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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原 告 丁一倪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 告 洪明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以「王八蛋、不要臉」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深覺名譽受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