購買該專案,而曾慶中其後自富貴│ ││ │ │ │ │ │專案取得富貴專案識別卡4張、股票 │ ││ │ │ │ │ │擔保憑證4張、米堤飯店股票4張等,│ ││ │ │ │ │ │惟嗣後被害人欲聯繫被告李家蓉,李│ ││ │ │ │ │ │女即以加班等各種理由避不見面,又│ ││ │ │ │ │ │見報章雜誌登載台基公司詐騙之事,│ ││ │ │ │ │ │因認遭受詐騙。 │ │├──┼───┼──────┼───┼───┼────────────────┼────┤│18 │陳世斌│19萬9,600元 │89年3 │臺北市│公司員工加入婚友社,與陳世斌交往│起訴書附││ │ │ │月上旬│松山區│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和被告劉芳誠共│表一 ││ │ │ │ │八德路│同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 ││ │ │ │ │3段32 │買富貴專案可得10張台基公司股票,│ ││ │ │ │ │號9樓 │台基公司股票將於89年10月份上市,│ ││ │ │ │ │台全分│其價值將難以估計等語施以詐術,使│ ││ │ │ │ │公司 │陳世斌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 │惟於簽約時發現契約書並無記載10張│ ││ │ │ │ │ │台基公司股票,經詢問被告劉芳誠之│ ││ │ │ │ │ │助理,告知僅有1張台基公司股票認 │ ││ │ │ │ │ │購權證,有權認購10張,並有2張溪 │ ││ │ │ │ │ │頭米堤飯店股票(嗣後換成漢神實業│ ││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又有一│ ││ │ │ │ │ │公司員工對被害人稱台基公司股票已│ ││ │ │ │ │ │公開發行,且發展潛力無窮,委託陳│ ││ │ │ │ │ │世斌代其購買富貴專案以得到台基公│ ││ │ │ │ │ │司股票,陳世斌因而決定多買1單位 │ ││ │ │ │ │ │,並代該員工買1單位,總共購買3 │ ││ │ │ │ │ │單位,劉芳誠乃直接在已簽訂之契約│ ││ │ │ │ │ │書上,將「壹」單位改為「參」單位│ ││ │ │ │ │ │,惟嗣後公司員工對被害人稱該契約│ ││ │ │ │ │ │因經更改無效,需重新擬定合約,迨│ ││ │ │ │ │ │被害人拿到契約書後,發現所載單位│ ││ │ │ │ │ │為「貳」單位,而契約書上之簽名、│ ││ │ │ │ │ │印文均非陳世斌所為,且前開所謂漢│ ││ │ │ │ │ │神公司股票,僅為一擔保憑證,唯有│ ││ │ │ │ │ │在其購買台基公司之房屋後,始能擁│ ││ │ │ │ │ │有漢神公司股票,且台基公司股票尚│ ││ │ │ │ │ │未公開發行,根本無從交易買賣 │ │├──┼───┼──────┼───┼───┼────────────────┼────┤│19 │李昱臻│富貴專案2單 │89年3 │臺灣地│公司員工與黃昱臻為朋友關係,藉其│起訴書附││ │ │位 │月中旬│區某不│信任,與該公司主管共同推銷富貴專│表二(編││ │ ├──────┤ │詳地點│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住宿優惠│號四十七││ │ │認購台基公司│ │ │、並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等語施以詐│) ││ │ │股票757股 │ │ │術,使李昱臻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 ││ │ ├──────┼───┴───┤專案,且認購台基公司股票,惟嗣後│ ││ │ │共計 │ │發覺,住宿飯店根本未享有折扣。 │ ││ │ │10萬7,675元 │ │ │ │├──┼───┼──────┼───┬───┼────────────────┼────┤│20 │張智義│富貴專案1單 │89年3 │新竹縣│公司員工與張智義為同學關係,藉其│起訴書附││ │ │位 │月25日│湖口鄉│信任,趁機推銷台基公司之專案,訛│表二(編││ │ │9萬9,800 元 │ │某處茶│稱購買購買該專案,有增值空間,就│號五十)││ │ │ │ │館 │跟買股票一樣,漲價時可賣出賺價差│ ││ │ │ │ │ │,且日後可以市價七五折購屋等語施│ ││ │ │ │ │ │以詐術,使張智義陷於錯誤,因而購│ ││ │ │ │ │ │買該專案,惟嗣後欲委託代為出售該│ ││ │ │ │ │ │專案,遭到推託,後亦無法找到公司│ ││ │ │ │ │ │的銷售業務員 │ │├──┼───┼──────┼───┼───┼────────────────┼────┤│21 │林能全│富貴專案2單 │89年3 │新竹市│經友人介紹認識台基公司員工,其假│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林森路│藉理財名義,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表二(編││ │ ├──────┤ │台基公│稱其專案內容包含投資理財、休憩旅│號二) ││ │ │認購股票5000│ │司 │遊、購屋等語施以詐術,使林能全陷│ ││ │ │股 │ │ │於錯誤,因而購買富貴專案,並認購│ ││ │ ├──────┼───┴───┤股票。惟其拿到契約書後,發覺契約│ ││ │ │共計 │ │內容與業務人員所言有些不同。 │ ││ │ │25萬5,000元 │ │ │ │├──┼───┼──────┼───┬───┼────────────────┼────┤│22 │李世璋│富貴專案4單 │89 年3│台基公│公司員工以電話邀李世璋至上開地點│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司新竹│,趁機推銷台基公司之專案,訛稱購│表二(編││ │ ├──────┤ │分公司│買台基公司之專案可以一成頭期款、│號四十二││ │ │認購台基公司│ │ │九成銀行貸款方式購買房子,且可用│) ││ │ │股票5000股 │ │ │很便宜之價錢住宿大飯店,並可認購│ ││ │ ├──────┼───┴───┤5張台基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將會 │ ││ │ │共計 │ │上櫃等語施以詐術,使李世璋陷於錯│ ││ │ │47萬5,700元 │ │誤,因而購買專案並認購公司股票。│ ││ │ │ │ │惟嗣後發覺,台基公司根本並未與飯│ ││ │ │ │ │店結盟,而是以購買住宿券方式給專│ ││ │ │ │ │案會員使用,而房子都是法拍屋居多│ ││ │ │ │ │,股票亦未上櫃。 │ │├──┼───┼──────┼───┬───┼────────────────┼────┤│23 │陳登鈺│81萬6,400元 │89年3 │臺北市│公司員工被告呂慧貞加入婚友社,與│起訴書附││ │ │ │月份 │八德路│陳登鈺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共│表一 ││ │ │ │(補充│3段32 │同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訛稱台│ ││ │ │ │理由書│號台全│基公司股票每股10元,於89年8月即 │ ││ │ │ │中犯罪│分公司│會上市上櫃,之後每股價錢就會以倍│ ││ │ │ │時間為│ │數狂飆,投資獲利也跟著倍數成長,│ ││ │ │ │89年4 │ │富貴專案為購買台基公司股票之贈品│ ││ │ │ │月15日│ │,可享有優惠購屋及住宿優待等語施│ ││ │ │ │) │ │以詐術,使陳登鈺陷於錯誤,為購買│ ││ │ │ │ │ │台基公司股票以獲利,遂前後購買8 │ ││ │ │ │ │ │萬股之台基公司股票,惟嗣後才發現│ ││ │ │ │ │ │收到之3份富貴專案契約書,分別為 │ ││ │ │ │ │ │2單位(21萬1600元)、5單位(49萬│ ││ │ │ │ │ │9000元)及1單位(10萬5800元), │ ││ │ │ │ │ │而非其所欲購買之台基公司8萬股股 │ ││ │ │ │ │ │票。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