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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王延生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丁中原律師羅秉成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厚瑄(原名宋雨秦)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聲 請 人即 案外人 宋厚璸

林君玲共同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5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禁止提款、轉出之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聲請人勵盈臺灣分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9日以北檢治冬101他4103字第01859號函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予以圈存,不得為提領、轉出,此核屬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惟檢察官扣押該等帳戶款項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存有諸多重大瑕疵,自應予以裁定撤銷發還聲請人勵盈臺灣分公司。又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之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宋厚瑄(原名宋雨秦)、聲請人宋厚璸、林君

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前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9日以北檢治冬101他4103字第01859號函、102年1月9日以北檢治冬101他4103字第01882號函請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五福分行予以圈存;嗣起訴後,公訴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8行以下總計供不特定人存入買賣外匯價金之帳戶,僅有勵盈公司兆豐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除勵盈臺灣分公司前開帳戶外,其餘帳戶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無關,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另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所明定。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件刑案偵查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102年1月9日北檢治冬101他4103字第01859號、第01882號函文分別函請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五福分行「圈存」聲請人勵盈臺灣分公司、宋厚瑄(原名宋雨秦)、宋厚璸、林君玲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方式為扣押之強制處分,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㈡第1至2頁);惟觀之該等函文中既未指明扣押之法律依據,亦未載敘扣押之理由,卷內復未見以書面送達聲請人勵盈臺灣分公司、宋厚瑄(原名宋雨秦)、宋厚璸、林君玲之情,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3年5月30日始將聲請人勵盈臺灣分公司列為被告簽分偵辦,亦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2306號卷存查,聲請人宋厚璸、林君玲則未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被告予以偵查,是聲請人勵盈臺灣分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扣押帳戶款項之程序,於法有違,自非無據。又聲請人勵盈臺灣分公司係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處名稱:勵盈國際市場有限公司,英文名:MCE INTERNATIONAL LIMITED,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0000000號,下稱香港勵盈總公司)於98年6月26日向我國主管機關聲請登記認許核准並於同日設立之臺灣分公司,香港勵盈總公司在得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圈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高達29億9,366萬6,562元(102年1月25日餘額)款項後,旋即委任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以刑事緊急聲請狀向臺北地檢署陳明:該公司之母公司香港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MelcoCrown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係於香港聯合交易所及美國NASDAQ(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之知名企業,且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促進旅遊、確保賭場之適當經營、操作及政府對於賭場之稅收,制訂有完善之法令,並設立博彩監察協調局,嚴格管制所有博彩業者行為,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香港勵盈總公司關係企業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Melco Crown Gaming《Macau》Limited,下稱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之客戶清償該公司之債款,及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客戶前往該公司所營事業進行博彩消費之擔保金(Front Money),且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向臺灣VIP客戶訴請返還其於「新濠天地」賭場進行博彩娛樂消費積欠之款項,亦於勝訴後存入前開帳戶內,故前開帳戶完全未涉任何不法匯兌行為,報載調查局認勵盈臺灣分公司人員涉嫌進行地下匯兌業務,賭客只要在臺存錢,就可以到澳門提領,以規避出國攜帶現金之限制云云,乃屬對國際性合法博彩娛樂業者之經營模式欠缺認識所產生之誤解,茲該署函命圈存上開帳戶之處分,實已致使香港勵盈總公司之營運中斷、發生重大財產上損害,特緊急聲請該署儘速解除上開帳戶之圈存等語,並提出「新濠博亞娛樂」網站列印資料、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澳門新濠博亞公司2011年財務報告及香港交易所網站列印資料、香港勵盈總公司101年周年申報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附卷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下稱偵3842卷5-1卷》第49至127頁反面)。嗣香港勵盈總公司復於102年2月7日以刑事緊急聲請㈡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儘速解除對上開帳戶之圈存,以免聲請人之損失持續擴大;然經臺北地檢署冬股書記官於102年2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回稱:聲請解除帳戶圈存乙事礙難照准,爾後再有解除之聲請不再予以回復等語,亦有前揭刑事緊急聲請㈡狀及其附件、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偵3842卷5-1卷第200至235頁)。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所「圈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是否確為聲請人勵盈臺灣分公司所有,實非無疑。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8日以被告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涉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被告勵盈臺灣分公司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項科以罰金,而對渠等提起公訴;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審認所得,上述被告被訴罪嫌亦均屬不能證明,故本院業已於104年10月1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上述被告無罪在案。至聲請人宋厚瑄(原名宋雨秦)、宋厚璸、林君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亦在本案起訴後,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6870號補充理由書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8行以下總計供不特定人存入買賣外匯價金之帳戶,僅有勵盈公司兆豐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亦核與本案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前揭3帳戶帳戶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無關。準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圈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既非不法所得,亦非為得沒收之物、或被害人得主張權利之物或將來可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帳戶內之財物亦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勵盈臺灣分公司、宋厚瑄(原名宋雨秦)、宋厚璸、林君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屬正當。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勵盈臺灣分公司、宋厚璸、林君玲如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提款、轉出之命令既有前揭違誤之處,且該等帳戶內之財物又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將該等處分均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臺北地檢署禁止處分函文│執行機關│禁止提款、轉出之帳戶│├──┼───────────┼────┼──────────┤│ 1. │102年1月9日北檢治冬101│兆豐銀行│勵盈臺灣分公司第0480││ │他4103字第01859號函 │信義分行│0000000號帳戶 │├──┼───────────┼────┼──────────┤│ 2. │102年1月9日北檢治冬101│同上 │宋厚瑄(原名宋雨秦)││ │他4103字第01859號函 │ │第00000000000號帳戶 │├──┼───────────┼────┼──────────┤│ 3. │102年1月9日北檢治冬101│兆豐銀行│宋厚璸第00000000000 ││ │他4103字第01882號函 │五福分行│號帳戶 │├──┼───────────┼────┼──────────┤│ 4. │102年1月9日北檢治冬101│同上 │林君玲第00000000000 ││ │他4103字第01882號函 │ │號帳戶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