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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重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明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仲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周哲宇與林陳海合資進行中泰花園社區建物之都市更新整合案,其等陸續購得該都市更新案所在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4、374之1、374之2等三筆土地後,因該等土地上之建物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30餘年前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量約百餘戶,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屬柏美公司、地主與各屋主等所有,產權甚為複雜,周哲宇即於97年5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陳仲明處理上開都市更新案地上物之整合事宜。嗣於98年4月13日,周哲宇向練成瑜、張存偉購得如附表所示、座落於上述都市更新整合案土地上之其中20戶房屋,並由陳仲明在場見證,陳仲明便向周哲宇表示,若能將其中部分房屋之稅籍登記在其名下,由其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出面協調,較能順利整合完成,周哲宇為使該都市更新整合案能早日完成,遂同意陳仲明之請求,將前述20戶房屋中之5戶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樓至5樓之房屋稅籍(附表編號8-1

2),登記至陳仲明名下。後因陳仲明遲未完成上揭受託任務,周哲宇遂於99年12月間連續以3份存證信函向陳仲明表明終止委託之意,同時要求陳仲明返還上述5戶借名登記之房屋,詎陳仲明明知該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周哲宇所有,僅為便利整合而暫時將稅籍登記在陳仲明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周哲宇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100年1月5日將上開5戶房屋出售予陳松溉,並在陳松溉位於臺北地區某處之辦公處所,由陳松溉以姪兒陳炳堯之名義與陳仲明簽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之買賣契約,陳仲明並將上述5戶房屋之稅籍變更所需資料交給陳松溉,而將該5戶房屋易持有而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仲明因此先後於100年1月4日、100年1月5日各收取陳松溉以陳炳堯名義匯款支付之訂金各2千萬元,於100年1月5日收取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張、100年1月8日收取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張、100年1月15日收取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5張(總計匯款4000萬元加支票8000萬元共1億2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周哲宇。

二、案經周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援引之供述證據,均為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故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仲明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受告訴人周哲宇之委託,處理中泰花園社區建物都市更新整合案之地上物處理事宜,並有簽立切結書,嗣告訴人向案外人練成瑜及張存偉購得如附表所示之20戶房屋,告訴人復將附表編號8-12號之房屋稅籍登記在伊名下,99年12月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委託契約,伊仍於100年1月5日與證人陳松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前述5戶房屋稅籍轉讓給證人陳松溉,並於100年1月4日至100年1月15日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匯款及支票共1億2千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被起訴之犯行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況被告並非將前述○○路000號1樓至5樓之5戶房屋出賣給證人陳松溉,係因告訴人於97年5月25日委託被告處理上開都市更新整合案,約定報酬為3億元,迄99年下半年已接近完成,告訴人欲毀約不付3億元之整合報酬,被告為免心血白費,於100年1月間洽得證人陳松溉願以70億元向告訴人購買當時整合之現況,並再支出20億元作為剩餘地上物之整合費用,被告乃透過證人葉瑞琪找告訴人商談此購買事宜,嗣其等於100年1月21日簽署協議書,惟因幾次延期證人陳松溉均未依約備及款項,交易乃無疾而終。惟證人陳松溉既願意用70億元之代價購買包含上開5戶房屋在內之都市更新整合現況,則被告為履約而將該5戶房屋之稅籍資料交給證人陳松溉,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既與證人陳松溉談妥交易,地上物整合之工作亦不能中斷,方收取證人陳松溉交付之1.2億價金作為整合資金;而證人陳松溉表示有作帳需要,被告方同意與之簽訂買賣前述5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又該5戶房屋之稅籍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用以擔保被告之3億元整合報酬,並非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被告於2、3年間之整合過程,僅先收取5000萬元報酬,經告訴人提供該5戶房屋做為讓與擔保,被告方願意繼續從事整合工作,此由該5戶房屋之水電稅金等均由被告繳納,亦可得到印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另案,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3096號(同100年度偵字第19164號、101年度偵字第927、92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91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28-32、44-50、58-64頁);而告訴人於前開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簽約過程得知,3億元簽約保證金係由證人陳松溉提供,嗣經證人陳松溉告知其與被告早於100年1月21日簽約前,即私下協議由被告將臺北市○○路○○○號1樓至5樓之5戶房屋出售予證人陳松溉,被告並將變更房屋稅籍等資料交給證人陳松溉,被告因此得款1億2千萬元,惟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整合事務,告訴人方將該5戶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處分權,卻違背受託之任務,所為除對證人陳松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外,對告訴人則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士檢100他字第1907號卷第1、4-6頁),固有提及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被告涉嫌背信犯行;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後(即100年度偵字第13096、19164號、101年度偵字第927、928號),告訴人就此部分有聲請再議(北檢101年偵續字第291號卷第21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即101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告訴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北檢102年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12-13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為第三次不起訴處分(即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就此告訴人仍於102年7月2日提起再議,再議聲請狀表明對被告涉嫌詐欺「等罪」聲請再議,內容敘明證人陳松溉於100年1月5日以陳炳堯名義與被告簽訂前述5戶房屋之買賣契約,係以1億2千萬元作為對價等語(北檢102年偵續二字第33號卷第10-13頁),凡此均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背信(侵占)罪嫌,仍有聲請再議;而該次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29號載明第三人陳松溉遭詐騙1億2千萬元部分,周哲宇僅為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其聲請為不合法,此部分另行簽結;就前開背信部分則未表明為不合法或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將該案發回續查(北檢102年偵續二字第33號卷第2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未述及前開告訴狀所指「被告將臺北市○○路○○○號1樓至5樓之5戶房屋出售予陳松溉」之部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北檢102年偵續二字第33號卷第100-104頁),其後告訴人又聲請再議,此次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駁回,然該處分書理由亦未述及前揭「被告將臺北市○○路○○○號1樓至5樓之5戶房屋出售予陳松溉」之部分,有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北檢102年偵續二字第33號卷第110-115頁),是被告於100年1月間將臺北市○○路○○○號1樓至5樓之5戶房屋出售給證人陳松溉之行為,是否涉犯背信、侵占等罪,既未在前述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處分範圍內,自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而被告向證人陳松溉邀約購買前述5戶房屋或商談都更整合案之行為,與被告將該5戶房屋侵吞入己而擅自收受買賣價金之行為,亦非全然一致而屬實質一罪,自難認定被告所涉侵占部分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102年7月2日之再議狀僅就詐欺部分提起再議,就涉及背信侵占部分未提起再議而告確定云云,實有誤會,先予說明。

㈡、告訴人於97年5月25日簽立委託書委任被告處理中泰花園社區建物之都市更新整合案,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保證使用合法方式處理,嗣於98年4月13日,告訴人向案外人練成瑜、張存偉購得座落於該都市更新整合案土地上之其中20戶房屋,告訴人並將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樓至5樓之房屋稅籍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連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委託之意,同時要求被告返還上述5戶房屋,後被告於100年1月5日與證人陳松溉(以姪兒陳炳堯名義)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內載買賣不動產標的物之房屋標示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5樓、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億2千萬元,證人陳松溉並以陳炳堯名義各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匯款及支票總計1億2000萬元予被告,末於100年1月21日由告訴人與林陳海為出賣人、被告擔任買受人、證人陳松溉為見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1份,惟該協議書之履約內容經兩次延期,最終仍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各該委託書、切結書、買賣房屋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支票、匯款申請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12

5、137-140、142-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㈢、告訴人為辦理中泰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整合案,除陸續與合資人林陳海購得前述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7年5月25日委任被告處理該等土地之地上物整合事宜,復於98年4月13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20戶房屋,之後告訴人為方便被告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出面整合,遂將20戶房屋中其中5戶(即附表編號8-12)之房屋稅籍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僅係借名登記,並非出售予被告,亦未授予處分權限或為讓與擔保。後因被告遲未完成受託之整合任務,告訴人遂於99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委託之意,同時要求被告應返還上述5戶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麗晶公司董事長,公司在作土地開發、房地產等,其與林陳海就臺北市中泰花園住宅區的房地,有找案外人葉明壽、陳仲雄幫忙處理,約定整個整合案完成收購後,要給全部的人報酬1億,其等先買了5個地主的部分後,陳仲雄介紹弟弟即被告陳仲明繼續整合,其問被告整個案子處理完1億是否願意作,被告說好,其等就簽委託書及切結書,委託書載明如果有要付錢去買房地,金額一定要經其同意,被告則負責說服都更土地上的原住戶及建商把地上物賣給其;之後案外人練成瑜及張存偉有同意以3億9千萬元賣20戶,那些都是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只有稅籍登記,其買了以後被告表示最好登記一兩戶給他,這樣他出來開協調會比較好講話,其非常信任被告,一下登記○○路000號1-5樓給被告,但同時要求被告簽一個佔有違建物要點,表示是借名登記給他,其隨時要拆被告不得拒絕;被告有叫他幾個手下在那20戶房子那邊,如果有人要賣房子就通知其簽約,用這樣方式其又買了3、4戶,後來進行的不順利,其在99年9月底要在那邊設都更辦事處,由其女兒當財務經理,請被告搬到後面46巷的5樓,被告就不高興,一直找蔣炳正跟葉瑞祺的麻煩,其就寄存證信函終止對被告的委任。到105年1月18或19日,被告透過葉瑞祺來找其,說要用70億買,叫其再給一次機會,其想息事寧人,就在19號簽一個備忘錄。之後其與林陳海的代表人於105年1月21日與陳松溉簽合約,出售其已買得之土地及上面之地上物,該合約中再次強調若買賣不成,登記在被告名下的5戶房屋要馬上過戶或在一週內過戶給其或林陳海指定之第三人。後來到期陳松溉沒有付款,就依105年1月21日之協議內容將該5戶房屋逕行過戶給其等語詳盡(本院卷一第231-234頁);核與證人葉瑞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月被告找我幫忙處理中泰花園社區那邊收回一個停車場的事情,當時被告是受告訴人委任在處理地上物,被告當時有拿告訴人簽的委託書給我看,並稱告訴人答應被告整合完要給1億元報酬。99年以後告訴人就找我當他的顧問,99年9月28日告訴人要在長春路433號1樓設立都市更新辦公室,在那之前被告跟告訴人已鬧的不愉快,之後吵架決裂,99年11月間被告認為他做的值5億,至少要拿3億,就透過各種管道要拿3億,之後我試擬協議書草稿,看能不能和解,協議書有寫○○路000號1到5樓是借名登記,被告拿去問朋友,說寫借名登記沒保障,我就在草稿上寫讓與擔保,但後來想告訴人脾氣也很硬,就沒敢拿給告訴人看,之後就不了了之。到了100年1月18日被告來找我說要買這個都更案,第二次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同意,100年1月21日就要簽70億元的協議書,由我草擬,並由張睿文、柏有為律師、告訴人、陳松溉、被告、白淑貞等人逐條確認,一個月後沒辦法簽正式的買賣合約,所以在2月底有1份補充協議,當時告訴人講到前述5間房屋是其賣出的,但陳松溉的意思是說他已經花了1億2千萬元買這5間,這時我們才知道這5間已經賣掉,但告訴人堅持被告賣掉不關他的事,所以有做討論;之後過了一個月又無法正式簽約,所以再簽一次補充協議,在這之後大家都沒聯絡了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35-238頁),足徵告訴人所證非虛。

㈣、參諸告訴人於97年5月25日簽立委託書予被告,其上載明委託被告處理座落於前述三筆土地之地上物整合事宜,其金額應經委任人同意後始得簽訂;同日被告出具切結書聲明其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述374、374-1地號之地上物事宜,保證使用合法方式絕不使用非法手段等情,有委託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北檢100偵字11645號卷一第98-99頁),足見告訴人所證之委任權限內容屬實,意即被告雖有商談該都更案地上物買賣事宜之權限,但就買賣價金及相關簽約事宜,仍應經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嗣告訴人於98年4月13日向案外人練成瑜、張存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0戶房屋,其中如附表編號8-12所示之房屋,稅籍係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並在該處進出活動,鼓吹其餘住戶將該社區之房屋出售給告訴人,以進行都市更新整合事宜,且被告有與「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哲宇」簽署1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金補償處理協議書等節,均為被告所供認;觀諸該補償處理協議書載明:被告(甲方)持有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號1樓至5樓等5戶,約定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給付補償金給被告時,被告應將前揭房屋騰空點交給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補償金額欄為空白,有補償處理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07頁背面-1 08頁),故依該補償處理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5戶房屋有實質之事實上處分權,可隨時要求被告將房屋騰空點交;加以告訴人證稱為使被告得以住戶身份參與都更協調會,鼓吹其他住戶出售房屋,以利都更整合事宜之推動乙節,亦與常情相合,益見告訴人將前述5戶房屋之稅籍登記至被告名下,實係借用被告名義之借名登記,而非將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無誤。

㈤、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連續以臺北市民權郵局第2570、2571及2645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委託被告處理前述374、374之1及374之2等3筆土地地上建物之整合事宜,並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交還如附表所示之20戶房屋,復載明其中5戶係以被告為納稅名義人乙情,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同上卷第100-10 2頁);而被告除未否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並提出其於99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針對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回覆信件,該回覆內容表示被告並非未依條件整合,並請告訴人與之結清委任報酬等語,有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存卷可參(北檢100偵字第11645號卷二第219-220頁),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否認臺北市○○路○○○號1樓至5樓等5戶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而僅爭執其有相關報酬尚未領得。又證人葉瑞祺證稱99年11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破裂後,其曾試擬協議書要幫其等和解,協議書有提及整合報酬、終止委任關係及告訴人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之5戶房屋等內容,其證述情節亦與卷附之協議書內容吻合(同上卷第258頁背面);參酌該協議書並未經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且約款內容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借名登記」等字,又以手寫方式另行記載「讓與擔保」等字,此情核與證人葉瑞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展示實力,我跟蔣炳正擔心發生不幸的事,跑去叫告訴人息事寧人,被告說至少要給他3億,但他已拿5千萬元,所以要再給他2億5千萬元,我原來是寫借名登記,被告說他拿給朋友看,朋友說這個對他保障不夠,要改成什麼保證的,我說沒有什麼保證的,是不是說讓與擔保,我是寫給他看,但是告訴人不可能同意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239頁),益見證人葉瑞祺證述屬實,即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3億元之整合報酬,此為被告事後始要求之數額。

㈥、況告訴人及林陳海(甲方)與被告(乙方)嗣後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就甲方斯時已取得之中泰社區花園都更案房地(包括敦化段一小段374、374-1、374-2地號土地、附表20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柏美公司80.2%股份及82戶房屋之占有等等)約定買賣事宜,協議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0億元,含簽約保證金3億元,第6條之特約條款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需備妥協議書附表所示編號8-12甲方所購借名登記為乙方名義之房屋(依該協議書附表即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至5樓房屋)稅籍變更所需之證件資料,並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文件用印後,交甲方指定之白淑貞保管備用;本協議書有關付款條件或移轉占有約定之違反,均為本約之解除條件,乙方任一違反,協議書即失效,乙方不得請求甲方回復原狀,甲方所收之簽約保證金亦不返還,...此時甲方得將編號8-12甲方所購借名登記為乙方名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陳海或林陳海指定之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返還」,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北檢100年偵字11645號卷一第28-34頁),該協議書既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益見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亦即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5樓房屋係告訴人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無誤。

㈦、證人即簽署前述100年1月21日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松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說長春路那邊有一個房地要買賣,說他跟告訴人買賣土地是70億元,另外20億是要處理沒有保存登記的地上物,問我要不要買,後來被告來公司說有些地上物可以處理了,我就拿1億2千萬元的現金和支票給被告,他有簽收,這是20億元之其中一部份,拿1億2千萬元後被告就約告訴人到律師事務所簽約,當場我付了3億元本票給告訴人,就是簽100年1月21日該份協議書,是跟告訴人簽70億的合約,第二次要付款時,我的股東內部有意見,這個約就沒有簽成,之後有延期簽了兩次補充協議,但後來沒有做下去。...給被告1億2千萬元,是被告說他手上有登記給他的幾戶先登記給我,付款時有簽合約,是用我姪子陳炳堯的名義跟他簽買賣契約,...我出錢一定要有依據,他身上有的東西我一定要過回來,不能平白無故拿錢給他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0-214、21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松溉(以陳炳堯名義)於100年1月5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證人陳松溉以陳炳堯名義支付1億2千萬元之前述匯款單及支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140頁),足見證人陳松溉前開證言屬實。觀諸該100年1月5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總價款為1億2千萬元,而被告於簽約之前又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顯見被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告訴人借名登記至其名下之5戶房屋逕自處分予他人。而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期及全部價款給付之日期,均在告訴人嗣後與證人陳松溉約定前述70億元買賣房地之協議之前(即100年1月21日協議書);且依證人陳松溉所述,被告表示土地部分是告訴人所有,是70億元買賣的部分,地上物部分是被告負責,價金為20億元,1億2千萬元是屬於20億元之一部分,因被告先把其名下的地上物過給證人陳松溉,所以先支付1億2千元,可見被告於100年1月5日簽約時,係對證人陳松溉表示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所有,藉此要求證人陳松溉先行給付1億2千萬元之價款;縱該1億2千萬元價金隱含有日後整合案繼續合作之意(即被告協助陳松溉處理地上物整合部分總價款為20億元),亦與證人陳松溉原欲與告訴人簽訂70億元買賣合約購買整合現狀之部分無涉,是被告辯稱因為證人陳松溉之後就要跟告訴人簽70億元之買賣合約了,所以先簽100年1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價金,此1億2千萬元價金為70億元合約之一部分,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不足採。再證人陳松溉已明白證稱其不能平白無故給被告1億2千萬元,所以被告已經取得之房屋當然要過給他,因此簽訂上開5戶房屋之買賣契約等語,顯見上述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其願意給付1億2千萬元價金之對價,縱證人陳松溉曾表示簽該買賣契約係作為出帳之依據,然此僅為商業會計上之描述,並無礙上述事實與法律關係之認定;證人陳松溉既有付出1億2千萬元現金以取得該5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其與被告自有買賣該5戶房屋之合意無誤,被告辯稱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並無出賣該5戶房屋之意,僅係供證人陳松溉作為出帳依據云云,自不足採。

㈧、被告又稱告訴人承諾給伊3億元之整合報酬,所以將上述5戶房屋之稅籍登記予伊作為讓與擔保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歷年來所簽立、或由被告擔任見證人所簽署之各項委託書、契約、協議書等文件,從未見其等有約定整合報酬為3億元、或約定將上述5戶房屋作為讓與擔保之記載,且於100年1月21日之協議書中明確記載該5戶房屋係屬借名登記之性質,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舉證人李吉、周成新及李宗奎為證,然證人李宗奎、李吉與周成新於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告訴人說整個做完要給被告3億元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219、247頁),是證人所述如果屬實,3億元之報酬亦係整個地上物整合完成後所應給付之報酬;而告訴人將上開5戶房屋稅籍登記給被告之時,中泰花園社區之地上物整合案尚未完成,且斯時告訴人已先給付被告5千萬元,此為被告所供認,則告訴人焉有於被告完成整合工作前,急於再將上述5戶房屋稅籍過給被告以作為讓與擔保之可能?況被告於100年1月初與證人陳松溉洽談合作事宜時,就整合地上物之工作開價20億元,而證人陳松溉之股東經評估後仍認為難度過高而未繼續合作,且中泰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整合案迄今仍未整合完成,凡此各據證人陳松溉與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供認,足見於100年1月5日被告與證人陳松溉(以陳炳堯名義)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該都市更新整合案尚有諸多困難,且有不少地上物仍未取得;又卷內除被告檢附之前述5戶房屋之繳稅資料,及證人李吉表示被告就本案曾給其7、80萬元之報酬外(本院卷一第246頁背面),未見相關資料足徵被告就整合本案業已付出龐大經濟成本,綜上均難認被告於98年間取得上開5戶房屋之稅籍時,已完成大部分之整合工作,或已付出龐大金錢成本,而得向告訴人請求3億元之報酬,或將上開5戶房屋作為給付報酬之擔保,是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係讓與擔保,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8-12之房屋稅籍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被告並無處分權,卻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後,仍未置理,復逕行出售予他人,更收取高達1億2千萬元之對價,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實屬重大,惟考量告訴人嗣後與證人陳松溉達成協議,取回該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稍得減輕其損害程度,另參諸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屢次翻異辯詞,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建物門牌 │備註 │├──┼─────────────┼───────────────┤│1 ○○○區○○里○○街○○號2樓 │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2 ○○○區○○里○○街○○號5樓 │納稅義務人原為張存偉 │├──┼─────────────┼───────────────┤│3 ○○○區○○里○○街○○號6樓 │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4 ○○○區○○里○○街○○號2樓 │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5 ○○○區○○里○○街○○號5樓 │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6 ○○○區○○里○○街○○號6樓 │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7 ○○○區○○里○○街○○號7樓 │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8 ○○○區○○里○○路○○○號1樓│本案所指5戶房屋之1,納稅義務人││ │ │原為練成瑜,經周哲宇購入後改登││ │ │記為陳仲明 │├──┼─────────────┼───────────────┤│9 ○○○區○○里○○路○○○號2樓│本案所指5戶房屋之1,納稅義務人││ │ │原為練成瑜,經周哲宇購入後改登││ │ │記為陳仲明 │├──┼─────────────┼───────────────┤│10 ○○○區○○里○○路○○○號3樓│本案所指5戶房屋之1,納稅義務人││ │ │原為練成瑜,經周哲宇購入後改登││ │ │記為陳仲明 │├──┼─────────────┼───────────────┤│11 ○○○區○○里○○路○○○號4樓│本案所指5戶房屋之1,納稅義務人││ │ │原為練成瑜,經周哲宇購入後改登││ │ │記為陳仲明 │├──┼─────────────┼───────────────┤│12 ○○○區○○里○○路○○○號5樓│本案所指5戶房屋之1,納稅義務人││ │ │原為練成瑜,經周哲宇購入後改登││ │ │記為陳仲明 │├──┼─────────────┼───────────────┤│13 ○○○區○○里○○路○○○號6樓│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14 ○○○區○○里○○路○○○號7樓│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15 ○○○區○○里○○路○○○號1樓│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16 ○○○區○○里○○路○○○號2樓│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17 ○○○區○○里○○路○○○號3樓│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18 ○○○區○○里○○路○○○號4樓│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19 ○○○區○○里○○路○○○號6樓│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20 ○○○區○○里○○路○○○號7樓│納稅義務人原為練成瑜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