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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仁星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周逸濱律師被 告 葉正彬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陳昱穎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謝翼陽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扶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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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鄧仁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之㈠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之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之㈠所示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正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之㈠至㈢、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之㈠至㈢、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之㈡至

㈢、八所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之㈠所示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昱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謝翼陽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㈠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思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㈠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珉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凱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陳鵬仁、謝翼陽、林思邈、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鄧仁星、葉正彬被訴傷害陳英蜞部分,均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仁星為代盧欣欣、王雅綸處理陳英蜞以渠等名義貸款購買汽車之債務問題,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陳英蜞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遂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邀集葉正彬、陳昱穎,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OK便利商店」,與陳英蜞商談還款事宜,葉正彬則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並指示陳昱穎即以電話通知劉珉輝邀約翁凱祥、少年李○穎(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到場協同攔阻陳英蜞。謀議就定,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OK便利商店」集合,俟抵達現場後,經陳昱穎指揮分組後,由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先在上址「OK便利商店」附近等候,於陳英蜞到場進入該商店內後,鄧仁星隨即抓住陳英蜞之衣領,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少年李○穎則出拳毆打陳英蜞背部及頭部、翁凱祥以腳踢踹陳英蜞等方式,強拉陳英蜞至上址「OK便利商店」外,復由葉正彬、陳昱穎強押陳英蜞上陳英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賓士車,再由鄧仁星駕駛該賓士車搭載葉正彬、陳昱穎、陳英蜞前往中壢市。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則另行駕車離去。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遂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前往中壢市途中,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為避免陳英蜞得知是至何處,則在車上壓住陳英蜞之頭部,到達鄧仁星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央西路1 段69號2樓之「彫客刺青店」後,即將陳英蜞強押下車,進入該刺青店3 樓之房間內,旋要求陳英蜞償還前開債務,且為迫使陳英蜞就範,則輪流看管陳英蜞,並以木棒、鋁棒等物敲擊陳英蜞頭部及四肢關節,致陳英蜞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部1 公分撕裂傷、前額3 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併表淺損傷、視網膜水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陳英蜞因不堪被毆打,當場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本票10張、50萬元之本票2 張、10萬元之本票1 張、18萬元之本票1 張(共計158 萬元,僅其中11張扣案,詳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至4 所示汽車質押借款切結書、借據、汽車讓渡書各2 張,並扣留陳英蜞所有前開白色賓士車1 臺,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因警循線追查陳英蜞在上址「OK便利商店」遭妨害自由案件,通知劉珉輝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說明,始由葉正彬於同年月20日凌晨6 時許駕車搭載陳英蜞至上開東社派出所附近釋放。

二、鄧仁星因與陳英蜞間之前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陳英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通話中,向陳英蜞恫稱:「你不要搞到我神經病發作,我不騙你,我會再發作一次給你看!你真得要相信我」、「你禮拜五把事情處理好有什麼結局你直接跟我講這樣就好了,你要拿多少出來,要什麼方式死你就直接跟我講就好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英蜞之安全。

三、鄧仁星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同上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由陳英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通話中,向陳英蜞恫稱:「我也不會跟你開玩笑,那1 千元就當我包白包!你聽得懂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英蜞之安全。

四、緣葉正彬、陳昱穎於102 年2 月間起受僱鄧仁星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士林芒果冰店」,葉正彬、陳昱穎分別擔任店長、店員等職務,渠等任職期間,以「士林芒果冰店」之名義向田蒝餐儲設備公司(下稱田蒝餐儲)購入之二手冰箱,因故障問題,而與田蒝餐儲之負責人蘇勝蒝發生爭執,詎葉正彬、陳昱穎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正彬指示陳昱穎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52分許,以陳昱穎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蘇勝蒝,在電話中恫稱:「我老闆說,那3 千多塊他不要了啦,算白包包給你啦,幹!」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蘇勝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葉正彬因「士林芒果冰店」前揭購入二手冰箱故障問題,而與田蒝餐儲負責人蘇勝蒝發生爭執,鄧仁星遂指示葉正彬去電蔡宗良及少年林○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田蒝餐儲助陣。嗣葉正彬、蔡宗良與少年林○宇及上開20餘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上址田蒝餐儲辦公室後,以徒手摟住蘇勝蒝脖子、以腳踹蘇勝蒝腳部等強暴方式,強拉蘇勝蒝至辦公室外,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葉正彬對蘇勝蒝恫時稱:「給你10分鐘去找人,看要怎樣輸贏都行」等語,且蔡宗良、少年林○宇及上開20餘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圍繞在該址不離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勝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勝蒝之安全。

六、緣葉正彬與簡瑋翔有債務糾紛,而少年鄭○雯(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簡瑋翔之女友,並於102 年7 月底某日晚間10時至友人林思邈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嗣因葉正彬得知此事後,為查悉簡瑋翔之下落,遂邀集謝翼陽同至林思邈上址住處。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均明知少年鄭○雯並無積欠其等3 人債務,且亦無義務提供簡瑋翔下落,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林思邈上址住處房間內,由葉正彬持電擊棒威嚇少年鄭○雯提供簡瑋翔下落或簽下渠等提供之本票,林思邈提供空白本票,謝翼陽則在旁看守,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少年鄭○雯提供簡瑋翔下落,因少年鄭○雯無法提供,遂依葉正彬要求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1張(合計100 萬元,均因無發票日期而無效),並於本票背面書寫其家中及父母電話,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七、緣葉正彬為尋找簡瑋翔出面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經林思邈打聽得知簡瑋翔下落後,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43分許告知葉正彬,鄧仁星、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正彬得知簡瑋翔下落後,即以電話請示鄧仁星,其等2 人

謀議由葉正彬將簡瑋翔予以拘禁,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彬邀集與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林思邈、謝翼陽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之潘俊亨婦產科診所,見簡瑋翔在該診所外,葉正彬竟持尚未熄滅之煙頭燙簡瑋翔之頭皮、謝翼陽則出拳毆打簡瑋翔後,隨即強押簡瑋翔上車,並將之載至林思邈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住處內,葉正彬復強令簡瑋翔跪下,要求簡瑋翔償還債務,林思邈、謝翼陽則在旁看守,嗣簡瑋翔於葉正彬與游麗惠(即簡瑋翔之母親)通話結束後,依葉正彬之指示簽立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 所示1 萬元之本票3 張,始得離去。

㈡在簡瑋翔位於林思邈蘆洲住處期間,葉正彬以行動電話與鄧

仁星聯繫後,因不滿遭鄧仁星責罵,遂另起傷害犯意,出拳毆打簡瑋翔之胸口,接續以腳踢踹簡瑋翔之頭部、身體,致簡瑋翔受有臉、頭皮挫傷、頭皮二度燒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㈢上開期間內,因簡瑋翔表示無法清償,葉正彬竟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命簡瑋翔使用謝翼陽之行動電話撥打予游麗惠後,向游麗惠恫稱:「你兒子人在我這裡,欠我3 萬多元,要不要幫忙處理一句話,若不幫忙,不會讓簡瑋翔離開,伊是兄弟,就算被關也會出來」等語,並使游麗惠於通話中聽見簡瑋翔之聲音,以此等加害簡瑋翔自由之事,恐嚇游麗惠為簡瑋翔清償債務,致游麗惠心生懼,乃同意處理簡瑋翔之債務問題。嗣因葉正彬懷疑游麗惠已報警,而未於約定之同年月12日,前往新北市○○街附近之85度C 取財,始未得逞。

八、葉正彬因與簡瑋翔間前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少年邱○軒(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前,由葉正彬與邱○軒率其餘不詳成年人,持木棒、鐵棒及附表三之一編號6 所示鋁製球棒等物毆打簡瑋翔,致簡瑋翔受有開放性鼻骨骨折、下頜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腕挫傷等傷害。

九、嗣為警於105 年10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鄧仁星所經營之上址「士林芒果冰」、「彫客刺青店」2 樓及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

十、案經陳英蜞、簡瑋翔、游麗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㈠被告鄧仁星、葉正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

盧欣欣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正彬、林思邈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翼陽、證人即告訴人簡瑋翔、游麗惠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正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仁星、林思邈、證人蔡明倫、邱蕓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思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20 頁、第137 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證人盧欣欣、蔡明倫、邱蕓嘉、簡瑋翔、游麗惠、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仁星、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盧欣欣、蔡明倫、邱蕓嘉、簡瑋翔、游麗惠、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仁星、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蜞於警詢時就其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

在上址OK便利商店及中壢彫客刺青店(下稱「中壢刺青店」)遭何人毆打、有無持武器、毆打過程等節,均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09 至11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則證稱「至於他們有無拿武器攻擊我,我現在不記得了」、「(問:102 年2 月19日在OK便利商店前往中壢刺青店,你記得現場有幾人嗎?)人太多,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第13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陳英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證人李○穎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悉知為何前往上址OK便利商

店乙節,改稱「(問:劉珉輝、翁凱祥中有無人告訴你當時要去OK便利商店做什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證稱「劉珉輝接到電話後,要我們(即李○穎、翁凱祥)和他一起出門,上車後才告訴我們要去抓人」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反面);另就何人在上址OK便利店負責指揮乙事,於警詢時先證述「(問:現場是否有任務分配?)我與翁凱祥分配與綽號阿昊之男子一組,綽號阿昊之男子負責指揮我們」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記得是誰在現場指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觀諸證人李○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李○穎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宇於警詢就其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先與被告蔡宗

良會合,再前往田蒝餐儲乙節,證述綦詳(見偵四卷第5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蔡宗良有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林○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㈤證人即被害人蘇勝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事實欄五所載時、

地如何遭被告葉正彬等人強拉至辦公室外及恐嚇、被告鄧仁星有無到場等節,改稱「混亂中他們一堆人進來,他們有3、4 個人進來我辦公室要把我拉出去」、「當時葉正彬問我要怎麼處理等等,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承上,當時在庭的被告鄧仁星有到場嗎?)時間久了我忘記是哪位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鄧仁星、葉正彬及2、30名黑道兄弟到我店裡,鄧仁星就問『老闆是誰?那天跟我講電話的人是誰?』我回答是我,他就恐嚇說『你給我出來,電話裡面你不是說要怎樣嗎?』,然就摟住我脖子,硬把我拖出辦公室外面,並以兇狠的態度咆嘯說『幹!有種你出來』,當時人很多,我害怕出去會被打、會遭遇不測,這時葉正彬叫囂他們年輕人說『幹你娘,把他拖出去』,然後就有3 、4 個年輕人衝進辦公室,其中一個年輕人用腳踹我的腳,他們全部就動手強拉我出門外,鄧仁星就說『現在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冰箱要賠,我壞掉的水果也要賠我,我現在給你10分鐘去叫人,如果你不處理,看要怎麼輸贏都可以』」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觀諸證人蘇勝蒝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蘇勝蒝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即被害少年鄭○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葉正彬有無事

實欄六所示時地,拿出電擊棒,並以此要脅其簽立本票,及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是否於事實欄七所載時地脅迫告訴人簡瑋翔上車」等情,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見偵三卷第147 至148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

3 至224 頁、第226 頁),顯不一致。觀諸證人鄭○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鄭○雯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穎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2 月19日晚間

在上址OK便利商店之現場,是由鄧仁星發號施令指揮;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葉正彬指示我對被害人蘇勝蒝講「我老闆說,那3 千多塊他不要了啦,算白包包給你啦,幹!」,他叫我講完這句話就掛掉等語(見偵一卷第12

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102 年2 月19日晚間,鄧仁星有到上址OK便利商店,但他是在告訴人陳英蜞被打的過程中才到場的,鄧仁星走到人群中,將其他人撥打,直接問告訴人陳英蜞是否要和他一起下中壢談,告訴人陳英蜞就趕快把他的車鑰匙拿給被告鄧仁星;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我對被害人蘇勝源說上開的話語,是我自己的意思,葉正彬只有叫我打電話嗆回去,並沒有教我怎麼講(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卷四第253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昱穎就被告鄧仁星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場指揮、發號施令,及有無受被告葉正彬指示向被害人蘇勝蒝稱事實欄四所示言詞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截然兩歧,顯不一致,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54 頁反面),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穎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珉輝就「102 年2 月19日晚間在上址OK便

利商店,由何人指派分組、及何人出拳毆打告訴人陳英蜞、有無強押告訴人陳英蜞上車」等節,於警詢時陳述:當天是陳昱穎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欠他們錢,請我幫忙一起去抓他,任務是由陳昱穎分配的,我有看到葉正彬、陳昱穎、小乖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陳英蜞身體和臉部,打完後則由葉正彬、陳昱穎2 人將告訴人陳英蜞押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至13

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不起來是陳昱穎還是葉正彬叫我去的,在上址OK便利商店前沒有人對我做任務分配,告訴人陳英蜞應該是被人徒手毆打,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有看到和葉正彬、陳昱穎一起的那2 、3 人將告訴人陳英蜞帶上白色的賓士車就開走了,我沒有注意葉正彬、陳昱穎他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7 頁、第259 頁),顯不一致。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珉輝於102 年10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員詢問過程態度、語氣平和,被告劉珉輝面帶微笑,並適時指正、回應警方所整理之筆錄內容,製作筆錄過程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至第28頁),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珉輝於102 年10月22日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凱祥於警詢時陳述:劉珉輝於102 年2 月

19日跟我及少年李○穎說等一下可能要去抓人,下車後,陳昱穎到場後就分配我們3 個跟著他,並要我們在巷口等告訴人陳英蜞,只要那個人到達時,尾隨抓他,當天告訴人陳英蜞表示不要抓他,並且想掙脫,突然就有人開始打他,後來就有人要把他抓上他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轎車,我看他不想上車的意思,他說先讓他打電話給他老大,少年李○穎就踹了他一腳,我也跟著踹他兩腳,他就被押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偵二卷第17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昱穎分配工作時,劉珉輝還沒有到,我沒有聽到陳昱穎對別人分配工作,陳昱穎是用開玩笑說等會可能要抓人怎樣怎樣,我不清楚告訴人陳英蜞如何離開的,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被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 至279 頁反面),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凱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0 頁反面),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且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僅隔數月,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 年,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凱祥先前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況其與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亦無證據顯示其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受司法警察所誘導。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凱祥上開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良就關於附表二編號4 之③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於警詢時陳稱:該通話中,我說「如果到時候動手,那我們只能跟著動喔」,其中「動手」表示打被害人蘇勝蒝;「看情況,如果他真的很白目我就修理他…」,是葉正彬在對我說,表示看老闆的態度,如果很白目就會動手打他等語(見偵三卷第20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該通話內容是我與葉正彬在談論說找人要湊人數及要不要帶東西去田蒝餐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反面),顯見其於警詢就附表二編號4 之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乙節,於警詢證述較為詳盡。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據,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葉正彬及其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翼陽、林思邈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思邈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120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於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18 號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仁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英蜞、盧欣欣、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良、陳昱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正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思邈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思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證人簡瑋翔、游麗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鄧仁星、葉正彬、蔡宗良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蘇勝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正彬、林思邈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翼陽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鄭○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17 頁反面、卷二第71至72頁、第81至82頁、第99頁反面、第120 頁、第129 頁、第137 頁反面)。

然查證人陳英蜞、盧欣欣、蘇勝蒝、簡瑋翔、鄭○雯、游麗惠、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陳昱穎、謝翼陽、林思邈、蔡宗良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前揭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英蜞、盧欣欣、蘇勝蒝、簡瑋翔、鄭○雯、游麗惠、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陳昱穎、謝翼陽、林思邈、蔡宗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卷二第71頁、第81至82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20 頁、第137 頁反面、第157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謝翼陽、林思邈、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陳鵬仁,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鄧仁星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頁)。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上開

事實欄一所載OK便利商店,並駕駛告訴人陳英蜞所有前揭賓士車,搭載告訴人陳英蜞至中壢刺青店,且告訴人陳英蜞於該刺青店3 樓內簽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票、汽車讓渡書,及扣留前揭賓士車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第14

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私行拘禁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押告訴人陳英蜞上車,亦未強迫他簽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票、汽車讓渡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⒊就事實欄五部分,坦認被告葉正彬、蔡宗良於102 年6 月13

日下午3 時許,至前開事實欄五所示田蒝餐儲,並對被害人蘇勝蒝稱「給你10分鐘去找人,看要怎樣輸贏都行」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五所載之事實均非我所指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⒋就事實欄七之㈠部分,坦認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於

102 年8 月10日至上開事實欄七之㈠所載婦產科外,告訴人簡瑋翔嗣與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同至被告林思邈住處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七所載之事實均非我所指示云云(本院卷一第205 頁)。

⒌被告鄧仁星之辯護人則辯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鄧仁星係

受盧欣欣、王雅綸之委託,向告訴人陳英蜞請求清償債務,並未強押告訴人陳英蜞至中壢刺青店,亦未拘禁告訴人陳英蜞;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鄧仁星並無行使或指揮被告葉正彬、蔡宗良等人,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蘇勝蒝行無義務之事,且事實欄五所載言詞,係告訴被害人蘇勝蒝做生意要有商業道德,產品有問題不處理,要他找其他人來評評理,並無危害被害人蘇勝蒝人身安全之意思,況被告鄧仁星亦未指使、命令被告葉正彬、蔡宗良為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事實欄七之㈠部分,被告鄧仁星僅在被告葉正彬決意前去找告訴人簡瑋翔時,表示了解之意,並未授權或示意被告葉正彬等人限制告訴人簡瑋翔之行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55頁、卷二第68頁)。

㈡被告葉正彬部分:

⒈就事實欄八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邀集

被告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同至上開事實欄一所載OK便利商店,等候告訴人陳英蜞,嗣將告訴人陳英蜞帶至中壢刺青店,並在上址OK便利商店及刺青店內出拳毆打告訴人陳英蜞,告訴人陳英蜞當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私行拘禁等犯行,並辯稱:我未強押告訴人陳英蜞上車,亦未強迫他簽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票、汽車讓渡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⒊就事實欄四部分,坦認被告陳昱穎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蘇勝蒝,並陳述「我老闆說,那3 千多塊他不要了,算白包包給你啦,幹!」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被告陳昱穎向被害人蘇勝蒝所稱如事實欄四所載話語,不是我所指示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

⒋就事實欄五部分,坦認於事實欄五所載時間及地點,召集被

告蔡宗良及少年林○宇、年籍不詳之20餘人同至田蒝餐儲,並向被害人蘇勝蒝稱「給你10分鐘去找人,看要怎麼輸贏都行」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被害人蘇勝蒝拉出田蒝餐儲辦公室外,係因被害人蘇勝蒝先挑釁,我才會對他說如事實欄五所載言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⒌就事實欄六部分,坦認於102 年7 月底,與被告謝翼陽至被

告林思邈位於蘆洲之住處,要求被害人鄭○雯提供簡瑋翔下落,鄭○雯嗣簽立如事實欄六所示之本票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19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被害少年鄭○雯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電擊棒出來,被害人鄭○雯係自願簽發如事實欄六所示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第194 頁反面)。⒍就事實欄七部分,坦認於102 年8 月10日,與被告林思邈、

謝翼陽同至前開事實欄七所示婦產科診所前,在該處持尚未熄滅之煙頭燙告訴人簡瑋翔之頭皮,嗣將告訴人簡瑋翔帶至被告林思邈位於蘆洲之住處,在該住處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麗惠(即告訴人簡瑋翔之母),並向告訴人游麗惠稱「你兒子人在我這裡,欠我3 萬多元,要不要幫忙處理一句話,若不幫忙,不會讓簡瑋翔離開,伊是兄弟,就算被關也會出來」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

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強押告訴人簡瑋翔上車,他係自願去被告林思邈住處,我也沒有強迫他下跪、簽本票,告訴人簡瑋翔所受如事實欄七所示傷勢,並不是全部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

⒎被告葉正彬之辯護人則辯謂: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葉正彬與

被害人蘇勝蒝先有不愉快之口角,自不能認之後的口角是恐嚇的意思,被害人蘇勝蒝於偵查後亦表示其當下不以為意,是被害人蘇勝蒝應無心生畏懼;事實欄五部分,案發當時有

2 名警員在場,被害人蘇勝蒝不至於會心生畏懼,再者,係因被害人蘇勝蒝先前與被告葉正彬等人有口角,性質上屬雙方相互相約叫囂,被害人蘇勝蒝也無心生畏懼,實不能以被告葉正彬這方人數較多,即認相約叫囂之行為為恐嚇;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葉正彬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目的僅係為找尋簡瑋翔之下落,事後亦返還本票與被害少年鄭○雯;事實欄七部分,告訴人簡瑋翔確有向被告葉正彬借錢,也有租金糾紛,故被告葉正彬要求告訴人游麗惠代為處理乙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簡瑋翔自願隨同至被告林思邈住處,是被告葉正彬並無私行拘禁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68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㈢被告陳昱穎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事

實欄一所載OK便利商店,嗣其與告訴人陳英蜞、被告葉正彬乘坐由被告鄧仁星駕駛告訴人陳英蜞所有之白色賓士車,同至中壢刺青店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私行拘禁等犯行,並辯稱:我未強押告訴人陳英蜞上車,也沒有在上址OK便利商店及刺青店毆打他,對於當日刺青店3 樓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⒉就事實欄四部分,坦認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在與被害人蘇

勝蒝通話時,向其稱「我老闆說,那3 千多塊他不要了啦,算白包包給你啦,幹!」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事實欄四所載之言詞是因為情緒激動才講的,並不是基於恐嚇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

⒊被告陳昱穎之辯護人則辯謂:被告陳昱穎事前不知至事實欄

一所載OK便利商店係為處理何事,且其於該處亦未毆打告訴人陳英蜞,嗣到達中壢刺青館後,被告陳昱穎亦未至3 樓,而不知告訴人陳英蜞有簽發如事實欄一所載本票、汽車讓渡書,並遭扣留白色賓士車;被告陳昱穎雖有對被害人蘇勝蒝稱如事實欄四所載言詞,該等言詞之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被告無法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控制之天災人禍,難認被告陳昱穎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難認被告陳昱穎有何恐嚇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

㈣被告謝翼陽部分:

⒈就事實欄六部分,坦認於102 年7 月底,與被告葉正彬至被

告林思邈位於蘆洲之住處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因為被告葉正彬沒有交通工具,才載他到被告林思邈的住處,但當天被告葉正彬有無要求被害少年鄭○雯簽立事實欄六所載之本票乙事,我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

⒉就事實欄七之㈠部分,坦認於同年8 月10日與被告林思邈、

葉正彬同至前開事實欄七之㈠所示婦產科診所前,在該處出拳毆打告訴人簡瑋翔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簡瑋翔是自願去被告林思邈住處,我也沒有強逼他簽立如事實欄七之㈠所載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

⒊被告謝翼陽之辯護人則辯護:被告葉正彬取出電擊棒及要求

被害少年鄭○雯簽立如事實欄六所載本票時,被告謝翼陽並不在場,難認被告謝翼陽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翼陽亦未於102 年8 月10日,在事實欄七之㈠所載婦產科診所外毆打或接觸告訴人簡瑋翔之身體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

㈤被告林思邈部分:

⒈就事實欄六部分,坦認被告葉正彬與謝翼陽,於102 年7 月

底至其位於蘆洲之住處,而當日被害少年鄭○雯亦在該處簽立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本票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被害少年鄭○雯強制之犯行,並辯稱:102 年7 月底那次,是被害少年鄭○雯自己到我的住處聊天,當時被告葉正彬並沒有拿出電擊棒,也沒有強迫她簽立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⒉就事實欄七之㈠部分,坦認於同年8 月10日,與被告葉正彬

、謝翼陽同至事實欄七之㈠所示婦產科診所前,而告訴人簡瑋翔嗣隨同前往其位於蘆洲之住處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

2 頁反面、第19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簡瑋翔是自願去其住處,沒有叫他下跪,我並不清楚他有簽立如事實欄七之㈠所載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

⒊被告林思邈之辯護人則辯謂:事實欄六部分,當日被害少年

鄭○雯係自行至被告林思邈住處聊天,被告林思邈原以為被告葉正彬、謝翼陽僅係到場詢問簡瑋翔下落,藉以追償債務,實難預料被告葉正彬突然拿出電擊棒威嚇被害少年鄭○雯,且被告林思邈於葉正彬取出電擊棒之際並不在場,是被告林思邈並無與被告葉正彬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另被告葉正彬令被害少年鄭○雯簽署本票,目的在使鄭○雯透露簡瑋翔下落,以使其債權能追償;事實欄七之㈠部分,告訴人簡瑋翔係自行與被告葉正彬上車,被告林思邈並無參與任何暴力脅迫或妨害告訴人簡瑋翔自由之行為,且在被告林思邈住處時,告訴人簡瑋翔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即答應簽署與債務相當之本票,被告林思邈並未有何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㈥被告劉珉輝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與被

告翁凱祥、少年李○穎同至事實欄一所載OK便利商店,等候告訴人陳英蜞,告訴人陳英蜞嗣乘坐由被告鄧仁星駕駛之白色賓士車離去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未強押告訴人陳英蜞上車,也沒有在上址OK便利商店毆打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⒉被告劉珉輝之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劉珉輝並未在上址OK便利

商店毆打告訴人陳英蜞,亦未強押他上車(見本院卷一第15

3 頁反面)。㈦被告翁凱祥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與被

告劉珉輝、少年李○穎同至事實欄一所載OK便利商店,等候告訴人陳英蜞,其當日有以腳踹告訴人陳英蜞,告訴人陳英蜞嗣乘坐由被告鄧仁星駕駛之白色賓士車離去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未強押告訴人陳英蜞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

⒉被告翁凱祥之辯護人則辯謂:被告翁凱祥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陳英蜞上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

㈧被告蔡宗良部分:

⒈就事實欄五部分,坦認於事實欄五所載時間及地點,經被告

葉正彬邀集,而同至田蒝餐儲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以好朋友的身分去幫被告葉正彬,我不清楚被告葉正彬有無對被害人蘇勝蒝稱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言詞,我當時人是站在外圍、大門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

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⒉被告蔡宗良之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蔡宗良案發當日僅站在田

蒝餐儲外面,並沒有進入辦公室,其並不知悉被告葉正彬對被害人蘇勝蒝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話語,是被告蔡宗良與被告葉正彬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葉正彬前開詞話亦未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也未含有令人畏懼之意味,另被告葉正彬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年8 月12日出辦公室,此部分亦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蔡宗良亦未涉有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案外人盧欣欣、王雅綸曾委託被告鄧仁星代為處理與告訴人

陳英蜞間之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證人盧欣欣、王雅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第154 至15

5 頁)。而被告鄧仁星為代盧欣欣、王雅綸處理告訴人陳英蜞以渠等名義貸款購買汽車之債務問題,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同至上址OK便利商店等候告訴人陳英蜞,俟告訴人陳英蜞到場後,被告鄧仁星隨即抓住告訴人陳英蜞之衣領、被告葉正彬、少年李○穎、翁凱祥則分別出拳、以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陳英蜞,並由被告葉正彬、陳昱穎強押告訴人陳英蜞上車,再由被告鄧仁星駕駛告訴人陳英蜞所有之前揭賓士車搭載葉正彬、陳昱穎、陳英蜞前往中壢市,被告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則另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2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我進入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的OK便利商店內,和一位朋友喝咖啡,不到5分鐘,就有一群人衝上來,鄧仁星走在這群人的最後面,等鄧仁星走到我面前拉住我的衣領,將我往外拉時,這群人就一路對我拳打腳踢,從OK便利商店的店內打到店外,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搶走我身上的車鑰匙,並強押上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賓士車後座,由鄧仁星開車,到達目的地即中壢中央北路附近的刺青店後,才跟我說是要處理我與王雅綸、盧欣欣間的汽車貸款事宜等語(見偵二卷第

109 頁、第112 頁、偵四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 頁)明確。參以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確有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至上址OK便利商店乙節,業據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20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

7 頁、第151 頁反面、第194 頁、偵二卷第172 頁反面、第

177 頁、第191 至192 頁、偵三卷第101 頁反面、偵五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47 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反面)。而被告葉正彬、翁凱祥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認:其等有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OK便利商店分別毆打、以腳踢踹告訴人陳英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少年李○穎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有以拳頭毆打陳英蜞背部兩下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且被告鄧仁星確有於102 年

2 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告訴人陳英蜞前揭白色賓士車,搭載被告葉正彬、陳昱穎、告訴人陳英蜞同至中壢刺青店等節,亦據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有上址OK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43 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前往中壢刺青館途中,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為避免

告訴人陳英蜞得知是至何處,則在車上壓住告訴人陳英蜞之頭部,到達被告鄧仁星所經營位於○○區○○○路○ 段○○號

3 樓之「彫客刺青店」後,則將告訴人陳英蜞強押下車,進入該刺青店之房間內,旋要求告訴人陳英蜞償還前開債務,且為迫使告訴人陳英蜞就範,則輪流看管告訴人陳英蜞,並以木棒、鋁棒等物敲擊告訴人陳英蜞頭部及四肢關節,致告訴人陳英蜞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部1 公分撕裂傷、前額3 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併表淺損傷、視網膜水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英蜞因不堪被毆打,當場簽立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10張、50萬元之本票2 張、10萬元之本票1 張、18萬元之本票1 張(共計158 萬元)、汽車質押借款切結書2 紙、借據2 張、汽車讓渡書2 紙,並扣留告訴人陳英蜞所有前開白色賓士車1 臺等事實,迭經證人陳英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押上車後,其他人將我用安全帶反綁,我面朝下看不到車外狀況,並一路被打到中壢,鄧仁星他們把我帶去鄧仁星的刺青店,將我關在3 樓倉庫的房間內,以尼龍束帶綁我的手,並派人看管我,期間有使用木棒及鋁棒敲擊我的頭部及四肢關節,也有要求我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10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2張、面額10萬元、18萬元的本票各1 張及讓渡書3 份,直到同年月20日凌晨才釋放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10 頁、第113至114 頁、偵四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綦詳。參以被告葉正彬有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在上址中壢刺青店3 樓內毆打告訴人陳英蜞乙情,亦經被告葉正彬供承在卷(見偵五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50 頁),而被告鄧仁星於偵查時則供稱:在刺青館時,葉正彬打完陳英蜞後,我就和陳英蜞談論怎麼還錢等語(見偵五卷第9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陳英蜞所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10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汽車質押借款切結書2 紙、借據2 張、汽車讓渡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33至43頁),而告訴人陳英蜞旋於10

2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部1 公分撕裂傷、前額3 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併表淺損傷、視網膜水腫、胸壁挫傷、腹壁傷等情,有該院102 年

2 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21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陳英蜞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無法明確指證其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在OK便利商店究係遭何人毆打等節,然經核證人陳英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上址OK便利商店遭毆打後,隨即由被告鄧仁星駕車搭載其前往前開中壢刺青店,並在該刺青店內簽署本票、汽車讓渡書等文件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參以案發時證人陳英蜞突然遭逢多名陌生男子進入上址OK便利商店,包圍傷害,並強押至中壢刺青店,在極為驚恐、混亂之情況下,實難苛求告訴人陳英蜞翔實記憶並指認在場之人,故證人陳英蜞此部分供述不明確之處,尚不足影響其證述案發經過等基本記憶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⒋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翁凱祥雖均辯稱:告訴人陳

英蜞係自願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2 頁反面)。惟被告葉正彬於偵查時業已供稱:當天陳英蜞是被我們強迫帶去刺青店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02 頁)。參以證人陳英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我是被拖上我自己的白色賓士車,被押在後座,且被安全帶反綁,身體是被往下壓,沿路一直被打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 頁);而被告葉正彬於偵查中復供稱:在前往中壢刺青店的途中,告訴人陳英蜞有被押著頭朝下等語(見偵五卷第11頁),倘告訴人陳英蜞係自願上車並前往中壢刺青店,渠等於白色賓士車內何須壓制告訴人陳英蜞?益徵被告葉正彬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屬實。衡以被告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於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前,即已知悉協同攔阻告訴人陳英蜞,而被告陳昱穎亦於告訴人陳英蜞到場前描述告訴人陳英蜞之特徵、分組埋伏等候等情(詳理由欄貳之二㈠⒏所述),倘告訴人陳英蜞係自願搭車前往中壢刺青店,則被告鄧仁星等人何須事先謀議前開計畫?是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翁凱祥前揭辯稱告訴人陳英蜞為自願隨同前往中壢刺青店乙節,已難信實。

⒌至被告陳昱穎、劉珉輝均辯稱:其等未參與毆打告訴人陳英

蜞云云。惟告訴人陳英蜞於上址OK便利商店遭毆打之際,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均在場乙情,已詳前述。且參證人李○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是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英蜞背部兩下,而陳昱穎、葉正彬、翁凱祥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都有打告訴人陳英蜞,因為他被押到車子時有反抗、要掙脫,所以有人拉住他的手、衣服,並開始打他,然後有人拉他靠近車子時,他不願意上車,就有人將他的腳抬起來,並抱他上車,當時我有聽到鄧仁星叫別人把告訴人陳英蜞抬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第101 頁、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第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是我與陳昱穎先至上址OK便利商店內把告訴人陳英蜞帶出來,後來他不知道講什話,惹現場不高興,我及翁凱祥、劉珉輝就動手打他,後來我與陳昱穎及另一個人就把告訴人陳英蜞架上車,當天他是被我們強迫帶去中壢刺青店等語(見偵三卷第102 頁、偵五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有輛白色賓士車駛至上址OK便利商店,告訴人陳英蜞下車進入OK便利商店,與一名男子會合,我們先包圍告訴人陳英蜞,陳昱穎先跟他用臺語在講髒話,後來葉正彬、陳昱穎要拉告訴人陳英蜞上車,他因受到驚嚇而想要逃跑並表示不要抓他,且想掙脫,突然就有人開始打他,我有以腳踢他的後背、腳,而李○穎、陳昱穎及陳昱穎的朋友們都有毆打告訴人陳英蜞,後來告訴人陳英蜞就被葉正彬、陳昱穎帶上了他開來的白車賓士車,接著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偵二卷第178 頁、第192 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陳昱穎、劉珉輝確有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OK便利商店前,參與毆打及強押告訴人陳英蜞等犯行。

⒍被告鄧仁星、葉正彬固均辯稱:在刺青館時,並未強迫告訴

人陳英蜞簽立本票、汽車該渡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50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珉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到中壢刺青店時,有人說告訴人陳英蜞被禁錮在

3 樓的辦公室內,我好奇上去看了一下,發現告訴人陳英蜞被打得鼻青臉腫,我沒有看到打他的人,但有看到現場門邊角落有放兩根球棒,3 樓的現場有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接著我就趕快下樓,後來有聽到上面有叫罵聲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第137 頁反面、偵五卷第156 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凱祥於警詢時證述:到中壢刺青店後,我在2 樓只有聽到3 樓有人在大呼小叫,伴隨著叫罵及毆打他人的聲音,後來我到3 樓上廁所時,有看到3 樓房間內圍很多人,3 樓有葉正彬、陳昱穎及鄧仁星等人等語(見偵一卷80頁反面、偵二卷第178 頁反面、第

192 頁),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均在刺青店3 樓,且該樓層房間外遭人圍繞,並有打罵聲等語。參以告訴人陳英蜞遭帶往刺青店3 樓房間,並於房間內遭被告葉正彬毆打乙節,業據被告葉正彬供陳無訛(見偵五卷第1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珉輝、翁凱祥前揭證述,應屬非虛。參以被告鄧仁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刺青店時,我與告訴人陳英蜞談論債務清償事宜,期間被告葉正彬有與告訴人陳英蜞發生衝突,並打架,打完之後,我們就繼續談論債務,協商完,告訴人陳英蜞就簽立本票等語(見偵五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29頁反面至第230 頁);佐以告訴人陳英蜞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部1 公分撕裂傷、前額3 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併表淺損傷、視網膜水腫、胸壁挫傷、腹壁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非輕;而告訴人陳英蜞所在刺青店3 樓房間亦遭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等人圍繞、看管,顯見被告鄧仁星實係利用被告葉正彬毆打告訴人陳英蜞,及與被告陳昱穎輪流看管之行為,令告訴人陳英蜞不得不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等物,至堪認定。

⒎被告鄧仁星固否認係由其指揮被告葉正彬、陳昱穎至上址OK

便利商店,毆打告訴人陳英蜞,並強押上車云云(見偵五卷第13頁反面)。惟查:

⑴被告鄧仁星於102 年2 月19日某時許,邀集被告葉正彬、陳

昱穎一同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處理告訴人陳英蜞債務問題之事實,業據被告鄧仁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是鄧仁星通知我跟陳昱穎到敦化北路,他說要找告訴人陳英蜞講車子的事情等語(見偵五卷第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鄧仁星說告訴人陳英蜞有邀約他一起討論還款事宜,就找我跟葉正彬一起陪他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可認定。

⑵被告葉正彬固陳稱並非被告鄧仁星指示渠等至上址OK便利商

店云云(見偵五卷第10頁反面)。然依被告鄧仁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日沒有與告訴人陳英蜞相約在便利商店,我是和其他朋友通電話,知道他會去那邊,我才過去,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反面),何以被告葉正彬、陳昱穎等人知悉告訴人陳英蜞於當日晚間10時許將至上址OK便利商店?又果如被告葉正彬、陳昱穎所述:

其等因聽聞被告鄧仁星與他人通話,而知悉被告鄧仁星與告訴人陳英蜞相約在上址OK便利商店,故前往該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第253 頁)。但被告葉正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一開始我進去OK便利商店,就跟告訴人陳英蜞說請他一起去中壢,一開始我就計劃要將他帶離OK便利商店現場到中壢的刺青店打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被告陳昱穎於本院審理則供述:我和葉正彬進入便利商店問告訴人陳英蜞是不是要跟鄧仁星談債務糾紛的問題,我們還問他是否要和我們一起下中壢去談,被告鄧仁星是在告訴人陳英蜞被打時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3 頁反面),可見其等明知被告鄧仁星與告訴人陳英蜞相約在上址OK便利商店,何以被告鄧仁星未到場前,其等竟欲自行將告訴人陳英蜞帶離該處。復參酌證人蔡明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陳英蜞約在上址OK便利商店內聊天,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什麼話也沒有說,就在超商裡面打了陳英蜞,印象中有7 、8 個人圍著他,把他拖出超商外押上他自己的白色賓士車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4 頁反面),益見被告葉正彬、陳昱穎實係經被告鄧仁星授意將告訴人陳英蜞帶離上址OK便利商店,並押送至中壢刺青店甚明。

⒏被告陳昱穎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昱穎事前不知至上址OK

便利商店係為處理何事云云。惟查,被告葉正彬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並指示被告陳昱穎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珉輝,再由被告劉珉輝邀約被告翁凱祥、少年李○穎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OK便利商店會合,俟抵達現場後,則由被告陳昱穎指揮分組等候告訴人陳英蜞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李○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和翁凱祥在劉珉

輝的住處,劉珉輝接到電話委託他去抓人,是由鄧仁星約的,劉珉輝就要我們一起出門,上車後才告訴我們要去抓人,並且可以分一點錢,抵達上址OK便利商店時,我們有跟鄧仁星會合,當天大約有9 個人一同前往強押告訴人陳英蜞,我記得有我、鄧仁星、陳昱穎、葉正彬、全哥、劉珉輝及翁凱祥等人,現場是由陳昱穎負責指揮我們,並告訴我們看到告訴人陳英蜞出現時就打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

我與陳昱穎都有找人去上址OK便利商店,我找朋友去修理告訴人陳英蜞,劉珉輝是我叫陳昱穎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有一個人叫陳英蜞,陳英蜞做了什麼事情,我現在要去OK便利商店等語(見偵五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60 頁、第161頁、第164 頁反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珉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

是陳昱穎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幫忙抓人,叫我在同日晚間8 時在敦化北路OK便利商店附近碰面,所以我就跟翁凱祥、李○穎一同前往,抵達現場後,現場還有陳昱穎、葉正彬、鄧仁星、小乖、及不認識的2 個人,當時是由陳昱穎分配任務,我及小乖、葉正彬一組,而翁凱祥與李○穎及我不認識的人一組,另一組是鄧仁星和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們分守在OK便利商店不同地點,等候告訴人陳英蜞出現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反面、第137 頁、第194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

我與李○穎一同去劉珉輝的小吃店吃飯,後來劉珉輝接到一通電話,並表示他要開車出門,我和李○穎就一起走了,車開到林森北路附近時,劉珉輝說陳昱穎請他幫忙一下,可能要去抓人,到達上址OK便利商店,劉珉輝說要等陳昱穎過來,我們就下車等,陳昱穎到場後,由他分配工作,並說等下會有一部白色賓士車開過來,且描述了開車男子的長相、特徵,並要我們上去打他,不要讓他跑掉,接著我們在前開便利商店對面的巷子裡面等待,現場還有看到葉正彬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反面、偵二卷第177 頁、第191 至192 頁、偵五卷第155 頁反面)。

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顯見被告陳昱穎於

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前,確已告知被告劉珉輝係為攔阻告訴人陳英蜞,甚於現場描述告訴人陳英蜞之特徵、分組指派任務。是被告陳昱穎之辯護人仍以前詞置辯,顯為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⒐至被告陳昱穎辯稱:我沒有在3 樓的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1 頁),然其所辯已與證人劉珉輝、翁凱祥前揭證述(即理由欄貳之二㈠⒍)有異;況證人丘蕓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劉珉輝跟我說要去中壢的刺青店,當天到刺青店時,我和劉珉輝、翁凱祥、李○穎都在2 樓聊天,在這期間沒有看到其他人,但有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還有罵人的聲音,都是男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 頁反面);參以被告陳昱穎當日確有與被告鄧仁星、葉正彬將告訴人陳英蜞帶回中壢刺青店,已詳前述,是被告陳昱穎當日既未曾於刺青店2 樓出現,堪認其確係在刺青店3 樓,則其辯稱不知案發當日3 樓所發生之事情云云,殊難採信。⒑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

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被告葉正彬、陳昱穎經被告鄧仁星授意將告訴人陳英蜞帶離

上址OK便利商店,而被告葉正彬因此指示被告陳昱穎撥話予被告劉珉輝,告知將攔阻告訴人陳英蜞,由被告劉珉輝邀集被告翁凱祥、少年李○穎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OK便利商店集合,復由被告陳昱穎在該處描述告訴人陳英蜞之特徵、分組指派任務等情,已詳前述。可見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確於已知道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OK便利商店,係為攔阻告訴人陳英蜞,並將其帶離該處。又告訴人陳英蜞到場後,復由被告鄧仁星抓拉告訴人陳英蜞之衣領,由被告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少年李○穎出拳毆打告訴人陳英蜞背部及頭部、被告翁凱祥則以腳踢踹告訴人陳英蜞,共同形成告訴人陳英蜞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勢,復由被告葉正彬、陳昱穎強押告訴人陳英蜞上車,以達共同剝奪告訴人陳英蜞之行動自由目的。是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間,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縱未全程參與,惟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⑵告訴人陳英蜞遭被告葉正彬、陳昱穎強押上車,並由被告鄧

仁星駕車載至上址中壢刺青店後。被告劉珉輝、翁凱祥並未與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同車,亦不知悉告訴人陳英蜞被帶往何處等節,業據被告劉珉輝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陳英蜞被押上車後,我沒有跟他們同一車,當時我不知道陳英蜞被帶到哪,我回到士林後,陳昱穎打電話叫我去中壢「彫客刺青店」(見偵一卷第77頁、第137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凱祥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陳英蜞被押上車後,我跟劉珉輝沒有跟他同車,我們回到家後,劉珉輝又接到陳昱穎的電話,叫我們一起去中壢的刺青店等語(見偵一卷80頁、偵二卷第178 頁、第192 頁),則被告劉珉輝、翁凱祥是否參與告訴人陳英蜞遭拘禁在上址中壢刺青店,已非無疑。又被告劉珉輝、翁凱祥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時,雖知悉係為攔阻並帶離告訴人陳英蜞,然無法遽此推認其等2 人確已知悉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係將告訴人陳英蜞帶至上址中壢刺青店內,逼迫告訴人陳英蜞清償債務,況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劉珉輝、翁凱祥經被告陳昱穎邀約至上址中壢刺青店,有何參與拘禁告訴人陳英蜞之行為,是被告劉珉輝、翁凱祥應僅就告訴人陳英蜞遭強押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⑶被告鄧仁星駕駛告訴人陳英蜞前揭白色賓士車,搭載被告葉

正彬、陳昱穎、告訴人陳英蜞,至上址中壢刺青店,並將告訴人陳英蜞帶至該店3 樓房間內,由被告葉正彬毆打告訴人陳英蜞,及與被告陳昱穎輪流看管之行為,足認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無非係相互利用其等看守、毆打、拘禁告訴人陳英蜞等行為,以達以使告訴人陳英蜞不得不簽立本票、汽車質押借款切結書、借據、汽車讓渡書等文件,並依其等要求扣留前揭白色賓士車之目的。是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間,就此部分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縱未全程參與,惟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⒒綜上所述,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鄧仁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頁、卷六第21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7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鄧仁星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葉正彬、陳昱穎於102 年2 月間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士林芒果冰店」,分別擔任店長、店員等職務,渠等任職期間,以「士林芒果冰店」之名義向田蒝餐儲購入之二手冰箱,因故障問題,而與被害人即田蒝餐儲之負責人蘇勝蒝發生爭執,嗣被告陳昱穎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被害人蘇勝蒝,並在電話中稱:「我老闆說,那3 千多塊他不要了啦,算白包包給你啦,幹!」等情,業據被告葉正彬、陳昱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 頁、卷三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勝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

179 頁、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第60頁),且有附表二編號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194 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葉正彬於102 年6 月11日下午8 時52分許,指示被告陳

昱穎去電被害人蘇勝蒝,並要求被告陳昱穎在電話中向被害人蘇勝蒝陳稱:「我老闆說,那3 千多塊他不要了啦,算白包包給你啦,幹!」等事實,迭據被告葉正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三卷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穎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

2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52分許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蘇勝蒝,並對他講「我老闆說,那3 千元塊他不要了啦,算白包包給你啦,幹!」這句話,我是聽被告葉正彬的指示說這句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反面);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有在102 年6 月11日撥打電話給田蒝餐儲的老闆蘇勝蒝,這是被告葉正彬叫我幫他打電話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我講算白包包給你這句話,我只是依照被告葉正彬指示這樣說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相符。且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我老闆說』,那3 千多塊他不要了啦,算白包包給你啦」等語,益見被告葉正彬前揭不利己之供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足認102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52分許確係被告葉正彬指示被告陳昱穎撥打電話並以前揭言詞恫嚇被害人蘇勝蒝。

⒊至被告葉正彬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蘇勝蒝於偵查中表示

當下不以為意,其應無因而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

7 頁反面);而被告陳昱穎之辯護人則辯謂:事實欄四所載言詞,非被告陳昱穎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控制之天災人禍,而非惡害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蘇勝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包是在喪禮會出現的東西,我聽到時第一個反應是生氣,多多少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衡以,白包依臺灣民間習俗,乃致送死者家屬之金錢,用以代替祭品,而有亡故之聯想。又身亡之方式,除天災外,尚可能係因他人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傷害、殺害等行為所造成,是被告陳昱穎向被害人蘇勝蒝所稱前開事實欄四所示言詞,實寓有加害被害人蘇勝蒝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從而,是被告陳昱穎之辯護人認:該言詞內容係繫諸於人力無法直接或間接支配、控制之天災人禍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陳昱穎於偵查中亦供稱:如果有人跟我說「算白包包給你」,我會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陳昱穎依被告葉正彬之指示向被害人蘇勝蒝稱「算白包包給你」等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與被害人居於相同地位之一般人,明顯感受到其自身之生命恐遭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無訛。縱被害人蘇勝蒝聽聞前開言詞後同時感到生氣,亦無礙其已因被告陳昱穎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怖,是被告葉正彬之辯護人前詞所辯,殊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葉正彬、陳昱穎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葉正彬因「士林芒果冰店」前揭購入二手冰箱故障問題

,而與被害人蘇勝蒝發生爭執,遂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蔡宗良及少年林○宇及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至田蒝餐儲等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彬、蔡宗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勝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3 頁、偵三卷第179 頁、偵四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6頁、第68頁、第71至7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324 至326 頁),堪可認定。

⒉證人蘇勝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 年6 月

13日下午3 時許,被告葉正彬帶了2 、30人到我經營的田蒝餐儲來,在我辦公室門口以兇狠的態度咆嘯說「幹!有種你出來」,接著有3 至4 名年輕人衝進辦公室,並以手摟住我的脖子、腳踹我的腳等方式,強拉我出去,而其他人則在店外,當時有恐嚇我說「現在給你10分鐘去叫人,如果你不處理,看要怎麼輸贏都可以!」,後來我就換了1 台更大台9成新的冰箱他們,差價算是補償他水果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偵三卷第179 頁、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第69頁),而證人林○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大約有20多人到現場,被告葉正彬與2 至3 人進入該店辦公室內,把老闆拉出到中庭等語(見偵四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害人蘇勝蒝確遭被告葉正彬等人強行拉出辦公室。復參以被告葉正彬亦供承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對被害人蘇勝蒝陳稱上開言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而被告蔡宗良則供稱:我在102 年6 月13日下午帶了5 個朋友到田蒝餐儲,與葉正彬會合,現場還有林○宇等20餘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0

8 頁反面至第209 頁、第21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 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可知案發當日除被告葉正彬、蔡宗良外,尚有數1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圍繞於田蒝餐儲辦公室外,亦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入辦公室內與告訴人蘇勝蒝交談(見聲拘卷第325 至326 頁),是被害人蘇勝蒝確有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遭被告葉正彬及年籍不詳之20餘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摟住脖子、以腳踹等強暴方式,強拉至田蒝餐儲辦公室外,復由被告葉正彬恫嚇「給你10分鐘去找人,看要怎樣輸贏都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證人蘇勝蒝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指證事實欄所載恫嚇言詞為

被告鄧仁星所為述,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被告葉正彬與其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前後證述固不相符。然審酌證人蘇勝蒝僅於102 年間出售二手冰箱與被告鄧仁星所經營之「士林芒果冰」,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除被告葉正彬、蔡宗良、少年林○宇前往上址田蒝餐儲外,尚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0餘名,而證人蘇勝蒝突然遭被告葉正彬等人強拉至辦公室外,並以前詞恐嚇,其內心承受恐懼之情況下,事後要求被害人蘇勝蒝具體指明、陳述其被害經過,實強人所難,且證人蘇勝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葉正彬帶同20餘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田蒝餐儲,並強拉其至辦公室外,嗣以事實欄四所載之言詞對其恫嚇等有關於案情之重要事項均有提及,僅對無法指述當日在場之人,亦屬被害後之常情,尚不足以影響其所證述遭被告葉正彬等人強拉出辦公室,並遭恫嚇事實欄四所載言詞等基本記憶之可信性。

⒋被告蔡宗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蔡宗良只是以好朋友的

身分前往田蒝餐儲,有關被告葉正彬恐嚇被害人蘇勝蒝乙節,被告蔡宗良並未聽聞,亦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卷六第149 至150頁)。惟被告蔡宗良業已知悉102 年6 月13日前往田蒝餐儲係為恫嚇被害人蘇勝蒝乙節,業據被告蔡宗良供明在卷(見偵三卷第208 頁、第214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蔡宗良於10

2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與被告葉正彬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4 之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正彬稱「小宇(即少年林○宇)那邊10幾個,你那邊10幾個,我這邊又10幾個,靠腰就20幾個30幾個快40個了耶!」,被告蔡宗良則答稱:「幹!這樣子才好!好不好?你怎麼那麼『凍翁』(臺語),現在是去,您娘,就是要讓他漏氣啊!」,被告蔡宗良復稱「如果到時候動手的話,那我們就只能跟著動喔!」、「如果他真的很白目,我就修理他」等語;而被告蔡宗良於警詢時亦供稱:附表二編號4 之③中「動手」係指打被害人蘇勝蒝的意思等語(見偵三卷208 頁),益見被告蔡宗良於被告葉正彬邀集其同至田蒝餐儲時,實已知悉係為到場參與恐嚇被害人蘇勝蒝。參以被告蔡宗良於案發當日確有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5 人同至田蒝餐儲,並於被告葉正彬與被害人蘇勝蒝談論之際,站立於距離告訴人蘇勝蒝約3人距離之田蒝餐儲大門外,現場約10幾、20個人左右等情,亦據被告蔡宗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則被告蔡宗良既已知悉案發當日前往上址田蒝餐儲之目的係為恐嚇被害人蘇勝蒝,竟仍邀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則其前揭辯稱不知情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⒌再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觀察可知,被

告葉正彬於案發前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游世榮,並告知有關被告鄧仁星因前先購入冰箱故障乙事而商請少年林○宇同去新北市泰山區與被害人蘇勝蒝理論,並邀集被告蔡宗良糾眾前往案發地點,嗣於案發後向被告鄧仁星回報,及帶同到場參與之人同至臺北市○○區○○街小吃店吃飯等節。而證人林○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處理完後,被告葉正彬叫我們去臺北市○○區○○街的黑白切麵店吃飯,後來被告鄧仁星來到現場付錢,當日被告鄧仁星、葉正彬並沒有給我們任何費用,只有請我們吃飯而已等語(見偵四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鄧仁星後來確實有到士林華齡街麵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倘被告鄧仁星未曾指示被告葉正彬撥打電話糾眾至田蒝餐儲,則被告葉正彬何須於結束與告訴人蘇勝蒝衝突後,撥打電話向被告鄧仁星回報處理情形?又被告葉正彬攜同被告蔡宗良、少年林○宇及到場參與之不詳成年人○○○區○○街小吃店聚餐時,被告鄧仁星何須到場並付款以示慰勞之意?參以被告葉正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4 之①、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大仔」、「老大」均是指被告鄧仁星,而附表二編號4 之

①、②、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被告鄧仁星示意我們找人去找田蒝餐儲的老闆(即被害人蘇勝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足認被告葉正彬、蔡宗良夥同少年林○宇及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址田蒝餐儲辦公室,所為上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係受被告鄧仁星指示而為之。是被告鄧仁星辯稱並未指示被告葉正彬、蔡宗良為前揭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⒍至被告蔡宗良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正彬向被害人蘇勝蒝

所恫嚇之「給你10分鐘去找人,看要怎麼輸贏都行」等語,並未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且無任何令人畏懼之意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查被告葉正彬、蔡宗良、少年林○宇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田蒝餐儲,由被告葉正彬向被害人蘇勝蒝恫嚇「給你10分鐘去找人,看要怎樣輸贏都行」等語等節,已詳前述。而前開言詞顯係被告葉正彬對被害人蘇勝蒝叫囂並對其為要脅攻擊之意,參以被告葉正彬在田蒝餐儲辦公室內向被害人蘇勝蒝陳稱前揭言語時,被告蔡宗良及少年林○宇所糾集之人數約20餘人圍繞於田蒝餐儲大門外乙情,業據被告蔡宗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確足使被害人蘇勝蒝見被告葉正彬、蔡宗良、少年林○宇率眾聚集於田蒝餐儲內外,而於聽聞上開言詞後,擔心自身及辦公室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危。是被告蔡宗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正彬前揭言詞未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蘇勝蒝於本院審理復證稱:被告葉正彬對我稱「

給你10分鐘去叫人,看要怎麼輸贏都可以」等語,並強拉我出辦公室時,我覺得很害怕,不能出去,他們20多人,一人一拳,出去的話一定會被打死,死都不敢出去,而且當下就馬上報警了,警察大概是我被拉出辦公室後5 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佐以被害人蘇勝蒝之配偶徐秀萍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19秒隨即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報案,而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53秒到場處理等節,亦有該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5 頁),顯見被害人蘇勝蒝確因被告葉正彬前揭含有侵害攻擊內容之言詞,而心生恐懼並有不安全之感受甚明。從而,被告葉正彬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正彬向被害人蘇勝蒝陳稱「給你10分鐘去叫人,看要怎麼輸贏都可以」時,有2 名警員在場,被害人蘇勝蒝不至於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⒎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鄧仁星因其所經營之「士林芒果冰」購入二手冰箱故障問題,遂指示被告葉正彬邀集被告蔡宗良、少年林○宇,同至上址田蒝餐儲辦公室恫嚇被害人蘇勝蒝。且觀諸附表二編號4 之③、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宗良稱「我說我叫我這邊的人都是炸彈喔!」、「我先跟你說,如果到時候動手的話,那我們就只能跟著動喔!」;少年林○宇則稱:「那一次帶隊帶三十幾個出門喔?一次就要收起來就對了?」等語,可見被告蔡宗良、少年林○宇分別與被告葉正彬通話時,已知悉係為聚眾前往上址田蒝餐儲以暴力方式恫嚇被害人蘇勝蒝。是被告葉正彬仍依被告鄧仁星之指示,邀集被告蔡宗良,並夥同少年林○宇及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址田蒝餐儲現場,渠等無非藉由人數眾多之情勢,造成被害人蘇勝蒝心理壓力,再由被告葉正彬趁機以徒手摟住被害人蘇勝蒝脖子、以腳踹告訴人蘇勝蒝腳部等強暴方式將被害人蘇勝蒝強拉至辦公室外,並對被害人蘇勝蒝恫嚇「給你10分鐘去找人,看要怎麼輸贏都行」等語,以達共同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蘇勝蒝離開田蒝餐儲辦公室而行無義務之事,且以前開恫嚇之詞及在場人數眾多等情狀令被害人蘇勝蒝心生畏懼。是被告鄧仁星、蔡宗良縱未親自實行強暴及恐嚇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等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⒏至被告葉正彬之辯護人請求傳喚案發當日在場之警員,以證

明當日警員已到現場,被害人蘇勝蒝不致因事實欄五所載言詞,而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惟案發當日警員係接獲報案電話後,始到場處理,已詳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鄧仁星、葉正彬、蔡宗良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害少年鄭○雯為簡瑋翔之女友,其於102 年7 月底某日晚

間10時至友人即被告林思邈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又被告葉正彬與簡瑋翔有債務糾紛,被告葉正彬為查悉簡瑋翔之下落,遂邀集謝翼陽同至林思邈上址住處;而少年鄭○雯於案發當日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張(合計100 萬元),並於本票背面書寫其家中及父母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供明在卷(見偵三卷第8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偵五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卷五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證人鄭○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三卷第14

7 至148 頁、第170 頁、本院卷四第222 頁、第224 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堪可認定。

⒉少年鄭○雯於102 年7 月底至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處後,

遭被告被告葉正彬要求告知簡瑋翔下落或簽立本票,期間被告葉正彬持電擊棒,嗣由被告林思邈提供本票供少年鄭○雯簽署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鄭○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2 年7 月底,林思邈

找我到他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的住處聊天,當天晚上10時許,我上樓後,葉正彬及謝翼陽就出現了,葉正彬叫我想辦法把簡瑋翔揪出來,並隨手拿出電擊棒,並說如果我的回答讓他不滿意的話,他就會用電擊棒電我,他有試著按電擊棒嚇我,我說我沒有辦法找到簡瑋翔,葉正彬就說給我兩條路,一個是我簽本票,如果我沒有找到簡瑋翔就要拿本票去我家要錢,第二條路就是當天把簡瑋翔找出來;在簽本票之前,他們要去弄本票給我簽,葉正彬及謝翼陽一起離開,林思邈在那邊看著我,後來林思邈叫他朋友送本票過來,並拿給我簽,我簽了1 張100 萬元,葉正彬離去時有交代林思邈說他回來才能讓我走,後來葉正彬回來後發現本票有寫錯,就叫我重寫3 張,分別為30萬元2 張、40萬元1 張,並要我留家裡跟父母的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147 至148 頁、偵三卷第170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

發當日我有向少年鄭○雯說兩條路讓她選,一是提供簡瑋翔下落,一是簽本票,而我叫鄭○雯簽本票時,沒有本票,所以有叫林思邈還是誰去買本票,後來鄭○雯簽完後,林思邈有打電話跟我說,本票簽好了等語(見偵五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卷六第99頁反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思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葉正彬跟少

年鄭○雯說兩條路給她還,要嘛說出簡瑋翔的下落,要嘛簽本票,但是她不肯講,葉正彬就叫她要先簽下本票,等找到簡瑋翔就會把本票還給她;當天葉正彬有拿電擊棒出來,當時少年鄭○雯在旁邊:本票是我叫朋友買的,葉正彬跟我說叫鄭○雯寫100 萬元的本票,我以為只寫1 張,所以鄭○雯一開始是簽1 張100 萬元的本票,但後來葉正彬發現本票有寫錯,所以叫鄭○雯再簽3 張共1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五卷第6 頁、第96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翼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在林思

邈家中,葉正彬有帶電擊棒過去並拿在手上,還跟少年鄭○雯說兩條路給他選,一條路簽本票,另一條路提供簡瑋翔的下落;當天葉正彬有叫少年鄭○雯試著聯絡簡瑋翔,都聯絡不到,問她可否找到簡瑋翔,她也說不行,所以葉正彬就叫她先簽本票等語(見偵五卷第8 頁反面、第94頁反面)。

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堪認被告葉正彬於

102 年7 月底,在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處內,確有持電擊棒恫嚇少年鄭○雯提供簡瑋翔下落或簽立本票。是被告葉正彬否認持電擊棒云云,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⒊少年鄭○雯雖為簡瑋翔之女友,然其並無積欠被告葉正彬、

謝翼陽、林思邈等人債務乙節,業據證人鄭○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4 頁反面)。且觀諸少年鄭○雯本案所簽立之本票金額合計100 萬元,復於本票背面書寫其住家、父、母電話,倘非有特殊事由,少年鄭○雯實無簽署前開本票並書寫其住家、父、母電話之必要。衡以案發當日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在被告林思邈上址住處房間內,由被告葉正彬持電擊棒,並告知給其兩條路,一為提供簡瑋翔下落,另一為簽立本票,而被告謝翼陽在旁看守、被告林思邈提供空白本票等情;又少年鄭○雯確因被告葉正彬持電擊棒及言詞恫嚇而擔心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依渠等要求回答相關問題,並簽立本票乙節,業據證人鄭○雯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三卷第147 至148 頁),足徵少年鄭○雯確係因受上開強暴情事,始同意聯絡簡瑋翔,並因無法提供簡瑋翔下落,而簽立本票,行此等無義務之事甚明。

⒋被告謝翼陽固辯稱:我不清楚當天葉正彬與鄭○雯去林思邈

住處要做什麼,我只是因為葉正彬沒有車子而載他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葉正彬在問鄭○雯有關簡瑋翔的下落時,謝翼陽在葉正彬的旁邊,一開始鄭○雯簽本票的時候,葉正彬與謝翼陽都在場,但鄭○雯簽本票的過程中,他們兩人有離開一陣子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參以被告謝翼陽於本院羈押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我陪同葉正彬到場,他跟鄭○雯簽本票的過程,我有在旁邊,我有看到一切的過程,葉正彬要鄭○雯把簡瑋翔的下落講出來,鄭○雯沒辦法提供,葉正彬就叫她簽本票等語(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8 號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當日葉正彬是要找鄭○雯的男友簡瑋翔,問她簡瑋翔在哪裡,她說不知道,葉正彬要鄭○雯把錢還出來,不然就幫忙把簡瑋翔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頁),顯見被告謝翼陽確已知悉案發當日在被告林思邈上址蘆洲住處房間內,被告葉正彬要求少年鄭○雯提供簡瑋翔下落或簽立本票等情,足認被告謝翼陽確有在旁參與。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正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謝翼陽載我去林思邈住時,我在路上有稍微跟他說我是要去找誰,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8頁反面),佐以案發時間為晚間10時許,倘被告謝翼陽未參與命少年鄭○雯告知簡瑋翔下落或簽立本票,僅單純因被告葉正彬無交通工具而載其前往,何以仍上樓並停留在被告林思邈上址住處房間內?再者,少年鄭○雯斯時仍未滿16歲,而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均為成年男子,益徵被告謝翼陽不無利用其與被告葉正彬、林思邈之年齡、性別、人數優勢等情在場看守,令少年鄭○雯不得不依被告葉正彬之要求簽立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本票。是被告謝翼陽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圖卸己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至證人鄭○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葉正彬只有拿出電擊棒讓

我看,因為我想看,他才拿出來,還按了一下,就收回去,當時葉正彬問我是否可以在一個星期內找到簡瑋翔,我回答我也不確定,當時我們是笑笑的講,後來他拿出本票說這是一個承諾,要我簽了承諾可以找到簡瑋翔,我知道我簽的本票沒用的,所以我就簽了,我簽本票時林思邈及謝翼陽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 至224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鄭○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係單獨面對警員、檢察官而為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之外力干預,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猶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之利害得失而編派說詞以掩蓋事實,較無事後曲意迎合迴護被告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應認證人鄭○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方與實情無違。至證人鄭○雯翻異前詞,無非係因業已知悉始末梗概或到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陳述之事項,始為避重就輕刻意袒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思邈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偵查中回

答說葉正彬有拿出電擊棒是因為聽鄭○雯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 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思邈103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其於該日偵查中證稱「(問:

葉正彬是不是有拿出一支電擊棒出來?)電擊棒,好像有。」、「(問:他拿出來幹嘛?)嗯,我不知道,沒有講、那時候他拿出來一下,我想說他只是拿出來玩而已。然後後面我就沒有看到。」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9頁反面)。依其前開證述前後文義,既證稱「後面我就沒有看到」等語,可見被告林思邈確有於案發當日親見被告葉正彬持電擊棒把玩。是其嗣後翻異其詞,改稱係聽聞少年鄭○雯所述乙節,殊難憑採。

⒎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翼陽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我沒有看

到葉正彬有持電擊棒脅迫鄭○雯,當天他沒有拿出電擊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惟其亦陳述稱:我與葉正彬後來談過這件事,他有提到這件事到底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翼陽係因與被告葉正彬商議本案案發經過,始變異其詞。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翼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迴護被告葉正彬之情事,實難採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㈥事實欄七部分:

⒈被告葉正彬為尋找告訴人簡瑋翔出面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

,經被告林思邈打聽簡瑋翔下落後,由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同至上址潘俊亨婦產科診所,見告訴人簡瑋翔在該診所外,被告葉正彬竟持尚未熄滅之煙頭燙告訴人簡瑋翔之頭皮、被告謝翼陽則出拳毆打告訴人簡瑋翔後,隨即將告訴人簡瑋翔載至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處內,告訴人簡瑋翔遂在該處簽立1 萬元之本票3張;被告葉正彬復於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處內毆打告訴人簡瑋翔,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麗惠,告訴人游麗惠嗣同意處理告訴人簡瑋翔債務問題,然被告葉正彬後未前往約定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坦認在卷(見偵三卷第103 頁、第144 頁、偵五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第11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瑋翔、游麗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見偵三卷第173 至174頁、第176 頁、本院卷三第198 至201 頁、第207 至209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證人簡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

陪鄭○雯在蘆洲中正路跟中山一路交叉口的一家婦產科,並在該處遇到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葉正彬就在婦產科外面用煙頭燙我的頭頂,之後對我講了一些話後,就把我帶走,當日葉正彬走前面,林思邈走旁邊,並把我帶到他們租的車上,由謝翼陽開車,載我到林思邈的家,葉正彬他們把我帶去車子那邊時,鄭○雯還在婦產科門口,被她的姊姊拉住,沒有跟上等語(見偵三卷第173 頁、本院卷三第198 頁、第206 頁);核與證人鄭○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

8 月10日我約簡瑋翔○○○區○○○路的「潘俊亨婦產科」做產檢,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突然開了一台藍色自小客車到診所門口,葉正彬下車後用拳頭打了簡瑋翔的頭部及胸口,接著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就押簡瑋翔上車,車子是由謝翼陽駕駛後離去,我在旁邊勸阻,但被旁人架開等語(見偵三卷第147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簡瑋翔於102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蘆洲「潘俊亨婦產科診所」前,遭被告葉正彬持尚未熄滅之煙頭燙頭皮,且當場尚有被告林思邈、謝翼陽。復觀諸附表二編號5 之③、④、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謝翼陽詢問被告葉正彬「現在去刀他是不是」?而被告鄧仁星向被告葉正彬表示「去抓啊!去抓!」、「帶人過去吧!帶個人過去吧!」,被告葉正彬復向被告林思邈稱「人我帶走」等語,足見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前往上址婦產科診所前,已有意以非和平手段將告訴人帶離該處。況案發當日被害人簡瑋翔隨同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上車之際,少年鄭○雯遭他人攔阻乙情,業據證人簡瑋翔、鄭○雯證述無訛,已詳前述,倘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倘僅單純邀約告訴人簡瑋翔同去前揭被告林思邈住處商討債務,何以鄭○雯須在旁勸阻?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思邈於本院羈押程序中證稱:簡瑋翔是不是被押到我的住處,我覺得是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反面),益徵證人簡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並沒有自己想去林思邈他家,是因為葉正彬拿煙頭燙我,我心裡覺得害怕才和他們一起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當非虛情,堪認案發當日告訴人簡瑋翔確非自願前往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處。是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均辯稱未強押告訴人簡瑋翔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簡瑋翔於102 年8 月10日,在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

處內,確有下跪,並另遭被告葉正彬毆打頭、胸口,以腳踢踹身體,嗣依被告葉正彬之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麗惠,被告葉正彬則在通話中要求告訴人游麗惠代為處理債務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簡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林思邈家中後,我

被帶到林思邈的房間,葉正彬要我跪在地上,是在一張桌子前,他則是坐在林思邈的床上,林思邈在我旁邊,謝翼陽的位置我忘了,葉正彬有翻我的皮包,因為我之前向葉正彬借

1 萬元、還欠案外人黃馨卉含押金的房租1 萬9 萬元,葉正彬要我還3 萬2 千元,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游麗惠,告訴她:

「我被葉正彬押在哪邊,沒有錢還,葉正彬說不能讓我走」,接著換游麗惠跟葉正彬講電話,葉正彬跟游麗惠約102 年

8 月12日在蘆洲長安街的85度C 還錢,講完電話後,葉正彬要我簽3 張1 萬元的本票,又打了我一頓,他用手打我的頭、胸口,還有用腳踹我的身體,之後葉正彬與謝翼陽才離開,林思邈再騎摩托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三卷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

⑵證人游麗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8 月間某日傍

晚,簡瑋翔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宜蘭,簡瑋翔說他欠人家錢,人家不讓他走,我有問他欠多少、人在哪裡,他請我直接跟對方說,接著我就和一個名叫「阿彬」的人(即葉正彬)講電話,葉正彬跟我說他是兄弟,就算被關,也會出來,問我要不要幫一句話,不幫的話,他不會讓簡瑋翔離開,我跟他說我人在宜蘭,等我回去跟他處理,並請他讓簡瑋翔先離開,還有留我的電話號碼給他,我有說小孩子受傷的話,我絕對會報警,他就說會讓簡瑋翔先走,但叫我要先給他日期,後來我在102 年8 月11日打電話問他簡瑋翔到底欠多少錢,欠什麼錢,葉正彬說有3 萬多元,包括房租1 萬9 元及借款,我們有約同年月12日在85度C 見面,但他都沒出現,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錢不要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本院卷三第207 至208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翼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林思

邈家中時,葉正彬有叫簡瑋翔跪著,並問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他說沒有辦法,便表示要打電話跟他母親借看看,而葉正彬就與游麗惠在電話中吵架,後來葉正彬有叫簡瑋翔簽本票;當時簡瑋翔在被葉正彬毆打前,整個人就軟軟的在地上,有點像是日本人的坐姿、像是跪坐,不是盤腿坐(見偵五卷第9 頁、本院卷五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⑷前揭證人證詞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參以被告葉正彬於

102 年8 月10日,在被告林思邈住處內,毆打告訴人簡瑋翔,並於告訴人游麗惠通話時,對告訴人游麗惠稱如事實欄七之㈢所示之言詞等節,業據被告葉正彬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03 頁、偵五卷第12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

且被告葉正彬於102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4 分許之通話內稱:「重點是瑋翔被我修理成這個樣子,他媽的!我是想叫你打電話過去探個口風而已!打電話給瑋翔問他說,明天你媽要跟我們約出來見面講怎樣怎樣的!去探他的口風去聽看看,我不方便打」;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許通話內稱:

「幹你娘這樣子就去看醫生了?」、「哇操我還沒卯起來打耶」等語,有附表二編號5 之⑩、⑪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思邈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簡瑋翔在我

家時好像有下跪,當時他還在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倘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僅係為商議告訴人簡瑋翔所積欠債務,衡諸常情,該等事項何需告訴人簡瑋翔自行下跪?告訴人簡瑋翔果係自願下跪,何以在下跪之際哭泣?復觀諸附表二編號5 之⑦、⑧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告訴人游麗惠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14分許、6 時24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葉正彬,一再詢問「翔翔(即告訴人簡瑋翔)還在哪裡嗎?」、「送翔翔到哪裡去嗎?」等語,果被告葉正彬未於通話中對告訴人游麗惠稱「若不幫忙,不會讓簡瑋翔離去」,告訴人游麗惠何以撥打電話確認告訴人簡瑋翔是否平安離去?參以被告葉正彬與告訴人游麗惠通話後,經告訴人游麗惠同意代為處理,遂於命告訴人簡瑋翔簽立1 萬元本票3 張後,與被告謝翼陽離去,再由被告林思邈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簡瑋翔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簡瑋翔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已詳前述。倘告訴人簡瑋翔係自願簽發如事實欄七之㈠所示本票,何須待被告葉正彬與告訴人游麗惠通話後始簽署?是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辯稱:未強迫告訴人簡瑋翔下跪、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197 頁、第

205 至206 頁),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者,告訴人簡瑋翔果未遭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剝奪行動自由,何須應被告葉正彬之要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麗惠,甚於告訴人游麗惠同意代為處理債務,告訴人簡瑋翔簽立本票後,始由被告林思邈載送告訴人簡瑋翔離去?佐以證人簡瑋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在婦產科遇到葉正彬他們,直到林思邈騎機車載我回家,這中間經過2 、3 小時,這期間我無法離開,因為他們有兩個擋在房門口,一個又那麼壯,我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在在足認告訴人簡瑋翔在前揭被告林思邈住處內,確有遭被告葉正彬要求下跪,嗣因被告葉正彬之要求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麗惠,經告訴人游麗惠同意處理告訴人簡瑋翔之債務後,再由告訴人簡瑋翔簽立本票,而被告林思邈、謝翼陽均在旁參與等情甚明。是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辯稱未限制告訴人簡瑋翔行動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⒌又告訴人簡瑋翔嗣於102 年8 月1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經診斷為臉、頭皮挫傷、頭皮第二度燒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見偵三卷第158 頁)。被告葉正彬雖認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非全係其所造成,並辯稱:告訴人簡瑋翔於102 年8 月10日前往上址婦產科診所前,曾遭其他人在三重高中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惟證人簡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婦產科前,有去東海高中,但在那裡沒有被人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核與證人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到婦產科診所前,我有與我姊姊、姊夫去二重國小那找到簡瑋翔,他當時手上有拿好幾把西瓜刀,但我看他的外觀並沒有什麼不同,他並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 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簡瑋翔於前往上址婦產科前並未受有傷害。又證人游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葉正彬通完電話,回臺北碰到簡瑋翔後,我有帶他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反面),稽諸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傷害,與證人簡瑋翔前揭證述遭被告葉正彬、謝翼陽傷害之部位大致相同,足見告訴人簡瑋翔所受臉、頭皮挫傷、頭皮第二度燒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確係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於102 年8 月10日所為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葉正彬辯稱事實欄七之㈠、㈡所示傷勢非全部係由其造成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⒍告訴人游麗惠與被告葉正彬通話時,聽聞告訴人簡瑋翔遭被

告毆打之聲音乙節,業據證人游麗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9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正彬跟簡瑋翔他媽媽電話講到氣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推簡瑋翔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相符。渠等所述,固與被告葉正彬供稱:其未於與游麗惠通話過程中毆打簡瑋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

6 頁反面);證人簡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葉正彬是在最後要離開時才打我,是先講電話,他打我時,他與游麗惠的通話已經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翼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林思邈家中,葉正彬是在跟游麗惠講電話後,才打簡瑋翔等語(見偵五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7頁反面、第40頁)迥異。然衡情告訴人簡瑋翔於案發當時既遭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限制行動自由,不得自行離去,被告葉正彬復命其下跪,其於下跪之際已有哭泣,則其於被告葉正彬與告訴人游麗惠通話時,又遭被告葉正彬推擠,非無可能再度哭泣或哀嚎,再者,告訴人游麗惠若非從通話中聽聞告訴人簡瑋翔聲音,確認被告葉正彬所述屬實,或認告訴人簡瑋翔確遭生命、身體之危險,何以輕易承諾為告訴人簡瑋翔處理債務問題?綜上,應認證人游麗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思邈所述較為可採。復參以證人游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害怕才答應處理簡瑋翔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反面),是被告葉正彬確係藉由告訴人游麗惠於通話中聽見告訴人簡瑋翔遭毆打之聲音乙情,使告訴人游麗惠因而擔心告訴人簡瑋翔之安危,藉此迫使告訴人游麗惠為告訴人簡瑋翔清償債務甚明。⒎被告鄧仁星、林思邈固否認參與事實欄七之㈠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199 頁)。惟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者,有2 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思邈於本案案發(即102 年8 月10日)前早已知悉告

訴人簡瑋翔積欠被告葉正彬債務,被告葉正彬急欲尋找告訴人簡瑋翔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且見告訴人簡瑋翔於上址婦產科診所前遭被告葉正彬持未熄滅之煙頭燙頭皮、被告謝翼陽以出拳方式毆打後,並知悉曉告訴人簡瑋翔實無意與渠等前往他處商議債務問題,竟仍與被告葉正彬、謝翼陽倚仗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簡瑋翔上車同至前揭被告林思邈住處,復於該住處內,見告訴人簡瑋翔下跪哭泣、遭被告葉正彬毆打,仍在旁看守,令告訴人簡瑋翔心生畏懼,不敢自行離去等情,均詳前述。顯見被告林思邈實已知悉被告葉正彬係利用將告訴人簡瑋翔帶往前揭被告林思邈住處,及被告林思邈、謝翼陽在旁看守之情勢,使告訴人簡瑋翔處於孤立無援、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下,向告訴人簡瑋翔討債,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無非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令告訴人簡瑋翔心生畏懼,不敢自由離去。是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間,有剝奪告訴人簡瑋翔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林思邈縱未親自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鄧仁星雖未至上址婦產科診所、亦未至前揭被告林思邈

住處,惟其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49分許,經被告葉正彬回報告訴人簡瑋翔下落後,遂稱「去抓啊!去抓!」、「帶人過去吧!帶個人過去吧!」,有附表二編號5 之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簡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林思邈家中時,葉正彬有和綽號「小鍾馗」的男子(即被告鄧仁星)通話,通話完後,葉正彬很生氣,說我害他被他老闆罵,接著就用腳踹我,但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第205 頁),顯見被告葉正彬在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處時,亦回報該日情形予被告鄧仁星知悉。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 之⑮、⑯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鄧仁星經被告葉正彬告知告訴人游麗惠願代為處理債務問題,隨即表示「不用去了」、「你跟他說,免啦,錢我不要啦,你跟他說,錢我不要,衝著你昨天的那句話,要揪輸贏是不是,你跟他說,恁爸跟你輸贏!把電話掛掉了,我跟你講那個錢我不要了」等語;而被告葉正彬嗣於約定之102 年8 月12日,未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之85度C 取財乙節,亦如前述,益見被告鄧仁星實係立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葉正彬應如何處理告訴人簡瑋翔之事件。是被告鄧仁星雖未親自參與剝奪告訴人簡瑋翔行動自由,然其與被告葉正彬實有謀議剝奪告訴人簡瑋翔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葉正彬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至堪認定。從而被告鄧仁星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共謀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⒏至證人鄭○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有人脅迫簡瑋

翔上車或強制他上車,也沒有看到葉正彬打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鄭○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係單獨面對警員、檢察官而為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之外力干預,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猶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之利害得失而編派說詞以掩蓋事實,較無事後曲意迎合迴護被告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應認證人鄭○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方與實情無違。至證人鄭○雯翻異前詞,無非係因業已知悉始末梗概或到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陳述之事項,始為避重就輕刻意袒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被告鄧仁星、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㈦事實欄八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葉正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03 頁反面、偵五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卷六第21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瑋翔、邱○軒、鄭○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思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情形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9 頁、偵三卷第14

5 頁、偵四卷第85頁、偵五卷第7 頁、第53至54頁、第153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縣醫診字第0000000 號驗傷診斷書正本、告訴人簡瑋翔受傷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8張(見偵一卷第54至62頁、偵五卷第133 至138 頁),並有附表三之一編號6 所示球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葉正彬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考);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經查:

⑴事實欄一部分:

①告訴人陳英蜞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OK便利

商店遭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翔毆打並強押上車,乃至中壢刺青店內私行拘禁,至同年月20日凌晨始釋放,該期間內,告訴人陳英蜞雖遭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翔前開暴力行為造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然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翔等人該行為即係用以剝奪告訴人陳英蜞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陳英蜞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

②證人盧欣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告訴人陳英蜞的

保證人,車子是他名下公司所有,貸款金額是60萬元,另外他請我幫他刷卡,並說只要銀行匯入款項,他就可以馬上還我,所以我還有幫他刷卡二筆,一筆是10萬元,另一筆是11萬元,但後來我每次信用卡要繳款時就催他,他都說款項沒有下來,車貸的部分,他只有繳過幾期後就沒有再繳了,這兩個部分的債權我都有請鄧仁星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證人王雅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陳英蜞之前開公司時,有用我的名義買一台車,後來他人就不見了,還把車開走,但貸款卻由我繳,印象中繳了60幾、80幾萬元,後來我有委託鄧仁星處理車子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 至155 頁),可知盧欣欣、王雅綸曾委託被告鄧仁星代為處理與告訴人陳英蜞間之債務糾紛,且渠等2 人之債權金額約為140 至160 萬元間。而證人陳英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盧欣欣與我的債務,包含車貸及信用卡部分,在

101 年8 月間就與她和鄧仁星一併處理了,當時是讓她們牽走WISH的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而其後又證述:我後來在102 年1 月間時,又把WISH的車牽走,沒有經過鄧仁星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告訴人陳英蜞既於102 年1 月間違反原與盧欣欣、被告鄧仁星之協商,取走前開WISH車輛,則被告鄧仁星於102 年2 月19日、20日代盧欣欣、王雅綸處理與告訴人陳英蜞間之前揭債務,而要求告訴人陳英蜞簽立合計158 萬元之本票,顯未逾前揭債務金額,難認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其等對告訴人陳英蜞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⑵事實欄七部分:

①事實欄七之㈠部分

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先於上址潘俊亨婦產科診所前,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簡瑋翔行動自由之行為,將其帶往被告林思邈位於蘆洲之住處,參諸附表二編號5 之②至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告訴人簡瑋翔遭渠等私行拘禁長達4至5 小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以「私行拘禁」論處。

又告訴人簡瑋翔雖於該期間內,在上址潘俊亨婦產科前,遭被告葉正彬持煙頭燙頭皮、被告謝翼陽出拳毆打,然被告葉正彬、謝翼陽該等行為係用以剝奪告訴人簡瑋翔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簡瑋翔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所述,此部分傷害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

②事實欄七之㈡部分:

被告葉正彬另於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處中,出拳毆打告訴人簡瑋翔之胸口,以腳踢踹告訴人簡瑋翔之頭部、身體,致簡瑋翔受有事實欄七之㈡所示多處傷害,顯非僅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③被告葉正彬為令告訴人簡瑋翔處理其等間之債務,而依被告

鄧仁星之指示夥同被告林思邈、謝翼陽,在事實欄七之㈠所載婦產科診所前,強押告訴人簡瑋翔,至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處,並藉人數優勢,及被告林思邈、謝翼陽在旁看守等行為,迫使告訴人簡瑋翔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3 張後,始讓告訴人簡瑋翔離去,已詳前述。從而被告鄧仁星、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該等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其等對告訴人簡瑋翔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

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查卷附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逼使被害人鄭○雯所簽發之如事實欄六所載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張,其上有關發票年、月、日均未記載,有前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 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此部分之舉動係該當以強盜使被害少年鄭○雯交付「財物」之要件,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被害少年鄭○雯行無義務之簽寫前開無效本票之事,又被告葉正彬持電擊棒威嚇被害少年鄭○雯,其目的係為迫使被害少年鄭○雯供出簡瑋翔之下落或簽立前開本票,並非單純以將來施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鄭○雯,恐嚇為強制犯行之手段,並無另成立恐嚇罪之餘地。

⒊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⑴被告葉正彬、林思邈為事實欄六所載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被害少年鄭○雯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害少年鄭○雯簽立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本票時,一併書寫其出生年月日(見偵三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且其填寫前開本票時,被告葉正彬、林思邈均在場,已詳前述。是被告葉正彬、林思邈對被害少年鄭○雯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當有所認識。

⑵被告謝翼陽與被害少年鄭○雯於事實欄六所載時間始認識乙

節,業據證人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四第

221 頁反面)。而被告謝翼陽於被害少年鄭○雯簽立前開本票時並未在場(見偵三卷第170 頁反面、偵五卷第11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6 至8 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鄭○雯的穿著打扮讓我以為是酒店小姐,因為他穿得比較成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頁),是尚難合理期待被告謝翼陽在當時環境下,從被害少年鄭○雯之外表即可判斷其實際年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謝翼陽主觀上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不法意思,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被告鄧仁星部分:

⑴事實欄一、七之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⒉被告葉正彬部分:

⑴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⑷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故意對少年強制罪。

⑸事實欄七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⑹事實欄八部分,犯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⒊被告陳昱穎部分:

⑴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謝翼陽部分:

⑴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⑵事實欄七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⒌被告林思邈部分:

⑴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故意對少年強制罪。

⑵事實欄七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⒍被告劉珉輝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翁凱祥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⒏被告蔡宗良就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限制告訴人陳英蜞行動自由,並命其簽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票、汽車讓渡書等文件,及扣留前開白色賓士車等行為構成擄人勒贖罪。然渠等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已詳前述,而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不符。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而予以脅迫,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則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可參,據此,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之基本事實應屬相同,本案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既僅構成私行拘禁,而被告劉珉輝、翁凱祥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既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已詳述於前,公訴人所引罪名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六部分:

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葉正彬、林思邈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六第

299 至301 頁),併請公訴人、被告葉正彬、林思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及少年李○穎間,就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珉輝、翁凱祥、少年李○穎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止於告訴人陳英蜞遭強押上車,詳理由欄貳之二㈠⒑⑵),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葉正彬、陳昱穎間,就事實欄四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鄧仁星、葉正彬、蔡宗良及少年林○宇間,就事實欄五所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間,就事實欄六所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七之㈠部分:

被告鄧仁星、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間,就事實欄七之㈠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

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許,在上址OK便利商店前,將告訴人陳英蜞抬上前揭白色賓士車內,將其載往被告鄧仁星所經營之中壢刺青店內拘禁,直至同年月20日凌晨6 時許始將告訴人陳英蜞釋放,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各自參與拘禁告訴人陳英蜞犯行,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⑵事實欄七之㈠部分:

被告葉正彬、謝翼陽、林思邈先於上址潘俊亨婦產科診所前,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簡瑋翔行動自由之行為,將其帶往被告林思邈位於蘆洲之住處拘禁,其等剝奪告訴人簡瑋翔之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之繼續,為繼續犯僅以一罪論。

⒉事實欄五部分: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正彬、蔡宗良強拉被害人蘇勝蒝至上址田蒝餐儲辦公室外,被告葉正彬並以前揭事實欄五所載恐嚇言詞恫嚇被害人蘇勝蒝之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斷。

⒊被告鄧仁星犯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五所示強制罪、事實欄七之㈠所示私行拘禁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葉正彬部分:

⑴被告葉正彬於事實欄七之㈢所載時間及地點,出拳毆打告訴

人簡瑋翔之胸口、以腳踢踹告訴人簡瑋翔之頭部、身體,其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⑵所犯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實欄五所示強制罪、事實欄六所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事實欄七所示私行拘禁罪、普通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八所示普通傷害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昱穎犯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四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謝翼陽犯前開事實欄六所示強制罪、事實欄七之㈠所示

私行拘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林思邈犯前開事實欄六所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事實欄

七之㈠所示私行拘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劉珉輝、翁凱祥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少年李○穎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李○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劉珉輝、翁凱祥時,有告訴過他們我年紀多大,他們都知道我年齡比他們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是被告劉珉輝、翁凱祥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固均

為滿20歲之成年人,惟102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係由被告劉珉輝邀集少年李○穎共同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已如前述,則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對是否知悉少年李○穎之年齡,已非無疑。況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渠等知悉少年李○穎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⑵事實欄五部分:

①被告鄧仁星、葉正彬為事實欄五所載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少年林○宇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觀諸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少年林○宇對被告葉正彬稱「我先把小朋友叫回來」、「我『小朋友』剛要帶過去而已」等語、被告葉正彬另對少年林○宇稱「我在等內湖這邊少年仔來了,我就要去輔大跟你們集合了」等語,顯見被告葉正彬應可預見少年林○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證人林○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葉正彬知道他的年紀比我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

而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鄧仁星為指示被告葉正彬召集少年林○宇之人,則被告鄧仁星就少年林○宇之年齡自屬明知,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鄧仁星、葉正彬就事實欄五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②又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宗良為事實欄五所

載犯行時,明知少年林○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⑶事實欄八部分,被告葉正彬為事實欄八所載犯行時,為已滿

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邱○軒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正彬知悉少年邱○軒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鄧仁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三、五、七之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葉正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四、五、六、七、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六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⒋被告謝翼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六、七之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思邈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同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4703號、第6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⑴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 年、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前開⑴、

⑵、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上開⑴、⑵所示案件與上開⑶所示案件,雖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然被告就上開⑴、⑵所示之案件,既於102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六、七之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六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⒍被告蔡宗良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

被告葉正彬如事實欄七之㈢所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鄧仁星、葉正彬、

陳昱穎、謝翼陽、林思邈、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僅因金錢糾紛,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林思邈、謝翼陽即恣意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陳英蜞、簡瑋翔之行動自由,並拘禁之;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甚至脅迫告訴人陳英蜞、簡瑋翔分別簽立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七之㈠所示之本票;而被告葉正彬、林思邈則逼迫被害少年鄭○雯簽立如事實欄六所示之本票;另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復僅因購物糾紛,而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被害人蘇勝蒝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渠等所為實屬不當。且其等犯罪後,仍不知反躬自省,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態度不佳。又被告鄧仁星前有殺人未遂、恐嚇、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被告葉正彬前有公共危險、傷害、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陳昱穎前有傷害前科紀錄,被告謝翼陽前有毒品前科紀錄;被告林思邈前有毒品前科紀錄;被告劉珉輝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翁凱祥前有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被告蔡宗良前有強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鄧仁星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39頁被告鄧仁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葉正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三卷第1 頁被告葉正彬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昱穎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19 頁被告陳昱穎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謝翼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6頁被告謝翼陽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思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三卷第46頁被告林思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劉珉輝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76頁被告劉珉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翁凱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79頁被告翁凱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蔡宗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三卷第207 頁被告蔡宗良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鄧仁星、葉正彬、林思邈、謝翼陽迄未賠償告訴人簡瑋翔、游麗惠之損失,而告訴人蘇勝蒝表示已與被告葉正彬和解,及告訴人陳英蜞、被害少年鄭○雯均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六第21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私行拘禁告訴人陳英蜞、簡瑋翔之時間、告訴人陳英蜞、簡瑋翔2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並就被告鄧仁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罪;被

告葉正彬所犯附表一編號4 、5 、6 、7 之⑵、⑶、8 所示之罪;被告陳昱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被告謝翼陽、林思邈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⑴所示之罪;被告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分別所犯如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鄧仁星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 、7 之⑴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葉正彬所犯附表一編號4 、5 、6 、7之⑵、⑶、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 、7 之⑴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謝翼陽、林思邈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之⑴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陳英蜞於102 年2 月20日凌晨,在上址中壢刺青店內所簽發與被告鄧仁星,業據被告鄧仁星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72 頁反面),屬被告鄧仁星所有,且係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又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三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鄧仁星所持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用,亦據被告鄧仁星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四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昱穎所持用,且供其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昱穎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事實欄六部分:

被害少年鄭○雯於102 年7 月底,在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處內,所發立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本票3 張,嗣為被告葉正彬交還少年鄭○雯之家人等節,業據證人鄭○雯證述無訛(見偵三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已非被告葉正彬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事實欄七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告訴人簡瑋翔於事實欄七之㈠所載時間,在被告林思邈前揭蘆洲住處內簽發與被告葉正彬等情,業據被告葉正彬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核屬被告葉正彬所有,且係其為事實欄七之㈠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事實欄八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正彬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八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葉正彬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01 頁反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珉輝、翁凱祥亦有參與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拘禁告訴人陳英蜞在事實欄一所示中壢刺青店

3 樓房間內,及被告葉正彬在該處毆打告訴人陳英蜞,被告鄧仁星強迫告訴人陳英蜞簽發如事實欄一所載本票、汽車讓渡書等文件,扣留告訴人陳英蜞所有之白色賓士車等犯行等語。惟告訴人陳英蜞在上址OK便利商店前,遭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劉珉輝、翁凱祥及少年李○穎毆打,並強押上車後,由被告鄧仁星駕駛告訴人陳英蜞前揭白色賓士車,搭載被告葉正彬、陳昱穎與告訴人陳英蜞一同至上址中壢刺青店,而被告劉珉輝、翁凱祥及少年李○穎則另行駕車離去等情,已詳前述。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珉輝、翁凱祥知悉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計畫將告訴人陳英蜞帶往中壢刺青店,並以拘禁在該處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陳英蜞清償債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劉珉輝、翁凱祥經被告陳昱穎邀約至上址中壢刺青店後,有何參與拘禁告訴人陳英蜞之行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之二㈠⑩⑵)。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劉珉輝、翁凱祥確有參與上址中壢刺青店內拘禁告訴人陳英蜞之犯行。又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劉珉輝、翁凱祥前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仁星自102 年2 月初起以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士林芒果冰」、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彫客刺青店」等為據點成立竹聯幫龍堂,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鄧仁星總攬操縱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活動,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對外吸收被告葉正彬、陳昱穎、陳鵬仁、謝翼陽、林思邈、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等均明知竹聯幫龍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之人為幫派成員,繼由被告鄧仁星指揮、操縱幫派成員從事暴力討債等暴力犯行,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至八、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受理部分、及附表四所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鄧仁星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餘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鄧仁星所為,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餘被告所為,均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昱穎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告劉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少年邱○軒、林融志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少年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㈤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穎、劉珉輝、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宇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㈢訊據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陳鵬仁、謝翼陽、林思

邈、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修正公布,其中

原第3 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僅於該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

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 項關於有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並增列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組織,不以實施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亦為犯罪組織之類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條文公布前舊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新法嚴格,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⒉證人即少年邱○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6 月1 日

經由綽號「東橋」的朋友,介紹認識葉正彬,一開我並不知道他有擔任幹部,之後在聊天時,他有承認自己是竹聯幫龍堂,後來葉正彬有問我是否確定要走這條路,並說之後會很辛苦,我確定要加入,並沒有特殊的儀式,但一開始鄧仁星有見我,並詢問我之前有何經歷,我不清楚鄧仁星在龍堂的職位,但他也是幹部,而葉正彬是鄧仁星的幹部,聽命於鄧仁星,並沒有可以證明竹聯幫龍堂身分的物品或服飾,而堂口的經濟來源是冰店所得,聚集地之前是在中壢的刺青店,

102 年5 月冰店開幕時,就漸漸轉移到士林的冰店,而幫規是不欺負老弱婦孺、不可和兄弟相殘、不可現學現賣,這是葉正彬拿給我的一本黑色筆記本上面記載的等語(見偵二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4至47頁)。惟證人即少年邱○軒前開證述加入竹聯幫龍堂及幫規等節,除其單一供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且無從依其前開證述,得知若主持人或管理人更換時,如何代替約定;亦無法知悉被告等人在幫派組織中居何職務?從事何工作?為何參加組織?幫派成員間有何不得自由脫離及內部有何對違抗命令者加以處罰之管理規範及嚴密控制關係?等犯罪構成要件,實難僅憑證人即少年邱○軒前開證述,而認組織內部具有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⒊又觀諸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鄧仁星指示被告

葉正彬、陳昱穎等人進行討債、前開事實欄五、七之㈠所載之行為;而被告陳昱穎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稱老大就是龍堂的啊」、「我們就是龍堂的啊」等語,固可認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等人平日即以竹聯幫龍堂名義行事。惟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三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鄧仁星於102 年間起以上址「士林芒果冰」、「彫客刺青店」為聚點,成立竹聯幫龍堂,從事事實欄一至八、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受理部分、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活動之組織,由葉正彬、陳昱穎、陳鵬仁、謝翼陽、林思邈、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加入為竹聯幫龍堂之成員。然被告鄧仁星否認有成立竹聯幫龍堂之組織,其餘被告均否認參加竹聯幫龍堂之組織,檢察官對竹聯幫龍堂是否為被告鄧仁星於102 年2 月初成立,其餘被告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其等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

⒋且查被告鄧仁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林思邈、蔡宗良沒

有什麼交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核與被告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鄧仁星算是見過,之前在外面有見過,時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被告蔡宗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鄧仁星是在士林芒果冰吃冰時有看過,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大致相符。另有關其餘被告間是否相互認識乙節,業經被告陳昱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大概知道林思邈長怎樣,但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被告陳鵬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只認識葉正彬、陳昱穎、謝翼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被告謝翼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林思邈則是去找告訴人簡瑋翔時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被告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不認識陳昱穎、陳鵬仁、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謝翼陽則是被害少年鄭○雯去我家聊天,及在婦產科診所那2 次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被告劉珉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陳鵬仁、謝翼陽、蔡宗良我都不熟,林思邈則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被告翁凱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鵬仁、謝翼陽、林思邈、蔡宗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被告蔡宗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在士林芒果冰吃冰時認識葉正彬,而陳昱穎、陳鵬仁、謝翼陽、林思邈、劉珉輝、翁凱祥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則被告間尚有2 人不認識被告鄧仁星,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被告鄧仁星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鄧仁星所成立,且為其餘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⒌起訴書復舉附表五編號1 、12、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認被

告鄧仁星向被告劉珉輝要人,並強調想培養1 個能打、忠心、少說話的人,而被告葉正彬、陳昱穎為被告鄧仁星之左右手,很忠心;被告陳昱穎表示被告鄧仁星及渠等均為龍堂之人;被告陳昱穎被打(即附表四編號9 所示)係因為犯了家規等情。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珉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五編號

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丘蕓嘉的對話,我們當時是在談論有關鄧仁星的事,她提到「他身邊那兩個不是很忠心嗎?」,是指葉正彬和陳昱穎,他們兩個人那時從中壢開店就一起跟著鄧仁星,而我說「他說要培養一個人啊,要能打、忠心、少說話的」,是我和鄧仁星聊天時亂講的,剛好丘蕓嘉打電話給我,我才會跟她提到這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

3 頁反面),參以被告葉正彬於102 年4 月初即任職於被告鄧仁星所經營之上址「士林芒果冰」,並擔任店長職位,負責管理冰店事務,而被告陳昱穎於100 年12月初起,即於被告鄧仁星開設之豐廚鐵板燒工作,嗣於被告經營之上址「士林芒果冰」、「彫客刺青店」工作,負責客人預約刺青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卷五第80頁反面、第218 頁),被告葉正彬、陳昱穎既均係被告鄧仁星之員工,負責管理店務,則被告劉珉輝與丘蕓嘉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被告葉正彬、陳昱穎很忠心等節,亦與常情無違。自難遽此推認被告鄧仁星係要求被告劉珉輝代為尋找加入竹聯幫龍堂組織之人。

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穎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附表五

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稱「老大就是龍堂的啊」、「我們就是龍堂的啊」等語,是因為他過去是竹聯幫龍堂的人,我在該通通話時,不清楚他是不是,我只是開玩笑才這麼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珉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鄧仁星加入竹聯幫,不知道是天龍堂,還是龍堂,而且從網路搜尋的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42 頁);參以被告鄧仁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在92年間曾經加入竹聯幫龍堂,但我因為槍砲案件執行完畢後,就不再是該幫派份子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8 頁反面),則被告陳昱穎於前開通話中所稱被告鄧仁星為竹聯幫龍堂等語,究係指被告鄧仁星現為竹聯幫龍堂成員,並主持該組織,或僅係被告鄧仁星曾為竹聯幫龍堂成員,而藉此對外虛張聲勢?非無疑問。

⑶再者,被告陳昱穎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及地點,遭被告葉正彬

、陳鵬仁毆打,受有該附表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彬、陳鵬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昱穎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4 頁反面、偵四卷第147 頁反面),且有附表五編號18、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固堪認定。又觀諸附表五編號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我有跟他講,家規有家規啦,我不能插手什麼啦」、「可是他不瞭解,家規是家規,是什麼事情犯了我們什麼家規啊!」等語,然未見公訴意旨何以推認該通話內容所指「家規」即為竹聯幫龍堂幫規,況被告陳昱穎既為被告鄧仁星前開「士林芒果冰」、「彫客刺青店」員工,則渠等通話內容所指「家規」不無可能為該店工作守則。

⑷從而,實難僅憑附表五編號1 、12、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認定竹聯幫龍堂之組織內部結構及如何階層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等節。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仁星

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葉正彬、陳昱穎、陳鵬仁、謝翼陽、林思邈、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鄧仁星、葉正彬、陳昱穎、陳鵬仁、謝翼陽、林思邈、劉珉輝、翁凱祥、蔡宗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仁星與葉正彬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 月13日」,應予更正),至告訴人陳英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住處,由被告葉正彬出拳毆打告訴人陳英蜞臉部,致其受有左眼眉毛撕裂傷約3 公分併發眼窩瘀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挫傷、前胸等傷害。因認被告鄧仁星、葉正彬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陳英蜞告訴被告鄧仁星、葉正彬傷害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認被告鄧仁星、葉正彬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英蜞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197 至198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 1 │鄧仁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 ││ │葉正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陳昱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鄧仁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事實欄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鄧仁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事實欄三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葉正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四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昱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鄧仁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事實欄五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葉正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葉正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六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謝翼陽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思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1│鄧仁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七之㈠ ││ │葉正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謝翼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思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2│葉正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七之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3│葉正彬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事實欄七之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葉正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八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 撥打電話 │ 內容 │附卷處 │相關犯││ │ │ │ │ │罪事實│├──┼───────┼───────┼─────────────────────┼───────┼───┤│ 1 │102 年5 月8 日│0000000000 │陳英蜞:哥 │聲拘卷第211 頁│事實欄││ │晚間8 點54分49│(鄧仁星) │鄧仁星:你在哪裡? │ │二 ││ │秒 │ ↑ │陳英蜞:家裡啊。 │ │ ││ │ │0000000000 │鄧仁星:你現在事情怎麼樣了? │ │ ││ │ │(陳英蜞) │陳英蜞:處理中,你再給我一天好不好明天我跟│ │ ││ │ │ │ 你回報。 │ │ ││ │ │ │鄧仁星:回報什麼? │ │ ││ │ │ │陳英蜞:我希望明天我有好消息跟你回報。 │ │ ││ │ │ │鄧仁星:回報什麼呢?我想知道的是,今天是禮│ │ ││ │ │ │ 拜三對不對? │ │ ││ │ │ │陳英蜞:對今天禮拜三啊,你給我時間到禮拜五│ │ ││ │ │ │ 啊。 │ │ ││ │ │ │鄧仁星:好禮拜五就禮拜五。 │ │ ││ │ │ │陳英蜞:我現在在等兩個人的消息,我拿房子出│ │ ││ │ │ │ 來跟人家借。 │ │ ││ │ │ │鄧仁星:我現在跟你講,你怎麼做我不反對,你│ │ ││ │ │ │ 禮拜五之前沒處理的話,我會照我的方│ │ ││ │ │ │ 式下去處理,你不要搞到我神經病發作│ │ ││ │ │ │ 我不騙你!我會再發作一次給你看!你│ │ ││ │ │ │ 真的要相信我! │ │ ││ │ │ │陳英蜞:我知道我相信,我只想把事情完結而已│ │ ││ │ │ │ 。 │ │ ││ │ │ │鄧仁星:就這樣子我講到這裡就停了,反正禮拜│ │ ││ │ │ │ 五事情沒處理好我就再發作一次神經病│ │ ││ │ │ │ 給你看。 │ │ ││ │ │ │陳英蜞:哥,那我還要再講下去嗎? │ │ ││ │ │ │鄧仁星:不要了,你禮拜五把事情處理好有什麼│ │ ││ │ │ │ 結局你直接跟我講這樣就好了,你要拿│ │ ││ │ │ │ 多少出來要什麼方式死你就直接跟我講│ │ ││ │ │ │ 就好了,跟我講清楚就好了。 │ │ ││ │ │ │陳英蜞:我現在也不清楚一個數目,所以才說可│ │ ││ │ │ │ 不可以再給我一段時間。 │ │ ││ │ │ │鄧仁星:那沒關係,你禮拜五把事情處理出來該│ │ ││ │ │ │ 怎麼做決定我到時候再做決定 │ │ ││ │ │ │陳英蜞:那中間你都不想聽了? │ │ ││ │ │ │鄧仁星:我要的是結果你講中間都沒有用啊,我│ │ ││ │ │ │ 要的是結果。 │ │ ││ │ │ │陳英蜞:因為我現在是拿房子出來借。 │ │ ││ │ │ │鄧仁星:好啦,你上次也說找誰去貸,我也是給│ │ ││ │ │ │ 你到禮拜五啦,總之禮拜五之前你沒有│ │ ││ │ │ │ 處理我就用我的方式處理就這樣子而已│ │ ││ │ │ │ 。 │ │ ││ │ │ │陳英蜞:不至於不處理就看怎麼處理而已就這樣│ │ ││ │ │ │ 子而已,我沒有要不處理的打算。 │ │ ││ │ │ │鄧仁星:好就這樣子。 │ │ │├──┼───────┼───────┼─────────────────────┼───────┼───┤│ 2 │102 年5 月13日│0000000000 │陳英蜞:哥我再三確認過,我打到他局裡,三天│聲拘卷第215 頁│事實欄││ │下午3 時27分23│(鄧仁星) │ 後,我確認過,他請假啦。 │ │三 ││ │秒 │ ↑ │鄧仁星:三天後? │ │ ││ │ │0000000000 │陳英蜞:對我有親自打電話去他們局裡。 │ │ ││ │ │(庚○○) │鄧仁星:你覺得我相信我還是不相信你。 │ │ ││ │ │ │陳英蜞:我電話給你你可以打電話給他我說真的│ │ ││ │ │ │ ,你可以相信我啦我沒有要背叛你,你│ │ ││ │ │ │ 拿那一千塊給我我放在心裡,我沒有騙│ │ ││ │ │ │ 你,不然我幹嘛這樣,剛剛沒接到電話│ │ ││ │ │ │ 是真的電話費沒繳。 │ │ ││ │ │ │鄧仁星:你不要扯到那邊去,我不想知道那些問│ │ ││ │ │ │ 題,我現在只想知道你說禮拜幾? │ │ ││ │ │ │陳英蜞:禮拜四下午五點。 │ │ ││ │ │ │鄧仁星:你叫律師去,你了不起是多一條謊報而│ │ ││ │ │ │ 已。 │ │ ││ │ │ │陳英蜞:律師跟我講七年以下。 │ │ ││ │ │ │鄧仁星:你機八毛啦。 │ │ ││ │ │ │陳英蜞:他這樣講啊。 │ │ ││ │ │ │鄧仁星:胡說八道,謊報是什麼罪,你是公共危│ │ ││ │ │ │ 險謊報嗎?那是債務糾紛謊報,你他媽│ │ ││ │ │ │ 當我第一天出社會,我不懂法律? │ │ ││ │ │ │陳英蜞:他是這樣講啦,他筆錄已經寫下去了,│ │ ││ │ │ │ 他講是這樣講,我們不一定要聽,我們│ │ ││ │ │ │ 自己也知道法律。 │ │ ││ │ │ │鄧仁星:我現在告訴你,你說禮拜四是嗎? │ │ ││ │ │ │陳英蜞:禮拜四下午五點,他說五點他會到台北│ │ ││ │ │ │ 。 │ │ ││ │ │ │鄧仁星:禮拜四下午五點。 │ │ ││ │ │ │陳英蜞:這是真的!大哥! │ │ ││ │ │ │鄧仁星:如果禮拜四下午五點你沒有撤銷。 │ │ ││ │ │ │陳英蜞:不是五點啦,他五點才到啦。 │ │ ││ │ │ │鄧仁星:好,你叫律師去撤銷,如果沒有撤銷的│ │ ││ │ │ │ 話,我現在告訴你。 │ │ ││ │ │ │陳英蜞:我不會跟你開玩笑啦。 │ │ ││ │ │ │鄧仁星:我也不會跟你開玩笑,那一千塊就當我│ │ ││ │ │ │ 包白包!你聽得懂嗎? │ │ ││ │ │ │陳英蜞:聽得懂。 │ │ ││ │ │ │鄧仁星:你要耍我你就繼續耍吧我看你要耍到什│ │ ││ │ │ │ 麼時候。 │ │ ││ │ │ │陳英蜞:我沒有要耍你啦,真的你昨天給我的時│ │ ││ │ │ │ 候,我真的放心裡,我真的沒有錢了。│ │ ││ │ │ │ 借也借不到錢了,我是放心裡的人,我│ │ ││ │ │ │ 不是講話講好聽的,既然我都已經叫我│ │ ││ │ │ │ 媽簽了那些東西都已經寫了,我就不會│ │ ││ │ │ │ 跟你開玩笑啦,就只差撤銷了。 │ │ ││ │ │ │鄧仁星:禮拜四下午五點。 │ │ ││ │ │ │陳英蜞:我都已經做到這樣子了我希望哥你能相│ │ ││ │ │ │ 信我。 │ │ ││ │ │ │鄧仁星:好我相信你,禮拜四下午五點。 │ │ ││ │ │ │陳英蜞:對,他禮拜四下午五點,約律師跟他碰│ │ ││ │ │ │ 面。 │ │ ││ │ │ │鄧仁星:那自己你去用反正禮拜四下午五點我要│ │ ││ │ │ │ 撤銷就對了。 │ │ ││ │ │ │陳英蜞:我會辦好啦。 │ │ │├──┼───────┼───────┼─────────────────────┼───────┼───┤│ 3 │102 年6 月11日│0000000000 │蘇勝蒝:喂。 │聲拘卷第194 頁│事實欄││ │晚間8 時52分20│(陳昱穎) │陳昱穎:請問你是賣冰箱的嗎? │ │四 ││ │秒 │ ↓ │蘇勝蒝:怎樣你說。 │ │ ││ │ │0000000000 │陳昱穎:你是泰山賣冰箱的嗎? │ │ ││ │ │(蘇勝蒝) │蘇勝蒝:嗯,你說。 │ │ ││ │ │ │陳昱穎:我老闆說,那三千多塊他不要了啦,算│ │ ││ │ │ │ 白包包給你啦,幹! │ │ ││ │ │ │蘇勝蒝:你哪裡啦? │ │ │├──┼───────┼───────┼─────────────────────┼───────┼───┤│ 4 │①102 年6 月11│0000000000 │葉正彬:飛哥。 │聲拘卷第194 頁│事實欄││ │ 日晚間9 時23│(葉正彬) │游世榮:嗯。 │ │五 ││ │ 分22秒 │ ↓ │葉正彬:飛哥我跟你講一件事情。 │ │ ││ │ │0000000000 │游世榮:嗯。 │ │ ││ │ │(游世榮) │葉正彬:「大仔」(指鄧仁星)去買冰箱,冰箱│ │ ││ │ │ │ 壞了,跟老闆講了,上一次嘛!下一次│ │ ││ │ │ │ 我們又打一次電話跟老闆講,說老闆冰│ │ ││ │ │ │ 箱不夠冰,好像壞掉,趕快叫師傅來修│ │ ││ │ │ │ 理,他晚上沒叫師傅來,隔天拖到三四│ │ ││ │ │ │ 點,我們冰箱裡面的水果壞了!我把壞│ │ ││ │ │ │ 掉的水果拿給師傅,叫師傅拿給他們老│ │ ││ │ │ │ 闆,叫他多退少補,叫他賠就對了,老│ │ ││ │ │ │ 闆都沒打電話來,我們自己打給他。 │ │ ││ │ │ │游世榮:店在哪? │ │ ││ │ │ │葉正彬:你說賣冰箱的嗎? │ │ ││ │ │ │游世榮:對啊,賣冰箱的啊。 │ │ ││ │ │ │葉正彬:泰山! │ │ ││ │ │ │游世榮:在泰山喔? │ │ ││ │ │ │葉正彬:對,你那天有跟老大去喔? │ │ ││ │ │ │游世榮:那是陳董,我記錯了。 │ │ ││ │ │ │葉正彬:現在就是老大要去找那個老闆!要跟飛│ │ ││ │ │ │ 哥你講說要借「小宇」,找小宇一起去│ │ ││ │ │ │ 辦事情。 │ │ ││ │ │ │游世榮:好啊好啊。 │ │ ││ │ │ │葉正彬:跟飛哥你講一下。 │ │ ││ │ │ │游世榮:OK。 │ │ ││ │ │ │葉正彬:我現在打給小宇。 │ │ ││ │ │ │游世榮:好。 │ │ ││ │ │ │葉正彬:飛哥掰掰。 │ │ ││ ├───────┼───────┼─────────────────────┼───────┼───┤│ │②102 年6 月11│0000000000 │林○宇:昊哥。 │聲拘卷第194 頁│事實欄││ │ 日晚間9 時55│(葉正彬) │葉正彬:我小彬。 │ │五 ││ │ 分42秒 │ ↓ │林○宇:彬哥!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我禮拜四下午兩點要去泰山處理事情,│ │ ││ │ │(林○宇) │ 我要十個人,我已經有跟飛哥講過了。│ │ ││ │ │ │林○宇:跟飛哥講過?飛哥叫你叫我叫嗎? │ │ ││ │ │ │葉正彬:嗯!因為「老大」叫我找你支援,叫我│ │ ││ │ │ │ 跟你阿舅講一下,你阿舅說好。 │ │ ││ │ │ │林○宇:好。 │ │ ││ │ │ │葉正彬:禮拜四下午兩點。 │ │ ││ │ │ │林○宇:禮拜四下午兩點?十個人喔? │ │ ││ │ │ │葉正彬:你那邊有車嗎? │ │ ││ │ │ │林○宇:車喔?我安排一下,彬哥我再跟你講好│ │ ││ │ │ │ 不好? │ │ ││ │ │ │葉正彬:你如果沒有,看我這邊幫你載還是怎樣│ │ ││ │ │ │ ,你要事先跟我講。 │ │ ││ │ │ │林○宇:我先叫看看,我先把小朋友叫回來。 │ │ ││ │ │ │葉正彬:你如果有人沒車你要跟我講,我去跟人│ │ ││ │ │ │ 家調一下。 │ │ ││ │ │ │林○宇:最怕是沒人啦,禮拜四喔?我問問看再│ │ ││ │ │ │ 跟你說,好不好? │ │ ││ │ │ │葉正彬:你什麼時候回我電話? │ │ ││ │ │ │林○宇:最晚明天中午。 │ │ ││ │ │ │葉正彬:OK。 │ │ ││ ├───────┼───────┼─────────────────────┼───────┼───┤│ │③102 年6 月11│0000000000 │某 男:哈囉。 │聲拘卷第194 頁│事實欄││ │ 日晚間11時33│(葉正彬) │蔡宗良:阿彬在嗎? │反面至195 頁 │五 ││ │ 分1秒 │ ↑ │某 男:在啊。 │ │ ││ │ │0000000000 │蔡宗良:你電話幫我拿給他一下。 │ │ ││ │ │(蔡宗良) │某 男:你這樣講他聽的到沒關係。 │ │ ││ │ │ │蔡宗良:你電話幫我拿給他一下。 │ │ ││ │ │ │葉正彬:怎麼了? │ │ ││ │ │ │(換葉正彬) │ │ ││ │ │ │蔡宗良:聽的到嗎? │ │ ││ │ │ │葉正彬:有! │ │ ││ │ │ │蔡宗良:我到時候禮拜四我直接在萬華等你們喔│ │ ││ │ │ │ ! │ │ ││ │ │ │葉正彬:你說萬華等我們喔? │ │ ││ │ │ │蔡宗良:對啊,我在萬板大橋這裡,橋下,萬華│ │ ││ │ │ │ 。 │ │ ││ │ │ │葉正彬:要去載你還是跟你會合? │ │ ││ │ │ │蔡宗良:啊? │ │ ││ │ │ │葉正彬:我說去那邊會合還是去那邊載你? │ │ ││ │ │ │蔡宗良:對啊我到時候這邊會帶十幾個過去喔!│ │ ││ │ │ │葉正彬:是要去載你還是跟你會合? │ │ ││ │ │ │蔡宗良:就跟我會合。 │ │ ││ │ │ │葉正彬:你們都有車? │ │ ││ │ │ │蔡宗良:就騎車過去啊我並沒有要開車。 │ │ ││ │ │ │葉正彬:你們那邊都有車子就對了? │ │ ││ │ │ │蔡宗良:沒有我到時候會叫我朋友找看有沒有機│ │ ││ │ │ │ 車的啦。 │ │ ││ │ │ │葉正彬:你事先要跟我講啊!如果你那邊沒有車│ │ ││ │ │ │ 子,你那邊有幾個人要給我載,你要事│ │ ││ │ │ │ 先先跟我講啊,你不要臨時說沒有車,│ │ ││ │ │ │ 我會來不及啊。 │ │ ││ │ │ │蔡宗良:是喔? │ │ ││ │ │ │葉正彬:對啊,小宇那邊十幾個,你那邊十幾個│ │ ││ │ │ │ ,我這邊又十幾個,靠腰就二十幾個三│ │ ││ │ │ │ 十幾個快四十個了耶。 │ │ ││ │ │ │蔡宗良:幹!這樣子才好!好不好?你怎麼那麼│ │ ││ │ │ │ 「凍翁」(台語音譯),現在是去,您│ │ ││ │ │ │ 娘,就是要讓他漏氣啊! │ │ ││ │ │ │葉正彬:那我直接租遊覽車就好啦。 │ │ ││ │ │ │蔡宗良:你OK嗎? │ │ ││ │ │ │葉正彬:不是啊,你要跟我講說你到底有沒有車│ │ ││ │ │ │ ?到時候你跟我講說有幾個人沒有車子│ │ ││ │ │ │ 要給我載就好了。 │ │ ││ │ │ │蔡宗良:喔好啦。 │ │ ││ │ │ │葉正彬:你不要突然跟我講說有十幾個要給我載│ │ ││ │ │ │ ,那就好笑了耶。 │ │ ││ │ │ │蔡宗良:喔,到時候那個。 │ │ ││ │ │ │葉正彬:我知道,我懂! │ │ ││ │ │ │蔡宗良:好!OKOK,啊那個「東西」確定沒有要│ │ ││ │ │ │ 帶喔? │ │ ││ │ │ │葉正彬:不用啦! │ │ ││ │ │ │蔡宗良:喔,還有一點我先講喔,因為我找的一│ │ ││ │ │ │ 些都是炸彈喔! │ │ ││ │ │ │葉正彬:啊? │ │ ││ │ │ │蔡宗良:我說我叫我這邊的人都是炸彈喔! │ │ ││ │ │ │葉正彬:好。 │ │ ││ │ │ │蔡宗良:啊我先跟你講,如果到時候動手的話那│ │ ││ │ │ │ 我們就只能跟著動喔! │ │ ││ │ │ │葉正彬:沒有啊,如果我說動手責任我扛啊,如│ │ ││ │ │ │ 果我沒有說動手,責任他們自己要扛啊│ │ ││ │ │ │ ! │ │ ││ │ │ │蔡宗良:喔好啦我知道。 │ │ ││ │ │ │葉正彬:去!看情況,如果他真的很白目我就修│ │ ││ │ │ │ 理他,針對人嘛,不要針對店家,就是│ │ ││ │ │ │ 這樣子。 │ │ ││ │ │ │蔡宗良:好,OK,我知道,那先這樣子,掰掰。│ │ ││ ├───────┼───────┼─────────────────────┼───────┼───┤│ │④102 年6 月12│0000000000 │蔡宗良:阿彬唷! 我這邊人都叫好了。 │聲拘卷第192 頁│事實欄││ │ 日下午3 時47│(葉正彬) │葉正彬:他們自己都有車吼? │反面 │五 ││ │ 分37秒 │ ↑ │蔡宗良:ㄟ都有啦! 我明天會在萬華那邊等你,│ │ ││ │ │0000000000 │ 我會晚一點最晚1 點半在那邊等你。 │ │ ││ │ │(蔡宗良) │葉正彬:我這邊是2 點集合然後再出發耶。 │ │ ││ │ │ │蔡宗良:2點唷。 │ │ ││ │ │ │葉正彬:要不然就是我們全部一起約在泰山那邊│ │ ││ │ │ │ 一個大目標集合,我們直接在那碰面不│ │ ││ │ │ │ 然我要繞過去萬華再去泰山。 │ │ ││ │ │ │蔡宗良:好。 │ │ ││ │ │ │葉正彬:泰山立體停車場我們在那碰面。 │ │ ││ │ │ │蔡宗良:阿蝦ㄟ那邊都叫好了? │ │ ││ │ │ │葉正彬:嘎那邊還沒給我電話啊。 │ │ ││ │ │ │蔡宗良:啊你們那邊人叫好了? │ │ ││ │ │ │葉正彬:對呀。 │ │ ││ │ │ │蔡宗良:好,反正就是泰山立體停車場。 │ │ ││ │ │ │葉正彬:好。 │ │ ││ │ │ │蔡宗良:好掰掰。 │ │ ││ ├───────┼───────┼─────────────────────┼───────┼───┤│ │⑤102 年6 月12│0000000000 │蔡宗良:ㄟ我們不知道泰山立體停車場在哪? │聲拘卷第192 頁│事實欄││ │ 日下午3 時51│(葉正彬) │葉正彬:那還有什麼地方?要不然? │反面至193 頁 │五 ││ │ 分24秒 │ ↑ │蔡宗良:我們約在哪? 你們是開車還騎車?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騎車。 │ │ ││ │ │(蔡宗良) │蔡宗良:那我們直接約在哪? │ │ ││ │ │ │葉正彬:你過來士林跟我們碰面到時候再一起過│ │ ││ │ │ │ 去。 │ │ ││ │ │ │蔡宗良:啊在士林我們是要往哪個橋過去? │ │ ││ │ │ │葉正彬:承德橋過來呀。 │ │ ││ │ │ │蔡宗良:台北橋那邊喔。 │ │ ││ │ │ │葉正彬:對。 │ │ ││ │ │ │蔡宗良:不然我們約台北橋下,因為到時候不是│ │ ││ │ │ │ 要往三重那個疏洪道那邊然後接新莊嘛│ │ ││ │ │ │ 。 │ │ ││ │ │ │葉正彬:我不知道捏,到時候在那個,地址阿昊│ │ ││ │ │ │ 還沒給我呀。 │ │ ││ │ │ │蔡宗良:是唷,不然先約台北橋。 │ │ ││ │ │ │葉正彬:這樣子我們會繞更遠,你就先來士林這│ │ ││ │ │ │ 邊。 │ │ ││ │ │ │蔡宗良:喔好啦,不然就約士林。 │ │ ││ │ │ │葉正彬:我們店裡那邊呀。 │ │ ││ │ │ │蔡宗良:這樣子會不會太引人注目呀? │ │ ││ │ │ │葉正彬:不會啦。 │ │ ││ ├───────┼───────┼─────────────────────┼───────┼───┤│ │⑥102 年6 月12│0000000000 │蔡宗良:剛我朋友有說他說泰山立體停車場太多│聲拘卷第193 頁│事實欄││ │ 日下午4 時06│(葉正彬) │ 了,那個我朋友他弟也要從桃園直接到│ │五 ││ │ 分28秒 │ ↑ │ 泰山。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OK,那就直接約泰山就好啦。 │ │ ││ │ │(蔡宗良) │蔡宗良:可是泰山立體停車場太多了。 │ │ ││ │ │ │葉正彬:沒關係,反正你就先到泰山,到時候再│ │ ││ │ │ │ 打給我這樣就好了然後我再過去找你們│ │ ││ │ │ │ 。 │ │ ││ │ │ │蔡宗良:啊那個鴨霸呢? │ │ ││ │ │ │葉正彬:他沒有打給我。 │ │ ││ │ │ │蔡宗良:喔。 │ │ ││ ├───────┼───────┼─────────────────────┼───────┼───┤│ │⑦102 年6 月12│0000000000 │蔡宗良:喂? │聲拘卷第195 頁│事實欄││ │ 日晚間9 時28│(葉正彬) │葉正彬○○○區○○路。 │ │五 ││ │ 分43秒 │ ↓ │蔡宗良:那個貴?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富貴的貴。 │ │ ││ │ │(蔡宗良) │蔡宗良:富貴的貴? │ │ ││ │ │ │葉正彬:嗯,貴子路。 │ │ ││ │ │ │蔡宗良:子孫的子嗎? │ │ ││ │ │ │葉正彬:對。 │ │ ││ │ │ │蔡宗良:然後呢? │ │ ││ │ │ │葉正彬:十七之九。 │ │ ││ │ │ │蔡宗良:他那個算是比較偏僻的嗎?都市嗎? │ │ ││ │ │ │葉正彬:啊? │ │ ││ │ │ │蔡宗良:他那個算是都市嗎? │ │ ││ │ │ │葉正彬:我不知道,反正就是明天我們在那個附│ │ ││ │ │ │ 近集合就對了,你就直接過去那邊,喂│ │ ││ │ │ │ ? │ │ ││ │ │ │蔡宗良:有聽到。 │ │ ││ │ │ │葉正彬:你就兩點至三點。 │ │ ││ │ │ │(背景音:在輔仁大學) │ │ ││ │ │ │葉正彬:在輔仁大學後面而已。 │ │ ││ │ │ │蔡宗良:輔仁大學喔?那我大概知道在哪,他那│ │ ││ │ │ │ 個算是半山腰那邊啦。 │ │ ││ │ │ │葉正彬:應該是吧。 │ │ ││ │ │ │蔡宗良:好。 │ │ ││ ├───────┼───────┼─────────────────────┼───────┼───┤│ │⑧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葉正彬:小宇。 │聲拘卷第195 頁│事實欄││ │ 日下午12時21│(葉正彬) │林○宇:嗯。 │反面 │五 ││ │ 分35秒 │ ↓ │葉正彬:我剛剛傳給你的LINE有看嗎? │ │ ││ │ │0000000000 │林○宇:有。 │ │ ││ │ │(林○宇) │葉正彬:收到了? │ │ ││ │ │ │林○宇:收到了,等一下就出發。 │ │ ││ │ │ │葉正彬:那見面再聊。 │ │ ││ │ │ │林○宇:好。 │ │ ││ ├───────┼───────┼─────────────────────┼───────┼───┤│ │⑨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葉正彬:小宇喔。 │聲拘卷第195 頁│事實欄││ │ 日下午1 時6 │(葉正彬) │林○宇:小彬哥怎麼了? │反面至196 頁反│五 ││ │ 分17秒 │ ↓ │葉正彬:出來了嗎? │面 │ ││ │ │0000000000 │林○宇:一點而已耶,你不是說三點嗎? │ │ ││ │ │(林○宇) │葉正彬:我差不多兩點要在那邊集合,人全部好│ │ ││ │ │ │ 就差不多要去了。 │ │ ││ │ │ │林○宇:靠腰啦,等一下,因為我跟人家約三重│ │ ││ │ │ │ 這裡兩點集合我就要帶去新莊了。 │ │ ││ │ │ │葉正彬:OK。 │ │ ││ │ │ │林○宇:因為我看LINE,阿昊是跟我傳說三點耶│ │ ││ │ │ │ 。 │ │ ││ │ │ │葉正彬:三點對啊。 │ │ ││ │ │ │林○宇:三點輔仁大學後門先集合啊。 │ │ ││ │ │ │葉正彬:在那邊對啊。 │ │ ││ │ │ │林○宇:是喔? │ │ ││ │ │ │葉正彬:對。 │ │ ││ │ │ │林○宇:這樣我知道,彬哥我這邊有些人騎摩托│ │ ││ │ │ │ 車可以吧?開一臺車其他騎摩托車可以│ │ ││ │ │ │ 吧? │ │ ││ │ │ │葉正彬:可以啊。 │ │ ││ │ │ │林○宇:我昨天喊一聲要去收帳,大家都跑出來│ │ ││ │ │ │ 了,我們這邊的人都跑出來,很多人都│ │ ││ │ │ │ 跳出來了,我不知道幾個等一下去再看│ │ ││ │ │ │ 。 │ │ ││ │ │ │葉正彬:好。 │ │ ││ │ │ │林○宇:你跟誰要過去?老大也會去嗎? │ │ ││ │ │ │葉正彬:你說我嗎? │ │ ││ │ │ │林○宇:對。 │ │ ││ │ │ │葉正彬:我這邊就小喬這邊就十幾個,阿良那邊│ │ ││ │ │ │ 也十幾個。 │ │ ││ │ │ │林○宇:誰? │ │ ││ │ │ │葉正彬:阿良啊。 │ │ ││ │ │ │林○宇:阿良是誰? │ │ ││ │ │ │葉正彬:我們公司的,萬華的。 │ │ ││ │ │ │林○宇:了解,挖,那一次帶隊帶三十幾個出門│ │ ││ │ │ │ 喔?一次就要收起來就對了? │ │ ││ │ │ │葉正彬:幹,揪我輸贏,那都是他說的,我哪有│ │ ││ │ │ │ 時間去揪對不對? │ │ ││ │ │ │林○宇:他是找你輸贏就是了 。 │ │ ││ │ │ │葉正彬:對,我說冰箱壞掉,他說我只負責賣冰│ │ ││ │ │ │ 箱給你不負責修理,說這個話說的過去│ │ ││ │ │ │ 嗎?對不對?不然現在要…都沒關係,│ │ ││ │ │ │ 他這樣跟我說。 │ │ ││ │ │ │林○宇:為了冰店的事情就是了? │ │ ││ │ │ │葉正彬:對。 │ │ ││ │ │ │林○宇:他有欠我們錢嗎? │ │ ││ │ │ │葉正彬:欠錢,現在就是冰箱我跟他買,晚上我│ │ ││ │ │ │ 打電話跟他講說老闆冰箱不冰了你可以│ │ ││ │ │ │ 叫個師傅來修理嗎?他說好他處理,說│ │ ││ │ │ │ 早上下午要來,我早上還提早到喔也是│ │ ││ │ │ │ 沒來,到下午兩點才來,冰箱裡的水果│ │ ││ │ │ │ 都壞了,壞了是不是要叫他賠? │ │ ││ │ │ │林○宇:對。 │ │ ││ │ │ │葉正彬:叫他師傅拿回去給他老闆看要補貼我們│ │ ││ │ │ │ 多少,結果他都沒打喔,我打回去他說│ │ ││ │ │ │ 現在要賠什麼?我賣你冰箱,裡面東西│ │ ││ │ │ │ 如果二十幾萬我不就要賠你二十幾萬?│ │ ││ │ │ │ 我說老闆,你講道理好不好,現在冰箱│ │ ││ │ │ │ 是跟你買的,事先壞掉我都有跟你說喔│ │ ││ │ │ │ ,你沒修理好,壞兩次了,他說他不賠│ │ ││ │ │ │ 啊,好啊,不賠啊,幹您娘,現在拼…│ │ ││ │ │ │ …都沒關係啊,他問我哪裡的勒,夭壽│ │ ││ │ │ │ 。 │ │ ││ │ │ │林○宇:他問你哪裡的就是了? │ │ ││ │ │ │葉正彬:對啊。 │ │ ││ │ │ │林○宇:你沒報你是哪裡的? │ │ ││ │ │ │葉正彬:有啊,我有跟他講啊,我說我士林芒果│ │ │102 年4 月24日│ │ │ 冰啊。 │ │ ││ │ │ │林○宇:老大那天跟我們說的就是這件事情就是│ │ ││ │ │ │ 了。 │ │ ││ │ │ │葉正彬:對,討債那又是另外的。 │ │ ││ │ │ │林○宇:那個還沒要去就是了。 │ │ ││ │ │ │葉正彬:要等人家資料給我們才有辦法。 │ │ ││ │ │ │林○宇:OK,你已經在台北了? │ │ ││ │ │ │葉正彬:我在店裡,我在等內湖這邊少年仔來了│ │ ││ │ │ │ 我就要去輔大跟你們集合了。 │ │ ││ │ │ │林○宇:好了解。 │ │ ││ ├───────┼───────┼─────────────────────┼───────┼───┤│ │⑩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葉正彬:你那邊沒問題吧? │聲拘卷第196 頁│事實欄││ │ 日下午1 時10│(葉正彬) │蔡宗良:沒問題我朋友這邊的阿弟仔先過去。 │反面 │五 ││ │ 分4 秒 │ ↑ │葉正彬:他們先過去?這麼早喔? │ │ ││ │ │0000000000 │蔡宗良:對啊。 │ │ ││ │ │(蔡宗良) │葉正彬:三點耶。 │ │ ││ │ │(聲拘卷誤載為│蔡宗良:沒差啦,就先讓他們在那邊等嘛,早點│ │ ││ │ │「林○宇」,應│ 過去,不然到時媽的又要在那邊拖,小│ │ ││ │ │予更正) │ 宇那邊勒? │ │ ││ │ │ │葉正彬:沒問題啊。 │ │ ││ │ │ │蔡宗良:現在是要怎樣? │ │ ││ │ │ │葉正彬:就看我啊,去我就找那個老闆啊。 │ │ ││ │ │ │蔡宗良:好啊。 │ │ ││ ├───────┼───────┼─────────────────────┼───────┼───┤│ │⑪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蔡宗良:我們到囉。 │聲拘卷第196 頁│事實欄││ │ 日下午1 時57│(阿昊,即陳昱│阿 昊:好,他現在已經出發在路上了。 │反面 │五 ││ │ 分27秒 │穎) │蔡宗良:已經出發了喔? │ │ ││ │ │ ↑ │阿 昊:對,等他一下。 │ │ ││ │ │0000000000 │ │ │ ││ │ │(蔡宗良) │ │ │ ││ ├───────┼───────┼─────────────────────┼───────┼───┤│ │⑫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阿 昊:兄弟怎麼了? │聲拘卷第196 頁│事實欄││ │ 日下午2 時11│(阿昊,即陳昱│林○宇:昊哥,我們這邊準備好了。 │反面至197 頁 │五 ││ │ 分57秒 │穎) │阿 昊:OK,他們現在出發在路上了。 │ │ ││ │ │ ↑ │林○宇:在哪裡集合? │ │ ││ │ │0000000000 │阿 昊:電話聯絡好不好?輔仁大學後校門你們│ │ ││ │ │(林○宇) │ 先找地方。 │ │ ││ │ │ │林○宇:好。 │ │ ││ ├───────┼───────┼─────────────────────┼───────┼───┤│ │⑬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林○宇:昊哥出發了沒? │聲拘卷第197 頁│事實欄││ │ 日下午2 時16│(阿昊,即陳昱│阿 昊:他們出發了。 │ │五 ││ │ 分23秒 │穎) │林○宇:你也出發了嗎? │ │ ││ │ │ ↑ │阿 昊:我沒有啦。 │ │ ││ │ │0000000000 │林○宇:你沒有要來? │ │ ││ │ │(林○宇) │阿 昊:我要顧店跑不掉,我也很想去啊。 │ │ ││ │ │ │林○宇:小彬勒? │ │ ││ │ │ │阿 昊:小彬過去了,在路上了,他帶隊的。 │ │ ││ │ │ │林○宇:你給我小彬電話好不好。 │ │ ││ │ │ │阿 昊:0000000000。 │ │ ││ │ │ │林○宇:好。 │ │ ││ ├───────┼───────┼─────────────────────┼───────┼───┤│ │⑭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林○宇:彬哥,你到輔大了嗎? │聲拘卷第193 頁│事實欄││ │ 日下午2 時17│(葉正彬) │葉正彬:我現在在路上。 │ │五 ││ │ 分44秒 │ ↑ │林○宇:你到哪了?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我還在基河路這裡。 │ │ ││ │ │(林○宇) │林○宇:是喔 ,過去台北喔? │ │ ││ │ │ │葉正彬:我到士林,我「小朋友」剛要帶過去而│ │ ││ │ │ │ 已。 │ │ ││ │ │ │林○宇:我已經到新莊了。 │ │ ││ │ │ │葉正彬:好,等我。 │ │ ││ ├───────┼───────┼─────────────────────┼───────┼───┤│ │⑮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葉正彬:我給你一支電話,你先去跟阿良會合。│聲拘卷第193 頁│事實欄││ │ 日下午2 時18│(葉正彬) │林○宇:阿良在哪? │ │五 ││ │ 分55秒 │ ↓ │葉正彬:他也是在新莊,在貴子路那邊,他在二│ │ ││ │ │0000000000 │ 十八號那邊一間全家。 │ │ ││ │ │(林○宇) │林○宇:等一下。 │ │ ││ │ │ │葉正彬:0000000000,阿良,你先跟他會合好就│ │ ││ │ │ │ 差我過去而已。 │ │ ││ │ │ │林○宇:好。 │ │ ││ ├───────┼───────┼─────────────────────┼───────┼───┤│ │⑯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林○宇:我在輔大門口了。 │聲拘卷第193 頁│事實欄││ │ 日下午2 時41│(葉正彬) │葉正彬:你跟阿良碰面了嗎? │ │五 ││ │ 分54秒 │ ↓ │林○宇:還沒快到了。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你在輔大門口就對了。 │ │ ││ │ │(林○宇) │林○宇:對。 │ │ ││ │ │ │葉正彬:好。 │ │ ││ │ │ │林○宇:你到哪了? │ │ ││ │ │ │葉正彬:三重吧,重新橋這裡。 │ │ ││ │ │ │林○宇:好。 │ │ ││ ├───────┼───────┼─────────────────────┼───────┼───┤│ │⑰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林○宇:彬哥,我在貴子路,但我沒看到你說的│聲拘卷第193 頁│事實欄││ │ 日下午2 時50│(葉正彬) │ 全家耶。 │反面 │五 ││ │ 分50秒 │ ↑ │葉正彬:全家還是OK就對了 │ │ ││ │ │0000000000 │林○宇:我只有看到7-11而已 │ │ ││ │ │(林○宇) │葉正彬:那可能就是7-11,你打給他,我電話不│ │ ││ │ │ │ 是有給你嘛? │ │ ││ │ │ │林○宇:有啊,但是另外一支手機當機現在在開│ │ ││ │ │ │ 機,我再打給他一下。 │ │ ││ │ │ │葉正彬:好。 │ │ ││ ├───────┼───────┼─────────────────────┼───────┼───┤│ │⑱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林○宇:彬哥我們到了。 │聲拘卷第193 頁│事實欄││ │ 下午3 時1分4│(葉正彬) │葉正彬:我知道,我在輔大門口,我帶我這邊的│反面 │五 ││ │ 7秒 │ ↑ │ 「少年仔」過去貴子路。 │ │ ││ │ │0000000000 │林○宇:好。 │ │ ││ │ │(林○宇) │ │ │ ││ ├───────┼───────┼─────────────────────┼───────┼───┤│ │⑲102年6月13日│0000000000 │闔 家:你好 │聲拘卷第197 頁│事實欄││ │ 下午3 時44分│(阿昊,即陳昱│阿 昊:師傅喔,我阿昊啦,等一下差不多小彬│ │五 ││ │ 55秒 │穎) │ 會帶上十幾個過去吃飯喔,帳再跟馗哥│ │ ││ │ │ ↓ │ 結。 │ │ ││ │ │0000000000 │闔 家:好啦。 │ │ ││ │ │(闔 家) │ │ │ ││ ├───────┼───────┼─────────────────────┼───────┼───┤│ │⑳102年6月13日│0000000000 │林○宇:你有跟老大回報了嗎? │聲拘卷第193 頁│事實欄││ │ 下午3 時51分│(葉正彬) │葉正彬:有,我有跟老大講了,剛掛完電話而已│反面、第198 頁│五 ││ │ 08秒 │ ↑ │ 。 │ │ ││ │ │0000000000 │林○宇:老大也要跟我們去嗎? │ │ ││ │ │(林○宇) │葉正彬:老大後面好像會過來吧,他會過去華齡│ │ ││ │ │ │ 街那邊我帶你們去吃飯那邊。 │ │ ││ │ │ │林○宇:好。 │ │ ││ ├───────┼───────┼─────────────────────┼───────┼───┤│ │㉑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蔡宗良:你們在哪? │聲拘卷第193 頁│事實欄││ │ 日下午4 時27│(葉正彬) │葉正彬:華齡街闔家魯味,志哥他們家。 │反面 │五 ││ │ 分37秒 │ ↑ │蔡宗良:好。 │ │ ││ │ │0000000000 │ │ │ ││ │ │(蔡宗良) │ │ │ ││ ├───────┼───────┼─────────────────────┼───────┼───┤│ │㉒102 年6 月13│0000000000 │蔡宗良: 我到了。 │聲拘卷第193 頁│事實欄││ │ 日下午4 時29│(葉正彬) │葉正彬: 你到了? │反面 │五 ││ │ 分23秒 │ ↑ │蔡宗良: 對。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 好。 │ │ ││ │ │(蔡宗良) │ │ │ │├──┼───────┼───────┼─────────────────────┼───────┼───┤│ 5 │①102 年8 月2 │0000000000 │葉正彬:阿昊。 │聲拘卷第179 頁│事實欄││ │ 日下午1 時9 │(葉正彬) │陳昱穎:怎麼了? │ │七 ││ │ 分16秒 │ ↓ │葉正彬:剛剛不是打給我? │ │ ││ │ │0000000000 │陳昱穎:有,我叫鍋子打給你了,我傳LINE給他│ │ ││ │ │(陳昱穎) │ 了。 │ │ ││ │ │ │葉正彬:喔,你有叫他打給我嗎? │ │ ││ │ │ │陳昱穎:有啊。 │ │ ││ │ │ │葉正彬:掰掰。 │ │ ││ │ │ │陳昱穎:掰。 │ │ ││ │ │ │葉正彬:老大有說什麼嗎? │ │ ││ │ │ │陳昱穎:老大沒有啊,我說你好像去處理簡瑋翔│ │ ││ │ │ │ 的事情。 │ │ ││ │ │ │葉正彬:靠杯。 │ │ ││ │ │ │陳昱穎:我只說好像而已。 │ │ ││ │ │ │葉正彬:好,掰掰。 │ │ ││ │ │ │ │ │ ││ ├───────┼───────┼─────────────────────┼───────┼───┤│ │②102 年8 月10│0000000000 │葉正彬:怎樣喔? │聲拘卷第181 頁│事實欄││ │ 日下午1 時43│(葉正彬) │林思邈:在他家了。 │ │七 ││ │ 分59秒 │ ↓ │葉正彬:在誰家? │ │ ││ │ │0000000000 │林思邈:在雯雯他家。 │ │ ││ │ │(林思邈) │葉正彬:你怎麼知道? │ │ ││ │ │ │林思邈:他姊的男朋友現在打給我的啦,確定啦│ │ ││ │ │ │ ,喂。 │ │ ││ │ │ │葉正彬:我走不開,我現在店裡在忙,我打給小│ │ ││ │ │ │ 陽! │ │ ││ │ │ │林思邈:好。 │ │ ││ │ │ │葉正彬:你現在在哪? │ │ ││ │ │ │林思邈:我在我家。 │ │ ││ │ │ │葉正彬:你去那附近顧著。 │ │ ││ │ │ │林思邈:沒有,她姊的男朋友會跟我說,他們現│ │ ││ │ │ │ 在處理雯雯跟他的事情,雯雯懷孕你不│ │ ││ │ │ │ 是知道?他現在在跟他們家裡的人談,│ │ ││ │ │ │ 不可能那麼快。 │ │ ││ │ │ │葉正彬:他一個人嗎? │ │ ││ │ │ │林思邈:對。 │ │ ││ │ │ │葉正彬:他自己一個人,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林思邈:好,掰掰。 │ │ ││ │ │ │ │ │ ││ ├───────┼───────┼─────────────────────┼───────┼───┤│ │③102 年8 月10│0000000000 │葉正彬:你人在哪裡? │聲拘卷第181 頁│同上 ││ │ 日下午1 時45│(葉正彬) │謝翼陽:我現在人在天母這邊啊。 │ │ ││ │ 分21秒 │ ↓ │葉正彬:哪裡? │ │ ││ │ │0000000000 │謝翼陽:天母。 │ │ ││ │ │(謝翼陽) │葉正彬:那個簡瑋翔已經去他女朋友家跟她家人│ │ ││ │ │ │ 談他女朋友懷孕的事情,確定人已經在│ │ ││ │ │ │ 她家裏了! │ │ ││ │ │ │謝翼陽:嗯。 │ │ ││ │ │ │葉正彬:對。 │ │ ││ │ │ │謝翼陽:然後勒,現在去刀他是不是? │ │ ││ │ │ │葉正彬:對。 │ │ ││ │ │ │謝翼陽:她家在哪裡? │ │ ││ │ │ │葉正彬:在那個長榮路那邊,蘆洲長榮路那邊,│ │ ││ │ │ │ 要往六四交流道那邊!快速道路! │ │ ││ │ │ │謝翼陽:我去載你跟你一起去啊不然我一個人開│ │ ││ │ │ │ 車我就算載到他他也是給我跳車。 │ │ ││ │ │ │葉正彬:好!那你現在過來。 │ │ ││ │ │ │謝翼陽:掰掰。 │ │ ││ │ │ │ │ │ ││ ├───────┼───────┼─────────────────────┼───────┼───┤│ │④102 年8 月10│0000000000 │葉正彬:老大。 │聲拘卷第181 頁│事實欄││ │ 日下午1 時49│(鄧仁星) │鄧仁星:嗯! │ │七 ││ │ 分3 秒 │ ↑ │葉正彬:當初那個簡瑋翔他女朋友的姊夫打電話│ │ ││ │ │0000000000 │ 來說瑋翔已經去他家跟他談他女朋友懷│ │ ││ │ │(葉正彬) │ 孕的事情,確定他現在人在他家。 │ │ ││ │ │ │鄧仁星:去抓啊!去抓! │ │ ││ │ │ │葉正彬:好,老大我要出門囉! │ │ ││ │ │ │鄧仁星:帶人過去吧!帶個人過去吧! │ │ ││ │ │ │葉正彬:好我知道。 │ │ ││ │ │ │鄧仁星:好。 │ │ ││ │ │ │葉正彬:老大掰掰。 │ │ ││ │ │ │ │ │ ││ ├───────┼───────┼─────────────────────┼───────┼───┤│ │⑤102 年8 月10│0000000000 │葉正彬:你現在人在哪裡? │聲拘卷第181 頁│事實欄││ │ 日下午1 時50│(葉正彬) │林思邈:我在我家。 │反面 │七 ││ │ 分21秒 │ ↓ │葉正彬:繞過去雯雯他家樓下。 │ │ ││ │ │0000000000 │林思邈:等一下啦,因為他姊的男朋友說他替我│ │ ││ │ │(林思邈) │ 看著,他要先帶雯雯去附近看醫生。 │ │ ││ │ │ │葉正彬:瑋翔咧? │ │ ││ │ │ │林思邈:在他旁邊,他會替我看住他,他說等時│ │ ││ │ │ │ 機到了等他們回來的時候我過去。 │ │ ││ │ │ │葉正彬:不要等時機不時機,他在家裡叫他姊夫│ │ ││ │ │ │ 開門我進去,本票我還他,人我帶走,│ │ ││ │ │ │ 就這麼簡單而已。 │ │ ││ │ │ │林思邈:問題是雯雯肚子裡要生了。 │ │ ││ │ │ │葉正彬: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⑥102 年8 月10│0000000000 │謝翼陽:從檳榔攤這邊出來我到這邊了。 │聲拘卷第181 頁│事實欄││ │ 日下午1 時51│(葉正彬) │葉正彬:好。 │反面 │七 ││ │ 分05秒 │ ↑ │ │ │ ││ │ │0000000000 │ │ │ ││ │ │(謝翼陽) │ │ │ ││ ├───────┼───────┼─────────────────────┼───────┼───┤│ │⑦102 年8 月10│0000000000 │游麗惠:我是翔翔的媽媽,翔翔還在那裡嗎? │聲拘卷第179 頁│事實欄││ │ 日下午6 時14│(葉正彬) │葉正彬:你哪位? │反面 │七 ││ │ 分14秒 │ ↑ │游麗惠:我是翔翔的媽媽,他人還在那裡嗎?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瑋翔已經離開了。 │ │ ││ │ │(游麗惠) │游麗惠:他離開手機怎麼會關機的勒? │ │ ││ │ │ │葉正彬:他那個手機是跟朋友借的!他朋友要跟│ │ ││ │ │ │ 他要回去! │ │ ││ │ │ │游麗惠:手機是跟朋友借的? │ │ ││ │ │ │葉正彬:對!他回去我有叫他回到家有沒有,他│ │ ││ │ │ │ 會打一通電話給你報個平安。 │ │ ││ │ │ │游麗惠:他離開多久了? │ │ ││ │ │ │葉正彬:剛離開剛下車而已。 │ │ ││ │ │ │游麗惠:剛離開?你送他回去的是不是? │ │ ││ │ │ │葉正彬:我載他到他女朋友家耶。 │ │ ││ │ │ │游麗惠:你載他到他女朋友家? │ │ ││ │ │ │葉正彬:他女朋友他爸爸要找他,因為他跟他就│ │ ││ │ │ │ 是有弄到懷孕的事情有沒有,他家人要│ │ ││ │ │ │ 跟瑋翔談個話,講個話這樣子! │ │ ││ │ │ │游麗惠:什麼法院的事? │ │ ││ │ │ │葉正彬:就是弄到肚子裡面有小孩子,他現在家│ │ ││ │ │ │ 長要跟瑋翔談個話講個話這樣子。 │ │ ││ │ │ │游麗惠:好我知道了,你現在把他送到他女朋友│ │ ││ │ │ │ 那邊去就對了? │ │ ││ │ │ │葉正彬:他女朋友那邊啊! │ │ ││ │ │ │游麗惠:好我曉得。 │ │ ││ │ │ │葉正彬:嗯。 │ │ ││ │ │ │游麗惠:好謝謝你。 │ │ ││ ├───────┼───────┼─────────────────────┼───────┼───┤│ │⑧102 年8 月10│0000000000 │游麗惠:不好意思,你們人還在附近嗎? │聲拘卷第179 頁│事實欄││ │ 日下午6 時24│(葉正彬) │葉正彬:已經離開很遠了,在三重耶。 │反面至180 頁 │七 ││ │ 分37秒 │ ↑ │游麗惠:啊?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在三重耶。 │ │ ││ │ │(游麗惠) │游麗惠:對啊,你們不是人還在? 送翔翔到哪裡│ │ ││ │ │ │ 去嗎? │ │ ││ │ │ │葉正彬:蘆洲啊。 │ │ ││ │ │ │游麗惠:他人沒有到啊! │ │ ││ │ │ │葉正彬:還沒到? │ │ ││ │ │ │游麗惠:他爸爸在樓下等他,連個影子都沒有看│ │ ││ │ │ │ 到啊,那表示你們人沒有送去那邊嘛!│ │ ││ │ │ │葉正彬:有!他跟阿邈啊!怎麼可能沒有?你打│ │ ││ │ │ │ 阿邈的手機啊! │ │ ││ │ │ │游麗惠:他手機多少? │ │ ││ │ │ │葉正彬:0000000000。 │ │ ││ │ │ │游麗惠:0000000000,你說他那個朋友叫什麼?│ │ ││ │ │ │葉正彬:他朋友阿邈啊! │ │ ││ │ │ │游麗惠:阿邈喔?林思邈是不是? │ │ ││ │ │ │葉正彬:對對對! │ │ ││ │ │ │游麗惠:林思邈是個藥頭不是被關了嗎? │ │ ││ │ │ │葉正彬:還沒啊。 │ │ ││ │ │ │游麗惠:好!那我知道了 │ │ ││ │ │ │葉正彬:嗯。 │ │ ││ ├───────┼───────┼─────────────────────┼───────┼───┤│ │⑨102 年8 月11│0000000000 │葉正彬:你好。 │聲拘卷第190 頁│事實欄││ │ 日下午5 時4 │(葉正彬) │游麗惠:阿彬,我瑋翔的媽媽。 │ │七 ││ │ 分23秒 │ ↑ │葉正彬:你好你好。 │ │ ││ │ │0000000000 │游麗惠:明天下午六點在長安路跟中原路的交叉│ │ ││ │ │(游麗惠) │ 口,蘆洲,有一家85度C 在那邊見。 │ │ ││ │ │ │葉正彬:阿姨喔,你是要跟我談這件事情的過程│ │ ││ │ │ │ 你要瞭解這些事情是不是? │ │ ││ │ │ │游麗惠:反正我就是會跟你清清楚,我明天會把│ │ ││ │ │ │ 錢如果欠你的,我會把你清清楚。 │ │ ││ │ │ │葉正彬:如果明天去的話你是真的要跟我處理的│ │ ││ │ │ │ 話我會過去,如果你是要跟我講說這件│ │ ││ │ │ │ 事情的來龍去脈我覺得沒有這必要了,│ │ ││ │ │ │ 瑋翔跟我講這麼多了。 │ │ ││ │ │ │游麗惠:我現在要跟你處理了你是又怎樣? │ │ ││ │ │ │葉正彬:明天下午六點是不是? │ │ ││ │ │ │游麗惠:對啊。 │ │ ││ │ │ │葉正彬:好!OK! │ │ ││ ├───────┼───────┼─────────────────────┼───────┼───┤│ │⑩102 年8 月11│0000000000 │謝翼陽:怎麼說。 │聲拘卷第181 反│事實欄││ │ 日晚間8 時4 │(葉正彬,聲拘│葉正彬:你人在哪邊? │面至182 頁 │七 ││ │ 分0 秒 │卷誤載為「陳昱│謝翼陽:花蓮啊。 │ │ ││ │ │穎」,應予更正│葉正彬:是喔。 │ │ ││ │ │) │謝翼陽:對啊。 │ │ ││ │ │ ↓ │葉正彬:用你的電話打給瑋翔方便嗎? │ │ ││ │ │0000000000 │謝翼陽:不是很好吧,這支我自己在用的耶。 │ │ ││ │ │(謝翼陽) │葉正彬:我知道,有什麼問題嗎? │ │ ││ │ │ │謝翼陽:我就是不知道會有什麼問題啊。 │ │ ││ │ │ │葉正彬:不就是欠錢還錢而已。 │ │ ││ │ │ │謝翼陽:你說打給瑋翔,你打給他不接喔? │ │ ││ │ │ │葉正彬:他媽跟我講說明天約在阿邈他家附近一│ │ ││ │ │ │ 個85度C ,說要現金跟我們處理。 │ │ ││ │ │ │謝翼陽:不就好了嗎? │ │ ││ │ │ │葉正彬:不是啊,重點是瑋翔被我修理成這個樣│ │ ││ │ │ │ 子,他媽的!我是想叫你打電話過去探│ │ ││ │ │ │ 個口風而已!打電話給瑋翔問他說,明│ │ ││ │ │ │ 天你媽要跟我們約出來見面講怎樣怎樣│ │ ││ │ │ │ 的!去探他的口風去聽看看,我不方便│ │ ││ │ │ │ 打! │ │ ││ │ │ │謝翼陽:他會怕你就對了。 │ │ ││ │ │ │葉正彬:對啊。 │ │ ││ │ │ │謝翼陽:我就跟你說我是斯文人。 │ │ ││ │ │ │葉正彬:趕快啦!要不要啦? │ │ ││ │ │ │謝翼陽:(這支電話借我打個電話)你講幾號我│ │ ││ │ │ │ 打給他,幾號?快,我手機快沒電了。│ │ ││ │ │ │葉正彬:等一下喔,0000000000。 │ │ ││ │ │ │謝翼陽:好掰掰。 │ │ ││ ├───────┼───────┼─────────────────────┼───────┼───┤│ │⑪102 年8 月12│0000000000 │謝翼陽:那麼久才回撥。 │聲拘卷第182 至│同上 ││ │ 日凌晨2 時40│(葉正彬) │葉正彬:忙啊,你知道我這個人很忙,怎麼了你│183 頁 │ ││ │ 分24秒 │ ↓ │ 說。 │ │ ││ │ │0000000000 │謝翼陽:我後來跟瑋翔講一講,他說他希望明天│ │ ││ │ │(謝翼陽) │ 。 │ │ ││ │ │ │葉正彬:嗯?你有跟他通到電話? │ │ ││ │ │ │謝翼陽:有啊。 │ │ ││ │ │ │葉正彬:然後呢? │ │ ││ │ │ │謝翼陽:他說沒什麼啊,他說他有去看醫生。 │ │ ││ │ │ │葉正彬:為什麼去看醫生? │ │ ││ │ │ │謝翼陽:冰店打完他媽的很痛苦跑去看醫生。 │ │ ││ │ │ │葉正彬:很甘苦? │ │ ││ │ │ │謝翼陽:對啊。 │ │ ││ │ │ │葉正彬:幹你娘這樣子就去看醫生了? │ │ ││ │ │ │謝翼陽:對啊。 │ │ ││ │ │ │葉正彬:哇操我還沒卯起來打耶。 │ │ ││ │ │ │謝翼陽:他說明天我回台北的話,可不可以我 │ │ ││ │ │ │ 去找他媽講就好了,我去八十五度C。 │ │ ││ │ │ │葉正彬:你去講?那我呢? │ │ ││ │ │ │謝翼陽:他叫我一個人去講就好了啊。 │ │ ││ │ │ │葉正彬:那我敢肯定明天一定沒事情。 │ │ ││ │ │ │謝翼陽:什麼事情? │ │ ││ │ │ │葉正彬:一定沒事!如果明天去有事的話,他應│ │ ││ │ │ │ 該是要我過去啊! │ │ ││ │ │ │謝翼陽:他媽是覺得她跟我溝通還是講的開啦!│ │ ││ │ │ │ 幹你他媽的性子太急! │ │ ││ │ │ │葉正彬:你覺得勒?你明天要去講嗎? │ │ ││ │ │ │謝翼陽:看我什麼時候回台北好不好。 │ │ ││ │ │ │葉正彬:他約六點耶,阿邈他家附近講耶,八十│ │ ││ │ │ │ 五度C 耶。 │ │ ││ │ │ │謝翼陽:我現在還在花蓮耶,睡一個晚上,看明│ │ ││ │ │ │ 天幾點的車趕的回去我就過去講啦。(│ │ ││ │ │ │ 閒聊) │ │ ││ │ │ │謝翼陽:如果可以我就去處理,來得及我就去處│ │ ││ │ │ │ 理。 │ │ ││ │ │ │葉正彬:六點耶 │ │ ││ │ │ │謝翼陽:我先去那個。 │ │ ││ │ │ │葉正彬:哪個?你要去哪個? │ │ ││ │ │ │謝翼陽:幫你處理出來咩。 │ │ ││ │ │ │葉正彬:那要怎麼演? │ │ ││ │ │ │謝翼陽:我有我的刀啦。 │ │ ││ │ │ │葉正彬:真的假的!廢陽陽哥。 │ │ ││ │ │ │謝翼陽:什麼廢陽陽你再講一次。 │ │ ││ │ │ │葉正彬:重點你跟他媽講,我這個人很暴躁 │ │ ││ │ │ │謝翼陽:我知道。 │ │ ││ │ │ │葉正彬:如果聽到不想聽的或聽不懂得,就「切│ │ ││ │ │ │ 角度」而已啊! │ │ ││ │ │ │謝翼陽:我知道我會跟他講,重點是他媽出來 │ │ ││ │ │ │ 處理啊。 │ │ ││ │ │ │葉正彬:今天他媽打電話給我約地點約時間啊,│ │ ││ │ │ │ 我就跟他講啊,昨天晚上我想了一下,│ │ ││ │ │ │ 你們這一家子我一點都不相信我一點都│ │ ││ │ │ │ 不想聽,不是啊,都要跟你處理,馬上│ │ ││ │ │ │ 錢要跟你處理,後來勒,他就跟我講地│ │ ││ │ │ │ 點怎樣怎樣,時間到電話連絡!我就掛│ │ ││ │ │ │ 她電話我就很不爽,對啊!然後就是,│ │ ││ │ │ │ 我叫阿邈跟你過去啦!明天我不出面!│ │ ││ │ │ │ 簡單的重點就是,事實上他真的就是有│ │ ││ │ │ │ 欠黃馨卉,黃馨卉就是阿邈他女朋友房│ │ ││ │ │ │ 租錢,他那時候就是住在他家,我就是│ │ ││ │ │ │ 去那邊抓他的! │ │ ││ │ │ │謝翼陽:嗯! │ │ ││ │ │ │葉正彬:他這個就是屋主嘛!小房東就是黃馨卉│ │ ││ │ │ │ ,他就是跟我借錢! │ │ ││ │ │ │謝翼陽:嗯。 │ │ ││ │ │ │葉正彬:對。 │ │ ││ │ │ │謝翼陽:他媽如果問說他們兩個公家錢要一人一│ │ ││ │ │ │ 半怎麼辦? │ │ ││ │ │ │葉正彬:誰? │ │ ││ │ │ │謝翼陽:他媽如果說那個房租要一人一半怎麼辦│ │ ││ │ │ │ ? │ │ ││ │ │ │葉正彬:對啊,就是一人一半,你要說一人一半│ │ ││ │ │ │ ,合租的啊。 │ │ ││ │ │ │謝翼陽:合租一個人還六千喔? │ │ ││ │ │ │葉正彬:六千五,一個月六千五。 │ │ ││ │ │ │謝翼陽:他那邊租起來一個月是一個月一萬三。│ │ ││ │ │ │葉正彬:他是租整棟的,一整棟的,一二樓,他│ │ ││ │ │ │ 們家好多人喔。 │ │ ││ │ │ │謝翼陽:靠杯,這樣子講那就是全部人要一起分│ │ ││ │ │ │ 那個錢了啊。 │ │ ││ │ │ │葉正彬:哪個錢? │ │ ││ │ │ │謝翼陽:他媽就會說那個房租錢大家一起分啊,│ │ ││ │ │ │ 懂意思嗎? │ │ ││ │ │ │葉正彬:沒有啊。 │ │ ││ │ │ │謝翼陽:公家開啊。 │ │ ││ │ │ │葉正彬:我跟你講他媽怎麼想你就不要去想他的│ │ ││ │ │ │ 問題,你要告訴他你的問題叫他去想,│ │ ││ │ │ │ 你不要去想他的問題,他的問題你要聽│ │ ││ │ │ │ 但你不需要回答,除非這些問題真的很│ │ ││ │ │ │ 重要你再去想你再回答,要分?如果你│ │ ││ │ │ │ 這樣講的話你再等一下我再叫更多的人│ │ ││ │ │ │ 來去分這筆錢對不對?他媽那時候跟我│ │ ││ │ │ │ 說我不知道是第幾個以租房子的名義去│ │ ││ │ │ │ 跟他討這筆錢,說我是第幾個! │ │ ││ │ │ │謝翼陽:我知道,明天我就跟他媽講嘛,這個房│ │ ││ │ │ │ 租錢是你兒子答應說要出全部的,跟一│ │ ││ │ │ │ 個女的合租的,就這樣。 │ │ ││ │ │ │葉正彬:跟阿邈的女朋友。 │ │ ││ │ │ │謝翼陽:我知道就黃馨卉,就你們兩個合租而已│ │ ││ │ │ │ 。 │ │ ││ │ │ │葉正彬:明天阿邈會幫忙講,要不然明天中午起│ │ ││ │ │ │ 來後我再跟你講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 │ ││ │ │ │ 好就這樣子,掰。 │ │ ││ ├───────┼───────┼─────────────────────┼───────┼───┤│ │⑫102 年8 月12│0000000000 │葉正彬:你剛剛打給我喔? │聲拘卷第183 頁│事實欄││ │ 日下午3 時3 │(葉正彬) │謝翼陽:嗯!那個誰,我哥好像叫你跟我一起去│ │七 ││ │ 分22秒 │ ↓ │ 耶。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我知道啊。 │ │ ││ │ │(謝翼陽) │謝翼陽:你要跟我一起去喔? │ │ ││ │ │ │葉正彬:但是我可能會後到可能不會跟你一起去│ │ ││ │ │ │ 。 │ │ ││ │ │ │謝翼陽:為何? │ │ ││ │ │ │葉正彬:看情況吧。 │ │ ││ │ │ │謝翼陽:怎麼說。 │ │ ││ │ │ │葉正彬:如果去的話他媽應該是會跟我劈趴叫吧│ │ ││ │ │ │ 。 │ │ ││ │ │ │謝翼陽:是喔。 │ │ ││ │ │ │葉正彬:看情況啦。 │ │ ││ │ │ │謝翼陽:我是想說你開車去然後我下車去跟他講│ │ ││ │ │ │ ,你等我一下就好。 │ │ ││ │ │ │葉正彬:重點是,他媽如果就是硬要見我的話呢│ │ ││ │ │ │ ?對不對? │ │ ││ │ │ │謝翼陽:他媽沒有說要見你吧? │ │ ││ │ │ │葉正彬:比如說!他媽的口氣滿強硬就是要見見│ │ ││ │ │ │ 我就對了!在昨天,就是那時候我們在│ │ ││ │ │ │ 阿邈他家在講電話的時候,你等一下。│ │ ││ │ │ │謝翼陽:你再講一次你說昨天怎樣? │ │ ││ │ │ │葉正彬:那時候在阿邈家他媽就是滿強硬要跟我│ │ ││ │ │ │ 見面就對了。 │ │ ││ │ │ │謝翼陽:嗯! │ │ ││ │ │ │葉正彬:然後昨天講的時候就是他昨天錢準備好│ │ ││ │ │ │ 要跟我處理啦。 │ │ ││ │ │ │謝翼陽:嗯,好,我去講,看怎樣我先去說。 │ │ ││ │ │ │葉正彬:看情況啦,我一個人先下車,再你去講│ │ ││ │ │ │ 也是可以。 │ │ ││ │ │ │謝翼陽:我去啦,我先去,我去講,你開車去,│ │ ││ │ │ │ 等於你跟我去你不要出面,我出面來講│ │ ││ │ │ │ 就好,懂我意思嗎? │ │ ││ │ │ │葉正彬:那你要提早回來我要跟你講這件事情。│ │ ││ │ │ │謝翼陽:嗯。 │ │ ││ │ │ │葉正彬:對啊。 │ │ ││ │ │ │謝翼陽:好我準備,我再一個小時就會到台北。│ │ ││ │ │ │葉正彬:好。 │ │ ││ ├───────┼───────┼─────────────────────┼───────┼───┤│ │⑬102 年8 月12│0000000000 │謝翼陽:我跟你講我差不多半個小時會到你那,│聲拘卷第183 頁│事實欄││ │ 日下午5 時15│(葉正彬) │ 我先去社子一下。 │反面 │七 ││ │ 分03秒 │(聲拘卷誤載為│葉正彬:沒關係你慢慢來沒關係。 │ │ ││ │ │「陳昱穎」,應│謝翼陽:不是約六點嗎? │ │ ││ │ │予更正) │葉正彬:對啊,讓他等一下嘛,你慢慢來就好了│ │ ││ │ │ ↑ │ ,騎慢一點。 │ │ ││ │ │0000000000 │謝翼陽:哈哈,好啦。 │ │ ││ │ │(謝翼陽) │ │ │ ││ ├───────┼───────┼─────────────────────┼───────┼───┤│ │⑭102 年8 月12│0000000000 │葉正彬:你在哪? │聲拘卷第184 頁│事實欄││ │ 日下午5 時36│(葉正彬) │林思邈:我在家啊。 │ │七 ││ │ 分53秒 │(聲拘卷誤載為│葉正彬:是喔。 │ │ ││ │ │「陳昱穎」,應│林思邈:我要出去。 │ │ ││ │ │予更正) │葉正彬:你要去哪? │ │ ││ │ │ ↓ │林思邈:我要載阿義。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你要載阿義? │ │ ││ │ │(林思邈) │林思邈:對啊我要載來新莊啊。 │ │ ││ │ │ │葉正彬:我等一下要做什麼你知道嗎? │ │ ││ │ │ │林思邈:我知道啊,翔啊。 │ │ ││ │ │ │葉正彬:你載他去勒? │ │ ││ │ │ │林思邈:你不要去喔? │ │ ││ │ │ │葉正彬:要啊,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 │林思邈:等一下就回來了。 │ │ ││ │ │ │葉正彬:快點。 │ │ ││ │ │ │林思邈:你在哪? │ │ ││ │ │ │葉正彬:我在你後面。 │ │ ││ ├───────┼───────┼─────────────────────┼───────┼───┤│ │⑮102 年8 月12│0000000000 │葉正彬:老大!瑋翔他媽有沒有,打電話來說願│聲拘卷第184 頁│事實欄││ │ 日下午5 時45│(葉正彬) │ 意幫他兒子處理。 │ │七 ││ │ 分38秒 │ ↓ │鄧仁星:不用去了不用去了,噱的啦。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好我知道。 │ │ ││ │ │(鄧仁星) │鄧仁星:你跟他說,免啦,錢我不要啦,你跟他│ │ ││ │ │ │ 說,錢我不要,衝著你昨天的那句話,│ │ ││ │ │ │ 要揪輸贏是不是,你跟他說,恁爸跟你│ │ ││ │ │ │ 輸贏!把電話就掛掉了,我跟你講那個│ │ ││ │ │ │ 錢我不要了。 │ │ ││ │ │ │葉正彬:好我知道。 │ │ ││ │ │ │鄧仁星:你相不相信他媽的他一定是準備好,你│ │ ││ │ │ │ 懂我講的意思嗎。 │ │ ││ │ │ │葉正彬:我懂! │ │ ││ │ │ │鄧仁星:你跟他說,錢我不要,你昨天不是膽識│ │ ││ │ │ │ 很好?恁爸跟你輸贏啦,就這樣說就好│ │ ││ │ │ │ ,把電話掛掉,就這樣就好。 │ │ ││ │ │ │葉正彬:好,知道! │ │ ││ ├───────┼───────┼─────────────────────┼───────┼───┤│ │⑯102 年8 月12│0000000000 │葉正彬:老大。 │聲拘卷第184 頁│事實欄││ │ 日下午5 時47│(葉正彬) │鄧仁星:昨天那個你跟他聯絡了沒有? │、191 頁正反面│七 ││ │ 分17秒 │ ↑ │葉正彬:有啊,昨天晚上我有跟他聊,他的意思│ │ ││ │ │0000000000 │ 就是說那個隊長有沒有,如果再嗆他一│ │ ││ │ │(鄧仁星) │ 次的話,他再跟我講說再處理他,然後│ │ ││ │ │ │ 問說大概價錢要多少,我就直接給他開│ │ ││ │ │ │ 10萬啊,他說要打斷一支腳,我就直接│ │ ││ │ │ │ 開10萬啊,然後我有分析給他聽,我說│ │ ││ │ │ │ 你有認識朋友,人家隊長也有認識朋友│ │ ││ │ │ │ ,這樣找來找去也不是辦法啦,倒不如│ │ ││ │ │ │ 我幫你講一講,該跟人家道歉的就跟人│ │ ││ │ │ │ 家道歉,他說我公司這邊勒?我說很簡│ │ ││ │ │ │ 單,一個紅包啊,阿佑幫你忙你也一樣│ │ ││ │ │ │ 一個紅包給他,不要失禮,今天你介紹│ │ ││ │ │ │ 我給你幫忙對不對,我就這樣跟他講。│ │ ││ │ │ │鄧仁星:好,那我知道了。 │ │ ││ │ │ │葉正彬:對啊。 │ │ ││ │ │ │鄧仁星:你打電話給那個簡瑋翔,他媽媽打電話│ │ ││ │ │ │ 給你是嗎? │ │ ││ │ │ │葉正彬:對,我跟他講說免啦免啦,我覺得你們│ │ ││ │ │ │ 這一家子人講話我不相信,一下要跟我│ │ ││ │ │ │ 揪輸贏,一下子要還錢,他說沒有!我│ │ ││ │ │ │ 現在真的要跟你處理!我說你要怎麼跟│ │ ││ │ │ │ 我處理,你是要具體的,還是要跟我延│ │ ││ │ │ │ 什麼時候什麼時候,又要跟你兒子一樣│ │ ││ │ │ │ 了嗎?他說沒有,這次我是真的三萬塊│ │ ││ │ │ │ 要處理!但你以後不要再借我兒子錢,│ │ ││ │ │ │ 他是這樣子跟我講。 │ │ ││ │ │ │鄧仁星:他只是要把你撈出去而已啦!他只是想│ │ ││ │ │ │ 把你叫出去而已!喂? │ │ ││ │ │ │葉正彬:我知道我有在聽。 │ │ ││ │ │ │鄧仁星:他只是想把你弄出去而已,搞不好他們│ │ ││ │ │ │ 已經報警了,你剛剛已經有回他電話了│ │ ││ │ │ │ 嗎? │ │ ││ │ │ │葉正彬:沒有,那是下午的事。 │ │ ││ │ │ │鄧仁星:你直接打電話給他,你說錢我不要啦,│ │ ││ │ │ │ 但是這件事情不會結束啦!你不是很ㄉ│ │ ││ │ │ │ 一ˇㄉㄞˇ,什麼走不出這個三重埔!│ │ ││ │ │ │ 你跟他說,恁爸揪你在三重輸贏啦!時│ │ ││ │ │ │ 間給你選!什麼時候給你選!你打個電│ │ ││ │ │ │ 話給我就好了!揪輸贏是你揪的!戰輸│ │ ││ │ │ │ 的自己塗牛屎啦! │ │ ││ │ │ │葉正彬:我知道。 │ │ ││ │ │ │鄧仁星:你這樣講就好了。 │ │ ││ │ │ │葉正彬:好。 │ │ ││ ├───────┼───────┼─────────────────────┼───────┼───┤│ │⑰102 年8 月12│0000000000 │林思邈:喂? │聲拘卷第184 反│事實欄││ │ 日下午5 時55│(葉正彬) │葉正彬:阿勳勒? │面至185 頁 │七 ││ │ 分11秒 │ ↓ │林思邈:怎樣?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等一下我可能不會過去,看你要不要過│ │ ││ │ │(林思邈) │ 去幫我了解。 │ │ ││ │ │ │林思邈:你再說… │ │ ││ │ │ │葉正彬:等一下我可能不跟他媽見面啦,因為我│ │ ││ │ │ │ 跟他已經嗆賭下去了,現在要跟他揪輸│ │ ││ │ │ │ 贏。 │ │ ││ │ │ │林思邈:嗯。 │ │ ││ │ │ │葉正彬:然後也是一樣在85度C ,你過去跟他講│ │ ││ │ │ │ 。 │ │ ││ │ │ │林思邈:哪一間八五? │ │ ││ │ │ │葉正彬:長榮路那一間。 │ │ ││ │ │ │林思邈:長榮路哪有八五啦。 │ │ ││ │ │ │葉正彬:還是你家那邊那間? │ │ ││ │ │ │林思邈:我們家外面吧。 │ │ ││ │ │ │葉正彬:應該是吧。 │ │ ││ │ │ │林思邈:比較近,我跟你講,軒軒有跟我說翔有│ │ ││ │ │ │ 打給他母親,講那條錢的事情,什麼他│ │ ││ │ │ │ 母親要跟他母親見面。 │ │ ││ │ │ │葉正彬:是嗎? │ │ ││ │ │ │林思邈: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是差不多兩小時│ │ ││ │ │ │ 前,軒軒起床的時候跟我說他媽媽跟他│ │ ││ │ │ │ 講的。 │ │ ││ │ │ │葉正彬:他的意思是說他有打給他媽媽? │ │ ││ │ │ │林思邈:翔有打給他啦。 │ │ ││ │ │ │葉正彬:我知道,他的用意是什麼? │ │ ││ │ │ │林思邈:我不知道,我想不通。 │ │ ││ │ │ │葉正彬:好我知道。 │ │ ││ ├───────┼───────┼─────────────────────┼───────┼───┤│ │⑱102 年8 月12│0000000000 │葉正彬:不要過去。 │聲拘卷第185 至│事實欄││ │ 日晚間6 時1 │(葉正彬) │林思邈:什麼? │186 頁反面 │七 ││ │ 分33秒 │ ↓ │葉正彬:阿義是要過去跟瑋翔拿那一條錢嗎? │ │ ││ │ │0000000000 │林思邈:不要過去。 │ │ ││ │ │(林思邈) │葉正彬:他媽不是報警就是人準備好在那邊等了│ │ ││ │ │ │ 。 │ │ ││ │ │ │林思邈:你怎麼知道。 │ │ ││ │ │ │葉正彬:他媽直接嗆講的啊。 │ │ ││ │ │ │林思邈:講什麼? │ │ ││ │ │ │葉正彬:就說他現在電話都有錄音啦,要跟我約│ │ ││ │ │ │ 在中原路那邊有一間85度C 。 │ │ ││ │ │ │林思邈:中原路? │ │ ││ │ │ │葉正彬:對。 │ │ ││ │ │ │林思邈:我知道,所以? │ │ ││ │ │ │葉正彬:所以我跟你們講說你們過去一定有危險│ │ ││ │ │ │ 的啊。 │ │ ││ │ │ │林思邈:翔也有在那邊嗎? │ │ ││ │ │ │葉正彬:對,他叫宏興他媽出來就是要戳破我這│ │ ││ │ │ │ 個謊言阿林思邈:你什麼謊言? │ │ ││ │ │ │葉正彬:他欠我這條錢什麼錢? │ │ ││ │ │ │林思邈:是跟你借的啊! │ │ ││ │ │ │葉正彬:對啊! │ │ ││ │ │ │林思邈:借也是他自己要借的啊,也不關他的事│ │ ││ │ │ │ 情啊,如果報警你們也是有理啊! │ │ ││ │ │ │葉正彬:我這個是ㄇㄤㄇㄠ事耶。 │ │ ││ │ │ │林思邈:翔,他兒子自己也有事情你知道嗎? │ │ ││ │ │ │葉正彬:我知道啦,我跟你說我一定是傷害最大│ │ ││ │ │ │ 的啦!你說他要過去他是正當的理由,│ │ ││ │ │ │ 他如果要ㄌㄠˋ兄弟勒,你如果被人家│ │ ││ │ │ │ 漏氣你不是衰? │ │ ││ │ │ │林思邈:嗯,所以你不過去了? │ │ ││ │ │ │葉正彬:我不過去了啊,他媽跟我說他電話怪怪│ │ ││ │ │ │ 的咩,我原本是要叫你去探個路,現在│ │ ││ │ │ │ 我跟你說不要過去探路了。 │ │ ││ │ │ │林思邈:你剛剛有打過去就對了。 │ │ ││ │ │ │葉正彬:對啊。 │ │ ││ │ │ │林思邈:他媽態度又變了? │ │ ││ │ │ │葉正彬:對啊。 │ │ ││ │ │ │林思邈:你有打給阿翔? │ │ ││ │ │ │葉正彬:我就是打阿翔的電話啊。 │ │ ││ │ │ │林思邈:他媽媽接的? │ │ ││ │ │ │葉正彬:對啊,應該是被我打了去醫院看很嚴重│ │ ││ │ │ │ 吧,他媽氣的! │ │ ││ │ │ │林思邈:那天回去的時候阿翔有自己去醫院嗎?│ │ ││ │ │ │葉正彬:應該去驗傷啦。 │ │ ││ │ │ │林思邈:去驗傷?那時候叫我載回去雯雯那邊有│ │ ││ │ │ │ 沒有? │ │ ││ │ │ │葉正彬:嗯! │ │ ││ │ │ │林思邈:他沒回去!他媽媽叫他不要回去! │ │ ││ │ │ │葉正彬:對。 │ │ ││ │ │ │林思邈:因為他姊姊就一直打給我,因為我答應│ │ ││ │ │ │ 他爸爸要帶他回去,他不是給他媽媽我│ │ ││ │ │ │ 的手機對不對? │ │ ││ │ │ │葉正彬:對! │ │ ││ │ │ │林思邈:對啊,他媽媽跟阿翔講電話,說什麼他│ │ ││ │ │ │ 跟雯雯的事情他媽媽叫人家去處理了,│ │ ││ │ │ │ 叫人去她家樓下,叫我不要回去。 │ │ ││ │ │ │葉正彬:有這回事?這麼兇喔! │ │ ││ │ │ │林思邈:他姊姊就趕過來他家,她不知道這件事│ │ ││ │ │ │ 情,他姊姊趕來他家說要找阿翔,他朋│ │ ││ │ │ │ 友叫救護車,說因為她氣喘發作,怎樣│ │ ││ │ │ │ 怎樣去醫院,那是假的! │ │ ││ │ │ │葉正彬:這麼會演!我會怕死! │ │ ││ │ │ │林思邈:所以你說有去醫院驗傷,沒有啦!我看│ │ ││ │ │ │ 沒有什麼傷! │ │ ││ │ │ │葉正彬:我只是猜測。 │ │ ││ │ │ │林思邈:你知道他媽媽什麼時候回來嗎?好像昨│ │ ││ │ │ │ 天吧!軒軒有跟我說! │ │ ││ │ │ │葉正彬:是喔。 │ │ ││ │ │ │林思邈:所以你現在怎麼想? │ │ ││ │ │ │葉正彬:他媽媽現在已經在那邊等了啊。 │ │ ││ │ │ │林思邈:在下港了? │ │ ││ │ │ │葉正彬:在八十五度C那邊等我了! │ │ ││ │ │ │林思邈:不然我現在叫阿義打!阿義是正當理由│ │ ││ │ │ │ 的話!他打! │ │ ││ │ │ │葉正彬:對啊。 │ │ ││ │ │ │林思邈:看你要先過來還是怎樣? │ │ ││ │ │ │葉正彬:我應該是不過去了。 │ │ ││ │ │ │林思邈:不過來? │ │ ││ │ │ │葉正彬:對啊,我這麼危險的人!我過去就著了│ │ ││ │ │ │ 怎麼辦? │ │ ││ │ │ │林思邈:所以你想勒?現在要怎麼辦?因為他叫│ │ ││ │ │ │ 軒軒要戳破他兒子的謊言,這樣我也可│ │ ││ │ │ │ 以叫軒軒跟他媽媽講好啊,對不對? │ │ ││ │ │ │葉正彬:戳破這件事情,ㄟ!「漫畫書」的事情│ │ ││ │ │ │ 。 │ │ ││ │ │ │林思邈:我知道我知道。 │ │ ││ │ │ │葉正彬:對啊,算說進去……我比較吃虧耶。 │ │ ││ │ │ │林思邈:沒有,你聽看看,我現在是說「漫畫書│ │ ││ │ │ │ 」歸「漫畫書」的事情,你現金拿給他│ │ ││ │ │ │ 的錢。 │ │ ││ │ │ │葉正彬:也是一萬塊而已。 │ │ ││ │ │ │林思邈:也是錢啊!你直接現金交給他的東西不│ │ ││ │ │ │ 是錢嗎? │ │ ││ │ │ │葉正彬:對啊。 │ │ ││ │ │ │林思邈:這也是算啊,一層歸一層的事情,這歸│ │ ││ │ │ │ 這個嘛。 │ │ ││ │ │ │葉正彬:他現在如果報警我就是拋錨你知道嗎?│ │ ││ │ │ │林思邈:我知道,所以我先幫你看還是怎樣? │ │ ││ │ │ │葉正彬:你如果要幫我看我乾脆直接叫你錢幫我│ │ ││ │ │ │ 收。 │ │ ││ │ │ │林思邈:靠么啦!這錢我也不能說,他媽媽就知│ │ ││ │ │ │ 道我是誰啊。 │ │ ││ │ │ │葉正彬:他媽媽錢也不可能給你,我知道。 │ │ ││ │ │ │林思邈:對啊,這也不是我的事情啊,因為當初│ │ ││ │ │ │ 是你跟他媽媽講的,我也沒辦法插嘴啊│ │ ││ │ │ │ 。 │ │ ││ │ │ │葉正彬:嗯! │ │ ││ │ │ │林思邈:你打給翔是哪一支? │ │ ││ │ │ │葉正彬:0981那一支,後面925啊。 │ │ ││ │ │ │林思邈:等一下我記一下。 │ │ ││ │ │ │葉正彬:0000000000。 │ │ ││ │ │ │林思邈:好,我叫阿義現在打,你也是要過來啦│ │ ││ │ │ │ ,我先替你看啦。 │ │ ││ │ │ │葉正彬:好啦。 │ │ ││ │ │ │林思邈:現在人家要跟你喬,也是你跟他約的對│ │ ││ │ │ │ 不對? │ │ ││ │ │ │葉正彬:但是真的不知道…。 │ │ ││ │ │ │林思邈:我知道啦,重點是你跟他現金處理的時│ │ ││ │ │ │ 候,東西你給他的時候你就跟他說現金│ │ ││ │ │ │ 對不對。 │ │ ││ │ │ │葉正彬:嗯。 │ │ ││ │ │ │林思邈:我的錢也不是現金對不對。 │ │ ││ │ │ │葉正彬:好,我馬上上去。 │ │ ││ ├───────┼───────┼─────────────────────┼───────┼───┤│ │⑲102 年8 月12│0000000000 │林思邈:阿義剛剛打過了,翔那邊現在是在等你│聲拘卷第186 反│事實欄││ │ 日晚間6 時18│(葉正彬) │ 啦,阿義這條是說八點半打給他跟他處│面至187 頁反面│七 ││ │ 分37秒 │ ↓ │ 理啦。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這樣喔。 │ │ ││ │ │(林思邈) │林思邈:對啊,所以阿義沒有要過去了。 │ │ ││ │ │ │葉正彬:是喔。 │ │ ││ │ │ │阿 義:別項的簿子不講嘛,最基本你也有現金│ │ ││ │ │ │ 借他們的錢吧? │ │ ││ │ │ │葉正彬:那是他媽說我跟他們講的話都已經錄音│ │ ││ │ │ │ 了。 │ │ ││ │ │ │阿 義:你就跟他說你也要你原本現金借他的,│ │ ││ │ │ │ 他沒辦法吃飯嘛,他媽媽在裡面關,他│ │ ││ │ │ │ 沒錢吃飯,你借錢給他吃飯這個錢也要│ │ ││ │ │ │ 算吧,你說如果我借他吃飯的錢就要簽│ │ ││ │ │ │ 本票的話,機掰勒,朋友這樣做的?你│ │ ││ │ │ │ 要跟他媽媽這樣說。 │ │ ││ │ │ │葉正彬:重點是有修理到那邊去,ㄌ一ㄥˊ爸還│ │ ││ │ │ │ 要他簽本票!幹! │ │ ││ │ │ │阿 義:他媽現在的意思是沒本票不要認就對了│ │ ││ │ │ │ ? │ │ ││ │ │ │葉正彬:他媽這樣講?真的假的? │ │ ││ │ │ │阿 義:他媽的意思是這樣嗎? │ │ ││ │ │ │葉正彬:我不知道啊。 │ │ ││ │ │ │阿 義:要看證據耶。 │ │ ││ │ │ │葉正彬:證據有啊,瑋翔有寫本票給我啊。 │ │ ││ │ │ │阿 義:你跟他媽講,如果朋友相挺沒錢吃飯跟│ │ ││ │ │ │ 我講跟我借,攏沒證據,相挺借的,你│ │ ││ │ │ │ 說錢那麼好借叫他媽借他!跟他媽討啦│ │ ││ │ │ │ !這個可以討!加減討啦!五千、一萬│ │ ││ │ │ │ 加減討啦! │ │ ││ │ │ │葉正彬:第一,我店裏有客人我走不開,第二、│ │ ││ │ │ │ 我跟他賭這堵,我會「著車」,我不划│ │ ││ │ │ │ 算啊,他現在就是,那時候我問瑋翔說│ │ ││ │ │ │ ,他媽媽如果問這條錢你怎麼欠我的,│ │ ││ │ │ │ 他說就是他跟我借現金,然後他去租房│ │ ││ │ │ │ 子,結果他兩個小時前就打電話給那時│ │ ││ │ │ │ 候跟他合租的那個女生的媽媽,就是要│ │ ││ │ │ │ 戳破我這個謊言啊,我跟他媽在講電話│ │ ││ │ │ │ 的時候他媽說他跟我講的電話都有錄音│ │ ││ │ │ │ 了!錄音就錄音啊!錢我不要了啦!我│ │ ││ │ │ │ 現在要跟你揪輸臝啦!他說好啊,來啊│ │ ││ │ │ │ !直接跟我約地點耶!幹您娘,他媽有│ │ ││ │ │ │ 夠嗆!他媽這樣回我就是要把我騙出去│ │ ││ │ │ │ 啊! │ │ ││ │ │ │阿 義:他媽不可能找人跟你輸贏啦! │ │ ││ │ │ │葉正彬:一定是不可能!他現在就是要約我出去│ │ ││ │ │ │ !她現在就是在等我啊!我現在如果過│ │ ││ │ │ │ 去,萬一他在那邊等勒?見面我就「著│ │ ││ │ │ │ 車」了啊! │ │ ││ │ │ │阿 義:不然晚上八點半的時候你跟我一起過去│ │ ││ │ │ │ !我們什麼都沒有啊!只有他一個咬不│ │ ││ │ │ │ 動啦!他如咬就讓他咬!你聽的懂嗎?│ │ ││ │ │ │葉正彬:先不要讓他知道我要過去。 │ │ ││ │ │ │阿 義:他媽在那邊等最好啦!我怕他媽沒在那│ │ ││ │ │ │ 邊等而已啦!晚上我們一起過去! │ │ ││ │ │ │葉正彬:我八點我這邊客人還很多,我幫忙收完│ │ ││ │ │ │ 馬上過去! │ │ ││ │ │ │阿 義:我們一起過去,講難聽點!他媽如果真│ │ ││ │ │ │ 的要揪輸臝!也是他「黑仔」這邊啦!│ │ ││ │ │ │ 我跟你說啦!幹!恁爸袋子把她包起來│ │ ││ │ │ │ ! │ │ ││ │ │ │葉正彬:嗯! │ │ ││ │ │ │阿 義:如果他找警察來!我們什麼都沒有!他│ │ ││ │ │ │ 欠錢!他兒子比我們還怕警察勒,你要│ │ ││ │ │ │ 記住!搞不好現在被人家通了勒! │ │ ││ │ │ │葉正彬:應該是還沒。 │ │ ││ │ │ │阿 義:還沒的話也很要緊了啦!他一些什麼戒│ │ ││ │ │ │ 癮治療都沒去耶!那個沒去會通耶 │ │ ││ │ │ │葉正彬:我知道啊。 │ │ ││ │ │ │阿 義:他沒去多久了!開庭也都沒去!什麼都│ │ ││ │ │ │ 沒去!他現在搞不好被人家通了勒。 │ │ ││ │ │ │葉正彬:了解!我這邊忙完之後我打電話跟你聯│ │ ││ │ │ │ 絡。 │ │ ││ │ │ │阿 義:好,你跟我聯絡,我打電話找她!約出│ │ ││ │ │ │ 來講! │ │ ││ ├───────┼───────┼─────────────────────┼───────┼───┤│ │⑳102 年8 月13│0000000000 │葉正彬:你在哪? │聲拘卷第187 反│事實欄││ │ 日下午12時6 │(葉正彬) │林思邈:回來了。 │面至189 頁 │七 ││ │ 分32秒 │ ↓ │葉正彬:怎樣? │ │ ││ │ │0000000000 │林思邈:我快抓狂了 │ │ ││ │ │(林思邈) │葉正彬:誰要抓狂了? │ │ ││ │ │ │林思邈:我! │ │ ││ │ │ │葉正彬:你怎樣?你家裡有誰? │ │ ││ │ │ │林思邈:沒人啊。 │ │ ││ │ │ │葉正彬:是發生什麼事情了?是怎樣啦? │ │ ││ │ │ │林思邈:沒有啦! │ │ ││ │ │ │葉正彬:什麼聲音? │ │ ││ │ │ │林思邈:(敲東西) │ │ ││ │ │ │葉正彬:你什麼事情跟我講啊! │ │ ││ │ │ │林思邈:你那個有跟他講了嗎? │ │ ││ │ │ │葉正彬:跟誰說? │ │ ││ │ │ │林思邈:因為翔都跟人講話啦! │ │ ││ │ │ │葉正彬:你說什麼? │ │ ││ │ │ │林思邈:我們那天不是在學校外面有沒有? │ │ ││ │ │ │葉正彬:嗯! │ │ ││ │ │ │林思邈:他不是在學校裡面被別人打? │ │ ││ │ │ │葉正彬:嗯! │ │ ││ │ │ │林思邈:現在全部推給你啦!你知道嗎? │ │ ││ │ │ │葉正彬:再來勒? │ │ ││ │ │ │林思邈:現在找不到你又推到軒軒那邊去了! │ │ ││ │ │ │葉正彬:嗯! │ │ ││ │ │ │林思邈:我打給翔他不敢接啊!現在給我設無法│ │ ││ │ │ │ 接聽啊! │ │ ││ │ │ │葉正彬:他有做出什麼事情嗎?他有叫人還是報│ │ ││ │ │ │ 警? │ │ ││ │ │ │林思邈:我哪知!那時候就聽軒軒說在警察局作│ │ ││ │ │ │ 筆錄剛出來,我哪知!他們都亂扯我才│ │ ││ │ │ │ 不理他們! │ │ ││ │ │ │葉正彬:誰做筆錄剛出來? │ │ ││ │ │ │林思邈:說什麼去驗傷怎樣的,有的沒的! │ │ ││ │ │ │葉正彬:是喔! │ │ ││ │ │ │林思邈:隨便他們啦!我要跟他媽媽講了!等一│ │ ││ │ │ │ 下我就想要打過去了!剛打沒多久而已│ │ ││ │ │ │ ,都不接啊!死都不接我電話啊! │ │ ││ │ │ │葉正彬:瑋翔啊? │ │ ││ │ │ │林思邈:對啊。 │ │ ││ │ │ │葉正彬:打他媽的電話! │ │ ││ │ │ │林思邈:我在想啊!他現在所有的事情都要推!│ │ ││ │ │ │ 那好啊,大家來推啊!我就會戳破啊不│ │ ││ │ │ │ 然勒?事實就是這樣啊!就是那些人根│ │ ││ │ │ │ 本沒打他!我們又不認識關我們什麼事│ │ ││ │ │ │ !那天你打他也沒什麼傷啊!根本驗沒│ │ ││ │ │ │ 有! │ │ ││ │ │ │葉正彬:我跟你講! │ │ ││ │ │ │林思邈:要爆大家來爆! │ │ ││ │ │ │葉正彬:這陣子在家裡大家注意一下。 │ │ ││ │ │ │林思邈:我要出去啊!心情凍不住! │ │ ││ │ │ │葉正彬:是喔。 │ │ ││ │ │ │林思邈:明天要開庭啊!在家裡待不住,快抓狂│ │ ││ │ │ │ !他今天也跟他媽通過電話了!說什麼│ │ ││ │ │ │ 講好了! │ │ ││ │ │ │葉正彬:講好了? │ │ ││ │ │ │林思邈:他說他們講好了我哪知!你打算怎麼處│ │ ││ │ │ │ 理? │ │ ││ │ │ │葉正彬:要怎麼處理? │ │ ││ │ │ │林思邈:不理了? │ │ ││ │ │ │葉正彬:反正我跟他講了啊,錢我不要了! │ │ ││ │ │ │林思邈:嗯! │ │ ││ │ │ │葉正彬:他媽如果要揪輸贏就揪輸贏阿!就是這│ │ ││ │ │ │ 樣而已! │ │ ││ │ │ │林思邈:我現在打給他不敢接啊!我打給他媽把│ │ ││ │ │ │ 所有事情跟他講好了!你認為勒? │ │ ││ │ │ │葉正彬:對你有什麼幫助?有什麼好處? │ │ ││ │ │ │林思邈:沒什麼幫助沒什麼好處啊!現在他們說│ │ ││ │ │ │ …。 │ │ ││ │ │ │葉正彬:他們現在是不是要找我,方向跑到軒軒│ │ ││ │ │ │ 那邊去? │ │ ││ │ │ │林思邈:對!現在說人是他打的!說什麼有的沒│ │ ││ │ │ │ 的!從頭到尾都是雯雯那邊的人,什麼│ │ ││ │ │ │ 他哥那邊的人打的!關我們什麼事情啦│ │ ││ │ │ │ !跟你也沒開始有關係好不好! │ │ ││ │ │ │葉正彬:嗯! │ │ ││ │ │ │林思邈:他現在雯雯那邊的事情他全部都沒講啦│ │ ││ │ │ │ ! │ │ ││ │ │ │葉正彬:嗯! │ │ ││ │ │ │林思邈:對啊! │ │ ││ │ │ │葉正彬:那他們到底有沒有去報警?我不知道啦│ │ ││ │ │ │ ! │ │ ││ │ │ │林思邈:有報沒報也沒什麼差別啦! │ │ ││ │ │ │葉正彬:現在意思是軒軒是第一個很衰的人,第│ │ ││ │ │ │ 二個就是我就對了! │ │ ││ │ │ │林思邈:因為他又打給他媽,又打給憲哥! │ │ ││ │ │ │葉正彬:嗯! │ │ ││ │ │ │林思邈:對啊!要搞大家來搞啊!我也沒什麼差│ │ ││ │ │ │ 別啊!等一下我就搞給他看!我衝去他│ │ ││ │ │ │ 家啊!試試看啊!要破大家來破而已啊│ │ ││ │ │ │ ! │ │ ││ │ │ │葉正彬:看怎樣要不要來我這裡走走,坐一坐啦│ │ ││ │ │ │ !看你啦! │ │ ││ │ │ │林思邈:我坐不住我要出來一下。 │ │ ││ │ │ │葉正彬:好啦。 │ │ ││ ├───────┼───────┼─────────────────────┼───────┼───┤│ │㉑102 年8 月13│0000000000 │葉正彬:你人在哪? │聲拘卷第189 頁│事實欄││ │ 日下午12時50│(葉正彬) │林思邈:在路上! │ │七 ││ │ 分35秒 │ ↓ │葉正彬:你要去哪? │ │ ││ │ │0000000000 │林思邈:不知道。 │ │ ││ │ │(林思邈) │葉正彬:不知道?我問你一件事情喔!軒軒有去│ │ ││ │ │ │ 派出所嗎? │ │ ││ │ │ │林思邈:沒有! │ │ ││ │ │ │葉正彬:他家裡人有去派出所嗎? │ │ ││ │ │ │林思邈:沒有! │ │ ││ │ │ │葉正彬:麻煩你一件事情!軒軒他家裡人如果有│ │ ││ │ │ │ 去派出所,還是你如果有被人家叫去派│ │ ││ │ │ │ 出所,因為瑋翔的事情,第一時間先跟│ │ ││ │ │ │ 我通知一下! │ │ ││ │ │ │林思邈:現在是他媽媽約他們見面! │ │ ││ │ │ │葉正彬:瑋翔他媽媽約他們見面對不對? │ │ ││ │ │ │林思邈:對! │ │ ││ │ │ │葉正彬:我不知道他們要玩什麼遊戲!但是他們│ │ ││ │ │ │ 一但是被機關的!我會「做事」!我看│ │ ││ │ │ │ 我就會變相! │ │ ││ │ │ │林思邈:嗯! │ │ ││ │ │ │葉正彬:現在未知數啦,反正現在第一件事情先│ │ ││ │ │ │ 處理這個啦! │ │ ││ │ │ │林思邈:嗯! │ │ ││ │ │ │葉正彬:麻煩你!你要過來找我嗎? │ │ ││ │ │ │林思邈:我先想辦法找到阿義,我明天要開庭啊│ │ ││ │ │ │ 。 │ │ ││ │ │ │葉正彬:阿義? │ │ ││ │ │ │林思邈:對,我還有「東西」在他那邊耶 │ │ ││ │ │ │葉正彬:啊你沒車? │ │ ││ │ │ │林思邈:沒油! │ │ ││ │ │ │葉正彬:啊? │ │ ││ │ │ │林思邈:我車子沒油了 ! │ │ ││ │ │ │葉正彬:兩百塊給你有夠嗎? │ │ ││ │ │ │林思邈:什麼兩百塊? │ │ ││ │ │ │葉正彬:拿兩百塊給你! │ │ ││ │ │ │林思邈:拿兩百塊給他? │ │ ││ │ │ │葉正彬:我說拿兩百塊給你加油夠嗎? │ │ ││ │ │ │林思邈:你現在要怎麼給我兩百塊?我現在是走│ │ ││ │ │ │ 路出去耶! │ │ ││ │ │ │葉正彬:你又破了喔? │ │ ││ │ │ │林思邈:我現在沒有了啊! │ │ ││ │ │ │葉正彬:你現在走到哪了? │ │ ││ │ │ │林思邈:軒軒又被我摔電話了,被我摔壞了!我│ │ ││ │ │ │ 想一下再打給你。 │ │ ││ │ │ │葉正彬:好。 │ │ ││ │ │ │ │ │ │└──┴───────┴───────┴─────────────────────┴───────┴───┘附表三:

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相關犯罪事實│├──┼─────────┼──┼──────────┼──────┤│ 1 │本票 │11張│⒈被告鄧仁星所有 │事實欄一 ││ │ │ │⒉面額3 萬元之本票共│ ││ │ │ │ 10張(票號770605至│ ││ │ │ │ 770614) │ ││ │ │ │⒊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 ││ │ │ │ 張(票號770615) │ │├──┼─────────┼──┼──────────┼──────┤│ 2 │汽車質押借款切結書│2 張│⒈被告鄧仁星所有 │事實欄一 ││ │ │ │⒉102 年2 月20日簽署│ │├──┼─────────┼──┼──────────┼──────┤│ 3 │借據 │2 張│⒈被告鄧仁星所有 │事實欄一 ││ │ │ │⒉102 年2 月20日簽署│ │├──┼─────────┼──┼──────────┼──────┤│ 4 │汽車讓渡書 │2 張│⒈被告鄧仁星所有 │事實欄一 ││ │ │ │⒉102 年2 月20日簽署│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 支│被告陳昱穎所持用 │事實欄四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6 │鋁製球棒 │1 支│⒈被告葉正彬所有 │事實欄八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2 年10月22日│ ││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 │ │ (見偵三卷第35頁)│ │└──┴─────────┴──┴──────────┴──────┘

二、未扣案┌──┬─────────┬──┬──────────┬──────┐│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相關犯罪事實│├──┼─────────┼──┼──────────┼──────┤│ 1 │本票 │3 張│⒈被告鄧仁星所有 │事實欄一 ││ │ │ │⒉面額50萬元、10萬元│ ││ │ │ │ 、18萬元之本票各1 │ ││ │ │ │ 張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 支│被告鄧仁星所持用 │事實欄二、三││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3 │本票 │3 張│⒈被告葉正彬所有 │事實欄七 ││ │ │ │⒉面額1 萬元 │ │└──┴─────────┴──┴──────────┴──────┘附表四: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 │ │ │ │├─────┼──────┼────┼────┼──────────────────────┤│102 年8 月│桃園市中壢區│ 陳昱穎 │ 葉正彬 │葉正彬、陳鵬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31日晚間11│中央西路一段│ │ 陳鵬仁 │年8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2 ││時許 │69號2 樓(彫│ │ │樓彫客刺青館內,由葉正彬持木棍、陳鵬仁則徒手││ │客刺青館) │ │ │,2 人共同毆打陳昱穎,致陳昱穎右手骨折。 │└─────┴──────┴────┴────┴──────────────────────┘附表五:

┌──┬───────┬───────┬─────────────────────┬───────┬─────┐│編號│ 通話時間 │ 撥打電話 │ 內容 │附卷處 │起訴書證據││ │ │ │ │ │清單(十一││ │ │ │ │ │) │├──┼───────┼───────┼─────────────────────┼───────┼─────┤│ 1 │102 年4 月8 日│0000000000 │丘蕓嘉:你有打給我喔? │聲拘卷第238 頁│編號6 ││ │下午05時28分39│(劉珉輝) │劉輝:我上來了。 │反面 │ ││ │秒 │ ↑ │丘蕓嘉:上來了喔? │ │ ││ │ │0000000000 │劉輝:對,剛剛跟我講,要人阿。 │ │ ││ │ │(丘蕓嘉) │丘蕓嘉:多少? │ │ ││ │ │ │劉輝:沒有阿,他說要培養一個人阿,要能打│ │ ││ │ │ │ 、忠心、少說話的。 │ │ ││ │ │ │丘蕓嘉:叫你找一個人出來給他培養? │ │ ││ │ │ │劉輝:對阿。 │ │ ││ │ │ │丘蕓嘉:他身邊那兩個不是很忠心? │ │ ││ │ │ │劉輝:對阿。 │ │ ││ │ │ │丘蕓嘉:對阿。 │ │ ││ │ │ │劉輝:我就不知道他現在在幹麻。 │ │ ││ │ │ │丘蕓嘉:那你現在在幹麻? │ │ ││ │ │ │劉輝:玩電腦阿。 │ │ ││ │ │ │丘蕓嘉:那你要不要打電話給耀揚? │ │ ││ │ │ │劉輝:要阿,我想說等你那邊好了,本來想說│ │ ││ │ │ │ 用微信傳。 │ │ ││ │ │ │丘蕓嘉:不用微信,直接打給他就好啦。 │ │ ││ │ │ │劉輝:好問題,我沒有他的電話。 │ │ ││ │ │ │丘蕓嘉:你沒有耀揚電話? │ │ ││ │ │ │劉輝:他電話換了阿他之前用他弟的,我只有│ │ ││ │ │ │ 他弟的電話。 │ │ ││ │ │ │丘蕓嘉:是喔。 │ │ ││ │ │ │劉輝:對阿,他之前那支0975的好像停掉了,│ │ ││ │ │ │ 空號了。 │ │ ││ │ │ │丘蕓嘉:停很久了? │ │ ││ │ │ │劉輝:我也不知道我是小柔那天才知道的因為│ │ ││ │ │ │ 她突然叫我給他耀楊的電話。 │ │ ││ │ │ │丘蕓嘉:嗯。 │ │ ││ │ │ │劉輝:小新打空號我才知道的。 │ │ ││ │ │ │丘蕓嘉:嗯。 │ │ ││ │ │ │劉輝:所以我後來不是叫小新說你乾脆從微信│ │ ││ │ │ │ 用。 │ │ ││ │ │ │丘蕓嘉:嗯。 │ │ ││ │ │ │劉輝:嘿阿。 │ │ ││ │ │ │丘蕓嘉:那他應該已經跟耀揚要電話了。 │ │ ││ │ │ │劉輝:有可能他在微信那邊問嗎。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4 月22日│0000000000 │彫客刺青店:彫客紋身你好 │聲拘卷第207 頁│編號8-1 、││ │晚間09時27分21│(鄧仁星) │鄧仁星:叫小彬聽一下電話 │ │8-8 ││ │秒 │ ↓ │彫客刺青店:是。 │ │ ││ │ │00000000000 │彫客刺青店:老大。 │ │ ││ │ │(彫客刺青店)│鄧仁星:你現在馬上去查,那個名字叫什麼名字│ │ ││ │ │ │ ,就是缺一個印章的叫什麼名字?姓簡│ │ ││ │ │ │ 嗎?動作快一點。 │ │ ││ │ │ │彫客刺青店:(背景音:你去拿,有一個紅色資│ │ ││ │ │ │ 料夾,紅色的) │ │ ││ │ │ │鄧仁星:他出事情了你知道嗎? │ │ ││ │ │ │彫客刺青店:啊? │ │ ││ │ │ │鄧仁星:(背景音:他出事情了被帶到分局,說│ │ ││ │ │ │ 會交保結果沒交保,我說那你自包好了│ │ ││ │ │ │ 我就拿三萬塊給他啊,結果到現在沒消│ │ ││ │ │ │ 息) │ │ ││ │ │ │彫客刺青店:老大,簡瑋翔。 │ │ ││ │ │ │鄧仁星:好我知道。 │ │ │├──┼───────┼───────┼─────────────────────┼───────┼─────┤│ 3 │102 年4 月23日│000000000000 │陳昱穎:頭哥。 │聲拘卷第201 頁│編號7-5 、││ │晚間09時26分01│(陳昱穎) │林融志:你們在那? │ │8-1 ││ │秒 │(聲拘卷誤載為│陳昱穎:我們剛過來林口,你等一下。 │ │ ││ │ │「陳俊穎」,應│小 彬:頭哥!(換小彬使用)。 │ │ ││ │ │予更正) │林融志:你們在哪? │ │ ││ │ │ ↑ │小 彬:等一下我們先到公司,後面你如果來,│ │ ││ │ │0000000000000 │ 我會說奇怪,你今天怎麼突然來這裡?│ │ ││ │ │(林融志) │ 我會裝作我不知道你會來這樣。 │ │ ││ │ │ │林融志:不用這樣。 │ │ ││ │ │ │小 彬:老大這樣交代我啊。 │ │ ││ │ │ │林融志:是喔? │ │ ││ │ │ │小 彬:對,我會問說,奇怪,頭哥你今天怎麼│ │ ││ │ │ │ 會下來,我會裝作不知道,想說你怎麼│ │ ││ │ │ │ 會來這樣。 │ │ ││ │ │ │林融志:OKOK。 │ │ ││ │ │ │小 彬:我現在已經在林口爬坡了,頭哥你勒?│ │ ││ │ │ │林融志:我過林口收費站了! │ │ ││ │ │ │小 彬:那你在我後面啊。 │ │ ││ │ │ │林融志:對啊! │ │ ││ │ │ │小 彬:OK那我應該會先到公司,掰掰。 │ │ ││ │ │ │林融志:好。 │ │ │├──┼───────┼───────┼─────────────────────┼───────┼─────┤│ 4 │102 年4 月23日│000000000000 │鄧仁星:你等一下,有電話你等一下喔。 │聲拘卷第205 頁│編號8-4 ││ │晚間10時04分15│(鄧仁星) │(背景音:鄧仁星:阿昊喔,小龜剛剛打給我,│ │ ││ │秒 │ ↓ │ 你問他什麼事情?) │ │ ││ │ │000000000000 │阿 昊:沒有事啊。 │ │ ││ │ │( 女 ) │鄧仁星:你在那邊等我一下吧,他們還有到是嗎│ │ ││ │ │ │ ? │ │ ││ │ │ │阿 昊:老大你說誰啊? │ │ ││ │ │ │鄧仁星:小蜞那個王八蛋還沒有到是嗎? │ │ ││ │ │ │阿 昊:到了。 │ │ ││ │ │ │鄧仁星:那你怎麼沒有打電話給我勒? │ │ ││ │ │ │阿 昊:(聽不清楚)。 │ │ ││ │ │ │鄧仁星:我知道啦,好了! │ │ ││ │ │ │(閒聊) │ │ │├──┼───────┼───────┼─────────────────────┼───────┼─────┤│ 5 │102 年4 月24日│0000000000 │阿 昊:洋蔥你下午有事要忙嗎? │聲拘卷第201 頁│編號8-1 ││ │下午12時20分39│(阿昊,即陳昱│洋 蔥:有阿。 │ │ ││ │秒 │穎) │阿 昊:剛剛老大先叫我去小蜞他媽講一些事情│ │ ││ │ │ ↓ │ ,我現在繞過去小蜞他媽那裡,事情辦│ │ ││ │ │0000000000 │ 好才會繞過去跟你換。 │ │ ││ │ │(洋 蔥) │洋 蔥:小蜞他媽在哪裡? │ │ ││ │ │ │阿 昊:環中東路那裡。 │ │ ││ │ │ │洋 蔥:中壢喔? │ │ ││ │ │ │阿 昊:對。 │ │ ││ │ │ │洋 蔥:還是你先放一個小孩在這邊再過去。 │ │ ││ │ │ │阿 昊:小彬在打點滴還是怎樣? │ │ ││ │ │ │洋 蔥:醫生打退燒跟止痛睡覺的所以現在睡著│ │ ││ │ │ │ 了。 │ │ ││ │ │ │阿 昊:嗯。 │ │ │├──┼───────┼───────┼─────────────────────┼───────┼─────┤│ 6 │102 年4 月24日│0000000000 │阿 昊:阿嬤喔,不好意思,我是昨天魁哥的年│見聲拘卷第201 │編號7-1 ││ │下午01時07分18│(阿昊,即陳昱│ 輕人,我來拿昨天你答應要給他的東西│頁反面 │ ││ │秒 │穎) │ 。 │ │ ││ │ │ ↓ │陳李喜美:好。 │ │ ││ │ │0000000000 │阿 昊:我在樓下85度C這裡。 │ │ ││ │ │(陳李喜美) │陳李喜美:不是85度C啦,再過去一點啦。 │ │ ││ │ │ │阿 昊:哪一條路? │ │ ││ │ │ │陳李喜美:對面。 │ │ ││ │ │ │阿 昊:環東大街,上面有寫環東大街,我在樓│ │ ││ │ │ │ 下等你。 │ │ ││ │ │ │陳李喜美:有啦,在對面而已。 │ │ ││ │ │ │阿 昊:麥當勞那邊還是? │ │ ││ │ │ │陳李喜美:在牛排店。 │ │ ││ │ │ │阿 昊:貴族世家對嗎? │ │ ││ │ │ │陳李喜美:對,隔壁這棟大樓,最高的這棟,我│ │ ││ │ │ │ 下去等你。 │ │ ││ │ │ │阿 昊:好。 │ │ │├──┼───────┼───────┼─────────────────────┼───────┼─────┤│ 7 │102 年4 月24日│0000000000 │阿 霖:昊哥。 │聲拘卷第202 頁│編號7-2 、││ │晚間07時05分32│(阿昊,即陳昱│阿 昊:怎麼了。 │ │8-1 ││ │秒 │穎) │阿 霖:老大說,你現在打給小蜞他媽,跟小蜞│ │ ││ │ │ ↑ │ 他媽說,伯母不好意思又打擾你了,小│ │ ││ │ │0000000000 │ 蜞昨天答應我們的事情你也在場,可是│ │ ││ │ │(阿 霖) │ 他今天又失信於我們,所以請伯母您準│ │ ││ │ │ │ 備好兩百四十萬。 │ │ ││ │ │ │阿 昊:我知道了。 │ │ │├──┼───────┼───────┼─────────────────────┼───────┼─────┤│ 8 │102 年4 月24日│0000000000 │阿 昊:阿姨不好意思再打擾你。 │聲拘卷第202 頁│編號7-2 ││ │晚間07時06分56│(阿昊,即陳昱│陳李喜美:怎樣? │ │ ││ │秒 │穎) │阿 昊:就是昨天你兒子答應我們的事情今天他│ │ ││ │ │ ↓ │ 沒做到,現在我是要跟你講。 │ │ ││ │ │0000000000 │陳李喜美:他就找不到人。 │ │ ││ │ │(陳李喜美) │阿 昊:找不找的到他自己知道真要有心找找的│ │ ││ │ │ │ 到啦,現在我們老闆的意思就是既然他│ │ ││ │ │ │ 們都做到這樣了,該給他過得都給他過│ │ ││ │ │ │ 了,失信於我們就請阿姨你把兩百四十│ │ ││ │ │ │ 萬準備好。 │ │ ││ │ │ │陳李喜美:我要哪裡生這麼多錢啦! │ │ ││ │ │ │阿 昊:阿姨跟你講坦白的,昨天要不是因為你│ │ ││ │ │ │ 我們才給小蜞一次機會,結果小蜞這樣│ │ ││ │ │ │ 。 │ │ ││ │ │ │陳李喜美:拜託好不好,你們不要這樣。 │ │ ││ │ │ │阿 昊:阿姨我們就是看你有歲了還出來幫小蜞│ │ ││ │ │ │ 背書,我們才不忍心再給小蜞一次機會│ │ ││ │ │ │ ,該做的事情他幫我們做一做結果他這│ │ ││ │ │ │ 樣。 │ │ ││ │ │ │陳李喜美:我們小蜞如果有錢他就給你們了就是│ │ ││ │ │ │ 他的錢給人家ㄉㄧㄠˊ了。 │ │ ││ │ │ │阿 昊:小棋的錢有被人家ㄉㄧㄠˊ還是他有ㄉ│ │ ││ │ │ │ ㄧ ㄠˊ人家的錢,這我們都清楚啦。 │ │ ││ │ │ │陳李喜美:就在法院被弄住了啊。 │ │ ││ │ │ │阿 昊:這就不是我們的問題了,我們該給你方│ │ ││ │ │ │ 便的,該給你們過了我們都給你們過了│ │ ││ │ │ │ ,給小蜞一次機會了。 │ │ ││ │ │ │陳李喜美:跟老大講一下好不好,他這一陣子也│ │ ││ │ │ │ 是很甘苦過。 │ │ ││ │ │ │阿 昊:我可以替你講的都替你講了,我自己也│ │ ││ │ │ │ 被我們老闆幹譙了。 │ │ ││ │ │ │陳李喜美:失禮啦。 │ │ ││ │ │ │阿 昊:這不是失不失禮的問題,這是小蜞害你│ │ ││ │ │ │ 的啦,阿姨看怎樣打電話給小蜞跟他講│ │ ││ │ │ │ 吧。 │ │ ││ │ │ │陳李喜美:我打給小蜞。 │ │ ││ │ │ │阿 昊:我們老闆的意思就是這樣,就請阿姨你│ │ ││ │ │ │ 把金額數目準備好。 │ │ ││ │ │ │陳李喜美:他就兩台車押在你們那邊。 │ │ ││ │ │ │阿 昊:重點是他兩台車都去報失竊,他是押在│ │ ││ │ │ │ 我們這邊沒錯,但是兩台車都報失竊,│ │ ││ │ │ │ 我們都不能去動,今天叫他去撤銷,他│ │ ││ │ │ │ 也不去撤銷。 │ │ ││ │ │ │陳李喜美:他就找不到辦的人。 │ │ ││ │ │ │阿 昊:找不找的到他自己清楚,先這樣你再打│ │ ││ │ │ │ 給我不然叫小蜞打給我們老闆。 │ │ ││ │ │ │陳李喜美:我打給他。 │ │ │├──┼───────┼───────┼─────────────────────┼───────┼─────┤│ 9 │102 年6 月11日│0000000000 │小 彬:飛哥。 │聲拘卷第194 頁│編號7-6 、││ │晚間09時23分22│(小彬,即葉正│展 飛:嗯。 │ │8-1 、8-7 ││ │秒 │彬) │小 彬:飛哥我跟你講一件事情。 │ │ ││ │ │ ↓ │展 飛:嗯。 │ │ ││ │ │0000000000 │小 彬:「大仔」(指鄧仁星)去買冰箱,冰箱│ │ ││ │ │(游世榮,綽號│ 壞了,跟老闆講了,上一次嘛!下一次│ │ ││ │ │「展飛」) │ 我們又打一次電話跟老闆講,說老闆冰│ │ ││ │ │ │ 箱不夠冰,好像壞掉,趕快叫師父來修│ │ ││ │ │ │ 理,他晚上沒叫師傅來,隔天拖到三四│ │ ││ │ │ │ 點,我們冰箱裡面的水果壞了!我把壞│ │ ││ │ │ │ 掉的水果拿給師傅,叫師傅拿給他們老│ │ ││ │ │ │ 闆,叫他多退少補,叫他賠就對了,老│ │ ││ │ │ │ 闆都沒打電話來,我們自己打給他。 │ │ ││ │ │ │展 飛:店在哪? │ │ ││ │ │ │小 彬:你說賣冰箱的嗎? │ │ ││ │ │ │展 飛:對阿,賣冰箱的阿。 │ │ ││ │ │ │小 彬:泰山! │ │ ││ │ │ │展 飛:在泰山喔? │ │ ││ │ │ │小 彬:對,你那天有跟老大去喔? │ │ ││ │ │ │展 飛:那是陳董,我記錯了。 │ │ ││ │ │ │小 彬:現在就是老大要去找那個老闆! 要跟飛│ │ ││ │ │ │ 哥你講說要借「小宇」,找小宇一起去│ │ ││ │ │ │ 辦事情。 │ │ ││ │ │ │展 飛:好啊好啊。 │ │ ││ │ │ │小 彬:跟飛哥你講一下。 │ │ ││ │ │ │展 飛:OK。 │ │ ││ │ │ │小 彬:我現在打給小宇。 │ │ ││ │ │ │展 飛:好。 │ │ ││ │ │ │小 彬:飛哥掰掰。 │ │ │├──┼───────┼───────┼─────────────────────┼───────┼─────┤│ 10 │102 年6 月11日│0000000000 │林○宇:昊哥。 │聲拘卷第194 頁│編號7-6 、││ │下午09時55分42│(小彬,即葉正│小 彬:我小彬。 │ │8-1、8-7 ││ │秒 │彬) │林○宇:彬哥! │ │ ││ │ │ ↓ │小 彬:我禮拜四下午兩點要去泰山處理事情,│ │ ││ │ │0000000000 │ 我要十個人,我已經有跟飛哥講過了 │ │ ││ │ │(小宇,即林○│林○宇:跟飛哥講過?飛哥叫你叫我叫嗎? │ │ ││ │ │宇) │小 彬:嗯!因為「老大」叫我找你支援,叫我│ │ ││ │ │ │ 跟你阿舅講一下,你阿舅說好。 │ │ ││ │ │ │林○宇:好。 │ │ ││ │ │ │小 彬:禮拜四下午兩點。 │ │ ││ │ │ │林○宇:禮拜四下午兩點?十個人喔? │ │ ││ │ │ │小 彬:你那邊有車嗎? │ │ ││ │ │ │林○宇:車喔?我安排一下,彬哥我再跟你講好│ │ ││ │ │ │ 不好。 │ │ ││ │ │ │小 彬:你如果沒有看我這邊幫你載還是怎樣,│ │ ││ │ │ │ 你要事先跟我講。 │ │ ││ │ │ │林○宇:我先叫看看,我先把小朋友叫回來。 │ │ ││ │ │ │小 彬:你如果有人沒車你要跟我講,我去跟人│ │ ││ │ │ │ 家調一下。 │ │ ││ │ │ │林○宇:最怕是沒人啦,禮拜四喔?我問問看再│ │ ││ │ │ │ 跟你說,好不好? │ │ ││ │ │ │小 彬:你什麼時候回我電話? │ │ ││ │ │ │林○宇:最晚明天中午。 │ │ ││ │ │ │小 彬:OK。 │ │ │├──┼───────┼───────┼─────────────────────┼───────┼─────┤│ 11 │102 年6 月13日│0000000000 │林○宇:你有跟老大回報了嗎? │聲拘卷第198 頁│編號8-1、9││ │下午03時51分08│(葉正彬) │葉正彬:有,我有跟老大講了,剛掛完電話而已│ │ ││ │秒 │ ↑ │ 。 │ │ ││ │ │0000000000 │林○宇:老大也要跟我們去嗎? │ │ ││ │ │(林○宇) │葉正彬:老大後面好像會過來吧,他會過去華齡│ │ ││ │ │ │ 街那邊我帶你們去吃飯那邊。 │ │ ││ │ │ │林○宇:好。 │ │ │├──┼───────┼───────┼─────────────────────┼───────┼─────┤│ 12 │102 年6 月13日│0000000000 │陳昱穎:看你要帶我去哪裡跳數。 │本院卷五第50頁│編號7-3 、││ │晚間11時40分59│(陳昱穎) │林家麒:你們跳就好了。 │反面 │7-4 ││ │秒 │ ↑ │陳昱穎:不行,要一起,兄弟要同心。 │ │ ││ │ │0000000000 │林家麒:「同心」就不好啊。 │ │ ││ │ │(林家麒) │陳昱穎:「同心」不好,我也這樣覺得,「龍堂│ │ ││ │ │ │ 」比較好厚? │ │ ││ │ │ │林家麒:龍堂? │ │ ││ │ │ │陳昱穎:對啊。 │ │ ││ │ │ │林家麒:龍堂哪有比較好。 │ │ ││ │ │ │陳昱穎:有啊,老大就龍堂的啊。 │ │ ││ │ │ │林家麒:啊? │ │ ││ │ │ │陳昱穎:我們就龍堂的啊。 │ │ ││ │ │ │林家麒:誰? │ │ ││ │ │ │陳昱穎:算了我不要說了。 │ │ │├──┼───────┼───────┼─────────────────────┼───────┼─────┤│ 13 │102 年8 月10日│0000000000 │葉正彬:老大。 │聲拘卷第181 頁│編號8-2 ││ │下午01時49分03│(鄧仁星) │鄧仁星:嗯! │ │ ││ │秒 │ ↑ │葉正彬:當初那個簡瑋翔他女朋友的姊夫打電話│ │ ││ │ │0000000000 │ 來說偉祥已經去他家跟他談他女朋友懷│ │ ││ │ │(葉正彬) │ 孕的事情,確定他現在人在他家。 │ │ ││ │ │ │鄧仁星:去抓啊!去抓! │ │ ││ │ │ │葉正彬:好,老大我要出門囉! │ │ ││ │ │ │鄧仁星:帶人過去吧!帶個人過去吧! │ │ ││ │ │ │葉正彬:好我知道。 │ │ ││ │ │ │鄧仁星:好。 │ │ ││ │ │ │葉正彬:老大掰掰。 │ │ │├──┼───────┼───────┼─────────────────────┼───────┼─────┤│ 14 │102 年8 月12日│0000000000 │葉正彬:老大!瑋翔他媽有沒有,打電話來說願│聲拘卷第184 頁│編號8-1 、││ │下午05時45分38│(葉正彬) │ 意幫他兒子處理 │ │8-5 ││ │秒 │ ↓ │鄧仁星:不用去了不用去了,噱的啦 │ │ ││ │ │0000000000 │葉正彬:好我知道 │ │ ││ │ │(鄧仁星) │鄧仁星:你跟他說,免啦,錢我不要啦,你跟他│ │ ││ │ │ │ 說,錢我不要,衝著你昨天的那句話要│ │ ││ │ │ │ 揪輸贏是不是,你跟他說,玲爸跟你輸│ │ ││ │ │ │ 贏!把電話就掛掉了,我跟你講那個錢│ │ ││ │ │ │ 我不要了! │ │ ││ │ │ │葉正彬:好我知道 │ │ ││ │ │ │鄧仁星:你相不相信他媽的他一定是準備好,你│ │ ││ │ │ │ 懂我講的意思嗎? │ │ ││ │ │ │葉正彬:我懂! │ │ ││ │ │ │鄧仁星:你跟他說,錢我不要,你昨天不是膽識│ │ ││ │ │ │ 很好,玲爸跟你輸贏啦,就這樣說就好│ │ ││ │ │ │ ,把電話掛掉,就這樣就好。 │ │ ││ │ │ │葉正彬:好,知道! │ │ │├──┼───────┼───────┼─────────────────────┼───────┼─────┤│ 15 │102 年8 月12日│0000000000 │葉正彬:老大。 │聲拘卷第184 頁│編號8-6 ││ │下午05時47分17│(葉正彬) │鄧仁星:昨天那個你跟他聯絡了沒有? │ │ ││ │秒 │ ↑ │葉正彬:有阿,昨天晚上我有跟他聊他的意思就│ │ ││ │ │0000000000 │ 是說那個隊長有沒有,如果再嗆他一次│ │ ││ │ │(鄧仁星) │ 的話,他再跟我講說再處理他、然後問│ │ ││ │ │ │ 說大概價錢要多少,我就直接給他開10│ │ ││ │ │ │ 萬阿,他說要打斷一隻腳,我就直接開│ │ ││ │ │ │ 10萬阿,然後我有分析給他聽說你有認│ │ ││ │ │ │ 識朋友,人家隊長也有認識朋友,這樣│ │ ││ │ │ │ 找來找去也不是辦法啦,倒不如我幫你│ │ ││ │ │ │ 講一講,該跟人家道歉的就跟人家道歉│ │ ││ │ │ │ ,他說我公司這邊勒?我就說很簡單,│ │ ││ │ │ │ 一個紅包阿,阿佑幫你忙你也一樣一個│ │ ││ │ │ │ 紅包給他,不要失禮今天你介紹我給你│ │ ││ │ │ │ 幫忙對不對,我就這樣跟他講。 │ │ ││ │ │ │鄧仁星:好,那我知道了。 │ │ ││ │ │ │葉正彬:對啊。 │ │ ││ │ │ │鄧仁星:你打電話給那個簡偉祥,他媽媽打電話│ │ ││ │ │ │ 給你是嗎? │ │ ││ │ │ │葉正彬:對,我跟他講說免啦免啦,我覺得你們│ │ ││ │ │ │ 這一家子人講話我不相信,一下要跟我│ │ ││ │ │ │ 揪輸贏,一下子要還錢,他說沒有!我│ │ ││ │ │ │ 現在真的要跟你處理! 我說你要怎麼跟│ │ ││ │ │ │ 我處理,你是要具體的,還是要跟我 │ │ ││ │ │ │ 延什麼時候什麼時候,又要跟你兒子一│ │ ││ │ │ │ 樣了嗎?他說沒有,這次我是真的三萬│ │ ││ │ │ │ 塊要處理,但你以後不要再借我兒子錢│ │ ││ │ │ │ ,他是這樣子跟我講。 │ │ ││ │ │ │鄧仁星:他只是要把你撈出去而已啦!他只是 │ │ ││ │ │ │ 想把你叫出去而已!喂? │ │ ││ │ │ │葉正彬:我知道我有在聽。 │ │ ││ │ │ │鄧仁星:他只是想把你弄出去而已,搞不好他們│ │ ││ │ │ │ 已經報警了,你剛剛己經有回他電話了│ │ ││ │ │ │ 嗎? │ │ ││ │ │ │葉正彬:沒有,那是下午的事。 │ │ ││ │ │ │鄧仁星:你直接打電話給他,你說錢我不要啦,│ │ ││ │ │ │ 但是這件事情不會結束啦! 你不是很ㄉ│ │ ││ │ │ │ ㄧˇㄉㄞˇ,什麼走不出這個三重埔!│ │ ││ │ │ │ 你跟他說,玲爸揪你在三重輸贏啦!時│ │ ││ │ │ │ 間給你選!什麼時候給你選!你打個電│ │ ││ │ │ │ 話給我就好了!揪輸贏是你揪的!戰輸 │ │ ││ │ │ │ 的自己塗牛屎啦! │ │ ││ │ │ │葉正彬:我知道。 │ │ ││ │ │ │鄧仁星:你這樣講就好了。 │ │ ││ │ │ │葉正彬:好。 │ │ │├──┼───────┼───────┼─────────────────────┼───────┼─────┤│ 16 │102 年8 月12日│0000000000 │鄧仁星:小軒的拐拐好像沒開機還是怎樣,又跑│聲拘卷第187 頁│編號7-4 ││ │晚間10時27分16│(陳昱穎) │ 掉了是嗎? │反面 │ ││ │秒 │ ↑ │陳昱穎:老大稍等一下我問他(小軒你拐拐勒?│ │ ││ │ │0000000000 │ ),老大他沒帶在身上! │ │ ││ │ │(鄧仁星) │鄧仁星:是講不會聽是嗎?樓下還有沒有客人?│ │ ││ │ │ │陳昱穎:樓下來有一桌。 │ │ ││ │ │ │鄧仁星:人潮多不多? │ │ ││ │ │ │陳昱穎:現在還好比較零散了沒有那麼集中了 │ │ ││ │ │ │鄧仁星:叫他們開始擦了! │ │ ││ │ │ │陳昱穎:有!小彬有叫他們開始先擦了! │ │ ││ │ │ │鄧仁星:好!開始收後面了。 │ │ ││ │ │ │陳昱穎:好! │ │ ││ │ │ │鄧仁星:你叫他把拐拐帶在身上,你看我下次看│ │ ││ │ │ │ 到他會不會拿拐拐敲他!幹你娘!講不│ │ ││ │ │ │ 會聽耶! │ │ ││ │ │ │陳昱穎:我知道。 │ │ ││ │ │ │鄧仁星:好了。 │ │ ││ │ │ │陳昱穎:老大掰掰。 │ │ │├──┼───────┼───────┼─────────────────────┼───────┼─────┤│ 17 │102 年8 月24日│000000000000 │B :喂魁哥,小朋友有打電話給你嗎? │聲拘卷第227 頁│編號8-1 、││ │晚間11時48分10│(鄧仁星) │鄧仁星:沒有呀。 │至第228 頁反面│8-3 ││ │秒 │ ↑ │B :等一下哦。(B換人講話)。 │ │ ││ │ │000000000000 │阿 昊:老大,王仔志成找到了 │ │ ││ │ │( B ) │鄧仁星:王仔志成。 │ │ ││ │ │ │阿 昊:對,我剛好來逛夜市,剛好經過我面前│ │ ││ │ │ │ ,阿彬就把他帶回店裡。 │ │ ││ │ │ │鄧仁星:叫他聽叫他聽。 │ │ ││ │ │ │王仔志成:喂。 │ │ ││ │ │ │鄧仁星:你玩我。 │ │ ││ │ │ │王仔志成:安哪。 │ │ ││ │ │ │鄧仁星:安哪!你要約我怨家(台語)。 │ │ ││ │ │ │王仔志成:不是呀。 │ │ ││ │ │ │鄧仁星:你現在說安哪是啥什意思? │ │ ││ │ │ │王仔志成: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因為是阿昊,你│ │ ││ │ │ │ 等一下。 │ │ ││ │ │ │阿 彬:喂老大。 │ │ ││ │ │ │鄧仁星:你把他帶進公司裡面,我就被他點的,│ │ ││ │ │ │ 他到時又點我一條,你不是要搞我嗎你│ │ ││ │ │ │ ,傻到這種地步呀。 │ │ ││ │ │ │阿 彬:嗯。 │ │ ││ │ │ │鄧仁星:他現在,他欠我兩萬塊,對對對,你以│ │ ││ │ │ │ 兩萬塊的名義,看他要不要還吧? │ │ ││ │ │ │阿 彬:對呀,那時候醒吾那邊我們只是幫忙 │ │ ││ │ │ │ 保留他們的攤位而已嗎,老大你私底下│ │ ││ │ │ │ 借他兩萬是這兩萬吧! │ │ ││ │ │ │鄧仁星:對呀! │ │ ││ │ │ │阿 彬:他現在跟我花(台語),他說不是,這│ │ ││ │ │ │ 兩萬是以醒吾那些攤位。 │ │ ││ │ │ │鄧仁星:叫他聽叫他聽。 │ │ ││ │ │ │王仔志成:喂。 │ │ ││ │ │ │鄧仁星:你跟我借兩萬塊,現在跟我講什麼攤位│ │ ││ │ │ │ 什麼問題呀?什麼意思呀? │ │ ││ │ │ │王仔志成:厚,好,那我知道了。 │ │ ││ │ │ │鄧仁星:知道什麼,你現在跟我講知道什麼,你│ │ ││ │ │ │ 不是去法務部去點我嗎。 │ │ ││ │ │ │王仔志成:那有。 │ │ ││ │ │ │鄧仁星:有沒有你自已心裡頭有數,我不想跟你│ │ ││ │ │ │ 扯這些東西,你要不要還錢告訴我這樣│ │ ││ │ │ │ 就好了。 │ │ ││ │ │ │王仔志成:好。 │ │ ││ │ │ │鄧仁星:我現在要。 │ │ ││ │ │ │王仔志成:好。 │ │ ││ │ │ │鄧仁星:我現在要,拿來。 │ │ ││ │ │ │王仔志成:我去領可不可以,好,我現在去領錢│ │ ││ │ │ │ 還你,兩萬。 │ │ ││ │ │ │鄧仁星:你現在去領。 │ │ ││ │ │ │王仔志成:我現在叫我太太去領,好不好? │ │ ││ │ │ │鄧仁星:你講的話你認為我會相信嗎 │ │ ││ │ │ │王仔志成:鍾哥,我真的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我跟│ │ ││ │ │ │ 你講的,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情形,都是│ │ ││ │ │ │ 我太太跟你。 │ │ ││ │ │ │鄧仁星:我被你們夫妻兩搞到一個頭兩個大,你│ │ ││ │ │ │ 們從頭到尾都在騙我,你告訴我你要不│ │ ││ │ │ │ 要還錢呀。 │ │ ││ │ │ │王仔志成:有啊,哦現在還你,我現在叫我太太│ │ ││ │ │ │ 去領,「(問在場小弟)你叫什麼名字│ │ ││ │ │ │ ?阿彬」,我等下拿給阿彬,好不好?│ │ ││ │ │ │ 可不可以? │ │ ││ │ │ │鄧仁星:你太太現在人在哪裡? │ │ ││ │ │ │王仔志成:他現在去領錢,你們有個阿弟仔陪他│ │ ││ │ │ │ 去。 │ │ ││ │ │ │鄧仁星:好去呀,讓他陪他去,你把電話交給阿│ │ ││ │ │ │ 彬。 │ │ ││ │ │ │阿 彬:喂。 │ │ ││ │ │ │鄧仁星:我跟你講,他老婆會報警。 │ │ ││ │ │ │阿 彬:我知道,這我全部都有注意到了。 │ │ ││ │ │ │鄧仁星:他老婆我告訴你哦,他不是要去領錢嗎│ │ ││ │ │ │ ?。 │ │ ││ │ │ │阿 彬:對。 │ │ ││ │ │ │鄧仁星:對面不是有個提款機。 │ │ ││ │ │ │阿 彬:對。 │ │ ││ │ │ │鄧仁星:提款機就可以去領了。 │ │ ││ │ │ │阿 彬:嗯我知道。 │ │ ││ │ │ │鄧仁星:還有,你把他帶進店裡去到時候他又點│ │ ││ │ │ │ 這裡是堂口怎麼樣的,我真的會被你們│ │ ││ │ │ │ 搞死,他老婆也在場是嗎? │ │ ││ │ │ │阿 彬:全家,家人。 │ │ ││ │ │ │鄧仁星:把鐵門打開來,鐵門不要關哦。 │ │ ││ │ │ │阿 彬:嗯。 │ │ ││ │ │ │鄧仁星:鐵門關了沒有。 │ │ ││ │ │ │阿 彬:店裡都還在營業呀,那個店我有跟小楊│ │ ││ │ │ │ 他們講借地方講話而以。 │ │ ││ │ │ │鄧仁星:你跟小揚他們講。 │ │ ││ │ │ │阿 彬:有呀已經跟小揚他們講了。 │ │ ││ │ │ │鄧仁星:這個sakura要作哦。 │ │ ││ │ │ │阿 彬:我也是請他上來喝茶而已。 │ │ ││ │ │ │鄧仁星:還帶他上去呀!唉,把他帶到樓下來,│ │ ││ │ │ │ 你叫小揚上來說,你們樓下講就好,樓│ │ ││ │ │ │ 上是我們辦公室,我借你們地方你們樓│ │ ││ │ │ │ 下聊就好了,講完就快回去。 │ │ ││ │ │ │阿 彬:嗯。 │ │ ││ │ │ │鄧仁星:叫他老婆去領錢,叫人跟著他去。 │ │ ││ │ │ │阿 彬:有已經有。 │ │ ││ │ │ │鄧仁星:已經去領了嗎。 │ │ ││ │ │ │阿 彬:對。 │ │ ││ │ │ │鄧仁星:去領了就好,等領到錢的時候再放他們│ │ ││ │ │ │走,你找誰去跟他領錢? │ │ ││ │ │ │阿 彬:小楊。 │ │ ││ │ │ │鄧仁星:找小揚去哦。 │ │ ││ │ │ │阿 彬:嗯。 │ │ ││ │ │ │鄧仁星:小楊他可以嗎。 │ │ ││ │ │ │阿 彬:看的懂。 │ │ ││ │ │ │鄧仁星:你把電話交給王仔志成。 │ │ ││ │ │ │王仔志成:喂。 │ │ ││ │ │ │鄧仁星:我問你一個問題。 │ │ ││ │ │ │王仔志成:好。 │ │ ││ │ │ │鄧仁星:我一直很想不透一件事,幫你我也幫你│ │ ││ │ │ │ 了,你為什麼去法務講黑社會入侵。 │ │ ││ │ │ │王仔志成:沒有,鍾魁,我們講真的那時醒吾,│ │ ││ │ │ │ 你知道裡面官司我老婆搞多大嗎。 │ │ ││ │ │ │鄧仁星:那干我什麼事情。 │ │ ││ │ │ │王仔志成:不是,那我沒有呀。 │ │ ││ │ │ │鄧仁星:那你為什麼點我。 │ │ ││ │ │ │王仔志成:不是,你聽我講,我如果要點你我就│ │ ││ │ │ │ 不會說要過戶給你用了,我們協議不是│ │ ││ │ │ │ 這樣子呀。 │ │ ││ │ │ │鄧仁星:我跟你講啦,如果你協議算數的話,你│ │ ││ │ │ │ 不會連夜搬家啦,當初是怎麼騙我的。│ │ ││ │ │ │王仔志成:不是,鍾魁,你這樣不對了,搬家不│ │ ││ │ │ │ 是因為你的事,你才兩萬而已。 │ │ ││ │ │ │鄧仁星:也不跟我聯絡。 │ │ ││ │ │ │王仔志成:我跟你講真的,我自已官司卡著。 │ │ ││ │ │ │鄧仁星:我再跟你講坦白一句話啦,我從頭到尾│ │ ││ │ │ │ 就不在乎錢的問題,對我來講不是多大│ │ ││ │ │ │ 的數字。 │ │ ││ │ │ │王仔志成:我相信你的人是這樣。 │ │ ││ │ │ │鄧仁星:我今天是氣在你今天居然這樣子對我。│ │ ││ │ │ │王仔志成:我沒有作什麼呀,我只是沒有跟你聯│ │ ││ │ │ │ 絡而以呀。 │ │ ││ │ │ │鄧仁星:是嗎? │ │ ││ │ │ │王仔志成:對呀。 │ │ ││ │ │ │鄧仁星:好啦好啦,我跟你講,我不想去追究,│ │ ││ │ │ │ 我告訴你啦,對我來講這些都無所謂了│ │ ││ │ │ │ 啦,你如果覺得你受委屈還是怎麼樣。│ │ ││ │ │ │王仔志成:沒有沒有,今天是我兒子官校放假出│ │ ││ │ │ │ 來我兒子官校放假了, 他說老爸來士林│ │ ││ │ │ │ 走一走,嗯今天是因為我兒子的關係,│ │ ││ │ │ │ 才出來士林走走,你知道我們後面是怎│ │ ││ │ │ │ 麼處理嗎?土地還是一樣不見,袁志興│ │ ││ │ │ │ 沒跟你講嗎,袁志興二十幾萬醒吾拿去│ │ ││ │ │ │ 了,「XX」(聽不懂)還告我們那個攤│ │ ││ │ │ │ 位的事,弄很多事情是你不知道,我們│ │ ││ │ │ │ 可能沒有聯絡,我也真的自己心裡很煩│ │ ││ │ │ │ ,不是不跟你聯繫,你也知道我上班時│ │ ││ │ │ │ 間,第二個我老婆做看護那個真的很累│ │ ││ │ │ │ 啦,我現在都不太想去外面走動啦,沒│ │ ││ │ │ │ 錢了,出去被人家看不起,不想去找人│ │ ││ │ │ │ 啦,我差你錢啦,你看身上沒錢這樣好│ │ ││ │ │ │ 意思嗎。 │ │ ││ │ │ │鄧仁星:我從頭到尾不是因為錢的事情在生氣,│ │ ││ │ │ │ 我從頭到尾不是這個因素喔,從土地的│ │ ││ │ │ │ 事情就晃點我到現在,我也沒有追究你│ │ ││ │ │ │ 什麼東西到現在。 │ │ ││ │ │ │王仔志成:這是兩件事,我們當初協議,醒吾那│ │ ││ │ │ │ 邊過戶給你,你先去經營嘛,然後土地│ │ ││ │ │ │ 的事還是一樣被查封被拍賣呀,人家程│ │ ││ │ │ │ 序還是照走,你懂法律的人你不知道嗎│ │ ││ │ │ │ 。 │ │ ││ │ │ │鄧仁星:這不一樣,如果以前我會跟你講這沒關│ │ ││ │ │ │ 係沒關係很多事情我自己心裡頭有數的│ │ ││ │ │ │ 啦。 │ │ ││ │ │ │王仔志成:你如果說法務部的事。 │ │ ││ │ │ │鄧仁星:算啦算啦,這件事過去就過去了。 │ │ ││ │ │ │王仔志成:兄弟仔跟你講,我不可能作這種事,│ │ ││ │ │ │ 為什麼不跟你聯繫,因為後面還有好幾│ │ ││ │ │ │ 條官司,醒吾我也被告,有的沒有的一│ │ ││ │ │ │ 大堆,袁志興最爛的人還給。 │ │ │├──┼───────┼───────┼─────────────────────┼───────┼─────┤│ 18 │102 年8 月31日│000000000000 │陳鵬仁:阿彬你找我? │聲拘卷第216 頁│編號10-2 ││ │下午04時23分15│(陳鵬仁) │阿 彬:對阿,就晚上要跟新哥見面了對不對?│至217 頁反面 │ ││ │秒 │ ↓ │陳鵬仁:有確定了嗎?我都沒聽到消息耶。他都│ │ ││ │ │000000000000 │ 還沒回我。 │ │ ││ │ │(阿彬,即葉正│阿 彬:沒有阿,就晚上阿新又要約我見面了 │ │ ││ │ │彬) │陳鵬仁:什麼意思? │ │ ││ │ │ │阿 彬:他有事情要找我 │ │ ││ │ │ │陳鵬仁:幾點?他跟你約幾點嗎? │ │ ││ │ │ │阿 彬:還沒阿,老大叫我晚上要回中壢,剛好│ │ ││ │ │ │ !老大說,他下午來的時候雨下超大的│ │ ││ │ │ │ ,他說我看不要做好了,我說不行啦!│ │ ││ │ │ │ 不行不要做,說不定雨等一下就停了。│ │ ││ │ │ │陳鵬仁:對阿,這個月差這兩天耶! │ │ ││ │ │ │阿 彬:結果他在聊天的時候他又講說,不然今│ │ ││ │ │ │ 天好了,今天回中壢,帶東門回中壢拿│ │ ││ │ │ │ 衣服,我說不行啦,鵬仁哥講說這個月│ │ ││ │ │ │ ,然後他就有點生氣了。 │ │ ││ │ │ │陳鵬仁:哈哈,氣什麼。 │ │ ││ │ │ │阿 彬:我不知道啊。 │ │ ││ │ │ │陳鵬仁:再想著幫他賺錢。 │ │ ││ │ │ │阿 彬:結果新哥打電話給我,說這樣子阿昊約│ │ ││ │ │ │ 我出來見面,結果你們去曝他,我說我│ │ ││ │ │ │ 們沒有要曝他阿,我們幹麻曝他,只是│ │ ││ │ │ │ 叫不認識的人經過而已,他就一直在笑│ │ ││ │ │ │ 。 │ │ ││ │ │ │陳鵬仁:你有打給子陽嗎? │ │ ││ │ │ │阿 彬:還沒,我等一下打,馬上打。 │ │ ││ │ │ │陳鵬仁:對阿,子陽那邊找一些不認識阿昊的人│ │ ││ │ │ │ 或阿昊不認識的人。 │ │ ││ │ │ │阿 彬:剛剛我掛完電話,跟阿昊掛完電話你就│ │ ││ │ │ │ 馬上打來。 │ │ ││ │ │ │陳鵬仁:你跟阿昊有講到電話? │ │ ││ │ │ │阿 彬:我有跟他聊到天阿 │ │ ││ │ │ │陳鵬仁:聊什麼? │ │ ││ │ │ │阿 彬:我說阿你一通電話都不用打來跟我講一│ │ ││ │ │ │ 下,什麼事情要那個。 │ │ ││ │ │ │陳鵬仁:然後勒? │ │ ││ │ │ │阿 彬:他就跟我講一堆啊! │ │ ││ │ │ │陳鵬仁:說什麼? │ │ ││ │ │ │阿 彬:說我就電話不能打啊,我說我上次幫你│ │ ││ │ │ │ 繳了兩千多塊的電話費耶,我說這是八│ │ ││ │ │ │ 月份的啊上次是七月份的啊! │ │ ││ │ │ │陳鵬仁:嗯,打電話給他為什麼不接? │ │ ││ │ │ │阿 彬:我沒有問他這個,我問他說你爸媽電話│ │ ││ │ │ │ 不能打嗎?他說對阿我爸媽的電話就是│ │ ││ │ │ │ 不能打啊,幹,他講話口氣真的是,就│ │ ││ │ │ │ 是要回答不回答的。 │ │ ││ │ │ │陳鵬仁:要回答不回答?不回答沒關係,我只會│ │ ││ │ │ │ 打而已! │ │ ││ │ │ │阿 彬:他就說那時候是我哥通知我的,我說你│ │ ││ │ │ │ 身上總該有二十塊吧,他說有阿,我說│ │ ││ │ │ │ 那你知道什麼是公共電話嗎?他就安靜│ │ ││ │ │ │ 了。 │ │ ││ │ │ │陳鵬仁:哈哈。 │ │ ││ │ │ │阿 彬:我真的整個人都火起來,我就問他說我│ │ ││ │ │ │ 的那八箱芒果。 │ │ ││ │ │ │陳鵬仁:他為什麼會接你電話? │ │ ││ │ │ │阿 彬:我用這支電話,他可能忘記這支電話了│ │ ││ │ │ │ 吧! │ │ ││ │ │ │陳鵬仁:他不知道這支電話? │ │ ││ │ │ │阿 彬:對。 │ │ ││ │ │ │陳鵬仁:所以他才接。 │ │ ││ │ │ │阿 彬:然後我就跟他講那個,那八箱芒果的事│ │ ││ │ │ │ 情,怎麼補貨,我說好! 我不管,不管│ │ ││ │ │ │ 是你要弄我小軒要弄我,我不管,事情│ │ ││ │ │ │ 過了就算了!我跟你講一個秘密喔!他│ │ ││ │ │ │ 說什麼秘密?我說你跟晶晶的事情我知│ │ ││ │ │ │ 道了,他說什麼事情?我說你對晶晶做│ │ ││ │ │ │ 的那些事情我知道了。 │ │ ││ │ │ │陳鵬仁:然後勒? │ │ ││ │ │ │阿 彬:就看我要不要給你機會還是我不給你機│ │ ││ │ │ │ 會,所以講清楚之後再打給我,電話就│ │ ││ │ │ │ 掛掉了。 │ │ ││ │ │ │陳鵬仁:哈哈哈,他有沒有挫在等? │ │ ││ │ │ │阿 彬:我不知道,而且我還知道一個更勁爆的│ │ ││ │ │ │ 事情。 │ │ ││ │ │ │陳鵬仁:什麼事? │ │ ││ │ │ │阿 彬:回來再跟你講 │ │ ││ │ │ │陳鵬仁:也是晶晶的嗎? │ │ ││ │ │ │阿 彬:嗯!而且阿昊這次頭會整個巴巴叫!我│ │ ││ │ │ │ 不騙你! │ │ ││ │ │ │陳鵬仁:啊? │ │ ││ │ │ │阿 彬:阿昊會巴巴叫! │ │ ││ │ │ │陳鵬仁:為什麼?晶晶現在在店裡喔? │ │ ││ │ │ │阿 彬:沒有啦 │ │ ││ │ │ │陳鵬仁:那你又怎麼知道了? │ │ ││ │ │ │阿 彬:他動了不該動的女人,那個人的女人。│ │ ││ │ │ │陳鵬仁:啊? │ │ ││ │ │ │阿 彬:他動了不該動的那個女人,怎麼講,這│ │ ││ │ │ │ 個女人他不能動,因為他是跟那個人在│ │ ││ │ │ │ 一起! │ │ ││ │ │ │陳鵬仁:跟那個人在一起?跟哪個人?阿全? │ │ ││ │ │ │阿 彬:阿全?你怎麼會去想到阿泉 │ │ ││ │ │ │陳鵬仁:那你講誰啊? │ │ ││ │ │ │阿 彬:你想還會有誰? │ │ ││ │ │ │陳鵬仁:跟老大? │ │ ││ │ │ │阿 彬:對!哈哈哈 │ │ ││ │ │ │陳鵬仁:晶晶跟老大在一起? │ │ ││ │ │ │阿 彬:我是在想啦,可能是老大跟他玩玩而已│ │ ││ │ │ │ ,口頭上這樣講,所以晶晶以為當真,│ │ ││ │ │ │ 這個事情我跟阿昊點,你知道他跟誰在│ │ ││ │ │ │ 一起?幹,他真的會被人家打死我不騙│ │ ││ │ │ │ 你!晶晶跟我講的,她叫我不能講!不│ │ ││ │ │ │ 能講的原因是什麼?就是不能講! 他說│ │ ││ │ │ │ 我跟老大在一起,被老大知道他會休了│ │ ││ │ │ │ 我! 我勒幹你娘,我真的會笑死 │ │ ││ │ │ │陳鵬仁:他講開玩笑的吧?真的假的? │ │ ││ │ │ │阿 彬:我覺得老大可能是要綁住她吧 │ │ ││ │ │ │陳鵬仁:應該不太可能,十四歲耶! │ │ ││ │ │ │阿 彬:老大不會跟他怎樣,只是用傳簡訊打電│ │ ││ │ │ │ 話那種方式你知道嗎? │ │ ││ │ │ │陳鵬仁:就是神交而已。 │ │ ││ │ │ │阿 彬:對,他跟我講我笑死。 │ │ ││ │ │ │陳鵬仁:什麼時候跟你講的?昨天? │ │ ││ │ │ │阿 彬:對。 │ │ ││ │ │ │陳鵬仁:那你昨天不跟我講這個事情? │ │ ││ │ │ │阿 彬:在睡覺咩。 │ │ ││ │ │ │陳鵬仁:那我決定要跟老大掀出來、今天晚上就│ │ ││ │ │ │ 要讓阿昊死了! │ │ ││ │ │ │阿 彬:我今天給阿昊下這個叉子! │ │ ││ │ │ │陳鵬仁:下這個叉子不痛不癢的!我覺得這沒什│ │ ││ │ │ │ 麼叉子好不好,我要讓他。 │ │ ││ │ │ │阿 彬:我要跟他講說誰跟誰在一起,你做的這│ │ ││ │ │ │ 個事情我現在跟老大講,你覺得他會不│ │ ││ │ │ │ 會怕? │ │ ││ │ │ │陳鵬仁:先修理他,跟老大講,再修理一次!哈│ │ ││ │ │ │ 哈哈,所以可以重複性的修理他,媽的│ │ ││ │ │ │ 他今天講這個什麼北爛話,他搞不懂他│ │ ││ │ │ │陳鵬仁 處在一個流氓窩裡面是不是? │ │ ││ │ │ │阿 彬:而且我昨天問小軒,我昨天問小軒,說│ │ ││ │ │ │ 那天我出門的時候,你沒有照顧晶晶嗎│ │ ││ │ │ │ ?沒有把晶晶看好嗎?他說有!我只有│ │ ││ │ │ │ 下去樓下,上來的時候看到阿昊抱著晶│ │ ││ │ │ │ 晶,手摸到他大腿裡面去了! │ │ ││ │ │ │陳鵬仁:嗯。 │ │ ││ │ │ │阿 彬:幹你娘勒。 │ │ ││ │ │ │陳鵬仁:你怎麼會讓這種事有發生的機會呢? │ │ ││ │ │ │阿 彬:我怎麼知道? │ │ ││ │ │ │陳鵬仁:你怎麼會晚上留晶晶在我們那邊過夜呢│ │ ││ │ │ │ ?上次有一次我睡在那邊,晶晶跟被抬│ │ ││ │ │ │ 不是來? │ │ ││ │ │ │(後段閒聊) │ │ │├──┼───────┼───────┼─────────────────────┼───────┼─────┤│ 19 │102 年9 月1 日│000000000000 │媽 咪:你在忙喔? │聲拘卷第218 至│編號10-1 ││ │晚間09時38分22│(陳鵬仁) │陳鵬仁:還好請說。 │219 頁 │ ││ │秒 │ ↑ │媽 咪:我有傳line給你你沒有看喔? │ │ ││ │ │000000000000 │陳鵬仁:我沒有看耶,怎麼了? │ │ ││ │ │(媽 咪) │媽 咪:你再看一下,下午的時候阿昊他新豐的│ │ ││ │ │ │ 女朋友有傳line給我,我po給你了你再│ │ ││ │ │ │ 看一下。 │ │ ││ │ │ │陳鵬仁:他敢跟他女朋友講嗎? │ │ ││ │ │ │媽 咪:嗯,我覺得現在他女朋友的想法就跟當│ │ ││ │ │ │ 時大彬他老婆的狀況一下。 │ │ ││ │ │ │陳鵬仁:那是他不知道事情吧。 │ │ ││ │ │ │媽 咪:對阿。 │ │ ││ │ │ │陳鵬仁:阿昊有跟他靠杯什麼或談過什麼? │ │ ││ │ │ │媽 咪:沒有喔,可是他,反正你自己看啦。 │ │ ││ │ │ │陳鵬仁:人是我處理的啊 │ │ ││ │ │ │媽 咪:沒有喔,他沒有說你喔,他只說人是小│ │ ││ │ │ │ 彬打的喔! │ │ ││ │ │ │陳鵬仁:那關他什麼事情?我也沒有比小彬手軟│ │ ││ │ │ │ 啊! │ │ ││ │ │ │媽 咪:我不知道,反正她突然line給我,我有│ │ ││ │ │ │ 大概跟小彬講啦 │ │ ││ │ │ │陳鵬仁:沒有我在場小彬敢這樣子? │ │ ││ │ │ │媽 咪:他問了我一句話我覺得很好笑,他問我│ │ ││ │ │ │ 馗哥知道這件事嗎? │ │ ││ │ │ │陳鵬仁:他想要讓魁哥知道嗎? │ │ ││ │ │ │媽 咪:對,可是我沒有講那麼多,我覺得沒有│ │ ││ │ │ │ 必要跟他講那麼多,我只回他一句話,│ │ ││ │ │ │ 如果他知道的話,應該不是只有打鋼釘│ │ ││ │ │ │ 了。 │ │ ││ │ │ │陳鵬仁:哈哈哈。 │ │ ││ │ │ │媽 咪:他聽不懂我在說什麼你知道嗎?你看我│ │ ││ │ │ │ 跟他的對話如果你是我你應該會知道我│ │ ││ │ │ │ 想要表達什麼,就不會再多說了可是他│ │ ││ │ │ │ 還一直要講。 │ │ ││ │ │ │陳鵬仁:讓他了解沒關係,最好他想要跟馗哥講│ │ ││ │ │ │ ,把事情講出來阿,為什麼會那麼慘他│ │ ││ │ │ │ 敢講出來原因嗎?如果他敢講出來原因│ │ ││ │ │ │ 。 │ │ ││ │ │ │媽 咪:我是想說也跟他沒關係。 │ │ ││ │ │ │陳鵬仁:他想要關心他我讓他關心嘛!是什麼事│ │ ││ │ │ │ 情,說要處理是我啦! │ │ ││ │ │ │媽 咪:這樣還是會傷害到他啊。 │ │ ││ │ │ │陳鵬仁:有些人就是傻阿,點醒他。 │ │ ││ │ │ │媽 咪:是也沒錯。 │ │ ││ │ │ │陳鵬仁:你問我原因你怎麼不去問阿昊。 │ │ ││ │ │ │媽 咪:阿昊一定有一套他的說法阿。 │ │ ││ │ │ │陳鵬仁:他的說詞有可能會那麼嚴重嗎?你要想│ │ ││ │ │ │ ,我們是很理性的人,我們並不是亂來│ │ ││ │ │ │ 的人啦! │ │ ││ │ │ │媽 咪:有,我有跟他講! │ │ ││ │ │ │陳鵬仁:一定是出了很嚴重的事情才會這樣子處│ │ ││ │ │ │ 理! │ │ ││ │ │ │媽 咪:不是,他就是很笨我覺得他沒有理解到│ │ ││ │ │ │ 我的意思,他先line我,他說阿昊被小│ │ ││ │ │ │ 彬打,我回他我知道,他說有必要這樣│ │ ││ │ │ │ 嗎?我就跟他講,我說我跟你講,他是│ │ ││ │ │ │ 兄弟人,就算你是他老婆,有很多事情│ │ ││ │ │ │ 他還是不一定會讓你知道。 │ │ ││ │ │ │陳鵬仁:這樣子他不了解啦,不是,有必要嗎?│ │ ││ │ │ │ 如果你知道原因的話你就會知道有必要│ │ ││ │ │ │ ,但是我們不能講原因,你要跟他說,│ │ ││ │ │ │ 一定都會是有原因的阿,你要知道原因│ │ ││ │ │ │ 你問阿昊,先決條件是,我們不是亂處│ │ ││ │ │ │ 理事情的人,我們也是很理性的人,先│ │ ││ │ │ │ 決條件要講清楚,不然她以為我們亂來│ │ ││ │ │ │ 的,不高興就亂來,不是不高興就亂來│ │ ││ │ │ │ 一定是覺得我們就因為這樣子某某事情│ │ ││ │ │ │ 對他不高興亂來,絕對不是這樣子都是│ │ ││ │ │ │ 很理性的。 │ │ ││ │ │ │媽 咪:我有跟他講,家規有家規啦,我不能插│ │ ││ │ │ │ 手什麼啦。 │ │ ││ │ │ │陳鵬仁:可是他不瞭解,家規是家規,是什麼事│ │ ││ │ │ │ 情犯了我們什麼家規啊! │ │ ││ │ │ │媽 咪:那你一定是犯了我們家規不是嗎? │ │ ││ │ │ │陳鵬仁:對啊,犯了什麼事情問他,有沒有需要│ │ ││ │ │ │ 那麼嚴重,問阿昊! │ │ ││ │ │ │媽 咪:我後來突然想到什麼,他說有必要這樣│ │ ││ │ │ │ 子嗎? │ │ ││ │ │ │(後段談毆打阿昊事情) │ │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