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原 告 蔡麗美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被 告 陳革延
黃O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O良(即黃O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O惠(即黃O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革延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被告黃O智並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黃O智亦非本院所認定該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之共犯,此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自明,被告黃O智顯非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中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對被告黃O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以被告黃O良、劉O惠均為被告黃O智之法定代理人,而併對渠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陳革延、黃O智、黃O良、劉O惠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