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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清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被 告 張月蕉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54 號、第2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清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月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張月蕉部分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 實

一、陳啟清自民國67年間起,在股票等有價證券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並已上市買賣交易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代號:2101)資材部任職,自74年間起,先後歷任資材部課長、副理及經理等職務,並自73年間起負責採購業務,嗣經南港輪胎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之規定,經85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14屆第3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晉升陳啟清而委任其為南港輪胎公司協理,並兼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負責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財務部及人事部業務而綜理該公司對外採購等業務,為南港輪胎公司之經理人。其明知為南港輪胎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為南港輪胎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而為該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益,惟其為牟取本身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南港輪胎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自84年初起,利用其辦理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在原設於臺北市○○區○○○路,嗣先後遷址至臺北市○○路○ 段、臺北市南港區及新竹縣新豐鄉現址之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辦公室內,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索取回扣,而各該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或係因畏懼陳啟清握有決定南港輪胎公司採購對象之權限,若不答應陳啟清之要求,將無法繼續取得與南港輪胎公司交易之機會,或係為取得繼續與南港輪胎公司進行相關交易藉以賺取利潤之機會,因而同意給付回扣款予陳啟清收受,陳啟清乃自84年1 月10日起至

103 年7 月9 日止,以「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之「犯罪事實」、「交付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該附表「供應商名稱」欄所示之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分別收取如該附表「回扣金額」欄所示之回扣款,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 億4259萬5746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台幣1 億1014萬6482元」)及美金1329萬3980.82 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412萬61元」;如以陳啟清本件收取回扣款犯行終止時,即其於103 年7 月9 日收取最後一筆回扣款時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 比29.55 計算,前揭美金1329萬3980.82 元應折算為新台幣3 億9283萬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金額達新台幣5 億3543萬2879元(詳如前揭附表一「收受回扣總金額」欄所載,本件起訴書誤載為「5 億4521萬3801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已逾新台幣1 億元,並因其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供應商將陳啟清收受之回扣款,各加計入各該供應商向南港輪胎公司提出之報價內,致南港輪胎公司因而合計增加新台幣7951萬3712元及美金644 萬3891.8元之採購成本(詳如「附表一之一、南港輪胎公司損失金額彙總表」所載),使南港輪胎公司遭受實際支付此部分額外採購成本,合計金額已達500 萬元以上之損害。

二、陳啟清為掩飾、隱匿其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如前揭「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回扣款之重大背信犯行及其因此不法取得之財物,俾其得以持續向前揭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而免遭追訴,乃於前揭收受回扣款期間,除持續向前揭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受回扣款外,並與其知悉前情之配偶張月蕉謀議,經張月蕉考量其與陳啟清係配偶關係,基於夫妻情誼而同意為陳啟清掩飾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後,陳啟清乃基於持續向前揭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及掩飾、隱匿其自己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罪等接續犯意,張月蕉則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即陳啟清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犯意,由陳啟清自行提供其本身所設如「附圖二、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圖」編號「甲」,或其不知情友人邱世昱所設如前揭附圖二編號「子」所示之銀行帳戶(該帳戶係陳啟清向其友人邱世昱表示需要一個銀行帳戶供其作為購買汽車出租他人之帳戶而向邱世昱借用),作為各該部分所示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匯入回扣款之帳戶使用【其中如前揭附圖二編號「甲」即「附表四之一、洗錢帳戶使用期間彙總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係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作為洗錢帳戶(詳如前揭附表四之一編號2 部分所示);如前揭附圖二編號「子」即附表四之一編號7 所示之邱世昱銀行帳戶僅於94年3 月15日匯入一筆回扣款】,張月蕉則提供其本身所設如附圖二編號「丙」、「丁」等部分所示,及其不知情之胞妹張月仙、胞弟張貴城各交付如附圖二編號「戊」、「癸」等部分所示之帳戶(各該帳戶原僅係作為張月蕉各為張月仙、張貴城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作為各該部分所示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匯入回扣款之帳戶使用【其中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之銀行帳戶係自90年8 月2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8年8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作為洗錢帳戶(詳如前揭附表四之一編號4 部分所示),並作為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國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傑公司」)、「青田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各以支票方式給付與陳啟清約定之回扣款後,提示其中部分回扣款支票之帳戶使用;附圖二編號「丁」所示銀行帳戶係自88年9 月1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0年8 月間起」)至90年8 月1 日止,作為洗錢帳戶使用(詳如前揭附表四之一編號5 部分所示),並亦作為國傑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回扣款後,提示其中部分回扣款支票之帳戶使用;附圖二編號「戊」所示之銀行帳戶係自91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6 月16日止,作為洗錢帳戶(詳如前揭附表四之一編號6 部分所示),並作為青田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回扣款後,提示其中部分回扣款支票之帳戶使用;附圖二編號「癸」即前揭附表四之一編號8 所示之張貴城銀行帳戶僅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供作為青田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回扣款後,提示其中部分回扣款支票之帳戶使用】,復由張月蕉自92年9 月間起,提供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INT .TECHFIELDCORP .【下稱「INT 公司」;該公司係由陳啟清於92年8 月13日,委託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顧問公司」)向模里西斯(MAURITIUS )申設之境外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下稱系爭OBU 帳戶),供「附圖一、回扣廠商以匯款方式將回扣款匯入至INT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

000 號OBU 帳戶後之資金流向圖」之「回扣廠商」欄所示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以該附圖「匯入交易」之「匯款人名稱」欄所示之名義,各匯入如各該部分「存入金額」欄所示之回扣款使用(共計匯入美金1220萬3420.18 美元,即前揭附圖一編號1 至22「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至於該附圖編號23至26部分,則非屬陳啟清所收受之回扣款,詳如該附圖註3 所載),並以前揭附圖二編號「B 」、「E 」等部分之紅色實線或紅色虛線所示之方式,將陳啟清利用前揭銀行帳戶收取回扣款之其中部分款項,分別流入張月蕉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銀行帳戶,再以前揭附圖二編號「L 」紅色實線所示之方式,將附圖二編號「B 」(合計9 筆,金額合計1600萬元)、「E 」等部分所示轉入此「丙」帳戶之回扣款,連同南港輪胎公司部分供應商直接將回扣款匯入此「丙」帳戶之部分回扣款,及張月蕉另以現金方式存入此「丙」帳戶之款項,在累積達相當金額後,一併以轉帳方式轉入前揭附圖二編號「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詳如前揭附圖二各部分及附圖二所附表6 、附表三編號3 「現金收入」欄所示),再由張月蕉以現金提款方式,自此「辛」帳戶提領款項(詳如前揭附表三所附表6 及附表三編號5 「現金支出」欄所示)後,存放於陳啟清、張月蕉共同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或由張月蕉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均兌換為新台幣2000元現鈔後,將兌換所得現鈔攜回其等前揭住處存放;至於前揭以附圖二編號「丙」、「丁」、「戊」、「癸」等帳戶提示兌現所取得之回扣款,亦均係由張月蕉提領現金後,存放在其與陳啟清前揭住處,藉以掩飾或隱匿陳啟清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或流向而逃避檢調機關查緝(另關於前揭附圖一之「回扣廠商」欄所示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匯入回扣款後,再匯出至該附圖「匯出交易」欄所示帳戶之交易【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陳啟清之母「陳鄭月」(已於103 年2 月間死亡),並將「陳鄭月」姓名誤載為「陳鄭月華」,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3 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附圖二編號「A 」、「C 」、「D 」、「G 」、「H 」「I 」、「J 」、「K 」、「M 」、「N 」等部分所示,分別自前揭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戊」、「辛」等帳戶,各流入前揭附圖二編號「乙」、「丙」、「丁」、「己」、「庚」、「壬」等部分所示資金流向之行為,則非屬洗錢行為,詳如後「理由」欄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復因陳啟清利用前揭辦理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透過附表一編號9 所示,依法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平日係負責綜理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嗣遷至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 ;下稱「崇岱公司」)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並以製作崇岱公司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之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03 年度偵字第231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向南港輪胎公司國外原料供應商即日本BON

HON 公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誤載為「BAN HON 公司」,下同)索取回扣,經BON HON 公司表示同意付款,並將欲給付予陳啟清之回扣款透過在臺代理商即崇岱公司支付予陳啟清收受(BON HON 公司於實際給付佣金予其代理商崇岱公司時,係將欲額外給付予陳啟清之回扣款,一併計入該公司應實際給付予崇岱公司之佣金款項內),而陳雲龍明知崇岱公司並未於93年至102 年間僱用及支付薪資予張月蕉之不知情胞妹張月仙,依法崇岱公司不得申報張月仙之薪資費用,惟為能順利核銷此部分性質上係屬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之款項(對於崇岱公司而言,此部分回扣款項之收支係屬「代收代付款」,並非該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依法並無須繳納此部分代收代付款項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竟與陳啟清共謀,而陳啟清為掩飾其向崇岱公司收取前揭回扣款之重大背信犯行及因此不法取得之財物,俾得持續收取回扣款並免遭追訴,乃於前揭持續為收取回扣款及洗錢等行為期間,基於前揭特別背信及洗錢行為之同一犯意,轉而與知悉前情之張月蕉謀議,而張月蕉亦因與陳啟清間有夫妻情誼,乃基於其前揭持續洗錢行為之同一犯意,同意協助陳啟清等人處理前揭費用核銷事宜,陳雲龍、陳啟清與張月蕉等即藉由陳啟清居中聯繫而達成共識,陳啟清因而基於前揭特別背信、洗錢,並與陳雲龍、張月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崇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月蕉則基於前揭洗錢,並與陳雲龍、陳啟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崇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月蕉提供其不知情胞妹張月仙之年籍資料予陳啟清,由陳啟清轉交陳雲龍,再由陳雲龍指示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自93年12月起至

103 年5 月30日止之不詳時間,於崇岱公司辦公室內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接續將崇岱公司向BON HON 公司代收前揭實際上係給付或轉付予陳啟清,性質上係屬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應登載為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科目之回扣款,不實登載為崇岱公司「佣金收入」科目,並於實際代付回扣款予陳啟清收受時,於崇岱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虛增崇岱公司之「薪資費用」科目,使崇岱公司之各該轉帳傳票及其損益表均發生科目記載不實的結果,再由前揭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在陳雲龍依前揭附隨業務所應製作之93年至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張月仙,扣繳義務人為崇岱公司)上,記載張月仙曾自93年間起至102年間止,持續向崇岱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而虛列崇岱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費用支出(前揭作帳方式係同時虛增崇岱公司之「佣金收入」及「薪資費用」科目,故對於崇岱公司各該年度之實際營業淨利、全年營業所得額、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項之金額均應無任何影響,並無因此逃漏崇岱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崇岱公司之損益表發生「佣金收入虛增」、「薪資支出虛增」之不實結果【惟對崇岱公司之各該年度營業淨利、全年營業所得額、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均無影響;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01 號追加起訴書(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誤載為「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本件追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104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㈦就此部分均有所誤載或誤認,均應予以更正】,再由前揭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填具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連同前揭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結果之損益表(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㈦均載稱前揭不實登記之帳冊包括崇岱公司「資產負債表」,容屬誤會),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之崇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並由張月蕉代張月仙繳納因此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月仙、崇岱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張月仙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惟未逃漏張月仙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103 年7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啟清、張月蕉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現金2 億8530萬元,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查扣系爭OBU 帳戶及張月蕉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於查扣當時之結存餘額共計424 萬5973.75 美元),及如附圖二編號「丙」、「辛」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各該帳戶於查扣當時之結存餘額各為151 萬7425元、65萬8515元)等不法所得款項,因而查悉上情。陳啟清犯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並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張月蕉犯後在本院審判時亦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三、案經南港輪胎公司訴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代理人林育杉、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各供應商或報關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陳文和、劉申文、陳仁娟、陳浩明、陳榮芳、楊朝盛、陳正魁、陳金鑾、黃建斌、陳雲龍、簡慶海、李芳米、李建德、張志成(起訴書誤載為「張長志」)、高瑞隆、陳泰興、黃建端、李勝雄、湯碧琴、張月仙、陳彥志、陳彥澤等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或證述(均詳下述),對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相關供述(均詳後述),各對於被告張月蕉、陳啟清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或未表示異議,並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五第64至66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經審酌後均認為適當,故各該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所為前揭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證(均詳下述),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五第66至71頁),是上開相關文書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啟清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如前揭「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之回扣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達新台幣1 億4259萬5746元及美金1329萬3980.82 元【如以被告陳啟清本件收取回扣款犯行終止時即其於103 年7 月9 日收取最後一筆回扣款時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 比29.55 計算,經折算為新台幣3 億9283萬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共計5 億3543萬2879元,已逾新台幣1 億元,並因其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供應商將被告陳啟清收受之回扣款各加計入各該供應商向南港輪胎公司提出之報價內,致南港輪胎公司受有實際支出此部分額外採購成本計新台幣7951萬3712元及美金644 萬3891.8元,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以上之事實;暨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及各該部分所示如前揭「附表二、回扣廠商以匯款、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彙總表」(含該附表所附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表1 至2 、附圖二及該附圖所附表1至10)、「附表三、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使用帳戶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交易彙總表」等部分所示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清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張月蕉於本件審理時,分別自白而坦承不諱在卷【見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二即A2卷(關於本件相關卷宗之案號,詳如「附表五、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同)第

169 頁、A6卷第6 至14頁、第39至40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8 至169 頁、A7卷第50至51頁、第116 至117 頁、第31

5 至319 頁、第329 至331 頁、A9卷第7 至10頁、A10 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第101 至103 頁、卷三第

8 至35頁、第67至76頁、卷四第5 至13頁、第252 至268 頁、卷五第2 至17頁、第37至45頁、第61至75頁】,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代理人林育杉、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各供應商或報關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陳文和、劉申文、陳仁娟、陳浩明、陳榮芳、楊朝盛、陳正魁、陳金鑾、黃建斌、陳雲龍、簡慶海、李芳米、李建德、張志成、高瑞隆、陳泰興、黃建端、李勝雄、湯碧琴、張月仙、陳彥志、陳彥澤等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或證述(見A2卷第8 至10頁、第42頁、第175至178 頁、第182 至183 頁、第203 至204 頁、A3卷第160至165 頁、第180 至182 頁、第200 至209 頁、第231 至23

4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84 至288 頁、第316 至318 頁、第341 至345 頁、第361 至367 頁、第380 至381 頁、第

580 至587 頁、第595 至604 頁、第615 至618 頁、第745至746 頁、第786 至797 頁、第799 至807 頁、A6卷第43至46頁、第81至82頁、第93至95頁、第115 至124 頁、第131至132 頁、第141 至146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4 至16

7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0 至181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05 至206 頁、A7卷第1 至7 頁、第57頁、第104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5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94 至19

5 頁、第269 頁、第297 至298 頁、第315 至331 頁),證人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月仙、張貴城於本件104 年

3 月16日審理期日之相關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 至17頁)相符,復有如前揭「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附表二、回扣廠商以匯款、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彙總表」(含該附表所附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表1 之2 、附圖二及該附圖所附表1 至10)、「附表三、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使用帳戶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交易彙總表」之各「卷證出處」或附註欄所示之回扣統計表、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明細分類帳、支票等非供述證據資料(詳如各該部分所示,卷證出處亦詳各該部分所示),及本院依職權自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之南港輪胎公司基本資料、南港輪胎公司第14屆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INT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張月蕉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

INT 公司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即系爭

OBU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南港輪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相關供應商及報關公司之交易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2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李建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兌換水單、上海市服務業統一發票、上海市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收費專用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車輛購置稅繳稅憑證、證人陳榮芳所提由華南商業銀行開立明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以張耀仁、張明順、李奮揚等人名義交易之帳戶交易明細、明正公司以SUN SOURCE公司及MING CHING TRADING CO . 等名義匯款至系爭OBU 帳戶之匯款資料、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月仙、張貴城戶籍資料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陳鄭月(被告陳啟清母親)除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03 年11月19日北檢治冬103 偵15654字第79120 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命令等資料、臺北地檢署103 年11月19日北檢治冬

103 查扣346 字第79128 號函及所附該署103 年度查扣字第

346 號偵查卷宗(該卷宗經編號為「A14 卷」,另存本件卷外)、臺北地檢署103 年11月25日北檢治冬103 偵15654 字第80464 號函及所附新竹郵局函、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5日北檢治冬103 偵15654 字第83208 號函暨所附本件贓證物品清單及本件扣押物品清單、陳彥志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陳彥澤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南港輪胎公司84至103 年廠商採購訂單明細統計表、崇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張月仙自91至103 年之報稅資料及帳戶餘額表、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0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雲龍)、本院依職權自台灣銀行網站查詢列印「歷史牌告匯率」資料(查詢時間:104 年3 月1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7日勘驗本件扣押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104 年3 月19日和解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2卷第129 至137 頁、第141 至152 頁、第223 至229頁、A3卷第409 至419 頁、第423 至431 頁、A4卷第111 至

115 頁、A5卷第1 至35頁、第339 頁、第379 頁、A7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209 頁、第214 至225 頁、A25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第46頁反面至第67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第57頁、第85至87頁、第90頁、第108 至109頁、第111 至122 頁、第168 至169 頁、卷三第37頁、卷四第59-1至60頁、卷五第35頁、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84頁;另關於南港輪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相關供應商及報關公司之交易紀錄等文件共58冊均另置於本院卷外)可稽,互核亦相符,足以補強及佐證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等前揭各別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陳啟清所為前揭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信及洗錢等犯行,並與被告張月蕉及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暨被告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並與被告陳啟清及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將原「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並另增訂同條第3 項規定:「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原同條第4 項關於自白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5 項,並配合前揭修正而為相關文字修正(亦即將原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配合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被告陳啟清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之特別背信行為,其行為期間係持續至103 年7 月9 日止,已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為前揭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關於被告陳啟清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收取回扣款之犯行部分:

1.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89年7 月19日之同條第2 款,該條款為89年7 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所明定)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當依該特別法予以論處,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該法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背信行為而規定之特別犯罪類型,行為若同時合於前述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規定,固僅應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罪。惟若行為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不該當,然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之背信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刑法「背信罪」之適用關係為說明,並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該法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背信行為所規定之特別犯罪類型,係屬所謂「特別背信罪」之犯罪類型,惟該罪之性質與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所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背信罪類同,從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性質上亦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所謂「特別背信罪」之另一犯罪類型)。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如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則包括同條第2 項,下同)之特別規定論處,並無再論以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餘地。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背信罪固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自應認為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無論其違背職務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是否係不法利益,均應成立前揭「特別背信罪」。

2.經查,本件被告陳啟清於85年10月29日經南港輪胎公司第14屆第3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將其晉升為南港輪胎公司協理,並兼任該公司資材部經理前,即已擔任該公司資材部經理之職務,並於其晉升前後,均係持續負責對外採購等業務,自係南港輪胎公司之經理人。另被告陳啟清當時既明知其為南港輪胎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採購等職務,為南港輪胎公司爭取最優惠價格而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利益,惟其為牟取本身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南港輪胎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自84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9 日止,長期持續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如「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之回扣款,其犯罪所得金額已逾新台幣1 億元,並因其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將被告陳啟清所收受之回扣款,各加計入各該供應商向南港輪胎公司提出之報價內,使南港輪胎公司合計增加如前揭「附表一之一、南港輪胎公司損失金額彙總表」所載之採購成本而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是核被告陳啟清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被告陳啟清在前揭期間,以如「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之「犯罪事實」、「交付方式(金額)」等欄所示之方式,長期收受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所交付回扣款之犯行,在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因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關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所

示之洗錢及共同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如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另同條第9 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又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固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嗣並提出申報,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負責人在其附隨業務上所填報製作,性質上係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不實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受領人即納稅義務人、該營利事業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其嗣後並據以提出申報,自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本件被告陳啟清與張月蕉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既均明知被告張月蕉之胞妹張月仙並未在崇岱公司任職,亦未向崇岱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月蕉提供其不知情胞妹張月仙之身分資料予陳雲龍,再由陳雲龍指示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自93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不詳時間,於崇岱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前揭不實登載,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是核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張月仙、崇岱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張月仙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均不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該條其餘各款之罪;本件追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所提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原均認為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原始憑證」或「記載憑證」,而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嗣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同條第1 款)之罪(見本院卷五第47至48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惟嗣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論告時,援引經濟部(86)商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而變更法律見解,改認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內部原始憑證」,因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核與本院就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說明及判斷不符,亦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就此部分所表示之最新法律見解不符,自屬誤會,並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2.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陳啟清係利用其負責辦理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透過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向南港輪胎公司國外原料供應商即日本BON HON 公司索取回扣,經BON HON 公司將欲給付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透過在臺代理商即崇岱公司支付予被告陳啟清收受,並於實際給付佣金予其代理商崇岱公司時,將欲額外給付予陳啟清之回扣款,一併計入該公司應實際給付予崇岱公司之佣金款項內,故前揭應轉付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僅係崇岱公司之「代收代付款」,並非崇岱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另崇岱公司既未實際僱用張月仙,亦未實際支付薪資予張月仙,自不得申報張月仙之薪資費用,惟被告陳啟清與張月蕉及陳雲龍等竟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揭方式,由陳雲龍指示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在崇岱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將崇岱公司向BON

HON 公司代收前揭實際上係給付或轉付予被告陳啟清,性質上係屬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應帳入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科目之回扣款,不實帳入崇岱公司「佣金收入」科目,並於實際代付回扣款予陳啟清收受時,虛增崇岱公司之「薪資費用」科目而為不實登載,使崇岱公司損益表發生「佣金收入虛增」、「薪資支出虛增」之不實結果。是核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本件追加起訴書及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㈦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此部分所犯法條,誤載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前揭所犯法條);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雖均不具崇岱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崇岱公司會計事項人員等身分,但其等與具有該項身分之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填製不實憑證罪,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陳雲龍等就此部分所為,雖係將應屬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科目之回扣款不實帳入崇岱公司「佣金收入」科目,並虛增崇岱公司「薪資費用」科目,惟其不實登載之結果,對於崇岱公司之各該年度營業淨利、全年營業所得額、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等項均無影響,依法並無須繳納此部分代收代付款項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而無因此減免或逃漏崇岱公司就各該年度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是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崇岱公司陳雲龍等就此部分所為,並無逃漏稅或幫助崇岱公司逃漏稅之問題(亦未逃漏或幫助張月仙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件追加起訴書(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公訴檢察官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㈦就此部分均誤載或誤認為係「使崇岱公司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等語,容屬誤會(其中部分誤載或誤認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4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五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另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認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幫助崇岱公司逃漏稅捐之罪嫌,亦屬誤會。

3.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罪」;「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

1 項第8 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洗錢防制法第9 條(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既以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方法,利用「附表二、回扣廠商以匯款、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彙總表」(含該附表所附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表1 之2 、附圖二及該附圖所附表1 至10)、「附表三、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使用帳戶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交易彙總表」等部分所示之銀行帳戶,持續作為被告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受回扣款之銀行帳戶或回扣款支票之託收兌現帳戶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被告陳啟清向前揭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如前揭「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回扣款之重大背信犯行及其因此不法取得財物之來源,冀期被告陳啟清得以長期持續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而免遭檢調機關追訴(關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各部分所為,均係為掩飾、隱匿被告陳啟清所為收受前揭回扣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洗錢罪之理由,並參「附表四、洗錢交易分析」之「索取回扣」及「資金流向」等欄之「分析」部分,其中關於「洗錢認定」係記載為「是」或「(A)部分:是」之相關部分所載)。是核被告陳啟清就此部分所為掩飾、隱匿其自己所為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掩飾、隱匿被告陳啟清因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其主觀犯意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不應亦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於前揭期間(綜合附表四之一編號1 、

2 、4 至8 等部分之「各帳戶洗錢期間」欄所示,係自88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16日止),先後利用前揭各銀行帳戶所為之洗錢犯行,在主觀上均係基於其等同一洗錢犯意所為,因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4.另依前揭附圖二所附表7 之「綠色標示」部分所載,足認崇岱公司自91年11月26日起所為給付回扣款予被告陳啟清收受之行為,係接續匯入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之張月仙銀行帳戶內,其匯款行為時間先後密接,各次匯款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給付回扣款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關於此各部分所指匯付回扣款之舉,係相對記載於崇岱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其損益表,故關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於崇岱公司之轉帳傳票、損益表所為前揭各次不實登載之犯行,顯亦係接續為之,應一併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本件追加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就此部分所為,係在製作各該年度之崇岱公司損益表時,始各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等犯行,據以推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犯行,應按前揭各別不同年度,分別論罪,自屬誤會。

5.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共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等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遂行其等犯行,核係間接正犯。

6.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行為,雖漏未記載如前揭附表二編號7 、8 即附圖二編號「癸」、「子」等部分所示之洗錢犯行,惟其中關於附圖二編號「子」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3 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書,補列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 至4 頁),且前揭附圖二編號「癸」、「子」部分所示之銀行帳戶既均係供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接續洗錢犯行所使用之部分銀行帳戶,其等就此各部分所為之洗錢犯行,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其餘部分洗錢犯行,顯均係基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同一接續洗錢犯行所為,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究(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諭知,請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辯護人一併注意答辯,見本院卷四第83至211 頁、卷五第2 至3 頁、第37至38頁、第59頁、第61至62頁)。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在被告陳啟清收受崇岱公司給付前揭回扣款及其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之期間內,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等犯意聯絡,在前揭依法製作之崇岱公司轉帳傳票、損益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張月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等犯行,其中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其行為時間雖係在製作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始為各該部分所示於業務上為不實登載及行使各該登記不實文書之行為,而難認其等就各該年度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等犯行係接續為之,惟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各部分所為,與其等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與被告陳啟清所為前揭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信犯行及洗錢犯行,暨與被告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間,亦均係基於掩飾、隱匿被告陳啟清前揭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信犯行及其因此不法取得之財物,使被告陳啟清得以長期持續收取回扣款並免遭追訴之犯意所為,而與被告陳啟清所為前揭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信及洗錢犯行,暨與被告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等於前揭相同期間內所為前揭相關犯行,其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亦即關於被告陳啟清部分,依前揭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斷;就被告張月蕉部分則係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處斷),自無庸就此各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罪或洗錢罪等犯行,各別單獨論處罪刑。本件起訴書未具體載明被告陳啟清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罪與其所犯前揭洗錢罪等犯行間所犯法條應如何適用,嗣公訴檢察官所提103 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㈥雖認被告陳啟清所犯前揭特別背信、洗錢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據以推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亦應與前揭特別背信罪或洗錢罪數罪併罰,核與前揭判斷均有所不符,容均屬誤會。

2.本件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共同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等犯行,惟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其餘部分犯行,顯係基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前揭同一洗錢犯意所為而與其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究(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諭知,請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辯護人一併注意答辯,見本院卷四第83至211 頁、卷五第2 至3 頁、第37至38頁、第59頁、第61至62頁)。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此部分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等犯行,另向本院追加起訴,雖係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應由本院就該追加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惟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等犯行,應併予審究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各收受如前揭「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之回扣款,經折算為新台幣之總金額達5 億餘元,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金額顯已逾新台幣1 億元,並因其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供應商將被告陳啟清收受之回扣款,各加計入各該供應商向南港輪胎公司提出之報價內,致南港輪胎公司因而遭受實際支付如「附表一之一、南港輪胎公司損失金額彙總表」所載,合計新台幣7951萬3712元及美金644 萬3891.8元之額外採購成本損害,所受損害金額亦顯達500 萬元以上,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等情,已如前述。此項規定係法定刑之加重要件,並非宣告刑之加重;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陳啟清就此部分所為,既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自無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或第342 條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2.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既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關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向司法機關繳交」之法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堪認僅需被告犯後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並係繳交予「司法機關」(含經司法機關同意所為之處分或賠償被害人行為)者,即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不限定被告用以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財物之資金或款項來源,亦不限定被告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財物時,須實際繳交至國庫為限。經查,被告陳啟清犯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並經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向本院對被告陳啟清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受理在案,嗣並經被告陳啟清與共同被告張月蕉於本件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代表司法機關行使追訴犯罪等公權力之公訴檢察官同意後,當庭與告訴人達成部分民事和解,並以製作和解筆錄方式,將被告陳啟清所收受前揭回扣款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按該和解日前一日之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與新台幣即期收盤匯率,經折算為新台幣5 億6135萬6141元後,就此部分製作前揭和解筆錄,並以本件扣押款即①「新台幣現金2 億85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A14 卷第12頁)、②「424 萬5973元美金存款」(見A14 卷第12頁)、③被告張月蕉在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1600萬元、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5382元、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款21萬83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31萬2846元、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51 萬7425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56萬2863元(共計1861萬6874元,見A7卷第248 頁及該頁反面)、④被告陳啟清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58萬4604元(見A7卷第248 頁及該頁反面),及⑤另案民事假扣押之「新台幣

1 億5889萬4272.86 元」(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21 頁、卷四第3 頁及該頁反面),作為賠償前揭新台幣5 億6135萬6141元賠償款之來源,並以此項賠償款作為被告陳啟清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見本院卷五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78至80頁、第84頁),應認業已符合前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及刑法第69條之規定,併減輕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刑度。

3.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雖均不具崇岱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崇岱公司會計事項人員等身分,但其等與具有該項身分之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共犯前揭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4.按「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啟清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張月蕉在本件審理時,各別自白其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就其等所為本件洗錢犯行,各減輕其刑。另按「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月蕉與陳啟清間係配偶關係,爰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就被告張月蕉本件所為前揭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事項:

1.被告陳啟清部分:經查,被告陳啟清既自67年間起,即受僱於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先後歷任該公司資材部課長、副理及經理等職務,負責採購業務,嗣經南港輪胎公司第14屆第3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於85年10月29日決議通過,將其晉升為協理,並兼任該公司資材部經理,由其負責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財務部及人事部業務,並繼續綜理該公司對外採購業務,顯見被告陳啟清係長期深受南港輪胎公司經營階層信任,由南港輪胎公司長期培養之資深經理人,此顯為被告陳啟清所明知,是被告陳啟清顯然明知其既受南港輪胎公司經營階層高度信任,長期培養及委任其擔負前揭對外採購等重任,本應在其前揭任職期間,兢兢業業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本分,俾為南港輪胎公司謀取最大採購利益而提高其經營績效,不僅不應違背職務致使南港輪胎公司遭受損害,更不應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謀取自己不法利益,否則即顯應對南港輪胎公司構成背信罪,並因南港輪胎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詎被告陳啟清明知前情,竟僅為圖個人回扣私利,不顧其所負前揭重大責任,利用其負責南港輪胎公司對外採購業務,獨攬採購大權之機會,隻手遮天,於前揭期間向「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受前揭回扣款,且前揭收取回扣款之期間竟達近20年之久,合計回扣金額竟達逾5 億元,使南港輪胎公司合計遭受額外支付新台幣7951萬3712元及美金644 萬3891.8元採購成本之重大損害,復為掩飾、隱匿其收受前揭回扣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要求其配偶即被告張月蕉協助掩飾或隱匿,致張月蕉因配偶情誼而同意為其洗錢,並因而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罪情節本屬重大,尤其被告陳啟清在南港輪胎公司於88、89年間發生經營危機,致原本供貨之廠商因擔心出貨後無法順利收取貨款而不願出貨予南港輪胎公司時,雖曾協助南港輪胎公司尋求貨源,因而透過吉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志公司」)經理李芳米出面向相關供應商提供擔保,使各該供應商同意繼續供貨予南港輪胎公司,惟其於南港輪胎公司正經歷、面對前揭經營危機期間,竟自88年9 月間起,一併將吉志公司列為其收受回扣款之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之一編號4 、5 所示),更顯見其為長期及擴大回扣款來源,竟連當時協助南港輪胎公司渡過前揭經營危機之供應商亦不放過,而足認其食髓知味、貪得無厭、背信忘義之惡劣行徑,所為本應嚴懲,應於法定刑內從重量刑,惟另考量被告陳啟清在南港輪胎公司處於前揭經營困境期間,係擔任南港輪胎公司人事部協理,曾協調南港輪胎公司工會暫以停工方式取代罷工,避免損害擴大,另協調當時爆發之退休潮,使南港輪胎公司之資金不致捉襟見肘,復曾協調南港輪胎公司國內、外供應商繼續供貨,促使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吉志公司出面擔保,使其他供應商同意繼續供貨予南港輪胎公司,使南港輪胎公司得以順利度過財務危機之經營困境等情,堪認被告陳啟清在前揭任職期間,對南港輪胎公司尚有相當程度之貢獻(見本院卷二第32至43頁所附相關剪報資料、證人即吉志公司經理李芳米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相關證述;按關於此部分之相關情狀,僅係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等判決意旨所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及被告陳啟清犯後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經檢調人員或本院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後,尚能坦承(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達成前揭部分和解,並審酌被告陳啟清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得不法利益及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被告陳啟清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5 項前段等規定,併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就前揭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陳啟清本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經本院併宣告科處如前揭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為1500萬元,其金額尚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 所規定「新臺幣5000萬元或1 億元以上」之要件,故其易服勞役之期間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定之,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80 條之1 所定「易服勞役期間為

2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或「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

2.被告張月蕉部分:經查,被告張月蕉係因與被告陳啟清間為配偶關係,基於夫妻情誼,始應允被告陳啟清為掩飾、隱匿其收受前揭回扣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要求張月蕉配合為前揭洗錢行為之請求,並係因此而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共同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另被告張月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階段,雖均否認前揭洗錢等犯行,惟其否認犯罪之原因應不排除係深恐夫妻二人如一併入獄服刑,將致其家庭經濟、生活崩潰等因素所致,於情理上非全無可資同情之處,經參酌被告張月蕉經本件審理後,已於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嗣後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而自其坦承犯行後之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情觀之,除足以佐證其原否認犯罪之前揭動機或原因外,並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佳,是其所為前揭洗錢等犯行雖屬不法,惟係因與被告陳啟清有夫妻情誼,未及深慮所犯,尚非不可憫恕,經審酌其參與本件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洗錢犯行之期間長達十餘年、金額達數億元等情節及其行為分擔情形、所得不法利益及所生危害,及其素行(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係家庭主婦,平日生活及交往情形尚屬單純),及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已與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達成部分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張月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6頁),爰考量被告張月蕉係因與共同被告陳啟清為夫妻,係基於夫妻情誼,為協助被告陳啟清掩飾或隱匿其向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前揭鉅額回扣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未及深慮而為本件洗錢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全無可憫,並考量被告張月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復已與被告陳啟清共同與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達成前揭民事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因被告張月蕉、陳啟清已與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達成部分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因認被告張月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於被告張月蕉之刑罰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係屬具有相當惡害之犯罪,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認就被告張月蕉所為前揭緩刑宣告,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斟酌被告張月蕉本件犯罪情節及其資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張月蕉應於本件判決關於其個人部分判決確定後1 年內,給付國庫300 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張月蕉有未依期向國庫支付上開金額之情形,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所受前揭緩刑宣告將可能遭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陳啟清因收受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所給付前揭回扣款之不法所得財物,及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因犯前揭洗錢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以前揭與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達成民事部分和解之方式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外,其餘款項亦應發還被害人南港輪胎公司,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有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所有之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被訴使用下述銀行帳戶為相關資金處分或交易,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啟清為掩飾、隱匿其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受前揭回扣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與其妻即被告張月蕉謀議,經被告張月蕉表示同意後,被告陳啟清即基於掩飾、隱匿其本身因收受前揭回扣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犯意,被告張月蕉則基於為被告陳啟清掩飾、隱匿前揭回扣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犯意,,由被告陳啟清自84年1 月間及90年1 月間起,提供其本人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長安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於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圖二、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圖」編號「甲」、「乙」所示銀行帳戶),被告張月蕉則自88年8 月、90年8月間起,分別提供其本人於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前揭附圖二編號「丙」、「丁」所示銀行帳戶),復由被告陳啟清要求被告張月蕉自91年間起,提供被告張月蕉所使用其不知情胞妹張月仙於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前揭附圖二編號「戊」所示銀行帳戶),及由被告張月蕉擔任登記負責人之INT 公司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如「附圖一、回扣廠商以匯款方式將回扣款匯入至INT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後之資金流向圖」所示之系爭OBU 帳戶後,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即以前揭各帳戶,接續供被告陳啟清作為索取前揭回扣款之帳戶使用,並待各該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將回扣款匯入前揭各帳戶內後,由被告張月蕉將各該回扣款分別匯往①GOOD TIRERUBBER INDUSTRIAL CO .在第一銀行所設之帳戶(按即前揭附圖一「匯出交易」欄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戶)、②「HSUHSIAQ YEN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分行所設之帳戶(按即前揭附圖一「匯出交易」欄編號3 所示之銀行帳戶)、③被告陳啟清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帳戶(按即前揭附圖一「匯出交易」欄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④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由張月蕉所使用其不知情之子陳彥志、陳彥澤、張月蕉胞妹張月仙、陳啟清胞妹陳瓊英(起訴書原另列載被告陳啟清之母「陳鄭月」,並誤載「陳鄭月」之姓名為「陳鄭月華」,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等人之其他帳戶內,而藉此方式逃避查緝。因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前揭附圖一「匯出交易」欄所示之資金流向或處分,及附圖二編號「A 」、「C 」、「D 」「F 」、「

G 」、「H 」、「I 」、「J 」、「K 」、「M 」、「N 」等部分(即分別自前揭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戊」、「辛」等帳戶,各流入該附圖編號「乙」、「丙」、「丁」、「己」、「庚」、「壬」等部分)所示資金流向或處分之行為,亦各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洗錢罪等語(按本件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被訴涉犯洗錢罪之相關行為,其中如前揭附圖一之系爭OBU 帳戶「匯入交易」欄所示之資金流向或處分,及以「附圖二、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圖」編號「甲」、「丙」、「丁」、「戊」、「癸」、「子」等部分所示之銀行帳戶收受回扣款後,並以該附圖編號「B」、「E 」等部分之紅色實線或紅色虛線所示之方式,將被告陳啟清所收受前揭回扣款之其中部分款項,分別流入被告張月蕉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銀行帳戶,再以前揭附圖二編號「L 」紅色實線所示之方式,將前揭附圖二編號「B 」、「E 」等部分所示轉入此「丙」帳戶之部分回扣款,連同南港輪胎公司部分供應商直接將回扣款匯入此「丙」帳戶之部分回扣款,及被告張月蕉另以現金方式存入此「丙」帳戶之款項,一併轉入前揭附圖二編號「辛」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張月蕉提領現金後,存放在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前揭住處內,藉以掩飾或隱匿被告陳啟清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或流向而逃避檢調機關查緝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各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之洗錢罪;詳如前揭「事實」欄及「甲、有罪部分」所述)。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前揭「一」部分所指,即由前揭附圖二編號「A 」、「C 」、「D 」、「G 」、「H 」「I 」、「J 」、「K 」、「M 」、「N 」等部分所示,分別自前揭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戊」、「辛」等帳戶,各流入該附圖編號「乙」、「丙」、「丁」、「己」、「庚」、「壬」等部分所示之資金流向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證人陳彥志、陳彥澤、張月仙、湯碧琴之證述,及前揭各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對於前揭「附圖二、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圖」所示之客觀事實或資金流向固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願就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認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洗錢防制法第9 條(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前揭附圖二編號「丙」、「丁」等部分所示之銀行帳戶,依序係各自「90年8 月27日」、「88年9 月10日」起,始各提供作為本件洗錢帳戶而有前揭洗錢行為,本件起訴書就前揭各帳戶提供作為洗錢帳戶使用之時間,依序誤載為「自88年8 月間起」、「自90年8 月間起」,已屬誤會。又如前揭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銀行帳戶雖自84年

1 月10日起即作為被告陳啟清收受前揭回扣款之帳戶使用(詳如「附表四之一、洗錢帳戶使用期間彙總表」之「各帳戶收受回扣款期間」編號2 所示),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僅能認定該帳戶係自100 年10月21日起,始由被告陳啟清提供作為本件洗錢犯行之帳戶使用,是公訴意旨認前揭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銀行帳戶自84年1 月10日起即已作為被告陳啟清本件洗錢帳戶使用,亦屬誤會。又按洗錢防制法係經總統於85年10月23日以(85)華總(一)義字第11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起即自86年

4 月23日起施行,故本件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被告陳啟清因收受前揭回扣款而不法取得之財物,縱有相關處分行為,如其行為時間係在86年4 月22日以前所為者(如前揭附圖二所附表3 編號2 、12、39等以藍底標示部分),因當時並無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無論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各部分所為之資金處分目的或動機為何,均無從論以洗錢罪;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103 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書第3 頁之「㈣」(見本院卷三第2 頁)就此部分均未察,亦屬誤會。

(二)次查,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固曾為如前揭附圖一「匯出交易」欄,及附圖二編號「A 」、「C 」、「D 」、「G 」、「H 」「I 」、「J 」、「K 」、「M 」、「N 」等部分所示,分別自該附圖編號「甲」、「乙」、「丙」、「戊」、「辛」等帳戶,各流入該附圖編號「乙」、「丙」、「丁」、「己」、「庚」、「壬」等部分所示帳戶之資金流向或處分行為,惟依前揭「附表四、洗錢交易分析」之「索取回扣」及「資金流向」等欄之「分析」部分,其中關於「洗錢認定」係記載為「否」或「(B )部分:否」之相關部分所載,堪認被告陳啟清或張月蕉就此各部分所為之資金處分,或係轉入被告陳啟清本身之銀行帳戶,並未阻斷其資金流向或造成資金斷點,難認係為掩飾、隱匿、逃避或妨礙檢調機關追查或處罰之洗錢行為,另有部分資金處分或流向則非無可能係基於其等個人理財目的所為【詳細及具體理由如前揭附表四之「索取回扣」及「資金流向」等欄之「分析」部分,關於「洗錢認定」欄經記載為「否」或「(B )部分:否」之各該欄位部分所載】,是依前揭說明所示,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判斷,應認此各部分僅係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被告陳啟清前揭犯罪所得財物花用,或僅係其等事後處分被告陳啟清前揭收受回扣款所取得贓物之行為,而難認係基於其等洗錢犯意所為之洗錢行為。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是關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此部分被訴之洗錢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判斷,並不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均表示願意認罪而有所影響,並因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補充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此部分所涉洗錢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洗錢犯行部分,係基於其等前揭同一接續洗錢之犯意所為,與該部分洗錢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五第63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5 條、第42條第5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躍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

34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doc檔)。

附表一之一、南港輪胎公司損失金額彙總表(.doc檔)。

附表二、回扣廠商以「匯款」、「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

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彙總表(.xls檔;本附表二所附「附圖一:回扣廠商以匯款方式將回扣款匯入至INT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後之資金流向圖」及該附圖一所附表1 、表2 ,分見該附圖一所附之各該附表;另本附表二所附「附圖二、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及該附圖二所附表1 至表2 ,則分見該附圖二所附之各該附表)。

附表三、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使用帳戶「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交易彙總表(.xls檔)。

附表四、洗錢交易分析(.xls檔)。

附表四之一、洗錢帳戶使用期間彙總表(.xls檔)。

附表五、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 案 號 │對照│被告姓名│ 備註 ││號│ │編號│ │ │├─┼──────────────────────┼──┼────┼───┤│1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一 │A1 │陳啟清、│ ││ │ │ │張月蕉。│ │├─┼──────────────────────┼──┼────┼───┤│2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二 │A2 │(同上)│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一宗)│A3 │(同上)│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宗)│A4 │(同上)│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宗)│A5 │(同上)│ │├─┼──────────────────────┼──┼────┼───┤│6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54 號卷一 │A6 │(同上)│ │├─┼──────────────────────┼──┼────┼───┤│7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54 號卷二 │A7 │(同上)│ │├─┼──────────────────────┼──┼────┼───┤│8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69 號卷 │A8 │(同上)│ │├─┼──────────────────────┼──┼────┼───┤│9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 │A9 │(同上)│ │├─┼──────────────────────┼──┼────┼───┤│10│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36號卷 │A10 │(同上)│ │├─┼──────────────────────┼──┼────┼───┤│11│本院103 年度警聲調字第3 號卷 │A11 │(同上)│ │├─┼──────────────────────┼──┼────┼───┤│12│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一(影印卷)│A12 │(同上)│ │├─┼──────────────────────┼──┼────┼───┤│13│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二(影印卷)│A13 │(同上)│ │├─┼──────────────────────┼──┼────┼───┤│14│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查扣字第346 號卷 │A14 │(同上)│ │├─┼──────────────────────┼──┼────┼───┤│15│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843 號卷(本院卷宗部分)│A15 │(同上)│ │├─┼──────────────────────┼──┼────┼───┤│16│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偵抗字第685 號卷 │A16 │(同上)│ │├─┼──────────────────────┼──┼────┼───┤│17│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偵抗字第918 號卷 │A17 │(同上)│ │├─┼──────────────────────┼──┼────┼───┤│18│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卷(影印卷) │A18 │(同上)│ │├─┼──────────────────────┼──┼────┼───┤│19│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4 號卷(影印卷) │A19 │(同上)│ │├─┼──────────────────────┼──┼────┼───┤│20│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7號卷(影印卷) │A20 │(同上)│ │├─┼──────────────────────┼──┼────┼───┤│21│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13 號卷(影印卷) │A21 │(同上)│ │├─┼──────────────────────┼──┼────┼───┤│22│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卷(影印卷) │A22 │(同上)│ │├─┼──────────────────────┼──┼────┼───┤│23│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76 號卷(影印卷,│A23 │(同上)│ ││ │第一宗) │ │ │ │├─┼──────────────────────┼──┼────┼───┤│24│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76 號卷(影印卷,│A24 │(同上)│ ││ │第二宗) │ │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