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慧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賴怡雯律師上開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慧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貳月。未扣案「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97年8月15日、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面額新臺幣壹拾貳億肆仟零壹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受款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林富慧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富慧前於96年5月間出資設立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為有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先後於94年、97年2月間向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前任董事長吳東瀛購入大有公司股份後,已實質持有大有公司百分之87的股份(林富慧於97年間股權交易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成為大有公司大股東,自97年3月間起,實際掌控該二家公司之重大財務及經營決策,因此指派曾任有鑫公司董事長之林文彬轉任大有公司董事長(任期迄至99年11月間止),綜理該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宜,另聘任律師邱育彰擔任大有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迄98年12月間止),負責代表該公司處理法務事務,其與邱育彰、林文彬均屬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三、林富慧與邱育彰、林文彬均明知大有公司因連年虧損致無力購置新車,於96年6月25日由時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吳東瀛與有鑫公司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書」,雙方約定於經營期間內(簽約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由有鑫公司出資購買新車並代為營運大有公司擁有行駛路權之「307」、「信義幹線」、「262」等路線,大有公司則將該等路線所收取之營運收入(含政府相關補助款收入、悠遊卡收入、現金收入)扣除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後,將所餘款項撥入有鑫公司指定帳戶中,如有逾期,則依結算金額按日支付15%之違約金;渠等亦知悉之後因大有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佳,主要營收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社會局之補助款已陸續遭法院扣押收取並逐期償還債權人,悠遊卡營收則信託與大有公司產業工會,大有公司僅有現金(投現零錢車資)及車體廣告收入等營收資金尚得自由運用,故無法依約按期給付代營運路線結算金額予有鑫公司,倘依每日百分之15違約金計罰,大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將更形惡化而有無法經營之虞,林富慧為確保有鑫公司依路線經營合約將來代營運期間之未到期債權,竟違背其任務,與邱育彰(另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論罪科刑確定)、林文彬(因另經本院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論罪科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有鑫公司不法之所有、損害大有公司利益,及使公務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謀以訴訟詐欺方式達成增加執行名義債權額以提高法院扣押款分配比例之目的,經邱育彰提議二家公司另訂和解新約,並由大有公司開立擔保票據給有鑫公司持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大有公司扣押款,以增加有鑫公司債權清償,並參酌林富慧、林文彬提供大有公司營運數據,邱育彰即據以擬具和解契約條款草案,形式上並經過大有公司97年3月14日董事會議決核可後,林富慧、林文彬即於97年3月18日赴邱育彰位於臺北市○○路○段法律事務所內,由林文彬以大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時任有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薛金長等人簽訂「和解契約」,並請不知情之律師鍾宛蓉在旁見證,雙方即約定:「乙方(大有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12億135萬(此即未來9年營運期間大有公司依和解條款應給付予有鑫公司之款項)本票予甲方(有鑫公司)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甲方於取得本票後得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並由林文彬未經正常之大有公司會計程序(由財會人員製作傳票經批可記入帳冊後由出納製票並用印),即當場簽發大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3月18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2億零135萬元、受款人有鑫公司、付款地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A本票)後交付林富慧,再由林富慧、邱育彰旋指示鍾宛蓉律師以有鑫公司名義代撰聲請狀,表明大有公司積欠有鑫公司12億零135萬元,經提示本票不獲付款等情,於97年3月20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有鑫公司對大有公司有上開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該院97年4月16日97年度票字第242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及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裁定雖經送達,然因有鑫公司未補正大有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無法獲得確定證明書,而無從聲請參與分配。
四、嗣林富慧明知上開和解契約所載和解金額係大有公司內部結算並經董事會核決,大有公司再據此和解契約所載12億135萬元金額簽發系爭A本票,惟因系爭A本票遺失(事後在大有公司書櫃內尋獲,由林文彬轉請吳上晃律師事務所轉交林富慧之母),林富慧為完成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計畫,未依法循公示催告程序,要求林文彬再行開立一張本票,並與林文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聯絡,在未經大有公司董事會重為核可授權情形下,逕由林富慧直接指示林文彬蓋用大有公司之大小章,以大有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面額12億4,019萬8,255元、受款人為有鑫公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B本票),擅自將票面金額更改增加3884萬8255元(林文彬逕以大有公司違反和解契約,改依原路線經營合約,增加違約金之數額),而逾越原先董事會核可授權之和解金額範圍,嗣林富慧將系爭B本票轉交雖知系爭A本票遺失,由林富慧要求林文彬再行簽發等情,惟不知金額業經增加之邱育彰(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知情),邱育彰乃於97年9月11日以有鑫公司名義持之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法官、書記官將有鑫公司對大有公司如有系爭B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於97年10月1日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公文書上,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
林富慧、邱育彰繼而指示不知情之鍾宛蓉律師於98年3月3日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有鑫公司名義即第三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案件而行使之,以此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列入職務上所掌通知日為98年8月26日之分配表上,認定有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合計6,876萬5,869元,致大有公司立即受有負擔12億4,019萬8,255元本票債務及執行財產遭扣減6,876萬5,869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其他執行債權人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分配執行財產之正確性。嗣大有公司之主要執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8年12月7日對有鑫公司就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判決,將有鑫公司所受分配執行債權金額全部剔除(有鑫公司於二審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7頁、答辯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富慧對伊取得系爭A、B本票後,交由邱育彰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有鑫公司名義持確定之系爭B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嗣因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鑫公司於一審民事事件敗訴後,在二審中撤回上訴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於97年3月間係依大有公司法律顧問即共同被告邱育彰律師專業建議始由大有、有鑫二家公司簽立和解契約,目的是降低有鑫公司收取營收比例,及調整大有公司違約罰之條件,以免大有公司陷入破產,另依有鑫公司於經營合約期間投入車次、使用期間,預估有鑫公司將來營收,由大有公司簽發本票擔保,使有鑫公司能繼續投入新車供大有營運,故和解契約實利於大有公司,亦使其他債權人可繼續獲償。再本票乃依和解契約所取得,債權金額亦經雙方會算結果並無不實,且和解契約中明定本票得立即聲請強制執行,伊所為均於法有據,故並無不法意圖等語(詳見答辯狀卷第28-40頁)。
三、經查:
(一)被告林富慧於96年5月間出資成立有鑫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另其前於94年間向大有公司前任負責人吳東瀛購買大有公司股份,再於97年2月向吳東瀛買入大有公司50.1%持股後,於97年3月持有大有公司之股權已達87%,由有鑫公司取得大有公司經營權,將日常經營事務交由登記負責人林文彬管理,另邀請共同被告邱育彰擔任大有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負責代表該公司與債權人協商事宜;被告林富慧另將大有公司股份先後以潘志祥、母親林游彩琴及表姐游慧琦等人名義登記持有,因其實際握有有鑫公司、大有公司絕大部分股權,二家公司重大決議及財務狀況都會經其同意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富慧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30頁、99偵27944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24、25、30頁),另就大有公司股權移轉之經過,亦有共同被告邱育彰於準備程序中供述(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證人吳東瀛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可參,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24、25頁),被告林富慧與林文彬、邱育彰等人均係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堪以認定。此外,林文彬原係有鑫公司96年5月25日設立後之登記負責人,於97年3月4日變更登記改任大有公司負責人,任期自97年2月29日迄至99年11月解任變更登記為止;而有鑫公司期間歷經數次變更登記負責人,先後由薛金長於97年3月4日、林游彩琴於97年3月28日、陳憲村於97年6月11日、林富勇於98年7月承接負責人,此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24-30頁)、有鑫公司96年5月25日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7-22頁)在卷可查。
(二)再查,大有公司為因應財務危機無力購置新車投入經營之窘境,於96年6月25日由時任負責人吳東瀛與有鑫公司(名義代表人為林文彬)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書」,並經公證人認證契約內容,雙方約定:於經營期間內(簽約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由有鑫公司出資添購新車,代營運大有公司所行駛「307」、「信義幹線」、「262」等黃金路線,大有公司則將該等路線所收取之營運收入扣除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後,將餘款撥入有鑫公司指定之帳戶中,如有逾期,則依結算金額按日支付15%之違約金乙情,有上開路線經營合約書、認證書可認(見調查卷第86-101頁)。又大有公司當時營收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社會局之補助款已陸續遭法院扣押收取逐期償還債權人,悠遊卡營收則另信託大有公司產業工會,大有公司僅留存現金(零錢車資)及車體廣告收入等營收尚未受限制而得自由運用等情,亦經證人吳東瀛、邱育彰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見101偵7392卷第27-31頁)、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卷證可參(見他字卷第36-52頁),顯見大有公司於97年3月間經營權易手之際,仍遭法院扣押營運收入,實際為自用之營收現款有限,財務狀況持續不佳,履約支付能力已陷於困難。
(三)又邱育彰因被告林富慧和林文彬詢及大有公司財務解決方案,而知悉上開路線經營合約內容,亦認為大有公司無力如期支付有鑫公司營運款,向被告林富慧建議另訂和解契約,並依林富慧和林文彬所提供大有公司財務資料及協議內容,草擬和解契約約款,並經大有公司97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中提出「案由:有鑫公司與大有公司,就兩造間路線經營契約履約不能違約賠償事,兩造和解會議(詳文參閱附件-和解契約)」乙案,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被告林富慧即於97年3月18日持之偕林文彬(大有公司代表人)、薛金長(時為有鑫公司代表人),到邱育彰位於濟南路之律師事務所內,經由見證律師鍾宛蓉在場,雙方簽立「和解契約」及開立本票等經過,業據:
1、共同被告邱育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和解契約是什麼人提議要簽訂?)林富慧和林文彬,他們兩個有共識後,來問我,然後我跟她說我不可以作證(見證),因為我是大有的董事,所以要找其他律師」、「他們先來找我一定是先有問題。因為大有公司付不出那些錢,所以要來和解。...他們想來做,我也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和解契約底稿是用電話跟我講,我現在記不得是林文彬或是林富慧講的,但他們跟我講,然後我先打出來。」、「這個和解契約書改了好幾次,從三月初講」、「我記得有些東西沒講清楚,然後我請林文彬跟林富慧查相關資料。」(同卷第202頁)、「還沒有簽訂契約前,我是被動,後來我認為我比較主動」、「契約在我濟南路三段辦公室簽的,在場人有我還有林文彬、林富慧、薛金長、雅玲(林富慧助理)、鍾律師,鍾律師拿著契約書逐字念。」、「當場簽完約後,林文彬就簽本票」(見同卷一第203頁)、「(問:在簽和解契約前,究竟有無就重大事項開壹個董事會議?)有,3月14日。丁志英是薛金長的老婆,是薛金長代替丁志英簽這個會議紀錄」、「(問:有關和解契約內容底稿,究竟由哪些人提供的資料?)林文彬還有林富慧。我把他們的東西整理出來,把簽呈弄成壹份合約」、「(問:就有關和解契約上12億135萬元金額,可以立即聲請強制執行的想法是誰提出並決定?)被告兼證人邱育彰答我不記得,但我可肯定是我、林文彬、林富慧三個,但誰決定的(停頓思考),我現在想不起來。」、「(問:你身為大有公司的董事兼法律顧問,為何認為以相當九年的契約履約利益的金額,有鑫公司可以取得本票後得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記得好像是林富慧提出來,重點是大有公司付不出錢來」(見同卷第207頁)、「12億135萬元本票是在事務所當場簽」(同卷第209頁),證稱是被告林富慧先與大有公司董事長林文彬就調整更易路線經營合約內容討論取得共識後,而向證人邱育彰詢問,始由邱育彰就其法律專業主動建議另訂和解契約之法律途徑為之,並由被告林富慧提供相關資料,之後將所草擬和解契約文件提交大有公司董事會決議。是以,被告林富慧有參與此開決策流程,並非單純被動依循共同被告邱育彰之意思行事。
2、證人鍾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研究所同學邱育彰請我去見證一份契約。我是簽約當場在邱育彰濟南路事務所看到這份和解契約」、「在場的有林文彬、薛金長、林富慧」、「當場簽發壹張本票,我確定是當場蓋章,是自稱林文彬的人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和解契約底稿,我是當場或前一天看到,他有先傳給我,但當天在當場又有修改,不是我建議他們修改,是他們自己談的然後修改,他們叫林富慧的助理或邱育彰的小弟去修改。那天林富慧的助理有去。」、「本票簽出來時,有經過林富慧看,她還認為那張票印章沒蓋清楚,又換了壹張當場重簽、重蓋。」(見同卷第214頁)、「在場簽訂的本票,是由林富慧收執,因為她很介意蓋章,我記得最後她拿走。」(見同卷第215頁)等語,亦證稱被告林富慧於和解契約簽約當日到場,並查閱林文彬所簽發大有公司本票後,將之取走之事實。
3、此外,並有大有公司、有鑫公司97年3月18日和解契約、系爭A本票(見調查局卷第16-18頁)及大有公司97年3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99年度偵字第27944號第219頁)在卷可憑。
(四)被告林富慧指示林文彬以大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A本票,由共同被告邱育彰介紹鍾宛蓉律師受任代撰聲請狀,於97年3月20日持之以有鑫公司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惟因有鑫公司未依期補正大有公司登記資料,無法取得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林富慧指示林文彬再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之系爭B本票,交由邱育彰以有鑫公司名義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嗣由林富慧經由邱育彰指示鍾宛蓉於98年3月3日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有鑫公司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因而在98年8月26日之分配表,記載有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合計6,876萬5,869元等情,被告林富慧就此已坦認有收取本票,並將之轉交邱育彰處理後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20-1頁反面),並據證人鍾宛蓉及證人邱育彰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第210頁、第216頁),另有本票影本、有鑫公司97年3月20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月24日板院輔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度票字第2424號本票裁定卷宗(調查卷第65-75頁)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有鑫公司98年3月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8年8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76-78頁、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34-52頁)在卷可認。
(五)再查,上開和解契約於97年3月18日簽立時,大有公司當時所積欠有鑫公司有關路線營運契約之債務並未高達12億餘元款項,此為不實內容,業據:
1、被告林富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第一張本票上載金額是預估這9年大有應該支付給有鑫公司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2、共同被告邱育彰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12億多元的數字是用期待利益去做計算。」「(問:應該是到105年以後才會有欠12億元的問題?)是。」(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結稱:「我與林文彬、林富慧都知道12億135萬元的債務,是相當於9年的契約期間的營收數額之計算結果,是屬於在簽約當時還沒有到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3、共同被告羅國楨於調查中經檢視大有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工作底稿後,依「97年明細分類帳」之「暫付款」科目「97/03/25沖00000000暫撥大有營收款」資料,亦肯認至97年3月下旬,大有公司因路線經營合約所生代營運款項總計積欠有鑫公司金額為1,012萬9千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0頁)。
4、另依上開和解契約內容第一點敘述:「...經結算至97年3月10日止(但不包含97年2月及3月之價差及其餘補助款),乙方(大有公司)因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營運補助款,致仍有11,512,392元營運款項仍未給付甲方(有鑫公司),累計遲延違約金是43,188,947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6頁),此亦為共同被告邱育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5、此外,證人吳東瀛於審理中亦證稱:「在97年1月3日有鑫公司有發函來跟我們(大有公司)要結算,說到12月底還差50幾萬元,我兩個月後就離開」、「我離職前,就路線經營合約與有鑫公司間的最後一次真正結算就是我庭呈的函件,1、2月已經在談大有公司股權的買賣合約,這個合約97年2月4日簽,接著就是過農曆年,再來就是2月底要移交,2月份的錢我不能單獨支配,雖然我能支付1月的錢,但因為碰到過年1月的帳2月才會出來,所以等於1、2月都沒有結算,因此只算到96年12月底,就是那張函文。」、「60幾萬是含違約金、權利金,會有違約金是因為遲延支付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而有鑫公司函知大有公司算至97年1月3日發函當時所積欠違約金款項為664,743元,並據證人吳東瀛提出有鑫公司97年1月3日有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6、綜上,均堪認大有公司於97年3月經營權移轉予被告林富慧當時,因路線經營合約積欠有鑫公司款項,顯未累計達到上億元,被告林富慧既自承是以將來為期9年路線經營契約期間的營收數額,估算大有公司應支付有鑫公司之總額,其顯然明知該數額是「預先估算」之「期待利益」,仍存有未來不確定性,並非當時大有公司所積欠有鑫公司已到期實際債務金額。因此,林文彬於簽發以供強制執行為目的之系爭本票後,形式上將使大有公司對有鑫公司頓時增加負擔遠逾當時應付債務金額,立即對大有公司即生有財產上損害,難謂屬大有公司之有利事項。
(六)被告林富慧等人以不實金額本票裁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的方式,實已該當不法所有意圖:
1、依據和解契約三(二)約定:「乙方(大有公司)開立12億135萬本票予甲方(有鑫公司)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甲方於取得本票後得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作為甲方31.2%營收所得來源...」,另證人林文彬於審理中證稱:「(問:12億135萬元金額究竟如何決定出來?)林富慧跟我說已經經過公司會計林月娥及我們營運部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則系爭A本票上12億135萬票面金額,即係經大有公司內部計算後,依和解契約條款所得來。
2、共同被告邱育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如調查局我所稱『因為大有公司根本沒有能力支付有鑫公司全部應得的營運款項,所以必須讓有鑫公司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使有鑫公司可以參與分配』等語,就是為了有鑫公司參與分配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供稱本件另立新約即和解契約之目的,即係以新債即本票債務,使有鑫公司得聲請強制執行據以參與分配。如此,非但架空約款前段所指「開立本票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之意旨,致擔保本票轉變成為具有執行力之現實金錢債務,更使有鑫公司得迅即透過非訟程序(聲請本票裁定)提前實現將來不確定數額之債權,而以將來尚未實際發生的債務期前進行執行參與分配程序獲償,相較於原有路線經營契約法律關係,實已獲取與之顯不相當利益。
3、嗣經有鑫公司取得系爭B本票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於98年3月3日具狀參與分配後,依本院98年8月26日分配表內附「債權人分配金額彙整表」所示(見98年他字第10068卷第50頁),有鑫公司當時所得分配債權金額,果然高達6,876萬5,869元,金額高居所有普通債權人之首,顯已排擠其他債權人當時可得分配債權款項,而影響法院製發本票裁定、分配執行財產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4、其後,果因該大有公司主要執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有鑫公司就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確定,將有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全部剔除,有該件民事判決可認(見99偵27944卷第48-56頁),並經本院調借原卷核閱無誤。被告等人所為,顯然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之財產權益已有造成侵害之事實。
5、共同被告邱育彰於審理中另證稱:「(問:簽和解契約書時,你當時主觀上認為簽這樣內容的和解契約書及簽發這樣數額的本票及可以強制執行,你認為是不合法的?)我當時主觀想法大概有七成我認為可以,但也有三成認為不行,我記得拿本票的好像是林富慧,我有講說等他們提債權不存在之訴,我們再來法院爭看看。」、「(問:你的意思是說先去裁定,再來執行?)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以其具有律師資格之專業知能,又兼為大有公司法律顧問兼董事,未能建議於和解契約中修訂不利之終止權條件或減免違約金條款,或另為大有公司向法院訴請酌減違約金等正當法律途徑,反而不顧陷大有公司於執行債務陡增及日後另滋生訴訟紛爭,與被告林富慧決定以浮列債權金額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的脫法行為達成目的,洵難謂渠有為大有公司盡忠實義務。
6、末佐以證人即大有公司簽證會計師陳世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認為(路線經營合約)不是一個有效的契約。因為在我們查核過程中,發現營業收入的認列、營業稅報繳都是在大有,所以跟有鑫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4頁)、「99年出財報我就重編,有鑫的那筆負債我也不認列,我們認為對大有公司來講沒有義務要付這一筆,所以我們就只有在財務報表作揭露,沒有正式入到會計帳上」(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問:你為何認為大有對本票債務沒有支付義務?)一、我們知道本票是來自於公車路線經營,但公車路線經營是政府核准給大有巴士經營,不是核准給有鑫,大有私下把營運路線轉給有鑫,我們認為一開始就是契約違反法令規定,無效。二、我們認為大有並沒有從有鑫取得到12億相對的資產,大有為何要付這12億,但因為的確有開本票的事實,所以我們最後在財務報表做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亦供述路線經營合約之適法性容有所疑慮,且大有公司開立面額12億餘元之系爭本票,在資產負債上均無從彰顯對等關係,益徵被告林富慧等人辯稱簽立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是為大有公司利益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7、是以,被告林富慧等人對基於和解契約簽發本票,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所為將肇致執行程序當事人間權義變動狀態及法益侵害結果,事前均已預見,卻仍執意以未經實現之預估營收,計算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在實際債權金額尚未真實發生入帳情形,徒因被告為使有鑫公司參與強制執行以獲取分配款之目的,而虛增有鑫公司當時應受償之債權金額,即使有鑫公司獲取不法所得的事實。被告其餘所辯係為大有公司存續經營之利益,始聽從邱育彰之建議,而以和解契約及簽立本票方式云云,自無解於出於不法之意圖。
(七)被告林富慧要求林文彬以大有公司名義另行簽發票面金額為12億4,019萬8,255元之系爭B本票,就超過12億135萬元之票面金額差額部分,已逾越董事會授權權限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7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大有公司就與有鑫公司間之路線經營合約,於96年6月25日締約前係經董事會討論決議,其後大有公司按月支付款項金額亦由董事會同意通過等情,經證人吳東瀛於審理中證稱:「(問:路線合作經營,董事會有無事先討論過?事後有決議?)有,因為我記得連林文彬總共才5個董事,所以有,不然不可能。大部分董事是我指派的,所以我跟林文彬商量好後,大家就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問:你當董事長由誰決定每月付給有鑫公司每月合作的拆帳款項?)我提案,董事會同意。」(見同卷第184頁)等語,並有大有公司96年5月23日96年度5月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答辯狀卷第14頁),可見大有公司對此攸關公司將來營運業務之路線經營合約事項,為表慎重行事,始會送交董事會提案討論決議後執行。
3、又系爭A本票是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時,大有公司依契約約款第3點之約定,由林文彬代表大有公司在締約當時簽發票據,另大有公司於97年3月18日與有鑫公司之所以進行和解會議、締立和解契約,均係基於大有公司內部事前即同月14日將和解契約援為附件,提交董事會討論決議後所為,均如前述。可見,大有公司簽發擔保票據,係以路線經營合約變更後之後續和解契約為其依據,同屬大有公司業務之重大事項,故大有公司在內部決策流程上,前後立場一致,形式上均透過提案董事會決議的程序為之,則董事長林文彬為大有公司處理與有鑫公司間之相關事務,代表公司對外簽約或簽發票據等行為,自應在董事會授權範圍內,始得為之。是以,上開和解契約約款既已載明「12億135萬元」為擔保本票金額,則被告林文彬就逾此金額部分,即無代表大有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
4、查被告林富慧自承因其收執系爭A本票後不慎遺失(事後在大有公司書櫃內尋獲,由林文彬轉請吳上晃律師事務所轉交林富慧之母,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始要求林文彬另行簽發系爭B本票,被告固稱上開12億4,019萬8,255元金額是根據大有公司內部會計部核算當時積欠有鑫公司債務(含欠款及違約金)後,由董事長依其職權所簽發云云,並提出有鑫公司97年9月1日函及所附「大有公司遲延支付款項明細表」為佐(見被告答辯狀卷第12頁、第16-26頁),惟被告林富慧或林文彬在未經再次召集提交大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更易金額情形下,即擅自作主,將和解契約內由原約定面額12億零135萬元之本票,另改行簽發面額為12億4019萬8,255元之系爭B本票,顯然已屬越權行為。又依時同為大有公司董事即共同被告邱育彰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他們又開了第二張的本票,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我以為那是第一張的金額,我不知道為何會多了4000多萬元出來。
(問:是否不應該多這4000多萬元?)是。林富慧說他本票弄丟了,我說你先去找找看,最後就講說林文彬肯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問:你以為第二張票的金額與第一張是一樣的?)是。(問:所以不應該在原本的金額中再增加金額?)是。」(同卷第100頁),其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結稱:「林富慧跟我講的是本票不見了,所以他們不曉得後面怎麼辦,然後我告訴他們本票遺失要循公示催告方式,林富慧接著講林文彬有補簽發給她了」、「(問:你為何沒有發現這兩張本票金額並不相同?)這個契約已經簽了4、5個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顯然邱育彰在被告對外行使系爭B本票前,已告知被告應循法定程式解決票據遺失問題,惟被告仍捨此不為,所簽立系爭B本票票面金額又較系爭A本票增加3884萬8255元,對於大有公司更形不利,益徵其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八)綜上所述,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締立和解契約迄至聲請參與分配之際,就路線經營契約已發生債務應無逾12億元之金額,被告林富慧等人虛增債權金額,復越權簽發系爭B本票,以有鑫公司名義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聲明參與分配,而取得顯不相當分配款,所為圖有鑫公司不法利益,亦損害大有公司、其他債權人財產權,及法院相關文書之正確性,故被告有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富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342條(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日生效,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1千元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林富慧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等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行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債權人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需提出本票即可,毋庸舉證票據債權之真正,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即應核發,是聲請人如持虛偽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裁定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之其他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執行處亦僅據債權人聲請所憑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執行名義之實質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林富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逾額簽發系爭B本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執行法院行使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242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使本院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被告等人以登載不實內容之本票裁定,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同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分配表內容,達成確保有鑫公司將來收取債權、違約金等款項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情形無異,惟嗣經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另判決剔除有鑫公司分配債權額確定,致未得逞,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富慧要求林文彬簽發面額12億4,019萬8,255元系爭B本票,並持向執行法院行使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鑫公司因而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等事實,復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其他罪名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開罪名(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10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論辯機會,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林富慧等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誤以准許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與其事後行使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加分配之行使行為,有低度及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應依行使之高度行為論處。又其偽造系爭B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
(五)被告林富慧與林文彬間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渠二人與邱育彰間就其餘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利用不知情之律師鍾宛蓉參與締立和解契約、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中參與分配等程序,為間接正犯。
(六)又就被告林富慧等人而言,渠違背大有公司職務,擬定和解契約、先後簽發系爭A、B本票,目的即在持之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據以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擔保有鑫公司將來債權受償等情觀之,係自始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於同一計劃內串連而為,故所犯之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夾結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七)被告林富慧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林富慧身為大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大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產亦遭法院扣押由多方債權人執行中,未盡忠實義務,竟為保障有鑫公司將來債權收益,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虛增有鑫公司債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方式,聲明逾額債權參與分配,不但損及大有公司之利益,並使其他正當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減少,亦影響法院製作相關文書正確性,更徒生其他無謂訴訟爭執,另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系爭B本票雖未扣案(參本院卷一第29頁,經本院非訟中心發還當事人),惟被告既經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則該紙本票即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全紙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