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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龍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林耀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龍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金龍原係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明知對於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為圖短期獲利,基於意圖抬高上市公司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電公司,股票代號2350)股價、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證券公司之總公司內,由李金龍以電話下單、現場下單之方式向不知情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即不知情之其父李昭男、其母李吳優秀及其親友吳珮筠、賀思光、洪水發、郝美珠、洪慧蜀、廖書玉、蔡明璋、許秀馨、翁麗玲、尤春松、賴忠煌、賴莊金蟬、賴姿菁、賴姿君、陳炳煌、崔明德、崔景衍、王俊杰設於統一證券總公司之20個證券帳戶;賴忠煌、賴莊金蟬、賴姿菁、李季璇、李鳳梅、洪水發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之6個證券帳戶;陳炳煌、王三達、賴忠煌、賴莊金蟬、賴姿菁設於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之5個證券帳戶;許秀馨、翁麗玲、賴姿君、賴姿菁、陳炳煌、李鳳梅設於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6個證券帳戶;李季璇、李昭男、李吳優秀、吳珮筠、郭芳玲、尤春松、郭峰誠設於一銀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之7個證券帳戶;及不知情友人胡澤人所提供親友胡德普、洪敏雄、胡小旖、范姜玉靜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世貿分公司之4個證券帳戶及胡嘉殷、胡嘉倫設於富邦證券公司港墘分公司之2個證券帳戶,共計50個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李金龍控制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開戶人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環電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及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三)等方式,以買單吸引投資人買進、影響環電公司股價向上、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環電公司股價自95年11月20日每股收盤價新臺幣(下同)16.8元,上漲至95年11月27日最高每股成交價19.95元,嗣股價則於每股收盤價16.3元至19.2元波動,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李金龍控制證券帳戶於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共計買進68萬1,625仟股(占總成交量30.07%),賣出675,318仟股(占總成交量29.79%),買進總金額達120億6,720萬1,000元,賣出總金額達119億4,872萬2,050元,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為7,006萬8,856元(詳如附表四、附表五),而被告於起訴時尚有庫存6,307張環電公司股票未處分,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之未實現淨收入為1億580萬2,692元(計算式:6,307,000×16.85×【1-0.003-0.001425】=105,802,692),是加計未處分淨收入後,被告之淨損益為虧損8,274萬5,114元(計算式:105,802,692+11,948,722,050-12,067,201,000-70,068,856=-82,745,114元,不含證券商之退佣,詳如附表五)。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10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環電公司股票,相關委託下單、成交買賣及持有環電公司股票之數量,及有連續高價買進環電公司股票,並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沒有影響環電公司股價之意圖,伊係因凱雷投資集團併購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看好日月光子公司即環電公司股票將因此上漲,認為有利可圖,希望維持高持股的正當經濟性因素,並為衝高交易量達成業績,以賺取證券商簽約金、退佣及照顧營業員業績,且因資金調度之需求,其係向金主借款投資,須依金主要求於限期內將持股賣出,金主始會再調借資金給伊,然因伊看好環電公司股票,故於金主要求賣出股票時,再以相對成交接回股票,始為上開連續買賣環電公司股票及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然並非意在造成交易熱絡之表象,更無操縱或影響股價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開戶人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環電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及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三),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環電公司股價自95年11月20日每股收盤價16.8元,上漲至95年11月27日最高每股成交價19.95元,嗣股價則於每股收盤價16.3元至

19. 2元波動,被告於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共計買進68萬1,625仟股(占總成交量30.07%),賣出675,318仟股(占總成交量29.79%),買進總金額達120億6,720萬1,000元,賣出總金額達119億4,872萬2,05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並經證人王金龍、賴儀雯、李靜雯、李昭男、李國賓、李季璇、陳淑如、賀國輝、胡澤人、駱英昌、廖姿君、李郁瓊、王三達、賀淑貞、賀慧貞、吳見和、張文隆分別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控制證券帳戶代理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授權書、受任承諾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彙總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戶轉帳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李昭男等集團成員操縱環電公司股價案資金流向圖、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彙總表、買賣張數統計表、相關資金往來帳戶彙總表、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環電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各該日影響股價之委託及成交情形表、關係圖表、下單證券商、交割銀行、受任人及營業員關係圖、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6年10月25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鄭宏鐘、李昭男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資料、臺灣證交所104年5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環電公司股票自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轉錄電子檔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查局卷】㈠第14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8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187至第190頁、第210頁至第217頁、第244頁至251頁、第260頁至第273頁、第285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23頁、第330頁至第340頁,卷㈡第4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6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確有意圖抬高環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連續高價買

入環電公司股票,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情形: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以如附表一所

示證券帳戶開戶人名義,而有如附表二所示,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環電公司股票,影響環電公司股價之情形、市場秩序之情形,茲僅就被告於上開交易日以漲停價連續委託多筆大量買入環電公司股票之情形述之如下(被告連續以高價買入環電公司股票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1)95年11月21日:①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3、15帳戶於10時32分04秒54至10時39

分37秒41,以漲停價17.95連續分4筆委買550張,使股價由

17.20元上漲至17.50元。被告於10時32分04秒54掛單時之前盤(10時31分48秒93)成交價為17.20元,當盤買價(即內盤價)為17.15元(104張),當盤賣價(即外盤價)為17.20元(629張)。被告於10時32分04秒54及10時32分46秒91,分別以漲停價17.95元各委買200張及100張,續於10時37分33秒38及10時39分37秒41再以漲停價17.95元各委買50張及200張。除以漲停價委買以拉高股價外,並以附表一編號16帳戶於10時39分33秒54以當盤賣價17.50元委買200張以吸收當盤賣壓。

②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0、15、16、18帳戶,於12時48分02秒

61至12時50分22秒24,以漲停價17.95連續分4筆委買719張,使股價由17.55元上漲至17.85元。前盤(12時48分00秒14)的成交價為17.55元,當盤買價17.50元(200張),當盤賣價17.55元(11張)。而被告卻以漲停價17.95元在2分鐘內連續分4筆委買719張,甚且在12時50分22秒24以附表一編號18帳戶單筆以漲停價17.95元委買499張。

③被告以附表編號38、40帳戶,於13時13分29秒47至13時13分

33秒41以漲停價17.95元連續分兩筆委買998張,使股價維持漲停價17.95元不變。被告以漲停價17.95元分兩筆委買998張,除吸收當盤賣壓,並鎖住漲停股價。13時13分50秒18至13時30分之期間內,被告委買單陸續成交,股價鎖住漲停價

17 .95元不變,直至收盤。

(2)95年11月22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1、28帳戶於9時47分47秒81至9時48分02

秒46以漲停價19.20元連續分4筆委買1,996張(4筆都是499張。後取消委買352張,實際委買1,644張),使股價維持19.20元不變。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1、17、12、36帳戶,於10時00分18秒80

至10時01分58秒83,以漲停價19.20元連續分7筆委買2,106張(其中4筆499張),使股價由19.15元上漲至19.2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4帳戶於11時32分52秒44至11時35分52秒

50,以漲停價19.20元,連續分6筆委買260張,使股價由18.70元上漲至18.75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4、36帳戶,於12時11分01秒35至12時22

分21秒68,以漲停價19.20元,連續分11筆委買270張,使股價由18.85元上漲至19.05元。

⑤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6、20、16、10、25、24、28、26、12、

9帳戶,於12時43分18秒16至13時19分18秒25,以漲停價19.20元,連續分59筆委買3,575張(其中5筆499張。後取消委買427張,實際委買3148張),使股價由18.95元上漲至19.20元。

(3)95年11月23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5、42、25、50帳戶,於10時04分54秒57

至10時06分06秒40,以漲停價20.50元連續分5筆委買370張,使股價由18.70元上漲至18.8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5、47帳戶,於10時24分42秒32至10時27

分54秒42,以漲停價20.50元,連續分5筆委買200張,使股價由18.90元上漲至18.9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0帳戶,於10時33分53秒17至10時35分51

秒75,以漲停價20.50元,連續分3筆委買90張,使股價由

18.95元上漲至19.00元。④被告以附表編號49、35帳戶,於11時19分32秒18至11時20分

43秒60,以漲停價20.50元,連續分4筆委買300張,使股價由18.60元上漲至18.70元。

⑤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7、50、35帳戶,於12時01分20秒89至12

時04分21秒86,以漲停價20.50元,連續分7筆委買90張,使股價由18.75元上漲至18.85元。

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0、35、42帳戶,於12時30分06秒70至12

時40分24秒53,以漲停價20.50元,連續分4筆委買618張,使股價由18.95元上漲至19.00元。

⑦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7、48帳戶,於12時51分34秒32至12時52

分15秒41,以漲停價20.5元,連續分3筆委買1,048張,使股價由19.15元上漲至19.20元。

⑧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7帳戶,於13時04分45秒43至13時05分45

秒17,以漲停價20.5元,連續分3筆委買150張,使股價維持在19.15元。

⑨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5、48帳戶,於13時19分02秒84至13時22

分08秒15,以漲停價20.5元,連續分6筆委買828張,使股價由19.00元上漲至19.10元。

(4)95年11月24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0、25、19、44帳戶,於9時04分39秒68

至9時11分15秒11,以漲停價20.40元,連續分7筆委買330張,使股價由18.65元上漲至18.8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4、19、1、46、40帳戶,於9時22分55秒

75至9時33分40秒63,以漲停價20.40元,連續分18筆委買790張,使股價由18.50元上漲至18.5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9、18帳戶,於13時23分54秒01至13時24

分30秒89,以漲停價20.40元,連續分2筆委買350張,使股價由18.75元上漲至18.80元。

(5)95年11月27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1、22、20、23、15、17、16、14帳戶,

於9時11分33秒95至9時14分36秒31,以漲停價20.00元,連續分8筆每筆499張,委買3,992張,使股價由19.50元上漲至19.8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38、1、4、3、30、7、2、10、43、8

、42、12、11、39、44、41、18、33、29、36、28、31、37、40帳戶,於9時24分20秒12至9時34分13秒27,以漲停價20.00元,連續分27筆委買12,326張,使股價由19.55元上漲至

1 9.90元。其中24筆委買499張,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9、42帳戶於9時30分49秒65至9時30分50秒40,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9.70元之當日漲停價,20.00元,連續分2筆,每筆499張,委買998張,該2筆委買於9時30分57秒70全數成交,佔該時段成交量1,073張之93.01%,致使成交價由19.70上漲至19.85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0頁至第121頁)。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6、18、10、19、15、17、16、14、12、

11帳戶於13時07分21秒87至13時24分07秒74,連續分21筆委買4,284張,使股價由18.80元上漲至19.05元。其中6筆委買499張,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9帳戶於13時20分40秒93至13時21分34秒81,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8.70元之當日漲停價,20.00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買450張,該3筆委買分別於13時20分58秒96、13時21分19秒57、13時21分40秒88全數成交,佔該時段成交量521張之86.37%,致使成交價由18.70上漲至18.90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1頁)。

(6)95年11月28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1、31、20、22、37、12、44、11、

32、8、36、30、26、41、34、39、38、15、17、43、19帳戶於10時12分41秒82至10時21分37秒05,以漲停價20.30元,連續分25筆委買10,472張,使股價由18.45元上漲至19.35元。其中19筆委買499張,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44、11帳戶於10時15分39秒64至10時15分43秒24,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8.75元之當日漲停價20.30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買1,198張,該3筆委買於10時15分58秒53全數成交,佔該時段成交量1,428張之83.89%,致使成交價由18.75上漲至18.90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1頁至第123頁)。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1、4、3、7、2、6、42、33,於10時5

3分08秒42至10時58分35秒08,以漲停價20.30元,連續分10筆委買4,463張(其中7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8.95元上漲至19.3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1、20、22、19帳戶,於13時21分04

秒13至13時24分34秒97,以漲停價20.30元,連續分5筆委買2,495張(5筆每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8.90元上漲至19.00元。另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6,於13時20分18秒86,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8.75元之價格18.80元,委買200張(嗣取消委買172張);以附表一編號37帳戶,於13時20分45秒16,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8.80元之價格18.90元,委買300張;以附表編號一23、21、20帳戶,於13時21分04秒13至13時21分35秒82,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當日漲停價20.30元,連續分3筆,各委買499張,合計委買1,497張,上開5筆委買分別於13時20分37秒32至13時21分48秒03成交1,576張,佔該時段成交量1,601張之98.44%,致使成交價由18.75上漲至19.05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1頁至第123頁)。

(7)95年11月29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8、18、17、14、15、16、23、21、30、

22、31、12、27、11、38、8、5、1、4、3、35、7、2、6、

44、42、39、41帳戶,於10時10分00秒30至10時26分34秒64,以漲停價20.30元,連續分41筆委買14,627張(其中25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8.80元上漲至19.2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5、47、26、46、18、14、15、32、38、

19、27、17、50、27、49、23、34、21、20、22帳戶,於10時52分09秒65至11時05分09秒87,以漲停價20.30元,連續分30筆委買10,992張(其中27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8.95元上漲至19.3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4、45、48、47、27、40、36、5、1、4

、30、3、2、12、11、32、28、26、39、33、31帳戶,於13時11分23秒30至13時24分24秒56,以漲停價20.30元,連續分27筆委買9633張(其中17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8.80元上漲至19.15元。

(8)95年11月30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5、47、46、48、28、39、50、49、5、1

、4、3、7、35、40、38、6、2、11、8、43、23、31、21、

30、20、19、29、16、14、17帳戶,於9時00分28秒90至9時13分47秒06,以漲停價20.40元,連續分42筆委買20,460張(其中40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9.10元上漲至19.25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6、37帳戶,於10時19分09秒35至10時23

分12秒53,以漲停價20.40元,連續分4筆委買620張,使股價由18.65元上漲至18.70元。

(9)95年12月1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2、26、34、18帳戶,於9時17分07秒76至9時20分26秒54,以漲停價19.5元,連續分10筆委買690張,使股價由17.90元上漲至18.00元。

(10)95年12月4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40、49、50、48、27、28、45、47、1

2、46、11、26帳戶,於13時16分09秒28至13時24分36秒55,以漲停價19.05元,連續分18筆委買6,403張(其中8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45元上漲至17.90元。

(11)95年12月5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2、44、34、35、30帳戶,於9時13分25

秒89至9時16分14秒74,以漲停價19.15元,連續分5筆委買2,495張(5筆都是499張),使股價由17.95元上漲至18.2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2、38、43、40、17、14、16、19、18帳

戶,於9時24分44秒50至9時27分53秒35,以漲停價19.15元,連續分9筆委買2,495張(其中8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8.10元上漲至18.2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7帳戶,於13時20分22秒75至13時23分52

秒22,以漲停價19.15元,連續分7筆委買420張,使股價由1

7.55元上漲至17.80元。

(12)95年12月6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8、36、41、40、38、35帳戶,於10時30

分49秒71至10時33分57秒07,以漲停價18.80元,連續分9筆委買2,417張(其中3筆499張),使股價由17.55元上漲至17.85元。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8、36、41帳戶於10時30分49秒71至10時32分55秒82,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當日漲停價18.80元,連續分6筆,合計委買920張,該6筆委買於10時30分54秒09至10時32分58秒40全數成交,佔該時段成交量1,236張之74.43%,致使成交價由17.55上漲至17.75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3頁至第125頁)。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4、45、49、50、47、29、27、32、30、

15、16、19、18、17帳戶,於10時57分14秒19至11時07分01秒09,以漲停價18.80元,連續分20筆委買7,890張(其中7筆499張),使股價由17.70元上漲至18.00元。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0、47、29、27帳戶於11時01分08秒18至11時01分36秒69,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當日漲停價18.80元,連續分5筆,合計委買2,098張,該5筆委買於11時01分20秒44至11時01分49秒93全數成交,佔該時段成交量2,307張之90.94%,致使成交價由17.85上漲至18.00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3頁至第125頁)。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1、4、3帳戶,於11時25分40秒55至11

時31分34秒24,以漲停價18.80元連續分8筆委買1,669張,使股價由18.05元上漲至18.10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7、2、6、23、20帳戶,於13時05分39秒

08至13時08分37秒71,以漲停價18.80元連續分6筆委買2,495張(其中4筆499張),使股價由18.05元上漲至18.20元。

⑤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2、23、39、11、41、5、18、16、19、1

7、14、20、27、30、40、26、34帳戶,於13時13分01秒44至13時24分05秒63,以漲停價18.80元連續分23筆委買10,980張(其中20筆499張),使股價由18.15元上漲至18.50元。

(13)95年12月7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1、23、29、20、22、32、15、17、16

、31、19、26、14、18帳戶,於11時41分55秒88至11時45分25秒94,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當日漲停價19.70元連續分14筆委買6,588張,使股價由18.10元上漲至18.45元。

其中12筆委買499張,而該14筆委買分別於11時42分12秒15全數成交,佔該時段成交量7,800張之84.46%,致使成交價由18.10上漲至18.45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2、27、44、36、28、33、29帳戶,於11

時50分26秒47至11時52分00秒55,以漲停價19.70元連續分7筆委買2,296張(其中4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8.35元上漲至18.4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8、46、47、2、23、21、22、20帳戶,

於13時07分46秒89至13時24分03秒62,以漲停價19.70元連續分13筆委買3,536張,使股價由17.95元上漲至18.20元。

其中4筆委買499張,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0帳戶,於13時24分03秒62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8.05元之當日漲停價19.70元委買499張,該筆委買於13時24分20秒43全數成交,佔該時段成交量502張之99.40%,致使成交價由18.05上漲至

18.20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5頁至第127頁)。

(14)95年12月8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0、25、38、43、27帳戶,於9時17分51

秒37至9時36分35秒80,以漲停價19.00元連續分20筆委買1474張(其中1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70元上漲至17.90元。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3帳戶,於9時32分44秒61 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7.65元之當日漲停價19.00委買499張,該筆委買於9時33分05秒08全數成交,佔該時段成交量500張之

99.80%,致使成交價由17.65上漲至17.80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8頁至第130頁)。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6、12、11、15、17、16、27、19、14、

38、15、7、6、2、5、1、4、3、30、34、35、41、36、33、26、29、39、31帳戶於13時04分51秒76至13時24分34秒73,以漲停價19.00元連續分46筆委買18,298張,使股價由17.45元上漲至18.00元。其中31筆委買499張,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7、6、2、5、1、4、3、30、34、35、41、36、33、29、39、31帳戶,於13時18分10秒92至13時24分34秒73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當日漲停價19.00元,合計委買13,174張,該28筆委買於13時18分26秒15至13時24分47秒26全數成交,佔該時段成交量14,280張之92.25%,致使成交價由17.65上漲至18.00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28頁至第131頁)。

(15)95年12月11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1、20、22、5、1、36、3帳戶,於9

時04分51秒33至9時09分05秒84以漲停價19.0元連續分9筆委買3,993張(其中7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80元上漲至18.05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2、44、40、28、7、2、31、5、14、16

、19、17、15、26帳戶,於9時18分22秒30至9時27分30秒99,以漲停價19.0元連續分19筆委買8,186張(其中14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95元上漲至18.1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1、41、32、40、35、18、14、16、19

帳戶,於13時00分11秒18至13時06分05秒51,以漲停價19.0元連續分14筆委買5,091張(其中9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75元上漲至17.90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4、33、42、36、34、27、5、6、1、4

、3、23,於13時17分16秒71至13時23分35秒60,以漲停價

19.0元連續分17筆委買7,243張(其中14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85元上漲至17.95元。

(16)95年12月12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12、28、30、15、17、36、18、19、

26帳戶,於10時30分52秒05至10時37分24秒03,以漲停價18.95元連續分18筆委買6140張(其中10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70元上漲至17.05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8帳戶,於11時04分29秒13以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16.60元之16.70元委買200張(嗣減量128張);以編號27帳戶,於11時04分50秒81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16.70元之16.80元委買499張(嗣減量266張);以編號30帳戶,於11時05分16秒14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80 元之

16.85元委買499張(嗣減量414張);以編號38帳戶,於11時05分44秒48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85元之當日漲停價

18.95元委買50張,該4筆委買分別於11時04分39秒67 至11時05分56秒75成交432張,佔該時段成交量433張之99.77%,致使成交價由16.60上漲至16.90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31頁至第134頁)。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1、33、20、4、22、3帳戶,於11時06

分49秒48至11時08分12秒07,以漲停價18.95元連續分7筆委買3,194張(其中6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90元上漲至17.00元。

(17)95年12月13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0、23、25帳戶,於9時06分07秒23至9時

06分56秒36,以漲停價17.70元連續分4筆委買160張,使股價由16.10元上漲至16.2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5、22帳戶,於9時27分20秒78至9時28分

12秒41,以漲停價17.70元連續分2筆委買649張(其中1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15元上漲至16.25元。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0、43、23、16、40、29、39、38、18、

15、32帳戶,於9時36分39秒79至9時42分42秒80,以漲停價

17.70元連續分16筆委買4,563張(其中7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30元上漲至16.55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3、32、27、2、42、44、48、46帳戶,

於10時39分42秒46至11時56分56秒37,以漲停價17.70元連續分20筆委買4,215張(其中5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5.90元上漲至16.00元。

⑤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7、45、27、50、49帳戶,於13時09分27

秒41至13時16分01秒78,以漲停價17.70元連續分13筆委買4,294張(其中6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5.85元上漲至16.10元。

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5、46、48、47、49帳戶,於13時21分54

秒81至13時23分59秒15,以漲停價17.70元連續分5筆委買1,120張,使股價由16.00元上漲至16.15元。

(18)95年12月14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6、36、5、33、1、4、44、39、31、34

、19、29、18、14、15帳戶,於11時14分22秒56至11時25分44秒27,以漲停價17.40元連續分16筆委買6,887張(其中13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20元上漲至16.45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2、3、6、41、28、30、33、35、36、

44、34、29帳戶,於12時19分22秒93至12時30分06秒57,以漲停價17.40元連續分20筆委買6,001張(其中8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30元上漲至16.5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4、39帳戶,於12時59分23秒26至13

時05分09秒62,以漲停價17.40元連續分7筆委買1,250張,使股價由16.35元上漲至16.50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1、28、3、7、6、34、26、21帳戶,於

13時11分46秒10至13時16分49秒49,以漲停價17.40元連續分9筆委買2,798張,使股價由16.45元上漲至16.50元。

(19)95年12月15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9、40、18、42、14、15、16、17帳戶,

於9時08分57秒81至9時11分54秒54,以漲停價17.40元連續分8筆(其中7筆是499張)委買3,693張,使股價由16.45元上漲至16.5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0、22、21、11、5、27、1、4、31

、29、3、7、2、19、18、44、14、15帳戶,於9時16分03秒38至9時23分16秒52,以漲停價17.40元連續分21筆委買9,193張(其中17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50元上漲至16.70元。

(20)95年12月18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6、27、17、14、15、19、44帳戶,於9

時37分42秒81至9時40分22秒07,以漲停價17.50元連續分8筆委買2,846張(其中4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45元上漲至16.6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7、21、20、22、44、23、41、5、42、3

9、41、32、28、36、33、34帳戶,於9時50分55秒50至9時58分12秒66,以漲停價17.50元連續分20筆委買7,986張(其中14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65元上漲至16.9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4、3、7、11、12帳戶,於10時35分02

秒14至10時39分02秒97,以漲停價17.50元連續分7筆委買2,695張(其中5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90元上漲至16.95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29、18、6、35、32、21、42、44帳戶

,於10時43分29秒81至10時46分57秒87,以漲停價17.50元連續分12筆委買4,722張(其中7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90元上漲至17.05元。

(21)95年12月19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1、23、32、22、1、5、4、3、7帳戶,

於10時13分01秒13至10時19分00秒39,以漲停價17.75元分10筆委買3,703張(其中7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60元上漲至16.85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0、26、40帳戶,於12時01分12秒96至12

時05分47秒15,以漲停價17.50元連續分4筆委買1,149張(其中1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85元上漲至16.9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5、14、40、19、29、23、20、33、36、

28帳戶,於13時17分46秒01至13時24分29秒99,以漲停價17.75元連續分22筆委買8,788張(其中12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70元上漲至16.95元。

(22)95年12月20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2、44、39、27、41、34、28、36、38、

43、29帳戶,於9時11分42秒40至9時19分01秒67,以漲停價

18.05元連續分14筆委買5,092張(其中8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95元上漲至17.1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4、38、35、39、20、23、32、30、42、

26帳戶,於10時32分06秒73至10時36分44秒93,以漲停價18.05元連續分12筆委買4,562張(其中8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05元上漲至17.1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6、17、18、5、1、4、3、6、26、34 、

41、12、27、43、31、32帳戶,於10時44分26秒47至10時49分30秒02,以漲停價18.05元連續分17筆(其中15筆是499張)委買7,985張,使股價由17.15元上漲至17.30元。

(23)95年12月21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4、43、42、17帳戶,於13時17分38秒83至13時24分27秒69,以漲停價17.95元連續分8筆委買3,294張(其中6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45元上漲至16.60元。

(24)95年12月22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1、20、26、22、38、11、12、5帳

戶,於9時02分55秒72至9時06分36秒04,以漲停價17.70元連續分10筆委買3,694張(其中6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45元上漲至16.7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7、14、16、19、18、15帳戶,於9時15

分19秒31至9時18分40秒62,以漲停價17.70元連續分8筆委買3,096張(其中4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45元上漲至16.8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3、7、2、29、5、23、29、21、30、3

1、44、40、41、33、32、36帳戶,於9時43分49秒51至9時50分52秒01,以漲停價17.70元連續分19筆委買7,188張(其中12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70元上漲至17.00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1、20、22、35、11、12、34、5、

4、3、7、2帳戶,於12時39分25秒79至12時44分25秒39,以漲停價17.70元連續分17筆委買7,095張(其中5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6.85元上漲至17.10元。

⑤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6、27、41、33、32、30、50、49帳

戶,於13時08分30秒57至13時23分44秒63,以漲停價17.70元連續分18筆委買6,390張(其中10筆是499張),使股價由

16.95元上漲至17.15元。

(25)95年12月25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5、18、17、39、14、19帳戶,於8時56

分21秒95至9時04分59秒14,以漲停價18.35元連續分9筆委買3,693張(其中7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20元上漲至17.3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2、26、34、39、5、25、4、3、7、

2、6、29、28帳戶,於9時34分35秒44至9時43分18秒08,以漲停價18.35元連續分14筆委買6,089張(其中11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20元上漲至17.5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5、18帳戶,於12時51分13秒04至12時53

分11秒69,以漲停價18.35元連續分3筆委買900張,使股價由17.35元上漲至17.45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5、18、17、29、14、28、36、35、42、

38、34、26、39、27帳戶,於13時17分30秒84至13時24分27秒63,以漲停價18.35元連續分20筆委買7,298張(其中12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40元上漲至17.50元。

(26)95年12月26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12、23、21、20、22、44、41、39帳

戶,於8時52分28秒13至9時03分43秒64,以漲停價18.60元連續分9筆委買4,491張(9筆都是499張),使股價由17.55元上漲至17.7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4、18、17、15、19、16、1、4、43、5

、3、44(嗣以編號42帳戶交割)、38、40、7、42、2、6、3

1、30帳戶,於9時16分10秒39至9時20分48秒24,以漲停價

18.60元連續分20筆委買8,983張(其中17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65元上漲至17.8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帳戶,於12時58分47秒52至13時04分11

秒02,以漲停價18.60元連續分4筆委買500張,使股價由17.20元上漲至17.35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1、20、22、43、11、12、31、16、

4、5、2、6、7帳戶,於13時08分49秒55至13時24分03秒10,以漲停價18.60元連續分22筆委買7,134張(其中6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30元上漲至17.45元。

(27)95年12月27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1、28、14、39、18、44、36、33、15、

17、42帳戶,於9時05分17秒14至9時06分34秒19,以漲停價

18.55元連續分11筆委買5,489張(11筆都是499張),使股價維持17.50元不變。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編號5、7、4、3、2、6、40、31、26、23

、34、21、20、22、11、12帳戶,於9時16分07秒75至9時20分46秒73,以漲停價18.55元連續分18筆委買7,865張(其中14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65元上漲至17.7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6帳戶,於10時38分14秒52至10時39分47

秒94,以漲停價18.55元連續分2筆委買250張,使股價由17.35元上漲至17.40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6、14、19、18、15、17帳戶,於10時46

分58秒20至10時55分00秒59,以漲停價18.55元連續分10筆委買3,395張(其中5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35元上漲至

17.50元。⑤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4、18、15、17、19、39、44、41、28、

36、33、38、29、26帳戶,於11時25分48秒44至11時42分35秒14,以漲停價18.55元連續分21筆委買5,785張(其中5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45元上漲至17.65元。

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4、45、27、47、50、29、38、49帳戶,

於11時53分31秒38至12時24分34秒769,以漲停價18.55元連續分21筆委買5,907張(其中8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50元上漲至17.70元。

⑦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0、49、46、48、42、34、44、35、41、

28、36、33、11、12帳戶,於12時34分09秒03至12時59分01秒62,以漲停價18.55元連續分24筆委買7,342張(其中8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55元上漲至17.70元。

⑧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23、21、40、31、48、7、5帳戶,於

13時13分08秒60至13時20分26秒57,以漲停價18.55元連續分12筆委買4,165張(其中4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70元上漲至17.85元。

(28)95年12月28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12帳戶,於8時50分29秒99至8時50分

34秒,以漲停價18.55元分2筆各委買499張,共998張,於9時0分15秒40,以17.70元全數成交,嗣以附表一編號20、22、21、23、40、44、38、16、14、43、18、27、17、15、5、4、3、7、2、6、29、32、42、39、41、28、35、36、30、33、26、31、19、34帳戶,於9時02分27秒03至9時13分50秒77,以漲停價18.85元分36筆委買17,694張(每筆都是499張),使股價由17.90元上漲至18.1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4(嗣在附表一編號5帳戶交割)、5帳

戶於9時22分53秒93至9時24分13秒28,以漲停價18.85元連續分3筆委買800張,使股價由17.90元上漲至18.00元。

(29)95年12月29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1、15、17、18、14、42帳戶,於9

時01分58秒51至9時05分56秒82,以漲停價18.50元連續分8筆委買3,494張(其中6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40元上漲至17.5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0帳戶,於11時50分28秒33至11時56分33

秒07,以漲停價18.50元連續分3筆委買370張,使股價由17.25元上漲至17.3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5、17、11、14、12、16、4、3、7、2、

37、5、27、38帳戶,於13時14分48秒97至13時23分42秒20,以漲停價18.50元連續分21筆委買8,285張(其中15筆是499張),使股價由17.15元上漲至17.45元。

(30)96年1月2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1、17、11、37、12、13帳戶,於9

時18分24秒18至9時24分37秒65,以漲停價18.50元連續分11筆委買2,897張(其中3筆499張),使股價由17.30元上漲至

17.50元。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6、19帳戶,於12時49分06秒27至12時50

分21秒56,以漲停價18.50元連續分3筆委買1,298張(其中2筆499張),使股價由17.00元上漲至17.2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6、6、18、40、2、44、32帳戶,於13時

13分21秒66至13時21分11秒89,以漲停價18.50元連續分13筆委買4,045張(其中5筆499張),使股價由17.05元上漲至

17.10元。

(31)96年1月3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4、20、21、42、39、41、22、23、36、

33、30、35、28、5、4、3、7帳戶,於9時48分18秒27至10時07分20秒29,以漲停價18.0元連續分23筆委買8,406張(其中14筆499張),使股價由16.95元上漲至17.15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0、29、34、18、43、14、15、17帳戶,

於10時17分29秒12至10時28分37秒81,以漲停價18.0元連續分11筆(其中5筆499張)委買3,125張,使股價由17.10元上漲至17.2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7、41、28、13、11、35、27、12、30帳

戶,於11時40分15秒84至11時46分55秒88,以漲停價18.0元連續分12筆(其中4筆499張)委買3,446張,使股價由17.05元上漲至17.25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2、21、20、43、29、40、32、18、31、

44、15、17、26、42、16、38、41帳戶,於13時02分25秒91至13時23分29秒80,以漲停價18.0元連續分30筆委買8,382張(其中10筆499張),使股價由17.05元上漲至17.35元。

(32)96年1月4日:①被告附表一編號41、20、22、13、27、35帳戶,於8時50分2

9秒99至8時58分31秒17,以漲停價18.25元分6筆各委買499張,共2,994張,於9時0分16秒39,以17.20元全數成交,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1、5、26、4帳戶,於9時00分25秒30至9時05分14秒46,以漲停價18.25元連續分10筆委買2,598張(其中2筆499張),使股價由17.20元上漲至17.3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12、30、31、34、44、42、40、37、

17、32、14、23、21、7、3、18、29帳戶,於9時25分19秒18至9時32分03秒51,以漲停價18.25元連續分23筆委買10,381張(其中19筆499張),使股價由17.20元上漲至17.35元。

(33)96年1月5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8、15帳戶,於10時33分58秒60至10時36

分04秒24,以漲停價17.95元連續分3筆委買1,298張(其中2筆499張),使股價由16.40元上漲至16.55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8、14帳戶,於11時33分59秒49至11時34

分44秒91,以漲停價17.95元連續分2筆委買650張,使股價由16.45元上漲至16.5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0、22帳戶,於12時04分54秒26至12時06

分40秒46,以漲停價17.95元連續分4筆委買950張,使股價由16.55元上漲至16.60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1、40、22、37、34帳戶,於12時43分55

秒07至12時47分20秒90,以漲停價17.95元連續分6筆委買2,097張(其中3筆499張),使股價由16.45元上漲至16.55元。

⑤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0、13、38、14、17帳戶,於13時12分23

秒10至13時24分37秒45,以漲停價17.95元連續分12筆委買3,675張(其中5筆499張),使股價由16.50元上漲至16.75元。

(34)96年1月9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3、37帳戶,於9時49分57秒35至9時50分48秒17,以漲停價17.95元連續分2筆委買700張,使股價由

17.35元上漲至17.40元。

(35)96年1月11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1、17、16、15、14、18、35、34、

31、38、32、30帳戶,於9時31分29秒18至9時36分58秒97,以漲停價19.55元連續分16筆委買7,635張(其中15筆499張),使股價由18.20元上漲至18.65元。

(36)96年1月15日:①被告以附表編號15、14、16、18、19、21、20、23、44、42

、40、29帳戶,於9時10分40秒69至9時19分52秒65,以漲停價19.65元連續分12筆委買5,390張(其中10筆499張),使股價由18.35元上漲至18.6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2、31、41帳戶,於9時25分39秒93至9時

30分08秒94,以漲停價19.65元分4筆委買1,497張(其中2筆499張),使股價由18.55元上漲至18.65元。

(37)96年1月17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帳戶,於13時16分55秒69至13時18分31秒12,以漲停價18.90元連續分4筆委買1,298張(其中2筆499張),使股價由17.90元上漲至18.00元。

(38)96年1月18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5、28、33、16、20帳戶,於13時15分38秒63至13時22分48秒27,以漲停價19.35元連續分9筆委買3,794張(其中6筆499張),使股價由17.95元上漲至18.25元。

(39)96年1月19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2、20、21(嗣以附表一編號23帳戶交割

)、35、31、38、44、32(嗣以附表一編號31帳戶交割)、40帳戶,於11時51分22秒97至12時02分27秒78,以漲停價19.45元連續分11筆委買3,896張(其中4筆499張),使股價由

17.95元上漲至18.30元。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0帳戶,於12時34分10秒48至12時37分51

秒78,以漲停價19.45元分3筆委買550張,使股價由18.15元上漲至18.25元。

(40)96年1月22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4、11帳戶,於9時22分30秒82至9時26分57秒72,以漲停價19.15元連續分3筆委買350張,使股價由1

7.40元上漲至17.45元。

(41)96年1月25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3、34、11帳戶,於12時57分22秒62至13

時00分21秒90,以漲停價18.15元連續分4筆委買999張(其中1筆499張),使股價由16.95元上漲至17.15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4、15(嗣以附表一編號19帳戶交割)、

18、17、12、42、13、33帳戶,於13時08分30秒91至13 時13分49秒42,以漲停價18.15元連續分9筆委買3,793張(其中7筆499張),使股價由17.10元上漲至17.3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4、3帳戶,於13時21分27秒07至13時

22分18秒57,以漲停價18.15元連續分3筆委買1,497張(3筆都是499張),使股價由17.30元上漲至17.35元。

(42)96年1月26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21、31、26、39、5(嗣以附表一編號

7帳戶交割)、4(嗣以附表一編號7帳戶交割)、35帳戶,於9時01分33秒51至9時09分09秒44,以漲停價18.45元連續分10筆委買3,593張(其中5筆499張),使股價由17.10 元上漲至17.4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4、19、18帳戶,於13時21分34秒65至13

時24分10秒26,以漲停價18.45元連續分7筆委買2,446 張(其中4筆499張),使股價由17.05元上漲至17.20元。

(43)96年1月29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27、13、44帳戶,於9時29分41秒81

至9時34分52秒40,以漲停價18.40元連續分6筆委買1,898張(其中2筆499張),使股價由17.10元上漲至17.30元。

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5、47、46、48帳戶,於9時42分33秒17

至9時45分42秒83,以漲停價18.40元連續分8筆委買3,693張(其中7筆499張),使股價由17.25元上漲至17.3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0、50、49、27、5、4、3、2、6、7、16

、17、15帳戶,於9時51分56秒12至9時55分24秒24,以漲停價18.40元連續分20筆委買7,586張(其中13筆499張),使股價由17.35元上漲至17.55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9、29、22、21、23、20帳戶,於11時09

分51秒95至11時18分35秒92,以漲停價18.40元連續分10筆委買3,396張(其中4筆499張),使股價由17.35元上漲至17.55元。

⑤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7、14帳戶,於11時53分12秒45至11時53

分58秒86,以漲停價18.40元連續分2筆委買400張,使股價由17.50元上漲至17.60元。

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帳戶,於12時05分48秒13至12時06分28

秒03,以漲停價18.40元連續分2筆委買500張,使股價由17.55元上漲至17.60元。

⑦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5、4、32、3、2、35帳戶,於12時53

分42秒87至12時59分06秒75,以漲停價18.40元連續分9筆委買3,893張(其中7筆499張),使股價由17.45元上漲至17.65元。

⑧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12、34、13、37帳戶,於13時04分22

秒16至13時09分56秒53,以漲停價18.40元連續分8筆委買1,899張(其中1筆499張),使股價由17.60元上漲至17.70元。

(44)96年1月30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2、23帳戶,於9時19分57秒26至9時22分

20秒25,以漲停價18.85元連續分3筆委買600張,使股價由

17.25元上漲至17.40元。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0(嗣以附表一編號21帳戶交割)、23、

21帳戶,於9時42分44秒08至9時43分32秒64,以漲停價18.85元連續分3筆委買550張,使股價由17.20元上漲至17.25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5、26、30帳戶,於10時02分23秒14至10

時03分15秒18,以漲停價18.85元連續分3筆委買1,049張(其中1筆499張),使股價維持17.30元不變。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6、33、18(嗣以附表一編號19帳戶交割

)、19、30帳戶,於11時01分54秒21至11時06分02秒88,以漲停價18.85元連續分9筆委買3246張(其中4筆499張),使股價由17.15元上漲至17.30元。

⑤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5、30帳戶,於13時00分36秒59至13時01

分27秒60,以漲停價18.85元連續分3筆委買700張,使股價維持17.00元不變。

(45)96年1月31日: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0、42帳戶,於9時07分42秒87至9時12分

10秒69,以漲停價18.10元連續分3筆委買550張,使股價由

17.10元上漲至17.20元。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2、39、17、18、29帳戶,於9時37分42

秒43至9時41分07秒46,以漲停價18.10元連續分5筆委買1,199張(其中1筆499張),使股價由17.15元上漲至17.20元。

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0、22、23、32、21、14、39、16、29、

15、19帳戶,於9時48分15秒16至9時51分55秒61,以漲停價

18.10元連續分11筆委買4,592張(其中8筆499張),使股價由17.15元上漲至17.25元。

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12帳戶,於11時19分57秒88至11時23

分42秒30,以漲停價18.10元連續分4筆委買計830張,使股價由16.95元上漲至17.00元。

⒊又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

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經本院依據附表一所示被告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之交易內容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續高價買入彙整表,而比較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各交易日被告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買入量與環電公司股票當日委買總量、被告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賣出量與環電公司股票當日委賣總量,被告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買入量占當日委買總量10%以下者,僅有95年11月21日、11月24日、96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4日,其餘交易日則為10.36%至59.01%之間;被告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賣出量占當日委賣總量買10%以下者,僅有95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1日、96年1月8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22日、1月24日,其餘交易日則為12.08%至68.35%之間(詳如附表五),可知被告控制證券帳戶各交易日之委託買入量、委託賣出量占各該交易日之市場委買總量、委賣總量及比例非小,且被告各控制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之數量及占市場成交總量比重非微(詳後述),顯然具有強力推升環電公司股價之動能。

⒋綜上所陳,揆諸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以其

控制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開戶人名義,而有如附表二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環電公司股票之情形,核諸其委託買入量、委託賣出量占各該交易日之市場委買總量、委賣總量,相對成交之數量及占市場成交總量比重等情,堪認被告確係刻意利用附表一所示控制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環電公司股票,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影響環電公司股價,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於各交易日開盤前、盤中以高價大量掛單密集買入之交易行為,影響環電公司之成交價(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主觀上顯然在拉抬環電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情形。㈡被告確有意圖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相對成交環電公司股票:

⒈查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以如附表一所示證

券帳戶開戶人名義,而有如附表三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觀諸被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交易內容,除95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1日、96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22日、1月24日未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外,其餘交易日均有相對成交之情況,且被告控制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量占當日成交總量,僅95年11月23日、96年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7日、1月23日在10%以下,其餘交易日則為10.08%至35.53%之間(詳如附表五),可知被告控制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占各該交易日之市場交易總量非低,而究諸前述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各交易日被告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買入量與環電公司股票當日委買總量、被告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賣出量與環電公司股票當日委賣總量,被告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買入量占當日委買總量10%以下者,僅有95年11月21日、11月24日、96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 月12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4日,其餘交易日則為10.36%至59.01%之間;被告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賣出量占當日委賣總量10%以下者,僅有95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1日、96年1月8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22日、1月24日,其餘交易日則為

12.08%至68.35%之間乙情(詳如附表五),顯見被告控制證券帳戶於上開各交易日之成交買入量、成交賣出量,來自被告控制證券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形甚巨。復揆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控制證券帳戶間,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其相對成交之委託買入、賣出之時間,均甚為密接,而數量均甚為一致或以499張委託、價格亦均一致或以漲停價委託買入而又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益證被告係刻意以附表一所示控制證券帳戶大量委託買賣環電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情,甚為明確。

⒉再參之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環電公司股票之

日平均成交量為44,453張與前一個月即95年10月20日至95年11月20日之日平均成交量21,020張相較,增幅達111.48%,其增幅明顯大於同類股之增幅31.56%及大盤之增幅20.73%(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18頁至第119頁),而被告於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買入環電公司股票681,625張,委託賣出675,318張,分占環電公司股票成交量2,267,143之30.07%、29.79%,而其連續委託買入賣出而相對成交412,171張,則占環電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18.18%(詳如附表五),足認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控制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環電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大幅提高環電公司股票各交易日之委買總量、委賣總量及成交總量,以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希望維持高持股,並為衝高交易量達成業

績,以賺取證券商簽約金、退佣及照顧營業員業績,且因資金調度之需求,須依金主要求於限期內將持股賣出,始為上開連續買賣環電公司股票及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然並非意在造成交易熱絡之表象,更無操縱或影響股價之意圖云云:

⒈被告與一銀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司約定簽約金分別為200

萬到300萬、700萬,而退佣之金額,分別為1億元退10萬5千元、1億元退11萬5千元,即千分之1.05、千分之1.15等情,業據證人李國賓、張文隆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然被告為上開委託買賣環電公司股票,成交買入需支付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成交賣出需支付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及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可知被告每次買賣股票之成本均高於退佣,顯無可能僅為賺取退佣而為前揭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環電公司股票之行為。至簽約金部分,證人李國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簽約金兩年期間給一次,就是錢先拿,再在兩年期間內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證人張文隆亦結證稱:被告跟統一證券在93年有簽約,簽約金是700萬,簽約期間4年要做800億元,沒有達到業績量的話,有約定罰則,如果4年期滿沒有做到業績的一半,所有簽約金就要退回,如果達到一半但沒有達到全部,則依照比例退還(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可知被告僅需於簽約之約定期間內達成業績即可,且就統一證券公司部分,尚有按比例返還簽約金之約定,要無僅因不願返還簽約金,即為前揭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環電公司股票之行為甚明,況被告亦自承其資金均來自向金主之借貸,借款利息為每日千分之2.5,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衝高交易量達成業績,以賺取證券商簽約金、退佣云云,要屬子虛。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照顧營業員業績云云,然證人李國賓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伊約定要給伊多少錢做為獎金,業績產生的話公司就會撥底薪跟獎金,伊在95年、96年間底薪6萬,要做到差不多6億的業績量,才享有底薪不會打折,超過6億才有1億退佣10萬5千元裡的5千當獎金,公司沒有另外給伊業績獎金,在被告簽約期間,伊獎金的比例不會因為被告做多做少而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第53頁、第56頁反面),證人賴儀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以:伊基本上每個月月薪5萬元,如果被告有賺錢會給我們獎金,這就不一定,5萬元的薪水是公司給的,被告並沒有約定什麼樣的情況下會發放獎金,印象中被告有發放過2、3次獎金給伊,伊在調查局說伊幫被告接單期間,被告曾經告訴伊跟李靜雯,如果被告買賣股票有賺錢,會發放獎金給我們,有三筆29,010元、29,017元、30,017元,應該是被告發給我們的獎金,除這三筆款項以外,印象中沒有領過其他的退佣或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交易量與營業員之獎金並無顯著影響,被告辯稱其係為照顧營業員業績而為衝高交易量達成業績云云,委難信實。

⒊而被告辯稱其因資金調度之需求,須依金主要求於限期內將

持股賣出,始為上開連續買賣環電公司股票及有相對成交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吳見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透過伊調取的資金絕大部分都是用在伊的證券公司,是在大華證券,凱基證券也有一部份,伊是在95年左右離開大華證券的,伊離開大華證券後就沒有幫被告向王金龍、張景儒調取資金了,對他們之間資金往來、調借情形,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而被告業已自承其本案並非透過證人吳見和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且就其究係向金主調借多少資金,而與前開相對成交之成交金額有何關連,亦未置一詞,是尚難認被告本案係因向所謂代交割之金主調借資金,而應金主之要求,須於2日內賣出股票之情。況究諸實際,代交割之金主要求於兩日內賣出股票之用意,亦僅在須確認股票業已賣出,於T+2日後會有交割款匯入確保還款,始願再調借款項,然如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看好環電公司股價未來將攀升而有利可圖,則被告僅需買入環電公司股票,待將來股價攀升後再行賣出即可達獲利目的,要無一再向代交割之金主調借款項,復於金主要求賣出股票之同時,又以前開所述連續高價大量買入環電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而持續墊高交易成本之情由。

⒋又衡諸前揭所述被告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之

情形(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可知被告於前揭各交易日有於開盤前、盤中以顯然高於當時市場揭示價格甚多之當日漲停價之高價大量掛單買入,卻又於前後為相反賣出、甚且以跌停價大量掛單賣出交易之情形,並有多次以499張大量掛單委買,旋即取消委託之情況,顯然係明知該等資訊將揭露於環電公司股票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予市場投資人,猶以上開方式掛單委託,其欲造成一般市場投資人經由該資訊之揭露,誤認當時環電公司股票有強勁買盤,進而追高、惜售,而達其抬高環電公司股票股價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意在造成交易熱絡之表象,更無操縱或影響股價之意圖云云,實顯無稽。

⒌另被告復辯稱:環電公司股票日周轉率於上揭交易日之日平

均周轉率,並未達到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10%之注意標準,而於95年11月21日、11月22日雖有達臺灣證交所警示標準,惟該2日並無相對成交之情形,其餘交易日未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因環電公司資本額過大,無法炒作,且環電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相較於同類股及大盤,股價逆勢下跌,如有造成交易熱絡現象之意圖,股價豈可能下跌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以如附表一所示控制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環電公司股票,以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拉抬環電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被告所辯日周轉率部分,臺灣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係在使證交所無待其他機關即得認定為異常交易情形,而得逕依該作業要點第3條為公布、通知,要非作為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交易活絡之標準,被告所辯已屬誤認,況衡諸實際,被告於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買賣環電公司股票期間,已使環電公司股票於95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12日、12月13日盤中漲跌幅超過6%,而達前開臺灣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有異常之情形,且於該段期間環電公司股票日平均周轉率為5.29%,被告嗣雖炒作失利而未有獲利(詳後述),環電公司期初、期末收盤價下跌6.12%,惟環電公司股價自95年11月20日每股收盤價16.8元,至95年11月27日最高每股成交價達19.95元,期間收盤價振幅達16.15%,最高價、最低價振幅17%(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抬高環電公司股票,使環電公司股價波動、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礙難信採。

㈣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

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以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則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控制證券帳戶於95年11月21日至96年

1月31日共計買進68萬1,625仟股,賣出675,318仟股,買進總金額達120億6,720萬1,000元,賣出總金額達119億4,872萬2,050元,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為7,006萬8,856元(詳如附表五),而被告於起訴時尚有6,307張(計算式:681,625-675,318=6,307)環電公司股票未處分,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之未實現淨收入為1億580萬2,692元(計算式:

6,307,000×16.85×【1-0.003-0.001425】=105,802,692),是加計未處分淨收入後,被告之淨損益為虧損8,274萬5,114元(計算式:105,802,692+11,948,722,050-12,067,201,000-70,068,856=-82,745,114元,不含證券商之退佣,詳如附表五)。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行為後,於99年6月

2日修正,惟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僅增加處罰違反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嗣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條,惟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⒊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

日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所規定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連續以高價買入環電公司股票,操縱、抬高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成交環電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前揭期間操縱、抬高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環電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被告雖於該等期間亦有連續以低價賣出環電公司股票之情形,然當係為達相對成交,而達抬高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要無另具壓低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詳如後述),是應僅論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之單純一罪,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就前揭操縱、抬高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恃其資力以附表一所示之控制

證券帳戶,炒作環電公司公司股票,已足以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因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買賣環電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且業已嚴重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犯後雖坦認有前開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惟猶否認犯行,復衡諸被告為大學畢業,原為證券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本案炒作股票虧損8,274萬5,11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但因其上開犯行既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則所犯之罪即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金龍明知對於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為圖短期獲利,基於炒作、操縱上市公司環電公司股價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證券公司之總公司內,由李金龍以電話下單、現場下單之方式向不知情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控制證券帳戶,以低價賣單影響股價向下,其中於95年12月12日以跌停價或低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賣出且影響環電公司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25元(5檔),因認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控制證券帳戶,以低

價賣單影響股價向下,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及卷附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述,應係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95年12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43、40、30、41、36、28、39、44、16、42帳戶於11時12分18秒77至11時14分01秒75,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16.70、16.

65、16.60元及當日跌停價16.55元,連續分12筆委賣,合計委賣4,531張,該12筆委賣分別於11時12分34秒至11時17分40秒,共成交4,069張,佔該時段成交量4,199張之96.90%,致使成交價由16.80下跌至16.55元(見臺灣證交所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31頁至第134頁)。

㈡然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可知,連續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須有意圖壓低股票之交易價格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係為圖短期獲利,基於意圖抬高環電公司股價、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始為前開以如附表一所示控制證券帳戶,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環電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及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三)等方式,以買單吸引投資人買進、影響環電公司股價向上、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之行為,要難認被告另有壓低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復衡諸被告於自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31日每日庫存環電公司股票之餘額為3,386張至34,006張,於95年12月12日亦有26,576張(詳如附表五所示),益證被告當無非法壓低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至被告雖於該等期間有前揭如附表二所示,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環電公司股票之情形,然係為達相對成交影響環電公司股價向上、造成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所為,已如前述,亦當非係出於環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甚明,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連續低價賣出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另有上開起訴

書所指連續低價賣出之非法操縱股價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修正後)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未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1:被告控制證券帳戶一覽表。

附表2:被告控制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彙整表。

附表3:被告控制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彙整表。

附表4:被告控制帳戶人別買賣統計表。

附表5:被告控制帳戶委託買賣統計表、損益金額計算表。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