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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北本文彥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被 告 邱紹恒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紹恒

1.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之物(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侵占公司現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之物(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侵占公司現金部分),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物交付超過新臺幣壹億元(詐領公司存款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3.又共同公司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肆罪(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一百年、一百零一年財務報表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用公司信用卡為私人消費部分),共壹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四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5.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6.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北本文彥

1.共同公司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伍罪(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一百年、一百零一年財務報表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用公司信用卡為私人消費部分),陸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四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永旺株式會社為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第一部股票上市公司,為永旺一大型企業集團-永旺集團旗下各事業之最終控股公司,該集團信用卡事業,係由旗下Aeon Financial Service

Co.(永旺信貸財務株式會社,下稱AFS公司)經營,AFS公司於亞洲各國設立子公司及孫公司以經營各國之信用卡業務。香港地區係設立永旺金融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永旺公司),再由香港永旺公司於民國89年2月20日投資設立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服務公司),永旺服務公司設立營運,主要從事提供分期付款等非特許業務,成立之時,永旺集團指派西川敏也(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發佈通緝,另行審結)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北本文彥為業務部門主管。95年6月28日由北本文彥接任西川敏也擔任總經理,97年4月北本文彥改任永旺信用卡公司總經理,永旺服務公司總經理由齊藤智顯接任,100年6月繼由寺本幸司接任總經理,102年6月則由高正昌接任。

二、香港永旺公司再於91年8月20日設立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信用卡公司),香港永旺公司持股99.9999%,由永旺信用卡公司在臺灣經營信用卡業務,永旺信用卡公司設立時,亦由西川敏也擔任總經理,92年10月永旺信用卡公司開始營業,97年4月由北本文彥接任總經理,迄至102年由米田克博接任。

三、永旺信用卡公司及永旺服務公司法律上為獨立之二公司,惟在AFS公司之內部管理體制上,係由永旺信用卡公司之總經理擔任臺灣地區事業之總管理職責,並由信用卡公司之總經理向日本總公司報告。永旺服務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於永旺信用卡公司成立後,永旺服務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人員即負責處理二家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

四、而邱紹恒於89年4月進入永旺服務公司擔任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財務、會計業務,包括公司傳票製作、報表製作、資金調度,並協助香港永旺公司申請設立永旺信用卡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成立後,邱紹恒即轉至永旺信用卡公司擔任財務、會計部門主管,除負責前述財務、會計業務外,並負責督導及協助信用卡業務運作,職稱先後為財務會計副理、經理,信用卡公司財務會計部協理,後並被指派為永旺信用卡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貳、本件犯罪事實

甲、邱紹恒侵占業務上保管之現金部分:

一、邱紹恒因投資股票,需款交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1-1所示之期日,利用其為永旺信用卡公司及永旺服務公司財會主管,而分別保管二家公司小金庫之鑰匙(二小金庫均置放於永旺信用卡公司大金庫內),持鑰匙開啟永旺服務公司之小金庫,而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現金,並將侵占之款項匯至其所開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證券交割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邱紹恒並於91年10月22日,找永旺服務公司債務人新加坡商康柏公司(該公司後為惠普公司所合併)之承辦人員,要求返還前應給付予永旺服務公司之和解金50萬元,該承辦人員因而填寫並蓋妥印鑑之郵局取款條50萬元一紙,及匯款至永旺服務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一紙,交由邱紹恒代為提、匯款。邱紹恒即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行填寫一紙匯款申請書,將該50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匯至前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永旺服務公司(如附表1-2)。

二、95年7月1日後,邱紹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1-3所示之96年7月17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6日,以上開方法,侵占永旺服務公司各如附表1-3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永旺服務公司。

乙、邱紹恒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款項、製作二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二公司之各年度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一、邱紹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1年8月6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利用其職掌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傳票製作、報表製作、資金調度之機會,利用業務上保管永旺信用卡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長安支局(下稱郵局)及永旺服務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之機會,趁西川敏也、北本文彥返回日本述職,而將永旺信用卡公司、永旺服務公司前開帳戶印鑑,交予邱紹恒暫時保管之期間,盜用二公司之印鑑蓋捺於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郵局之取款條上,並於如附表2-1所示之期日,需用款項時,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於已盜蓋印鑑之金融機構取款條上,偽造取款憑條,親至前揭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致使上述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永旺服務公司或永旺信用卡公司提領款項,而分別交付如附表2-1所示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及前開金融機構資金管理之正確性。邱紹恒於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以現金存款、以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之名義匯款等方式,將各該款項存入、匯至其前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不法挪用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公司之資金,以供交割股款,足以生損害於永旺服務公司及永旺信用卡公司。

二、95年7月1日後,邱紹恒基於各別之之犯意,於如附表2-2所記載之期日,盜用前開二公司之印鑑蓋捺於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郵局之取款條上,並填寫日期及金額於已盜蓋印鑑之金融機構取款條上,偽造取款憑條,親至上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致使上述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永旺服務公司或永旺信用卡公司提領款項,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及前述金融機構資金管理之正確。邱紹恒於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以現金存款、以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之名義匯款等方式,將各該款項存入、匯至其前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不法挪用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公司之資金,以供交割股款,亦足以生損害於永旺服務公司及永旺信用卡公司。

三、邱紹恒復於如附表2-3所示之時間,盜用永旺信用卡公司公司印章,偽造取款條,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公司提款,而交付款項予邱紹恒,邱紹恒並將該等款項逕行匯至廠商帳戶,以支付其所購汽車之價款、購買房屋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旺信用卡公司及金融機構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而邱紹恒為掩飾其前述不法犯行,於挪用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款項之日,先行在會計傳票上不實填載「暫付」、「代收」、「應收帳款」等科目,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以暫付款之方式出帳,事後將部分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期日,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於次年2月20日,二公司會計年度終了日前,將部分款項存入、以永旺服務公司名義,分別匯回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分別設於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瑞穗銀行)、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住友銀行)、日商東京三菱日聯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三菱銀行)之存款帳戶,並於傳票上進行反向登載入款沖銷如附表3所示原先挪用之金額。

五、綜上所陳,邱紹恒挪用及匯回之款項,合計如下:㈠91年挪用永旺服務公司計5,960,030元,無匯回償還【計算

式:1,460,000元(挪用現金部分)+500,000(康柏和解金)元+4,000,030元(提領款項部分)=5,960,030元】。

㈡92年挪用永旺服務公司計32,000,000元,償還5,100,000元

,相差26,900,000元【計算式:32,000,000元(提領款項部分)-5,100,000元=26,900,000元,歷年累計相差32,860,030元】。

㈢93年:

⒈挪用永旺服務公司52,500,000元,償還54,800,000元,相差

-2,300,000元【計算式:52,500,000元(提領款項部分)-54,800,000元=-2,300,000元,歷年累計相差30,560,030】。

⒉挪用信用卡公司計33,800,000元,償還33,310,000元,相差

490,000元【計算式:33,800,000元(提領款項部分)-33,310,000元=490,000元】。

㈣94年:

⒈挪用永旺服務公司35,010,000元,償還28,000,000元,相差

7,0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挪用現金部分)+35,000,000元(提領款項部分)-28,000,000元=7,010,000元,歷年累計相差37,570,030元)。

⒉挪用信用卡公司計13,000,000元,償還16,200,000元,相差

-3,200,000元【計算式:13,000,000元(提領款項部分)-16,200,000元,相差-3,200,000元,歷年累計相差-2,710,000元】。

㈤95年:

⒈挪用永旺服務公司15,750,000元,無匯回償還【計算式:75

0,000元(挪用現金部分)+15,000,000元(提領款項部分)=15,750,000元(歷年累計相差53,320,030元)】。

⒉挪用信用卡公司7,995,056元,償還8,770,800元,相差-77

5,744元【計算式:995,056元(逕行匯款予廠商部分)+7,000,000元(提領款項部分)-8,770,800元=-775,744元,歷年累計相差-3,485,744元】。

㈥96年:

⒈挪用永旺服務公司710,000元,償還200,000元,相差510,00

0元【計算式:710,000元(挪用現金部分)-200,000元=510,000元,歷年累計相差53,830,030元】。

⒉挪用信用卡公司6,778,683元,償還1,560,000元,相差5,21

8,683元【計算式:4,488,683元(提領款項部分)+2,290,000元(逕行匯款予廠商部分)-1,560,000元=5,218,683元,歷年累計相差1,732,939元】。

㈦97年:

⒈挪用永旺服務公司2,500,040元(提領款項部分),無匯回償還(歷年累計相差56,330,070元)。

⒉挪用信用卡公司4,500,000元(逕行匯款予廠商部分),償

還2,500,000元,相差2,000,000元【計算式:4,50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累計相差3,732,939元】。

六、而各年度挪用及償還相差之數,邱紹恒乃虛以應收帳款列帳,致各年度財務報告上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及應收帳款呈現如上述各年度差異之數,因此致永旺服務公司91年至97年財報不實,永旺信用卡公司93年至97年財報不實之結果。

丙、虛增永旺信用卡公司收益、減列費用、不依規定提列呆帳準備並打銷呆帳,美化及製作不實之永旺信用卡公司財務報告部分:

一、永旺信用卡公司於92年10月開始營業,日本AFS公司對永旺信用卡公司的營收期望,係要求永旺信用卡公司每年的營收及營業利益必須逐年成長,但永旺信用卡公司實際在臺灣遭遇瓶頸,永旺信用卡公司實際營業情形與AFS公司之要求差距越來越大,為了達成AFS公司的期望,西川敏也於96年6月起,每月製作永旺信用卡公司回報AFS公司之財務報告時,指示邱紹恒製作不實之數據,美化永旺信用卡之財務報表,邱紹恒與西川敏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減列、遞延實際營業費用數字,虛增利息及手續費收入,對逾期帳款不予正常提列備抵呆帳轉銷等方式,調整財務報表數字,先由邱紹恒將永旺信用卡公司實際經營的狀況,以日文版的EXCEL製表,而該表中之實績欄,即實際的損益狀況欄位,該欄位旁有一個調整的欄位,邱紹恒即依西川敏也之要求擬定數字,於該表最後一欄位呈現實績加計調整後的總額,即以之作為回報AFS公司之財務報告時要呈現的數字,並先將預擬之報表上呈西川敏也,西川敏也如認須調整,即以不同顏色之字樣直接在EXCEL上進行修改,並回傳給邱紹恒,再由邱紹恒依照西川敏也修改後的數值製作對應的傳票以符合財務報表所載調整後之數字,據以向AFS公司呈報。

二、而西川敏也為達到96年10月至12月之收入目標,並將永旺信用卡公司與加盟店間訴訟之和解金300萬元,分別於同年10月、11月、12月認列收入,違反和解金於未確實收款、入帳前,不得認列為收入之會計準則,而為確已入帳之會計處理。

三、邱紹恒及西川敏也之不法行為,致永旺信用卡公司96年之財務報告虛增盈餘,虛減費用,並未依規定提列呆帳準備及打銷呆帳,呈現不實之盈餘,以欺騙AFS公司,並呈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嗣於97年4月西川敏也調離臺灣,由北本文彥接任永旺信用卡公司總經理,北本文彥與西川敏也有多年之長官、舊屬之關係,北本文彥感念西川敏也之提攜,並未舉發西川敏也前開之不法行為,仍與邱紹恒討論,決定繼續美化永旺信用卡公司財務報表,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虛增利息、手續費等收入,減列、遞延實際營業費用數字,對逾期帳款不予正常提列備抵呆帳轉銷等方式,調整財務報表數字。其流程仍為每月由邱紹恒以前揭方式預擬財務報表,並先將之提交北本文彥,再由北本文彥參照與每月之營收目標、去年度同期比較是否平衡,以避免被AFS公司責難為原則,先決定該月營業利益之最終金額,再依據此一金額,進一步調整邱紹恒所提交之財務報表所載之數字,即以減列或遞延營業費用、虛增利息收入金額,認列已減免之信用卡年費、未依規定處理逾期帳款及提列備抵,已經轉銷之呆帳如事後有成功強制執行按月扣薪者即立即認列相當於全部債權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之收益等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致永旺信用卡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下列不實之情形:

㈠虛增利息收入、年費收入、違約金收入、手續費收入等情形如下:

1.96年:11,781,000元。

2.97年:49,149,000元。

3.98年:19,587,000元。

4.99年:65,675,000元。

5.100年:102,023,000元。

6.101年:90,533,000元。

7.102年:22,453,000元(計至102年6月30日為止)。㈡減列營業費用,於每月、頻繁進行,主要是就廣告宣傳費、

促消費、備抵呆帳準備金、獎金準備金、職工福利、其他工資、郵務費、印刷費、付款手續費、佣金支出、差旅費、管理費、水電費、租賃費用、維修費用、系統維修費、備品消耗品費等會計科目進行減列,造成帳用無法如實反應真實收支情形。

㈢虛增未收收益,將原已轉銷之呆帳,於事後取得法院執行命

令,或執行強制執行命令按月扣薪者,隨即再重新認列相當於全部債權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之收益,藉此虛增未收收益:

1.98年以前:1,450,000元。

2.99年:1,669,000元。

3.100年:3,259,000元。

4.101年:12,598,000元。

5.102年:17,055,000元(計至102年6月30日為止)。㈣未依規定提列備抵呆帳準備金,將本應提列備抵呆帳之不良

債權仍以普通債權認列,藉以規避備抵呆帳準備金相關規定,各年度提列不足如下:

1.98年:應提95,925,000,實際提列3,700,000。

2.99年:應提102,771,0001元,實際提列1,291,000元。

3.100年:應提104,692,000元,實際提列1,346,000元。

4.101年:應提123,777,000元,實際提列2,219,000元。

5.102年:應提138,999,000元,實際提列2,416,000元(計至102年6月30日為止)。

㈤綜上所述,邱紹恒及北本文彥前開所為,致永旺信用卡公司

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度之財務報告不實(本案案發前,永旺信用卡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尚未製作,故尚無不實之情)。

五、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每年派會計師查核時,始終信賴永旺信用卡公司自行提供之書面帳齡分析資料,後來因為應收帳款數字漸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開始要求核對永旺信用卡資訊系統顯示之應收帳款數字與財務報表所示數字是否一致。北本文彥及邱紹恒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以提供會計師查帳所需資訊之名義,要求永旺信用卡公司資訊系統部門主管曾和陽二指派該部門之專人配合邱紹恒之要求協助處理系統資訊有關事宜,曾和陽二乃指派其不知情之下屬萩生田浩配合協助。而因為永旺信用卡公司的電腦軟體之特性,資訊部門無法從系統直接輸入每個月的營業收入明細,因此每月資訊部門必須另外製作EXCEL營業收入報表,導致財務部門只能信賴資訊部門提供的報表,邱紹恒等即利用此一特性,經萩生田浩依電腦系統之資訊製作「List

of Credit Balance」之EXCEL表予邱紹恒後,由邱紹恒調整應收帳款之數字後,要求萩生田浩依其調整之數字,再行製作「List of Credit Balance」之會計系統螢幕畫面檔案,待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至永旺信用卡公司資訊系統部門要求現場觀看螢幕畫面所示數字進行查核時,邱紹恒即以電話告知萩生田浩,並指示其顯示該畫面給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核對,藉此達到取信勤業眾信之目的,後續年度亦由邱紹恒依相同方式指示萩生田浩辦理,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亦均未能發現永旺信用卡公司財務報告有何異狀。

六、而於102年7月間AFS公司發覺永旺信用卡公司之財務報告數據有異,於北本文彥返回日本開會之際,就相關之疑問詢問北本文彥,北本文彥發現事情無法隱瞞,旋承認部分犯行,並書立報告書,AFS公司即─┼──────派高級經理人竹中大介前來查帳,竹中大介即委由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下稱普華公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派員協助永旺信用卡公司彙整各年度財務資訊,供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證,經查核發現永旺信用卡公司有前揭虛增利息、手續費等收入,減列、遞延實際營業費用數字,對逾期帳款不予正常提列備抵呆帳轉銷等方式,調整財務報表數字之情,永旺信用卡公司並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重編該公司99年、100年、101年度之財務報告,經重編之財務報告顯示:

㈠99年重編前之淨資產總額為7.2億,重編後為2.85億元。

㈡100年累積虧損,重編前為2億442萬2,990元,重編後為7億

6,470萬4,439元,淨損益重編前為獲利2,819萬5,385元,重編後為虧損9,503萬2,412元;重編前之淨資產總額為7.5億元,重編後為1.9億元。

㈢101年累積虧損,重編前1億8,451萬9,252元,重編後為8億

6,508萬8,312元;淨損益重編前為獲利1,990萬3,678元,重編後為虧損1億38萬3,878元,重編前淨資產總額為7.7億元,重編後為0.9億元。

丁、以公務信用卡作私人消費,而詐欺得利部分:

一、永旺服務公司及永旺信用卡公司於95年開始,將公司名義之信用卡交付予經理人,用以支付因公務而產生之費用,北本文彥、邱紹恒均因而持有公務信用卡,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對於公務卡之使用,雖未有明確之規範,惟應僅限於公務使用,而不得用於私人之花費。

二、惟北本文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7月1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計有如附表4-1所示多筆私人用途之消費,以其持有之公務卡刷卡消費,致使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誤以為係因公務之消費而支付款項,北本文彥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消費款之不法利益,其中永旺服務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6年7月14日至100年6月8日,共消費54筆,金額計50萬7,117元;永旺信用卡公司公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99年6月22日至101年10月3日止,共消費有15筆,金額計33萬4,150元,共計84萬1,267元(起訴書誤載為84萬1,266元)。

三、而邱紹恒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自96年4月11日至98年5月5日,計有如附表4-2所示私人用途之消費,以其持有之公務卡刷卡消費,致使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誤以為係因公務之消費而支付款項,邱紹恒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消費款之不法利益,其中永旺服務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6年4月11日至98年4月25日,共消費10筆,金額計41萬5,792元;永旺信用卡公司公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7年12月24日、98年5月5日,共消費2筆,金額計21萬6,000元,共計63萬1,792元。

戊、邱紹恒擅自竄改永旺信用卡公司電腦記錄中有關邱紹恒、其兄邱紹勛之消費記錄,而獲取不法利益部分:

邱紹恒因係永旺信用卡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具有客戶繳款系統輸入權限,其自95年5月1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因其個人消費支出及房屋裝修,致其資金不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多次擅自進入永旺信用卡公司電腦繳款系統,將其本人、其弟邱紹勛所使用之信用卡帳戶,調高信用額度、輸入不實之現金還款記錄(邱紹勛部分,邱紹勛已先將信用卡款項交予邱紹恒,而邱紹恒以輸入不實之現金還款記錄,佯裝繳款),致使永旺信用卡公司誤以為邱紹恒、邱紹勛尚有信用額度、業已還款,未再寄發繳款通知,因而獲得免予繳款之利益,及因不實輸入,致永旺信用卡公司誤以為業已還款,而回復預借現金之額度,邱紹恒繼持信用卡至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之消費,合計金額共計982萬9,742元(計算式:9,454,742元+375,000元=9,829,742元,詳如附表5-1、5-2所示)。

己、案經永旺信用卡公司告訴及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紹恒、北本文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北本文彥、邱紹恒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旺信用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郭柏如、劉江抱、米田克博、萩生田浩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調查局卷第18頁至第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4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75頁、第89頁至第92頁),並有永旺服務公司88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永旺信用卡公司91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永旺信用卡公司102年9月30日提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102年9月18日與被告邱紹恒、北本文彥;102年9月17日與同案被告西川敏也之面談詢問內容要點紀錄、被告北本文彥102年7月18日給當時永旺信用卡公司董事長水野雅夫之文件(含譯本)、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98年至102年財務稽核報告節本、102年9月4日同案被告西川敏也經緯書(含譯本)、102年8月30日被告北本文彥報告書(含譯本)、102年8月28日邱紹恒聲明書、證人荻生田浩製作之「List

of cred it balance」電子螢幕畫面、電子檔內容、分期付款各期未付餘額表、延滯債權統計表、電子郵件、債權殘高管理表、被告北本文彥公務信用卡消費明細、NCCC SALESDATA資料、被告邱紹恒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永旺信用卡公司101年度工作底稿檔案資料、被告邱紹恒侵占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款項明細表、邱紹恒設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自91年1月至100年4月資金調度明細表、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旺信用卡公司、永旺服務公司設於日商瑞穗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永旺信用卡公司分錄帳傳票明細表、邱紹恒信用卡資料及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被告邱紹恒用於私人消費之公務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北本文彥所呈之公務卡消費明細表、被告邱紹恒侵占款項暨還款狀況明細表、被告邱紹恒等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一覽表、被告北本文彥公司卡消費明細、永旺信用卡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經會計師重編前之財務報表、永旺服務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經會計師重編前之財務報表、永旺服務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經會計師重編前之財務報表、永旺信用卡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經會計師重編前之財務報表、永旺信用卡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經會計師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永旺服務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經會計師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永旺信用卡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經會計師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永旺服務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經會計師重編後之財務報表、被告自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帳戶提領、匯出款項明細表、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明細分類帳、傳票明細表、三菱銀行104年3月12日函及所附永旺服務公司91年至93年間短期借款申貸紀錄暨授信申請書及本票、永旺信用卡公司91年至93年間短期借款申貸紀錄暨授信申請書及本票、永旺服務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記錄、被告邱紹恒、案外人邱紹勛信用卡實際消費明細表、被告邱紹恒竄改信用卡帳務之實際消費時間及金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875號卷外附件1、2、3,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61頁、調查局卷第73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107頁、第122頁至第129頁、本院補充理由書卷第4頁至第15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邱紹恒、北本文彥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紹恒、北本文彥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至刑法第339條第2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但刑度同因第1項修正而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於103年

6月18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3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刑,由原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規定。

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⒏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又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㈡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

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就應95年5月24日前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紹恒就前開事實欄貳、甲所示,侵占其業務上所保

管永旺服務公司之現金部分,所為係設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就事實欄貳、甲、一、所示部分,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檢察官雖未就邱紹恒就侵占新加坡商康柏公司返還和解金50萬元部分起訴,惟因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至事實欄貳、甲、二、所示部分,各個行為均可獨立,且時間間隔多日,尚難認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舉動,故應論以數罪。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北本文彥、邱紹恒與同案被告西川敏也於前開本案犯罪期間,分屬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務、會計部門主管,自分屬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是被告邱紹恒就上揭事實欄貳、乙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擅自提領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款項、製作二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二公司之各年度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因詐欺銀行之總金額超過一億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金額超過一億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於95年7月1日前,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盜用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各罪間,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銀行超過一億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應予補正。雖被告犯罪之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惟被告自93年2月4日銀行法公布125條之3之規定,00年0月0日生效,至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止,詐欺銀行金額已超過一億,且因詐欺銀行超過一億罪,係屬實質上之一罪,因而僅論以一詐欺銀行超過一億罪。又因該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而被告邱紹恒所犯揭事實欄貳、乙、一、部分之犯行,始於91年11月16日,在銀行法第125條之3公布生效之前,計有如附表2-1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計11次犯行,惟因被告邱紹恒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向銀行詐領永旺服務公司之存款,其犯罪之時間持續至93年2月6日銀行法第125條之3生效之後,而詐欺銀行超過一億罪係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因而仍應就生效日先後之犯行論以特別規定之詐欺銀行超過一億元之罪,而不再論以普通詐欺罪。而起訴書固以被告邱紹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邱紹恒固為永旺信用卡公司、永旺服務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惟永旺信用卡公司及永旺服務公司之款項係存在前揭金融機構,被告邱紹恒並未持有公司之款項,而係乘機盜用永旺信用卡公司、永旺服務公司之印章,偽造取款條,致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非變易持有公司款項為所有,故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檢察官103年12月8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未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起訴,惟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為不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低度行為部分起訴,其效力及於高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罪,前開部分並均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而就前揭事實欄貳、丙、虛增永旺信用卡公司收益、減列費

用、不依規定提列保帳準備並打銷呆帳,美化及製作不實之永旺信用卡公司財務報告部分,被告邱紹恒、北本文彥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則不另論罪。又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帳之時,故意製作不實之「List ofCredit Balance」會計系統螢幕畫面檔案,使螢幕顯示之數字與不實之財務報表上所示虛增後之數字一致,則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行為,故不再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爰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惟於論告時復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或有所誤會,併此敘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除記載減列遺漏費用外,及不依規定提列呆帳準備及打銷呆帳外,尚有記載「虛增盈餘」,而虛增盈餘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範籌,故應論以修正後同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因起訴書業已記載,應認此部分併有起訴,起訴之法條應予補充,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後,併予審究。再者,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同屬各同一年度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之方法,故僅論以一罪,而於罪名中予以併列敘述之。而被告邱紹恒與同案被告西川敏也就永旺信用卡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部分,被告邱紹恒與被告北本文彥就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製作永旺信用卡公司不實財務報表,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紹恒、北本文彥先後多個年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應依各年度論以數罪,合併處罰(惟被告邱紹恒部分,因96年度、97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業已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詐欺銀行超過一億罪處斷,故此部分被告邱紹恒僅另論以4罪、被告北本文彥則論以5罪)。─┼──────┼───文彥如事實欄貳、丁、所示,以公務信用卡作私人消費而詐欺得利部分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渠等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論以數罪,至渠等辯護人主張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接續犯係指就侵害同一法益之數個行為,於時間、地點密接而依社會之通念,認為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整體之各個舉動,整體不可區分,始論以一罪。而被告邱紹恒與北本文彥,犯罪之行為固均有多次,惟各個行為均可獨立,且為不同之刷卡消費行為,最初及最後之行為相隔數年之久,依社會之通念,尚難認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舉動,故仍應論以數罪。

㈤至被告邱紹恒如事實欄貳、戊、所示,擅自竄改永旺信用卡

公司電腦記錄中有關邱紹恒、其弟即案外人邱紹勛之消費記錄,獲取不法利益,回復額度,再以預借現金由自動付款機提領款項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之3第2項之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之3第2項虛偽輸入電腦罪處斷。檢察官僅就虛偽輸入電腦罪起訴,未併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其先後多次犯行,因時間延續數年,而各輸入之日繼而提領或消費,被害人相同(均為永旺信用卡公司),復因基於相同之目的(房屋裝璜、消費)及預借現金每日有額度之限制,因而致多次頻繁之行輸入不實之還款資料,以達續行預借現金或消費,依社會之通念,各次犯行堪認係同一犯罪行為之各接續犯行,故僅論以一罪。承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邱紹恒此部分犯罪之時間為95年7月至98年6月止,金額為1037萬858元,惟查除起訴書所載之日期外,尚有95年5月1日之消費行為2筆計40,000元,98年8月58日1筆100,000元、99年1月24日1筆28,000元之消費係以輸入還款資料而獲免予清償之利益,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有所誤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告訴人所陳報之被告竄改信用卡帳務之實際消費時間及金額表予以更正(見本院卷㈢第114頁正反面,即如附表5-1、5-2所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邱紹恒所犯上開㈠、㈡、㈢、㈣、㈤所述部分,應合併處罰。北本文彥所犯前開㈢、㈣所述部分,應合併處罰。

㈦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是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北本文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北本文彥辯護以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係AFS公司於102年7月間,發現帳目數字有問題後,於被告北本文彥返回日本開會時,就相關之疑問詢問被告北本文彥,被告始承認前開犯行,為被告北本文彥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2頁),嗣經AFS公司進行查帳後,始由永旺信用卡公司提出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尚難認被告北本文彥有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承認犯罪,或有託人代理自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自首之意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邱紹恒,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行為時身為

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主管,然因貪慾失慮,致罹刑典,所為上開㈠、㈡、㈢、㈣、㈤所述部分,侵占永旺服務公司現金、詐領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存款,詐欺得利、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所得款項甚鉅,且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對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香港永旺公司、AFS公司及永旺株式會社,危害甚巨,應予非難,再衡諸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業已匯回之款項、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上開各部分所為之犯罪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北本文彥部分,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行為時身為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總經理,卻因顧念同案被告西川敏也之提攜之情及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前開㈢、㈣所述部分,先後多個年度製作永旺信用卡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以公務信用卡作私人消費而詐欺得利部分,所得款項非微,且使永旺信用卡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對永旺信用卡公司、香港永旺公司、AFS公司及永旺株式會社,危害非輕,應予非難,然衡諸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其業已返還告訴人其公務信用卡作私人消費而詐欺得利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卷㈢第97頁),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該部分所為之犯罪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

行,則本件被告邱紹恒就其上開㈠所述,關於事實欄貳、甲、一、部分,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就上開㈣所述,關於事實欄貳、丁、三、如附表4-2編號1、2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犯罪之時間既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關於事實欄貳、丁、三、如附表4-2編號1、2所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邱紹恒、北本文彥所為如事實欄丁、部分所示犯行(即如附表4-1、4-2所示部分),均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又此部分之修正關係易刑處分,自得割裂適用,逕依修正後之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查本案被邱紹恒告如事實欄貳、甲、乙、丙、戊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事實欄貳、丁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北本文彥如事實欄、

貳、丙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事實欄貳、丁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就渠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渠等之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北本文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北本文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其於本案行為時身為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總經理,卻為前開犯行,本應予非難,然衡諸其於102年間返回日本開會時,即向AFS公司承認部分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已見悔意,並業已返還告訴人其公務信用卡作私人消費而詐欺得利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犯後態度良好,但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諸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北本文彥部分可予從輕量刑、對於給予緩刑亦無意見等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於其各執行刑項下個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並參酌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情,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50萬元),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四、不沒收之說明: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貳、乙、所為之「犯罪所得」,係指其詐領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公司存款之總額而言,則此等未扣案之款項,自應發還永旺服務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紹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以不知情之妻鄧蓓莉持有、由永旺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購買私人物品或以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方式支付房屋裝修費用後,濫用權限,以不正指令竄改永旺信用卡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中之鄧蓓莉現金還款紀錄,使永旺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鄧蓓莉業已償還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款項,而回復渠等之信用卡使用額度,藉以獲取免予清償私人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邱紹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不正利用電腦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邱紹恒有前揭以不正指令竄改永旺信用卡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中之鄧蓓莉現金還款紀錄之情,然依卷附被告邱紹恒侵占公司款項明細表,就以不正指令竄改永旺信用卡公司電腦帳務系統部分,本即不包含鄧蓓莉所持有、由永旺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有被告邱紹恒侵占公司款項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並未就鄧蓓莉所持有之信用卡,以不正指令竄改永旺信用卡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告訴人並未查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而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被告邱紹恒竄改信用卡帳務之實際消費時間及金額明細表,亦無就鄧蓓莉所持有之信用卡,以不正指令竄改永旺信用卡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之記載,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紹恒確有前開就鄧蓓莉所持有之信用卡部分,以不正指令竄改永旺信用卡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之記載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邱紹恒此部分之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首開事實欄貳、戊部分,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之3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表1-1 (95年7月1日以前侵占公司現金部分)

┌──┬──────┬─────┬───────────┬───────┐│編號│日 期│被害公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1.8.6 │永旺服務 │ 50,000元 │ │├──┼──────┼─────┼───────────┼───────┤│2. │91.9.11 │永旺服務 │ 430,000元 │ │├──┼──────┼─────┼───────────┼───────┤│3. │91.10.15 │永旺服務 │ 30,000元 │ │├──┼──────┼─────┼───────────┼───────┤│4. │91.10.17 │永旺服務 │ 300,000元 │ │├──┼──────┼─────┼───────────┼───────┤│5. │91.10.30 │永旺服務 │ 300,000元 │ │├──┼──────┼─────┼───────────┼───────┤│6. │91.12.5 │永旺服務 │ 300,000元 │ │├──┼──────┼─────┼───────────┼───────┤│7. │92.1.14 │永旺服務 │ 50,000元 │ │├──┼──────┴─────┴───────────┴───────┤│小計│ 91會計年度永旺服務公司計1,460,000元│├──┼──────┬─────┬───────────┬───────┤│8. │94.11.22 │永旺服務 │ 10,000元 │ ││ │ │ │ │ │├──┼──────┴─────┴───────────┴───────┤│小計│ 94會計年度永旺服務公司計10,000元│├──┼──────┬─────┬───────────┬───────┤│9. │95.3.23 │永旺服務 │ 700,000元 │尚乏證據證明邱││ │ │ │ │紹恒另有侵占永││ │ │ │ │旺信用卡之現金│├──┼──────┼─────┼───────────┼───────┤│10 │95.6.15 │永旺服務 │ 50,000元 │尚乏證據證明邱││ │ │ │ │紹恒另有侵占永││ │ │ │ │旺信用卡之現金│├──┼──────┴─────┴───────────┴───────┤│小計│ 95會計年度永旺服務公司計750,000元│└──┴────────────────────────────────┘附表1-2

┌──┬──────┬─────┬───────────┬───────┐│編號│日 期│被害公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1.10.22 │永旺服務 │ 500,000元 │ │└──┴──────┴─────┴───────────┴───────┘附表1-3(95年7月1日以後侵占公司現金部分)

┌──┬──────┬─────┬───────────┬───────┐│編號│日 期│被害公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6.7.17 │永旺服務 │210,000元 │ │├──┼──────┼─────┼───────────┼───────┤│2. │96.9.30 │永旺服務 │200,000元 │ │├──┼──────┼─────┼───────────┼───────┤│3. │96.10.26 │永旺服務 │300,000元 │ │├──┼──────┴─────┴───────────┴───────┤│ │ 96會計年度永旺服務公司計710,000元│└──┴────────────────────────────────┘附表2-1(95年7月1日以前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日 期│被害公司│金融機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1.11.16 │永旺服務│一銀 │2,000,030 │ │├──┼─────┼────┼────┼────────┼───────┤│2. │92.1.15 │永旺服務│一銀 │2,000,000 │ │├──┼─────┴────┴────┴────────┴───────┤│ │ 91會計年度永旺服務公司計4,000,030元│├──┼─────┬────┬────┬────────┬───────┤│3. │92.2.25 │永旺服務│郵局 │2,000,000 │ │├──┼─────┼────┼────┼────────┼───────┤│4. │92.3.6 │永旺服務│一銀 │3,000,000 │ │├──┼─────┼────┼────┼────────┼───────┤│5. │92.5.28 │永旺服務│一銀 │2,000,000 │ │├──┼─────┼────┼────┼────────┼───────┤│6. │92.7.17 │永旺服務│一銀 │2,000,000 │ │├──┼─────┼────┼────┼────────┼───────┤│7. │92.7.29 │永旺服務│一銀 │5,000,000 │ │├──┼─────┼────┼────┼────────┼───────┤│8. │92.10.16 │永旺服務│一銀 │2,000,000 │ │├──┼─────┼────┼────┼────────┼───────┤│9. │92.11.3 │永旺服務│一銀 │4,000,000 │ │├──┼─────┼────┼────┼────────┼───────┤│10. │92.11.14 │永旺服務│一銀 │5,000,000 │ │├──┼─────┼────┼────┼────────┼───────┤│11. │92.11.20 │永旺服務│一銀 │5,000,000 │ │├──┼─────┼────┼────┼────────┼───────┤│12. │93.2.17 │永旺服務│一銀 │2,000,000 │ │├──┼─────┴────┴────┴────────┴───────┤│ │ 92會計年度永旺服務公司計32,000,000元│├──┼─────┬────┬────┬────────┬───────┤│13. │93.2.24 │永旺服務│一銀 │10,000,000 │ │├──┼─────┼────┼────┼────────┼───────┤│14. │93.2.24 │永旺服務│一銀 │20,000,000 │ │├──┼─────┼────┼────┼────────┼───────┤│15. │93.5.6 │信用卡 │一銀 │20,000,000 │ │├──┼─────┼────┼────┼────────┼───────┤│16. │93.5.14 │信用卡 │一銀 │3,000,000 │ │├──┼─────┼────┼────┼────────┼───────┤│17. │93.5.21 │永旺服務│一銀 │2,000,000 │ │├──┼─────┼────┼────┼────────┼───────┤│18. │93.7.7 │永旺服務│一銀 │500,000 │ │├──┼─────┼────┼────┼────────┼───────┤│19. │93.7.14 │永旺服務│一銀 │20,000,000 │ │├──┼─────┼────┼────┼────────┼───────┤│20. │93.8.30 │信用卡 │一銀 │200,000 │ │├──┼─────┼────┼────┼────────┼───────┤│21. │93.9.13 │信用卡 │一銀 │600,000 │ │├──┼─────┼────┼────┼────────┼───────┤│22. │93.9.20 │信用卡 │一銀 │5,000,000 │ │├──┼─────┴────┴────┴────────┴───────┤│ │ 93會計年度永旺服務公司計52,500,000元││ │ 信用卡公司計33,800,000元│├──┼─────┬────┬────┬────────┬───────┤│23. │94.2.22 │永旺服務│一銀 │10,000,000 │ │├──┼─────┼────┼────┼────────┼───────┤│24. │94.3.2 │信用卡 │一銀 │500,000 │ │├──┼─────┼────┼────┼────────┼───────┤│25. │94.3.3 │永旺服務│一銀 │10,000,000 │ │├──┼─────┼────┼────┼────────┼───────┤│26. │94.3.16 │永旺服務│一銀 │10,000,000 │ │├──┼─────┼────┼────┼────────┼───────┤│27. │94.5.5 │永旺服務│一銀 │5,000,000 │ │├──┼─────┼────┼────┼────────┼───────┤│28. │97.7.6 │信用卡 │一銀 │2,000,000 │ │├──┼─────┼────┼────┼────────┼───────┤│29. │94.8.25 │信用卡 │一銀 │2,000,000 │ │├──┼─────┼────┼────┼────────┼───────┤│30. │94.9.2 │信用卡 │一銀 │3,500,000 │ │├──┼─────┼────┼────┼────────┼───────┤│31. │94.10.13 │信用卡 │一銀 │5,000,000 │ │├──┼─────┼────┼────┼────────┼───────┤│32. │94.11.21 │信用卡 │一銀 │3,500,000 │ │├──┼─────┴────┴────┴────────┴───────┤│ │ 94會計年度永旺服務公司計35,000,000元││ │ 信用卡公司計13,000,000元│├──┼─────┬────┬────┬────────┬───────┤│33. │95.2.21 │永旺服務│一銀 │10,000,000 │ │├──┼─────┼────┼────┼────────┼───────┤│34. │95.3.3 │永旺服務│一銀 │5,000,000 │ │├──┼─────┼────┼────┼────────┼───────┤│35. │95.6.6 │信用卡 │郵局 │2,000,000 │ │├──┼─────┼────┼────┼────────┼───────┤│36. │95.6.8 │信用卡 │郵局 │5,000,000 │ │├──┼─────┴────┴────┴────────┴───────┤│ │ 95會計年度永旺服務公司計15,000,000元││ │ 信用卡公司計 7,000,000元│└──┴────────────────────────────────┘附表2-2(95年7月1日以後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日 期│被害公司│金融機構│金額(新臺幣) │ │├──┼─────┼────┼────┼────────┼───────┤│1. │96.6.20 │信用卡 │渣打銀行│238,653 │ │├──┼─────┼────┼────┼────────┼───────┤│2. │96.7.31 │信用卡 │一銀 │2,000,030 │ │├──┼─────┼────┼────┼────────┼───────┤│3. │96.10.24 │信用卡 │渣打銀行│1,450,000 │ │├──┼─────┼────┼────┼────────┼───────┤│4. │97.1.25 │信用卡 │郵局 │800,000 │ │├──┼─────┴────┴────┴────────┴───────┤│ │ 96會計年度永旺信用卡公司計4,488,683元│├──┼─────┬────┬────┬────────┬───────┤│5. │97.3.13 │永旺服務│一銀 │2,500,040 │ │├──┼─────┴────┴────┴────────┴───────┤│ │ 97會計年永旺服務公司計2,500,040元│└──┴────────────────────────────────┘附表2-3(逕行匯至廠商帳戶部分)

┌─┬────┬────┬────┬─────┬────┬───────┐│NO│日 期│被害公司│金融機構│金額(NT)│用途 │備註 │├─┼────┼────┼────┼─────┼────┼───────┤│1.│95.11.10│信用卡 │不詳 │995,056 │C70車 │於不詳機構提領││ │ │ │ │ │ │現金(本院卷㈠││ │ │ │ │ │ │第106頁) │├─┼────┼────┼────┼─────┼────┼───────┤│2.│96.11.5 │信用卡 │郵局 │2,290,000 │S80車 │ │├─┼────┼────┼────┼─────┼────┼───────┤│3.│97.7.29 │信用卡 │東京三菱│4,500,000 │房屋 │ │├─┼────┴────┴────┴─────┴────┴───────┤│ │ 95年度信用卡公司計995,056元││ │ 96年度信用卡公司計2,290,000元││ │ 97年度信用卡公司計4,500,000元│└─┴─────────────────────────────────┘附表3(匯回部分)

┌──┬─────┬────┬────┬────────┬───────┐│編號│日 期│匯回公司│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2.2.20 │永旺服務│東京三菱│1,500,000 │ │├──┼─────┼────┼────┼────────┼───────┤│2. │92.2.20 │永旺服務│日商瑞穗│3,600,000 │ │├──┼─────┴────┴────┴────────┴───────┤│ │ 92年償還永旺服務公司計5,100.000元│├──┼─────┬────┬────┬────────┬───────┤│3. │93.2.19 │永旺服務│日商瑞穗│5,000,000 │ │├──┼─────┼────┼────┼────────┼───────┤│4. │93.2.20 │永旺服務│東京三菱│8,000,000 │ │├──┼─────┼────┼────┼────────┼───────┤│5. │93.2.20 │信用卡 │日商瑞穗│5,000,000 │ │├──┼─────┼────┼────┼────────┼───────┤│6. │93.2.20 │永旺服務│日商瑞穗│11,000,000 │ │├──┼─────┼────┼────┼────────┼───────┤│7. │94.1.20 │信用卡 │日商瑞穗│3,000,000 │ │├──┼─────┼────┼────┼────────┼───────┤│8. │94.2.2 │信用卡 │日商瑞穗│20,000,000 │ │├──┼─────┼────┼────┼────────┼───────┤│9. │94.2.15 │信用卡 │日商瑞穗│5,000,000 │ │├──┼─────┼────┼────┼────────┼───────┤│10. │94.2.17 │信用卡 │現金送還│310,000 │ │├──┼─────┼────┼────┼────────┼───────┤│11. │94.2.18 │永旺服務│日商瑞穗│20,000,000 │ │├──┼─────┼────┼────┼────────┼───────┤│12. │94.2.18 │永旺服務│日商瑞穗│10,800,000 │ │├──┼─────┴────┴────┴────────┴───────┤│ │ 93年度償還永旺服務公司計54,800,000元││ │ 信用卡公司計33,310,000元│├──┼─────┬────┬────┬────────┬───────┤│13. │95.1.20 │信用卡 │日商瑞穗│5,000,000 │ │├──┼─────┼────┼────┼────────┼───────┤│14. │95.2.16 │信用卡 │日商瑞穗│11,000,000 │ │├──┼─────┼────┼────┼────────┼───────┤│15. │95.2.17 │永旺服務│日商瑞穗│11,000,000 │ │├──┼─────┼────┼────┼────────┼───────┤│16. │95.2.20 │信用卡 │日商瑞穗│200,000 │ ─┼───────┼─────┼────┼────┼────────┼───────┤│17. │95.2.20 │永旺服務│日商瑞穗│17,000,000 │ │├──┼─────┴────┴────┴────────┴───────┤│ │ 94年度償還永旺服務公司計28,000,000元││ │ 信用卡公司計16,200,000元│├──┼─────┬────┬────┬────────┬───────┤│18. │95.6.28 │信用卡 │日商瑞穗│150,000 │ │├──┼─────┼────┼────┼────────┼───────┤│19. │95.8.9 │信用卡 │日商瑞穗│200,000 │ │├──┼─────┼────┼────┼────────┼───────┤│20. │95.11.2 │信用卡 │日商瑞穗│220,800 │ │├──┼─────┼────┼────┼────────┼───────┤│21. │96.1.4 │信用卡 │日商瑞穗│200,000 │ │├──┼─────┼────┼────┼────────┼───────┤│22. │96.1.18 │信用卡 │三井住友│5,000,000 │ │├──┼─────┼────┼────┼────────┼───────┤│23. │96.2.16 │信用卡 │日商瑞穗│3,000,000 │ │├──┼─────┴────┴────┴────────┴───────┤│ │ 95年度償還信用卡公司計8,770,800元│├──┼─────┬────┬────┬────────┬───────┤│24. │96.5.17 │信用卡 │日商瑞穗│500,000 │ │├──┼─────┼────┼────┼────────┼───────┤│25. │96.6.26 │信用卡 │日商瑞穗│300,000 │ │├──┼─────┼────┼────┼────────┼───────┤│26. │96.8.30 │信用卡 │日商瑞穗│760,000 │ │├──┼─────┼────┼────┼────────┼───────┤│27. │96.9.11 │永旺服務│日商瑞穗│200,000 │ │├──┼─────┴────┴────┴────────┴───────┤│ │ 96年度償還永旺服務公司計 200,000元││ │ 信用卡公司計1,560,000元│├──┼─────┬────┬────┬────────┬───────┤│28. │97.3.13 │信用卡 │現金送還│2,500,000 │ │├──┼─────┴────┴────┴────────┴───────┤│ │ 97年度償還信用卡公司計250,000元│└──┴────────────────────────────────┘附表4-1(北本文彥公務信用卡私人消費部分)

┌──┬──────────┬───┬────┬────┬─────────┬───────┐│編號│信用卡號 │姓名 │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店家 │主文欄 │├──┼──────────┼───┼────┼────┼─────────┼───────┤│1.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7.14 │ 13,800│銀邑企業社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7.14 │ 2,200│琴之欣小吃店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8.4 │ 880│CERTLAVIC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9.11 │ 5,272│KINTAROZUSHI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9.15 │ 10,200│LUPIN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10.2 │ 2,200│LUPIN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query-1.6.4.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7.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10.2 │ 2,200│紺碧餐廳有限公司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8.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10.3 │ 28,800│隆笙企業社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9.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10.11│ 12,100│琴之欣小吃店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0.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11.12│ 12,100│PARADISE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1.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6.12.9 │ 8,490│燒肉屋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2.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2.12 │ 3,586│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3.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2.27 │ 6,880│出一張嘴南京餐廳有│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限公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4.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4.3 │ 6,586│YAMACHIYANKANDANIS│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HI────┼───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5.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4.4 │ 6,347│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6.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4.5 │ 13,860│藍月餐廳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7.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3 │ 3,600│音樂盒餐廳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8.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3 │ 1,200│茶茶餐廳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9.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5 │ 2,841│YAMACHIYANKANDANIS│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HIGUCH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0.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8 │ 7,700│琴之欣小吃店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1.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9 │ 7,447│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2.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10 │ 11,215│永漢高爾夫俱樂部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3.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11 │ 13,200│音樂盒餐廳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4.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11 │ 4,200│豪門世家理容名店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5.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23 │ 8,734│京東洋食燒烤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6.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28 │ 2,190│BENOAUENOTEN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7.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28 │ 3,337│YAMACHIYANKANDANIS│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HIGUCH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8.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5.31 │ 20,212│JIYUSHI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9.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6.3 │ 23,641│JIYUSHI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0.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6.6 │ 4,840│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1.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6.30 │ 3,730│GURASUBURU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2.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7.1 │ 22,569│JIYUSHI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3.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7.4 │ 13,200│蒙地卡蘿餐坊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4.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7.9 │ 5,236│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5.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7.18 │ 25,322│JIYUSHI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6.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7.19 │ 11,495│KIRARA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7.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7.22 │ 3,600│維多利亞餐廳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8.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8.1 │ 6,715│EDONOYA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9.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8.2 │ 22,925│CLUB D&G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0.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8.8 │ 4,250│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1.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8.19 │ 7,656│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2.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9.5 │ 11,800│一喬餐坊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3.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9.18 │ 4,010│HOTSUKAIDO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4.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7.10.24│ 4,026│晶饡餐飲事業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5.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8.1.14 │ 13,199│PABU MIYABI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6.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8.2.4 │ 24,653│CLUB U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7.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8.2.22 │ 760│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8.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8.3.26 │ 1,463│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9.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8.3.27 │ 13,640│紺碧餐廳有限公司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0.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8.4.16 │ 18,242│PABU MIYABI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1.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8.5.15 │ 5,588│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2.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8.9.12 │ 3,500│蜜桃有限公司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3.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9.2.2 │ 14,050│藍月餐廳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4.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0.6.8 │ 15,630│Tray Stage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小計:永旺服務公司信用卡,消費54筆,共507,117元│├──┼──────────┬───┬────┬────┬─────────┬───────┤│55.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9.6.22 │ 26,289│BURUUEBU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6.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99.11.3 │ 40,300│CLUB INNOCENS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7.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0.3.6 │ 1,881│青山洋服-中山店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8.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0.4.6 │ 13,100│掬晴餐廳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9.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0.6.8 │ 3,355│汁一日本料理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0.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0.8.5 │ 132,369│HANA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1.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1.3.8 │ 3,674│汁一日本料理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2.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1.3.8 │ 13,400│掬晴餐廳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3.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1.3.21│ 11,044│汁一日本料理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4.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1.4.24│ 11,000│蒙地卡蘿餐坊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5.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1.5.9 │ 49,566│TOKYO GIRLS CAFE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6.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1.5.23│ 9,900│蒙地卡蘿餐坊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7.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1.7.9 │ 3,675│尚月中華時尚料理店│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8.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1.8.17│ 5,599│欣葉實業 │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9. │0000-0000-0000-0000 │北本 │101.10.3│ 8,998│臺灣高玉餐飲事業股│以詐術得財產上││ │ │文彥 │ │ │份有限公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小計:永旺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消費15筆,共334,150元 ││ │ 合計:2張信用卡,共841,267元 │└──┴──────────────────────────────────────────┘附表4-2(邱紹恒公務信用卡私人消費部分)

┌──┬──────────┬───┬────┬────┬─────────┬───────┐│編號│信用卡號 │姓名 │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店家 │主文欄 │├──┼──────────┼───┼────┼────┼─────────┼───────┤│1.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6.4.11 │ 1,060│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公司-松江店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2.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6.4.11 │ 690│東櫻精品-松江門市 │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3.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6.11.18│ 110,000│昊昇有限公司 │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7.2.18 │ 35,0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不法之利益,處││ │ │ │ │ │司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7.3.29 │ 40,0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6.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7.3.29 │ 4,3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7.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7.3.30 │ 252│Citysuper │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8.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7.4.24 │ 25,690│網勁科技-三福電子 │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一般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9.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7.12.24│ 160,000│思夢軒臺北旗艦館 │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0.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8.4.25 │ 38,800│匯城有限公司 │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小計:永旺服務公司信用卡,消費10筆,共415,792元│├──┼──────────┬───┬────┬────┬─────────┬───────┤│11.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7.12.24│ 53,000│匯城有限公司 │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2. │0000-0000-0000-0000 │邱紹恒│98.5.5 │ 163,000│思夢軒-旗艦館 │以詐術得財產上││ │ │ │ │ │ │不法之利益,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小計:永旺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消費2筆,共216,000元││ │ 合計:2張信用卡,共消費12筆,計631,792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