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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炳俊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 告 劉麗華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邱俊銘律師被 告 陳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程駿傑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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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5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黃○○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朱○○係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長業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劉○○則為朱○○配偶,負責長業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朱○○於96、97年間,透過其姊夫王國(柏)祥介紹認識股票掮客陳○○。朱○○、劉○○均明知長業公司民國97年至100年間營運狀況不佳,稅後淨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1,979元、14萬6,284元、11萬6,977元及52萬5,691元,至100年底尚在填補虧損,原登記實收資本僅3,500萬元,登記股東人數5人,員工僅約5人,以此公司營運、資金狀況及規模,實難獲取南美洲電腦系統商RFP Itautec ComputerCase Meridian Technology Corp.(下稱Itautec公司)上億元訂單,朱○○為設法解決此困境,在100年7月間將上情告知陳○○,陳○○因係以為非法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大盤商程○○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該等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而獲取程○○給付之報酬為業之人,遂向朱○○提議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售與「金主」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並介紹記帳業者簡秋嬌予朱○○,朱○○同意後,即將此事告知劉○○,陳○○則在自朱○○、劉○○處陸續取得長業公司近3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401報表等資料後,將上情告知及該等資料交與程○○,程○○再與包含群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聯繫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事宜。渠等乃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朱○○、劉○○、陳○○(陳○○此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等

犯行未據起訴)、簡秋嬌、王瑞卿(後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在朱○○同意陳○○提議之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售與「金主」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及介紹記帳業者簡秋嬌予朱○○後,即將此事告知劉○○,再於100年11月間,推由劉○○向簡秋嬌接洽辦理長業公司虛偽現金增資6,000萬元之事,簡秋嬌旋將此事告知與之配合之金主王瑞卿,王瑞卿即於100年11月22日,分別以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總計6,000萬元之金額匯入長業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朱○○、劉○○、不知情股東朱錫城、劉春香、施証耀、湯麗選、朱建河、朱淑貞、江采穎之出資之用,簡秋嬌再以上開長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長業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蓁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11月22日長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翌日(23日)將長業公司上開帳戶內之6,0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長業公司則以上開公司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年11月29日核准長業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對管理長業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朱○○、劉○○在長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即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6,000張,並分別登記在朱○○(870仟股)、劉○○(825仟股)、朱錫城(800仟股)、劉春香(1,000仟股)、施証耀(550仟股)、湯麗選(550仟股)、朱建河(75仟股)、朱淑貞(730仟股)、江采穎(600仟股)名下,然該等股票實際上均為朱○○、劉○○所持有。

㈡陳○○、程○○、黃○○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然陳○○為取得程○○所支付之報酬而自100年7月以前之不詳時間起;程○○及黃○○則均為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以獲取販賣股票之價差利益(程○○自不詳時間起,黃○○係自101年1月間起,均至102年4月16日止),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為程○○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櫃長業公司等股票及取得該等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程○○則負責決策及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販售與包含黃○○為負責人之群億公司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進行銷售與不特定投資人,並提供該等股票之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與該等盤商作為對不特定投資人進行銷售之依據,黃○○因之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營業處所,且僱用不知情之庚○○、戊○○、劉淑禎等人擔任業務員,以群億公司名義,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陳○○因此取得程○○所支付之每「投資案」合計數十萬元之報酬,程○○及黃○○則取得各自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價差以牟利。而朱○○、劉○○、陳○○、程○○均明知長業公司97年至100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100年11月2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500萬元增資至9,500萬元係虛偽不實,且長業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復未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上億元訂單,更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長業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均意圖為自己及長業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陳○○受程○○之託,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以每股6元之價格,陸續分批向朱○○、劉○○購入長業公司股票總計3,800張(股票交付時間、數量、原始登記股東姓名及股款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朱○○、劉○○共計套利2,280萬元《計算式:3,800張【仟股】×每股6元=2,280萬元》)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並自朱○○、劉○○處取得便於處理長業公司股務之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1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已辦迄指定轉接業務)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片,與長業公司簡報、營運計畫書及101年至103年之「未來三年營業額之預估」表等誆稱長業公司所無之研發團隊成員、組織結構、競爭優勢、實收資本額、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生產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接到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25萬臺機箱訂單,101年至103年稅前淨利預估分別可達2,190萬元、4,530萬元及1億2,150萬元,規劃於103年第2季公開發行、第4季上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再由陳○○陸續將前開股票、股務專用章及資料交與程○○,程○○隨即將所取得之長業公司股票以每股10至44元不等之價格售與包含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在內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並將前揭取得之長業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前述盤商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且程○○為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量,另指示陳○○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陳○○旋即透過不知情友人潘民主介紹不知情記者己○○採訪朱○○後,將朱○○所述上揭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刊載在101年2月24日工商時報C8興櫃/未上市版(標題:「長業跨足平板金屬機殼」)、同年3月7日工商時報A20產業科技版(標題:「長業搶進平板金屬機殼」)、同年月15日工商時報A22機電整合版(標題:「長業電腦機箱供金磚市場」)、101年第166期先探週刊(標題:「長業科技開發新世代金屬機殼成型技術搶供平板電腦市場」)內;又出資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並指示陳○○要求朱○○派員進行長業公司簡報說明,朱○○即將其所製作之上述內容不實簡報提供予不知情之長業公司員工丑○○以長業公司特助身分進行簡報說明,將長業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科技公司,上述盤商之業務員亦因前揭長業公司不實資訊而對在現場參與之投資人宣稱長業公司將上市(櫃)云云;程○○另授意包含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教導旗下業務員以投資人第1次認購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次得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增資股之話術,及製作「長業科技十大好」、長業公司獲利預估等文宣及「致長業公司股東書」,進行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如附表三(含附件)所示之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長業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5元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101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止,共出售未上市櫃長業公司股票2,339張(仟股)與投資人,詐取金額總計1億0,948萬9,000元(購買人、購買時間、單價、股數、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及其附件所示)。嗣於102年4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程○○另案於101年3月20日遭搜索查獲以前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偽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故程○○部分之前述詐取金額在扣除如附表三之附件編號1至279所示金額後總計為7,077萬5,000元)。

二、案經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朱、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朱○○、劉○○、陳○○、程○○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下稱偵12752卷》㈠第166至167、169至171、173至174、190至192、199至202、220至221、225至227、231至233頁),均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被告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朱○○、劉○○、陳○○、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朱○○、劉○○、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朱○○、劉○○、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194頁),均非足取。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證人壬○○於102年2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先陳述:「我是在101年3月間,當時某公司業務人員(真實姓名我不記得)撥打我行動電話,向我推銷長業公司股票,在我同意後,我與該名業務相約於我住家樓下大廳見面後,我才知道長業公司有在買賣股票」、「該名業務初次向我介紹長業公司,是把長業公司的營業項目、產業分析以及領先業界的技術都跟我講解,並讓我參閱長業公司2012年2月營運計劃書以及工商時報對長業公司引進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的報導。」、「該名業務初次與我見面即向我表示長業公司預計將在3年內完成上市、櫃的申請,所以長業公司的股權不能太過於集中在某些股東名下,需要釋出部分股權給其他投資人,才能通過審核,但也向我表明過去輔導計畫上市、櫃的公司中,還是有未通過審核的;該名業務與我第2次見面,也就是我們約定好,要交付長業公司股票及股款的時候,他有帶來一張登載『獲利試算』情形的試算表給我參考。」、「101年長業公司股票認購價為每股59元,以及101年至103年間長業公司預計要釋出的現增股股價、認股率等股務規劃,試算表下方還有載明若一開始以19萬、48萬、96萬購買2張、5張、10張不等的長業公司股票,則3年後預估獲利分別會在100萬至151萬、252萬至378萬以及504萬至756萬之間。」、「我在確定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前,為了確認不是遇到詐騙,曾私下致電長業公司股務人員(真實身分不詳),與他確認長業公司確實有興櫃、上市、上櫃計畫後,我才放心。另外,我記得我還有與該名股務人員確認,是否知道向我推銷長業公司股票的該名業務任職公司,該名股務人員表示知道。」、「我主要是因為看了由該名業務提供的長業公司2012營運計劃書以及工商時報的報導,裡面都有寫到長業公司當時掌握了業界的沖鍛複合成型技術,我認為這是一個利多,所以才決定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80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6至18頁、證據4至15卷第41至43頁)。嗣於104年5月26日本院審理詰問時證述:「以前沒有聽過(長業公司),是後來有人介紹這間公司我才認識的,是我在路上填寫問卷,後來有人打電話來說有這方面的資訊,問我要不要投資,時間很久了。」、「(問:後來就你進一步瞭解長業公司的狀況?)有看報紙的簡報、長業公司的冊子,我看有投資的機會,公司狀況還不錯。簡報有寫公司有新的技術,其他的就不太記得,冊子是寫公司的組織、發展、狀況還有技術等等,好像也有介紹國外的事情。如果有財報,我會注意財報,如果公司自己有業績消息在報章雜誌或新聞媒體,我也會注意這些。」、「(問:你最後有無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有,買一張,但多少錢我不記得。」、「我有打電話過去問是不是詐騙,他說那個是個人行為,不是公司行為,但他們的意思是有在募資,因為那個人講的支支吾吾的,他沒有講的很明確。」、「我那時候問他公司有無要上市櫃還有釋股的計畫?我只記得他那時說是個人行為,沒有特別說什麼,其他講什麼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67至71頁反面)。觀之證人壬○○上揭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為簡略、有記憶不清之情,然參諸證人壬○○經不詳業務員推介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1年3月間,距離證人壬○○前述於102年2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斟酌調查局人員詢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況上開調查筆錄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以綜合證人壬○○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壬○○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58頁),要無足採。

二、被告朱○○於調查局詢問時先陳述:「我於78年成立長業公司」、「我知道陳○○他在賣長業股票的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我只有提供一份營運計畫給陳○○,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營運計畫都是由我製作的,然後再提供給陳○○做參考」、「我只有提供一份營運計畫給陳○○,營運計畫裡面的資料全部實在」、「2012年營運預估是以我公司能接到南美洲訂單作為前提,光是這筆訂單25萬臺,乘以一臺美金18元匯率約30元,就有1億3500萬的營收;2013、2014年營運預估一樣是以接到南美洲訂單作為前提」、「陳○○有藉由e-mail方式陸陸續續跟我要資料」、「陳○○是有跟我提過他會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程○○,之後再透過程○○去轉賣給其他人」、「我有向她(劉○○)交代過這件事(『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這是陳○○跟我交代要這樣講,我才跟老婆說」、「我都是很認真在做生意,今天會做這樣的事,也是迫於公司經營不善,出自無奈,希望檢察官能予以考量」等語(偵12752卷㈠第27至40頁、證據1至3卷第1至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述:「(問:你何時經營長業公司?)起始年我忘記了,但是應該已經有24年了」、「陳○○跟我買的股票是3,800張,一股6元,我只賣給陳○○,並不是賣給陳○○帶來的金主。」、「我賣股票給陳○○後,我沒有拿資料給他。因為陳○○要跟我買股票,他希望我們過去三年給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給他看,我有給陳○○這部分的資料,是在買股票之前的事。我另外還有給陳○○預估三年的營業額的資料也是在賣股票之前給的,我給他這份資料的大前提是我在接到南美訂單之下所做的預估營業額」、「(問:訂單的量為何?)有三個機種,總共52萬5000臺的機箱訂單,金額平均單價是18元美金」、「(問:約談前有無聽過『程○○』的名字?)無」、「陳○○沒有提到程○○的名字」、「(問:你有給過陳○○營運計劃書嗎?)沒有。」、「我只有給陳○○PPT,沒有給他BP(營運計畫書),他寄來的電子郵件有要求要BP,但我沒有給他」、「陳○○要我跟人家說103年要上市上櫃,這個是不能做的」、「(證據1至3卷第45頁長業公司PPT)是我製作的,但有幾項被改掉了。除了被修改後的內容外,其他都是正確的」、「(證據4至15卷第37頁營運計畫書)第2頁公司接到南美系統商25萬臺訂單、第38頁有關預估三年上市計畫這些都是不實在的,其他都實在」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至11頁)。互核被告朱○○上揭陳述內容先後顯有不同,然參酌調查局人員詢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朱○○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程○○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朱○○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86、194頁),均無足採。

三、被告劉○○於調查局詢問時先陳述:「長業公司由於獲利下降需要資金,我先生朱○○就找了陳○○,合議要以假增資的方式吸引社會大眾來投資,但長業公司並沒有真正辦理增資,真正的目的是為了日後發行股票委請陳○○將股票發行出去」、「我先生朱○○為了要籌募資金,便找了經營未上市股票男子陳○○以每股6塊的價格,陸續賣給陳○○3,800張股票,共計2,280萬元(38,000,000*0.6=22,800,000),再委由陳○○去販售這些股票,我先生朱○○為此還要求我去刻了1枚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給陳○○,目的是方便陳○○去賣出這些未上市股票」、「(扣押物編號A-13-5財務資料)我在上面寫『第一年之預估營收最重要,務必達成,第二年以後只需有營利即可』,這是我先生朱○○告訴我說增資以後必須要做的事情,所以我才把它寫在上面,意思是說增資之後第一年的財務報表一定要做到有盈餘」、「(扣押物編號A-14劉○○個人筆記本)我記載以上內容所指的意思是,2012年1月17日,我與朱○○談話時,朱○○告訴我有可能先探、今週刊、工商及經濟日報的記者會來訪問他,他只會談產品,並表示長業公司非大廠,但很專業,目標要生產手持式平板的零件,然後目前長業公司沒有確定的訂單,但有在洽談就可多發揮一點,用意就是讓社會大眾能對長業公司的營運有信心」、「朱○○就是要按照陳○○的交代去講,我也沒有辦法」、「我知道我的先生朱○○要我做的就是販賣股票,所以才會有需要去開股東會,我們才會把公司的財務報表做一個連貫性的美化,這讓才能讓我們有時間好好去營運」、「陳○○有索取過長業公司99、98年的財務報表及401表等公司相關資料,我都是以e-mail或紙本方式交給朱○○,再由朱○○交給陳○○」、「就我所知,長業公司當時的營運資金周轉上有相較於往年而言比較吃緊的情形,朱○○努力向外尋找資金來源,最後是依照陳○○的指示以增資的方式找金主發行股票並賣股票換取資金」、「陳○○確實有向朱○○要求公司的簡報,也有針對簡報內容提出意見要朱○○做修改」、「(電子郵件信箱vin0112@ms21.hinet.net)主要都是朱○○私人在使用,但因為我的電腦有特別設定過,信件寄到上開電子信箱時,也都會再寄一份到我的電腦裡,所以我電腦也都能看到上開電子信箱裡的信」、「(扣押物編號A-12劉○○電腦主機中陳○○於100年11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陳○○發送這封電子郵件的目的是要告訴我和朱○○要處理這8件事情,我負責的是其中第1、4、5點,其中第1點是陳○○在詢問增資案的進度,第4、5點是要我準備好相關資料,其他要我轉達朱○○處理」等語(見偵12752卷㈠第53至66頁、證據1至3卷第16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述:「我跟朱○○有找陳○○籌措資金」、「(問:為何會找陳○○?)陳○○是朱○○姊夫的朋友,他有財務方面的能力。」、「(問:為何會記載第一年的預估營收最重要務必達成?)是我跟朱○○、陳○○碰面的時候,陳○○說的事情,我把它寫下來,有時候我把內容記下來,但我也不清楚是什麼意思,因為那不是我說的,是我紀錄的。我印象是當時我們有為了籌措資金,要把股票賣給陳○○,這個應該是賣給陳○○後的第一年,達成什麼樣的標的我沒有概念」、「(問:你剛才說你知道有工商時報的記者會採訪朱○○,但你事後沒有看報導。為何在102年5月8日調查筆錄中,就這篇報導,你會回答朱○○就是要按照陳○○的交代去講,你也沒有辦法,你當時有提出反對?)我的意思是假如朱○○要按照陳○○的交代去講我也沒有辦法,我在筆記本有寫陳○○要朱○○這樣配合」、「(偵12752卷㈠第116頁電子郵件)這個電子郵件的信箱地址是朱○○的,不是我個人的,所以陳○○是傳到朱○○的信箱,如果是財務部分,就是我要提供資料,朱○○就會叫我來準備」、「(問:為何在電子郵件上開頭稱呼是劉總?)劉總應該是指我,但我不知道陳○○的信箱為什麼開頭寫劉總,內容第二、三點是業務的部分,我根本不清楚,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第4點、第5點的資料我有準備,但第6點、第7點我沒有印象,第8點也不是我的事情,因為我不會做PPT」、「(問:你有無將修正後的BP&PPT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陳○○?)沒有,不是我經手的東西我不會去寄發」、「(問:有無曾經將BP或PPT的電子檔寄給陳○○?)我沒有印象,不記得」、「(問:有無跟朱○○提過陳○○要求修正BP跟PPT的電子檔?)不記得」、「(問:所謂的發揮是叫何人去發揮?)我不記得,不過以字義來說,應該是記者來訪,叫朱○○多發揮,因為我寫的也很匆促,每一個字、詞跟用意,如果不是當場,這麼久我也忘記了」、「(問:請審判長提示證據1至3卷第21頁倒數第10行。你在5月8日調查筆錄中提到這些印股票、換鈔票的過程都是我們長業公司配合陳○○做的。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什麼會這麼說,我是順著調查官的語意這樣說」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2至15頁)。互核被告劉○○上揭陳述內容先後顯有不同,然參酌調查局人員詢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程○○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劉○○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86、194頁),均無足採。

四、被告陳○○於調查局詢問時先陳述:「朱○○之前有提供未來預估營收的數字給我,我將該數字提供給程○○作參考,程○○收到該預估營收數字後向我表示,他希望朱○○不要把未來營收數字預估那麼高,免得說的到做不到,因此程○○後來有預估一個未來營收數字給我,這個營收數字就比朱○○預估的低(我不記得朱○○原先預估多少,而修改後的預估營收為2012年120000仟元、2013年210000仟元及2014年493000仟元),我將這個數字再提供給朱○○參考,所以在信件內容上才會寫下:『這是之前依你提供的《數字》略作降低營收之修正…』」等語(詳偵12752卷㈠第89至98、111至114頁);嗣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述:「(問:你於102年4月30日調查筆錄中稱,程○○後來有預估一個未來營收數字給我。是什麼意思?)大概是程○○要朱○○預估不要這麼高,要朱○○折一半以下,大概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至33頁反面)。互核被告陳○○上揭陳述內容先後略有不同,且被告陳○○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本案事實及相關扣案物之內容均詳予陳述,並參酌調查局人員詢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復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陳○○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陳○○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54、86頁),亦非可採。

五、被告程○○於調查局詢問時先陳述:「我透過陳○○取得長業公司的公司簡介、產品內容、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獲利預估、公司接單情況等資料」、「我會提供標的公司的相關資料給非法盤商公司參考」、「提供長業公司資料交給盤商作為賣給不特定人的參考資料」、「每個案子我給陳○○30萬元或40萬元的車馬費」、「陳○○跟我合作已久,他也很清楚一直以來我們配合的模式,就是他會仲介要釋股有資金需求的公司,而之後我會轉售公司股票,在我投資長業公司時已經跟盤商談好賣股票的事情,然後我也會要求標的公司向我們舉辦說明會」等語(見偵12752卷㈠第121至126頁);嗣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述:「(問:有無提供長業公司的財測、預估獲利表、營運資料給黃○○?)我想不起來有無提供」、「(問:你要求陳○○就長業公司提供什麼資料?)很多,公司基本資料、產品資料,這裡面都包含了長業公司的組織、歷年的生產情況、需要的資金數額等等,每一家公司都大同小異,我們判斷也都需要這些資料」、「(問:陳○○交付長業公司的股票給你以後,你有無告訴陳○○說你會如何處理這些股票?)沒有,我也不用告訴陳○○,他也不會問我」、「(問:陳○○幫你做這些事,他的報酬如何計算?)金額不一定,有時候一個案子會給他幾十萬,例如買長業公司就是一個案子,他跑來跑去的,我會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8頁)。互核被告程○○上揭陳述內容先後略有不同,然參酌調查局人員詢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朱○○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委無可採。

叁、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援引之長業公司簡介、「長業科技十大好」文宣、長業公司獲利試算表、致股東書、工商時報報導、先探投資週刊報導係由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自推介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員處取得,簡報則為自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之扣案物(扣案物編號A-12「電腦設備《劉○○電腦主機》」)中之檔案列印文件,且核與經提出該等文件之投資人、記者己○○、證人丑○○、朱○○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簡報復經證人丑○○、被告朱○○於偵審中陳述屬實(詳後述),亦應認具有可信性,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陳明係以前開文書之存在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且另有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127至135頁、證據4至15卷第171至175頁、偵12752卷㈠第21至25頁反面),故依上開說明,上述文書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本院復已提示令本案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被告朱○○、劉○○、陳○○、程○○之辯護人均主張上開部分證物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58、75頁,本院卷㈡第81頁),容有誤會,均無足取。

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一至四外,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朱○○、劉○○、陳○○、黃○○、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及㈡中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劉○○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見偵12752卷㈠第38頁反面至39、55頁反面至56、166、168至169、202、231頁反面、233頁,證據1至3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206頁,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證人朱錫城、江采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752卷㈠第81至83、85至87、119至120、168至169、194頁反面),且有長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長業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長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長業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長業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長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取款憑條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7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瑞卿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長業公司登記案卷第1至2、5、10至18、28至29頁,警聲搜卷第104、106至112頁,證據4至15卷第158至165、167頁,偵12752卷㈠第84、88、131至132、154至160頁),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被告程○○、黃○○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被告程○○另案於101年3月20日遭搜索查獲以前所涉非法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亦經被告程○○、黃○○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偵12752卷㈠第1

71、192頁,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51至52頁反面、206頁,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11頁,本院卷㈢第94、97頁),且有證人即前群億公司業務員庚○○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警聲搜卷第20至23頁、證據1至3卷第54至57頁、偵12752卷㈠第240至241頁)、證人即前群億公司業務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㈢第24至27頁)、證人即曾販售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員林姵潔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警聲搜卷第25至26頁、證據1至3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曾販售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據1至3卷第60至64頁、本院卷㈡第186至189頁)、證人即曾販售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2頁)、證人即曾販售長業公司股票之業務員曾郁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據1至3卷第65至67頁)在卷為憑,並有群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據4至15卷第168頁)、金管會證期局102年1月29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聲搜卷第29頁、證據4至15卷第76頁)、金管會101年7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4至15卷第75頁)、長業公司97至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警聲搜卷第39至46頁反面、證據4至15卷第93至96頁反面)、長業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101年1月至102年3月)(警聲搜卷第47至103頁、證據4至15卷第97至1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長業公司繳款明細表(證據4至15卷第152至157頁反面)、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佐,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參,另有被告程○○委任辯護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7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本院卷㈡第88至135頁),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95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12752卷㈠第139至141、185至187頁,本院卷㈠第78至79、127至131頁)。是被告朱○○、劉○○、程○○、黃○○前述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有關被告陳○○部分,業據被告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伊是在96、97年間透過住在美國的姊夫王國(柏)祥認識陳○○,當初介紹陳○○是在1個太陽城網站經營買賣未上市股票,後來陸陸續續有聯繫,100年間伊有增資需求,所以伊打電話給陳○○請他幫忙找資金,扣押物編號A-13-5「財務資料」上記載「Q1.如何增資?現金流應如何?驗資費用3.5萬/1000萬、Q2股東人數應增加否?+6人↑、Q3費用如何?30-50萬、Q5資本額與信保相關」、「再增資率50%,在原增資股東、原增加至5-6人-5,100萬、另暫人頭5-6人-5,000萬、(合計)10,100萬」是伊等要增資,由於增資必須要驗資,所以陳○○表示他可以協助長業公司做增資的金流,而跟陳○○合作的幕後金主每1,000萬元要收取3.5萬元的費用,6,000萬元增資款要分到6個人頭股東名下進行增資,人頭股東有朱錫成、劉春香等6人,詳細姓名公司都有去登記,因為公司資本額多寡會影響銀行的放款,為了能與南美洲Itautec公司做成生意,長業公司為了提高銀行信用狀的額度,所以伊要增資,當初增資想要達到目標1億元,但後來認為費用太高,所以只有增資到9,500萬元;因為長業公司需要有較高的資本額才可以接到訂單,所以才透過陳○○在金主王瑞卿協助下進行虛偽增資;伊有以增資方式募集資金的想法,但增資建議的確是陳○○主動提議的等語(見偵12752卷㈠第30至31、39頁,證據1至3卷第8頁反面至9頁),亦核與被告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問:長業公司為何要以人頭股東辦理虛偽增資,並委託江進益會計師事務所代辦不實驗資?真正目的何在?)長業公司由於獲利下降需要資金,我先生朱○○就找了陳○○,合議要以假增資的方式吸引社會大眾來投資,但長業公司並沒有真正辦理增資,真正的目的是為了日後發行股票委請陳○○將股票發行出去。」、「(問:承上,前開100年11月間是誰提議增資?)應該就是陳○○,因為朱○○之前從未提及過要以增資方式募集這麼多的資金,我們也沒有能力募集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2752卷㈠第56頁反面至57頁、證據1至3卷第17頁),並有前述長業公司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及扣案物可參,且被告朱○○、劉○○於100年11月間辦理長業公司增資之目的,係在便利其等日後與陳○○、程○○以虛偽、詐欺方式出售長業公司股票與不特定投資人(詳後述),故被告陳○○就被告朱○○、劉○○、簡秋嬌、王瑞卿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堪予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陳○○得知朱○○需款孔急,即提議辦理長業公司增資以利向不特定之人販售長業公司股票,陳○○乃介紹朱○○、劉○○認識記帳業者簡秋嬌,由劉○○向簡秋嬌接洽,向金主王瑞卿借款」,而未認定被告陳○○與上述朱○○等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雖有未恰,然被告陳○○此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論罪科刑,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陳○○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

稱:朱○○有資金需求,伊認識程○○,伊就介紹程○○投資長業公司,程○○委託伊跟朱○○聯繫,伊純粹是幫他們做跑腿的工作,伊不知程○○有無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黃○○,伊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至94頁)。惟查:被告陳○○係股票掮客,其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大盤商程○○之託,曾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6月間,以每股6元之價格,向長業公司負責人朱○○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並將購入之長業公司股票及該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程○○,嗣收取被告程○○所交付合計30、40萬元「車馬費」等節,乃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11頁),核與被告朱○○、劉○○、程○○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後述),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陳○○與程○○係多年好友,被告陳○○對於被告程○○係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從事非法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賺取差價牟利乙情,知之甚詳,卻仍自100年7月間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16日經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依法搜索而查獲止,為被告程○○蒐集、推薦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該等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並在被告程○○決定購買後,即為被告程○○出面購入長業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便於銷售該等股票之公司相關資料暨依被告程○○指示辦理有關利於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再由被告程○○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販售與包含黃○○開設之群億公司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進行銷售與不特定投資人,及提供前揭該等股票之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與該等盤商作為對不特定投資人進行銷售之依據,被告陳○○因此即可取得被告程○○所支付每「投資案」合計數十萬元之報酬等節,亦經被告程○○於偵審中詳予陳述(詳後述二之㈡⒉④所載),核與被告陳○○於偵審中此部分供述相符(詳後述二之㈡⒉③所載),另有被告陳○○於調查局詢問供承:因為程○○要求伊介紹一些好的標的,伊於

2、3年前認識施佑霖知道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要擴廠,有資金需求,所以伊介紹施佑霖與程○○互相認識;扣押物編號7-15-8「陳○○電子郵件資料八」中「曜鴻」股東名冊及扣押物編號7-10「持股人名冊」是程○○製作的,製作的標的就是曜鴻公司,程○○寄給伊之後,伊再轉寄給曜鴻公司人員;扣押物編號7-15-9「陳○○電子郵件資料九」該股東名冊是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的股東名冊,係由程○○製作後叫伊轉寄;扣押物編號7-15-1「陳○○電子郵件資料一」是威尼公司的負責人黃先生寄給伊兩張真實訂單證明該公司有收到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宸公司)的採購訂單,因為伊要藉此參考威尼公司的營業額;扣押物編號7-15-3「陳○○電子郵件資料三」)是伊向威尼公司要財務報表及401表等資料,是為了結合這些資料判斷威尼公司的營運狀況,以便程○○要找投資標的時,伊可以提供給程○○參考;扣押物編號7-15-6「陳○○電子郵件資料六」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弘公司)郭惠卿電子郵件是因為程○○想知道光弘公司上市時間,所以透過伊去詢問光弘公司,伊詢問光弘公司員工郭惠卿後,郭惠卿以電子郵件告知伊,伊再轉告程○○;扣押物編號7-7「弘映光電公司會計報表」是程○○要弘映光電公司的會計報表,伊去弘映光電公司要該公司的暫結財報、營所稅申報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7-16「客戶資料」是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的股東名冊,該名冊也是由程○○製作等語(詳偵12752卷㈠第92頁反面至95頁反面),且有前開扣押物扣案可考,而前開金佳德公司、威尼公司、廣發公司亦為被告程○○前揭買賣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另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群億公司有販售過威尼公司、長業公司及微欣公司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上開所有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司資料都是由程○○提供給伊的等語(見證據1至3卷第27頁反面至30頁),並有新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查(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本院卷㈡第88至135頁),復以被告陳○○曾於95年8月間至96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止,與另案被告沈景源、呂美慧、簡麗卿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業務,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2頁、本院卷㈢第80頁正反面)。況衡諸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朱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各情,堪認被告陳○○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被告程○○及其下游未上市櫃股票盤商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其為被告程○○蒐集、推介及購入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之相關資料,均經被告程○○售與及交付下游盤商進行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之用,詎被告陳○○為取得被告程○○所支付之報酬,與本案被告程○○、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16日經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依法搜索而查獲止,為被告程○○蒐集、推薦、聯繫及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資料,是被告陳○○共同涉犯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臻屬明確,堪予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中所述:被告陳○○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陸續分批以每股6元購入長業公司股票共計3,800張,從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為業之被告程○○再以每股8至10元價格透過被告陳○○購得長業公司股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雖非可採,然被告陳○○前開辯詞及與其辯護人為被告陳○○辯稱未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朱○○、劉○○、程○○、黃○○前述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辯,顯係被告陳○○犯後圖卸罪責之飾詞,均無足採。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中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朱○○、劉○○、陳○○、程○○、黃○○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證券詐偽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朱○○、劉○○、陳○○、程○○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涉犯證券詐偽犯行,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⒈被告朱○○辯稱:伊只是在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6月29日

間,陸續分批以每股6元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賣斷給陳○○,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不知道他要去賣股票,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表是伊在101年1、2月間,依陳○○所述,在如果接到南美訂單前提下作成的,伊不知道陳○○要此預估表做什麼,伊在102年5月7日調查局訊問前不認識程○○,記者己○○是自己跑來訪問伊,伊與記者己○○談話內容與其報導內容不同,伊也不知道有見報這件事,伊只是依陳○○向伊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附帶條件為做產品說明,並無虛構情事,伊沒有要求劉○○對外宣稱已由會計師或券商安排上櫃的事,長業公司營運計畫書、致股東書、十大好宣傳文件、獲利預估文宣不是長業公司製作,伊也不知道是何人製作,伊股票已經賣斷給陳○○,伊不需要去發揮跟提供假資料給工商時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20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7頁,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97頁正反面)。被告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朱○○於100年11月間,為爭取南美電腦客戶Itautec公司機箱47萬5,000臺訂單,乃依陳○○建議,以虛偽增資方式籌措營運資金,因而辦理增資6,000萬元,嗣請陳○○代為介紹金主投資長業公司,由於陳○○在100年11月間即請朱○○提供長業公司資產負債表、401報表及簡報等相關資料,故對於長業公司100年間之營業狀況知之甚詳,乃同意以每股6元之價格買受,朱○○自100年12月起分次出售長業公司股票共計3,800張與陳○○,朱○○並無以不實資訊使陳○○陷於錯誤而購買,且朱○○出售長業公司股票與陳○○,並不知程○○,亦不知程○○欲出售長業公司股票與盤商後,再出售與不特定人,朱○○直至101年11月間,由陳○○交付股東名冊及光碟後,方知悉此事;朱○○係將長業公司股票賣斷與陳○○,因此陳○○取得長業公司股票後,再轉銷售之事,均與朱○○無關,朱○○在銷售股票後,再無為陳○○便於銷售股票而提供任何長業公司不實財測、簡報或營業預估等資料之義務,亦無權過問陳○○出售股票獲利所得,且程○○或其盤商出售長業公司股票亦與朱○○全然無關,並為朱○○在出售長業公司股票與被告陳○○時所難以預知,故朱○○無與陳○○、程○○間成立詐偽銷售股票之共同正犯餘地;至「長業公司獲利預估」係朱○○在出售股票後,依陳○○指示提供「在接獲南美訂單之前提下」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預估而作,證人丑○○至全國各地之投資說明會簡報係朱○○所製作,內容大部分真實,但有部分內容已遭篡改,其餘公訴人所舉不實資料,均非朱○○所製作,亦與朱○○無關,且工商時報等報紙、雜誌不實部分,亦非出自朱○○云云。

⒉被告劉○○辯稱:伊只知道朱○○把長業公司股票賣給陳○

○,其他的伊都是按照朱○○吩咐去做,朱○○交代伊繕打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表格,伊繕打完後交給朱○○,之後伊都不知道,其他文件伊都沒看過,也不是伊製作的,伊也不認識其他人,伊經手的資料都是真實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至52、207頁,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97頁反面)。被告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與朱○○雖有以每股6元之價格,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陸續分批將長業公司股票合計3,800張出售與陳○○,並由劉○○收受上開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但兩者間係立於買賣各方之地位為之,自有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且劉○○與朱○○均認陳○○向外招募者為特定之金主型投資者,並不知陳○○係將長業公司股票轉賣與不特定投資者,劉○○與朱○○亦均未獲取其中高額價差;又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之預估表為朱○○預估接獲南美系統商訂單後之未來3年營業額後交由劉○○繕打製作,嗣由朱○○交與陳○○,並無不實之處,至其餘資料均非劉○○本人或授意他人製作,自與劉○○無關,而劉○○依朱○○囑咐在陳○○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前準備長業公司過去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所有專利影本、100年暫結損益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由朱○○交付陳○○,故長業公司提供陳○○之資料均屬真實,劉○○自始至終從未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使陳○○或他人誤信之行為,賣出長業公司股票;況朱○○為籌措資金而將長業公司股票出售陳○○,陳○○事後安排何人或以多少金額投資,已與劉○○、朱○○無關,兩人自無提供不實資料之必要;另投資人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均因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因公訴人所指資料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檢察官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起訴書認本件犯罪所得已逾億元,亦顯有違誤云云。

⒊被告陳○○辯稱:伊是受程○○之託,以每股6元之價格,

向朱○○買入長業公司股票,嗣將所購得之長業公司股票交付程○○,此是因朱○○有資金需求,伊認識程○○,伊乃介紹程○○投資長業公司,程○○說可以投資,並委託伊跟朱○○聯繫,伊純粹是幫他們做跑腿的工作,伊不知道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個門號,伊沒有用這兩支電話,至於伊拿到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有交給程○○使用後,再交還朱○○夫妻,程○○有跟伊說過要長業公司的營運計劃書、樣品,有關伊從朱○○那裡拿到的簡報、預估表、營運計劃書,伊都交給程○○,之後伊就沒有再過問了,伊記得是程○○請己○○記者去採訪被告朱○○,伊只有把此事告訴朱○○,報導內容及有無報導伊也不清楚,伊不知程○○有無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黃○○,伊不認識黃○○,伊有收取程○○交付合計30、40萬元車馬費,伊一直都是兩邊的中間人,伊是聽命程○○指示做事的人,伊是拿他薪水沒有主動作主的權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7頁,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96、97頁反面)。被告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朱○○透過被告陳○○與程○○間買賣長業公司股票方式為特定人間之私下買賣,既非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賣,亦無場外交易情形,且因長業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須申報轉讓交易,是本件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適用,顯非無疑。又陳○○係受程○○委託處理其投資事宜,其中長業公司之投資,乃因陳○○與長業公司董事長朱○○之姊夫熟識,朱○○希望可以給予資金挹注,經朱○○提供公司相關營運資料及預估後認為值得投資,而協助程○○處理此投資案,因此關於投資長業公司事宜,程○○大多委由被告陳○○接洽,包含要求長業公司提供公司簡介、財務報表及產業之概況等,陳○○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再行轉交程○○,陳○○所為行為僅止於此,至於事後程○○投資取得長業公司股票後又轉賣與黃○○等人部分,陳○○並未參與,亦未曾參與長業公司之公開說明會;另陳○○並未故意指示朱○○、劉○○修改長業公司預估營業資料、對外佯稱已經接獲南美電腦系統商上億訂單或宣稱已由會計師或券商安排上櫃,而提供不實資訊予投資人,陳○○僅是單純將長業公司朱○○所交付之資料轉交程○○,陳○○並未修飾或誇大不實,亦未曾過問其餘部分,且有關長業公司預估營收資料等均是朱○○自行製作,非由陳○○指示,陳○○甚至曾告知長業公司不應將營收預估過高,自難認陳○○有何故意指示朱○○為不實預估營業額等情形,有關長業公司有上市上櫃之計畫亦同是出自朱○○告知之將來計畫,陳○○亦無詐騙之犯意;況相關工商時報、先探週刊之報導均是記者己○○採訪朱○○而為刊登,非陳○○要求杜撰,長業公司員工丑○○於說明會中告知投資人之相關資料亦非陳○○所提供,是難認陳○○有何詐欺或不實之情事云云。

⒋被告程○○辯稱:伊沒有指示長業公司做資料的修改,長業

公司的資料都是陳○○拿給伊的,伊是投資者,伊是將投資的股票再轉讓給伊認識的盤商,不是到處亂賣,伊因為看了資料才會去投資長業公司,伊不認識朱○○,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伊也沒對他下指導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反面、207頁,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96頁反面)。被告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程○○與黃○○間買賣長業公司股票方式為特定人間之私下買賣,故程○○之行為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適用,顯非無疑;縱認有該條項適用,程○○亦不成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蓋程○○僅單純買賣長業公司股票,所有資訊來源均係出自朱○○提供及網路上公開資訊,程○○無查證之可能,程○○亦無詐欺之犯意及必要,陳○○未自朱○○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交程○○使用處理股務,程○○並無要求或指示朱○○、劉○○製作或修改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收預估資料,也未曾叫陳○○指示朱○○或劉○○對外宣稱已由會計師或券商安排上櫃,記者己○○採訪朱○○後,在工商時報等報章雜誌上刊載報導雖係由程○○安排付費之廣告,然該等報導內容係記者己○○基於朱○○所述而為之,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所提11項書證所載內容均非程○○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程○○無法查證內容是否屬實,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程○○有何具體指示之內容,朱○○、劉○○透過陳○○介紹金主投資而取得資金前,即已知悉程○○從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及分批買斷方式,證據4至15卷財政部臺北市、高雄、北區、中區及南區國稅局彙整資料所示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人,非全係參加起訴書所載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或得知前開報導、或得知如公訴人準備程序所提編號1至5、10、11所示資料,認為長業公司係營運獲利績優之科技公司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人,縱投資人曾參加說明會或知悉上開資料,是否因此而陷於錯誤亦有所疑,證人丑○○以長業公司特助身分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之投資說明會,並未對一般理性投資人提供不實之重要資訊。縱認程○○成立本罪,檢察官亦未具體證明程○○犯罪所得之金額,且依差額說,本案犯罪所得亦未逾1億元。程○○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長業公司未來營收資料之預測與未來相較未符,亦不足證明此為詐術之方法。綜上,程○○絕無製作不實資訊,程○○僅係將朱○○提供之資料轉給中下游盤商,所交易之股票亦屬真實,程○○對該資料亦無法查證,且長業公司未來能否符合上市上櫃之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櫃,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實難認程○○之行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公訴人僅泛言國稅局彙整交易資料之人為被害人,而未具體指明程○○係於何時、地,以何詐術、被害人陷於何等之錯誤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亦未逐一列舉提出證明各詐欺罪成立之證據方法,故依目前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程○○有何證券詐欺之事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朱○○係長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劉○○係被告朱○○之

配偶,負責長業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被告陳○○係股票掮客。被告程○○係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被告黃○○係群億公司負責人,亦為未上市櫃股票盤商。被告朱○○於100年7月間經被告陳○○介紹認識記帳業者簡秋嬌。被告朱○○、劉○○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陸續以每股6元出售長業公司實體股票與被告陳○○,共計賣出長業公司3,800張(每張:仟股),並由被告劉○○收受上開賣出股票所得款項。被告程○○曾支付合計30、40萬元「車馬費」予被告陳○○。被告程○○曾以每股41至43元(起訴書誤載為「30元」)之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賣與亦從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為業之被告黃○○。被告黃○○自101年2月間起,以業務員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之方式,以認購老股每股59元,第2次得以增資新股每股25元之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推銷販售予不特定大眾。被告朱○○曾製作長業公司預估營收資料,再交由被告劉○○以電腦繕打完成如公訴人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之附表編號10所示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之預估表格,再由被告朱○○將之交付被告陳○○,嗣後被告陳○○再轉交被告程○○,被告程○○再轉交被告黃○○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參考資料。記者己○○曾於採訪被告朱○○後,在工商時報等報章雜誌上刊載如公訴人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之附表編號6、7、8、9所示報導。證人丑○○曾以長業公司特助身分,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之投資說明會,以被告朱○○製作之長業公司簡報,向業務員及不特定投資人介紹長業公司。投資人林祈文、丙○○等人曾參加前開說明會,會後林祈文曾以每股59元之價格認購長業公司股票,丙○○亦曾以每股59元之代價認購長業公司股票5張(5,000股)等節,均為被告朱○○、劉○○、陳○○、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或不爭執者(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11頁),並有前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所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劉○○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提出售出長業公司股票時程、數量及所取得股款資金流向說明及附表暨長業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支明細附卷足考(偵12752卷㈡第132至156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03年3月4日彰吉成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揭長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2752卷㈡第2至1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03年3月4日一大坪林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前揭長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2752卷㈡第13至36頁)在卷可查,是前揭事實,均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朱○○設立之長業公司僅從事電腦機殼、電源供應器

及線材等資訊硬體設備之設計銷售,而未設置工廠進行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之生產,亦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且長業公司97年至100年間營運狀況不佳,稅後淨利分別為20萬1,979元、14萬6,2 84元、11萬6,977元及52萬5,691元,至100年底尚在填補虧損,原登記實收資本僅3,500萬元,登記股東人數5人,員工僅約5人,亦無研發團隊及研發長、董事長特助、管理部、物流部、行銷部、品保部等組織結構,以此公司營運、資金狀況及規模,實難獲取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上億元訂單,被告朱○○、劉○○更無將長業公司股票上市(櫃)之計畫,此為被告朱○○、劉○○所明知,但被告朱○○為設法解決此困境,故在100年7月間將上情告知被告陳○○,並同意被告陳○○提議之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售與「金主」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並經被告陳○○介紹記帳業者簡秋嬌,嗣被告朱○○將此事告知被告劉○○,並推由劉○○向簡秋嬌接洽辦理長業公司虛偽現金增資6,000萬元之事,且指示被告劉○○將長業公司近3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401報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或紙本方式交付被告陳○○。迨被告朱○○、劉○○在100年11月23日長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旋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6,000張,被告陳○○在同年12月14日即曾依被告程○○指示要求被告朱○○、劉○○交付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1枚。同年月20日,被告陳○○受程○○之託向朱○○、劉○○購買長業公司股票500張。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被告陳○○在位於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前揭購買股票價金交付被告朱○○、劉○○,復曾向被告朱○○、劉○○詳細解釋該等股票銷售流程係由大盤商程○○售與下游盤商,再由下游盤商銷售與不特定投資人,並交代:長業公司第1年預估營收最重要,務必達成,第2年以後只需有營利即可;PPT之後各種對象都有可能來訪(電),凡股務部分皆不予承認,屬股東個人行為;101年2月1日前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等語。同年1月17日,被告陳○○依程○○指示要求朱○○提供股務專用電話以便於處理長業公司股務事宜,並告知會有先探、今週刊、工商、經濟記者來訪,只談產品、非大廠,但專業,目標手持式平板及目前可能訂單(可發揮一點)等語。嗣被告朱○○在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已辦迄指定轉接業務)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片後即將之交付被告陳○○作為長業公司之股務專線使用。而被告陳○○於101年2月1日前,確依程○○指示,透過友人潘民主介紹工商時報記者己○○與朱○○聯繫,並由己○○至長業公司辦公處所採訪朱○○後將此次採訪內容刊載在101年2月24日工商時報C8興櫃/未上市版(標題:「長業跨足平板金屬機殼」)、同年3月7日工商時報A20產業科技版(標題:「長業搶進平板金屬機殼」)、同年月15日工商時報A22機電整合版(標題:「長業電腦機箱供金磚市場」)、101年第166期先探週刊(標題:「長業科技開發新世代金屬機殼成型技術搶供平板電腦市場」)內,再由潘民主將被告陳○○依程○○指示轉交之報載廣告費用合計約20餘萬元交付己○○。被告朱○○、劉○○復在將前揭長業公司股票出售期間及前、後,將長業公司財務報表、401報表等資料交付被告陳○○,及應被告陳○○要求製作及修改長業公司營業計畫書(BP)、簡報(PPT)、未來3年營業額之預估表,並指派長業公司工程師丑○○配合陳○○指示前往投資說明會進行簡報介紹,及配合辦理該等股票售與不特定投資人後之過戶及變更事宜,且被告朱○○及陳○○就長業公司營運、業務、資金、營收預估、股務、召開股東會等事項均有所聯繫,被告陳○○並將其自朱○○、劉○○處取得之資訊、資料及股票均如實告知、轉交被告程○○,而被告程○○在陸續自陳○○處取得前開股票、資料及資訊後,隨即以每股10至44元不等之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售與包含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在內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及將前揭取得之長業公司資訊、資料交與前述盤商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且指示被告陳○○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以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並出資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及指示被告陳○○要求朱○○派員進行長業公司簡報說明,且授意包含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教導旗下業務員以投資人第1次認購長業公司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次得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增資股之話術,及製作「長業科技十大好」、長業公司獲利預估等文宣及「致長業公司股東書」,進行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等節,有以下證據在卷為憑:

①被告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於78年間設立的長業

公司主要銷售電腦機殼、電源供應器及線材等資訊硬體設備,長業公司沒有設工廠,長業公司只負責設計,之後發包模具給工廠製成;長業公司總共有6名員工,伊擔任負責人,伊太太劉○○負責財務,另外鄭承偉負責美工及網路接單,丑○○擔任商品開發的美工人員、林惠鳳負責處理美、日2國的訂單,盧偉縉負責國外客戶開發業務,林惠鳳及盧偉縉已經於102年3月底離職;扣押物編號A-5「公司員工資料」上「四、公司經營團隊、五、公司研發團隊-研發長丑○○、研發顧問高立會、研發部施建裕、李文義、林合慶」是伊請員工製作的表格,其內容除研發顧問以外,其他都是公司員工,施建裕是負責美工,目前已離職、李文義是擔任顧問,在林口開公司、林合慶是長業公司諮詢的對象,並不是公司員工,所以公司研發部只有伊、丑○○以及施建裕曾經任職;伊是在96、97年間透過住在美國的姊夫王國(柏)祥認識陳○○,當初介紹陳○○是在1個太陽城網站經營買賣未上市股票,後來陸陸續續有聯繫,100年間伊有增資需求,所以伊打電話給陳○○請他幫忙找資金;長業公司在增資之前並沒有印製股票,所以以股本3,500萬元來計算,95年度稅後淨利8萬9,259元、96年度19萬9,843元、97年度20萬1,979元、98年度14萬6,284元、99年度11萬6,977元、100年度52萬5,691元,長業公司經營不佳是事實,長業公司沒有向金管會證期局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股票,目前也沒有股票上市上櫃的規劃;伊於101年農曆過年前,就已經知道沒接下南美系統商Itautec訂單,所以根本就沒有接下訂單這件事;扣押物編號A-13-5「財務資料」上記載「Q1.如何增資?現金流應如何?驗資費用3.5萬/1000萬、Q2股東人數應增加否?+6人↑、Q3費用如何?30-50萬、Q5資本額與信保相關」是伊等要增資,由於增資必須要驗資,所以陳○○表示他可以協助長業公司做增資的金流,而跟陳○○合作的幕後金主每1,000萬元要收取3.5萬元的費用,要將6,000萬元增資款分到6個人頭股東名下進行增資,人頭股東有朱錫成、劉春香等6人,詳細姓名公司都有去登記,當初增資想要達到目標1億元,但後來認為費用太高,所以只有增資到9,500萬元,因為公司資本額多寡會影響銀行的放款,為了能與南美洲Itautec公司做成生意,長業公司為了提高銀行信用狀的額度,所以伊要增資,順利增資後,陳○○提出幫伊賣股票,陳○○要求1股6元,並希望長業公司可以賣出3,000萬的股票,釋股49%,伊想說當時的資金也滿緊的,所以伊就答應他,陳○○陸陸續續向伊買股票,每次約100至200張的量,4個月內總共約賣出3,600張;扣押物編號A-13-5財務資料上記載「12/23 PM2:00全家、12/23 300張…Cash第一年之預估營收最重要,務必達成,第二年以後只需有營利即可.PPT之後各種對象都有可能來訪(電),凡股務部分皆不予承認,屬股東個人行為.2/1前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是由劉○○記錄寫下的,不過上面的「程○○」並不是劉○○寫的,而是由陳○○在與伊會談中,由陳○○寫下的,陳○○有跟伊提過他會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程○○,之後再透過程○○去轉賣給其他人,陳○○跟伊講增資之後的第1年要將營收做出來,提及2/1前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扣押物編號A-10股東名冊光碟上出售約3,600張股票是伊賣給陳○○,陳○○再轉賣給其他股東,這份名冊是陳○○事後交給伊的;扣押物編號A-13-5財務資料上記載「sign合作意向書時,→約500張即交易、5%始可看帳,在股東會上」這是陳○○向伊解釋如果股東買500張長業公司股票的話,就是持股達5%,就可以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及看帳;扣押物編號A-14劉○○個人筆記本上記載「2012.01.17-先探、今週刊、工商、經濟記者來訪、1只談產品、非大廠,但專業,目標手持式平板、2目前可能訂單(可發揮一點)、二、專人接電話、股務電話獨立拉出、0000-000-000→在Abin(陳○○)處、0000-0000獨立線路」是伊太太劉○○記載的內容,其上「工商」伊圈起來的意思是工商時報有來訪問過伊,電話及線路則是指伊牽專線給陳○○處理股務的事;扣押物編號A-14劉○○個人筆記本上記載「tpeAbin@aol.tw」及「0000-000-000陳'R Abin」是陳○○的電子郵件信箱及私人手機號碼,「準備100張→1、150張→1.5」是伊和陳○○間的代號,1就代表100張股票,1.5就表示150張股票;扣押物編號A-14劉○○個人筆記本上記載「另外特別指導101年賺每股0.5元,在下一個年度作增資溢價發行,則容易達成」,是陳○○向伊建議,如果公司101年可以每股賺0.5元,下一個年度作增資溢價發行就可以容易達成;扣押物編號A-14劉○○個人筆記本上記載「Q2(101)3/1上海商銀文山分行0000-0000ext200透過內部資料,即將發行(IPO)」是上海商銀員工因為看到陳○○刊登的廣告,說長業公司即將發行IPO,所以打電話來詢問有沒有資金需求;「Q3 E-mail來詢:請問貴公司(長業…)有授權給投顧公司作IPO股權認購嗎?因為有業務向我推薦,不知道是不是貴公司的股票呢、Q4長宏地產來詢股務電話?有廠商問上上週四看見報紙刊登報導…」也是有民眾看到相關雜誌報導,打電話來詢問長業公司是不是即將發行IPO;「5/10福華-陳大哥,1.六月底前應召開股東會議,如有增資需求,應於此時公布,隨即可於七月發行、2.100年不需做200萬淨利,應安排調配前後連貫合理性、3.開股東會與否?待check、4.券商可代辦股務,轉讓過戶及各項股務通知等,每筆費用10,000↓」是101年5月10日伊與伊太太請陳○○吃飯時談及的事情,伊問陳○○增資後是不是就要召開股東會議,他回答:「六月底前應召開股東會議,如有增資需求,應於此時公布,隨即可於七月發行」;「100年不需做200萬淨利,應安排調配前後連貫合理性」是陳○○告訴伊100年長業公司的淨利不需要做到200萬元,要配合前後年度的連貫性;「券商可代辦股務,轉讓過戶及各項股務通知等,每筆費用10,000」是陳○○把3,600張股票賣給1,358名股東後建議伊的,他認為因為股東數量多,之後的股務業務也會增加,所以建議伊可以找券商代辦;「長安東路二段189號9樓之12陳○○、副本0000000『唯讀』C身份證、D電話、E電話、F行動電話、GHI出生年月日…」是陳○○和伊太太劉○○聯繫討論股東名冊的製作表格的欄位代表意思;扣押物編號A-18「增資釋股股東資料」是伊太太劉○○手寫的,這些資料來源是陳○○透過快遞將資料送過來,伊再向劉○○表示這些股東資料有異動,要劉○○處理;扣押物編號A-2-2股東地址明細變更表是陳○○送來的資料,伊等負責將陳○○陸陸續續送過來的資料修改好並建檔,至於這些原本的原始資料都是陸陸續續快遞到公司來,直到股票全數賣出後,伊等才拿到1張股東資料的完整光碟;扣押物編號A-4股東登記過表是伊請劉○○製作的股權過戶明細,這也是據陳○○陸陸續續快遞來的過戶資料製作而成;扣押物編號A-22伊手機翻拍畫面顯示「2012/5/29陳○○…股東會不開,只開董事會,承認100年財報即可.明年再開股東會」是伊100年請陳○○幫忙增資的事,所以請教他對於增資之後需不需要召開股東會,他說不用開股東會,只要開董事會就好;「2012/5/30陳○○:有客人會寄資料到公司辦理過戶,收到後請快遞給我.謝謝!」,「客人」就是陳○○賣股票的對象,因為陳○○將長業公司股票賣掉,買方就要來長業公司辦理過戶,因此陳○○就通知伊有客人會寄資料到公司;「2012/6/28陳○○:明天麻煩準備0.5」就是指陳○○要買50張長業公司的股票;「2012/7/12有人問到為何沒有開股東大會?每股盈餘多少?需要回電否?」,「有人」係指有些向陳○○買股票的股東會打來,由於開股東大會、每股盈餘等問題是屬於長業公司的股務事項,應該由陳○○專線來回答;「2012/7/12陳○○:…董事會承認去年財報,每股盈餘約略說一下,不要以第一人稱回覆,應付得宜即可」是因為會有股東來問伊長業公司的每股盈餘為何,陳○○會指示伊如何對這些股東說明,他的意思是要伊不要用董事長的職稱回答股東;伊知道陳○○將長業公司的股票轉售出去,因為長業公司有資金需要,所以伊才會將長業公司股票以6元的低價賣給陳○○;長業公司獲利預估表格內容中有些資訊可以透過公司網站或聊天過程中都有可能獲得,陳○○對外提供這些訊息予不特定投資人;扣押物編號A-18增資股東資料100/12/23~101/6/26款項都是由陳○○支付,他每次拿200至300萬元現金給伊,伊再交給劉○○存入長業公司開立於第一銀行或彰化銀行之帳戶中,伊賣出的是由人頭股東朱錫城、湯麗選、施証耀、劉春香、江采穎名下持有的股票,伊是將長業公司股票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給陳○○;扣押物編號A-12劉○○電腦主機中之檔案,關於長業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資料是伊在100年7月26日請劉○○寄給陳○○,而陳○○100年11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記載「茲就BP&PPT一事,先前與朱董談及將產品線定位在機殼上並延伸到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的機殼…3.在PPT的封面圖片請移除散熱器、記憶體、隨身碟等圖片,並加入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的機殼.4.公司的網站上,煩請儘速將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的機殼加入內容,以充實專業機殼的背景!5.以上就勞煩朱董多費心,並儘快完成.謝謝!」是陳○○的建議,提供給伊參考,長業公司網頁部分陳○○要伊加的內容,伊是放在OEM的icon下面,至於中文版營運計畫PTT檔,伊也有參考他的建議,將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相關內容加入,伊等只會做筆電產品設計圖,並未實際生產;陳○○100年11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詢問「目前進度如何?變更時程有無落差?」是陳○○問伊長業公司的營運及產品開發,也就是指產品目前開發進度有無需要變更;另伊與陳○○於100年12月16日、23日、101年1月11日間電子郵件是伊和陳○○討論購買筆記型電腦、手機金屬機殼的樣品;沖鍛式純金屬機殼這些東西長業公司都在研發階段,還沒開模,尚未正式生產,所以才會從市場上survey取得,實際上「沖鍛複合成型」技術伊正在畫圖、構思研究;陳○○於101年2月間有拜託長業公司去對外展示報告,伊派公司業務丑○○去參加報告,報告的地點都是由陳○○找人聯繫丑○○,伊有叫丑○○配合陳○○辦事;伊實在是因為長業公司營運狀況處於虧損,對南美這筆訂單寄予厚望,如果真的能接到這筆訂單,伊也不會去配合陳○○賣股票的事,伊都是很認真在做生意,今天會做這樣的事,也是迫於長業公司經營不善,出自無奈,希望檢察官能予以考量等語(詳偵12752卷㈠第27頁反面至40頁,證據1至3卷第2頁反面至7、9頁正反面)。嗣被告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長業公司本來要爭取南美洲一筆電腦機殼、電源供應,年度25萬款的訂單,資本額不夠,國外廠商會認為長業公司沒有能力承做,當時覺得長業公司以前沒有制度化,所以才印股票,且因為金融風暴,長業公司經營困難,需要錢,所以股票賣給陳○○,長業公司取得資金周轉,陳○○說要找金主再來承接這些股票,伊有提供長業公司財報等資料給陳○○,陳○○口頭上有提到之後再透過程○○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其他人;陳○○說要幾百張長業公司股票,伊就拿幾百張出來,大概分批6次以上,股款都是陳○○交給伊現金,一般都在臺北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有時伊會請劉○○陪伊去,卷內的股東名冊是陳○○轉交給伊的;伊和劉○○共用E-MAIL,伊也不太會打字,對股務的事情不懂,所以會請教陳○○,陳○○說因為金主要看伊等的簡報說明,所以伊會提供給他;陳○○叫伊等派人去支援他,所以伊派員工丑○○出席說明會,簡報是伊做的,其內所載丑○○是研發長及董事長特助及長業公司研發、品保、行銷、管理、物流等部門,是因為針對國外客戶有時會將公司作不同部門的說明;伊提供長業公司股票不實財測、預估獲利表、營運資料給陳○○是陳○○說他需要這些資料,不實的財測及預估獲利也是陳○○的要求;偵12752卷㈠第128頁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是伊做給陳○○的等語(見偵12752卷㈠第167、170、199頁反面至200頁反面、201頁反面、226頁反面至227頁)。被告朱○○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分離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姊夫如果有回臺灣的話,陳○○會跟伊姊夫到伊公司稍微坐一下,伊和陳○○是這樣認識的,伊會跟陳○○講公司有什麼產品,在什麼地方販售,伊因為缺資金要計畫增資所以去找陳○○,長業公司辦理增資跟南美訂單有關係,陳○○有幫伊介紹金主投資長業公司,陳○○有跟伊買長業公司股票3,800張,第1次是買500張,伊在賣股票給陳○○之前,有拿長業公司過去3年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在接到南美訂單下所做的長業公司預估未來3年營業額資料及PPT給陳○○;偵12752卷㈠第109頁WHATSAPP與陳○○的對話紀錄是伊提供給調查局的;劉○○筆記中「程○○」3個字是伊等跟陳○○見面時,陳○○寫下的,「2月1日前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是陳○○說,劉○○寫下的;有些時候見面時,陳○○會就長業公司營運狀況做出指導或建議,偵12752卷㈠第118頁電子郵件陳○○請劉○○調高人事支出,那是人事的薪資,長業公司有6個人,1個人支出16萬薪資是不合理的,伊等會把這個調高到實際發薪水的情形,偵12752卷㈠第127頁反面的電子郵件是伊做給陳○○的預估營業額,陳○○發現比現在的數據高,他希望可以降低營收;陳○○有要伊告訴別人說103年長業公司準備要上市櫃的時間在被扣押的劉○○筆記中有紀錄,地點是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陳○○向伊買長業公司股票有附帶產品說明的條件,伊有請員工丑○○去做產品說明,丑○○去做產品說明時的簡報是伊製作的;伊有跟工商時報記者己○○說長業公司可能會接到1張南美的訂單;伊在賣股票給陳○○後有給陳○○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還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的晶片,股務專用章是陳○○說他比較好做股務的分派,手機門號是因為這個門號如果有人打到長業公司要問股務的事情,會直接接到上開手機門號,伊所賣的3,800張股票過戶是由劉○○處理的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5頁反面、6頁反面、7至8頁反面、11頁)。

②被告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我約於70年畢業後,

71至73年間先在彰化縣田中鎮製鞋廠擔任業務,74年我與我丈夫朱○○結婚後,他於76年及78年間先後成立企泓企業有限公司及長業公司,都是由我負責該2家公司的會計及財務等相關業務迄今。」、「(問:長業公司為何要以人頭股東辦理虛偽增資,並委託江進益會計師事務所代辦不實驗資?真正目的何在?)長業公司由於獲利下降需要資金,我先生朱○○就找了陳○○,合議要以假增資的方式吸引社會大眾來投資,但長業公司並沒有真正辦理增資,真正的目的是為了日後發行股票委請陳○○將股票發行出去。」、「我先生朱○○為了要籌募資金,便找了經營未上市股票男子陳○○以每股6塊的價格,陸續賣給陳○○3,800張股票,共計2,280萬元(38,000,000*0.6=22,800,000),再委由陳○○去販售這些股票,我先生朱○○為此還要求我去刻了1枚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給陳○○,目的是方便陳○○去賣出這些未上市股票」、「(扣押物編號A-13-5財務資料)我在上面寫『第一年之預估營收最重要,務必達成,第二年以後只需有營利即可』,這是我先生朱○○告訴我說增資以後必須要做的事情,所以我才把它寫在上面,意思是說增資之後第1年的財務報表一定要做到有盈餘。」、「『PPT之後』可能指的是增資之後,『各種對象』指的是很多股東,我寫的這段意思是說,在增資之後有很多股東可能都會打電話來詢問或來拜訪,凡股務部分我們皆不予承認,並告訴他們說是屬於股東個人行為,這個也是朱○○叫我要這樣做的,所以才會把它寫在上面。『2/1前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這也是我先生朱○○這樣跟我講的,所以我才會把它寫在上面,我寫的這段意思是說,101年2月1日前會有週刊來採訪,遇有記者提到長業公司的上市櫃計畫時,我們就要回答說:『有』,並且由會計師及證券商安排當中」、「『12/20訂約300+200(陳'S)=500萬』意思是朱○○已確定跟陳○○先生講好了,100年12月20日陳○○要給我們500萬,『12/14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意思是朱○○交代我要在100年12月14日去刻1枚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務專用章交給陳○○,『股權轉讓書+股票正本+ID COPY才能繳稅、過戶』意思是我要把新增資股東的股權轉讓書加股票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陳○○,他才可以去繳稅過戶。『一、目標3,000萬釋股49%』意思是長業公司現金增資要達到要達到3,000萬及釋股49%的目標,至於『Q1.如何增資?現金流應如何?驗資費用3.5萬1000萬』意思是第1個問題,長業公司要如何增資,現金流應該要如何做到,驗資的費用每1,000萬支出3萬5,000元。」、「『Q2股東人數應增加否?+6人↑』意思是第2個問題,要辦理增資要增加新股東人數,是否應增加到6人以上,『Q3費用如何?30-50萬』意思是第3個問題,因為要辦理增資,那時候估計大概要30萬到50萬元,『Q4,風險性如何』意思是第4個問題,我表示我不贊成朱○○和陳○○談定的方式,讓陳○○幫長業公司以人頭方式來增資,『Q5資本額與信保相關』,意思是第5個問題,長業公司一但增資,成為資本額1億以上的公司就不能符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的規模條件。」、「『1BP』指的是項目1商業計劃書;『2簡報』指的是項目2簡報;『預估營業額』指的是預估下1年度公司的營業額;『人員介紹產品』指的是長業公司要向陳○○介紹我們的產品。」、「(押物編號A- 14劉○○個人筆記本)『2012.01.17-先探、今週刊、工商、經濟記者來訪、1.只談產品、非大廠,但專業,目標手持式平板、「『目前可能訂單(可發揮一點)、二、專人接電話、股務電話獨立拉出、0000-000-000→在Abin處、0000-0000獨立線路』我記載以上內容所指的意思是,2012年1月17日,我與朱○○談話時,朱○○告訴我有可能先探、今週刊、工商及經濟日報的記者會來訪問他,他只會談產品,並表示長業公司非大廠,但很專業,目標要生產手持式平板的零件,然後目前長業公司沒有確定的訂單,但有在洽談就可多發揮一點,用意就是讓社會大眾能對長業公司的營運有信心,第二則是有關專人接電話部分,因為長業公司有將股票賣給陳○○,股票出售部分就交給陳○○處理,長業公司還幫陳○○專門獨立拉出1支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給陳○○使用,Abin指的就陳○○,至於0000-0000獨立線路就是用來處理處理股務的專用電話。」、「『tpeAbin@aol.tw』是陳○○提供給長業公司作為傳輸資料的信箱,因為陳○○要求長業公司提供給他財務報表、商業計畫(VP)、產品文字簡介及圖檔等資料;『0000-000-0 00陳,s Abin』是陳○○提供給我的手機聯絡方式;『準備100張→1、150張→1.5』意思是賣給陳○○100張長業股票後,就註記為1,150張就註記為1.5,但是我後來並沒有確實記錄。」、「『另外特別指導101年賺每股0.5元,在下一個年度作增資溢價發行,則容易達成』是我先生朱○○跟我說的,他和陳○○談完回來告訴我,在101年每股賺5毛的話,在下一個年度作增資溢價發行,會比較容易達成,所以我們必須讓公司有盈餘,即使沒有盈餘,在財報上也要做到有盈餘。」、「『Q2 3/1上海商銀文山分行8663-21llext200透過內部資料,即將發行(IPO)』指的是上海商銀文山分行的1名行員打電話詢問長業公司是否即將發行IPO,IPO指的是第1次公開發行;『Q3E-mail來詢:請問貴公司(長業…)有授權給投顧公司作IPO股權認購嗎?因為有業務向我推薦,不知道是不是貴公司的股票呢』指的是有投資人因為有業務推薦,以E-mail電郵詢問長業公司有否授權給投顧公司作IPO股權認購,不知是否係長業公司的股票;『Q4長宏地產來詢股務電話?』指的是長宏地產打電話到長業公司詢問股務部門的電話,問長業公司要否投資地產;『有廠商問上上週四看見報紙刊登報導…』指的是有廠商詢問上上週四在報紙看見刊登採訪長業公司的報導。『4/26有一自稱股東李's來訪,劉給名片,如有產品、市場問題可回答,其他股東自行轉讓之事,公司不予過問,規劃上櫃之事尚未有schedule不便談論,並談及與【可成】性質是否相同』該內容所指的是101年4月26日有一位自稱長業公司股東的李先生親自來拜訪長業公司,『劉』指的就是我本人劉○○,我有給他名片,我向他表示,如有關產品、市場的問題我都可以回答他,至於其他股東自行轉讓股票的事情,長業公司不予過問,另有關長業公司規劃上櫃之事,因尚未有行程,所以不便談論,另外這位李先生詢問我,長業公司產品的性質是否與【可成】公司產品的性質相同。」、「『5/10福華-陳大哥,1.六月底前應召開股東會議,如有增資需求,應於此時公布,隨即可於七月發行』陳大哥指的就是陳○○,意指101年5月10日我、朱○○與陳○○在福華大飯店見面後,達成以下4項決議:1.六月底前應召開股東會議、2.100年財報沒辦法做到200萬淨利,應安排調配前後連貫合理性、3.開股東會與否有待確認、4.券商可代辦股務,轉讓過戶及各項股務通知等,每年費用約10,000元以下。」、「『5.以股本9,500萬而言,每年淨利在300萬-500萬皆非大額,倍數雖大,但仍屬小咖,但若以資本額3,500萬而言,則不少了』這個也是前述101年5月10日我、朱○○與陳○○在福華大飯店見面後,達成的第5項決議,意思是如果以長業公司增資6,000萬元後變成9,500萬元資本額,長業公司每年淨利在300萬至500萬元之間皆非大額,若以原來的資本額3,500萬元而言,則不算少了,因為長業公司在未上市股票發售後,希望能美化報表吸引大眾投資。」、「(問:你前述你與朱○○並未向不特定投資人販賣股票,為何會於101年5月10日與陳○○共同決議在6月底前召開長業公司股東會議,並表示如有增資需求可於7月發行,而且還共同決議券商可代辦長業公司的股務,讓券商可代辦股務,轉讓過戶及各項股務通知等,每年費用約1萬元以下?此舉是否顯示你與朱○○確實有出售長業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是的,我知道我的先生朱○○要我做的就是販賣股票,所以才會有需要去開股東會,我們才會把公司的財務報表做一個連貫性的美化,這讓才能讓我們有時間好好去營運,我們仍然繼續在經營長業公司。」、「(扣押物編號A-18增資股東資料)這些手載股東編號、姓名及持股數都是我本人手寫,資料來源就是陳○○將股票轉賣後再把股東名冊交給我。」、「(扣押物編號A-2-2股東地址明細變更表)這些地址變更明細表、手載股東編號、姓名及持股數都是陳○○交給我的,其上手載股東編號、姓名及持股數我猜測應該是投資股東自行填寫。」、「(扣押物編號A-4股東登記過戶表)該過戶登記明細表都是我本人製作,該過戶登記表主要是用來記載股東之間相互轉讓過戶的資料,資料來源也是陳○○寄給我的。」、「(扣押物編號A-7-1至A-7-4公司財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長業公司是從101年度的財報開始,用股數來計算年度的EPS,101年度的EPS我已經忘記了,至於101年度之前的財報都只有顯示淨利的金額,95年的淨利金額是8萬9,259元,96年的淨利金額是19萬9,843元,97年的淨利金額是20萬1,979元,98年的淨利金額是14萬6,284元,99年的淨利金額是11萬6,977元,100年的淨利金額是52萬5,691元。」、「(扣押物編號A-8股東登記名冊)675號之前的股東戶號應該是貴處漏印了,該名冊由陳○○製作」、「(扣押物編號A-3股東印鑑變更明細表)這些資料也是陳○○交給我的,應該是股東因為印鑑變更主動製作變更資料後寄給陳○○,再由陳○○轉交給我。」、「(扣押物編號A-10股東名冊光碟)長業公司股東人數確為1,358人,共計出售3,800張股數,大約占我們所有股數的30%左右。」、「(問:長業公司有無直接或委託其他公司對不特定人販售長業公司股票?)有的,長業公司有委託陳○○對不特定人販售長業公司股票,但沒有委託其他公司代為販售長業公司股票。」、「(問:

長業公司是否計畫上市上櫃?預計時程?)長業公司還沒有計畫上市上櫃,也沒有預計時程。」、「(問:陳○○是否索取過長業公司相關資料?何時開始?索取哪些資料?)陳○○有索取過長業公司99、98年的財務報表及401表等公司相關資料,我都是以e-mail或紙本方式交給朱○○,再由朱○○交給陳○○。」、「陳○○在辦理長業公司增資案時,就陸續透過朱○○向我索取前開報表,我會以電子郵件直接傳遞給陳○○或紙本交給朱○○,再由朱○○交給陳○○」、「就我所知,長業公司當時的營運資金周轉上有相較於往年而言比較吃緊的情形,朱○○努力向外尋找資金來源,最後是依照陳○○的指示以增資的方式找金主發行股票並賣股票換取資金」、「我當時確實知道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陳○○的同時,陳○○就會將股票議售給其他金主。」、「(扣押物編號:A-12劉○○電腦主機中陳○○於2011年11月23日下午1:19主旨BP&PPT電子郵件)陳○○確實有向朱○○要求公司的簡報,也有針對簡報內容提出意見要朱○○做修改,從電子郵件傳遞的時間來看,確實陳○○向公司要求簡報時間跟增資案時間重疊」、「(電子郵件信箱:vin0112@ms21.hinet.net)主要都是朱○○私人在使用,但因為我的電腦有特別設定過,信件寄到上開電子信箱時,也都會再寄一份到我的電腦裡,所以我電腦也都能看到上開電子信箱裡的信。」、「(陳○○100年11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劉總;1.目前進度如何?變更時程有無落差?…』)陳○○發送這封電子郵件的目的是要告訴我和朱○○要處理這8件事情,我負責的是其中第1、4、5點,其中第1點是陳○○在詢問增資案的進度,第4、5點是要我準備好相關資料,其他要我轉達朱○○處理。」、「(『8.請準備好PPT要講述的人選【預計1月10日左右就要演練】,請事先做好練習』)就我所知,陳○○需要我們公司的人員及簡報用以向金主說明公司的產品,藉以對外販售股票。講述人員是長業公司的員工丑○○,負責產品開發設計」、「(扣押物編號:A-13-5財務資料)內容是我記錄的,沒有其他人使用過,是我個人記載這次長業公司有關增資案及賣股票的事宜。(其上記載『程○○』是)當時我、朱○○及陳○○在討論賣股票事宜時,陳○○寫的。」、「(問:承上,『程○○』名字下又分別畫3個箭頭及3個方框,係指何意?)我們當時在討論陳○○要如何賣我們公司的股票,陳○○當時在我的筆記本上用圖示表示他會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程○○,之後再透過程○○去轉賣給其他人。」、「因為我們要賣股票給陳○○,所以我們才配合陳○○去執行上述作為。」、「(問:據己○○102年4月29日在本處供述:『我是透過從事未上市櫃股票的朋友介紹而得知,我在101年初朱○○約時間進行公司拜訪,當時朱○○告訴我長業公司具有製作機殼的壓鑄技術具有發展性…』、又本處詢問己○○:『內容報導長業公司將於2014年計畫公開發行,你如何得知該等訊息?』,己○○答:『這是朱○○告訴我的。』,顯然前開不實的消息就是朱○○告訴記者己○○用以詐騙投資人購買股票,對此你作何解釋?)朱○○就是要按照陳○○的交代去講,我也沒有辦法」、「(扣押物編號:A-12劉○○電腦主機中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收預估)內容數據都是朱○○交代我,因為當時朱○○有在洽談巴西上億元訂單之事所評估的數據,我檢視後也覺得合理,然後由我製作出該張未來三年營收預估單,我再將該預估單交給朱○○,朱○○再交給陳○○,用以提供給金主檢閱。」、「(陳○○於101年1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另外人事支出再請調高些…』因為陳○○說把該些數據調整完後財報數字比較好看,所以朱○○才會要求我將人事支出調整。」、「當時朱○○確實很努力在與南美系統商Itautec接洽,但實際上並未接獲訂單。」、「我不認識程○○,但前述這些印股票換鈔票的過程都是我們長業公司配合陳○○所做的,當時我有極力反對,但朱○○因對於日後接獲巴西大單信心滿滿,所以仍堅持指示我等配合陳○○進行。」(見偵12752卷㈠第53頁反面至54、56頁反面至66頁,證據1至3卷第17至21頁)。嗣被告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長業科技公司增資6千萬,為何要印製股票?)我先生朱○○叫我印的,後來股票大部分轉賣給陳○○。朱○○要我這樣做的。因為需要資金。朱○○有要我把財報資料傳給陳○○參考。」、「(問:是否有把長業科技公司的股務章交給陳○○?)是的,是朱○○要求我這樣做的。」、「我有刻印章,是我先生交給陳○○。」、「(問:長業公司的股票用多少錢賣給陳○○?)全部都每股6塊。」、「(問:賣了多少張?)總共賣了3,800張。」、「(問:

出賣了3,800張股票後,取得的價金如何處理?)都存入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帳號,都是長業公司帳戶,我先生交給我之後我就會存入,我再請律師陳報確切明細。

」、「(問:你們為何要簽股務專線電話給陳○○?)我先生交代說陳○○需要,我也有辦給他了,過一段時間後他有歸還。」、「(偵12752卷㈠第128頁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表格)是我先生自己推估後告訴我的,大部分都是他講的,我照打出來。」、「(問:你們公司有幾人?)7、8個,包含我及我先生。」、「(問:在筆記本上的紀錄,就如你在調查局的解釋一樣嗎?調查局所述是否屬實?)講的都是實話。」(見偵12752卷㈠第169至17

0、232至233頁)。被告劉○○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分離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在長業公司負責財務,伊跟朱○○有找陳○○籌措資金,偵12752卷㈠第128頁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表是朱○○計算的,由伊繕打,印象中陳○○有說好像預估比較高,還要調;偵12752卷㈠第42頁上「程○○」3個字以外是伊寫的,「2月1日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是陳○○說會有週刊採訪,如果有提到上市櫃的話,就說有計劃,但伊等在討論時,伊等還沒有這個能力。「目前可能訂單(可發揮一點)」是陳○○說的,他的意思是說記者來訪,要朱○○多講一點訂單的事,扣案筆記上的文字是伊、朱○○還有陳○○碰面時,朱○○叫伊把陳○○講的話記下來;賣給陳○○3,800張股票過戶手續是伊處理的,股票的背面蓋好原始股東的印章,再蓋轉讓書,這兩份蓋好了交給陳○○,最後在101年年底的時候,陳○○把全部的股東資料要伊跟朱○○去他那邊拿回來,本院卷㈡第138至155頁是股東名冊的電子檔,電子檔是陳○○給伊的,這是3,800張賣給陳○○之後的股東名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至13頁、14頁反面、15頁正反面)。

③被告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朱○○是伊朋友王柏祥

的小舅子,伊與朱○○相識已10多年,交情還不錯,朱○○平時會向伊請益業務拓展問題,若朱○○的長業公司有資金缺口,他也會請伊介紹資金來源,伊也會引見一些金主給朱○○,讓他有資金可作為公司周轉;扣押物編號A-22朱○○手機翻拍畫面2012/5/30伊向朱○○表示「有客人會寄資料到公司辦理過戶,收到後請快遞給我。謝謝!」是程○○告訴伊會有人拿資料到長業公司辦理過戶,伊告訴朱○○收到資料後就快遞給伊,伊就把相關文件轉交給程○○;2012/7/12伊向朱○○表示「…董事會承認去年財報,每股盈餘約略說一下,不要以第一人稱回覆,應付得宜即可。」係伊叫朱○○姿態放低,不要用老闆的身份回電,要以公司財務、會計、股務的身份回答問題;2012/7/31朱○○向伊表示「另外有一位問到何時開股東會?每股盈餘多少?做什麼產品?常常電話接到手机、語音,等等…,打第二次了,請您代」是伊會反應上去,就是伊告訴朱○○伊會向程○○反應相關事情;朱○○不管長業公司大小事物都會把文件提供給伊參考;2013/4/1伊向朱○○表示有人打去長業公司,而公司的人說沒這家公司這事情是程○○要求伊向朱○○詢問的,長業公司的股票買賣都是由程○○負責;朱○○之前有提供未來預估營收的數字給伊,伊將該數字提供給程○○作參考,程○○收到後有預估一個未來營收數字給伊,這個營收數字就比朱○○預估的低(伊不記得朱○○原先預估多少,而修改後的預估營收為2012年120000仟元、2013年210000仟元及2014年493000仟元),伊將這個數字再提供給朱○○參考,所以在101年1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上才會寫下:「這是之前依你提供的(數字)略作降低營收之修正…」;101年1月11日電子郵件是因為長業公司主要是生產桌上型電腦機殼,但在營運計畫書中有提到要朝手機、平板電腦的純金屬機殼業務方向來發展,因此程○○就向朱○○要機殼的樣品來看,但因為這是長業公司規劃的方向,並未開始生產,所以朱○○就先在市場上找了較不知名品牌的8組手機及平板電腦機殼樣本供程○○參考(所謂的「白牌」是指市面上比較沒聽過的品牌)。而伊的回答「我再問老師看看」所指的「老師」就是程○○,伊主要是要附和朱○○的說法,請朱○○直接去找白牌的機殼樣本就夠了,不需要花大錢;101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另外人事支出再請調高些…」是長業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的人事薪資費用僅16萬元,程○○針對人事薪資費用提出質疑,因此透過伊向朱○○表達,伊才會寫下「另外人事支出再請調高些…」;程○○以前是從事創投事業,後來離開創投公司後都是自行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據伊所知,程○○並沒有成立公司,由於伊時常幫程○○要資料,因此程○○有給伊車馬費,程○○確實透過伊取得長業公司股票等語(偵12752卷㈠第90、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112至113頁反面)。嗣被告陳○○於偵訊時供稱:程○○要看長業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伊從中幫忙轉交,伊認識程○○快10年,他以前就是未上市盤商;朱○○將長業公司股票交給伊的地點大部分都在臺北市○○○路的便利商店,都是伊一個人去,伊再轉交程○○,程○○會給伊車馬費;卷附長業公司股東名冊是程○○有了這些交易後,他提供給伊,伊再交給朱○○的;伊的老大、老師就是指金主程○○,伊向朱○○拿長業公司不實財測、預估獲利表、營運資料是程○○要的,長業公司提出來,但程○○覺得太誇大了,要降低一下,伊就轉告朱○○做修改;偵12752卷㈠第128頁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是朱○○提供給伊的,因為程○○跟伊要營業額的資料,伊就跟長業公司講,長業公司給伊這張,伊再轉給程○○;程○○說長業公司應該要曝光,叫伊找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卷附的報導付費3次約20萬元的錢是程○○給伊,伊再轉交;伊寄給朱○○的電子郵件特別強調公司產品定位,要特別說明筆電、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機殼是因為朱○○說未來可以生產,所以程○○說把這些加入做說明等語(見偵12752卷㈠第174、200至201頁反面、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被告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受程○○之託,以每股6元買入長業公司股票,長業公司的朱○○是伊好朋友的親戚,他說需要資金擴充營業,請伊幫他找金主,伊把這件事告訴程○○,程○○就委託伊跟朱○○聯繫,程○○需要什麼會告訴伊,伊再去跟長業公司講,如果可以提供就會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是給程○○用的,不是伊用的,當初是程○○跟伊說請朱○○提供電話,以供聯絡上的方便,伊只是轉託,朱○○跟伊講這樣,伊就交給程○○了;程○○有支付30、40萬元的車馬費給伊,因為伊很頻繁的幫程○○做聯絡長業公司的事,這30、40萬元的車馬費是分批拿的,這筆金額是總額;伊記得跟朱○○說過預估的事,是程○○說要看長業公司未來3年的營運好不好,營運金額大概多少,所以伊才跑去問朱○○,他說他有南美洲的訂單很大;程○○要伊做什麼伊都會做,程○○有跟伊說過要長業公司的營運計劃書、樣品;公訴人補充的附表編號1(簡報)、10(預估表)及營運計劃書是朱○○交給伊,伊再交給程○○;伊只有把程○○說會找記者去採訪朱○○的事情告訴朱○○;關於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部分,是程○○要辦股票過戶用,所以請伊跟朱○○拿,伊拿到交給程○○使用後,再交還給朱○○夫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7頁)。被告陳○○再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分離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程○○是伊的老闆,伊認識他十幾年,他本來就是做盤商,伊退休沒事做,程○○叫伊幫他處理一些事,私底下會說如果有好的案子或題材就互相介紹,程○○會決定要不要投資公司,他會找伊幫他拿一些資料給他,及拿錢去買股票;100年間長業公司朱○○有請伊幫忙找金主投資公司,朱○○當時有跟伊提到很多關於南美洲訂單的事,且自信滿滿,也曾說過以後公司上櫃的想法,伊當然有把朱○○跟伊說的資訊如實轉達給程○○,伊也都有跟朱○○說金主是程○○,而且程○○是盤商,伊不理解朱○○為什麼一直說股票是賣給伊;朱○○賣股票前曾經提供營運資料書、簡報、財報、3年預估營業額等資料給伊,伊都有將上開資料轉交給程○○;朱○○是分批把股票交給伊,程○○說今天跟他拿200或300張,伊會告訴朱○○,就約在長安東路、復興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朱○○股票交給伊,伊把股票交給程○○,程○○會跟伊約在銀行並給伊錢,伊再拿錢給朱○○;朱○○分批把股票交給伊的期間,還有斷斷續續提供資料給伊,像有一次預估很誇張,程○○質疑哪有這麼好賺的,就把預估退回給朱○○,朱○○有修改,預估幾乎減半;程○○有要伊請朱○○派人來說明長業公司的產品給他底下的盤商聽;在買賣之前伊就有跟朱○○提過,所以朱○○應該知道股票會被程○○賣給下面的盤商;偵12752卷㈠第116頁電子郵件中的BP是營運計劃書,PPT是簡報,當初朱○○或劉○○把資料給伊,伊再把資料交給程○○,程○○看了後可能不滿意,伊會退還給朱○○,請他修正,程○○會交代伊哪幾點,他是用手寫的,伊就把他手寫的內容發電子郵件給朱○○,當時的原則是程○○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偵12752卷㈠第128頁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預估表應該是修正後的,修正前更高,第1年EPS就5元了;因為程○○是盤商,看這些資料看多了,有的他覺得太誇張;偵12752卷㈠第118頁電子郵件是伊寄給劉○○的電子郵件,因為這個也不合常理,長業公司有6、7個員工,但一個月薪資才16萬,不合邏輯;偵12752卷㈠第42頁筆記上「程○○」3個字及箭頭是伊寫的,朱○○夫妻跟伊見面時會問東問西,伊就告訴他金主就是程○○,程○○是大盤商,底下可能有一、兩個中盤商,伊是當著朱○○、劉○○的面寫的;「第一年的預估營收最重要,務必達成」、「2月1日前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就說有,會有會計師跟券商安排」是在聊天時說的,程○○叫伊跟朱○○說有記者會去採訪;伊有跟朱○○說股務專用章是程○○要用的,用完就還給朱○○;長業公司當時有股務電話專線,程○○要求要有客服電話;長業公司股票過戶是朱○○先蓋好他們的轉讓書,把股票多少張交給伊,伊就交給程○○,盤商就是這樣的方式;程○○要朱○○派記者採訪,可能要付錢,但長業公司沒錢,伊就告訴程○○說長業公司沒錢,程○○就說他可以墊,潘民主跟伊、程○○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至32頁反面、33頁反面)。

④被告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陳○○是伊的朋友,朱

○○是長業公司負責人,伊透過陳○○介紹知道長業公司,約於100年或101年間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伊在決定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前有透過陳○○取得長業公司的公司簡介、產品內容、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獲利預估、公司接單情況等資料,伊是以現金交付給陳○○,再由陳○○向長業公司朱○○購買股票,伊拿現金給陳○○,他就知道要去買長業公司的股票,當天或隔天陳○○就會將紙本股票拿給伊,股票後面都已經蓋好長業公司的出讓章,但伊拿到股票後並不會辦理過戶;陳○○替伊仲介及向長業公司買股票,每個案子伊會給陳○○30萬元或40萬元的車馬費,可能是一次或是分次給;伊在接洽購買長業公司股票的同時,伊就已經向其他在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朋友或盤商詢問他們有無意願購買、要購買的張數,另外伊也跟他們談好價格,提供標的公司的相關資料給非法盤商公司參考,並作為後續賣給其他不特定人使用的資料,股票的過戶是等到盤商賣給不特定人時才去辦理的,因為既然要過戶,就要等到確定是誰買的再辦過戶,程序比較不繁瑣,伊也不想讓自己的章留在上面,而且商人就是以營利為目的,伊不是長線投資人,伊只是要透過快速轉手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方式來賺錢;盤商與客戶股票過戶方式,陳○○會幫忙跑件,客戶也可以自己去辦理;伊不會要公司更改資料,但當伊看到很離譜的字眼時,伊會有善意的建議,向陳○○詢問標的公司能否達到;如果標的公司有必要舉辦研討會或說明會對外說明時,伊會要求公司製作簡報及找該公司人員做口頭報告,並以說明會或研討會的形式去對外講授,伊會將研討會或說明會的訊息告訴盤商,盤商找哪些人來就看各盤商的能力,所以參與會議的人包含盤商或其他對該公司有興趣的人,會議地點在各飯店都有,說明會的錢伊都交代給陳○○去處理。陳○○跟伊合作已久,他也很清楚一直以來伊等配合的模式,就是他會仲介要釋股有資金需求的公司,而之後伊會轉售公司股票,在伊投資長業公司時已經跟盤商談好賣股票的事情,然後伊也會要求標的公司向伊等舉辦說明會。長業公司要釋股而找上陳○○,陳○○有很多管道知道有資金需求的公司,而伊則是有盤商及朋友可以作為販售股票的管道,陳○○是伊認識很久的朋友,他很清楚伊是在靠販賣未上市櫃股票獲利為業的人,他知道伊取得公司股票後就會轉賣給非法盤商,而這些非法盤商就是靠賣股票給不特定人為業的人,陳○○知道伊取得公司股票後有門路可以將股票賣給盤商再銷售給不特定人,所以就會看伊有沒有興趣先投資,伊在洽購公司股票前,就已經約定好以伊名義買了之後會指定第三人作為受讓人、公司要能快速辦理過戶、公司要派人為伊等開說明會、公司準備的產品資料及財務資料要夠詳盡,公司就是需要資金,不會管股票賣給誰,伊信任陳○○所以請他去跟長業公司索取該公司財務及營運資料等語(見偵12752卷㈠第121頁反面至123、124頁反面至125頁)。嗣被告程○○於偵訊時供述:卷附長業公司股東信、簡介是陳○○提供給伊的,陳○○有提供伊正式的長業公司財報,因為有人會問長業公司營業額、未來如何等,伊就跟陳○○要這些資料,偵12752卷㈠第128頁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是陳○○給伊的;是伊說要找工商時報記者做採訪長業公司的廣告報導,採訪報導的費用是伊出的,伊叫陳○○請廠商出錢,他說不可能,伊就說伊出好了,你去找媒體工商經濟的來廣告一下;伊跟陳○○談話時有提到要將長業公司的財測數據寫清楚;依照長業公司的進度計畫,應該103、104年就要公開發行,公開發行後才能上櫃;在網路上查到的長業公司資料伊都有給黃○○,不足的伊請陳○○提供,例如報表、產品特性,獲利預估及401表都是長業公司的陳○○提供的;伊是協助舉辦買長業公司股票的投資說明會,現場說明的投顧老師大部分是伊託陳○○去找的,也要陳○○要求長業公司要派對產品熟悉的人來做說明,伊是用每股6塊買長業公司股票,中間還會產生許多費用,所以伊的成本是每股10多塊,伊賣給黃○○母股費40塊左右,增資股賣20塊左右,會退佣,伊買進長業公司股票價格同一,賣出則分母股及增資股是一種激勵,銷售業績越好獎金就越高等語(見偵12752卷㈠第220頁正反面、225頁反面至226頁)。

被告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分離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在100至102年從事投資一些未上市股票,就是向特定的廠商購買股權轉賣到其他盤商,一般都是伊的助理陳○○去蒐集資料,然後再篩選,伊選好長業公司後,由陳○○去找朱○○,跟朱○○談價錢、股數的大概,伊向長業公司買股票的價錢都是每股6元,分次購買,以現金給付股票價金,由陳○○處理;陳○○幫伊做事,他的報酬金額不一定,有時候一個案子會給他幾十萬元;伊是賣給盤商,不是請盤商去賣,賣給幾家盤商伊忘記了;伊是叫陳○○去跟朱○○說他們要做廣告這方面的文宣,也花不了多少錢,頂多十多萬元,陳○○回說朱○○他們覺得沒有這個必要,要登可以,伊等自己登,要採訪可以,朱○○可以接受,伊就說好,那這個錢伊來出,就請記者直接去訪問長業公司的朱○○,伊是叫陳○○找朋友去處理,伊記得是工商時報的記者「秉鳳」根據採訪長業公司的朱○○所述報導,報導的內容跟伊瞭解的長業公司大致上都差不多,伊有把工商時報報導的訊息透出去給盤商;長業公司最早是給公司的基本資料跟產品資料,這裡面都包含了長業公司的組織、歷年的生產情況、需要的資金數額等等,一定要包含長業公司的財測,伊有轉給盤商,偵查中伊說有把長業公司的財測、預估獲利表、營運資料給黃○○是正確的;黃○○是盤商之一;為了要銷售長業公司的股票,盤商有召開說明會,費用大部分都是伊付錢的,辦說明會前就與長業公司朱○○約定找長業公司的人到場,長業公司派人到現場去做的簡報資料伊大略看過,陳○○常常去長業公司,他會把資料帶回來,證據4至15卷第37至38頁的內容跟簡報和伊看到的內容相符,偵12752卷㈠第128頁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表伊看過,這是陳○○連同之前的長業公司基本資料拿給伊的。伊在偵訊時說買長業公司的股票6元是給長業公司的,中間還會產生許多費用,指的是盤商的贊助費或是他們交際的費用等,這是因為伊跟盤商是做生意的關係;長業公司的說明會盤商會告訴伊他們人手不足,臺上需要人做一些加強的工作,伊等會找投顧公司幫忙找人參加。伊拿到長業公司的股票不是過戶到伊的名下,是過戶到盤商賣出去的人名下,伊的對象是盤商,如果一段時間後盤商沒有找到買家,伊就會過給盤商的名下,伊不是託售,是賣斷,都沒有過戶到伊名下過。伊這麼關心推廣長業公司的業績或是宣傳長業公司的產品是因為要讓盤商他們的團隊都可以瞭解到這個產業的話,最快的方法就是登報,讓大家都看得到。

如果有報紙來宣傳長業公司的績效或者來宣傳長業公司的產品,對盤商在出售伊賣斷的長業公司股票是有好處的,所以伊才願意出錢請工商時報做採訪並刊登這樣的宣傳資料;長業公司的股票是伊請陳○○去接洽,是伊要買,不是長業公司把股票賣給陳○○再賣給伊;伊在做未上市股票的投資買賣,伊所買的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處理方式都是賣斷給盤商,盤商再去轉賣獲利,陳○○都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8頁)。

⑤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約於99年間認識程○

○,嗣與其熟識,100年初,程○○詢問伊對於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有無興趣,但當時伊在大陸工作,迨100年底,伊自大陸返回臺灣,應徵緣圓企管顧問公司(下稱緣圓公司)販賣生前契約,亦開始以個人名義與程○○合作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後來伊於101年3月間開設群億公司擔任負責人,同年4、5月間開始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因沒有很大獲益,便在101年11月間停止販售未上市股票,並在同年12月間結束營運,另外除群億公司外,安聯富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富旺公司)、曼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曼尼公司)及寰宇亞太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在販售長業公司股票時,都是由伊向程○○取得股票和資料後,再分別交給各公司;群億公司員工最多約有4至5人,曾經販售過的未上市公司股票有威尼公司、長業公司及維欣公司,上開所有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司資料都是由程○○提供給伊的;伊都是透過朋友或員工介紹有意願購買未上市股票的客戶,就約客戶在外面簡介上開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及購買未上市股票的前景,也會向客戶保證購買未上市股票絕對會有獲利,若客戶有意願購買時,伊則會向客戶收取身分證影本及訂金,之後再與程○○聯絡後續事宜,伊都是每星期一固定與程○○碰面聊天,如果上一週有購買未上市股票的客戶,伊就會將客戶的身分證影本交由程○○去辦理股票過戶,直到下週一碰面時,程○○會將已辦理過戶的股票、國稅局稅單及由程○○代刻的客戶私章交給伊,同時伊會以現金方式直接將從客戶收取的部分款項交給他,差額的部分就是伊販賣未上市股票的佣金;伊先用老股為名義賣第1次每股59元,再用增資股的名義賣第2次每股25元,這是程○○教伊的說詞,程○○向伊表示客戶如果願意認購1張母股之後,可以再分配1張每股25元的股票,這是為了要讓客戶攤平股價,所以才由長業公司大股東那裡取得增資股的股票配發給客戶,以吸引客戶再投資,但除價格不同外,實際上長業公司股票並無不同;伊所販售的長業公司股票可分為母股及增資股,其中母股是伊向程○○以每股41元至44元購買,然後以每股59元賣給投資的客戶,伊個人收益的部分會控制在不得低於3元的水平,餘為營業員佣金及退佣,客戶初次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後,約2個月後會再藉長業公司股票增資股名義用每股25元向客戶推銷,這部分伊是向程○○以每股24元購買,伊再請員工將股票以25元賣出,中間1元的差價是給員工,伊完全沒有收取任何利潤;程○○給伊長業公司未上市股票時,都會向伊表示長業公司有計畫興櫃及上市櫃,伊在販售未上市股票時也會向客戶表示長業公司未來有計畫興櫃,甚至是上市櫃,現在購買未上市股票的利潤及前景一片看好;程○○是將一個有關長業公司的電腦文字檔交給伊,裡面簡介公司的成立時間、統一編號、資本額、組織架構、現況、產品線、未來願景及公司財務預測等資料提供給群億公司,之後由伊親自製作長業公司的文宣資料,並以所製作的文宣資料向不特定人販售長業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向不特定人號稱長業公司利潤很好,有興櫃、上市櫃的前景;長業公司獲利預估表是程○○提供給伊的電子檔,伊將資料列印下來作為向不特定人販售長業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文宣資料,並以該文宣資料內容向客戶說明,程○○有向伊表示,該表中所列101年的現增認股是一定拿得到的,但102年至103年的數據則是預估的,103年長業公司也預計興櫃、上市櫃;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是由程○○舉辦並處理舉辦的相關事宜,程○○會告知伊舉辦投資說明會的時間、地點,可以請有興趣購買長業公司未上市股票的客戶前去聆聽投資說明會,由伊轉達投資說明會的訊息給群億公司客戶瞭解等語(見證據1至3卷第27頁反面至30頁)。嗣被告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伊是群億公司負責人,101年間有販賣長業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給不特定人,伊是以電話詢問朋友及雇請業務員劉淑禎等拉客,投資人可以買1張59元,再搭配另一張20幾塊的股票方式購買長業公司股票,這是程○○教伊的,他說這樣可以攤平價格,市場上也是這樣賣,程○○有提供長業公司相關的營運、財務資料給伊,讓伊提供給投資者參考;伊以39到43元不等價格向程○○買進長業公司母股股票,均價大約在41元上下,每次都以59元股價賣出,伊賣增資股只有2元的價差,成本是23元,因為要先買母股才能買增資股,是程○○跟伊說外面市場就是這樣賣,1張母股配1張增資股;伊當初是向安聯富旺公司楊允誠說伊這邊有長業公司的股票可以賣,問他要不要一起賣,伊等是合作關係,後來楊允誠不見了,他下面的業務員要賣長業公司股票就來找伊,投資說明會是程○○找老師、工商廠商代表參加等語(見偵1275 2卷㈠第171至172、219頁反面至220頁)。被告黃○○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分離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是群億公司負責人,一開始伊想做餐飲管理,但做不好找不到客人,程○○跟伊說賣股票蠻好做可以賺錢,是程○○跟伊說要賣長業公司的股票,並提供長業公司的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表、獲利試算、簡報、簡介等資料給伊,伊有拿給下面的業務員去執行賣股票的業務,程○○跟伊說有長業公司說明會,問伊有沒有客戶要參加,如果有客戶要參加的話伊可以帶客戶去,這個說明會每次辦的地點都不一樣,說明會主要是說明長業公司的現況,有一位自稱是長業公司特助的人在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59頁反面、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

⑥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於101年2月8日任職

於緣園公司,伊曾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予曾弘凱、林玄川、陳淑華等7、8人,每張價格為5萬9,000元,加上增資股票每張價格為2萬5,000元,同年3月間緣園公司註銷公司登記,伊改受群億公司雇用,群億公司負責人是黃○○,伊給投資人參考的長業公司股票資料都是緣園公司副總經理戊○○提供的,包括:長業公司預估投資報酬表、長業公司預估成本分析表、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表等資料,伊向投資人推薦介紹長業公司的的沖鍛複合成型技術是一體成型,減少很多工序,成本降低很多,符合未來趨勢,與上市公司可成的機器同類型,所以很有投資價值,且長業公司也有規劃上市上櫃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證據1至3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證人林姵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在101年2、3月間進入一家不詳名稱,以向民眾推銷販售未上市股票為業務的公司任職,伊任職期間向投資人推薦長業公司股票之內容主要是公司提供的長業公司營運計畫書,此外,伊記得公司和長業公司的人曾經在中和某一家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給投資人聽,說明會的內容主要是說公司在103年初會上市、櫃,業績展望良好,獲利可期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5至26頁、證據1至3卷第68至69頁)。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101年2月間進入新竹市某公司的安康分公司擔任助理一職,安康公司執行長乙○○在內部員工訓練時,曾多次以IPO流程圖教導伊等向投資人推銷長業公司股票的程序以及話術,比如一開始要先透過電話聯繫將投資人約出來後再以IPO流程圖當面向投資人介紹,再當場表示有一個不錯的投資管道,詢問投資人的意願,若有意願就會約投資人在說明會的召開地點見面,再由長業公司的某特助來作說明,並說若受輔導上市、櫃的公司倒閉的話,會接受投資人以倒閉公司的股票換取等值的其他間受輔導上市、櫃股票,讓投資人的權益得到保障,伊拿去向投資人介紹長業公司的資料大部分都是執行長乙○○提供的,而且伊還特別有印象乙○○在報章媒體要報導長業公司前都會事先跟伊講,要伊去蒐集,因為當時這些報導都是由一名己○○的記者寫的,所以伊也特別有印象,印象中,在伊任職期間,安康分公司所屬的桃、竹、苗地區曾在101年3、4月間分別在中壢、新竹、苗栗等地的飯店召開3、4次說明會,參加的人員有長業公司的特助1名、安康分公司的總公司投資部潘姓經理、投資人,以及桃、竹、苗地區的8間分公司員工,說明會主要內容都是由長業公司特助介紹該公司成員、產品等背景,之後就由潘姓經理介紹股票走勢、產業分析以及以投影片向投資人展示投資長業公司股票的預計獲利情形,出席說明會人數不一定,但大約都落在50至100餘人的範圍內,長業公司特助及潘姓經理表示長業公司目前已經在走上市、櫃流程,只是因為法定小股東人數不足,所以才要召開說明會,募集到法定300至500名小股東,才能順利上市、櫃,伊當時也融入在那樣的情境中,所以才會覺得這是不錯的投資管道,並且介紹給親友等語(見證據1至3卷第60至64頁);證人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伊任職公司的表揚大會有看過程○○,當時前面會坐3到5個主管,主持人就介紹是分公司以上的主管,當時主持人介紹程○○是總經理還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在新竹某公司任職,當時的公司主管叫伊用執行長的名義,伊有辦過長業公司說明會,那時長業公司的特助有來說明,說明的內容跟伊等會場發的資料差不多,在報章雜誌要報導長業公司前,伊的主管就有跟伊說長業公司有受訪,會有報導出來,隔天或隔兩天報導就出來了,伊等需要這個報導給來參加說明會的人看長業公司的資料,伊曾在任職公司舉辦的頒獎活動會場看過程○○,當時程○○的身分是什麼董的(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緣圓公司是做生前契約的,伊在緣圓公司是99年9月至100年3月擔任業務員,在群億公司是100年3月至10月做行政管理,當時群億公司是在做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印象中有長業公司股票,業務員會自己去打流水號,隨機撥出,如果有意願的人就會跟他們聊,業務如果有成交,資料會送來給伊,伊把紀錄彙整好交給老闆黃○○,銷售長業公司股票的資料都是老闆黃○○給的,伊會去印製、聯絡印刷廠,印刷完後發給業務員,伊需要參加長業公司的投資說明會,說明會簡報檔案都是老闆黃○○給伊等的,伊是後勤,要去租場地、現場準備點心、飲料,確認現場設備可以投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至25頁反面)。證人曾郁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曾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伊正式任職前被要求先參加內部員工培訓課程,暸解公司組織架構、投資產品內容等,伊任職短短7天裡有與外號「璇」的朋友成功售出1張長業科技公司股票給伊另一朋友方智宥,當時是由「璇」在介紹長業公司的IPO程序,並表示未來會有獲利空間,至於資料則是由公司提供的;就伊所知,長業公司會將股票每股各以59元、25元對外販售,是因為只要一開始願意以每股59元的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那麼之後就可以享有以每股25元價格再購買等同股數的長業公司發行的增資股票,等於是長業公司要給投資人的優惠;伊在101年3月間有參加過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印象中是在新北市新莊區瀚品飯店舉辦的,當天有投資人、伊的同事、長業公司主管、伊公司僱請的股市分析師這些人來參加,說明會的主要內容都是由長業公司主管介紹長業公司未來發展的趨勢,再由股市分析師解說投資長業公司股票獲利的空間等語(見證據1至3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

⑦證人江采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和劉○○是十多年交

情的老朋友,朱○○和劉○○很努力在經營長業公司,長業公司主要是外銷電腦零配件、機殼到歐洲,97年以前公司營運很好,中和、新店有大型工廠,而且朱○○夫妻也有好幾棟不動產,但在97年金融風暴以後,公司的外銷一落千丈,劉○○曾經跟伊提到他們只剩下目前住的房子,其他都賣掉了等語(見偵12752卷㈠第119頁反面至120頁)。

⑧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79年進入工商時報

擔任記者,約於91、92年轉任特約記者迄今,有時廠商會直接找伊,表示要做付費性質的廣編報導,廠商會提供一些參考資料,但原則上伊還是會跟公司負責人或是媒體窗口進行確認,尤其是牽涉到公司營運方面,伊會向公司謹慎確認後才加以撰寫;伊對陳○○沒有印象,朱○○則是伊曾追蹤過的長業公司的負責人,伊是透過從事未上市櫃股票的朋友介紹,在101年初與朱○○約時間進行拜訪,當時朱○○告訴伊長業公司具有製作機殼的壓鑄技術具有發展性,並告訴伊長業公司將於2014年計畫公開發行,經伊將長業公司提供的相關資料加以消化後,便撰寫廣宣資料,印象中這間公司伊作過3次左右的廣編稿,廣編稿稿費則是由產業界「潘老師」在廣編稿刊登後,以現金交付給伊,卷附的工商時報新聞報導是伊撰寫的等語(見證據1至3卷第35至36頁反面)。嗣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卷附工商時報新聞報導是伊直接到長業公司辦公處所採訪老闆朱○○後撰寫的,該報導內容談到長業公司營運、獲利、訂單、公開發行時程等,都是問廠商的老闆得知的,通常都是老闆嘴巴講出來的伊才會寫,數字的東西通常都是問老闆,報導內容提到長業公司有沖鍛複合成型的技術方面伊也不懂,是問老闆才得知的,伊不可能創造這些東西,伊會依照公司想要包裝的方向來寫,根據公司談到的事實,用一般寫稿方式來撰稿等語(見偵12752卷㈠第215頁反面至216頁)。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伊曾經報導過長業公司,大約二、三篇報導,當時是朋友潘先生介紹,因為長業公司需要媒體宣傳,介紹伊過去找長業公司的老闆朱○○,伊有親自去長業公司做訪談來撰文,採訪時間大約一、兩個小時,當天都是用對談的方式,伊問問題,朱○○回答,朱○○後來應該有提供產品的圖檔給伊,報導中提到長業公司預計2014年公開發行、2011年營收約6000萬等等實際營收數字及確切的時間點伊都會問,應該是朱○○回答的,伊有確切告訴朱○○會在工商時報及先探雜誌上刊登報導,伊原則上在寫廣編性質報導的時候,還是會跟公司負責人或媒體窗口確認,尤其是涉及公司營運方面,伊會向公司謹慎確認後再加以撰寫,報導報酬是潘先生拿給伊的,伊是在調查局的時候才聽過程○○,伊不認識程○○、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頁反面)。

⑨證人潘民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陳○○是伊一位多年好

友,他是以前伊在協和證券任職營業員時認識的客戶,透過伊下單買賣股票,伊離職後還有保持聯絡,伊純粹是陳○○有跟伊提過長業公司,所以介紹記者己○○去報導,伊未曾提供該公司資料給記者報導,程○○是陳○○的朋友,伊和陳○○碰面的時候他也經常會出現,伊印象中去年(101年),陳○○曾經幾次拿新臺幣現鈔要伊交付給己○○,伊印象中送過3次,金額共計約20幾萬元,陳○○告訴伊這是要支付給己○○他們工商時報刊登長業公司廣告的費用,陳○○因為跟記者界不熟,所以他透過伊認識己○○,他曾經拿長業公司的名片要伊轉交給己○○(但該名片並非署名陳○○),讓己○○去採訪長業公司,但這是要支付費用的,他就又透過伊拿錢交給己○○本人等語(見證據1至3卷第48至49頁)。嗣證人潘民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陳○○有透過伊幫他介紹工商時報記者,陳○○要伊找記者時還沒提到要報導哪一家公司,第2次伊跟陳○○見面時,陳○○當場把長業公司名片給伊,伊再給己○○,己○○寫的廣編稿費總額應該是20幾萬,陳○○是分次給等語(見偵12752卷㈠第236頁正反面)。

⑩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約於84、85年間還在

亞東工專就讀時,進入長業公司擔任工程師,期間除了伊在就讀亞東工專時有1年時間與朋友合開公司做生意有離職外,都在長業公司上班,伊在長業公司任職期間都是擔任工程師,負責的業務主要是機械製圖、產品開發等,一直到伊退伍後,伊的業務內容增加產品外觀設計、網頁設計等項目,另外曾對外做過簡報,伊到現場準備要上臺簡報時,主持人或其他顧問老師都會以特別助理的身份來介紹伊上臺,伊是在100年或101年年初接到長業公司負責人朱○○通知伊近期將上臺對其他人簡報長業公司沿革、產品及未來願景,而且會有人主動跟伊聯絡,告知伊詳細的簡報時間、地點,伊印象中大概是在101年3、4月份,而且都集中在1個月內至各地簡報,至於簡報地點,伊記得有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的商業大樓或飯店,伊簡報內容是朱○○提供給伊的,伊只記得伊手上隨時都會拿一份紙本的投影片回家練習簡報,簡報當天伊不需要帶任何東西,對方就會把投影機及投影片準備好,卷附長業公司簡報紙本2張是伊前述簡報的投影片,其內容提到的施建裕、李文義及林合慶並不是伊的部屬,伊也不是研發長,且長業公司包含總經理朱○○及由伊負責的研發部在內,人力僅5人,所以管理部、物流部、行銷部及品管部等部門伊過去根本沒聽過,沒有專責人員在負責,也沒有主管,伊也是簡報當天才知道自己是董事長特助;伊有畫過機箱的製造生產工程圖,且曾與設於中國的委託協力製造廠聯繫,所以長業公司有生產製造機箱,但其他像是手機、平板電腦等多種電子產品之金屬機殼,伊不清楚長業公司有沒有生產,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協力廠商存在;另因為沖鍛技術通常是使用在較精密的儀器的金屬外殼,如手機、筆記型電腦,所以機箱不太可能是用沖鍛技術,因為長業公司規模不大,並沒有自己的製造廠,所以都是委託協力廠商製造,所以要問這些協力廠商是否具有沖鍛技術生產製造該些電子產品金屬機殼之技術;但據伊所知,長業公司的協力廠商凱升、偉訓、僑威、maxpoint及瀚華公司並不具有沖鍛技術,雖然伊拿到簡報資料的當下知道伊不是長業公司董事會特助或研發長,且長業公司也沒有掌握沖鍛技術的配合協力廠商,但伊只是依照朱○○指示去簡報等語(見證據1至3卷第40至42頁反面)。前揭內容復經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述屬實(偵12752卷㈠第211至212頁、本院卷㈡第202至209頁反面)。

⑪且有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警

聲搜卷第20至23頁、證據1至3卷第54至57頁、偵12752卷㈠第240至24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㈢第24至27頁)、證人林姵潔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警聲搜卷第25至26頁、證據1至3卷第68至69頁)、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據1至3卷第60至64頁、本院卷㈡第186至18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2頁)、證人曾郁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據1至3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並有群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據4至15卷第168頁)、金管會證期局102年1月29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聲搜卷第29頁、證據4至15卷第76頁)、金管會101年7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4至15卷第75頁)、長業公司97至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警聲搜卷第39至46頁反面、證據4至15卷第93至96頁反面)、長業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101年1月至102年3月)(警聲搜卷第47至103頁、證據4至15卷第97至1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長業公司繳款明細表(證據4至15卷第152至157頁反面)、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投資人證述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及其內資料可參(見偵12752卷㈠第41至52、68至80、99至108頁反面、115至118、127至130頁,證據1至3卷第10至15、23至26頁反面、45至47頁反面),另有自被告劉○○處扣得之隨身碟及其內「長業科技股東名冊0000000」檔案列印資料附卷足證,此亦經本院勘驗該檔案暨筆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137至155頁反面),又有被告劉○○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提出售出長業公司股票時程、數量及所取得股款資金流向說明及附表暨長業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支明細附卷可考(見偵12752卷㈡第132至156頁)。此外,又有被告朱○○於偵審中提出之其與陳○○間WhatsApp之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新店服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偵12752卷㈠第109至110頁、本院卷㈠第67頁),是前述各節事實,亦同堪認定。而上揭WhatsApp對話紀錄之內容如下:

2012/5/15 11:11

Chu.pingchun(朱○○):陳大哥需要開大會???-2012/5/15 12:16陳○○:還在等上面老大指示2012/5/29 16:11

Chu.pingchun(朱○○):陳大哥您是否出國、有股東打電話皆是語音信箱。

2012/5/29 16:24陳○○:喔!因久無作業,所以擱在家裡。抱歉!另外股東會不開,只開董事會,承認100年財報即可,明年再開股東會。另外你那裡有無需要協助的標的?2012/5/30 10:58陳○○:有客人會寄資料到公司辦理過戶,收到後請快遞

給我。謝謝!2012/5/30 12:21

Chu.pingchun(朱○○):OK2012/6/4 16:36陳○○:明天煩請先準備1,後續還有,另外有一個洪秀

麗的章是否在你那邊,明天一起帶來。謝謝!2012/6/4 16:39

Chu.pingchun(朱○○):OK.上星期快遞沒打開整個送給您。

2012/6/25 15:28陳○○:明天麻煩請準備0.5,謝謝!2012/6/25 15:30

Chu.pingchun(朱○○):OK.2012/6/28 15:16陳○○:炳俊兄:煩請明天再0.5,謝謝!2012/6/28 16:21

Chu.pingchun(朱○○):OK.Thanks.2012/7/4 11:44

Chu.pingchun(朱○○):張記者找我几次是否有所求?2012/7/4 12:11陳○○:不知耶,我問老師看看?2012/7/12 15:18

Chu.pingchun(朱○○):有人問到為何沒有開股東大會?每股盈餘多少?需要回電否?2012/7/12 15:25陳○○:因去年沒有幾個股東,所以股東會明年開,董事

會承認去年財報,每股盈餘約略說一下,不要以第一人稱回覆,應付得宜即可。

2012/7/24 17:09

Chu.pingchun(朱○○):有股東、吳彥毅、在問、股號

949、是否登記完全。2012/7/25 1:43陳○○:是的,登記完整,該戶號有2000股…2012/7/25 1:51陳○○:請再給我你的Mail地址2012/7/25 9:59

Chu.pingchun(朱○○):Vin0112@ms21.honet.net2012/7/31 10:28

Chu.pingchun(朱○○):有人問更換通訊址是要提供什

麼資料來?2012/7/31 10:41

Chu.pingchun(朱○○):另外有一位問到何時開股東會

?每股盈餘多少?做什麼產品?常常電話接到手機、語音。等等、、、,打第二次了,請您代2012/7/31 10:41陳○○:了解,我會察查反應上去2012/8/13 14:00

Chu.pingchun(朱○○):陳大哥、有一股東叫陳慶玲跑

來公司0000000000請公司幫買回她的股票、可否幫打個電話、打發一下。謝謝?2012/8/13 15:26陳○○:我查詢看看,基本上公司沒有立場,純為個人股

東事情。公司不要為之操心與處理。個人轉讓公司怎麼也無從置評。

⒊綜上事證,堪認長業公司97年至100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

佳,100年11月2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500萬元增資至9,500萬元係虛偽不實,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復未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上億元訂單,更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長業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被告朱○○、劉○○按陳○○依程○○指示製作、修改之長業公司營業計畫書(BP)、簡報(PPT)、未來3年營業額之預估表記載長業公司研發團隊成員、組織結構、競爭優勢、實收資本額、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生產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接到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25萬臺機箱訂單,101年至103年稅前淨利預估分別可達2,190萬元、4,530萬元及1億2,150萬元,規劃於103年第2季公開發行、第4季上櫃等,均屬虛偽不實,而該等長業公司虛偽不實事項復為被告朱○○、劉○○、陳○○、程○○所明知,然被告朱○○、劉○○為套取資金以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被告陳○○為取得程○○所支付之報酬,被告程○○則為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以獲取販賣股票之價差利益,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均意圖為自己及長業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劉○○負責提供未上市櫃長業公司股票及長業公司營業、財務有關資料、股務專用章、股務專線暨配合製作、製造前揭不實資料、資訊與辦理該等股票售與不特定投資人後之過戶及變更事宜,被告程○○則負責將陳○○自朱○○、劉○○處取得之長業公司股票販售與包含被告黃○○開設之群億公司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股票盤商進行銷售與不特定投資人,並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出資舉辦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以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及授意包含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教導旗下業務員以投資人第1次認購長業公司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次得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增資股之話術,及製作「長業科技十大好」、長業公司獲利預估等文宣及「致長業公司股東書」,以刺激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量;至於被告陳○○則為程○○出面購入長業公司股票,及居間聯繫、協助處理與買賣長業公司股票及取得便於銷售該股票之公司相關資料有關事項暨依被告程○○指示辦理有關利於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據上,被告朱○○、劉○○、陳○○、程○○就本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灼然甚明,應堪予認。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投資人,確係因親友或業務員推介、或參加前述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聽聞「長業公司特助」簡報內容、閱覽長業公司簡介、長業公司致股東書、獲利試算表、「長業科技十大好」文宣等資料,及工商時報101年2月24日、3月7日、3月15日報導與先探投資週刊報導,誤認長業公司實收資本額9,500萬元,預計約3年的時間將上市(櫃),已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 utec公司上億元訂單,具有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將來轉手獲利可觀,且第1次認購長業公司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次則可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增資股等情,因而以每股59元、25元之價格認購長業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股票價金等節,業據證人林祈文、方智宥、蔡佳真、王美真、游士誼、李偉斌、徐寶琴、陳淑華、陳綉靜、林瑾瑜、陳志宏、吳珮如、楊秀霞、藍淑琴、陳筱婷、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林祈文、方智宥、蔡佳真前揭所述復核與渠等各自之業務員丁○○、曾郁嵐、林姵潔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前揭部分證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書證據附卷可佐(上述證人供述內容、所提書證及證據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載),而如附件所示之除上述17名證人以外之投資人,經核亦均應係因本案被告朱○○、劉○○、陳○○、程○○共同製造、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詳後述),是前開投資人同意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及交付股款,顯與上揭長業公司不實資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同堪採認。至被告朱○○、劉○○在同意被告陳○○提議之以長業公司「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後,應陳○○要求製作及修改之長業公司資料中,確有長業公司營業計畫書(BP)、簡報(PPT)、未來3年營業額之預估表,而被告陳○○取得前揭資料後確已轉交被告程○○,再由被告程○○交付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且被告程○○為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量,並指示被告陳○○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出資辦理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授意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教導旗下業務員以投資人第1次認購長業公司老股每股價格為59元,第2次得以每股25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長業公司增資股之話術等事實,均迭於前述,且互核前揭長業公司營業計畫書(BP)、簡報(PPT)、未來3年營業額之預估表與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投資人提出之長業公司簡介、長業公司致股東書、獲利試算表、「長業科技十大好」文宣內容並無齟齬,是以,上述長業公司簡介、長業公司致股東書、獲利試算表、「長業科技十大好」文宣縱非被告朱○○、劉○○、陳○○、程○○所製作,然亦應為渠等所明知或得預見者。本件被告朱○○、劉○○、陳○○、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翻異前詞,所為與前揭事證不符之辯詞,均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取。

⒋被告陳○○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被告朱○○透過被告陳

○○與程○○間買賣長業公司股票方式為特定人間之私下買賣,既非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賣,亦無場外交易情形,且因長業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須申報轉讓交易,是本件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適用,顯非無疑云云。被告程○○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被告程○○與黃○○間買賣長業公司股票方式為特定人間之私下買賣,故被告程○○之行為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適用,顯非無疑云云。然長業公司未曾向金管會證期局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股票乙節,固有證期局102年1月29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29頁、證據4至15卷第76頁);惟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證券業務依照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若未依該法第44條第1項等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進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即有違上述規定。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指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長業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是以,被告陳○○、程○○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容有誤解,均難認可採。

⒌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

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意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購入股票之成本乙事,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投資人如非被告朱○○、劉○○、陳○○、程○○製造、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並不會以每股59元、25元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經查,長業公司大股東朱錫城、劉春香等人先以每股10元轉售手中持股予張逸帆、徐金嶽、白溪勇、陳錦堂、陳炳欽、葛志豪、韓秀雲、蕭國賢、陳清海、張仁義、曾一方、徐錫銘、林秝芸等人,再由前開人員名義以每股36元或34元轉售郭張貴、李佳龍、廖朝協等人,最後再迂迴轉賣給不特定投資人,張逸帆等人是否係你所使用之人頭?以人頭層層過戶之方式係何人決定?原因為何?)前述人員都不是我使用的人頭,他們都是盤商找的,這種層層過戶的方式都是盤商處理的」、「盤商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實際取得的價格,所以會利用層層過戶以不同價格轉手的手法。」、「每次賣給黃○○價錢都不太一樣,應該是35到40元之間。」、「賣給黃○○長業公司股票有分母股和增資股的差別,母股賣40塊左右,增資股賣20塊左右,會退佣。」(見偵12752卷㈠第125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頁反面);被告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分離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是否記得你賣給盤商的價格為何?)10元、10幾元到20元都有。」、「(問:

為什麼賣給盤商的價格這麼紛亂不一?)跟盤商買的數量有關。」、「(問:你在賣長業公司股票的同時,你還有販賣其他未上市股票給盤商嗎?)沒有。」、「(長業公司股票有過戶)但不是過戶到我的名下,是過戶到盤商賣出去的人名下。」、「(問:但你在買到股票時,還沒有找到盤商找的買家,有無要求要先過戶到你的名下?)我的對象是盤商,如果一段時間後盤商沒有找到買家,我就會過給盤商的名下,我不是託售,是賣斷,都沒有過戶到我名下過。」(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反面、215頁反面),且有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迭陳述:伊先用老股為名義賣第1次每股59元,再用增資股的名義賣第2次每股25元,這是程○○教伊的說詞,程○○向伊表示客戶如果願意認購1張母股之後,可以再分配1張每股25元的股票,這是為了要讓客戶攤平股價;伊所販售的長業公司股票可分為母股及增資股,其中母股是伊向程○○以每股41元至44元購買,然後以每股59元賣給投資的客戶,伊個人收益的部分會控制在不得低於3元的水平,餘為營業員佣金及退佣,客戶初次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後,約2個月後會再藉長業公司股票增資股名義用每股25元向客戶推銷,這部分伊是向程○○以每股24元購買,伊再請員工將股票以25元賣出,中間1元的差價是給員工,伊完全沒有收取任何利潤;伊是以電話詢問朋友及雇請業務員劉淑禎等拉客,投資人可以買1張59元,再搭配另一張20幾塊的股票方式購買長業公司股票,這是程○○教伊的,他說這樣可以攤平價格,市場上也是這樣賣;伊以39到43元不等價格向程○○買進長業公司母股股票,均價大約在41元上下,每次都以59元股價賣出,伊賣增資股只有2元的價差,成本是23元,因為要先買母股才能買增資股,是程○○跟伊說外面市場就是這樣賣等語(見證據1至3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偵12752卷㈠第172、219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投資人、業務員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亦有長業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資料附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47至103頁、證據4至15卷第97至157頁反面),而上揭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資料並為被告朱○○、劉○○、陳○○、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㈡第6頁正反面);復觀諸被告陳○○受程○○之託,係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以每股6元之價格,陸續分批向被告朱○○、劉○○購入長業公司股票總計3,800張(股票交付時間、數量、原始登記股東姓名及股款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證人己○○採訪被告朱○○取得前揭長業公司不實資訊後,係刊載在101年2、3月間之工商時報及先探週刊內,又證人丑○○依被告朱○○指示配合陳○○以長業公司特助身分以簡報宣傳前揭長業公司不實資訊之時間亦係集中在101年3、4月間之1個月內進行,均詳如前述。據上以觀,堪認被告朱○○、劉○○、陳○○、程○○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長業公司股票與不特定投資人,致使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以第1次每股59元、第2次每股25元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或於此區間僅以每股59元購買長業公司股票而嗣經被告程○○於案發後買回之人者(被告程○○提供之買回資料詳本院卷㈢第173至191頁),方得認定與上揭長業公司不實資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總計被告4人共出售未上市櫃長業公司股票2,339張(仟股)與投資人,詐取金額總計1億0,948萬9,000元(購買人、購買時間、單價、股數、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及其附件所示),除此之外之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資料上所載買受人,或非於100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買受長業公司股票,或因購買單價非每股59元、25元、或購買數量較鉅,而恐係前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或其股票借名登記人,且縱於100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以每股59元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公訴人亦均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人係因上列被告4人前揭施用詐術所致者,故依罪疑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被告朱○○、劉○○、陳○○、程○○之事實認定,認卷附長業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資料中,除如附表三及其附件所示之人係被告朱○○、劉○○、陳○○、程○○共同施用詐術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不特定投資人,總計出售長業公司股票2,339張(仟股)與投資人,詐取金額總計1億0,948萬9,000元外,其餘超逾2,339張(仟股)之長業公司股票交易部分,尚難遽認屬因上列被告4人施用詐術所致。被告程○○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差額說計算犯罪所得,固非可採。惟公訴人未慮及被告朱○○交付被告陳○○、程○○之長業公司股票僅3,800張(仟股),而逕以卷附彙整資料以股價25元(總股數2,049仟股)、59元(3,077仟股)之資料,總計5,126仟股作為計算犯罪所得為2億3,276萬8,000元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亦有未恰,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劉○○、陳○○、程○○間就本件

涉犯證券詐偽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各節所辯,均應係犯後飾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雖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惟就本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而言,前揭修正前後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且集合犯、接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被告朱○○、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朱○○、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朱○○、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朱○○、劉○○與陳○○、王瑞卿、簡秋嬌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朱○○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然被告劉○○、陳○○、王瑞卿、簡秋嬌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朱○○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參酌被告劉○○之涉案情形,爰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上述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怡蓁會計師出具100年11月22日長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朱○○、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事實欄一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本件被告陳○○、程○○、黃○○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為程○○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櫃長業公司等股票及取得該等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被告程○○則負責決策及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販售與包含黃○○為負責人之群億公司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進行銷售與不特定投資人,並提供該等股票之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與該等盤商作為對不特定投資人進行銷售之依據,被告黃○○因之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營業處所,且僱用不知情之庚○○、戊○○、劉淑禎等人擔任業務員,以群億公司名義,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陳○○因此取得程○○所支付之每「投資案」合計數十萬元之報酬,被告程○○及黃○○則取得各自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價差以牟利,故核被告陳○○、程○○、黃○○就事實欄一㈡中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部分所為,因群億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群億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是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本件共同正犯黃○○,而本案被告陳○○、程○○與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朱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犯罪行為持續中方加入之共同正犯,原則上應僅就加入後之共犯行為負責,是被告程○○自不詳時間起,被告陳○○自100年7月以前之不詳時間起,被告黃○○自101年1月間起,均至102年4月16日被查獲止,就各自施行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期間始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補充。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程○○、陳○○、黃○○於前揭各期間內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核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且渠等於各該等期間內買賣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惟長業公司股票,尚有威尼公司、微欣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在被告程○○、陳○○、黃○○遭查獲前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均屬渠等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認定被告程○○、陳○○、黃○○本案係買賣未上市櫃長業公司等股票,被告程○○販售該等未上市櫃股票之盤商係包含被告黃○○為負責人之群億公司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併此敘明。

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

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本件被告朱○○、劉○○、陳○○、程○○均明知長業公司97年至100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100年11月2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500萬元增資至9,500萬元係虛偽不實,且長業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復未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上億元訂單,更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長業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均意圖為自己及長業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不特定民眾,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投資人受詐騙金額達1億0,948萬9,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程○○因另案於101年3月20日遭搜索查獲以前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偽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故被告程○○部分之前述詐取金額在扣除如附表三之附件編號1至279所示金額後總計為7,077萬5,000元。是核被告朱○○、劉○○、陳○○就事實欄一㈡中買賣有價證券有詐偽情事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程○○就事實欄一㈡中買賣有價證券有詐偽情事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劉○○、陳○○、程○○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程○○將陳○○自朱○○、劉○○處取得之不實資料、資訊交付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包含被告黃○○為負責人之群億公司在內之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及其旗下業務員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以遂行被告朱○○、劉○○、陳○○、程○○本件共同詐偽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朱○○、劉○○、陳○○、程○○本件製造、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三及附件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各僅論以一詐偽罪。

㈢被告陳○○、程○○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罪(即前述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及各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罪(即前述㈡證券詐偽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44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相同,已審理如前。起訴書以被告程○○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之犯罪所得已逾億元,請求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斷,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朱○○、劉○○、陳○○、程○○本案犯罪所得為2億3,276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均非足採,已詳如前述,惟此部分超逾如附表三之附件所示合計2,339張(仟股)長業公司股票交易部分,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朱○○、劉○○於100年11月間辦理長業公司增資時,所為股款不實登記之目的,雖在便利其日後以虛偽、詐欺之方式,出售長業公司股票,惟於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且其等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查:被告朱○○、劉○○係因冀能獲取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上億元訂單以扭轉長業公司97年至100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之困境,乃接受被告陳○○提議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售與「金主」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並進而與被告陳○○、程○○共同涉犯本件詐偽犯行,然被告朱○○、劉○○實際上收受被告陳○○轉交程○○交付之長業公司股款為現金2,280萬元,且被告朱○○、劉○○亦將該等現金存入長業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而被告陳○○為被告程○○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長業公司股票及取得該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而自被告程○○處取得之報酬僅30、40萬元,故以被告朱○○、劉○○、陳○○參與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屬較輕,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被告朱○○、劉○○、陳○○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朱○○、劉○○、陳○○之刑,以啟自新。

六、爰審酌被告朱○○、劉○○分別擔任長業公司負責人、負責長業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在長業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同意被告陳○○提議之虛偽增資、「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不惟已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且與長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陳○○、程○○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共同製造、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三及附件所示之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總計受詐騙金額達1億0,948萬9,000元,被告程○○縱扣除如附表三之附件編號1至279所示金額後亦高達7,077萬5,000元,均已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且被告朱○○、劉○○、陳○○、程○○對於其等所犯證券詐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均難認具有悔意,是被告朱○○、劉○○、陳○○、程○○本案所為,本均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朱○○、劉○○就渠等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且渠等以詐偽方式販售長業公司股票套利2,280萬元亦係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未有侵吞入己之情;而被告程○○以每股6元,總計2,280萬元代價購入長業公司股票後,係以每股10至44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再由各盤商取得銷售長業公司股票與不特定投資人之差價,被告程○○並負責支出長業公司廣告報導、投資說明會舉辦等費用,且在本案被查獲後,被告程○○亦已陸續買回長業公司股票,此亦有被告程○○所提買回長業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㈢第168至191頁),是被告程○○就非法買賣長業公司股票之實際獲利,尚難認甚鉅;至被告陳○○係為程○○蒐集、推薦、聯繫及協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取得該等公司財務、營業等相關資料有關事務而獲取程○○給付之報酬為業之人,且就居間協調、處理長業公司股票買賣之事所得報酬為30、40萬元;暨衡諸被告朱○○、劉○○前均無前科紀錄,被告陳○○前因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業務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程○○則前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前案紀錄,此有上述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2頁、本院卷㈢第78至80頁反面、82至86頁),暨衡諸被告朱○○、劉○○、陳○○、程○○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劉○○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劉○○本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均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施行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被告朱○○、劉○○上述所犯詐偽罪經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至被告朱○○、劉○○上述所犯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朱○○、劉○○在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至被告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程○○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已認罪,且主動將售出之股票一一買回,迄今已買回逾1,500張股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1頁),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黃○○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為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以獲取販賣股票之價差利益,私自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黃○○於偵審中,對於所犯始終自白不諱,並於甫經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全部的獲利大約60萬元到70萬元,伊是基於信任程○○及希望能找到賺錢方法的情況下,才不小心觸犯法律,伊以後不會再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見證據1至3卷第31、3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衡諸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黃○○前雖因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於期滿後未經宣告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81頁正反面),參酌被告黃○○於前揭判決後逾7年,始因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而涉犯本案,且被告黃○○於102年4月16日經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依法搜索而查獲後,對其犯行始終自白不諱,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堪信被告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黃○○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應於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被告黃○○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指明。

八、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再者,「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之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各被告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復均非屬違禁物,是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著有規定(原規定於第6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時移至第7項;並將「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但在本件中因並不涉及法律變更,故逕引修正後之條文)。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詐偽罪,其犯罪所得共為1億0,948萬9,000元,已如前述,然因本件尚有告訴人丙○○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㈢第97頁),且日後亦將有其他被害人向其等求償,故在對各被害人分別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並有待發還下,因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應予沒收。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應待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並予以發還被害人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就餘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程○○、陳○○、黃○○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得部分,因犯罪偵查機關並未扣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且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又未如同法第171條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係未上市櫃股票盤商,明知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未經金管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與陳○○、朱○○、劉○○共同謀議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以吸取社會大眾游資,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由朱○○、劉○○陸續分批以每股6元先賣給陳○○,共計賣出長業公司3,800張(每張:仟股),被告程○○則以每股8至10元價格透過陳○○購得長業公司股票,並支付車馬費30、40萬元予陳○○,被告程○○隨即轉手以每股30元之價格賣予亦從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為業之黃○○等人,黃○○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間,由業務員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之方式,以認購老股每股59元,第2次得以增資新股每股25元之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推銷販售予不特定大眾等語。

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至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起訴之後案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程○○曾於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3月20日遭搜索查

獲為止,與另案被告張秀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業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等事實,共同犯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之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1年10月19日至102年10月18日),被告程○○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60萬元,而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節,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12752卷㈠第139至141、185至187頁,本院卷㈠第78至79、127至131頁,本院卷㈢第82至86頁)。又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就被告程○○之犯罪時間係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遭查獲為止,且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亦包含長業公司股票在內,此與本案起訴被告程○○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買入未上市櫃長業公司股票,及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間,以虛偽、詐欺之方式,藉由未上市櫃盤商業務員銷售長業公司股票與不特定大眾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詐偽部分,顯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被告程○○於前案101年3月20日遭查獲以前之犯行既無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今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如前述,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程○○其餘另案101年3月20日遭查獲後(即101年3月21日起)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偽犯行部分,其包括一罪及接續犯行應認至此終止,嗣於另案遭查獲後猶繼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詐偽犯罪,揆之前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係被告程○○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自非屬同一案件,即非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所及,檢察官自得另行起訴,本院亦得予以審理認罪科刑。被告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程○○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帳戶名稱 │存入長業公司帳戶之日期│存入長業公司帳戶之金額││ │ │ │(新臺幣) │├──┼────────┼───────────┼───────────┤│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民國100年11月22日 │800萬元 ││ │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戶名:王瑞卿│ │ ││ │) │ │ │├──┼────────┼───────────┼───────────┤│ 2. │同上 │同上 │870萬元 │├──┼────────┼───────────┼───────────┤│ 3. │同上 │同上 │1,000萬元 │├──┼────────┼───────────┼───────────┤│ 4. │華南銀行帳號1052│同上 │550萬元 ││ │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王瑞卿) │ │ │├──┼────────┼───────────┼───────────┤│ 5. │同上 │同上 │550萬元 │├──┼────────┼───────────┼───────────┤│ 6. │同上 │同上 │75萬元 │├──┼────────┼───────────┼───────────┤│ 7. │同上 │同上 │825萬元 │├──┼────────┼───────────┼───────────┤│ 8. │同上 │同上 │730萬元 │├──┼────────┼───────────┼───────────┤│ 9. │同上 │同上 │600萬元 │├──┼────────┴───────────┼───────────┤│總計│ │6,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股票交付時間 │股票交付數量 │原始登記│股款數額 ││ │ (民國) │(每張1仟股) │股東姓名│(新臺幣)│├──┼───────┼───────┼────┼─────┤│ 1. │100年12月23日 │500張 │湯麗選 │300萬元 │├──┼───────┼───────┼────┼─────┤│ 2. │101年2月24日 │50張 │湯麗選 │180萬元 ││ │ ├───────┼────┤ ││ │ │250張 │朱錫城 │ │├──┼───────┼───────┼────┼─────┤│ 3. │101年3月5日 │300張 │朱錫城 │180萬元 │├──┼───────┼───────┼────┼─────┤│ 4. │101年3月13日 │250張 │朱錫城 │180萬元 ││ │ ├───────┼────┤ ││ │ │50張 │江采穎 │ │├──┼───────┼───────┼────┼─────┤│ 5. │101年3月19日 │300張 │江采穎 │180萬元 │├──┼───────┼───────┼────┼─────┤│ 6. │101年3月21日 │250張 │江采穎 │180萬元 ││ │ ├───────┼────┤ ││ │ │50張 │施証耀 │ │├──┼───────┼───────┼────┼─────┤│ 7. │101年3月26日 │300張 │施証耀 │180萬元 │├──┼───────┼───────┼────┼─────┤│ 8. │101年3月27日 │200張 │施証耀 │300萬元 ││ │ ├───────┼────┤ ││ │ │300張 │劉春香 │ │├──┼───────┼───────┼────┼─────┤│ 9. │101年4月5日 │200張 │劉春香 │120萬元 │├──┼───────┼───────┼────┼─────┤│ 10.│101年4月9日 │100張 │劉春香 │60萬元 │├──┼───────┼───────┼────┼─────┤│ 11.│101年4月11日 │100張 │劉春香 │60萬元 │├──┼───────┼───────┼────┼─────┤│ 12.│101年4月12日 │100張 │劉春香 │60萬元 │├──┼───────┼───────┼────┼─────┤│ 13.│101年4月17日 │200張 │劉春香 │120萬元 │├──┼───────┼───────┼────┼─────┤│ 14.│101年4月20日 │100張 │朱淑貞 │60萬元 │├──┼───────┼───────┼────┼─────┤│ 15.│101年6月5日 │100張 │朱淑貞 │60萬元 │├──┼───────┼───────┼────┼─────┤│ 16.│101年6月26日 │50張 │朱淑貞 │30萬元 │├──┼───────┼───────┼────┼─────┤│ 17.│101年6月29日 │50張 │朱淑貞 │30萬元 │├──┼───────┴───────┴────┼─────┤│總計│ │2,2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 購買單價 │購買股數│ 金額 │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過程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民國)│(新臺幣)│(每張1 │(新臺幣) │ │ ││ │ │ │ │仟股) │ │ │ │├──┼───┼────┼─────┼────┼──────┼────────────┼───────────┤│ 1. │林祈文│101年4、│每股59元 │10張 │59萬6,000元 │林祈文於民國101年4、5月 │1.證人林祈文於調查局詢││ │ │5、6月間│ │ │ │間,由友人丁○○偕同至桃│ 問時之證述(警聲搜卷││ │ │ │ │ │ │園市某飯店參與長業公司之│ 第7至9頁、證據4至15 ││ │ │ │ │ │ │股東說明會,經長業公司「│ 卷第32至34頁)。 ││ │ │ │ │ │ │發言人」佯稱:該公司掌握│2.證人丁○○於調查局詢││ │ │ │ │ │ │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獲利逐│ 問時之證述(證據1至3││ │ │ │ │ │ │步成長云云,並經在場之真│ 卷第60至64頁)。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 │Ivy」女子佯稱:長業公司 │ ││ │ │ │ │ │ │預計在3年後正式上市、櫃 │ ││ │ │ │ │ │ │,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只是賺│ ││ │ │ │ │ │ │多或賺少,但一定會賺云云│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以每│ ││ │ │ │ │ │ │股新臺幣(下同)59元之價│ ││ │ │ │ │ │ │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4張, │ ││ │ │ │ │ │ │並於數日後,在林祈文任職│ ││ │ │ │ │ │ │之公司樓下,將前開總金額│ ││ │ │ │ │ │ │23萬6,000元股款交付林毓 │ ││ │ │ │ │ │ │智,數日後,丁○○即將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4張交與林祈文 │ ││ │ │ │ │ │ │。又於101年5、6月間,再 │ ││ │ │ │ │ │ │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買長業│ ││ │ │ │ │ │ │公司股票6張,復在林祈文 │ ││ │ │ │ │ │ │任職之公司樓下,將前開總│ ││ │ │ │ │ │ │金額35萬4,000元股款交付 │ ││ │ │ │ │ │ │丁○○,數日後,丁○○即│ ││ │ │ │ │ │ │將長業公司股票6張交與林 │ ││ │ │ │ │ │ │祈文。 │ │├──┼───┼────┼─────┼────┼──────┼────────────┼───────────┤│ 2. │方智宥│101年3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方智宥於101年3月間,經友│1.證人方智宥於調查局詢││ │ │間 │ │ │ │人曾郁嵐告知新北市新莊區│ 問時之證述(警聲搜卷││ │ │ │ │ │ │某處有長業公司股票申購說│ 第10至11頁反面、證據││ │ │ │ │ │ │明會,但方智宥因無興趣而│ 4至15卷第35至36頁反 ││ │ │ │ │ │ │未前往。其後,曾郁嵐偕同│ 面)。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2.證人曾郁嵐於調查局詢││ │ │ │ │ │ │女子,持長業公司簡介、「│ 問時之證述(證據1至3││ │ │ │ │ │ │長業科技十大好」、長業公│ 卷第65至67頁)。 ││ │ │ │ │ │ │司獲利預估、101年2月24日│3.證人方智宥自業務員曾││ │ │ │ │ │ │工商時報報導、101年3月7 │ 郁嵐處取得之長業公司││ │ │ │ │ │ │日工商時報報導等文件,至│ 簡介、「長業科技十大││ │ │ │ │ │ │方智宥任職公司樓下便利商│ 好」、長業公司股票獲││ │ │ │ │ │ │店,由曾郁嵐向方智宥佯稱│ 利試算表、101年2月24││ │ │ │ │ │ │:長業公司是機殼製造商,│ 日工商時報報導、101 ││ │ │ │ │ │ │擁有專利權,預計在2、3年│ 年3月7日工商時報報導││ │ │ │ │ │ │內上市,上市後之長業公司│ (警聲搜卷第12至15頁││ │ │ │ │ │ │股價會超過目前現值,以後│ 、證據4至15卷第37至4││ │ │ │ │ │ │可以賺長業公司上市後股票│ 0)。 ││ │ │ │ │ │ │增值的價差云云,致方智宥│ ││ │ │ │ │ │ │陷於錯誤,當場以每股59元│ ││ │ │ │ │ │ │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 │ ││ │ │ │ │ │ │張,並將上揭總金額5萬9,0│ ││ │ │ │ │ │ │00元股款交付曾郁嵐。 │ │├──┼───┼────┼─────┼────┼──────┼────────────┼───────────┤│ 3. │壬○○│101年3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壬○○於101年3月間,接獲│1.證人壬○○於調查局詢││ │ │間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問時之證述(警聲搜卷││ │ ├────┼─────┼────┼──────┤業務員來電推介長業公司股│ 第16至18頁、證據4至1││ │ │101年3月│每股25元 │1張 │2萬5,000元 │票後,兩人相約在壬○○住│ 5卷第41至43頁)。 ││ │ │後之某月│ │ │ │家樓下大廳見面,該名業務│2.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 │間 │ │ │ │員向壬○○介紹長業公司營│ 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 │ │ │ │ │ │業項目、技術、產業分析等│ ㈡第67至72頁) ││ │ │ │ │ │ │,且佯稱:長業公司預計在│3.證人壬○○自該名業務││ │ │ │ │ │ │3年內完成上市、櫃申請, │ 員處取得之長業公司股││ │ │ │ │ │ │所以股權不能太過集中在某│ 票獲利試算表、101年2││ │ │ │ │ │ │些股東名下,需要釋出部分│ 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 │ │ │ │ │ │股權給其他投資人,才能通│ 警聲搜卷第19頁正反面││ │ │ │ │ │ │過審核云云,並提供長業公│ 、證據4至15卷第44至4││ │ │ │ │ │ │司2012年2月營運計畫書、 │ 5頁)。 ││ │ │ │ │ │ │101年2月24日工商時報對長│4.證人壬○○提出之財政││ │ │ │ │ │ │業公司之報導,致壬○○陷│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於錯誤,同意以每股59元之│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 │ 繳款書、長業公司股票││ │ │ │ │ │ │,並約定於數日後辦理股票│ 各2張、長業公司102年││ │ │ │ │ │ │交割事宜。約定日,該名業│ 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獲││ │ │ │ │ │ │務員復提出長業公司股票獲│ 利預估試算表、致股東││ │ │ │ │ │ │利試算表與壬○○,壬○○│ 書、101年2月24日工商││ │ │ │ │ │ │即依約交付前開總金額5萬9│ 時報報導、長業公司動││ │ │ │ │ │ │,000元股款交付該名業務員│ 態報導(均為影本,見││ │ │ │ │ │ │,該名業務員則將長業公司│ 本院卷㈡第170至181頁││ │ │ │ │ │ │股票交與壬○○。其後,陳│ 反面)。 ││ │ │ │ │ │ │信儒因該名業務員曾向其佯│ ││ │ │ │ │ │ │稱:第2次可以2萬5,000元 │ ││ │ │ │ │ │ │購買長業公司現金增資股票│ ││ │ │ │ │ │ │1張,乃又以每股25元之價 │ ││ │ │ │ │ │ │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 │ ││ │ │ │ │ │ │並以現金方式將前揭總金額│ ││ │ │ │ │ │ │2萬5,000元股款交付該名業│ ││ │ │ │ │ │ │務員,數日後,取得長業公│ ││ │ │ │ │ │ │司股票1張。 │ │├──┼───┼────┼─────┼────┼──────┼────────────┼───────────┤│ 4. │蔡佳真│101年3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蔡佳真於101年2月間任職於│1.證人蔡佳真於調查局詢││ │ │間 │ │ │ │某外商公司,在該公司舉辦│ 問時之證述(證據1至3││ │ │ │ │ │ │之新進人員課程中,經講師│ 卷第50至51頁反面)。││ │ │ │ │ │ │宣稱:長業公司預計在3年 │2.證人林姵潔於調查局詢││ │ │ │ │ │ │後上市(櫃),前景看好,│ 問時之證述(警聲搜卷││ │ │ │ │ │ │投資之獲利較基金還高云云│ 第25頁反面至37頁、證││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 │ 據1至3卷第68頁反面至││ │ │ │ │ │ │月間離職後,即以每股59元│ 70頁)。 ││ │ │ │ │ │ │之價格,向該公司業務員林│3.證人蔡佳真提出之財政││ │ │ │ │ │ │姵潔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 │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並以現金方式將前揭總金│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額5萬9,000元股款交付林姵│ 繳款書、長業公司股票││ │ │ │ │ │ │潔,數日後,取得財政部臺│ 各1張(均為影本,見 ││ │ │ │ │ │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證據1至3卷第52至53頁││ │ │ │ │ │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長業│ 反面)。 ││ │ │ │ │ │ │公司股票各1張。 │ │├──┼───┼────┼─────┼────┼──────┼────────────┼───────────┤│ 5. │王美真│101年3月│每股59元 │2張 │11萬8,000元 │王美真於101年3月間,在新│1.證人王美真於調查局詢││ │ │間 │ │ │ │北市樹林火車站前之博愛市│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 │ │ │ │場,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 5卷第1至2頁)。 ││ │ │ │ │ │ │詳之成年女子宣稱:長業公│2.證人王美真提出之長業││ │ │ │ │ │ │司將來上市櫃後,股票會賺│ 公司股票2張(均為影 ││ │ │ │ │ │ │錢云云,並持長業公司宣傳│ 本,見證據4至15卷第3││ │ │ │ │ │ │單介紹該公司,致王美真陷│ 至4頁反面)。 ││ │ │ │ │ │ │於錯誤,委由其子楊捷順向│ ││ │ │ │ │ │ │該名女子以每股59元價格購│ ││ │ │ │ │ │ │買長業公司股票2張,數日 │ ││ │ │ │ │ │ │後,由楊捷順在新北市樹林│ ││ │ │ │ │ │ │區後火車站廣場前,以現金│ ││ │ │ │ │ │ │方式將前揭總金額11萬8,00│ ││ │ │ │ │ │ │0元股款交付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2張。 │ │├──┼───┼────┼─────┼────┼──────┼────────────┼───────────┤│ 6. │游士誼│101年3月│每股59元 │2張 │11萬8,000元 │游士誼於101年3月間,在新│1.證人游士誼於調查局詢││ │ │間 │ │ │ │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餐廳│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內,經某公司真實姓名、年│ 5卷第5至6頁)。 ││ │ │101年6月│每股25元 │2張 │5萬元 │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持長業│2.證人游士誼自左述業務││ │ │間 │ │ │ │公司之新聞剪報、營運計畫│ 員處取得之長業公司致││ │ │ │ │ │ │書等資料,向其推介長業公│ 股東書、財政部臺北市││ │ │ │ │ │ │司股票,並佯稱:長業公司│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 │ │ │ │ │計畫上市、上櫃,未來股價│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 │ │ │ │ │ │也會隨之上漲云云,致游士│ 張、長業公司股票4張 ││ │ │ │ │ │ │誼陷於錯誤,以每股59元之│ (均為影本、見證據4 ││ │ │ │ │ │ │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2張 │ 至15卷第7至13頁反面 ││ │ │ │ │ │ │,並預付定金6,000元,2週│ )。 ││ │ │ │ │ │ │後,在游士誼住家附近便利│ ││ │ │ │ │ │ │商店內,再將餘額11萬2,00│ ││ │ │ │ │ │ │0元交付該名男子,並取得 │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 │ │ │ │ │ │書1張、長業公司股票2張。│ ││ │ │ │ │ │ │101年6月間,該名業務員又│ ││ │ │ │ │ │ │與游士誼相約於游士誼住家│ ││ │ │ │ │ │ │附近便利商店,持長業公司│ ││ │ │ │ │ │ │認購增資股意向書向游士誼│ ││ │ │ │ │ │ │佯稱:長業公司有增資股票│ ││ │ │ │ │ │ │,股東可以每股25元購買與│ ││ │ │ │ │ │ │現有持股數相同之增資股數│ ││ │ │ │ │ │ │云云,致游士誼陷於錯誤,│ ││ │ │ │ │ │ │以每股25元之價格向該名男│ ││ │ │ │ │ │ │子購買長業公司股票2張, │ ││ │ │ │ │ │ │並當場交付定金5,000元,2│ ││ │ │ │ │ │ │週後,在上址取得財政部臺│ ││ │ │ │ │ │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 │ │ │ │ │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 │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2張,且將餘 │ ││ │ │ │ │ │ │額4萬5,000元交付該名業務│ ││ │ │ │ │ │ │員。 │ │├──┼───┼────┼─────┼────┼──────┼────────────┼───────────┤│ 7. │李偉斌│101年3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李偉斌於101年2月間,在新│1.證人李偉斌於調查局詢││ │ │間 │ │ │ │北市板橋火車站前,應真實│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邀│ 5卷第20至21頁)。 ││ │ │101年5、│每股25元 │1張 │2萬5,000元 │填寫問卷後,於同年3月間 │2.證人徐寶琴提出之財政││ │ │6月間 │ │ │ │,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詳之成年女業務員致電徵得│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李偉斌同意後,由業務員陳│ 繳款書2張、長業公司 ││ │ │ │ │ │ │易森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股票4張(均為影本、 ││ │ │ │ │ │ │詳之成年男業務員持長業公│ 見證據4至15卷第22至2││ │ │ │ │ │ │司營運計畫書等資料至李偉│ 7頁反面)。 ││ │ │ │ │ │ │斌住家內,向李偉斌佯稱:│ ││ │ │ │ │ │ │長業公司將會上市櫃,會有│ ││ │ │ │ │ │ │豐厚的獲利云云,致李偉斌│ ││ │ │ │ │ │ │陷於錯誤,以每股59元之價│ ││ │ │ │ │ │ │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2│ ││ │ │ │ │ │ │週後,陳易森在李偉斌住家│ ││ │ │ │ │ │ │內,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 │ │ │ │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 │ │ │ │ │ │額繳款書、長業公司股票各│ ││ │ │ │ │ │ │1張交付李偉斌,李偉斌則 │ ││ │ │ │ │ │ │將總金額5萬9,000元之股款│ ││ │ │ │ │ │ │匯入陳易森提供之不詳帳戶│ ││ │ │ │ │ │ │內。101年5、6月間,該名 │ ││ │ │ │ │ │ │業務員復致電李偉斌佯稱:│ ││ │ │ │ │ │ │長業公司有增資股票,股東│ ││ │ │ │ │ │ │可以每股25元之低價購買長│ ││ │ │ │ │ │ │業公司增資的股票,可以將│ ││ │ │ │ │ │ │均價成本拉低、攤平云云,│ ││ │ │ │ │ │ │致游士誼陷於錯誤,以每股│ ││ │ │ │ │ │ │25元之價格向陳易森購買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1張後,以匯款 │ ││ │ │ │ │ │ │方式將上揭總金額2萬5,0 │ ││ │ │ │ │ │ │00元股款匯入上開帳戶內,│ ││ │ │ │ │ │ │之後,再由陳易森當面交付│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 │ │ │ │ │ │書、長業公司股票各1張予 │ ││ │ │ │ │ │ │李偉斌。 │ │├──┼───┼────┼─────┼────┼──────┼────────────┼───────────┤│ 8. │徐寶琴│101年3月│每股59元 │2張 │11萬8,000元 │徐寶琴於101年3月間,在其│1.證人徐寶琴於調查局詢││ │ │間 │ │ │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臻新美│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髮店內,經其外甥女蔡依潔│ 5卷第14至15頁)。 ││ │ │101年6、│每股25元 │2張 │5萬元 │推薦,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2.證人李偉斌提出之財政││ │ │7月間 │ │ │ │買長業公司股票2張,嗣交 │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付總金額11萬8,000元予蔡 │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依潔,再自蔡依潔處取得財│ 繳款書2張、長業公司 ││ │ │ │ │ │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 股票4張(均為影本、 ││ │ │ │ │ │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見證據4至15卷第16至1││ │ │ │ │ │ │1張、長業公司股票2張。10│ 9頁反面)。 ││ │ │ │ │ │ │1年6、7月間,蔡依潔復至 │ ││ │ │ │ │ │ │前開店內,向徐寶琴宣稱:│ ││ │ │ │ │ │ │長業公司有增資股票,3年 │ ││ │ │ │ │ │ │後,長業公司股票會上櫃(│ ││ │ │ │ │ │ │或上興櫃)云云,致徐寶琴│ ││ │ │ │ │ │ │陷於錯誤,以每股25元之價│ ││ │ │ │ │ │ │格向蔡依潔購買長業公司股│ ││ │ │ │ │ │ │票2張,嗣以現金方式將上 │ ││ │ │ │ │ │ │揭總金額5萬元股款匯入上 │ ││ │ │ │ │ │ │開帳戶內,並自蔡依潔處取│ ││ │ │ │ │ │ │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 │ │ │ │ │ │款書1張、長業公司股票2張│ ││ │ │ │ │ │ │。 │ │├──┼───┼────┼─────┼────┼──────┼────────────┼───────────┤│ 9. │陳淑華│101年2、│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陳淑華於101年2、3月間, │1.證人陳淑華於調查局詢││ │ │3月間 │ │ │ │在新竹火車站外之某飲料店│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內,經友人庚○○持長業公│ 5卷第28至29頁)。 ││ │ │101年6月│每股25元 │1張 │2萬5,000元 │司簡介向其推介長業公司股│2.證人庚○○於調查局詢││ │ │間 │ │ │ │票,並宣稱:長業公司3年 │ 問時之證述(警聲搜卷││ │ │ │ │ │ │內會上市櫃云云,致陳淑華│ 第20至24頁、證據1至3││ │ │ │ │ │ │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59元│ 卷第54至58頁)。 ││ │ │ │ │ │ │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 │ ││ │ │ │ │ │ │,並以匯款方式將上揭總金│ ││ │ │ │ │ │ │額5萬9,000元股款匯至張惠│ ││ │ │ │ │ │ │美指定之帳戶內,數日後,│ ││ │ │ │ │ │ │庚○○即將長業公司股票1 │ ││ │ │ │ │ │ │張寄與陳淑華。101年6月間│ ││ │ │ │ │ │ │,庚○○復向陳淑華宣稱:│ ││ │ │ │ │ │ │長業公司有增資股票,可以│ ││ │ │ │ │ │ │較低價格購買云云,致陳淑│ ││ │ │ │ │ │ │華又以每股25元之價格向張│ ││ │ │ │ │ │ │惠美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 │ ││ │ │ │ │ │ │,並以匯款方式將上揭總金│ ││ │ │ │ │ │ │額2萬5,000元匯入庚○○指│ ││ │ │ │ │ │ │定之帳戶內,嗣由庚○○將│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1張寄與陳淑 │ ││ │ │ │ │ │ │華。 │ │├──┼───┼────┼─────┼────┼──────┼────────────┼───────────┤│ 10.│陳綉靜│101年3月│每股59元 │2張 │11萬8,000元 │陳綉靜於101年3月5日,與 │1.證人陳綉靜於調查局詢││ │ │5日 │ │ │ │友人張秀蓉聊天時,聽聞張│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秀蓉宣稱:長業公司前景不│ 5卷第30至31頁)。 ││ │ │101年3月│每股59元 │5張 │29萬5,000元 │錯,計畫上市上櫃云云,因│ ││ │ │21日 │ │ │ │而陷於錯誤,以每股59元之│ ││ │ │ │ │ │ │價格,向張秀蓉購買長業公│ ││ │ │ │ │ │ │司股票2張,並以現金方式 │ ││ │ │ │ │ │ │將總金額11萬8,000元股款 │ ││ │ │ │ │ │ │交付張秀蓉,數日後,即自│ ││ │ │ │ │ │ │張秀蓉處取得長業公司股票│ ││ │ │ │ │ │ │2張(陳綉靜以其夫高金裕 │ ││ │ │ │ │ │ │名義登記為股東)。同年月│ ││ │ │ │ │ │ │21日,陳綉靜復以每股59元│ ││ │ │ │ │ │ │之價格向張秀蓉購買長業公│ ││ │ │ │ │ │ │司股票5張,並將上揭總金 │ ││ │ │ │ │ │ │額29萬5,000元交付張秀蓉 │ ││ │ │ │ │ │ │,數日後,自張秀蓉處取得│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5張(陳綉靜 │ ││ │ │ │ │ │ │以其夫高金裕名義登記為股│ ││ │ │ │ │ │ │東)。嗣張秀蓉雖又向陳綉│ ││ │ │ │ │ │ │靜宣稱:長業公司辦理增資│ ││ │ │ │ │ │ │,可以用更便宜的價格買入│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云云,但陳綉│ ││ │ │ │ │ │ │靜因無現金而未再投資。 │ │├──┼───┼────┼─────┼────┼──────┼────────────┼───────────┤│ 11.│林瑾瑜│101年4月│每股59元 │2張 │11萬8,000元 │林瑾瑜於101年4月間,經真│1.證人林瑾瑜於調查局詢││ │ │間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成│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 │ │ │ │年業務員向其佯稱:長業公│ 5卷第46至47頁)。 ││ │ │ │ │ │ │司營運狀況不錯,有上市櫃│2.證人林瑾瑜提供之長業││ │ │ │ │ │ │計畫,到時候會有價差,就│ 公司股票影本1張(證 ││ │ │ │ │ │ │可以獲利了結云云,致林瑾│ 據4至15卷第48至49頁 ││ │ │ │ │ │ │瑜陷於錯誤,以每股59元之│ )。 ││ │ │ │ │ │ │價格,向該名業務員購買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2張,並以現金 │ ││ │ │ │ │ │ │方式將上揭總金額11萬8,00│ ││ │ │ │ │ │ │0元股款交付該名業務員, │ ││ │ │ │ │ │ │數日後,該名業務員即將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2張交付林瑾瑜 │ ││ │ │ │ │ │ │。嗣該名業務員雖又向林瑾│ ││ │ │ │ │ │ │瑜宣稱:長業公司辦理增資│ ││ │ │ │ │ │ │云云,但林瑾瑜因考量自身│ ││ │ │ │ │ │ │經濟狀況而未再投資。 │ │├──┼───┼────┼─────┼────┼──────┼────────────┼───────────┤│ 12.│陳志宏│101年4月│每股59元 │10張 │59萬元 │陳志宏於101年4月間,經友│1.證人陳志宏於調查局詢││ │ │間 │ │ │ │人黃素真持長業公司營運計│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 │ │ │ │畫書等資料向其佯稱:長業│ 5卷第50至51頁)。 ││ │ │ │ │ │ │公司約在2年後會上市櫃, │2.證人陳志宏提供之黃素││ │ │ │ │ │ │股價也會隨之上漲云云,致│ 真名片影本1張(證據4││ │ │ │ │ │ │陳志宏陷於錯誤,以每股59│ 至15卷第52頁)。 ││ │ │ │ │ │ │元之價格,向黃素真購買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10張,並以匯款│ ││ │ │ │ │ │ │方式將上揭總金額59萬元股│ ││ │ │ │ │ │ │款匯入黃素真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數日後,黃素真即將長業│ ││ │ │ │ │ │ │公司股票10張交付陳志宏。│ │├──┼───┼────┼─────┼────┼──────┼────────────┼───────────┤│ 13.│吳珮如│101年4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吳珮如於101年4月間,經友│1.證人吳珮如於調查局詢││ │ │間 │ │ │ │人許瑞雲持長業公司資料向│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 │ │ │ │其推薦長業公司股票,再經│ 5卷第53至54頁)。 ││ │ │ │ │ │ │業務員張秀蓉向其佯稱: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能夠獲利,計畫│ ││ │ │ │ │ │ │上市上櫃,未來股價也會隨│ ││ │ │ │ │ │ │之上漲云云,致吳珮如陷於│ ││ │ │ │ │ │ │錯誤,以每股59元之價格,│ ││ │ │ │ │ │ │向張秀蓉購買長業公司股票│ ││ │ │ │ │ │ │1張,並以現金方式將上揭 │ ││ │ │ │ │ │ │總金額5萬9,000元交付張秀│ ││ │ │ │ │ │ │蓉,數日後,張秀蓉即將長│ ││ │ │ │ │ │ │業公司股票1張交由許瑞雲 │ ││ │ │ │ │ │ │轉交吳珮如。嗣張秀蓉雖又│ ││ │ │ │ │ │ │向吳珮如宣稱:長業公司有│ ││ │ │ │ │ │ │增資股票云云,但吳珮如因│ ││ │ │ │ │ │ │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而未再投│ ││ │ │ │ │ │ │資。 │ │├──┼───┼────┼─────┼────┼──────┼────────────┼───────────┤│ 14 │楊秀霞│101年初 │每股59元 │4張 │23萬6,000元 │楊秀霞於101年初,經友人 │1.證人楊秀霞如於調查局││ │ │ │ │ │ │楊秀榮偕同前往某處參加長│ 詢問時之證述(證據4 ││ │ │ │ │ │ │業公司投資說明會,誤認長│ 至15卷第73至74頁)。││ │ │ │ │ │ │業公司係前景很好,有業績│ ││ │ │ │ │ │ │,即將上市櫃之公司,復經│ ││ │ │ │ │ │ │張秀蓉持長業公司營運計畫│ ││ │ │ │ │ │ │書等資料,向其佯稱:長業│ ││ │ │ │ │ │ │公司獲利遠景很好云云,致│ ││ │ │ │ │ │ │楊秀霞陷於錯誤,以每股59│ ││ │ │ │ │ │ │元之價格向張秀蓉購買長業│ ││ │ │ │ │ │ │公司4張,並以現金方式將 │ ││ │ │ │ │ │ │上開總金額23萬6,000元股 │ ││ │ │ │ │ │ │款交付張秀蓉,數日後,張│ ││ │ │ │ │ │ │秀蓉即將長業公司股票4張 │ ││ │ │ │ │ │ │交付楊秀霞。 │ │├──┼───┼────┼─────┼────┼──────┼────────────┼───────────┤│ 15.│藍淑琴│101年3月│每股59元 │10張 │59萬元 │藍淑琴於101年3月間,經舅│1.證人藍淑琴於調查局詢││ │ │間 │ │ │ │媽楊秀霞向其推薦長業公司│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 │ │ │ │股票,並宣稱:長業公司前│ 5卷第55至56頁反面) ││ │ │ │ │ │ │景很好,有業績,會賺錢,│ 。 ││ │ │ │ │ │ │預估2、3年可以上興櫃云云│2.證人藍淑琴提供之財政││ │ │ │ │ │ │,致藍淑琴陷於錯誤,委由│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楊秀霞代為向業務員張秀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買長業│ 繳款書1張、長業公司 ││ │ │ │ │ │ │公司10張,並以現金方式將│ 股票10張(均為影本、││ │ │ │ │ │ │上開總金額59萬元股款交付│ 見證據4至15卷第57至6││ │ │ │ │ │ │張秀蓉,數日後,張秀蓉即│ 7頁反面)。 ││ │ │ │ │ │ │將長業公司股票10張交付楊│ ││ │ │ │ │ │ │秀霞轉交藍淑琴。 │ │├──┼───┼────┼─────┼────┼──────┼────────────┼───────────┤│ 16.│陳筱婷│101年4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陳筱婷於101年4月間,經友│1.證人陳筱婷於調查局詢││ │ │間 │ │ │ │人張育茹電邀參加其任職公│ 問時之證述(證據4至1││ │ │ │ │ │ │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但陳│ 5卷第68至69頁反面) ││ │ │ │ │ │ │筱婷因無興趣而未前往。其│ 。 ││ │ │ │ │ │ │後,張育茹約出陳筱婷後,│2.證人陳筱婷自張育茹處││ │ │ │ │ │ │即持長業公司營運計畫書、│ 取得之長業公司獲利試││ │ │ │ │ │ │獲利試算表等資料,向陳筱│ 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 │ │ │ │ │ │婷佯稱:長業公司係製作筆│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 │ │ │ │ │記型電腦外殼,具有一些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長││ │ │ │ │ │ │術可以作為長期發展的利基│ 業公司股票各1張(均 ││ │ │ │ │ │ │,長業公司獲利、營運都很│ 為影本、見證據4至15 ││ │ │ │ │ │ │不錯,長業公司股票2年後 │ 卷第70至72頁)。 ││ │ │ │ │ │ │就會轉上市、上櫃會增值云│ ││ │ │ │ │ │ │云偕,致陳筱婷陷於錯誤,│ ││ │ │ │ │ │ │當場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買│ ││ │ │ │ │ │ │長業公司股票1張,並將上 │ ││ │ │ │ │ │ │揭總金額5萬9,000元股款交│ ││ │ │ │ │ │ │付張育茹。 │ │├──┼───┼────┼─────┼────┼──────┼────────────┼───────────┤│ 17.│丙○○│101年2月│每股59元 │1張 │5萬9,000元 │丙○○於101年2月中旬,經│1.證人丙○○於偵查中之││ │ │中旬 │ │ │ │其妻國小同學張詠婕持長業│ 指訴(他6144卷第1至4││ │ ├────┼─────┼────┼──────┤公司簡介、報導等資料推介│ 、52至53頁)。 ││ │ │101年4月│每股59元 │4張 │23萬6,000元 │宣稱:長業公司股票待2年 │2.證人丙○○自張詠婕處││ │ │初 │ │ │ │上櫃後,會有可觀大筆的獲│ 取得之長業公司股票5 ││ │ │ │ │ │ │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以│ 張、長業公司簡介、工││ │ │ │ │ │ │每股59元之價格向張詠婕購│ 商時報101年2月24日、││ │ │ │ │ │ │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並以 │ 3月7日、3月15日報導 ││ │ │ │ │ │ │現金方式將上揭總金額5萬 │ 先探投資週刊報導、長││ │ │ │ │ │ │9,000元股款交付張詠婕。 │ 業公司致股東書(均為││ │ │ │ │ │ │101年4月初,丙○○經張詠│ 影本、見他6144卷第5 ││ │ │ │ │ │ │婕告知長業公司將在桃園縣│ 至19、22至23、35至37││ │ │ │ │ │ │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 頁)。 ││ │ │ │ │ │ │山區)某飯店召開「股東大│ ││ │ │ │ │ │ │會」,丙○○參加該會,並│ ││ │ │ │ │ │ │經創富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 │ │ │ │ │ │市○鎮區○○路○○○號)業 │ ││ │ │ │ │ │ │務員張美枝佯稱:購買長業│ ││ │ │ │ │ │ │公司股票日後有極大獲利,│ ││ │ │ │ │ │ │但需購足5張長業公司股票 │ ││ │ │ │ │ │ │,日後較容易脫手賣出云云│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復以每股│ ││ │ │ │ │ │ │59元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 ││ │ │ │ │ │ │票4張,並在張詠婕住家內 │ ││ │ │ │ │ │ │,以現金方式將上揭總金額│ ││ │ │ │ │ │ │23萬6,000元交付張詠婕, │ ││ │ │ │ │ │ │嗣取得長業公司股票4張。 │ │├──┴───┴────┴─────┴────┴──────┴────────────┴───────────┤│備註:除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其購買長業公司股票經過之投資人外,其餘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尚有依長業公司同期其他││ 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資料(見警聲搜卷第47至103頁、證據4至15卷第97至157頁反面)所製作之如附件所示 ││ 之人。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