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慶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朝慶係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為公開發行且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前任董事長;同案被告林榮發係忠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莊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王朝慶、同案被告林榮發2 人負責綜理各該公司管理、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均為公司負責人。自86年6 月起,同案被告林榮發因個人投資急需資金週轉,遂開立保證支票37紙,陸續向被告王朝慶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 億6,000 萬元,嗣後同案被告林榮發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清償餘款2 億5,000 萬元,被告王朝慶為避免個人蒙受借款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罔顧渠受股東委託經營擔任中纖公司負責人,理應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共同與同案被告林榮發謀議,基於犯意聯絡,安排由中纖公司向同案被告林榮發購買登記在其名下、胞兄陳添發及忠莊建設公司名下已高額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業無殘值之不動產,待中纖公司預付價金予同案被告林榮發後,再將該預付價金轉作償還積欠被告王朝慶之個人借款,圖將被告王朝慶之前揭個人借款損失轉嫁予中纖公司承擔。被告王朝慶與同案被告林榮發商定後,同案被告林榮發乃提出陳添發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32 、734 、734-1 、734-2(以上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31/8100) 、737 、737-1 、739 、739-1 、
740 、793(以上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54/7200) 、794 、794-1 、795(以上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31/8100) 等地號、其個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忠莊建設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等不動產,作為出售予中纖公司的買賣標的。惟被告王朝慶、同案被告林榮發均明知上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不動產,業由中興商業銀行(已合併於聯邦商業銀行)主張1 億7,300 萬元債權金額,由本院於87年11月27日以北院義87民執全辛字第2777號函對該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隨後又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陸續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合計該等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2 億5,320 萬元;而同案被告林榮發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不動產,亦早在81年3 月24日即經中國農民銀行(已合併於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2,160 萬元;另忠莊建設公司名下「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不動產,則於85年12月26日經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1 億元,故該等不動產經設定抵押後,顯無多餘殘值。被告王朝慶為遂其將個人借款無法回收之損失轉嫁予中纖公司之意圖,罔顧前揭不動產已有多重高額設定抵押或假扣押之現況,竟未經中纖公司取得不動產之正常程序,利用中纖公司董事會由其實質掌控之情形下,於88年5 月10日中纖公司第9 屆第14次董事會提案,向董事會表示中纖公司因營建開發業務需要,計劃向同案被告林榮發、陳添發及忠莊建設公司購買前述不動產,惟因中纖公司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高中直、王貴賢(即被告王朝慶之子)、謝慶湖等並不知該等土地已設有高額抵押,該提案循往例未經討論即無異議通過後,隨即於88年5、6 月間,由被告王朝慶代表中纖公司與林榮發簽訂前揭標的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交易價金分別為1 億3,050 萬元、9,100 萬元及2 億1,200 萬元,金額共計4 億3,350 萬元,且於簽約時,中纖公司即需繳付9,000 萬元、5,000 萬元及1 億1,000 萬元之高額第一次付款。中纖公司旋於88年6 月23日至88年6 月29日間,以預付土地價款名義,分別支付9,
000 萬元、5,000 萬元及1 億1,000 萬元,合計2 億5,00
0 萬元,轉存入同案被告林榮發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添發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忠莊建設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朝慶為確保同案被告林榮發會將該款用以償還個人借款,並防止同案被告林榮發藉機挪作他用,乃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雪娥,與同案被告林榮發之秘書溫秋英一同前往金融機構,於同案被告林榮發取得中纖公司之匯款時,隨即將該等款項,分別自同案被告林榮發、陳添發、忠莊建設公司等前揭帳戶全數領出,再以同案被告林榮發、陳添發等人名義,匯入被告王朝慶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王朝慶帳戶及同行000000000000號李朝清帳戶內,以償清借款。
(二)然於中纖公司預付上述2 億5,000 萬元土地款後,同案被告林榮發因無資金償還借款以履行契約所定簽約半年塗銷抵押權及解決扣押之條件,遲至91年間仍未辦理過戶,中纖公司始提出法律訴訟,並於92年10月1 日簽署協議書,合意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賣方同意返還交易價金,約定第1 年(92年10月起)每月返還20萬元,第2 年每月返還30萬元,第3 年每月返還40萬元,第4 年就餘款2億3,920 萬元一次付清,惟因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3年間對於中纖公司為例外查核,被告王朝慶不得已,遂於93年3月4 日出具願代為清償之承諾書。惟至95年間,同案被告林榮發復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協議,又於95年10月30日與同案被告林榮發更改協議書內容,約定自95年11月1 日起,第1 年每月返還12萬元,第2 年每月返還22萬元,第3年每月返還32萬元整,餘款一次付清,然同案被告林榮發迄今僅返還部分價金,致中纖公司及股東權益損失高達2億5,000 萬元。
(三)因認被告王朝慶就上揭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朝慶業於103 年1 月5 日因漸進性腦麻痺症造成之心肺衰竭在自宅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3 年1 月5 日死亡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