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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鴻興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鴻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

(一)葉鴻興先前於民國100年4月起,已借用其胞姊葉娟娟及以友人陳妤慈(陳妤慈涉犯違約交割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認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再分別向金主蘇義德(別名蘇祐誠)、辛金全(綽號小湯)借款,用以墊付買賣權證交割款,葉鴻興與金主均約定代墊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金主於葉鴻興提出先前墊付買進權證業已賣出之通知單,始代為墊付次筆買進之權證交割款,如有違反,金主即拒絕代墊,應由葉鴻興等人另行籌措交割款項,因葉鴻興等人下單買進之數量逾越與金主約定代墊之額度,致葉娟娟、陳妤慈上開帳戶在附表二所示之100年4月15至19日及5月20至24日間甫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事後亦由葉鴻興偕同出面與證券公司處理,是葉鴻興確知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經成交不履行交割,即屬違約交割。

(二)葉鴻興於100年5、6月間,與吳如中(涉犯違約交割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金上更(一)字1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尚未確定)約定以吳如中名義開立帳戶,使用該帳戶向金主借資購買股票、權證,倘有獲利由葉鴻興得80%、吳如中得20%,如有虧損,由葉鴻興負擔全部損失。吳如中即於100年6月1日、6月9日,分別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2樓,下稱國票證券公司)等處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因吳如中資力亦屬不足,即由葉鴻興偕同向辛金全借款,同約定在吳如中前開帳戶以「一買一賣」之原則,由辛金全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其代墊買賣後差價之交割款項,並由吳如中出面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詎葉鴻興及吳如中均明知違反上開借款之約定,辛金全即不願意為吳如中帳戶代墊買進權證之款項,仍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由葉鴻興使用吳如中上開帳戶接續於100年6月9日、10日、13日三個交易日(同月11、12日適逢週末假日休市○○○○路下單報價方式,向群益證券公司及國票證券公司委託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認購權證,均經成交。期間,金主辛金全接收交易下單資料後,因見100年6月9日、10日下單成交紀錄均為認購權證之買單,而未有賣單出現,已違反「一買一賣」之原則,亦逾約定金額限度(此2日應付價金已達7,965,695元),故聯繫葉鴻興及吳如中表示無法代墊交割款,葉鴻興及吳如中已知悉金主屆期將拒絕墊支,渠亦無法即時籌措交割款項,二人仍未依約賣出權證,葉鴻興甚接續於同月13日開盤之初9時2分至6分間,在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大量下單買進如附表一編號37至57之認購權證。嗣葉鴻興及吳如中因未依規定按期於同月13日、14日交割日上午10時前向群益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因而先後遭二家證券公司為違約交易申報,總計違約交割金額達9,936,345元(起訴書誤載9,952,590元),含括多達39檔權證,共計10,680仟股(起訴書誤載10,779仟股),群益證券公司及國票證券公司因而於交割日到期之隔日,進行反向沖銷而蒙受差價損失,加計違約金後,分別受有4,507,057元及346,745元損失,而足以影響權證市場交易秩序。

(三)葉鴻興之堂弟葉耀文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開立大眾證券公司永康分公司及群益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並由葉鴻興帶同葉耀文往找辛金全請求代墊款,約定條件如前,葉耀文下單多經葉鴻興之指點,買賣各檔與吳如中帳戶下單交易權證多屬相同,嗣因葉耀文帳戶於100年6月9日、10日、13日以網路下單逾越金主約定額度,辛金全拒絕代墊款項,致生附表一葉耀文部分發生違約交割,葉耀文並經臺灣臺南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此部分葉鴻興未據起訴)。

二、葉鴻興明知吳如中、葉耀文上開違約交割帳戶均是其網路下單所為,另亦是由其覓得蘇義德之墊付交割款管道並出面借貸,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吳如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經釋明後本院認有理由者,得拒絕證言」等語,葉鴻興於供前具結後,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如上開吳如中帳戶於附表一之違約交割交易及葉耀文附表一於同日下單經過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的違約交割的股票,是否由你下單?或由吳如中下單?)有時候是吳如中自己下單的,有時候是吳如中委託我下單的。(問:吳如中如何叫你下單?)就是他在我身旁跟我說,或是電話討論後告知我要如何下單,我才下單的。...(問:你們針對下單的權證標的,是你自己決定或你們二人決定的?)我們有討論過才決定的。...(問:你不是說下單都是由吳如中自己下單或是他委託你下單的?為何你又要教吳如中如何按、如何下單?)我說了,吳如中下單是指電話下單,至於網路下單吳如中應該比較不會。網路下單都是我操作的。

」、「(問:葉耀文的部分是不是由你操盤?)不是。(問:如果不是,為何葉耀文的網路下單位置在你任職的臺南新市消防隊?)因為葉耀文有時候會來找我。」、「(問:是否違約交割權證皆為你下單,所以你才願意簽立三紙協議書並全權負責?)不是,我們是共同討論下單,而且吳如中也有自己打電話去下單,我只是單純與吳如中協議這樣子而已。(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本案違約交割的權證,有部分是網路下單,有部分是電話下單?)是」、「(問:為何陳妤慈、葉耀文的證券帳戶買賣權證時,要由葉娟娟去接洽這位蘇先生?是否是葉娟娟有參與葉耀文、陳妤慈證券帳戶的買賣?或是根本就是你去接洽的?)因為葉娟娟、葉耀文及我都有認識蘇先生,大家都會聊天,喝喝茶之類的,所以大家基本上都有認識,陳妤慈跟葉娟娟沒有關係,葉耀文也是自己用的,蘇先生只是扮演辛金全的角色,可能就是聯絡蘇先生去墊款這樣子」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葉鴻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反面),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被告葉鴻興對於伊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葉娟娟帳戶,並與陳妤慈共同合資在同表編號2帳戶下單,又此開帳戶與同表編號3葉耀文帳戶、編號4吳如中開立帳戶部分,均有違約交割紀錄,其中吳如中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違約交割均是由伊以網路下單;另對本院受理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吳如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伊有於102年5月14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等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8、38頁),惟均否認有何違約交割及偽證之犯行,辯稱略以:與本案同時間發生葉耀文帳戶違約交割是葉耀文個人決定之行為,伊並非共犯,又本案吳如中帳戶是經與吳如中討論後才決定交易,違約交割占當日認購(售)權證市場總成交量及總交價額比例均甚低,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陳妤慈部分同經檢察官作此認定,自不符證券交易法所定之違約交割罪構成要件。偽證部分,伊在前案是為吳如中涉案部分進行詰問,而所謂「蘇義德」或「蘇先生」並非吳如中案之相關金主,應不該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因其於102年5月14日交互詰問當時,距案發已有2年之久,吳如中帳戶違約交割權證,並非少數而得簡易具體記憶,被告所可能涉犯者亦非僅止於吳如中部分,被告當時具結作證,身心壓力培增,復經檢察官、辯護人、法官交錯提問,記憶紊亂,而吳如中之辯護人所提問下單事項,未僅就「違約交割」權證範圍予以詰問,被告亦稱:「(問:就本案違約交割的部分,你是否記得你們全部下單的過程?)我忘記這部分是否都是網路下單」,故伊所述吳如中下單是指電話下單,網路下單則是伊所操作之概況,是合於事實的,均無偽證之故意,又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有疑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6-67頁答辯狀)

三、違約交割部分:

(一)吳如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100年6月9日、10日,國票證券帳戶於100年6月10日、13日委託證券商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之寶來DD等權證,於交割期限截止前,均未履行交割義務,有證人即國票證券公司新化分公司業務員黃筱晴、群益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劉耀邦於偵查中證詞可認(100他6556卷二第107頁),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函文(100他6556卷二第98頁-第99反面)檢附吳如中案的違約交割明細、說明文件等資料(100他6556卷一第75-135頁反面)、吳如中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100他6556卷一第215-224頁、前案本院卷二第76-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葉鴻興先前使用葉娟娟帳戶買賣權證,並於100年6月9日、10日、13日先後以網路下單方式,在吳如中、葉耀文之上開帳戶中買進認購權證,業據:

1、被告葉鴻興於審理中自承100年6月9日、10日、13日先後以網路下單在吳如中上開帳戶買進認購權證,是其所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其曾有使用葉娟娟帳戶下單(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1頁反面)等節,其於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吳如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認識吳如中,我在台南的消防隊擔任隊員時,吳如中是服替代役」、「我從民國95年開始有買賣權證及股票」、「(問:你怎麼跟被告說的?)我就是說可以一起合夥來投資。當時協議是,我們各一半,後來被告可能覺得他風險要小一點,所以就採8:2的方式,賠錢的話由我全額負擔,但賺錢的話,我分八成,被告分二成。」、「(問:曾否介紹湯先生即辛金全給吳如中認識?)有。」(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影卷,下稱前案本院卷,卷二第11頁)、「(問:吳如中究竟是否知道權證的買賣交割款項超出二百萬元?)當時我忘記我與吳如中談的內容如何,但我記得我應該都有講過,我與吳如中應該都知道買賣權證的交割款項有超出二百萬元。」(見同卷第12頁反面)、「(問:你於95年6月在寶來證券、99年4月在元富證券均有違約交割的經驗,你應該知道違約交割的下場是什麼,為何本案仍繼續違約交割?)因為當時我有處理掉」(見同卷第17頁反面)、「我有與券商協議如何還款」(見同卷第21頁)等語,亦自承因吳如中在其任職單位擔任替代役而相識,其有向吳如中邀約投資權證,並介紹金主辛金全與吳如中相識,亦有向之說明交割金額上限,另先前以自己帳戶交易曾有違約交割紀錄。

2、又葉鴻興於案發後,已陸續與吳如中於100年6月22日、7月13日、10月25日簽立切結書或協議書,內容分別載明:

「100年6月9日、10日甲方(葉鴻興)使用乙方(吳如中)之帳戶購買新化國票證券與臺北群益證券之股票造成虧損」、「乙方(吳如中)向朋友借資貳百萬,並於證券行開戶,供甲方(葉鴻興)可使用於購買股票權證...因甲方下單購買陸佰萬元之股票權證,而後違約交割」、「乙方(吳如中)向朋友借資貳百萬元,並於證券行開戶,委託甲方(葉鴻興)使用於購買股票權證...現由於甲方下單購買群益證券陸佰萬,國票證券肆百萬股票權證,已超過之前協議之金額貳百萬元,而後造成違約交割」等情,並有卷附元大證券公司100年6月3日(委買金額201萬餘元)、同月8日(委賣金額175萬餘元)的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群益證券公司100年6月7日(委買金額199萬餘元)、同月8日(委賣金額210萬餘元)的股票交易資料帳目明細表、協議書、切結書、本票等件可佐(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64-170頁、第177-183頁)。就此,被告葉鴻興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當初是完全依照書面協議的約定來投資權證?)當初是沒有書面約定,書面約定是後來才寫的。(問:你說書面約定是後來才寫的,書面協議內容是否與你們當初一開始約定的投資方式相符?)應該是」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2頁),顯見被告葉鴻興確實是在吳如中向金主所借得的200萬元資金範圍內,經吳如中授權處理權證代操事宜,並親自實施下單行為,才會簽署前述書面文件負責全額賠償事宜。

3、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劉耀邦於前案調查中證稱:「吳如中在中山分公司開戶。過去沒有違約交割紀錄,吳如中在100年6月8日也有下單交易,後來有交割股款,但100年6月9、10日的下單交易推測應該是把帳戶借給他人使用,而且違約交割」、「吳如中100年6月9、10日下單交易是以網路下單」(100他6556卷一第47頁反面」、「吳如中違約交割期間,本公司東門分公司客戶葉耀文在100年6月10、13日也違約交割凱基T8等權證,金額共計595萬3,670元,而且下單標的中,038737凱基等7檔權證是重複的,...因此本公司懷疑這吳如中及葉耀文都只是人頭,幕後還有其他下單的人」(100他6556卷一第48頁)等語,其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吳如中於100年6月1日開戶後,該帳戶總共有4天的交易,其中6月7、8日的下單並未發生違約交割的情事,發生違約交割的是6月9、10日的下單,9日下單起算3日的交割日應為12日,該日為星期日所以算13日違約交割」、「葉耀文100年6月10、13日也是以網路方式下單」等語(100他6556卷二第107-108頁),亦稱吳如中甫開新戶,先前沒有違約交割紀錄,同行客戶葉耀文於100年6月10、13日也有違約交割,且標的有重複的情形。而吳如中、葉耀文二人名下證券帳戶於100年6月9、10、13日同有違約交割情事,其中,吳如中上開證券帳戶於100年6月9日下單買進的權證標的群益N5等10檔與當日葉耀文所有證券帳戶買進的權證標的完全相符,又吳如中群益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證券帳戶於100年6月10日買進的權證標的群益N5等9檔也與葉耀文同日買進的權證標的相同,有如本院前案判決附表四「吳如中、葉耀文下單權證標的對照表」可參(見102他6621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查吳如中、葉耀文二人並無關聯,互不相識,反而二人共同的交集是分別身為被告葉鴻興之友人、堂弟,又葉耀文前揭群益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大眾證券公司永康分公司帳戶,並與吳如中之群益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帳戶,均於100年6月9、10、13日大量買入權證,皆同時違約交割,二人帳戶買入之權證種類多檔相同。

4、證人即大眾證券永康分公司經理許建中於偵查中證稱:「葉耀文於100年6月間透過本公司下單購入凱基8T等16筆權證,共約420萬股,總值376萬元,以違約交割迫使大眾證券,依證交所規定低價出清權證,再利用券商低價拋售同時,透過人頭戶於集中交易市場掛低價承接購入,以套利價差,初步估計大眾證券該次交易損失金額約113萬元。

」、「據我跟同業聯繫得知,葉耀文在群益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亦以同樣手法發生違約的情形,葉耀文的堂姐葉娟娟於100年4月29日在亞東證券臺南分公司、統一證券臺南分公司、致和證券日陞分公司亦發生違約交割的情形,使亞東證券臺南分公司、統一證券臺南分公司分別損失41萬元及10萬元。另吳如中於100年6月13、14日也發生違約交割。葉耀文、葉娟娟及吳如中三人發生違約交割後,皆由葉鴻興出面協助談判,研判應是同一集團從事犯罪行為」、「本公司人員詢問葉耀文所購買的權證及相關內容,葉耀文不甚清楚,加上本公司追查下單的IP,下單地點曾有台南、台北及疑似日本等外地之不正常情形,研判應是集團所為」等語(100他6556卷一第73頁),並提出「違約案件說明文件」為佐,其中協商記錄亦載明:「在葉耀文先檢查處分權證的交割單時,其堂哥葉鴻興質疑公司內部知情會利用處分事件為自己賺取獲利,並代其發言...從此發言顯示其堂哥十分清楚權證的走勢,甚至是違約處分的動作」等內容(同卷第83頁)。

5、再由網路下單位址及交易資訊觀之:①依群益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吳如中帳戶於100年6月9、10

日的證券委託報表(前案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顯示該帳戶委託交易均採取網路下單方式,至於電子式委託書所註記IP部分均為「114.40.81.233」;被告自承使用吳如中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於100年6月10日違約交易日下單使用IP亦為「114.40.81.233」(見同卷第224頁內部網路下單查詢),另葉耀文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於同於100年6月9日、10日違約交割網路下單之位址同在「114.40.81.233」(100他6556卷一第84頁「B.違約者重複的下單IP」)。此外,葉耀文大眾證券永康分公司帳戶於100年5月26日、6月8日下單IP,與被告自承使用葉娟娟之帳戶於100年4月14、18日下單IP同為「

61.56.152.125」,亦有「B.違約者重複的下單IP」記載(見同卷第84頁)。

②又「114.40.81.233」IP位址之申請登記人係李忠翰(申

裝地址:臺南市○市區○○路○○○號2樓),於100年6月9日使用時間為9時12分50秒至同時27分10秒、11時9分28秒至28分41秒、13時12分50秒至14分,於100年6月10日使用時間為9時6分47秒至14分31秒、11時22分52秒至23分31秒、11時56分56秒至12時1分2秒,另「61.56.152.125」IP址申請登人係三皇三家中華股份有限公司(附掛地址:台南市○○區○○路○○○○○號),分別有連線上網等情,有使用人IP位址等資料明細表(100他6556卷一第226頁)、中華電信公司回覆單與電子郵件(同上偵卷第280-282頁)在卷可佐(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0年10月7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同偵卷第71頁),均與上開吳如中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內部網路下單查詢之交易時間「6月10日9時17分11秒至40分21秒、6月13日9時2分34秒至6分28秒」(見6556卷一第224頁)、吳如中群益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帳戶之交易時間「6月9日9時12分50秒至27分10秒、同日11時9分28秒至28分41秒、13時12分50秒至14分;6月10日11時56分56秒至12時1分2秒」(前案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均核相符。

③該「114.40.81.233」IP位址申裝地址為台南新市消防隊

隊部所在地,被告葉鴻興當時任職於台南市消防局無誤,又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提示100他6556卷一71頁反面調查局清查下單網址、同卷226頁葉娟娟等人下單網址,問:IP的資料顯示,都是臺南的三皇三家中華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李忠翰,這二個IP位置與案外人葉耀文等人所下的葉耀文、葉娟娟等人所下的IP位置是有重疊的,網路地點分別於臺南市○○路○○○○○號及臺南市○市區○○路○○○號2樓,該二地址你有無去過?這是什麼地方?與你有無關係?)三皇三家的部分,是我與吳如中一起去的,我們一起去吃東西並下單,...;另一個地方是我當時上班的地點,就是臺南市新市區的消防隊,...」(前案本院卷二第14頁),而消防隊為救災辦公單位,葉耀文既非隊部人員,自無由任意進出之可能。且被告與吳如中、葉耀文三人於吳如中、葉耀文帳戶發生違約交割後當月月底之100年6月22日,尚有相聚商談後續之處理事宜,此有前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前案本院卷一第232頁以下)。是以,葉耀文、吳如中與葉娟娟等人帳戶交易權證同有以網路下單方式進行交易,網路IP位址亦屬相同情事,被告事後亦與吳如中、葉耀文聯繫商討善後事宜,堪認被告葉鴻興有使用吳如中、葉耀文帳戶網路下單之情形。

6、群益證券公司所製作的100年6月7、8日吳如中帳戶電話下單錄音譯文一再出現:「吳如中:我要買那個...(與他人討論聲)我要買039771。營業員:039771這權證嘛,晟銘電的權證,這是晟銘電的權證嘛。吳如中:明天的嗎(與他人討論)。營業員:不是,我是說權證嘛。吳如中:對,權證」、「吳如中:等一下(與他人討論)我那個039771有嗎。營業員:等一下,0397...等一下你要稍等一下,因為你剛剛掛的是空的。吳如中:空的?哪一個哪一個。營業員:039423。吳如中:(與他人討論)。營業員:因為你...你稍等一下重新再講一次好不好。吳如中:那...全部重來好了」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171-172頁),被告葉鴻興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被證六100年6月7、8日電話下單錄音譯文問:此譯文顯示,被告在電話下單購買權證的過程,有出現與他人討論聲音的紀錄,此『他人』是否是你?)對,是我與吳如中在討論...就是討論要買什麼」等語(前案本院卷二第21頁),告訴代理人劉耀邦於前案本院102年5月14日審理時亦供稱:「(吳如中群益證券公司帳戶)100年6月7日、8日部分是以電話方式下單,其他有關於本案違約交割的部分均是以網路方式下單」等語(前案本院卷二第23頁)。是以,縱使吳如中曾在100年6月7日親自以電話向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時,仍須被告在旁提點指示,無法自力完成電話下單手續。

7、佐以,經本院於前案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函詢葉鴻興、吳如中等人的證券帳戶開戶情形,葉鴻興自89年12月6日間即有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的紀錄,吳如中則於100年6月本件違約交割當月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的3個證券帳戶,有證交所102年5月20日函文檢附投資人開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前案本院卷二第56頁)。

而證人即提供被告資金的金主蘇義德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權證的風險槓桿倍數很高,所以後來葉鴻興要向我調錢時,我就不願意了」、「我是自己做股票,...本身我自己權證不太敢玩,股票的輸贏不大,但權證對我而言壓力太大」等語(前案本院卷二第87頁),也已說明「權證」為一設計複雜、標的特殊、風險甚高的金融商品,即便是長期從事股票買賣及作為金主之證人蘇義德也不敢隨便接觸,則對比被告葉鴻興及吳如中開戶情形,如葉鴻興、吳如中確有合作買賣權證的合意,吳如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於100年6月間所為的權證買賣,可認實際決定下單標的及價量者為被告葉鴻興,而非吳如中。

8、末依附表二之證券帳戶資料顯示(另參前案本院卷二56頁之投資人開戶資料明細),被告本人證券帳戶先後於95年11月28日、100年3月9日、10日有註銷紀錄,葉娟娟於100年4月7日同時開立同表所示3個證券帳戶,嗣葉娟娟帳戶於100年4月18日、19日發生違約交割,陳妤慈即於100年4月19日起申辦大昌證券帳戶,陳妤慈帳戶於100年5月23日、24日發生違約交割,葉耀文即於100年5月23日、26日開設證券帳戶,吳如中亦於100年6月初申請開戶,之後葉耀文、吳如中二人帳戶同時於100年6月9日、10日、13日發生違約交割,案關帳戶發生違約交割之事實已然密接關連。

9、綜上,顯見葉娟娟、陳妤慈、葉耀文及吳如中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先後發生分別下單交易認購權證卻違約交割的情形,時間相近,被告葉鴻興均有參與實施下單的行為,且於違約交割經通報後都有一起與各證券公司參與協商談判的事宜,均堪認定被告涉入上開帳戶之違約交割交易。

(三)復查,被告葉鴻興確於100年因買賣股票而向辛金全、蘇義德等金主借款入金支應吳如中等人帳戶之買賣交割款,且吳如中等人帳戶均因此有發生違約交割等情,業經:

1、證人辛金全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葉鴻興認識的。第一次認識時,葉鴻興說吳如中當時是在他任職的單位擔任替代役」、「應該是在第二次碰面的時候,是葉鴻興先說要向我借錢,是葉鴻興說吳如中他也想要買股票,想要跟我借錢。我是電匯到被告吳如中的銀行帳戶,有兩家銀行帳戶。他會把所買的股票資料傳真給我,上面就會記載金額。」(見前案本院卷二第3頁),可知,證人辛金全是透過被告介紹始認識吳如中,亦是被告開頭提及吳如中要借錢買賣股票的事。

2、證人辛金全復證稱:「我是先認識葉鴻興的姐姐葉娟娟,才認識葉鴻興的...因為之前葉娟娟的朋友陳妤慈有借款的需求」、「(問:依照你的說法,向你借錢的對方要先一買一賣後,你才會代墊買進的款項?)是。(問:向你借錢的對方也需要簽立本票給你做憑證?)是。因為陳妤慈也沒賣,所以我就沒有匯款。(問:你手上會有對方的銀行存摺及印章?)是」、「我不認識蘇義德,李世豪是我燒烤店的同事」(前案本院卷二第5頁)、「葉娟娟沒有跟我借款,其他陳妤慈、葉耀文、吳如中三位都有。都是本人向我借款。他們借款要買股票、交割股票。」、「(問:他們三人跟葉鴻興有何關係?為何要透過葉鴻興?)葉娟娟是葉鴻興的姐姐,葉耀文是葉鴻興的堂弟,吳如中是葉鴻興的朋友,而陳妤慈向我借款不是透過葉鴻興,我是先認識陳妤慈,陳妤慈之後好像有出現違約交割的問題時,葉鴻興才有出現。」、「我沒有借錢給葉鴻興」(見同卷二第6頁)、「因為陳妤慈沒有賣掉,所以我沒有匯款。」、「(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表示說,當時在借錢的時候就約定好必須要一買一賣的情形下,你才願意進行匯款交割,而關於陳妤慈、吳如中的違約交割的情形,都是因為沒有一買一賣,為何特別約定由你負責匯款交割必須要一買一賣,你才願意?)這樣我才可以確定我今天錢進去了,明天就會有錢出來到吳如中等人的交割帳戶裡面。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在我手上,有時候我會請李世豪幫我。」(見同卷二第8頁反面)、「除葉娟娟外,其他陳妤慈、葉耀文、吳如中都有請我墊款買賣過股票,第一個是陳妤慈。(問:這3個人請你墊款買賣股票過程中,葉鴻興是否都有參與?)陳妤慈的部分,是他要交割的前一天有來找我,另外二人都是葉鴻興認識的。」、「我跟葉耀文接洽的過程是葉娟娟、葉鴻興都在場,葉耀文也在」、「葉耀文帳戶部分,一樣都是一買一賣的方式。這三個人的證券帳戶,墊款的上限都是200萬元。這三個人的證券帳戶都有簽立本票」、「(問:你幫忙墊款上限是200萬元,葉鴻興是否從頭到尾都知道?)陳妤慈的部分,我不確定葉鴻興是否知道。葉耀文及吳如中的部分,葉鴻興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證人先後有借款與陳妤慈、葉耀文及吳如中等人交割權證買賣股款,葉鴻興其間都有直接或間接參與借款的相關事宜,辛金全借款的上限同是200萬元,借款當時陳妤慈、葉耀文或吳如中即有簽立200萬元的本票以供擔保,並約定必須採取一買一賣的方式,辛金全才會於收到傳真後,自己或委由李世豪匯款進入如附表二所示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模式均屬一致。

3、另證人蘇義德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見過葉鴻興這個人,葉娟娟好像也見過一次,因為時間已久了,葉耀文、陳妤慈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葉鴻興、葉娟娟二人應該有親戚關係,我本身有在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會在號子裡面看盤,我記得好像大家有彼此交談過,算有點認識,好像葉鴻興有買賣股票不足款項的情形,而我自己剛好有賣出一點股票,收回一些現金,就週轉葉鴻興1天、2天,因此才認識葉鴻興。」、「(問:葉鴻興有無跟你說過在100年6月9日、10日、13日,他有利用葉耀文、吳如中的帳戶買賣權證,因為缺錢要跟你調錢?)實際上都是葉鴻興自己跟我接洽的,葉耀文、吳如中二人沒有跟我接觸過,我是有跟葉鴻興接觸,其他人我完全不認識。」(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6頁)、「(問:你看葉鴻興操作的標的,是否都是權證或還有股票?)一開始我只會看賣出的金額,不會去管買賣標的的內容,後面我注意到買賣標的是權證,我覺得好像怪怪的。」(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7頁)、「(問:葉娟娟是否也有跟你借錢過?)我只有見過葉娟娟一次面,是葉鴻興告訴我葉娟娟這個人需要我幫忙一下,我認為金額不大,不是葉娟娟本人向我調錢,但我印象中有將錢轉到葉娟娟的帳戶裡面過。最主要都是葉鴻興跟我開口調錢的,但我不知道這個帳戶是葉鴻興使用或是葉娟娟使用。相關的帳戶號碼是葉鴻興跟我說的。」(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後來我匯款買賣標的的內容物即權證,我覺得交易過程怪怪的,所以我不願意配合。」(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8頁)、「(問:從卷內資料顯示,你有匯錢進入陳妤慈、葉娟娟、葉耀文等人的銀行帳戶,都是用以交割購買權證的股款,為何你會匯款進入這些人的銀行帳戶?是否都是葉鴻興跟你借錢的?)是,都是葉鴻興跟我借錢的,上開法官說的幾個人,我都沒有看過,只有見過葉娟娟一次面,現在看到葉娟娟的話,我也不認識。」、「就我所知,葉鴻興他應該是用網路下單。(問:你在證券行是否比較少看到葉鴻興?)是」(本院卷二第89頁)等語。是以,證人蘇義德供述是與葉鴻興同在證券商營業所看盤而相識,雖曾匯款至陳妤慈、葉娟娟、葉耀文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交割款帳戶,然實際借款人都是由被告葉鴻興出面為之,證人與葉娟娟有一面之緣,然與陳妤慈、葉耀文均未曾謀面,又其後證人知悉被告葉鴻興借款的目的用以交割權證買賣款項,因認為投資風險過大,遂未再借款給被告葉鴻興。足認,被告與金主蘇義德相識在先,並為向金主接洽借貸之人,引介葉娟娟與蘇義德調度交割款,而金主蘇義德與陳妤慈、葉耀文二人均不認識,也未曾接觸過。

4、證人即被告葉鴻興之堂弟葉耀文先後於100年5月6日在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100年5月19日在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0年5月23日在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100年5月26日在群益證券公司台南東門分公司等處開設帳戶,有證交所102年5月20日函檢附開戶資料明細可查(見前案本院卷二第55-56頁)。上開大慶台南、中信永康之證券帳戶分別於100年5月19、20日大量買入權證後違約交割;另上開群益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大眾證券公司永康分公司帳戶復同於100年6月9日、10日、13日大量買進權證後違約交割,此部分行為時間與本件相同,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22頁反面)。而證人葉耀文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為不動產營業員,月入2萬餘元,買賣權證之資金來源是堂哥葉鴻興朋友幫忙代墊,借伊200、300萬元,葉鴻興有研究股票,他會指點伊買那幾支比較好,作為參考。因為葉鴻興朋友資金沒有進來,才違約交割」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一第84頁,全卷參見同卷第77-122頁)。且葉耀文違約交割後,由被告葉鴻興任連帶保證人與證券公司和解,有協議書可稽(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12頁)。可知,證人葉耀文首次開立證券帳戶均在100年5月當月,且開立多達4個帳戶,先前並未有投資股票經驗,下單前亦經被告葉鴻興研究後指點,始決意買賣何種投資標的,且被告葉鴻興於違約交割案發後,亦為證人葉耀文在與證券公司之和解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5、證人即被告葉鴻興友人陳妤慈於100年4月19日在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及於100年5月18日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各開設帳戶,以上三帳戶皆於100年5月中下旬大量買入權證後違約交割,其中元富三重之違約交割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妤慈主觀上無故意違約不給付證券款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犯意,以101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前案本院卷一第72-76頁)。證人陳妤慈於該案偵查中供稱:「該三帳戶是朋友葉鴻興拜託伊去開戶,帳號、密碼由葉鴻興保管,葉鴻興以電腦下單,有時來不及即由伊透過電話下單,5月23、24日均葉鴻興以電腦下單,這些權證均伊與葉鴻興及葉鴻興朋友一起買的,由自稱湯先生者提供資金,此三帳戶與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交給湯先生保管,約定伊等下單,湯先生就會把款項借給伊等,本次葉鴻興下單後,湯先生未如期將款項匯入帳戶,才會違約」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葉鴻興於該案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與陳妤慈共同使用此三帳戶去投資,賺賠均分,錢是湯先生借的,約定賠錢時要自己負擔,此三天因賠太多,湯先生才不願意借錢,陳妤慈是其姊姊的朋友,伊與陳妤慈是合夥關係,賺賠均分,由伊挑投資標的,錢向湯先生借的」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一第69頁,全卷見第44頁-第76頁)。可見,亦係由被告葉鴻興要求陳妤慈開戶,該違約案中買賣亦由被告下單。

6、證人即被告葉鴻興之姐葉娟娟於100年4月7日在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陞分公司分別開設帳戶,其中亞東台南、統一台南帳戶於100年4月15日、18日、19日先後大量買入權證後違約交割,此有亞東證券公司100年8月11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0他6556卷一第136-151頁)、統一證券公司100年8月1日統證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卷第152-159頁)、致和證券公司100年8月10日(100)致和南總字第0049號函文(同卷第160-185頁)檢附葉娟娟之證券帳戶開戶、交易明細、交割憑單、網路下單位址、違約申報或處分憑單等資料可認。而被告葉鴻興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葉娟娟部分,也有一個蘇先生負責墊款,其角色與辛金全相同」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22-23頁)。

7、此外,陳妤慈、葉娟娟、葉耀文、吳如中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交割帳款帳戶之入金流向(即前案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附表三所示),另有:

①陳妤慈之聯邦商業銀行102年1月24日聯業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前案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資料(同卷第133-135頁)、②葉娟娟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100年10月31日彰南字第

00000000號函文檢附於100年4月7日在統一證券臺南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的撥款銀行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100他6556卷二第82-84);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0年10月11日(100)京城中分字第197號函(100他6556卷二第11-17)、12月5日(100)京城中分字第242號函文(100他6556卷二第18-20反面)檢附於100年4月7日在致和證券日陞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的撥款銀行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12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438號函(100他6556卷二第21-25)、12月2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文(100他6556卷二第26-30)檢附於100年4月7日在亞東證券臺南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的撥款銀行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③葉耀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0年8月2日合金成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他6556卷一第275-279頁)、100年8月12日合金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0他6556卷一第272-274頁)檢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大眾銀行永康分行100年10月12日永康發字第100034號函(100他6556卷二第42-49)、11月22日永康發字第100046號函文(100他6556卷二第50-53)檢附100年5月23日大眾證券永康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的撥款銀行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④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年10月12日(100)安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葉鴻興於89年12月6日在群益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的撥款銀行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100他6556卷二第6-10)、⑤吳如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7月29日中信銀

00000000000000號函文(100他6556卷一第267-271頁)、100年8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文(100他6556卷一第257-266頁)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0年10月14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於100年6月9日在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的撥款銀行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100他6556卷二第85-89)、⑥辛金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8月10日中信銀

00000000000000號函文(100他6556卷一第257-266頁)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0年8月30日永豐銀三重分行

(100)字第00019號函文(100他6556卷一第245頁-第253反面)、11月28日永豐銀三重分行(100)字第00029號函文(100他6556卷二第54-81頁)檢附銀行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⑦蘇義德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100年12月7日玉山仁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的銀行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100他6556卷二第31-41頁)、⑧並經公訴人於102年2月23日前案本院審理中補充理由書

所附資金匯入匯出流程資料可參(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38-141頁)。

(四)被告葉鴻興對於無力支付吳如中帳戶下單權證之交割股款,均有預見認識:

1、證人辛金全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如中出具他所簽立的二百萬元本票擔保,是我要求的。因為他們第一次下單就是差不多二百萬元,要交割的金額也差不多是二百萬元」、「(問:事後你是否知道他們為何會突然下單超過他們當初借款的二百萬元數額?)我事先是不知情的,等到他要跟我借錢時,他們股票沒有賣出,我才知道的。其實當時要借錢的時候,他們是傳真交割單過來,雖然沒有載明由何人借錢,但一般的狀況是他們傳真過來,確定他已經買了這些股票,就表示需要這些金額。一開始我們就講好了,他們傳真交割單給我時,就表示要向我借錢,由我負責把全部交割款項匯入指定的帳戶。當時因為他們提供給我做擔保的本票金額是200萬元,所以依照我的認知,傳真給我的交割金額,總額只能在200萬元的額度裡面,由我負責來匯款完成交割,如金額有超過,他們要自己出錢。」、「(問:當時你發現他們要借這麼多錢時,即你看到這麼多金額的交割單,需要你負責匯款時,你的反應如何?)他傳真過來基本上會是二天的單子,應該他買的或賣的單子,金額如果正確的話就可以,我就會幫他交割。本案就是因為他們沒有賣掉股票,我覺得這筆錢會有風險,所以我沒有把款項電匯出去。當時我有打電話問吳如中,也應該有打電話給葉鴻興,就是跟他們二人說這筆沒有賣掉,我可能無法幫他們電匯,當時他們其中一人的反應是『喔!』,在我的認知就是他們已經知道這件事了,葉鴻興當時有表示他隔天會賣,我表示不接受,葉鴻興就知道我不會匯錢給他了,但葉鴻興還是希望我幫忙,我就說我不能給他。」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4頁),亦證稱其於收到下單傳真資料後有與被告葉鴻興及吳如中聯繫,告知交易金額已逾約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且未有賣單的情形,惟被告仍央求證人幫忙代墊交割款。

2、被告葉鴻興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我跟金主聯絡,他表示如果群益我無法完成補差額,他覺得群益我可能違約交割情況下,國票他就不管我賣還是怎麼樣。六月十三日是國票第二天,我有跟金主談這件事,問事情有無辦法處理,他說群益金額要補足,我看群益這邊虧損很多,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一直跟他通電話通很久,他一直跟我說我先找人幫忙補金額,我慌了,不知道怎麼辦」(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群益我有問過賣出的話不管有無賣出,虧損的差額,金主說無法代墊」、「金主說如果差額我無法補足,就沒辦法。」(見同卷第123頁),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問:為何你不賣?3個交易日,後面的第2、3天都可以賣,為何你不賣?)因為券商不給賣。(問:為何第三天又買?)可能是按錯了。」、「(問:除了金主辛金全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提供資金?)沒有其他人...」、「(問:難道下單不是你下的嗎?既然已經下單,為何沒去籌錢?既然要下單,你的錢要從哪裡來?)錢從辛金全那邊來。」、「(問:但辛金全已經在陳妤慈的那次就已經表示了,他只願意負擔200萬元,既然如此,超出的200萬元金額你要從哪裡來?)因為第3天按錯了,一次按很多,我不是故意要違約交割900萬元。」、「(問:辛金全表示要墊款一定要一買一賣才願意借錢,既然如此,本案違約交割的標的為何當時沒有賣出?)當時要賣時,群益券好像覺得不對,所以鎖起來,沒有辦法賣,隔天券商就賤賣」(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8頁)、「(問:國票證券的部分為何你也沒有賣出?)因為當時也是想要隔天再交割,那時候還在討論,我有跟辛金全詢問,但當時已經收完盤來不及了。」、「(問:但這時群益證券已經違約交割了,為何沒有想到要趕快把國票賣出去?)因為當時不清楚要怎麼處理,可能慌了,因為當時有跟辛金全討論,但最後我也不清楚為何沒有賣出」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9頁),均稱其交割款資金來源來自金主,自籌款項不敷應付,又金主於6月13日吳如中群益證券帳戶交割期限屆至前,確實已通知其表明除非補足虧損差額,否則不願代墊交割股之意。

3、甚且,吳如中群益證券公司帳戶100年6月9日買進權證於交易後第三天之交割日即6月13日前,金主辛金全於收到下單傳真資料後,通知被告葉鴻興、吳如中無法墊付,被告葉鴻興明知此情,非但不遵照與金主約定,逕行下單賣出,仍於交割期限末時即同月13日10時前,於當天開盤之初的9時2分34秒至6分29秒間,在吳如中的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大量下單買進如附表一編號37至57之認購權證,當日該帳共計應付價金即高達1,970,650元,有該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可查(100他6556卷一第223頁)。

4、綜上,葉娟娟、陳妤慈、葉耀文及吳如中確有向辛金全借款,其目的是用以交割股款,葉鴻興已有參與這三人借款的相關事宜,而辛金全所定借款的上限是200萬元,借款當時陳妤慈、葉耀文或吳如中即有簽立200萬元的本票以供擔保,並約定必須採取一買一賣的方式,辛金全在收到交割明細傳真後,自己或委由李世豪匯款進入如附表二所示的相關銀行交割款帳戶,即依照被告葉鴻興與吳如中的約定,是在辛金全墊款200萬元的限度內及一買一賣的方式下,由吳如中委託葉鴻興以其證券帳戶權證買賣事宜,而被告雖明知辛金全僅在200萬元的限度內墊款,且之前陳妤慈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甫於100年5月20、23、24日發生違約交割的原因,同是違反上開融資條件,卻仍於100年6月9、10日及13日持續下單買進,違反與金主間「一買一賣」約定,連續3日在吳如中帳戶買進而待交割金額遠逾200萬元,累計達9,936,345元,均執意不賣出,以致金主辛金全拒絕墊款而發生違約交割的情事,顯見明知自己沒有支付能力,仍然違約交割,顯有不履行交割罪的故意。

(五)至於被告屢辯稱:伊於交割當即100年6月13日在群益證券公司吳如中帳戶欲下賣單,惟將賣鍵錯按為買鍵,致遭控鎖,無法再進行交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查,吳如中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100年6月13日是其於6月9日所買入權證應行交割日期,當日該帳戶並無任何買賣交易紀錄,有群益證券公司委託報表可查(見前案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79頁),而被告當時已無資金可調度交割群益證券公司帳戶股款,卻在國票證券公司帳戶內有多達24筆下單紀錄,均屬買單交易,且交易時間集中在9時2分34秒至6分29秒間,有國票證券公司提供內部網路IP下單查詢可認(見100他6556卷一第224頁反面),以被告先前交易權證經驗及當日下單時間及交易量,顯難採信其有誤按交易鍵之情事。此由證人劉耀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吳如中帳戶在100年6月13日有無下單紀錄?)沒有。100年6月13日是早上10點前要交割,10點之前可以下單。如果10點之前有下單,而10點沒有就9日部分交割,6月13日10點前的下單,會一併併入違約交割,整個帳戶會凍結。」、「(問:100年6月9、10日吳如中帳戶買賣按錯,可否隨即更正或反向交易?)當然可以反向沖銷,我們有錯帳規定,即便收盤後也可以通知做錯帳處理,只要補足差額就好。6月9、10日據我所知沒有做錯帳處理。」、「(問:一個帳戶在交易期間會不會突然被停止交易?)帳戶本身除非有被別的證券商通報有違約或許有可能有這個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益徵被告辯稱將賣單錯按成買單,係屬無稽。

(六)被告本件違約交割,所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視實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視其具體情形,並參酌證券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理由參照),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例,又如行為人違約不履行交割行為造成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影響之危險性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故事後證券商雖依法令代為交割,違約不履行交割之行為亦屬既遂。

2、按認購(售)權證為認購權證與認售權證之合稱。認購(售)權證之法律性質為經證券化之選擇權。認購權證,指權證持有人有權利,但無義務,依權證所載價格,在約定期日或期間,向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之約定標的;認售權證,指權證持有人有權利,但無義務,依權證所載價格,在約定期日或期間,向發行人售出約定數量之約定標的(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點第2項規定參照)。上述認購(售)權證之持有人有權利而無義務行使其選擇權之法律地位,使權證發行人負擔其權證標的之行情漲落的風險。該標的證券之市價漲跌無上限,故權證持有人之潛在獲利無上限,發行人之潛在虧損亦無上限。由於該風險之存在,使選擇權具有經濟價值,可為交易之標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3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又權證因係以已上市、上櫃且符合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條件之股票或其組合,及指數股票型基金為其「標的證券」,其漲跌幅受標的證券股價漲跌幅影響,故評估權證市場價格之合理性,非如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般容易,尚須注意該標的證券價格、權證之履約價格、波動率、權證存續期間、行使比例等因素為考量,為具有高槓桿、高風險特性之金融商品,若非有相當金融知識或是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證券經驗之人,顯較難進入權證買賣市場操作。

3、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款於95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至於一般投資人若非屬惡意違約,其違約金額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不會有本款之該當,自不會受本法相關刑責之處罰」,因此在禁止操縱市場之立法目的下,違約交割之行為人,其對不履行交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不排除惡意投資人情形。查被告葉鴻興自己前有違約交割之事實,再經以葉娟娟、陳妤慈、葉耀文、吳如中等親友名義,於100年4月至6月間在各地證券商開設多數帳戶,再由被告本人在台南市○○○○○路下單買賣風險較大、複雜度較高之權證,開戶後「最初幾日」先小量正常交易,惟其在明知金主墊付交割款有其上限,「數日後」再集中大量買入多檔權證(例如:吳如中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100年6月1日開戶後,於6月7日、8日有正常買賣交易,於6月9、10日則大量買進,只有買單;另葉耀文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100年5月26日開戶後,於同日至6月8日間維持一買一賣原則,於6月10日、13日大量買進,只有買單,見100他6556卷一第193-198頁),被告復明知與辛金全、蘇義德等金主約定依「一買一賣」之原則,在200萬元範圍內墊付差價,如違反上開約定,逾額交割,將無法獲得墊款,仍連續數日買進,未依約即時賣出,更未尋得適當之資金奧援,終告違約交割,無異迫使證券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見100他6556卷一第59頁反面),須反向沖銷低價拋售而受損,他人可藉此於集中市場下單逢低買進,待該權證價格恢復正常,再透過人頭戶於集中市場低價買回而獲利,其惡意甚為明顯,即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而與一般投資人偶發性、零星、非惡意違約,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況自有不同。

4、而本件證券公司因被告使用吳如中上開帳戶買賣權證違約交割,而反向沖銷受有差價損失,亦有:

①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劉耀邦於前案偵查中證述:

「我們反向沖銷損失4,507,057元,吳如中沒有賠償損失」(100他6556卷二第108頁),並有違約交易申報表在卷可佐(見100他6556卷一第50頁正反面)。另經群益證券公司向吳如中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01號判決吳如中應給付證券公司2,142,710元,亦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②國票證券公司103年5月21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違約權證明細」(見本院第21-24頁),亦表明:吳如中帳戶於100年6月10日、13日買進權證股票,於違約交割反向沖銷之損失金額為346,745元。另該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黃筱晴於前案偵查中亦證述:「吳如中是在6月10日及13日下單,10日的交割款在14日10點前沒有入帳,所以有違約申報,到了15日公司有派人找吳如中家人,他的家人有還清公司的損失35萬元。35萬元是我們公司賣掉吳如中所購買權證的差價損失,這叫反向沖銷」等語(100他6556卷二第107頁)。

5、觀諸卷附證交所103年6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葉耀文及吳如中違約交割占各該檔權證及全部權證市場總成交量(金額)%之明細表」(本院卷第45-48頁)及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3年6月23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葉耀文及吳如中開戶券商帳號於違約交割日所買進與賣出之權證數量、金額、占權證成交量及占上櫃市場成交金額之比重彙總表」、同中心103年7月14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各檔權證在各交易日之個別總成交金額」表(本院卷第50、53頁),被告使用吳如中之群益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於案發期間所認購權證多達39支,各檔權證之違約股數與收盤成交股數之違約比率為

6.40%至100%不等,其中多檔違約比率均逾20%,如加計違約日期、權證重疊之葉耀文帳戶的違約交割交易價量(見附表一「案外人葉耀文部分」)違約比率亦在8.80%至

70.10%之譜,被告對於違約交割數量佔各該權證成交量比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應認已造成影響權證市場秩序之結果。

(七)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違反金主約定無以取得墊款,且無力支付交割款,竟接續買入如附表一所示權證,終未履行交割,所犯違約交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偽證部分:

(一)被告葉鴻興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吳如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經釋明後本院認有理由者,得拒絕證言」,被告於供前具結,而於交互詰問過程有如下之問答供證內容,為其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24頁):

1、「(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的違約交割的股票,是否由你下單?或由吳如中下單?)有時候是吳如中自己下單的,有時候是吳如中委託我下單的。(問:吳如中如何叫你下單?)就是他在我身旁跟我說,或是電話討論後告知我要如何下單,我才下單的...」、「(問:你們針對下單的權證標的,是你自己決定或你們二人決定的?)我們有討論過才決定的。」(同卷第12頁正面)。

2、「(問:你不是說下單都是由吳如中自己下單或是他委託你下單的?為何你又要教吳如中如何按、如何下單?)我說了,吳如中下單是指電話下單,至於網路下單吳如中應該比較不會。網路下單都是我操作的」(同卷第14頁正面)。

3、「(問:葉耀文的部分是不是由你操盤?)不是。(問:如果不是,為何葉耀文的網路下單位置在你任職的臺南新市消防隊?)因為葉耀文有時候會來找我。」(同卷第17頁正面)。

4、「(問:是否違約交割權證皆為你下單,所以你才願意簽立三紙協議書並全權負責?)不是,我們是共同討論下單,而且吳如中也有自己打電話去下單,我只是單純與吳如中協議這樣子而已。」(同卷二第19頁反面)、「(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本案違約交割的權證,有部分是網路下單,有部分是電話下單?)是」(同卷第20頁)。

5、「(問:為何陳妤慈、葉耀文的證券帳戶買賣權證時,要由葉娟娟去接洽這位蘇先生?是否是葉娟娟有參與葉耀文、陳妤慈證券帳戶的買賣?或是根本就是你去接洽的?)因為葉娟娟、葉耀文及我都有認識蘇先生,大家都會聊天,喝喝茶之類的,所以大家基本上都有認識,陳妤慈跟葉娟娟沒有關係,葉耀文也是自己用的,蘇先生只是扮演辛金全的角色,可能就是聯絡蘇先生去墊款這樣子」(同卷第22頁反面)。

(二)又查,吳如中上開群益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帳戶於100年6月9日、10日、13日發生本件違約交割的情事,均是被告葉鴻興自行以網路方式下單所為。另從葉耀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於同一時日下單購買權證亦發生違約交割時,依上開網址查詢紀錄、與吳如中買入權證比對有數檔雷同情形,可見被告不僅有實際下單的行為,且於違約交割後有與葉耀文一起跟各證券公司協商談判。末陳妤慈、葉耀文、葉娟娟等人的證券帳戶買賣權證都是由被告主動向金主蘇義德借款等情,均如前述,此客觀事實均已堪認定。

(三)再,吳如中上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100年6月1日開戶,於同月7日買進,8日賣出,之後即為本件6月9、10日之網路下單買進紀錄,另國票證券公司帳戶甫於100年6月9日開戶,更僅於6月10、13日留有交易紀錄,即為本件違約交割事實,此均有上開帳戶開戶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可查(100他6556卷一第188-191頁、第222-223頁),故帳戶使用時間極為短暫,並非長時間使用、或有鉅額價量交易的帳戶,況被告在該帳戶自行以網路下單後,於100年6月13日交割日屆至前,尚因金主拒絕持續墊付交割款而籌措資金無著心慌緊張之情事,事後亦因此陪同吳如中與國票證券公司協調善後,其後吳如中即與群益證券公司有清償債務事件爭訟中迄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0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對於涉己之該案雙方爭點知之甚明,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故其對於本件親身經歷且異常之違約交割事件各節,自是印象深刻。再被告於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中,通觀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對於問題之客體對象一再表明是「起訴書所列的違約交割的股票」、「本案違約交割的權證標的」(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2頁)、「本案違約交割的部分」、「違約交割權證」(同卷第19頁反面)、「本案違約交割的權證」(同卷第20頁),特定在此客體範圍內提問,其間更提出客觀存在清查下單網址查詢資料以供其比對,喚回記憶,被告於回答時自無因此而有混淆、誤認為所有交易紀錄之可能,惟被告猶推詞稱:「我忘記這部分是否都是網路下單」(見同卷第14頁正面),並始終堅稱是與吳如中討論後共同決定下單,而非由其全部以網路下單為之,自有不實陳述之故意。

(四)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或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第2341號判例、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理由參照),就「吳如中、葉耀文所有之證券帳戶發生違約交割事宜,實際上全部都是葉鴻興以網路方式下單買進或自己有參與網路下單買進」,另「被告向金主蘇義德接洽及借款情形」等事實,事涉吳如中與被告間與是否有犯意聯絡,或參與犯罪程度、犯行分擔如何,及相關帳戶間發生違約交割之交易行為模式,於吳如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五)末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吳如中前述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吳如中共同犯不履行交割罪,科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駁回上訴,維持本院原審無罪判決,有上開案號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02年6621卷第2-21頁、第29-37頁,本院卷第25-27頁、第95-109頁),且本院原審法官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據以依職權提起告發,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末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已有明文。故雖具有選擇權之特質,但仍為有價證券,實務上並以上市(櫃)股票或其組合或股票指數為標的。又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

(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即應受本法規範,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履行交割罪,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吳如中出借證券帳戶供被告使用,並以其名義自金主借款及開立本票,嗣違反約定持續買入而未賣出權證,迨經金主辛金全通知二人無法墊款,同未積極籌措交割款,容任被告繼續以下單網單買進權證,故被告與吳如中對本件違約交割之發生,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不履行吳如中帳戶交割如附表一所示權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單動作,而同時發生違約交割紀錄,因此影響權證市場交易秩序,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利用他人帳戶在交易市場有違約交割情形,本件在明知資力有限不應逾額交易情形下,仍接連數日在權證市場大量下單買進認購權證,而不履行交割,及其違約交割之數額、總價、期間,所為已影響權證交易市場秩序,又因此涉案前以證人到庭,經法院告知拒絕證言權利,明知具結之義務及效力,仍於法院審理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受有損失之群益證券公司仍與吳如中民事爭訟中,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所犯分別為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不履行交割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偽證罪),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鴻興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前案吳如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問:陳妤慈的證券帳戶在這段買賣期間,有一位蘇義德的人匯入款項,蘇義德你是否認識?)蘇義德我不認識,跟我也沒有關係。(問:葉娟娟的證券帳戶於100年4月間購買權證交易時,也有一位叫蘇義德的人匯入款項至他的銀行帳戶;100年5月間,葉耀文的證券帳戶買賣權證期間,也有蘇義德的人匯入款項進入他的銀行帳戶。蘇義德究竟是何人?)我知道有一位蘇先生跟我姐姐葉娟娟有接洽過,但不是叫蘇義德,我姐姐也懂權證及股票,蘇義德應該與辛金全的角色類似,有時候也不見過匯進去就是他本人的名字。(問:你的意思是說,蘇義德跟你完全沒有關係?)我只知道葉娟娟有與一位蘇先生接洽,但不是叫做蘇義德。」等語,同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第2032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有上開供證,此同有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可認(見前案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惟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偽證犯行,辯稱:因金主蘇義德對外以偏名「蘇祐誠」自稱,被告並無管道查核真實姓名,而不知金主本名,因而稱只認識「蘇先生」與葉娟娟接洽過,但不叫「蘇義德」,應該是像辛金全角色類似,均是如實陳述。

(四)經查:

1、證人蘇義德於前案本院103年5月31日審理中到庭結稱:「(問:你怎麼會認識葉鴻興、葉娟娟二人?)葉鴻興、葉娟娟二人應該有親戚關係,我本身有在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會在號子裡面看盤,我記得好像大家有彼此交談過,算有點認識」(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6頁)、「(問:葉娟娟是否也有跟你借錢過?)我只有見過葉娟娟一次面,是葉鴻興告訴我葉娟娟這個人需要我幫忙一下,我認為金額不大,不是葉娟娟本人向我調錢,但我印象中有將錢轉到葉娟娟的帳戶裡面過。」(見同卷第87頁反面)、「(問:你跟葉鴻興認識過程中,你如何自稱?葉鴻興如何稱呼你?)葉鴻興都叫我『祐誠』,因為我之前在股票輸了很多錢,算命先生要我換一個名字,所以我取個偏名即『祐誠』用來稱呼,但我自己身分證上的名字並沒有改。」、「(問:葉鴻興從你的匯款的情形或其他存摺等資料,可否知道你的身分證上的姓名為『蘇義德』?)或許有可能,因為金額比較大的匯款,匯款單上面會有匯款人的姓名,我想在存摺上應該可以看到我的名字(見同卷第88頁反面),另證人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中亦證稱:「(與葉娟娟)見過幾次面,因葉鴻興有交割款,麻煩他姐拿銀行的證券交割資料過來。」、「(問:是葉鴻興還是葉娟娟跟你借錢?)我接觸都是葉鴻興。借錢都是葉鴻興,只是葉鴻興在忙,他姐會幫忙拿資料給我。」、「可能是葉鴻興在忙,銀行帳戶是他姐的名字,所以約在銀行一起辦理,我覺得葉娟娟對下單買賣不是很清楚,都是他弟跟我接觸的」(見102他6621卷第52頁)、「當時跟葉鴻興接觸時,沒有表明我叫蘇義德。我與葉鴻興說我叫蘇祐程。」、「匯款時是用蘇義德的名字匯款。我沒有跟葉娟娟或或葉鴻興表示匯款名義人蘇義德是我的匯款,交割款過了就可以」(見同卷頁反面),證稱其對外自稱「蘇祐誠」,被告也以此名相稱,又其因股票買賣看盤與被告、葉娟娟交談相識,之後因被告告知葉娟娟需要借款,其有將錢轉入葉娟娟的帳戶,並由葉娟娟出面轉交證券交割資料,而有接觸葉娟娟之關聯事實。

2、另證人葉娟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權證資金來源?)有部分是我自己的,另外部分是跟蘇先生借錢...」、「(問:蘇先生知道全名是什麼?)蘇祐誠。我是稱呼他蘇先生,我知道的名字是蘇祐誠」、「(問:是你本人向蘇先生借錢?)是我弟弟介紹,先經過我弟打電話給蘇先生,葉鴻興再打電話跟蘇約見面」(102他6621卷第50反面)、「(問:你如何將你帳戶資料匯給蘇祐誠?)我會打電話給蘇,約見面問他是否能借我錢周轉,一起去銀行當面匯錢」(同卷第51頁反面)等語,就與蘇義德接洽之情節,與證人蘇義德所述尚無扜格之處。

3、佐以,前案審理中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二度傳訊被告到庭,當日證人蘇義德亦到庭,被告有機會當庭辨識證人身分,被告在證人蘇義德供證之後,即表示意見以:「葉娟娟部分,是由我向蘇義德借錢沒錯。」、「(問:你當初是否知道蘇義德本名?)我不曉得,我當時看到名片是『蘇祐誠』,所以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蘇義德」等語(見本院卷二89頁反面),益徵被告於「蘇義德」到庭後,經確認即為其所認識之「蘇先生」或「蘇祐誠」,始為肯認之供證。

4、是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供證:「『蘇義德』我不認識」、「我知道有一位蘇先生跟我姐姐葉娟娟有接洽過,但不是叫蘇義德」、「我只知道葉娟娟有與一位蘇先生接洽,但不是叫做蘇義德。」等語,復稱:「蘇義德應該與辛金全的角色類似,有時候也不見『過』(似為『得』之誤)匯進去就是他本人的名字」,並未隱瞞有向金主接洽之情,僅容係在不知「蘇祐誠」即為「蘇義德」,復不能確認「蘇祐誠」當時係以本人名義帳戶匯出借款,在此對象識別同一性無法辨認前提下,所為供述,尚難遽謂出於虛偽陳述之故意而為供證。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非無理由,尚難認其有偽證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揆諸上開見解,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偽證犯行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就葉娟娟、陳妤慈及葉耀文帳戶違約交割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本件起訴範圍僅限於吳如中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第114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有其他共同違約交割犯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吳如中帳戶違約交割紀錄(後附葉耀文帳戶違約交割紀錄)附表二:

┌──┬───┬───────┬────┬───────┬────┬────┐│編號│姓 名│開戶券商及帳號│開立時間│交割銀行及帳號│開戶時間│違約日期│├──┼───┼───────┼────┼───────┼────┼────┤│ 1 │葉娟娟│統一證券公司臺│100.4.7 │彰化銀行臺南分│100.4.7 │100.4.15││ │ │南分公司帳號 │ │行帳號00000000│ │、4.18、││ │ │00000000000號 │ │283600號(同左│ │4.19 ││ │ │(100 年度他字│ │偵卷(二)第82-8│ │ ││ │ │第6556號偵卷( │ │ │ │ ││ │ │一)第152-158頁│ │ │ │ ││ │ ├───────┼────┼───────┼────┼────┤│ │ │亞東證券公司臺│100.4.7 │遠東銀行臺南分│100.4.7 │100.4.18││ │ │南分公司帳號57│ │行帳號00000000│ │4.19 ││ │ │688 號(同上偵│ │057685號(同上│ │ ││ │ │卷(一)第136 │ │偵卷(二)第21 │ │ ││ │ │-151頁) │ │-30頁) │ │ ││ │ ├───────┼────┼───────┼────┼────┤│ │ │致和證券公司日│100.4.7 │京城銀行中華分│100.4.7 │100.4.18││ │ │陞分公司帳號16│ │行帳號00000000│ │、4.19 ││ │ │0748號(同上偵│ │0741號(同上偵│ │ ││ │ │卷(一)第160 │ │卷(二)第11-17 │ │ ││ │ │-185頁) │ │頁) │ │ │├──┼───┼───────┼────┼───────┼────┼────┤│ 2 │陳妤慈│大昌證券公司帳│100.4.19│中國信託商業銀│100.4.18│100.5.20││ │(葉鴻│號299772號(北│ │行帳號00000000│ │、5.23、││ │興之友│院卷(一)第46- │ │2420號 │ │5.24 ││ │) │52頁) │ │ │ │ ││ │ ├───────┼────┼───────┼────┼────┤│ │ │元富證券公司三│100.5.13│聯邦銀行帳號 │ │100.5.23││ │ │重分公司帳號59│ │000000000000號│ │、5.24 ││ │ │000000000 號(│ │ │ │ ││ │ │本院卷(一)63頁│ │ │ │ ││ │ │、卷(二)56頁)│ │ │ │ ││ │ ├───────┼────┼───────┼────┼────┤│ │ │寶來證券公司板│100.5.18│板信商業銀行埔│ │100.5.23││ │ │橋分公司帳號26│ │墘分行帳號 │ │、5.24 ││ │ │2672號(北院卷│ │00000000000000│ │ ││ │ │(一)第58-59頁 │ │號 │ │ │├──┼───┼───────┼────┼───────┼────┼────┤│ 3 │葉耀文│大眾證券公司永│100.5.23│大眾銀行永康分│100.5.23│100.6.9 ││ │ │康分公司帳號12│ │行帳號00000000│ │、6.10 ││ │ │8088號(同上偵│ │5219號(同上偵│ │ ││ │ │卷(一)第76-82 │ │卷(二)第42-49 │ │ ││ │ │頁) │ │頁 │ │ ││ │ ├───────┼────┼───────┼────┼────┤│ │ │群益證券公司東│100.5.26│合作金庫銀行成│100.5.26│100.6.10││ │ │門分公司帳號 │ │功分行帳號0310│ │、6.13 ││ │ │455463號(同上│ │000000000號( │ │ ││ │ │偵卷(一)第191 │ │同上偵卷(一)第│ │ ││ │ │-198頁、第204 │ │275-279頁) │ │ ││ │ │頁正反面) │ │ │ │ │├──┼───┼───────┼────┼───────┼────┼────┤│ 4 │吳如中│群益證券公司中│100.6.1 │中國信託銀行民│100.5.31│100.6.9 ││ │ │山分公司帳號10│ │生分行帳號7388│ │、6.10 ││ │ │5227號(同上偵│ │00000000號(同│ │ ││ │ │卷(一)第186 │ │上偵卷(一)第26│ │ ││ │ │-191頁、第203 │ │7-271頁)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元大證券公司潮│100.6.2 │元大銀行屏東分│100.6.2 │ 無 ││ │ │州分公司帳號02│ │行帳號00000000│ │ ││ │ │54822號(北院 │ │254882號(北院│ │ ││ │ │卷(一)第162頁 │ │卷(一)第162頁 │ │ ││ │ ├───────┼────┼───────┼────┼────┤│ │ │國票證券公司新│100.6.9 │國泰世華銀行成│100.6.9 │100.6.10││ │ │化分公司帳號10│ │功分行帳號0635│ │、6.13 ││ │ │6225號(同上偵│ │0000000號 │ │ ││ │ │卷(一)第214-22│ │ │ │ ││ │ │5頁) │ │ │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