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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康寧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慧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康寧共同連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的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壹、曾慶豐(所涉違反保險法的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下簡稱高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是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座開發公司)的總經理,自民國86年間起擔任關係企業即股票上市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已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於103 年8 月12日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予以接管,金管會並核准自104 年7 月1日起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的資產、負債及營業,以下簡稱國寶人壽公司)的董事長,社會各界通常將福座開發公司、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座服務公司)、國寶人壽公司等關係企業合稱為「國寶集團」;林景春(所涉違反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的其中部分犯行,已經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自92年9 月間起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的總經理,並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10日止兼任股票公開上櫃買賣的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3 月更名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變更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魁公司或松崗公司)的獨立董事;周再發(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北院] 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罪,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為曾慶豐的特別助理,並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1日獲准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瑞崎公司或新采公司)的負責人;朱祥彬(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已經北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罪,緩刑2 年確定)自92年4 月起至94年2 月止,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吳頌恩(所涉背信犯行,已經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自92年8 月起至94年1 月止,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副理;陳良宜(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已經北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罪,緩刑2 年確定)原擔任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美公司)的協理,因介紹「亞洲廣場大樓」(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至6 樓、6 樓之1 及地下4 樓、5 樓停車位及其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992,以下簡稱「亞洲廣場大樓」)招標案給曾慶豐、林景春及周再發等人(詳細情形,請參閱下述說明),經曾慶豐、林景春引薦,自92年11月3 日擔任福座開發公司的協理(有關曾慶豐、林景春等人及其他關係人與本案的訴訟關係、在各公司任職的情形,都詳如附表「二、本案主要關係人之身分」所示)。又雖然檢察官起訴事實僅限於下述「陸」的部分,但因為其原因事實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及新采公司、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霖公司)與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采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有關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等情形,都詳如附表「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明細表」所示),均有所關聯,為利於瞭解事情發生始末,爰一併就貳、參、肆、伍的事實部分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陳良宜因任職榮美公司的關係,得知北院民事執行處在92年間處理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已經流標3 次,遂將該拍賣案推薦予林景春及周再發等人,林景春與曾慶豐等人認為「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即將進行的第4 次拍賣,其價格已相當低廉,可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乃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予以分析。國寶人壽公司人員在分析時,誤認相關法令限制規定的解釋(依保險法第146 條第1 項所定對於投資不動產,除自用外,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淨值30%規定),誤以為國寶人壽公司當時淨值(指業主權益)僅約新臺幣(以下皆同)8 億元,依30%的淨值計算,作出:僅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6 樓之1 部分及金額不超過2 億1,000 萬元的建議。國寶人壽公司人員的該項建議,先後於同年10月8 日、13日分別經國寶人壽公司的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但因「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曾慶豐、林景春及周再發等人為達到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的目的,遂協議先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投標的押標金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標得後該押標金轉為國寶人壽公司購買6 樓及6 樓之1 的價金,並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以供周再發支付購買「亞洲廣場大樓」的尾款,再由周再發及國寶人壽公司轉售予國寶人壽公司掌控的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在移轉產權過程中產生的相關稅金與規費,也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支付)。如此,「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地下4 、5 層及地面2 至6 樓)雖由這些資產管理顧問管理,但藉由掌控這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仍可達到實際從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的目的。

參、在公司決策流程進行之際,曾慶豐及林景春於92年10月9 日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申請撥付2 億214 萬元,作為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的價金(實際上作為投標該標案的押標金)。曾慶豐基於前述與周再發的委任關係,於92年10月13日代表國寶人壽公司與周再發簽訂書面協議書,雙方約定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國寶人壽公司所支付的押標金轉為該6 樓及6 樓之1 的購屋款,同時交付1 紙由國寶人壽公司所簽發票號BB0000000 號、受款人為北院、票面金額2 億214 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予周再發,作為押標金之用,經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而順利得標。92年10月21日曾慶豐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簽發票號PT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億6,480 萬元,並背書保證的本票1 紙,提供與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 億5,400 萬元之用,並以曾慶豐本人名義擔任周再發該筆貸款的保證人,於同日由國寶人壽公司轉匯2 億5,574 萬8,888 元(分2 筆轉出,每筆金額1 億2,787 萬4,444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的周再發帳戶,作為支付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的款項,併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的款項5 億5,400 萬元,合計8 億974 萬8,888 元,作為代墊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的尾款。其後,國寶人壽公司又於92年11月4 日匯款2,300 萬元至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用以支付契稅2,116 萬3,236 元、土地及建物移轉規費118 萬1,343 元、代辦費1 萬8,500 元、抵押設定費63萬7,000 元(合計2,300 萬79元);再於11月19日匯入2,424 萬2,390元,用以支付周再發以2 億964 萬元出售6 樓予國寶人壽公司的土地增值稅,並另行支付5 樓的土地增值稅共計1,969萬9,862 元、契稅454 萬2,528 元(印花稅23萬4,327 元由國寶人壽公司以現金支付)。嗣國寶人壽公司人員認為無擔保墊付前述款項,有違保險業資金運用原則,乃要求周再發另覓他人代為墊付,後經福座服務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即國寶人壽公司同額匯款予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翌日)匯入2 億5,574 萬8,888 元至國寶人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的帳戶,用以償還國寶人壽公司前述支付的款項。周再發於92年11月6 日經移轉登記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後,於92年11月28日將6 樓、6 樓之1 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將5 樓及5 樓之1 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采公司、邱康寧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於93年5 月19日將2 樓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采公司、將地上3 樓、4 樓、地下4 樓與5 樓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甘霖公司,國寶人壽公司於93年5 月19日將6 樓、6 樓之1 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采公司(本件相關大事記及交易流程,都詳如附表「三、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及「四、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資金流程圖」與「五、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交易流程圖」所示)。

肆、曾慶豐、林景春等人為達前述成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的目的,並解決上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墊款的資金壓力,2 人身為保險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明知依92年所適用的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

3 項規定,保險業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的放款,對於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的職員有利害關係者,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從事擔保放款;而且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8 規定,第

146 條之3 第3 項所列舉的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的放款,適用第146 之3 第3 項規定。也就是說,向保險業申請辦理的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的放款。詎曾慶豐、林景春為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投標案的尾款,竟利用周再發擔任負責人的數位瑞崎公司名義、知情的邱康寧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名義,明知周再發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於92年10月間以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分別佯以「亞洲廣場大樓」5 樓、5 樓之1 為抵押擔保的不動產(實則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當時均尚未取得5 樓、5 樓之1 的所有權,嗣於92年12月31日始取得),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請求貸款1 億4,000 萬元。曾慶豐、林景春在2 家公司並未提出十足擔保的情況下,旋即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立即於92年10月8 日通過這2 家公司的貸款案,而翌日由曾慶豐主持的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也決議通過這項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 億2,787萬4,444 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因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已簽立向周再發購買前述房地的買賣契約書,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內,充作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購買5 樓及5 樓之1 的價金,再由周再發將款項用以支付投標價金的尾款。

嗣於93年5 月25日,周再發將「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全數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實際出資並掌控股東(詳細情形,請參閱下述說明)的數位瑞崎公司(當時已改名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再由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標的為擔保,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分別清償前述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的1 億4,000 萬元款項、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所貸得的5 億5,400 萬元款項。而為辦理移轉登記「亞洲廣場大樓」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以及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所需的抵押設定費用,國寶人壽公司於93年5 月17日支付房屋稅560 萬7,863 元、契稅1,880 萬395 元、土地增值稅6,058 萬4,083 元、地政規費240 萬893 元(因溢收退回48萬561 元,實際僅為192 萬332 元),總計8,691 萬2,373元。

伍、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為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的計畫,國寶人壽公司須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故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陳良宜、未在國寶集團任職(起訴書誤載邱康寧為國寶人壽公司職員)但為林景春學生的邱康寧等人的同意,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東,而規劃完成下列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其中新采公司部分:由蔡秉宏、吳焜龍擔任董事,邱康寧擔任監察人;甘霖公司部分: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陳良宜擔任監察人。另表示有意成立寶采公司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為由,商請陳良宜擔任寶采公司負責人,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擔任股東。為完成前述公司變更與設立登記事宜,在陳良宜、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等人均未繳納股款的情況下,林景春指示朱祥彬於93年2 月23日自新采公司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提領1,000 萬元,並請該行行員至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寶采公司開戶事宜,再將上述1,000 萬元分成200 萬元及800 萬元,分別存入前述寶采公司在聯邦銀行帳戶內,代陳良宜等人頭股東墊付股款,以作為寶采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之用,並於93年3 月11日委請不知情的「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完成設立登記。林景春、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負責人邱康寧均明知前述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及邱康寧等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款,卻以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在未實際召開下述會議的情況下,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邱康寧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事宜:㈠新采公司部分:由林景春於92年10月間某日指示國寶人壽公

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完成該公司的變更登記事宜,朱祥彬明知數位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的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的議事錄(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將公司名稱由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及董事會的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的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新采公司已在前述會議中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吳焜龍各持有75,000股的股份,並都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100,000 股的股份,當選為監察人,至於吳頌恩則持有50,000股的股份。

㈡甘霖公司部分:由林景春提供甘霖公司的股東名單及股權分

配表,指示朱祥彬完成該公司的變更登記事宜,朱祥彬明知甘霖公司未於92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的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的議事錄及董事會的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吳焜龍、蔡秉宏、吳頌恩各持有500,000 股的股份,後2 人都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520,000 股的股份,並選任為董事長,至於陳良宜則持有500,000 股股份,當選為監察人。

㈢朱祥彬完成前述文件後,交由不知情的「群英會計師事務所

」員工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的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朱祥彬處校對,並由朱祥彬在前述不實的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的議事錄及董事會的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陳錦萱的印章,再將上述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的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董事、監察人與股東的權益,達到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目的。

二、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增資變更登記事宜:㈠新采公司部分:92年12月間為實現上述由新采公司向日盛銀

行貸款的規劃,因周再發擔任負責人的新采公司資本額過低,無法貸得高額款項,經朱祥彬向林景春報告後,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竟又共同基於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增資後的股權分配表予朱祥彬,並指示朱祥彬自行由新采公司或甘霖公司帳戶內調度資金,朱祥彬即自甘霖公司所有的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匯款3,000 萬元至新采公司所有在同分行的帳戶內。林景春等人明知新采公司並未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的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新采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議,以及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 萬元的決議,同樣交由不知情的「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朱祥彬處校對,並由朱祥彬在前述不實的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的議事錄及董事會的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黃亞麗的印文,交由不知情的會計師王來順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新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采公司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一併透過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亞麗、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及新采公司的董事、監察人與股東的權益,達到增資新采公司後,得與甘霖公司於93年5 月間先後向日盛銀行共貸款12億的目的。

㈡甘霖公司部分:林景春、邱康寧、朱祥彬為完成前述「亞洲

廣場大樓」的投資計畫,甘霖公司須辦理增資登記事宜,林景春等3 人仍承前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概括犯意聯絡,繼續由前述指定的邱康寧、陳良宜、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等5 人掛名甘霖公司股東,仍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陳良宜擔任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分別有所增加的股權結構,在前述人頭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也均未出資為甘霖公司代墊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購屋款的情形下,以上述不動產的5 樓之1 部分購屋款債權的名義,抵充甘霖公司增資股款的方式,表明增加資本的股款以債權抵繳並確實已繳足。朱祥彬明知甘霖公司未實際於93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再次製作不實的甘霖公司93年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480 萬元,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以及董事會內通過增資5,480 萬元的決議等情,交由不知情的會計師王來順出具93年4 月5 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甘霖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4 月1 日資產負債表,一併透過「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甘霖公司董事、監察人與股東的權益。

陸、林景春、邱康寧均明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的資金來自國寶人壽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租售「亞洲廣場大樓」所取得的款項,應終局歸於國寶人壽公司。林景春利用同時兼任文魁公司獨立董事的機會,向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表示自己握有「亞洲廣場大樓」承租權,文魁公司可以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作為賣場之用。嗣經文魁公司同意,雙方並約定承租金額為1,383 萬元,林景春即於93年3 月15日代理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內簽約,林景春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直接控制公司業務的經營,先要求在總價金不變的情況下,分別簽訂4 份契約(契約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1 ~3 租賃合約明細表、編號4 委託顧問合約明細表及收取之費用明細」所示),即以新采公司名義簽定車位租賃契約、地下3 樓至地面1 樓的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2 樓至5 樓的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以及另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委託顧問合約等4 份契約,文魁公司依據前述4 份契約分別開立支票支付前述款項,均由林景春親自領取。林景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及保險業經營的行為,與邱康寧共同基於侵占的概括犯意,隱瞞國寶人壽公司有關他有另行代理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前述顧問合約之事,僅將文魁公司依據前述3 份租約所交付的支票交出,使得國寶人壽公司實際收到的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含稅)僅分別為1,150 萬3,300 萬元、1,155 萬元。至於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的委託顧問合約所收取的款項,則以下列方式全數共同侵占入己,而侵占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

一、林景春將文魁公司依前述顧問合約所給付93年9 月至11月的顧問費(其實是租金)計733 萬9,500 元、履約保證金700萬元,合計1,433 萬9,500 元,均存入寶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的帳戶(由林景春指示不知情的朱祥彬於93年9 月15日所開立,朱祥彬於開立帳戶後,即將印鑑及存摺交付林景春)內兌現,並由林景春囑由不知情的配偶陳敏華持前述印鑑及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領取現金多次,陳敏華將領取的現金均親自交給林景春後即流向不明。

二、邱康寧於94年1 月26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帳戶,利用自己持有該帳戶的存摺、印鑑,可使用該帳戶內資金的機會,於林景春將文魁公司依據前述顧問合約所支付的93年12月至94年7 月間的顧問費支票,共計1,957 萬2,000 元存入前述合作金庫帳戶,除94年7 月15日的支票244 萬6,500 元遭退票外,其餘1,712 萬5,500 元均按月兌現後,於94年1月起至94年7 月間先被提領現金計1,565 萬8,609 元,又自97年7 月起至94年11月止以現金回存計1,338 萬1,000 元。

該帳戶內剩餘的款項,邱康寧訛以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間的顧問合約中,一部分已轉包給甘霖公司為由,由甘霖公司開立顧問費收入發票金額計1,700 萬元給寶采公司,因而該帳戶直接或間接轉匯出至邱康寧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寶采公司所有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再分別流向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最終文魁公司支付給寶采公司的顧問費(租金)及履約保證金計3,146 萬5,000元,其中部分款項遭林景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流向不明,部分款項則流向邱康寧所開設的康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林景春與邱康寧合作的臺北市○○區○○街(以下簡稱「農安案」)土地開發案之用,林景春與邱康寧2 人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柒、案經國寶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查另案共犯曾慶豐、林景春、周再發、朱祥彬、吳頌恩、陳良宜及被告邱康寧等人就犯罪事實欄參、肆、伍、陸所載的行為,因涉嫌違反保險法、公司法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 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由北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98年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後,檢察官(就共犯曾慶豐無罪部分)、被告邱康寧及共犯林景春、吳頌恩提起上訴。經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審理後,除就原判決有關共犯林景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操縱股價罪部分予以維持外,其餘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判決共犯曾慶豐、林景春、吳頌恩及被告邱康寧均有罪,但認為就犯罪事實欄「陸」所載有關被告邱康寧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的背信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該院所得審理範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就犯罪事實欄「陸」所載有關被告邱康寧的罪嫌部分另行提起本件公訴,則本院審理本件起訴的範圍,自僅限於犯罪事實欄「陸」部分。但因為被告邱康寧涉犯犯罪事實欄「陸」的罪行,其原因事實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與寶采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均有所關聯,為利於瞭解犯罪事實始末,爰一併就犯罪事實欄壹、貳(

壹、貳部分不涉及犯罪)、參、肆、伍的部分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的處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邱康寧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邱康寧辯稱朱祥彬所製作「大亞百貨專案報告」(本院告訴

人書狀卷㈠第227-244 頁)、國寶人壽公司101 年9 月27日函文(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63、64頁)、曾慶豐於102 年

7 月1 日在高院所提辯護意旨狀、林景春於100 年2 月14日在高院所提答辯狀、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於96年8 月15日所發函文(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㈢第75-78 、212-219 、172-173頁)及林景春於99年2 月23日在本院另案所提準備程序㈢狀(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㈥第157-160 頁)等等,都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又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特信性文書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條文乃針對「特信性文書」所為的規定,它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的信賴(如同條第1 款的公文書),或是出於通常業務過程的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的記載(如同條第2 款的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的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的其他具有可信性的文書),雖其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也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⒉本件告訴人所提證人朱祥彬製作的「大亞百貨專案報告」,

乃朱祥彬為了在公司內部會議中就國寶集團標得「亞洲廣場大樓」投標案作投資說明、財務分析而提出的專案書面報告,並非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的文書;而國寶人壽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於96年8 月15日所發函文,或是為回覆高院的詢問,或是在發生經營權爭議後,由周再發以負責人身分發函否認邱康寧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權的書面文件,顯然都不符合前述特信性文書的要件;至於曾慶豐與林景春提出的答辯狀、辯護意旨狀或準備程序狀,也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並不符合特信性文書的要件。據此,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告訴人所提前述各項的書面文件,應認為均不符合特信性文書的要件,並無證據能力。

㈢邱康寧雖辯稱土地銀行營業部99年3 月1 日函文檢附寶采公

司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的提款單及相關資料、土地銀行台北分行99年4 月7 日函文檢附寶采公司93年1 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的取款憑條,因為他未曾以這些提款單、取款憑條領取相關款項,其上的字跡也不是他所撰寫,這些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欠缺關連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關於「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是因為這些業務文書出於通常業務過程的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的記載,雖其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也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已如前述。本件土地銀行函文所檢附的這些提款單、取款憑條,乃銀行從業人員在平時業務過程中收受提款人提交的書面文件後,依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審核完成並發放款項後,依國家法令及銀行作業規定留存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屬於傳聞法則的例外;而且這些憑據乃用以證明相關銀行帳戶有無在帳載日期確實完成相關交易,而這些又攸關寶采公司所有帳戶內的資金流向,自與本件邱康寧有無侵占寶采公司帳戶內款項有所關聯,應認為都具有證據能力。

㈣邱康寧雖認為證人唐洪德於94年7 月5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

為證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00-102 頁),屬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唐洪德在該次偵查中所提出他掛名「國寶集團」、「資產開發委員會」的名片(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25 頁),因為該名片不是他所印製,且製作人不明,他更未曾於國寶人壽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國寶人壽公司甚至沒有該名片上所載資產開發委員會的單位,該名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唐洪德業於另案偵訊時在檢察官前具結作證(詳如下述),該次證言與其在調查局北機組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證稱:「在我與周再發與邱康寧辦理對保時,他們

2 人出示的名片上都印有『國寶集團』識別標誌及字樣,我可以提供他們的名片供參考」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00-102 頁),同時在該次作證時提出邱康寧掛名「國寶集團」、「資產開發委員會」的名片為證。證人唐洪德提出的該紙邱康寧名片,與他同時提出的其他國寶人壽公司業務人員的名片樣式、公司名稱相符(詳如下述)。又證人陳良宜於104 年4 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到北院投標時第一次遇到邱康寧,之後林景春要邱康寧擔任「亞洲廣場大樓」的委員,那時我也擔任副主委,才知道有這個人,邱康寧當時並沒有在國寶任職,但是有印了一張名片,好像是國寶人壽公司的什麼職務,他自己印製的名片,並到處說他在國寶裡面有職位等語(本院卷㈣第4-5 頁)。綜此,檢察官在偵訊證人唐洪德時,並未就邱康寧的名片一事予以訊問,而證人唐洪德在調查局北機組所為的證詞不僅有特別可信的情況,所提出的邱康寧名片也與國寶人壽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名片式樣相符,並與證人陳良宜證述的內容相符,都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名片是否足以證明邱康寧曾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乃屬於證據證明力的問題,並不足以影響該名片得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認定。

㈤邱康寧雖辯稱證人周賢勳於98年4 月28日(本院告訴人書狀

卷㈠第245-258 頁)、證人朱祥彬於98年8 月18日(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59-281 頁)、證人洪錦魁於98年12月15日(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78-90 頁)在本院另案審理時的證述,以及證人洪錦魁於94年7 月5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91-94 頁)、證人唐洪德於97年1 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㈥第56-59頁),或因為未親自見聞,或不具有關聯性,或屬於審判以外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證人周賢勳、朱祥彬、洪錦魁於本件中雖未到庭作證,但他們在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的證述,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且他們或參與國寶人壽公司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相關事宜,或代表文魁公司與寶采公司簽訂委託顧問合約事宜,他們就自己親自見聞在法院所為的證述,參照前述法律規定所示,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洪錦魁於94年7 月5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證人唐洪德於97年

1 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部分,其中證人唐洪德在偵訊時已經具結作證,並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證人洪錦魁在調查局北機組證詞部分,邱康寧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參照前述規定所示,都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㈥邱康寧雖提出周志誠會計師製作的國寶人壽公司及福座開發

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證(本院卷㈠第106-122 頁),希圖從國寶人壽公司92至99年間、國寶人壽公司母公司即福座開發公司92至100 年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會計師工作底稿,證明國寶人壽公司未曾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樓層云云。惟查,周志誠會計師製作的該份報告前言載明:「本會計師受邱康寧先生之委託,業依協議程序,就國寶人壽……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資訊執行完畢。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邱康寧先生作最後決定,因此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等內容,結語也表示:「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執行協議程序之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告僅供邱康寧先生作為第一段所述目的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等內容,顯見該份報告並非會計師通常業務上製作的特信性文書,屬於傳聞證據。而檢察官既然爭執這份報告的證據能力,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的要件,應認為這份報告並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邱康寧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經本院訊問後,邱康寧坦承他是另案共犯林景春的學生,曾投資設立康成公司,並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的董監事,其後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以及寶采公司收取自文魁公司的顧問費有流向他個人所有的銀行帳戶等情事。但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㈠國寶人壽公司只有買過「亞洲廣場大樓」的6 樓之1 ,後來賣給新采公司;㈡國寶人壽公司從來沒有投資過「亞洲廣場大樓」的

2 到5 樓及52個地下停車位;㈢真正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的是甘霖公司及新采公司;㈣起訴意旨所指他侵占的款項,其實是文魁公司為支付它與寶采公司簽訂的顧問契約的顧問費用,並不是租金。

二、辯護人為被告邱康寧辯稱:㈠從國寶人壽公司在92年6 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以不超

過10億800 萬元的價格標購,同時決議如果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整個樓層,在正式執行前要再提交董事會確認,到了同年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以2 億1 千萬為上限,購買6 樓,所以國寶人壽公司最後的決議是「購買6 樓」,並非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樓層。而依照國寶人壽公司內部分層授權辦法,投資1 億元以上不動產須經董事會決議,但董事會的決議只有「購買6 樓」,顯然國寶人壽公司並未購買其他樓層。本件周再發標購的金額是10億1,188 萬8,888 元,超過董事會10億800 萬元的授權金額,顯見周再發並不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授權去投標的,而且周再發所提出的告訴狀也說是他自己去投標。何況告訴人或檢察官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國寶人壽公司有作成標購「亞洲廣場大樓」2 樓至6 樓、6 樓之1 及地下4 樓、5 樓停車位及其土地的任何會議紀錄,更可見國寶人壽公司僅以2 億1 千萬為上限,購買6 樓而已。

㈡93年金管會對國寶人壽公司作一般金融檢查時,特別針對本

投標案做專案檢查報告,金管會的報告內容認定國寶人壽公司只有買6 樓,而且未經董事會決議墊付周再發2 億5,574萬8,888 元,出具6 億6,480 萬保證票及1 億925 萬6,000元稅費全不是公司的交易款;94年6 月30日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郭功彰在函覆金管會保險局的函文中,也說明

2 億5,574 萬8,888 元在代墊款翌日(10月22日),福座服務公司已代周再發歸還、保證票已收回作廢,投資部並於93年5 月27日、30日簽收收回1 億925 萬6,000 元的稅費,這些錢全部都已由國寶人壽公司回收,哪裡有出資購買其他樓層?金管會對國寶人壽公司「大亞百貨不動產交易」特別做專案調查,在94年10月20日函文其檢查結果是:國寶人壽公司未經董事會同意,於92年10月21日為周再發於國泰世華忠孝分行申貸短期放款554,000 千元,逕為出具本票為其背書保證之情事;另於92年10月21日轉出255,749 千元至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周再發的帳戶,並於92年11月4 日及93年5 月17日墊付非貴公司交易的相關稅費計109,256 千元(含貴公司購入6 樓及6 樓之1 部分),所以金管會專案檢查結果非常清楚的顯示國寶人壽只有買6 樓及6 樓之1 。正因為國寶人壽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代墊給周再發及開保證票,才在95年11月13日對曾慶豐、林景春提告,指控他們違反保險法,倘若國寶人壽公司有投資「亞洲廣場大廈」,何需對董事長及總經理提告?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以「法拍屋代墊款」借款,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曾慶豐個人開保證票,是曾慶豐偷偷未經董事會通過,擅自用國寶人壽公司的印章開了保證票,這保證票指定給「國泰世華民權分行」,擔保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法拍屋代墊款」的借款,這保證票除了受款人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外,形同廢紙,也不能回收再使用,這保證票一直到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法拍屋代墊款」的貸款,保證票才還給國寶人壽公司,是開票8 個月後才歸還,並非曾慶豐所言在第二日就還。這保證票沒經過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國寶人壽公司也沒出帳,當然不是國寶人壽公司的交易行為。何況保險業根本就不能為人背書保證,國寶人壽公司也因此對曾慶豐提起訴訟。

㈢曾慶豐一再提到國寶集團或國寶人壽公司要藉由「亞洲廣場

大樓」發行不動產證券化來獲利,但所有的受益憑證都必須先經過金管會申請、核准,才可發行,非所有權人不可能在主管機關監督下取得委託人的利益。而國寶人壽公司92年至93年歷次董事會中,沒有一次有討論要發行受益憑證,沒有討論又如何能執行?甚至連討論要買「大亞百貨信託受益憑證」案都沒有,董事會根本連如何以不動產證券化來獲利都不知道。何況福座開發公司92年11月5 日董事會否決的購買「大亞百貨信託受益憑證」案,92年當時定存利息是2 %,這提案是第一順位利率4 %、第二順位利率5 %,福座開發公司連收益高達定存2.5 倍的投資案都否決了,當年市場上其餘受益憑證利率都在3 %以下,所以國寶集團及國寶人壽公司沒有興趣投資這類受益憑證。實情是92年正逢SARS,加上房地產已連跌數年,國寶集團一致不看好房地產,不相信房地產會增值,所以不買亞洲廣場大樓,所以國寶集團及國寶人壽公司根本沒有打算去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另外,在101 年6 月26日金管會回覆高院函文中,內附國寶人壽公司101 年5 月7 日回覆金管會的函文,還是說92年間只有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在101 年6 月26日金管會回覆高院函文中有關92年間國寶人壽公司取得「亞洲廣場大樓」6 樓是否有公告?本案是否有公告?金管會回文說國寶人壽公司只有花2 億多元買6 樓,因為未達到申報標準的3 億元,所以無須辦理公告,國寶人壽公司92年間未有公告前述交易,可證國寶人壽公司並沒有購買其他樓層。又101 年6月26日金管會回覆高院的函文中,對於資金的定義已說明是股東權益及各類準備金,而國寶人壽公司當時有足夠的資金,可直接購買「亞洲廣場大樓」2 至6 樓全部,不需以此迂迴方式間接控制「亞洲廣場大樓」。因此而增加的稅金及登記規費、代書費超過1 億6,000 萬元,這已是國寶人壽公司當年淨值的20%,難道沒有董、監對此既複雜又白花錢的購買案有任何印象?顯然是不曾提案討論過。

㈣國寶人壽公司提供的92、93年度財務報告,在92年度財報的

不動產投資明細中,有記載國寶人壽公司跟周再發購買6 樓;93年財報的處分不動產明細中,也有記載國寶人壽公司將

6 樓出售給新采公司,但這2 個年度的財務報告卻完全沒有買賣其他樓層的紀錄,直到99年度的財務報告,也都看不出來。如果國寶人壽公司在法院的主張為真,該公司在發現有資產被侵占之後,按理應該立即重編財務報表並為揭露,但國寶人壽公司迄今財報仍未見重編及揭露。這個背景只有一個合理解釋,就是它主張購買的樓層,並非它的資產。如同94年6 月14日國寶人壽公司在網站及召開記者會上澄清公司資產未遭侵占,該公司在92年間只有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在93年已獲利賣出之情,才是實情。又依規定國寶人壽公司買不動產須有即時收益性,但從本件拍賣公告可以得知,只有6 樓租給亞歷山大健身中心才有租金收益,其餘樓層都是閒置的,國寶人壽公司也不可能去買沒有即時收益性的其他樓層。又國寶人壽公司說以自然人身分取得不動產,可以規避5 %的營業稅,其實是錯誤的,因為營業稅是銷售貨物時才課徵,而且若買受人是公司,則營業稅還可以獲得退稅,本案如國寶人壽公司直接去法院標購,可退稅3,165 萬7,619 元,如國寶人壽公司所說經過幾次買賣後間接持有,不但該3,100 多萬元的稅無法退回,還因為移轉產生土地增值稅9,998 萬4,216 元、契稅2,335 萬7,695 元,光這三項就多付了1 億5,500 萬元,還不計多次辦理登記的規費及代書費,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8 億元,1.6 億元是淨值的20%,92年是國寶人壽成立迄今20多年唯一賺錢的一年,才賺了2,500 萬元,如果當時真有討論過此複雜又昂貴,而且要多付出1.6 億元的方案,怎麼可能沒人質疑?應該直接由國寶人壽公司買亞洲廣場大樓就好了。

㈤邱康寧於92年10月間,先交付林景春現金180 萬元,由林景

春將該180 萬元現金轉交予甘霖公司的原始股東,即甘建福家族。甘建福家族於收受該現金180 萬元後,即將甘霖公司股權移轉予邱康寧,甘霖公司並於92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邱康寧、蔡天送等人為董事,國寶人壽公司與甘霖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甘霖公司為邱康寧向甘建福家族所購得並實際經營的公司。其後,甘霖公司於93年3 月間增資5,480 萬元,這次是陳良宜等股東簽發支票予周再發支付甘霖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 樓部分資產的對價後,依據公司法第156 條規定「以債作股」增資5,480 萬元。又邱康寧於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 日增資前,即持有該公司60萬股股份。嗣後,因新采公司若不增資,將無法向日盛銀行取得用以支付購買「亞洲廣場大樓」的抵押貸款,故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增資3,000 萬元,但當時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並無增資意願。邱康寧乃於92年12月10日,自甘霖公司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新采公司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並以甘霖公司名義繳納2,000 萬元股款,另以吳頌恩、蔡天送二人名義,各自繳納500 萬元股款,足徵國寶人壽公司就新采公司該次增資完全沒有關係。另外,寶采公司設立時的資本額1,000 萬元,乃來自新采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的帳戶,而該筆資金是來自於新采公司的營業收入,也與國寶人壽公司無涉。據此可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都不是國寶人壽公司所投資,與該公司亦無任何關係。

㈥邱康寧絕對沒有接受國寶人壽公司的委任擔任新采或甘霖的

股東及董事、監察人,這2 家公司都是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的,理由包括:第一,被告當時持有這2 家公司的股票、存摺、帳冊、印鑑、不動產的權狀及所有股東的印章,如果這2家公司是國寶人壽的,為什麼這些公司重要文件都在被告手上?另外93年11月2 日時,在曾慶豐與林景春離職前1 天,陳良宜發文給被告,要向被告報告甘霖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檢查帳冊,倘若被告是人頭,應該是被告與陳良宜去向所謂的「委任人」林景春報告,豈有向另一名人頭報告之理?這也證實國寶人壽公司向來主張公司資料全部在它們手上是騙人的。第二,高院函詢國寶人壽公司,究竟他們公司在哪一次董事會決議,委由哪一位自然人來委任被告?他們的回答是說沒有經過任何一次董事會決議、沒有由何自然人委任被告,後來卻說是林景春委任被告,原因是被告是林景春的學生,而這項說法林景春從偵查一直到現在,也從來沒有說過有委任被告這件事情。而寶采公司的成立目的在於輔助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經營、管理「亞洲廣場大樓」,寶采公司的設立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約後所收取的顧問費,是該公司執行業務所得,與國寶人壽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因為國寶人壽公司自始即得知悉文魁公司與寶采公司簽訂顧問約的事實,不可能有林景春隱瞞國寶人壽公司,代理寶采公司私自與文魁公司簽立顧問約之情,國寶人壽公司既自始皆未主張它對於顧問費有所有權,即可見寶采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寶采公司的營業收入也與該公司無關。

㈦邱康寧於93年12月26日當選寶采公司董事長後,曾於94年1

月26日依據林景春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變更寶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留存的印鑑,當時林景春並未將寶采公司帳戶存摺交付邱康寧,邱康寧攜帶印鑑進行變更後,即將印鑑交還林景春;同時,邱康寧也聽從林景春指示,分別於94年1 月25日、26日辦理寶采公司土地銀行營業部、合庫金庫營業部的帳戶開立事宜,並於開戶後將存摺、印鑑交給林景春收執。寶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林景春控制,該公司所收取93年9 月至11月的顧問費,為林景春持有,嗣後並由其配偶陳敏華以現金提領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於94年1 月31日至94年11月期間,也都是在林景春掌握中,並無證據顯示邱康寧與林景春共同連續數日前往銀行進行小額現金提領;且依經驗法則,邱康寧也不可能以寶采公司負責人身分,將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印鑑交予林景春後,又連續數日與林景春一同前往銀行進行小額現金提領。林景春雖指稱他是受邱康寧委託而提領寶采公司的顧問費,但邱康寧並沒有指揮林景春的權限與控制力,林景春更不可能聽從邱康寧的指示將顧問費匯款予邱康寧。

㈧林景春證稱他曾以寶采公司為匯款名義人,於94年7 月10、

14、15日分別匯款150 萬、85萬、150 萬,合計385 萬元至邱康寧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以及曾在94年間依邱康寧指示,分次匯款計1,000 萬元款項至邱康寧開立的康成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惟94年間邱康寧計畫進行「農安案」土地開發,林景春得知後也表示有意投資,並建議邱康寧可另行成立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資金來源則可由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共同出資投資,最後再將土地信託給一般常見的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以維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權益。邱康寧不疑有他,即與林景春合作,並擬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資金投資購買土地,預計待土地整合完成後由林景春出面向銀行貸款,以進行後續的開發案。邱康寧出於對師長的信賴,並未對於林景春如何動用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資金多加過問,本一直以為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資金投入土地開發,會依循林景春所言,待土地整合完畢即將土地交由銀行、建築經理信託的機制。詎邱康寧事後始查知,在開發「農安案」的過程中,林景春同時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資金用於投資臺北市○○區○○街(以下簡稱「同安案」)的土地開發。94年7 月間的385 萬元匯款乃因94年間「農安案」而投入的資金,邱康寧並不知是以寶采公司所收取的顧問費匯入,而且這些土地開發者是林景春、其配偶陳敏華與陳偉康、周慶康等人,而非邱康寧,在這385 萬元款項匯入自己所有的帳戶後,邱康寧已開立金額計385 萬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購買該土地所需的部分價款,即無從認定邱康寧與林景春間有任何侵占的犯意聯絡。既然邱康寧未曾提領寶采公司帳戶內的顧問費、收受寶采公司匯款有合法原因,且無從知悉匯進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康寧個人所有聯邦銀行帳戶的匯款乃林景春侵占的顧問費,即與林景春並無共同侵占犯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參、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最後於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就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達成共識,其中不爭執事項業經邱康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也有如附表所示的各證人證述與文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堪以認定:

㈠曾慶豐是福座開發公司總經理,自86年間擔任國寶集團關係

企業即股票上市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林景春自92年9月間起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邱康寧於93年間曾登記為寶采公司負責人。92年間榮美公司協理陳良宜將北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亞洲廣場大樓」的拍賣案推薦予林景春及曾慶豐的特別助理周再發等人。有關於國寶集團、國寶人壽公司參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交易大事記、資金流程,都詳如附表「三、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四、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資金流程圖」所示;而國寶集團、國寶人壽公司或其他曾參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相關交易行為的人員,其訴訟關係及身分則如附表「二、本案主要關係人之身分」所示。

㈡北院於92年10月14日進行「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時,由周

再發名義人以10億1,188 萬8,888 元得標。其後,「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各樓層分別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關於「亞洲廣場大樓」交易流程,詳如附表「五、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物交易流程圖」所示。林景春利用同時兼任文魁公司獨立董事(任職期間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10日止)的機會,向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表示自己握有「亞洲廣場大樓」承租權,文魁公司可以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作為賣場之用。嗣經文魁公司同意,雙方並約定承租金額為1,383 萬元,林景春即於93年3 月15日代理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內簽訂4 份契約,即以新采公司名義簽定的車位租賃契約(租金150 萬元,稅外加)、地下3 樓至地面1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350 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2 樓至5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600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以及另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的委託顧問合約(顧問費233 萬元,含稅金為244 萬6,500 元)等4 份契約。有關於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甘霖公司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都詳如附表「一、公司設立、變更明細表」所示。

㈢文魁公司依據前述4 份契約分別開立支票支付前述款項(有

關於文魁、新采公司、寶采公司間所簽訂4 份契約的租賃合約明細表、顧問合約明細表、收取的費用明細,都詳如附表「六、編號1-3 租賃合約明細表、編號4 委託顧問合約明細表及收取之費用明細」所示),均由林景春親自領取。林景春自文魁公司依據上述3 份租約所交付的支票,最後均存入新采公司所有日盛銀行的帳戶內兌現;至於文魁公司依前述顧問合約所給付的93年9 月至11月顧問費計733 萬9,500 元、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合計1,433 萬9,500 元),均存入由林景春指示不知情的朱祥彬於93年9 月15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立的帳戶內兌現(朱祥彬開立帳戶後,即將印鑑及存摺交付林景春),並由林景春囑由不知情的配偶陳敏華持印鑑及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領取現金多次,嗣均將領取的現金親自交給林景春(詳如附表「七、租賃及委託顧問價款支付及流向圖」上半段所示)。此外,邱康寧於94年1 月26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的帳戶,於林景春將文魁公司依據前述顧問合約所支付的93年12月至94年7 月顧問費支票,共計1,957 萬2,000 元存入前述合作金庫帳戶,除其中94年7 月15日支票未獲兌換外,其餘均按月兌現(詳如附表「

七、租賃及委託顧問價款支付及流向圖」下半段所示)。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以周再發名義於92年間向北院投標購買「亞洲廣場大樓」2

樓至6 樓、6 樓之1 含地下4 樓、5 樓共50個平面車位的不動產,是否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周再發、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抑或國寶人壽公司僅出資購買6 樓,嗣由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輾轉買受取得「亞洲廣場大樓」各樓層?㈡自92年間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等3 家公司的

增資、股份轉讓或設立登記的款項,究竟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資,而對這3 家公司有實質控制權?抑或是邱康寧所投資並取得實質控制權?㈢林景春於93年3 月間代表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

所簽訂的委託顧問合約書,契約約定文魁公司應給付寶采公司的費用,實質上究竟是顧問費抑或是租金?㈣邱康寧有無自寶采公司帳戶內提領文魁公司依委託顧問合約

書所支付的顧問費?如有,原因為何?有無侵占的犯意?邱康寧就林景春提領寶采公司顧問費的行為,有無侵占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肆、關於爭點㈠部分: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經陳良宜推薦予林景春、曾慶豐及其特別助理周再發後,經曾慶豐、林景春認為具有投資價值,但因國寶人壽公司人員在作評估分析時,誤以為依國寶人壽公司當時的淨值,僅能投資購買6樓、6 樓之1 部分,卻因「亞洲廣場大樓」是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遂授權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的押標金及籌措資金用於支付尾款、相關稅金與費用:

一、周再發標購「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出於國寶人壽公司決策層的授意,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6 月18日董事會決議,授權以不超過10億800 萬元進行標購作業後,國寶人壽公司即由總經理林景春規劃,責由投資部及不動產部人員進行籌集全部法拍資金,並向北院辦理投標購買事宜:

㈠關於北院拍賣「亞洲廣場大樓」,國寶人壽公司投審會、董

事會及相關人員簽核與決議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以周再發名義標購「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流程與資金支付,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與寶采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周再發在投標取得「亞洲廣場大樓」後移轉登記與國寶人壽公司、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事宜,這有如附表「一、公司設立、變更明細表」、「三、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四、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資金流程圖」、「五、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物交易流程圖」所示的各項書證在卷可證,並為邱康寧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由國寶人壽公司92年5 月28日投資委員會紀錄、92年6 月18日第4 屆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書狀㈦第11至15頁),顯見92年5 月28日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決議是以「同意以12.6億(第三拍價格)為上限購買,授權投資部與世華銀行洽談大亞百貨不動產投資事宜」,92年6 月18日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也決議授權以不超過10億800 萬元進行「臺北市○○○路○段○○號2 樓至6 樓含地下四樓、五樓共50個平面車位」進行標購作業。

㈡證人朱祥彬於98年8 月18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當時是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購計畫,由投資部進行評估、規劃,評估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規劃都是由林景春告訴我的。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它的底價有10億元左右,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的標的,所以林景春規劃以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 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 樓到4 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進行貸款,不足的部份以5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份是以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 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後,再由這2 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當時是林景春告訴我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等語(告訴人書狀㈠第261 頁至263 頁)。

㈢證人陳良宜於98年8 月28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期時證稱:我因

為向林景春介紹「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所以被延攬到福座開發公司擔任協理。這個案件是我介紹的,所以我跟林景春、朱祥彬有先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壽公司要投標。雖然用的是周再發名義去投標,但這只是手段,目的是國寶人壽公司要取得不動產,後來標案的相關事情我都會跟林景春、周再發、朱祥彬不定時討論。標案的資金是國寶人壽公司出的,也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因為我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我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出、由朱祥彬負責調度。國寶人壽公司透過迂迴方式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過程,曾慶豐都是授權由林景春處理,所以過程中曾慶豐沒有直接要求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告訴人書狀㈡第15-20 頁)。證人陳良宜於100 年9 月22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我在原審所為證述均屬正確,當初標了「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去貸款,作帳是朱祥彬做的,拍賣案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標的,用「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去借款及所收取的押租金,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所以無論是動用國寶人壽公司自有資金、借款還是押租金都是國寶人壽公司的錢,這些國寶人壽公司的出資當作甘霖、新采公司的出資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㈥第

190 、192 頁)。證人陳良宜於104 年4 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當初是我跟林景春推薦這個案件,當時林景春是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的總經理,他才剛剛升任國寶人壽公司的總經理,必須要建立他的績效,他就跟曾慶豐董事長他們推薦這個案件,並經過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同意要參與投標,但因為公司的淨值、金管會的限制,無法直接用國寶人壽的名字去標,才用曾慶豐的特別助理周再發的名字,一開始是用周再發的名字,林景春為了迴避金管會的規定,林景春就成立了幾家公司,本來新采公司是周再發的公司,後來過戶過來,又成立了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由這3 家公司來擁有及管理「亞洲廣場大樓」資產,後來資產由周再發轉到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下,成為資產的名義人,林景春要我擔任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的董、監事,但我沒有出資,資金都是由買到「亞洲廣場大樓」之後的貸款及租金的收入去出資等語(本院卷㈣第3-7 頁)。

㈣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不動產及放款部門副科長周賢勳於98年

4 月28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就國寶人壽公司內部的管理而言,不動產買賣幾乎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價值的評估、投資收益的評估及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經由朱祥彬的告知,我知道國寶人壽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的全部,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才以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等語(告訴人書狀㈠第246-247頁)。

㈤另案被告曾慶豐於100 年12月1 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供稱:

當時董事會決定要把整棟標下來時,交代總經理要合法,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母公司)決定以周再發的名義去標,為了怕周再發不向我們貸款,為了保護整個資產,如果福座開發公司標得整棟大樓,國泰世華銀行怕我們不向他們貸款。我為了要保護公司的資產,只標售第6 樓,其他是以周再發的名義標的,銀行認為如果我不願意開這張支票,他就不願意貸款給周再發,我會開這張支票,是因為這棟大樓是屬於國寶集團的的案子,為了保戶國寶人壽公司的利益,我才會開這張支票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58 號卷㈡第211 頁)。

曾慶豐於102 年6 月27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也供稱:本案是由周再發、陳良宜找到的案子,因為周再發懂得營造、不動產,是比較資深的幹部,當時以林景春為主的投資部門提出「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建議不能由國寶人壽公司標購,因國寶人壽公司的資金只能標得一個樓層,所以建議指派一位熟悉這方面的人員去處理,那時周再發就自告奮勇,還提供黃亞麗的數位瑞崎公司給集團使用,是林景春用周再發名義去投標。因為周再發已經借到數位瑞崎公司名義,而且他是福座開發公司的資深副總,認定是可信任的人。整個交易是要作不動產證券化,這些公司取得不動產之後整理好,也就是把不良資產處理好之後,包裹整個不動產證券化,讓國寶人壽公司獲利,由國寶人壽公司來做不動產證券化的發行。當時人壽經營得很辛苦,所以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這個案子。因為當時是借用隱名人頭,我們也擔心未來會出什麼事情,因為很急,周再發說他的數位瑞崎公司可以借我們,但牽扯到保險法,國寶人壽公司是福座開發公司90%的投資,集團認為這個案子的風險也要控制住。他們跟我報告控制的方式是可以利用屬下員工,控制人頭董事會,那些董、監事也都是員工,都有事先寫出股權移轉同意書,周再發也是國寶集團的人頭,這些事林景春都知道等語(告訴人書狀㈥第121-123頁)。

㈥證人周再發於95年12月29日在警詢時供稱:我有於92年間投

標購得「亞洲廣場大樓」,由我與國寶人壽公司合作,國寶人壽公司出押標金2 億餘元,當初合作有經過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同意,相關細節是由我與林景春處理,曾慶豐也知情,標得建物後,所有證件及財務控管都由林景春指示投資部處理,後續資產轉移及財物控管我就不清楚,因為投資部屬於人壽體系,公司有內控流程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06-108 頁)。至證人周再發雖曾在對林景春、邱康寧所提侵占的刑事告訴狀中(本院卷㈣第116 頁),指稱:國寶集團經過審慎評估,希望將風險降至最低,故僅同意購買其中的6 樓部分云云;惟該書面指述不僅與他在警詢時的供述不符,且與其他國寶人壽公司經辦人員的供述不符,自不足以據此認定國寶人壽公司僅購買6樓而已。

㈦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專員鍾添澤於97年2 月19日偵訊

時證稱:我有參與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的相關事宜,當時總經理林景春叫我們評估,我們評估以後,認為總金額超過保險法規定的上限,所以不可行,後來又重新投標,林景春叫我們再評估,看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去標,所以我們提供兩點意見,第一是找其他人共同去投標,第二是人壽公司取得不動產,二年內要立即的收益,否則保險局會一直追蹤,我們把意見告訴林景春以後,我及林景春、朱祥彬、周賢勳有討論出一個方法,結論就是再找另外兩個人一起去標,我們才能符合保險法的規定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13 頁)。

㈧綜合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在陳良宜將「亞洲廣

場大樓」拍賣案推薦予林景春、曾慶豐及周再發等人後,曾慶豐、林景春認為該案具有投資價值,92年5 月28日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決議以12.6億為上限購買、92年6 月18日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以不超過10億800 萬元進行標購作業,預計標下整個「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全部標的。其後,因國寶人壽公司財務人員在分析時,誤以為依國寶人壽公司當時的淨值,僅能投資購買6 樓、6 樓之1 部分,卻因「亞洲廣場大樓」是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遂授權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的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再移轉予國寶人壽公司可以控制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當時國寶人壽公司在規劃時,是預計公司取得不動產並整理好後,也就是把不良資產處理好之後,以便作不動產證券化的發行,讓國寶人壽公司可以因此獲利。

二、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資金來自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不僅代為支付向北院投標時所需繳納的押標金2 億214 萬元,而且籌措該拍賣案押標金以外的其餘各項所需價款(得標金、支付契稅、移轉規費、代辦費與抵押設定費),實際規劃及出資買受「亞洲廣場大樓」者為國寶人壽公司,周再發只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託而出借其名義投標購買而已:

㈠國寶人壽公司決議授權以不超過10億800 萬元進行標購作業

後,曾慶豐、林景春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的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而由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

9 日請款單(告訴人書狀㈦第73頁)及發票日:92年10月13日、支票號碼:BB0000000 、受款人:北院的臺灣銀行2 億

214 萬元支票(本院卷㈠第57頁),顯見周再發向北院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時所繳納的押標金2 億214 萬元,確實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支付。

㈡以周再發名義於92年10月14日向北院以10億1,188 萬8,888

元投標買受後,除押標金2 億214 萬元由國寶人壽公司提供外,國寶人壽公司也在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尚未取得「亞洲廣場大樓」5 樓所有權各1/2 持分之前(當時尚未拍賣),由國寶人壽公司同意核貸各1 億4 千萬元,於92年10月21日匯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2 億5,574 萬8,888 元,並以周再發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 億5,400 萬元時,由董事長曾慶豐簽發6 億6,480 萬元國寶人壽公司本票及擔任周再發連帶保證人,國泰世華銀行乃於92年10月21日核貸撥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 億5,400 萬元貸款。以上

2 筆款項共計8 億974 萬8,888 元,周再發以之向北院繳交,完成全部10億1,188 萬8,888 元得標金的繳付,其詳情如下:

⒈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匯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2 億5,574 萬8,888 元部分:由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

8 日的投資委員會會議事錄(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38頁),顯示投資委員會通過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時任負責人周再發)、甘霖公司(時任負責人甘錦地)各1 億4,000 萬元。而當時「亞洲廣場大樓」尚未拍賣,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也尚未取得「亞洲廣場大樓」5 樓所有權。其後,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9 日臨時董事會中,通過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前述款項的議案,也有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39-41 頁)在卷可稽。又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20日的請款單(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42、43頁),其內容乃有關貸款與數位瑞琦、甘霖公司各1 億2,787萬4,444 元的房貸案,付款方式均記載「希望付款日期為92年10月21日前」、「受款人:周再發」、「匯入銀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另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經辦人鍾添澤於97年2 月19日偵訊時也證稱:這是我建議的,用公司或法人名義來借,額度較高,因為是先付錢給周再發去當押標金,所以要簽協議書去用印,後來我就製作「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由我打完預約書後交給周賢勳,他再做修改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13-

114 頁)。再者,證人周賢勳於98年4 月28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與周再發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會出現2 份金額不一的買賣契約書,這是朱祥彬指示我繕打及修改,朱祥彬說是上面交辦的,我會在92年10月21日還沒有擔保品的情形下提出請款單,也是朱祥彬指示我做的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252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國寶人壽公司為協助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遂規劃以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持有前述尚未拍賣的「亞洲廣場大樓」5 樓所有權各1/2 持分(當時「亞洲廣場大樓」尚未拍賣,借款人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尚未取得「亞洲廣場大樓」5 樓所有權),並由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鍾添澤及周賢勳製作價格不同的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與周再發間的多份買賣契約後,由國寶人壽公司同意核貸各1 億4 千萬元,再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匯款合計2 億5,574 萬8,888 元至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資作為周再發獲得「亞洲廣場大樓」標案尾款之用。也就是說,這筆2 億5,574 萬8,888 元款項實際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僅假借以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貸款名義來撥付。

⒉國泰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1日核貸撥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5 億5,400 萬元部分: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經辦人周賢勳於92年10月17日以用印申請單,申請於「本票、領取證、委託擔當付款人約定書」用印,本票金額6 億6,480 萬元,這有國寶人壽公司用印申請單在卷可證(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㈦第74頁)。而證人周賢勳於98年4 月28日偵訊時也證稱: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周再發的名義跟國泰世華貸款5.54億元,所以國泰世華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我帶他們去找曾慶豐對保簽名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50 頁)。又曾慶豐以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票據金額6 億6,480 萬元,並提供世華銀行「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及授權同意書,立約定書人欄位上有曾慶豐手寫簽名,並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慶豐」章,授權同意書上則有國寶人壽公司財務經理章1 枚、大小章各1 枚、曾慶豐個人章1 枚之情,也有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簽發金額6 億6,480 萬元的本票、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及授權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告訴人書狀卷㈦第75-77 頁)。另以周再發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借款用途為「法拍屋代墊款」的短期(擔保)借款,願以亞洲廣場大樓2 至4 樓作為擔保品,並由曾慶豐任連帶保證人,曾慶豐另提出由國寶人壽公司出具的擔保本票(金額6 億6,480 萬元),最後核貸金額為5 億5,400 萬元等情,也有國寶公司92年10月21日撥款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 月23日回復北院的函文所附周再發帳戶明細及貸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42-62 頁)。

再國泰世華銀行就周再發名義的前述5 億5,400 萬「個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中,更載明「六、營業單位敘做理由:保人分別為數位瑞崎科技(股)公司董事長及國寶集團總裁……現借戶僅就擔保品二至四樓及地下三、四樓車位50個以底價八成為標購融資金額,向本行申請『代墊標購法拍屋貸款』,餘款自行籌措支付;且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出具本票擔保,鑑於承做風險應屬有限並可收回本行債權,擬請同意辦理。七、擬按下列條件承做……4.由國寶人壽保險(股)公司出具擔保本票金額新台幣664,800 仟元,由借款人及保證人背書後交本行存執……」等內容,亦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4 月23日回復北院函文所附周再發的帳戶貸款資料可證(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47-62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國泰世華銀行同意核貸5 億5,400 萬元,主要是因為有國寶人壽公司出具本票擔保,該行甚至明白要求須由國寶人壽公司出具擔保本票金額6 億6,480 萬元,並由借款人及保證人背書,該行才會撥付貸款金額,而且是直接以受款人為拍賣法院為抬頭的台支或本行支票撥款。據此可知,以周再發名義的該筆貸款,實際上是因國寶人壽公司出具6 億6,480 萬元的保證本票,才能取得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

⒊關於福座往生禮儀(即國寶服務)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匯入

國寶人壽公司2 億5,574 萬8,888 元部分:國寶服務公司於

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國服函字第30號函檢附轉帳傳票、交易確認單、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等文件(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㈦第25-53 頁)回覆高院時,主旨載明:

「本公司前身『福座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借款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55,748,888元,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2日全數返還本公司」,說明中也載明:「四、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2日自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轉帳255,748,888 元至本公司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第33171 帳戶,全數返還本公司上開借款,有本公司轉帳傳票可稽(附件2 )」。據此,顯見檢察官主張:國寶人壽公司於周再發尚未繳付法院投標金,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建設公司更未取得「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房地前,即以這2 家公司持有該5 樓的房地各1/2 持分為名,由國寶人壽公司核准貸款各1 億4 千萬元,再以這2 家公司將向周再發購買上開房地為由,於92年10月21日將這2 家公司名義貸款各1 億2,787 萬4,444 元撥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但因這種貸款作為不符金管會貸款規定,國寶人壽公司即商請母公司即國寶服務公司調借2 億5,574 萬8,888 元予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即自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轉帳255,748,888 元,存入國寶人壽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的帳戶等情,即屬有據。是以,該筆款項既然是國寶人壽公司向國寶服務公司所借款項,而不是周再發向國寶服務公司借款用以代替周再發清償他對國寶人壽公司的借款,即無從據此認定周再發是以自己名義、自己出資標得「亞洲廣場大樓」。

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拍賣

案的資金來自國寶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不僅代為支付向北院投標時所需繳納的押標金2 億214 萬元,而且以周再發名義、用10億1,188 萬8,888 元得標後,國寶人壽公司即藉由貸款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名義,於92年10月21日將2億5,574 萬8,888 元匯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由國寶人壽公司出具擔保本票、以周再發為借款名義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該行才會於92年10月21日核貸撥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 億5,400 萬元。以上名義上為貸款案的2 億5,574 萬8,888 元、5 億5,400 萬元款項,實際上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其目的是為了支付投標買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尾款及其餘各項所需價款。據此,可見實際規劃及出資買受「亞洲廣場大樓」者確實為國寶人壽公司,周再發只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託而出借其名義投標購買而已。

三、被告雖以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暨總經理郭功彰、董事林萬出、副總經理蕭興宜等人的證詞、國寶人壽公司的新聞稿、財務報告與回覆金管會的函文、金管會的調查報告,認為國寶人壽公司的母公司福座開發公司的董事會曾決議不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且國寶人壽公司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及立即性收益,只能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後來國寶人壽公司也僅決議購買6 樓、6 樓之1 ,嗣後並將該部分房地出售予新采公司,而且福座開發公司92年11月5 日董事會,曾就「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作成不投資的決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於92年10月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監察人的林泉宏,於

100 年7 月14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知悉國寶人壽公司在92年間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之事,那時候在福座開發公司開會,後來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開會時提到要買的樓層包括地下及地上2 至6 樓的樓層,得標以後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㈥第364 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的楊義林,於100 年6 月9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我知道「亞洲廣場大樓」的這個拍賣案,我沒有管資金的事情,我只是去開會,董事長、總經理去處理,後來決定交給人壽公司處理,因為人壽比較有資金,不動產地點不錯,人壽公司認為這個東西價額便宜,可以投資,可以投資獲利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㈢第91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的黃銘田,於100年6 月9 日高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是個專業的問題,是交給國寶人壽公司的董事長曾慶豐、總經理林景春處理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㈢第95頁)。據此,依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董、監事林泉宏、楊義林、黃銘田等人的證詞,顯見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確實有決議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包括地下及地上2 至6 樓樓層的情事。而證人郭功彰於100 年4 月21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的證詞是:我記不起來,因為十年前,因為當時我已退休,上面沒有簽字只有記錄出席人員等語(本院卷㈠第94頁);同日證人蕭興宜的證詞是:董事會常常在開會,我知道有這件事……忘記了國寶人壽說要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6 樓之1 ,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我有參加,我知道,其他部分……我沒有兼其他職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97頁);證人林萬出於100年3 月24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我只知道福座開發我是負責人,有決議去標,董事會決議後我就沒有參與,我就不記得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㈠第91頁);證人即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曾企鋐於100 年8 月25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有沒有決議是分工,是常董他們自己決定的,這不是我們專業的,我也不太懂等語(本院卷㈠第305 頁)。也就是說,證人郭功彰、蕭興宜、林萬出、曾企鋐大都或因為年事已高,或並未實際參與規劃、執行「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等事宜,而在作證時表示時隔已久、沒有印象。又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作成何種決議,本難與國寶人壽公司有無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連上等號,但由前述同時兼任福座開發公司董、監事的證人林泉宏、楊義林、黃銘田的證詞,顯見福座開發公司也曾決議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全部樓層。至於福座開發公司92年11月5 日董事會決議不投資者,乃是「大亞百貨信託受益憑證購買案」,這有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04 頁),尚不得據此即謂國寶人壽公司未曾決議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全部樓層。

㈡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乃一商業交易行為,涉及金錢

交易,則價金的支付、金錢的流向,最足以說明誰是真正的契約主體;而由前述「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押標金及其餘各項所需價款(得標金、支付契稅、移轉規費、代辦費與抵押設定費)的支付,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代為支付來看,應認周再發只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託而出借其名義投標購買而已。另由介紹「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及實際負責規劃該拍賣案投標、資金調度等事宜的證人朱祥彬、陳良宜、周賢勳、周再發、鍾添澤等人的證詞,以及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5、6 月所召開投資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均可見國寶人壽公司自始即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全部標的為其目的,自不能以國寶人壽公司因「公司治理」不健全、事後未再經董事會作成標售該拍賣案全部標的的決議、交易名義人是周再發等事由,遽謂國寶人壽公司僅決議購買6 樓、6 樓之1 。再者,國寶人壽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經金管會予以接管,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在國內其他保險公司經營都尚稱良好的情況下,國寶人壽公司會因經營不善而遭接管,充分顯示出該公司有「公司治理」的嚴重瑕疵,則國寶人壽公司因為就「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標售事宜有違反相當法令,以致在回應金管會業務檢查後的質疑而出具函文時,為規避處罰致出現虛假不實的情況,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因國寶人壽公司事後所出具與實情不符的各項書證,而為有利於邱康寧的認定。至於國寶人壽公司92年至99年財務報表均僅載明購買6 樓、6 樓之1 之事,乃該公司事後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 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依據事實計算影響數重新編制財務報表,並揭露錯誤的性質,由會計師重新簽證而已,亦不足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

四、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周再發一開始向北院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時所繳納的押標金2 億214 萬元,即由國寶人壽公司所支付。其後,周再發雖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實際上是由國寶人壽公司規劃及出資買受,國寶人壽公司才會於周再發及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尚未取得該房地,甚至法院尚未拍賣前,即以尚未取得的5 樓房屋作為貸款名義,各撥付1 億2,787 萬4,444 元予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並以購買6 樓為名義支付2 億214 萬元予周再發,加上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簽發國寶人壽公司出具6 億6,480 萬元的本票,作為取得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 億5,400 萬元的保證票,以上總計10億1,188 萬8,888 元,讓周再發剛好用以支付標得「亞洲廣場大樓」的拍賣價金。又以上各層房屋的買賣預約書、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朱祥彬、周賢勳及鍾添澤等人製作及決定價格。也就是說,實際規劃及出資買受「亞洲廣場大樓」者為國寶人壽公司,周再發只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託而出借其名義投標購買而已,購買名義人周再發才會沒有出資任何的款項,也未參與規劃整個拍賣案的投標、簽約與借款等事宜。另外,周再發既然只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託,而出借其名義投標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押標金、得標金全部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支付,則周再發嗣後再將該不動產陸續移轉所有權至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其實涉及國寶人壽公司是否出資成立或增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以及對這2 家公司是否享有實質控制權的問題,這將於下一爭點中一併說明。

伍、關於爭點㈡部分:自92年間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等3 家公司的增資、股份轉讓或設立登記的款項,實際上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資,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陳良宜等人乃是依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的指示,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這

3 家公司的股東及董、監事而已,他們並未實際出資。而邱康寧雖然未曾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但因為他曾是林景春的學生,遂在林景春的指示下,也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這3 家公司的股東或董、監事,實際上他也未曾出資投資這

3 家公司:

一、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陳良宜與邱康寧、吳振雄等人於92、93年間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或寶采公司的股東及董、監事,乃是依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的指示,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其目的在於國寶人壽公司須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才能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的計畫事宜:㈠陳良宜於98年8 月28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國寶人壽公

司標下「亞洲廣場大樓」後,為了管理的需要而成立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但這2 家公司都是已經成立的公司,是為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標案才改制,由國寶人壽公司及福座開發公司的員工來擔任股東,當時林景春要我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這是林景春親自跟我說的,實際上我個人在甘霖公司並沒有出資,所有的股東也都沒有出資,林景春說所有的資金由國寶集團支付,我不認識邱康寧,他只是林景春的學生,林景春要求邱康寧來掛名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東,我們都沒有與邱康寧接觸,邱康寧本來沒有實際參與「亞洲廣場大樓」的事務,直到「亞洲廣場大樓」改選管理委員會時,林景春才安排邱康寧到管委會擔任委員,邱康寧在本案中完全沒有出資,都是由「亞洲廣場大樓」的資金來支付,這是林景春告訴我,而且我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5至21頁)。證人陳良宜於98年11月24日審理時也證稱:我是甘霖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我並沒有實際出資,名下股權資金來源是從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貸款所得資金去投入。當初成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家公司,林景春說是為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的資產而成立,要我們擔任股東,資金由集團負責籌措。因為「亞洲廣場大樓」資產原來是登記在周再發名下,後來轉移到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2 家公司,裡面有資金收入、貸款,所以國寶人壽公司不需要實際出資,而是從這些資產所得的資金出資等語(告訴人書狀卷㈡第50-53 頁)。

㈡證人蔡秉宏於98年9 月15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2年間

我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襄理,負責股票買賣交易業務及一般行政庶務。當時朱祥彬是我在投資部的直屬主管,他要我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2 家公司的董事,大約自92、93年起開始擔任董事,他說希望我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的推動,我認為這是長官任務的交派,所以沒有拒絕,但我沒有實際出資,我在這這2 家公司名下的股款來源,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60-61 頁)。㈢證人吳焜龍於98年11月24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在

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任職,當時的主管是蔡秉宏襄理、張福興經理、朱祥彬協理。我曾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股東,印象中是張福興要我擔任某一家公司的監察人,我當時回絕,之後張福興又說擔任該公司董事,這部分我有答應,因為我認為監察人的法律責任比較重,只同意擔任董事,至於另一家公司是張福興或朱祥彬2 人誰跟我說的,我現在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在2 家公司最後都是擔任董事。我同意擔任董事後,林景春有透過電話告訴我為何找我,當時林景春說國寶人壽公司有投資案需求,所以找我及蔡秉宏、吳頌恩3 人擔任股東。但我在2 家公司都沒有實際出資,至於我的股權所需股款是何人支付,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46-49 頁)。

㈣證人吳頌恩於97年2 月19日偵訊時曾證稱:我、蔡天送、吳

焜龍都被邀請去擔任甘霖公司的股東,是由邱康寧跟我說的,但林景春、朱祥彬同時也有要求我擔任甘霖公司的董事。我們是國寶人壽公司的員工,為了讓國寶人壽公司能瞭解邱康寧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的運作,所以由國寶人壽公司的人去擔任甘霖公司的股東,但我並未出資甘霖公司及新采公司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12-113 頁)。證人吳頌恩於99年6 月4 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期時也證稱:我自92年8 月起至94年1 月止均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副理,也曾經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的股東。我會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東,是因為林景春、朱祥彬、邱康寧3人在不同時間都跟我提過,要我、蔡秉宏、吳焜龍3 人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這3 家公司的股東。但我並不清楚自己的持股比例,也沒有實際出資,更不清楚誰出資。我只知道自己應該算是國寶人壽公司的代表,因為我當時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林景春口頭上也指示我去當這些公司的董事,說是「亞洲廣場大樓」要作不動產證券化的合作案,這個合作案的設計人是林景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國寶人壽公司等公司都是合作案的一環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㈢第228-235 頁)。

㈤證人朱祥彬於100 年4 月21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2年

間我曾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吳頌恩、吳焜龍等人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掛名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但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國寶集團為了掌控新采、甘霖公司,所以才請公司同仁擔任這2 家公司的董、監事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㈢第22頁)。

㈥證人吳振雄於98年12月15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經

擔任寶采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但我並未實際出資,是93年年初邱康寧以信託名義讓我擔任股東,我們2 人之間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書立信託文件;另外,我也曾經擔任新采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當時邱康寧也是以信託名義移轉股份給我,但我不清楚股份前手為何人,也不清楚移轉登記原因為何、證券交易稅是何人繳納,邱康寧拜託我擔任新采公司股東時,我也有疑問,93年年初時邱康寧有給我看新采公司的股票,股票的型式是白底,直式書寫,但我沒仔細內容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85、87頁)。

㈦證人即數位瑞崎公司在設立登記時的監察人黃亞麗,於98年

9 月29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2年間我是數位瑞崎公司的股東,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該公司股東陳錦萱是我表弟媳婦,她也是數位瑞崎公司股東,當時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是周再發,我跟周再發、曾慶豐、林景春都是很熟的好朋友,周再發、林景春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進入國寶集團,在投標前一日周再發打電話給我,說國寶人壽公司要去投標「亞洲廣場大樓」,因為當時很緊急,所以我沒有多問,而原先公司名稱是數位瑞崎公司時,所有的印章、公司執照、發票、發票章都由我保管,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周再發跟我協商用數位瑞崎公司名義登記,當時我把數位瑞崎公司的印章、執照等交給周再發去辦理公司更名及營業項目增加的登記,與我聯絡的國寶人壽公司人員是朱祥彬,之後國寶人壽投資部就把新采公司的印章、執照、發票章、發票、股東印章拿走,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67-70頁)。

㈧由如附表「一、公司設立、變更明細表」所示,新采公司於

92年10月1 日決議(92年10月21日獲得主管機關准許)變更董事及監察人,其中除周再發董事長續任外,新加入蔡秉宏、吳焜龍、邱康寧、吳頌恩、吳振雄等5 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並擔任董事,邱康寧擔任監察人。又由如附表「一、公司設立、變更明細表」所示,甘霖公司於92年10月26日決議(92年11月11日獲得主管機關准許)變更董事及監察人,原董事長甘錦地等3 位股東均退出,股東改為蔡秉宏、吳焜龍、邱康寧、吳頌恩、陳良宜等5 位股東,由邱康寧(兼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陳良宜擔任監察人。另由如附表「一、公司設立、變更明細表」所示,寶采公司於93年2 月23日決議(93年3 月11日獲得主管機關准許)辦理設立時,股東有董事長陳良宜、董事吳頌恩與吳振雄、監察人邱康寧等4 人。

㈨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數位瑞崎公司所

有的印章、公司執照、發票、發票章原本都是由黃亞麗保管,因周再發表示國寶人壽公司有意借用該公司投標「亞洲廣場大樓」、將該不動產登記在數位瑞崎公司名下,黃亞麗才將相關資料、印章交給國寶人壽公司人員,由周再發負責辦理更名等相關事宜。而證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等人於92、93年間掛名登記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或寶采公司的股東及董、監事,證人朱祥彬則為負責規劃國寶人壽公司投標「亞洲廣場大樓」的主要承辦人之一,證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朱祥彬等人的證述互核一致,顯見證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等人確實是依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的指示,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才掛名登記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或寶采公司的股東及董、監事,其目的在於國寶人壽公司須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以便能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的計畫事宜。至於證人吳振雄在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21日獲准變更登記、93年間3 月11日寶采公司獲准設立登記時,雖分別變更登記、設立登記為這2 家公司的股東,但依證人吳振雄的證詞,當時是邱康寧以信託名義移轉股份給他,在邱康寧也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詳情如下所述),應認為吳振雄所持有新采公司或寶采公司的股份,實際上也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資。

二、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邱康寧及吳振雄等人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東,僅是掛名股東,他們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款與增資款,也未實際出資成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在92、93年間的增資股款或設立登記資本額,均來自國寶人壽公司規劃標得「亞洲廣場大樓」所貸得款項間的流用:㈠國寶人壽公司於周再發尚未繳付法院投標金,數位瑞崎公司

、甘霖建設公司更未取得「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房地前,即以這2 家公司持有該5 樓的房地各1/2 持分為名,由國寶人壽公司各核准貸款1 億4 千萬元,再以這2 家公司將向周再發購買前述房地為由,於92年10月21日將這2 家公司名義貸款各1 億2,787 萬4,444 元款項撥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但因這種貸款作為不符金管會貸款規定,國寶人壽公司即商請母公司即國寶服務公司調借2 億5,574萬8,888 元予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即自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轉帳2 億5,574 萬8,888 元,存入國寶人壽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的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四、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資金流程圖」所示,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於92年11月24日曾匯款合計2,520 萬元款項進入甘霖公司原始股東甘錦地等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於同日匯款480 萬元至甘霖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中,這些受款人既然均是新采公司原始股東,應認為其匯款目的是用以向甘錦地等人購買甘霖公司的股權。而周再發購買該股款及匯入甘霖公司帳戶合計3,000 萬元款項的來源,其實乃來自國寶人壽公司於同日所匯入的3,000 萬元。至於國寶人壽公司之所以有錢匯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乃因國寶人壽公司前述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建設公司的作法並不符金管會貸款的規定,國寶人壽公司向國寶服務公司調借2 億5,574 萬8,888 元後,原先對於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建設公司各核准貸款1 億4 千萬元額度可再度利用,故於其後又為第二次再度撥款:第一次即為前述92年11月24日匯款3,000萬元用以購買甘霖公司股權部分;第二次於92年11月26日再匯款200 萬元至周再發前述帳戶;第三次為92年12月22日匯入餘額1 億800 萬元至周再發所有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以上各項情節,有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20日請款單、國寶人壽公司92年12月22日撥款資料及周再發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42、43、69-107頁)。其中第二、三次匯款是供新采公司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之用,這部分將於下面再作說明。

㈡關於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增資款,證人朱祥彬於98年8 月

18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跟日盛銀行融資12億元,以當時新采公司的資本額,日盛銀行覺得過少,建議我們採取增資的方式進行,增資的錢印象中是由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5 樓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所取得,新采公司92年12月增資的款項有入到新采公司的帳戶,之後沒有發還給當時增資的股東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㈠第266 、278 頁);證人朱祥彬於98年10月13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新采公司3 千萬元增資款,我記得是從甘霖公司匯過去,甘霖公司匯給新采公司時帳上的確有這3 千萬元,所以才匯得出去,我記得當時因甘霖公司、新采公司都是用「亞洲廣場大樓」5 樓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這3 千萬元部分是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所取得資金,因尚未墊付尾款,所以在那個時點甘霖公司才有錢匯給新采公司;而關於93年4 月間甘霖公司增資股款5,480 萬元的來源部分,因甘霖公司帳上沒有這麼多資金,我是接受陳苗林會計師的建議,以他們這些股東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的尾款作價成增資款,這些股東都有開立支票出來,但都沒有兌現,純粹只是會計師要求我們這樣辦理,以達成增資的效果。當時甘霖公司帳面沒有5,480 萬元存入,所以才以這樣的方式存入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㈠第296 頁)。又證人陳良宜於98年8 月28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簽發支票充作甘霖公司增資款時,我就知道是以「亞洲廣場大樓」的錢來實際支應,當時林景春也說資金只是要驗資而已,我沒有到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開立支票帳戶,是林景春、朱祥彬請聯邦銀行的人員到國寶人壽公司內請我簽文件開立的,在甘霖公司增資時,有說要開立支票帳戶來支應增資款,除了我之外,其他股東吳頌恩、吳焜龍、蔡秉宏也有開立帳戶,目的跟我都是一樣,這支票帳戶除支應甘霖公司增資款之外,沒有作過其他用途,我只開過甘霖公司增資款的支票,其餘支票還由我保管中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6-18 頁)。另由如附表「一、公司設立、變更明細表」所示,新采公司在89年12月18日獲准設立時,公司資本額為1,000 萬元,於92年12月1 日公司決議增資為4,000萬元,增資款3,000 萬元,於92年12月10日由甘霖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匯入新采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並請參閱如附表「四、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資金流程圖」所示);由如附表「一、公司設立、變更明細表」所示,甘霖公司在83年9 月29日獲准設立時,公司資本額為2,520 萬元,於93年3 月25日公司決議增資為8,000 萬元時,增資的5,480 萬元款項是以原有股東開立支票,代甘霖公司支付價款給周再發,用以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 樓,實際上甘霖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 樓的價款總計1億9,500 萬,截至甘霖公司增資前僅支付1 億4,000 萬元,未付清的尾款金額尚有5,500 萬元,但此次增資各股東所開的支票均未兌現等情(並請參閱如附表「四、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資金流程圖」所示),這有聯邦銀行99年3月5 日函文檢附甘霖公司與新采公司存款明細(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164-180 頁),以及該行99年4 月30日函文檢附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109-150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新采公司3,000 萬元的增資股權均應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至於甘霖公司的增資股款5,480 萬元則因各股東所開支票均未兌現,所以尚未到位。

㈢關於寶采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證人朱祥彬於98年10月13

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寶采公司是林景春後來請投資部同仁設立,因為我是投資部主管,所以知道這件事。因為林景春並沒有說明,所以我並不知道林景春設立寶采公司的原因,但因為取名為寶采公司,所以我認為是國寶集團的公司,設立當時我只知道負責人是陳良宜,至於股東是何人我並不清楚。因為林景春請我協助成立時的資本額,所以我有協助辦理寶采公司驗資手續,當時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甘霖公司都是集團成立的公司,因此我負責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有關「亞洲廣場大樓」部分資金的調度,當時是林景春來問我有沒有資金,說寶采公司成立的資本額要1 千萬,我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帳,發現只有新采公司帳面有超過1 千萬元的資金,所以就從新采公司撥了1 千萬元到寶采公司帳戶進行驗資。寶采公司設立登記時要用的帳戶是開立在聯邦銀行,我請聯邦銀行的人到國寶人壽公司來開立帳戶,當時是由陳良宜親自開戶。驗資部分我委託群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驗資完畢後,1 千萬元匯回甘霖公司。因為這2 家公司帳戶是由我控管,哪家公司需要資金,我就從比較多錢的那家公司帳戶把錢轉過去。就我所知,寶采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寶采公司的資金是從新采公司來的。我只有負責寶采公司驗資部分,其餘資金我並未處理。跨行匯款部分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職員去匯款,職員應該認為寶采公司的負責人是陳良宜,所以就以陳良宜名義登記為匯款人,我確定陳良宜本人沒有匯款。驗資的1 千萬元後來匯回甘霖公司,是會計師說設立登記已經完畢,取得公司證照後才匯回甘霖公司,這是我自行決定要匯回甘霖公司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91-294 頁)。而證人陳良宜於98年10月13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寶采公司擔任董事長,因國寶集團標了「亞洲廣場大樓」之後,林景春在處理資產時為了管理需要說要成立寶采公司,要我擔任股東及董事長,寶采公司的股東有4 個,包括我、邱康寧、吳頌恩及另一位忘記姓名的人,我們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據我所知資金都是由新采公司那邊的收入來支付。作為驗資用的1 千萬元也是由新采公司的資金那邊來的。自新采公司調度而來供寶采公司成立驗資的1 千萬元,與國寶人壽公司並沒有直接關係,但因為新采公司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所成立的公司,也就是因投標「亞洲廣場大樓」的資金2 億多元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其餘都向銀行貸款,後來成立這3 家公司,都是由「亞洲廣場大樓」的租金收入及押租保證金來支應,所以都應該屬於國寶集團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83-

287 頁)。另由如附表「一、公司設立、變更明細表」所示,寶采公司於93年2 月23日決議(93年3 月11日獲得主管機關准許)辦理設立時,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確實由新采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的帳戶,將款項存入寶采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的帳戶內(並參閱如附表「四、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資金流程圖」所示)之情,這有聯邦銀行99年4 月30日函文檢附該1,000 萬元的存提款單據、新采公司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資料及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113-155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是由新采公司所匯入,而新采公司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所出資,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也都來自國寶人壽公司,應認寶采公司的股權也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

㈣被告雖辯稱他絕對沒有接受國寶人壽公司的委任擔任新采或

甘霖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監察人,這2 家公司都是他自行出資購買的,他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時,是透過林景春的協助而取得,當時他給林景春180 萬元才取得252 萬股的股份,他除了持有這2 家公司的股票、存摺、帳冊、印鑑、不動產的權狀及所有股東的印章外,國寶人壽公司也無從回答他們究竟在哪一次董事會決議、委由哪一位自然人來委任他云云。惟查:

⒈邱康寧於99年8 月13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在90年間

任職於法商巴黎銀行,擔任專員,當年收入大約100 萬元左右。91年仍在該銀行任職,年收入也差不多。92年年中自該銀行離職,之後到台育證券投顧公司任職,職稱是經理,該年收入也差不多接近100 萬元。93年在甘霖公司任職,當年應該沒有收入。我不知道林景春以多少對價向甘錦地購買股權,也不知道林景春如何付款給甘錦地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㈢第146-147 頁)。而對於邱康寧所稱以180 萬元向林景春購買甘霖公司股票252 萬股一事,林景春於100 年12月

1 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則供稱:邱康寧沒有給我180 萬元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58 號偵卷㈡第215 頁)。又邱康寧、林景春2 人於前案偵查中接獲調查局通知前去製作筆錄時,

2 人曾在成介之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邱康寧並將該等討論內容錄音留存,嗣該錄音檔案經調查局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依法扣押在案,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證(103 年度他字第258 號偵卷㈡第157 頁以下)。茲對照勾稽2 人在討論過程的對話內容,可見邱康寧就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的資金來源、去向、稅金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必須仰賴林景春向他一一向說明並計算數字,以供邱康寧向調查局說明。綜此,由邱康寧、林景春的供述及本院勘驗筆錄,顯見依邱康寧在90至92年間的年所得,以及他未曾提出匯款投資這3 家公司的情況觀之,並無從認定邱康寧確實有出資投資這3 家公司;而從他與林景春在串證時的對話內容中,也可見邱康寧對於「亞洲廣場大樓」的投標保證金、繳足標案價金及嗣後辦理貸款的經過,以及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的取得、增資或設立的資金、經營情形,毫無所悉。⒉證人朱祥彬於98年8 月18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調

查局時說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都是國寶集團安排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及邱康寧等人頭擔任,我所說國寶集團安排的人是指林景春,我也有把請邱康寧擔任人頭之事告訴他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75-276 頁)。而對於是否認識新采公司原始股東陳錦萱時,邱康寧於98年10月13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吳振雄是我的人頭股東,我與吳振雄都不認識陳錦萱,至於陳錦萱的股份為何會移轉給我所有,要問周再發;另外,我也不認識黃亞麗,吳頌恩應該也不認識黃亞麗,黃亞麗有5 萬股新采公司股份移轉給吳頌恩,應該是周再發安排的,後來吳頌恩的股份移轉給吳振雄,則是我安排的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99-300 頁)。又證人陳良宜於98年8 月28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邱康寧,他只是林景春的學生,林景春要求邱康寧來掛名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東,我們都沒有與邱康寧接觸,邱康寧本來沒有實際參與「亞洲廣場大樓」的事務,直到「亞洲廣場大樓」改選管理委員會時,林景春才安排邱康寧到管委會擔任委員,邱康寧在本案中完全沒有出資,都是由「亞洲廣場大樓」的資金來支付,這是林景春告訴我,而且我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9頁)。另證人吳振雄於98年12月15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但我並未實際出資,是邱康寧以信託名義讓我擔任股東等語,也已如前所述。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顯見許多實際參與規劃本案的當事人,均證稱邱康寧僅是國寶人壽公司的人頭,且邱康寧也自承不知道自己所持有的新采公司股份如何而來,應認邱康寧僅是國寶人壽公司借名登記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與寶采公司的人頭股東。至於證人吳振雄所持有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的股權,依證人吳振雄的證詞,當時是邱康寧以信託名義移轉股份給他,但在邱康寧也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應認為吳振雄所持有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的股份,實際上也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資。

⒊邱康寧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的股東或董監事

、董事長等職務,都是受國寶人壽公司的委任,邱康寧對於登記在他名下的這3 家公司股份,並無任何的出資。嗣於93年年底,邱康寧與周再發、陳良宜等人交惡,適逢93年11月間,國寶人壽公司以曾慶豐、林景春2 人處理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共同擁有「亞洲廣場大樓」出租的租金太低、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所簽的顧問契約費用未納入租金、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理由,使曾慶豐、林景春2 人先後辭去職務。邱康寧竟不顧自身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以前述方式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乃起意覬覦國寶人壽公司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所間接操縱的「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暨所衍生的經營租金獲利、寶采公司的顧問費所得等利益,欲自行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明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即國寶人壽公司職員蔡天送、吳焜龍及吳頌恩,以及寶采公司的董事陳良宜、吳振雄、吳頌恩等人,並無實際出資,都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這些人所持有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股權無權依據個人意願而為移轉或買賣,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掛名股東蔡天送、吳焜龍等人的情形下,擅自將這些人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全數股權,移轉登記與自己及他人,致使國寶人壽公司無從實際掌控該3 家公司而經營「亞洲廣場大樓」等犯行,已經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邱康寧對國寶人壽公司背信而告確定。雖然邱康寧對自己所涉背信罪聲請再審,亦經高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7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也有該高院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㈦第159-179 頁)。

據此,可知邱康寧是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掛名股東蔡天送、吳焜龍等人的情形下,擅自將這些人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全數股權,移轉登記與自己及他人。

⒋證人朱祥彬於100 年4 月21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

經在會計師的建議下,徵得林景春同意後去印了新采公司的股票,因為是林景春指示成立新采公司、印股票,所以印好後我將股票放在國寶人壽公司的保管箱,我是在成立甘霖公司時認識邱康寧,我曾應林景春的指示,將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邱康寧,寶采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我把該公司的證照及大、小章交給林景春,在林景春遭到解職後,林景春、曾慶豐協議由我將新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邱康寧,在交付大、小章的同時,我也把新采公司股票一併交給邱康寧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㈥第218-221 、225 頁)。而甘霖公司原登記2,520 萬元的資本額,由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向原股東甘建福等人購買後,將全部股份委託登記於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天送、吳頌恩、吳焜龍、陳良宜等人名下各50萬股及邱康寧名下52萬股之情,這有92年10月29日該252 萬股份轉讓的證交稅繳款書、甘霖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留存的原始股東名簿及轉讓後的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24-128 頁、卷㈠第221-224 頁)。又邱康寧雖提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99年3 月26日股東會選任的董監事決議減資後所印行的股票,但這2 家公司99年3 月26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的董監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等確定判決,撤銷許可這2 家公司以少數股東名義依公司法第173 條申請召集股東會之行政處分,依法該處分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該股東會決議乃屬無權利人召集的股東會,依法應屬無效,臺北市政府並已撤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99年3 月26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的董監事及董事長登記,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99年3 月26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的董監事所決議及印行的股票,自屬無效股票。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國寶人壽公司人員朱祥彬曾在會計師建議、林景春同意下印製新采公司股票,並於國寶人壽公司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份後,將全部股份委託登記於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天送、吳頌恩、吳焜龍、陳良宜等人,於辦完寶采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寶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林景春;其後,在林景春遭到解職後,朱祥彬也將新采公司的大、小章及股票一併交給邱康寧。據此,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既然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投資設立,邱康寧取得這些公司的股票及大、小章是在林景春指示下所交付,邱康寧即未曾取得這些公司的股權,而這也是後來邱康寧所召集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會遭到撤銷的原因,自應認邱康寧所提出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票屬於無效股票。

㈤綜此,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福座開

發公司協理陳良宜與邱康寧、吳振雄於92、93年間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或寶采公司的股東及董、監事,乃是依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的指示,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朱祥彬身為負責規劃國寶人壽公司投標「亞洲廣場大樓」的主要承辦人之一,依其證述顯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的在92、93年間的增資股款或設立登記資本額,均來自國寶人壽公司規劃標得「亞洲廣場大樓」所貸款項間的流用,核與卷內資金流向相符。邱康寧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的股東或董監事、董事長等職務,既然都僅是受國寶人壽公司的委任,邱康寧對於登記在他名下的這3 家公司股份,並沒有任何的出資,自無從取得對這3家公司的控制權限。

三、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陸續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2 家公司雖以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的款項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及清償之前向國寶人壽公司的借款,但該貸款是由國寶人壽公司人員規劃並與日盛銀行接洽,國寶人壽公司是希望實現在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時,所意圖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的目的。至於邱康寧則僅是林景春的學生,而非國寶人壽公司的職員,但他確實有自行列印掛名國寶人壽公司職位的名片對外行使:

㈠由如附表「五、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交易流程圖」所示,

周再發於92年10月22日標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後,於92年11月6 日完成設立登記事宜。其後,周再發於92年11月28日將「亞洲廣場大樓」6 樓、6 樓之1 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買賣價金2 億964 萬元部分,國寶人壽公司除以92年10月13日提供予周再發的2 億214 萬元抵付外,並於92年12月2 日支付尾款750 萬元;國寶人壽公司再於93年5 月19日移轉登記新采公司,新采公司已於93年5 月27日付清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而其中5 樓、5 樓之1 部分,周再發於92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各二分之一,其款項支付情形如附表「五、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交易流程圖」所示;其中2 樓部分,周再發於93年5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采公司,其款項支付情形如附表「五、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交易流程圖」所示;其中3 樓、4樓及地下4 、5 樓部分,周再發於93年5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甘霖公司,其款項支付情形也如附表「五、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交易流程圖」所示。以上乃有關國寶人壽公司以周再發名義標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後,各樓層所有權的形式上移轉的過程,合先敘明。

㈡國寶人壽公司人員決定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時,因該

公司財務人員在分析時,誤以為依國寶人壽公司當時的淨值,僅能投資購買6 樓、6 樓之1 部分,卻因「亞洲廣場大樓」是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遂授權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而國寶人壽公司與周再發於92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國寶人壽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北院的2 億214 萬元台支,以作為周再發名義的投標保證金;其後,國寶人壽公司與周再發於92年10月21日就該大樓6 樓、6 樓之1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 億964 萬元;接著,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經辦人周賢勳於92年11月17日以請款單,申請支付購置

6 樓移轉所需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共2.447 萬6,717元,希望付款日期為92年11月19日前,受款人為周再發;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經辦人以請款單,申請支付6 樓移轉所需印花稅48元,以現金支付,希望付款日期為92年11月23日前;再者,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1月19日匯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2,424 萬2,390 元,供周再發支付移轉「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的相關稅捐;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經辦人周賢勳以請款單,申請支付購置大亞百貨6 樓移轉所需登記規費、謄本費及房屋稅共29萬6,743 元,匯入周再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希望付款日期92年11月24日前;98年11月28日國寶人壽公司登記為該6 樓、6 樓之1 房地所有權人(以上各項情節,有如附表「三、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所示相關聯日期所附的書證可證)。又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專員鍾添澤於97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稱:當時總經理林景春叫我們評估「亞洲廣場大樓」的相關事宜,我們評估以後,認為總金額超過保險法規定的上限,我們提供兩點意見,第一是找其他人共同去投標,第二是人壽公司取得不動產,二年內要立即的收益,否則保險局會一直追蹤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13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周再發之所以先移轉

6 樓、6 樓之1 的所有權予國寶人壽公司,在於周再發本是國寶人壽公司用以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拍賣的人頭,周再發在投標時,即是以國寶人壽公司預先支付購買6 樓、6 樓之1 的款項作為押標金,為了完成相關程序,自須將6 樓、

6 樓之1 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而其真正的目的在於再將6 樓、6 樓之1 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可以控制的新采公司,俾以一方面避免保險局的追蹤,他方面可以完成他們原先所希望作的不動產證券化事宜。

㈢由如附表「五、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交易流程圖」所示,

周再發於92年10月22日標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後,周再發於92年12月31日移轉5 樓、5 樓之1 所有權登記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各二分之一,於93年5 月19日移轉2 樓所有權登記予新采公司,於93年5 月19日移轉3 樓、4 樓及地下

4 、5 樓所有權登記予甘霖公司。而對照如附表「三、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四、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資金流程圖」、「五、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交易流程圖」所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各取得5 樓、5 樓之1 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周再發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簽訂的不動產賣賣契約各有2 份,如以金額較高的1 億9,500 萬元計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價金;新采公司單獨取得2 樓所有權部分,新采公司僅於93年5 月25日支付買賣

3 億4,872 萬餘元的部分款項(即2 億2,000 萬元)而已;甘霖公司單獨取得3 樓、4 樓及地下4 、5 樓所有權部分,甘霖公司僅於93年5 月25日支付買賣5 億4,489 萬餘元的部分款項(即3 億3,425 萬餘元)而已。又新采公司於93年5月27日支付2 億4,000 萬元予國寶人壽公司(出售6 樓、6樓之1 的價金)、新采公司於93年5 月25日支付2 億2,000萬元予周再發(出售2 樓的價金)、甘霖公司於93年5 月25日支付3 億3,425 萬餘元予周再發(出售3 樓、4 樓及地下

4 、5 樓的價金),其款項來源都是這2 家公司設於日盛銀行的帳戶(如附表「四、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資金流程圖」的編號33、34、36);甚至是這2 家公司於92年11月間為向周再發購買5 樓、5 樓之1 而向國寶人壽公司所借款項(國寶人壽公司以如附表「四、亞洲廣場大樓系爭標的大事記資金流程圖」編號9 、22、23匯款支付),其償還也是利用這2 家公司設於日盛銀行的帳戶。而事實上,這2 家公司之所以在日盛銀行的帳戶於此時有這些款項,乃是這2家公司曾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12億元(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分別借款7 億500 萬元、4 億9,500 萬元),日盛銀行於93年5 月25日撥款所匯入。

㈣證人朱祥彬於98年8 月18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跟

日盛銀行洽談說有「亞洲廣場大樓」2 樓至6 樓及地下室的擔保品,包含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持有的標的物在內,跟日盛銀行談貸款額度,接下來後續書面文件的處理都是由投資部經辦或是科長進行,總共貸款12億元,新采公司部分匯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部分匯入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去貸款這12億元的目的,在於整個案子一開始即是總經理林景春告訴我,這案子可以做不動產信託的業務,但是中間過渡的情況需要去辦理融資信託,所以我們才去找日盛銀行,因為日盛銀行在不動產信託部分相當專業,為了取得這12億元之後,可以把之前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的5億多元還清,以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的2 億8 千萬元還清,加上清償新采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買回6 樓的部份,這就是這12億元的用途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65 頁)。而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於102 年

6 月27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時也供稱:當時買「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的目的是要做不動產證券化,在法院標購階段錢是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標購後林景春問我有沒有辦法找一家銀行幫他用所有標購的申請貸款,我認識日盛的陳國和總裁,貸款轉到日盛銀行是因為他們願意承購全部的樓層轉成不動產證券化,所以他們才願意借這筆款項,日盛銀行貸款與邱康寧無關,邱康寧只是林景春找的人頭。日盛的貸款是我跟陳國和很熟,告訴他有這個案子,他說他交代底下的人辦,所以我們的團隊,包括朱祥彬、林景春就把這個案子拿去跟日盛銀行洽談,後來從日盛銀行貸得款項後就還款給國泰世華銀行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㈥第123 頁)。又國寶人壽公司為辦理移轉登記不動產與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及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所需的抵押設定費用,國寶人壽公司於93年5 月17日支付房屋稅560 萬7,863 元、契稅1,880 萬395元、土地增值稅6,058 萬4,083 元、地政規費240 萬893 元(因溢收退回48萬561 元,實際僅為192 萬332 元),總計8,691 萬2,373 元等情,也有國寶人壽公司內部支出傳票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188-196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周再發購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後,以買賣為名於92、93年間陸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需的各項規費及稅捐,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支付;而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於93年5 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貸12億元款項的作業事宜,也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洽商、簽約並提供抵押設定費。

㈤證人即日盛銀行行員唐洪德於97年1 月10日在偵訊時證稱:

我曾在日盛銀行任職,於93年間有辦理過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貸款,在我們的認知中,這2 家公司是國寶的關係企業,而且知道他們要買「亞洲廣場大樓」,我們就去爭取這項業務,因為朱祥彬以前也在日盛銀行任職過,我們就透過朱祥彬去找他們財務部的人,當初談貸款時,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都沒有出面過,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的財務部,印象中貸款加起來12億多元,但有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資料,都是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提供的,當時2 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當作擔保品,是由當時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負責人邱康寧出來對保,是我親自到國寶人壽公司位在臺北市北投區的營業地址辦理對保,周再發與邱康寧在不同樓層,我與周再發對保時,朱祥彬不在,與邱康寧對保時則是在財務部,當時朱祥彬也在場等語(告訴人書狀卷㈥第56、57頁)。而證人唐洪德於94年7 月5 日在偵訊時也證稱:大約在93年3 月間,我經由報紙得知國寶人壽公司要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所以主動聯絡投資部協理朱祥彬,並親自到國寶人壽公司位在臺北市北投區的營業地址,向他表示國寶集團之前曾與日盛銀行間有存款往來,看看這次的競標案有沒有借款承作機會,我多次與朱祥彬商討借款金額、利率及還款期細節後,最後國寶人壽決定以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並以「亞洲廣場大樓」地上2 至6 樓、地下2 至5 樓停車位作為抵押品,,相關貸款資料則由朱祥彬協理及投資部提供,在我與周再發與邱康寧辦理對保時,他們2 人出示的名片上都印有「國寶集團」識別標誌及字樣,我可以提供他們的名片供參考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00-102 頁)。又證人陳良宜於104 年4 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邱康寧是林景春的學生,林景春好像怕一些證交法的問題,所以找了一些跟國寶人壽公司比較沒有關係的人來擔任股東,林景春找邱康寧來擔任寶采公司、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股東,我到北院投標時第一次遇到邱康寧,之後林景春要邱康寧擔任「亞洲廣場大樓」的委員,那時我也擔任副主委,才知道有這個人,邱康寧當時並沒有在國寶任職,但是有印了一張名片,好像是國寶人壽公司的什麼職務,他自己印製的名片,並到處說他在國寶裡面有職位等語(本院卷㈣第4-5 頁)。另依證人唐洪德於94年7 月5 日所提供邱康寧的名片(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25 頁),顯示其上分別載明:「國寶集團」、「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開發委員會邱康寧」等字樣,核與證人唐洪德同時提供的朱祥彬名片所記載的內容、格式相符。另日盛銀行就本件貸款的綜合意見分析報告書中(本院卷㈠第78、80、83頁),也分別載明:「國寶集團近來在不動產信託及大筆土地開發極有心得……,未來類似之業務配合將因國寶入主新采後,彼此之合作而更形密切」、「該公司預計9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至1.2 億,由國寶(人壽)集團認購,納入國寶集團成員將參與新采國際開發之現增」等內容。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日盛銀行於93年5 月間核貸合計12億元款項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時,在日盛銀行的認知中,這2 家公司是國寶集團的關係企業,當時談貸款時,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的人員,有關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資料也都是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提供,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始終沒有出面過。而邱康寧僅是林景春的學生,並不是國寶人壽公司的職員,但他確實有自行列印掛名國寶人壽公司職位的名片對外行使。

㈥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經理陳智全於97年1 月10日在偵訊時證

稱:「(問:在○○○路0 段00號6 樓也有亞力山大的分公司?)對。(問:6 樓那個地方是租的還是買的?)租的,那是我尚未到公司之前就承租……在前一個契約的存續期間,發生產權的變動,後來當初曾慶豐、林景春、陳良宜和周再發出面跟我們公司高層談說,他們有取得權利,表示希望我們重新跟他們訂約,一直到訂約的時候,他們有拿出證明文件,我印象中是權利移轉證明,但上面名字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我們是信任國寶的曾慶豐,然後周再發又跟曾慶豐一起出現,我們認知是新采可能是國寶所成立的公司,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就跟他們簽約……(問:重新訂約的時候,是何人與你們訂約?)我是亞力山大的窗口,而陳良宜是簽約承辦人。(問:談條件是誰談的?)我沒有記錯的話,是上述四個人同時出現,跟我們高層大概談一下合作方向,我沒記錯是之後我們到北投國寶公司去拜訪他們,針對租金跟他們談,此時曾慶豐就沒有出現,跟其他三位談」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110-111 頁)。綜此,由證人陳智全的證詞,顯見身為第三者的亞力山大公司在就「亞洲廣場大樓」6 樓的租約協商續租事宜時,雖然當時該6 樓的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新采公司,但亞力山大公司人員在整個洽商過程中接觸的對象、地點都是國寶人壽公司人員,而亞力山大公司人員的認知中,也都認為新采公司是國寶人壽公司成立的公司。而事實上,曾慶豐、林景春、陳良宜也不曾是新采公司的董、監事或股東,陳良宜自是代表國寶人壽公司聯繫的窗口。何況如果邱康寧是新采公司的出資者,何以始終未曾出面參與本租約的續約事宜。

四、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陳良宜與邱康寧、吳振雄等人於92、93年間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或寶采公司的股東及董、監事,乃是依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的指示,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其目的在於國寶人壽公司須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才能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的計畫事宜。而邱康寧僅是林景春的學生,實際上並不是國寶人壽公司的職員,卻自行列印掛名國寶人壽公司職位的名片對外行使。又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邱康寧及吳振雄等人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東,僅是掛名股東,他們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款與增資款,也未實際出資成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在92、93年間的增資股款或設立登記資本額,均來自國寶人壽公司規劃標得「亞洲廣場大樓」所貸得款項間的流用。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陸續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2家公司雖以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的款項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及清償之前向國寶人壽公司的借款,但該貸款是由國寶人壽公司人員規劃並與日盛銀行接洽,國寶人壽公司是希望實現在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時所希望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的目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在92、93年間的增資股款或設立登記資本額既然實際上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資,邱康寧辯稱他有實際出資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的經營權等情,即非有據。

陸、關於爭點㈢部分:寶采公司於93年3 月間與文魁公司間所簽訂的委託顧問合約書,當事人真意其實是租約,文魁公司就該合約書所給付者為租金;文魁公司所交付自93年9 月起至11月止的租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1,433 萬9,500 元的支票,已存入寶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並由林景春指示其配偶陳敏華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93年12月至94年6 月的顧問費支票1,712 萬5,500 元,則在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提示兌現,該帳戶內款項自93年10月起,分別匯入邱康寧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及邱康寧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另有1,565 萬8,609 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流向不明:

一、寶采公司於93年3 月間與文魁公司間所簽訂的合約書,雖然契約約定為「委託顧問合約」,且文魁公司應給付寶采公司的費用為「顧問費」,但因文魁公司對寶采公司並無委託顧問合約的需求,且在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簽約時的認知中所簽訂者實為租約,故文魁公司就該合約書所給付者的性質實質上為租金:

㈠92年間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等3 家公司的增

資、股份轉讓或設立登記的款項,實際上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資,而對這3 家公司享有實質的控制權,邱康寧與這3家公司的其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只是受國寶人壽公司的委任而擔任股東或董、監事而已,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陸續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2 家公司雖以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的款項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及清償之前向國寶人壽公司的借款,但該貸款是由國寶人壽公司人員規劃並與日盛銀行接洽,國寶人壽公司是希望實現在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時所意圖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的目的等情,都已如前所述,則國寶人壽公司人員嗣後就該「亞洲廣場大樓」所為的處分行為,按理即應為國寶人壽公司的利益而為。而林景春於93年3 月15日雖代表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在臺北市晶華酒店簽定以「亞洲廣場大樓」地上2 樓至6 樓、6 樓之1及地下4 樓、5 樓停車位為契約標的,契約名稱分別為「車位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委託顧問合約書」的契約4 份(有關契約當事人、合約簡要內容、金額及證據所在,都詳如附表「六、編號1 ~3 租賃合約明細表、編號4 委託顧問合約明細表及收取之費用明細」所示)。惟在此時「亞洲廣場大樓」的地上2 至4 樓與地下4、5 樓停車位的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且寶采公司自始至終並未取得任何樓層的「亞洲廣場大樓」,加上林景春並非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或寶采公司的董、監事或股東,而是國寶人壽公司的總經理等情,應認林景春是因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等3 家公司的增資、股份轉讓或設立登記的款項,實際上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資,而對這3 家公司享有實質的控制權」,才得以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名義出面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簽訂前述4份契約。

㈡證人洪錦魁於98年12月15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

:文魁公司是否曾經承租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 樓到5 樓?)是,時間是93年9 月到108 年8 月,現在仍在使用中,停車場是在93年6 月開始承租。(問:上開地方跟何人承租?)當時接洽對象是林景春,他當時是國寶人壽總經理,後來林景春提出用新采公司、寶采公司名義出租。(問:是否只跟林景春接觸?)當時他還帶其他人,但我主要聯絡事情都是找林景春。(問:簽約當時,何人簽約?)林景春,當時林景春幫寶采公司蓋章,至於新采公司部分是由周再發帶章過來,由林景春蓋章,周再發帶章過來之後就離開了……(問:租金部分如何支付?)包含顧問約,每份合約都有文魁公司應該支付的金額。(問:為何如此支付租金?)當初我不知道,是林景春他們提出的方法。(問:如何支付上開租金?)依照上開合約開支票支付。(問:你交付支票於何人?)都是林景春收受。(問:依照北機組資料,為何上面所蓋章都是陳良宜、周再發?)林景春都是用蓋章方式簽收,只有幾張是用簽名的方式,章都是簽約時蓋的,因為上開開立的支票都是在簽約當日就給付,當天林景春就用他自己帶的陳良宜印章,周再發帶來的就是周再發的章,林景春就用上開印章簽收支票……(問:依你認知,出租給你者何人?)當時我的感覺是國寶人壽,原因是該大樓法拍之後報紙、媒體有報導,所以我心裡感覺產權應該是國寶人壽的。(問:你透過何管道承租上開地點?)是林景春主動跟我聯繫,當時林景春表示標到該大樓,問我興趣承租,至於細節我已經忘了。(問:你簽的合約為何有顧問契約?)雙方講好租金,因為合約簽很多份,對我而言一樣要支付租金,所以當時合約內容是對方擬好,我只管要支付一定租金,至於細節我沒有管,合約內容我們公司副總有看過,同意之後才簽。(問:所承租之租金是否扣除顧問約費用?)不用,對我而言契約加起來就是該支付的租金……(問:是否可以確認上開所提及的4 份合約,性質是否均為租約?)當時簽立時我都認知是租約性質……(問:簽約時,是否知道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負責人何人?)簽約前我不曉得,簽約當天我就知道是周再發、陳良宜二人是公司負責人。(問:簽約時,你有無跟上開負責人確認簽約事宜?)沒有。(問:你如何確認林景春有權代替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簽約?)因陳良宜部分,林景春之前有跟我介紹是他們公司法務,且勘查標的時,陳良宜都有在場,且簽約當時周再發也有帶印章過來,周再發離開時,林景春有向我介紹周再發在國寶人壽擔任的職務……(問:剛才稱有到世華銀行跟林景春一起去勘查標的,是何意思?)我的意思是說有跟林景春到世華銀行去瞭解標的……因法拍時債權銀行是世華銀行。(問:你承租不動產之前有無前去瞭解林景春或國寶人壽有無權利出租上開不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何人?)沒有,在我內心印象這個產權是屬於國賢人壽,而林景春是總經理,所以我就沒有去查證」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㈡第79-81 頁)。綜此,由證人洪錦魁的證詞,顯示當時是林景春主動跟證人洪錦魁提及有這些不動產可以出租,證人洪錦魁作為這4 份契約的締約人,他當時認知這4 份契約的標的─「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要簽訂的是4 份租約、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與寶采公司負責人陳良宜都是國寶集團人員,但因為包括簽約對象是新采公司與寶采公司、租金如何支付等契約內容都是由對方所研擬,所以他對於契約名稱並無爭執,何況對於文魁公司而言一樣要支付租金,租金不用扣除顧問約費用,契約加起來就是該支付的租金。至於證人洪錦魁於94年7 月5 日在調查局證稱:「至於『委託顧問合約書』部分,是當時與林景春協議,寶采公司必須履行契約第二條所列舉的四項委託事項」等證詞(本院卷㈣第93頁),因為未經對質詰問,且無特別可信的情況,應不足以推翻前述證人洪錦魁在本院另案審理時的證詞的可信度。

㈢邱康寧雖辯稱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所簽訂者確實屬於顧問合

約,所收取的款項也是租金,因為文魁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的租賃事宜需要協助,並提出寶采公司的營業稅繳款書、甘霖公司開立品名為「服務費」、買受人為寶采公司的統一發票、他人開立與寶采公司的統一發票(本院卷㈢第120-

207 頁)及松崗公司100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文魁公司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寶采公司委任律師於94年7 月7 日出具的函文(本院卷㈣第26-53 、131-133 頁)等件為證。惟查:

⒈證人洪錦魁作為這4 份契約的締約人,他當時認知這4 份契

約的標的─「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要簽訂的是4 份租約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洪錦魁身為文魁公司負責人,對於文魁公司是否需要顧問服務,自然知之甚詳,尚不能以文魁公司或更名後的松崗公司事後所製作的財務報告或委任律師出具的函文,否認締結該契約的原始目的。又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是處理文魁公司訴請寶采公司返還顧問費支票的案件(文魁公司以寶采公司未依委託顧問合約書履行契約義務,而終止該顧問合約),本件法院判決文魁公司勝訴確定,這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在該民事判決中,判決理由載明:「證人林景春在原審到場證稱:『最原始是周再發先生取得那棟大樓(指系爭大樓)的

2 樓到6 樓的所有權……2 樓到5 樓的部分則另外出售給新采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給新采、寶采公司之後,因為前手訂的租約因法院除租點交,所以新采及寶采公司要另外招租……洪錦魁(即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個人有透過我向周再發、陳良宜表達要承租2 到6 樓……最後還是決定租給洪錦魁……那時洪錦魁還希望除上開2 至6 樓外,還希望一併承租地下5 樓至11樓,所以洪錦魁透過我向陳良宜、周再發表示希望能夠由周再發、陳良宜的幫忙及協助承租其他房地,因為營運涉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以也希望周再發、陳良宜能在管委會一併協助』,『委託顧問合約書主要是解決新采、寶采(公司)以外的所有權人的房屋租賃契約的問題及管理委員會的協調問題』」等內容,則即便認為林景春的證述可採,既然洪錦魁希望「能夠由周再發、陳良宜的幫忙及協助承租其他房地,因為營運涉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以也希望周再發、陳良宜能在管委會一併協助」,而周再發、陳良宜本是國寶集團人員,寶采公司簽訂該契約所獲得的「顧問合約」利益,也該終局歸屬國寶集團所屬國寶人壽公司。是以,依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為判決的意旨,亦不能為有利於邱康寧的認定。

⒉證人陳良宜於98年10月13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顧問合

約簽立時我並不知道,後來因當時的文魁公司管理部協理賀鐵君發現合約中「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漏掉「國際」二字,也就是在簽約人欄位用打字部分書寫的名稱上少了國際二字,所以要我把合約拿回蓋章,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84 頁)。證人陳良宜於104 年4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甘霖公司實際上只是登記為「亞洲廣場大樓」資產的名義人,後來就出租出去了,而林景春雖用寶采公司的名義與文魁公司簽訂了一個顧問契約,一開始林景春在簽這個約時,因為寶采公司從設立登記後,公司大、小章就由林景春保管,所以契約上的大小章是他直接蓋的,後來契約的乙方名字有錯誤,文魁公司的賀鐵金拿回來給我,我再拿給林景春蓋章,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而寶采公司根本沒有實際經營業務,雖然公司設立登記載「亞洲廣場大樓」,但資產都出租給文魁公司了,寶采公司在那邊沒有辦公室,也根本沒有人,沒有能力去提供顧問的服務給他人,也沒有需要支付給哪一家公司服務費的情形,邱康寧所提出甘霖公司開給寶采公司的統一發票假的,是林景春、邱康寧串通好製作的,雖然我在寶采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但這是國寶人壽公司出的錢,邱康寧隨便就把我的股權過戶到他名下,他的過戶行為是無效的,他把寶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取得公司大小章,再去開立這些不實的發票等語(本院卷㈣第5-6 頁)。

⒊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簽約當時文魁公司負責

人洪錦魁僅是希望能夠經由周再發、陳良宜的幫忙及協助,承租「亞洲廣場大樓」的其他房地,而周再發、陳良宜本是國寶集團人員,陳良宜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才擔任寶采公司負責人,且寶采公司既沒有辦公地址,也沒有實際營業,更應沒有實際提供文魁公司顧問服務,以致遭文魁公司終止租約,則邱康寧所提出的前述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書證,並不足以證明寶采公司確實有營業的事實。是邱康寧前述所辯,即非可採。

㈣綜此,證人洪錦魁既是代表文魁公司實際承租「亞洲廣場大

樓」之人,他對於租賃標的物的實際出租人、契約其實屬於「租約」性質等等,自然知之甚詳,顯見寶采公司於93年3月間與文魁公司間所簽訂的合約書,雖然契約約定為「委託顧問合約」,且文魁公司應給付寶采公司的費用為「顧問費」,但因文魁公司對寶采公司並無委託顧問合約的需求,且在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簽約時的認知中所簽訂者實為租約,故文魁公司就該合約書所給付者的性質實為租金。而因寶采公司在93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是來自國寶人壽公司,且「亞洲廣場大樓」是由國寶人壽公司規劃、出資標得,則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委託顧問合約書」所得的「租金」費用,自應歸由國寶人壽公司終局取得。

二、寶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由林景春控制,林景春在收受文魁公司所交付自93年9 月起至11月止實際應為租金的733 萬9,500 元支票及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支票,合計1,433 萬9,500 元的支票存入寶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後,林景春指示其配偶陳敏華自93年9 月29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止,自該帳戶分17次領取現金,至95年6月9 日時該帳戶內僅餘額302 元:

㈠林景春雖代表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委託顧問合約書,其

實文魁公司的真意是在締結租賃契約,所需支付者為租金,林景春真正代表的是國寶人壽公司簽約,該「亞洲廣場大樓」契約標的本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文魁公司已將各期應付租金的支票交付林景春收受等情,均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

七、租賃及委託顧問價款支付流向圖」所示,林景春在收受文魁公司所交付實際應為租金的733 萬9,500 元支票(自93年9 月起至11月止,每月233 萬元,加5 %營業稅為244 萬6,500 元,3 個月金額共計733 萬9,500 元)及履約保證金

700 萬元支票,二者合計1,433 萬9,500 元,並將該等支票存入寶采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後,有人自該帳戶自93年9 月29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止分17次領取現金,至95年6 月9 日時該帳戶內僅餘額302 元等情,這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9年7 月22日函文檢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㈥第319-321 頁),並為邱康寧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良宜於98年10月13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某天林

景春通知要我到國泰世華城中分行(館前分行),去變更寶采公司在該行開設的帳戶密碼,因帳戶密碼帳號是我設定的,我雖曾告知朱祥彬,但朱祥彬忘記了,所以林景春要我跟他一起去辦理變更,當天林景春有帶寶采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變更完後林景春又把存摺、印章取回,並把支付顧問費的支票存入寶采公司設在該行的帳戶,後來他就把票款領走。寶采公司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自93年9 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244 萬元及顧問費

700 萬的金額,從93年9 月15日開始,每月有1 張支票,每月有244 萬元,以及1 張保證金700 萬元支票,都是由林景春取走支票後提示兌現,93年11月我去函國泰世華銀行後,林景春就沒有再存入該帳戶。該帳戶的交易明細表有分次提領90萬元不等的金額,我並不清楚確實領取的人,但根據我瞭解應該是林景春領走,原因在於是林景春要我去變更提款密碼,而且存摺、印鑑都在林景春那邊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84-288 頁)。證人陳良宜於104 年4 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林景春原本不知道寶采公司的銀行帳戶密碼,後來他請我變更密碼後,因為公司的大小章也都在他那邊,所以寶采公司每個月可以收的233 萬元顧問費用,也都被他直接把錢領走了,而落入林景春的口袋,這件事被發現了後,林景春才被解職等語(本院卷㈣第4 頁)。

㈢證人朱祥彬於97年10月13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處理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間租約的事,也沒有協助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間顧問合約部分,我只有負責寶采公司的驗資事宜,驗資銀行帳戶開完之後,相關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的存摺及大、小章,我都交給投資部經理張福興郵寄給林景春。國寶人壽公司沒有收到文魁公司租金的支票,但林景春有交給我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的,林景春說是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間租約的租金支票,租賃標的物是「亞洲廣場大樓」2 樓到

5 樓及地下室部分,我一拿到林景春給我的支票,就請日盛銀行外務襄理到國寶人壽公司來把這些支票取回,存入新采公司在日盛銀行所開立的備償專戶,這部分租金支票只收到

4 個月,3 個租約的每月租金加起來大約1,100 萬到1,200萬之間。林景春並沒有拿文魁公司支付顧問費的支票給我,我不知道文魁公司有支付顧問費給寶采公司,我所說的每月1,100 萬到1,200 萬元是單純指租金的支付等語(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93 、297-298 頁)。

㈣共犯林景春於99年2 月9 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我的配

偶是陳敏華,帳戶現金都是陳敏華提領之後匯出,是我與邱康寧討論後叫陳敏華去匯,陳敏華有會計師執照,但擔任家庭主婦沒有執業過。邱康寧陳報狀附件的取款憑條不是我的筆跡,這是陳敏華的筆跡。當時我都在上班,比較沒有時間,所以請陳敏華去領現金,領完的錢有匯去寶采公司帳戶,是邱康寧叫我匯的,至於匯入寶采公司那個帳戶,我需要整理一下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58 號偵卷㈡第207-208 頁)。而對於邱康寧於99年2 月8 日在本院另案陳報狀附件一所陳報寶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城中分行自93年9 月29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止分17次領取現金的提款憑條影本(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㈥第69-87 頁、本院卷㈡第64-72 頁),林景春於99年2 月9 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也坦承這些提款憑條上的字是其配偶陳敏華的筆跡等語(本院卷㈡第62、63頁)。

㈤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在林景春與文魁公

司簽訂實為租約的委託顧問合約書時,當時掛名寶采公司負責人的陳良宜並不知情,其後林景春在收受文魁公司所交付自93年9 月起至11月止實際應為租金的733 萬9,500 元支票及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支票,合計1,433 萬9,500 元的支票存入寶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後,因為寶采公司的大、小章均由林景春持有,且林景春在協同陳良宜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變更該帳戶密碼後,業已知悉該帳戶密碼,林景春遂指示其配偶陳敏華自93年9 月29日起至94年

1 月28日止,自該帳戶分17次領取現金1,475 萬2,000 元,至95年6 月9 日時該帳戶內僅餘額302 元。

三、林景春在收受文魁公司所交付實際應為租金的93年12月至94年6 月的顧問費支票1,712 萬5,500 元,已在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提示兌現,該合作金庫帳戶內的款項自93年10月起,曾分別匯入邱康寧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及邱康寧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所有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另有1,565 萬8,609元以現金提領方式,而流向不明:

㈠由如附表「七、租賃及委託顧問價款支付流向圖」所示,林

景春在收受文魁公司所交付實際應為租金的93年12月至94年

7 月的顧問費支票1,957 萬2,000 元(每月244 萬6,500 元支票,8 張金額共計1,957 萬2,000 元)存入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其中94年7 月顧問費244 萬6,500 元因退票未兌現,其餘7 張支票共計1,712 萬5,500 元均經兌現。寶采公司所有前述該合作金庫帳戶內的款項,曾自93年10月起分別匯入邱康寧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土地銀行營業部等帳戶外,另有1,565 萬8,609 元以現金提領方式,而流向不明等情,這有如附表「七、租賃及委託顧問價款支付流向圖」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而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是於94年1 月26日開戶,最後交易日為95年9 月21日,帳戶餘額僅為150 元,已於98年12月28日轉入靜止戶等情,也有該行99年7 月12日函文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可稽(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㈥第171-175 頁)。以上各帳戶交易情形,堪以採信。

㈡關於寶采公司(負責人為邱康寧)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

,在林景春將收取自文魁公司的顧問費支票於該帳戶提示兌現後,該帳戶內款項曾於94年11月10日、14日、15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85萬元、150 萬元至邱康寧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曾於94年10、11月間分5 次匯款合計758 萬8,450 元至甘霖公司(負責人為邱康寧)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曾於94年7 月間分3 次匯款合計600 萬元至寶采公司所有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該帳戶於94年7 至10月間分4 次匯款827 萬7,595 元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等情,這有如附表「七、租賃及委託顧問價款支付流向圖」所示交易明細可證。而林景春於99年2 月間在本院另案提出的刑事準備程序(三)狀及提出的匯款回條聯中(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㈥第157-170 頁),表示:「一、提出證物部分:提呈被告林景春94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以寶采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寶采公司、甘霖公司、邱康寧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調閱康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及該公司設立籌備帳戶之存款憑條……說明:被告林景春於94年間某月另將自寶采公司代領之1,000 萬元依邱康寧指示,存入邱康寧任負責人之康成公司籌備帳戶成立公司……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權分配為邱康寧50萬、邱康寧太太450 萬、陳志鵬250 萬、陳志甫250 萬……康成公司之名乃取邱康寧成功之意,打算永續經營,其並在忠孝敦化承租大辦公室,因此產生鉅額之營運成本,其後邱康寧將寶采公司資金花用殆盡……」等內容。又林景春於99年3 月2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也供承:

對於土地銀行99年3 月1 日回函與所附寶采公司提款單、匯款申請書沒有意見,這些款項是我匯出去的,當時匯款單記載0000000000,這是邱康寧的電話,因為銀行有問題要退匯的話,是直接要跟邱康寧聯絡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58 號偵卷㈠第193-194 頁)。另邱康寧於99年3 月2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也供承:土地銀行於99年3 月1 日回函所附的寶采公司帳戶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其上的字跡是林景春寫的字,那時林景春在處理甘霖公司的事情,我沒有指示過林景春,錢應該是進甘霖公司,這個甘霖公司的帳戶出去也一樣是林景春拿出去的,我不知道錢拿去哪裡,甘霖公司的帳戶也是林景春在處理,我的電話確實是0000000000,我承認林景春在上次開庭所呈報匯款到我個人帳戶部分,我確實有收到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58 號偵卷㈠第193-194 頁)。

㈢綜此,由前述邱康寧、林景春供述與相關書證,顯見林景春

在收受文魁公司所交付實際應為租金的93年12月至94年6 月的顧問費支票1,712 萬5,500 元,於存入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後已經兌現,該帳戶內款項自93年10月起,分別匯入邱康寧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及邱康寧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另有1,565 萬8,609 元以現金提領方式,而流向不明。至於這幾個帳戶由何人控制、誰指示誰匯款、匯款用途等事宜,邱康寧、林景春2 人則互有爭執,這部分將於下一爭點再予以說明。

四、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林景春於93年3 月間代表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間所簽訂者雖名為委託顧問合約書,但文魁公司並無顧問服務的需求,有的僅是希望委託周再發、陳良宜在「亞洲廣場大樓」管委會協助承租其他房地而已,當事人真意其實是租約,則文魁公司就該合約書所給付者實為租金性質。又文魁公司所交付自93年9 月起至11月止的租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1,433 萬9,500 元的支票,已存入寶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並由林景春指示其配偶陳敏華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而93年12月起至94年6 月的租金支票1,712 萬5,500 元,則在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提示兌現,該帳戶內款項自93年10月起,分別匯入邱康寧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及邱康寧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同時另有1,565 萬8,609 元以現金提領方式,則流向不明。

柒、關於爭點㈣部分:文魁公司依約給付、原應繳回國寶人壽公司的10個月顧問費(租金)及履約保證金計3,146 萬5,000元,或由林景春指示其配偶陳敏華以現金提領,或匯入邱康寧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及邱康寧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林景春、邱康寧將這部分費用予以侵占入己,2 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林景春雖於99年2 月間在本院另案提出的刑事準備程序(三)狀及匯款回條聯中(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㈥第157-170 頁),表示:「一、提出證物部分:提呈被告林景春94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以寶采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寶采公司、甘霖公司、邱康寧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調閱康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及該公司設立籌備帳戶之存款憑條……說明:被告林景春於94年間某月另將自寶采公司代領之1,000 萬元依邱康寧指示,存入邱康寧任負責人之康成公司籌備帳戶成立公司……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權分配為邱康寧50萬、邱康寧太太450 萬、陳志鵬250 萬、陳志甫250 萬……康成公司之名乃取邱康寧成功之意,打算永續經營,其並在忠孝敦化承租大辦公室,因此產生鉅額之營運成本,其後邱康寧將寶采公司資金花用殆盡……」等內容,並於本院104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寶采公司所收取的顧問費曾存入邱康寧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康成公司籌備處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在94年11、12月間分11次計1,000 萬餘元的領款,與他及配偶陳敏華無關云云。惟查:

㈠由如附表「七、租賃及委託顧問價款支付及流向圖」所示,

寶采公司自文魁公司收取的支票僅在寶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合作金庫營業部提示兌現等情,已如前述;而由邱康寧所提出其個人所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的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㈣第219 頁),也不見有相關票據交換往來。而林景春於94年5 月1 日向本院所提陳報狀中(本院卷㈣第58頁),雖指稱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於94年7 月1 日匯款480 萬元至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的款項,其來源是寶采公司收取自文魁公司的顧問費云云;惟由如附表「七、租賃及委託顧問價款支付及流向圖」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院卷㈣第98頁),文魁公司顧問費支票並未在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提示兌現。又證人林景春於本院104 年4 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清楚康成公司籌備處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由何人保管,該帳戶在94年11、12月間分11次計1,000 萬餘元的領款與他及配偶陳敏華無關云云(本院卷㈣第13、14頁);惟由各該取款憑條的筆跡(本院卷㈣第96-101頁),顯示這些款項是由林景春與陳敏華提領;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在另案偵查時曾自林景春住處扣得康成公司所有該銀行帳戶存摺(這有扣押物品清單、98年12月22日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㈣第102-103 頁),更可證林景春實際控管康成公司的款項支用事宜。

㈡林景春於99年2 月間在本院另案提出的刑事準備程序(三)

中,雖檢附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的交易明細表,表示他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從該帳戶所提領1,981 萬4,400 元款項,已依邱康寧指示分別匯入寶采公司所有土地銀行營業部、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邱康寧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的帳戶云云。惟查,林景春與邱康寧間為師生關係,且林景春是邱康寧於淡江大學攻讀財務金融研究所時的所長,加上林景春於93年底自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一職卸任後,隨即於94年1 月19日就任台壽保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一職(這有94年1 月19日新聞報導一則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84頁),則以林景春與邱康寧間的關係、雙方間的社經地位來看,林景春辯稱他是受邱康寧委託,他、配偶陳敏華才前往銀行進行提款等情,即與常情不符。又從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㈣第94頁),截至94年7 月6 日前,該帳戶內的收入都是以新采公司為名義所匯入的租金,並沒有寶采公司收取自文魁公司的顧問費資金;從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分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㈢第127 頁),必須於94年7 月1 日從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匯款480 萬元至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戶後,該帳戶才有足夠資金分別於94年7 月11、13、15日各匯款

200 萬元至寶采公司所有土地銀行營業部,可見林景春所稱這3 筆寶采公司所匯款項,其來源是來自文魁公司的顧問費資金云云,並不可採。另比對勾稽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分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27 、143 頁)的相關資金來源,亦可見林景春前述所稱並不可採。

㈢林景春在本院另案提出的刑事準備程序(三)狀中,雖指出

:「邱康寧等人即欲利用上開寶采資金設立康成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並與周慶康、鄭培勝(綽號:大龍),怡富建設等勘驗錄音中提及之相關人合作土地開發」等內容,並於本院104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邱康寧有意購買「河堤案」的土地,以便跟他的康成公司合建、分售,但簽約款

686 萬8,000 元並不是邱康寧支付云云;惟由林景春與陳偉康於94年11月9 日就「河堤案」土地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林景春、陳敏華與周慶康於95年3 月16日所簽訂同安街專案合作契約書(本院卷㈣第61-63 、106 頁),顯示與陳偉康、周慶康合作開發土地的人,實為林景春、陳敏華而非邱康寧。而邱康寧辯稱林景春雖於94年11月10、14、15日自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分別匯款150 萬元、85萬元、

150 萬元,合計385 萬元至他個人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但這些款項是用以支付前述「河堤案」、「農安案」土地的價款,他在這385 萬元款項匯入自己所有的帳戶後,他已開立金額計385 萬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購買該土地所需的部分價款之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支票、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本院卷㈡第105-111 頁、卷㈣第105 頁)。又林景春在該刑事準備程序(三)狀中,雖表示他於94年某月間依據邱康寧指示,匯款1,000 萬元至康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作為康成公司成立時的費用,並於104 年4 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8日分8 筆匯入1,000 萬元至康成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作為康成公司成立的費用,其來源是寶采公司代領的顧問費云云(本院卷㈣第12頁);惟查,由康成公司籌備處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表(本院院㈡第112- 113頁),顯示康成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匯入款分別來自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合庫銀行西門方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與萬華分行,但經本院向這4 家銀行函詢結果,這4 家銀行都表示寶采公司並未在該行開立相關銀行帳戶(這有4 家銀行的回函在卷可證,本院卷㈣第72-76 頁),且邱康寧辯稱:林景春之所以匯款1,000 萬元的原因,在於他表示康成公司登記資本額由他負責籌措,但康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即邱康寧、陳志鵬與陳致甫3 人應分別簽發50萬、250 萬、250 萬本票交予他作為擔保,邱康寧應出資的50萬元款項乃從自己所有的第一銀行帳戶轉匯入、自己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並沒有來自寶采公司的資金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本票3 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為等件證(本院卷㈡第114 頁、卷㈣第65、95頁)。據此,邱康寧辯稱:我如果知道這1,000 萬元款項來源是寶采公司,簽發的本票受款人應是寶采公司,方符事理,顯見我對於林景春是否使用寶采公司所收取的顧問費而匯款至康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辯詞,即非全然無據。

㈣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證人林景春在另案

及本院的證述與提出的相關書狀中,就其中寶采公司收取文魁公司的顧問費流向、康成公司設立資本額來源,以及與案外人周慶康、鄭培勝等人針對「河堤案」、「農安案」土地合作開發的當事人究竟是何人等情事,都有證述不實的情況。事實上,康成公司的款項支用事宜是由林景春所負責,與周慶康、鄭培勝等人就「河堤案」、「農安案」土地開發合作的人是林景春與其配偶陳敏華,而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匯款合計385 萬元至邱康寧個人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其目的是用以支付「河堤案」、「農安案」土地的價款,邱康寧已開立金額計385 萬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購買該土地所需的部分價款。

二、邱康寧就林景春將寶采公司所收取的顧問費匯至康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一事雖不知情,且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匯款合計385 萬元至邱康寧個人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其目的是用以支付臺北市「河堤案」、「農安案」土地的價款。但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國寶人壽公司授權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為規避金管會的管制政策,委由公司員工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陳良宜與邱康寧、吳振雄等人於92、93年間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或寶采公司的股東及董、監事,其目的在於國寶人壽公司須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才能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的計畫事宜;而寶采公司於93年3 月間與文魁公司間所簽訂的委託顧問合約書,當事人真意其實是租約,文魁公司就該合約書所給付者為租金等情,都已如前所述。寶采公司所交易的標的既為「亞洲廣場大樓」,而寶采公司又是國寶人壽公司所出資設立,則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所簽訂的委託顧問合約而得收取的「顧問費」(租金),自應如同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所簽訂的其他3 份租約一樣,將所收取的租金繳還國寶人壽公司。而文魁公司所交付自93年

9 月起至11月止的租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1,433 萬9,500 元的支票,在寶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後,林景春竟指示其配偶陳敏華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93年12月至94年6 月的顧問費支票計1,712 萬5,500 元,則在寶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提示兌現後,該帳戶內款項自94年7 月起,分別匯入邱康寧個人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及邱康寧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另有1,565 萬8,609 元以現金提領方式,而流向不明等情,也都已如前所述。又依照前面說明所示,雖然邱康寧已證實匯入他自己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的款項是用於購買「農安案」土地、他占有康成公司股份的出資乃來自自有資金而非收取自文魁公司給付的顧問費,但按理應繳回國寶人壽公司的文魁公司「顧問費」(租金),如果無任何正當理由竟由林景春、邱康寧提領花用,或流向其個人或2 人可以控制的其他公司帳戶並加以花用,林景春、邱康寧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即該當侵占犯行。

三、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為規避金管會的管制政策,委由公司員工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陳良宜與邱康寧、吳振雄等人於92、93年間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或寶采公司的股東及董、監事,其目的在於國寶人壽公司須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才能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的計畫事宜等情,已如前述,也就是說邱康寧並未實際出資,他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才擔任這

3 家公司的董、監事。詎國寶人壽公司在93年11月間以曾慶豐、林景春2 人在處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共同擁有「亞洲廣場大樓」出租的租金太低、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所簽的顧問契約費用未納入租金的一部份及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理由,使曾慶豐、林景春2 人先後辭去職務後,邱康寧見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於同月離職,而國寶人壽公司又是以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方式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竟另行起意,不顧自己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以前述方式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明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即國寶人壽公司職員蔡昆祐、吳焜龍與吳頌恩等人,以及寶采公司的董事陳良宜、吳振雄、吳頌恩等人,並無實際出資,都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這些人所持有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權無權依據個人意願而為移轉或買賣,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載不實的概括犯意,連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的掛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的情形下,而吳頌恩當時是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明知他是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的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股權或繳納增資股款、設立股款的事實,其名下所持有的前述3 家公司股份均無處分權,不得隨意轉讓予任何第三人,屬人頭股東,因與邱康寧涉有私交,竟與邱康寧共同意圖為邱康寧不法的利益,基於背信的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擅自同意將其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公司的全數股權,交由邱康寧處理,並同意邱康寧將上述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及他所指定的張承中,將名下的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同為邱康寧所指定的吳振雄,由邱康寧製作不實的3 家公司股東名簿,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的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的控制,由邱康寧自行掌控3 家公司的經營控制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並於93年12月間據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3 家公司的變更登記事宜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的正確性,邱康寧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吳頌恩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行,都已經高院100 年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邱康寧雖曾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此認為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已以104 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邱康寧這部分的犯行,與本件邱康寧有無與林景春共犯侵占文魁公司所交付的顧問費之間,實有高度的關聯與連結,否則邱康寧又何必違法、大費周章的變更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與寶采公司的負責人為自己,讓自己實質享有控制這3 家公司的財務、存摺與公司大小章的權限。

四、邱康寧本是林景春的學生,在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於92、93年間在林景春指示下,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等3 家公司董、監事,邱康寧竟在林景春於93年底自國寶人壽公司離職後,製作不實的3 家公司業務上文書,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對這3 家公司的控制,由邱康寧自行掌控3 家公司的經營控制權、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密碼交由林景春,林景春得以指示配偶以現金提領這3 家公司帳戶內的款項、匯至邱康寧個人所有或其擔任負責人的甘霖公司與寶采公司帳戶內,以此移轉公司股權與負責人、控制這3 家公司銀行帳戶;在國寶人壽公司經營決策者或業務人員不知林景春曾代表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標的簽訂實為租約的委託顧問合約,且邱康寧為與他人共同開發「農安案」土地,竟在林景春指示下與他人成立康成公司(雖然最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並不是康成公司或邱康寧,而是林景春與其配偶陳敏華,但邱康寧成立康成公司的目的,本在於與他人共同開發「農安案」土地),並擬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資金投資購買土地,而事實上邱康寧個人所有銀行帳戶、由他擔任負責人的寶采公司、甘霖公司也確曾取得文魁公司所交付的顧問費(租金)等情況綜合觀之,應認邱康寧與林景春有侵占本應繳回國寶人壽公司的租金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五、邱康寧雖辯稱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立顧問約後,依約應為文魁公司處理租用「亞洲廣場大樓」的相關委任事宜,林景春與邱康寧約定將前述事項交由甘霖公司處理,寶采公司為履約而付給甘霖公司的顧問費,甘霖公司取得系爭款項有合法原因,自與侵占無涉;而他於94年間計畫在「農安案」進行土地開發,林景春得知後也表示投資意願,並建議他可另行成立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資金來源則可由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共同出資投資,最後再將土地信託給一般常見的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以維持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權益,顯見邱康寧個人收受寶采公司匯款有合法原因;何況他無從知悉匯進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人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所匯入的款項為林景春侵占的顧問費云云。惟查:

㈠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根本沒有人,也沒有實際經

營業務,3 家公司沒有能力去提供顧問服務給他人,也不需要支付給哪一家公司服務費,文魁公司負責人在與林景春所代表的寶采公司簽訂委託顧問合約時,也認為所簽訂者實為租約等情,都已如前所述。而邱康寧、林景春2 人於前案偵查中接獲調查局通知前去製作筆錄時,2 人曾在成介之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邱康寧並將該等討論內容錄音留存。嗣調查局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依法扣押該錄音檔案在案,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證,邱康寧、林景春與律師3 人曾出現如下的對話內容(103 年度他字第258 號卷㈡第190 、193-196 頁,律:指成介之律師,邱:指邱康寧,林:指林景春):

律:那想一下,好不好,先讓自己想一下,想看看怎樣說比

較好。好,所以,今天有兩個主要的問題,反正問到資金的部分…………林:一個是資金用途,一個是會計科目。

律:對,然後接下來就是錢出去後的關係。

……邱:師母是會計、出納。

林:那就毀到我了嘛。

邱:對啊。

林:所以從頭都,那今天講的都是白講了。

邱:都沒解決問題嘛,但如果講不是,哇,那我不知道怎麼

處理?對啊,因為,其實如果他真的有花一點時間去查,他應該就會發現,其是師母是,應該是平常跑銀行的是師母嘛,他如果有花時間去查的話,或是說他再來問我說,那公司是誰在跑,我是真得不知道怎麼回答?林:啊,你說你在跑,不行?就樣會不會是……你就說不出

來,對不對?……邱:不過,他們那種喔,其實我知道,老師講起訴的機率或是被定罪機率。

林:他不管。

邱:法律人。

林:不管 。

邱:法律人沒有經濟、沒有機率的概念。

林:他。

邱:他沒有經濟跟統計概念,所以才會有法律人連續考15年

還在考一個工作,那神經病,就是有這種人,還不是很少見喔,我有同學畢業到現在,多久了,拜託,還在考試,沒上班,搞什麼鬼。

林:啊,如果說是,就算是有時候明察,他如果查出來怎麼……我有教唆別人。

……邱:對啊,因為我也是擔心問營運面,那他例如說,假設他

問了兩、三個問題,我大概答不出來,大概就會那個了,他就已經知道你有問題了,對啊,他一定是繼續問啦,營運面我沒辦法回答。

林:但是營運從頭到尾就是……。

邱:對啊。

林:他不必參與經營。

邱:對啊,他說你沒有實際參與經營,你不知道嘛,那你看

,如果我就講說,剛才講這些東西,第一個如果說,我說是,其實是師母在做這些。

林:受你委託。

邱:受我委託?我可能會這樣講,如果真的不知道,但是我現在的問題就是。

林:啊,他就叫師母去問?邱:對啊,那怎麼辦?我的第一個問題就是。

林:去問他也講不出來。

邱:我如果一開始就這樣講,跟我們原本的想法不一樣。

……林:又好像你是局外人?邱:對,老師又怎麼,又出現了,這,所以我剛一聽,完蛋

,哎呀,糟糕,這不知道怎麼解?因為怎麼老師又出現呢?但是如果有追查過資金,很難解釋從頭到尾都是平行線。

林:從頭到尾怎麼樣?邱:就是說,從頭到尾,我跟老師是沒有相關,各做各的,

那,看起來,這很難解釋。……綜此,由前述說明可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既沒有能力提供顧問服務給他人,也不需要支付給哪一家公司服務費,寶采公司即沒有為履約而付給甘霖公司顧問費的必要。而由林景春、邱康寧2 人於前案偵查中接獲調查局通知前去製作筆錄時,2 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的內容以觀,顯見包括寶采公司在內的3 家公司根本沒有營業,2 人才會與律師不斷的磋商如何就資金用途、會計科目找到合理的說詞,邱康寧更擔心「營運面我沒辦法回答」。是以,邱康寧辯稱林景春與他約定將寶采公司應對文魁公司提供的顧問服務事項交由甘霖公司處理,寶采公司為履約而付給甘霖公司的顧問費,甘霖公司取得系爭款項有合法原因云云,即非有據。

㈡在國寶人壽公司經營決策者或業務人員不知林景春曾代表寶

采公司與文魁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標的簽訂實為租約的委託顧問合約,且邱康寧為與他人共同開發「農安案」土地,竟在林景春指示下與他人成立康成公司,並擬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資金投資購買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邱康寧、林景春2 人於前案偵查中接獲調查局通知前去製作筆錄時,2 人曾在成介之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時,邱康寧、林景春與律師3 人曾出現如下的對話內容,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103 年度他字第258 號卷㈡第171-172 、180 頁,律:指成介之律師,邱:指邱康寧,林:指林景春):

律:好,換個角度來看,比如說確實有一筆錢支出去,我們一定要說明它的用途,那這個用途。

林:……如果沒有用途,不會那麼魯莽過去支援1,000 多萬的啦……。

律:我們要確認是為了什麼出去啊。

邱:新采的錢出到甘霖去。

律:好,為什麼出到甘霖去?邱:因為人家可能要來假扣押新采帳戶,就是日盛。

林:因為,後來連甘霖都怕被扣押,所以甘霖就清餘額清掉。

邱:怎樣清餘額清掉?林:餘額清掉就是,後來才會你們說去做那個土地開發,我

想也0K嘛,就是錢不要留在這邊嘛,對不對。這可不可以解釋說,你是為了公司資產的保全?律:資產的保全?你說支出去的部分?林:對啊。

律:當然你只要不是挪為己用,或是給別人,特意轉給別人

,我認為都是公司資產,這些東西都還是公司的錢啦,最後如果他們真的查到。

林:你說,以前有沒有那樣的經驗,比如說像現在,最原始

為什麼寶釆會沒有錢,因為陳良宜要去主張那個帳戶嘛,所以寶采就沒辦法有錢,後來新采為什麼不能有錢,就是因為那個假扣押,對不對,那後來甘霖……所以寶采匯進甘霖,新采匯來甘霖……所以才說去土地開發什麼的投資出去。

律:所以實際上最後那金額這樣做最後是對的?林:對 。

律:所以甘霖有一筆總結了寶采跟新采的錢?進去了?林:對。

律:一次匯嗎?林:沒有,分筆啊 。

律:目的是土地開發嗎?林:對。

……邱:有匯款紀錄,但是會計的帳上面沒寫。

林:就是說,甘霖進來邱康寧的第一個帳戶嘛,你記不記得

,上次在那邊開……你有去嘛,再從這一個東西,有的是用銀行支票給對方嘛,有的就是從這個帳戶聯邦……,對不對,那後來是因為你聯邦的票用完了。

邱:就是先進到一銀再進到聯邦。

林:對。就是帳面你有看到1,800、1,800的匯款記錄。

律:這是進到哪裡?林:進到邱康寧的一銀的戶頭,再從一銀去買那個支票有沒

有,所以他有一個銀行退700 回來,所以你可以說就是3600減700 。

邱:有些台支是從一銀開出去的,有些是,如果是我開的支票,就是從。

律:所以有些是匯到聯邦。

邱:從聯邦,從一銀匯到聯邦。……綜此,由前述說明可知,邱康寧既未實際出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竟在林景春指示下與他人成立康成公司,並擬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資金投資購買土地,邱康寧即與林景春有共同侵占國寶人壽公司資產的犯意聯絡。而由前述林景春、邱康寧2 人在律師事務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的內容以觀,顯見邱康寧不僅曾參與部分的匯款行為,而且他對於寶采公司合作金庫營業部匯款到他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的款項,是為了購買「農安案」土地之情,也知之甚詳。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既無實際營業的事實,邱康寧製作甘霖公司有提供顧問服務給寶采公司的統一發票,俾寶采公司得以匯款至甘霖公司或他個人所有的銀行帳戶,如此來回轉帳、作帳的目的,無非是將寶采公司收取自文魁公司的「顧問費」,用以供邱康寧、林景春私自購買「農安案」土地之用,則邱康寧亦難諉為不知甘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人所有聯邦銀行帳戶的匯款乃經林景春侵占的顧問費。

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邱康寧本擬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的

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的資金,與他人共同開發「農安案」土地,才會在林景春的指示下,製作不實的3 家公司業務上文書,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對這3 家公司的控制,由邱康寧自行掌控3 家公司的經營控制權,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密碼交由林景春,並在事後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時,2 人在成介之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資金用途、會計科目的證詞內容,邱康寧與林景春有侵占本應繳回國寶人壽公司的租金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至於邱康寧雖然自己有實際出資成立康成公司,並曾匯出自己所有款項用以購買「農安案」土地,且最後在「農安案」、「同安案」中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是林景春與其配偶陳敏華。但這是林景春是否另行訛詐邱康寧的問題,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邱康寧與林景春確有侵占國寶人壽公司本應自文魁公司收取租金款項的共同犯意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邱康寧與林景春確有侵占國寶人壽公司本應自文魁公司收取租金款項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邱康寧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邱康寧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比較:查邱康寧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計算、第28條共犯規定、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規定、第56條連續犯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標準規定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的規定較有利於邱康寧,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的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比較:查邱康寧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

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先後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可知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 百萬元。」也就是修正後法律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的要件。經比輕結果,以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邱康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的法律。

二、論罪:㈠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

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為: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對保險業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的不法意圖;⒉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⒊違背保險業經營的行為,即財產處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背;⒋損害保險業的財產或利益者。亦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保險業所委託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任務的具體行為,始有成立該罪的可能。又同條第2 項,則屬於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述第1 項之罪的刑罰加重規定。該項條文雖未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內容有所定義,但對照該條文於90年7 月9 日新增時所明示:「三、為避免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的立法意旨,以及該條文的前後內容以觀,顯然是為避免保險公司人員違反誠信、內控機制不健全、上下交相賊,而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致發生嚴重的保險公司背信事件,不僅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及保戶利益,並危及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本條文所稱的「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必須2 人以上的行為人都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的要件,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行為人僅有1 人該當前述要件,其餘行為人並非「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即不符合「內控機制不健全、上下交相賊」這種「集團式犯罪」所可能產生嚴重危害的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針對銀行法的類似規定中,也表示:第2 項乃以行為人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的身分,因「人數」達2 人以上為量刑的加重規定,並非學理上所稱的「不純正身分犯」),則行為人的可非難性並無特別層昇的必要,即不可再依第2 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為: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是以,本條款為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的特別規定,其犯罪主體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倘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的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500 萬元,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該當。又行為人如同時具備「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的身分,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時,不僅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的處罰要件,也符合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的要件,這時即有想像競合犯的適用問題。而相較於普通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雖屬於特別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以加重處罰,乃因適用證券交易法的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如有背信、業務侵占等行為,不僅損及該公司利益,而且可能因此造成公司股價下跌,從而危及不特定投資人的財產利益,故有加重其刑的必要;至於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所以加重處罰,「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如有背信、業務侵占等行為,除了損及該公司利益、造成公司股價下跌而危及不特定投資人的財產利益外,更會危害廣大保險公司保戶的財產利益。據此,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之犯罪情節顯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的情節為重,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這2 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的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㈢本件共犯林景春乃已發行有價證券的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

邱康寧與他所為共同背信侵占顧問費用的犯行,致使國寶人壽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該當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邱康寧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的構成要件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的構成要件所包括,依法規競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罪。邱康寧就林景春侵占顧問費(實屬租金)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邱康寧雖不具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的身分,但與林景春共同實行前述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邱康寧同時該當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參照前面說明所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的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斷。另邱康寧、林景春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多次就文魁公司所給付名為顧問費的租金予以侵占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各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都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有關於被告邱康寧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邱康寧畢業於東吳大學法律系

、淡江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研究所,擁有法律、財金背景,曾在外商銀行、信託法律事務所工作,具備信託法、不動產證券化的專業知識,為本件犯行時從事建設公司的經營工作,個人名義下沒有不動產,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為本件犯行前未有任何前科素行。

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邱康寧在老師林景春的指示下,受

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方以人頭股東身分參與「亞洲廣場大樓」的投資計畫,竟利用自身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新采公司監察人、甘霖公司董事長、寶采公司監察人的機會,意圖為自己的不法利益,違背自己所受委任的本旨,先以違法移轉股權及召開不實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的方式,奪取這3 家公司的經營控制權後,意圖與林景春挪用這3 家公司的財務以從事個人的土地開發業務,2 人再將文魁公司所交付、原應歸由國寶人壽公司終局取得的顧問費(租金)予以侵占入己。

㈢參與犯行的程度:邱康寧雖召開不實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

與寶采公司的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並將自己變更為這3 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就本件犯行所涉侵占顧問費(租金)部分,可以看出這3 家公司的大小章、存摺及財務調度、現金支領等情形,都是由林景春主導,侵占款項主要也流入林景春手中,可見邱康寧參與犯行程度不如林景春,僅屬於協助與配合者的角色。

㈣犯罪所生危害:邱康寧與林景春侵占文魁公司所交付的顧問

費(租金)及履約保證金計達3,146 萬5,000 元,金額甚鉅;而2 人為達目的,開立各種資金周轉的銀行帳戶與有營業的發票、帳冊,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而迄今仍流向不明,不僅損及國寶人壽公司本身、股東及保戶的財產利益,也造成國寶人壽公司、文魁公司等企業在公司治理的重大缺失,更危及金管會執行金融監理政策的障礙,危害重大。

㈤犯後態度:邱康寧與林景春於偵查中在律師事務所相互勾串

,意圖誤導偵查方向,顯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範圍,而於部分犯行已遭高院判決確定後,仍於本院一再飾詞否認,顯見犯後態度惡劣。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康寧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康寧與共犯林景春將文魁公司支付給寶采公司、終局應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的顧問費(租金)及履約保證金計3,146 萬5,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原應發還與被害人國寶人壽公司,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8 條之2 (違背經營行為之處罰)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如附件所示)

裁判案由: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