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智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
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鄭明智於民國87年7 月8 日,與薩摩亞商和信海外置地有限公司(英文名:Regal Overseas Assets Limited ;後更名為和華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下稱和華公司)簽署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雙方約定由鄭明智提供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英文名:Jack Rock Development Limited ;下稱賢輝公司)15% 股票並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作為其向和華公司借款美金100 萬元(以新臺幣3000萬元方式支付)及嗣後和華公司尚須借款美金400 萬元予鄭明智之擔保。鄭明智隨即先於87年7 月14日將賢輝公司10% 股票,計11,400,000股移轉登記予和信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和華公司所借之另新台幣6,440 萬元(雙方同意折算為美金200 萬元借款,即合計借款金額已為美金300 萬元)。因鄭明智實際向和華公司取得借款僅美金300 萬元,故雙方於87年12月18日將前開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條件變更為:鄭明智應提供賢輝公司12.5% 股票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以作為和華公司借款美金400 萬元(扣除前開已借得美金300 萬元後,鄭明智尚得向和華公司借美金100 萬元)之擔保。於87年12月12日,鄭明智遂將尚未交付之賢輝公司2.5%股權,即2,850,000 股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和華公司即持有賢輝公司14,250,000股之股權。其後,和華公司即分別於88年1 月5 日匯款美金322,581 元(即新臺幣1000萬元)、同年2 月10日匯款美金20萬元。因和華公司借予鄭明智款項總額僅美金3,522,581元(起訴書另贅載「萬」字),故雙方再於90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17日修正前開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條件,將借貸金額縮減為美金3,522,581 元(起訴書另贅載「萬」字),和華公司則將鄭明智已移轉供擔保之賢輝公司股票中之1.25% 移轉登記返回予鄭明智,鄭明智依約並應於92年至96年間分次返還借款予和華公司,才能請求返還上揭為借款而讓與擔保之賢輝公司股權。
二、嗣因賢輝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鄭明智乃於90年底向和華公司負責人王振芳表示:現金增資後,賢輝公司臺灣籍股東的股權恐會遭稀釋,故要邀集賢輝公司臺灣籍股東另成立薩摩亞商福輝投資有限公司(英文名:Fullbright InvestmentCompany Limited ,下稱福輝公司),並以臺灣籍股東所持有之賢輝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福輝公司作為資產,以集中股權,而上揭由鄭明智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之股權,則按比例轉換為由和華公司持有福輝公司384,750 股(每股美金1 元)等語,經王振芳同意後,乃由鄭明智主導設立福輝公司之事,福輝公司並於90年12月13日註冊立案。惟因鄭明智認為上揭由其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之賢輝公司股權僅係供擔保,實際該等股權仍為伊所有,且因和華公司未再應鄭明智要求借款,導致其無法在賢輝公司增資時認股造成損失,而喪失賢輝公司經營權,鄭明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實際上並無交付福輝公司384,750 股股票正本予和華公司之真意,而僅欲交付股票影本,卻於91年11月28日在電話中向王振芳佯稱:福輝公司已設立完畢,可以進行股票交換,其會派人將福輝公司股票送來和華公司,並拿取上揭賢輝公司股票云云,經王振芳表示會委由祕書處理,鄭明智於同日即委由不知情之孫梅玉持福輝公司股票影本至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之和華公司,王振芳誤信鄭明智會交付福輝公司股票正本,而陷於錯誤,即指示其秘書傳琳娜將賢輝公司股票交付於孫梅玉,鄭明智即以上揭詐術詐得賢輝公司14,250,000股(票面價值為每股1 元港幣)之股票2紙。
三、案經和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明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對於告訴人和華公司所提出之福輝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影印
後之影本,見本院卷1 第182 頁),認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所列之各款文書,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210頁)。
㈡另就告訴人和華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等內
容、香港王培芬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王振芳覆萬國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認為均係屬審判外陳述;另告訴代理人黃虹霞律師、劉博文於偵查中之陳述,認為並非基實際經驗為基礎,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96-104頁)。
㈢對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就告訴人和華公司所提出之福輝公司股票影本部分:
1.按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以下援引該福輝公司股票影本,係以該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來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提出該文書以為詐欺犯行的事實,此部分並非該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更不以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屬真實為前提,以其所載內容來認定其他待證事實。故該文書與一般「物證」無異,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該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然否認王振芳覆萬國法律事務所之電子
郵件(見A3卷第40頁;本件偵查卷宗之對照均見附表,以下同)之證據能力,但證人王振芳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其確有寄出上開電子郵件,並證述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屬實(見本院卷1 第175 頁反面),是上開電子郵件當得作為本案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對證據證明力有意見,又依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㈣至於告訴人和華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等內
容、香港王培芬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另告訴代理人黃虹霞律師、劉博文於偵查中之陳述等,對於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無引用之必要,在此敘明。
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無詐欺之意圖,於賢輝公司股票轉換成福輝公司股票的過程,告訴人公司都知情,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振芳也都知情,告訴人公司也有派人來參加福輝公司股東會,至於伊是否有交付股票正本,伊已經不記得等語(分見本院卷1 第25、62頁)。被告選任辯護人並辯稱:依常理而言,被告應有交付福輝公司股票正本予告訴人公司,另被告倘未交付福輝公司股票,告訴人公司可隨時請求補發,於福輝公司解散後,亦得憑股東身分取回賢輝公司股權,被告騙取股票正本並無意義,故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87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和華公司簽署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賢輝公司15% 股票並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作為其向和華公司借款美金100 萬元及嗣後和華公司尚須借款美金400 萬元予被告之擔保。其後被告先後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借款,並多次修改前揭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條件,和華公司共持有由被告移轉登記之賢輝公司14,250,000股股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契約(見A3卷第7-9 頁,中譯見A3卷第10-12 頁)、股權擔保契約(見A3卷第13-16 頁,中譯見A3卷第17-19 頁),簽收之3000萬元支票影本(見A3卷第20頁)、收據(見A3卷第21頁)、協議書(見A3卷第22頁)、收據(見A3卷第23-24頁)、補充協議書(見A3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和華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當時兼任中信房屋的總經理,被告是太平洋房屋仲介的負責人,在業務上有認識。被告在福州有投資一個高爾夫球場及開發案,因為資金有問題,有跟我提到,本來是捷和建設公司也想去大陸投資,所以就跟被告談如何做這件事情的細節,最後由和華公司出面借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談的時候說他要提供15%的賢輝公司股票,後來只提供12.5%,所以這也是為什麼整個和華公司實際撥款金額沒有如被告借款的金額那麼高的原因」;「(問:被告提供這些賢輝公司股票之後,賢輝公司股票的紙本,被告是親自交給你嗎?)不是,我知道後續有撥款的程序在進行,但是在我印象中我沒有實際經手過這些股票,應該是交給財務人員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173-174 頁)。故此等事實當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90年底向和華公司負責人王振芳表示為避免賢輝公司現金增資後,臺灣籍股東的股權遭稀釋,而要邀集臺灣籍股東另成立福輝公司以集中股權,上揭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之股權,則轉換為由和華公司持有福輝公司384,750股等語,經王振芳同意後,乃由被告主導設立福輝公司之事,福輝公司並於90年12月13日註冊立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
㈠證人王振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賢輝公司股票為擔保品
的這件事情結束之後,過幾年後,福輝公司要成立是被告跟我說明成立緣由,被告說因為賢輝公司需要大幅現金增資,所以需要大陸資金入股,原本賢輝公司的很多股東都是被告的朋友,包含和信公司也算是,被告希望我們這些小股東合作組一個福輝公司,用福輝公司派代表到賢輝公司當董事,可以有一些牽制的力量,希望我們台灣的股東可以團結」;「……發起人會議開完之後就有賢輝公司的股票要轉為福輝公司股票的這件事情,但這些事情都是福輝公司被告這邊在進行的。在發起人會議時,被告當主席,他是說要把我們這些賢輝公司的小股東的股票集合起來作為福輝公司的股本,我們原本的小股東就照原本持有賢輝公司股票的比例去算佔福輝公司股權,當時也有提到要把賢輝公司股票交回去,換成福輝公司股票。所以我的想法對公司並沒有損失,只是把賢輝公司的股票換成福輝公司的名義,福輝公司是一個集合體,對我來說沒有影響,因為在裡面我也是佔一樣比例。發起人會議之後,都是被告在進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74頁)。
㈡另證人即福輝公司另一董事張濟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還記得為何當初會成立福輝公司嗎?)因為福輝公司的召集人鄭明智要把賢輝公司台灣的股東集合在一起,才成立福輝公司的」;「(問:把賢輝公司股東集合在一起的目的為何?)在賢輝公司投票的時候,才能變成控股」;「(問:賢輝公司後來股份轉換為福輝公司,股權如何轉換?)賢輝公司的股票會轉換成福輝公司的股份,我現在記不得比例為何,但當初開會有討論出一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1第1有94頁)。
㈢此外,並福輝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 第
201-204 頁)、福輝公司經薩摩亞國蓋用註冊立案章之公司章程封面影本1 紙(見A3卷第156 頁),故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於91年11月28日於電話中向王振芳稱:福輝公司已設立完畢,可以進行股票交換,伊會派人將福輝公司股票送來和華公司,並拿取上揭賢輝公司股票,告訴人和華公司並於當日交付賢輝公司股票2 紙予被告派來之孫梅玉等情,就此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179 頁反面),另證人王振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起人會議之後,都是被告在進行,我就不清楚,但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福輝公司已經設立完畢,可以進行股票交換,他會派人把福輝公司的股票拿來,要我把賢輝公司的股票交給他做交換,我就同意了,後來我就交待我的秘書傅琳娜處理……」;「發起人會議開完之後,大概隔了半年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福輝公司辦好了,他現在要叫人來辦理股票交換的手續,所以被告派來的孫梅玉來了之後,我就叫傅琳娜把賢輝公司股票領出來交給孫梅玉,但是要對我們內部有交待,所以繕打一個收據……」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1 第174-175 頁),並有由傅琳娜、孫梅玉簽名之「股票收執憑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故亦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否有交付福輝公司股票正本予和華公司,伊已經不記得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依常理而言,被告應有交付福輝公司股票正本予和華公司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同時我再催王振芳
將和華公司預定還未借出之150 萬美元借給我遭他拒絕,所以導致我無法在香港賢輝公司增資時認股而造成損失,喪失香港賢輝公司經營權。所以我不甘損失,收回香港賢輝公司14,250,000股股票後,才沒有將福輝公司股票交給和華公司」等語明確(見A3卷第96頁)。另於同次詢問時,再次補充稱:「(問:有無補充意見?)……因為我和和華公司有訂一份『合作經營高爾夫球場契約書』,當中和華公司同意借款500 萬美元給我,而和華公司僅借給我352 萬美元左右後,就未依約履行借給我後續之150 萬美元,導致我缺乏資金,在香港賢輝公司增資時無法認股,原有股權遭嚴重稀釋,我損失慘重也同時喪失經營權,為避免我更大的損失,所以我在取回質押之香港賢輝公司14,250,000股股票後,並未再給和華公司福輝公司的股票」等語(見A3卷第96-97 頁)。
被告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福輝公司的影本是否你交給和華公司的?)是的……」等語明確(見A2卷第22頁);並供稱:「我一直都認為和華公司持有的股票是我的,我只是抵押,我自始自終都認為我的股票」等語(見A2卷第53頁)。
㈡另證人王振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因為這事電話中雙
方同意後,是交由秘書處理,我方由秘書傅琳娜將香港賢輝公司14,250,000股股權交給鄭明智秘書孫梅玉,而事後傅琳娜轉交孫梅玉拿來的福輝公司384,750 股權憑證是影本,我當時誤認為傅琳娜已經將正本交給財務部,才交給我影本;直到我離職後和華公司向鄭明智催討債務時,才發現91年11月28日鄭明智根本未將福輝公司384,750 股權憑證正本給和華公司,而是以影本應付」等語(見A3卷第102 頁)。證人王振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梅玉回去之後,傅琳娜在同一天就拿福輝公司股票的影本交給我看,那時我以為福輝公司股票的正本傅琳娜已經交給公司承辦部門了,我就認為交換的事情告一段落,我認為正常的程序應該是孫梅玉要帶福輝公司股票的正本來跟我交換賢輝公司股票的正本」等語(見本院卷1第175頁)。
㈢證人王振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公司的同仁一
直問我福輝公司股票的正本在哪裡,我應該那時候(本院按,即101 年4 月5 日,見A3卷第40頁)藉機問鄭明智,他才說他沒有給我正本,只有給我副本,我有問他為什麼給我影本,被告說他要等拿到和華公司持有的賢輝公司股票正本才會交出福輝公司股票的正本,我有再追問他,我已經交給他賢輝公司股票正本了,為什麼沒有交出福輝公司股票的正本,被告就沒有回答我了」等語(見本院卷1 第177 頁)。
㈣另有告訴人和華公司提出該公司所留存之福輝公司股票影本
可稽(本院影印後之影本,見本院卷1 第182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你說照理來說和華公司有取得福輝公司股票正本,就此你能否提出收據?)我手上沒有這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1 第179 頁反面),故當可認定被告確實係委由不知情之孫梅玉交付福輝公司股票之「影本」予和華公司。另參諸證人王振芳於上揭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因為這事電話中雙方同意後,是交由秘書處理」等語,亦可見被告亦得知上述交換股票之事,後續係由王振芳再委諸祕書處理,而得以遂行以福輝公司股票「影本」交換賢輝公司股票正本之詐術。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已經不記得是否係交付福
輝公司股票影本予和華公司,但參諸被告於上揭調查局詢問時,以及與證人王振芳於101 年4 月5 日會談時,均已明確表示其為何交付影本之動機、目的為何,當可認定被告並非基於錯認印象而為此等陳述,故被告所謂「已經不記得是否交付影本」云云,殊不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然曾辯稱:伊未曾拿過該張福輝公司股票之正本(見本院卷1 第26頁),然證人張濟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
「……這張股票是薩摩亞公司成立公司的時候就是只需要2個人簽字。是鄭明智找我簽字,我猜想是因為在福輝公司中,我的股份最大,所以才找我簽字」;「(問:你簽完名之後,再把你簽名的股票交給鄭明智,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1 第195 頁)。故當可認定被告確實持有該紙福輝公司股票之正本,卻僅交付影本予和華公司。
㈥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和華公司為中信銀行集團關係
企業,當有嚴密之健全管理制度,且每年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和華公司並歷經數任董事長,依其偌大公司,縱董事長不必親自點交,亦應由幕僚或其他相關人員開立清冊點交,故依常理推論,被告應有交付福輝公司股票正本云云。惟本院認為:所謂會計師查核,依照一般公認審計原則,亦僅係進行抽查,並不會就各個會計科目金額逐一取得查核證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另證人王振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你移交給翁俊謙《按即接任之董事長》的時候,有無辦理職務上移交?)沒有,因為和華公司的承辦人員都沒有變更,所以不需要移交,我身為董事長時並沒有保管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1 第177 頁)。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至於證人傅琳娜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問:按照收執
憑證上面的記載,妳有交付賢輝公司股票二張給孫梅玉,有無此事?)我有繕打收執憑證,但是我沒有經手或看過這2張賢輝公司的股票,是何人交付這2 張賢輝公司股票我不清楚。上面的傅琳娜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只記得在辦公室有王振芳、我,還有1 個女生,我們3 個人在場,當場簽這個收據,我簽完名之後就把收據交給另1 位女生,由她簽孫梅玉,她簽完名之後應該是由王振芳保管,但現場我沒有看到股票,我也不知道她有無拿到股票。不過這個收執憑證上記載的91年11月28日應該是簽名的當天沒錯」;「(問:是否看過這張股票影本?)沒有看過,很陌生」等語(見本院卷1第179 頁),而與上揭證人王振芳之證述有所出入。但依證人傅琳娜之證述,孫梅玉並未收到福輝公司之股票正本,則依常理而論,孫梅玉應該不可能於該「股票收執憑證」上簽收(參見A3卷第30頁),故證人傅琳娜之上揭證述應僅係基於錯誤記憶所為,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五、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倘未交付福輝公司股票,告訴人公司可隨時請求補發,於福輝公司解散後,亦得憑股東身分取回賢輝公司股權,被告騙取股票正本並無意義,故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並提出福輝公司94年股東會特別大會議記錄(見本院卷1 第43頁),及聲請傳訊證人楊順堡,以證明告訴人和華公司有參加福輝公司之股東會(見本院卷1 第180-18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明確表示:
其認為上揭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之賢輝公司股權僅係供擔保,實際該等股權仍為伊所有,且因和華公司未再應鄭明智要求借款,導致伊無法在賢輝公司增資時認股造成損失,喪失賢輝公司經營權,故才要扣留福輝公司股票之正本,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為明確。
㈡另證人張濟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你提到福輝
公司成立後,都是由董事集體決議公司事項,有無一個主要事務的負責人?)就是秘書鄭明智」;「所有的簿冊文件是由秘書鄭明智保管,不是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1 第
196、198 頁)。則可見福輝公司於設立後,主要事務承辦人、簿冊文件保管人均係被告,則告訴人僅僅取得福輝公司股票之影本,則於後續主張福輝公司股東之相關權利時,因未能提出股票正本,即須受制於被告,甚或要經由訴訟程序才能確認,這對於告訴人和華公司之權益當然有所影響。更何況,告訴人和華公司既未取得福輝公司之股票「正本」,又何來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㈢更何況,依證人王振芳上揭「因為這事電話中雙方同意後,
是交由秘書處理……」,「我認為正常的程序應該是孫梅玉要帶福輝公司股票的正本來跟我交換賢輝公司股票的正本」等證述,被告交付福輝公司股票之「正本」,本來就是告訴人和華公司提出之賢輝公司股票作為交換之「條件」,亦可謂係證人王振芳決定同意交付賢輝公司股票之「重大事項」,則被告提出影本以遂行其取得賢輝公司股票之詐術,當可認定具有詐欺之犯意。故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㈡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和華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賢輝公司股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上揭詐術使告訴人和華公司交付賢輝公司之股票,該等股票具有相當之價值,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應受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其他之善後、賠償,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伍、至於福輝公司於94年3 月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被告稱於94年底至95年初,有以福輝公司名義發函予賢輝公司,請求將福輝公司剩餘股權移轉予被告之行為,因此等行為相距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已約3 年,故此等行為縱成立犯罪,亦難認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又於此部分行為,是否確實涉有背信、侵占等犯罪嫌疑,以及是否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則宜由檢察官視案情決定是否續行偵查,均在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代號│案號 │├──┼─────────────────────┤│A1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8號 │├──┼─────────────────────┤│A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68號 │├──┼─────────────────────┤│A3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713號 │├──┼─────────────────────┤│A4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發查字第2111號 │├──┼─────────────────────┤│A5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3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