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銘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李國仁律師、呂雅婷律師(五人嗣解除委任)被 告 陳雄華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被 告 林子望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洪偉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羅秀如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被 告 蔡慧貞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67、14168、14486、16189、17919、18010、18014、1815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及門號0938***519行動電話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0、14-17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刑;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散布性交易訊息及附表二編號1-10、14-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3、B1、C1、D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9、利用權勢性交罪、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3、B1、C1、E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附表二編號11-13詐欺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物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7日妨害風化罪)免訴。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1、C1、D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1、C1、E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1、C1、D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1、C1、E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1、C1、D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亥○○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G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卯○○無罪。
事 實
一、巳○○(綽號阿猛、猛哥)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圖利使人性交而容留營利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一定數量罪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02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2以「天后娛樂經紀公司」名義,從事招募、應徵、管理小姐之工作,而自任酒店經紀人業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阿寶」擔任負責人之「頂尖」應召站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另分別與酉○○(綽號小蔣、SKY)、壬○○(綽號滷蛋)、丁○○(綽號小李,上列酉○○等四人另經本院審結確定)、庚○○(綽號淡水)、綽號「洞六(06)」及未○○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巳○○應徵、經紀甲○○(綽號圓圓)、陳昱安(綽號果凍)、黃芷璿(綽號可恩)、薛佳雯(綽號小綠)、范瑞娥(綽號晴天)、呂亭儀(綽號KIK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球球」、「小緣」、「芬達」、「水靈」、「奇蹟」、「雪兒」、「小樂」等成年女子至配合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認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女子為人口販運防制法被害人,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巳○○雇用酉○○、壬○○、庚○○、「洞六」等人或由應召站所僱用之未○○、丁○○等人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司機(俗稱馬伕),並由應召站成員及巳○○,或經由網路廣告或以電話簡訊傳送內容「提供妹妹外送服務」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而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色情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再依客人指定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應召女子等需求,挑選適當應召女子後,巳○○以所持門號0938***519電話或由其他應召站控台(使用電話:0979***609、0989***594、0980***168、0970***8 70、0938 ***296),以電話聯繫指示馬伕酉○○(持用門號0980***530,代號SKY、67)、壬○○(持用門號0913** *885,代號滷蛋)、庚○○(持用門號0931***509,代號淡水)、丁○○(持用門號0939***9 66、0970***244)、「洞六」(持用門號0938***379,代號06)、未○○等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駕車載送同表所示應召女子前往台北市、新北市等地之賓館或其他客人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牟利,馬伕於當日應召小姐收工時,再以電話回報巳○○或應召站控台工作成果及對帳,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不等,先由應召女子於每日收工時將性交易所得全額交付予司機,司機從中抽取2千至2千4百元不等之報酬(一日不滿8小時,應召女子仍需全額支付車馬費),其中,庚○○則自小姐處扣取每日2,400元報酬,司機扣取自己車資報酬及支付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半數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巳○○或應召站外務收款人員(亦有巳○○先向司機收取餘款,再支付小姐報酬的情形),巳○○則從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媒介色情之佣金500元,餘款為應召站所得。
二、緣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於99年2月底至3月初間之某日,在網路看到徵才訊息,與巳○○相約在台北市○○○路○○○號前見面,經巳○○告知工作內容為從事性交易工作,0000000000允諾後,二人因此成立勞務契約關係,巳○○對於0000000000所服勞務在業務上有監督之權,詎巳○○明知此情,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利用上揭對於0000000000業務上監督之關係,當日即將0000000000帶往附近之鴨川旅館內,以教導與客人應對為由,要求與0000000000性交,0000000000雖甚感詫異而心生不悅、厭惡之感,當場向巳○○表示拒卻之意,惟巳○○不予理會,仍繼續脫卸0000000000衣物,0000000000在出手推卻未果,復顧慮惹惱巳○○工作不保下,遂任由巳○○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巳○○另於0000000000從事其經紀性交易工作期間(即上開時日至100年間),另以交付薪資名義,要求0000000000結束後,直接前往其住處領取,再分別基於利用權勢性交犯意,而0000000000懾於其權勢,推拒無果未表示反對之情形下,對之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共計3次。
三、癸○(綽號大砲)、地○○(綽號百合、鬼鬼)及巳○○與在大陸地區福建廈門、廣西南寧之詐騙集團機房「阿忠組」(陳啟忠)、「紫曼組」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與巳○○所經紀小姐000000000、000000000、戌○○(綽號瑤瑤)、丙○○(綽號雪碧)及地○○之友人寅○○(綽號吉利)等人間(附表二各次犯行分別參與之共犯如同表「在台共犯」欄所記載。其中,000000000、戌○○、丙○○、寅○○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2年5、6月起,先由大陸機房女姓成員以隨機方式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藉故攀談讓被害人卸下心防,再誆稱以「身世可憐」、「補足酒店業績檯費」、「需要生活費」、「考美容證照補習費」、「親友罹病住院醫藥費」、「土地買賣稅金」等等為理由需錢恐急,要求男客提供協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取款,再由癸○提供0938***207、0981***890等門號交給地○○作公務機使用,即由地○○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持之接聽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並調度由巳○○邀約加入之成年女子即000000000(於103年3、4月間加入)、000000000(102年5、6月加入)、戌○○(於102年年中加入)、丙○○(103年6月間加入)及地○○介紹之寅○○(於103年1月間加入)等人擔任收款之車手,車手經地○○與大陸機房人員提供詐騙電話中客人、小姐背景資料及話術教導、確認收款時間地點後,即與地○○相偕前往約定地點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會面,而由車手冒充為該詐騙集團所虛構之女子或其姊妹、友人等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甚與對方發生性行為而取信之,並當場收取款項,地○○則隱匿於一旁擔任監控、把風工作,並收取車手交付全數詐得款項後,若小姐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先由小姐支取8千元,地○○再扣除詐騙金額2至3%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詐騙贓款交予癸○,癸○亦分取詐騙金額2至3%報酬,另交付巳○○詐騙金額15%(含詐騙車手部分,000000000、000000000自稱分取詐騙金額8%至10%不等金額),其餘贓款由癸○自102年7月間起,交付亥○○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指定之陳啟宗廈門建設銀行等帳戶(詐欺之被害人、時地、行為及詐騙金額等節均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亥○○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居住大陸地區廈門碼頭自稱「李志芬」之中國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7月7日間止,利用其開設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服飾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由有在兩岸間匯兌需求之癸○、林宗聲、楊卓穎、「阿虎」、「豆豆」、大陸配偶及友人介紹客戶,經聯絡亥○○所使用之門號0955***1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上址交付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亥○○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3061*****409號等帳戶做為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使用,並約定在大陸地區受款人帳戶及匯款金額,亥○○即以QQ、WECHAT通訊軟體發送網路訊息通知大陸地區李志芬應使用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及受款人帳戶,或亥○○在人民幣帳戶款項足夠時,直接以大陸地區銀行U盾用網路操作,將扣除費用後之等值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受款人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亥○○則每經手人民幣10萬元,自李志芬處從中抽取新臺幣2千元之利潤,而於上揭期間內,其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總計匯出人民幣金額約計為4,959,191元(其中4,839,19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再加計併案為林宗聲匯出金額約120,000元),另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的新臺幣金額440,000元(約當人民幣90,213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獲利約計為100,988元(其中98,588元計算式:[4,839,191+90,213]÷100,000×2,000=98,588.08,再加計併案部分報酬2,400元【即120,000÷100,000×2,000=2,400】)。
五、嗣經偵查機關對巳○○、癸○、地○○等人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7月8日在巳○○住所等地執行搜索,約詢關係人到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4年9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且本案屬應處諭知被告卯○○無罪之案件(無罪理由如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000000000、000000000及丑○
○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被告答辯書狀卷第5頁),惟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以,本院就被告巳○○被訴違反人口販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於102年間詐欺被害人丑○○等部分既均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㈡本判決所引部分證人審判外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被告巳○○(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庚○○(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亥○○(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癸○、地○○(本院卷一第203頁,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000000000(本院卷一第210頁,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㈢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巳○○、庚○○妨害風化、及被告巳○○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部分:
一、被告巳○○於對於上揭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下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㈠被告巳○○之自白
1.於警詢中供稱:「頂尖是我經營的應召站,海派、一加一、和泰等應召站有配合過,但我的名都是印天后娛樂經紀公司。」、「我擔任經紀人、CALL客。(頂尖)應召站實際負責人是阿寶(男),他所使用的大陸電話門號027705...跟他聯絡。」(103偵14168卷第127頁反面,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寶哥負責提供客源資料給我,我再發簡訊給客人,有需要客人會主動找我聯絡,我再打給馬伕及小姐,請馬伕去帶小姐前往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所得小姐先拿一半,但小姐每天需要另外支付馬伕車資2200至2500元,剩下50%,40%給老闆寶哥,10%給我」、「旗下小姐約7至10個,馬伕約4至5個,都是我聯絡或我朋友介紹來的。淡水(註:即庚○○)、SKY小蔣(酉○○)、滷蛋(壬○○)、熊貓、小新、小林、阿龍是我的馬伕。小姐包含可恩、000000000、圓圓(甲○○)、球球、000000000、詩詩、果凍、小米、小可、米果...,她們隨時會變換花名」、「性交易一次收費5千至8千不等」、「我剛剛有看到小蔣被警察帶回來,他們都是我的馬伕」(同卷第128頁),並經其指認馬伕「小李」(丁○○)、滷蛋(壬○○)、淡水(庚○○)等人在卷無訛(103偵14168卷第265頁、第266-268反面)。
2.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載小姐的司機代價,我記得一天2200元,小姐下班後給他們。」、「小姐下班時,司機、小姐、應召站會電話中核對多少錢要給應召站,由司機把應召站該拿的部分交給應召站的外務。每月1、11、21日左右,應召站外務會送經紀費過來給我。我跟頂尖(之前叫海派)應召站核對」(10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頂尖跟我是配合的關係,我有小姐放在他們應召站上班」、「(提示譯文卷第300頁)103年2月24日14:23:
31最後1通簡訊內容頂尖報班台上面,上面有8K小綠、喬恩,5K圓圓、蜜糖等,頂尖報班台給這個簡訊,是他們會跟我說他們有幫小姐做廣告,他們發這個簡訊給我也會發給別人,主要意思是跟我說小姐去報班,他們有幫小姐做廣告。上面的5K、6K、8K是性交易價錢5千、6千、8千。」(同卷第8頁反面)、「(提示103偵16189卷1第65頁反面,問:你的警訊筆錄,說你經營應召站,頂尖是你經營的應召站?)因為警察說我承認才能交保,否則要聲押。但頂尖應召站實際負責人是阿寶,所以我上面才承認說頂尖是我經營的,但下面我還是有跟警察說實際負責人是阿寶,我只是擔任經紀人,跟寶哥的聯絡電話是027702開頭,連絡都是用大陸電話。
我跟老闆阿寶有時聯繫經紀費多少,有時跟他說小姐上班的事情」(同卷第10頁)。
㈡其他共犯(馬伕)之供述:
1.共同被告壬○○:「103年1月開始受僱,我是向阿猛應徵工作,工作性質就是開車接送賣淫小姐」、「應召站會主動打電給我,我的代號滷蛋」、「上班時段為每日20時起至隔日凌晨4時,薪資為2,500元,薪資由小姐應召所得支付,我沒有天天載,沒有固定小姐」、「應召所得小姐交給我,我再交給綽號阿奇的男子」(10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16189卷第205頁反面);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一天載滿8個鐘頭,阿猛給我2500元。每天工作結束後,我把性交易所得交給阿猛時,他扣2500元起來給我」(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6頁)。
2.共同被告酉○○於警詢中:「應召站上班時間是中午12時到凌晨4時,都是當天下班後,我先跟小姐對拆,小姐拿性交易所得一半,小姐在從中支付我司機費2,200元(一天8小時2,200,12小時是3,200),其餘全數繳回公司,公司會派馬伕頭跟我收錢,我從102年5月做到103年3月」(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16189卷第180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每天八個小時,下班拆帳後,公司會派人到公司指定的地點跟我收錢,都約在路邊,公司的人(不是阿猛)當場給我2200元。」(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
3.共同被告未○○於警詢中:「103年5月20日開始受僱於應召站,是看報紙前往林森北路85度C咖啡店,向一名男子應徵工作,工作就是接送賣淫女子」、「應召站給我一支行動電話(含門號),用來跟公司聯繫,我的代號33」、「上班時段為晚上20時起至凌晨1至2時,薪資為2,800元,從103年5月20日至6月10日載小姐,都是小姐實收部分支付我的薪資。小姐賣淫所得公司會叫我以無摺存款,存入公司指定帳戶,有時會叫別人來跟我收錢」、「我不清楚阿猛擔任何職務,但機房有叫我將小姐所得拿去林森北路跟農安街口給他過2至3次」(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16189卷第198頁反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2000元。其實我不認識阿猛,我不是跟他應徵的,我是今年5月20日在報紙或網路應徵司機,我從事這份工作後才知道這是載送賣女子的馬伕工作。我見過阿猛,是他跟我收錢時見到,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是警察詢問時有提示阿猛照片。」(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8頁)
4.共同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3、4月份我受僱於阿猛」(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問:譯文的頁碼314頁編號18,3月26日部分,你跟巳○○的通話是什麼意思?)小姐性交易做好了。『五工』是用5000的價碼。『等一下回公司二九』是要給公司2900元。『收29離開』是收2900元就載小姐離開。」(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
㈢被告巳○○住處扣案(參本院巳○○扣案物卷)之
1.電腦或隨身碟內存取之客戶或小姐之營業資料(同卷第2-34頁、第49頁、第57-60頁、第61-86頁、第90-100頁、第137頁)、小姐排班表(第40-42頁)、收入明細(第47-48頁)、雜記(第52-53頁)、廣告訊息(第55頁)。
2.「頂尖」應召站資料:頂尖密碼(同卷第35頁,帳號sking6688)、sking168的奇摩密碼(第54頁)、頂尖月報表(同卷第37頁)、公司照片(「提供妹妹外約服務,LINE:sking168」的性交易訊息、「天后娛樂0938***519」,同卷第87-88頁、第140頁)。
3.「酒店」資料夾之消費資訊、徵人啟事、節數表、暗語表等檔案(同卷第103-109頁、第111-118頁)及子目錄「經紀」資料夾內之本票、借據、存證信函、新月經紀徵才廣告、還款契約書等營業資料檔案(同卷第119-124頁、第125-128頁)。
4.天后娛樂公司資料:獎金制度、外送、小姐班表、人事資料表(同卷第130-135頁)。
5.扣案之紙本:本票(同卷第147-162頁)、借據(第167-172頁)、排班表(第164-166頁)、年輕女子的身分資料影本(同卷第182-184頁、第188-189頁、第191-198頁、第205頁)、天后人事資料表(第198-201頁),同於上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
㈣被告巳○○0938***519與來電應徵馬伕工作的「洞六」持用
0938***379於103年1月24日18時56分36秒的通訊監察(見本院卷二第82頁,譯文卷第283頁係節本),被告巳○○自稱:「你好阿猛,你我我們頂尖」,可認被告巳○○確有為頂尖應召站從事招募馬伕等業務。
二、被告庚○○於審理中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25均已坦承不諱(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10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9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認:
㈠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0931***509是當時跟巳○
○聯絡所用的電話,我在電話中自稱淡水」(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21所記載在103年6月7日,當天我應該是先後有載球球、KIKI。編號22在103年6月8日,有搭載小綠去從事性交易,『今天三個』是今天做三個客人的意思沒錯。」、「編號23在103年6月9日,有搭載水靈去性交易。」(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編號25部分,我認罪,那個櫃台是富驛時尚酒店應該是有些高級飯店晚上要登記訪客的名字,要出示身分證。...(下一通對話)B1是我在講車資的問題,我借給桃子200元。」(本院卷一第169頁)。
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巳○○0938***519與「球球」0918***951譯文時間103年6月6日15時57分25秒譯文內容「B(球球):我明天上十點的。A:晚上的? B:對阿,七號。A:七號,八號勒?會上嗎? B:八號上七點的阿。A:
明天上十點的是不是? B:恩。...A:OK好知道了。B:嗯十點喔!阿我九點半才下班喔A:那九點半.. B:九點半前我接不到電話A:九點半聯絡是不是? B:九點半之後我才接得到電話A:
有確定吼?要去約司機?,好。B:確定阿,淡水阿。A:好,我聯絡人」(譯文卷第357頁)㈢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巳○○0938***519與KIKI0986***317譯文時間103年6月6日18時47分48秒譯文內容「B(KIKI):然後我已經跟淡水講好說那個八點上班」(譯文卷第358頁)
2.巳○○0938***519與庚○○0931***509譯文時間同日18時50分16秒譯文內容「B(庚○○):KIKI說他改上八點的。A(巳○○):OKOK,好,那麻煩你。B:OK好掰」(譯文卷第358頁)
3.巳○○0938***519與KIKI0986***317譯文時間103年6月7日18時33分5秒譯文內容「A(巳○○):喔打給淡水喔。B(KIKI):蛤? A:
淡水剛剛打給你阿。B:淡水?他不是要載別人? A:沒有今天載兩個,他那個妹比較早下班B:OK好A:司機不夠,打電話給他」(本院譯文卷第368頁)㈣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巳○○0938***519與KIKI0986***317譯文時間103年6月8日19時22分51秒譯文內容「B(KIKI):阿那個都沒司機打給我欸。A:沒司機打給你? B:對呀只有淡水哥哥打給我而已。A:淡水載你阿?
B:沒有阿他要載小綠不是嗎? A:喔對喔我聯絡一下。」(譯文卷第377頁)
2.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79***609譯文時間103年6月8日22時3分26秒譯文內容「B(某男):那個小綠要下了,他說要還你兩千喔?
A:對,他今天三個嘛? B:對沒錯A:OK你幫我記下來就好」(譯文卷第378頁)
3.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80***168譯文時間103年6月8日22時45分54秒譯文內容「(前段內容簡易為A剛在電梯裡面所以斷訊,奇蹟給滷蛋載固定,淡水載小綠,饅頭沒有打電話問班過,B想把曉萱調至早班,晚班奇蹟MISS媞娜小魚跟新的,芬達出來晚上就好)...」(譯文卷第380頁)㈤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80***168譯文時間103年6月9日17時34分36秒譯文內容「B(某男):欸我水靈我叫淡水去接你覺得OK嗎?A(巳○○):可以阿。B:可以吼? A:那桃子要出來,桃子拐拐載。...」(譯文卷第391頁)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80***168譯文時間103年6月10日12時23分50秒譯文內容「A(巳○○):明天司機有排了嗎?...明天還有菲比勒,菲比、桃子、KIKI。B:我看一下喔,雨涵自己跑嘛,喬喬兩點就叫饅頭接嘛,曉萱是阿哲嘛,菲比跟媞娜還沒排嘛。A:嗯B:菲比我想一下叫誰,我來想一下叫誰比較好。A:淡水有事嗎? B:我傳簡訊看淡水好了」(譯文卷第400頁)
2.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79***609譯文時間103年6月11日21時11分57秒譯文內容「B(某男):喂阿猛只有淡水有空啦,我叫他打給你吼?A(巳○○):叫淡水直接打給桃子阿。B:好」(譯文卷第410頁)
3.巳○○0938***519與庚○○0931***509譯文時間6月11日21時12分29秒譯文內容「B(庚○○):猛哥。A(巳○○):哈囉。B:桃子是不是? A:桃子。B:好阿電話勒? A:桃子我看一下吼,
09..7241。B:0973...。A:41。B:好了解,他幾點的? A:他現在弄好了。B:弄好了,了解。」(譯文卷第410頁)
4.巳○○0938***519與「桃子」23**-**96譯文時間6月11日21時57分3秒譯文內容「A(巳○○):你手機又打不通欸...B(桃子):家裡沒有收訊,我剛在黃金在廁所。A:那你就不用上班啦連絡你聯絡那麼久,那司機到了在門口等不准回家,就在路口等B:
好啦A:等到司機來B:不然A:到路口打給我,你到路口打給我,我再叫司機過去B:掰掰」(譯文卷第411頁)
5.巳○○0938***519與庚○○0931***509譯文時間6月11日22時10分12秒譯文內容:「B(庚○○):我已經到他家樓。A(巳○○):他家樓下了是不是?好我叫他出來,我想辦法,我打給他媽B:
我已經到了快一個小時了...(抱怨阿姨新熟客不真實報,出事不處裡)」(譯文卷第411-413頁)
6.巳○○0938***519與「桃子」1973***241譯文時間6月11日22時20分24秒譯文內容「B(桃子):我在車上了啦。A(巳○○):每次都拖這麼晚。B:好啦...」(譯文卷第413頁)
7.巳○○0938***519與庚○○0931***509譯文時間6月11日22時24分11秒譯文內容:「(前段內容簡易為討論假報、假釣魚的可能、小姐及司機的回話)....B(庚○○):都是打搶才抓的你知道嗎?A(巳○○):嗯。B:只是說你說晚上十一點,不一定啦我跟你講,土城的都,板橋的都是晚上七點七八點在抓,土城的是有時候會比較晚,土城的都九點十點甚至是十一點,那個不一定,只是這兩個區域都比較偏晚,然後其他區域都是下午的...」(譯文卷第413-414頁)
8.巳○○0938***519與庚○○0931***509譯文時間6月11日23時4分59秒譯文內容:「A(巳○○):桃子開始了,說忘了存你的號碼。
B(庚○○):蛤? A:對。B:他真的是神經病,他今天收六,隔了十分鐘說你在車上幹麻,他說我忘記輸入號碼,好我說七零三先收六。A:他開始了。B:開始?,好。A:對,開始啦。B:那我跟你講他以後跟你報就好了。A:好了跟你講。」(譯文卷第415頁)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79***609譯文時間103年6月12日03時13分12秒譯文內容「B(某男):阿猛幫我找一下淡水,他在那個土城來格,他已經確定跟我報離開了喔,接到妹? A:恩。...B:好像不是那個問題喔,要不然打桃子的看看。A:他有做嗎還是沒做離開? B:有做離開的,超過十分鐘。A:好掰。」(譯文卷第419頁)
2.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79***609譯文時間103年6月12日03時18分34秒譯文內容「B(某男):有啦淡水有打進來。A(巳○○):有我剛打給妹妹叫淡水聽了。...B:有通沒接我才會怕,直接不通的我還不怕。...A:喝..。B:OK啦那沒事啦。A:中間幾個了還好吧? B:桃子目前派四做二。A:還好不賠,不賠就好」(譯文卷第420頁)
3.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79***609譯文時間103年6月12日03時54分00秒譯文內容「B(某男):桃子的怎麼算,他做三個。A(巳○○):
桃子三個。B:對呀,懷疑。A:給他帶一千五下車啦。B:給妹一千五就對。A:對呀給妹一千五。B:給妹一千五剩下回公司吼好。A:對呀,他今天三個嘛。B:對呀,給妹一千五嘛加教練費阿剩下的就是交到你那邊吼? A:OK好麻煩。」(譯文卷第420頁)
4.巳○○0938***519與庚○○0931***509譯文時間6月12日4時46分14秒譯文內容「(前段內容簡易為抱怨桃子不接電話)....A(巳○○):他幾點時間到? B(庚○○):我跟你講好不好已經超過很久了,真的這個工吼,是三點,差不多三點三十五,現在快五點了。A:蛤。B:真的阿,他常常做小時多的,阿打又不接阿。A:好我來處理,我打去飯店。」(譯文卷第420-421頁)
5.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38***296譯文時間6月12日4時48分11秒譯文內容「A(巳○○):那個桃子誰的工?水的工? B(某男):
水的工,嘿呀,他可能睡著還怎麼樣打了沒接阿。A:對呀,那來,飯店哪一間的? B:唐賴(音譯),三重唐賴。A:三重'長賴'(音譯),幾號房? B:八零一。A:八零一,長賴八零一是不是? B:嘿對,長賴八零一,你打櫃檯叫他打看看吼嘿。
」(譯文卷第421頁)
6.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38***296譯文時間6月12日4時50分26秒譯文內容「A(巳○○):她今天好像還借五百嘛?等於說還司機五佰,給他一千塊,他五個嘛? B(某男):派五個做三個阿。A:桃子派五個做三個喔?給他五百就好了。B:全部給他五百? A:對阿他今天還借了伍佰,給他五百就好啦。B:等於是給他五佰就對了。A:對讓她帶五百塊回家就好了,還欠司機伍佰嘛,所以扣司機伍佰他在自己身上帶五百塊回家,他錢一多有沒有,他就拿去吃東西了。」(譯文卷第421頁)
7.巳○○0938***519與庚○○0931***509譯文時間6月12日4時51分37秒譯文內容「(前段內容為抱怨桃子)..B(庚○○):是說他上班晚,講一句可能每天都要叫他坐計程車出來,我都快嚇死了,真的,講難聽一點,那都要放得多近勒,帶到門口,像今天南京東路那個富驛啊,那裏還找不到,我又遷去那,問櫃檯,登記證件,又帶她去坐電梯,吼,那真是魂都沒帶出來,又打來說這要先收還後收」(譯文卷第421頁)
8.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79***609譯文時間103年6月12日05時2分29秒譯文內容「B(某男):桃子先收四五的工喔。A(巳○○):嗯。
B:他現在上車,跟教練說他只收五佰。A:好我等一下問他。
B:打他問一下,什麼情形整個亂掉了我。」(譯文卷第422頁)
9.巳○○0938***519與「桃子」0979***609譯文時間103年6月12日05時3分3秒譯文內容「(前段內容簡易為A問B沒做的時間在幹麻及原因)...B(桃子):那我下班囉? A:今天沒有錢拿喔。B:今天沒有錢拿喔? A:對呀,你叫司機聽一下。B1:嘿猛哥。A:嘿好沒關係我了解車錢多少? B1:二五阿,二五加那個他的借兩佰,二七。A:OK好二七。B1:頭都暈暈的,真的。A:沒關係,不用給他錢。B1:好,我快點載他回家。A:快載她回家,不用給他錢了給她下車。」(譯文卷第422頁)
10.巳○○0938***519與控台男子0938***296譯文時間103年6月12日5時6分42秒譯文內容「A(巳○○):喂,等於她今天做.. B:三個。A:哪三個? B:兩個五、一個六。A:沒關係,兩個五、一個六,最後一個不會是六的吧? B:最後一個四五的啦。A:四五的.. B:對阿,工四五阿。...」(譯文卷第422頁)㈧佐以,被告庚○○前於103年4月29日另案甫遭查獲後,被告
庚○○及家人即與被告巳○○之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益徵其已知悉搭載之女子的工作,即係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仍於本件103年6月起另行起意,再事同一犯行:
1.巳○○0938***519與某女0978***045譯文時間103年4月29日23時45分15秒譯文內容「B:猛哥嗎?我是淡水的老婆。A(巳○○):喔喔,我電話都沒關。B:現在是什麼狀況? A:他們在樹林的派出所,什麼狀況也還不確定。B:不知道狀況嗎? A:大概四點快五點左右的事情。B:你們會叫人過去保嗎? A:好像不用保,照我們的經驗不用保。」(譯文卷第335頁)
2.巳○○0938***519與庚○○0931***509譯文時間103年4月29日23時45分15秒譯文內容「B(庚○○):你家那個本名楊宇心(楊馨雨)一直咬我啦。A(巳○○):她一出來就打給我,我就覺得怪怪的。B:她說那個工是我媒介給她啦,4000我抽2000。A:蛤? B:騙你幹麻,我跟警察說我沒經手錢,都是經紀跟小姐聯絡,收多少幹麻的我都不知道,他說不是經紀打給你,我說他只是打給我叫我載楊宇心,也就是那個叫夢幻的小
姐,我根本不知道他去卡卡公司是要賣淫。A:對阿。」(譯文卷第336頁)
三、被告巳○○否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行,辯稱是應召站發的,其只有帶小姐去上班等語(見被告答辯狀卷第76頁)。惟查,被告巳○○於警詢中已供稱:
「寶哥負責提供客源資料給我,我再發簡訊給客人,有需要客人會主動找我聯絡,我再打給馬伕及小姐,請馬伕去帶小姐前往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如上,其於聲押庭中對其警詢中所供述內容亦稱沒有意見(見103年度聲羈卷第18頁),佐以在被告巳○○住處扣案的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內「公司照片」之檔案夾內,確實同時儲存有內容為「★★提供妹妹外送服務★★LINE:sking168.預約電話0973***100、消費金額4千6千8千、價格越高.妹妹質越好」,「天后娛樂傳播公司0938***519」等留有其聯絡帳號或電話之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訊息之圖像檔案(見巳○○扣案物卷第87-88頁、第139-140頁)。此外,附表一編號3馬伕「丁○○」為喬裝員警查獲妨害風化犯行,亦係員警透過「水蜜桃歡樂送全套服務」網站內之色情廣告而得悉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有該編號證據欄內所示之員警職務報告、網站廣告在卷可認。而被告巳○○既從事經紀應召小姐行業,對於應召業者係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或以客戶名單透過傳送電話簡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客人,自難諉為無法認知,益徵其於警詢供承犯行,較具可信度,是以,其與應召站成員間確實同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
四、是以,被告巳○○、庚○○等人共同圖利使人性交罪,及被告巳○○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巳○○利用權勢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巳○○供承有與0000000000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惟否認有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辯稱:二人先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分分合合,其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並提供生活費所需費用,給予的薪資亦甚為優渥,是基於情感基礎上與之發生性行為(本院卷一第59、192頁,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3頁)。經查:
一、被告巳○○之供述㈠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她發生性關係,多次且多年,係出
自她自願,我有匯款給她5千或6千,該筆金錢是用來拿小孩的」(偵14168卷第264頁反面,10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
㈡於本院訊問中供稱:「0000000000是之前女朋友,他之前懷
我小孩,我用郵局匯款給他五千元拿小孩。」、「(問:你跟她有經紀或工作上關係?)她有去應召站上班,但沒有收取經紀費,而且他住在內壢,平常上來臺北都是我幫他出車錢,沒有生活費我也會拿給她。」(10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9頁)。
㈢是以,被告巳○○自承有與0000000000發生性交,致000000
0000成孕,其因此匯款支付5千元供0000000000前去診所墮胎,其後於工作期間亦有多次發生性關係,0000000000確實是其旗下經紀從事性交易的應召小姐。
二、證人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㈠「和巳○○在應徵工作的那種網路上認識。時間好幾年前了
,忘記了。後來有去巳○○那裡工作,跟客人去飯店做S(做愛)。」、「(問:你跟巳○○在工作上是什麼關係?)他是我老闆。我在巳○○那裡工作一、兩年,斷斷續續的。因為我只是兼差而已。」(104年5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7頁)、「(問:工作所得領取的情形?)下班要回家的時候直接領,有時司機會直接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有這種區分。直接跟司機領是常態。不是直接跟司機領,巳○○會在下班前先跟我講。」(本院卷三第48頁)、「(問:你去巳○○那裡應徵時,巳○○有無跟你說你每去跟客人做愛一次可獲得多少錢?比例如何計算?你如何獲得當次工作所得?)4000元。通常客人都是給7、8000元左右。」、「(問:你跟客人收到的錢,是你全部先拿給司機,司機再依巳○○的指示給你4000元?)對。」(本院卷三第49頁)、「我是有空才去上班。沒有固定上班的時間,有時候好幾個月沒有上。」(本院卷三第56頁)。
㈡可知,0000000000在網路應徵巳○○的工作而相識,工作內
容跟客人去飯店做性交易,巳○○是老闆,伊是兼差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斷斷續續做了一、二年。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和客人進行性交易一次可得約7、8000元,全部先拿給司機,伊固定支領4千元,常態是收工返家時直接向司機領現金,有時去找巳○○領。
三、再就被告巳○○第一次與證人0000000000發行性行為經過:
1.證人0000000000於審理中證稱:「(問:在你的警詢筆錄,你說這是你的警詢筆錄內容看過你才簽名。跟你的報案紀錄提到跟鴨川旅館情況相符,請詳述你在筆錄上曾說巳○○以試車名義,在99年在鴨川旅館對你做了什麼事情?)要教我,就做。」(104年5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問:那天他怎麼對待你?)教我說客人一進來要怎樣,就是幫客人怎麼樣。然後就開始脫我衣服做愛。」、「(問:你當時有對巳○○說不要或表示你不願意?)有,我說怪怪的。我跟他說這樣很奇怪。巳○○他說要上班就是要學,如果不肯要怎麼上班。」、「(問:巳○○對你做愛,你當時的感受是什麼?)不喜歡。」、「(問:你當時對他說怪怪的,你有無反抗?)有。把他推開。巳○○一樣繼續。」(同卷第51頁)、「我後面就沒有繼續反抗了,因為我反抗也沒有用。」、「問:你沒有去報案或採證的原因為何?)想說就不想要有些事情,能沒事就沒事。」、「(問:巳○○這次在鴨川旅館對你為性行為,你當時有無同意?)一開始當然不同意,可是後來沒有用,就發生了。」、「(問:你為何繼續在巳○○那裡工作?)賺錢。」(第52頁)、「(問:你剛剛說你覺得反抗也沒有用,除了這個以外,有無其他考量?)想要繼續工作,不想要大家不開心。」、「巳○○性器官就進到身體,我忘記手有無進去」(第53頁)、「(問:在鴨川旅館跟巳○○發生性行為之前,跟巳○○見過幾次面?)沒見過。」、「(問:那次是去面試?)對。」、「(問:你如何確認他就是要面試你的人?)他有講。他大概有講工作內容之後,才發生性行為」(第59頁反面)、「網路上我看到廣告,聯絡約在外面,碰面一起去鴨川旅館」(第60頁反面)、「他沒有直接講要求跟我性行為,他只說要教我而已。教我怎麼開始。先脫衣服,然後洗澡,就開始。」、「(問:他說要教你如何應付客人,你曉不曉得就是他要跟你做?)我知道。」、「(問:你有無說你不願意?)我沒有直接說不要,我說很奇怪、怪怪的,他還是繼續,意思就是說不要拖時間,不然會拖太晚。」(第61頁反面)、「(問:你方才說試車那次,是否你第一次跟他見面?)是。」、「(問:從試車後多久,他開始安排你做性交易?)幾個小時後,就做性交易了。」、「(問:他試車那次,你有無覺得被他佔便宜?)當然是有」(第64頁)、「(問:去鴨川旅館是否第一天?)應該是吧」(第65頁反面)。
2.被告巳○○於審理中亦供稱:「我們約在林森北路見面,有說工作內容,但沒有以試車為理由發生性行為,我們有去鴨川旅館。」、「(問:你跟0000000000第一次見面和去鴨川旅館是同一天?)是。」、「我們約在林森北路282門口見面,有一個地方坐下來談。談完工作內容,她說好。」、「(問:第一次見面之後,為何去鴨川旅館?你先跟他性行為再有客人?)我忘記是否第一次見面就去鴨川旅館,就我記憶,我們去過鴨川旅館兩、三次,甚至有過夜,也沒有發生性行為。」(104年5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第65頁)。
3.是以,證人0000000000是在網路看到徵才廣告,與被告巳○○聯繫相約在林森北路旁某處面試,經巳○○說明工作內容,證人同意從事性交易工作後,一同前往鴨川旅館,被告巳○○以教導如何應付客人為理由,逕行脫卸證人衣服,證人當場有向巳○○表示「這樣很奇怪」,並推開巳○○,惟巳○○仍未停止,證人見反抗未果,復為謀得日後接客賺錢的工作機會,不想破壞雙方關係,致容任巳○○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得逞,被告巳○○果然於數小時內即聯絡其開始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工作,其事後為息事寧人,亦未前往報警或驗傷。可見,被告巳○○雖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等類此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對0000000000為性行為,惟0000000000仍在雙方關係不對等的況下,顧慮日後賺取工作報酬機會,放棄抵抗,屈從放任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巳○○上開所為,自屬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
四、佐以,參照卷附證人0000000000在徐文良婦產科之診療記錄,證人於99年4月1日因主訴「Abd pain」(腹痛)初次就診,記錄「LMP:2/20」(末次月經日,Last MenstrualPeriod,為2月20日),當晚上即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進行引產手術,此有證人病歷紀錄可認(103偵18153卷密封證物袋內),證人0000000000於審理中亦供稱:「(提示徐文良婦產科診所病歷紀,問:妳在99年4月1日第一次到診所就診,晚上做手術,你有簽署手術麻醉同意書?)有。」、「(問:是否就是你在警詢中所稱:因為跟巳○○發生性行為懷孕,告訴他之後,他拿五千元要你去墮胎引產的這次?)對。」(104年5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確認其因與被告巳○○發生性交行為受孕就診墮胎之經過,又正常受精卵約三週才發育胚胎成形,故由證人就診病歷紀錄內容,亦可推知被告巳○○第一次利用權勢性交之時間應在99年2月底至3月初之間。
五、被告巳○○其後以支付薪津為由相約證人見面,再度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
㈠證人0000000000於審理中證稱:「(問:除了這次,後來巳
○○有無其他繼續對你做性行為的情況?)有。去找他拿錢的時候。這樣的情形有幾次,我忘記了。」(104年5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問:這幾次你有無同意巳○○對你做性行為?)也是沒有。」、「(問:你用什麼方式表達你不願意?)一樣,就是推開。巳○○也是一樣,繼續。跟前面一樣,我後來就沒有反抗了。反抗也沒有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問:你當時的感受如何?)不喜歡。」、「(問:巳○○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讓他性交,他要對你怎麼樣?)沒有。」、「(問:後面這幾次,你沒有報案或採證的原因為何?)想說能沒事就沒事。」、「(問:巳○○有無對你說如果你不讓他性交的話,他就不讓你繼續在他那裡上班?)沒有。」(同卷第54頁)、「(問:第一次試車,後面幾次巳○○有無說什麼理由要對你性行為?)沒有。」、「(問:後面這幾次巳○○對你做性行為之前,巳○○通知你過去找他,都是用什麼理由?)拿錢。」、「(問:你在警察局稱你沒有同意巳○○對你做性行為共6次,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是不是6次,沒有這麼多。」、「(問:你沒有同意巳○○對你做的性行為都是在你離開巳○○的工作之前?)對。」(同卷第56頁)、「(問:檢察官問你為何不明確跟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做,你回答『因為我要上班,如果不答應被告,那麼被告就不會讓我接客人,我就沒有生意可做。』你這個想法有跟巳○○確認過?)他沒有這樣講,是我自己想的。」(同卷第58頁)、「(問:為何你還跟巳○○領錢?)因為有時司機不會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叫我跟巳○○拿。」、「他沒有每次要求性行為,好像是兩次以上,但我不確定是不是6次,應該沒這麼多。」、「(問:都是同樣理由?去跟他領錢?)對。」(第62頁反面)、「(問:這幾次你跟他性行為,衣服誰脫?)他幫我脫衣服。」、「(問:你有無拒絕他?)有。說不要,輕輕把他推開。他還是繼續脫。我就沒有再反抗了。」(第63頁)、「我沒有說6次,我只說大概3、4、5、6次,我也忘記了。」(第66頁反面)。
㈡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她發生性關係,多次且
多年」(偵14168卷第264頁反面,10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於審理中供承:「性行為不只六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10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
㈢可知,被告巳○○於證人0000000000從事性交易工作結束後
,多次以支付工作所得為由,也有對之進行性交行為,證人對於被告巳○○的性侵犯,一樣推開,巳○○一樣繼續,預期反抗無效,任由其性交得逞。至於性交次數之認定,綜合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述,並佐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認定原則,以證人所述最少次數的3次為準。
六、至被告巳○○先後辯稱:㈠其與0000000000是男女關係,惟證人0000000000於審理中已
明確證述:「(問:你和巳○○除了工作上的關係,有無其它私人關係?)沒有。」、「(問:你與巳○○之間有無男女朋友關係?)沒有。」(104年5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7頁),否認二人有男女朋友之親密情感基礎。況且,證人是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始赴約與巳○○認識,第一次見面即遭被告巳○○帶往鴨川旅館要求與之性交,並非如被告巳○○所稱經由男女朋友歷程關係,才發生性關係。至於證人於審理中固稱:「(問:除了你性交易固定4000元之外,在你沒有錢的時候,巳○○有無提供你一些金錢上協助,例如吃飯或坐車的錢?)我沒有跟他拿錢過。他好像有給過,那天沒有上到,他就幫我出計程車錢回家。」(104年5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供稱可能有向被告巳○○拿過錢,惟縱使被告巳○○有支付0000000000從事性交易工作所得以外之車資、生活費等金錢,甚或有以通訊軟體私下聊天聯繫,此同被告巳○○與其他000000000等經紀小姐亦有借貨關係及通訊往來關係,也是基於二人間經紀人與小姐的關係所為,自不足資為阻卻罪責之事由。
㈡此外,被告巳○○嗣後於審理中另稱:「我記得那天給她4
千元,我們講好『性交易』所得多少錢,忘記那天或之後我們去鴨川旅館為性行為,之後我有給她4千元。」(104年5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我跟證人每次發生性行為就拿錢給她」(同卷第65頁),辯稱二人是有對價的合意性交易云云,證人0000000000於審理中供稱:「(問:他跟妳性行為後,有無給你4千元?)好像有吧,我真的忘記了。」、「(問:他以後跟你陸續發生幾次性行為,有無都給你錢?)好像沒有每次。」(同卷第65頁反面),並不能確認有此情節,然如被告巳○○是事後才支付的,也並非每次性交後都支付,又對照證人前述其從事性交易,每次客人所支付代價7、8000元,其是否認知被告巳○○交付的4000元即屬「性交易」之對價,更有疑問。甚且,被告巳○○於審理中亦自承:「帶其他小姐,我從沒跟其他小姐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2頁,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巳○○對於經紀人及小姐之分際係有一定原則,顯然被告巳○○對0000000000所進行性行為時並非基於性交易的合意。再被告巳○○先是辯稱二人為男女朋友親蜜關係,兩情相悅始發生性行為,此卻又稱二人間之性交為有代價的性交易關係,更有重大矛盾之處。益徵被告巳○○並非基於合意性交易的關係,而是基於經紀人與小姐間之不對等優位及對證人有業務監督上權勢,對證人為性交行為,縱然事後有支付金錢,亦不解免其權勢性交之罪責。
叁、被告癸○、地○○、巳○○、000000000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地○○、000000000(被告000000000僅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7、17部分)於警詢、審理中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0頁、卷三第30-31頁),另被告巳○○對於同表編號1-7、14-16、17所示(即車手000000000、000000000取款部分)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本院卷四第30頁),各次詐欺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譯文」及「其他事證」欄所示之共同被告、被害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器翻拍照片、記事簿影本書證在卷可證。其中,對於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業據共同被告間供述如下:
㈠共同被告癸○之自白
1.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百合從102年中接到大陸詐騙集團阿忠組電話,要我幫忙匯人民幣,問百合從要不要從事剝皮詐騙,我們開始從事剝皮詐騙後,陸續就有其他大陸機房打電話與我們聯繫剝皮詐騙事宜,我們籌組的詐騙集團名稱以百合為名稱。集團內有百合(地○○)、阿猛(巳○○)、000000000、000000000、吉利(寅○○),以及最後加入的雪碧(丙○○)、佳佳」、「我負責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給大陸機房,百合是負責監控詐騙現場的車手頭,阿猛負責提供小姐,小姐是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的車手。我只知道000000000、000000000是阿猛旗下的應召小姐」(103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16189卷第130頁)、「我在這集團中綽號叫大砲」、「(成功詐騙被害人後)由百合統一交付詐騙款給我,阿猛拿15%至17%(含詐騙小姐部分),百合跟我各拿3%,其餘均匯至大陸機房指定帳戶內。我晚上會找時間去找阿猛當面交給他應得的錢,百合的部分她自己會扣除」(同卷第131頁)、「我經手的詐騙款約新台幣4、5百萬元,大約獲利3%約12至15萬」、「過程是由大陸機房撥打電話給百合,討論與被害人對話內容,再由百合將談論情形轉達給成員000000000等人知悉,以利000000000等人與被害人見面談談應對,並順利詐取被害人款項後,將錢交給百合,百合再將錢交給我」(同卷第132頁)、「我都是請蔡大姐幫我匯至大陸機房指定的帳戶,大陸機房約拿贓款總額之78%」、「大陸機房有時會直接撥打我行動電話,或經百合與我聯絡,他們使用電話有大陸電話及公司電話(0985、0923開頭),詳細看查扣筆記本才知道」(同卷第133頁),供述其與被告地○○聯繫、籌組臺灣詐欺集團成員組織及分工的經過,及其所負責匯兌贓款、與大陸正犯聯絡的情形。
2.於偵查中供稱:「約102年6月起開始參與詐騙集團,因為我當時在廈門做生意,認識一批做電話行銷的人,我回台他們請我一起合作」、「地○○負責接單,大陸那邊告知她詐騙對象,她騙的錢都交給我,我再去匯錢。認罪」(103年7月9日偵訊筆錄,偵14167卷第65頁)。
3.於羈押庭中供稱:「大陸那邊一個叫陳啟忠(阿忠)的大陸人打給我,請我幫他如果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有錢就幫他匯過去,後來他需要小姐幫忙收錢,所以百合(地○○)就加入開始幫他收一些戀愛客的單子,就是跟客人拿錢,收完錢把剩下錢交給我,匯到陳啟忠還有其他組別的戶頭」(103年7月9日筆錄,103聲羈166卷第6頁),其知悉大陸正犯的扣客以「戀愛客」及由女性車手出面取款方式實施詐術。
4.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在詐騙集團負責把錢拿去匯。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跟被害人見面及取款,我只是送錢去給蔡小姐」(本院卷三第142頁,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000000000、000000000不會跟我碰到」、「車手進來詐騙集團之前不需要跟我見面」、「地○○交給我的款項中,會告訴我明細」(第143頁反面)、「拿到地○○給我的錢後,扣掉我可分得部分及往大陸匯的錢,剩餘屬於巳○○小姐的部分,是地○○清點,巳○○跟地○○對帳,因為浩銘跟我都是晚上出入,晚上我會把錢交給他。」、「巳○○可分得的趴數為15%左右,含小姐。地○○和我各拿2.5至3%,大陸是80%,剩下的就是他跟小姐的,趴數是浮動的,有時79%也不一定。地○○把帳交給我時,會把哪組小姐收多少錢寫得很清楚。」(第144頁)、「巳○○是我七年前在酒店認識的幹部,是負責提供詐騙的車手小姐」、「每次詐騙是哪位小姐可當車手,是地○○指派」、「地○○要交詐騙的款項,會打電話給我」、「公機的SIM卡是我們跟巳○○那邊買,巳○○介紹一個朋友給我認識,跟巳○○介紹的朋友買」(第146頁)、「電話費各付各的,有出問題或電話斷線時,我會叫小姐和地○○換SIM卡」(第147頁),亦供述臺灣地區詐欺共犯間分配贓款獲利的情形。
㈡被告地○○之自白
1.於警詢中供稱:「102年左右,老闆大砲找我加入,老闆給我工作機會,大陸詐騙集團機房會自己打電話來跟我聯絡。我擔任控台。大陸人幫我取百合代號。我會調度000000000、瑤瑤、吉利、000000000、雪碧、佳佳等小姐前往跟被害人接洽收款,話術是大陸詐騙機房開發、提供客人背景資料,並設定小姐背景資料後,再告知我見面時、地,小姐會直接打電話給大陸機房或透過我手機取得話術,再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14167卷第52頁反面)、「我沒有接觸被害人,只有遙控、監控小姐,我經手金額每天不一樣,有時幾十萬,有時幾萬元。每件我獲利百分之2至百分之3」、「工作機是今天被查扣0938***207,還有之前用的SIM卡門號0981***890」(同卷第53頁反面)、「大陸機房打我工作機,我才有他們電話,他們電話一直在更換」(同卷第54),自承其為車手頭,負責調車手,並詳細供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的經過。
2.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詐騙集團組織中擔任控台(車手頭),我如前往現場,會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注意周遭情況,如有不對通知小姐離開」、「大陸機房因為來話都不固定,沒有去記錄,但來電都是0923、0985開頭。我接觸的大陸機房為阿忠組(K6)、蘋果組、紫曼組、玫瑰組、貝絲組,都是大陸人」、「我參與詐騙集團迄今,至少換過3次以上門號,均是老闆大砲(癸○)提供的。大砲叫我換,我就會照指示換掉。詐騙車手小姐電話是聽阿猛指示更換」、「詳細詐騙被害人數我不清楚,每天大概詐騙3至5人,星期一至星期六都有在詐騙,禮拜天公休。最少1萬起跳,目前收到最高金額為80萬元」(10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919卷第168-169頁),自承其接觸大陸集團及「老闆」癸○的情形。
3.於偵查中供稱:「102年約6月,癸○邀我加入,癸○是透過大陸機台扣客,尋找可以詐騙對象,再交單給我,由我請小姐去和被害人見面詐騙金錢」、「我就是車手頭,我會負責帶小姐去找被害人並在附近監看,小姐詐騙到的錢會交給我,我會先抽2至3%佣金,剩餘我再交給癸○。因為車手小姐是猛哥介紹來的,癸○會和猛哥再拆帳」、「猛哥就是巳○○」、「巳○○會電話聯絡我,說有一位妹妹要來我這邊上班,我就和車手小姐約在忠孝新生捷運站旁,我感覺這些小姐有些應該是被強迫」(103年7月9日偵訊筆錄,偵14168密卷第184頁)
4.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000000000、000000000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是依電話指示,扮演電話的那個人去收錢。還包括要跟被害人性行為,代價每個客人每次8千元,這是小姐自己收的。」、「整個金額他拿給我之後,我數完會把性行為部分給小姐,趴數是癸○跟阿猛對帳,阿猛就是巳○○。」(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3頁)、「是癸○認識巳○○,由電話介紹阿猛,有小姐的話阿猛就說約在捷運站出口,接下來小姐就會打電話到我的公司機,然後我跟小姐講工作內容,小姐會接到大陸人電話去見客人。」、「(幾筆詐騙成功,跟癸○分錢結算)我都會寫便利貼,哪個客人名稱、小姐收了多少錢。」、「當天我最後結束會把便利貼拿給癸○,比如A客人王大哥、...兩萬,我會寫一個金額、客人名稱。」、「大陸人先打電話來說A客人例如王大哥可以騙,然後通知我們時間、地點,我們才會過去。」、「我的公務機是癸○提供,小姐的誰提供,我不知道。」、「車手小姐做詐騙的電話費自己付,買易付卡自己儲值。」、「我的公務機,癸○說要換就會換,他會拿來給我。我做詐騙的公機電話費我自己用儲值」(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
㈢被告000000000之供述
1.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去年3月我從事性交易,5月份阿猛給我一個SIM卡就說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是聽百合的指示,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跟被害人見面,有時會有錢。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獲利,我抽8%」(103年7月9日偵訊筆錄,偵14168密卷第104頁)。
2.於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3、4、5、6、7我都承認」、「編號19的4記載在103年1月4、13日,我這兩天有跟被害人丑○○見面,之前完全沒有聯絡,是地○○帶我去的,金額地○○也全部拿走,多少錢我不記得。」(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9頁)。㈣共同被告000000000之供述
1.於偵查中供稱:「103年4月阿猛介我進入這個集團,才認識百合,我是受百合指示,他們有給我一支手機還有SIM卡,我平常都是接百合電話,大陸電話都是百合接聽,有幾通拿給我聽,我是出面跟他們指定的被害人見面,向被害人拿錢。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獲利,我抽8%」(103年7月9日偵訊筆錄,偵14168密卷第112頁反面)。
2.於準備程序供稱:「是巳○○介紹癸○、地○○給我,我只跟癸○(綽號大砲)見過幾次面,那時巳○○說要變成車手帶我去見癸○,癸○說可以,其實我跟癸○不熟。地○○教我如何跟大陸那邊連絡、如何騙人,每次地○○都會跟著,我錢拿了以後交給地○○收錢,地○○怕我會跑掉」、「詐騙所得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每次1萬元的話,我固定拿8%。巳○○及地○○對所有成員說每件一個人看能否拐他去發生性交易,因為性交易金額很高,一次8000元。8%我是跟巳○○領」(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㈤共同被告寅○○(吉利)之供述
1.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百合跟大陸機房接洽,確認何時與被害人見面,再由百合派我去見面,收取款項再將詐騙金額交給百合,我的獲利就是詐騙金額的8至10%」(10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16189卷第245頁反面)、「大陸機房以電話CALL客,以家人生病、酒店贖身、酒店上班遭扣錢、家中賣土地繳稅等話術詐騙被害人,我們只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百合會跟我一起前往,直到我跟被害人見面時,百合離開」(同卷第246頁)。
2.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地○○是七、八年前認識的朋友,家裡有經濟狀況,我跟他抱怨,他也是好心認為我有困難,他帶我去拿錢,拿回來後交付給他,其他我就不知道了。事實欄所載要繳稅或家人生病都是大陸那邊像劇本一樣編好的故事,叫我這樣講,被害人如果有問到,我會配合,因為電話中大陸人已經跟被害人說了,被害人會以為我就是跟他講電話的那個人。我都是收現金」(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
㈥共同被告戌○○(瑤瑤)之供述
1.於警詢中供述:「我詐騙集團使用名字為瑤瑤,我以前上班酒店的朋友給我百合的行動電話,我撥打電話就開始從事詐騙行為,是102年年中加入的」(10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16189卷第229頁反面)、「我是用百合提供0938***026與百合持用之0938***207聯絡。百合是負責聯繫的車手頭,我是車手」(同卷第231頁反面)、「由百合先與大陸機房聯繫,確認與被害人見面的時間地點,我與被害人見面前,會先用百合的行動電話與大陸機房確認被害人特徵後見面,百合會在附近監控,被害人交付款項我離開現場,我再用百合行動電話向大陸機房回報見面狀況」、「我會把錢全數交給百合,不管詐騙金額多少,百合均給我1千元當酬勞」(同卷第232頁)。
2.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詐騙內容我都是依照大陸給的指示我照做,地○○會先連絡我,帶我到現場,地○○會拿手機給我,大陸電話那頭會告訴我怎麼做」(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
㈦共同被告丙○○(雪碧)之供述
1.於警詢中供述:「百合是負責帶我詐騙的人」、「大約3個禮拜前加入,由朋友綽號淘氣的乾哥介紹加入」、「我都是用百合的手機和詐騙集團上手聯繫」、「我擔任小姐負責拿錢,綽號雪碧。詐騙集團以假交友及化名方式向被害人騙錢,取款方式都是面交,由我出面扮那個角色,詐騙被害人的錢,我所詐騙錢都是交給百合」、「都是百合和我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會面,由我詐取款,工作分工是百合先前往查探,我再出面詐騙」(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16189卷第278-279頁)
2.於審理中供述:「有一個經紀叫做亞西叫我去做。他有個乾妹妹是我在台北橋下的雙安會館酒店上班的同事。我進去這個詐欺集團是地○○面試,地○○每天帶著我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不到一個月。拿到這些詐騙的錢之後,我沒有分,全部都是她(地○○)拿去。地○○頂多拿100或200或500元讓我坐車回家。」(104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4頁)㈧被告地○○筆記影本(偵17919卷第350頁、本院卷二第222頁)記載車手詐騙所得金額及被害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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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巳○○否認有附表二所示8-10、17、1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戌○○、丙○○不是其經紀公司旗下的小姐,故此部分並未參與犯罪及朋分詐騙所得。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雪碧)於審理中固供稱:「有一個經紀叫
做亞西叫我去做。他有個乾妹妹是我在台北橋下的雙安會館酒店上班的同事。我進去這個詐欺集團是地○○面試,地○○每天帶著我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不到一個月。我沒有接觸巳○○、癸○,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誰。酒店經紀不是巳○○,酒店經紀是亞西,他們不同人。」(104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4頁),參照其於警詢中則稱:「大約3個禮拜前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朋友(綽號淘氣)的乾哥哥介紹加入」(見偵16189卷第278頁反面,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另共同被告戌○○(瑤瑤)於審理中亦供稱:「我只認識地○○,其他人不熟,我是在酒店上班時由酒店一個小姐介紹,是在102年,幾月忘記了。我也不認識巳○○」(104年1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206頁),其於警詢中供述:「我詐騙集團使用名字為瑤瑤,我以前上班酒店的朋友給我百合的行動電話,我撥打電話就開始從事詐騙行為,是102年年中加入的」(10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16189卷第229頁反面)。
㈡惟被告地○○於審理中供稱:
1.「我承認犯罪,雪碧(丙○○)是巳○○介紹的」、「戌○○(瑤瑤)部分是誰介紹的,我不太清楚」(本院卷三第31頁,10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2.其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車手小姐都是巳○○介紹?)寅○○不是。其他的是。」(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8頁)、「(問:妳的意思是妳是透過巳○○所以找到願意做車手的小姐,除了寅○○以外?)對」、「(問:除了寅○○以外,來做車手的小姐所有做車手所得的詐騙都是你拿給癸○跟巳○○分?)對。」(同卷第138頁反面)、「(提示103聲羈167卷第15頁反面,問: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你說小姐都是阿猛控制,是什麼意思?)小姐來的人都是由他那邊提供出來,因為癸○本身沒有小姐。」(同卷第139頁)、「雪碧跟瑤瑤做車手都有收過錢。
」、「(問:雪碧跟瑤瑤收的錢,巳○○有無一起分?)雪碧跟瑤瑤我都是交給癸○。」、「(問:雪碧跟瑤瑤也是巳○○介紹過來當車手?)雪碧是,因為是巳○○先打公司機跟我說有個人會來上班,然後雪碧打來說他是雪碧,問我要約在哪裡,然後約好地方,我就知道他是巳○○介紹。但瑤瑤我不太確定。因為他電話打來就直接說我來上班了,他沒特別講他的經紀人是誰,所以我不太確定。」(同卷第140頁)、「(問:如何可明確確認丙○○是巳○○介紹的?)一開始是巳○○通知我有一個雪碧,才會來跟我碰面,之後有一個男的都會打來問我雪碧接了多少客人、做多少錢。我有跟癸○反應,因為他打進來會佔線,大陸人也是打內線,所以我有問癸○可否請雪碧那個男的不要再打來。我不知道那個男性是誰。」(同卷第141頁)。
㈢以共同被告地○○所擔任之車手頭的工作,須負責聯繫、帶
領、監控車手小姐,與小姐接觸相處較為直接深入,對於小姐的背景應知之甚稔,又其須每日負責經手收取、紀錄詐騙得款金額、車手小姐及客人名稱之資料以供癸○核對,此攸關自己、癸○、車手小姐及經紀人犯罪可得分配數額,自不容誤算或誤認支付對象,況車手丙○○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在本案查獲前一月的103年6月間,實施犯罪行為在103年6月28日、7月5日(查獲前三日),而二人為警於103年7月8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內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詐欺明細資料(見偵16189卷一第277頁反面),是地○○關於丙○○之上開供述內容,自是基於其深刻印象而為陳述,且其於審理中經具結後仍維持先前一致之供述,相對於共同被告丙○○前後不一、隱匿介紹人真實身分之供述,證人地○○所供稱「雪碧(丙○○)是巳○○介紹的」之證詞,應認較具可信性。
㈣佐以,共同被告丙○○103年6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期間
,被告巳○○確有指派馬伕搭載旗下小姐「雪碧」上工的情形,同與其旗下小姐即證人000000000、000000000有兼職擔任車手的情形:
1.被告巳○○0938***519與某男0938***296於103年6月13日17時38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某男):教練,還是要九五去載媞娜還是雪兒...B:那個雪碧七點要下。A:阿則,雪碧七點就要下...A:阿則也沒辦法跑那麼晚吧...B:那只剩九五...A:剩九五跟誰阿?就沒了是不?饅頭載小樂,媞娜沒人載」(本院譯文卷第434頁)。
2.被告巳○○0938***519與某男0938***296於103年6月13日21時30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巳○○):那個雪碧幾個?B(某男):今天第..派兩個做一個。A:派兩個做一個。B:八點就下了,嘿。A:八點就下,好了解。」(本院譯文卷第436頁)。
3.被告巳○○0938***519與某男0922***224於103年6月13日22時10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某男):我剛有跟雪碧說了,他說沒問題,阿就反正這禮拜,就是每天都上嘛。A(巳○○):OK好,我來處理」(本院譯文卷第437頁)。
4.被告巳○○0938***519與機房「阿順」0979***609於103年6月13日23時19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阿順):明天那邊有幾個?A(巳○○):明天。B:庭兒一點。A:庭兒一點。B:雪碧一點。A:雪碧一點。B:阿雪兒勒。A:雪兒吼等中午在連絡,雪兒菲比中午在連絡...A:明天禮拜六,一樣媞娜。B:媞娜嘿。A:桃子上車了嗎?B:還沒勒」(本院譯文卷第437頁)。
㈤此外,被告巳○○0938***519與「KIKI」0986***317門號亦有如下通訊對話:
1.於103年6月7日5時11分0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巳○○):OK我還以為沒電不敢打給你,你今天跟亞西報幾個? B(kiki):蛤? A:你今天跟亞西報幾個? B:四A:跟他報四是不是? B:對呀A:OK好,我跟她報,等一下去找你。」(本院譯文卷第367頁)。
2.於103年6月8日18時29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巳○○):昨天幾個? B( kiki):昨天三,然後車資2750。A:你跟亞西說幾個? B:我跟他講四,但是我沒跟他講幾公的...
A:亞西一直在問你的帳,要拿錢,要扣一半的去。B:對阿,然後哥哥那個今天六公的就不要跟亞西講,... A:幾個六的?B:一個,我記得一個六,一支五,一個四五吧,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記錯,可是我確定一支四五,有一支六,然後一支是多少我忘記了。A:那亞西報多少? B:你不是說六的算我二五嗎?然後算..的阿。A:對呀。B:要不然亂報,他等一下去問就倒啦。A:他問誰她只能問我而已好不好。B:是啊? A:你再傻什麼?他又沒公司電話。」(本院譯文卷第375-376頁)。
3.103年6月11日13時44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巳○○):亞西沒跟你說今天上兩點的嗎? B:沒有。A:昨天沒跟你說今天上兩點,那你今天要上幾點?」(本院譯文卷第408頁)。
4.是以,上開通話內容在103年6月初,與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及擔任車手犯案的時間吻合,且從通話內容中,可知,該時期同屬被告巳○○旗下小姐「KIKI」向被告巳○○回報工作結果之際,亦須向一併「亞西」回報,且「亞西」亦有向被告巳○○核對小姐工作所得之帳務事宜,要分錢的情形,又證人地○○證述不認識「亞西」之人,是巳○○通知雪碧要來才有碰面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141頁,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可見,縱丙○○係為經紀的「亞西」所介紹而加入,容同有私下再與被告巳○○或「亞西」記帳朋分犯罪所得的情形。
㈥再者,
1.證人癸○於審理中結稱:「我只知道瑤瑤、000000000有經紀人」、「有的(車手)是現場直接拿走(可抽的趴數),我只負責拿巳○○的部分。」(本院卷三第142頁反面,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000000000、000000000應該是巳○○的小姐。瑤瑤、雪碧跟寅○○,我就不熟了」(第143頁)、「(問:瑤瑤做車手的部分,巳○○有無分到瑤瑤的詐騙所得?)單就瑤瑤,我不太瞭解他的經紀人是誰,他有可能是小姐介紹的,是否是巳○○的我也搞不太清楚」(第145頁)、「(問:你拿到的錢扣掉大陸匯的錢,及你可分得的部分,剩餘的部分屬於巳○○小姐的部分,你會給他?)會。」、「不屬於巳○○小姐部分,不會到我手上。」(第149頁),已供稱「瑤瑤」是有經紀人,並不是個體戶,且其所交付被告巳○○的贓款,也包括車手小姐的部分,其不會經手不屬於巳○○小姐的部分。
2.又在被告癸○住處扣得黃色筆記本一本,封面背頁貼紙記載:「10/23瑤-1.1、-1.38」、「11/6海-0.3」等文字,而被告癸○於勘驗程序中先供稱:「應該是小姐當天的帳,可能是瑤瑤這個小姐欠公司的錢,就是欠地○○那邊的錢,領錢要扣回來,可能有先跟地○○拿錢,他欠10100元,一個是13800元。『海』我忘記是誰,不過是欠3000元。」、「因為小姐我不是很熟,地○○交錢給我時,會跟我講這個小姐欠多少錢,我拿錢給巳○○時,就會先把欠的錢先扣掉再把餘款交給巳○○。瑤瑤應該是戌○○,他是巳○○的小姐。我交15%給巳○○,他拿多少錢給車手我不清楚,我聽小姐說有8%、10%、12%。」(本院卷二第193、196頁,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審理中復證稱:「瑤瑤我真的不熟,那時我可能把他們混在一起。上面確實寫瑤瑤欠錢,上面是我的字跡。地○○跟我講這個帳時,應該是地○○應該已經把錢抽走,就像地○○下面幾月幾日欠我多少錢一樣,都是直接抽走的。」、「應該是瑤瑤直接把帳抽走,就是他去收錢,可能錢沒回來。有可能,因為時間太久了,負的部分確實是他欠公司錢。」、「公司是指大陸那邊,他把要匯過去的錢先抽一萬多走」、「我照上面寫的去做分配。」、「如果不是瑤瑤的,就不會有她的帳出現。」、「大陸那邊會說經紀和小姐給多少趴。」(本院卷三第145頁,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亦供稱「瑤瑤」應該是戌○○,其交付被告巳○○是詐騙所得15%部分,有包括小姐的所得,才需要在筆記筆之內帳註記小姐積欠扣除的金額,以便大陸或地○○核算給經紀和小姐的比例。證人地○○復結證係透過被告巳○○找到願意做車手的小姐,雪碧跟瑤瑤的錢都是交給癸○,癸○亦證稱:「不屬於巳○○小姐部分,不會到我手上」,均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其他車手小姐另有其他所屬經紀人的情形,堪認被告巳○○亦有介紹戌○○加入詐騙集團,而抽取一定比例報酬的情事。
㈦佐以,被告巳○○0938***519與000000000持用0986***703之電話有如下的通話內容(本院譯文卷第170-172頁):
1.於102年8月8日凌晨2時31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000000000):我問你!你還記不記得我禮拜二是收多少?A(巳○○):禮拜二?今天禮拜幾?
B:我在算我一到三的價錢...
B:對!我要跟你講今天的帳啦!8.4一個運動!
A:8.4一個運動!
B:對!
A:昨天不是1.1個嗎?
B:對!1.1個!
A:就沒有啦!就回來啦!就9點還有一個不是?
B:我記得昨天好像1個還是2個?沒關係我明天問姊姊!今天是8.4一個運動!
A:好!那你明天禮拜三、禮拜四、禮拜五你來找我嗎?...
B:反正我跟你講,我現在也很亂!全部的總結,我扣完再跟你講!
A:好!了解!
B:禮拜五有一個,『瑤瑤』收掉16還17的那個!我有沒有跟你講過?我的一個,他收掉16還是17的!
A:對阿!
B:禮拜五要出現了!而且是25!
A:..你?
B:對!我的!
A:YA!又一個178的!嗯!128。
B:還有一個上次是25,今天又一個代的給『瑤瑤』收掉啦!收6!
A:他今天又出現!『瑤瑤』收掉?
B:對!
A:瑤瑤不是出車禍嗎?
B:他可以騎車,可是他不可以走太遠!然後去收掉那個瑤瑤還傳Q比跟我講,然後姊姊的意思是說,今天這一筆6,是他自己打電話給阿姨!說他那邊有,他送過來!所以今天的6還押了0.9是我的!押了一個運的!我不知道帳怎麼算,我明天再問姊姊!
A:好啦!加油!」,可知,000000000當時向被告巳○○結算詐騙得款收錢記帳金額數字(8.4、25),並涉及性交行為(運動),還要擇日向地○○(姊姊)確認,且同為「瑤瑤」的車手在同時間也有收取詐騙款項(16還是17、6),被告巳○○也事先知道「瑤瑤」當時遭遇交通事故的近況。
2.102年9月9日22時31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譯文卷第197頁):
「A(巳○○):喂!怎麼啦?B( 000000000):我要跟你講!那一天王八蛋的事情!昨天「
瑤瑤」去代收1,2千是「瑤瑤」的!八千是我的!她會從..撥到你那邊去!哪8千扣掉5千還的,還是下三千!
A:另外三千?
B:另外三千跟上禮拜的有1K的8百元。
A:好的話!大叔(譯音)去請款下來!我還沒收到消息!
B:嗯!因為昨天收的1,2千是「瑤瑤」的!然後8千是補我這邊的!
A:好!
B:因為姊姊是這樣跟我講的!
A:你昨天收的,今天呢?
B:沒有出去!我今天重感冒!
A:你今天重感冒,「瑤瑤」有出去嗎?
B:「瑤瑤」有一個代收30的,不是是他的回的!他的回30!
A:回30?
B:嗯!他的回30!
A:你的回呢?
B:我那知道?我已經2天沒出門了!
A:你上禮拜不是也是....」可知,被告000000000向被告巳○○討論自己及「瑤瑤」收錢記帳,同時被告巳○○也向000000000詢問了解「瑤瑤」當時車手收款情形。
3.被告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上開102年8月8日譯文內容)講車手那時候的事情。對話中『瑤瑤』是戌○○。瑤瑤是我在百合那邊認識的,因為瑤瑤生意比較多,我難免會眼紅,因為我那時很需要錢。」、「(問:為何要跟巳○○講?)工作上的事情,我只會跟工作比較清楚的人講,我在跟他抱怨我心裡的不愉快。」(本院卷三第187頁反面,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提示同上卷第197頁,問:102年9月9日晚間22時31分譯文,這也是在跟巳○○講戌○○收詐欺款項的事情?)對。」,可見證人及戌○○(瑤瑤)同為被告巳○○派出的車手,且至遲自102年8月間即有收取詐騙取款得逞之行為,證人000000000基於同工相互比較報酬的心理,始會去電向比較清楚二人工作內容的被告巳○○討論,並抱怨收款及報酬的情形。
㈧復佐以地○○0938***207與000000000使用0926***339手機
於103年1月3日16時33分4秒之通訊(本院卷二第97頁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7詐騙丑○○部分);
1.監察譯文內容:
A:(地○○)哈囉,明天去嘉義。B(000000000):明天去嘉義?
A:20K,運動。
B:好。幾點?
A:等一下查完高鐵票,我再跟你講。
B:OK,好。
A:那個就之前艾莉收到爛的「丑○○」。
B:喔,那個阿伯。
A:對就是一個阿伯,不會很難搞。你那個有來嗎?
B:沒有。
A:那就好。我還在研究要怎麼灌到你那個「瑤瑤」姊身上,還在研究。
B:嗯。
A:如果可以灌在「瑤瑤」姊身上,那你就可以先領走,至少不用被你老闆吸到乾。(談錢的事...)
2.證人000000000於審理中亦結稱:「在講車手的事情,地○○安排去嘉義,收錢的部分,地○○在說要怎樣才能讓我拿到比較多錢。」(本院卷三第188頁,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地○○於審理中供稱:「去嘉義的話就是去嘉義跟丑○○性行為,運動就是指性行為。艾莉是車手,是之前的小姐,他收完丑○○後,他們是在車上性行為,艾莉覺得他很髒、沒有洗澡,所以他不做了,他不做之後,我跟000000000研究因為000000000只有抽8%,如果放在瑤瑤是10%,因為000000000埋怨他老闆阿猛剝削她很兇,所以把這個帳寫在瑤瑤上面,這樣阿猛就不知道有這筆帳,他被多賺2%的錢。瑤瑤是戌○○。」(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本院10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地○○另以證人身分結稱:「有聽過000000000要去找老闆阿猛領錢。固定星期四」、「000000000因她之前有欠阿猛錢,所以都會被扣錢,就有抱怨。她覺得阿猛抽的趴數比較高。她說扣太多」(104年5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欠他的錢,扣的薪水很重」、「我不知道000000000欠阿猛多少錢,我只知道今天有賺兩萬,他可能就扣一萬五。對000000000來講,他覺得很多,他覺得可以慢慢扣,不要一次扣那麼多。抱怨次數滿多的」等語(同卷第139頁)。可見,證人地○○因000000000曾抱怨支薪遭剋扣的問題,故於詐騙丑○○的個案前,曾「研究」屆時在與被告巳○○會算時,如何將詐騙得款記帳灌在「瑤瑤姊」的部分,000000000因此可以多賺2%的錢。
㈨此外,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巳○○、地○○應自102年5月間起,即取得聯繫有合作參與詐騙集團:
1.被告巳○○上開0938***519手機門號與旗下小姐「艾莉」0924***599通話中,於102年5月11日(艾莉:我已經早上跟「百合」講過!叫「百合」今天再處理的時候小心一點!)、102年7月7日(艾莉:百合會打電話來)、102年7月19日(艾莉:百合就說好像他們的會務機又斷)等時間之通話,早已提及與「百合」聯繫的情形(分見本院譯文卷第57頁、第137頁、第150頁)。
2.被告巳○○(由A1代接)、0000000000人上開手機門號於102年6月19日12時6分52秒的通話(見本院譯文卷第113-114頁),000000000提到:「我今天處理這筆很大筆,我只能拆20這樣很划不來。」、「我要處理一筆,很大一筆,我等一下就要處理了,可是我們這邊押單是押20,我只能拆20這樣我划不來,第一線的這樣衝,今天收70,我只能以20算ㄟ」、「他(巳○○)一定要喬阿,他一定要跟大砲講阿,姐姐那邊已經跟大熊講了,他70,我分20現在是怎樣?」。
3.復核共同被告000000000、戌○○於警詢中上開供詞,自承分別於102年5月、102年中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點,顯然被告巳○○、地○○應自102年5月間,即有合作參與車手詐騙事宜。
4.被告巳○○102年7月4日16時46分56秒與艾莉0000000000、0926***067等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168卷第166-170頁),有提到「本子?匯款阿!你們要匯款我們也有做!」、「匯款跟匯水是不一樣的!匯水是我們當他們走帳。」、「我們的本子給他們帳號,他們可以打錢進來!然後我們幫他領出來!」、「如果本子的話,我們這邊也有帳戶讓你們匯款,有需要幫你們走帳的話,我們也有固定的地方幫你們走帳,手續費就是100元人民幣。」、「7點之前!你收,我們統一統一,一起打出去,我這邊收到現金,你帳號給我,我打電話過去那邊,線頭那邊,線頭就會直接把錢打出去。」、「(線頭)就是碼頭,你跟他講碼頭就是線頭。線頭我跟他講我收到帳了,他那邊就會幫我打出去了。」、「我這邊收到5萬,我打電話過去,通知一下那個帳號,打錢過去,我不會有收據,那錢大概半個小時就會到了。」、「為什麼要半個小時,為他們那邊實際收到是15分鐘,我們衝過去也要15分鐘,要先穩起來,因為他後面還有單,還會下現場,還會下本子,還會走帳,我們要預留下一次的空間。」、「匯率多少?4.89!」、「對!固定的,如果可以長期配合的話,後面再來談,其實中間還要算他匯差。」、「對!其實我們賺得不是手續費,手續費只是一個晃子好不好!手續費只是吃紅,主要是那個匯差!」、「對!現在球在他們手上,路給他們,球在他們手上,要就來,所以他們一定會來的!因為他們沒有別條線了,所以今天這個一定要把它做起來,那個男的把它做起來,一定回去他們公司講,那怎樣避開關係,就是我還差你帳,我這邊出事情了,有聽說了」(同參見本院譯文卷第118-124頁),可見被告巳○○亦能認知詐騙集團得款係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匯款到大陸地區帳戶。
5.被告巳○○102年7月7日1時8分27秒與艾莉0924***599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A(巳○○):不要接,都不要接,直接關機好了!B(艾莉):蛤? A:直接關機,16先關機。B:16先關機,可是百合會打電話! A:好!16先關機好了!我現在調卡片了,你們回來過來找我拿新卡片給你。B:喔!回去就先過去找你」(分見本院譯文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可見被告巳○○確有取得手機SIM卡的門路,核與證人癸○證述係向被告巳○○介紹友購得人頭卡之情節相符。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癸○、地○○加入詐騙集團後,經被告巳○○招募覓得000000000等女性車手成員,再由癸○承大陸地區正犯之指示,提供地○○公務手機,地○○聯繫調度、監控巳○○所指派000000000等車手,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之話術教導前往赴約,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財物,渠等再按詐騙金額朋分一定比例之贓款,被告癸○再將所餘贓款透過非法匯兌管道,交付大陸地區正犯,以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渠等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事前同謀,或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自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渠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亥○○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被告亥○○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已經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卷三第205頁反面),並有其他補強事證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亥○○於審理中供稱:
1.「我到警局時才知道癸○的真實姓名,他102年7、8月時,廈門碼頭介紹的,廈門碼頭請他過來把錢拿來我位於民權西路10巷2號我開的服飾店給我,來的時候,他說他是廈門碼頭讓他過來的,拿台幣說要轉帳給大陸的誰,他沒有給我帳號,他說廈門那邊知道」(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
2.「我從102年7月暑假開始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問:來店裡的客戶需要告訴你什麼資料方便匯兌?)如果很熟的直接講名字,第一次要跟我講大陸的銀行帳號、戶名,並且交付我現金。」、「(問:你用什麼方式跟李志芬確認要匯款的帳號及金額?)大部分用QQ微信。我會告訴她台幣金額、戶名。匯率是他每天會跟我講,每天不一樣,用他跟我說的匯率去計算。手續費是以大陸銀行扣多少,就從裡面直接扣掉,剩餘的再匯到帳戶。她有空處理好了就會跟我說完成了,也是透過通訊軟體。」、「(問:你先前在警、偵皆稱如果U盾裡帳戶的錢夠,或比較小額的款項,你會用U盾及電腦上網直接做轉帳動作?)對。」、「(問:有些是你收了現金的新臺幣後直接從你在中國銀行的網路U盾上網做轉帳,轉出人民幣的動作?)對,因為有一些小額的我自己帳上如果有就幫他轉,李志芬再補給我。」(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4-189頁)。
3.「(問:除了接癸○,你有無接其他人?)其他都是小額嫁到台灣的大陸新娘,認識朋友介紹的,他們匯錢回大陸透過我,但金額都比較小。還有一些朋友用支付寶向大陸買貨,請我請大陸的李志芬幫他們儲值,我就收台幣。」(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0頁反面)、「癸○的錢,我收新臺幣。大陸的李志芬會派人來拿」、「李志芬的條件是我幫他收十萬人民幣,匯率上他會便宜我兩仟元台幣」、「(問:別的客戶你怎麼算?)都是一樣。」(同卷第211頁)。
㈡被告亥○○於警詢中供述:
1.「我不知道大砲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大砲從事何業,大砲應該是李志芬朋友,我只是幫李志芬向大砲收款而已」、「我幫大砲匯過多少次及匯款總數我忘記了,碼頭那邊是我每匯兌十萬元人民幣,他給我新台幣2千元酬勞,就從我收取的新台幣現金裡扣除」、「大砲都跟我說是大陸生意往來的金錢,大砲拿新台幣到我店裡,有時會叫我把錢以及U盾及電腦匯給大陸地區的人民,然後大砲交給我新台幣現金,碼頭會叫人到我店裡取款,總獲利沒特別記錄。」、「除了癸○,還有幫一些大陸籍女子匯兌,費用跟碼頭李志芬算」(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17919卷第173頁)、「我剛開始是自己跟碼頭李志芬匯兌,後來李志芬問我順便幫他收款,我才於一年多前幫他收款,每日匯兌金額沒有限制,只要碼頭那邊有足夠人民幣可以轉帳,我就可以幫他收」、「我幫碼頭李志芬收款後,有時他會叫我存入台灣的指定帳戶,有時他會叫人到店裡收取,叫表妹及阿標的二個人比較固定」、「別人應該都是碼頭跟他們聯絡,介紹而來,只要他們來,我都不分對象,僅偶而詢問對方的金錢來源或從事何工作,我經營地下匯兌每月獲利約新台幣6萬多元」(同卷第175頁)。
2.「大陸那邊會請人直接到我店內將錢收走,白天是表妹,應該是大陸新娘,晚上換阿標來收錢,如有其他人來收錢,會與廈門碼頭櫃檯確認身分」、「每收十萬元人民幣,會少我新台幣2千元,就是我的獲利」、「幫碼頭及癸○等人匯款或收款的金額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我每個月從中獲利6萬元,每天獲利約2千元,每個月約收款、匯款1500萬元」(10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17919卷第180-181頁)㈢被告亥○○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如何匯款到大陸?)
我以QQ告知李志芬,說他已經轉好了」、「如果沒有收到,我就問李志芬,她就跟我說什麼時間轉過去的」、「他們很少出錯,我用QQ或WECHAT問他轉帳的情形,他就會跟我那筆轉的時間幾時幾分」、「我幫李志芬收錢,若這筆人民幣(在大陸)沒有轉出去,我的錢就會多出來」、「我每天都會看(電腦轉帳情形),他們會算,我也會算,最晚隔日」、「U盾裡的錢足夠,我有時會拿U盾及電腦匯到大陸。最大一筆的錢以U盾轉帳一大早不會超過5萬元人民幣,晚上8時多,就會用掉,沒有餘額可匯,要請對岸匯。」、「通常只有一個U盾會有錢,李志芬會跟我講。李志芬女的,大陸人」、「楊卓穎把錢存到我富邦(6萬元)、中國信託(3萬元)的帳戶內,都匯到楊卓穎在大陸帳戶。楊卓穎都是一早,時間比較早,我自己就可以以U盾用網路幫他轉到指定帳戶」(103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偵14167卷第99-101頁)。
㈣共同被告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問:你是否曾
拿錢給亥○○請他將款項匯到中國?)有。地○○錢交給我後,我就把錢拿給亥○○。全部都是地○○交,沒有其他來源」(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06頁)、「要轉到哪個帳戶,大陸那邊會直接打手機跟我講。」(第207頁反面)、「每次都是我直接拿現金過去交給亥○○,告訴亥○○說要轉多少錢到哪個帳戶去。單子上面寫金額和帳戶」、「(問:你怎麼知道亥○○有無依照你的指示如數匯出款項?)大陸那邊如果沒有收到錢會打給我。我跟亥○○不會對帳」(第208頁)、「(問:你記不記得大概交給亥○○幾筆?)一個月大約兩到三次,多的時候四、五次。一次交給她,少則八千,多的幾十萬。大概超過200萬」(第210頁)。
㈤在癸○住處扣案之便條紙原本(偵17919卷第347-349頁),
其中有
1.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心晴貝絲:中國郵政儲銀福建安南支行-張銀香3324
阿金:廈門建設龍岩分行-翁遠金5441夜九龍:重慶建行空港支行--林毅龍9566廈門建設康樂支行-陳啟宗K6-5319廈門建設-趙俊章(玫小何)1249廈門建設-李曉真(阿桐)5999、0923***073廈門建設-蔡妹(紫曼)2354阿忠6568廈門建設-莫勝國1710、0923***055紫宣」
2.收款明細資料:「7/2:紫曼 黃勝宏1K佳佳
K6陳昇德 3K鄭兒6/28:蘋果蔡建群1K鄭兒7/3:蘋果陳世雄6K吉利7/4:貝絲張大哥1.8K佳佳7/5:258800
玫1薛文賓22.2K吉利蘋果陳清宏5.5K吉利蘋果黃世旭2.2K鄭兒K6陳家章2.5K鄭兒雪碧借120007/7:K6楊大哥95K吉利
蘋果周定榮1K鄭兒」
3.被告癸○於警詢中就此供稱:「(黃色筆記本第一頁)桐、K6、曼、貝、玫,分別代表不同詐騙組別,每組匯款帳號均不同,我用紅筆劃掉或圈起即代表已透過慧貞地下匯兌給大陸詐騙集團」、「7/7詐騙所得共96萬元尚未匯出,即今日在我身上查扣現金76萬元」、「詐騙所得八成匯至大陸詐騙集團帳戶,二成由我跟百合等車手朋分(車手分15%,百分分3%,剩餘歸我),76萬是要匯至陳啟宗廈門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17919卷第112頁反面)、「6/28:蘋果蔡建群1K鄭兒,是代表6月28日蘋果詐騙組(即桐組)由剝皮車手小姐鄭兒詐騙得手1萬元(1K),蔡建群應該是被害人,其餘代表前揭,這些手抄便利貼都是百合交給我匯款對帳用的」、「廈門建設-李曉真..,分別記載詐騙的組別及要匯款的帳號」(同卷第113頁反面)。
4.癸○扣案便條紙原本上(偵17919卷第346頁)記載:「大姐(亥○○)0918***989
廈門建設-李曉真(阿桐)5999(寶貝)建行6394羅劍珍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呂亭儀重慶建行空港支行--林毅龍9566(九龍)70%廈門建設福建三明分行-蔡妹(紫曼)3151建設廈門梧村分行-黃鬧8555農業銀行5173東浦張斌建設龍岩分行-翁遠金5441-25%AMY工商漳州龍海海澄分行-許藝強9231玫-廈門分建設-趙俊章1249(小何)廈門建設-陳啟宗(76)-5327」
5.被告癸○於警詢中就供稱:「我都是請蔡大姐幫我匯至大陸機房指定的帳戶」、「大陸地區詐騙機房有廈門、漳州、南寧。阿忠組由阿忠主持,紫曼組由紫曼主持,阿桐組由阿桐主持,玫瑰組跟貝斯組主持人不清楚」(103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16189卷第133頁反面)、「我是從102年年中開始將詐騙款項交付亥○○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不一定」、「亥○○使用匯兌方式我不清楚,我沒有告訴她我匯款用途,她也沒主動詢問過我」、「(經由亥○○匯款至大陸帳戶)次數我不記得了,金額大約4、5百萬元,最近一次應該是查獲(103年7月8日)前之星期五(103年7月4日),金額應該不多」(同卷第134頁)。
6.證人癸○於審理中結稱:「(提示103偵17919卷第346-350頁,問:這個是不是你在被警察查獲時扣到的文件?)是。」、「(問:上面記載的是指定各筆要會大陸的銀行帳戶的資料?)是。」、「(問:要匯去大陸的帳戶每隔一陣子會變動?)對。」、「(問:你剛才看到的扣案文件所寫的帳戶資料是查獲之前使用的?)是。」(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08頁)。
㈥「大砲」(癸○)使用門號0975***620及被告亥○○使用
0918***989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189卷第176-178頁,所提示楊卓穎、阿虎、豆豆即李小峰譯文及本院卷一第240-244頁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譯文):
1.103年1月6日大砲0975***620與亥○○0918***989:17萬新台幣要換人民幣(見偵16189卷第171頁反面,被告亥○○於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
2.103年4月29日大砲0989***610與亥○○0918***989:「李曉真有二個、5999帳戶」及確認金額,被告亥○○供承:
「大砲臺幣已經給我了,但大陸那邊朋友沒有收到款項,打電話問我是否已轉帳,電話中我雖說用電腦查詢,但是實際上我是打電話向李志芬查詢」(見偵16189卷第172頁,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
3.103年5月19日、23日亥○○0918***989與不詳男子0923***009譯文:「4.86..上次也86,應該是有手續費。富邦6萬,中國3萬,總共9萬」,被告亥○○於警詢中供承:「0923***009男子(楊卓穎)幾乎每個禮拜都會要我幫他匯兌新台幣9萬元大陸,應該有幫他匯過十幾次,匯兌費用給李志芬算。」(見偵16189卷第173頁,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
4.103年5月22日亥○○0918***989與0955***945(阿虎)譯文:「8萬台幣要換,現鈔,算4.86」,被告亥○○於警詢中供承:「阿虎帶友人拿新台幣換人民幣現鈔」(同卷第173頁反面)。
5.103年6月1日14時亥○○0918***989與0976***516(豆豆)譯文:「3千塊要給誰,622-848-****-*****-7471農業銀行,李小峰」,被告亥○○於警詢中供承:「豆豆匯3千元人民幣到父親在大陸農民銀行帳戶,逢年過節都會匯3000元到李小峰農民銀行帳戶。」(同卷第174頁)。
㈦「亥○○扣案電腦筆電隨身碟卷」內之電腦存檔電磁紀錄
列印之帳戶交易資料(第1至246頁)及影印扣案物之電話本(第284-286頁)、筆記本(第287-290頁)、存摺明細(第291-294頁)、現金帳(第329頁反面)、記事便條紙(第336-345頁),此據:
1.本院104年2月9日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15-18頁),被告亥○○於審理中供承許文傑、陳美英等人匯款進入其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戶部分是其經手地下匯兌的款項(同卷第18頁;另參本院三第212頁,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
2.證人癸○於審理中結稱:「(提示本院卷勘驗亥○○扣案電腦筆電隨身碟卷宗第336頁反面-345頁,問:裡面是否有你剛才說你寫的金額跟帳戶資料提供給亥○○的單子?)有三張,分別是336頁反面李曉真那一整張、339頁反面李曉真、343頁李曉真。」、「345頁上面有壹張紙條也有寫李曉真,這個也是。」(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08頁反面)。
㈧士林地檢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053號)部分,亦據被告亥○○於審理中供承於102年10、11月間前後4次有收受自另案被告林宗聲來上開服飾交付新台幣現款,而受理匯兌人民幣業務,每次匯兌金額約3萬元人民幣,並從中各獲取新臺幣6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頁反面、第19頁,10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本檢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13-15頁、第22頁)。
二、綜上,被告亥○○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堪可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癸○、地○○為附表二編號1至17,被告巳○○為同表編號1-10、14-17,被告000000000為同表編號1-7、17等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要件,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17所示犯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附表二編號18、19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如後述)。
陸、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巳○○、庚○○妨害風化及巳○○散布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訊息部分:
㈠查被告巳○○及應召站成員以網路廣告或電話簡訊散布足以
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訊息之色情廣告,核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散布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理由)。查被告黃皓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庚○○同表編號9所示(前5件部分)所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
㈢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86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本案被告黃皓銘、丁○○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3年2月24日媒介成年女子甲○○與佯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事前約定從中抽取報酬牟取利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著手並完成媒介行為,縱本件係查緝員警喬裝男客無與小姐性交易之真意,結果亦未進行性交易,亦無礙其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㈣被告巳○○及其他「頂尖」應召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一「
共犯」欄所示「馬伕」即共同被告庚○○、酉○○、壬○○、未○○、丁○○、「洞六」等人間,就妨害風化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及應召集團成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馬伕」部分就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廣告訊息部分,則無犯意聯絡。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固未引用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但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巳○○負責發送暗示性交易之電話簡訊予不特定客人,...」等語,應認已據其訴,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10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給予論辯機會,自當併予審究。
㈥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就散發暗示性交易訊息部分,係被告巳○○與應召集團合作,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或以不詳方式取得客戶資料,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招徠不特定男客方式,引誘與旗下成年應召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其後各個男客應允並與之聯絡後,即會依男客要求而與應召站聯繫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應認其散布性交易訊息,目的在引誘、要約不特定客人,以遂其事後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就此部分,應認侵害同一法益,堪認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被告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媒介其經紀旗下小姐「球球」、陳昱安(果凍)、「小緣」、甲○○(圓圓)、「小樂」、「芬達」、000000000、黃芷璿(可恩)、薛佳雯(小綠)、范瑞娥(晴天)及其他不明應召女子等數人,由「馬伕」載送到各處旅館地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渠於同日(如編號1「球球」於102年6月8日、9日各與多名男客為性交易)或相近時間(如編號1、3、4、7、9所示各次日期)反覆時間多次媒介行為,或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如編號3一併列入於103年2月24日媒介女子甲○○性交之行為,不另獨立論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其間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至於附表一各編號間,則行為期間已有相當間隔,各行為應屬可分各具獨立性,尚無論以接續犯餘地,應論以數罪。
3.至被告庚○○本件附表一編號9於103年6月7日至同月12日所為,係與巳○○及所屬應召集團約定按日計酬,載送應召女當日同時段接客人次不等,並不影響被告庚○○支領報酬之定額,行為日時密接,亦可認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接續犯一罪。
㈦又按張貼色情小廣告之行為,於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時,犯罪即已成立,與後續媒介性交行為間,顯然並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或一個行為,應係出於各別犯意,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以,被告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圖利使人性交罪及先行散布媒介、暗示性交易訊息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巳○○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散布使人性交易訊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巳○○權勢性交部分:㈠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自
「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僅須以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而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或機會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或受其監督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機會,且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
勢或機會性交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對於因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罪
,以因業務關係立於監督地位之人,在業務關係存續中,對於現正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而實施姦淫,即足成立,不以當場出言威嚇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為求周延及因應社會中日趨複雜之人際來往關係,刑法第228條對於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原本關係部分已增加「教育」、「訓練」、「醫療」及「其他相類關係」等關係態樣,且亦擴及利用「機會」之狀況而為性交之情形。按利用「機會」者,依其字義解釋,意指機遇時會,因時乘便,可藉以行事之謂。又是否利用權勢或機會,應著重於行為人因特定身分及關係加以假藉,無關被害人意願之問題,亦與被害人之應對無涉。
㈣查被告巳○○是0000000000應徵面試的「老闆」,二人在面
試當日在林森北路邊議妥工作內容,0000000000應允後,而成立勞務契約關係,雙方已然處於業務關係存續中狀況,被告巳○○對於0000000000工作上不論是基於僱傭或經紀契約關係,都立於社會關係上不對等的優勢地位,一如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見,被告巳○○會分派旗下應召女子的工作,並督導考查渠上下工出勤時間及工作態度,再據以核發性交易報酬金額,甚可片面決定扣薪額度,自然會使他方在心理上受有一定拘束力,其竟於首次見面應徵面談之際,刻意將0000000000帶至旅館房間內封閉處所,製造與0000000000獨處情狀,而以「教導工作內容」為由,對0000000000為性交行為,即有利用雙方間不對等地位,假借該等業務關係而遂行其性侵害之本意,0000000000亦唯恐失去工作機會,或在未明究理的狀況下,在心理上產生壓力,於衡酌利害關係後,委屈順從而與被告巳○○發生性交之情形,故縱被告於為性交行為前或行為中雖未言明以派工或薪酬等勞動條件「要脅」或以之作「利誘」交換性交之對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礙其構成利用「監督之權勢」,又被告巳○○對此經紀人對小姐在業務上權勢地位客觀存在,且足以壓抑對方性自主意志,亦能認知,自屬該當利用權勢性交罪。㈤被告巳○○有如前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癸○、地○○、巳○○、000000000詐欺部分:㈠核被告癸○、地○○附表二編號1-17,被告巳○○同表編號
1-10、14-17,被告000000000為同表編號1-7、17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修訂立法理由已揭明,查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雖僅由地○○、李宜臻車手出面在現場向被害人取得贓款,惟本件詐欺集團行騙模式係由共謀之大陸機房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被告癸○、巳○○亦分工及經手贓款之情事,足認本案此部分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被告癸○、地○○、巳○○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此部分所犯同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特別規定,並經公訴人於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的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癸○、地○○、巳○○、000000000及大陸地區叩客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犯行詳見附表二「在台共犯」欄所示)。
㈣又此等犯罪類型,於渠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被
害人接獲叩客電話後,對與電話中小姐有進一步交往產生錯誤認知,接續以各種理由,引誘被害人不斷「借款」,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1申○○、4乙○○、7劉柏昌、12廖萬昌、13辰○○、15午○○、17丑○○雖分別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先後各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本件被告等人以call客詐騙集團模式,成員均係基於詐欺
之故意,由大陸機台秘書在電話中或出面取款之車手與詐欺被害人以話術培養雙方情感信任,扮演發展男女朋友等關係,本件亦係大陸機房於取款前以話術向被害人要求借款,則縱女車手000000000於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期間與證人丑○○性行為,亦係基於安撫取信遭詐騙之被害人,目的在博取被害人的信任或同情,利用被害人在耽溺情感陷於錯誤狀態下仍願意交付財物,以確保詐騙結果的遂行為,應認係詐欺行為實施之一部。至車手頭地○○縱於事後有將詐得金額其中8千元交付車手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性交易代價」,惟按性交易是指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參照),然對於被害人1申○○、12廖萬昌、17丑○○等人而言,自始是基於上開電話話術受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當面一次交付全額現金,內心本意是以該筆金錢替他方為經濟上紓困,亦係自認與冒充上開身分之女子在基於情感關係而發生性行為,非純粹建立在金錢基礎之「性交易」關係上,對於性交易「對價」金額多寡更無從認知,故000000000因此取得8000元只為事後共犯間內部分贓行為,並非基於詐欺集團媒介賣淫之所得。是以,容任擔任小姐之車手與被害人間發生性交行為,屬於詐欺集團能自始預見(地○○有先向000000000預先告知「運動」、「S單」之暗語),屬於犯罪計畫中一部分,而為實施詐術行為之一環,自非另行起意而構成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罪,亦無礙渠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成立。
㈥被害人4乙○○於103年6月間遭詐騙7萬元、15午○○於103
年4月間遭詐騙3萬元及48萬元,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巳○○有如前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被告癸○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誤法網,
於偵查中已坦承自己不當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第68頁),另被告000000000之辯護意旨亦以:被告為同案涉嫌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則其所涉詐欺罪部分,是否係在其他被告威脅、利誘下不得不為,有惡性較輕,達到情可憫恕之情形,請引同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4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000000000,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與大陸地區正犯合組「CALL客」集團手法詐騙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告癸○身為台灣地區的聯絡人,承大陸共犯之指示,居中聯繫共同被告巳○○、地○○分別實施招募車手、指揮車手取款之犯行,復經手轉兌贓款,雖身居幕後,非下手實施犯罪之人,但對詐欺行為之遂行,實居於關鍵地位,另查000000000係自願受僱於被告巳○○從事性交易及詐欺車手工作,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巳○○被訴以不當債務約束迫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名,業據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均詳如後述),亦堪認000000000係為圖自身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且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之話術誆騙被害人,而出面擔任車手取財之分工,渠行為在客觀上顯然無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被告巳○○所犯附表一、二及各次妨害性自主、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訊息各罪,被告癸○、地○○、000000000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合併處罰。
四、被告亥○○違反銀行法部分: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核被告亥○○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亥○○就本件地下匯兌業務犯行,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志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亥○○所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移送併辦即
被告亥○○為林宗聲處理非法匯兌業務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同屬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的一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亥○○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業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起訴書第5頁證據清單編號11、本院卷四第15頁併辦意旨書),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就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0,988元(含起訴部分98,588元、併案部分2,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存根在卷可稽(見本卷四第10-11頁、第72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巳○○、庚○○為牟取私人利益,加入色情應召集團,分別擔任小姐經紀、馬伕的角色分工,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敗壞社會風氣,巳○○另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甚為逞私慾,利用經紀人與小姐間不對等地位,對在業務上受其監督之應召女子即0000000000多次為性交行為,又0000000000於審理中表明沒有很想追究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另被告癸○、地○○、巳○○、000000000等人不圖正途謀生,竟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聯絡大陸共犯及匯出贓款、車手頭、召募車手、車手等工作,詐術手段係CALL客利用被害人情感或心理,隨機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且犯案次數非少,不僅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猖獗氣焰,危害治安,更侵及隱藏內心基本人際信賴,又被告地○○與附表二編號1、3、4、7、8、9、
11、13、15、16所示被害人簽立和解書(見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7-28頁、本院卷四第60-67頁),惟僅部分被害人有取得賠償金,其餘接受被告致歉(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癸○與附表二編號4、8、9所示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惟和解書被害人收訖金額欄亦均空白(見本院卷四第69-71頁),可認被告二人已致力尋求和解,然實際被害人所獲財產損害之填補或賠償有限,被告巳○○、000000000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亥○○未經主管機關特許,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時間長達1年,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匯兌之管制,惟尚未直接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直接危害,復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已自白犯罪,或坦認大部分犯行,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不與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合處罰之。
六、被告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尚知所悔悟,本院認為經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一定金額,俾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沒收之。又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1、C1、D1、E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聯繫共犯實施詐騙或紀錄詐欺結果(詳如附表五),為被告等運作集團詐欺犯行所用,另同表編號A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巳○○妨害風化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相關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3其中所示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存有促使人性交易訊息圖片)及門號0938***519行動電話,亦係供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亦在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A2、B3、C3現金部分,如屬被
告自詐騙被害人收取金錢朋分所得,屬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屬被告私人使用物品,核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亥○○所有如附表五編號G2所示之物,係供其違反銀
行法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至其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納,如前所述,爰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柒、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被告癸○、地○○、癸○、巳○○、000000000被訴於102年
4、5月間詐騙丑○○匯款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癸○、地○○、癸○、巳○○、
000000000與大陸「芷宣」組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000000000佯稱投資土地、車禍、母親去世,詐騙被害人丑○○,致丑○○於102年4月29日自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40萬元,又於103年5月3日、5月7日、5月20日分三次匯款70萬元(依匯款憑證,加計應係78萬元),另於102年5月14日匯款25萬元,因認被告五人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二十八條所以規
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丑○○供述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地○○、癸○、巳○○、000000000等五人均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均略以: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模式,僅有從事與被害人見面當場收取贓款之動作,並無由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金融帳戶之詐騙行為,關於被害人丑○○上開匯出詐騙,並非渠等所為。經查:
1.被害人丑○○先後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3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20日,分別自其設於嘉義市第三信合作社帳戶中匯出40萬元、20萬元、28萬元、30萬元、25萬元,至李憶雯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71669
0、林俊福渣打銀行蘆州分行帳號07020****23492、詹祥振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號11720****34398等帳戶中,此有匯款單據5紙(103偵17919卷第294-295反面)可證,固堪以認定。
2.惟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跟她見過面,我匯款5次」(10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問:你為何會在102年4、5月間匯款25萬元給林俊福、40萬給詹祥正、李憶文20、30、28萬?)對方要我匯款到這個名字。都是用電話連絡。說要投資,車禍、媽媽死了沒有錢。」、「桃園的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騙了,嘉義調查站去嘉義調查我。」(同卷第34頁),其於警詢中供稱:「於102年4月間一名叫李憶文(李憶雯)的女子打到我手機0935***076給我,聲稱要我投資土地,並和我變成朋友關係,之後又打電話跟我說她媽媽死掉急需用錢,以及她出車禍需用錢等理由,要我依她所提供帳戶匯錢給她,分別於102年4月29日匯40萬元進詹祥振渣打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
3、7、20日分3次匯70萬元(加計應係78萬元)入李憶雯花旗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4日匯25萬元入林俊福渣打銀行帳戶,還有很多次我自己都忘記了,後來該女子李憶雯的電話就打不通,我才發現我被詐騙了」、「前後約遭詐騙十次,約200萬元等語(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103偵17919密卷第292-293頁),證人於匯款前僅接聽自稱「李憶雯」女子的電話,惟二人並未見面。是以,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是化名「李憶雯」,於102年4月間去電話給被害人丑○○,佯稱要投資土地攀談,並和丑○○變成朋友關係,再藉由母喪、車禍事故需錢恐急等理由,要被害人將金額40萬元不等5筆金錢依其指示帳戶匯入上開帳戶,惟證人並不能確認電話中對方係何人。
3.再從前述被告地○○、000000000於103年1月4日、1月13日之詐欺取財情節,係專程搭乘高鐵轉往嘉義水上車站旁,向被害人丑○○當面收取現金,與本案其他論罪科刑部分內部分工情形相同,均是000000000等人擔任車手出面假扮電話中虛構女子或親友,依地○○或大陸控台正犯之詐騙話術教導,向赴約之被害人收取現款,再將現款上交被告地○○、癸○等人,並由癸○於102年7月間起,透過地下通匯管道,將贓款匯出給大陸地區共犯,已如前述。依此型態詐騙集團內部分工,被告000000000是擔任車手,並非隨機撥打電話行騙之機房人員,卷內亦查無被告000000000兼為機房人員之證據,起訴書認於102年4、5月化名「李憶文」(李憶雯)以電話佯稱投資土地云云詐騙丑○○之人係000000000,即無所據。是以,被告000000000等人所分擔詐欺行為之分工主要是出面向被害人取財之車手集團部分,此與被害人丑○○於102年4-5月間遭詐騙交付財物的情節,確有不同,且前後犯行時間相距六月,亦有相當間隔。衡以,如大陸地區機房正犯得以電話詐騙模式,直接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大可自行提領或轉帳取得詐騙款項,應較為便利,自無須另行派出車手取款,而朋分贓款予下手車手集團的必要,此外,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持有李憶雯、林俊福、詹祥振帳戶資料,而有經手提領或轉匯被害人丑○○上開匯入款項的情形,則被告等人所辯此部分與渠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方式不同,此部分被訴事實與渠無涉,應非虛言。
4.再依被告地○○使用0938***207電話與被告000000000使用0926***339電話於103年1月3日16時33分4秒許,有如下通話內容:
羅:明天去嘉義。
903:明天去嘉義?羅:20k,運動。
903:好。...羅:那個就之前艾莉收到爛的「丑○○」
903:喔,那個阿伯。羅:對,就是一個阿,不會很難搞。...(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通訊監察譯文)①證人000000000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為何會知道丑
○○是之前收到爛的被害人?)因為艾莉有跟百合講,當時我有在場,所以我有在聽。我不知道艾莉是不是小姐或巳○○的朋友,因為他年紀比我大,所以我也不能去過問。」、「(問:所以你知道丑○○在你去嘉義詐騙他之前,已經被騙很多錢,是聽之前艾莉跟地○○在聊天時提到的?)對。之前的事我完全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188頁,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地○○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地○○與000000000在
103年1月3日16時33分4秒的監聽譯文表,問:你於譯文中提到『明天要去嘉義運動,20K,那個就之前艾莉收到爛的丑○○...』這句話什麼意思?)去嘉義的話就是去嘉義跟丑○○性行為,運動就是指性行為。艾莉是車手,是之前的小姐,他收完丑○○後,他們是在車上性行為,艾莉覺得他很髒、沒有洗澡,所以他不做了...」、「秘書就是大陸專門打電話的,跟我們說這個客人之前別人已經收過,秘書會知會我們這個客人別的集團已經收過,不是新的客人。艾莉之前去跟丑○○也是拿現金,不是匯款。」(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
③是以,被害人丑○○先前因其他詐騙集團,或由車手「艾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而交付財物,被告地○○、000000000等人僅對此情曾有聽聞,但並未與之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又渠縱利用「艾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行為之接續或繼續進行中狀態,以正犯意思,再參與分擔實行103年1月4日、1月13日的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就被害人丑○○先前匯款的部分,在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既然有明顯區別,已如上述,無法單以被害人同一,即遽行認定被告000000000等人早於102年4、5月間,即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事先同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實施電話詐騙被害人丑○○匯款的犯罪行為。
5.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癸○、地○○、巳○○、000000000等人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附表二編號19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四第4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亥○○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明知共同被告癸○於102年7月至
103年7月期間,在其上址所營服飾店交付之款項,為癸○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於上述時、地收受癸○交付之上開贓款,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並與違反銀行法匯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亥○○前揭收受共同被告癸○所交付贓
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主要係以被告亥○○、共同被告癸○之供述及在被告亥○○所扣得之物品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亥○○對於共同被告癸○確曾於前揭時段在其所營
上址服飾店前來交付新臺幣現金,由其匯兌人民幣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該筆款項係共同被告癸○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等語。
㈣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規定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
人所收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並須該行為人在收受該贓物時,在主觀上亦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而仍故予收受者,始足當之。經查,前揭共同被告癸○交付與被告亥○○的新臺幣現金固係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贓物無訛。惟依共同被告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問:你有沒有告訴亥○○你為何要將這些錢匯到大陸?)沒有。」、「(問:亥○○有無詢問過你錢的來源?)沒有。」、「我們都是把單子,就是金額、帳號跟錢交給他就走了,沒有跟他有什麼交情。」、「(問:亥○○有詢問過你的職業、工作情形?)沒有。」(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07頁),參照在被告亥○○上址扣得癸○所提供的字條(本院勘驗亥○○扣案電腦筆電隨身碟卷宗,第336頁反面、第339頁反面、第343頁、345頁),其上僅書寫「李曉真」之對方匯款戶名、帳號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明知」癸○前來交付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贓物。再對照前揭被告亥○○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亦僅談及匯兌金額、確認匯兌成功等事宜之對話,並無涉及款項是詐騙或不法所得之話語。又癸○雖自知款項為詐騙所得,惟為免他人探知檢舉不法,敗露犯行而遭查緝,以期繼續順利完成集團上手交付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之任務,理亦無透露款項之來源性質與被告亥○○之動機或必要,是依證據資料均尚難遽認被告亥○○在與癸○接觸過程中,得以知悉對方所交付的現款是詐騙不法所得。末衡以,被告亥○○於上開期間亦有多次長期間為楊卓穎、豆豆李小峰等人,或應阿虎、大陸新娘或其他朋友所介紹之人需要,處理匯兌業務,渠捨特許立案之金融機構匯款,而就地下通匯管道,需求原因不一,而被告亥○○在商言商,所在意者為款項是否能如期轉入對方指定的帳戶,而不會過問所收受款項來源,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則尚無以被告亥○○收受現金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有收受贓物的認識。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癸○交付被告亥○○之現金為贓物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亥○○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有此犯行,其收受贓物之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貳、被告巳○○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附表二編號11-13詐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巳○○為控制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竟意圖使人從
事性交易而以不當債務約束及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之犯意,分別逼迫使下列女子長期從事性交易,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
1.000000000於102年7月至103年7月8日止,在巳○○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期間曾遭巳○○2次毆打,另稱在巳○○旗下工作所得,均遭巳○○苛扣。
2.000000000因向巳○○借錢,於103年4月1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受巳○○控制參與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並以陪同詐騙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藉以達到詐騙目的,每次不管詐騙金額為何,其均只能從中獲取8,000元之應召代價,巳○○會從其性交易所得中扣除購買愷他命及電話費用等金錢,然扣除金額均是巳○○說了算,另稱遭巳○○以言詞謾罵方式、積欠借款為由,或以提供毒品之方式,控制強迫其從事性交易工作。
3.000000000向巳○○借錢並簽立本票質押,強行扣押證件,於102年3月21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受巳○○控制參與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並以陪同詐騙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藉以達到詐騙目的,巳○○亦從被害人應召所得抽取500元,並以微信傳信息恫嚇,脅迫、剝削從事應召工作。
㈡被告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牟取暴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在其上開臺北市○○區○○街辦公室,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000000000,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巳○○與共同被告癸○、地○○、車手寅○○及大陸地
區機房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前分工模式,有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人口販運防制法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愷他命毒品、證人即詐騙被害人子○○、辰○○之供述等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略以:000000000工作薪水是司機給她,伊沒有苛剋,印象中000000000於100年間在伊辦公室吸安非他命,才遭伊毆打。再000000000、000000000自願從事詐欺車手及與詐欺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的工作,實拿每次性行為代價8千元,況且000000000並已先前預支薪水,伊未從中扣剋,000000000嗣於103年5、6月間就已經被癸○、百合開除,就沒有聯絡,伊也未提供愷他命毒品給000000000施用成癮藉此控制從事性交易,同未於103年7月間販賣愷他命給000000000。另車手寅○○並非其介紹的小姐,就此並未從中分取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
三、被告巳○○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㈠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又按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再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㈡證人000000000於審理中結證: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酒店上班,並沒有做性交易。花名是...」、「(問:妳是不是有幫猛哥巳○○工作?)我不知道。電話有錄到,我有跟他說有沒有工可以看,意思是傳播,陪客人唱歌,從來沒有透過猛哥巳○○介紹接客賣淫」、「我住在巳○○林森北路住處,二房一廳,我有時只是從房間走到浴室,就會被巳○○無緣無故的打。巳○○心情不好,就會踹我」、「我的生活費自己支付,不過如果我上班上的好,我還是拿1、2千給巳○○」、「我是一般正常的班,在酒店喝酒,地址及名稱我說不出來」、「(問:巳○○幫你仲介客人要不要跟你抽仲介費?)不用。我跟客人收費是每十分鐘150元,不過巳○○會抽六成仲介費,剩下四成雖然給我,但我還要無緣無故被巳○○抽1、2千元,自己只剩一成的費用,還要常被巳○○趕來趕去,說我化妝太慢之類的」、「(問;妳有被巳○○控制?)沒有。」、「(問:為何會認為巳○○剝削妳?)因為我一開始要跟巳○○借六萬,但實際上我沒拿到錢,之後巳○○一直拿這個理由叫我還錢,我會認為他剝削我,是因我跟客人收錢由他抽走了,自己剩一成費用不夠生活,只好再跟他借錢,他又說我欠他錢,逼我還錢,而且他還打我,甚至打到我去縫針,我的右眉縫了5、6次,我有去台大醫院看診」、「我要負擔司機費用,因為客人給錢我當下會跟司機對帳,我給司機一天2500元」、「實際每天工作所得都領1千多而已」、「每天不一定要接幾個客人,要看桌數。最差情況是一天都沒有班,要就是警方今天提示我跟司機借200元情形。最好一天可以拿1萬多,不過被巳○○抽走後,我也沒拿到多少錢」、「(問:妳在巳○○債務剝削,又被巳○○打,有離開巳○○公司?)有」、「(問:有辦法自由離開?)有。我中間是因毒品案件被抓去坐牢」(103年7月9日偵訊筆錄,偵17919卷第419-421頁),證稱並非被告巳○○經紀的應召女,是在酒店上班傳播陪唱,並指述巳○○有抽取仲介費及不明費用。
2.證人於審理中具結後,雖一度否認上開偵訊筆錄的供述及與被告巳○○間僱傭關係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89-190頁),然之後仍證稱:「(問:你有在巳○○那邊工作?)有。在大聯盟酒店,做領台。」(同卷第191頁反面,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問:你到巳○○酒店上班,你是否有兼職應召?)沒有。巳○○不是酒店,他是做傳播的經紀人。傳播不是指性交易,是去KTV,類似坐檯小姐,只是是外叫的。巳○○的公司叫天后」(同卷第192頁反面)、「酒店是一個禮拜發薪水。巳○○把錢拿給我。」(同卷第193頁)、「是大聯盟領台工作的代價」(同卷第194頁反面)、「(問:你在巳○○那裡做工作都是你自願的?)對。因為我認識巳○○之前,在另一家公司上班,是路過而認識巳○○,巳○○問我要不要去他公司,我說好,但那個公司自稱我跟那個公司借錢,要巳○○去還。巳○○有無還,我不清楚」、「(問:你後來怎麼離開巳○○那裡的工作?)因為我入獄」(第195頁)、「(問:0973***241是你使用的電話?)是」、「(問:102年5月到10月間因毒品案件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是」(第198頁),是證人確為被告巳○○所經紀的小姐,於102年5月到10月間因案入監執行徒刑而中途離去(起訴書附表二謂被告巳○○對於000000000於10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行為期間有所誤會),惟其否認從事性交易工作乙情,與本件附表一編號7、9所示及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事證(如本院譯文卷第317頁103年4月5日譯文、第361頁103年6月6日譯文、第390頁103年6月9日譯文、第410-413頁103年6月11日等譯文,均與證人所持用的電話門號相同,另參本院卷三第199頁、第201頁),均明顯不符,嗣經提示相關譯文內容後,證人000000000及被告巳○○均已不再爭執被告巳○○確實有經紀證人000000000從事性交易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3.證人於審理中另結稱:「(問:你偵查中說你向巳○○借六萬,實際上你沒有拿到錢,之後巳○○一直拿這個理由叫你還錢?)是。」、「(問:你後來如何還巳○○這六萬?)我沒有借到六萬,我住在他那邊,我覺得住在人家那邊至少要給人家錢,他沒有借到我六萬。」、「我覺得住在他家,不是住在他家就一定要給他錢,因為那天我沒有吃飯錢才跟他借錢借幾百塊,借完後,再還給他錢。」、「(問:你的意思是你一筆六萬的沒借到,但你會零零星星跟巳○○借幾百塊再還他錢?)對,可是他為何叫我簽那六萬元我不懂。我有簽本票,但他沒有給我錢。本票是後來才簽的。」(本院卷三第191頁,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沒有原因,如果要問原因我覺得是他逼人家簽的。」、「簽了錢會拿來,可是他沒有。我就沒有打算要借了。」、「(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會認為巳○○剝削你,是因為你跟客人收了錢被巳○○抽走?)我沒有講這個,應該是別的小姐講的。這個答話講到他打我,但我沒有跟警察講說他打我。」(第192頁)、「(問:你住在巳○○那裡,他是否會無緣無故打你?)會。有去新莊思源的臺北醫院驗傷。巳○○打兩次。另一次在台大驗傷。一次包紮,另一次在台大醫院是縫針。額頭靠近眉毛,我有驗傷單,因為我要請保險。」(第193頁)、「一次用踹的,靠近屁股那邊。那次不知道怎麼用踹的,我不懂他幹嘛無緣無故打人,我以為他喝醉了。另一次用拳頭打臉部。」、「(問:巳○○踹你跟打你跟你的工作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那次他踹我是因為我起來上廁所,他跟朋友講話可能不知道怎麼了生氣而踹我。因為我沒有從頭到尾在客廳那邊。」、「(問:為何要拿一、兩千給他?)我之前去找他,他幫我付車錢。我不是只有固定的工作在他那裡,而且他不是每天都有傳播。拿一、兩千給他是付車錢,他先幫我出的。」(第194頁)、「(問:你在巳○○那裡工作時,到底有無馬伕載你去工作?)有,他們有帶我,做傳播。我沒有跟馬伕算這個錢,如果有,是巳○○算的。也不清楚馬伕的錢是否從薪水扣。做一次傳播可獲得1千元,要看陪多久」(第195頁)、「(問:他打你,是否因為你不去做性交易,他才打你?)不是。他突然莫名其妙講完電話情緒不穩定打我。」、「(問:不是你不去做性交易而打你?)不是,其實我忘記了。」、「他不是跟我說我不去工作,我跟他的對話沒有講到工作。他是情緒不穩定而打我,因為我那時沒有跟他講到工作內容。」(第201頁)。
4.是以,證人000000000證稱其於「酒店領台」工作期間零星向被告巳○○借數百元生活費用,累積借款金額應未多達至六萬元,故不明白為何被告巳○○為何要其簽發六萬元本票,至平日所交付被告巳○○的1、2千元是為償還先前陸續墊付的車資,又期間雖遭被告巳○○二度毆打成傷就醫(未據提出傷害告訴),惟對於發生時間已不復記憶,亦稱此是生活中偶發事件,被告巳○○因情緒不穩定而動手,與其經紀業務或工作內容無涉。
㈢證人000000000於審理中結證:
1.「在巳○○那裡工作一個半月,在去年(103年)大概5月,後來把手機還給他就離開了,巳○○沒我阻止我離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104年5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巳○○是經紀人,派車手,然後跑飯店。他有經紀我去做性交易。當初說好性交易所得要對分」、「司機是接我去性交易,然後阿猛說有更好的收入來源,就叫我去做車手。」、「車手所得部分,一萬元的話,我拿壹仟元」(第72頁反面)、「當車手時,跟當事人會面,去開房間。性交易所得歸我,但車手的錢要跟地○○他們分。」、「工作所得向巳○○領取,(每週)一三五在農安街領錢」(第73頁)、「當車手時,假如跟當事人去飯店做S的話我實拿八千」(第77頁)。
2.「(問:在巳○○那裡工作期間包括經紀性交易及車手,你住在哪裡?)台北市○○○路○段。是我自己租的。」、「(問:你自己可以自由進出你的住處?)可以。」、「(問:這個地點有無受到巳○○控管?)無。」(第72頁)。
3.「在去工作之前先跟巳○○借一萬元,沒有算利息,並沒有簽票或押身分證,那時好像因為搬家要押金。」(第75頁反面)、「(問:這一萬元是你自己有資金需要跟巳○○借,不是巳○○硬塞給你叫你跟他借錢?)不是。他是經紀人,跟經紀人借錢很正常。」、「巳○○說從薪水扣,我有同意」、「除了這一萬元,沒有另外再向巳○○借錢」、「錢後來有還清,還一萬。」、「(問:你在巳○○那裡開始做經紀性交易之後,才跟巳○○借錢,還是之前借這一萬?)是先做性交易以後才借一萬。」、「借了這一萬後,他就把我洗去當車手了。」(第76頁)、「花一個半月時間還清」、「我向他借的錢,他都是從薪水扣掉的。」(第77頁)。
4.「巳○○會逼我上班,因為我有跟他借錢,他會逼我上班要還錢。又有牽扯到愷他命,假如我不上班,他就不供應愷他命給我。」(第74頁)、「如果不上班,他會用言語恐嚇。
講話很難聽,在電話裡說『你已經欠我錢,你還不出來上班,那你要何時還錢?你不出來上班的話,我就毀妳容』,有二次吧」(第75頁)、「(:問你在巳○○那裡工作期間,巳○○有無強迫你做性交易還錢?)有。他會不提供愷他命給我,然後言語恐嚇。恐嚇的內容就是我剛剛講的毀容兩次」(第76頁反面)、「(問:你在警察局說阿猛會以不派工給我的方式言語恐嚇我,這個不派工是指不派什麼工給你?)不派性交易。我會感覺就整個人被他掌控。」、「(問:你的意思是你希望巳○○派性交易的工給你?)因為要還他錢。」、「我跟他借的錢沒有還完,他就不讓我離開要我工作。」(第78頁)、「(問:你在偵查中時稱『因為我毒品成癮之後,他就會要求我一定要去工作,從我性交易所得中去苛扣,有時候我一個禮拜都拿不到薪水』,苛扣及你一個禮拜都拿不到薪水是什麼情形?)他會要求我去工作,假如我不從,他就壓檔,也不供應我愷他命。」(第79頁)、「(問:你有無向巳○○表示你不做?)錢還完後,我就不做了,我把王八機還他,然後我就逃跑。」、「(問:錢沒有還完前,你敢不敢不做?不敢。第一沒有錢領,第二沒有愷他命可以用。」(第80頁反面)、「(問:就你剛才所證述,擔任車手期間約一個半月,你在這一個半月所賺的錢,含S,已經早就超過一萬元,為何沒有在領到一萬就即刻還款離開?)我還有使用愷他命阿。」、「(問:你不是因為工作表現有問題,被集團開除?)當然不是。」(第88頁)。
5.「(問:和巳○○的金錢往來及做車手這些王八機等等費用,你自己有無記帳,或跟巳○○做結算?)我有記帳,也有跟他做結算。還完錢,我就逃跑離開不做了。」(第77頁反面)、「金額出入大概都會差個1、2仟元。都是他說了算。
差在做車手的部分,他會東扣西扣,有時當事人在臺中,車費也要我出,遲到他也扣錢。沒有趕上跟當事人會面,他就會很火大,他就直接說罰3千。」(第78頁)、「(問:你在警察局說你覺得巳○○跟你拆帳拆得不清不楚,會壓錢是什麼情況?)當車手時,我們比如說跟當事人拿一萬,我拿壹仟元當作車手費用,但我記的帳跟他給我的錢有時不符合。後改稱:拿8百(我抽8%)。」(第81頁)
6.是以,證人000000000證稱:確實自願同意接受被告巳○○安排,從事性交易及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性交易所得跟巳○○對分,詐欺車手所得則收取贓款的8至10%,若與受騙人發生性行為,其可實拿性交的全額8千元。又其在工作之初曾主動向被告巳○○借支1萬元以支付在外租屋之押金,並同意被告巳○○從其工作所得中扣款,嗣後本金已清償完畢,並未另外計息。又其工作期間行動自由,並未有遭被告巳○○監控的情形,最後其係自行決定離去,並非被辭退,被告巳○○亦未再阻止其離開。但被告巳○○於債務清償前,會要求其從事性交易還錢,並口出「要毀容」等言詞,如果其不從,被告巳○○會壓檔(不指派性交易工作),也不再提供愷他命迫之。另其就收入會記帳,並與被告巳○○進行結算,然巳○○會從其擔任車手的所得中(而非性交易所得部分),扣車資、遲到的錢,會有1、2千元不等的差額,,扣除金額也是巳○○說了算。
㈣證人000000000於審理中供述:
1.「大概2、3年左右開始去巳○○那裡工作。因為微信手機,巳○○搖到我,他說有辦法讓我賺錢,問我要不要去。他說馬伕來載我,去跟客人做性交易。」、「他都是用微信通知我,請人來載我,交易有成功,馬伕會拿錢給我,剩下的由馬伕收回去,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分」、「我叫他阿猛,他叫我...。」(本院卷三第93頁,104年5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我的性交易所得,一個客人我拿2200、2300元。一開始我還沒跟他借錢,所以我實拿2200或2300元,後面跟他借錢他會扣我錢,一個客人扣500元。」、「我們跟他拿SIM卡的卡費1800元,他就已經先收去。只有扣一次。我打的電話費都是我去買儲值卡。每天司機的錢也是我自己付。」、「巳○○跟我說會給我新的電話卡,叫我等他跟我連絡,他後來有跟我連絡,之後就是詐騙,他說對方打來電話,叫我做什麼,我就要去做」、「(問:你後來怎麼離開?)我是因為車禍,身上有傷疤所以無法做性交易」(第94頁)、「我性交易所得都是跟馬伕領,我每次性交易拿回的錢都要交給馬伕,由馬伕總結我整天的錢,下班時馬伕算給我。」、「一個客人性交易扣五百,巳○○直接跟馬伕交代,每個客人扣五百」,「這些錢後來沒有還我,他說因為我有跟他借錢,所以要押這筆錢。」、「借四萬多,不超過五萬,只有借這一次,他帶我去他林森北路農安街那一帶辦公室跟他借,我有簽一張本票,上面(發票金額)就我借的價錢」(第95頁)、「他沒有說利息要怎麼算,也沒有說好多久要還」、「因為借錢,簽本票時同時有拷貝我的身分證」(第96頁)、「我要還他錢時,是我本人拿給他。跟馬伕扣我的錢不一樣。」、「(提示103偵16189卷2第2頁最上方票號495647金額四萬元本票壹,問:這張本票是否你跟巳○○借款所簽的那張?)是我簽的本票沒錯。」、「這筆四萬元有還清。分次,分幾次忘了,每次都是幾仟元幾仟元給他。」、「巳○○一個客人扣五百這種情形扣幾次、多久,我不記得。四萬元還清之後,巳○○沒有繼續這樣扣五百,但本票沒有還我」(第97頁)、「(問:巳○○有無跟你說你一定要還完錢才可離開?)這個部分我印象中他沒說過。」、「(問:你在巳○○那邊從事性交易是你自願去做的?)對。剛開始還沒借錢,我跟他連絡是我自願去的。」、「(問:後來有變成不是自願?)因為有借錢了,我也只能從我能做的方式去賺錢還他錢。我也只能去做性交易,因為其他酒店我也不去。」、「他叫馬伕來接,我也只能上車,因為我借錢,必須要還錢」、「我覺得因為有借錢,所以還是我自己自願去。不是巳○○強迫我去」(第98頁)、「(問:你當初為何選擇向巳○○借這四萬元?)因為我自己不想跟朋友借。我不想欠我朋友人情,反正他提供我工作,所以我跟他借錢,反正我工作會還他錢。」(第99頁)
2.「(問:你錢還清以後,有無向巳○○表示要離開不再從事性交易?)沒有。因為我很需要一份正常薪水照顧我的家人和小孩。」(本院卷三第181頁反面,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問:你在偵查中說『巳○○說林森北路都是他的地盤,我不可能不聽他的話』(提示103偵16189卷2第139頁),你這裡說的不可能不聽他的話指什麼事情?)因為我在那邊工作所以關係還是要打好,關係打好才有人可以照顧我,如果在那邊發生事情的話。」、「因為工作的錢還是因為他介紹的關係,我才有這份工作可賺這麼多錢,不然一般工作一個月兩萬八,無法生活。」、「(提示103偵16189卷二第138反面、139反面,問:妳在偵查中說巳○○會叫你一週性交易五到六天,每週可能性交易五到六次這些次數是巳○○指定你要做的?)這些次數是我被馬伕載到後,他們會派我去哪邊從事性交易。」、「(問:你可否向巳○○說不要這麼多次性交易?)我沒有跟他講過這個事情。」、「(提示103偵16189卷1第220頁反面,問:妳在警察局說『怕巳○○會對你家人不利,而且巳○○有你的臉書,他也扣你的身分證』,巳○○有無對你做什麼讓你會這樣認為?)他還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只是因為跟他借那四萬元,身分證會被拷貝、扣留,他知道我的住所、家人在哪裡。借錢還錢如果沒有依照正常時間去還的話,我不能保證我家人不會發生問題,這是假設性的問題,我是先想好。我跟巳○○認識是從微信用搖一搖的方式,而我也需要工作,所以要有多種連絡方式,臉書他加我好友,我也同意。」(同卷第182頁)。
3.「(問:在前次審理時證稱巳○○會壓你的錢,他交代馬伕每個客人扣五百,你知不知道這五百元是什麼錢?)上次審理時我回去仔細想過,那五百元是經紀費。工作是他介紹我的,所以每一次經紀費都要給他五百元,是以客人數來算。轉去做車手之後,還有扣經紀費,是由百合交給他。」、「當車手跟客人發生性行為可以拿固定8千元費用。是從另外可抽的趴數去扣,所以與客人性行為是實領,沒有扣任何錢」(本院卷三第184頁,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提示本院卷三第94、97頁反面,問:妳之前說被巳○○壓錢一個客人五百元部分,你上次就這五百元部分是說你開始借錢後才開始扣,還清以後就沒有繼續扣你今天說你還清後,還有繼續性交易,在你開始借錢之前及錢還清後,既然你都是一樣有繼續性交易,為何不再扣這五百元經紀費?)因為我上次回去有仔細想,因為經紀費是一定要扣,只是時間過很久了。」、「(問:扣五百元是經紀費或還他的錢?)我回去想過之後是經紀費。還錢是由我所得的錢一次一次跟他約在便利商店還給他。」(見第186頁)。
4.「(問:有無說好一天要做幾個小時或接多少客人才能下班?)沒有,都是確定下午一、兩點馬伕來載我,時數沒有確定,看我上多久就上多久。」(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104年5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剛開始我住家裡,後來跟他借錢後,我才在外面租屋。」、「(問:你在外面租屋的地點,有無受到巳○○控制?巳○○會不會跟蹤你或不准你出入?)我不知道。」、「(問:你後來如何從巳○○那裡的工作離開?)從馬伕(被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事情以後,我有出車禍休息一個多月。」、「(問:你後來怎麼離開?)我休息那一個多月都沒有離開,一直跟他有連絡。我是因為車禍,身上有傷疤所以無法做性交易」(第94頁反面)、「(問:你跟巳○○借這一筆四萬多的原因?)因為我住家裡,有時太晚下班,我回家不方便,開鐵門會吵醒我祖父母,所以我只好在外租屋。這四萬多是為了付一個月的租金跟兩個月的押金。」、「(問:這筆錢是你自己有需要借錢,而不是巳○○硬塞給你叫你跟他借錢?)不是。」(第96頁反面)、.「(問:巳○○有無規定你一天要工作多久?)沒有。基本上都是七到八小時,他不會限制我時間。如果還不到七到八小時,想下班,我必須要請馬伕跟他連絡說我人不舒服。我有請馬伕跟巳○○連絡請假過。巳○○說我人不舒服可以下班沒關係」(本院卷三第183頁反面,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問:跑車做性交易工作是你自願?)是」。
5.此外,有在巳○○住處查扣之000000000所簽發面額4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偵14168密卷第47頁)。
6.是以,證人000000000係迫於家庭生計,自願接受被告巳○○要約安排的性交易工作,工作薪資均是跟「馬伕」支領,期間曾向被告巳○○借款4萬元,是為自行在外租屋而主動向被告巳○○借款以支付租金及押租金,其在外生活行動自由及工作時間並未有遭監控的情形,證人用自己工作所得還清債務之後,就未再扣款,被告巳○○也沒有以清償借款要求伊不准離開,證人亦未提出離去的要求,嗣其係因發生車禍,身體留有傷疤,才無法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始行離開。證人工作期間,為求能有持續穩定收入養家及清償債務,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對於被告巳○○的安排並未有拒卻的表示。另000000000開始工作時,有支付SIM卡的卡費1800元一次,又被告巳○○會交代「馬伕」從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扣除500元,此扣除的500元是「向巳○○借款質押」或「給巳○○的經紀費」,證人則供述前後不一。
㈤綜上可知:
1.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是自願從事應召性交易工作,成為巳○○所經紀小姐後,或為支付生活開銷、或在外賃屋因支付首期房租及押租金需求,始向被告巳○○借款應急,業據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是渠在前來向被告巳○○應徵時,本意即出於自願從事該特種行業,尚難認定在其意志形成過程中,受到被告巳○○以既存不當債務經濟因素之壓制或影響,又渠亦係之後於工作期間才與被告巳○○因借貸發生債務關係,支借款項係因為生活需費,而主動向身為經紀人之被告要約借款。是以,並非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被告巳○○片面以何工作上之名目出借款項,強迫證人接受,再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不利地位等因素,強加被害人形諸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工作,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間。
2.再者,證人000000000稱支付1、2千元金額是償還先前被告巳○○墊付的車資,證人000000000稱其與巳○○結算所得差額是發生在詐欺車手收入部分,而非性交易所得部分,另依證人000000000所稱每次性交易客人遭扣5百元容係被告巳○○抽取的經紀費用等節,均尚難遽此認被告巳○○有苛剋剝削證人性交易所得的情形,況渠等從事性交易主要目的獲取報酬,就所獲取報酬亦能自行保管支用,從事性交易並非在專為被告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例如證人000000000亦稱清償4萬元的債務後,並未提出離去的要求,主觀上並無變更其意願,為求全顧及家庭生計,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
3.其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是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因同一期限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報酬,扣抵被害者之工作報酬後,將永遠無法清償原積欠之原始債務,亦即被害人之工作並未經合理評估,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並實際交付,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保險套、潤滑劑費、交通費、住宿費、客訴罰款、休息日過多罰款等,導致每月應扣款項顯多於性交易所得,而被害人做得越久、欠得越多,其清償債務之日將遙遙無期。查,本件證人是基於工作外原因而與被告巳○○成立私人間借貸關係,均已先取得對價的借款財物,雙方借款時或債務存續期間並未言及利息,債務金額確定,事後亦均已償還,洵與立法意旨所例示假借「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各種名目不斷增加、難以清償費用,洵有不同,又金額依渠每次接待客人工作所得報酬3-4千元,尚難認達到無力擔負清償責任,而須長期因債務受迫受被告指示從事性交易之情境。
4.此外,同法第31條第1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已有規範,而證人於案發當時已成年,亦有在職工作經歷,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與一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常人無異,並無條文所列舉之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等情事,又渠等於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或係自行在外賃屋而居,於上下班之際,始由應召站或經紀人巳○○派車往返接送,難認有受被告巳○○拘禁、限制身體或行動自由,或利用監控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之情形,生活環境並未與外界隔絕,復均持有手機等通訊用品,對外得以自由與他人通訊聯絡,自無如立法意旨所類如非法入境、居留之被害人因語言不通或通訊能力受限,而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末查,證人000000000之個人證件的正本亦未遭被告巳○○扣留,所留存在他處的證件資料為影本,仍得自己支配行使證件,並無損於其行動及人身自由,至於證人000000000指訴遭被告巳○○以愷他命毒品控制部分,並無相關事證佐認(被告巳○○販賣毒品無罪部分說明如後)。是以,本件均無法證明被告巳○○有造成或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能對外求助的處境,加諸對其心理上之強制力,而使其從事性交易等情事。
㈥綜此,檢察官認被告巳○○本件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所憑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被告巳○○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罪部分: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㈡公訴人固以證人000000000之供述、在000000000住處扣案的
毒品及在被告巳○○住處扣得之愷他命、吸食工具等為主要證據。查證人000000000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巳○○時開始吸毒。巳○○之前都用招待的方式。之前我沒有施用過。」、「巳○○給我吸食愷他命。因為壓力很大,他招待,施用愷他命會比較放鬆一點。」、「成癮以後,他就開始收錢。」(本院卷三第79頁,104年5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巳○○都在農安街把愷他命交給我。錢親手交給他或從薪水裡面扣。幾次不記得。」、「我直接跟巳○○說我在樓下,他就會下來。巳○○差不多都知道,我每天大概5公克愷他命。」(第80頁),惟其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第一次是102年11月底出監後在阿猛的朋友家裡(阿祺)。最近一次是在103年7月8日下午17時在我現住地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我都向阿猛買愷他命的。5公克新台幣2千元」、「(問:阿猛是否曾無償提供予你毒品?)沒有,他都是要用買的。他沒有提供過我無償毒品」(參見103偵17919密卷保第247頁,10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復亦供稱:「認識他(阿猛)以前我就有施用愷他命習慣。」(103偵14168卷第26頁,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就其施用愷他命的緣由所供前後並不一致,則證人究否係因認識被告巳○○加入旗下經紀小姐工作後,經被告巳○○無償提供愷他命引誘,因此沾染施用成癮,被告巳○○再販售愷他命毒品牟利或藉此控制證人等節,即須另有補強事證佐以判斷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再證人000000000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巳○○於103年7月間
某日上旬在台北市○○街辦公室販賣愷他命之起訴事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103年7月8月做筆錄那邊,為警方搜索時,查扣的愷他命一小包是否是你的?)是。你這包愷他命是向巳○○買的。」、「(問:你方才證述,你每天需要用五公克愷他命?)是。」(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104年5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問:所以你每天都要向巳○○購買愷他命?)是。」、「(問:妳購買愷他命之前,是否有跟巳○○聯繫說你要購買?)對。用電話,跟他說我要過去了,我在樓下等你。時間大概在晚上。有用電話聯繫,也有用貓頭鷹,就是手機軟體。」、「(問:你在103年7月8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愷他命是在當日或前一日所買?)前一日。」、「(問:你在103年7月7日有撥打電話給巳○○與巳○○相約要買愷他命?)有,我有用王八機打給他。」、「(問:你王八機是何時還給巳○○?)錢還完了,我不做了就還給他。大概在六月左右。」、「(問:既然你在六月左右已經還給巳○○王八機,你如何在103年7月7日用王八機打給巳○○說要購買毒品?)因為我走的時候把王八機還給他,大概是六月左右,103年7月7日應該是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打給他。我手機號碼0971-...777」(第83頁)、「(提示103偵14168卷103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頁倒數第2行,該卷305頁,問:檢察官問你這一次愷他命是何時在何地向巳○○購買的,你說『在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的前幾天(星期五)向巳○○在他位於農安街的辦公室樓下,以兩仟元購買五公克的愷他命』,是否屬實?)到底是前幾天我不太記得了。」、「(問:所以也不是你剛剛所說的103年7月7日晚上?)就是前一兩天吧。」、「(問:你不是每天都要向巳○○購買五公克愷他命?)但我一次可以拿十公克阿。」、「(問:一次不一定只買五公克?)對。」、「(問:你要跟巳○○購買愷他命之前,是否都一定會電話連絡?)對。」、「(問:你離開該集團後,還有無向巳○○領薪水?)沒有。」(同卷第88頁)、「(問:你離開該集團後,還有無向巳○○領薪水?)沒有。」、(問:既然沒有,你如何能在你剛剛所稱103年7月8日的前一兩天向巳○○購買毒品?)那就是有見面。那時有施用愷他命,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同卷第89頁),固證述被告巳○○於查獲前多次販售愷他命,然其就雙方聯絡方式、販售頻率、每次販賣數量、扣案毒品之販售時間,甚查獲前究否有與被告巳○○見面等重要情節,則於同次供述中顯有予盾之處,以證人自述其於查獲當時每日施用毒品量大,有密集購入之事實,當無不復記憶之情形,尚難託詞係因時間久遠或毒癮發作,致記憶不清之枝節差異,其供述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再經本院調閱被告巳○○0938***519等門號於102年至103年
監察期間同一系列之本院通訊監察卷宗,查無被告巳○○與證人000000000間有關買賣毒品的通訊內容,公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可資比對的通訊監察結果資為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被告巳○○所有3支手機及證人000000000所有(搭配使用門號0971***777)之手機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上開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結果發現:被告巳○○手機內均無與證人的通訊APP軟體對話,僅查得證人000000000手機內存有與被告巳○○間於103年6月12日以前的通訊軟體對話,其中亦未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及交易完成等內容之通訊,此有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承辦人檢送手機擷取通訊內容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8、89頁清單、本院卷二第255頁、本院卷三第217-249頁),益徵依客觀存在之通訊紀錄,亦無法佐認證人000000000證述上情屬實。
㈤至扣案被告巳○○所有之磨研盤(本院卷一第258頁清單)
,係「沾有白色粉末之咖啡色菸盒及塑膠卡片一組,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認(本院卷一第248頁),另在其住處扣得愷他命4包(本院卷一第76頁清單)及證人000000000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亦僅能證明渠持有或曾施用愷他命的事實,不能因此即證明證人所施用愷他命即係向被告巳○○所購買。公訴人復未舉證此與000000000指證向被告巳○○購買愷他命間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尚難即執為證人指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㈥綜上,買受毒品一方即證人000000000之指述或前後互異,
或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非無瑕疵可指,本件復乏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內容之信憑性,則被告巳○○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證人000000000,非無疑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意旨,此部分被告巳○○既堅詞否認犯罪,則除證人000000000之有瑕疵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故被告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13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害人子○○、廖萬昌、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3所
示之時間、地點,因同表「行為(詐術)」欄所述之行為方式,當場交付車手寅○○現金,因而分別受有50萬元、75萬元、7萬3千元之損害,業據被害人子○○、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相關譯文」欄、「其他事證」欄所示之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060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共同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地○○
是七、八年前認識的朋友,家裡有經濟狀況,我跟她抱怨,她也是好心認為我有困難,她帶我去拿錢,拿回來後交付給他,其他我就不知道了。」(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共同被告地○○亦供稱:「寅○○是我朋友,因為她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我拜託她幫忙,所以寅○○跟巳○○無關。巳○○提供的是戌○○、寶兒、菲菲、丙○○。」(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2頁),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結證:「(問:車手小姐都是巳○○介紹?)寅○○不是。其他的是。」、「(問:妳的意思是妳是透過巳○○所以找到願意做車手的小姐,除了寅○○以外?)對」、「(問:除了寅○○以外,來做車手的小姐所有做車手所得的詐騙都是你拿給癸○跟巳○○分?)對。」(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38頁),此外,卷內被告巳○○所使用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在其住所扣案之物品,亦查無共同被告寅○○或其花名「吉利」案關詐欺犯罪事證,足認被告巳○○辯稱:車手寅○○並非其所經紀小姐乙節無訛。是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詐欺集團詐騙子○○、廖萬昌、辰○○等人,透過車手寅○○出面取財部分,洵與被告巳○○無涉,尚難認係在其與其他正犯共同謀議之範圍內,顯已超越其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認知,應不得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未可因其就同表其他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共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綜上,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卯○○被訴妨害風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4日,由巳○○挑選不明成年應召女子,由卯○○擔任載送之司機,駕車載往大台北地區某處與不特定人男子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5千至8千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人性交或猥褻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之供述、被告卯○○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頁碼第
283、287、293頁【應係第291頁】)為據。訊據被告卯○○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友人辛○○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向伊借用車號00-0000號,之後車子壞掉就報廢了,辛○○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他在102年間有在台中服過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卷二第13頁反面)。
三、經查:㈠被告巳○○持門號0938***519手機(譯文代號B)與「洞六
06」使用0938***379門號手機(譯文代號A)
1.於103年1月24日18時56分36秒許有下開對話(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283頁,詳見本院卷二第82頁):
「A:是洞六嗎?
B:是。
A:阿樂介紹你的,說你今天有空,可以幫我載個妹嗎?
B:好。
A:你有經驗嘛。
B:有。
A:有導航嗎?路熟嗎?
B:沒有,應該還算熟。
A:我請公司打給你。你住哪?
B:林森北。」
2.被告巳○○持同開門號手機於103年1月27日凌晨4時18分19秒向持門號0971***254手機某男子索取「洞六」電話,而有如下對話(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287頁):
「巳○○:你有沒有洞六的電話?某男子:0926***546。」
3.被告巳○○持與該男同開門號手機於103年1月27日19時25分23秒有如下對話(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291頁):
「巳○○:洞六咧?某男子:洞六太慢了。
巳○○:洞六路不熟,...」
4.是以,使用0938***379門號、綽號「洞六06」之男子於103年1月24日被告巳○○應徵「馬伕」工作,嗣後即擔任載送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工作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辛○○於審理中到庭結稱:「我跟卯○○是朋友。認
識大概有十年。0938***379是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我太太張靜芬買的。0926***546不是」、「103年1月間剛從台中監獄回來,我就四處找工作。那件是桃園地院判2年2月當馬伕載小姐性交易。那個時候有向卯○○借T8-2757自小客車使用,那時因為去找工作,到處去問、拜託人家找工作。」(本院卷三第118-124頁,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自承上開與被告巳○○通話之對方門號0938***379是其使用門號,又其於103年1月期間間確實因有謀職需求,向被告卯○○借用自小客車之事實,與被告卯○○辯稱其於涉案期間有將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借與證人使用之情相符。
㈢又查,「洞六」與被告巳○○聯繫應徵馬伕工作之手機門號
0938***379係由證人辛○○之配偶張靜芬於102年9月9日申請使用,於103年2月24日有停話及復話紀錄,帳寄地址為台北市○○路,另門號0926***546則係由趙林秀英於102年3月8日申請使用,仍在使用中,有遠傳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與上開證人辛○○陳述該門號申登情形相符,另「洞六」於上開與被告巳○○通話中自稱住「林森北」,亦與被告卯○○的住居狀況不合,是無以據認被告卯○○即係使用上開涉案0938***379、0926***546門號,而持以向被告巳○○應徵工作之人。
㈣另查,被告巳○○於審理中供稱不認識卯○○、辛○○之人
,因為擔心危險,與馬伕「洞六」都是電話聯絡,沒有見面過,不知對方的真實身分,亦不復記憶當時聯繫之經過(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始終均未指認被告卯○○即是其所僱用之馬伕「洞六」。
㈤復查,「洞六」持用0938***379、0926***546電話,除上開
通話內容,卷內另無其他通訊監察結果,又經本院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送請調查局鑑定,惟因待鑑對象「洞六」聲音不足40個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就此與被告卯○○、證人辛○○等人進行聲紋比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年2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2、30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同卷第80-81頁、本院卷三第150頁公務電話紀錄)可認,再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監察錄音內容,證人辛○○曾自承「洞六」的聲音與自己相似(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第123頁,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卯○○否認自己為公訴人所認「洞六」之人,並非無據。
㈥末以,公訴人認為證人辛○○與被告卯○○是相識多年老友
,知悉證人可能從事馬伕工作,仍出借車輛供證人使用,亦可能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見本院卷四第56頁)。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係以謀職需要用車為由向被告卯○○借車,尚無以遽認被告卯○○即能認知證人或可能輾轉由其他行為人駕駛搭載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即依一般社會的觀念中,並無從據「朋友借車」的生活事實,推認借用人是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自無證據可認被告卯○○對於應召集團之正犯妨害風化的犯罪事實同有認識,而提供車輛助成犯罪,揆諸上開意旨,單以被告卯○○出借名下汽車之事實,亦不能成立妨害風化的幫助犯。另縱告卯○○與證人辛○○為舊識,然參以加入應召站賣淫集團,係屬不法行為,亦非名譽之事,故行為人必定盡量不使他人知悉,以免遭檢舉犯行敗露,或損及自身顏面,故縱使證人辛○○確有駕駛借得車輛從事馬伕的工作,且與被告卯○○誼屬至交,證人亦未必然如實告知此事,故被告卯○○辯稱其於事前及行為中不知證人將上開供搭載應召女子使用等情,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卯○○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尚無以僅執車號00-0000之汽車登記為其所有,而得直接認定其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共同行為人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有意圖營利,駕駛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而不足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卯○○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丁、免訴(被告庚○○被訴於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7日妨害風化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先後於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7日駕駛自小客車分別搭載某不明、綽號「小綠」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姦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庚○○前於103年3月間起,與綽號「阿猛」之成年應召
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基於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庚○○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該應召站所屬之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4,0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而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10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庚○○駕車載送女子楊馨雨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202號房與警方喬裝之客人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870號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08-113頁)、卷宗節本(本院卷二第124-15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在卷足憑。
㈡被告庚○○本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嫌,行為時間係在「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7日」,而前案確定判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之犯罪時間「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4月29日查獲日止」,兩案犯罪時間重疊一致,又被告庚○○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偵查中供稱:「是小姐的經紀綽號阿猛的人要我去小姐(楊雨馨)的住處載她,之後小姐要我載她去汽車旅館」、「於103年3月酒店經紀公司要我去載小姐去汽車旅館,有時是去客人住家。我是跟阿猛結算薪資。」、「我知道我之前所載的小姐是要從事性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於本件審理中供稱「(103年)3、4月份我受僱於阿猛」(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問:你在板橋那件也是替他們做)對」(本院卷四第56頁反面,10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其答辯狀中亦稱:「被告自承103年3月起受僱於應召站之同案被告巳○○(綽號猛哥)之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是受僱於綽號猛哥之人,而負責載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可見兩案均係被告庚○○受僱於小姐經紀綽號「阿猛」之被告巳○○,於相同時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於103年3至4月間共同接續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
㈢再者,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庚○○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18
-19之犯行是一罪,編號20-25又接續一罪,共二罪(見本院卷二第54頁,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5頁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56頁,10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而查被告庚○○持用門號0931***509手機,與被告巳○○0938***519手機之通訊聯絡紀錄,或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巳○○與應召站控台或應召小姐聯絡時,提到指派馬伕「淡水」工作之通話紀錄,計有:103年1月6日(本院譯文卷第275頁)、1月25日(同卷第286-287頁)、3月26日(同卷第314頁)、4月6日(同卷第320頁)、4月7日(同卷第325-326頁),4月29日(同卷第335-336頁);103年6月6日(同卷第326、356-357頁)、6月7日(同卷第368頁)、6月8日(同卷第377、380頁)、6月9日(同卷第391頁)、6月10日(同卷第400頁)、6月11日(同卷第410頁)、6月12日(同卷第419-420頁)、6月14日(同卷第438頁),可知被告庚○○與被告巳○○聯絡從事「馬伕」工作時點均集中在103年3至4月、及103年6月7至12日二段區間,至於103年4月30日至103年6月初之區間,無任何通話紀錄或參與犯罪情節。是以,被告庚○○於103年4月29日前案遭查獲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即行中斷,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之所示時間(103年6月7日)起,再另行起意,與被告巳○○共同再事圖利媒介使人性交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被告庚○○被訴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7日涉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部分,因與前案已判決確定部分,被告同一,時間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同為圖利媒介性交,侵害法益相同,應認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此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
戊、職權告發部分
一、公訴人於審理中提出巳○○門號0938***519手機於102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6日間與持用門號0970***990女子(可恩)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236-237頁),其中有巳○○提供「K菸」對話,證人即代號000000000女子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監聽譯文中,於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12日、103年2月21日等對話內容確曾三次向巳○○買毒品愷他命等情(見103偵16189密卷一第293-294頁、103偵18014密卷二第100之1頁)。又代號000000000女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向阿猛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大約7-8次,每次都是在林森北路575號郵局樓下向他購買,每次購買1千元,重量我不知道,第一次是102年7、8月間,最後一次是103年1月」、「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計2項,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購買K他命,有完成交易」等語(103偵16189密卷一第317頁反面,103年8月1日警詢筆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佐證(見同卷第320頁),巳○○可能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開二人之罪嫌。
二、代號000000000女子於103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剛開始應召接客時,因為不懂得如何與客人應對,所以巳○○曾經約於4年前,有以試車名義帶我去賓館性侵害,之後又有好幾次趁我去找他領應召所得時對我性侵害,甚至有一次造成我懷孕,他還拿5千元給我去墮胎,我因為要賺錢過活,且又從事應召,所以只好隱忍,不敢張揚」等語(見103偵14168卷第248頁),與本案證人0000000000之處境相似,則巳○○可能對代號000000000女子另涉及利用權勢性交罪。
三、被告巳○○所涉以上犯行,均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綽號「洞六」之馬伕(持用證人辛○○所有之門號0938***379電話之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芬達」之應召女子,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洞六」其人另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巳○○(、庚○○)妨害風化部分┌─┬───┬─────────────┬─────────────────┬────┬─────────┐│ │時間 │行為 │證據 │共犯 │主文欄 │├─┼───┼─────────────┼─────────────────┼────┼─────────┤│1 │102年6│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酉○○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3偵 │酉○○ │巳○○共同犯圖利媒││ │月8日 │客車,搭載綽號「球球」應召│16189卷1第180頁反面-181頁)、103年│ │介性交罪,累犯,處││ │ │女,先後媒介與三名男子性交│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117反面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譯文有「做3」對話) │-119、120反面)、102年6月8日通訊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察譯文(103偵16189卷1第185頁)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 │102年6│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酉○○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3偵 │ │物沒收之。 ││ │月9日 │載綽號「球球」之應召女子,│16189卷1第181頁)、103年12月9日筆 │ │ ││ │ │先後媒介與四名不特定之男子│錄(本院卷一第117反面-119、120 │ │ ││ │ │性交(譯文有「4顆」對話) │反面)、102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3偵16189卷1第185頁) │ │ ││ ├───┼─────────────┼─────────────────┤ │ ││ │102年6│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酉○○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 │ │ ││ │月10日│載綽號「果凍」應召女子陳昱│第117反面-119、120反面 │ │ ││ │ │安,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10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偵16189卷1第185頁反面) │ │ │├─┼───┼─────────────┼─────────────────┼────┼─────────┤│2 │102年6│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酉○○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3偵 │酉○○ │巳○○共同犯圖利媒││ │月20日│載綽號「小緣」應召女【依蔣│16189卷1第181頁反面)、103年12月9 │ │介性交罪,累犯,處││ │ │建宏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 │日筆錄(本院卷一第117反面-119、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103偵16189卷1第181頁反面)│120反面)、102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 │文(103偵16189卷1第186頁)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實欄及102年6月19日通訊監察│ │ │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 │ │譯文(103偵16189卷1第186頁│ │ │物沒收之。 ││ │ │)均誤載為「小媛」】,媒介│ │ │ ││ │ │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 │ │ │ │├─┼───┼─────────────┼─────────────────┼────┼─────────┤│3 │102年 │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酉○○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酉○○ │巳○○共同犯圖利媒││ │12月30│載女綽號「小玲(圓圓)」應│117反面-119、120反面)、102年12月 │ │介性交罪,累犯,處││ │日 │召女【起訴書附表備註欄認定│30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6189卷1第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為甲○○,又依102年12月30 │186頁反面、103偵18014卷第304頁-30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6189│頁反面)、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卷1第186頁反面、103偵18014│「圓圓」之月報、排班表(本院巳○○│ │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 │ │卷第304頁-304頁反面),起 │扣案物卷第37頁、第40-42頁) │ │物沒收之。 ││ │ │訴書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 │ │ │ ││ │ │誤載為「小玲、圓圓」】,媒│ │ │ ││ │ │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 │ │ │ ││ ├───┼─────────────┼─────────────────┤ │ ││ │103年1│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酉○○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3偵 │ │ ││ │月1日 │搭載綽號「小玲」之應召女【│16189卷1第182頁)、103年12月9日筆 │ │ ││ │ │起訴書附表備註欄認定為王麗│錄(本院卷一第117反面-119、120 │ │ ││ │ │華,又依103年1月1日通訊監 │反面)、103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察譯文(103偵16189卷1第187│103偵16189卷1第187頁) │ │ ││ │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犯 │-166頁)、 │ │ ││ │ │罪事實欄誤載為「小玲、圓圓│「圓圓」之月報、排班表(本院巳○○│ │ ││ │ │」】,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扣案物卷第37頁、第40-42頁) │ │ ││ │ │交 │ │ │ ││ ├───┼─────────────┼─────────────────┼────┤ ││ │103年2│丁○○駕駛車號00-0000之自 │被告巳○○於審理中供述(本院卷三第│丁○○ │ ││ │月24日│小客車搭載綽號應召女子王麗│6頁反面、第7頁、第131頁反面)、 │ │ ││ │ │華(綽號圓圓),媒介與不特│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供述(本院卷│ │ ││ │ │定之男子性交,於同日晚間21│0000-000頁、本院卷三第156頁)、 │ │ ││ │ │時許往赴新北市○○區○○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士檢103 │ │ ││ │ │83巷3號(少爺汽車旅館)後 │年度偵字第3145號併案卷第14-17頁) │ │ ││ │ │,為警在同市區○○○路○段│、員警職務報告、對話錄音譯文、應召│ │ ││ │ │與仁愛路口查獲,丁○○並於│站網路廣告、查獲現場及手機翻拍蒐證│ │ ││ │ │103年2月26日向巳○○支領 │照片(同上士檢偵卷第20-21頁、第26 │ │ ││ │ │2000元現金,亦經警執行通訊│-34頁、第35-41頁)、 │ │ ││ │ │監察查悉。 │被告與共同被告巳○○、甲○○等人於│ │ ││ │ │ │案發後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 │ ││ │ │ │譯文卷二第303-304頁) │ │ ││ │ │ │扣案保險套5個可證(見士檢卷第24頁 │ │ ││ │ │ │)、 │ │ ││ │ │ │「圓圓」之月報、排班表(本院巳○○│ │ ││ │ │ │扣案物卷第37頁、第40-42頁) │ │ │├─┼───┼─────────────┼─────────────────┼────┼─────────┤│4 │103年1│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某應│壬○○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 │巳○○共同犯圖利媒││ │月8日 │召女,到台北市○○路春天4 │117、118反面、119、120反面)、103 │ │介性交罪,累犯,處││ │ │樓303房等處所,媒介與不特 │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619卷│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定之男子性交 │第208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 │103年1│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某應│壬○○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 │物沒收之。 ││ │月14日│召女,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117、118反面、119、120反面)、103 │ │ ││ │ │交 │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619 │ │ ││ │ │ │卷第208頁) │ │ │├─┼───┼─────────────┼─────────────────┼────┼─────────┤│5 │103年1│巳○○聯絡「洞六」,由「洞│10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洞六」│巳○○共同犯圖利媒││ │月24日│六」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芬達」之排班表(本院巳○○扣案物│ │介性交罪,累犯,處││ │ │芬達」之應召女子,媒介與不│卷第40-42頁、第164-166頁) │(原起訴│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特定之男子性交 │ │書附表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編號17)│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 │ │ │ │ │物沒收之。 │├─┼───┼─────────────┼─────────────────┼────┼─────────┤│6 │103年3│巳○○聯絡庚○○,由庚○○│庚○○103年12月22日筆錄(本院卷一 │庚○○(│巳○○共同犯圖利媒││ │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某應召女子│第166頁反面)、 │原起訴書│介性交罪,累犯,處││ │ │,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 │103年3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譯文│附表一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卷第314頁):『五工』是用5000的價 │號18)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碼。『等下回公司29』是要給公司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2900元。『收29離開』是收2900元就載│ │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 │ │ │小姐離開 │ │物沒收之。 │├─┼───┼─────────────┼─────────────────┼────┼─────────┤│7 │103年4│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某│壬○○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壬○○ │巳○○共同犯圖利媒││ │月5日 │召女【依103年4月5日通訊監 │117、118反面、119、120反面)、103 │ │介性交罪,累犯,處││ │ │察譯文(103偵18014卷第310 │年4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014卷│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頁-310頁反面),可知壬○○│第310頁-310頁反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沒有搭載到應召女「桃子」,│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巳○○找另一個應召小姐給邵│ │ │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 │ │瀚葵載送】,媒介與不特定之│ │ │物沒收之。 ││ │ │男子性交 │ │ │ ││ ├───┼─────────────┼─────────────────┤ │ ││ │103年4│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壬○○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 │ ││ │月6日 │「可恩」應召女黃芷璿,媒介│117、118反面、119、120反面)、黃浩│ │ ││ │ │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 │銘10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3偵14168 │ │ ││ │ │ │密卷第132-133)、103年4月6日通訊監│ │ ││ │ │ │察譯文(103偵18014卷第311頁-312頁 │ │ ││ │ │ │) │ │ ││ ├───┼─────────────┼─────────────────┼────┤ ││ │103年4│巳○○聯絡庚○○,由庚○○│庚○○103年12月22日筆錄(本院卷一 │庚○○(│ ││ │月7日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綠│第167頁)、 │原起訴書│ ││ │ │」應召女薛佳雯,媒介與不特│103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譯文 │附表一編│ ││ │ │定之男子性交 │卷第325頁) │號19) │ ││ │ │ │「小綠」之排班表(本院巳○○扣案物│ │ ││ │ │ │卷第164-166頁) │ │ │├─┼───┼─────────────┼─────────────────┼────┼─────────┤│8 │103年4│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壬○○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壬○○ │巳○○共同犯圖利媒││ │月29日│「晴天」之應召女范瑞娥,媒│117、118反面、119、120反面)、103 │ │介性交罪,累犯,處││ │ │介與不特定之男子性交 │年4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014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卷第312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晴天」之月報表、排班表(本院黃浩│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銘扣案物卷第37頁、第40-42頁、第164│ │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 │ │ │-166頁) │ │物沒收之。 │├─┼───┼─────────────┼─────────────────┼────┼─────────┤│9 │103年6│巳○○聯絡庚○○,由庚○○│庚○○104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二第 │庚○○(│巳○○共同犯圖利媒││ │月7日 │駕駛自小客車先後搭載綽號「│53頁反面)、 │原起訴書│介性交罪,累犯,處││ │ │球球」及「KIKI」(呂亭儀)│103年6月6、7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譯│附表一編│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之應召女,媒介與不特定之男│文卷第357-358、368頁)、 │號20至25│附表五編號A3所示之││ │ │子性交 │「KIKI」之月報、排班表(本院巳○○│) │物沒收之。 ││ │ │ │扣案物卷第37頁、第40-42頁) │ │ ││ ├───┼─────────────┼─────────────────┤ │ ││ │103年6│巳○○聯絡庚○○,由庚○○│庚○○104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二第 │ │ ││ │月8日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綠│53頁反面)、 │ │ ││ │ │」之應召女薛佳雯,媒介與三│103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譯文 │ │ ││ │ │名不特定之男子性交(譯文提│卷第377、378、380頁)、 │ │ ││ │ │到:小綠今天3個) │「小綠」之排班表(本院巳○○扣案物│ │ ││ │ │ │卷第164-166頁) │ │ ││ ├───┼─────────────┼─────────────────┤ │ ││ │103年6│巳○○聯絡庚○○,由庚○○│庚○○104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二第 │ │ ││ │月9日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水靈│53頁反面)、 │ │ ││ │ │」之應召女,媒介與不特定之│103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譯文 │ │ ││ │ │男子性交 │卷第391頁)、 │ │ ││ ├───┼─────────────┼─────────────────┤ │ ││ │103年6│巳○○聯絡庚○○,由庚○○│庚○○104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二第 │ │ ││ │月11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000000000 │53頁反面)、 │ │ ││ │ │應召女,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103年6月10、11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 ││ │ │性交 │譯文卷第400、410-415頁)、 │ │ ││ ├───┼─────────────┼─────────────────┤ │ ││ │103年6│巳○○聯絡庚○○,由庚○○│庚○○104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二第 │ │ ││ │月12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 │53頁反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 │ ││ │ │000000000,媒介與三名不特 │筆錄(本院卷一第169頁) │ │ ││ │ │定男子在新北市土城區萊閣汽│、103年6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譯│ │ ││ │ │車旅館、台北市○○○路富驛│文卷第419-422頁) │ │ ││ │ │時尚酒店、三重「唐賴」等處│ │ │ ││ │ │性交(譯文提到:萊閣、唐賴│ │ │ ││ │ │801房、**派五個做三個) │ │ │ ││ ├───┼─────────────┼─────────────────┼────┤ ││ │103年6│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壬○○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壬○○ │ ││ │月8日 │「奇蹟」之應召女,媒介與不│117、118反面、119、120反面)、103 │ │ ││ │ │特定之男子性交 │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014卷│ │ ││ │ │ │第313頁) │ │ ││ │ │ │ │ │ ││ ├───┼─────────────┼─────────────────┤ │ ││ │103年6│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壬○○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 │ ││ │月12日│000000000,媒介與不特定之 │117、118反面、119、120反面)、103 │ │ ││ │ │男子性交 │年6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014 │ │ ││ │ │ │卷第313頁反面) │ │ ││ │ │ │ │ │ ││ ├───┼─────────────┼─────────────────┤ │ ││ │103年6│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壬○○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 │ ││ │月14日│女「雪兒」,媒介與不特定之│117、118反面、119、120反面)、103 │ │ ││ │ │男子性交 │年6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偵18014 │ │ ││ │ │ │卷第314頁) │ │ ││ ├───┼─────────────┼─────────────────┼────┤ ││ │103年6│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未○○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一第│未○○ │ ││ │月14日│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劉「伯」成│118-119、120反面頁)、103年7月30 │ │ ││ │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日調查筆錄(103偵16189卷第198 -199│ │ ││ │ │樂」之應召女子,媒介與不特│頁)、103年6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定之男子性交 │103偵18014卷第308頁) │ │ │└─┴───┴─────────────┴─────────────────┴────┴─────────┘附表二(癸○、地○○、巳○○、000000000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在台共犯 │ 時間 │交付金錢地點│行為(詐術) │詐取金額│相關譯文(正犯│其他事證 │主文 ││ │ │ │ │ │ │(新臺幣│持用公務機碼)│ │ │├───┼───┼─────┼─────┼──────┼─────────┼────┼───────┼───────┼───────────────┤│1 │申○○│癸○、羅秀│102年9月14│台北市○○路│大陸機房「芷宣」女│3萬元 │000000000譯文 │000000000於103│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約中午12│2段123號「兆│性成員化名「楊雅彤│ │(103偵14168卷│年7月8日警詢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時40分至下│豐銀行」旁 │」向被害人佯稱伊母│ │第39-40頁,稱 │錄(103偵1416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午3時2分間│ │親出院急需三萬元為│ │:配S、有S) │卷第4-5頁) │表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由借錢,000000000 ├────┤ │ │ ││ │ │ │103年2月22│臺市○○路2 │自稱「楊雅彤」出面│3萬元 │000000000譯文 │被告地○○103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下午1時 │段22號頂好商│取款(有發生性行為│ │(103偵14168卷│年7月8日警詢筆│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分至3時6│場旁 │) │ │第40頁) │錄(103偵14167│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分許間 │ │ │ │ │卷第49、53頁)│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申○○警│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合計6萬 │百合持 │詢供述(103年5│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元 │0938***207 │月30日警詢筆錄│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000000000持 │,103偵17919卷│、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0926***339 │第273頁) │ ││ │ │ │ │ │ │ │ │ │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李固岳│癸○、羅秀│103年2月27│臺北市忠孝東│大陸機房「維尼組」│1萬元 │000000000譯文 │000000000於103│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下午13時│路段123號「 │以不明方式詐騙,由│ │(103偵14168卷│年7月8日警詢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53分許至14│兆豐銀行」前│000000000出面向被 │ │第38-38頁反面 │錄(103偵1416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時4分間( │ │害人取款 │ │) │卷第5頁 │表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102年9月│ │ │ │百合持 │被告地○○103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4日,經公│ │ │ │0981***890 │年7月8日警詢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訴人當庭更│ │ │ │000000000持 │錄(103偵14167│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正,見本院│ │ │ │0926***339 │卷第49頁反面)│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卷二第90頁│ │ │ │ │ │ ││ │ │ │反面) │ │ │ │ │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 │、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天○○│癸○、羅秀│103年1月24│台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凌晨」佯│36,000元│000000000譯文 │000000000於103│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下午4時 │生捷運站附近│稱係忠孝東路上的酒│ │(103偵14168卷│年7月8日警詢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40分至7時 │ │店小姐,要求被害人│ │第37頁、103偵 │錄(103偵1416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29分許 │ │幫伊購買三小時出場│ │17919第268頁)│卷第5反面-第6 │表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業績就會到達,由│ │ │頁)、 │ ││ │ │ │ │ │000000000出面取款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百合持 │被告地○○103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0938***207 │年7月8日警詢筆│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000000000持 │錄(103偵14167│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0926***339 │卷第49、53頁)│ ││ │ │ │ │ │ │ │ │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被害人天○○警│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詢供述(103年5│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月29日警詢筆錄│、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103偵17919卷│ ││ │ │ │ │ │ │ │ │第265頁) │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乙○○│癸○、羅秀│103年2月25│台北市忠孝東│大陸機房化名「林小│25,000元│百合譯文( │被害人乙○○警│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下午4時 │路2段100號7 │柔」之女子打電話給│ │103偵17919 │詢(103年8月4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30分許 │-11附近 │被害人,稱伊是在台│ │卷第299-300 │日警詢筆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北的酒店上班,業績│ │頁) │103偵17919密卷│表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沒有達到,會被扣薪├────┤ │第296-297頁) │ ││ │ │ │103年3月3 │同上 │水,只要給伊錢,業│20,000元│同上譯文 │、偵查具結(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下午4時 │ │績就會到達,說伊住│ │ │103年8月4日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0分至43分│ │台中,父母親都過世│ │ │察官偵訊筆錄,│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許 │ │,家中只剩下伊一人│ │000000000持 │103偵14167卷第│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云云,由000000000 │ │0926***339 │174-174頁)之 │ ││ │ │ │ │ │自稱為「林小柔」姐│ │ │供述、104年9月│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妹來與被害人見面取│ │ │21日於本院審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款。 │ │ │中供述(本院卷│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四第30-31頁) │、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3年6月底│台北市新生南│「林小柔」一樣以酒│共70,000│ │ │ ││ │ │ │ │路110號某中 │店績效不夠為由,去│元 │ │被告地○○、 │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藥店前 │電要求乙○○交付金│ │ │903於104年9月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錢 │ │ │21日審理中供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本院卷四第32│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合計 │ │頁、第43頁反面│ ││ │ │ │ │ │ │115,000 │ │) │ ││ │ │ │ │ │ │元 │ │ │ │├───┼───┼─────┼─────┼──────┼─────────┼────┼───────┼───────┼───────────────┤│5 │席俊傑│癸○、羅秀│103年4月19│在臺北市忠 │大陸機房「維尼組」│1萬元 │百合譯文(本院│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下午3時 │孝東路2段附 │以不明方式詐騙,要│ │卷二第93頁)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22分至3時 │近 │000000000出面向被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49分間 │ │害人取款 │ │百合持 │ │表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0981***890 │ │ ││ │ │ │ │ │ │ │000000000持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0926***339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 │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 │、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6 │葉國光│癸○、羅秀│103年4月22│臺北市忠孝 │大陸機房「安安」化│18,000元│百合譯文(本院│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晚間20時│東路二段220 │名「陳美加」佯稱要│ │卷二第94頁)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11分至22時│號頂好超市附│支付房租,要求借款│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15分許間 │近 │,由000000000出面 │ │ │ │表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取款。 │ │百合持 │ │ ││ │ │ │ │ │ │ │0981***890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 │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 │、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7 │劉柏昌│癸○、羅秀│103年3月中│台北市捷運忠│大陸機房化名「林可│2萬元 │ │000000000(寶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旬某日時(│孝新生站2號 │欣」於102年11月打 │ │ │兒)103年7月9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公訴人更正│出的7-11便利│電話給被害人,稱伊│ │ │日警詢筆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見本院卷│商店(臺北市│是在從事廣告設計,│ │ │103偵14168卷第│表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三第20頁)│中正區忠孝東│打算103年調到臺北 │ │ │9-11頁)、103 │ ││ │ │ │ │路二段130-2 │屆時再聯繫,103年3│ │ │年7月9日檢察官│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號)附近 │月中旬自稱林可欣之│ │ │偵訊筆錄(具)│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女子打電話給劉柏昌│ │ │(103偵14168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工作調來臺北需要│ │ │卷第103反面) │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用錢,要劉柏昌給伊│ │ │ │ ││ │ │ │ │ │2萬元,由000000000│ │ │被害人劉柏昌警│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自稱「林可欣」出面│ │ │詢(103年7月8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取款。 │ │ │日警詢筆錄,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103偵14168密卷│、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癸○、羅秀│103年7月8 │捷運忠孝新生│大陸機房「紫曼組」│1萬元 │百合譯文 │第275-276頁) │ ││ │ │如、巳○○│日下午1時 │站一號出口的│女性成員於103年7月│ │(本院卷一第 │、偵查具結( │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000000000 │30分至2時 │西雅圖咖啡廳│7日化名「林可欣」 │ │156-157頁)、 │103年7月8日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6分許間 │(臺北市中正│又打電話給劉柏昌,│ │(103偵14168卷│察官偵訊筆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區○○○路二│稱伊租金繳不出來要│ │第10頁) │103偵14168卷第│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段93-1號) │劉柏昌給伊1萬元, │ │ │281頁)之供述 │ ││ │ │ │ │ │化名林可欣之女子臨│ │百合持 │ │ ││ │ │ │ │ │時打電話給劉柏昌說│ │0938***207 │ │ ││ │ │ │ │ │伊很忙沒辦法過來,│ │000000000持 │ │ ││ │ │ │ │ │要劉柏昌將錢交給伊│ │0975***260 │ │ ││ │ │ │ │ │朋友,再由00000000│ │ │ │ ││ │ │ │ │ │3自稱「林可欣」友 │ │ │ │ ││ │ │ │ │ │人陳小姐與被害人劉│ │ │ │ ││ │ │ │ │ │柏昌見面取款 │ │ │ │ ││ │ │ │ │ │ │ │ │ │ │├───┼───┼─────┼─────┼──────┼─────────┼────┼───────┼───────┼───────────────┤│8 │戊○○│癸○、羅秀│102年9月5 │臺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1萬元 │瑤瑤譯文(103 │戌○○103年7月│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晚間20時│生捷運站附近│名「林意玲」,向被│ │偵17919卷第215│21日警詢筆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戌○○ │40分至21時│ │砉人佯稱係渠熟識之│ │頁) │103偵16189卷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48分許間 │ │酒店小姐,家中賣田│ │ │第230頁)、 │表五B1、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地要繳交稅金要借款│ │百合持 │ │ ││ │ │ │ │ │,由戌○○出面取款│ │0938***207 │地○○103年7月│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8日警詢筆錄(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103偵14167卷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49、53頁)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戊○○警│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詢(103年5月28│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日警詢筆錄,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103偵17919卷第│、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269頁)之供述 │ │├───┼───┼─────┼─────┼──────┼─────────┼────┼───────┼───────┼───────────────┤│9 │宇○○│癸○、羅秀│102年9月14│臺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女性成員佯│1萬元 │瑤瑤譯文(103 │被告戌○○103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下午14時│生捷運站附近│稱係被害人熟識之酒│ │偵17919卷第218│年7月21日警詢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戌○○ │54分許至16│ │店小姐,經濟上有困│ │頁) │筆錄(103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時21分間 │ │難要借款,由戌○○│ │ │16189卷1第230 │表五B1、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出面取款 │ │百合持 │頁反面-231頁)│ ││ │ │ │ │ │ │ │0938***207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地○○103年7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月8日警詢筆錄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103偵14167卷│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第49、53頁) │ ││ │ │ │ │ │ │ │ │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被害人宇○○警│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詢(103年5月28│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日警詢筆錄,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103偵17919卷第│ ││ │ │ │ │ │ │ │ │261頁) │ │├───┼───┼─────┼─────┼──────┼─────────┼────┼───────┼───────┼───────────────┤│10 │潘振雄│癸○、羅秀│102年9月5 │臺北市忠孝東│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1萬2,000│瑤瑤譯文(103 │被告戌○○103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晚間21時│路3段220號頂│名「陳敏惠」佯稱係│元 │偵14167卷第59 │年7月21日警詢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戌○○ │6分至8時10│好附近 │渠熟識之酒店小姐,│ │反面、偵17919 │筆錄(103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分許間 │ │在台北兼差,因同年│ │卷第216頁) │16189卷1第231 │表五B1、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8月24日工作時打破 │ │ │頁) │ ││ │ │ │ │ │酒瓶需賠償要借款,│ │百合持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由戌○○出面取款 │ │0938***207 │被告地○○103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年7月8日警詢筆│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錄(103偵14167│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卷第50頁) │ ││ │ │ │ │ │ │ │ │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子○○│癸○、羅秀│103年1月23│台中市西區某│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50萬元 │吉利譯文(103 │被告寅○○103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如、寅○○│日下午約13│處屈臣氏前 │名「黃玉如」佯稱父│ │偵17919卷第229│年7月28日警詢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6分至28 │ │親有土地要過戶給伊│ │頁) │筆錄(103偵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分許間 │ │需要繳土地遺產稅,│ │ │16189卷1第240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要借款50萬元,會叫│ │百合持 │反面-241反面)│ ││ │ │ │ │ │妹妹來拿錢,由陳其│ │0938***207、 │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瑋出面自稱為「黃玉│ │ │被害人子○○警│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如」之妹取款 │ │ │詢(103年7月3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日警詢筆錄,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103偵17919卷第│ ││ │ │ │ │ │ │ │ │282-283頁)之 │ ││ │ │ │ │ │ │ │ │供述 │ │├───┼───┼─────┼─────┼──────┼─────────┼────┼───────┼───────┼───────────────┤│12 │廖萬昌│癸○、羅秀│103年2月13│臺中市○○路│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9萬元 │吉利譯文(103 │被告寅○○103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如、寅○○│日10時58分│、美村路口附│名「王欣萍」向被害│ │偵16189卷第253│年7月28日警詢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至13時4分 │近見面(至緣│人佯稱因進口貨物30│ │-259頁,稱: │筆錄(103偵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許間 │橋MOTEL進行 │萬元尾款不夠急需錢│ │配S、討論房間 │16189卷1第241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性行為) │,由寅○○自稱為「│ │) │反面-243反面)│ ││ │ │ │ │ │王欣萍」出面取款 │ │百合持 │、104年1月6日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有進行性行為) ├────┤0938***207 │法官準備程序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3年2月20│同上 │ │30萬元 │ │筆錄(本院卷1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日上午9時8│ │ │ │ │第198反面、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分至11時16│ │ │ │ │201 反面) │ ││ │ │ │分許間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5 │同上 │ │36萬元 │ │、被告地○○ │ ││ │ │ │日下午18時│ │ │ │ │103年7月8日警 │ ││ │ │ │45分至20時│ │ │ │ │詢筆錄(103偵 │ ││ │ │ │46分許間 │ │ │ │ │14167卷第50頁 │ ││ │ │ ├─────┴──────┴─────────┴────┤ │反面、第51頁)│ ││ │ │ │ 合計詐得75萬元 │ │ │ │├───┼───┼─────┼─────┬──────┬─────────┬────┼───────┼───────┼───────────────┤│13 │辰○○│癸○、羅秀│103年2月19│臺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2萬3千元│吉利譯文(103 │被告寅○○103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如、寅○○│日中午13時│生捷運站附近│名「陳佩琪」佯稱黃│ │偵16189卷第251│年7月28日警詢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至13許53分│見面 │秋雄給過伊名片,係│ │-252頁) │筆錄(103偵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許間 │ │熟識友人,因要租房│ │百合持 │16189卷1第243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需要押金及租金,要│ │0938***207、 │反面-244反面)│ ││ │ │ │ │ │借款2萬4千元,由陳│ │ │、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其瑋自稱「陳佩琪」│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地○○103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面取款 │ │(103偵17919卷│年7月8日警詢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第351頁) │錄(103偵14167│、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3年3月19│同上 │大陸機房女性成員化│5萬元 │ │卷第49、53頁 │ ││ │ │ │日某時 │ │名「陳佩琪」佯稱係│ │ │) │ ││ │ │ │ │ │熟識友人,阿嬤生病│ │ │ │ ││ │ │ │ │ │要動手術籌不到錢要│ │ │被害人辰○○警│ ││ │ │ │ │ │借款,由寅○○化名│ │ │詢(103年5月29│ ││ │ │ │ │ │「陳佩琪」出面取款│ │ │日警詢筆錄, │ ││ │ │ ├─────┴──────┴─────────┴────┤ │103偵17919卷第│ ││ │ │ │ 合計詐得7萬3000元 │ │278-279頁)之 │ ││ │ │ │ │ │供述 │ │├───┼───┼─────┼─────┬──────┬─────────┬────┼───────┼───────┼───────────────┤│14 │游春炎│癸○、羅秀│103年4月18│臺北市新生 │大陸機房「維尼組」│15,000元│000000000譯文 │000000000於103│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下午18時│南路1段95號 │女性成員以不明方式│ │(103偵14168卷│年7月8日警詢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50分至19時│年輪蛋糕店附│詐騙,由000000000 │ │第33頁) │錄(103偵1416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46分許間 │近附近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 │ │卷第18反面-19 │表五B1、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頁)、 │ ││ │ │ │ │ │ │ │百合持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0981***890 │被告地○○103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000000000持 │年7月8日警詢筆│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0986***496 │錄(103偵14167│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卷第51頁) │ ││ │ │ │ │ │ │ │ │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15 │午○○│癸○、羅秀│103年4月29│臺北市新生 │大陸機房女性成員使│2萬元 │000000000譯文 │000000000於103│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下午20時│南路1段年輪 │用化名「陳佳慧」向│ │(103偵14168卷│年7月8日警詢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1分至8分許│蛋糕店附近附│被害人佯稱因為資金│ │第34頁) │錄(103偵1416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近 │不足,無法進口保養│ │ │卷第19反面-20 │表五B1、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品,要借3萬元,由 │ │百合持 │反面、被告羅秀│ ││ │ │ │ │ │000000000出面向被 │ │0981***890 │如103年7月8日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害人取款,惟被害人│ │ │警詢筆錄(103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僅領取2萬元交付之 │ │ │偵14167卷第49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53頁)、被害│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人午○○警詢(│ ││ │ │ │103年5月間│同上 │之後隔不到一個月,│3萬元 │ │103年8月2日警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再以要求投資保養品│48萬元 │ │詢筆錄,103偵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又編造家裡母親有│ │ │17919密卷第287│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事故,使被害人先後│ │ │-288頁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再交付3萬元、48萬 │ │ │)、偵查具結(│ ││ │ │ │ │ │元。 │ │ │103年8月4日檢 │ ││ │ │ │ │ │ │ │ │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103偵14167卷第│ ││ │ │ │ │ │ │總計53萬│ │172頁)、本院 │ ││ │ │ │ │ │ │元 │ │104年9月21日審│ ││ │ │ │ │ │ │ │ │判筆中之供述(│ ││ │ │ │ │ │ │ │ │本院卷四第32頁│ ││ │ │ │ │ │ │ │ │反面、第33頁)│ ││ │ │ │ │ │ │ │ │、被告地○○於│ ││ │ │ │ │ │ │ │ │104年9月21日審│ ││ │ │ │ │ │ │ │ │理中供述(本院│ ││ │ │ │ │ │ │ │ │卷四第33頁) │ ││ │ │ │ │ │ │ │ │ │ │├───┼───┼─────┼─────┼──────┼─────────┼────┼───────┼───────┼───────────────┤│16 │己○○│癸○、羅秀│103年5月23│台北市松山區│大陸機房「芷宣組」│1萬元 │000000000譯文 │被告000000000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中午12時│八德路342號 │女性成員使用化名「│ │(103偵17919卷│於103年7月月8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43分至14時│燦坤電子前見│楊葉婷」佯稱某場合│ │第303頁) │日警詢筆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28分許間 │面,被害人搭│有見過面留電話,因│ │ │103偵14168卷第│表五B1、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載000000000 │車子壞掉,需要修車│ │百合持 │21頁) │ ││ │ │ │ │至板橋途中 │,要向被害人借1萬 │ │0981***890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元,由000000000出 │ │000000000持 │被害人己○○警│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面取款 │ │0983***492 │詢(103年8月20│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日警詢筆錄, │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103偵14167卷第│ ││ │ │ │ │ │ │ │ │235 -236頁)、│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於偵查具結(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103年8月20日檢│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 │ │ │察官偵訊筆錄,│、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103偵14167卷第│ ││ │ │ │ │ │ │ │ │240頁)之供述 │ │├───┼───┼─────┼─────┼──────┼─────────┼────┼───────┼───────┼───────────────┤│17 │丑○○│癸○、羅秀│103年1月4 │嘉義縣水上鄉│機台人員於103年1月│20萬元 │百合譯文(本院│證人000000000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如、巳○○│日中午13時│水上車站前 │3日或4日化名「林雅│ │卷二第97-98頁 │於104年6月22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0 │18分至14時│ │琪」去電被害人,佯│ │;卷三第23-25 │審理中供述(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10分間 │ │稱有土地要賣在還貸│ │頁,稱:「運動│院卷三第188頁 │表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款還差15萬,另因先│ │」、「S單」) │) │ ││ │ │ │ │ │前在醫院開刀後遺症│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還要繳費8萬元, │ │百合持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急需先繳5萬元,由 │ │0938***207 │被告地○○及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000000000自稱表姐 │ │000000000持 │被告000000000 │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妹「林美芳」之身分│ │0926***339 │於104年4月20日│ ││ │ │ │ │ │,於103年1月4日前 │ │ │審理中供述(本│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往嘉義水上鄉火車站│ │ │院卷三第36頁)│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旁取款(有進行性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B1││ │ │ │ │ │為) │ │ │ │、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103年1月14│同上 │機台人員於103年1月│18.5萬元│ │ │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日早上9時 │ │13日化名「林雅琪」│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分前 │ │去電被害人佯稱:先│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前土地手續費沒繳清│ │ │ │五B1、C1、D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房地改建地,需要│ │ │ │ ││ │ │ │ │ │20萬元,「林美芳」│ │ │ │ ││ │ │ │ │ │也代墊3萬,家裡經 │ │ │ │ ││ │ │ │ │ │濟不好,要借18萬元│ │ │ │ ││ │ │ │ │ │,如果處理好,直接│ │ │ │ ││ │ │ │ │ │領現金345萬元,會 │ │ │ │ ││ │ │ │ │ │匯還到帳戶,1月28 │ │ │ │ ││ │ │ │ │ │日到期的600萬支票 │ │ │ │ ││ │ │ │ │ │過幾天會親自找被害│ │ │ │ ││ │ │ │ │ │人云云,由 ├────┤ │ │ ││ │ │ │ │ │000000000自稱表姐 │共計38萬│ │ │ ││ │ │ │ │ │妹「林美芳」之身分│5千元 │ │ │ ││ │ │ │ │ │,於103年1月4日前 │ │ │ │ ││ │ │ │ │ │往嘉義水上火車站旁│ │ │ │ ││ │ │ │ │ │取款。(有進行性行│ │ │ │ ││ │ │ │ │ │為) │ │ │ │ │├───┼───┼─────┼─────┼──────┼─────────┼────┼───────┼───────┼───────────────┤│18 │陳志偉│癸○、羅秀│103年6月28│新生南路必勝│機台人員化名「李月│4萬元 │雪碧譯文(本院│丙○○(雪碧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如、丙○○│日上午9時 │客、華南銀行│萍」,由丙○○以李│ │卷一第255頁) │)103年7月8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巳○○ │43至48分間│前 │月萍姐妹的身分,向│ │ │日警詢筆錄 │案如附表五B1、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被害人陳志偉(譯音│ │百合持 │(103偵16189 │。 ││ │ │ │ │ │)詐騙4萬元得手。 │ │0938***207 │卷一第277-280 │ ││ │ │ │ │ │ │ │ │反面)、104年1│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月26日法官準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程式筆錄(本院│五B1、C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卷一第245-246 │ ││ │ │ │ │ │ │ │ │頁)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五B1、C1所示之物沒收之。 │├───┼───┼─────┼─────┼──────┼─────────┼────┼───────┼───────┼───────────────┤│19 │江哲明│癸○、羅秀│103年7月5 │臺北市忠孝新│大陸機房人員於103 │2千元 │雪碧譯文(本院│被告丙○○10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如、丙○○│(起訴書誤│生捷運站附近│年6月20日化名「林 │ │卷一第256頁) │年7月8日警詢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巳○○ │載為103年6│ │伊娜」佯稱是彩妝助│ │百合持 │錄(103偵16189│案如附表五B1、C1、E所示之物沒 ││ │ │ │月28日,經│ │理,自嘉義新港北上│ │0938***207 │卷1第278頁) │收之。 ││ │ │ │公訴人當庭│ │在忠孝東路租套房急│ │ │ │ ││ │ │ │更正,見本│ │需押金,要借款 │ │丙○○所持用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院卷一第 │ │12,000元,由丙○○│ │0983***773電話│扣案丙○○記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253頁反面 │ │出面取款,但江哲明│ │與地○○持 │簿影本(偵 │五B1、C1、E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下午16時│ │見面當時只交付 │ │0923***276於 │17919卷第355頁│ ││ │ │ │52分至17時│ │2,000元 │ │103年7月5日通 │,註明6月20日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9分間 │ │ │ │話畫面(偵 │開發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 │ │17919卷第352頁│ │表五B1、C1、E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亥○○違反銀行法部分):資金流向表附表四(被告亥○○違反銀行法部分):獲利所得表附表五(扣案物品及沒收)┌──┬───┬───────────┬───────────────┬─────┐│ │所有人│扣案物 │與本案關聯 │沒收依據 │├──┼───┼───────────┼───────────────┼─────┤│A1 │巳○○│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 │與本件論罪事實無涉(被訴販賣愷│不另諭知沒││ │ │10.86公克、淨重9.46公 │他命毒品部分無罪) │收 ││ │ │克)、毒品愷他命施用器 │ │ ││ │ │具1組(本院卷一第 │ │ ││ │ │76、258頁) │ │ │├──┤ ├───────────┼───────────────┤ ││ 2 │ │現金101,800元(見本院 │公訴人未釋明與本件犯罪關聯性,│ ││ │ │卷二第168頁) │如屬詐騙被害人之贓款,應返還被│ ││ │ │ │害人,巳○○復供稱係他人所有之│ ││ │ │ │物(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 │ │├──┤ ├───────────┼───────────────┼─────┤│ 3 │ │隨身碟1個、筆記型電腦1│內有經紀公司及小姐、客戶的資料│刑法第38條││ │ │台、內含編號G硬碟之桌 │之電磁紀錄(見本院勘驗被告黃浩│第1項第2款││ │ │上型電腦1台(本院卷二 │銘扣押物卷第1-140頁),為供妨 │ ││ │ │第167頁、第210頁反面)│害風化犯罪及散布性交易訊息所用│ ││ │ │ │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 │ │ │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應予沒│ ││ │ │ │收。 │ ││ │ ├───────────┼───────────────┤ ││ │ │頂尖交易日誌、天后人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本│ ││ │ │資料表 │院扣押物卷第164-166頁、第198 │ ││ │ │ │-201頁),且屬被告所有,應予沒│ ││ │ │ │收。 │ ││ │ ├───────────┼───────────────┤ ││ │ │門號0938***519行動電話│用以聯繫應召站控台、司機、小姐│ ││ │ │1支(本院卷一第78頁) │及電腦內性交易訊息文件夾內所留│ ││ │ │ │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 ││ │ │ │卷一第60頁反面),應予沒收。 │ │├──┤ ├───────────┼───────────────┼─────┤│ 4 │ │其餘行動電話2支(本院 │如屬被害人所簽發或所有之證件、│不另諭知沒││ │ │卷一第78頁)、桌上型電│本票、借據,應返還被害人,另黃│收 ││ │ │腦1台及存簿7本、記事本│浩就其餘扣案物否認係供本件犯罪│ ││ │ │1本、計算紙1本及商業本│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 │ ││ │ │票、現金保管條、領款收│院卷一第60頁反面),公訴人亦未│ ││ │ │據證明書、借款契約書、│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 │ ││ │ │還款契約書、三重簡易庭│ │ ││ │ │裁定邱佳瑜出境申請書、│ │ ││ │ │員工守則、房屋租賃書、│ │ ││ │ │寶貝手札、花世軒等人個│ │ ││ │ │資、彭姿瑛門號申請書、│ │ ││ │ │趙家筠切結書、卓君杰停│ │ ││ │ │申請表、章連喜駕照、身│ │ ││ │ │分證影本、通訊錄3張、 │ │ ││ │ │任妤入學通知、繳款書(│ │ ││ │ │本院卷二第167頁)、證 │ │ ││ │ │人000000000簽發金額4萬│ │ ││ │ │元本票1紙 │ │ │├──┼───┼───────────┼───────────────┼─────┤│B1 │癸○ │0981***224(NOKIA) │癸○警詢中供稱是與大陸詐欺集團│刑法第38條││ │ │0976***958等行動電話4 │上手聯繫之用公務機(偵14167卷 │第1項第2款││ │ │支( 1支不含SIM卡)(本 │第17頁反面、偵16189密卷一第134│ ││ │ │院卷一第80頁) │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 ││ │ │ │本院卷二第193頁),且屬被告所 │ ││ │ │ │有,應予沒收。 │ ││ │ ├───────────┼───────────────┤ ││ │ │黃色筆記本1本(本院卷 │同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 ││ │ │二第196頁)、便利貼筆 │卷二第193頁),且屬被告所有, │ ││ │ │記6紙(偵14167卷第18頁│應予沒收。 │ ││ │ │、本院卷二第196頁,原 │ │ ││ │ │本附於偵17919卷第346 │ │ ││ │ │-349頁)、用餘空白便利│ │ ││ │ │貼一本 │ │ │├──┤ ├───────────┼───────────────┼─────┤│ 2 │ │癸○第一銀行支票簿2本 │癸○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卷│均不另諭知││ │ │、隨身碟2個、第一銀行 │二第192-195頁、第197 -204勘驗 │沒收 ││ │ │存摺2本、中國信託存摺1│筆錄及附件),公訴人復未釋明與│ ││ │ │本、點鈔機1台、筆記型 │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 │ ││ │ │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含│ │ ││ │ │主機、螢幕)1組、101年 │ │ ││ │ │11-12月亞之屋國際電話 │ │ ││ │ │費用明細1份(計費日101│ │ ││ │ │年在本案之前)(見本院│ │ ││ │ │卷二第164-165頁) │ │ │├──┤ ├───────────┼───────────────┤ ││ 3 │ │現金83萬7,000元 │癸○警詢中(偵14167卷第17頁反 │ ││ │ │①76萬元 │面)供稱76萬元是詐騙所得(應返│ ││ │ │②7萬3千元 │還予被害人),7萬3千元是其兼業│ ││ │ │ │酒店經紀之週轉金(與本件詐欺犯│ ││ │ │ │罪無關) │ │├──┼───┼───────────┼───────────────┼─────┤│C1 │地○○│筆記本3本(本院卷二第 │供詐騙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刑法第38條││ │ │160頁): │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第72 -75頁)│第1項第2款││ │ │編號3(同卷第221 -223 │,且屬被告所有,應予沒收。 │ ││ │ │頁)、編號4(同卷第223│ │ ││ │ │頁)、編號5(同卷第226│ │ ││ │ │頁反面) │ │ ││ │ ├───────────┼───────────────┤ ││ │ │0938***207行動電話1支(│供詐騙犯罪所用之物(103偵14167│ ││ │ │含SIM卡)(本院卷一第85│密卷第49頁、第53頁反面地○○供│ ││ │ │頁) │述),且屬共犯所提供之公務機,│ ││ │ │ │應予沒收。 │ │├──┤ ├───────────┼───────────────┼─────┤│ 2 │ │其餘編號1、2筆記本2本 │應屬被告私用物品(本院被告答辯│均不另諭知││ │ │(本院卷二第215-219頁 │書狀卷第72頁),公訴人並未釋明│沒收 ││ │ │)及扣案0926***031的私│與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 │ ││ │ │人手機 │ │ │├──┤ ├───────────┼───────────────┤ ││ 3 │ │現金1萬元(本院卷二第 │地○○稱屬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偵│ ││ │ │160頁) │14167密卷第48頁反面),應返還 │ ││ │ │ │被害人 │ │├──┼───┼───────────┼───────────────┼─────┤│ D1 │103070│行動電話0975***620之 │其供稱是地○○交付供詐騙用之公│刑法第38條││ │903 │ELIYA手機 │務機(偵14168密卷第3-4頁、第7 │第1項第2款││ │ │ │頁),應予沒收。 │ │├──┤ ├───────────┼───────────────┼─────┤│ 2 │ │0986***703之三星手機1 │其私人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不另諭知沒││ │ │支、外插式記憶卡1張( │(同卷第3頁反面) │收 ││ │ │本院卷一第82頁) │ │ │├──┼───┼───────────┼───────────────┼─────┤│ E │丙○○│筆記本(103年偵16189卷│紀錄詐騙被害人「江哲明」等人之│刑法第38條││ │ │二第19頁)、(本院卷二│基本資料 │第1項第2款││ │ │第162頁) │ │ │├──┼───┼───────────┼───────────────┼─────┤│ F1 │103070│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8│與本件論罪事實無涉(被告巳○○│均不另諭知││ │902 │公克、淨重0.38公克)、 │被訴販賣愷他命毒品部分無罪) │沒收 ││ │ │吸管1支 │ │ │├──┤ ├───────────┼───────────────┤ ││ 2 │ │存摺2本(本院卷二第158│其私人使用(103偵14168密卷第17│ ││ │ │頁)、行動電話1支(含 │頁反面),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 │ │SIM卡)(本院卷一第89頁│ │ ││ │ │) │ │ │├──┤ ├───────────┼───────────────┤ ││ 3 │ │記事簿1本 │其供稱係自行記錄性交易資料,與│ ││ │ │ │巳○○對帳之用(103偵14168密卷│ ││ │ │ │第17頁反面),與本件詐欺犯行無│ ││ │ │ │關 │ │├──┼───┼───────────┼───────────────┼─────┤│ G1 │亥○○│新台幣現金17萬6,000元 │亥○○(見103偵14167卷第87頁、│均不另諭知││ │(見本│、人民幣2萬491元 │本院卷二第17頁)供稱新台幣現金│沒收 ││ │院卷一│ │是幫碼頭收取之現金(非其所有之│ ││ │第83頁│ │物),人民幣是經營服飾店所需之│ ││ │、卷二│ │現金(與本案無關連性) │ │├──┤第170 ├───────────┼───────────────┼─────┤│ 2 │-181頁│網路銀行U盾7支 │亥○○稱是共犯大陸碼頭李志芬所│刑法第38條││ │) │ │交付,用來連結大陸網路銀行轉帳│第1項第2款││ │ │ │之用(見103偵14167卷第87頁) │ ││ │ ├───────────┼───────────────┤ ││ │ │大陸門號行動電話2支、 │亥○○稱大陸門號行動電話2支、 │ ││ │ │0983***458、0918***989│、0987***234行動電話,是與共犯│ ││ │ │、0987***234行動電話各│大陸碼頭李志芬聯繫使用,另2支 │ ││ │ │1支,共5支 │0983***458、0918***989門號是讓│ ││ │ │ │人打電話詢問匯率用(見103偵 │ ││ │ │ │14167卷第87頁) │ ││ │ ├───────────┼───────────────┤ ││ │ │隨身碟1個、筆記型電腦1│內存有亥○○與李志芬地下匯兌相│ ││ │ │台、桌上型電腦1組 │關電磁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17 │ ││ │ │ │頁、第186-188頁之勘驗內容,本 │ ││ │ │ │院亥○○扣案物卷第1-283頁) │ ││ │ ├───────────┼───────────────┤ ││ │ │記載李曉真、張銀香、趙│供非法匯兌犯罪所用(本院亥○○│ ││ │ │俊章、蔡妹、陳啟宗等大│扣案物卷第336反、339反、343-34│ ││ │ │陸帳戶資料之字條 │5、346反頁) │ │├──┤ ├───────────┼───────────────┼─────┤│ 3 │ │其餘扣案手機2支、台灣 │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屬第│均不另諭沒││ │ │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筆│三人(亥○○家人)所有之物,不│收 ││ │ │記簿2本、點鈔機1台、金│另諭沒收(亥○○台北富邦銀行存│ ││ │ │融卡39張、存摺24本、現│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收受匯兌人款項│ ││ │ │金帳簿1本、廠商付款簽 │使用,惟依比例原則,無沒收之必│ ││ │ │收簿1本、存款單暨記事 │要) │ ││ │ │便條紙1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