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傢予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彥寧律師(於105年1月4日解除委任)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傢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林朝騰、洪玉票、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下稱林朝騰等七人)於民國97年間原參與同係以合會名義對外收受資金之「福利旺合會」,見在短時間內可吸取大量資金,乃自立門戶複製規劃該營業型「合會」運作及利息、獎金分配之規則,創設「合鑫合會」,並成立天祐資產有限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11月間更名登記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101年年初遷址至臺北市○○區○○街○○○號1、2樓),由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會長,洪玉票擔任公司董事長,並協助林朝騰處理公司之財務事務,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等人除與林朝騰、洪玉票共同決定公司之政策、投資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已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並聘請張淑貞擔任行政經理、李洸慧擔任行政會計人員,承林朝騰等人之命負責處理生達綠能公司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行政人員薪資、計算、發放會員獲利金及報聘幹部每月招攬「合會」之業績獎金等相關行政作業,以利「合會」吸收資金業務得以順利推行,並負責於林朝騰過目之前,先行初步審核財務報表、日記帳、管理人事及保管保險箱等事宜。
二、楊傢予則為生達綠能公司業務人員,經公司報聘晉升階層為「業務經理」,與擔任高一階「處長」職位之廖歐富美、池秀蘭、劉敏夫、陳玉燕、游秀真、楊月琴、黃麗華、江益良、張維絜等業務人員及上開實際決策核心之行為負責人林朝騰等七人(渠另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第9、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8月起對外以合鑫合會、生達綠能公司名義,直接介紹及間接由合會會員轉介親友等方式,招攬梁瑜庭等不特定人加入合會會組,以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梁瑜庭即以其個人及女兒陳以若之名義先後入會,並將應繳付會費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匯款至楊傢予所使用陳奕伯設於同分行帳號038076***7852號帳戶,楊傢予期間亦收取部分其他花蓮地區會員之會費款項,再赴台北生達綠能公司上址代為轉繳,並依會員入會金額從中抽取「車馬費」、「獲利金」、「續繳」、「特別加給」、「滿額加給」等不同名目之業務獎金,以此方式共同參與生達綠能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三、生達綠能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分為:㈠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林朝騰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長,
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預定標息於100年之前為2,500元,嗣後降低為2,200元(以下例示之計算式,均以2,200元為例),惟每期合會金仍按每單位1萬元給付得標會員。又首期合會金均由會首林朝騰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取得。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林朝騰,且於起會當日預付25期服務費共計5,000元,嗣該會員得標後,再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例如:
1.會員在第2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之次1期,下同)者,除領取1期應得之合會金1萬元外,另須支付1期服務費200元予會首林朝騰,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服務費4,800元;第3期得標者,除領取2期合會金2萬元外,並須給付2期服務費400元,退回4,600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則須支付24期服務費4,800元,僅退回200元。
2.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可預收之會員服務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元),扣除2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之服務費,已可獲得6萬元服務費之報酬【12萬元-(200元+400元+600元+.. .+4,800元)=6萬元】。
3.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外,並採「死會轉讓制」,即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首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實際運作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會員得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皆選擇將會份轉讓會首。惟會首林朝騰受讓死會會份後,給付其他會員之合會金又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仍僅係會員每期繳付之會款加計約定標息。
㈡又依上開基本模式運行之合會,另按會員所參加之會份為1
、6、12、24單位,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1會組者,由24人平分24會份,每期即如前所述,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參加6會組者,由4人平分24會份,預定每4期即每4個月由會員依A、B、C、D代號輪流得標1次;參加12會組者,由2人平分24會份,預定每2期即每個2月由會員分為A、B代號輪流得標1次;參加24會組者,每人獨占24會份,每期即每月均由該會員得標。
參與6、12、24會組實際運作及給付會員款項之情形如下:
1.以標息2,200元,參加6會組即6單位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4萬6,800元【(1萬元-2,200元)×6單位】,並預付3萬元服務費【(每期200元×25期)×6單位】,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及服務費,而後會員即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B、C、D代號,自第2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代號會員於第2期得標,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活會會款3萬9,000元(每活會會款7,800元×5活會),相抵後須再給付2萬4,200元(應繳會款3萬9,000元-可領取合會金1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至B、C、D代號會員須繳納6活會會款4萬6,800元。至第3期由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期合會金2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活會會款3萬9,000元,相抵後須繳納1萬4,400元(應繳會款3萬9,000元-可領取合會金2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元),而A代號會員因1死會會份讓與會首,僅需繳納5活會會款3萬9,000元,C、D代號之會員仍繳納6活會會款4萬6,800元。依此運作,至第6期輪回A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領取5期合會金共5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000元,扣除應繳之4活會會款3萬1,200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萬2,800元(可領取合會金5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000元-應繳會款3萬1,200元);至第7期輪回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3,800元,扣除應繳之4活會會款3萬1,200元,可領回3萬2,6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因此各會員於合會成立之初即知悉期限屆至即可領回所繳納之款項及約定利息。
2.以標息2,200元,參加12會組即12單位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9萬3,600元【(1萬元-2,200元)×12單位】,並預付服務費6萬元【(每期200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及服務費。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
A、B代號,自第2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代號之會員於第2期得標,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萬5,800元(每期會款7,800元×11會),相抵後仍須繳納7萬1,000元(應繳納會款8萬5,800元-可領取合會金1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而B代號會員須繳納12活會會款共9萬3,600元。至第3期由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期合會金2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600元,惟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萬5,800元,相抵後須繳納6萬1,200元(應繳納會款8萬5,800元-可領取合會金2萬元-退還服務費4,600元),A代號會員因1死會會份讓與會首,故僅需繳納11活會會款8萬5,800元。至第4期又輪回A代號之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400元,扣除應繳10活會會款7萬8,000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萬3,600元予會首,B代號會員扣除已讓與會首之1死會會份,尚須繳納11活會會款8萬5,8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3.以標息2,200元,參加24會組即24單位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萬7,200元【(1萬元-2,200元)×24單位】,並預付服務費12萬元【(每期200元×25期)×24單位】,均由會首取得。該會員自第2期以下,每期均得標,於第2期得標時,原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萬9,400元(每期會款7,800元×23會),相抵後仍須繳納16萬4,600元(17萬9,400元-1萬4,800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期又得標,可領取第3期合會金2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600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7萬1,600元,相抵後仍須繳納14萬7,000元(17萬1,600元-2萬4,600元);至第13期,因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2萬元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2,600元,扣除應繳之12活會會款9萬3,600元,至此開始領回2萬9,0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4.綜上,①在標息2,500元之情形下,A、B、C各組依據到期順位不同,
方案報酬率分別位在18.40%至29.84%之間、34.88%至35.29%之間、43.19%及43.36%,D組方案報酬率則為62.81%。
②另在標息2,200元之情形下,A、B、C各組依據到期順位不同
,方案報酬率分別位在15.63%至24.97%之間、29.20%至
29.57%之間、36.04%及36.14%,D組方案報酬率則為51.67%(以不同方式計算之報酬率詳見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所示)。
四、生達綠能公司計自97年8月起組合會起至101年11月13日遭查獲時止,經業務人員所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會員以現場現金繳款、支票繳款、或匯款存入林朝騰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550號、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13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951號帳戶,以及生達綠能公司分別設在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60號、0000000***360號、0000000***03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675號帳戶。經統計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招攬客戶或會員約2,000餘人,各會累計應收存款總額6,601,986,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所示,均未扣除約定應付、已付標金及以預繳服務費相抵、退會退款等部分)。上開所得款項再由林朝騰等七人分別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購買海外之儲蓄型保險或以每人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萬元之方式,分別投資設立天佑綠能公司、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申光電公司)、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等公司及以富申光電公司名義轉投資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隆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嗣經調查局獲報後,於101年11月13日持票前往生達綠能公司上址等地執行搜索後,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存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傢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4頁,10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以下證據在卷足資補強,應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認有介紹梁瑜庭、徐蕙櫻、陳瑞媛
等至少5名以上花蓮地區親友參加投資合鑫合會或生達綠能公司,並定期向會員收取會費代為北上轉交公司,並因而不定時自公司領取車馬費之事實(見103他8181卷第100頁反面,10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68頁,10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梁瑜庭(98年8月加入)證稱被告招攬入會之情形:
1.於審理中結證:「我曾加入以林朝騰名義發起之合鑫合會,由楊傢予介紹。」、「她跟朋友是從事龍巖,98年初到我們花蓮聯合當鋪,我們經理父親過世,因此而認識」、「張文聰沒有提加入合會獲利,是楊傢予跟我說我老闆有加入、獲利很可觀,我就問那我可以加入?他說可以,並跟我拍胸脯保證加入很好,獲利很多,他說他朋友也加入,甚至有的拿房子貸款,獲利很多把房貸還清,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說好。我沒有再詢問老闆張文聰」、「她剛開始說是合會,用合鑫的名義,後來才跟我們說公司變更為天祐綠能公司、後來又變成生達公司,讓我們荷包可以增加。他一開始說公司有投資蓖麻、沁水、青海科技、BOT案土地開發,他講得美化很多,我們不疑有他,根本不知道公司違反銀行法,他保證公司沒問題、股東很善良。」、「合鑫合會跟生達其實是同一家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改名稱。」;「楊傢予跟我說設在松山忠孝東路五段。我第一次參與時他帶我去參觀過一次。後來公司有換地址,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拿一張DM,裡面的內容給我們看,我因此加入,被告也美化公司,說公司股東都很善良,他們有的朋友借款來加入。我一加入就加入25會1組。」、「我完全不認識林朝騰等人、也沒見過面,經過楊傢予拿DM跟我們介紹參加的好處,第一次要加入要先匯款,我先開支票給楊傢予,開30幾萬」、「(提示第276-277頁103年5月23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第47-50頁合鑫獲利一覽表2份,問:這兩份合鑫獲利一覽表是否為你加入合鑫合會時被告提供你可領取相關款項的參考資料?)對,楊傢予當時拿這些DM給我參考,右下角47頁他們列出的合鑫獲利表是我一加入就是加入一車就是1組25單位,第一次單位要繳納30萬,繳了11個月,到第12個月他會一直每一車連同利息跟本金回給我,直到25會截止,中間第一手匯的30萬我會先開支票給楊傢予,由楊傢予帶回公司,後面幾筆他給我林朝騰帳戶,我匯款到林朝騰帳戶。」、「(問:楊傢予當時跟你介紹合鑫合會時,有無跟你說到25會截止時,保證你可之前投入的本金連同利息拿回?)有,他說獲利很可觀。」、「我以本人梁瑜庭及女兒陳以若名義加入。從98年加入直到他們被檢調單位查扣,就是101年11或12月。」、「按照DM的獲利表,改名後也是用這張,但98年8月20日我由楊傢予介紹剛開始的利息比較高,後來有降下來,原來利息2500元繳7500元,後來利息2200元要繳7800元,後來變更時他有拿新的DM給我」、「(提示102金重訴9卷6第256頁,問:你於前案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的書面說明中提到入會期間公司於100年1月起每月每會降紅利300元,是否就是你剛才說利息從2500元降到2200元的時間?)這份是我提出的書面,時間點正確。」、「女兒陳以若,我是以單會一會一會加入,我個人加入1組25會的金額比較大,陳以若及我的第一會我都開支票給楊傢予,第二個月開始他叫我匯款給林朝騰。」、「(提示103他8181卷第78至79頁,問:是否將合會改名生達綠能公司後,應繳付之會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奕伯銀行帳戶?)楊傢予叫我匯的,這些都是繳會款的錢。」、「(提示同上卷第84、85頁,問:載有被告簽名之支票存根是否為你簽發支票後委託被告繳付會款之憑證?)對。票根上的傢予是被告簽的。」、「(提示103他8181卷第36頁至58頁生達綠能公司與梁瑜庭簽立之契約書影本9份,問:上開契約書你與生達綠能公司何人簽立?)楊傢予拿給我簽的,他再帶回公司。」、「我提出的契約書都是楊傢予拿給我。」、「只要我繳納第一筆款30萬,他就去公司帶契約書回來給我。」、「我印象沒記錯的話,那時一開始有用合鑫契約書,但有到期的,他們有按照表給我的那些錢的,我就把契約書銷燬掉,後面他大部分就是我還沒到期的契約部分都用生達了。」、「獲利一覽表提供之獲利,公司匯到我的帳戶,一開始是我郵局帳戶,後來轉到合作金庫。」、「原則上都有按照獲利一覽表匯款,因為楊傢予一直跟我說安啦、可以、安全,後來我完全沒拿本金跟利息,一直放進去,我相信這六個我完全不認識的股東。」、「在本件綠能公司被檢調調查之前,都有按照時間匯款」、「我個人本金跟我女兒加起來將近390幾萬,從98年到2012年10月我都沒有領回來,我問楊傢予安全嗎?他說安全。所以我本金跟利入我的帳號,我完全沒提出,再另外參加起組,延續下去。」;「我沒有參與股份,我只是很單純的拿錢投資,我沒有買股票。」、「(問:生達契約部分,你的本意是投資合會或出資入股生達綠能公司?)沒有,我只是單純的加入合會,他們也照著契約給我們錢,我不會覺得有什麼疑慮,又很單純把錢放進去。」(本院卷第161-167頁,10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
2.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我個人以我自己的名義及我女兒陳以若的名義加入合鑫,後來轉投資生達」、「我是透過楊傢予的介紹加入,她是先介紹我加入合鑫,後來有用天祐的名稱,到最後又改用生達」、「我是98年初跟楊傢予認識,他到我公司找我同事,剛開始就是很普通的認識朋友,後來漸漸熟了她就介紹合鑫的產品,剛開始有拿一張DM,以24單位為壹組,如果加入的話,是以投資基金及合會的方式來說服我們加入。」、「前案的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徐海琴等人,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楊傢予。」、「(提示本院卷六第276-277頁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45-50頁獲利一覽表,問:你剛才說楊傢予介紹你加入合鑫合會的時候拿了一張DM,是否是這張24單位合鑫獲利一覽表?)是。總共有4份,但是我參加的是這兩種。」、「剛開始楊傢予先來幫我們寫加入的單子,因為我們加入之後,因為第一期的費用我都開支票,第二期之後就以匯款方式給林朝騰合庫帳號,繳到第十一個月,到第十二個月直至結束時就會按月撥盈餘給我們,第一期的支票我先開出來30萬交給楊傢予帶去合鑫公司,我不知道楊傢予如何轉交,我是交給楊傢予,我沒有開公司名稱,我就認定也相信楊傢予。」、「(提示同上卷六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編號51-58頁存摺交易紀錄及支票兌現紀錄,問:這就是你剛才所說繳交會款紀錄嗎?)是。」、「(問:你在100年8月以前你是從台新銀行匯款到林朝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550嗎?)是。我剛開始從98年8月開始加入,支票繳款也有從98年一直繳到100年6月」、、「(問:在加入合鑫合會時雙方有無簽契約書?)契約書有發給我們,然後我們錢交出,楊傢予就有拿合鑫的契約書給我們。」、「(問:你跟陳以若有收過合鑫合會或生達綠能公司支付的紅利嗎?)有。我不曉得林朝騰的公司誰匯的,時間到了就有匯款給我們。」、「(問:是按照楊傢予介紹合會時所拿的獲利一覽表DM這樣的方式來支付紅利嗎?)是。」、「(問:你決定加入的原因為何?)當初楊傢予在跟我描述合鑫的營運狀況,剛開始是用合會的方式跟我談,我就覺得很有獲利可賺,不用這麼辛苦賺錢。」(見本院前案卷七第6-9頁,103年5月27日審理筆錄),已證稱被告有介紹生達綠能公司業務,並提供獲利一覽表文宣遊說入會,從加入合會到交付會費,都是與被告聯繫。
3.證人提出其以自己與陳以若名義簽立之生達綠能公司契約書、新契約獲利試算表、合鑫獲利一覽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明細、合鑫及生達合會事件受害人自救會會議記錄、律師事務所函、被告等人應賠償金額明細表。(本院前案卷六第257-288頁)
4.梁瑜庭於本案偵查中提出生達綠能契約書(含股東證號、繳交股金名單資料,見103他8181卷第36-65頁)、獲利試算表(同卷第67-70頁)、徐蕙櫻入會申請書(記載介紹人「楊傢予」,見同卷第72頁)。各會份會款支付明細(同卷第71頁)、梁瑜庭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於98年9月22日至100年8月12日匯款至林朝騰合庫玉成分行帳戶,同卷第73-7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於101年2至5月間存入被告之子陳奕伯帳戶,同卷第78-79頁)、梁瑜庭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於101年1月19日至101年11月27日楊傢予有多筆無摺轉存之紀錄,同卷第80-83頁)、98年8月至101年7月間簽發郵政儲金匯業局支票存根及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明細(同卷第84-87頁),可見梁瑜庭自己名義部分自98年8月20日至101年10月20日共繳納13,890,700元,另以陳以若名義自98年8月20日至101年9月20日則繳納813,700元,共計14,704,400元。
㈡證人陳瑞媛(100年6月10日加入)證稱被告招攬入會之情形:
1.於前案審理中供稱:「一組我自己的名字,另一組用我姪女陳秀慧的名義,一組是跟楊傢予參加,陳秀慧的那組是跟邱麗安加入的。我的兩組合會都是同一個時間加入,就是100年6月10日,我分成兩邊加入,我是參加合鑫,我沒有參加生達。」、「楊傢予跟我說這個可以投資,而且還保證很穩,所以我就想加入。我想兩組不要跟同一個人加入會比較好,邱麗安我是透過楊傢予認識的,認識後邱麗安也都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想兩邊各參加一組,但是邱麗安沒有跟我解釋這些,都是楊傢予跟我解釋。」、「我見過林朝騰,在他的合鑫公司見過,地址我不清楚,我是跟著楊傢予去的,是在台北。」、「(提示本院卷六第300頁補充理由書第28-29頁獲利一覽表,問)楊傢予有給我這張表,就是拿這張表跟我解釋加入合鑫獲利的情形。」、「(問:你是怎麼去繳交會款?)我當初30萬是跟楊傢予一起匯入林朝騰合庫的帳號,向邱麗安加入的那個部分也是一樣,我自己去匯款到林朝騰合庫帳戶。第二期以後我就按表去匯款到林朝騰的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我有領取合會發放的獲利到第六期,之後就沒有,就如我的盈餘分配表上所寫。匯到我郵局的帳戶。」、「我是認為楊傢予可能是外務招攬,但是實際上我不清楚。」、「楊傢予有帶我去公司,楊傢予每個月都會去公司一趟。,有一兩次有帶我去過。」(見本院前案卷七第9-11頁,103年5月27日審理筆錄),亦證稱從加入合會到交付會費,都是與被告一人聯繫,被告也曾帶同證人前往公司參訪。
2.證人陳瑞媛提出其與陳秀慧之合鑫互助會合約書、獲利試算表(本院前案卷六第290-302頁)。
㈢證人徐蕙櫻(100年7月加入)證稱被告招攬入會之情形:
1.於前案審理中供稱:「之前是因為跟楊傢予一起當志工,楊傢予有意無意間都會說他在做經營理財投資,介紹大概兩年左右有說這是不錯的投資規畫,我們一起當志工,他平常人也蠻溫和,我們就信任他就加入,楊傢予是一個單親媽媽很辛苦,他加入後經濟改善,他說加入以後可以幫小孩存款,也可以把房貸還清,我是在98年跟楊傢予一起當志工,是在100年7月加入,我先以自己的名義加入六會,錢都是經由楊傢予收由他幫我們轉,之後到101年初楊傢予就叫我們匯款到他小孩的帳號,然後再由楊傢予幫我們轉交。」、「楊傢予介紹時,給我們一個制式表,說合鑫合會獲利的方式」、「(提示本院卷六第310頁以下附件三第19頁,問:是否為這個表?)是。」、「(問:你是認為這個表上所顯示的獲利情形,所以你才加入合鑫合會?)是,主要有說合鑫合會公司經營的方向種蓖麻再發展一些生態能源,我聽他這樣講,就覺得這些經營目前比較正向且比較看好的產業,所以才會信任。」、「(提示同上卷六第31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件三第25-29頁存款憑條,問:這是你匯款到合鑫合會的匯款紀錄嗎?)是,前幾會是我現金給楊傢予,由楊傢予匯入林朝騰的帳戶。」、「存款憑條上面戶名陳奕伯,這是楊傢予兒子的帳戶,是楊傢予要我們轉帳到這個帳戶。」、「我也沒有問他原因,楊傢予有說會幫我們把錢領出以現金繳到台北。」、「入會申請書是加入合會時楊傢予給我的」、「我先用自己得名字加入六單位,之後又以我兒子傅元德名義加入一會,後續楊傢予又說公司要轉生達,他說公司經營的很好,希望我們能夠趁這個時候再加入,以後公司可能不再招募新的會員,所以又陸續以我自己名義加入六單位、十二單位。」、「我在最先加入合會時一共繳了一年多,中間有發了三次,也是由楊傢予把盈餘金匯入我的帳號,後續在101年9月加入生達後,公司就發生事情,錢就發放不出來,也是由楊傢予經手錢。」、「(提示本院卷六第312頁附件三23-24頁獲利明細表,問:這是你以書狀提出的獲利明細表以及繳納合會明細,你是有按照獲利明細表上面的記載來獲利嗎?)23頁這張表是楊傢予當初邀約我們加入時他畫這個表讓我們清楚,所謂的獲利了結,我加入的這25會沒有1會是獲利了結,只有中間有領到盈餘金,所以沒有實際按照這個獲利。24頁這張匯款明細是我自己為了要釐清自己在這個投資案總共繳了多少錢獲利多少錢,自己所做的明細,第一個六單位我持續繳到四十幾萬,盈餘金拿到二十幾萬,其他後續的一單位、六單位、十二單位,就是我剛繳了錢,公司就發生狀況,沒有任何盈餘。」;「我不清楚楊傢予在合鑫或生達公司有無任職,但是我一開始一直誤會這個公司是楊傢予的公司,因為楊傢予一直說我公司我公司,所以我才會認為這是楊傢予任職的公司。」、「我們都不知道這個公司,而且是楊傢予介紹,所以就由楊傢予幫我們處理這些繳款的事情。其餘生達或合鑫的職員都不認識。」(見本院前案卷七第12-14頁,103年5月27日審理筆錄),亦證稱是因被告介紹說明而入會,並將會費交付被告處理,亦是轉帳匯入被告之子陳奕伯帳戶。
2.徐蕙櫻提出入會申請書(介紹人記載為被告)、生達綠能公司契約書、獲利試算表、匯款明細表、獲利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存根、徐蕙櫻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生達綠能公司相關資料、合鑫及生達合會事件受害人自救會會議記錄、律師事務所函(見本院前案卷六第304-323頁)。
3.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申請書介紹人欄名字為其所寫,表示由其代會員處理事務,並因此向公司收取「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68頁,10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
㈣前案被告洪玉票於前案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確以經營「合
會」的方式來募集資金,合會剛開始早期是用「合鑫」的名稱經營,但「合鑫」只是其中一個稱呼,同時併存著「生達綠能」之名稱。生達綠能公司要定期按照卷附之合鑫獲利一覽表定期支付股東利息,這份合鑫獲利一覽表是以合會對外招募資金時所用。合會的錢收來後,供作投資之用,共曾投資富申光電公司、天祐綠能公司、青海公司,其中富申光電公司係成立後用以投資東泰隆公司。生達綠能公司投資天祐綠能公司、富申光電公司、青海科技公司等公司之資金來源均係生達綠能公司「合會」等情(102年9月2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前案卷四第135-144頁)。被告就103他8181卷第67到70頁(合鑫合會獲利一覽表)的獲利試算之計算說明亦供稱:「公司會給我看繳款的清單,因為不同組別,我們就照著清單繳錢,清單就是這4張表。」(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憑公司交付之「獲利一覽表」轉知上開投資人投入資金,由生達綠能公司集資轉投資富申光電公司等事業。
㈤證人劉玉姿於前案偵查中提出生達綠能公司之獲利一覽表、
報酬試算表(103他2040卷第7-11頁)、合鑫合約書、入會申請書、101年6月10日及101年8月20日入股申請書、收款明細表(同卷第13-67頁)。並有,卷附扣案試算表(前案扣案物編號A-1,影他卷四第56-60頁)、合鑫獲利一覽表(編號A-12,同卷第66-67頁)、入股申請書(編號A-18-2,同卷第68-69頁)、收款明細表(編號A-19-1、A-19-2,同卷第70-74頁)、獲利金分配表(編號B-13-1,同卷第77-89頁、第174-179頁)、簽收表(編號B-20-5,同卷第90-91頁)、入會申請書(編號B-30,同卷第92-93頁)、獎金分配表(編號B-58,同卷第94-99頁)、股息支出證明單(編號B-64-1,同卷第100-108頁)及天佑綠能公司登記資料(見101他1294影卷一第164-166頁)。
㈥下列會組、會員名單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紀錄,佐認生達綠
能公司於本案行為期間向不特人吸收資金之時間及收受金額的紀錄:
1.扣案編號B-119由生達綠能公司會計李洸慧製作「97年8月20日至101年10月20日會員繳費合計金額」(101他1294影卷四第110-111頁)。
2.生達綠能公司用以吸收資金所用之林朝騰分別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086676****550號帳戶、大台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15422****13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951號帳戶;生達綠能公司分別設在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60號帳戶、0000000***360號帳戶、015411****03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047071****67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銀行交易明資料全卷)。
3.前案扣案光碟片(扣押物品編號B-118、B-119)中「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檔案會員資料(B-118光碟中「天祐」→「會員資」檔案夾內檔案)。
4.本院依上開卷證所整理製作天達綠能公司的投資會員表、吸收資金統計表(本院另單獨成冊立卷)。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詳見本院卷三第181-184頁、第177頁反面之辯論意旨狀及陳述):
㈠被告認林朝騰經營合會屬民間互助會性質,基於儲蓄目的而
加入,且認發放會息正常,除將所收取合會金及紅利再次加入,亦與朋友合夥投資,總投資金額約541萬1,900元,迄今尚有356萬5,300元未領回。是被告未經手合會公司決策核心事務,不應與林朝騰等正犯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合會會員之一,邀約加入投資對象亦屬特定的親友,
嗣於101年1月起係應公司要求臨櫃辦理繳費,始會代住在花蓮地區親友轉交款項而已,並未對不特定人有招攬行為,亦未經營公司合會會務。
㈢被告認知合會為傳統投資理財方式,各級法院審理營業性互
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見解不一,被告自有高度誤認而信為正當,應不具有違法性認識。
㈣被告日前於105年3月17日與告訴人梁瑜庭達成和解,並依約
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且其無犯罪前科,請參酌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四、惟查:㈠被告確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生達綠能公司合會會員:
1.被告自承有以自己、女兒陳奕璇、兒子陳奕伯名義入會,並受讓王湘凌、鐘茜如之會份,另與友人李明雪、余秋雲、周玉梅等人合夥出資並以該二人名義入會,實際上均由其出資,並提出繳款明細、存入林朝騰、生達綠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03-126頁、第137頁),足認其可預見公司係向不特定人為對象以吸收資金,始須利用多數不同名義人入會,更可擴大組織網絡,發展下線,從中抽取更多的獎金或佣金(即被告所稱的「車馬費」)。
2.獎金分配表(前案扣案物編號B-58邱麗安,見101他1294影卷四第99頁、第183頁反面):依101年10月份之紀錄,〈花蓮〉區有3人受配獎金(2楊傢予、3林家存、4潘玲玉),楊傢予計取得「獲利金」56,363元、「續繳」15,350元、「車馬費」24,000元、「特別加給」20,000元、「滿額加給」1,400元,其他顧問費、全勤獎、異動、請假欄位未記載,合計117,113元。可見,被告迄至查獲前當月尚且有受領高達11萬餘元的「車馬費」等獎金。
3.獲利金分配表(前案扣案物編號B-13-1洪玉票合庫,見101他1294影卷四第85頁、第107頁反面;編號B-13-7,見101偵25321影卷一第167-168頁):楊傢予在組織樹枝圖上位於「邱麗安〈1〉」下線,其下則有會員「陳奕璇〈3〉」、「潘玲玉〈4〉或〈5〉」,並紀錄其獲取金額:「楊傢予〈2〉50→2250×50×0.95=106875楊傢予〈2〉→2250×4×0.95+2250×24×0.95+48000×
0.05 =16650楊傢予〈2〉→250×24×0.95+(2250×6+1250×14+750×5) ×0.95+48000×0.05+21500×0.05=42188」佐以,①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潘玲玉是我的朋友。他認為合會就
是儲蓄,大家都是朋友就信任。」、「(問:是因為你才知道這家公司?)大家都很好,一起在講就知道這家公司。我們那時一起參加」(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亦稱潘玲玉因其介紹提及生達綠能公司而加入。
②證人張淑貞於前案審理中供證:「我在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
,職位內容就是管理行政部門。除了提領現金或匯款,也負責公司行政人員薪資及業務員獎金的計算、發放、公司財務報表的審核等。」、「行政部的工作也包含會員繳納匯款及發放獲利金。」、「業務獎金發放依據是依據業務的入合會會數去計算」、「擔任業務的會員有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理專,他們的業務獎金內容是不一樣的,是不同層級。」、「入會到某一定的會數就可以成為理專,他們有一個必須要到達的單月會數,不管是招攬來或自己的,要到達一定的數字才能往上跳一級。」、「(問:每個月要取得的業務合會會數才能領取業務獎金嗎?)對。」、「(問:你在調查局中供述會員要成為理專必須先招攬六個單位,再向公司報聘,才能領取每個月五千元的業務津貼及後續晉升主任直到處長等層級的依序升級方式,這樣陳述是否正確?)對,當時說的沒錯。」、「每個上線層級也可以去抽下線的業務獎金」(見本院前案卷四第114頁、第115頁反面、第116頁,102 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我會拿這張組織圖來算業務獎金的依據」、「左邊是比較高階層級,右邊是比較低階層級,這邊可看出每個處長以下的業務員有哪些。」(見本院前案卷四第116頁反面、第117頁,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稱業務員有招攬或投入一定入會人數,發展組織,累積相當業績,始獲得逐級晉升「經理」職銜,並可領取業務獎金或佣金。
③證人張淑貞於前案偵查中供述:「組織圖是我進入生達綠能
公司任職之前就有的,後來依據業務員業績的異動情形去作增補,若有新加入的業務員,我就會在介紹人的後面把他加上去。」、「每個月蔡美鈴會依據業務員所提供的『入會申請書』製作『每月起組會員資料表』,其中有些入會之會員備註欄內會寫『報聘』,這些報聘的人員我們就把他當作是『理專』的職級,就會列入組織圖內,看他是誰介紹進來的,就把他列為介紹人的下線。另外,會員如果認為他的業績有達到升等條件的話,也會主動說要升等,就會審查他從入會開始迄今的業績狀況,如果確實達到晉升條件的話,會跟劉柄宏報告確認無誤後,就會修改組織圖上後面的會員號碼,1代表處長、2代表經理、3代表副理、4代表主任、5代表理專,並從下個月開始計算他晉升後的獎金」、「報聘就是可以進來當合會的業務員,這樣該會員之後招攬的業績才能領取業績獎金。」、「組織圖旁手寫的數字,是計算每個人業務獎金,如果自己買單位的話,也會有業務獎金」(101他1294影卷四第189-190頁,101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
④可見被告確實因招攬業務量達到一定金額,而經公司報聘晉
升為位居業務人員層級次高的「經理」職銜(代號〈2〉),而得當月支領依績效計算、金額不等、名目為「獲利金」、「續繳」、「車馬費」、「特別加給」、「滿額加給」之業務獎金。
4.每日收款明細表-簽收(前案扣案物編號A-19-2洪玉票,影他卷四第73頁),亦記載:「10月8日、姓名:沈錦相、承辦人:楊傢予、金額:7,800」。
5.依扣案生達綠能公司行政人員李洸慧電腦(扣押物編號B-118 )留存上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①此為有關97年8月至101年8月間的分組會員名冊之電磁紀錄
,其中計有會員林秋子(起會日97年08月20日)、潘玲玉(起會日97年09月20日)、劉慕恩、羅依欣、李明雪、黃月美、陳奕璇、陳奕伯、陳以若、鍾志廷、李秀珍、高雨萱、鍾茜如、何美麗、陳瑞媛、潘玲玉、林慧娟、蔡炘容、李玉蘭、陳興、楊秋節、林郁君、黃發祥、徐蕙櫻、林梅月、張文聰、余秋雲、林中雄、梁瑜庭、余辰睿、林秀玉、周玉梅沈錦相、張竣宣、傅元德、方鍾佩等人之「介紹人」欄位均記載為被告,有本院104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梁瑜庭、陳瑞媛、徐蕙櫻等人確係直接經被告口頭邀約加入,亦後續代為處理入會契約事宜,均據三人證述在前,可徵公司內部電磁紀錄所載會組名冊資料實在。亦可認被告自生達綠能公司97年8月起組合會當時,迄至101年8月間,有陸續介紹招攬林秋子、潘玲玉等不特定會員入會。
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表格上紀錄介紹人是我的會員並不是
全部都是我直接介紹,有的是我的朋友的朋友,或是用親人的名義加入的會員,而且剛剛勘驗的這些都是結束了,已經沒有跟公司有來往,因為公司的會是兩年一期。像後面都看不到了,因為他們結束就沒有再加,像梁瑜庭他們主動願意加。」(本院卷第131頁,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問:上開檔案內容記載會員林秋子等人記載由你擔任介紹人,你有無領取這部分業務或績效獎金?)我只有領取車馬費,因為有些不是我直接接手,那是公司的作業。」(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亦自承部分會員是經親友或下線轉介入會,更顯其為公司招攬以不特定人加入之事實。
③可見被告確有直接或間接介紹不特定多數人入會,生達綠能
公司內部係依此電磁紀錄認定被告介紹或招攬績效,作為發放獎金之依據。
㈡被告就生達綠能公司對外吸收資金業務,確與經營核心林朝騰等七人及其他業務等人有共犯關係:
1.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係以合鑫合會或生達綠能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出資,處理締約事宜,之後向會員所收取會費款項,亦是交付公司行政人員,會員認知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亦是信任公司的資力,被告為公司執行上開業務,所實施者就是居間介紹不特定人向渠「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生達綠能公司透過眾多的業務人員接觸招攬不特定人繳付款項入會,更為其吸收資金不可或缺之部分。況且,梁瑜庭等多位會員由被告招攬進入會,被告等人亦因此領得獎金或佣金,已如上述,可見招攬人數或投資單位之與被告之業績利益相關,更非單純「介紹」角色,自屬共同正犯。
3.至於被告固未與林朝騰等七人主要核心成員間有直接聯絡或事前協議,然生達綠能公司透過林朝騰等七人所設計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再經由被告等多位業務人員或行政人員,依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生達綠能公司之名義、場所設備,為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出資入會之行為,並領取相當佣金,彼此結合作用,使生達綠能公司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以,渠等間基於為發展生達綠能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
4.再者,一般金融機構招攬他人投資的情形,投資人在決定是否參與、投入金額多寡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甚至唯一的因素即係衡量「風險」及「報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生達綠能公司(前身天佑公司)甫於97年設立,僅以「營業型合會」作為業務,別無實際經營商業之實績,亦無其他本業營運支持或投資可有收益,對外僅能透過業務人員招攬民眾投資以獲取資金,況公司本身及相關從業人員更無任何金融主管機關之許可、監理或任何專業證照,投資人將款項投入之「風險極高」,短時間內卻可獲致數十億元的資金擁入,除公司係以極高額之報酬率來吸引出資外,別無其他可能。被告於97年8月起會初始即加入公司,之後亦介紹偕梁瑜庭等會員造訪公司,甚定期赴公司代多位花蓮地區會員繳交為數可觀會費,亦持續自公司依業績抽取高額獎金,當然明確知悉生達綠能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吸收資金,且有相當規模。縱或不知悉所有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明確金額,以及實際獲得報酬之明確比例,但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5.末以,被告固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之資金立於出資會員之地位,然其另以生達綠能公司業務人員地位,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從中抽取獎金,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林朝騰等人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之評價認定為共同正犯。亦即,被告緃身兼會員(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生達綠能公司業務經理之雙重身份,其會員之身份並無影響其行為人之法律評價。
㈢本案生達綠能公司營業型合會模式,洵與民間「互助會」運作模式有異,仍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 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參照)。
2.查林朝騰等七人組織營業性合會,是以林朝騰為會首,對外募資,每組(含會首)25會份,每一會份1萬元,分1、6、
12、24不等會組,起會時除第1期由會員得標,即以抽籤或自行約定等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採內標制,每月1期,每期標金固定為2,200元或2,500元,悉非按逐期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員,另林朝騰也只是名義上會首,尚向會員收取每月「服務費」或「管理費」200元,所謂會首及會員間的關係亦僅形式上名義,並無實際權利義務存在,甚於中途尚得自由讓與會份,洵並無傳統合會會員相互間或與會首間基於信賴關係組成,而於合會存續期間依其資金需求按月出價競標之情形。又會員獲利方式則為得標者各自在扣除活會會款、「服務費」後,依得標月份、參加會組數,領回所繳交之「期數」乘以每一會份「一萬元」之合會金,即會員係將會款繳由林朝騰所營互助會組織體加以支配、運作,會員該得標會份取得得標金後當月即結標退出合會,自次期起無庸再繳交任何會款,該會份即獲利了結,將權利義務由會首承受,此後無須如一般合會之死會會員仍須繳納全額會款之義務,亦非以合會全部會員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收齊作為合會金,反而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相當於一般以按月零存,到期整付之「零存整付」銀行存款業務。
3.是以,稽其成員關係、得標方法、得標時應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得標後是否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各情,均與上述民間向來合會之本質顯然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是雖有合會之名稱、外觀,但無合會功能,非可一概而論,自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合會會首代收代付會款性質不同,而實屬營業性合會,即對外以不特定大眾為招攬對象,由眾多參加之會員,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實與一般對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無殊。
4.另依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其立法理由明示:「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1項限制會員及會首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又稽早期合會制度盛行,係因當時金融政策、體系尚未健全,或放款條件門檻、利率過高,無法滿足一般民眾對籌措資金、儲蓄、賺取利息等追求利潤之需求,合會因運成長,而民間合會相對於高度管制金融機構具無須徵信、無須提供擔保品、手續簡便迅速、高利率之特性,因此入會者須自行承擔會首、會員資力良莠不齊的倒會風險,是從民法合會專章的立法沿革來看,當初立法者的立法政策:為避免大型倒會影響金融秩序,營利性合會、舉會籌措大額資金之行為不被允許,是法人不得為會首,若以法人為會首而經營大規模合會業務,即應與違反銀行法同視。本件生達綠能公司雖形式以會長「林朝騰」為會首,實際上仍以成立公司名義為經營型合會之體制,挾公司組織體制,招攬不特定民眾入會,擴大起組會數,藉以發展業務體系,達吸納資金的目的,已屬規避民法強制規範的行為,終至發生倒會之集團性風險,會員求償無門,為立法禁止顧慮在先而所禁制事項。是以,被告所稱誤認民間互助會性質,基於儲蓄目的而加入,且認發放會息正常云云,無以阻卻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性。
㈣被告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狀: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爆發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以獲致高利率報酬為號召,吸收大眾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屢有所聞。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以,以顯不相當的報酬來非法募集資金,更確實增加了投資人盲從參與未經許可之投資案件的風險,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更容易發生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自具有刑事之可非難性及可罰性,亦當為一般人所認識。而吸募資金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更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參與生達綠能公司期間非短,合會實際給付之回酬,經折算年投資報酬率竟高達15.63%至62.81%不等,顯與一般投資之正常報酬不相當,更與當時銀行定期存款1至2%牌告利率,猶如雲泥之別,足認其不可能確信生達綠能公司屬合法吸金之公司,而毫無所疑,自應對該吸收資金樣態之違法性有所知悉,其關於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答辯,既無正當理由,亦不能謂無法避免,即不足採。
3.另按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參照)。是被告固謂其本身亦將自己積蓄投資其中,僅係其本身為追求本案暴利所為,更只是彰顯其明知本案係以「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以合會名義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之理由。
五、認定被告參與吸收生達綠能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㈠本院按:
1.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
3.是以,生達綠能公司會員出金後,又將公司支付收益重新投入作為另行起組之合會會費,或被告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入會而實際出資的金錢,均不應扣除。
㈡被告在共同意思參與生達綠能公司吸收資金行為之後,就公
司其後吸收之資金,因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期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
1.按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際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應予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會員林秋子、潘玲玉等人自97年8月間起,即因被告介紹而加入合會出資生達綠能公司,又迄於生達綠能公司101年11月13日遭搜索查獲前之最後一個月份即101年10月份,生達綠能公司尚發放十餘萬元之業務獎金予被告,均如上所述(理由欄四、㈠、2.、3.),應認自生達綠能公司97年8月份起組合會,至101年10月20日查獲前末會之合會存續期間,其均有參加生達綠能公司之事實,就本件生達綠能公司其他行為人共同違法吸收之資金,因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即應合併計算如附表一之3所示,而已達1億元以上。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生達綠能公司、合鑫合會等體系、組織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且其與綠能生達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已逾1億元,被告應依第1項後段論處。
㈡被告不具生達綠能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應論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犯:
1.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在生達綠能公司職銜固為「業務經理」,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問:你的職銜是業務經理,你有無參與花蓮地區經營?)無,金額到一定金額,公司內部作業就會用一個頭銜,我住花蓮完全沒參與公司,我沒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10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此與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年10月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處長跟經理級的這些會員沒有參與合會制度的建立。生達綠能公司有9位處長,有20幾個經理。處長跟經理資格的取得是要以他們的業績算到一個程度才有這個職位,業績是指加入的會數。處長跟經理在生達公司沒有實際職務內容,處長、經理只是一個業績的名稱,不算有什麼職務。在公司或合會裡面沒有具體職權,在公司沒有加入勞健保,公司的人事、財務、營業等他們無權決定。生達公司沒有按月發給處長、經理固定薪資,也無業績管考或獎懲規定。生達綠能公司透過合會所籌得的資金,處長及經理不會動用或分配。生達綠能公司透過合會籌得的資金轉投資的獲利或盈餘,處長或經理沒有參與分配。會員升到處長、經理、主任這些層級,且每個月有達到業績目標,他每個月領到的業績獎金就會高於合會會員的利息,如果全然沒有任何業績,公司有規定三個月如果沒有業績,可能名稱會沒有,但沒有執行過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五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
3.可知,被告擔任生達綠能公司「業務經理」並沒有參與合會制度的建立,所謂經理跟高一階層的處長是因業績優良而被報聘掛階,除推展合會招攬業務,在公司內部沒有實際職務內容,更無權決定公司的人事、財務、營業方向等事務。亦未支領固定薪資,生達綠能公司透過合會所籌得的資金,經理不會動用或分配。生達綠能公司透過合會籌得的資金轉投資的獲利或盈餘,經理也沒有參與分配。另依生達綠能公司內規經理如在一定期間內未繼續有招攬業績,得取消經理頭銜,被告在公司的業務經理僅係公司依業績賦予聘階,以利對外招攬,然究非參與公司決策,或有權代表公司為業務行為之人,自非生達綠能公司「公司負責人」或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犯。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林朝騰等七人、公司其他業務經理人員共同實行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生達綠能公司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處。
㈣酌減其刑:
1.被告係對外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投資而從事業務之人,固非可取,惟究其實,係因投資理財目的認生達綠能公司合會有利可圖之動機,始自行投資並邀同其他不特定人入會出資,非擔任公司主要決策地位,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期間亦同時投資公司上百萬元資金,所為獲利係基於會員地位依契約按期所得之得標金外,另依公司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亦非參與公司吸收資金之支配或調度作業,參以其在該公司之掛名職銜、工作內容以觀,其所為犯行之非難性與可責性,顯遜於被告林朝騰等核心正犯。
2.是以,在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非法吸金之案件,被告實非居於支配主導地位,與共同正犯實際負責設立公司、規劃投資方案、組織及薪酬制度、支配資金運用等核心內容,兩者角色地位、涉案程度迥然有別,其危害金融秩序之惡性相較輕微,又被告於審理終結前亦已自白犯罪,更與提出告訴的梁瑜庭成立和解,有105年3月17日和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86頁),非無反省悔意,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3年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及同法第70條、第73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生達綠能公司名義,對外介紹不特定人之親友
入會投資,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得,為公司吸收資金,並從中領取業務獎金,參與時間非短,已然危害金融秩序,間接損及會員財產權益,導致多名會員血本無歸,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仍否認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始行自白犯罪,並與梁瑜庭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㈥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8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終已自白不諱,且致力於提告之投資人和解,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辯護意旨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免其再度犯罪,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詳見起訴書第6頁反面至第8頁):
1.「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於101年9月起,因上揭與「生達綠能公司」合會採取相同非法吸收資金模式之「福利旺公司」合會已因違反銀行法遭查獲,故為圖改變型態逃避查緝,以繼續籌措大量資金使用,林朝騰等七人乃除上揭「合會」外,另以將與元通公司合併上市,生達綠能公司股價將由目前每股22元至25元上漲至每股50、60元,獲利可期等語為由,主要由吳小萍、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及張維絜等人於生達綠能公司固定召開之投資座談會中向會員及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推銷生達綠能公司之股票,約定參加者得以每股33元(每張3萬3,000元)購買生達綠能公司股票,並附買回條款,投資期限為2年,於投資期限內,投資人想退股,生達綠能公司將以每股33元買回,於2年後(第25個月開始)若未順利上市,生達綠能公司則允以每股48元(每張4萬8,000元)買回,此種模式之投資報酬率本已高達20.6%。此外,為圖順利銷售,另曾推出若投資人一次購買50張(仟股)股票,生達綠能公司另贈送25(仟股)張股票,及推出「累計購買20張送1張、累計購買30張送2張」等與正常股票買賣方式不同之促銷方案,而所收受之股款則用於發放上開「生達綠能公司」合會會員之陸續到期之本金及獲利金。...至於販售「附保證買回條件之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股款可以現金、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或以到期之「合會」獲利金再行投入以折抵股款,現金及支票則存至前揭生達綠能公司設於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各帳戶,匯款則匯至前揭生達綠能公司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經統計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招攬客戶或會員約2,000餘人,...另在「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方面,總計收受款項額度亦達3,181萬5千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之6所示),被告楊傢予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2.被告於98年8月間,假借招攬民間合會業務,負責找尋下線會員加入,以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為由,使梁瑜庭因而陷於錯誤,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以其個人名義及其女兒陳以若之名義總共繳交0000000元投資金,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060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否認有自行或介紹親友、會員投資「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辯稱對此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181頁)。經查,被告所介紹加入生達綠能公司之梁瑜庭、徐蕙櫻、陳瑞媛等投資人到案後亦均證述被告所介招攬投資標的係「合會會組」,並非「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再起訴意旨載明該方案推出時間是在101年9月,目的是規避檢調機關之查緝,且距101年11月13日查獲時間不到二月,惟依卷內前開生達綠能公司內部留存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檔案,並無被告於101年9月後招攬新進會員之紀錄,況林朝騰等七人係為規避查緝,變向改採其他吸收資金方式,顯然臨時另行起意所為,被告斯時均非生達綠能公司決策層級人士,確實未必即能預見認知生達綠能公司有此項投資專案。又起訴書記載生達綠能公司行為人參與分工部分,亦記載「主要由吳小萍、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及張維絜等人於生達綠能公司固定召開之投資座談會中向會員及不特定投資人招攬」,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參與分工之角色或有何分擔實施行為,亦未認定被告與吳小萍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另起訴所憑據之附表一之6「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出售股票價格及數量彙整」內(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同未顯示被告在其中涉案之事實,故檢察官並未能舉出積極證明被告共犯此部分罪嫌。公訴意旨僅以「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與「生達綠能公司合會」二者不能切割,且被告於101年9月當時仍未脫離生達綠能公司,即認被告共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詳見公訴人104年6月17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90頁),即嫌速斷,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犯罪。
3.則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有與吳小萍、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及張維絜等人共犯,而對外招攬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之投資方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違反銀行法罪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不法原因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迭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生達綠能公司收受本件高額存款後,係由被告林朝騰等七人分別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購買海外之儲蓄型保險,或以每人向生達綠能公司各借款1,400萬元之方式,另行投資設立天佑綠能公司、青海公司、富申光電公司等公司及以富申光電公司名義轉投資東泰隆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事業等情,已如前述,是生達綠能公司對外推展上開籌資計畫之目的,僅係為了籌措投資所需之資金,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公司之投資資金,藉此進行眾多投資事業,嗣後雖除不動產投資外,其餘投資均未能及時獲利,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林朝騰等人自始即未有投資之意,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從而,被告與共犯林朝騰在客觀上確有前揭共同非法經營向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但並無證據證明生達綠能公司於吸收資金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等情,自難認林朝騰或被告等人之吸收資金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1頁),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生達綠能公司於存續期間總收取款項計算表)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以不同方案計算之報酬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