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原 告 徐慧怡被 告 林洺瑤被 告 賴冠辰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徐慧怡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洺瑤、賴冠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的私權因起訴的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的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的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的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的訴訟基本權利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91 號、第617 號、第715 號參照),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我國就當事人間的民事糾葛,依其性質設有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訴訟,甚至是調解、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是以,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則不受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的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林洺瑤、賴冠辰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無罪,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也不是因前述被告的行為所致,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前述2 位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如原告確信對前述被告2 人確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仍得循前揭紛爭解決機制請求救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第 503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