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王延生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丁中原律師羅秉成律師被 告 王延生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丁中原律師被 告 宋厚瑄(原名宋雨秦)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被 告 丘瑾璇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陳俐珊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2、9751號、103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王延生、宋厚瑄(原名宋雨秦)、丘瑾璇、陳俐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處名稱:勵盈國際市場有限公司,英文名:MCE INTERNATIONAL LIMITED,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0000000號,下稱香港勵盈總公司)臺灣分公司(我國統一編號:0000000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6,嗣於民國99年4月21日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1樓之1,後於102年5月14日起遷至現址,下稱勵盈臺灣分公司)係於98年6月26日以廣告旅遊諮詢業務為營業內容,向我國主管機關聲請登記認許核准並於同日設立,被告王延生、宋厚瑄(原名宋雨秦,以下逕以宋厚瑄稱之)於99年6月28日起即均為勵盈臺灣分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迄今,且被告宋厚瑄於99年6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3日任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被告王延生則於100年6月23日起任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被告陳俐珊、丘瑾璇(綽號莉莉)係勵盈臺灣分公司前、後任會計、出納人員,被告陳俐珊於98年10月至99年10月間任職於勵盈臺灣分公司,被告丘瑾璇則自99年12月起任職於勵盈臺灣分公司。勵盈臺灣分公司於98年6月26日在臺登記設立後,係受澳門商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2月20日更名為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以招攬我國國民前往該公司之澳門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及飯店娛樂設施等賭博遊玩消費為業。被告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非中央銀行或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等業務,為招攬國內不特定人前往新濠天地賭場及飯店娛樂設施賭玩消費,或供其他賭廳業者兌換港幣所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共同基於辦理我國與中國澳門地區等地關於新臺幣與港幣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辦理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行為,先由被告宋厚瑄以勵盈臺灣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於98年6月18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設勵盈臺灣分公司00000000000號新臺幣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自98年6月28日起,先後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6、臺北市○○區○○路0段0號21樓之1勵盈臺灣分公司辦公室,雇用被告陳俐珊、丘瑾璇為勵盈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再由被告宋厚瑄、王延生共同經營勵盈臺灣分公司之業務,招攬、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以本案帳戶供客戶等不特定人士以1元港幣兌換3.7至4元新臺幣不等之匯率,為不特定之客戶從事我國與澳門地區兩地間之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而以之為業,渠等非法經營匯兌及買賣外匯方式乃由客戶依被告王延生、宋厚瑄指定之匯率,將欲匯兌之款項以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王延生等人確定款項已入本案帳戶後,即通知香港或澳門地區之勵盈臺灣分公司不詳人士,將等值港幣存入匯款人於澳門新濠天地賭場申設之「儲蓄存款戶口」(亦稱為DAB帳戶),匯款人即可在新濠天地賭場內之櫃臺,自該帳戶支領港幣,以供消費或持以向賭場櫃臺購買賭博籌碼;如客戶結束賭玩或消費,則由客戶在澳門地區將港幣存回該儲蓄存款戶口,計算所餘款項後,客戶再循本案帳戶之管道,由勵盈臺灣分公司將等值新臺幣自本案帳戶匯出至客戶指定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如客戶應支付賭債,亦可依勵盈臺灣分公司所訂匯率匯付新臺幣至本案帳戶,由勵盈臺灣分公司將等值港幣交付予新濠博亞公司;另有國人林明達、張金蘭夫婦於澳門設立「博盈公司」,係在新濠天地賭場內經營博盈廳賭廳之業者,勵盈臺灣分公司亦提供本案帳戶,並指定匯率後,以林明達、張金蘭及其等姪子張啟明、女婿蘇峰靖等親屬名義,匯付港幣2,000萬元至7,000萬元不等之等值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再由勵盈臺灣分公司如數將2,000萬元至7,000萬元不等之港幣先行匯至林明達之儲蓄存款戶口後,林明達、張金蘭及所營博盈公司再於澳門地區自該儲蓄存款戶口領取港幣現金,撥轉予博盈公司之賭廳櫃臺人員,以規避澳門地區博彩監察協調局之監督。其上均係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為客戶、林明達、張金蘭等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乃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或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此辦理地下匯兌行為,被告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即以前揭方式,在國內為不特定人買賣外匯並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以此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總計自98年7月3日起迄102年1月25日止,該帳戶供林明達、張金蘭及客戶蘇明仁等不特定人士存入外匯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港幣外,均同)44億8,015萬0,43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當事人欄原係記載「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中將被告宋厚瑄之弟宋厚璸兆豐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弟媳林君玲00000000000號帳戶亦列入本案買賣外匯價金之帳戶,且記載本案外匯買賣價金共計54億5,698萬8,763元,亦未具體載明買賣情形;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687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補充)等情,因認被告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所為,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等罪嫌;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並科以罰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曼娜、陳雅秋、黃正雄、賴泰明、楊郭讓、顏鈞澤、游和珍、邱杏、白豐誠、劉俊雄、劉本謙、黃春成、黃寶銘、趙賢彬、謝新興、徐錦泉、謝永珅、蘇清水、李忠政、李文灝、劉俊文、吳松碧、邱兆鑫、喻明英、曾丞薪、呂柏鏞、蘇峯靖、戴燦楠、翁廖禧、張永晴、范蘇樹、朱水松、邱憲道、楊國村、曾慶堂、吳明貴、褚珂真、蘇明仁、林明達、張金蘭、林兆祥、陳標春、蕭筆鋒、曲雅麟、湯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102年1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證人陳雅秋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證人黃正雄、劉俊雄、黃春成、黃寶銘、趙賢彬、謝新興、徐錦泉、謝永珅、蘇清水、李忠政、李文灝、劉俊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沈慶京等34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31日移署資系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廣元等95人入出境資料(光碟)、沈慶京等281位匯款人入出境暨匯款明細表、證人賴泰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票號DD0000000號發票金額660萬元支票、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經濟部101年4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6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102年5月14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香港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註冊登記資料、兆豐銀行信義分行100年6月3日(100)兆銀信營字第057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兆豐銀行103年3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勵盈臺灣分公司等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月13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銀行信義分行100年6月3日(100)兆銀信營字第057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98年1月至100年6月之交易明細及500萬元以上借貸方交易傳票、本案帳戶100年4月起迄100年12月交易明細及500萬元以上借貸方交易傳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林鴻坤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暨該案卷中98年12月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0年6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林鴻坤DAB帳戶交易明細、結算單、100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卷中100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101年1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暨該案卷中100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結算單、對帳單、100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100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判暨該案卷中100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100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100年6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暨該案卷中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0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暨該案卷中100年5月12日民事庭函、100年5月23日陳報狀、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卷中102年6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9月6日民事準備㈡狀、102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蘇清水99年6月1日新濠博亞公司儲蓄存款戶口提款收據、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7月25日匯款回執聯、鍾清樣101年7月25日新濠博亞公司儲蓄存款戶口提款收據、佣金明細、泥碼購買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10月17日匯款回執聯、鍾清樣101年10月17日新濠博亞公司儲蓄存款戶口提款收據、佣金明細、泥碼購買券、被告王延生、宋厚瑄等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宋厚瑄103年7月16日163240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暨譯文,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兼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延生、被告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被告兼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延生辯稱:伊覺得被起訴很冤枉,本案根本沒有辦理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也沒有提供其他賭廳業者兌換港幣的行為等語。被告王延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Melco Crown Gaming《Macau》Limited,原名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2月20日更名為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新濠博亞公司)與勵盈臺灣分公司及其母公司香港勵盈總公司,均為香港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Melco Crown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而屬同一集團(下稱新濠博亞娛樂集團),被告王延生任職於新濠博亞娛樂集團,以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名義招攬國人前往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新濠天地」賭場之勵盈會賭博消費,係執行受雇於新濠博亞娛樂集團之職務,並非處理第三人委託事務,且本案亦無「清理(不特定多數人)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業務」行為存在,被告王延生亦無為匯兌業務、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及犯意,本案勵盈臺灣分公司之代收行為亦與銀行法之匯兌行為無涉等語。被告宋厚瑄辯稱:勵盈臺灣分公司在臺登記事項及本案帳戶申設都是香港勵盈總公司的人辦理,伊是受僱於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也受薪於該公司,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的勵盈臺灣分公司,因為香港新濠博亞公司要成立勵盈臺灣分公司時,伊是第1個臺灣員工,所以公司就找伊做掛名負責人,那時伊實際上工作地點是在澳門,勵盈臺灣分公司是香港新濠博亞公司在臺灣的分公司,而不是受香港新濠博亞公司委託在臺受理業務,本案帳戶主要作用在讓賭客清償其在澳門賭博的帳款,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會先給這些客人在賭場可以使用的信用額度,但並沒有給客人在澳門提領港幣現金,起訴書所載有誤等語。被告宋厚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第三人事務之存在,被告宋厚瑄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念及行為,被告宋厚瑄亦無權動用本案帳戶,被告宋厚瑄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被告丘瑾璇辯稱:伊的朋友在澳門新濠天地任職,告訴伊臺灣分公司要招募人,請伊到位於101大樓的臺北辦公室面試,當時伊有見到宋厚瑄跟王延生,伊面試及實際的工作項目就是王延生的秘書、行政人員,伊並非勵盈臺灣分公司的會計及出納人員,伊知道勵盈臺灣分公司有配合會計師事務所,伊所經手的事情是由「公司」e-mail指示,伊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等語。被告丘瑾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案卷內證據,足認本件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項之匯兌業務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非法買賣外匯,且被告丘瑾璇並非勵盈臺灣分公司之會計、出納,其工作內容僅為一般行政事務,無涉匯兌或買賣外匯等語。被告陳俐珊辯稱:之前是澳洲一家公司通知伊去臺北市○○○路的辦公室面試,是王延生面試伊,工作內容是幫客戶訂房、接機,伊不是勵盈臺灣分公司的會計跟出納,伊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等語。被告陳俐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俐珊並未共犯管制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書亦無指明被告陳俐珊之具體犯罪行為,更未說明依據何等證據認定被告陳俐珊主觀上知悉共同被告王延生等人係未經許可而經營匯兌業務,並與王延生等人有犯意聯絡,自應為被告陳俐珊無罪諭知等語。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與經營新濠天地賭場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均為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並受新濠博亞娛樂集團之指揮監督從事相關事務,故勵盈臺灣分公司與新濠博亞澳門公司具有實質同一主體,非屬第三人關係。又本件賭客將Front Money匯入本案帳戶後,僅能於新濠天地勵盈會賭場內領取不具有國際間流通貨幣性質之泥碼賭玩使用,且泥碼於賭玩結束前不能兌換為現金,而賭客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新臺幣於臺灣清償對新濠天地賭場之賭債,縱認勵盈臺灣分公司與澳門新濠博亞公司非實質同一主體關係,則勵盈臺灣分公司所為亦係「代收轉付」性質,亦與所謂地下匯兌、非法買賣外匯有別,起訴書將泥碼與「外幣替代表」混為一談,顯不足採,本件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及受僱人均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買賣外匯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香港勵盈總公司係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公司,該公司於98年6
月26日以廣告旅遊諮詢業務為營業內容,向我國主管機關聲請登記認許核准並於同日設立勵盈臺灣分公司,被告宋厚瑄自勵盈臺灣分公司設立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擔任該分公司負責人,嗣由被告王延生接任勵盈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一職迄今;而被告陳俐珊自98年10月間至99年10月間止任職於勵盈臺灣分公司,被告丘瑾璇(英文名:Lily)則自99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勵盈臺灣分公司。至本案帳戶係於98年6月18日以勵盈臺灣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宋厚瑄名義在兆豐銀行申設,帳戶內有如卷附帳戶明細所載提存資料,並於102年1月25日有餘額共計29億9,366萬6,562元遭扣押等節,業據被告兼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延生、被告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見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188頁正反面),且有香港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香港勵盈總公司註冊登記資料、經濟部101年4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香港勵盈總公司外國公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03年3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勵盈臺灣分公司等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義分行100年6月3日(100)兆銀信營字第057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下稱他4103卷》㈠第35至155、165至250、254、297至304頁,他4103卷㈡第108至109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下稱偵3482卷》5-4卷第160至189頁反面),是前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經本件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後,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0年12月22日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見偵3482卷5-2卷第18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63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91頁正反面、101頁正反面、124頁正反面、136頁正反面、150頁正反面、157頁正反面、184頁正反面、192頁正反面、210頁正反面,偵3482卷5-3卷第11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33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02條所明定;準此,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查:香港勵盈總公司係香港新濠博亞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公司,而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係於93年12月17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為香港聯合交易所及美國NASDAQ(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從事賭場及休閒娛樂設施之開發投資,並由旗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在澳門負責經營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其中設有「勵盈廳」),且香港新濠博亞公司為服務臺灣客戶而設立勵盈臺灣分公司,並由「新濠博亞娛樂集團」員工宋厚瑄、王延生先後出任勵盈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負責招攬、安排臺灣賭客至澳門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之食宿、交通、旅遊、與出發前之信用額度取得、返臺後賭債償還等相關業務,及雇用丘瑾璇、陳俐珊等行政人員協助渠等辦理該等業務,且本案帳戶雖以勵盈臺灣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宋厚瑄名義在兆豐銀行申設,但相關申設手續均由香港勵盈總公司人員辦理,而本案帳戶申設目的係為提供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之臺灣賭客存入金錢以為信用擔保後前往上述賭場換取等值之港幣計價「籌碼」賭博,或供臺灣賭客在前往澳門賭博後經上述賭場結算有需支付賭債者,於返臺後依照匯款日之銀行牌告新臺幣兌換港幣匯率,以新臺幣現金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以清償其賭債,或臺灣賭客在上述賭場結算後為贏者,將賭客所贏金額透過銀行匯至賭客指定帳戶,或返還前述臺灣賭客存入之擔保金之用,且本案帳戶之轉帳及匯款作業均由香港勵盈總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取款條、匯款單予兆豐銀行承辦人即證人湯建德處理,勵盈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王延生及前負責人宋厚瑄及其他勵盈臺灣分公司員工不惟無指示辦理轉帳或匯款事宜,更無提領權限,縱蓋用勵盈臺灣分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章)及負責人簽名,亦不可領款(含匯款),被告丘瑾璇、陳俐珊亦均非勵盈臺灣分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等節,業經被告宋厚瑄、王延生、丘瑾璇、陳俐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見他4103卷㈠第9至10頁,他4103卷㈡第4至8頁反面、10至14、17至20、22至27、29至32、34至39、62至66頁,偵3482卷5-1卷第14至22、31至36頁,偵3482卷5-3卷第111至114頁,偵3482卷5-5卷第19至2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下稱偵9751卷》第17至20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036號卷《下稱偵12036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188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75頁),且有證人即賭客陳雅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黃正雄、賴泰明、游和珍、邱杏、白豐誠、劉本謙、劉俊雄、黃春成、黃寶銘、趙賢彬、謝新興、徐錦泉、謝永珅、李忠政、李文灝、劉俊文、吳松碧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邱兆鑫、喻明英、呂柏鏞、戴燦楠、翁廖禧、張永晴、范蘇樹、朱水松、邱憲道、楊國村、曾慶堂、吳明貴、蘇明仁、林兆祥、陳標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兼賭場中介人林明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足按(詳他4103卷㈠第11至10、24頁正反面,偵3842卷5-2卷第13至15、19至26、41至45、56至58頁反面、65至67頁反面、73至76、79至83、85至88、94至97、104至109、116至119、129至132、139至14
1、144至147、153至155頁反面、162至171、199至201、204至206、213至215頁,偵3482卷5-3卷第6至10、16至19頁、25至27、38至41頁反面、56至58頁,偵3482卷5-4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42至43、46至48、51至52、65至67、73至75、80至81、84至86、94至95、98至100、105至108、118至11
9、124至126頁反面、132至133頁,偵9751卷第23至24、25頁反面至27、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36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46頁反面至47、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52頁反面至56、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63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23至2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賭客曾坤誠之員工楊郭讓、曾丞薪、蕭筆鋒、前員工顏鈞澤;證人即賭客吳松碧友人蘇清水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吳明貴之妻褚珂真、證人即賭客黃寶銘之姪女曲雅麟、證人即林明達女婿蘇峯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兼賭場中介人林明達之妻張金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與香港新濠博亞公司簽訂金流轉帳合約之全球通匯股份有限公司(MONEY SWAP PLC.,下稱全球通匯公司)在臺子公司董事長林恭民、證人即宋厚瑄之母許曼娜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湯建德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為憑(見他4103卷㈡第92至99、101至102頁反面、104至106、148至149頁反面、151至153、155至159頁,偵3482卷5-2卷第174至176頁反面、179至181、196至199頁,偵3482卷5-3卷第29至30、46至52頁,偵3482卷5-4卷第47頁反面至48、54至55、99、105至108、140頁正反面、143頁正反面,偵9751卷第27頁正反面、31頁反面至32、49頁反面、53頁反面至56、65頁正反面、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卷㈢第20至23、30至34頁),復有「新濠博亞娛樂」網站列印資料、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商業登記證明、香港新濠博亞公司2011年財務報告及香港交易所網站列印資料、香港勵盈總公司101年周年申報表、香港新濠博亞公司102年年報、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Fund Processing Guidelines-Taiwan」(臺灣款項處理指導方針)及其譯文、兆豐銀行全球金融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主用戶)、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印鑑卡、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之賭場與博奕處所反洗錢政策及控管程序2號公告E條第1點、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網站及第34/2003號行政法規(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組織及運作)列印資料、香港新濠博亞公司出具之宋厚瑄任職文件、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出具之宋厚瑄薪資證明文件、被告宋厚瑄名片(「新濠博亞娛樂」)、(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澳門特別行政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賭客劉本謙簽發之支票暨台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賭客陳雅秋、賴泰明匯款交易相關資料、兆豐銀行信義分行100年6月3日(100)兆銀信營字第057號函、101年6月22日(101)兆銀信營字第042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31日移署資系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境資料、賭客積欠及清償賭債相關資料、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向賭客聲請支付命令及訴請返還借款、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書狀及證據、裁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資料、兆豐銀行102年2月7日(102)兆銀信營字第011號函附卷可佐(見他4103卷㈠第14至23頁反面、26至29、35至155之1、165至250、278至286、307至333頁,偵3482卷5-1卷第38至43、53至127頁反面、148至
149、206至234、251至258、262至273、284至288頁,偵3482卷5-2卷第60至61、64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93頁正反面、99、121頁正反面、134、149、160、190頁正反面、208頁,偵3482卷5-3卷第2、15頁正反面、23頁反面、123、139至
226、229至257、261至275頁反面,偵3482卷5-4卷第3至20、26至27、29、211至228頁,本院卷㈠第156至164頁,本院卷㈢第119至124、159至160頁)。據上,本案帳戶實質上顯係由香港勵盈總公司所掌控,以作為其控制公司(即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從屬公司(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澳門賭場業務中關於臺灣賭客提供擔保金、賭場返還擔保金、及賭場與賭客進行結算後之存匯債務清償款項使用,且香港勵盈總公司在該等過程中以本案帳戶代為收款及經銀行匯款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或賭客指定帳戶(即「代收轉付」),以保障賭場與賭客間之權益與協助交易之完成,亦相當於交易中代理人之地位,該等法律行為均核屬私法上債之關係,乃契約自由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要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間,被告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為不特定之客戶從事我國與澳門地區兩地間匯兌業務之行為,甚為灼然,已堪採認。起訴書中所載與前揭事證相扞格者,自屬有誤,均非足採。
㈢第按「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
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理外匯條例於75年5月14日修法時,將原屬外匯定義範圍之黃金、白銀二者予以刪除,其修正理由並稱:「黃金、白銀在國際間,已不具有清算債權債務之貨幣功能,爰將第一項『金、銀』排除外匯之外。」準此,除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外,應均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外匯」,且所謂「外國貨幣」應以國際間承認或流通之貨幣或具有類似貨幣之性質者為限。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買賣外匯」,則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行為而言。查:本案帳戶實質上係由香港勵盈總公司所掌控,以作為其控制公司(即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從屬公司(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澳門賭場業務中關於臺灣賭客提供擔保金、賭場返還擔保金、及賭場與賭客進行結算後之存匯債務清償款項使用,已詳如前述。又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將其賭客區分為Credit客戶、Front Money客戶,Credit客戶與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等文件,即得在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換取等值港幣計價「籌碼」在上述賭場內賭博、消費;而Front Money客戶則需將其自行決定之數額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為擔保後,方得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取等值港幣計價「籌碼」在該等賭場內賭博、消費,且上述賭場內之「籌碼」分為「泥碼」與「現金碼」,賭客需在賭場內把玩贏得「現金碼」,始得換取港幣現金,然賭場為使賭客將贏得之「現金碼」繼續投入賭場把玩,故設有「洗碼」制度,而上述Credit客戶、Front Money客戶首次至前述賭場時,賭場即會發給「VIP卡」,作為紀錄每一賭客領取籌碼、賭博輸贏、轉碼與籌碼結餘情形,至澳門各賭場因均各有其所屬「籌碼」,故非得相互流通使用,縱為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內之「包廳」亦同等節,業據證人林明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澳門跟菲律賓的博弈賭場開貴賓廳,就是包廳的意思,伊從事這個賭場博弈事業已經十幾年了,伊在澳門是在新濠天地,因為剛開始新濠天地要開幕時,新濠天地的高級副總裁來找伊,希望伊去那邊開貴賓廳,開貴賓廳等於是中介人的意思,然後伊就答應了,開幕的時候,新濠天地的高級副總裁有找新濠天地的員工王延生跟宋厚瑄到伊的包廳(博達廳)介紹說他們是負責臺灣市場的,伊也是屬於臺灣的,所以新濠天地的高級副總裁找他們兩個人說臺灣業務部分由他們來處理,張金蘭是伊的太太,伊有請張金蘭幫忙處理匯款給賭場的錢,這錢包括伊的包廳和伊個人在新濠天地直營的勵盈會賭輸該給賭場的錢,伊到勵盈會賭博要辦手續,伊不是拿現金去賭,伊去開額度的時候,賭場會讓伊簽一個拿額度的文件,會拿一張「VIP卡」給伊,卡號是固定的,要賭錢的時候拿「VIP卡」去他們帳房領「籌碼」,這樣才可以賭,賭場給伊的額度是(港幣)3,000萬元,大約14天會結帳,14天內額度可以循環使用,「VIP卡」的作用是紀錄伊的輸贏帳,還有洗碼,會退佣給伊,卡號中沒有存現金,那其實不是帳戶,跟銀行的帳戶是不一樣的,也不可以拿卡去領現金;「籌碼」有兩種,一種是「泥碼」,一種是「現金碼」,伊領的是「泥碼」,「泥碼」不能換現金,在桌上賭的時候使用「泥碼」,如果賭贏才會賠「現金碼」,「泥碼」跟「現金碼」的外觀不一樣,以新濠天地的籌碼來說,「泥碼」是四方形,「現金碼」是橢圓形,這樣比較容易讓客戶去分辨,伊有賭過很多間的賭場,一般賭場都規定「泥碼」不能換現金,不是只有新濠天地這樣而已,因為賭場怕客人去洗錢,例如匯錢去,不可能拿「現金碼」給你,一定要拿「泥碼」給你,「泥碼」去賭的時候有贏到「現金碼」,才可以去帳房領現金,每家賭場都是這樣運作的,匯錢到現場去領泥碼的客戶是在賭場沒有信用額度的人,才要由賭場指定帳戶給他們,他們匯入的錢到賭場,賭場會先給他們「泥碼」,讓他們先去賭,「泥碼」下去賭的話會「洗碼」就是你用「泥碼」去賭,中了之後,賭場就會賠你「現金碼」,可以拿「現金碼」到他們的大帳房去換現金,如「洗碼」會招待你吃、住還有退佣的現金,信用額度的客戶跟匯款的客戶都相同,沒有信用額度的人去領泥碼之前,賭場會先指定一個帳戶給他們匯款,這種就是因為你沒有匯款,賭場不敢拿這個額度給你,賭場要拿到錢,你到澳門後才會拿泥碼給你,這種客戶的匯款有擔保的作用,勵盈會跟博達廳的泥碼是不可以互相挪用,因為籌碼不同,伊如果贏拿到「現金碼」,一般都會放在那邊,輸的話,伊會叫張金蘭跟宋厚瑄的賭場聯繫,看伊要如何匯款給他們,新濠天地是有澳門跟香港的帳號,但對臺灣客戶來說,匯入這兩個帳戶比較不方便,伊就要求能否提供臺幣帳號給伊,伊匯臺幣比較方便,一般伊都沒有要求賭場以什麼匯率給伊,金額是賭場直接跟伊說,在賭博時,一個荷官在發牌,荷官後面會站一個賭場人員,紀錄賭客每次下注多少,都會紀錄在電腦,賭客在賭桌每一把的輸贏,都會有該賭桌的人員紀錄在電腦裡面,博達廳的情形也是相同;博達廳跟新濠天地的拆帳方式因為包含監督、荷官都是新濠天地的工作人員,客人如果輸,新濠天地是57.5,伊等仲介人是42.5,新濠天地不付碼量,碼量就是佣金,輸贏都是這樣分攤,佣金是中介人承擔,賭客在包廳賭博其實也是跟新濠天地的人賭,中介人只是拉客人去而已,中介人除了要招攬賭客,還要負責賭客的帳務,伊個人到勵盈會賭博有一個信用額度,包廳的部分,新濠天地賭場也有給伊每個月7,500萬元額度的「泥碼」,伊的廳到月底,如果伊「泥碼」有不足的話,伊會叫張金蘭順便匯這帳款給賭場,到月初時,新濠天地再撥7,500萬的「泥碼」給伊,宋厚瑄沒有要求伊在臺灣匯款新臺幣到本案帳戶,再在澳門賭場領取等值的港幣現金,這也是不可能的,賭場哪有可能讓你匯入臺幣,到澳門賭場可以領港幣,伊從來沒聽過宋厚瑄提起「儲蓄存款戶口」(即DAB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張金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0至33頁反面),且有證人戴燦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去新濠天地賭場開戶?)不是,我錢匯過去,他們就帶我去勵盈會的櫃臺,要我簽一些東西,並給我『VIP號碼』,我輸完可以繼續從裡面提錢,我說的開戶就是這樣。」、「勵盈會有一個櫃臺很大,可以換『籌碼』,都是澳門人比較多,勵盈會跟賭場怎麼協調、架構我不曉得,我去消費時,如果我一年後再去消費,只要報我的『卡號』,可以以我的名義訂房間,並用我『卡號』在裡面存放的款項『額度』去抵消費含房間費用及飯店、商店等各種消費都可以。」(見偵3482卷5-4卷第67頁);證人翁廖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到新濠天地消費,是否會開帳戶或卡號,存放你的款項或信用額度?)2、3萬元可以辦會員,會員都有一張會員卡,有名字有號碼,那是在賭場賭贏的錢要去換現金必須拿卡去換,他會登記後給我錢,也可以說要存進去不領出來等下次來的時候再使用。」(見偵3482卷5-4卷第74頁);證人朱水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為何去澳門賭玩要先匯款到勵盈公司的帳戶?)我接觸的是一個小姐,叫做武玉明,我加入他們會員,有一個會員號碼,他們給我一個帳戶叫我先匯款進去。」、「(問:你到澳門領的籌碼是港幣計價?)對。」、「(問:你到澳門賭玩要去賭場外的地方消費,是否可以從你先匯款的額度提領現金出來花費?)不行。存進的錢是要在賭場消費的,我有要領過但被拒絕,總之我剛去要馬上領錢是不行的,我要玩過才可以,例如我有30萬元籌碼,要玩超過30萬元,我手上有現金碼才可以換。」(見偵3482卷5-4卷第84頁反面),並有澳門新濠博亞博彩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表、賒帳紀錄、結算表、帳戶對帳單、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之賭場與博奕處所反洗錢政策及控管程序2號公告E條第1點、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網站列印資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網站及第34/2003號行政法規(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組織及運作)列印資料、「VIP卡」照片、「泥碼」及「現金碼」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823號影卷第6至35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影卷第6至20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283號卷第4至8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43號影卷第5至10頁、偵3482卷5-1卷第262至265頁、偵3482卷5-4卷第20頁,本院卷㈢第38至41、119至124頁)。參以證人張金蘭與被告宋厚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提及「匯臺幣,然後妳要在那邊收港幣」等語,固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3482卷5-4卷第109頁,偵3482卷5-5卷第27至28、41至42頁,偵12036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惟證人張金蘭於本院審理經詰問時業已具結證述:「(問:偵查中你說『賭場的帳戶,那是我先生在賭場那邊一個VIP卡號,卡號就是帳戶,如果這次帳還沒結掉,下次不能再去玩。』,所稱『帳戶』,是什麼帳戶?)賭場給林明達一個VIP卡,我所說的卡號是VIP卡的卡號。」、「(問:上開帳戶,是不是像你在銀行開立的帳戶?)不一樣,因為銀行開戶是我們的錢可以進出,但這個卡號只是記載在賭場裡面的輸贏,電腦會記載數字的變化,這個數字的變化是輸多少、贏多少。」、「(問:你這邊所謂的數字的變化是否是指籌碼數字的變化?)是。」、「(問:請提示102偵字第3482號5-5卷第32頁背面第25行以下,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宋…那是一樣先匯到達哥的帳戶,然後再轉博盈嗎?張:沒有,我是匯你們台北公司。宋:對啊,匯臺幣,然後你要在那邊收港幣嘛。張:對,因為我是現在問臺英《音同》說,我們公司櫃檯是沒有向你們大帳房借支,那我說那沒有借支,我這樣子要匯給MAGGIE的話。宋:可以啊。張:那個,會不會為難她。宋:阿,但是要先、一樣先轉到達哥帳戶,然後隔一天我們再轉博盈這樣子…張:嗯,這樣子。宋:就是等於做一個表面功夫,不要讓博彩局查到。張:嘿,對啊,因為、因為曾坤誠昨天在我們那邊輸嘛。宋:呴。張:啊我要付他那個桌面上的籌碼…』,請問,這段對話,你們兩人是在談論什麼事情?)剛好那個月曾坤誠來我們廳輸了不少,因為客人輸,我們的櫃檯就缺『籌碼』,所以我才找宋厚瑄說我臺灣這邊匯臺幣給你,你那邊是否可以給我們港幣『籌碼』來補我們櫃臺的『籌碼』,來應付一些別的客人。」、「(問:此處宋厚瑄說『但是要先、一樣先轉到達哥帳戶,然後隔一天我們再轉博盈這樣子…』,是什麼意思?為何需要如此轉兩次?)因為我是臺灣匯臺幣給勵盈公司,勵盈公司他們再轉到林明達的VIP卡號裡面,再做轉出的動作到我們博盈,我們公司就叫博盈。」、「(問:承上,此處宋厚瑄所說『但是要先、一樣先轉到達哥帳戶』,是指林明達的哪個帳戶?)就是VIP卡號的帳戶,我們簡稱帳戶,但那其實只是一個卡號。」、「(問:你剛剛回答說轉到林明達VIP卡號裡面再做轉出動作,是轉什麼東西?)那是賭場的作業流程,是轉『籌碼』給我們。」、「(問:此處宋厚瑄所說『對啊,匯臺幣,然後你要在那邊收港幣嘛』,是不是指你在臺北匯臺幣,然後在澳門收取等值的港幣?)是收港幣『籌碼』。」、「(問:宋厚瑄說你要在那邊收港幣,並沒有說你要在那邊收港幣籌碼,你為什麼說是收港幣籌碼?)因為我們在臺灣匯臺幣給他們,在那邊不可能拿到港幣現金,一定是給我們『籌碼』,我們比較熟,有時在電話中會直接說你在那邊給我港幣,他們也會瞭解我的意思,因為他們一定是給我『籌碼』的。」、「(問:此處你說『嘿,對啊,因為、因為曾坤誠昨天在我們那邊輸嘛。…啊我要付他那個桌面上的籌碼』,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補籌碼,因為客人輸表示我們包廳的籌碼一定會損失,所以我要補那個帳。」、「(問:檢察官問『28日又存入800、1500萬元港幣』,你回答『我們都是月初還帳…』,顯然承認28日存入港幣,為何如此?)因為勵盈公司提供的帳戶都是臺幣帳戶,所以林明達交代我匯款,我都是匯臺幣,不是港幣。」、「(問:你是否曾經在臺灣,匯款新臺幣給勵盈臺灣分公司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然後你或林明達,在澳門領取等值港幣?)我們匯入的臺幣,在澳門都是領等值的港幣『籌碼』,而不是港幣現金。」、「(問:偵查中你說『那邊櫃檯都用港幣結算』,是指用『港幣現金』結算嗎?)我當初講可能是筆誤或口誤,客人輸錢我們的籌碼一定會少,不會多,客人贏錢我們的籌碼才會多。實際上是我匯款給他們臺幣的話,除了還林明達的帳就是還我們廳的帳,不可能拿到現金的,是以港幣籌碼結算。」、「(問:偵查中你說『我們向他借貸』,是否指借貸現金?)不是,是籌碼。」、「(問:偵查中你說『公司匯給做廳的人』,公司是如何匯?)是會不會的會,不是匯款的匯,是說公司會給作廳的人一些籌碼週轉。」、「(問:偵查中你說『但在月底要將上個月帳結掉後才能再周轉』,是如何將上個月帳結掉?)如果說我們櫃臺夠的話,我們就以籌碼把它還掉,如果不夠的話一定是客人輸錢,我會在臺灣匯臺幣給賭場,賭場那邊補籌碼。」、「(問:偵查中你說『所以變成我在這邊匯臺幣進去,去那邊領港幣』,所稱『我在這邊匯臺幣進去』,你是用什麼方法匯的?)宋厚瑄會給我臺灣的帳戶。」、「(問:是不是兆豐銀行信義分行的帳戶?)是。」、「(問:偵查中你所稱『去那邊領港幣』,你是『去那邊領港幣現金』嗎?)是港幣籌碼。」、「(問:偵查中你說『籌碼等於現金』,這段內容,是什麼意思?)籌碼有泥碼跟現金碼,客人如果沒有輸錢,沒有欠我們錢,他贏錢,會有現金碼,可以到新濠天地的大帳房去換現金。」、「(問:你在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張:所以說我就是匯差不多兩千嘛!啊妳達哥的帳扣掉以後,呴,扣掉以後然後就剩下的妳再撥給我們。』。請問,你的意思,是撥給你們什麼東西?)因為我們匯整數給他們,林明達的帳不是整數,剩下的錢會換成等值的港幣籌碼給我們。」、「(問:你在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張:那如果你們,看你們收到多少,就達哥的帳扣掉以後,再轉給我們櫃檯』。請問,你的意思,是轉給你們櫃檯什麼東西?)就是我剛剛說的,林明達的帳付清後,剩下的零頭換成等值的港幣籌碼到我們櫃臺。」(見本院卷㈢第30至3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明達於本院審理經與證人張金蘭隔離詰問時之證述相符(詳本院卷㈢第23至29頁反面),並與被告宋厚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482卷5-5卷第32至36頁、偵12036卷第21至25頁)。據上,本案賭客將新臺幣存入本案帳戶內之目的,顯在提供擔保金或清償其賭債,賭客兼中介人林明達之妻將新臺幣存入本案帳戶內之目的,亦在清償林明達之賭債或取得賭場借與之「籌碼」,均無公訴人所稱在款項存入後,即可在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內櫃臺自該賭場申設之「儲蓄存款戶口」支領「港幣」之情,且前述賭客及中介人在賭場所換取之「籌碼」又非國際間承認或流通之貨幣或具有類似貨幣之性質者,故本案顯無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起訴書中所載與前揭事證齟齬之處,容有誤會,均非足採。起訴書指訴被告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並科以罰金云云,顯屬無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將被告宋厚瑄之弟宋厚璸兆豐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弟媳林君玲00000000000號帳戶亦列入本案買賣外匯價金之帳戶,且記載本案外匯買賣價金共計54億5,698萬8,763元,卻未具體載明買賣情形,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687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8行以下總計供不特定人存日(入)買賣外匯價金之帳戶,僅有勵盈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不包含宋厚瑄之弟宋厚璸、弟媳林君玲之帳戶。…更正外匯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44億8,015萬430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正反面),而本案卷內復查無上開3帳戶有何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情,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亦均難認足採。
㈣至起訴書雖另以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102年1月25日刑事緊
急聲請狀」證明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為獨立法人,為客戶等不特定人從事我國與中國澳門地區兩地辦理匯兌及進行買賣外匯為常業等情;但該聲請狀係「香港勵盈總公司」在得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圈存」本案帳戶高達29億9,366萬6,562元(102年1月25日餘額)款項後,旋即委任代理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香港勵盈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係於香港聯合交易所及美國NASDAQ(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之知名企業,且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促進旅遊、確保賭場之適當經營、操作及政府對於賭場之稅收,制訂有完善之法令,並設立博彩監察協調局,嚴格管制所有博彩業者行為,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香港勵盈總公司關係企業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之客戶清償該公司之債款,及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客戶前往該公司所營事業進行博彩消費之擔保金(Front Money),且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向臺灣VIP客戶訴請返還其於「新濠天地」賭場進行博彩娛樂消費積欠之款項,亦於勝訴後存入前開帳戶內,故前開帳戶完全未涉任何不法匯兌行為,報載調查局認勵盈臺灣分公司人員涉嫌進行地下匯兌業務,賭客只要在臺存錢,就可以到澳門提領,以規避出國攜帶現金之限制云云,乃屬對國際性合法博彩娛樂業者之經營模式欠缺認識所產生之誤解,茲該署函命圈存上開帳戶之處分,實已致使香港勵盈總公司之營運中斷、發生重大財產上損害,特緊急聲請該署儘速解除上開帳戶之圈存等語,並提出「新濠博亞娛樂」網站列印資料、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商業登記證明、香港新濠博亞公司2011年財務報告及香港交易所網站列印資料、香港勵盈總公司101年周年申報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附卷為證(見偵3842卷5-1卷第49至127頁反面)。是以,起訴書此部分顯有將「香港勵盈總公司」於102年1月25日所提「刑事緊急聲請狀」誤為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所為之情。起訴書雖又以證據清單編號55至60所示民事裁判及訴訟資料,證明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未曾以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為訴訟當事人,且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申設之賭金款項存匯帳戶並非本案帳戶等情;然綜觀前述民事訴訟裁判、訴訟資料及公訴人檢附之支付命令卷宗資料,均可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對於賭客未償之賭債,均係以其與賭客間簽訂之「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為據,意即以其等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賭客「返還借款」、「清償債務」,則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本於契約效力規定,而以債權人身分對賭客為訴訟上請求之理。又勵盈臺灣分公司係香港新濠博亞公司為服務「臺灣」客戶而設立,本案帳戶亦係供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澳門賭場業務中關於「臺灣」賭客提供擔保金、賭場返還擔保金、及賭場與賭客間存匯債務清償款項使用,已詳如前述;參以前述民事訴訟不惟均判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勝訴,且於判決理由亦中載有: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信貸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2條約定:「Melco CrownGaming will accept from the Applicant a marker in
HKD only payable to "Melco Crown Gaming" under thefacility and the Applicant will receive chip purchasevouchers,chips in exchange for the equivalent invalue to the amount of the marker.」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同意賭客信用貸款之申請後,賭客即得出具以港幣計價之賒帳記錄(Marker),交換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所提供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或籌碼。澳門地區政府為了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定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名為「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法律,依該法第16條「為賭博的高利貸」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第2條「信貸」第1項規定:「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等語,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係經澳門政府授權經營博彩事業之合法業者,其以移轉籌碼之方式代替金錢交付賭客之行為,符合上述第5/2004號法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行為,並無違反澳門地區刑事法律規定,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復觀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在前揭民事訴訟中,更曾向士林地院陳明:賭客蘇清水雖於99年6月10日、11日分別自日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975萬4,000元及新臺幣1,073萬5,000元(合計約港幣750萬元)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關係企業」勵盈臺灣分公司之帳戶,作為賭客蘇清水前往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於澳門所經營之「新濠天地」進行博彩娛樂消費之擔保金(Front Money)等語,亦有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參。另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向賭客林鴻坤提起民事訴訟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中誤將港幣計價之「籌碼」逕載為港幣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0年度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中予以載明:依林鴻坤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之「信貸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1條「『新濠博亞博彩』透過便利向申請人提供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以使信貸可利用」,及「支票兌換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4條「申請人須於『結算』後14天內償還信貸便利所提供的所有信貸」等規定,兩造約定由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以提供等值「籌碼」之方式,交付林鴻坤向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申請之信用貸款,林鴻坤應於雙方結算其於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所經營賭場博彩後14日內,償還其向該公司借貸之款項。再依系爭借貸契約之「信貸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2條「『新濠博亞博彩』接受申請人以『港幣計價』之賒帳記錄,該賒帳記錄在便利中僅對『新濠博亞博彩』有支付性,申請人收取與賒帳記錄所載的金額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籌碼」規定,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同意林鴻坤信用貸款之申請後,林鴻坤即得出具賒帳記錄,交換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所提供等值之「籌碼」,堪認林鴻坤出具予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收執之賒帳記錄,其性質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交付林鴻坤信用借貸款項之收據;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於臺灣地區收到林鴻坤匯入之款項後,須在系爭DAB帳戶「記入」等值之款項,澳門博彩場所之人員始能核對、確認林鴻坤得自該帳戶提領「籌碼」之數額,反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辦理借貸,係按林鴻坤所提出具收據性質之賒帳記錄所載之金額,逕將等值之「籌碼」交付林鴻坤,該等「籌碼」既未存入系爭DAB帳戶,系爭DAB帳戶明細自不可能有此項記錄;林鴻坤所提出系爭DAB帳戶之存提紀錄所記載:「PATRON RECEIPT」、「賺得佣金HKD5,250」,可見該資料乃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就林鴻坤購買合計80萬元「籌碼」,計算應支付佣金5,250元予林鴻坤之收據等語。基上,公訴人前述以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另設有澳門大西洋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及相關民事判決,遽認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之本案帳戶係為不特定人間辦理新臺幣及港幣間之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而申設,賭客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後,其DAB帳戶即「存入」等值「港幣」,且可自由提領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足證明被告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確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及犯意,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自無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2項適用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涉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項科以罰金,即均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上述被告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