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原 告 林芯妮被 告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被 告 李坤勇被 告 葉善恩(原名:葉妙如)被 告 黃貴羚被 告 呂中正被 告 邱寶玉被 告 柯于婷被 告 蔡宗翰被 告 陳昱男被 告 韓宛臻被 告 沈嘉綾被 告 呂嘉瑜被 告 李宛蓁被 告 李漢斌被 告 熊聖文被 告 謝承洋被 告 蔡志潔被 告 邱俊智被 告 盧永傑被 告 高志安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芯妮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宇然、李坤勇、蔡宗翰、高志安、葉善恩、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李宛蓁、呂嘉瑜、李漢斌、李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等人(除被告黃宇然之外,其餘之人簡稱被告李坤勇等19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關於被告黃宇然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的私權因起訴的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的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的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的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的訴訟基本權利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91 號、第617 號、第715 號參照),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我國就當事人間的民事糾葛,依其性質設有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訴訟,甚至是調解、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是以,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則不受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的影響,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以「電信保證金」、「團購
保證金」等2 個投資方案為收受存款的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認定被告李秉蒼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的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被告黃宇然則僅該當「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這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黃宇然涉犯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原告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黃宇然所犯違反銀行法的行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也是國家的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因被告黃予然違反銀行法的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宇然賠償損害,於法不合,也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如原告確信對被告黃宇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仍得循前述紛爭解決機制請求救濟,併此指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李坤勇等19人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告李坤勇等19人既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無罪,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也不是為前述被告的行為所致,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坤勇等19人賠償損害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