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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附民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芳春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旭志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被 告 顏永昌

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顏德榮顏素貞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被 告 戴淑娟

劉曉薇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被 告 林信成

林慧青林重光 (已歿)呂淑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廖榮漢 (已歿)錦鴻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漷裝被 告 陳頤鴻(原名徐頤鴻)

陳頤峰李 滿 (已歿)李欣欣鄭聰烈 (已歿)張 銀熊湯秀枝(已歿)張鏡熙 (已歿)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卿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顏旭志、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顏德榮、顏素貞及劉曉薇部分,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林重光、李滿、熊湯秀枝部分: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再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林重光、李滿、熊湯秀枝分於原告起訴(民國10

3 年11月17日)前死亡(99年4 月9 日、74年11月24日、98年12月24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則該等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等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二、其餘被告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㈡查被告廖榮漢、張鏡熙、鄭聰烈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

5 年3 月15日、同年10月26日、106 年3 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被告顏旭志、顏永昌、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顏德榮、顏素貞、戴淑娟、劉曉薇、林信成、林慧青、呂淑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陳漷裝、陳頤鴻、陳頤峰、李欣欣、張銀、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卿被訴案件,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及不受理在案,依據上揭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錦鴻建設有限公司,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被列為被告,原告自訴上揭被告之案件,又經諭知免訴及不受理在案,自難認該2 公司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及法條明文,原告之訴關於該2 公司部分,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