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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重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秋煌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被 告 許秋溢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7號、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秋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秋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秋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秋煌於民國99年7月4日至103年1月20日擔任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5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清算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下稱建新公司)之清算人,負責為建新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乃受建新公司委任,為建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建新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詎許秋煌因其開始處理建新公司清算程序後,其自身及胞弟許秋溢已陸續為建新公司代墊相關訴訟費、律師費、執行費及建新公司所積欠之地價稅已有數百萬元,復考量後續清算過程中其兄弟2人仍不免要繼續為建新公司出資代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然建新公司清算程序因其名下土地資產、債務狀況甚為複雜而遲遲未能終結,許秋煌、許秋溢為確保其等對建新公司付出之金錢、心力不致付諸東流,許秋煌竟罔顧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明知其胞弟許秋溢單以其個人經濟能力,並無新臺幣(下同)8,740萬元之資力,竟與許秋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許秋煌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建新公司於102年7月2日與許秋溢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將建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以512萬5,251元為前金,及8,740萬元為尾款之價格出售與許秋溢,並約定於許秋溢履行支付前金條件後,建新公司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秋溢。惟其等亦恐前揭交易條件顯然違反一般土地交易常情,易遭建新公司股東質疑,因此特意在上開契約內約定許秋溢於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需同意建新公司辦理保全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以遮掩上開交易不合常情之處。嗣許秋煌在許秋溢以其先前替建新公司代墊地價稅及借款與被告許秋煌支付處理建新公司清算費用之債權抵銷上開前金應付之數額後,隨即以清算人身分,於同年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秋溢,並一併申請預告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10日登記在案。又許秋煌、許秋溢為使建新公司有理由塗銷上開預告登記,復接續由許秋溢出面要約有意購地投資之不知情鄰居張韻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12筆土地,但因張韻璇表示其並無資力給付購買該等土地所需之1億3,400萬元價金,許秋溢遂表示其可無息貸款550萬5千元與張韻璇作為其於簽約時所需支付之頭期款及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相關費用,至於還款日及剩餘價金之支付,待張韻璇成功轉手售地後再行給付即可,張韻璇聞言後即欣然應允買受。旋即,許秋溢即以有第三人欲購買該12筆土地為由,請求建新公司塗銷上揭預告登記,並簽發商業本票1紙(發票人為許秋溢,票據號碼為CH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月1日,受款人為許秋煌)與建新公司,供作支付8,740萬元價金之形式上擔保。再由許秋煌以許秋溢已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建新公司供作擔保為由,於103年1月2日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建新公司同意塗銷上開預告登記,並於同日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經地政機關於同日塗銷預告登記在案。許秋煌與許秋溢即共同以上開相互配合交易方式,為違背許秋煌任務之行為,致建新公司在僅取得512萬5,251元利益,及上開許秋溢所簽發無實質擔保且受款人亦非建新公司之本票1紙情形下,即將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秋溢,復塗銷預告登記,而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權利限制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處分該等土地,並因此承擔許秋溢無資力支付8,740萬元價金尾款之交易風險與不利益,致生損害於建新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二、案經建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許秋煌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韻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張韻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再為證述,被告許秋煌及其辯護人又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張韻璇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秋溢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被告許秋煌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其餘部分亦均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至於部分經被告許秋煌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其他卷內證據,因本判決於認定有罪部分並未引用,則對於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共同背信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並各辯稱如下:

1.被告許秋煌辯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9月間因告訴人建新公司積欠地價稅約400多萬元而查封拍賣告訴人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9筆土地,而由於這些土地大部分均設定高額抵押權,若這些土地最終遭拍定,於清償地價稅及抵押權人債權後,告訴人公司股東恐將無法分得任何財產,因此我為了搶救這些土地免遭賤價拍賣,遂請我胞弟即被告許秋溢出資陸續代為繳納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地價稅,以解除稅捐機關對上揭土地之查封,故我是基於告訴人公司利益才和被告許秋溢簽訂102年7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又我雖然依照契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但此些土地上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亦因此隨同移轉,等於告訴人公司減少8,740萬元之債務,因此告訴人公司並無因上開交易受損,反而受有利益。又被告許秋溢與證人張韻璇間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我均未介入,我是於103年1月1日被告許秋溢簽發8,740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以擔保清償上開土地上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額時,才知道被告許秋溢係將如附表所示前12筆土地賣給證人張韻璇,而被告許秋溢會簽發上開本票,係因為我代表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2日和被告許秋溢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時,已表明告訴人公司塗銷預告登記之條件就是被告許秋溢需將8,740萬元提存至法院,或提供同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且土地之受讓人亦需背書,以保障土地轉手後之買方將來如果不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時,告訴人公司就可持該本票強制執行,所以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並不會受損。另外,我認為被告許秋溢就算不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他也有將近6千萬元之資力,因為他名下有3間不動產,所以我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告訴人公司也未因上開交易而受有損害云云。

2.被告許秋溢辯稱:我和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因為我胞兄即被告許秋煌請我出資代告訴人公司償還該公司所積欠之地價稅約3、400萬元,並表示我可以該款項及之前被告許秋煌替告訴人公司處理清算過程中所代墊之相關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抵銷支付前金512萬5,251元,另以8,740萬元作為尾款,購買該等土地。關於尾款支付部分,雖然我自身並無8,740萬之財力,但我預計於取得該些土地所有權後,再向銀行抵押借款籌措。不過,我沒有想過如果將來我對上開土地上登記之抵押權人所提出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敗訴後,我要如何取得前揭尾款之財源。又證人張韻璇是我鄰居,擔任學校教職。我和證人張韻璇聊天過程中有向她提過我有意出賣如附表所示前12筆土地土地,她表示她有意願出價1億3千多萬元購買,但前提是我必須幫她解決土地整合、共有人及抵押權債務之問題。我應允後即於103年1月1日簽發8,740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以擔保清償上開土地上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全額,告訴人公司遂翌日同意申請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預告登記,我也和證人張韻璇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但證人張韻璇並未於簽約日實際支付該合約所約定之10%價款即500萬元給我,而是於同年月28日以向我借貸550萬5千元之方式抵銷該部分之價金,而我也依照上揭借貸及買賣合約約定,於同年月29日提存4,828,543元至法院作為我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附表所示前12筆土地後,應由共有人王永安受領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費後之價金,並同時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該12筆土地所有權與證人張韻璇,但因共有人王永安對優先購買權有爭執,並於同年2月6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前揭申請案遂遭地政機關駁回,而未能移轉登記與證人張韻璇。又我在沒有拿到買賣頭期款情形下,就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上揭土地所有權與證人張韻璇,是因為我相信她不會欺騙我,我也沒有查證證人張韻璇有無支付該土地買賣合約總價款1億3,740萬元之財力,我就是單純相信她可以給付該筆價款,因為證人張韻璇是我3千萬元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所以我認為我可以相信她。又告訴人公司因為我出資代償地價稅,使其名下所有土地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賤價拍賣,故告訴人公司實際上還受有利益。更何況我與證人張韻璇間之上開土地交易因共有人王永安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未能移轉土地所有權,證人張韻璇亦於103年3月31日解除買賣契約,故告訴人公司並未受損害,我沒有共同背信云云。

二、經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是本案就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許秋煌代表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及嗣後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之行為:㈠客觀上被告許秋煌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㈡被告許秋煌、許秋溢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許秋煌於99年7月4日至103年1月20日乃告訴人公司清算

人,乃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公司於93年5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於99年7月1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許秋煌為清算人,嗣於103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319號裁定解任被告許秋煌清算人職務等情,業據被告許秋煌、許秋溢供述無訛,並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㈠第14頁)、臺北市政府93年5月12日函文(見偵字卷㈢第111頁)、告訴人公司99年7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見偵字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核備函文(見偵字卷㈠第98頁反面)、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號、319號裁定(見偵字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許秋煌於99年7月4日至103年1月20日係告訴人公司清算人,乃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許秋煌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清算人期間,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告訴人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

㈡被告許秋煌於102年7月2日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許秋溢簽

訂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及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許秋溢,再接續於103年1月2日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行為,均違反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違背清算人任務之執行:

⒈被告許秋煌於102年7月2日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與

被告許秋溢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將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以前金512萬5,251元、尾款即相當於該等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金額8,74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許秋溢,並約定被告許秋溢於給付前金後,告訴人公司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惟需同時辦理預告登記,嗣被告許秋溢以其先前曾替告訴人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之地價稅及借款與被告許秋煌支付處理告訴人公司清算費用,如代墊告訴人公司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債權抵銷上開前金應給付之數額後,被告許秋煌即於同年月8日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並一併申請預告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10日登記在案。嗣被告許秋溢於103年1月1日以有第三人張韻璇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筆土地為由,請求告訴人公司塗銷上揭預告登記,並簽發商業本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許秋溢,票據號碼為CH495796,發票日為103年1月1日,受款人為被告許秋煌)與告訴人公司,供作擔保支付8,740萬元價金,被告許秋煌則以被告許秋溢已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供作擔保為由,於103年1月2日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並於同日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經地政機關於同日塗銷預告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見偵字卷㈠第194頁至第196頁)、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北檢檢送卷㈡第88頁至第135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之申辦文件(見偵字卷㈠第86頁至第119頁)、上開商業本票影本1紙(見偵字卷㈡第17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101年10月5日執行訊問筆錄(見該執行處執行卷宗影卷㈤第6頁)、裁判費、律師費收據、代繳地價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偵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0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102年7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下稱系爭買賣

合約)所載之買賣總價金共計9,252萬5,251元,買賣標的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4筆土地,且該等土地於100年7月18日經委託鑑價結果,亦至少有7,396萬4,551元之價值(見附表所示之鑑價報告),堪認此買賣之交易土地數量非少,交易金額也相當高,則當事人進行買賣交易必當審慎為之,始符社會交易常情。然觀之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買方即被告許秋溢僅需給付前金512萬5,251元,且無須對尾款8,740萬元提出任何實質擔保下,賣方告訴人公司即需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至於尾款8,740萬元之給付,則待確認該等土地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終結後,再行付款即可,顯與一般土地交易過程即買賣雙方於經過簽約、用印、完稅,待買方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後,賣方始移轉過戶土地所有權,以避免賣方在買方尚未給付全額價金即先移轉土地所有權將可能承受買方違約不付尾款風險之常情迥異。再參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間所公告拍賣該公司所有44筆土地之交易條件,係要求得標者於得標日10日內將拍定價格中相當於該等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額款項辦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保證機制,並根據該等土地上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最終結果決定交付對象,其餘價款則以現金或銀行簽發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及強制執程序終結後,始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告訴人公司102年6月6日、14日、21日拍賣公告存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61頁至第183頁)。由系爭買賣合約與上開拍賣公告之交易條件相互對照以觀,已徵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顯然偏厚買方被告許秋溢,而對賣方告訴人公司極為不利。又被告許秋溢從事計程車駕駛業,月薪為5、6萬元,其名下不動產有座落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至4樓之房地各1戶,惟其上均已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總計約3千萬元貸款債權等情,業據被告許秋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8頁)。另被告許秋溢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截至102年7月底之帳戶內存款餘額總計不超過20萬元之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文山景美郵局、景美農會、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庫景美分行、合庫東臺北分行所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5、18至22、32、39、41、50、

51、53、57、58、61、62、66、68頁)。綜合上開被告許秋溢名下之個人資產狀況,被告許秋溢單憑其個人條件並不具有8740萬元資力乙節,應足認定。而被告許秋煌與被告許秋溢乃親兄弟,復同住在同棟公寓內,被告許秋煌亦供述其知道被告許秋溢在開計程車,名下有3間房屋,但有抵押貸款3千萬等語,是被告許秋煌對被告許秋溢之個人資產狀況當有相當程度瞭解,則被告許秋煌在可知悉被告許秋溢單憑其個人條件並無8,740萬元財力之情形下,仍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許秋溢簽訂前揭交易內容顯然偏厚被告許秋溢,且極不利告訴人公司之系爭買賣合約,致告訴人公司在僅取得512萬5,251元之利益下,即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價估值至少有7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因而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已然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違背其清算人任務之執行甚明。

⒊雖然被告許秋煌於代表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時,曾一併為預告登記。然預告登記僅能限制被告許秋溢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並不能排除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參照),且無從改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已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故此等方式相較於俟告訴人公司收取全額價金後再移轉所有權,甚或在收取全額價金前,先不移轉所有權,但同意為被告許秋溢設定預告登記之方式而言,對告訴人公司之保障自屬不足,是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許秋煌上開所為並非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⒋況且,前揭預告登記嗣後亦因被告許秋溢以有第三人張韻璇

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筆土地為由,於簽發1紙票面金額為8,740萬元商業本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供擔保後,由被告許秋煌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經地政機關於103年1月2日塗銷登記在案。而被告許秋煌對其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之原因,固辯稱:其因被告許秋溢已找到土地買家,且有簽發票面金額8,74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公司供擔保,其覺得這樣對告訴人公司保障已足,故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讓被告許秋溢可將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買方張韻璇云云。惟買方張韻璇單憑其個人債信狀況,根本無資力給付其與被告許秋溢就上開12筆土地所約定之1億3,740萬元買賣價金,亦無資力給付相當於該等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金額8,740萬元,甚至其給付與被告許秋溢之土地買賣簽約款500萬元,還是由被告許秋溢先無息借支墊付提存至法院給土地共有人王永安,且被告許秋煌、許秋溢與第三人張韻璇均為鄰居,彼此互相認識亦有交情,復均知悉張韻璇係在國、高中擔任教職,故被告2人當可明瞭張韻璇個人並無上開財力等情,業據證人張韻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2頁反面),並有借貸證明(見偵字卷㈡第18頁)、提存書(見偵字卷㈠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明知證人張韻璇單憑其個人債信,根本無資力給付8,74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清償被告許秋溢尚未給付之尾款或塗銷抵押權,故縱使被告許秋溢將上開12筆土地賣給證人張韻璇,被告許秋煌已無從因此保障告訴人公司可因此取得8,740萬元之尾款。

⒌又雖然被告許秋溢有簽發票面金額8,74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

交付告訴人公司供作給付8,740萬元之擔保,然被告許秋溢單憑其個人條件並無8,740萬元資力,此情亦為被告許秋煌明瞭乙節,已如上述,故縱使被告許秋溢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8,74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公司供作給付價金尾款8,740萬元之擔保,亦無實質擔保意義,遑論該紙本票上所載之受款人根本非告訴人公司而係被告許秋煌,則在被告許秋煌未將該本票背書與告訴人公司前,告訴人公司亦無名義執該張本票對被告許秋溢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⒍從而,綜合前開土地交易經過,被告許秋煌上開所為等同係

使告訴人公司在僅取得512萬5,251元利益,卻沒有其它實質意義之擔保情形下,即代表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價估值至少有7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復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該24筆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致告訴人公司對該等土地唯一僅存之限制被告許秋溢處分土地之權利亦喪失殆盡,並將被告許秋溢無資力支付8,740萬元價金尾款之交易風險與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已然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違背其清算人任務之執行甚明。

㈢告訴人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因被告許秋煌上開違背清算人任務之執行,客觀上受有損害:

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其

中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銀行經理貸款與明知無力清償者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銀行對於該貸款者之債權仍然存在,故銀行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貸款則因貸款者無清償能力,將成為無法清償之呆帳,事實上即為銀行財產之損失,是銀行經理之核准貸款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許秋煌在告訴人公司僅取得512萬5,251元利益下,即代表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價估值至少有7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復在告訴人公司未獲有任何實質意義之擔保下,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該等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致告訴人公司在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後,唯一對該等土地僅存之限制被告許秋溢處分土地之權利亦喪失殆盡,並將被告許秋溢無資力支付8,740萬元價金尾款之交易風險與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業如前述,足證被告許秋煌上開行為業使告訴人公司現存之財產或利益減少,是其行為自然已於斯時對告訴人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造成損害甚明。

⒉至被告許秋煌辯稱:其將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

告許秋溢名下,等同一併將該等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金額8,740萬元債權也移轉給被告許秋溢,故告訴人公司並未因此受損害,反而受有8,74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云云。惟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而所謂抵押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0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告訴人公司將該2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僅是上開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即該些抵押權人仍得就該等土地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然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改變,即債務人仍係告訴人公司,故告訴人公司並不會因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之轉讓行為而受有債務轉讓或債務消滅之利益。因此,苟若該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優先受償之結果仍無法完全清償其債權,則該等債權人仍得就未受清償部分,請求告訴人公司償還,故被告許秋煌上開辯稱,顯係其個人恣意解釋法律之詞,洵不足採。

㈣被告許秋煌與被告許秋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均乃知識、智慮及經驗已相當成熟之成

年人,其等均當知被告許秋煌擔任告訴人公司清算人期間,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告訴人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且對公司資產之換價處分更需審慎為之,以防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而被告許秋煌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許秋溢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內容,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且買賣條件明顯獨厚被告許秋溢,而不利於告訴人公司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許秋溢、第三人張韻璇單憑其個人資產狀況均無資力給付8,740萬元乙節,亦已證述如前。

然被告許秋煌仍依該客觀上明顯不利告訴人公司之系爭買賣合約條件,在告訴人公司僅取得512萬5,251元利益下,代表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價估值至少有7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但卻因此相對使被告許秋溢在無庸付出任何實際款項,僅以其先前替告訴人公司代墊地價稅及借款與被告許秋煌支付處理告訴人公司清算過程所需費用之債權抵銷上開前金應付之數額後,即獲取該等土地所有權,嗣被告許秋煌復以客觀上顯然違反交易常情之方式,即在告訴人公司未獲有任何實質意義之擔保下,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該等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致告訴人公司在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後,對該等土地唯一僅存之限制被告許秋溢處分土地之權利亦喪失殆盡,並將被告許秋溢無資力給付8,740萬元,即該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可能成為無法清償呆帳之交易風險與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致告訴人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受到損害。從而,綜合上開種種不合交易常情之交易經過,足以認定被告許秋煌主觀上有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以違背清算人任務執行之手段而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認識及意欲甚明。

⒉被告許秋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買賣房地產之經驗

,其對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買賣交易條件於客觀上顯然偏厚買方且極不利賣方一事,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設定預告登記,本係藉由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之方式,以達到保障登記請求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惟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卻僅在被告許秋溢表示要將其中12筆土地賣與第三人張韻璇,及提出1紙其所簽發受款人並非告訴人公司而係被告許秋煌之面額為8,74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之請求下,即獲被告許秋煌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等同告訴人公司在未獲有任何實質意義之擔保下,即放棄原先設定之預告登記,使此保障債權請求權之設定目的全然喪失,是此等客觀上一望即知明顯悖於交易常情,且不符被告許秋煌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情事,被告許秋溢自當明瞭。況且,依被告許秋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沒有要證人張韻璇拿出可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實力給我看,我也不需要對證人張韻璇作信用調查,證人張韻璇認為她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我就相信,如果她最後付不出錢,我就解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反面),堪認被告許秋溢對證人張韻璇實際上有無支付1億3,740萬元買賣價金之資力根本毫不重視也不在乎,足以彰顯其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前12筆土地賣與證人張韻璇之主要目的,應係藉此製造理由使告訴人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上設定之預告登記,以使其對已登記在其名下之該等2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之權限不再受限,而得任由其處分甚明。從而,由系爭買賣合約之交易條件明顯偏厚被告許秋溢而不利告訴人公司,及依該合約執行之結果,係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但卻使被告許秋溢除以用其兄弟2人先前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前金方式,獲取512萬5,251元債權受清償利益外,復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之所有權,暨上開預告登記塗銷經過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許秋煌與被告許秋溢對上開被告許秋煌所為違背清算人任務執行之交易行為早有謀議,並相互配合進行,以獲取不法利益,是被告許秋煌與被告許秋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至明。被告許秋煌、許秋溢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秋煌、許秋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許秋煌、許秋溢相互配合以違背被告許秋煌清算人任務執行之上開各種行為,核均係基於一個背信決意,接續實施,又均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各僅論以一個背信罪,即為已足。

㈢共同正犯:被告許秋煌與被告許秋溢就上開背信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秋溢雖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許秋煌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雖有規定就不具身分之被告許秋溢得減輕其刑,然斟酌若非被告許秋溢之配合,被告許秋煌尚難遂行本案背信犯行,是被告許秋溢本案所犯情節與被告許秋煌無分軒輊,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

⒈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①被告許秋煌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土地仲介業務約10多年,其收入大多來自其父親財產支應,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㈣第96頁反面)。②被告許秋溢自述高中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總收入約11、12萬,有2名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㈣第96頁反面)。

⒉素行:被告許秋煌前有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被告許秋溢則

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許秋煌於上開期間為告訴人公司

清算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執行其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人任務,戮力牟取告訴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竟背託失信,於告訴人公司人去樓空、少人聞問之清算過程中,故意與其胞弟即被告許秋溢相互配合交易,在告訴人公司自被告許秋溢處僅取得512萬5,251元利益下,被告許秋煌即代表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價估值至少有7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又為暫時遮掩上開交易不合常情之處,復迂迴在該等土地上設定預告登記,再伺機於告訴人公司未獲有任何實質意義之擔保下,由被告許秋煌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該等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致告訴人公司在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後,對該等土地唯一僅存之限制被告許秋溢處分土地之權利亦喪失殆盡,並將被告許秋溢無資力支付8,740萬元價金尾款之交易風險與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則獲有其等先前對告訴人公司所有512萬5,251元債權部分先行受償之利益,及使被告許秋溢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其處分權能已不受告訴人公司限制之不法利益。

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許秋煌、許秋溢犯後均否認犯行

,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先前確有替告訴人公司代繳地價稅,使告訴人公司名下土地免遭拍賣,和替告訴人公司代墊訴訟費、律師費以提起確認告訴人公司所欠債務、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對告訴人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非無貢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秋煌先於102年5月28日以告訴人公司

清算人之身分與被告許秋溢簽立土地買賣補充約款,約定「建新公司名下60筆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斯時尚未遭查封之40筆土地),將先行公開招標程序,底價不得少於2億6,000萬元,若有人應買得標,建新公司應給付5,000萬元予許秋溢,原買賣契約視同雙方解除」之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約款,以此方式確保縱使土地於公開招標程序遭人拍定,被告許秋煌及被告許秋溢2人亦有5,000萬元之不法獲利,因認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惟查:被告許秋煌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許秋溢簽訂102年5

月28日土地買賣補充約款,並約定「建新公司名下60筆土地,將先行公開招標程序,底價不得少於2億6,000萬元,若有人應買得標,建新公司應給付5,000萬元予許秋溢,原買賣契約視同雙方解除」,係因告訴人公司斯時尚積欠稅款119萬8,005元,致其所有之60筆土地仍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另其中20筆土地又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惟告訴人公司本身沒有任何資金可償付稅款或對陳堃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亦無股東願意出資協助告訴人公司渡此難關,而告訴人公司監察人施陳秀春與被告許秋煌因恐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該等土地將因此遭拍賣而無法獲得良好之變價結果,致不利全體股東,施陳秀春遂央求被告許秋溢先行墊繳前揭地價稅,並借款與告訴人公司作為訴訟費用,而為提高被告許秋溢願意在告訴人公司危急存亡之際借款襄助之誘因,施陳秀春遂提出上開條件等情,業據證人施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6頁)。而衡諸前揭告訴人公司名下60筆土地(見偵字卷㈠第184頁至第187頁之協議縮減移轉登記附表),若依本院94執乙字第15687號案件94年5月24日委託鑑估價值為1億3,202萬1,674元等情,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卷影卷第20頁至第37頁),則若該等土地經告訴人公司自行公開拍賣結果,可賣得2億6千萬以上價金,縱使因此分紅5千萬元與被告許秋溢,相較於該等土地因其上設定有總共將近2億5千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此情形下如遭強制拍賣,恐難有良好拍定價格之結果相較,尚難認上開約定對告訴人公司而言係屬不利。再者,被告許秋溢於訂約後,確實有於102年6月6日代告訴人公司繳納119萬8,025元地價稅及借款出資使告訴人公司得以有經費對陳堃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告訴人公司並因此獲得勝訴判決等情,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偵字卷㈠第206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勾稽上開各點,本院尚難認定被告許秋煌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係違背其清算人任務之執行,或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約定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此外,上開60筆土地中之44筆土地經告訴人公司3次公開拍賣後,均無人應買,告訴人公司就其餘16筆土地亦從未進行公開拍賣等情,有告訴人公司102年6月6日、14日、21日開標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61頁至第183頁),是上開約定亦因現實上條件未能成就而無生效之可能,自不可能對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犯背信犯行之確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之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秋煌詐欺得利取得告訴人譚廣益所有對建新公司之1,533萬6,000元債權:

1.被告許秋煌以「盡力使建新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及股東得以受償」為由,先取得告訴人譚廣益、第三人劉對妹、李賜榮、黃陳伯朱(起訴書誤載為「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楊舒鈞(起訴書誤載為「黃舒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黃彩菊及吳思誼(原名吳敏)之口頭委任後,被告許秋煌與告訴人譚廣益於94年4月13日簽立書面協議書1份,約定告訴人譚廣益對建興公司之1,533萬6,000元之債權,其受領、清償、轉讓均需告訴人譚廣益與被告許秋煌雙方共同書面同意;被告許秋煌復於95年11月18日與劉對妹、李賜榮、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簽立協議書1份,約定劉對妹等人將其等所持有之建新公司股權全部授權被告許秋煌行使,建新公司名下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全部授權被告許秋煌處理。

2.詎料被告許秋煌受其等之委託處理事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償還建新公司對告訴人譚廣益之債務,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兩面手法,一方面向當時實任建新公司清算人之劉對妹表示:願以承受建新公司對告訴人譚廣益之1,533萬6,000元之債務,作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建新公司名下69筆土地買賣價金,購買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69筆土地,致使劉對妹於97年3月4日與被告許秋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同意以「許秋煌承受建新公司對譚廣益之1,533萬6,000元之債務」為對價出售建新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9筆土地;同時被告許秋煌復向告訴人譚廣益詐稱:處理建新公司土地之過程需要債權名義來查封建新公司之土地等語,以此為由希望告訴人譚廣益先將1,533萬6,000元之債權移轉到被告許秋煌名下,並隱瞞不久前才以「承擔建新公司對譚廣益之1,533萬6,000元之債務」買得建新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69筆土地乙事,致使告訴人譚廣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許秋煌僅係要使用上開債權查封土地之用,因而同意將其所有之1,533萬6,000元之債權名義上移轉給被告許秋煌,雙方於97年4月7日簽立協議書1份,將告訴人譚廣益名下所有之1,533萬6,000元債權移轉給被告許秋煌,並唯恐此事遭股東得知,並與告訴人譚廣益於協議書上約定就債權移轉乙事雙方負有保密義務,違反者有1,533萬6,000元之高額懲罰性賠償金,致使告訴人譚廣益唯恐受有賠償金之處罰,與本案爆發前多年來從未將此事告知其股東及債權人。被告許秋煌以上開兩面手法之方式,於97年4月7日已詐得告訴人譚廣益所有對於建新公司之1,533萬6,000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許秋煌侵占被害人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等人所有之建新公司50.8%之股權:

⒈被告許秋煌自97年3月4日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中取得買方權利

後,深知其雖取得土地移轉之請求權,然其既係向被害人劉對妹等股東表示自己是要處理建新公司之土地,使所有之債權人及股東受償,被害人劉對妹絕無可能同意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9筆土地過戶至被告許秋煌名下。因而先於99年7月14日之建新公司股東會會議上經股東投票表決選任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被告許秋煌自此成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

⒉被告許秋煌當選清算人後隨即向被害人劉對妹、黃陳伯朱、

楊舒鈞、黃彩菊等人詐稱:伊為辦理建新公司之清算業務,為免出席數不足,開會若需蒐集委託書耗日費時等語,商請被害人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等人將股份之「名義」移轉至被告許秋煌之名下,並保證雙方實際上並無實質移轉股權之意,被害人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等心想為方便許秋煌處理清算事務,因而同意將名下股份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秋煌,被害人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等人於99年9月14日簽立讓渡證明,將名下股權以「1元」移轉給第三人譚廣益,譚廣益於同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將等數之股權以「1元」移轉給被告許秋煌,被告許秋煌自此持有被害人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等人所有之建新公司50.8%之股份。

⒊詎料被告許秋煌持有上開股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背信移轉建新公司土地至同案被告許秋溢名下之事爆發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及本案偵查中,否認係名義上持有上開建新公司50.8%之股份乙事,而於訴訟中表示上開股份屬其個人所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50.8%之股份。

二、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許秋煌既經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以下所指犯罪均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即欠缺客觀構成要件,自不成立該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秋煌涉犯—上開㈠部分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秋煌之供述、證人譚廣益、劉家誠之證述、94年4月13日協議書(見偵字卷㈠第206頁至第207頁)、97年3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㈠第143頁至第149頁)、97年4月7日協議書(見偵字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上開㈡部分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秋煌之供述、證人劉對妹、譚廣益之證述、95年11月8日協議書(見偵字卷㈡第218頁至第219頁)、97年3月4日補充協議書(見偵字卷㈡第221頁至第225頁)、99年9月14日會議紀錄、讓渡證明及承諾書(見偵字卷㈡第89頁至第103頁)、99年10月31日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㈡第123頁)、100年8月9日切結書(見偵字卷㈡第202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秋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辯稱:我於94年4月間就開始出資協助告訴人譚廣益以其對建新公司之1,533萬6,000元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對建新公司強制執行,此強制執行聲請案件迄至99年10月11日因告訴人譚廣益無法提出本票正本始遭法院駁回,所以我於97年4月7日和告訴人譚廣益簽訂協議書,向告訴人譚廣益購買上開本票債權時,沒有也不可能對告訴人譚廣益表示「因處理建新公司土地之過程需要債權名義來查封建新公司之土地」等語,因為告訴人譚廣益本來就知道建新公司之土地早就因告訴人譚廣益持上開本票債權聲請對建新公司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故告訴人譚廣益根本不可能因此受騙,我也不會愚笨至以上開早經告訴人譚廣益知曉之情事去欺騙告訴人譚廣益,實際上,告訴人譚廣益和我簽訂97年4月7日協議書,單純就是將雙方買賣上開本票債權之合意書面化,故我並無對告訴人譚廣益施用詐術。另外,起訴書所指之建新公司50.8%股份是我購買取得的,當然是我的,所以我在上開訴訟或偵查中答辯該等股份是我所有,只是陳述客觀事實,並無侵占或背信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許秋煌被訴詐欺得利取得告訴人譚廣益所有對建新公司共計1,533萬6,000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

⒈就告訴人譚廣益何以於97年4月7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其所

有對建新公司共計1,533萬6,000元之本票債權有償讓與被告許秋煌之原因,證人譚廣益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許秋煌向我表示需用我的債權才能查封建新公司土地,故我才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給被告許秋煌云云(見偵字卷㈢第75頁)。惟告訴人譚廣益與被告許秋煌早於94年4月13日即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譚廣益提供執行名義即其對建新公司所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由被告許秋煌負擔所需之執行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以合作對建新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9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告訴人譚廣益於94年5月2日委任劉錦隆律師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迄於99年10月11日該聲請案始因告訴人譚廣益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之本票正本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證人譚廣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律師劉錦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復有94年4月13日協議書(見偵字卷㈠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聲請案件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687號、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部分影印內容見本院調卷影卷第1頁至第101頁)。足徵告訴人譚廣益於97年4月7日與被告許秋煌簽訂系爭本票債權轉讓協議書時,告訴人譚廣益早已委任律師以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建新公司之土地強制執行,且該案於斯時仍繫屬於本院進行中,而此事亦為被告許秋煌所知悉,則被告許秋煌若計畫以此等告訴人譚廣益清楚知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需要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才能查封建新公司土地」之尋常說詞,作為欺騙請求告訴人譚廣益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之詐術,其欲讓告訴人譚廣益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可說是微乎其微。是告訴人譚廣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許秋煌向我表示需用我的債權才能查封建新公司土地,故我才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給被告許秋煌云云,顯然悖於情理,難以採信,自無從憑此有瑕疵之指述證明被告許秋煌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譚廣益詐稱:處理建新公司土地之過程需要債權名義來查封建新公司土地等語」之行使詐術行為。

⒉告訴人譚廣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許秋煌究係

以何說詞請求其簽立97年4月7日協議書之證述,於交互詰問時先證稱:「(檢察官問:既然許秋煌就你所稱已經取得本票正本,去請劉錦隆律師辦理本票裁定的強制執行,去查封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為何許秋煌他在97年4月7日還要要求你跟他簽訂協議,要你同意把本票債權全數轉讓給許秋煌?)...。我們當初為何要簽訂這份,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等語。再於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請其確認被告許秋煌到底是以何說詞要與其簽訂97年4月7日協議書時,完全沈默不答(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第169頁)。由上足見告訴人譚廣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無法說明被告許秋煌究竟對其有何詐術之行使,致其陷入錯誤,於97年4月7日簽訂協議書,而同意將系爭本票債權有償讓與被告許秋煌。當無法憑此空洞無內容之證述證明被告許秋煌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譚廣益詐稱:處理建新公司土地之過程需要債權名義來查封建新公司土地等語」之行使詐術行為。

⒊再者,被告許秋煌得以取得告訴人譚廣益系爭本票債權之權

源基礎乃係雙方於97年4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至第205頁)。而告訴人譚廣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主觀上知道是簽訂轉讓契約,當時雙方約定被告許秋煌先付2筆25萬元,我把這筆錢當作債權轉讓過戶費,後續視建新公司土地處理完畢情況及和其它建新公司股東談論結果,再約定確切總額等語綦詳(見偵字卷㈡第196頁、偵字卷㈢第7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3頁、第165頁正反面),足證告訴人譚廣益轉讓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許秋煌係因雙方上開合意而為,則告訴人譚廣益既與被告許秋煌有上開合意,自無從認定被告許秋煌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許秋煌隱瞞其於97年3月4日與建新公司

清算人劉對妹及大股東黃陳伯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允諾以「承擔建新公司對譚廣益之1,533萬6,000元之債務」作為購買建新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9筆土地之對價,致使告訴人譚廣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許秋煌簽訂97年4月7日協議書,同意轉讓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而認被告許秋煌上揭隱瞞之舉,亦屬詐術之行使。惟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尚非詐術之行使。查告訴人譚廣益於97年4月7日與被告許秋煌簽訂協議書,同意有償轉讓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許秋煌時,是否知悉被告許秋煌已於97年3月4日與建新公司清算人劉對妹及大股東黃陳伯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允諾以系爭本票債權作為購買建新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9筆土地對價乙情,因被告許秋煌與告訴人譚廣益各執一詞,姑不論其真相為何。然縱若被告許秋煌係因其曾於97年3月4日與建新公司清算人劉對妹及大股東黃陳伯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允諾以「承擔建新公司對譚廣益之1,533萬6,000元之債務」作為購買建新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9筆土地之對價,因此於同年4月7日向告訴人譚廣益出價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此至多僅是被告許秋煌向告訴人譚廣益提出簽訂上開協議書以有償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之要約動機。惟法律並未規定要約人有將要約動機告知相對人之義務,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依契約或交易習慣,要約人即被告許秋煌有此告知之義務,且觀察上開97年4月7日協議書之內容,亦無任何彰顯就買方有償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用途係當事人間訂約重要之點之蛛絲馬跡,則被告許秋煌縱然未將上開要約動機告知告訴人譚廣益,其行為於道德層面上或有可議,然仍無從以此單純緘默,遽而認定被告許秋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即告訴人譚廣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迄

今尚未取得被告許秋煌依97年4月7日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其之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㈡第163頁)。惟此為被告許秋煌否認,並辯稱:我有將現金陸續寄放在見證律師周珮琦處,請其代為轉交告訴人譚廣益等語。而質之證人周珮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秋煌曾經有將一定數額之現金寄放在其處,委託其通知告訴人譚廣益領取,且次數不只1次,雖交付之總金額因時間久遠,其已不復記憶,但被告許秋煌委託交付之原因確與系爭本票債權有關,並非該2人雙方私下借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8頁),堪認被告許秋煌前開辯稱,尚非無憑。是告訴人譚廣益上揭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且,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仍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而依告訴人譚廣益之上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許秋煌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97年4月7日協議書同意轉讓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許秋煌之情,檢察官復無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秋煌自始即無給付上開50萬元之資力或自始即無意給付之意,自無從僅憑被告許秋煌事後有無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狀態,作為認定被告許秋煌自始有無不法意圖而施行詐術之唯一證明。

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許秋煌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許秋煌此部分詐欺犯行,依卷存事證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至告訴人譚廣益是否得對被告許秋煌為民事上權利之主張,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然於刑事責任部分,依前開說明,被告許秋煌就雙方簽訂97年4月7日協議書乙事,是否有對告訴人譚廣益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仍未能得法律上之確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秋煌此部分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許秋煌被訴侵占被害人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等人所有之建新公司50.8%股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

等人於99年9月14日簽立讓渡證明,將名下股權以「1元」移轉給第三人譚廣益(以下逕稱其名),譚廣益於同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將等數之股權以「1元」移轉給被告許秋煌,而認被告許秋煌自此持有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等人所有之建新公司50.8%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但股份並無實體存在,只能藉由「股票」表彰之。因此「股票」是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有價證券,當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時,該公司之股份持有即須以持有股票方式為之。而建新公司乃有發行股票且就其股份印製實體股票之公司乙情,有柏科租賃(股)公司85年2月7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同年月8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㈡第100頁至第103頁),則被告許秋煌若要持有系爭股份,即必須以持有表徵系爭股份之股票方式為之。然被告許秋煌與譚廣益於99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譚廣益並未交付表徵系爭股份之股票與被告許秋煌之情,業據證人譚廣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等人於99年9月14日簽立讓渡證明,將名下股權以1元移轉給我時,並沒有將股票交付給我,我當然也沒有股票可以交付被告許秋煌,但我聽劉對妹說這些股票早在數年前就由施陳秀春交付劉對妹等人再交付周珮琦律師轉交被告許秋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許秋煌與譚廣益於99年11月1日所簽訂載有「甲(即被告許秋煌)、乙(即譚廣益)雙方於99年10月31日就建新公司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乙方該日並無給付『股票』予甲方」內容之補充買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124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秋煌係因譚廣益於99年10月31日轉讓系爭股份與被告許秋煌,而自斯時起持有系爭股份乙節,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應有誤會。

⒉就被告許秋煌何時、因何原因取得表徵系爭股份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占有,被告許秋煌辯稱:我於95年11月8日與建新公司股東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李賜榮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11月8日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7點約定,上開股東應自簽約之日起6個月內將系爭股票交付我,因為簽約當時系爭股票遭原共同保管人施陳秀春取走,經劉對妹對施陳秀春提起侵占告訴後,在檢察官調解下,施陳秀春有將系爭股票交付檢察官,檢察官再發還給劉對妹,劉對妹等人再依約交付給我等語。是判斷被告許秋煌在相關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主張系爭股份是其所有之行為,是否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或背信犯行,自需究明被告許秋煌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是否係基於95年11月8日協議書之約定,及該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何。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證人即95年11月8日協議書立書人甲方一劉對妹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陳伯朱會和被告許秋煌簽訂95年11月8日協議書及97年3月4日補充協議書,係因為當時被告許秋煌有對柏科公司之700萬元債權及該等債權擔保品即建新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我和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李賜榮、吳思誼擁有建新公司

50.8%之股份,故被告許秋煌透過曾任柏科公司副總經理陳麗美(後改名為陳珮錡)找我們這些股東談合作,而吳思誼所持有之建新公司股份於95年4月7日讓與給我,楊舒鈞、黃彩菊、李賜榮則是全權授權黃陳伯朱和被告許秋煌洽談此事。最後我們談妥的內容就是被告許秋煌要以2,500萬元購買我們這些股東所持有之建新公司股份及該等股份所共有之建新公司土地50.8%持分,嗣我和黃陳伯朱即兼楊舒鈞、黃彩菊、李賜榮代理人於95年11月8日和被告許秋煌簽訂協議書,被告許秋煌則於96年10月26日、12月3日、12月17日分別給付部分價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被告許秋煌和我及黃陳伯朱於97年3月4日又針對95年11月8日協議書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被告許秋煌並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22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1月22日、同年12月3日之本票正本各1紙給我們這些股東之指定款項代收人黃陳伯朱以支付剩餘價款;此外,95年11月8日協議書簽訂後,被告許秋煌表示要清點我們這些股東所持有之建新公司股票,我就請股票保管人施陳秀春交付股票,但施陳秀春未交付,我即對之提起侵占告訴,施陳秀春才將股票交給我,我再將該等股票交給被告許秋煌委任之周珮琦律師清點,我交給周珮琦律師之建新公司股票即是法院扣案之建新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偵字卷㈡第194頁至第195頁、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192頁)。

⒌證人黃陳伯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新公司於93年間遭廢止

後,人去樓空,建新公司所有之土地也設定有高額抵押權,負債大於資產,建新公司股票股權形同廢紙,陳麗美就介紹有開發土地經驗之被告許秋煌給我及劉對妹等股東認識,希望被告許秋煌幫忙處理建新公司清算事宜,當時,股東吳思誼授權劉對妹,股東楊舒鈞、黃彩菊、李賜榮則是授權我和被告許秋煌洽談,最後我和劉對妹及代表上開股東與被告許秋煌達成之共識即是我們這些股東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包含土地持分利益),以2,500萬元賣斷給被告許秋煌,但價金要等到建新公司清算終了時被告許秋煌才會付清全額,雙方遂於95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但因我和劉對妹擔心若協議書內直接使用「買賣」一詞,萬一被告許秋煌於清算終了前就將上開股份轉賣他人,我們這些股東將遭受不利,故而在協議書上使用「授權」字眼,而未載明雙方「買賣」之真意。嗣被告許秋煌即於96年10月26日、12月3日、12月17日分別給付購買系爭股份之部分價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總計50萬元現金交付與我簽收,劉對妹代表領走約17萬元,剩餘之現金目前仍由我替股東楊舒鈞、黃彩菊、李賜榮保管,至於97年3月4日由劉對妹自檢察官處取回表彰系爭股份之建新公司股票,即本案法院扣案之建新公司股票,我就和劉對妹將該等股票拿至周珮琦律師辦公室,請周律師清點後交給被告許秋煌,當日我、劉對妹與被告許秋煌又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我為95年11月8日協議書內所載甲方之款項收受人,而被告許秋煌也交付其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

0、TH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22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1月22日、同年12月3日之本票正本各1紙給我收受,該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係被告許秋煌當時預估可以處理完畢建新公司土地之清算終了時間,但遲延至今建新公司之清算仍未終了,故此2張本票尚未兌現,仍由我保管,又97年3月4日補充協議書上雖記載前揭被告許秋煌已給付之總計50萬元現金及當日所交付總計面額為2,450萬元之本票,均係上開股東授權被告許秋煌行使建新公司股權所得報酬等字眼,然實際上雙方真意仍係延續95年11月8日協議書簽訂時之真意即「買賣」,只因基於上開相同考量,故該補充協議書內仍使用「授權」字眼代替「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

⒍綜合證人劉對妹、黃陳伯朱上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許秋煌

係與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達成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及該等股份所包含之土地持份利益之合意,且雙方亦同意待建新公司清算終了後,被告許秋煌方需履行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始於95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見偵字卷㈡第218頁至第220頁)。惟因上開股東代表即劉對妹、黃陳伯朱考量若在該協議書上直接使用「買賣」一詞,萬一被告許秋煌於清算終了前就將上開股份轉賣他人,上開股東將遭受不利,遂選擇在協議書上使用「授權」字眼以替代「買賣」。而被告許秋煌確有於96年間陸續給付購買系爭股份之部分價款總計50萬元現金,並於97年3月4日交付總計面額為2,45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賣方指定款項代收人黃陳伯朱收受,以展現其有履行上開買賣合意之誠意,劉對妹、黃陳伯朱因而於97年3月4日將表彰系爭股份之建新公司股票交付被告許秋煌委任之律師周珮琦清點後交付被告許秋煌,雙方並於同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偵字卷㈡第221頁至第225頁)以證明上開款項交付經過。另佐以95年11月8日協議書第2條後段「在建新公司清算完結以前,甲方(即劉對妹、黃陳伯朱、楊舒鈞、黃彩菊、李賜榮)不得將上開股權另授權其他第三人行使,且不得終止或解除對乙方(即被告許秋煌)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授權」、第9條「建新公司清算事件完結後,甲方如有所得,均歸乙方所有,但乙方應將其中百分之二十給付甲方(該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前項乙方給付甲方之費用,包含第三人吳思誼應得之費用。第三人吳思誼如對乙方另請求或主張給付任何費用時,乙方得逕由前項應給付甲方之費用扣除之,甲方絕無異議」之約定(見偵字卷㈡第218頁至第219頁),核與一般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等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參照)顯然有別,可徵證人劉對妹、黃陳伯朱上開證述確非子虛,堪以採信。

⒎從而,參酌被告許秋煌與上開股東簽訂95年11月8日協議書

、97年3月4日補充協議書之緣由、簽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及95年11月8日協議書內所載建新公司清算事件完結後,清算所得均歸被告許秋煌所有,但被告許秋煌應將其中20%清算所得給付上開股東,又若20%之清算所得低於2,500萬元時,被告許秋煌仍應給付2,500萬元與上揭股東等約定所彰顯之契約目的,堪認95年11月8日協議書及其所延續之97年3月4日補充協議書之性質均應屬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即被告許秋煌以2,500萬元向上開股東購買系爭股份,如建新公司實際清算所得之20%金額超過2,500萬元,被告許秋煌再增加補足給付之。基上所陳,被告許秋煌既係依此等買賣協議取得買賣標的即系爭股份股票之交付占有,自無從認定被告許秋煌因此所取得之系爭股份股票係屬他人之物,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需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許秋煌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系爭股份犯行。又系爭股份既係被告許秋煌依前揭買賣協議所購得,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本與客觀情事無違,自無從認定被告許秋煌此等行為有何背信可言。

⒏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劉對妹於偵查中庭呈之100年8月9日切

結書(見偵字卷㈡第202頁)為證,主張被告許秋煌有對證人劉對妹聲明前開持股轉讓之事,僅在於避免延宕議事,其與證人劉對妹間,無終局實質轉讓股權之意思。惟觀之系爭切結書上並無被告許秋煌之簽名或蓋印,僅有見證人「譚廣益」、「劉家誠」之簽名,是該份切結書是否確由被告許秋煌所出具,已非無疑。而質之證人劉對妹取得此張載有上開見證人簽名切結書之過程,其於偵查中證稱:此張切結書是被告許秋煌以掛號寄給我,但其上「譚廣益」之簽名不是譚廣益簽的,不過我當時也不在場,劉家誠是曾經擔任被告許秋煌之助理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97頁);證人譚廣益於偵查中則證稱:此份切結書是我幫被告許秋煌寄的,我寄之前有看過內容,我當下覺得我應該也要請被告許秋煌出具類似內容之切結書給我,但我不好意思說,該切結書上之「譚廣益」簽名是被告許秋煌自己簽的,我沒授權他簽,另外,證人劉對妹當庭庭呈之此張切結書是我幫劉對妹保存,怕將來會用到,果然證人劉對妹自己忘記保存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98頁)。相互勾稽其等之證述,證人劉對妹既證稱其未在現場,但確肯認該切結書內見證人處之「譚廣益」簽名並非譚廣益所簽,已甚怪異,而證人譚廣益雖亦證稱該切結書內見證人處之「譚廣益」簽名並非其所簽,但又證稱該封切結書係其幫被告許秋煌寄出,且其事先有閱覽該切結書內容,覺得此類切結書對債權人甚有保障,事後還特意替證人劉對妹保留此張切結書,以供未來不時之需,則於證人譚廣益甚為贊同此份切結書內容之情形下,被告許秋煌直接請證人譚廣益在見證人處簽名即可,何需偽造,是證人譚廣益、劉對妹上揭證述,已有可疑。再質之證人劉家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16日至101年3月30日間曾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擔任建新公司之法務助理,嗣後考上法院助理工作而離職,系爭切結書上之「劉家誠」簽名不是我簽的,譚廣益於我擔任建新公司法務人員期間,曾經有拿系爭切結書給我看,表示劉對妹認為此切結書之內容乃證明其和被告許秋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問我該切結書有沒有效,希望我簽名,我表示此非我分內工作,故拒絕簽名,但當時該切結書上已有我名義之簽名,我當時有表示此份文書內之我名義簽名係遭偽造,不能使用該文書,又我雖然不能確定這份文書是誰製作,但我認為製作此份文書之目的應該是劉對妹想要證明她跟被告許秋煌之間之債務債權關係,然我認為被告許秋煌不會簽署,因為他們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很複雜等語綦詳(見偵字卷㈢第155頁至第157頁)。衡以證人劉家誠僅在建新公司任職約半年,其與被告許秋煌及譚廣益、被害人劉對妹間均無恩仇怨隙,亦均無特別情誼或利害關係,自無特意迴護某方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言之可信度自較證人劉對妹、譚廣益為高。從而,該份切結書上所載見證人「譚廣益」、「劉家誠」之簽名,既均經證人譚廣益、劉家誠否認為其等所簽署,證人劉家誠亦證稱被告許秋煌不會簽署該份切結書,且該份切結書上亦確實未有被告許秋煌之簽名或蓋印,則該份切結書是否確由被告許秋煌所製作、其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如何,顯然高度可疑,本院自無從以此見證人簽名已有偽造瑕疵之真實性顯然可疑之切結書逕為不利於被告許秋煌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許秋煌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102年度司字第31

8、319號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之行為,該當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則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秋煌此部分侵占、背信犯行,依卷存事證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秋煌此部分侵占、背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劉對妹等上開股東是否得對被告許秋煌為民事上權利之主張,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