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展維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呂信逸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7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展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信逸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展維、呂信逸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烽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議定由吳展維、呂信逸至泰國曼谷將「烽哥」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回臺,事成後,吳展維、呂信逸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由吳展維負責辦理其與呂信逸2 人泰國、臺灣來回機票之事宜,吳展維、呂信逸分別於103 年8 月22日、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不詳時間各取得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各含
SIM 卡1 張)作為吳展維、呂信逸及「烽哥」於泰國曼谷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嗣於103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之不詳地點,「烽哥」將各裝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運動鞋各1 雙交予吳展維、呂信逸,吳展維、呂信逸遂於103 年8 月30日各自穿著內藏至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之運動鞋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836 班機自泰國入境臺灣,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來臺。嗣於該日23時50分許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查獲,並扣得吳展維所穿著之球鞋(其內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呂信逸所穿著之球鞋(其內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固坦承:前往泰國曼谷前,由被告吳展維辦理被告吳展維、呂信逸2人泰國、臺灣來回機票一事,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分別於103 年8 月22日、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泰國曼谷使用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與「烽哥」聯繫;裝有物品之球鞋係「烽哥」於泰國曼谷所交付,並由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將上開球鞋攜帶回臺,將之交給接機之人後,各可取得20萬元,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於103 年8 月30日各自穿著上開運動鞋共同搭機自泰國返臺,未及將上開球鞋交付接機之人,即遭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吳展維辯稱:伊僅知道所攜帶返臺之球鞋內所裝係違禁品,不知道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呂信逸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辯稱:伊只知道夾帶返臺之物品為違禁物,但不知實際內容物為何云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只知道是違禁品,不知道是一級毒品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答應幫忙夾帶東西,回臺之後始知係海洛因;運輸時只知道係不好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辯稱:伊不知道伊攜帶的是第一級毒品,以為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於103 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由被告吳展維訂購被告吳展維
、呂信逸2 人泰國、臺灣來回機票,被告吳展維、呂信逸2人分別於103 年8 月22日、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泰國曼谷使用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互為聯絡及與「烽哥」聯繫,嗣於103 年8 月30日各自穿著「烽哥」所交付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836 班機返臺,將上開球鞋攜帶回臺乙節,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電子機票訂位紀錄圖片、詢問機位訂位情形圖片、被告2 人出入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縣調查站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7453 號,下稱偵卷,第4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8頁、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28頁、第36頁、第44至47頁、第48至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60頁、第61至63頁、第70至75頁、第95至96頁、第113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50、67、68、69、71頁),並有扣案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2 支、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2 雙可證,是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吳展維、呂信逸2 人所穿著之上開運動鞋內裝之粉末經送驗結果:呂信逸所攜帶之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0.80 公克,驗餘淨重1039.49 公克,純度89.91%,純質淨重935.78公克);吳展維所攜帶之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1.35 公克,驗餘淨重1040.5
0 公克,純度89.91%,純質淨重936.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118 頁),足徵被告2 人確有自泰國曼谷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行為。
㈡被告吳展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吳展維此次前往泰國之目的、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何來,被告吳展維自承:伊極缺錢,此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了賺錢,赴泰之機票、住宿均非其個人支付,將前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攜帶返臺即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卷第38頁、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105 至107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2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又被告吳展維於查獲後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當時尚未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送驗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即稱:毒品係伊在曼谷街頭購入2 包粉末狀海洛因後,再以貼布膠帶包裝塞入鞋墊後夾帶入關;因要夾藏海洛因,於曼谷街上買較大之球鞋以利夾帶,在飯店自行用貼布及膠帶包裝後塞到鞋墊底下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103 年9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被告則坦認:伊依華裔泰籍人士之指示購買較大尺寸之球鞋,並目睹球鞋鞋墊被拿掉且將物品塞入運動鞋內乙節(見偵卷第106 頁及反面),並參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2 人此次前往泰國及返臺,由被告吳展維負責訂購機票事宜乙情,是此次赴泰事宜係由被告吳展維負責處理,其赴泰目的即為賺取金錢,並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確指出其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並對於藏匿海洛因於鞋底之方式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吳展維確知其所攜帶入境臺灣之物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⒉衡諸常情,若非上開球鞋內藏置有如海洛因之高價並有被查
獲高危險性之毒品,自無必要置入鞋墊內再由被告穿著返臺,亦無僅將上開球鞋穿著返臺可獲取20萬元之高額報酬之理,況且,被告吳展維所前往之泰國地區係毒品海洛因盛行之地區,而販毒集團將毒品海洛因以各式藏匿方式夾帶入境為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均為有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實,被告吳展維為高職肄業,屬有社會經驗及常識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 頁),其對於以藏匿、夾帶方式運輸毒品之犯罪方式,應有所認知,而其自承前往泰國目的即為運輸物品以賺取金錢,且負責處理機票事宜,亦知悉所夾帶物品之藏匿方式,是對於所運輸之物係屬較尋常一般違禁物價值更高之毒品海洛因一節,有所知悉,況其曾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確指出其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參酌上情,顯見被告吳展維於前往泰國前,已明知其此次前往泰國所運輸、私運回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辯稱:不知所攜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呂信逸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呂信逸此次前往泰國及返臺,係由被告吳展維負責訂購
機票事宜,被告吳展維、呂信逸2 人分別先後於103 年8 月22日、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103 年8 月30日同日搭乘同一班機返臺,被告2 人於泰國曼谷期間均使用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與「烽哥」聯絡,被告2 人穿著裝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均由「烽哥」所交付,且被告2人將裝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攜帶回臺,各可獲得20萬元報酬,已認定如前,又被告呂信逸抵達泰國曼谷時,被告吳展維亦前往接機,經被告呂信逸、吳展維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8 頁),觀諸被告呂信逸、吳展維此次赴泰前均由被告吳展維處理被告2 人機票事宜,分別於前後一日前往泰國、同日返臺,於泰國曼谷期間使用同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與「烽哥」聯絡,亦於同日均以將毒品藏匿於球鞋內之方式運輸毒品等情,足認被告呂信逸、吳展維赴泰前已聯繫謀議前往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一事。被告呂信逸為高職畢業,尚屬有社會經驗及常識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 頁),應知悉其所前往之泰國地區係毒品海洛因盛行之地區,而販毒集團將毒品海洛因以各式藏匿方式夾帶入境為常見之運輸毒品方式乙情,且所夾帶之物品倘非係如海洛因之高價、被查獲高風險之毒品,自無須以置入鞋墊後交被告穿著回臺,且亦無因此即可獲得20萬元高額報酬之理,復觀諸被告呂信逸自陳:一般的東西不會夾藏在腳底下,「烽哥」將上開運動鞋交給我們穿,並交代我們把原來的鞋子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及被告呂信逸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前經口耳相傳得知運輸違禁品賺錢,到泰國始親身經歷;與朋友聊天間得知運輸海洛因,這次是半碰運氣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呂信逸於前往泰國前已知此趟目的為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
⒉被告呂信逸雖供稱:此次前往泰國係為了遊玩散心,來回機
票係由被告吳展維處理,於泰國曼谷街上遇到「烽哥」,「烽哥」表示夾帶東西回臺可以賺外快等節(見偵卷第8 頁,聲羈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被告呂信逸亦陳稱:伊家境不好、前往泰國之費用係自己支付等詞(見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倘被告呂信逸如其自陳家境不好,何來多餘金錢可自行支付前往泰國遊玩散心之旅費,顯非無疑,又一般人獨自前往未曾造訪之國外旅遊時,多半會事先規劃抵達該國後之旅遊行程,或蒐集若干關於該國之旅遊資訊,抵達該國後應從事參觀景點等各式行程,始符常情,惟被告呂信逸於歷次詢問、訊問時關於其前往泰國一事,均僅回答其前往泰國遊玩散心乙節,而未對於前往泰國遊玩之細節詳加說明,被告呂信逸是否如其所陳前往泰國係為遊玩散心,實有可疑。而被告呂信逸稱此次前往泰國之前半年經朋友介紹而與被告吳展維認識,係會小聊心事之朋友等詞(見聲羈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被告吳展維則稱其與被告呂信逸係於出境泰國前半年經朋友介紹認識,交往沒有很頻繁,為不熟的朋友等詞(見本院卷第10
8 頁),是被告呂信逸、被告吳展維並非熟識多年之朋友,且被告吳展維亦非旅行業者,被告呂信逸如其自陳起初出國係為了散心,為何係透過被告吳展維訂購機票,亦有可疑。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高昂,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潤亦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若非對該人有某種程度之信任或掌控,運毒者當無可能甘冒空受損失或失風遭補之風險,將第一級毒品交由不熟識之人運輸,故實無可能有如被告呂信逸所稱在泰國曼谷街上遇到之前不認識之「烽哥」,「烽哥」即請被告2 人將第一級海洛因夾帶回臺之情形。故被告呂信逸所述起初前往泰國之目的、為何夾帶物品回臺等情節,均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參酌上情,並觀諸前開被告呂信逸、被告吳展維前後1 日先後抵達泰國曼谷、同日一同返臺,且被告2 人於泰國曼谷均使用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與「烽哥」聯絡,均以將毒品藏匿於球鞋內之方式運輸毒品等情節,是被告呂信逸與被告吳展維前往泰國係為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而非出國散心遊玩乙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呂信逸明知其此次前往泰國所攜帶回臺之物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伊攜帶的是第一級毒品,以為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而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被告呂信逸辯護:被告呂信逸認知其所攜帶的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主觀認知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處斷等詞。查被告呂信逸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辯稱:伊只知道夾帶返臺之物品為違禁物,但不知實際內容物為何云云(見偵卷第8 頁、第78頁反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只知道是違禁品,不知道是一級毒品云云(見聲羈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答應幫忙夾帶東西,回臺之後始知係海洛因;運輸時只知道係不好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是被告呂信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均稱不知所攜帶之實際內容物為何,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其以為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倘若被告呂信逸如其先前所述並不知悉所夾帶之物品為何,如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得知所夾帶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呂信逸對於其是否知悉所運輸物品為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有所矛盾,此顯係為脫免重責所為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謂:被告呂信逸主觀上認定所攜帶毒品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應依其所知之罪等詞,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泰國曼谷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我國境內,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2 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吳展維負責辦理被告2 人赴泰機票事宜,被告吳展
維、呂信逸先後抵達泰國曼谷,並於泰國曼谷使用TaiwanMobile行動電話互為聯絡及與「烽哥」聯繫,在泰國曼谷由「烽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2 人,由被告2 人運輸、私運入臺,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與「烽哥」間彼此謀議而為意思聯絡,並依上開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部分行為,以達成自泰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內之共同目的,渠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正值青壯年,不思戮力上進,
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因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且被告2 人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達2,082.15公克(1,040.80+1,041.35=2,082.15),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2 人所私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且被告2 人均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再考量被告2 人係擔任毒品集團之末端運送角色,非集團控制者及大盤毒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㈤被告吳展維之辯護人辯護:被告吳展維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展維因家庭經濟狀況及父母身體狀況需要醫療費用,受20萬元報酬之利誘下充當俗稱「交通」之運輸,非立於首謀地位或大盤毒梟,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出市面,損害非鉅,亦未實際獲利,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又被告呂信逸之辯護人辯護:被告呂信逸於偵、審中就運輸毒品不利部分均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呂信逸係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且年輕識淺、為圖小利誤陷法網,被告已深知悔悟,請審酌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客觀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是行為人既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即其並未就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因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是其等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白,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考量其等所擔任運送角色、造成危害程度、尚未取得報酬等情,並將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屬
第一級毒品,而其外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展維、呂信
逸所有,且係裝有本案毒品以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展維、呂信
逸所有,且供被告2 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因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時,未及交
付接應之人,即為調查人員、海關人員所查獲,尚未取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雖被告吳展維供稱往返泰國、臺灣之來回機票、在泰國期間之住宿費及零用金部分非由其個人支付,惟此部分因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其所得之財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 一 │吳展維運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合││ │計淨重1041.35 公克,驗餘淨重1040.50 公克,純度││ │89.91%,純質淨重936.28公克)(含外包裝)。 │├───┼───────────────────────┤│ 二 │呂信逸運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合││ │計淨重1040.80 公克,驗餘淨重1039.49 公克,純度││ │89.91%,純質淨重935.78公克)(含外包裝)。 │├───┼───────────────────────┤│ 三 │吳展維運輸時所穿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 │1 雙。 │├───┼───────────────────────┤│ 四 │呂信逸運輸時所穿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 │1 雙。 │├───┼───────────────────────┤│ 五 │吳展維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25││ │724118號之SIM卡1張)。 │├───┼───────────────────────┤│ 六 │呂信逸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26││ │258261號之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