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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原 告 王青龍被 告 道靜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6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 )之「KMT 後援總會」社團網頁、「政治藝術家」社團網頁、「中華民國網路後援會」粉絲專業、原告之臉書帳號塗鴉牆( 網址:

http ://www .facebook .com/wc13388) 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七天。

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 )之被告的臉書帳號塗鴉牆( 網址:http ://www .facebook.com/daphne .dao?fref=ts與網址:http ://www .facebook.com/kidlover)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七天並置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即民國103 年10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3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於下列臉書網頁塗鴉牆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與澄清啟事(網站㈤需置頂),連續刊登7 天: ㈠KMT 後援總會( http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㈡政治藝術家( http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ref=ts ) ㈢中華民國網路後援會( http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re f=ts)㈣原告甲○○之格瑞王臉書帳號塗鴉牆( http ://www .facebook .com/wc13388) ㈤被告乙○○的臉書帳號黃金麻迷以及憶嘉的塗鴉牆( http ://www .facebook .com/daphne .dao?fref=ts) ( http ://www .facebook .com/kidlover)(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10

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6日)起算(本院卷第44頁反面),嗣又於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經核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同妨害名譽之侵權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敬育均係總統馬英九網路後援會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先由乙○○,在不詳地點,以「憶嘉」之網路身分,將具體指摘「G 大(按,即指原告)是名義會長. . G 大有刑事案件在身的團長,且到他團公開嗆聲. ..G大說他留下會員個資還另有用處未刪. . G 大在蕭大正式PO文後開始嗆聲攻擊. .G大一直到處找團員混淆事件重點.. 不能讓G 大如願當團長就變成不辨忠奸?」等語,以私密訊息之方式,傳給會長黃敬育後,再由黃敬育,以「龍寧」之網路身分,將上開內容張貼在該會社團網站之塗鴉牆上。其後被告又於100 年11月19日以後之某時,利用SKYPE 通訊軟體,告訴參與SKYPE 會議之幹部及網友上具體指謫甲○○之內容及「G 大的動作越來越小人了,且打電話給別人說社團亂經費有問題」等語,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於下列指定臉書及時事討論相關社團塗鴉牆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與澄清啟事(網站⑤需置頂),連續刊登7 天: ①KMT 後援總會( http ://www .faceb

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②政治藝術家( http://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ref=ts )③中華民國網路後援會( http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re f=ts)④原告甲○○之格瑞王臉書帳號塗鴉牆( http ://www .facebook .com/wc13388 )⑤被告乙○○的臉書帳號黃金麻迷以及憶嘉的塗鴉牆( http :

//www .facebook .com/daphne .dao?fref=ts) ( http :

//www .facebook .com/kidlover)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於100 年11月13日撰寫上開文字交由訴外人黃敬育刊登於臉書,但上開文字均屬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沒有於Skype 會議傳述上開言語,原告之名譽應無因此受損,而不願賠償原告任何金額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 分許撰寫「8 .10/30活動結束_ 全部管管及聯絡人_ 都同意為保護團員個資_ 除了道馬迷存留一份為下一次活動準備_ 所有人員都要刪除資料_ 也已公佈_ 但只有G 大(即指甲○○)_ 說他[ 還另有用處] 而未刪(請各位團員自己小心)」等不實事項,交由訴外人黃敬育於同日稍修改為「10/30 活動結束_ 全部管管及聯絡人_ 都同意為" 保護團員個資" 除了道馬迷存留一份為下一次活動準備_所有人員都要刪除資料_ 也已公佈過_ 但,只有Gary說他【還另有用處】而未刪(請各位團員自己小心)」後,張貼在馬英九網路後援會所開設之私密社團網站之塗鴉牆上傳述,嗣張貼2 小時許後刪除,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佈文字誹謗罪,並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至其餘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亦經本院認定不足以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均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以刊登文字於臉書傳述「G 大說他留下會員個資還另有用處未刪」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專科肄業,現為電腦工程師,每月收入3 萬元,名下有3 筆投資而被告為大專畢業,於幼兒園兼職,月收入2 萬元,名下有2 筆土地,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刑事103 年度易字第696 號卷第20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又審酌被告於100 年11月13日與黃敬育共同刊登之臉書網頁係屬私密社團網頁,且僅刊登2 小時許,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處分,有無理由?以如何之處分為適當?㈠按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揆其意旨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

㈡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係於100 年11月13日在馬

英九網路後援會之臉書社團刊登,惟該臉書社團業已解散,是原告要求被告另於「KMT 後援總會」社團網頁、「政治藝術家」社團網頁、「中華民國網路後援會」粉絲專業以及被告與原告開設之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認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及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認為被告應在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始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為如主文第2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回復名譽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金錢給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附件:

┌────────────────────────────┐│ 道歉聲明啟事 ││ 道歉人:乙○○ ││ 道歉內容: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刊於總統馬英九網路後援會││ 臉書塗鴉牆上指摘GaryWang即甲○○先生之文章內容有部分未││ 經查證而不實,係由本人撰寫草稿,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有罪,造成甲○○先生名譽嚴││ 重受損,特此聲明道歉並予澄清以還原事實真相。 ││ ││ 道歉人:乙○○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