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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被 告 吳國昌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張欽堯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被 告 吳孝昌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扶助律師)

吳茂榕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徐浚堯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告 周采蓁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被 告 胡韶芸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劉俊霙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張庭瑜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扶助律師)

楊忠憲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楊錦火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陳貞志選任辯護人 黃淑芳律師

吳明蒼律師黃旭田律師周政達律師(嗣解除委任)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移送併辦(103年7月17日收案之103年度偵字第7691、7692、7695號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周采蓁4人違反銀行法;103年12月4日收案之103年度偵字第7694、7696號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43、1344、7693、7694、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4年12月26日收案之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告楊錦火違反銀行法),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昌①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94年間設立登記部分)②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信昌公司96年9月增資變更登記部分)③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④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韶芸①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94年間設立登記部分)②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信昌公司96年9月增資變更登記部分)③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孝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欽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徐浚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周采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張庭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楊錦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貞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壹、吳國昌、胡韶芸共同設立登記及驗資不實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部分:

一、吳國昌與其弟吳孝昌前妻劉韻婷之表妹胡韶芸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㈠吳國昌於94年3月間籌設固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固揚

公司,原址設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3),惟不願擔任登記負責人,乃邀胡韶芸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胡韶芸時受僱於吳國昌,不便拒絕,吳國昌及胡韶芸均明知固揚公司設立應收股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胡韶芸為唯一股東然未實際出資,乃由吳國昌以不明方式籌得200萬元之款項,於94年3月15日匯至胡韶芸前於94年3月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固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100120***35號,下稱固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取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於94年3月17日取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表明固揚公司股東胡韶芸確實以現金繳納完足固揚公司股款之證明,另製作不實之固揚公司94年3月15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後,交付萬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何金星會計師於94年3月16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虛偽表示固揚公司已收足股東胡韶芸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200萬元,再於94年3月21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驗資文件及業務上所掌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固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月23日核准固揚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負責人及股份資本2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內,嗣吳國昌於94年4月26日囑胡韶芸將固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款200萬元全數提領,匯至吳國昌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26號帳戶而收回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吳國昌另於98年間將固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曾俊瑋,所涉不實登載犯行未據起訴)。

㈡吳國昌於94年9月間再籌設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3),資本額700萬元,股東一人,吳國昌復不願擔任股東及負責人,再委請胡韶芸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辦理公司設立事宜。吳國昌及胡韶芸明知中信昌公司應收股款為700萬元,且胡韶芸為唯一股東然未實際出資,由胡韶芸於94年9月28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40號、戶名「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胡韶芸」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下稱中信昌公司籌備帳戶),又因資金不足,再經由有同開犯意聯絡之福氣會計事務所人員謝淑芬轉介金主吳芳蘭借取700萬元款項(謝淑芬、吳芳蘭均未據起訴),由吳芳蘭依謝淑芬指示將7百萬元匯入胡韶芸個人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59帳戶中,再由胡韶芸於94年9月28日下午前往該分行提取400萬、300萬元,並將款項存入中信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取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表明中信昌公司股東胡韶芸確實已繳足股款證明文件,吳國昌及胡韶芸另製作不實之中信昌公司94年9月28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將前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予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建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鄭安全會計師於94年9月29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中信昌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700萬元後,再於94年10月5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業務所掌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中信昌公司之設立登記,虛偽表示股東胡韶芸業已繳納股款700萬元完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年10月13日核准中信昌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惟吳國昌及胡韶芸已先於中信昌公司登記完成前之94年9月30日上午9時30至32分已將上開7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取出後,返還予吳芳蘭,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吳國昌另於95年2月、96年9月間先後將中信昌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江碩平、蔡高明,變更登記所涉不實登載等犯行均未據起訴)

二、中信昌公司96年9月增資驗資不實部分:吳國昌因中信昌公司經營下述「以租代售露營車加盟專案」吸收存款業務期間,思大量印製中信昌公司股票以供對外販售或發予職員作為獎酬等目的,以擴張吸收資金規模,並使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投資,乃決定中信昌公司於96年9月間增資6300萬元,名義上由新股東即吳國昌配偶黃惠如出資32,130,000元、同居人周采蓁出資14,490,000元,另中信昌公司顧問張欽堯之女友周家嫻出資16,380,000元,合計63,000,000元,原股東胡韶芸則將原700萬元出資分別轉讓357萬元予黃惠如、301萬元予周采蓁、42萬元予周家嫻,並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選舉蔡高明、黃惠如、周家嫻為董事,周采蓁為監察人,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蔡高明為董事長。吳國昌、胡韶芸與謝淑芬、吳芳蘭、蔡高明、黃惠如、周采蓁、周家嫻(後六人未據起訴)均明知新股東黃惠如、周采蓁、周家嫻等人並未實際出資,竟共同另起違反公司法虛偽出資驗資、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昌交代胡韶芸辦理本次增資登記,胡韶芸於96年9月10前往華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中信昌公司帳號00000000***91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經謝淑芬聯繫吳芳蘭借得6300萬元,吳芳蘭於同日自其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69活期存款帳戶提取5筆1千萬元、1筆300萬元,另自吳麗蘭同分行00000000***65帳戶提領1千萬元,共6300萬元,分六筆(金額1筆3百萬元、6筆1千萬元)存入胡韶芸設於同分行00000000***51帳戶,胡韶芸於同日將之提取,分別存入中信昌公司上開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 *91帳戶(金額5筆1千萬元、1筆449萬元、1筆213萬元、1筆638萬元),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股款6300萬元已收足之存款證明,另製成不實之96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再委請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於96年9月1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中信昌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後,於96年9月17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及業務上所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事項,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6年9月26日核准中信昌公司之增資、變更負責人為蔡高明等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內,惟吳國昌及胡韶芸已先於增資登記完成前之同年9月12日即將上開63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並匯還予吳芳蘭,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謝淑芬、吳芳蘭、江碩平、趙申、蔡高明、黃惠如、周采蓁、周家嫻均未據起訴)

貳、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楊錦火、張庭瑜、陳貞志共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吳國昌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月間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指派其弟吳孝昌任「副總經理」、友人張欽堯為「顧問」、友人徐浚堯為「業務副總」,另邀同友人曾俊瑋(另經本院通緝中)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嗣於97年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另於98年8、9月間擔任中信昌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張庭瑜則經張欽堯介紹,於96年9月1日起加入中信昌公司,沿用先前公司舊銜擔任「首席業務副總」;楊錦火則於97年3月間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於98年5月接替曾俊瑋成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副總」,為該分公司業務負責人(桃園、台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分別為李派潢、羅振昇),周采蓁則為吳國昌同居女友,於96年9月起擔任中信昌公司監察人,與其妹周雅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中信昌公司行政部門辦公室任職,顏國為、林信樺亦為中信昌公司副總(顏國為、林信樺在總公司辦公室內同與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有獨立隔間主管房間,李派潢、羅振昇、顏國為、林信樺均未據偵查起訴)。渠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吳國昌實際決策後述「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而綜理公司業務、財務,並將總公司區分為業務、飯店、房地產等三大部門,其中業務部門再分3組,分別由張欽堯、徐浚堯、顏國為組織、指導旗下業務組人員對外推銷下開投資商品,張欽堯另介紹張庭瑜等人加入、擴大中信昌公司組織。張庭瑜、楊錦火同為業務主管,亦負責帶領旗下業務員及開發加盟商。林信樺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吳孝昌除初期與吳國昌共同設計「露營車售後租回」企劃,擔任該案專案經理,並接洽全省各地渡假村合作簽約事宜,之後亦負責主持總公司月會,聯繫各區主管楊錦火、李派潢等人召集會議等事務,並經常性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於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時,宣達公司激勵措施或營運方向,另經手過目各分公司業務單位所送來總公司的每日成交報表、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銷售報表、人員出勤報表、支出申請單等人事、業務表單,並在其上簽名或轉送吳國昌核可,另期間兼為中信昌公司吸收投資人陳美珠等人之資金,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均從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會員交付投資金額中依比例抽取1%至1.5%不等獎金(業務員另抽取投資金額3%或5%),張欽堯、徐浚堯於期間亦曾代表中信昌公司接受媒體訪問,對外行銷公司業務。至投資人簽立合約書及所繳納之投資款項,則由周采蓁或張欽堯依照吳國昌指示,於每日下午將自各業務主管或分公司上繳現金款項,收集、交付吳國昌後,由吳國昌指示周采蓁轉匯或存入指定帳戶,以調度資金,周采蓁及行政部門另整理結算收支及獲利結果,記錄內帳,作為中信昌公司計算、發放業務佣金或獎金、客戶利息依據,周采蓁即持現金及收據請張庭瑜、徐浚堯等業務負責人簽領佣金,周采蓁亦與各分公司出納人員黃琬婷等人聯繫確認業務薪資、佣金、客戶付息金額,及收受各分公司人事、零用金明細等報表。曾俊瑋除擔任上開固揚公司負責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職位,並提供固揚公司或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8207號帳戶供吳國昌使用。而共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為收受存款業務,中信昌公司各種投資模式如下:

㈠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向馬

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

7 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金,惟因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台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每年12%(按月支給1%即1,250元金額,一年合計15,000元)之報酬,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百分之百退還本金。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即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同一車號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資期為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件,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取「租金」;投資人締約同時另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每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惟「實際上」固揚公司並未有營業之事實,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每年年利高達12%之「租金」報酬。嗣中信昌公司於98年1月促銷期間一度給予每年15%之租金,於99年8月1日約款另調降改為相當每年9.6%之租金。

㈡嗣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

鄉○○○段○○○○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4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12%(嗣於99年8月間調降為9.6%)之報酬。而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千餘萬元。

㈢於101年5月間起,吳國昌等人再改以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為

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由曾俊瑋為名義出賣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售中信昌公司股份,並與投資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即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S者),約定投資人每年每1,000股之股份可以獲得7,800元之股息(相當於年息12%計算之股息),因此中信昌公司登記之股東周家嫻、周采蓁、黃惠如、蔡高明分別以每股

10.5元之價格,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曾俊瑋,再由曾俊瑋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賣予投資人,惟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卻虛以每股11元移轉申報證券交易稅。

二、追加起訴陳貞志、張庭瑜招攬劉雲英投資部分:陳貞志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襄理,與張庭瑜等人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由陳貞志向劉雲英招攬,並建議劉雲英將原先投資中國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予以解約,所得解約金則改向中信昌公司購買土地持分,劉雲英因而依陳貞志之建議,於100年12月27日依指示匯款262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21坪=66平方公尺),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000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19坪=62.7平方公尺),張庭瑜、陳貞志並與劉雲英簽訂協議書,表明如有虧損,願共同負擔損失之二分之一。張庭瑜因此獲得每單位2萬2千元之佣金,張庭瑜將其中30萬元、28萬5千元分予陳貞志。

三、為追加起訴實質上一罪效力所及陳貞志、張庭瑜招攬王進平投資部分:

陳貞志於100年10月間偕同中國人壽公司同事劉獻聰向客戶王進平推銷保險理財業務,因王進平希望能有較高獲利之商品,陳貞志乃與張庭瑜等人共同承前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要約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之土地方案,並稱:「出資900萬元,每月可收取租金72,000元,最少投資2年,到期撤資可領回原本900萬元,如果繼續投資,可繼續按月領取上開租金」等語,王進平因此於100年11月24日自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現金,並在陳貞志及劉獻聰陪同下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將其中

100 萬元投保中國人壽公司美金保單商品,其餘900萬元則配置投資中信昌公司,另由到場之張庭瑜提供中信昌公司匯款帳號、臨櫃填寫匯款單,匯到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入金帳戶,作為中信昌公司的投資款,但形式上以劉獻聰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訂900萬元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並由劉獻聰出具委託陳貞志領取利息授權書,之後利息由曾俊瑋匯到陳貞志的帳戶轉交王進平,其後王進平不想與別人分享利息,乃要求陳貞志轉告張庭瑜由本人直接跟中信昌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張庭瑜於101年3月2日為王進平辦理變更投資合約的事情,由王進平直接與中信昌公司簽訂900萬元投資合約,原9.6%年息則自100年4月份起直接匯到王進平彰化銀行帳戶。張庭瑜並因此獲取投資金額5%之佣金,再交由陳貞志與同事劉獻聰對分其中4%。

四、中信昌公司除以業務人員招攬投資,給予投資金額3%或5%不等之佣金外,並提供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時,可獲得招攬投資金額1%的獎金,因此有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出資向中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嘉義縣土地、金門縣土地「持分」及中信昌公司「原股東釋股」之股份,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上繳總公司,或直接匯入戶名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戶名中信昌公司同行093030***764號、戶名吳國昌同行016568****8626號、戶名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8207號帳戶,中信昌公司於如附表所示95年9月至103年1月間,以上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達24億1,670萬7,750元(客戶姓名、契約號碼、簽約時間、出資金額等資料詳附表吸收資金明細表所示),得款除支應投資人定期付息(以曾俊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或固揚公司同行059030***971號帳戶匯出,如投資人另有稅務等顧慮,則透過吳孝昌所支配之吳定賢、馬佳琳等人帳戶匯出)、業務員佣金、獎金等業務用途使用外,吳國昌另用以買賣不動產、股票,或另行匯入自己、周采蓁其他銀行個人帳戶挪用花費。吳國昌另聘僱黃康圃為中信昌公司副總,專門找尋不動產投資物件,再以中信昌公司資金與張欽堯、吳孝昌、林信樺等人合資,而於98至99年以周采蓁等人頭戶短期進出買賣炒作多戶台北地區房地產,周采蓁並列投資明細的經手會計。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處於101年10月25日到上址辦總公司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昌公司其後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迨至102年6月停止客戶贖回,吳國昌亦於102年6月當月將嘉義土地及地上建物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欲處分土地出脫資產變現,中信昌公司終於102年8月後停止支付投資人之租息。投資人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李長昆等45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357號支付命令及債權人投資明細表,金額39,687,500元;及游孟輝律師代理並提出債權人明細及支付命令裁定案號表,含債權人林淑文等1,540人,金額16億6207萬4,350元),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中信昌公司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復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7條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

罪事實,係認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共同涉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嗣於本院受理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於103年12月5日復就被告曾俊瑋、張庭瑜、楊錦火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所為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張庭瑜另與陳貞志於招攬投資人劉雲英過程中,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嗣公訴人更正法條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3金訴48卷二第42頁反面)予以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43、1344、7693、7694、769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分案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與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陳貞志、張庭瑜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雲英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劉雲英103年12月19日起住院,診斷罹有巴金森症、肺炎合併腦轉移術後等病情,經本院函診療機構詢問證人術後意識、理解、表述能力及是否適宜到庭作證等節,經醫療團隊合議表示意見,認為證人術後腦部狀況不佳,在放射治療後合併出現腦部白質病變及巴金氏,因此行動困難,需人全天照顧,應屬不適宜到法庭出席體況,至於廣泛腦部白質病變是否進一步影響其意識、理解、表述能力,可能需要進一步安排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鑑定,方能確定等節,此有臺大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4年7月15日覆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7-178頁、第196頁),考量證人身體癒後狀況、行動能力、體力負荷、出庭所需耗費醫療支援過鉅,應認有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為陳述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在其病發前、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且基於告訴人地位而陳述被害情節,距案發時間未久,印象尚屬清析深刻,並提出相關書證以佐其說,亦無不實陳述之動機,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貞志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張庭瑜於調查、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喚詰問張庭瑜作證(見本院103金訴48卷一第48頁),惟嗣撤回對張庭瑜到庭作之聲請(本院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5頁),且衡諸被告張庭瑜於101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有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其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3頁),另檢察官依法追訴偵查犯罪,於踐行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告知後進行詢問被告,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是以,上開供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依受訊問人陳述之作成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後,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㈢其餘下列所引傳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69頁;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16、18、40頁;本院103金訴48卷一第29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9頁、第69-70頁、第8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㈣至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存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吳國昌、胡韶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被告吳國昌及胡韶芸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5頁;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頁、第7頁),復有下列書證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各次犯行之相關書證㈠固揚公司94年3月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部分:

1.固揚公司94年2月21日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調查證據十六卷第34頁反面)

2.固揚公司94年3月15日股東名簿(同卷第35頁)

3.胡韶芸簽名、蓋印94年3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同卷第35頁反面)

4.固揚公司94年3月15日設立股東同意書(同卷第34頁)

5.固揚公司94年3月15日公司章程(同卷第33頁反面)

6.固揚公司94年3月15日資產負債表(同卷第36頁反面)

7.固揚公司繳款日期94年3月15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卷第37頁)

8.萬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何金星會計師固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同卷第36頁)

9.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固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胡韶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3月17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39頁)

10.固揚公司94年3月21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同卷第33頁)、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委託書(同卷第39頁反面)

11.台北市政府94年3月23日輸入核章之固揚公司設立登記表(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0頁反面)

12.台北市政府94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407207200號准予設立登記函(同卷第32頁)

13.胡韶芸94年4月26日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自固揚公司帳戶提取200萬元現金取款憑條及匯入吳國昌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匯款申請書(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61-63頁):

㈡中信昌公司94年9月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部分:

1.中信昌公司94年10月5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調查證據十五卷第5頁)

2.中信昌公司94年6月22日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同卷第5頁反面)

3.胡韶芸94年9月28日簽署之中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同卷第6頁)

4.胡韶芸94年9月28日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同卷第6頁反面)

5.中信昌公司94年9月28日設立章程(同卷第2頁)

6.建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鄭安全會計師於94年9月29日出具中信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卷第7頁)

7.中信昌公司94年9月28日資產負債表(同卷第7頁反面)

8.中信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證明表(同卷第8頁)

9.中信昌公司華泰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第8頁反面、第9頁)

10.中信昌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委託書(同卷第10頁)

11.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6日府建商字第09423219900號准予備查函件(同卷第4頁反面)

12.吳芳蘭於94年9月28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69帳戶提取1千萬元之取款憑條1紙(102偵3522卷一第98頁下方),再存入胡韶芸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59帳戶金額300萬元、400萬元之存款憑條2紙(102偵3522卷一第98頁),提供不實驗資的資金;胡韶芸94年9月28日自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59帳戶提領300萬元、400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102偵3522卷一第102頁)、同日存入中信昌公司籌備處00000000***40號帳戶300萬元、400萬元之存款憑條2紙(102偵3522卷一第101頁),完成虛偽出資。

13.胡韶芸於94年9月30日自中信昌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40帳戶提領300萬元、400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102偵3522卷一54頁),回存其戶名同分行00000000***59帳戶各300萬元、400萬元之存款憑條二紙(102偵3522卷一55-56頁),驗資後提領一空。

14.胡韶芸於94年9月30日自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59帳戶提領300萬元、400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102偵3522卷一第99頁),於同日存入吳芳蘭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69帳戶1千萬元之存款憑條1紙(102偵3522卷一第99頁下方),歸還金主吳芳蘭墊款。

15.中信昌公司籌備處00000000***40號帳戶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2偵3522卷一46、71頁)。

㈢中信昌公司96年9月增資登記不實部分:

1.原股東胡韶芸及新股東黃惠如、周采蓁、周家嫻簽名之96年9月10日中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調查證據十五卷第42頁反面)

2.中信昌公司96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調查證據十五卷第43頁,選任蔡高明、蔡惠如、周家嫻為董事,周采蓁為監察人,主席黃惠如、記錄周家嫻)

3.中信昌公司96年9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同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選任蔡高明為董事長,主席黃惠如、記錄蔡高明)

4.蔡高明、黃惠如、周家嫻、周采蓁簽名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同卷第44頁反面)

5.蔡高明簽名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同卷第45頁)

6.中信昌公司96年9月10日股東名簿(同卷第45頁反面)

7.中信昌公司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同卷第46-47頁)

8.華泰銀行板橋分行中信昌公司00000000***91活期存款帳戶影本(同卷第52頁;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75、76頁)

9.中信昌公司96年9月10日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調查證據十五第53頁)

10.中信昌公司試算表(同卷第53頁反面,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均蓋用胡韶芸印章)

11.中信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同卷第51頁反面,製表、會計、負責人欄均蓋用胡韶芸印章)

12.中信昌公司96年9月11日簽證委託書(同卷第54頁)

13.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96年9月11日出具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同卷第51頁)

14.台北市政府96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9611700號核准登記函(同卷第39頁反面)

15.吳芳蘭96年9月10日自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69活期存款帳戶提取5筆1千萬元、1筆300萬元,另自吳麗蘭同分行00000000***65帳戶提領1千萬元,共6300萬元,計有取款憑條7紙(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79-80頁、第100頁),再於96年9月10日存入同分行00000000***51胡韶芸帳戶金額1筆3百萬元、6筆1千萬元的存款憑條7紙(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80-82頁);胡韶芸於同日存入中信昌公司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91帳戶金額5筆1千萬元、1筆449萬元、1筆213萬元、1筆638萬元之存款憑條計8紙(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94-97頁),以供虛偽出資。

16.中信昌公司96年9月12日自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91帳戶轉帳6300萬元至胡韶芸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51帳戶(102偵3522卷一69頁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胡韶芸於96年9月12日自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51胡韶芸帳戶提取金額1筆3百萬元、6筆1千萬元的取款憑條7紙(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83-85頁),再於96年9月12日存入吳芳蘭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69活期存款帳戶5筆1千萬元、1筆300萬元,另存入吳麗蘭同分行00000000***65帳戶提領1千萬元之存款憑條7紙(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一第85-87頁),將6300萬元如數返還金主吳芳蘭。

17.中信昌公司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91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2偵3522卷一70頁)、胡韶芸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51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2偵3522卷一69頁)。

叁、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楊錦火、張庭瑜、陳貞志等八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周采蓁於審理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張欽堯、徐浚堯於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供述,本院卷一第66、67頁;上二人與楊錦火於10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第7頁、第229頁、第242頁、本院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6頁;周采蓁於10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6頁、第246頁;吳國昌、吳孝昌於105年3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被告張庭瑜、陳貞志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護意旨則略以:

㈠吳國昌部分:

1.吳國昌於進行「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業務前,就露營車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曾經律師見證,因此認知律師於見證前,必已詳細審閱契約內容是否符合我國法律,而信賴律師之見證,主觀上當然不知售後租回等業務違反銀行法規定,欠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識。關於土地部分,於進行業務前,相關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容亦經律師見證,均未發現契約有何違法之處,亦欠缺犯罪故意及不法意識。

2.又檢察官未就本件行為是否符合「顯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構成要件盡舉證責任。而本件投資人可獲得之「租金」、「股息」僅為年息百分之12或百分之9.6,相較當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利息為月息2分至2分4(相當年息百分之24至28.8),客觀上未較一般民間利息有殊異之超額,且未逾民法關於最高利率限制,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犯罪構成要件未該當。

3.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等實務判決,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另扣除按月已支付投資人之租金等成本,應無犯罪所得可言。

4.從本案102年8月查獲以來,吳國昌就配合投資人將中信昌公司的大小章及名下資產、露營車等,交付投資人代表保管外,並且委由律師與投資人代表會議在一年半間共達十餘次,協商金門土地、嘉義不動產以符合市價的近7億元出售,中信昌飯店出售所得,也不會干涉,足見被告吳國昌的配合投資人權益保護的程序。(詳見本院答辯書狀卷第35-43頁)㈡被告張欽堯部分:

1.張欽堯於95年間應吳國昌之邀,出任中信昌公司顧問一職,並兼任業務,惟並無底薪,係以被告該組業務員之業績計算,向公司領取1%至1.5%之佣金。且其並未參與投資款項之管理、使用與每月投資人租金之匯款事務,亦未擔任中信昌公司財務或管理公司帳務。

2.依卷附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契約內容條款觀之,有約定契約屆期應返還投資款項及於契約存續期間按月給付租金,中信昌公司亦確實有購買露營車、嘉義及金門土地進行飯店投資,僅收受投資業務未依法核准、許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理由,本件「犯罪所得」計算上,應扣除依契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數額,故本件如果成罪,亦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符合同項後段為刑度加重之要件。

3.張欽堯擔任中信昌公司「顧問」乙職,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得減輕其刑。

4.本件相關其他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金額、及收取資金、招募過程情形,非張欽堯所悉,就此部分吸收資金計算犯罪所得,與其參與行為間未有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不得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5.請審酌張欽堯於102年10月起陸續在全省各地協助中信昌公司債權人及告訴代理人召集債權說明會,及與債權銀行協商會議,洽談嘉義飯店續建及出售方案,及金門土地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為債權人權益進行財產保全與清償計劃之推動,是就其所為,已深刻反省,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詳見答辯書狀卷第1-7頁、第48-50頁;本院卷三第229-240頁辯論意旨狀)㈢吳孝昌部分:吳孝昌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是受總經理

吳國昌指示擔任企劃及業務發展,但並未就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獎金發放等制度參與設計,亦未實際參與招攬投資人,並非銀行法所指實際公司負責人,應依刑法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三第222頁反面)。

㈣被告徐浚堯部分: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之合約均經律師鑑證

,其中不乏司法官退職轉任律師者,如合約內容有違反銀行法情事,其等不可能同意鑑證,魏君婷律師於審理中證述,就鑑證契約內容是否違反民刑事法律,包括銀行法第29條業務,有進行審酌,其查過認為本案合約並未違反銀行法,且露營車售後租回方式招攬會員,於95、96年間即經TVBS、商業週刊、卓越雜誌詳加報導,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未曾就中信昌公司此等招攬會員方式提出質疑或要求說明,衡諸銀行法屬法定犯,而非自然犯,既然專業律師、主管機關仍有疑義,被告非專業人士,確實不知違法,且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又相關款項除返還投資人部分,被告未經手,亦未知悉,案發後亦積極協助投資人處理相關事宜,犯罪情節輕微,態度良好,請法院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諭知緩刑。(本院卷三第242頁辯論意旨狀)㈤被告周采蓁部分:

1.周采蓁因與吳國昌關係而涉入本案,是應吳昌要求前往中信昌公司,代其匯款或代收、代轉公司之金錢,吳國昌利用其名義掛名公司監察人,周采蓁並非受僱於中信昌公司,擔任會計,至吳國昌每月匯入6萬元是支付其母子的生活費,亦非薪資。其均依吳國昌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且非每日亦無所謂上班時間,公司所安排的座位,是因金錢當時由周采蓁轉交、經手,公司員工亦知二人關係,始會誤認周采蓁是中信昌公司之出納或會計。

2.周采蓁進入公司前,中信昌公司已在經營中,其所認知公司是有產品(露營車)、有不動產(飯店遠景)、有業務,且與兩岸知名律師事務所有長期合作關係,擔任鑑證,為有相當客戶、具一定規模的營運中公司,以周采蓁之年紀、學經歷並非高超,及對於孩子父親的信賴關係,契約又經律師鑑證,對於違法性認識可能甚薄,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3.周采蓁參與中信昌公司,實係因生活、經濟上依附吳國昌,無法拒絕,要周采蓁不遵守吳國昌指示處理中信昌公司事務,客觀上實「期待不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4.請考量周采蓁身為人母,獨子年僅十歲,入監服刑勢必將與幼子分離,其經過司法訴訟,已得深刻教訓,將來必無再罹犯刑責可能,請法院宣告緩刑,並願附最高限額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的條件。(本院卷三第246-249頁辯論意旨狀)㈥被告楊錦火部分:

1.認罪,楊錦火進去中信昌公司時,吳孝昌說這個事業沒有違法,所以才從事這個工作。

2.楊錦火於本案中積極提供公訴人未能搜索扣押到之關鍵性證據,並向法院說明中信昌公司各項投資利息發放的真實情況,由此可見楊錦火雖於本案中並非基於首謀之角色,然而卻成為意外性之關鍵證人,足堪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外,中信昌公司副總以下之員工人數眾多,散佈全台,公訴人雖可能有漏未起訴之虞,對此被告楊錦火亦未不滿,仍坦承其過錯,請念其上情,科刑時對被告楊錦火從寬處理。(本院卷三第218頁反面第223頁)㈦被告張庭瑜則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辯稱略以:

1.中信昌公司投資標的為該公司名下坐落於金門等地土地持分或露營車,由投資人取得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確實有實體商品存在,依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屬買賣商品行為,不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行為。

2.被告雖掛名中信昌公司副總,實則僅為業務,並非中信昌公司主管階層,自己亦為投資人(包括謝易珊、張顥霈、羅蕊、吳芃諭、孔祥毅、李亮輝、另鍾宜娟名下也有一個單位為張庭瑜所投資),張庭瑜並無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更非與吳國昌等人共犯。

3.被告從每單位12萬5千元投資額,僅抽佣5千元,獲利金額實在不高,縱認被告有罪,亦請從輕量刑。(本院104金訴48卷二第140-142頁辯論意旨狀)㈧被告陳貞志否認犯罪,辯稱略以:

1.中信昌公司係將其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預定出售與他人,再由固揚公司與買受人簽訂租賃契約,給予固定租金收益,此涉及買賣商品,該行為應不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相關規定。

2.陳貞志僅係將自身確已投資的投資經驗「提供及分享資訊」予告訴人劉雲英,以供參考,而非如告訴人所稱係依被告「指示」而購買投資標的,告訴人為具多年投資經驗之人,且告訴人配偶為執業多年律師,不可能任他人指示。且此僅係為「一次性」提供建議之行為,而非「經營」收受存款,被告擁有數百位中國人壽保險客戶,另有正職,顯非以推廣中信昌公司業務為業,實際收受取資金者亦係中信昌公司,被告非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不該當本罪。

3.被告當時係任職中壽公司業務經理,非中信昌公司職員,且與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均不認識且從未有交集,又就中信昌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並未參與規劃、執行,實因相信中信昌公司為合法經營投資理財事業,因而提供投資資料供劉雲英參考,被告本身投資337.5萬元本金仍未能取回,佐證被告確實堅信中信昌公司具有優良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能力,僅係投資人地位,故不論形式或實質上,被告與中信昌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無關係,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存在,而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犯。

4.遑論,本案相關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均經葉大慧、魏君婷律師審閱見證或鑑證,被告非為決策階層的外部人,信賴認為係正規投資,始將個人資金投入,並分享資訊,均認此操作方法應為合法,自不能逕以銀行法違法吸金罪共犯論處。(本院104金訴48卷二第154-157頁辯論意旨狀)

二、中信昌公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推出中信昌公司所有露營車持分、嘉義及金門土地持分、中信昌公司股票,供投資人投資、認購,按月給予相當於年息12%、9.6%,甚至15%不等之「利息」、「股息」或報酬部分之情形,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

㈠證人即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負責人李派潢於審理中證

稱:「我從96或97年起在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業務,到102年公司出問題」、「露營車投資每月固定要給投資人百分之1利息或租金」(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8頁)、「桃園分公司所招攬的投資人,包括投資金的收入、或每月利息發放,要製作表格給吳孝昌,投資人的利息公司直接匯款到帳號」、「桃園分公司的業務人員,就每一件招攬成功的投資案,可取得固定比例報酬。都是臺北公司負責發放。」(同卷第49頁)、「102年9月時,我主動到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作筆錄,因為當初剛好我們桃園客戶聽說嘉義飯店好像已經被吳國昌賣掉,因為我們透過一些證實去查詢好像這件事情是真的,我思考後只能做這個動作,請調查員看有什麼方式可讓嘉義飯店保留。我只有提供金門跟嘉義的土地資料,都是正確,因為是臺北公司給的資料,是我們銷售必須給客戶看的地籍等資料,所以那一天去當下之前的承辦檢察官就有查封了」(同卷第50頁)、「當初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客戶找游孟輝律師,我們聽從他建議指示再完整蒐集這些合約資料。這些資料我們桃園的整理出來給律師,同時開自救會。」(同卷第52頁)、「桃園分公司業務對民眾招攬的資料,也是臺北總公司提供的,有的業務會做文字上的修飾,但金額、投資方案一定不可能變動」、「(問:卷內資料都有一直強調每月固定1%利息,總公司當時提供給桃園分公司的資料是否也有一再強調每月1%利息?)公司就是給我們這樣的方案,這個方案就是1%固定的。」(同卷第50頁反面)、「桃園分公司到102年8月,開始無法發放給投資人的利息,當時我們有向總公司詢問。說法為何忘記了,當初發不出來是吳國昌跟我們講。」(同卷第53頁),證稱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招攬情形及總公司結束經營之經過。

㈡證人即時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之李春福於審理中證

稱:「中信昌公司對外聲稱主要經營露營車跟飯店,固揚主要是因為跟中信昌公司露營車的關係,所以固揚是把露營車租給渡假村。」、「客戶只要跟中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交付給固揚,由固揚租賃給渡假村,客戶就可從中收取每月1%的利息或收益。」(10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6頁)、「業務介紹投資人投資,可獲得多少獎金,要看客戶投資金額,一般正常來講客戶投資12萬5仟元時,我們約獲利5仟元到1萬元的報酬。」(同卷第107頁反面)、「在新竹分公司的客戶主要是黃彥良跟許振哲。投資或加盟,他們費用全部匯款到固揚公司曾俊瑋帳戶。」、「我們薪水是以件計酬,沒有底薪,我訓練的人員沒有任何一位對外成交,我訓練他們做業務工作,而且4位最長時間只有一個半月,在我離職前,他們已經離職光了。」(同卷第109頁),證稱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招攬,業務人員並能從中抽取報酬的情形。

㈢證人即馬蓋先車體公司負責人莊建和於調查中供證:「吳國

昌於95年4月主動到我們公司表示要買RV露營車,並言明以每輛55萬6500元至59萬5000元不等之價錢購買35輛,其中含2輛引擎RV車,價格分別為104萬5257元及107萬6675元,裝修模具費另計,馬蓋先車體公司先向德國ALKO公司引進車體底盤,再分別交由升魁公司及馬蓋先車體公司將車體打造成可住宿型的RV露營車(無動力,無車籍),並陸續於95年10月間交貨,迄96年11月21日交貨完畢」、「除2輛含引擎之RV休旅車外,其餘33車輛因無動力,雖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合格,但還是不能在路上行駛。應該定義成RV休旅車露營車拖車廂」、「車輛在完成驗收手續後,分批送到石牛溪、小熊渡假村及寶來溫泉等地。」(莊建和10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27頁),莊建和並提供露營車交貨清單、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付款明細、統一發票在卷(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28-176頁)。顯示中信昌公司訂購輸入「露營車車體」,再打造成「露營車拖車廂」,惟只將車體在各地渡假村定點停放,並不能行駛上路。

㈣證人即賀昇公司負責人陳杰榮於調查中供證:「96年與中信

昌公司總經理吳國昌接洽,替該公司打造住宿用的露營車,至98年結束,共打造64輛露營車體,車體包括車架、車廂及馬桶、電視、床墊等內裝,單價為新臺幣58萬至59 萬5000元,不含運到於樂區的運費及安裝費,64輛總價3, 844萬9,460元,都有據實開立發票。中信昌公司以支票給付貸款。」、「98年中信昌公司轉型投資興建飯店,就未再訂購露營車。打造之露營車體,其中30輛送到苗粟縣火焰山遊樂區,另34輛送到嘉義中埔鄉的詩情花園渡假村,安裝由他們公司負責,火焰山的30輛,在100年間轉到臺東小熊渡假村擺放。」、「因為打造的車體是露營拖車,是在遊樂區定點使用,不上路所以不需要檢驗,也不需領車牌。」(101 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77-178頁),證人陳杰榮並提供打造露營車數量、單價之交貨清單、統一發票一份在卷(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79-196頁),亦證稱:中信昌公司的「露營車」在國內打造成型,只在各地渡假村定點停放,並不能行駛上路。

㈤被告吳國昌於調查中亦供承:「露營車都沒掛牌,因為都沒

有要上路,所以沒有申請車牌,也沒有車籍資料,如果有牌照,會有稅的問題」(調查卷一第13頁,10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㈥證人即詩情花園渡假村經理呂孟勳於調查中供證:「中信昌

公司有將露營車擺放在渡假村出租供旅客住宿使用,一般都保持在39部,因新舊及故響因素,最多擺放45部。」、「一開始97年4月雙方簽約,每部每月3萬5000元租斷給詩情花園經營,後來我們發現租賃方式對渡假村經營不划算,露營車沒有想像中那麼好,不久改成全部露營車出租收入扣除管銷成本後,對分獲利,拆帳時間不定期。按照會計紀錄,98年12月22日501,258元、99年4月22日41,121元、99年9月13日47,577元、100年3月11日205,369元、100年11月18日540,602元、101年2月23日257,506元、101年9月13日531,517元,都是吳國昌要求匯入他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以老闆娘孫秀治名義匯出。」、「中信昌公司跟詩情花園簽約都是吳國昌與本公司接洽,我沒有聽過固揚公司名字,也沒有見過曾俊瑋這個人。」(呂孟勳10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261頁),證人呂孟勳並提供匯款予中信昌公司款項明細表一份(同卷第263頁)在卷,證稱中信昌公司確與詩情花園渡假村有租賃露營車之合作關係,是由吳國昌出面訂約。㈦證人即火炎山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黃鴻文於調查中

供證:「吳國昌向我們提議,於97年7月20日由中信昌公司提供30輛RV露營車放置在火炎山溫泉區觀音天池共同合作經營,言明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利潤雙方平分,雙方於97年7月20日締約,合作期間3年,從97年7月20日至100年6月19日,98年底降為10輛,100年6月19日到期後,中信昌公司將所剩10輛移至他處。」、「經查本公司收入報表結果,僅在98年4月11日至99年2月10日有盈餘,該時段扣除必要營運成本,共盈餘969,859元,各分取484,929元,其餘均屬虧損。利潤直接匯到中信昌公司銀行帳戶。」(10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65頁),證人黃鴻文並提供RV露營車住宿合作經營合約影本(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66-26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相關收支報表影本(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68頁)在卷。可見,被告吳國昌本人與渡假村接洽商談及簽約出租RV露營車合作計劃,惟露營車實際營運狀況每下愈況,獲利有限,甚至呈虧損狀態,光靠租金收入,尚不足支付眾多加盟商客戶每月龐大的租息付擔。

㈧證人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小熊渡假村總經理王經宇於調

查中供證:「94年至95年間,吳國昌正式引進RV露營車體25至30部至小熊渡假村,起初每部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租金,由淞巨公司向中信昌公司租用,約定3個月觀察期,惟因為車子偶有維修問題無法實際營運,按月租賃方式費用無法計算,未到觀察期屆滿,改為每月淞巨公司RV車輛出租給旅客所得與中信昌公司對拆,由淞巨公司負責人事、水電、清潔整理、保養及場租費用,中信昌公司負責車體維修保養」、「初期經營狀況不穩,每月收入對拆後各有十萬元左右收入,由淞巨公司匯到吳國昌指定之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71帳戶,96年起中信昌公司陸續增加車輛,也有部分車輛送廠維修,車輛多時約有60部。」、「完全不清楚中信昌公司與固揚公司間之關係。」、「與中信昌公司合作期間,每個月都有所得,從幾萬元到幾十萬元不等,合作迄今匯予中信昌公司的金額超過千萬元。」(101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97頁),證人王經宇並提供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台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共62張(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199頁至260頁)在卷。

㈨證人即投資人張純忠於調查中供證:「中信昌公司原在臺北

市○○○路○段○○○號4樓,高雄分公司位於中山二路260號11樓之3、新竹分公司位於竹北市○○○路○號5樓、桃園分公司位於桃園市○○路○○○號9樓,該公司找一批年輕人對外散發投資休閒飯店代為經營的廣告傳單,同時附帶要興建休閒飯店的廣告傳單,對外宣傳中信昌公司將經營國際休閒飯店,爭取大眾投資,投資方式為每股125,000元,其中飯店部分至少要投資6股,即750,000元,休閒車部分則至少1股,投資者投資後,須與中信昌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也就是該不動產投資者出錢投資後,直接以文書作業交由蔡高明代為經營,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2%,為銀行定存利息之12倍,現在如此好的投資環境?其次,投資人的錢未匯到蔡高明的帳戶,而是匯到中信昌公司之子公司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的帳戶。」(100年2月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12 -313頁)。

㈩證人即投資人蘇寶貴於調查中供證:「95年間在世貿看到中

信昌公司在會場介紹該公司RV露營休旅車展示,現場有發問券調查表,我填表後,該公司致電邀請我到忠孝東路該公司參觀,到現場該公司才向我介紹,他們是集資投資購買RV露營休旅車再出租的業務,希望客戶可以出資加盟。當時沒有理他們,但該公司一直用電話跟我保持聯絡,98年1月正好有一些閒錢在身邊,且該月正好是該公司推銷投資的促銷期,給客戶每一個單位的租金報酬率每年15%,如果在其他時間加盟投資,每年的報酬率12%,所以在98年1月促銷時決定投資該公司」、「投資以12萬5千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我投資25萬元,以支票支付,以後每月領取3,150元之報酬,由該公司自動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該公司規定,每次投資期為3年,到期可以領回原投資金額,也可以繼續投資,我投資到101年1月已滿3年,但我覺得15%年報酬還可以,沒有撤回投資。」、「因為該公司有抽佣規定,才有人幫忙推銷該公司投資業務,我沒有任何一個成功推銷案件,沒有實際領取過佣金」(101年8月2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364-365頁),並有中信昌公司簡介文宣資料在卷(同卷第366-368頁)。證稱中信昌公司於98年1月前後促銷期間,露營車專案約款尚有高達年息15%之高利報酬。

證人即投資人陳美慧於調查中供證:「我妹妹陳美珠在中信

昌桃園分公司擔任業務,99年間告知該公司要買土地蓋飯店,推出一個投資方案,投資者可以每單位12萬5000元來投資,年息12%,每月15日公司會將利息匯到指定帳戶內,我先買2個單位,共25萬元,於99年1月22日匯至中信昌國泰世華敦南分行0000000***64帳戶,100年又買了2個單位25萬元,故每月15日會有2筆2,500元轉到我銀行帳戶,契約總共簽了二份,1份與中信昌公司簽訂的投資契約,另1份是固揚公司向我租賃土地的契約書。投資期限為3年,第1年不能解約,第2年解約可領回部分投資款,滿3年可解約領回全部的投資金額」、「我只看到契約上記載幾個地號上有我的持份,但實際上有無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101年9月5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369-370頁),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陳美慧於99年1月22日匯入25萬元之紀錄(見調查卷一第371頁)。

證人即投資人魯嫻慧於調查中供證:「99年3月30日匯款25

萬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是要買中信昌公司販售之露營車之用,我表妹湯維貞在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告訴我中信昌公司跟各地渡假村合作,提供租借露營車服務」、「露營車每台總價125萬元,分為10個單位,每單位單12萬5000元,依契約第6條約定,我得於締結租賃契約3年後要求中信昌公司買回,若提前要求買回,則需折價。租賃每月收益相當於年息12%,我99年3月30日先買2單位,其後又投資中信昌其他商品,總投資金額200餘萬元。」、「因100年中信昌公司為建造飯店籌措款項,當時也將飯店基地畫分投資單位,每單位12萬5000元供大眾認購,買回條件跟露營車一樣,投資人認購後將土地出租給飯店業者,租金相同,飯店建造完成後3年至5年委外經營。惟飯店土地部分,101年年初調降,年息僅剩10%。」、「買露營車主要目的在投資,中信昌公司均未開立發票。」(101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12頁、調查卷一第387-388頁),魯嫻慧並提供中信昌公司露營車買賣契約書(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90頁)、固揚投資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394頁),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於99年3月30日匯入25萬元之紀錄(見調查卷一第389頁),復於100年1月25日匯入50萬元、101年7月3日匯19萬5千元至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交易明細可查(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164頁)。

證人亦證稱中信昌公司於101年年初有將土地持分以租代售方案的利率調降。

證人即投資人查美均於調查中供證:「99年5月12日匯款125

萬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因向中信昌買一台RV露營住宿房車,型號MD560A、底樑號碼58A68-BT0032。係同年5月間接到中信昌公司業務陳雅芳電話推銷,由我購買RV露謍,中信昌公司將我買的露營車租給固揚公司,依投資金額每月向固提公司領取報酬,同年12月23日又向陳雅芳購買RV露營車權利3/5,金額75萬,我總共投資200萬元。

投資報酬年率利為12%,每月有2萬元匯至我銀行帳戶,一年可以領取24萬元,125萬元部分由中信昌公司名義匯入12,500元,75萬元部分由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名義匯入7,500元。」(101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49頁、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96頁),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於99年5月12日匯入125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之紀錄(見調查卷一第398頁)。

證人即投資人王子千於調查中供證:「99年7月21日匯款25

萬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是投資購買露營車所有權的持分,係經由在該公司上班的友人姜美蓉介紹,被告知中信昌公司是專門出租露營車給飯店旅遊業者收取租金的公司,因該公司需要大筆資金購露營車,所以與投資人協議,由投資人出資購買後再由中信昌公司出租,投資人會有部分的露營車所有權,投資人投資每單位為12萬5000元,年獲利為12%。99年我是投資露營車,投資金額25萬元」、「之後姜美蓉又介紹投資飯店土地,年利率為10%,我是陸續投資的。中信昌公司應該沒有開立發票。」(101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23頁、調查卷一第399頁),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於99年7月21日匯入25萬元之紀錄(見調查卷一第401頁)。

證人即投資人張晁烽於調查中供證:「100年4月底,一位自

稱中信昌公司的胡經理打我手機推銷投資方案,100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投資標的是休旅車(似為土地之誤),每單位12萬5000元,年息為12%,每月15日會將利息匯入我指定帳戶,當時直接購買5個單位,投資62萬5千元。投資期限為3年,滿第3年才可解約領回全部的投資金額。」(101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53頁、調查一卷第402頁),證人張晁烽提供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05頁、409頁),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於100年5月30日匯入50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之紀錄(見調查卷一第404頁)。

證人即投資人莫益南於調查中供證:「99年參加旅遊展看到

中信昌公司在推銷投資小熊渡假村露營車方案,因有興趣就拿了宣傳單,之後該公司業務葉竫宜向我招攬投資,該公司提供年租金率是投資金額12%,每月給付租金我覺得划算,就一次投資125萬元。」、「100年間葉竫宜又向我招攬投資預購中信昌公司在阿里山興建的飯店持分,每用給付租金投資金額之9.6%,我又投資125萬元,總共投資250萬元。」、「我太太莫林玉華也有投資100多萬。我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中信昌公司銀行帳戶,101年3、4月間,葉竫宜告知我,公司將我前述預購飯店土地的持分,全數轉換成員工出讓的中信昌公司股票,之後葉竫宜公司股票拿給我。」(101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413頁)又其於100年10月13日匯62萬5千元,於101年5月10日匯12萬5千元,101年5月24日匯12萬5千元,均匯入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見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211、215頁曾俊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另參酌.葉雪雲之供述)。

證人即投資人王承煬於調查中供證:「98年5、6月與朋友餐

敘時,中信昌公司業務陳沛慈推銷RV露營車,我投資1單位12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1%之報酬,投資期間3年。同年8、9月間,我隨該公司人員前往火焰山遊樂區、嘉義中華民俗村參觀露營車,又陸續投資300餘萬元,約25至30個單位,每月可獲利3萬餘元,後來陸續到期日解約,已取回200萬元,尚有100餘萬投資,解約時陳沛慈曾向我表示,該公司計畫於102年、103年上櫃,我可將投資本金換為該公司股票,我覺得風險太大,拒絕而將本金拿回。」(101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414頁)。

證人即投資人何清松於調查中供證:「96年中信昌公司業務

周芸安向我推薦露營車投資方案,12萬5000元為一個單位,每月可收取1%即1,250元之報酬,3年期滿可以贖回,又輔以該公司之律師見證,我覺得安全,當時向他購買8個單位,後來中信昌又推出嘉義土地的投資方案同樣是每單位12萬5千元,每月每個單收取1%之報酬,我又投入了2、300萬元,露營車3年到期後我已經解約了,土地還未到期。我是直接匯款至中信昌公司指定之帳戶。」(101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16頁),其於98年5月21日有將200萬元,又於99年1月20日有將100萬元均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99年12月3日投入150萬元,又於100年5月6日投入1百萬元,均匯至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帳交易明細可查(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48頁反面、第65頁、第162頁)證人即投資人徐靜戈於調查中供證:「99年初任職中信昌公

司之郭財源向我推銷RV露營車,投資本金每單位12萬5000元,每月有1%之租金收益,3年到期後若不繼續可歸還本金,我共投資2個單位,投資金額共25萬元,由郭財源代表中信昌公司與我簽訂RV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及代表固揚公司簽訂露營車租賃契約書,我是從郵局匯款到中信昌公司利息帳戶,中信昌公司給付我的款項直接匯到我世華銀行帳戶,每月15日匯款。」、「我還有投資嘉義中華民俗村附近飯店的經營持分,是中信昌公司的蕭大千接洽的,我在100年1、2月間投資,每單位投資金額也是12萬5000元,我投資2單位共25萬元,年息12%。」(101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18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秋華於調查中供證:「友人『品嘉』任職中

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97年向我介紹中信昌公司RV露營車相關投資,每單位12萬5000元,投資期間3年,每年可獲利9%至12%,我投資5個單位,金額62萬5千元,迄100年11、12月期滿,共領取18餘萬之利息,期滿未取回本金,將本金繼續投資5個單位,另增加投資共計75萬。」、「品嘉曾向我表示可購買該公司股票,但我拒絕。」(101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2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陳麗如於調查中供證:「向友人即中信昌公司

業務員李家蓁買RV露營車單位持股,每單位12萬5000元,每月可領1,2150元。101年7月到期領回,租金共領4萬5000元。租金是固揚公司匯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金是中信昌信昌公司匯入。」、「我不知道露營車持分卡有超賣情形,我也沒到現場去確認」(101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4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薛肇興於調查中供證:「中信昌業務員鄭喬方

向我及母親鼓吹購買RV露營車持分,再回租給中信昌公司,中信昌公司給投資人固定投資保障,每年利率固定12%,要簽約3年,不得隨意贖回,否則就會扣款,3年期滿才可取回本金,我陸續投資400餘萬元。」、「另投資嘉義中埔鄉開發飯店土地持份,每單位12萬5000元,陸續投資250萬元購買飯店土地預購持分,以匯款方式匯至中信昌公司指定國泰世華帳戶。」、「投資露營車及土地有簽約,RV露營車部分有一張持份卡附在合約中。我不知情持分卡有超賣情形,鄭喬方有約我去中華民俗村看我投資的露營車,但我並沒有去看」、「我一共投資650萬元,中信昌公司每月15日按時發放6萬5千元租金到我的帳戶,投資的年利率是12%,中信昌公司沒有開發票。」(10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5-426頁),亦有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調查證據八到十三卷第171頁)。

證人即投資人兼業務人員鄭喬方於調查中供證:「因認識中

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總經理李政陽,在中信昌公司兼差業務,自己也投資RV露營車及飯店土地,共買了10個單位,金額125萬元,我也用我兒子陳照軒名義買了10個單位,我女兒陳如慧自己買了6、7個單位,每月每單位可分得投資金額1%租金,101年10月間,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總經理李政陽告知中信昌公司將釋出公司股票,員工可價先承購或將飯店土地持分轉為股票,我將陳照軒購買之飯店持分4個單位,轉換為中信昌公司之股票。中信昌公司沒有辦理土地過戶,僅有簽契約書,股票是公司連同轉讓契約直接拿給我。」、「有向姊鄭惠心、弟鄭盛斌推銷,弟買了飯店土地持份1個單位,姊投資多少我不記得。另外也向朋友招攬,記得有江惠榛、范瀠勻、徐致輝、康騰月、莊秀菊、莊林秋雲、莊盧德、郭桂香、薛肇興、薛謝純芳、鍾金蓮等人,另外有一些名字我想不起來。最少都有一個單位以上」、「款項都是以現金交給桃園分公司行政人員黃婉婷,或直接匯款到國泰世華銀行曾俊瑋帳戶」(10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47-448頁)。

證人即投資人呂宛蓁於調查中供證:「99年4月友人陳素芳

介紹,並帶我至中信昌桃園分公司參觀,介紹RV露營車、中信昌土地及未上市股票等投資標的,並稱中信昌公司係以12萬5000元為一個單位,每月可得投資金額1%為報酬,因利息比存在銀行高,加上該公司確實有在嘉義阿里山及金門蓋飯店,且公司也有安排遊攬車參觀阿里山飯店興建之情形,我便投資5個單位計62萬5000元購買中信昌公司土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每月15日中信昌公司都如期將投資金額1%匯至我銀行帳戶,我又應陳素芳之推薦,於101年8月間以每股65元之價購買10張中信昌公司股票,並言明每月可享投資金額1%的報酬,二年到期如順利上市櫃,則可跟中信昌公司解約,中信昌會將投資款項退回,款項亦匯至中信昌公司指定帳戶。土地只有簽訂買賣及租賃合約,沒有辦理產權過戶,股票部分確有取得股票。」(101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49-450頁)。

證人即投資人石恆恕於調查中供證:「99年間接到中信昌公

司業務陳小姐電話,邀約我至忠孝東路4段中信昌公司,向我介紹RV露營車相關投資事宜,投資每單位為12萬5000元,投資期間3年,每年可獲12%利益,期滿可將本金拿回,我覺得投資條件不錯,於99年3月先投資1單位,之後又陸續投資2單位,共計37萬5千元。迄今中信昌公司都有按時每月15日將利息收益匯款撥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款項係以現金直接拿到中信昌公司交給陳小姐」、「陳小姐也曾向我表示可購買該公司股票,因無多餘資金而拒絕。曾推薦朋友彭政名投資,他投資1單位露營車持份,我則領取3000元佣金。」(101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51-452頁)。

證人即投資人呂學斌於調查中供證:「因為我太太陳素芳任

中信昌公司業務員2、3年,她覺得公司經營不錯,建議我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我於101年初購買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4張(4000股),一張價格6萬5千元」、「我另於100年間還購買了中信昌公司在阿里山公路飯店的經營持分,每單位12萬5千元,每月領取1,250元,我買了8個單位共計100萬元,每年有12%之利潤。」(101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0頁)。

證人即投資人彭美玉於調查中供證:「友人陳禮平稱中信昌

公司在阿里山、金門有地在蓋飯店,且之前經營RV露營車獲利正常,每一單位12萬5000元計算,每單位是4坪(應係1坪之誤),每個月可領投資金額1%之租金,比放在銀行好,我便於100年6月購買4個單位,金額50萬元,簽訂契約,號碼CHC1333,依指示將錢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曾俊瑋帳戶,每月利息由中信昌公司直接於15日將報酬匯入我的帳戶。後來友人又向我表示中信昌有辦理釋股,預計103年上市(櫃),可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在未上市之前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1%作為報酬,我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購買5仟股及7仟股,共計78萬元之未上市股票,股款同樣匯至曾俊瑋帳戶。」、「土地沒有辦理過戶,僅有契約書及中信昌公司提供之土地謄本,未上市股票12張,友人連同股票及買賣契約書一起拿給我,股票前手為曾俊瑋,其前手為周家嫻。」(10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27頁),並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同卷第429頁)、股份買賣契約書(7000股同卷第431頁、5000股同卷第433頁)、中信昌公司股票12張(同卷第435-446頁)。

證人即投資人及兼職業務人員葉雪雲於調查中供證:「95年

因參觀世貿旅遊展,逛中信昌公司攤位時,得知中信昌公司從事VR露營車招攬投資業務,經二年觀察及多次參觀及了解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於97年投資25萬元購得RV露營車2個單位之投資金額,約定每月獲得投資額1%作為租金收入,每月15日公司將租金匯至我郵局帳戶。其後我就擔任該公司兼職營業員。」、「每次成功吸取客戶投資RV露營車、土地,每單位可得3000元報酬,未上市股票部分,可得投資金額之3%,每次都是向客戶直接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給吳國昌,遇到金額比較大的,就直接指示客戶匯入吳國昌指定的帳戶,吳國昌結算匯入金額後,也會在當天下午以現金方式將報酬支付給我,97年迄今賺取佣金約50萬元。97年迄今我吸取投資人金額包含本人自己投資,約1700萬元,我除了前述25萬元之投資外,101年10月以員工價每股47元價購15張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直接將款項匯至吳國昌帳戶的客戶有莫林玉華及莫益南,金額分別為900萬元及200萬元。

購買土地及RV露營車會取得買賣合約租租賃契約。土地部分沒有辦理過戶,未上市股票則過戶到買受人的名下。我沒有業務主管,我直接針對吳國昌。」(101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76-77頁),其於99年4月14日匯款25萬元進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有卷附交易帳戶明細可認(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74頁)。

證人陳錫斌於偵查中供稱「97年1月8日開始,自稱劉又華的

人打電話給我,說中信昌公司可以投資,每個月有1%,有時是說一年有12%到15%的獲利,後來中信昌公司就透過張庭瑜跟我聯絡,每個月都打電話叫我來投資,我投資了2千多萬元,有贖單一次,每個月利息也都有收到,到期繼續轉單下去」、「(問:為何認為這個可以投資?)因為利息蠻高的,張庭瑜一直跟我蠻接近的,後來變成朋友了,就想說去投資。」、「目前還有2千5百萬元未贖回,包含我妻女的。我投資大部分是露營車,少部分是土地」(103年6月3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7頁),其於98年2月10日將62萬5千元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可參(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42頁)。

其他書證:

1.扣押物編號A34「匯款資料」(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97-113頁):打造露營車支付廠商請款的費用

2.扣押物編號A35「中信昌公司廣告資料」1冊(同卷第115-152頁):內有中信昌公司設立登記、交通部車檢合格證明、渡假中心DM、商業刊物節本、「中信昌營運分析」、「渡假村營運分析」、「中信昌加盟商」、「中信昌產品架構」、「中信昌委託經營加盟關係圖」、「各類型投資商品分析比較」

3.扣押物編號A36「詩情花園渡假村營業日報表」1冊:101年7月份入住房號、實收金額紀錄(傳真本)

4.扣押物編號A39「火炎山RV車收支報表」1冊:97年9月至101年5月「火炎山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V車每月收支報表

5.扣押物編號A41「吳孝昌座位租賃契約」(本院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13頁)

6.扣押物編號A42「小熊渡假村帳款資料」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份之應收帳款請款單、請求付款傳票、應付帳款明細、團體入住登記單或旅客入住登記單(本院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16頁)

7.扣押物編號A44(露營車製造商資料):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廠商:馬蓋先車體公司)、未蓋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升魁公司「品名:內裝」統一發票、MOBY-DICK傳真中信昌公司訂購560定點式拖車收款明細、名翊公司汽車付款明細、吳國昌匯款予張美月匯款回條、名翊公司汽車報價單、升魁公司MOBY-DICK傳真訂購單、馬蓋先車體公司報價單、請款單。(本院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9-58頁)

8.扣押物編號A-49(露營車權利卡)一箱:翻拍款式、車身號碼、拖車車身規格等牌照資料之照片(本院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2-77頁)

9.扣押物編號A-50「買賣契約書」(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78-155頁、第156-159頁、第241-242頁):

①黃彥中WU1807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後面附有A49樣式露營車

、車身編號等相關資料照片及露營車停放處所照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正本;魏辟有CHC1187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②王霈珊WU1806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③王嘉霖與固揚公司WU0783租賃契約書、CHG0107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經葉大慧律師、魏君婷律師見證,另附中信昌公司股票正本1紙、總經理吳國昌回饋加付租金函。

④徐靜戈與固揚公司CHC0268不動產租賃契約書、CHC0268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經江東原律師見證。

⑤林明傳CHS007股份買賣契約書(部分欄位空白)。

⑥余金鋼CHS0574股份買賣契約書、中信昌公司股票。

⑦方玉霜與固揚公司CHG0481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經魏君婷律師見證,另附中信昌公司股票正本1紙、總經理吳國昌回饋加付租金函。

⑧王慧WU1095買賣契約書。

⑨許大維與固揚公司WU1763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總經理吳國昌回饋加付租金函。

⑩陳佑熏與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經葉大慧律師見證。

⑪宋殿璽WU1110買賣契約書。

⑫盧鳳珠WU1093租賃契約書。

⑬連昆明CHC0607、蘇鳳蘭WU0690終止契約申請書。

⑭徐京英CHC0085、李管運妹WU0719(續約)申請書。

⑮莊銘爐WU0033租賃契約書,江東原律師見證(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239頁反面)。

⑯羅美雪WU0019買賣契約書(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242

頁反面)

10.股票認購單:①王亞蓮股票認購單12張,台南,業務王亞蓮,780,000元,

101.5.9(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0頁反面)②曾穗卿股票認購買1張,65,000元,101.5.15,台南王保成

業務(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1頁)③楊美維股票認購2張,130,000元,101.5.21,台南王保成業

務(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161頁反面)④周清潭股票2張,台北蕭大千業務(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

卷第162頁)⑤張寶鳳股票2張,130,000元,桃園古佩翎業務(103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卷第162頁反面)⑥彭美玉所購中信昌公司股票資料(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

435頁)⑦被告吳國昌於調查中供稱:「(問:中信昌公司是否對外宣

傳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及上興櫃?)我們有印製公司基本資料及未來願景,是給員工、客戶及親友看。肯定沒有說明何時公開發行及上興櫃」、「員工親友或認識的人有興趣買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會跟員工買,價格是每股50到60元不等。公司股務代理為太平洋證券。股票印製是華泰商業銀行」、「員工要認購都是向我認購,價格約50至55元」(調查卷一第14頁,10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11.投資明細表①黃永泰投資明細表(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4頁)

96.5.30,1單位,12.5萬元,

99.5.29續約

99.6.11,1單位,12.5萬元②林蘭意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4頁反面)

95.12.28,6單位,750,000元,

98.12.28續約

101.7.19,2單位,130,000元③徐陳美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5頁)

99.1.8,2單位,25萬元

99.2.22,2單位,25萬元

99.7.19,1單位,12.5萬元(利息9.6%)

101.8.24,股票6張,390,000元(2年股利1%)④呂秀蘭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7頁)

98.11.3,1單位,12.5萬

98.11.13,1單位,12.5萬

98.12.15,4單位,50萬元

99.1.23,1單位,12.5萬元

99.7.19,1單位,12.5萬元

101.3.16,1單位,12.5萬元(9.6%)

101.7.17,股票1張,6.5萬元⑤顏雪兒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7頁反面)

101.5.23,7單位,87.5元(9.6%)

101.9.21,股票2張,13萬元⑥顏郁婷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8頁反面)

99.2.3,16單位,200萬元

99.2.25,2單位,25萬元

100.3.7,8單位,100萬元

101.12.30,11單位,137.5萬元(9.6%)

101.5.23,7單位,87.5萬元(9.6%)⑦石恆恕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9頁)

99.3.12,1單位,12.5萬元

99.4.21,0.5單位,62,500

99.6.25,0.5單位,62,500

99.10.22,1單位,12.5萬元

100.5.25,1單位,12.5萬元⑧王深池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69頁反面)

99.4.21,1單位,12.5萬元⑨彭政明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0頁)

99.11.12,1單位,12.5萬元⑩楊世偉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0頁反面)

99.5.28,1單位12.5萬元⑪卓晟杰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1頁)

101.8.8,股票15張,985,000

101.8.15,股票10張,650,000

101.10.4,股票25張,1,625,000⑫管愛友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1頁反面)

101.8.24,股票6張,390,000⑬溫燕容投資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2頁)

100.5.27,10單位,125萬

100.6.16,3單位,37.5萬

100.12.21,3單位,37.5萬

101.1.16,2單位,25萬

101.3.3,3單位,37.5萬

101.9.27,股票3張,19.5萬

12.中信昌公司本票①中信昌公司本票,發票日99.9.24,到期日102.8.15

金額1千萬元,受款人連昆明,票號CH0000000註:於支票UW0000000兌現後,CH0000000本票正本即刻歸還,已歸還本票CH0000000,101.10.2連昆明(簽名)②前述本票影本(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4頁反面)

註記:滿二年解約60%加盟金為600萬,於價金匯入連昆明帳戶後,此本票正本送回中信昌公司,101.9.11(連昆明印)

13.授權書(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201頁)授權人簡邦武向中信昌公司辦理露營車買賣及租賃契約贖回價金事件,因不能親自到場,委任張庭瑜為代理人,代簽署本事件的相關文件。100.12.26

14.匯款單(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75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匯款人何紡..,金額1千萬元,101.

2.10,匯至元大曾俊瑋帳戶

15.續約明細(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94頁反面)WU0585,續3單位,100.11.18WU0605,續2單位,100.12.10WU0649,續2單位,101.1.15WU0055,續2單位,101.4.16CHS0834,2單位,10110.11CHS0664,1單位,101.10.15CHC0252,續3單位,99.1.18CHC0302,續4單位,99.4.16CHC0347,續2單位,99.6.16CHC0346,續1單位,99.9.16CHC0574,1單位,99.7.15CHC0749,1單立,99.11.1CHC1184,5單位,100.4.26

16.投資人統計表①102年1月起投資客戶名單(合計85,533,500元,本院卷一第

183-185頁)②中信昌投資人統計總表(股份,台北)計137人次,金額

41,425,000元(本院卷一第186-190頁)③中信昌投資人統計表(土地,台北)計316人,土地金額

208,837,500元,土地+股票金額250,262,500元(本院卷一第191-204頁)④露營車權利卡(部分)統計表,計6,162單位,小計金額

770,250,000元(調查證據六卷第18-33頁、附表八,對照扣押物編號A-49露營車權利卡實物及露營車照片)⑤中信昌吸收資金名單(調查證據六卷第35-42頁、附表九)⑥扣押物編號A40台北會員資料表-98年1月20日至98年12月31

日間之投資人明細表單(本院103.10.13勘驗筆錄附件卷第

167 -168頁)。

17.中信昌公司臺北辦公室座位表(103.10.13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69頁)及被告徐浚堯、吳孝昌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

總經理(吳國昌)、徐副總(徐浚堯)、張顧問(張欽堯)、顏副總(顏國為)、程先生、吳專案(吳孝昌)、林副總(林信樺)、周小姐、雅玲、王韻淳,有獨立辦公空間。

其餘則為業務人員區座位:

柯敏昌、邱翠鈿、王晨驊、蘇寶貴、張庭瑜、葉竫宜、蕭大千、劉慧萍、詹清雲、黃托陽、蘇尚玫、趙思屏、陳智平、吳交鋒、陳如娟、賴冠霖、吳家穎、李振華、蘇文進、刑福涵、林明芬、曾麗櫻、周勵、張威、林蘭意、鄧敏妤、于婌妤、李曇新、陳春桂、黃韜、陳俞瑜、候宇珊、蘇秀蓉、敖釗鳴、湯雯竹、黃玉珠、張曜梓、李翠華、魏令喬、周侑蓁、王祥龍、宗佩緩、美美蓉、周雅信、陳怡安、王惠瑛、鄭妹、張畢莉、蘇美瑛、林永濠、許娟娟、周秀美、林慧明、吳淑貞、岳品吟、林曼麗、謝明珍、孫乃涵、張春雄。

18.此外,並有供中信昌公司吸金及發放租息所用卷附之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54-195頁)、中信昌公司同行093030***764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153頁)、吳國昌同行016568****626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307頁)、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8207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96-282頁),及調查局證據五卷所附100年8月至101年11月間每月1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及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與固揚公司同行059030***971號帳戶之取款憑證,本院並據此作成附表第三部分,以補充告訴人提出投資人明細。至於各投資人之出資情形,亦有如附表「書證名稱」欄由投資人或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提出或卷內所附之相關投資契約書、股票、出金明細、中信昌公司文宣等資料可佐。

三、併辦部分(追加起訴卷內亦有相同投資人卷證)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5號併辦意旨

1.楊瓊輝於102年7月任職中信昌公司業務員,下列透過楊瓊輝之招攬,而向中信昌公司購買金門或嘉義之土地持分(詳如附表編號1021至1025):

①楊千懿於102年7月22日投資25萬元②楊證凱於102年7月26日投資37萬5千元③楊彣祺於102年7月8日投資25萬元④楊玉琴於102年8月8日投資25萬元⑤莊玉真於102年8月13日投資50萬元

2.另林蘭意亦為中信昌公司之業務員,透過林蘭意之招攬,錢宏洋102年8月1日投資金門土地持分12萬5千元(如附表編號1537),張慧君於102年8月8日投資金門土地持分12萬5千元(如附表編號2546),林蘭意每介紹一單位可獲得3000元之佣金。

3.此據:①證人林蘭意於偵查中供證:「101年7月10日至102年8月14日

,在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朋友介紹,主管是顏國為。知道固揚公司,合約書上有曾俊瑋的名字,且匯款到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現金交給顏國為。」(103年9月22日偵查筆錄,103年偵續字第568號第17頁反面)、其於調查中供證:「錢宏洋、張慧君是經由我推銷購買中信昌公司產品,我向他們推銷嘉義及金○○○鎮○○段○○○○○○○○○○號土地,將興建為觀光旅館,投資購買該土地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除可做股東外亦可賺取長期固定之租金收益,每月固定有1%的獲利」、「錢宏洋於102年8月1日購買12萬5千元,張慧君於102年8月8日購買12萬5千元,二人總計向我購買中信昌公司產品25萬元,都是匯款至曾俊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2帳戶,我每一單位可分得3千元佣金,總計分得中信昌公司給我用金6千元。」(10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103年偵字第7695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②證人楊瓊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7月1日至8月14日在

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是林蘭意介紹我進去,匯錢都是匯給曾俊瑋(帳戶),董事長吳國昌,主管顏國為,其他我不確定」(103偵續586卷第18頁,103年9月22日偵訊筆錄)

4.復有楊千懿、楊證凱、楊文彣、楊玉琴、莊玉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4、7696號併辦

部分:投資人劉勤珍於101年5月4日,經由中信昌公司外圍業務員蘇文進之推介,而購買金門土地2個單位,金額25萬元,並與中信昌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投資金額之0.8%,惟事後劉勤珍或感不妥,要求退費未果,乃要求中信昌公司開立本票,業務主管葉雪雲乃交付本票一紙25萬元予劉勤珍。此據:

1.證人劉勤珍於偵查中具結供證:「101年5月4日我去市場買菜,遇到2位小姐跟我聊天,說公司有活動,就去看看,到了公司有一位蘇文進跟我搭訕,說他們公司在嘉義開飯店,有旅行車,借錢給中信昌公司,會給我8%利息,一個單位12萬5千元,講來講去,我就說25萬元借他,蘇文進當場拿文件給我簽...葉雪雲開了25萬元本票給。每個月2千元利息確實有存到我帳戶,持續約一年,後來突然停了,...我打電話給葉雪雲聯絡,她就說老闆生病,下個月一起付,結果等到下個月也沒有」、「我不知道我付的錢是買土地持分」(103年6月3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694卷第6頁)

2.證人葉雪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我與蘇文進一樣都是業務,我比較資深,從95年開始做外圍,在中信昌公司就是幫忙找一些投資人,我自己也有投資。」、「招攬過蠻多人,一個單位我可以抽3千元。中信昌公司一開始說利率12%,後來說8%。向客戶收的錢交給吳國昌。」、「佣金吳國昌會當面算給我。客戶契約書,我向吳國昌領空白的,交給客戶填好後,再交給吳國昌,我都是直接找吳國昌。既然開了本票,我會面對,我是基於幫助蘇文進的關係才開本票。」(103年6月3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694卷第7頁)

3.復有劉勤珍提出之CHG0802中信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在卷(102他10739卷第5-8頁)。

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併辦意旨:

1.許振哲、黃彥良經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李春福之招攬:

①許振哲投資37萬5千元買露營車(100年3月29日12萬5千元、

100年4月25日25萬元),另於100年4月25日投資13萬元買中信昌公司股票2張。

②黃彥良100年1至3月投資3筆,共計87萬5千元(100年1月4日

12萬5千元、100年1月13日50萬元、100年3月22日25萬元)。

2.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楊錦火招攬邱琇喻投資25萬元於99年

10 月19日買嘉義土地持分,另投資25萬元於100年8月5日買露營車,共計50萬元。

3.此經被告楊錦火於偵查中供承:「中信昌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新竹分公司是我在推廣黃彥良、許振哲是李春福招攬進來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李春福跟助理總機小姐領,李春福將合約交給我,我再請助理寄到台北交給總公司蓋章、用印,等客戶直接匯款到中信昌公司或曾俊瑋戶頭。總公司會計每月匯款到客戶戶頭。」、「97年3月進去,當時副總是曾俊瑋,曾俊瑋離開後,我在98年5月擔任副總,曾俊瑋離開後到台中成立中信昌台中分公司,應該是98年8月成立的。」、「副總只有做管理,很少招募人。李春福也有做招募。客戶有買,有匯款到公司就出單,就會有輔導獎金,按階級獎金不一,做到業務的專員領投資金額的8%到9%,主任就是領1千元、副理領1千元、經理也領1千元。李春福是專員也是主任,可以領投資金額的8%到9%,我也領1千元。副總有十幾個以上,副總上面還有執行副總,上去才是總經理。出單獎金總公司會計交給執行副總,然後到我的戶頭,然後隔天發紅包,直接發獎金。投資人匯款隔天就可領紅包。股份買賣也有獎金只是沒有那麼高,應該是4%至5%。

股份每月領1%,領2年,二年後股票就是自己的,土地及露營車期滿後公司買回,因為一張股票6萬多,約是露營車的一半,所以獎金比較少,所以上面的主任、經理領500元。

」(103年9月15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第30頁)「經人介紹進入中信昌新竹分公司任協理,我的主管是吳孝昌,同在一辦公室才認識曾俊瑋,當時他是副總。98年3、4月曾俊瑋因業績不好或其他因素離開中信昌,後來聽說98年8、9月他回台中另成立台中分公司。)(103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第45頁)

4.證人李春福於偵查中供證:「我介紹黃彥良、許振哲,有領到8%到9%獎金。我有跟楊錦火反映公司為何有超賣行為。

」(103年9月15日偵查筆錄)

5.共同被告曾俊瑋於偵查中供承:「97年有擔任新竹分公司副理。因我跟吳國昌很熟,他叫我幫他忙,沒多久我就走了。在新竹分公司領的獎金不多。承認吸金違反銀行法。」(

103 年9月15日偵查筆錄)

6.黃彥良提出中信昌公司文宣、中信昌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露營車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公告(竹檢102他2158卷第5-45頁)

7.許振哲提出之中信昌公司文宣、中信昌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露營車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竹檢102他2157卷第5-22頁、第40-45頁)

8.證人邱琇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投資50萬,每月固揚公司帳戶會匯利息百分之到我戶頭,年息是百分之12,...我當時是將現金交給招攬的業務員楊錦火。我有2份合約,一份是在竹北市星巴客樓上4樓辦公室簽,一份是楊錦火到我公司去簽。」(新竹地檢併辦104他1263卷第3頁,104年4月29日偵訊筆錄)

9.邱琇喻提出中信昌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新竹地檢併辦104他1263卷第9-16頁)、中信昌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租賃契約書(同卷第17-21頁)

10.邱琇喻於99年10月29日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5萬元(調查證據卷八至十三卷第160頁)。

四、追加起訴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1344號、7693號、7694號、7696號、103偵續字第586號)㈠曾俊瑋係中信昌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人,97年間,繼胡韶芸

後,擔任固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曾俊瑋個人帳戶供吳國昌使用。張庭瑜(96年9月1日至102年8月15日)為中信昌公司之副總經理,楊錦火97年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98年5月接替曾俊瑋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副總經理,此為曾俊瑋、張庭諭、楊錦火供承屬實,而張庭瑜、楊錦火參與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嘉義縣、金門縣土地持分、中信昌公司股票之買賣並因而獲得佣金,亦為二人所不爭,張庭瑜並代理投資人李長昆等45人(包括張庭瑜本人、陳貞志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4357號),有支付命令影本在卷。

㈡曾俊瑋、楊錦火、張庭瑜參與中信昌公司之吸收資金,亦據三人如前之供證,並有前述證物扣案、在卷可稽。

㈢劉雲英因被告陳貞志、張庭瑜之招攬,而於100年12月27日

依指示匯款262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21坪),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000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19坪),張庭瑜、陳貞志並與劉雲英簽訂協議書,表明如有虧損,願共同負擔損失之二分之一。業據:

1.證人劉雲英於警詢中供證:「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3日先後向中國人壽陳貞志購買中國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因績效不好,100年12月陳貞志主動聯絡後至我住處,說中國人壽有新產品,可幫我規劃獲利,並提供一張自己寫的產品計畫書。我遂同意陳貞志將投資型保單解約,領回100餘萬元,於100年12月27日與陳貞志相約至彰銀中正分行,欲將262萬5000元匯款至中國人壽,到銀行後陳貞志介紹張庭瑜,陳貞志才告知投資新產品是要投資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開發及興建飯店,匯款要匯至中信昌公司。因突然告知非投資中國人壽產品,我當時出質疑,陳貞志與張庭瑜口頭保證如投資虧損,願一同負擔我一半損失,並說他們也買了很多相同投資商品。事後我與他們簽了一張委託合約,日期提前押為100年12月13日,保證投資虧損費擔一半損失,並給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每月租金2萬元,但我只收到1萬1千元,其中9千元,陳貞志說是繳納美元保單保費。陳貞志以現金存入我銀行帳戶。103年1月,二人再至我住處,鼓吹我加碼,我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千元。我本要匯款至中信昌公司,填好單子,張庭瑜也簽了名,後臨時要我匯至固揚公司曾俊瑋個人帳戶。(劉雲英102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102年他字第10499卷第110頁)。

2.被告陳貞志之供述①於調查中供承:「劉雲英常抱怨投資型保單虧錢,所以我用

美元保單幫她試算,但效果僅能回本,她不滿意,所以要我在想其他辦法,我才拿我個人投資的中信昌公司投資給她看,她表示有興趣,想要了解投資,我才介紹張庭瑜給她認識。投資500萬元,劉雲英都知道這是投資中信昌公司,我沒有告訴劉雲英這是中國人壽公司商品。她投資500萬元,沒有搭配中國人壽保險。她投資中信昌公司,匯款是張庭瑜要求她匯款,張庭瑜有說匯款到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帳戶不用支付5%營業稅。第一筆張庭瑜私下有給我30萬元的謝禮,但我都把這30萬元給劉雲英,因當初我們二人簽立委託合約內有言明補貼投資型解約手續費17萬5000元及匯款中信昌公司12萬5千元營業稅。第二筆張庭瑜給我謝禮28萬5000元,我也將這些錢用於每年幫劉雲英繳納美元保單的錢,第一年保費14萬5千元及往後每年獲得中信昌公司利息拿9000元繳保費,不足處由我幫她繳,每年大約幫她繳3萬6千元保費,算是幫劉雲英投資型保險虧損的補償。劉雲英投資租金收益為每月3萬9千元,因為當初與劉雲英簽委託書,其中9000元要做為繳納投資我公司美元保單的保費,剩下3萬元由中信昌公司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劉雲英帳戶。」、「100年12月間第一筆投資並非全出資262萬5000元,當天她並沒有領出這麼多錢,中間約有20萬元是我補貼給她作為投資型解約手續費損失。」(102他10499卷第95頁,102年12月5日調查筆錄)②於偵查中供稱:「劉雲英有透過我投保2張中國人壽公司保

單,我當時介紹張庭瑜給劉雲英認識的時候,我希望可以幫劉雲英彌補之前投資基金的虧損。」、「劉雲英共投資2次,第一次是買我2張保單,及以262萬5千元是購買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合約,每月獲利1萬1千元由我匯款給劉雲英,是中信昌公司、曾俊瑋匯給我的。第二次劉雲英投資230幾萬元,收益的錢由我轉交,獲利每個月1萬9千元」、「(問:

誰向劉雲英介紹投資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我。張庭瑜答應要給我30萬元謝禮,我也幾乎都轉交給劉雲英。第二筆投資我拿到28.5萬元謝禮,都有到劉雲英手上」(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81頁),陳貞志為彌補中國人壽公司保戶劉雲英投資基金的虧損,向劉雲英介紹中信昌公司投資方案。

3.被告張庭瑜於偵查中供稱:「陳貞志是我的客人,陳貞志介紹劉雲英給我來公司投資,公司給我佣金,我轉給陳貞志,每個單位給陳貞志1.5萬元」、「陳貞志向劉雲英介紹投資方式,他本身也有投資,都有拿到款項,他覺得不錯,才會介紹給劉雲英」(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80頁)

4.復有劉雲英、陳貞志、張庭瑜簽立之委託合約在卷(103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第46頁)記載:

劉雲英(甲方)委託陳貞志、張庭瑜(乙方)理財,甲方於2011年12月13日交付現金台幣275萬元予乙方,委託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乙方須確保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獲得以下利益:

①甲方因右列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產生損失之金額,一半由乙方吸收。

②委託期滿領回台幣262萬5千元及美金保險保額2萬7千元。

③每月15日領回1萬1千元。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例如提供理財標的之公司倒閉等)乙方須無條件協助甲方追索相關款項。

5.證人劉雲英提出: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入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

行帳戶2,625,000元)、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付息存摺明細(追加102他10449卷第17-43頁)、②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海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曾俊瑋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2,375,000元)、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追加102他10449卷第48-61頁)、③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13、214頁)。

㈣被告陳貞志與張庭瑜另行介紹、招攬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之實質上一罪部分,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業據:

1.被告陳貞志之供述①於調查中供承:「我陪劉獻聰在100年10月拜訪在迪化街開

南北貨的億興行的王進平,爭取他買中國人壽保險。」、「王進平在100年11月24日同意購買美好一生的壽險,當時他在銀行有1千萬的存款,他覺得中國人壽每年繳1百萬,繳十年才拿回1100萬元太少,希望我們能提供更好方案,所以我們建議他第一年繳中國人壽保險費1百萬,剩下的900萬則投資中信昌公司,賺取每年9.6%租金收益,等到第2年繳保費,再從中信昌公司抽回投資款100萬元繳保費,在爭取王進平買保險及投資中信昌公司期間,為了詳細說明中信昌公司獲利能力及狀況,我還找中信昌公司副總張庭瑜當面向王進平詳細瞭解,所以王進平覺得投資中信昌公司最有利,最後他親自決定除買中國人壽保險,另外投資中信昌公司收取租金」、「當場我和劉獻聰及王進平從華泰銀行提1千萬元出來點收後,我們在警察護送下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將其中100萬8,049元匯入中國人壽外幣帳戶作為第一年保費(8049由我和劉獻聰自掏腰包代付),9百萬元在張庭瑜協助提供中信昌公司的匯款帳號下,由王進平自己匯到中信昌公司帳戶」、「100年11月24日委託合約書,是我和劉獻聰替他承擔風險,我介紹他將900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年報酬9.6%,後來他看中信昌公司獲利很好,放心之後,想要自己管理投資,所以解除委託合約,讓他自己承擔風險」、「101年3月2日還烚王進平9百萬元,我跟劉獻聰、張庭瑜約王進平到中信昌公司位於忠孝東路4段300號總公司內當面交割清楚,並且由王進平和中信昌公司的張庭瑜簽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介紹投資中信昌公司一個單位可獲得4%的介紹費。」(10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卷一第333-335頁)②於審理中亦供承:「認識王進平,他投資中信昌公司是我介

紹,我這介紹這2個(劉雲英、王進平)客戶。」、「他們都知道有買保險及投資中信昌公司,資金配置是他們自己決定。」、「(問:他們兩個決定怎麼都相同?)那他們自己決定,我沒特別給什麼建議。」(本院103金訴48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2.張庭瑜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代為辦理,將王進平900萬元出資匯入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的摘要說明、收入金額可查(見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211頁)。

3.共同被告張庭瑜於調查中供承:「有吸收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王進平是投資900萬投資預購土地,年息9.6%」、「我的客戶陳貞志投資中信昌公司3百多萬元,他認為公司利息還不錯,所以才會介紹他的保險客戶王進平來投資中信昌公司,100年11月24日王進平從他帳戶提領現款1000萬元,在陳貞志及他同學劉獻聰陪同下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其中100萬元是他們繳交保險費,其餘900萬元由我臨櫃替他們寫匯款單,以我的名義匯到元大商業銀行曾俊瑋個帳戶,作為信昌公司的投資款,但由劉獻聰與中信昌公司簽訂900萬元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並由劉獻聰出具委託陳貞志領取利息授權書,所以900萬元之利息是曾俊瑋匯到陳貞志的帳戶,再由陳貞志轉交給王進平,後來王進平不想與別人分享利息,所以在101年3月間要求陳貞志轉告我,希望由他直接跟中信昌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所以才在

101 年3月2日居間為王進平辦理變更投資合約的事情,由他直接和中信昌公司簽訂900萬元投資合約,年息9.6%直接匯到他的帳戶。」、「我領到5%之佣金後,分給陳貞志一半,聽陳說他又將一半給劉獻聰。」(10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

4.證人即出資人王進平於調查中供證:「100年11月間,自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襄理陳貞志及業務劉獻聰來遊說我投資理財,說只要投資1千萬元,十年後我可以領回1100萬現金,同時每個月可以領3萬1500元現金,我就交付現金1千萬元給陳貞志及劉獻聰」、「我將原來全球人壽保單解約,有1千萬元的錢匯到我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100年11月24日,陳貞志及劉獻聰跟我約定到該分行領款」、「陳貞志表示他自己有投資中信昌公司,保證不會賠錢,如果賠錢他會賠給我,...,把我給他們的1千萬元轉存9百萬元到中信昌公司,1百萬元仍維持原本的投資理財。101年3月2日帶著中信昌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給我...。這二份契約是我以900萬元購買金門土地一筆,再轉租給固揚公司,我每個月就可收到租金72,000元,從100年4月13日開始,曾俊瑋帳戶每個月匯款71,970元到我彰化銀行000000000*** 00帳戶內」、「陳貞志及劉獻聰另告訴我,投資中信昌公司的錢最少要投資2年,2年後我要撤資可以領回900萬元,如果繼續投資,每月領取72,000元」、「另外,有位自稱是中信昌公司人員的張庭瑜來找我,並告訴我投資中信昌公司很穩。我曾到到中信昌公司忠孝東路4段180號4樓設址,那時還看到張庭瑜,她也有出來打招呼,她說現在各行各業都不好做,只有他們公司投資旅館業最好賺」(101年8月1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15-316頁)。

5.王進平於調查中提出100年11月24日委託合約(同卷第317頁)、101年3月2日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同卷第318頁)、中信昌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同卷第323頁)、中國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保費33092美元,同卷第332頁)、彰化銀行上開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30-331頁),顯示自101年4月13日至101年8月15日自曾俊瑋帳戶每月匯入款71,970元。

6.扣押物編號B-7副總張庭瑜座位處扣案其經手王進平證件及存摺影本資料(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99-200頁)㈤被告陳貞志與張庭瑜共同招攬劉雲英、王進平等人投資中信昌公司部分,仍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

1.被告斯時任職中國人壽公司的業務員,為具保險專業資格及金融職務經歷之人,亦能明知中信昌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存款業務之業者,相關以租代售露營車或投資興建飯店土地持分顯非經審核通過之金融機構投資商品,卻仍向其保險事業的客戶劉雲英、王進平建議終止原有合法穩當但獲利較低的保單,出金改投資風險較高的中信昌公司商品,劉雲英前後累積投資金額為500萬(262萬5000元、237萬5000元),王進平更一次匯出高達9百萬元金額,所冀圖者無非係中信昌公司允諾支付更高額的獲利租息,對此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然知之甚明。

2.又被告陳貞志等人向劉雲英、王進平提議、介紹中信昌公司有此投資方案,並說明投資標的、可期獲利等主要契約內容,並經手投資人出資、轉交中信昌公司按期付息之事項,所實施者即是為中信昌公司居間、招攬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此種透過眾多業務員或行為人接觸、招攬不特定民眾,彙聚投資款項,亦為中信昌公司完成吸收資金目的不可或缺之部分。

3.至於被告陳貞志自己亦以自有資金387萬元加入中信昌公司,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居間介紹劉雲英、王進平等客戶投資,並依中信昌公司之獎勵制度收受業務佣金或其所謂「謝禮」,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張庭瑜業務主管或中信昌公司之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被告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同時並無影響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況且,劉雲英、王進平等多位會員由被告招攬進入會,被告等人亦因此領得佣金,已如上述,可見招攬投資單位或金額與渠利益密切相關,更非單純「介紹」角色。雖未與吳國昌等主要核心成員間有直接聯絡或事前協議,然中信昌公司透過業務組織架構及加盟專案制度運作,再經由被告張庭瑜等業務人員,依各自業務上分工,利用中信昌公司之名義,為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之行為,並領取相當佣金或獎金,彼此結合作用,使中信昌公司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以,渠等間基於為發展中信昌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

五、中信昌公司對外與投資人簽立「買賣契約」,再由固揚公司投資人簽立「租賃契約」,形式上為「售後租回」或「以租代售」之外觀,實際上卻為對外向民間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手法:

㈠查露營車係動產,並無切割持分處分可言,然中信昌公司將

一輛價值125萬元露營車虛擬區分為十個單位,分別出賣予彼此間無共同持有原因關係之投資人,即「購買」同一標的之投資人,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形成共有關係,而共同持有露營車,投資人出資後,再以無實際營業行為之固揚公司名義出面向投資人承租,每月再由中信昌公司帳戶或以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曾俊瑋個人帳戶給付1%之租金,投資人3年後可續約或要求中信昌公司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利息,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

是以,形式上雖稱為買賣,雙方顯無轉讓或取得資產之真意,實質上係屬以年息12%(後減至9.6%)吸收資金之行為已明。又依其所有的車輛數及投資人購買之單位數,顯然有就同一標的多次販賣之行為,此有卷附之露營車權利卡顯示,MD560A,58A68-BT392就有20張,MD560A,06A18-LD009就有14張等情可證,顯有超賣之事實,被告吳國昌亦供承確有超賣之情事,並供稱「不超賣我就沒有錢」(102年11月7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第8頁反面),益徵上開手法目的係在吸收資金。又所謂之中信昌公司出租予各地遊憩場所露營車,僅有車體,並無動力引擎,亦未申請牌照,無法在公路上行駛,於宣傳資料上稱通過車測中心檢測,亦非真實,亦堪認所謂露營車買賣及租賃之形式,並非真實,僅屬吸收資金之方式。

㈡再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之規定必須以書面契約,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中信昌公司所謂出售嘉義、金門土地,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合約乃預定買賣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合約,雖購買標的單位以「坪」計算,惟土地並未具體分割,若謂出賣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法並不生效,投資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透過固揚公司之回租,每月亦可領取相當於1%之租金,3年後可續約或要求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利息,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形式上稱為買賣,惟實質上亦係屬以年息12%(後減至

9.6%)吸收資金之行為。㈢至於中信昌公司股票之買賣,形式上雖為股份之買賣,惟買

受人(投資人)可按月每1000股可獲得7800元之股息(相當於年息12%),依證人供證,二年到期如順利上市櫃,則可跟中信昌公司解約,中信昌會將投資款項退回,亦非單純之股份買賣,亦屬吸收資金之行為。

六、張欽堯為中信昌公司「顧問」,吳孝昌為「副總經理」兼露營車的專案經理、徐浚堯為業務副總、曾俊瑋先後係中信昌新竹、台中分公司副總,並於97年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庭瑜於96年9月起為中信昌公司之首席副總,楊錦火於97年3月間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迄98年5月接替曾俊瑋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周采蓁依吳國昌指示實際參與中信昌之款項、現金收支業務,相互分工,與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國昌共同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

㈠被告吳國昌是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瑋及

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等人僅為登記負責人,固揚公司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均由其實際綜理公司業務,對外以二家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從事RV露營車專案、嘉義及金門土地開發,對外吸收資金,並透過其使用二家公司及曾俊瑋等人帳戶,支配調度所得資金:

1.被告吳國昌於調查中供稱:①「94年自行成立中信昌公司,擔任總經理,後因投標金門土

地時公司負責人寫成我名字,於101年6月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名字。」、「94年我另投資固揚公司,由胡韶芸及曾俊瑋擔任登記負責人」、「中信昌及固揚公司都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10頁反面,10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固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只是登記而已」、「中信昌公司分為飯店建造及業務部門,建造部門有我及副總經理林信樺,業務部門由我弟弟吳孝昌擔任副總經理,張欽堯擔任副總兼財務,下約有40個業務」、「中信昌公司94年間有從事RV露營車的加盟投資,後來也有經營土地租賃業務,業務人員就是從事業務內容的推廣及招攬民眾投資」、「業務可以收到投資金額的3%當作佣金,沒有底薪」、「中信昌公司原經營RV露營車轉租給渡假村,於95年間因渡假村需求龐大,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就由業務招攬民眾投資,向中信昌公司購買RV露營車股份,再由固揚公司仲介轉租給渡假村使用」、「RV露營車產權有轉移給民眾,土地部分因要在其上蓋飯店,產權都是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再設定給銀行」、「業務可收到投資金額3%當作佣金」(同卷第11頁)、「投資人大部分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款項,匯款則是匯到曾俊瑋及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支付租金則是以曾俊瑋帳戶支付。該等帳戶存摺、印章都由我保管,帳戶內資金是我管理」、「支付租金都是用RV露營車的收入加上後來投資者投資款」(同卷第12頁)、「露營車款項都是我於月中親自去收,每輛露營車每月收入為2萬5千元,渡假村用現金給我,收回款項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用來支付給民眾租金」、「吸收投資款購置之土地共3筆,嘉義縣中埔鄉正在興建中信昌國際飯店,土地購入原始價格約5千萬元」、「合作的營建商是中麟營造,營造商有借中信昌公司2700萬元作為部分營建資金,已還1350萬元,其餘資金來自民眾買土地的款項」、「嘉義土地有向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貸款4億3千萬元,金門土地還沒開始開發」(同卷第13頁)、「江碩平及蔡高明都是中信昌公司掛名負責人,曾俊瑋也是固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他們都沒有在公司任職或負責任何事情」、「張庭瑜是公司的兼職業務,她的報酬就是招攬投資金額的3%」(同卷第14頁反面)②「固揚公司只是一個用來付露營車租金的公司名義」、「中

信昌公司於95年底到96年初左右,開始吸收外界人加盟露營車,每部露營車價格125萬元,分成十個持分,每個持分12萬5千元,由中信昌公司將露營車賣給客戶,再由這些人委託固揚公司出租給渡假村,投資人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作為租金收入,每年就有12%的租金收入,露營車購買3年為1期,到期後由公司負責原價買回」、「98年下半年,中信昌公司購買嘉義縣中埔鄉土地要蓋飯店,就陸續變成預購土地持分,將上開土地賣給客戶,以一坪為一個單位,每坪也是12萬5千元,3年為1期,中信昌公司將土地持分賣給客戶後,再向客戶租回所賣土地,並由固揚公司對客戶付土地租金,以買賣價金的12%作為年租金,後來就改成固定價金給付簽約」(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2頁反面,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租金每月15日由銀行匯款或小部分用現金發放給客戶,發放利息的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固揚公司及曾俊瑋帳戶。發放資金來源一部分是露營車租給遊樂區經營住宿業務所得,一部分是以後加入者資金來支付前面的租金」(同卷第3頁反面)、「固揚公司及曾俊瑋帳戶存摺及印鑑平常都由我個人管理,要匯款時我才會指派員工或工讀生或不特定人去銀行辦理手續」(同卷第4頁)、「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中信昌公司同行093030***764號、吳國同行016568****626號、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20 7號帳戶,都是我保管使用」(同卷第4頁反面)

2.被告吳國昌於偵查中供稱:「露營車有超賣,因為避免客戶合約到期要出去,多的投資人就可以填補進來。...不超賣我就沒有錢」、「公司會召開類似說明會招攬客人。我們會放業務自己規劃的影片,業務員一對一介紹」(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一第141頁),與本院行勘驗扣案影片內容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3.被告曾俊瑋於警詢中供稱:「固揚公司成立大約在95-96年間,由我本人登記為負責人至今,是朋友吳國昌辦理登記。吳國昌當時向我表示要開二家公司,一家登記他本人,一家登記我為負責人。他拜託我,我就答應。固揚公司應該是吳國昌在經營」、「我知道吳國昌有買土地,但買在何處,是否作為開發案,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無與固揚公司合作,這都是吳國昌在處理」、「我聽他們公司業務告知以每坪12萬5千元招攬投資,每月可獲取1%利息。何人規劃,有無審驗核可,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投資戶為何要匯到我個人帳戶。但當初吳國昌告知我要開公司,幫忙當負責人,要我以我名字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開立固揚公司及我個人名下二個金融帳戶給他用,但沒有告知我作何用途。是我本人向銀行申請帳戶後,將二個帳戶交給吳國昌使用」(103 年1月4日警詢筆錄,102他10449卷第86-頁88頁)

4.被告曾俊瑋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從97年開始擔任固揚公司負責人,除固揚公司帳戶,你私人國泰、元大、台新帳戶陸續提供給吳國昌使用?)是,在97年公司先開了之後才申請的」、「(問:你為何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我跟吳國昌很熟,他叫我幫他弄,沒多久我就走了。」、「我承認參與銀行法吸金犯罪」(10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103偵1343卷第45頁)㈡被告吳國昌支配、運用所吸收資金的流向(參照附圖-資金概括流程圖):

1.被告吳國昌於調查中供稱:①「(問:中信昌公司所101年10月發放1,376萬2,164元利息

,以年利率9.6%反算,吸收存款17億2,027萬500元,以年利率12%反算吸收存款13億7,621萬6,400元,但相關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19764號帳戶101年8月13日餘額284萬5,535元、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04914帳戶101年7月31日餘額968萬6,346元、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18971帳戶餘額11萬8,081元,吳國昌本人國泰世華銀行44626帳戶餘額57萬2,334元,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餘額0,所吸收投資人存款流向何處?)買了三塊土地,買了金門金湖鎮2塊土地價格分別為7400餘萬元及5千餘萬元,阿里山土地花多少錢不記得,購買露營車花一億多元,另我94年第一次向金騰公司訂購露營車時被騙了7千多萬元,其他就是發放業務員的佣金及獎金,還有的錢我拿去買賣房地產及股票,房地產有賺,但股票虧了很多錢,虧多少我沒仔細算」(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5頁反面),供稱中信昌公司所吸收資金除用於陸續支付加入投資者的配息、發放業務員的佣金及獎金,再購入嘉義、金門土地計劃供興建飯店擴展業務,借此切割土地為「持分」坪數供投資人加碼挹注資金,此外,其亦擅自挪用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資金投入房地產及股票的買賣。

②「(問:國泰世華銀行016568***626吳國昌帳戶,在99年3

月16日有投資人莫益南匯款112萬5千元,99年3月30日又有投資人莫林玉華匯入902萬5千,你的帳戶吸收莫益南夫婦存款後,即由固揚公司帳戶按月付息,但你的帳戶卻於2天後的99年4月1日匯款250萬元至華南銀行吳顯明帳戶,利用吸金所得與吳顯明炒作房屋買賣?)我有跟吳顯明合作買賣房屋,合作買房的錢是我公司的錢,公司是我獨資事業,我當然有權利用公司的錢與吳顯明經營買賣房屋」(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頁,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並有吳國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查(調查證據八到十三卷第285頁)。

2.被告吳國昌於審理中亦證稱:「(問:依據銀行帳目顯示,99年4月1日你轉帳250萬40元到華銀吳顯明帳戶,你就付給【合夥房產物件】股東,你說客戶的錢沒有進你帳戶跟事實不符,看起來錢不但沒回到中信昌公司,反而到其他合夥人帳戶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其復於調查中供稱:「(問:你在98、99年以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名義雇用黃康圃協助,再以周采蓁、吳顯明、吳顯申、黃毓棋、黃郁雯、高得能、黃國宸、張儷儒、葉宏鈴、曾俊瑋等人頭名義買賣十數套房屋,售屋所得匯入你與周采蓁帳戶,資金是否來自中信昌公司?)是的,的確有一部分來自公司所收租金,有少數一部分是我跟朋友合作投資買房,多數是借名登記買房。」(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7頁反面),再自承於98至99年間有動用中信昌公司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轉入自己投資買賣房屋的事業。

3.證人黃康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到102年初。吳國昌叫我去中信昌公司幫忙他找一些房地產的案子。看有無好的案子,報給他,他認為可以的話就買。我在中信昌公司職稱是副總,有辦公座位,也有中信昌公司名片。我負責找物件,去簽約、買房。我每一件成交案件分取淨獲利25%,另固定一個月5萬車馬費,因為要跑案子。報酬我向吳國昌領」、「投資房地產的資金是吳國昌給我」、「買入房地產,再賣出獲得的價金交給吳國昌」(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15頁)、「(提示調查證據一到四卷第84頁反面、85頁,問:你於調查局稱購屋資金來源是吳國昌提供,經手頭期款時曾經發現頭期款是用中信昌公司支票支付,這也是由吳國昌決定,是否曾經用中信昌公司的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沒錯。」(同卷第21頁反面),並有扣案房地產物件收支明細表可佐(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 -72頁),被告吳國昌於審理中亦承認:「(問:你給證人黃康圃每月伍萬元是不是中信昌公司的錢?)應該是。」、「(問:你動用公司的錢做你私人事務?)我承認。」(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於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結稱:「(提示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70頁反面,問:

有24個房地產投資案的資料及相關表格,這些資料裡的不動產投資案都是你用中信昌公司的款項做投資?)有時候是。」、「(問:有時是還是全部是,或你有個人出錢在裡面?)都有。」(本院卷三第37頁),被告吳國昌承認動用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資金投入房市,並特別僱請證人黃康圃尋找物件,多次短線進出買賣炒作房產。

4.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均曾與被告吳國昌共同投資房屋物件,有卷附收入支出明細表(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頁、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0頁),被告張欽堯於審理中亦供稱:「那時我是員工,沒有奢侈稅房地產滿好,所以我們有照比例投資,我用自己的錢去投資,我當時投資4間。」(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5.被告吳國昌另以中信昌公司所吸收資金投資股票,此據其於調查中供承:「(問:周采蓁國泰世華銀行027550***865帳戶同期間有大批現金存入買賣股票?)周采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用來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錢一部分是從中信昌公司來的,一部分是向朋友借的」(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4頁反面,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6.證人即嘉義土地原地主張弘松於調查中供稱:「土地位在嘉義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登記面積6706.57平方公尺」、「當時1坪以2萬元賣給中信昌公司,買賣總價款約4千多萬元,當時代表中信昌公司和我接洽的是吳國昌」、「(第一銀行忠孝分行授信審查書所附98年5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1億4,100萬元不是實際交易價格,這是土地買賣完成幾個月後,吳國昌向我表示土地因為要向銀行申請貸款,為了增加貸款額度需要,希望提高買賣契約書上所列價格,所以吳國昌重新製作這份契約書」、「我沒有見過契約書所列中信昌公司負責人蔡高明,與我接洽買賣土地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的都是吳國昌」(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16-117頁,101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並提出登載不實價款98年5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18-121頁)在卷,可見被告吳國昌有以中信昌公司資金購入嘉義土地,並持登錄不實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

7.被告吳國昌亦以中信昌公司資金支付其在酒店的消費,此據證人林洛伊於調查中供稱:「我是龍亨酒店的副董,是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人。吳國昌是以前常來酒店消費的客人」、「(問:中信昌公司所吸收民間游資之曾俊瑋元大銀行0000000***8207於100年1月24日匯款70萬元至你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451531***04帳戶?)該帳戶是我本人使用管理,這是吳國昌償還酒帳的錢,因為他那時常來店裡消費,簽單累積到一定金額後,酒店就會要求客人付帳,所以吳國昌才匯錢付帳」、「(問:100年9月7日吳國昌又匯款50萬元予你?)這筆匯款也是吳國昌的酒帳,他匯款給我的錢都是為了償還酒帳」(101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07頁),並有元大銀行100年1月24日吳國昌匯款70萬元入證人林洛伊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的國內匯款申請書(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08頁)在卷。

㈢被告周采蓁為吳國昌女友,因二人間信任關係,擔任中信昌

公司監察人,並依吳國昌指示,經手收受自業務人員彙集而來中信昌公司投資款,及隨後進行匯款、轉帳調度之手續,亦處理發放業務人員佣金、獎金,及與各分公司出納人員聯繫確認業薪資、佣金、客戶付息金額,收受各分公司人事差勤、零用金明細等報表:

1.被告周采蓁於96年9月間因中信昌公司增資、原股東出資轉讓而入股,並經選任為中信昌公司監察人,有中信昌公司96年9月10日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在卷可認(101年度警搜字1805號卷第160-163頁)。

2.被告周采蓁之供述①於調查中供稱:「我在中信昌是負責跑銀行,吳國昌會叫我

到銀行去存款、提款、匯款」、「我是奉老闆吳國昌指示到銀行辦事,吳國昌如果不在,就是財務主管張欽堯指示我到銀行提款或匯款,傳票、匯款單不是我寫的,我僅在傳票、匯款單上蓋章」、「中信昌公司要給付投資人報酬或利息的明細,我也不知道是誰製作,我只負責拿明細或傳票到銀行辦事」、「我知道中信昌公司有露營車,不知道有幾台」、「我只道嘉義有蓋一棟飯店」(101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5-37頁),其於審理中供稱:「(提示調查局證據五卷第3頁,問:這張取款條是否你填?)太久了我沒印象是我寫的。不確定是我的字跡,但有時吳國昌叫我幫他跑銀行有時我代填,有時他自己填,有時工讀生填,我真的不記得」(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供述有經手辦理中信昌公司按月匯付投資人租息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供稱:「在中信昌公司有幫吳國昌跑銀行、匯款、

提款」(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一第155頁);「吳國昌會請我幫忙匯款,也會幫忙提款。依吳國昌指示」、「吳國昌拿單子給我,我就去處理,匯款單、取款憑條我都沒有填過,也不知道是誰填的,我只有填代理人的部分」、「我只知道中信昌公司有在蓋飯店」(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66-67頁);「吳國昌打電話請我幫他匯款,我就會幫忙處理,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主要就是跑銀行」、「(問:周雅玲會否將客戶的合約、收到的款項交給妳?)她有時會將東西交給我,我就將東西交給吳國昌」(10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175頁)。

3.共同被告吳國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我忙的話,就請周采蓁幫忙匯款,周采蓁沒有參與公司業務、招攬客戶」(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68頁反面),吳國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一些比如說股票的投資或一些公司有時一些匯款,我會請她幫忙。」、「96年9月間,周采蓁有登記為中信昌公司的監察人,是我請她幫忙掛名。」(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0頁)、「(問:你有無要求過周采蓁代為交付金錢給中信昌公司?)曾經有。交付多少錢和交付給誰,是我誰決定。周采蓁沒有對於要給付的金錢數額或對象做意見」(同卷第31頁),周采蓁所供承在中信昌公司主要工作是代被告吳國昌跑銀行,辦理匯款、提款等事務,與被告吳國昌供稱在其指示下,經手涉入中信昌公司之資金調度乙情相符。

4.佐以,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764帳戶之提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大額登記確係由被告周采蓁辦理的,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憑證(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28、138、139、146、153頁),又中信昌公司吸收投資人之資金,每月要匯付固定租息給眾多投資人,因此投資人名冊務求準確,且匯款是透過銀行匯款,各筆需匯金額亦會有專人計算管理。此部分為中信昌公司最核心之出金業務,應有會計、出納人員參與,而周采蓁所持投資人明細、提款單,自屬重要文件,又每月定期出具、經常性處理的事務,至為嫺熟,對於匯款的用途,更無不知之理。

5.共同被告張欽堯、吳國昌亦指稱周采蓁負責中信昌公司記錄內帳之業務:

①被告張欽堯於偵查中供稱:「周采蓁是吳國昌的女朋友,吳

國昌會叫她匯款,叫她做事情。」(103年3月27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二第182頁),於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中信昌公司沒有真正的會計,外帳都找至美會計師事務所來做,內帳吳國昌找他女朋友周采蓁來做,周采蓁要作什麼我不清楚,周采蓁要如何幫吳國昌處理,我不清楚」、「周采蓁並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是幫忙跑銀行」(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67頁反面)②被告吳國昌於調查中供稱:「周采蓁在公司任職期間,負責

記帳業務,是聽我指示」(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4頁反面,10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③被告張庭瑜於調查中供稱:「(扣押物B-1-5中信昌公司客

戶投資明細)投資人簽約時就會由經手業務員填具這3份聯單,有紅、藍、白3色,一式3份,藍聯由業務員保管,白聯交給會計周采蓁作為公司發放利息的依據,經聯交給客戶作為收據,每一合約都製作這份表件,...有時業務員沒有填寫受款銀行、匯款帳號,而是直接影印投資人領取利息銀行存摺影本作為附件,我們也會將此影本一併送交會計,作為發放利息的依據。」(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2頁,10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益徵周采蓁確有經手發放中信昌公司投資人每月利息的業務文件。

6.周采蓁尚有經手中信昌公司業務收取投資現款或合約文書,並處理業務人員佣金、獎金或其他支出款項發放的事務,及面對業務主管對款項疑義,此均為中信昌公司核心業務,益徵其雖未如第一線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但對於後端所經手匯出鉅額款項來源是投資人的資金知之甚明,此據:

①共同被告張庭瑜於偵查中供稱:

A.「我擔任副總,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我可以獲得2萬元佣金,佣金是會計周采蓁拿給我現金,都是周采蓁在的時候我們才領得到錢,周采蓁不在我們就領不到」、「周雅玲是股東明細都在她身上,周雅玲的主管是周采蓁,合約都由她們保管,公司出帳也都是她們處理」、「投資人投資的款項,現金交給周采蓁,或匯款到指定的曾俊瑋名下帳戶」(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

B.復供稱:「因為周采蓁都比較晚進公司,所以要交給周采蓁的合約、現金等,如果客人給現金,會將現金放在合約袋子裡,或是客人匯款單,就會交給周雅玲請她轉交周采蓁」、「周雅玲96年就進公司,就是幫忙周采蓁作助理性質的工作,範圍比較廣泛,工讀生是這一、兩年才進來,因為事情太多而來幫忙處理事務。」、「客人所有的利息支出、存多少單位,都輸入在電腦內,不知道是誰輸入的,但如果客人一旦利息有問題,我都是打電話給周雅玲,請他幫忙查核的,周雅玲就會處理,並告訴我是那邊有問題,解釋原因,我認為沒有資料庫的話,周雅玲不可能會看到這些東西。工讀生只是做前置瑣碎的事情。」、「所有跟錢有關的都是由周采蓁經手的,例如員工薪資、客戶存款、公司一些總務類款項全部跟錢有關的都要向周采蓁請款。」、「(問:周采蓁可以決定是否發放款項?)她幾乎有決定權,例如有促銷的獎勵,有多1千元,有爭議的時候,我們會跟吳國昌爭取,因為周采蓁不發,能否爭取得到,還要看周采蓁,而不是吳國昌。合約需律師見證費等公司是要幫客人吸收的,周采蓁不願意發,要從客人的款項扣,我們還要找吳國昌爭取,吳國昌事先是不知情的。客人合約有無到期,是否續約都要跟周采蓁核對,因為周采蓁最清楚。客人的合約書我認為是周采蓁在保管,因為我每次看到他的會計部門都是一堆合約,公司裡最大的主管就是她。」、「周采蓁不管業務,只管財務。」、「我進公司前周采蓁就在公司了,在102年調查局來查公司的時候,周采蓁就將所有會計部門的東西撤離,聽說到附近另租小辦公室,所以很多事情就無法直接碰到周采蓁,要電話聯繫,要交付的資料就放在中信昌公司的總機櫃臺,有一個公司的總務會固定跑兩趟來收,將資料交給會計部門的周采蓁。」,而檢察官詢問周采蓁對於張庭瑜之證述有何意見時,周采蓁回答:「沒有」(103年3月27日偵查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173-175頁)

C.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投資款項是交給周采蓁或他們指定的帳戶。」(103年6月3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6頁)。

②被告張庭瑜於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A.「(問:你們佣金收入如何領取?)客人進現金的話,我當天下班可領到現金,如果開支票,支票兌換原則上當天下班,但會拖1、2天。」、「(問:中信昌公司負責以現金方式發放佣金給你的人是誰?)經手人多半是周采蓁,但也有張欽堯過。領取時是一個A4簡單表格叫我簽收。上面有客人姓名、收取投資的金額、契約的日期、簽收欄就是我簽收的地方,好像有業務。大部分是周采蓁拿給我簽收」(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6頁)、「(問:周采蓁在中信昌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剛到公司時,嚴格上來講,他們都在小辦公室裡,那裡有三個人,分別是固揚投顧負責人胡韶芸,及周采蓁、周雅玲。我們都會講,我們知道周采蓁其實就是吳國昌外面的夫人,當時他應該也生一個很小的小孩,所以那時很少看到,過幾年常看到周采蓁有時會帶小孩來探探班或看雅玲,來的時間都很晚大概3點,也不見得天天到,周雅玲那時讀大學夜間部,白天來打工。」、「我簽領佣金,下班6點以前以前拿到就可以。吳國昌對周采蓁信任,所以多半是周采蓁拿給我,之所以沒找真正會計,我想可能他覺得心裡有數這不是合法,再者可能不信任人家,所以找信任的人在公司,包括周雅玲。」、「(問:周采蓁在公司還負責什麼事項?)嚴格上來講,經手錢的部分會比較常經過周采蓁,至於什麼單據比較少。」、「周采蓁給我簽收佣金的次數,5、6年來差不多每月都有。」(同卷第67頁)、「我所招攬投資人有碰到利息短缺,我打電話進他們小辦公室,接電話大部分是周雅玲,他問我名字、姓名、金額,然後抄起來過兩天回答我,都是周雅玲處理。周采蓁沒有處理這種事」、「我覺得他不是正式會計,因為他學經歷不該擔任這個職務,應該是吳國昌基於對他信任,錢讓他經手,我認為應該講出納會更貼切一點。」、「(提示調查證據一到四卷第81頁,問:你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他一直是中信昌公司擔任會計,為何你當時這樣講?)對,因為他經手重要的錢,如佣金,且金額不少,所以我認為只有會計會經手錢。」、「除了佣金,促銷多加發的促銷獎金,如果是我的,周采蓁會拿給我,我一樣要簽收在A4。」(同卷第68頁),詳述證稱周采蓁經手業務佣金、獎金之發放簽領事務。

B.「(問:發放投資人利息,那個小辦公室會處理?)對,唯一小辦公室就是那個小辦公室,其他是業務主管辦公室。吳國昌辦公室我們不可能打,因為他是總經理很少見面。後來有幾個副總有自己辦公室,其他業務不管行政,所以我一定打到那個小辦公室。」、「(問:妳去請領佣金的程序為何?)我只要有客人匯款進來,我會事先打給張欽堯行動,跟他說今天某客人匯款進來,他會幫我紀錄,下班我會敲小辦公室門說我要領獎金。周采蓁有時不在,她不在就說隔天或什麼時候(拿),或我急,我跟張欽堯說我要今天領,張欽堯會幫我拿,下班之前給我。」、「(提示102偵3522卷2第176,問:妳偵查中作證說客人合約有無到期是否續約都要跟周采蓁核對,客人的合約書你認為是周采蓁保管,因為你在他所屬會計部門有看到合約?)我們合約進來很簡單,我丟他小辦公室,他經常不在,我塞辦公室裡。他們拿到合約後有整理或登記過程,到底誰做這事情我不清楚,但不管客人合約、續約、解約我全部放在辦公室。」、「一直以來都是這樣。我的直屬主管張欽堯跟我說這樣做。」(同卷第69頁)、「(問:那個小辦公室主管是誰?)要講桌子大小當然周采蓁桌子最大,但周采蓁經常不在,所以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提示102偵3522卷二第176頁,問:妳在100年3月27日偵查筆錄說客人的合約有無到期是否續約都要跟周采蓁核對,因為周采蓁最清楚?)因為我認為小辦公室主管是她,所跟周雅玲講合約到期等,我認為周雅玲會跟周采蓁講。」(同卷第70頁)、「(問:妳在同日偵查筆錄回答周采蓁不管業務,只管財務。你為何這樣說?)我認為她管錢就是管財務。我領錢跟她領,所以我認為她管錢。」、「(問:妳所經手的投資人有無交現金給你狀況?)有,我把現金丟到合約,連袋子封好直接交給張欽堯。張欽堯或周采蓁都有過。我會看周采蓁在不在公司,不在我就交給張欽堯。親手交給周采蓁次數,六年來應該滿多次的。」、「我不只交周采蓁,也交給周雅玲,因為她都不在,但我會封好、在封口簽名,除非辦公室都沒人,我才交給張欽堯」、「(問:你有親手交周采蓁?)應該有。」(同卷第71頁)、「(問:妳在同日偵查筆錄稱調查局來查以後,東西搬到小辦公室,很多事情就無法直接碰到周采蓁,要電話聯繫,要交的資料就放在中信昌公司總機櫃台,有一個公司總務會固定跑兩趟來收將東西交給會計部門的周采蓁,你的陳述實在?)實在。」(同卷第72頁)。

C.證人張庭瑜身為業務副總,招攬投資人加盟出資後,就客戶合約書面處理、利息、業務佣金之計算及現金發放或領取等作業流程所涉及問題,不會逕行找總經理吳國昌,另業務部門主管也不直接負責處理行政事務,而是會由行政部門即被告周采蓁的小辦公室處理,均顯見管理投資人合約、收付現金支出部分,均由周采蓁所在行政辦公室負責。

③證人即行政部門工讀生周雅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如果有人將東西交給我,周采蓁在的話,我就交給周采蓁,吳國昌在的話,我交給吳國昌」(10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174頁),亦稱客戶的中信昌公司合約文書係送交周采蓁處理。

④共同被告張欽堯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天天到中信昌公司,

周采蓁我知道他是吳國昌女友,我認定她是出納,因為有時我們各組獎金有時拿現金拿給吳國昌,有時吳國昌不在,獎金發放的話,我們會找助理、總機,周小姐在的話,我們會拿給她。」(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

⑤共同被告徐浚堯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每天去中信昌公司。

不清楚中信昌公司有無會計部門,但早期領獎金有找過周采蓁,我負責業務,早期我進公司,公司架構不是很明確,最早領獎金我是找吳國昌或張欽堯,他們也會指示我找周采蓁」、「拿錢要簽收,有寫金額,周采蓁要我簽名」(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我的佣金跟周采蓁簽收,周采蓁不在的話,我就找張欽堯或吳國昌。」、「(問:當天就可拿到佣金?)業務跟我說還沒拿到佣金時,周小姐常不在公司,我會先問張欽堯怎麼辦,張欽堯不在我就找吳國昌,他們會發給我,如果周采蓁在我就找周采蓁,次數滿多的。」、「我所知每次領錢都由周采蓁負責,初期我進公司張欽堯跟吳國昌他們這樣跟我說,所以我這樣做,因為我也不知道要找誰拿錢。」、「(問:張欽堯跟吳國昌跟你說要錢就去找周采蓁?)對」(同卷第74頁),與證人張庭瑜、張欽堯證述係自被告周采蓁發放領取業務佣金或獎金之情形符合。

⑥證人即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副總李派潢於調查中供稱:

「我及協理每件成交收取2千元報酬,由客戶匯款至總公司,再由總公司計算酬勞匯款予桃園分公司行政黃琬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由黃琬婷提領發放,或由專人至台北總公司向會計周采蓁領取現金」(102年9月4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

⑦證人李派潢於審理中亦證稱:「周采蓁常在臺北總公司出入

,我去有遇過她」(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8頁)、「(提示102偵3522卷一第131頁反面,問:匯款帳戶有三個,並且有記載會計是周采蓁小姐,會計助理是周雅玲,且註明桃園公司的匯款金錢及契約,皆由這兩位處理,這份資料誰整理?)前面資料是我們公司大家一起處理。

131頁反面是第一次看到。」、「針對帳號是正確的,至於契約和匯款是否由周采蓁跟周雅玲處理,我不清楚,因為最主要我還是業務的部分對吳孝昌,公司助理就是直接跑銀行做匯款。都是助理黃琬婷處理」、「(提示同上卷第124頁反面,問: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提到業務人員每一件的報酬是由總公司計算酬勞後匯款到黃琬婷帳戶,再由黃琬婷提領發放或由專人至臺北總公司向會計周采蓁領取現金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因為都是助理對應,助理是總公司支付薪水,所以助理是對總公司。」、「(問:為何提到『會計周采蓁』?)可能因為當初的認定是這樣。黃琬婷因為都是直接對總公司,有一位周小姐,所以我認為是她。」、「(問:黃琬婷有跟你提過業務人員的酬勞要找臺北總公司的周小姐處理?)我們所有的程序都這麼做。」(同卷第52頁)⑧證人即曾任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行政人員之黃琬婷於審理

中證稱:「97年到102年10月在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任行政會計。工作內容:業務人員的業績核算、出勤核算、向台北公司請款大樓管理費、電話費、郵務費。」、「客人匯款到公司,我先傳真單據,請台北公司會計小姐核帳,再把業務報酬匯給我私人帳戶,我再提出來給桃園區主管李派潢,主管再交給業務員。如果(客戶給)現金,會直接把(業務)報酬扣掉。」、「台北公司會計是周采蓁」、「跟周采蓁連絡的內容,偶而會問到投資人的每月利息的發放,投資人有意見,我自己核算不出來時,我會問周采蓁,他會跟我說他計算的日期是何時到何時、天數,我就會自己去計算。」(10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1頁)、「客戶繳現金直接扣掉,我存進去會跟周采蓁講,有扣掉給業務的報酬。」、「跟周采蓁都撥打公司的分機聯繫,如果她不在,我會問有看到周小姐進來嗎?我會先跟主管(李派潢)說我聯絡不到她,我會儘可能儘快聯繫她。」(本院卷三第112頁)。

7.被告周采蓁亦經手處理中信昌公司分公司之薪資、人事打卡、零用金明細等表單資料:

①共同被告楊錦火於審理中供稱:「每月要把新竹分公司人員

的出勤卡片、零用明細交給周采蓁。」、「新竹分公司每月10號外勤要領全勤獎金,卡片要交給他,每個月新竹分公司管理費、電費發票要統一,總機鄧蓁會封起來,我開會時大部分交給周采蓁。」、「(問:你為何知道要交給周采蓁?)新竹總機鄧蓁跟我講的」、「早期是用寄的,後來98年5月之後慢慢的因為我要跟吳孝昌開會,所以總機託我帶去,上面有寫要給周采蓁。」(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8頁)②被告楊錦火亦提出傳真給被告周采蓁之客戶帳戶、存款單入

金資料(104年11月20日答辯暨陳報狀附件二,本院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9-92頁),其中,同狀提出99年8月27日「TO周小姐的」客戶楊衣帆出資之存摺明細、存款憑條等資料之傳真文件(本院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9頁),以佐其說。

③被告楊錦火於審理中另供稱:「我傳真的周小姐是周采蓁,

因為她第一個月租金計算有誤,跟周小姐連絡過,周小姐請我把客戶存摺影印傳真給她,所以上面有傳真日期。」(10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9頁反面)。

④此外,亦有中信昌公司職務內容表1紙在卷(本院103金訴48

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8頁),其上記載:「882專案執行副總吳孝昌」、「886總公司會計《2點後聯絡》周采蓁小姐☆掌管薪資、全勤打卡片、零用金《明細每月1號整理好給楊副總帶上台北》」、「9總總機小依」、「03-335**55# 9桃園分公司總機小婷」、「會計室傳真02-2721-**15周采蓁小姐、周雅玲專用」。

⑤證人黃琬婷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楊錦火104年11月20日

書狀附件1,問:附件1的分機表上面記載總公司分機886是總公司的會計周采蓁,後面有他職務內容記載,這部分跟你接觸的周采蓁工作內容相同?)對。下面記載桃園分公司小婷是我,電話正確。最下面記載會計室傳真,是周采蓁、周雅玲專線的傳真」(10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2頁)、「(提示102偵3522卷第126-131頁)這份資料我做的。用單號區分他投資哪個項目,露營車或嘉義、金門土地、投資單位、客戶地址、經辦業務是誰。只要有一張單成立,我就把客戶資料、投資項目、金額建立,這樣我比較好管理,客人何時到期、續約、解約。」、「(問:第131頁反面記載公司匯款帳戶,包括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及曾俊瑋兩個銀行帳戶,記載會計周采蓁,會計助理周雅玲,這張單子是你製作?)我不確定。但我有提供這些資料給我桃園區主管李派潢。」、「(問:關於周采蓁跟周雅玲工作內容上面寫的資料都正確?)資訊都正確。我們會問周采蓁他們匯到公司哪個帳戶,因有一陣子帳戶要匯到公司或曾俊瑋帳戶。」、「我曾到台北總公司跟周采蓁領過現金」(同卷第113頁)、「我薪資請領都是要經由周采蓁,因為我出勤表都是給她,周采蓁會把桃園的薪資匯給我,給我一張明細表、請業務簽收。」、「業務員出勤卡、我整理好的這個月業務員成交幾個單位。如果全勤又有成交,就按成交單位每單位2000元計算全勤獎金給業務員。就是成交達到案子、出勤正常,沒遲到或曠職就有出勤獎金,以單位換算,一個單位2000元。業務員的佣金及全勤獎金匯到我私人帳戶,我提領給主管讓主管發。周采蓁會給我明細誰多少錢,勞健保扣多少錢。周采蓁匯給我時,有時會跟我講,有時不會。我自己的薪資也要製表,會包含在前面講的表格裡面。」、「我會問周小姐這個月的全勤薪資表是否過來了。就是剛剛我講的全勤獎金那張表,如果錢過來了,我還是需要那張表,我會拿給我主管。我算給她一張,但她也會核算過,正確後,她會傳真壹份她核算過的給我,但我不確定那張表誰算的,不過我都是跟她要那張全勤獎金那張表格。我不會跟周雅玲要」、「(問:妳知不知道妳向台北請款的資料,送到台北之後,台北公司做如何的後續處置?)李派潢只要去台北開會,我會交給他,我請他幫我轉交給周采蓁;或我郵寄過去給另一位台北的行政助理劉慧萍,請她幫我轉交周小姐,要不然我就是直接在寄件包裹寫『台北周小姐收』。」(同卷第114頁)、「員工出勤紀錄,一個月傳真給周采蓁一次。

」、「客戶的匯款跟業務佣金資料,每天都要跟周采蓁聯繫。每天要更新,視付款狀況而定,我會看客戶付款方式,因為周采蓁不是每天進來,有時第二天才進來,找到她才能請領到業務報酬,我會製作一張表,我有時用MSN有時用傳真請劉慧萍幫我轉交我製作的那張表,那張表上有業務名字、客戶名字、幾個單位,包括合約編號,放在周小姐桌上。」、「我們後續都會做這張表給周采蓁,因為我們要再確認過是否真的有匯這筆錢,因為周采蓁要去查證匯了多少錢。」、「(提示本院勘驗A卷第73-3頁反面,問:你所稱每日成交報表是否如卷附資料?)對,我就是做這個報表。」,就其任職於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自97年到102年10月,長達5年期間,有關業務員及行政人員之薪資、佣金報酬、人事差勤資料、或分公司零用金的記帳、製表、支付方式,係向總公司會計即被告周采蓁聯繫、送交文書、請領現金等事務,又中信昌公司分機表記載「總公司會計《2點後聯絡》周采蓁小姐☆掌管薪資、全勤打卡片、零用金(明細每月1號整理好交給楊副總帶上台北)」(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8頁)等內容與其實際執行事務情形相符,投資客戶匯款跟業務佣金資料亦係聯繫提供給周采蓁核對入帳金額等情綦詳,與被告楊錦火所供之內容一致。

8.被告吳國昌定期有將多筆6萬元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到被告周采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數筆大額資金交易,亦堪認吳國昌挪用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資金供自己花用:

①被告吳國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從何時開始我不記

得,但我每月固定給周采蓁生活費六萬元。我要求周采蓁要到中信昌公司幫我一些忙,但這跟我提供周采蓁跟兒子生活費沒有關係」(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0頁)、「6萬及18萬,就是我給周采蓁的生活費。」(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我有印象是因為周采蓁好像是怕沒有固定的收入,在別的銀行那邊信用會不好,其實這一筆錢就是給他的生活費,不是薪資轉帳。」(同卷第38頁)。

②戶名周采蓁0000000***65帳戶於查調範圍99年1月至101年1

月期間歷史交易明細,確有多筆交易備註「薪轉」之金額轉帳存入,金額分別為:99年1月11日6萬元,99年2月10日18萬元,另於99年3月10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10日、99年

6 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10月8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11日、100年9月14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9日,均有6萬元入帳,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101警聲搜1805號卷第239-248頁、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308-405頁)。

③其中,並有多筆由吳國昌、周采蓁其他銀行帳戶轉入或以現

金存入數十萬或上百萬元不等金額之現金存入,及股票交割款項之存入或支付的支易紀錄,經統計周采蓁帳戶裡35筆合計高達3,052萬7,169元的現金存入(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頁反面),另帳戶內資金多供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使用,亦有二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可參(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

309 -393頁、第406頁以下)。④被告周采蓁於調查中供稱:「我在國泰世華銀行有2個帳戶

,是提供給吳國昌買賣股票使用,我從不過問,中信昌公司的錢為何跑到我的帳戶,要問吳國昌。」、「平常存摺、印鑑都交由吳國昌保管使用,但我有一張提款卡,因我在中信昌公司所領每個月6萬薪水,公司也是匯款到我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以我平常會持提款卡提領生活費」(101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6頁);於偵查中供稱:「吳國昌會給我6萬元生活費,他答應給我小孩生活費」(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一第155頁),其於審理中供稱:「交易說明寫現金存入,我確定是我自己現金存入。因為我想辦信用卡,我想要每月有固定收入,所以我備註寫薪轉,是我自己寫的,銀行幫我打的備註。」、「有時轉帳,但機率很少,他沒有拿給我就是可能請工讀生轉」(同卷第39頁),供稱是親自辦理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

9.證人黃康圃於審理中證稱:「投資房地產,我每件可獲得淨獲利25%為報酬,大部分都向吳國昌領,是領現金」(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問:你於前開調查局筆錄提到有時要領取房地產獲利的報酬,如果找不到吳國昌,你會找周采蓁領取,有無這種情況?)有時需要資金會費用,吳國昌會叫周采蓁拿給我,但這個機會很少,大部分是吳國昌在時直接拿。」、「(問:你經手案件裡,有無由周采蓁擔任購屋人頭,你去接洽、成交的情況?)好像有一件。(勘驗筆錄A卷第7-9頁)記載支付周采蓁名義人三萬元,代表擔任人頭可領三萬元。在買賣不動產過程中,有接觸過周采蓁。我知道他是總經理吳國昌的女朋友。」(同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證稱曾向被告周采蓁拿取房地產支出需費,又被告周采蓁亦有擔任房產之名義買受人。被告周采蓁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投資,當初是吳國昌借我的名字去購買房子,買入後有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證件都是他在使用,後來又賣出。」(本院卷一第120頁,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吳國昌投資房屋物件之收入支出明細摘要簡表(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2頁、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經理欄位「吳國昌」、會計欄位則由「周采蓁」蓋印,亦有周采蓁簽發之擔保本票在卷,可見吳國昌動支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資金炒房時,周采蓁亦有涉入多起交易。

10.又中信昌公司98至100年度財務報表(調查證據十七卷即向第一銀行土建融資審查資料卷所附之第57、70頁比較資產負債表、第58、71頁損益表、第59、72頁股東權益變動表、第

60、73頁現金流量表、第61、74頁盈餘撥補表),其上顯示中信昌公司「主辦會計」為被告周采蓁之蓋印。

11.此外,周采蓁亦經手卷內扣案押物編號A34「匯款資料」(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97-113頁)之付款憑證,可見周采蓁應該是中信昌公司對外與交易廠商聯繫請款、付款業務窗口之一,對於中信昌公司打造、出租露營車等業務資金進出狀況並非毫不知情:

①95年9月28日至96年1月7月23日間中信昌公司匯款給「張美

月」的匯款單據(多數為周采蓁代理)②「中信昌進貨明細VS升魁公司」(露營車計費)③「馬蓋先郭'S」於95年10月20日傳真給「中信昌/周小姐」

之匯款收執聯,註明:「貴公司10月19日匯入本公司陽信帳戶,今日將該款轉匯至小熊渡假村」④95年10月MOBY-DICK傳真「中信昌應收稅款」、「應收明細

」⑤「馬蓋先」96年1月25日「TO中信昌/周小姐」附上貨物稅條文件。

⑥被告周采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A34給張美月匯款部分是

吳國昌叫我幫他跑銀行匯款的,馬蓋先傳真給中信昌的周小姐部分,是傳真給我,我再轉交給吳國昌。」(103年10月13日筆錄,本院卷一第123頁),於審理中則供稱:「(提示本院卷扣押物卷A34第112頁)轉交的那一張,不見得是我,我沒什麼印象,有可能是周雅玲,因為我們只是轉交,在做什麼我們都不清楚,因為有時吳國昌可能跟別人說就傳給周小姐,是要給吳先生我們不會過問內容就直接給他」(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0頁)

12.扣押證物編號A40,座位表上列有「886周小姐」,座位表上字體放大,與其他副總併列,該周小姐應即指周采蓁,而該辦公室,擺放有電腦可供查詢客戶繳款資料,亦係中信昌公司處理投資人契約書之核心辦公處所,又由座位表顯示,周雅玲與周采蓁在同一辦公室(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69頁)。被告吳國昌審理中證稱:「這是中信昌公司公司的座位表,右上角『周小姐』是周采蓁」(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

㈣被告吳孝昌身兼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與其兄吳國昌共同決

策企劃「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再由吳孝昌擔任該案專案經理,負責與全省各地渡假村接洽合作簽約事宜,本案期間亦負責聯繫、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進行人員教育訓練、激勵措施、宣達總公司政策及主持總公司月會等事務,並從業務員招攬投資款項抽取佣金報酬,另負責中信昌公司投資人入會、退會資料文書及自分公司收取款項等事務,亦兼有招攬吸收陳美珠等投資人之資金,均屬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之核心業務,此據:

1.被告吳孝昌於調查中供稱:「約96年我應二哥吳國昌邀請,進入中信昌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先後從事露營車結合渡假村開發案、土地開發及飯店興建的開發。96年我負責中信昌公司與渡假村合作,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置放於渡假村,共同賺取租金的業務。97、98年開始,先後從事中信昌公司新竹辦公室、嘉義中埔鄉、金門料羅灣○○○鎮○○路土地的買賣」、「我曾在露營車及飯店土地投資案各招募2至3個投資人投資,另我在中信昌公司營業人員教育訓練時,將露營車及渡假村合作案及飯店興建案的推展狀況告知營業員,以便他們在招募投資人時能充分告訴投資人公司實際工作資訊」(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22頁,101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中信昌公司對招募成功的營業員會給予投資金額3%的獎勵作為佣金,營業員主管會給予1%,我招募成功的案子,吳國昌都有給我佣金,是用現金給付」(同卷第23頁)。

2.被告吳孝昌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中信昌公司)沒有薪水。因為我負責管理、總經理交辦、聯絡。所以業務員有獲利,我就有佣金,每單位5百到1千元。」、「公司除露營車外,嘉義有飯店加盟,一單位125000元,投資人以租金每月獲利1%。投資人3年可百分之百贖回」(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一第146頁)。其已供稱參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結合渡假村開發案、土地及飯店興建開發、新竹辦公室的買賣,並在中信昌公司業務人員教育訓練場合,亦在場講解中信昌公司業務推展狀況,其個人亦有對外招募部分會員,而從中領取1%佣金之事實。

3.被告吳孝昌於審理中之供述①「我進來就是做露營車,我總共談4個案子,有嘉義火炎山

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嘉義石牛溪農場、詩情畫意渡假村、台東小熊渡假村,我花兩年跟這些業者推廣露營車」、「進來公司是擔任露營車企劃,一開始是以格上跟和運租車為標準,在市場經驗值是以1台車125萬一般租金一個月以車子配備大約3萬5到4萬左右,一般3年後租賃公司會以半價買回或你把車子買過去,當時企劃時因為這些渡假村本身沒有開發票,本身買土地沒有資金,所以跟我們做租賃協定,目前這些渡假村都是以跟他們租賃為主,事情這樣子而衍生,所以後來找一般投資大眾,買1台車經3到6年我們租賃、管理,幫他們回收。這是我實際企劃的東西」、「後面土地部分包括我都有去看、參與買賣,基本上後面的工作因為到一個階段負責管理公司業務部分我從未否定過,這些都是總經理交辦我做」(本院卷三第217頁反面、第218頁,105年3月15日辯論筆錄),吳孝昌自承參與設計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加盟專案的企劃及後續土地開發、買賣過程。

②「我基本上在業務部分,李派潢是我一個好朋友,是我找進

來公司」、「台南、臺北、新竹我是跑外面」(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我負責新竹、桃園、台南」(同卷第57頁),自承是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專案負責人,到各區分公司處巡視查訪。

4.共同被告吳國昌於調查中供稱:「吳孝昌是擔任專案副總或經理,公司收取客戶購買露營車或土地持分款項時,他有時也幫忙三聯單上簽名,他也是按照旗下業務所做業務成交金額再收取1%獎金」(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頁,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吳孝昌擔任副總經理,如果外縣市業務收到錢,會委託他收取投資的錢、或租金發放、時間到退單的合約」(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一第140頁),供稱吳孝昌亦負責投資個案之文書簽核及經手收取款項、租息發放資金、終止合約等具體事務之處理。

5.證人李派潢於審理中證稱:「96或97年,吳孝昌介紹我到中信昌公司桃園分公司」、「吳孝昌介紹中信昌公司做露營車,都有實體的車。把露營車放在遊樂區,我們有租賃契約,露營車是做動產切割,有露營車收入支付買露營車的人。」、「吳孝昌是掛總公司副總。吳孝昌本身對於露營車投資計畫也都相當熟悉」(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8頁)、「桃園分公司最高階主管是我,都是臺北公司跟我們說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中信昌公司臺北總公司我的主管是吳孝昌。就桃園分公司的業務內容,我要直接對吳孝昌負責。」、「桃園分公司所招攬的投資人,包括投資金的收入、或每月利息發放,我要製作表格給吳孝昌」(同卷第49頁)、「最主要我還是業務的部分對吳孝昌」、「公司都有助理,我們桃園也有一個助理,匯款都是助理處理,所有的帳都是對吳孝昌。桃園助理叫黃琬婷。」、「助理是總公司支付薪水,所以助理是對總公司。一般黃琬婷也是聽吳孝昌指示。」(同卷第52頁)、「我們業務上(總公司的窗口)是吳孝昌,帳的部分因為我不是很清楚,助理是直接對總公司。」(同卷第53頁)、「有『孝昌組』是因為我們有幾個區主管是他。臺北有一區,還有桃園、新竹、台南。吳孝昌會告訴我們公司目前的進度,還是業務部分。例如露營車的進度、飯店及公司未來遠景、公司未來要做什麼。」、「我一個月去一次臺北總公司開會,做月會,月會主席一般都是吳孝昌。我們會需要跟吳孝昌報告業務部分,公司無非要求把業務做好,如果不好要討論怎麼運作,我們會問公司目前進度如何,大概是這樣。代表新竹區報告的是楊錦火,台南區是羅振昇」(同卷第54頁)、「(問:如果是一個客戶中途要解約,要跟你們反應,你們再跟臺北總公司誰反應?)如果是這樣,我會直接跟吳孝昌反應。」、「業務佣金的收入,我們核算完會給臺北總公司,佣金部分對吳孝昌。就我的部分是領現金,是總公司匯到助理黃琬婷國泰世華銀行私人戶頭,黃琬婷領現金給我。」(同卷第55頁)、「我們的獎金部分是有業績產生時,匯款或吳孝昌撥放後,他們(黃琬婷與總公司)有一個對帳動作,我不知道他們跟誰對帳,對完帳,吳孝昌會撥款給桃園。」(同卷第53頁),共同被告楊錦火於審理亦供承每月有北上出席被告吳孝昌所主持在中信昌總公司舉行之月會等事實(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被告吳孝昌主要綜理中信昌公司各地分公司事務,並與各區負責人聯繫、開會,以拓展中信昌公司在全省的業務。

6.證人黃琬婷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分公司主管是李派潢。吳孝昌是桃園區主管,比李派潢更上一級。吳孝昌是李派潢的主管」、「吳孝昌會跟李派潢說,李派潢跟我們說今天專案說了什麼、我們要怎麼做,桃園區有任何疑慮,我們會請吳孝昌到桃園區做幫我們做業務上獎勵或講解。」(10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13頁反面)、「(提示本院勘驗A卷第82頁桃園正式人員出勤報表)我有經手過這種報表,我製作過。這是傳給吳孝昌,他要知道業務人員每天有無正常出勤、訪客、在做什麼。」、「業務上會跟吳孝昌聯繫或接觸,有時他會跟桃園區主管、客服同仁勉勵說這個月舉辦什麼活動,希望大家這個月業績好一點,達到的話,我記得有一年他送黃鑽50分。」(見同卷第115頁反面),被告吳國昌於審理中供稱:「(每月付給客戶的租息)大部分業務主管會核算出來,大部分是主管底下助理分層負責。我給吳孝昌多少,吳孝昌就給證人多少,這都有階級在,我只對吳孝昌而已。明細過來,我就照該給多少給他,剩下他想辦法匯款或匯到桃園,他們自己處理。」(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6頁),是以,吳孝昌會過目分公司上傳的人事、業務報表,並向各區負責人宣達業務上獎勵措施或講解疑惑。

7.在被告吳孝昌中信昌座位上扣得下列資料,均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120-126頁,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7-168頁,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吳孝昌對於總公司及中信昌公司各區處之業務績效、業務員獎勵措施、人事差勤管考、投資人資料、契約文件、嘉義土地興建飯店帳務等事務,亦均有實際經辦:

①編號A25「每日成交報表99、9起」、「99年11月全省當日成

交表」、「99年12月全省每日成交報表」,編號A26「100年1月至9月全省每日成交報表」,A27為101年1月至9月「全省每日成交報表」,內容同為「各地每成交報表」及客戶匯款單據的彙整(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3至73-4頁、第78頁、第81頁):記載全省各區處、成交單位、客戶姓名、匯款金額、業務人員,空白處有書寫「OK!」等字樣。被告吳孝昌就此於審理中供稱:「客戶資料如果我知道我會輸入,批註"OK"應該是我核對過,表示跟電腦資料相符」、「是總經理吳國昌交辦我,總經理不在的話,我就把客戶狀況用這個表格讓總經理知道一下,他就會過目。」(103年10月13日筆錄,本院卷一第121頁)②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

件卷第75-76頁):記載全省各區處成交業務單位數。③98年5月15日、98年5月7日會議紀錄表(同卷第77頁),其上副總簽名欄有「Hero」之簽字。

④99年「孝昌組」來賓出席表(同卷第79頁反面)、100年5月18日「吳專案」來賓出席表(同卷第84頁)。

⑤中信昌公司100年12月2日中信昌(100)中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同卷第80頁),受文者為「中信昌公司『孝昌組』全省分公司」,主旨「100.12獎勵方案」,內容:「1.各區副理以至經理人員,若於本月仍未達成責任規範者,於下個月前往台北總公司上班一個工作天。2.12/1-12/31成交者業務每單位加碼現金$1000、客戶SOGO禮券$1000。」,為公告業務達成業績之「激勵」措施。

⑥傳真前來之「中信昌公司桃園正式人員出勤報表」、「每日

全省暨業務單位統計」、「台南正式人員出勤報表」(同卷第82-83頁),證人李派潢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附件卷第82頁)我有經手過正式人員出勤報表。是傳真給總公司的吳孝昌。因為我們業務人員會有一個全勤獎金,吳孝昌必須以這個為依據。」(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⑦「桃園業務贈品表」、「中信昌公司台南組合約書登記表(

露營車)」、「員工外出單-桃園100年9月1日、9月2日、9月8日、9月21日、8月4日」傳真件5紙、「中信昌公司台北組合約書登記表(土地)」(吳孝昌本人有領取合約書)、「100年9月8日員工日報表」、「員工外出單-桃園/台南」(傳真)、「5月23、24、25、31日、6月1日(獎金、費用)餘額表」2紙(經簽核「吳」)(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85-88頁),證人李派潢於審理中證稱:「(提示第85頁桃園業務贈品表)這是做激勵給客戶,有時過年他會做加碼動作,如果現在購買,我們會送客戶表上的東西。」、「是吳孝昌決定送哪個業務客戶贈品」(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5頁),可見吳孝昌於巡查、督導各分公司業務之際,也會提供業務人員激勵措施。

⑧編號A28「(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正式員工出勤報表(台

北)」、A29「(99年1月至99年4月間)正式員工出勤報表(新竹)傳真」、A30「(99年1月至99年5月間)正式員工出勤報表(台南)傳真」之文件(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89-91頁),記載新竹、台南等區處業務出勤狀況(早會、夕會)及開發、拜訪、來客、成交(當日、當週、當月)之統計數字。被告吳國昌於審理中供稱:「這些資料都是工讀生幫我製作,分公司都會傳真資料到臺北,由臺北工讀生彙整好然後交給吳孝昌,有空時我會拿來看」(本院卷一第122頁,103年10月13日筆錄)。

⑨編號A31「到期客戶資料(100年)」、A32「到期客戶資料

(101年)」各1冊(均影本),內容為客戶之「買賣及租賃終止契約申請書」、「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92至93-2頁),其中,吳孝昌有受「許蕙帆」(附表編號1722)、「戴金蘭」(附表編號1607)等客戶之委任,在受任人欄內簽名,辦理契約終止事宜。

⑩編號A37「中信昌公司人事資料」(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

筆錄附件卷第155-157頁),應徵人員的人事資料表或承攬契約上,有「孝昌」、「孝」、「吳專案」、「孝昌助理」、「孝昌組」的註記,被告吳孝昌於審理中供稱:「總經理不在,我看過簽的名,都是公司的內部資料,註記『孝昌』表示我看過我簽的。『吳專案』、『孝昌組』是公司對我的稱號,因為之前我負責露營車跟渡假村專案的企劃。」(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25頁),供承有經手中信昌公司的人事業務。

⑪編號A40「吳孝昌座位資料」1冊(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

筆錄附件卷第160頁反面-172頁),內有101年10月22日銷售日報表、10月份收支、收款表、汪建辰客戶資料、中信昌公司100、101年資產負債表、還本付息計劃、飯店經營參數、營運假設99-114現金流量表。孝昌組人員99年2月打卡表。

台南簽請孝昌專案審查核發「台南支出表」。被告吳孝昌於審理中供稱:「台南支出表是分公司如果沒有預算,如果總經理不在會傳到我這裡,我再轉給總經理。(103年10月13日筆錄,本院卷一第126頁)⑫編號A41「吳孝昌座位租賃契約」(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

筆錄附件卷第1-13頁):中信昌公司與火炎山(於96年8月25日簽立)、慶誼園藝公司(97年8月12日簽立)間有關露營車之租賃契約書。

⑬在被告吳孝昌座位扣得編號A46-A48之中信昌公司100年度台

北、桃園、台南區之合約書、客戶身分證、存摺封面等資料(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61-71頁)⑭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所附編號A46合約書資料(見該卷第24

-32頁),其上「單位主管」欄或「經辦人」欄均由「吳孝昌」簽名。

8.吳孝昌亦經手吸收投資人陳美珠資金及轉手發放利息或租金的業務:

①共同被告楊錦火於審理中供稱:「吳孝昌曾多次跟台北、桃

園、新竹、台南公司有提過希望把投資的錢匯到他的戶頭,在今年12月有一個客戶line給我一份關於桃園地區客戶跟投資人帳戶名冊顯示三個人:馬佳琳、陳可蒂、吳定賢,馬佳琳跟陳可蒂是吳孝昌助理,吳定賢是吳孝昌的兒子,這個來講裡面提到每月15日撥1200元到客戶的戶頭,由這個顯示這是投資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反面,10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並提出LINE傳送陳美珠帳戶交易圖檔資料(同卷第226-228頁)。

②此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帳戶明細(調查證

據卷八至十三卷第59、61、75頁)、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帳戶明細(同卷第159、165、175頁),確有陳美珠匯入多筆25萬元、37萬5千元不等投資款項之交易紀錄。

③被告吳孝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那段時間是總經理吳國昌

交辦請我把資金匯到我這邊的,這是事實沒錯」(本院卷三第218頁反面)、「這件事情總經理知道這個錢,有些客戶因為要節稅,本身不希望利息收入匯到公司有紀錄,所以客戶將錢匯到我這裡」、「總經理請我管理的人比較多,有些人可能是私房錢,所以匯到我這邊」、「(問:錢進你帳戶,銀行法部分是否認罪?你不只是企劃,你還有吸收資金?)我收受資金是總經理交辦。98年時吳定賢約7歲,這件事我認罪。我承認有12萬5仟元匯到我帳戶,利息的錢是公司給的。我確定有些客戶因有特殊需求,本來要匯款私人帳號或不想讓家人知道會透過我的手,我對業務行為從未否定過。我確定錢有進公司。」(同卷第219頁)

9.是以,被告吳孝昌是中信昌公司台北業務區及桃園、新竹、台南等地分公司的業務主管,證人即桃園分公司負責人李派潢亦係其所招攬,收取分公司陳報投資金額及每月發放利息等資料,並定期在總公司主持業務月會,聽取各區處業務負責人報告業務狀況,討論業務改善運作,並指示總公司營運方向,亦受理作為核發業務人員佣金、全勤獎金依據的核算資料、正式人員出勤報表,及擬定、宣達激勵業務的獎勵措施或針對客戶之促銷方案。

㈤被告張欽堯、徐浚堯:二人在中信昌公司職銜為「顧問」、

「業務副總」,與顏國為分別帶領中信昌公司台北總公司三大業務組,教導下轄業務員推廣業務及招攬民眾投資,渠可從中抽取佣金。期間更代表中信昌公司接受媒體採訪,行銷公司吸收資金業務:

1.被告張欽堯於調查中供稱:「中信昌公司在台北公司設有業務組3組,由顏國維、徐傑西(徐浚堯)與我分別負責,會計由總經理吳國昌負責,並指定前女友周采蓁負責出納業務。由於周采蓁不適任,目前改由我負責部分代收款項業務」、「我是負責教導員工如何推銷以賺取佣金為主,業務向人推銷RV露營車、中信昌飯店土地及未上市股票之釋股販售,以每單位新台幣12萬5千元,每一單位我賺取3%至5%的佣金,如果是我負帶領的業務組吸收投資成功,業務員可賺取投資金額3%,我則賺取投資金額1.5%佣金,若是我自己簽訂的合約,則為投資金額4.5%佣金,這6年來我從業務員個案賺取投資金額佣金大約3百多萬,但我並沒有個人業績」(101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17頁反面)、「我負責教導訓練,是指負責商品特色介紹,教業務員如何行銷及公司展望」、「中信昌公司一開始都每個月1%利息,支付投資者即一年12%的利潤,但99年8月間調整為1年9.6%」、「掛我組裡的業務員連上班不正常的約有30餘名,但經常上班的有周美秀、王惠瑛、宗佩緩、湯雯筑、林慧明、鄭靜珮、姜美蓉、黃玉珠、吳淑真、張畢莉、周雅信與魏令喬」、「我約在99年間就幫忙吳國昌代收入金款項,由各組將散單或超過3時30分的款項交給我,經我統計後轉交給吳國昌,每天大約20、30萬元進帳」(同卷第18頁反面),於審理中亦供稱:「孫乃涵、魏令喬是我這一組的業務,我是他們的主管。」(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10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2.被告張欽堯於偵查中供稱:「我為中信昌公司顧問,是吳國昌聘請我的,靠佣金,沒底薪」、「95年中信昌公司成立開始任職」、「自己有帶業務員,有4到5個,我每個單位抽3到5千元,每個業務找到一單位奬金固定2萬元,我可以拿到5千元,一單位公司就給2萬5千元獎金。台北好幾組,桃園、新竹也都有人」、「我這組業務年紀較大,都是我朋友,業務找他親戚來,我就跟他說明,拿目錄給他們看,年利率12%,每月1%」(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一第第144頁),自承在中信昌公司受任「顧問」職務之內容,包括帶領業務組,介紹中信昌公司商品特色,教導業務人員推銷露營車、中信昌飯店土地等,其可從旗下業務組吸收投資額賺取1.5%佣金,另其亦經手代收部分業務收取款項轉給吳國昌的事務。

3.被告徐浚堯於調查中供稱:「95年間中信昌公司董事長吳國昌找我到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至今」、「業務部門有3個組,由我、副總經理顏國為及張欽堯在帶,我是負責業務的...主要是推銷RV露營車及飯店土地持分」、「我並沒有底薪,每找到一個客戶投資一個單位,吳國昌就給我2萬元獎金,我再給底下業務1萬5千元,差額5千元就是我實際的獎金。獎金都是當天傍晚以現金向吳國昌或張欽堯領取」、「我記得我這組業務組招攬4百多個投資單位,金額近5千多萬元,我本抽佣約2百多萬元」(101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證據一至四卷第33頁反面),自稱同為中信昌公司業務組之主管,依旗下業務組人員業績抽取佣金,並向吳國昌或張欽堯領取佣金。

4.被告徐浚堯於審理中供稱:「97年9、10月加入中信昌公司,底下有3、4個業務員,工作內容是公司給我們商品,我們就去推銷。」、「給投資人報酬12%、9.6%,我們依公司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68頁),「我有從事業務,因公司有接受新聞採訪,包含上媒體雜誌,合約也有律師做見證,以我瞭解這是合法的行為,但目前我知道這部分我錯了,我也認罪。」(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

5.共同被告吳國昌於調查中供稱:「徐浚堯是按照他旗下業務員所做業務成交金額再收取1%獎金」(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張欽堯是我朋友,擔任顧問,如果我不在或在忙,他會幫我收投資人加盟的錢,如果有業務員收到錢會先交給他,等我回來,他再交給我」(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一第140頁)、「徐浚堯也是副總經理,兼差業務」(同卷第141頁)。

6.證人即張欽堯旗下業務人員孫美虹(化名孫乃涵)於調查中供證:「我自95年間開始在中信昌公司兼職業務,招攬民眾投資,於98年正式在顧問張欽堯的業務工作迄今。」、「我是以『孫乃涵』名義擔任中信昌公司業務員,透過參加展覽及電話推銷民眾來投資中信昌公司。投資標的主要是RV露營車和飯店土地持分,每一投資單位都是12萬5000元,3年為期,每月可以拿到投資金額1%的利息收益,年息12%,100年間利息改為9.6%,101年7月中信昌公司針對已投資的會員,告知投資人是否有意願投資中信昌公司未上市股票,每張價格6萬5千元,2年為期,每個月也可分得1%利息收益。

」、「我所接洽的投資人都是將投資款匯到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如銀行關門,投資人會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再交給張欽堯處理。」、「我沒有固定薪水,按件計酬,招攬的每個投資額3%就是我的佣金。」、「我招攬的業務,投資標的為土地及RV露營車,總金額約6千多萬元,我約領取600多萬元佣金(已更正陳述之數額)。只要客戶投資金額入帳,當日張欽堯就會將我的佣金以現金方式交給我,若金額較大,張欽堯匯款會匯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欽堯的業務團隊有7人,成員尚有周美秀、蘇尚梅及王姐等。」、「投資到期後中信昌公司依照合約將投資本金全數退回。」、「100年12月27日及101年2月10日元大銀行曾俊瑋帳戶匯款384萬1848元及309萬8964元至孫美虹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這2筆是我的佣金,投資人為何綺華,另這2筆款項中各有100萬元是我先向中信昌公司支用,何綺華目前還有4千多萬元沒有到期,何是大客戶,所我抽佣5%,這二筆投資金額約拿了4百多萬元。」、「(問: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資料中,你以孫乃涵名義招攬了約3億元,如何解釋?)我覺得沒有那麼多。」(101年2月1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69-71頁)

7.商業周刊96年5月份第1016期期刊置入行銷廣告(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0頁),記載:「張欽堯顧問表示RV露營車從規劃到訂車、整地、水電、造景只須短短3個月即可完成,露營車量產是為了因應市場需求,為了快速有效打造露營車,並讓廣大露營車愛好者都能擁有一部屬於自己的露營車,推出了『新遊牧民族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採取獨資或多人聯合委託經營,....公司將一輛露營車拆成十股每股只需求12萬5千元加盟金,即可成為露營車的老闆。」,對於本件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之規劃執行,顯然知之甚詳。

8.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撥放扣案編號B-15光碟資料,有如下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166頁,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①「01.中信昌簡介.flv」,其中部分勘驗內容:「業者張欽

堯接受非凡電視台新聞記者訪問,表示1個月月產能30台(3:30)」、95年5月TVBS報導標的「投資新寵露營車3年投資報酬率達36%(5:58)」;業者徐浚堯實地介紹露營車設施(6:51)、記者旁白略以:「1台造價125萬露營車切割10單位,加盟者每單位投資12萬5千元,每個月拿1250元,3年下來獲利4萬5千元,利潤高達36%」(7:24)、徐浚堯繼續受訪表示:「合約簽3年,3年下來客戶可以選擇續約,或是我們用原價跟客戶把車子買回來,等於你原價買回來的話,賺就賺這3年的租金收入」(7:35)、97年7月中天新聞報導嘉義飯店露營車旅遊,業者徐浚堯向記者陳述渡假村結合RV露營車的景觀,帶動住房率提昇(09:22);②「03.04嘉義飯店」檔案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

,分別為世新電視台100年10月31日、年代電視台的電視新聞報導,製作人為張春雄,內容:中信昌嘉義花園渡假酒店投資7億、動土開工典禮等影音新聞,受訪發言人張欽堯,吳國昌也有在現場。

③被告徐浚堯於勘驗後供稱:「我們底下業務同仁張春雄所製

作的影片,擷取各景點照片、新聞影片彙整的資料,當初我也不知道涉及違法,所以TVBS到我們公司樓下採訪,當時其他主管不在,所以我也接受訪問。」(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被告張欽堯則稱:「電視採訪因為總經理比較忙,叫我過去看,講RV車構造,是與電視台約去車廠及嘉義渡假村接受採訪。」(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

9.扣案編號B-11被告徐浚堯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信昌公司簡報、面試薪資檔案,被告徐浚堯供稱:「面試薪資是公司徵才資料,我們每個業務組的薪資由業務主管決定,此份面試薪資檔是我自己做的,是我這組內部的運作。」(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徐浚堯同為高階業務組主管,有決定旗下業務組報酬的權限。

㈥被告楊錦火負責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之副總,管理

分公司事務及業務員,並與總公司吳孝昌聯繫,執行中信昌公司總公司宣達事項,亦有在新竹地區招攬許振哲、邱琇喻等不特定投資人出資:

1.被告楊錦火於偵查中供稱:「97年3月我進新竹分公司,當時曾俊瑋是副總。我的主管是吳孝昌」、「98年3月間,曾俊瑋因業績不好或其他因素離開中信昌公司,98年8月、9月回台中另成立台中分公司」(10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103偵1343卷第45頁)

2.證人即新竹分公司業務人員李春福於審理中證稱:「在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是99年11或12月,我任職到隔年5月,我只做6個月。」、「我任職時,被告楊錦火在新竹分公司擔任副總,整個新竹分公司由他負責,負責所有業務跟業務人員的管理。楊錦火需要到臺北總公司,這是他們說所謂的副總開會。」(10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提示102他2158卷第5-13頁,問:這份簡報資料是否是中信昌公司的業務對外招攬投資時所使用的簡報資料?)對,而且還有一些影片可給客戶參考,當時由新竹的楊錦火副總提供。」、「我的業務報酬向楊錦火副總領。」、「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工作人員包括副總,最高有到12、13人。一個行政人員,負責接電話、文件處理。兩名電訪人員,打電話給不認識的人邀約隨機行銷露營車或土地。剩下的員工是業務。」(同卷第107頁)、「我當初應徵業務人員,後來因為我約一個月都沒有成交,楊錦火希望我發展下線,所以給我業務主任職缺才可發展下線」(同卷第109頁)

3.證人許振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在100年3月10日接到電話行銷,後來在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25日分別加盟12萬5千元、25萬元?)是」、「(問:你到新竹分公司時,是楊錦火負責接洽?)是。新竹分公司位在竹北光明六路喜來登大飯店對面大樓內,...當時楊錦火說一年12%,每月領1%回來,一單位是12萬5千元,是買露營車的十分之一權利,我的股票是楊錦火接洽的,露營車的部分是其他業務員跟我接洽。」、「文宣是業務員拿給我,電子郵件不定時會寄通知來,楊錦火還會自己打電話問我有無去收電子郵件」、「102年10月底左右,楊錦火有找一位游律師在新竹開一個說明會,要找我們協調把加盟轉股之類的事宜」、「我所提出2012年10份的電子郵件,楊錦火本來就會不定時通知公司利多訊息,這個方案是說露營車本來簽約是3年,如果我們願意買他的股票,他會以優惠的方式」、「(問:你買公司股票的原因?)因為他們說103年12月會上市,上市後預估股票每股80元以上,現在買的話每月可以獲得利息1%,所以我在101年6月27日買了2張,13萬元。上市是他們口頭說的,楊錦火也有講過,...公司業務項目有提到103年底前要上興櫃」(10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追加竹檢102他2157卷第65頁)

4.證人即投資人許振哲並提出投資露營車之中信昌文宣、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竹檢追加102他2157卷第5-22頁):

①文宣記載:「93年專營RV露營車買賣、94年開放委託經營加

盟與渡假村合作、96年併購新竹分公司(至今一家總公司四家分公司)、98年9月購買阿里山2700坪商業用地、100年委託中麟營造興建五星級飯店‧102年4月完工、100年5月露營車與阿里山五星級飯店委託經營加盟額滿、100年7月購買金門1600坪土地,計劃興建五星級飯店、101年4月購買金門金湖鎮商業區300坪土地,計劃興建觀光商旅預計102年底完工、102年中阿里山五星級飯店開幕」(同卷第7 -1頁)②證人投資款均匯入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同卷

第21-22頁匯款單),亦由曾俊瑋帳戶按月撥付利息(同卷第40-45頁存摺明細)③另提出投資中信昌公司股票之釋股文宣、客戶資料、股份買

賣契約書、股票、公告聲明書、電子郵件(追加竹檢102他2157卷第23-31頁)、匯款單(第20頁)、公司業務項目(同卷第70頁),客戶資料記載「組別:新竹、主管:楊錦火」(同卷第24頁)

5.證人即投資人黃彥良於偵查中具結供稱:「露營車的部分是其他業務員先跟我們解說,我們有意加盟要簽約時楊錦火就會出現,我們簽完自己部分之後,他們再把合約送去台北總公司核章、用印,還有律師見證」(10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追加竹檢102他2157卷第65頁)、「(問:你是99年12月25日接到電話,在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22日共購買了7個單位,共87萬5千元?)是。簽訂合約時,是楊錦火出面。我是在新竹分公司簽合約。當初他只說中信昌公司要找一個第三者顧問公司來做仲介,不是由中信昌公司自己去付款給我們,所以簽約時才會簽二份。當初對方說公司有股票上市櫃的需求,所以希望帳面要比較乾淨,他每月支付我們1%的部分會讓帳面看起來不那麼乾淨,所以找固揚公司來處理資金部分,讓中信昌公司帳面比較好看」、「我有參與公司的說明會活動,有實地去看嘉義酒店及露營車,所以簽約時沒有懷疑。」(同卷第66頁)

6.證人黃彥良提出文宣、中信昌及固揚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舊客戶資料、付息存摺明細、公告(竹檢102他2158追加卷第5-45頁),其中:

①「中信昌RV露營車」文宣記載:「固定12%利息,即每月1%

利息」、「一單位125000元,每月領1250元」(第5頁)、「三年一到,退還100%本金。」、「一單位12.5萬元,每年領1.5萬元,三年領4.5萬元」(第6頁)、「每台露營車125萬元,分為十個加盟單位,每加盟單位12.5萬元,加盟簽約三年,可續約一次」、「三年期間,每月15日匯入租金收入。租金以年息12%計算,3年共計36%」、「三年期滿如不續約,100%退還本金,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第7頁)②證人投資款係匯入曾俊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同卷

第14頁匯款單、第18頁存摺明細)

7.扣案之:①業務填載為「楊錦火」之「每日成交報表」(本院103年10

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3頁)②客戶「彭冬香」99年10月26日之基本資料表(同卷第74頁反面),經單位主管「楊錦火」簽核。

③99年11月份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同卷第75-76頁),記載被告楊錦火新竹區於99年11月16日成交2件。

8.證人即投資人姜惠瑩於調查中供證:「98年5月20日、6月1日、6月29日、8月20日及99年7月27日、100年4月25日,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商品,金額共125萬元。」、「投資6次中有1、2次是將現金拿給楊錦火,由他交給公司,其餘都是匯到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一次楊錦火告知匯給中信昌投資要多付5%營業稅,為了省營業稅,可以直接匯給固揚公司登記人曾俊瑋,所以我匯了25萬至曾俊瑋帳戶。

」、「98年4月楊錦火向我推銷露營車,每部價值125萬元,為減輕投資者負擔,每部車分成10個單位,每單位為12萬5000元,保證每一投資單位年報酬率12%,每月報酬率1,%每單位每月保譺可獲得1,250元租金,為期三年無條件取回,或到期後再行續約3年,6年後取回本金,不得再續約。

6次投資,每次都有與中信昌公司訂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及與固揚公司訂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中信昌公司每月15日將1%租金匯入我指指定帳戶,第一次投資在101年5月20日到期,已辦理續約。中途如解約,依露營車買賣契約第6條,取回買賣金的50%、60%、原價、現況議價等。」、「楊錦火告知投資者僅是所有權人,並不能經營露營車租賃業務,故將全權委託固揚公司辦理租賃,所以才會簽2個契約。」、「投資從未取得發票,露營車僅是車廂,並無動力,無車籍,只在買賣契約書上標示露營車的型式及底樑號碼。」、「我只有介我姐姐姜秋嬉,她投資75萬元」、「我曾向楊錦火要中信昌公司的財報,但他從來沒有拿過公司財報給我看,不過他在98年向我推銷時,曾表示中信昌公司將要上市上櫃,但直到今日沒有上市上櫃的訊息」(101年9月5日調查筆錄,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69頁),並提供中信昌公司買賣契約書(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75頁)、固揚投資露營車租賃契約書(同卷第380頁)在卷。

9.證人即投資人姜秋嬉於調查中供證:「99年7月27日匯款25萬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是投資露營車的現金,98年4月13日妹妹江惠瑩邀約共同投資,每單位12萬5000元,我同意便存款至該公司帳戶。我總共投資3次,每次針額都是25萬元,總金額為75萬元。中信昌公司給投資人的報酬率為年報酬率12%,每月報酬率為1%,每月按投資金額給我租金,以固揚公司名義匯入我郵局帳戶,有訂契約,契約是楊錦火交給我妹妹再轉交給我簽署。契約書中有訂定合約訂滿1年以上2年以下解約,中信昌公司以買賣價金50%買回,2年以上3年以下,以60%買回,3年以上4年以下,以原價買回,4年以上,以標的物現況議價買回。中信昌公司從來沒有開發票給我。」(101年9月5日調查筆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5號卷第32頁、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83頁)。

10.證人即投資人邱琇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投資50萬,每月固揚公司帳戶會匯利息百分之到我戶頭,年息是百分之12,...我當時是將現金交給招攬的業務員楊錦火。我有2份合約,一份是在竹北市星巴客樓上4樓辦公室簽,一份是楊錦火到我公司去簽。」、「我約一年時間沒有刷本子,今年才發現利息沒有入帳,我打電話給楊錦火,電話是別人接,並說沒這個人」(新竹地檢併辦104他1263卷第3頁,104年4月29日偵訊筆錄)㈦被告張庭瑜自96年9月間起經張欽堯的介紹而加入中信昌公

司,依先前公司職銜而列「首席業務副總」的職稱,其自身投資2百餘萬元,有開發鍾宜娟、劉又華等業務人員,及透過親友及產業界人士而介紹陳錫斌等約20位投資人出資,投資金額總計將近8千萬元,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其可獲得現金2萬元的佣金:

1.被告張庭瑜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從96年9月開始任職中信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

找加盟商。當時是露營車找加盟,一台車125萬,分成十個單位,最低門檻十分之一的持分,每月支息1%,三年依約買回。一直做到102年8月14日晚上9點多,我接到張欽堯電話,說利息付不出來,要延到9月中旬,之後不再續約」、「中信昌公司除了用露營車加盟外,之後有嘉義中埔土地及金門土地,一坪就是一單位,12萬5千元,支息每個月1%,但中間有將近半年時間支息年息9.6%」、「露營車跟嘉義土地時間有重疊,露營車從96到98年底或99年初;嘉義土地從98年下半年到100年;金門土地從100年到結束」、「我是請朋友或相關產業人介紹投資人,佣金回饋給介紹人」、「我中間有升遷,最後我擔任副總,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我可以獲得2萬元,都是拿現金」(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79頁反面)、「我事實上大約介紹20人投資,投資金額將近8千萬元」(同卷第80頁),自承擔任業務,並透過友人及產業界人士開發中信昌公司客戶(對照如後述透過任職保險公司陳貞志招攬劉雲英、王進平等人投資),於中信昌公司102年8月間無力續付租息前,亦是由張欽堯轉知而得知訊息。

②「88年間跟張欽堯是同事,後來張欽堯離職,張欽堯在88到

96間不下三次邀我進中信昌公司上班,在96年間有次我找張欽堯聊天,我跟老闆吳國昌談過後,講的跟很合邏輯,我就答應進公司上班,擔任首席副總。96年9月1日到職當天,我朋友就投資了...我就一直開始在公司裡工作,陸續也有客人、也有帶一些下屬。」、「我個人投資200多萬,有露營車跟嘉義、金門土地,現在名下還有3個單位」、「我的朋友、家人透過我投資約有7千萬元,加上下屬的將近8千萬元」(103年6月30日偵訊筆錄,103偵7691卷第5-6頁),可見早在96年9月1日起即經張欽堯介紹加入中信昌公司,擔任首席副總職位,亦有帶領業務下屬。

③「我之前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之前職位蠻高的,是首席副

總,中信昌公司就照原職稱給我。」、「到中信昌公司時,人最多有8、90人。公司有總機1人,財務會計2到3人,有顧問張欽堯、顏國維、徐浚堯、林信樺辦公室5、6間,有些是在中南部,總經理吳國昌的辦公室,其他我們在比較開放性的辦公室,有掛副總如我共3、4人,協理好像有葉雪雲,較資深在帶人約3個左右。掛經理要問張欽堯,約有十來個人,副理比較不穩定、資淺,新人來幾乎都是掛副理,待比較久約2、30個。」、「我的上司是張欽堯。下線有副理鍾宜娟,我把她升到協理,劉又華已經離職,其他就是我請的一些行政助理,工作內容是整理資料、打電話、接待客戶、電腦繕打」(103偵7693卷第70頁反面,103年9月29日偵訊筆錄),益徵張庭瑜對於中信昌公司業務層級知之甚詳,又透過產業界人士轉介,亦聘請助理,有相當招攬業務能力及實績。

2.被告張庭瑜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曾在中信昌公司任職,因為之前我在別間公司擔任副總,所以他印中信昌公司副總,公司副總其實有20名左右,在這任職六年期間我帶過的下屬前後離職大概五名左右,後兩年完全沒有帶任何人,所以後2年我大概一週進公司2次。」、「在中信昌公司負責業務招攬投資人,我的投資人主要是購買露營車、嘉義土地,金門土地大概一點點」、「在中信昌公司沒有固定薪資,是推銷客人才有佣金。之前帶下屬有佣金」(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6頁)。

3.被告張庭瑜於調查中供稱:「中信昌公司平常是上午10時到下午6時上班,但因我在公司沒有領固定薪水,不用按時上班,平常每週會去公司2、3次,每次大約待半小時」(調查局證據資料一至四卷第80頁反面,10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因為兼職人員自己投資沒有獎金,所以我曾經用人頭投資,為我母親羅蕊、女兒謝易珊與張顥霈、乾女兒吳芃諭、友人孔祥毅、李亮輝、鍾宜娟」(同卷第81頁;本院103金訴48卷被告答辯書狀卷第96頁及整理的附表投資明細),可見,張庭瑜雖實際出資,但為賺取介紹獎金,以人頭名義登記投資,顯然知悉中信昌公司是以顯不相當報酬,吸收不特定人資金為業務,始會如此擴大組織體系。

4.證人陳錫斌於偵查中供稱:「97年1月8日開始,自稱劉又華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中信昌公司可以投資,每個月有1%,有時是說一年有12%到15%的獲利,後來中信昌公司就透過張庭瑜跟我聯絡,每個月都打電話叫我來投資,我投資了2千多萬元,有贖單一次,每個月利息也都有收到,到期繼續轉單下去」、「(問:為何認為這個可以投資?)因為利息蠻高的,張庭瑜一直跟我蠻接近的,後來變成朋友了,就想說去投資。」、「目前還有2千5百萬元未贖回,包含我妻女的。

我投資大部分是露營車,少部分是土地」(103年6月3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7頁)。

5.被告陳貞志於偵查中供稱:「張庭瑜轄下一位女生介紹我中信昌公司投資,我投資387萬元」(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81頁反面)。

6.被告陳貞志於審理中提出其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租賃契約書、中信昌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103金訴48被告答辯狀卷第21-31頁、第45-56頁)、中信昌連鎖飯店銷售資料(同卷第59-67頁)。

七、中信昌公司所支付租息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㈠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惟按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民間利息雖或有至二分利甚至三分利者,惟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亦即,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再者,行為人為「非銀行」,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而成立,營運行為亦不受其監督,然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確已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該法所表彰社會法益即遭有侵害之可能,即有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之必要,又依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如高於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率之的約定或給付誘引,即屬本罪行為樣態之一種。綜上,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個案年利率介於8%至10%】、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個案年利為30%】、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個案年息約在6-32%之間】、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個案年利率介於

8.3%至18%之間】、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2至百分之24】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中信昌公司RV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原先

投資人以每12萬5千元對價為一單位,可按月收1%即1,250元的「租金」或「股息」,即相當年息12%的報酬,後階段契約亦有約定年息9.6%的報酬,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如下書證可佐:

1.98年8月18日中國時報全版廣告(本院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73至73-4頁),記載標題:「RV露營車加盟專案*租金優於銀行定存12倍」

2.加盟商之權益圖例(同卷第75頁),記載:「前任檢察官現任律師履約見證」、「定存三年期」、「每月15號收租息(為期三年)」、「三年期滿選擇權:1.贖回(原價100%買回結清)2.續約(展期三年,原租息12%×3=36%)」。

3.「中信昌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同卷第79-80頁),記載「包租36個月,月收租1%,年報酬率12%」

4.96年5月份1016期商業周刊廣告(同卷第139-140頁),記載「獨資的加盟金額是125萬元...公司將一輛露營車拆成十股每股只需求12萬5千元加盟金,即可成為露營車的老闆。然後,委託公司租給渡假中心業者,...每月可以領回1250元的租金收入,以及每年一張免費住宿券,總共可領3年36月,一共是4萬5千元的收入。『租金收入高達百分之12,相較於銀行百分之2的年定存利率,是一項保值又收入穩定的投資。在三年租賃到期後,公司退還金額12萬5千元加盟金費用,或者你也可以買回露營車」、「中信昌的經營團隊,也正在積極規劃上市事宜...」。

5.92年12月份卓越雜誌廣告(同卷第141-142頁),記載「吳國昌表示,為了更快速有效打造露營車,並讓廣大露營車愛好者都能擁有一部露營車,於是設計推出『新遊牧民族RV露營車委託經營加盟專案』。可採一人獨資或聯合委託經營,只要12萬5千元加盟金,即可加盟露營車當老闆。透過專人清潔管理,以及中信昌公司提供3個月為一期的保固維修服務,將露營車租賃給渡假中心業者,都可享有3年共36個月,每月有1250元的租金收入及每年1張免費住宿券。3年租賃到期後,可全額退還12萬5千元加盟費用,中信昌加盟專案租金收入高達12%,相較於銀行的百分之2定存年利率,是一項保值又收益穩定的投資利器。」、「目前為止,中信昌已接獲個人加盟經營專案每個月以20部的數量增加中;企業接單訂購露營車總量也超過3百部」,可徵被告吳國昌等人於之初,即透過商業性刊物置入行銷廣告,推展業務,而以高息誘引投資人出資。

6.「渡假村休閒業者、中信昌、加盟商之三角關係圖」(同卷第143頁),記載:「加盟者每a.每月收1%租金,1年12%,3年36%....」、「負利率、M型社會來臨,什麼都在漲,錢愈來愈薄,同一筆錢您是否想過,如何兼顧保本+升息呢?」

7.「渡假村營運分析」(同卷第147頁),中信昌、加盟商營營車委託經營專案,中信昌公司進行土地信託、露營車權認證,由大陸通商事務所葉大慧律師見證,配合渡假村通路出租露營車,另在「嘉義商業建地(飯店)」,2011年中信昌上興櫃,加盟商優先認購股權。

8.「中信昌產品架構圖」(同卷第148頁),記載:「開放加盟投資:每台車125萬元,分為十個單位,每單位12.5萬起。年報酬12%,每月1%,於15日自動轉帳至指定帳戶。三年保證原車原投資金額買回。合約由律師見證並過戶產權」、「產權式土地(嘉義商業用地.飯店預定地)12.5萬/坪,共2200坪。年報酬12%,每月1%,於15日自動轉帳至指定帳戶。

三年保證原投資金額買回。合約由律師見證,專款專用信託」

9.「中信昌委託經營加盟關係圖」(同卷第149頁),記載:「1.車廠交車給中信昌、固揚投顧(委託者)。2.中信昌租賃給渡假村(經營者)。3.渡假村支付租息收入給中信昌。

4.中信昌尋找加盟商(客戶)。5.加盟商完成加盟。6.律師見證露營車產權過戶加盟商名下及租賃契約。7.中信昌租息分配給加盟商。8.中信昌委託車廠維修管理露營車」、「加盟方式:一台露營車125萬(可區分1-10個單位持有)。加盟期限:三年(三年後全額領回本金)或再續約三年。加盟金額:每單位12.5萬起。...租息收入:固定年利率12%,每月1%,每月15日租息發放。加盟保障:每部車皆由加盟者共同持分,有比例持分證明。」

10.「各類型投資商品分析比較」(同卷第150頁),記載:以成本12.5萬元基礎,「中信昌RV:利率12%,一年15000元,三年45000元,每月固定租息收入」、「銀行定存:利率2-3%,一年2500元,三年7500元,利息最低」、「債券型基金,利率4-6%,一年3750元,三年11250元,債券型是波動性最低的基金」、「不動產證券:利率4-7%,一年0000-0000元,三年00000-00000元,一年才可分紅」,對收受訊息者,強化中信昌公司專案高利率且每月配息之優勢。

11.「加盟獲利表」(見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249頁)、「RV露營車加盟委託代租代管收益分析」(同卷第264-266頁),記載「中信昌RV利率12%(若含住宿券7折售出,年利率14%),相較目前市場商品(銀行定存2%、債券型基金3%、不動產證券3-5%、海外基金負至20%)每月固定分紅」

12.綜上,中信昌公司對外宣傳:敘明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委託者)、渡假村(經營者)、加盟商(客戶)間露營車委託經營專案運作模式,及客戶相對其他投資商品,並規劃跨足經營飯店旅宿業及公司上櫃,擴大事業版圖的遠景。許諾投資人可獲取穩健且較一般利率市場為高額利息。

㈢經查,依上開投資專案契約存續期間相當每年有12%、9.6%

不等的利潤報酬,中信昌公司亦約定於3年屆期以買回名義返還原本,參酌臺灣地區金融市場於近年來早已步入「低利率」時代的經濟狀況,亦為公眾週知的事實,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明。

㈣又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

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酌之評估依據。而中信昌公司自95年8月至102年8月遭查獲間,投資人數、金額陸續增加,除台北總公司外,在桃園、新竹、台中、台南各地設有分公司,自已具相當之規模,又本案附表所列共計達2,607筆資料,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中信昌公司吸收準存款金額則總計高達24億1,670萬7,750元,投資人因獲取高額投資報酬率之誘引才出資,是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客戶均大多因此超額利潤而受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㈤另中信昌公司將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經銷商之組織,並按業

務推展成果給予佣金或業績獎金,被告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張庭瑜等業務行為負責人自身亦併同領取業績獎金,顯然公司除按年付息予會員外,同時需結算支其付業務及內部組織成員業績獎金,要非純以公司本業收入支應,復以高額獎金誘使業務員對外吸收資金,亦可佐證上揭利息或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㈥至於吳國昌辯護意旨援引民間借貸所約定利率慣習,及民法

第205條規定法利率上限為20%,抗辯本件中信昌公司支付年息12%或9.6%之利息尚非「顯不相當」之高利,惟:

1.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重利罪係專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與銀行規範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

2.另按違反銀行法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理由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已經肯認在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況且,近年已金融市場處於低利率環境,然信用卡或現金卡發行銀行向持卡人仍約定收取將近20%高額之循環利息,屢引發各界詬病貲議,修正民法降低法定利率之呼聲不斷,益徵以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上限20%,在我國現今環境下,亦非一般社會經濟理性人所認「相當」利率,是本件約定之利率縱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亦應認定被告等已有違反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

㈦綜上可知,本件中信昌公司設計投資人依投入金額於合約存

續期間,相當於每年可領取9.6%至12%之年息,所給付之利率相較於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可認定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租金或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八、有關禁止錯誤之抗辯: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㈡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融資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又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前於89至92年間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308號判決論罪科刑,另楊錦火前於91、92年間同因為非法招募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29頁;本院103金訴48卷一第10頁),更對未經許可經營金融業務為法所禁止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其他被告亦明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公示之營業項目均非登記為經特許核准之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或掛銜為公司高階經理或業務職務,或有經手相關合約書或投資款項,且執行職務期間長達數年,對於公司非經主管機關特許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是知之甚明。

㈢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

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七十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中信昌公司原以進口、打造露營車車體,出售或租賃予各地渡假村為本業,之後購買觀光景點土地,籌設建飯店拓展公司業務,然期間卻向不特定人宣傳露營車、土地持分投資專案、觀光飯店遠景,以中信昌公司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再轉租給固揚公司等「售後租回」或「以租代售」形式外觀,將露營車、土地等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切割處分,以利對外吸收投資,實際上露營車、土地等資產仍由公司支配利用,最後無其他商品可供「租售」,尚以原股東張欽堯等人釋股對外募集資金,手法則均是以年息高達12%不等、保證固定配息、報酬為誘引,僅係以當時看好的觀光產業包裝作為投資標的,目的是藉以吸收大量資金,本質上自屬吸金行為至明,被告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渠參與此社會經濟活動,無以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

㈣再者,參諸在中信昌公司業務員座位處查扣扣押物編號B-5

教戰守則(見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78-193頁)、B-7副總張庭瑜經手王進平「中信昌露營車Q&A」文件資料(同卷第195-201頁),教導業務員先以同化立場、解決問題、激勵、CLOSE、封口等步驟話術,誘引對方出資,並針對受訪人可能質疑設題擬答,其中:

1.「中信昌公司客戶Q&A」記載:「Q1、公司會不會倒?(是不是騙人的?是不是吸金?)」、「Q11、我的家人有過投資別家被套牢,而且我聽說過很多人都有被害的怨言」」等設問,並有回答範本:「...中信昌公司在合法登記經營,你在經濟部網站都可以查到公司相關資料,更有知名江東原律師為公司見證,所以合法性無庸置疑。(二)每位客戶我們都會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是由二家公司擔保你,...」、「...很多非法公司都設下限多騙局來騙錢,所以選擇一個合法又有獲利的管道更為重要了。中信昌公司創立於2003年,研發一年多時間,獨立完成自製RV露營車製造生產技術,並取得交通部第一張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合法上路。目前合作渡假村業者有墾丁石牛溪農場及台東小熊農場,陸續增加中。...這是一種成功模式的COPY,讓你更沒風險負擔。你所加盟12萬元,其三年獲利高達58%,每月領租金1%,合約到期加盟公退還,是一項既沒風險又穩定保本的一項事業」、「二、針對合法性部分:...公司合法登記無庸置疑。這些是世貿旅展、漁人碼頭、公益活動、中天新聞、工商時報報導,我們所經營的景點都有詳細的介紹...合約書都是經過律師見證及二家公司共同擔保你一個人,它的合法性保障性更是周全。」(見同卷第185-190頁)

2.「中信昌公司客戶Q&A」記載:「7.那麼好的公司為何不貸款自己賺就好?....一輛車回收期均在2年左右,我們預計目的在全台設置2千台露營車,而公司也已有4千坪地開設自己的RV渡假棧,而且目前所有人都知道台灣未來以觀光產業最具爆發力,也唯有飯店業為未來十年最優質潛力股。所以公司希望能用更快速度來拓展版圖建立品牌,開放委託經營加盟,乍看之下好像公司利潤被剝削,但長遠而言,公司不僅有更充裕的資金來拓展事業版圖,更可以擁有一群忠心的租定客戶,且3年合約到期後露營車就屬於公司資產,而利用委託經營加盟的合作模式,公司更可在短時間內加快拓展的腳步...若公司辦理車貸:1.須先有牌照15%費用。2.每年須繳牌照稅及做安檢,如此一來成本提高。3.以目前車貸僅能貸6-7成,以全額125萬來算...每月本利須繳3.9萬,因此較不划算,若跟加盟商租一部車僅需12%...」(見同卷第196頁反面)

3.B-9「已曝光媒體」宣傳資料(見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219頁):「露營車產權過戶加律師履約見證安全又有保障」、「本公司絕對合法永續經營,若有任何違法不實~歡印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查證」。

4.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固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亦同為中信昌公司業務人員對外行銷開發客戶時,對方普遍疑慮之一,以中信昌公司保證定期高利之報酬,對照「高獲利、高風險」投資法則,是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認知,均能立即聯想相關新聞報導批露非法吸金案件,業務人員經常面臨客戶類此提問,中信昌公司為求對外能自圓其說,或業務員回應論述觀點一致,始有如上教導業務員擬答之參考資料。況且,如有被告等人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該公司大可秘而不宣,而逕以高額營業獲利以資擴展業務,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對於以高利率投資報酬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日後容或面臨如同鴻源事件最後求償無門之結果,恐有觸法之虞,是為法所禁止,均有違法性認識。

㈤被告吳國昌、徐浚堯、周采蓁辯護意旨另以:契約內容曾經

律師見證,律師於見證前必已詳細審閱契約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始行蓋印見證,行為期間亦未經主管機關質疑,故無違反性認識云云。惟依案關租賃或買賣契約上所記載文字,鑑證人葉大慧、魏君婷、江東原律師均加註文字特別聲明:「律師鑑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如調查證據一卷第341、408頁;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卷第113、116頁),「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如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4頁),意思是針對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雙方當事人間有簽約行為之事實,或契約約款形式之真正作「見證」,亦即律師僅就個別契約於雙方當事人簽約後,始為「鑑證」或「見證」,未就中信昌公司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前審閱。另就中信昌公司組織或執行業務行為是否合乎法令,因其未曾就中信昌公司組織、執行業務情形做實地查核,亦未查調公司資金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自無以擔保公司業務行為之適法性及作為保證清償履約之證明,故於契約中對契約效力或財力擔保根本未置一詞,均不在「鑑證」或「見證」範圍內。是以,被告等人完成招攬吸收資金後,始行製作契約文書作業流程,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公司已實際收訖投資款項,及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未自律師取得聲明公司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證明係屬合法之法律意見文件,是亦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㈥再據證人即「鑑證」律師魏君婷於審理中證稱:「經客戶(

小熊渡假村)王經宇介紹認識吳國昌」、「印象中有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的契約擔任鑑證律師,內容的部分就是有露營車、金門土地。時間點是100年」、「我有去中信昌公司跟吳國昌開會,跟他見面談。固揚的部分都是我去跟吳國昌談,因為吳國昌說他已經談好了。時間點應該是100年到102年。」、「他是說本來是葉大慧律師做鑑證律師,然後在處理,所以有給我看葉大慧律師幫中信昌及固揚做鑑證的合約,然後說他們現在想要我幫他們看合約,換德恭法律事務所幫他們做鑑證這樣。」、「吳國昌有說他們是業務在外面跑,跟客戶做介紹,那時後我本來有跟他們提說是否需要我們隨時去現場看、現場做確定,吳國昌說沒有辦法,因為有時候有地緣關係的限制,還有突發狀況比較多,他們可能很多人,所以我就說我們提供的服務就只是看合約而已,就是事前審約,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收費的部分我們是就他送來的合約,固定一個單位1仟元。」、「不會與簽約當事人見面」、「(問:鑑證的範圍只有到確認合約形式上的真正,不包括實際上是否真的有簽約行為,是否如此?)對,所以我們事前就去調中信昌及固揚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登記資本額及董監事狀況還有土地的一些資料。因為吳國昌有給我土地權狀,但我不確定當時是否有異動,所以我有去調取謄本來確認。」、「契約上蓋律師章應該是簽約後,是我自己蓋的,他們會累積一定的份量後再送來公司讓我蓋印。」、「鑑證範圍記載『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意思就是我剛才說的我沒有辦法到現場去看,因為他們實際也無法做到,所以我只能確認契約的內容我有看過。因為他們先送印刷,我不知道實際內容有無修改,所以我審核過確認他們有無修改,修改是否為合法修改,然後我再用印。」、「他們事先會以我修改葉大慧律師為他們鑑證契約的範本,去跟當事人談及簽約,談完及簽約完之後我再確認有無需要修改或有無違法的地方,然後確認後我再蓋章。」、「(問:...你有沒有去審查這些契約會不會有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等的問題?)我有跟吳國昌討論過。就銀行法的要件去做討論。其中特別討論到顯不相當。當時查到的實務見解有很多種,他們約定的利息並沒有到顯不相當的程度,所以我認為並沒有違反銀行法,....我印象中他們算出來一個月好像1%。一樣在法定利率裡面...,且我鑑證之前還有查到法院的判決認為一年12%是合法的....」、「(問:...所查到可以支持你認為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的投資方案尚未達顯不相單當利息的程度的這些判決,當時是否三審定讞的判決還是尚未確定的判決?)該判決當時還沒有確定,但是大家一直提出來討論。所以才會拉出一個比例,要留一個空間在裡面。」、「我不太記得是何人主動提到這個問題一起討論。因為我記得討論當時現場還有幾個吳國昌的同事。」、「(問:你在跟吳國昌及吳國昌身旁的同事討論固揚公司跟中信昌公司的合約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時,你有沒有保證說他們公司所擬的契約一定不會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我們不能去做保證,我們只能說風險比較低這個樣子。我並沒有出具書面,因為這部分在討論的過程中他們有找過其他的律師,除了葉大慧律師還有其他律師他們都有詢問過,所以他們才會說他們有詢問過這樣的計算方式是可以的。」、「問:討論公司的投資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時,你或者是吳國昌那邊有沒有人提到說實務上的見解還是有可能認定中信昌公司跟固揚公司所推出來的不管是露營車或者金門土地或者股份的投資方案可能會違反銀行法,有無提出反對意見?)當然有,因為也有一些認定為有罪的判決。要看每一個法官的見解。所以這部分也有讓他們知道。」、「(問:在討論當時有無跟吳國昌說,他們還是需要自己斟酌一下這個投資方案是否違法,因為有可能被認定為有罪?)這個我們一定都有提醒,但是有的見解認為應該用銀行的利率去看,因為當時銀行利率以台幣來說是1.5%以下,但是吳國昌他們認為以市場任何商業行為來看,不管任何投資都會超過銀行的利率,所以他們說如果是用這樣的標準來看,那麼任何生意都不用做了。」、「(問:就中信昌公司吸金有執行名義的就有17億元之多,表示中信昌公司還有至少17億元的債務要還給人家,你說12%是否算高,否則怎麼能夠吸收將近20億元的本金?而且契約簽立並不需要鑑證,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是否是要告訴投資人,律師鑑證就沒有問題,有無想過為何需要律師來鑑證?)未答。」(本院103金訴48卷二第70-76頁,105年1月5日審判筆錄),證稱以每投資單位收取1千元報酬代價,為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之締約行為進行「鑑證」,但僅書面審閱,並未實地與契約雙方當事人當面確認簽約之經過,其於受任當時亦僅與吳國昌會談,或調取核對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投資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卻未實地瞭解中信昌公司業務執行現況及規模,另於100年間與吳國昌會面時,雙方有特別針對投資契約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進行討論,並口頭表示查詢實務見解有罪、無罪判決紛陳,無法保證契約不會違反銀行法,在場與會之人也有表示反對意見者,其經提醒吳國昌注意,惟吳國昌仍續行中信昌公司對外吸資金行為。可見,縱吳國昌曾向法律顧問即鑑證律師魏君婷等人諮詢有關契約條款適法性問題,亦係因已經意識到中信昌公司所為有觸法的疑慮,則吳國昌在未將完整投資計畫文件、中信昌公司組織、業務規模,甚或當時已吸收資金如實呈現,正式委託律師研議,並要求律師出具擔保適法性之法律意見,而在律師表明實務上法律見解未統一,適法性容有疑義,仍自甘冒險,繼續對外吸資金行為,之後吸收資金業務蒸蒸日上,金額累計逾24億餘元,與報章新聞報導吸金集團規模不遑多讓,顯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自應承擔法律之風險,而無欠缺違法性認識或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

㈦末查,中信昌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遭調查處進行搜索後,

被告吳國昌於同日、張庭瑜於101年10月26日、周采蓁於101年10月30日、張欽堯於101年11月26日、徐浚堯於101年11月27日、吳孝昌於101年12月14日先後到案,均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經詢問人於詢問之始即告知「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並就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的情節訊問,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證據資料一至四卷第16、17、22、33、35、80頁),被告等人更已確知所為涉犯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嫌重大,惟中信昌公司於遭查緝後並未立即終止吸金行為,迄至103年1月卻仍繼續對外收受投資,終因吳國昌另處分公司資產,無力提撐續付投資人租息,始告終止。另據被告張庭瑜於偵查中供稱:「102年(應係101年之誤)調查局來查公司時,周采蓁就將所有會計部門東西撤離,說到附近另外租小辦公室,所以很多事情就無法直接碰到周采蓁,要電話聯繫,要交付的資料就放在中信昌公司總機櫃台,公司總務會固定跑兩趟來收,將資料交給會計部門的周采蓁」(10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102偵3522卷二第176頁),其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稱:「調查官跟我說來的時候,小辦公室東西都不見,他說猜測我們通風報信,所以在他們到之前就搬走。」、「聽說到附近另外租小辦公室,是聽張欽堯所說」、「偵查中所述實在,來收的總務高高、頭髮白白的,在公司很多年了」(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第72頁),被告吳國昌亦供稱確有其人(同本院卷三第72頁),此情亦與卷內扣押物品目錄查無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的完整帳冊等財務資料扣案乙節相符,顯然中信昌公司主要負責人於檢調執行搜索前,更早已知悉所為涉有不法,為恐東窗事發人贓俱獲而移置公司大部分檔案資料,詎渠在歷經檢調機關搜索中信昌公司辦公室,並接調查約詢之偵查作為後,仍繼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本件更無以諉以欠缺違法性認識自圓其說,益徵確無禁止規範認知錯誤之情。

㈧此外,被告張庭瑜、陳貞志所稱其本身亦將自己積蓄投資其

中,僅係其本身為追求本案暴利所為,並更彰顯了其明知本案中信昌公司係以「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之理由。

九、吸收資金之總額逾新臺幣1億元之認定㈠本件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計有:

1.中信昌公司迨至102年6月停止存戶贖回,102年8月停止支付利息。債權人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執行名義向金門、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告訴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協助聲請支付命令經確定者總金額為1,662,074,350元(即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1531),有其於10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債權人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71-199頁,表內誤算為16億6307萬1350元,係因金額欄編號15陳豫成及編號96蔡明坤、269曾孟芸、686范民榮、1222孫保華、1225張冬富、1231吳碧玉部分誤繕;1400侯芬芳部分漏載)及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間的契約文書13宗(另卷外放)為證。

2.追加起訴及併辦卷內之投資人劉雲英、劉勤珍、黃彥良、許振哲、錢宏洋、陳貞志、張慧君、王進平等人出資部分(即附表第二部分編號0000-0000及2546張慧君、2591王進平部分)。

3.被告張庭瑜另代理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或借名出資李長昆等人所聲請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357號支付命令(即附表編號0000-0000,支付命令見102偵3522卷二第50-61頁,包括王進平、陳貞志二人部分,另參本院103金訴48卷被告答辯書狀卷第98-101頁張庭瑜整理明細)。

4.併同未聲請支付命令之部分(附表第三部分編號0000-0000,即自調查局證據五、六卷內國泰世華銀行付息清冊等資料整理而出)及其他卷證可查投資人黃彥中、王霈珊、吳昭瑩、何清松、王嘉霖、魏辟有、徐靜戈、林明傳、蘇鳳柔、羅美雪、魯嫻慧、王子千、查美均、莫益南、莫林玉華等人另有出資金額部分(附表第四部分編號0000-0000、0000-0000)。

5.綜上,中信昌公司本件吸收存款達24億1,670萬7,750元,犯罪所得已遠逾新臺幣1億元。

㈡佐以,台北市調處調查局證據五全卷,內含國泰世華銀行提

供中信昌公司發放利息之整批借貸檔案及取款憑證之傳票資料,觀諸中信昌公司於100年8月至101年10月間自固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053030****71帳戶、曾俊瑋同行053506****14號帳戶提取款項用作支付投資人之利息明細(每月含匯款手續費用)分別計:

於100年8月15日提取4筆,共10,780,134元,1,808人次於100年9月15日提取4筆,共10,947,640元,1,790人次於100年10月15日提取4筆,共11,023,545元,1,813人次於100年11月15日提取4筆,共11,233,999元,1,828人次於100年12月15日提取4筆,共11,290,051元,1,835人次於101年1月15日提取4筆,共11,558,799元,1,854人次於101年2月15日提取4筆,共12,091,439元,1,892人次於101年3月15日提取4筆,共12,290,057元,1,894人次於101年4月15日提取4筆,共12,633,024元,1,923人次於101年5月15日提取4筆,共12,705,870元,1,922人次於101年6月15日提取4筆,共13,051,709元,1,967人次於101年7月15日提取5筆,共13,366,234元,2,030人次於101年8月15日提取6筆,共13,607,028元,2,157人次於101年9月15日提取5筆,共13,352,995元,2,128人次於101年10月15日提取6筆,共13,762,164元,2,276人次於101年11月15日提取6筆,共12,886,862元,2,229人次以上,中信昌公司支付投資人每月1%(年息12%)之利息,每月均須提領上千萬元之現金支應,光以匯款方式付息部分,推算中信昌公司當時已收取投資人之資金(契約未屆3年期滿部分)確實已逾13億元以上規模,亦可見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大抵仍呈現與日俱增的趨向。至於整批借貸檔案內支付投資人利息數額如有零數,亦係因投資人契約到期、續約、加碼、提前終止契約、締約時間不一等原因所致,則據:

1.被告吳國昌於審理中供稱:「合約是分段進來,合約有的是到期,金額會比較少。如果又續約,有增加,金額會比較多,我很確定是每月1%。」(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頁),被告張庭瑜於審理中供稱:「就我判斷,我們每月算一次,但合約到期可能月中或月底可能多出幾天,所以金額會不吻合。公司利息一年12%是早期,後來是9.6%,所以金額會不吻合。」(同卷第41頁反面)、

2.被告楊錦火於審理中供稱:「當初一開始一年有13%,13%除以12,所以每月平均1點多趴。這是98年底有促銷。」、「中信昌公司是從16日到隔月15日為一個月,20日進去的人,租金只能算到15日,變成只有25天,到期日到了時後,我先領那5天,續約時再領25天,所以有誤差,但整合加起來應該不會有錯。」(同卷第41頁反面)㈢中信昌公司以販售露營車持分吸收資金始於95年,吳國昌、

周采蓁自中信昌公司95年間非法吸收資金之始即參與,張欽堯亦自95年起即任職顧問,徐浚堯95年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吳孝昌96年進入中信昌公司,張庭瑜96年9月1日進入中信昌公司,均負責公司業務。曾俊瑋係中信昌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人,於98年4月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曾俊瑋個人帳戶供吳國昌使用,楊錦火於98年12月起任職中信昌公司,彼等自加入中信昌公司時起,迄至行為完成時,中信昌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亦均逾新臺幣一億元。

㈣末按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

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陳貞志係中信昌公司外圍業務員,僅參與招攬投資人劉雲英、王進平出資中信昌公司部分,故以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成立共同犯罪,已如上述,故就其參與部分,犯罪所得金額未逾新臺幣一億元。

㈤計算犯罪所得不須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1.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顯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即其所稱犯罪所得,自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前述各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理由、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理由;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併同參照),儼然已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理由參照)。

2.經查,本件中信昌公司以違反銀行法規定準「收受存款」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期間,固依約定定期支付「租金」,屆期尚須返還本金(即合約書上買回)予投資人,此外,另須支付公司相關人事、管銷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獎金等相關成本,惟依前揭說明所示,在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時,均應予以列計,並無扣除之餘地。

3.是以,被告吳國昌、張欽堯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理由內容,認為應扣除依約返還投資人數額,故本件招募之資金並未達1億元云云,均與實務終審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不同,尚無可採。

肆、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㈠刑法部分:

被告吳國昌、胡韶芸有關固揚公司、中信昌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違反公司法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的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的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5條及公司法第9條均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按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5.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吳國昌、胡韶芸有關固揚公司、中信

昌公司設立驗資、登記不實行為時之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示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示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構成要件並無更動,惟修正後提高刑度,以被告行為時的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

二、被告吳國昌、胡韶芸二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部分:

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韶芸為上開二家公司設立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另被告吳國昌為實際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亦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及綜理各項業務,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故核被告胡韶芸、吳國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215條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行使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章程等文件)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金主、代辦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確已收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5條之業務上文

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吳國昌、胡韶芸行使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在卷,與其他論罪科刑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給予論辯機會,應一併審酌。

㈥被告二人於94年3月、9月間,以相同手法先後辦理固揚、中

信昌公司設立登記,主觀上自始即有使存續期間均如此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之犯意,縱使歷次設立登記時間有間,仍應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所犯上開罪名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

㈦又渠所犯之上開4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㈧被告吳國昌所犯違反公司法2罪與下述違反銀行法之罪3罪間

,被告胡韶芸所犯違反公司法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楊錦火、張庭瑜、陳貞志八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特許設立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其以收受投資、售後租回或以租代售資產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租金或其他報酬,自已違反上開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是經設立登記有案之法人,而從事非法吸金,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又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犯罪所得金額已逾1億元,是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陳貞志則就本案參與部分,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

㈢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

楊錦火、陳貞志參與中信昌公司業務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均論以違反銀行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①被告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總經理」(於101年4月變更登記

後亦為負責人)、固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務業務並掌控財務,與「副總經理」吳孝昌共同設計、企劃露營車以租代售加盟專案,訂定購買觀光區土地、興建飯店等投資計劃,再由吳孝昌擔任專案經理人,負責接洽合作廠商及各分公司業之監督、召集會議,二人均為公司決策、監督公司吸收資金業務之負責人。

②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則擔任中信昌公司「顧問

」或「副總」,為公司業務組或分公司之業務主管,職司建制業務組或帶領、教導業務員行銷手法,對外招攬投資人,拓展公司業務,並從旗下業務員業績按比例抽取報酬。另張欽堯、徐浚堯期間並曾代表公司接受媒體訪談推銷業務,張欽堯亦代吳國昌收業務投資款項,渠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及利用公司場所、設備對外招攬民眾投資,同時亦增益自己的佣金報酬,兩相結合作用,終至中信昌公司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十數億元資金之結果,已然參與實施中信昌公司收受存款或投資犯行之核心行為,為中信昌公司之經理人,非單純招攬親友投資依績效支領報酬之業務人員角色可堪比擬,在其職務範圍內,應認定同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人。

③被告周采蓁雖未實際參與決策中信昌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對

外招攬吸收資金的業務,惟其為中信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其在公司行政部門內設有辦公室,期間多日經手彙整大筆投資現金收支、記錄內帳,並以收入金額進行業務佣金或獎金發放、簽領作業等事務,亦與各分公司出納即證人黃琬婷、鄧蓁等人聯繫確認業務員或行政人員之薪資、佣金金額、人事差勤資料、零用金及客戶付息金額之疑義,另其亦自吳國昌處定期受領金錢,甚與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涉入參與多筆轉投資房地產買賣,對於中信昌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之對象、規模、資金用途均能知情,其經手事務更為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業務所不可或缺,就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亦不亞於吳國昌等業務經理人,應認同為本案之行為負責人。

④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與公司決策階層

之吳國昌、吳孝昌間均為違法吸金之共同行為負責人,基於為發展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僅角色分工不同,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等人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再按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就其參與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2年度台上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貞志雖未參與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決策、負責業務行為,亦未與決策人員有直接聯絡或事前協議,然其介紹、招攬劉雲英、王進平二人投資中信昌公司鉅額款項,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雖非行為負責人,惟就所實施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有上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間,仍有犯意聯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中信昌公司先後多次所為相關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情形,既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所為之數次行為,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周采蓁等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貞志雖僅於100年底介紹、招攬劉雲英、王進平2人投資,但招攬客戶時已知中信昌公司具有一定規模,始認有投資價值,且契約期間為期3年,有相當存續時間,況二人出資金額分別高達500萬元、900萬元,陳貞志於當年度自身亦投入高達3百餘萬元資金,均可認其於行為時已反覆以同種類行為中信昌公司吸取資金之意思,仍屬共同參與吸收資金之「業務」行為,不因其犯罪所得多寡,或是否兼有中國人壽公司正職有所不同,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又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

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查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貞志、張庭瑜招攬投資人劉雲英出資,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嗣公訴人更正為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劉雲英因張庭瑜、陳貞志之告知,先後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20日匯款262萬5千元、237萬5千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不動產預定買賣、租賃契約書,張庭瑜、陳貞志因而獲得中信昌公司所給予高額之佣金」等情節,可見追加起訴書已就陳貞志、張庭瑜參與中信昌公司此部分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予以記載明確,且此部分與前揭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行為屬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認就被告張庭瑜、陳貞志二人參與中信昌公司收受存款之行為亦已追加起訴,縱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未引用陳貞志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仍應予審判,並就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如後。

㈥追加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楊錦火、張庭瑜自民國100年1月起

,利用李春福、蘇文進、林蘭意、楊瓊輝等業務人員,招攬黃彥良、許振哲、劉勤珍及楊千懿、楊証凱、楊彣祺、楊玉琴、莊玉真、錢宏洋、張慧君等人匯款投資中信昌公司「加盟RV露營車」、「金門土地」等方案,被告張庭瑜與陳貞志另有招攬劉雲英之事實。惟被告張庭瑜自96年9月1日,被告楊錦火自97年3月起加入中信昌公司後,即與被告吳國昌等人共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另被告陳貞志、張庭瑜亦共同招攬投資人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此部分未據一併追加起訴,惟係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或經法院告知、詢問此部分事實(見本院103金訴48卷一第48頁反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金訴48卷二第41頁反面,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給予答辯防禦之機會,亦應一併審酌。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吳國昌、

張欽堯、吳孝昌、周采蓁等人移送併辦(本院103年7月17日收案之103年度偵字第7691、7692、7695號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周采蓁4人違反銀行法;103年12月4日收案之103年度偵字第7694、7696號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追加起訴被告楊錦火移移送併辦(104年12月26日收案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告楊錦火違反銀行法),與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或有如上所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胡韶芸辯護人另以:胡韶芸先前沒有工作經驗,老闆吳國昌交辦成立公司事項就配合辦理,事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才知道錯誤,所以在訴訟前期認罪,併考量被告年紀輕、社會經驗不足,對公司後面經營部分,他都沒涉入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23頁),被告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及辯護人亦以首揭情詞,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胡韶芸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名,其最重法定刑度均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並經分別考量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個人生活狀況,本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的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又被告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刑度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屬「重刑」,惟本件中信昌公司經營期間長達約七年,投資人次逾千人,吸收資金金額至少高達24億元,危害國家金融管制,受影響投資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重大,顯然並無「情輕」可言。再法人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因成員間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如屬基層業務人員僅執行吸金業務即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同與核心正犯量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固有輕重失衡之虞,恐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被告張欽堯、徐浚堯均身為中信昌公司最高階的業務主管,周采蓁則經手鉅額收受資金的入出金業務,扮演中信昌公司參與或經手吸收資金業務的重要角色,而俱為本件行為負責人,已如上述,以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渠扮演分工地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張欽堯以犯後積極協助債權人進行強執行程序,被告徐浚堯、周采蓁則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法院考量減刑(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惟債權人對於中信昌公司土地參與分配的強制程序曠日費時,迄今仍未實際取償,況執行標的物財產價額有限,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眾多,尚有其他債權銀行、各順位債權人亦併列其間,屆時能否實際獲償、受償金額多寡,仍在未定之數,被告配合債權人求償,固屬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要素,亦經本院審酌列入考量,然究非以自己名義與投資人和解,或以自有財產賠償投資人損失,不應再獨立作為減刑之依據。另被告數人復以家中有親屬賴其扶育自況,惟以本案眾多出資中信昌公司之投資人,受高利之誘引投入鉅資,甚至多次加碼,更輾轉邀同家眷、親友一起投資,最後血本無歸,勢必引發更多家庭的家計經濟問題,影響社會經濟層面更廣,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行為期間,張欽堯、徐浚堯受有高額業務佣金,周采蓁於因吳國昌支配資金同享利益,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情節,實具有相當之惡性,並無情輕法重或在客觀上有何顯可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形,洵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

五、爰審酌㈠被告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胡韶

芸則受其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製作虛假收足證明,使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增資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形式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作業足生損害,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及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相當程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又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前於89至92年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擅自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308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3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另吳孝昌於94年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於99年3月4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9頁),另被告楊錦火前於91、92年間同因非法招募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1月17日確定),陳貞志於95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9年4月30日確定),亦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103金訴48卷一第7頁、第10頁),詎仍未知警惕,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間甫屆滿後,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特許下,與其他共犯以中信昌公司加盟投資露營車、金門及嘉義土地開發觀光飯店、釋股等名義,再以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租金、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巨額積蓄化為灰燼,或因借貸籌資投入致負債累累,迄今民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求償仍無著落,更破壞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已然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間接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

㈢就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分別擔任中信昌公

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綜理、監督中信昌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的業務,居於企劃加盟專案、決策核心層級,周采蓁則依吳國昌指示經手中信昌公司鉅額資金收支、記帳業務,渠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之表示。又被告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張庭瑜則擔任高階業務人員層級,直接管理公司業務組成員或負責分公司業務,進而拓展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業務的規模,渠亦從中領取相當金額之佣金或獎金,而為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其中,被告張欽堯、徐浚堯、楊錦火於審理中已坦承犯罪,張欽堯、徐浚堯於犯後亦積極協力參與中信昌公司債權人在全省各地進行協調會議,業據債權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110頁),亦與張庭瑜參與偕同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楊錦火於審理中亦主動提出相關事證,於遭外人關說之際(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詢問筆錄),並未徇私迴護共同被告,被告張庭瑜則坦承擔任中信昌公司期間有招攬投資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另被告陳貞志非屬中信昌公司核心決策或高階業務幹部,僅與張庭瑜共同招攬投資人劉雲英、王進平,所獲佣金報酬有限(劉雲英部分獲得30萬元、28.5萬元,王進平部分獲取投資金額900萬元的2%,見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335頁、第351頁反面),犯後已與劉雲英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可認(見本院103金訴48卷一第18-3頁)。另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周采蓁犯後則均未與投資人和解,或有賠償損失等作為。公訴人亦請求考量被告吳國昌、吳孝昌職務分工、犯後態度,對二人從重量刑(本院卷三第217頁、第223頁反面)。

㈣復考量上揭被告在中信昌公司內職級及行為角色,以及中信

昌公司歷經檢調機關搜索、被告遭約談後,仍持續為中信昌公司非法吸金之犯行暨渠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六、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國昌、胡韶芸如犯罪事實所示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均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內,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

七、被告吳國昌、胡韶芸不實設立登記、驗資而違反公司法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此2次修正均無變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本院併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所為中信昌公司不實增資登記之犯行部分,既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被告胡韶芸及被告吳國昌違反公司法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吳國昌本案所犯違反公司法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2罪,雖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施行前犯之,惟其另犯違反銀行法之罪經量處有期徒刑14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自得由被告在本判決如確定後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九、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則定其應執行刑後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國昌、胡韶芸各犯違反公司法2罪,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後既有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陳貞志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9年4月30日確定),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所為係有害於國家及社會法益,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併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不沒收之說明:㈠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中信昌公司自投資人處所吸收之資金,既應發還相關投資人等,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物品為中信昌公司內留存業務資料或第三人所有之物,

為被告吳國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義務沒收之物,認僅為本案證據資料,爰均不宣告沒收。

伍、被告陳貞志、張庭瑜被訴詐欺得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庭瑜、陳貞志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推由陳貞志向劉雲英佯稱將原有投資中國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轉投資中國人壽公司其他理財標的云云,致使劉雲英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20日依指示匯款262萬5000元、237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因認張庭瑜、陳貞志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嗣公訴人更正法條為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3金訴48卷二第42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不法原因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迭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貞志、張庭瑜對於劉雲英投資中信昌公司一事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貞志辯稱略以:陳貞志係在劉雲英請求下,以自身經

驗向其介紹具有較高額報酬率之投資標的即中信昌公司之不動產預定買賣、租賃契約等產品供其參考,確實未曾向劉雲英表示此產品與中國人壽公司有任何關聯性,況其自身亦有投資中信昌公司產品,主觀上亦係確信中信昌公司為具有優良信用及高度專業之從事投資之公司,並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故意提供不實資訊、積極推銷該等產品予劉雲英。劉雲英亦係經一定確認及查證後知悉產品為中信昌公司所販售,為正當公司,因為求取高額報酬率,故投入資金,並且於101年3月間主動再次表示購買中信昌公司產品,並非因陳貞志及張庭瑜有施任何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另陳貞志固有因介紹劉雲英購買投資標的,而獲取一定之佣金,惟此係由於其引薦他人投資後,張庭瑜同意給予之獎勵金,如同因居間行為而獲取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況其已先行告知劉雲英將獲得佣金,且願意主動提供予劉雲英作為填補先前解除中國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違約金之用。準此,陳貞志與劉雲英同屬投資中信昌公司之受害人,並非與張庭瑜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詳見本院103年度金訴48卷二第143-152頁辯護意旨狀)。

㈡被告張庭瑜辯稱略以:「劉雲英是陳貞志介紹的客人,原先

陳貞志是我下屬鍾宜娟的客戶,後來鍾宜娟離職,陳貞志跟我配合,我給他一個單位15,000元,劉雲英是他介紹的客人,陳貞志是中國人壽員工,所以他請我客人匯款時跟他去銀行,...所以我跟劉雲英第一次是在金山南路彰化銀行見面,就是他匯款的當下」、「我並有向劉雲英說這是中國人壽公司的一種理財標的」、「匯款後劉雲英叫我跟陳貞志一起去找她,劉雲英拿出合約叫我也補簽名在協議書上,後來陳貞志說我跟他一起去,我是中信昌,他是中國人壽的,當時是陳貞志已經簽好名字。」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金訴48卷一第28頁、同卷卷二第142頁)。

四、本件檢察官以陳貞志、張庭瑜共犯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劉雲英指訴陳貞志告知中信昌公司之吸金標的是中國人壽公司規劃理財標的,劉雲英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惟中信昌公司嗣後僅支付前半幾期利息,即未繼續履行,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情(詳見本院103金訴48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

五、惟查:㈠劉雲英因先前其他投資型保單虧損,因而經陳貞志、張庭瑜

之介紹,而投資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持分,另由劉雲英之與中信昌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與固揚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明顯可以認知,簽約對象並非中國人壽公司,又倘係中國人壽公司其他理財標的,自不可能由中國人壽公司以外之機構為締約當事人,而中信昌公司自96年起即已推出吸金產品,顯非屬投資型保險商品,倘係中國人壽公司之其他理財標的,陳貞志應早已推薦,並得獨自領取保險業者支付佣金,而無須再由中信昌公司業務副總張庭瑜經手處理。

㈡又由劉雲英與陳貞志、張庭瑜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乙方(

陳貞志、張庭瑜)須確保甲方(劉雲英)於委託期間內獲得以下利益:

1.甲方因右列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產生損失之金額,一半由乙方吸收。

2.委託期滿領回台幣262萬5千元及美保保額2萬7千元。

3.每月15日領回1萬1千元。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例如提供理財標的之公司倒閉等)乙方須無條件協助甲方追索相關款項。」顯然劉雲英應確知投資的標的與中國人壽公司無關,以中國人壽公司之社經名聲及經濟規模,及對保險主管機關監理、保險安定機制、再保險公司財力等行業別信賴,一般人應不致有公司倒閉或將來求償無著之疑慮,而無另行與保險業務員個別簽署投資保證協議合約,益徵劉雲英於出資當時確實悉中信昌公司與中國人壽公司無關,被告張庭瑜、陳貞志並未施用告訴人所指上開詐術,自無使劉雲英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即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

㈢再者,張庭瑜、陳貞志招攬劉雲英出資後,劉雲英即於100

年12月27日依指示匯款262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000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購買中信昌公司金門土地持分,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證據八至十三卷第

113、214頁)、匯款回條(追加102他104499卷第17、53頁)可佐,告訴人並領取中信昌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追加102他104499卷第18-27頁、第48-51頁、第54-57頁)。是以,被告二人並非將劉雲英出資納為自己所得或進行支配使用,又中信昌公司於101年4月至102年7月間,有支付多筆按月於每月中旬19,000元之利潤存入,亦據劉雲英提出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追加102他104499卷第6頁、第58-61頁),與中信昌公司透過業務員對外所宣稱之付息時間、方式無異,因此亦難認被告二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向劉雲英招攬投資,或有詐欺取財行為。

㈣是以,被告二人及中信昌公司行為負責人間實係基於非法吸

金之故意,招攬劉雲英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所定之銀行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已如上述。且銀行法之罪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名上互不相容,無法併存,惟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陳貞志、張庭瑜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貞志辯護人再聲

請調查劉雲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保費繳款授權書及陳貞志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欲證明其轉付中信昌公司租息正常,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見本院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04-105頁),即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陸、職權告發部分

一、吳國昌收取中信昌公司向投資人所吸收資金後,並未全數用在中信昌公司原計畫之露營車或飯店經營事業,而另行擅自挪用充作自己投資房地產、股票資金來源,或支付酒店消費、周采蓁生活費用等其他用途,已如理由欄所述(另如附圖資金概括流程圖所載,或為吳國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其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吳國昌於98年至99年間,聘任黃康圃為專職經理人尋覓評估投資物件,混同自己或張欽堯、林信樺、吳孝昌、江東原、吳顯明、柏方等其他合夥人資金,再借用周采蓁等人頭名義買賣炒作多筆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松山區等市區○○○段之房地產,獲利納為己有或分配給合夥人,而實際掌握交易所得(如扣案物編號A-1至A-24共24物件之獲利明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文書,並經黃康圃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其基於營利意圖而以他人名義為密集持續性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分散營利事業個體進行不動產財產交易數量之行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中信昌公司財務報表就公司向投資人吸收上億元投資款之會計事項漏未記載於負債項下,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參調查局證據十七卷第54-80頁中信昌公司97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又中信昌公司持虛設行號之發票虛偽申報進、銷項稅額,吳國昌亦無法解釋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報稅之情(調查卷一第3頁反面,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三第221頁10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吳國昌或其他中信昌公司行為負責人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罪嫌。

四、投資人向原中信昌公司股東曾俊瑋購得中信昌公司股票之實際價格為每股65元,惟辦理過戶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手續時,均僅申報每股之單價為11元(調查證據卷十四第17-75頁之過戶明細表可查,另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其間亦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吳國昌持上開登載不實中信昌公司財務報表及與嘉義地主張弘松虛偽簽訂價金為1億4,100萬元(實際價金僅4千餘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土建融資核貸,有第一銀行授信審核資料在卷(證查局證據十七卷),亦有證人張弘松於調查中供述可佐(證查局證據一至四卷第116-117頁,101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六、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於中信昌公司本件吸收資金期間,為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之契約為律師鑑證或見證,中信昌公司藉此博取投資人之信任而放心出資(參扣案物編號A-35廣告資料,如本院103.10.13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7-149頁;扣案物編號B-9宣傳資料,如本院103.11.4勘驗筆錄附件卷第208-209頁、第215-216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38頁反面、第252頁反面;追加竹檢102他2158卷第45頁),其中葉大慧、魏君婷所鑑證契約份數更逾千件(如附表鑑證律師欄位所示,江東原則為中信昌公司初期鑑證律師,因契約三年期間期滿,卷內無較完整契約可供比對統計份數),因此對於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涉有幫助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罪嫌。

七、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予以告發,請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統計表附圖-資金概括流程圖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