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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興

蔡宜臻陳靜儀王正保王麗冠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第2348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進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蔡宜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靜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正保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麗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進興係「世紀產業研究中心」(未經申辦設立登記,實際營業地點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同路段41號8 樓等處)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王麗冠、王正保係朋友關係。翁進興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世紀產業研究中心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本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興櫃股票業於民國91年1 月2 日正式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已有合法管道,不得違規從事媒介客戶或自行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王麗冠、王正保等均明知翁進興所負責之世紀產業研究中心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均因其等與翁進興係朋友關係,乃各基於幫助翁進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同意將其等個人之名義出借予翁進興,做為翁進興透過網路交易等方式,向他人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使用,王正保並出借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翁進興,作為翁進興利用各該銀行進行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交易帳戶使用後,翁進興即自100 年3 月間起,自行承租前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租賃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

3 月31日止),另向王麗冠承租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作為翁進興實際負責之世紀產業研究中心營業據點使用,並由王麗冠介紹不知情之杜筱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翁進興從事美編設計、送印未上市(櫃)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匯款予印刷廠等工作,翁進興並自行僱用知悉前情,並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陳靜儀,另由王正保協助介紹亦知悉前情,並與翁進興有犯意聯絡之蔡宜臻至「世紀產業研究中心」擔任業務員。翁進興即與陳靜儀(實際任職期間係100 年間,任職期間不長)、蔡宜臻(實際任職期間係100 年5 、6 月間,前後任職約十餘日)等「世紀產業研究中心」所屬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翁進興指示陳靜儀、蔡宜臻等業務員於前揭實際營業據點,以隨機撥打電話訪問等方式,向鄭瑞雲、林秋妏、金玉誠、洪愛喜、劉履權及黃萬福等不特定投資人表示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遠公司)、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及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前景看好,如購買各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將來必可獲利等語,探詢各該不特定投資人有無意願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如伊等有購買意願,並經伊等各別同意後,則併寄送前揭未上市(櫃)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參考資料及業務員之名片予各該投資人參閱,嗣如經各該投資人同意購入股票,即由陳靜儀、蔡宜臻等業務員回報翁進興,由翁進興指定各該投資人將其等投資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價款,分別匯入翁進興本身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翁進興向王正保借用前揭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翁進興將其以本身或借用王麗冠、王正保等人名義購入之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或諾亞公司股票,分別過戶予各該投資人所有,致包括鄭瑞雲、林秋妏、金玉誠、洪愛喜、劉履權、黃萬福等投資人因而各別同意購買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公司等公司股票,並將其等各投資購買股票之價款分別匯至翁進興指定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另提供伊等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所需之資料後,由翁進興代辦交割過戶及繳納證券交易稅等相關手續,將前揭以其本身或借用王麗冠、王正保等人名義購入之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或諾亞公司股票(詳如附表「被告翁進興等人買賣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公司股票金額彙總表」之「股票名稱」、「名義人」等欄所載),分別過戶登記予各該投資人所有,並將各該股票交付各該投資人收執。翁進興、陳靜儀、蔡宜臻等即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經統計翁進興等人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取得之販售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9877萬8000元(詳如前揭附表之「合計」欄所載;本件起訴書誤載為5471萬4000元),而王麗冠、王正保則各以前揭方式,幫助翁進興等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因案查證為由,經通知投資人潘克寧到場說明案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進興、蔡宜臻、陳靜儀、王正保、王麗冠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因被告等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翁進興、蔡宜臻、陳靜儀、王正保、王麗冠及被告王麗冠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有關本件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興、蔡宜臻、陳靜儀、王正保、王麗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

134 頁),核與證人金玉誠、洪愛喜、劉履權、鄭瑞雲、林秋妏、黃萬福、李文生、杜筱筑、潘克寧、江彩容、傅建文等在本件偵查中所為相關指述或證述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卷一第36至41頁、第46至50頁、第55至66頁、第67至74頁、第82至91頁、卷二第217 至230 頁、第259 至264 頁、第281 至283 頁、第290 至292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翁進興於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0 年3 月23日至100 年8月24日交易明細表、被告王正保於遠東商銀中壢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0 年3 月16日至101 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表、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0 年8 月31日至100 年9 月27日交易明細表、聲遠公司評估報告(建議)書、台灣蘭業公司評估報告(建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鄭瑞雲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進興等5 人買入、賣出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及諾亞公司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電腦畫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2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麗冠出售台灣蘭業公司股份交易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

8 月3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遠公司

100 年1 月至100 年5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公司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聲遠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00 年1 月-100 年5 月、被告翁進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8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3 年8 月22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聖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鷹公司,登記負責人:傅建文)基本資料查詢、弘琍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水森)基本資料查詢及該公司登記表影像檔查詢清單等資料、訴外人「李水森」、「李文生」、「李文賓」戶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22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公司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遠東商銀103 年8 月25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99

1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 月26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光碟,及自上開光碟列印所得「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紙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公司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3 年8 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聖鷹公司在該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103 年8 月28日北富銀中山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王正保」等人在該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城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3 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與台北城堡公司聯繫確認本院函查內容)、台北城堡公司103 年9 月12日103 年度資字第0912號函及所附被告翁進興向該公司承租前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作為營業據點使用所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另於100 年8 月29日與該公司解除該租約所簽訂「解除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卷一第68頁、第70頁、第74頁、第107 至122 頁、第138 至140 頁反面、第145 至

147 頁反面、第166 頁、卷二第1 至178 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第96至104 頁、第125 至144 頁、第148 至152 頁、第154 至185 頁、第187 頁、第190 至193 頁、第200 頁、第220 至305 頁、卷三第1 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54頁、第98至104 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翁進興、蔡宜臻、陳靜儀、王正保、王麗冠等前開自白內容相符,自堪採認,而足認被告翁進興、蔡宜臻、陳靜儀、王正保、王麗冠前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翁進興、蔡宜臻、陳靜儀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及被告王正保、王麗冠幫助被告翁進興等人非法經營前揭證券業務行為等事實,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營證券業務,此參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即明。本件由被告翁進興擔任實際負責人,惟並未經申辦設立登記之「世紀產業研究中心」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而准予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翁進興於前揭期間實際經營「世紀產業研究中心」,並僱佣共同被告蔡宜臻、陳靜儀等人擔任「世紀產業研究中心」業務員,由被告翁進興指示蔡宜臻、陳靜儀等業務員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包括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蔡宜臻、陳靜儀各於其等前揭任職期間所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與被告翁進興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係以反覆實行為其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另被告王正保、王麗冠於前揭期間,各以前揭方式幫助被告翁進興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則係各以幫助被告翁進興等人犯罪之意思,各非法幫助被告翁進興等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均未實際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均係幫助被告翁進興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被告翁進興前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就其所犯前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 號裁定,就其所犯前揭施用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與其所犯前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4年1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11月8 日;嗣於97年6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7年9月27日結束,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

141 頁)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蔡宜臻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2 至

143 頁)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另按本件起訴書所載,原認被告王正保、王麗冠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亦明知「世紀產業研究中心」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惟因其等與被告翁進興間係朋友關係,乃與被告翁進興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麗冠出面於100 年間承租營業地點,並介紹不知情之杜筱筑為被告翁進興從事美編設計、送印未上市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匯款等工作,被告王正保則出借其於遠東商銀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翁進興,供翁進興作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交易帳戶使用,並介紹蔡宜臻至「世紀產業研究中心」擔任業務員,此外,被告王正保、王麗冠二人均同意出借其等個人名義予被告翁進興,供翁進興以網路交易等方式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使用。因認被告王正保、王麗冠二人就本件所為前揭行為,與被告翁進興等人所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

1.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由被告王麗冠出面於100 年度承租營業地點」,究係何處地點?容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嗣公訴檢察官雖於本件103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前揭「營業地點」,係指「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卷證依據係被告翁進興在本件偵查中之供述、「世紀產業研究中心」之信封及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卷一第65頁、第74頁、卷二第260 頁),而被告王麗冠於該次庭期,原亦陳稱前揭「營業據點」係由其所承租等語,惟被告王麗冠於當日審理時,已於嗣後更正並陳稱前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房屋並非其所承租,而係由被告翁進興自行承租使用,核與被告翁進興當日所供相符,嗣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發函向前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房屋之管理人「台北城堡公司」查詢結果,確認前址房屋確係由被告翁進興自行向該公司承租使用等情,此有台北城堡公司103 年9 月12日103 年度資字第0912號函及所附被告翁進興於100 年3 月31日向該公司承租前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作為營業據點使用所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嗣於100 年8 月29日與該公司解除前揭營業據點之「解除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4 頁)可稽。是公訴意旨認前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房屋係由被告王麗冠出面承租,供被告翁進興作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營業據點使用,容屬誤會。從而,公訴意旨據以指稱被告王麗冠係基於與被告翁進興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因而由被告王麗冠出面承租前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房屋等情,自無依據。另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3 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經當庭詢問被告王麗冠後,雖以前揭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亦係被告翁進興等人所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營業地點,而該址係由被告王麗冠出面承租後,交予被告翁進興作為非法經營本件證券業務使用,因認被告王麗冠係知情並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經比對被告王麗冠、翁進興於前揭庭期當庭所述之內容,堪認前揭「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雖原係由被告王麗冠出面承租,惟已轉租予被告翁進興使用,況被告王麗冠將前揭「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轉租或提供予被告翁進興使用之行為,並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王麗冠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是依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12月12日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判斷結果,應認被告王麗冠係以幫助犯之意思而為前揭轉租或提供「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予被告翁進興之行為。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告王麗冠曾將前揭「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房屋轉租或提供予被告翁進興作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營業據點使用之行為,即認為被告王麗冠應與被告翁進興共同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另關於被告王麗冠介紹前揭不知情之杜筱筑為被告翁進興從事美編設計、送印未上市(櫃)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匯款等工作,並出借其等個人名義予被告翁進興,供翁進興以網路交易等方式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使用等行為,既亦均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自亦不足據為被告王麗冠應與被告翁進興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麗冠就被告翁進興本件所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與被告翁進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容屬誤會。

2.另查,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正保係與被告翁進興共同基於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因而由被告王正保出借其於遠東商銀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翁進興,供翁進興作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交易帳戶使用,並介紹蔡宜臻至「世紀產業研究中心」擔任業務員,再由被告王正保出借其等個人名義予被告翁進興,供翁進興以網路交易等方式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使用。惟嗣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變更主張而認為被告王正保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以前揭方式,幫助被告翁進興等人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82頁、卷三第121 至133 頁)。且經核被告王正保所為前揭相關行為,均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是依前揭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標準,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判斷結果,自亦應認被告王正保係以幫助犯之意思而為前揭出借個人名義及帳戶,並介紹業務員至「世紀產業研究中心」任職等,性質上均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從而,依前揭說明所示,自亦不足據為被告王正保應與被告翁進興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之依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被告王正保、王麗冠部分,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應論以幫助被告翁進興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不應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惟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翁進興、蔡宜臻、陳靜儀等各係青年或盛年時間,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獲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利益或獎金而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影響證券交易秩序,而被告王正保、王麗冠則僅因其等與被告翁進興係朋友關係,竟即各以前揭方式,幫助被告翁進興等人非法經營本件證券業務,殊屬非是,本均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翁進興、蔡宜臻、陳靜儀、王正保、王麗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併考量被告翁進興、蔡宜臻、陳靜儀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之犯罪期間及角色分擔情形【被告蔡宜臻、陳靜儀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均不長,並均係依被告翁進興之指揮而為本件招攬投資人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翁進興則係居於「世紀產業研究中心」實際負責人及指揮蔡宜臻、陳靜儀等業務員為本件非法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地位】、本件實際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數量、金額、次數、獲利情形(詳如附表「被告翁進興等人買賣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公司股票金額彙總表」各欄所示)及所造成前揭損害,及被告王正保、王麗冠各別幫助被告翁進興等人非法經營本件證券業務之實際幫助情形,其等幫助被告翁進興等人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期間均甚長,及被告翁進興、蔡宜臻、陳靜儀、王正保、王麗冠之各別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翁進興係國中畢業,職務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宜臻係高中畢業,職務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靜儀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正保係專科肄業,職務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麗冠高職畢業,職務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卷一第28頁、第34頁、第42頁、第51頁、卷二第211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併斟酌被告翁進興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本件證券業務而販售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公司等未上(櫃)公司股票,合計販售總金額達9877萬8000元,經扣除其購入各該公司股票之成本合計3746萬元後,毛利為6131萬8000元(詳如附表「被告翁進興等人買賣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公司股票金額彙總表」之「合計」、「淨利」等欄所示),經扣除被告翁進興給付予包括被告陳靜儀、蔡宜臻等業務員之獎金1544萬元(按每出售一張股票給付業務員8000元獎金,合計共賣出1930張計算),尚獲利4587萬8000元;如再扣除被告翁進興陳稱其於前揭期間,就非法經營本件證券業務之相關行為,每月尚需支出房租、電話費、其他管銷費用等成本,合計每月約需支出7 至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26 頁),經從寬以對被告翁進興等人較為有利之每月8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經計算被告翁進興於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期間,須需支付前揭房租、電話費、其他管銷費用至多約200 萬元,則被告翁進興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所獲利益,仍高達4000餘萬元,至於被告蔡宜臻、陳靜儀等「世紀產業研究中心」業務員則僅係獲得每售出一張股票8000元之獎金等情,認就被告翁進興部分,依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堪認其尚知悛悔等前揭各情,雖尚無課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徒刑),使其須入監服刑之絕對必要,惟確有提高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併於法定罰金刑之額度上限範圍內,併課以高額罰金,藉示懲儆之必要,爰就被告翁進興部分所諭知前揭有期徒刑,除諭知如前揭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外,並就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2000元折算1 日,另就前揭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蔡宜臻、陳靜儀、王正保、王麗冠等部分,經考量前揭各情後,認各以1000元折算1 日,作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並無併予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被告陳靜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本院認被告陳靜儀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翁進興、蔡宜臻均係累犯,已如前述,被告王正保則因另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本院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萬元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被告王正保就該案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係屬正犯,核與其於本件所為前揭幫助被告翁進興等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係屬幫助犯,二案間並非同一行為所為,核非同一犯罪事實,故本件就被告王正保部分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依法均不得諭知緩刑;另被告王麗冠則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並為相關抗辯,嗣始坦承前揭犯行,經審酌其所為幫助犯行之持續期間及其實際幫助情形、犯後態度等前揭各情後,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附表:「被告翁進興等人買賣聲遠公司、台灣蘭業公司、諾亞

公司股票金額彙總表」(xls檔)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