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原 告 陳桂玲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複 代理人 徐甄儀被 告 曾憲英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04、10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15時左右,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家樂福大直店4 樓「仁和齋餐廳」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故意毆打陳桂玲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紅腫及抓痕之傷害;又因此衝突事件心生不滿,夥同其夫即訴外人胡清順,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共同前往家樂福大直店1 樓,由胡清順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原告,並恫稱「你打我太太,你膽子很大,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要修理你」等語,被告並阻擋原告離去,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有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70 元,又因被告此故意傷害以及與胡清順共同妨害自由行為,導致極大之焦慮睡眠障礙,身心受創,而須至精神醫學部就診支出有醫療費用計1,230 元,扣除先前被告已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賠償500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0 元(計算式:670 元+1,230 元-500 元=1,400 元)。又原告因受被告本件傷害、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1,4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103 年3 月23日當天係原告先行挑釁並先動手毆打被告,於同事勸阻下,被告或有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以適當之方式阻止原告之攻擊,原告當日急診就診之時間距離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已經過7 小時,其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且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項目相同,應有重複計算。同年月25日當晚係被告之夫胡清順臨時起意至兩造工作場所對原告為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事先並不知情,當下亦不斷阻止胡清順之犯行,並將其攜帶之球棒丟置在外,被告並無與胡清順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原告遲至同年4月1 日始至精神醫學部就診,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被告本件行為與原告睡眠障礙病情之因果關係,是其因睡眠障礙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本件行為無涉。又原告本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尚屬輕微,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依據兩造於103 年3 月26日簽立之仁和齋餐廳工作聯絡單,兩造已就本件同年月23日之傷害事件達成和解;依據同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原告與胡清順已就同年3 月25日之妨害自由事件達成和解,是本件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民事上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23日15時左右,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家樂福大直店4 樓「仁和齋餐廳」廚房內,因工作容器取用事宜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於二人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故意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其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紅腫及抓痕之傷害;被告復因此事心生不滿,夥同其夫胡清順,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由胡清順持球棒前往家樂福大直店1 樓東側外門口與下班之被告會合,經被告手指原告,告知胡清順其即係與伊發生細故之人後,被告與胡清順即進入該外門口,於該東側外門與內門間之大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胡清順手持球棒作勢毆打陳桂玲,並以「你打我太太,你膽子很大,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要修理你」等語恐嚇原告,被告亦在旁手指原告恫稱「我要打你回來」並作勢毆打,共同阻擋原告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嗣原告轉入上開內門,進入「大食代廣場」躲避,被告與胡清順先將上開球棒置放於上開東側外門外之戶外花圃附近後,隨即再度進入家樂福大直店1 樓,仍承前開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緊跟原告進入「大食代廣場」,續以前開言詞恫嚇並於其後追趕、向前逼近及作勢毆打,並於「大食代廣場」北側門口阻擋原告自該門離去,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04、10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故意毆傷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紅腫及抓痕之傷害,構成對原告身體之不法侵害,又與胡清順共同對原告為前開強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本件故意傷害及強制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於遭被告本件故意傷害之當日即103 年3 月2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北醫臺北分院)急診外科就診,經該院檢查處置,嗣向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支出有670 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載明上開急診就診情形之北醫臺北分院103 年5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編號50045 號、費用為450 元之急診醫療收據暨編號50031 號、費用為220元之急診醫療收據各1 紙為證(附民卷第44頁、第47頁正反面),該2 紙醫療收據之就診日期雖均載為103 年3 月23日,然收據編號不同,繳費日期亦分別為103 年3 月23日及同年5 月18日,後者之費用項目中並載有「證明書費」之項目,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即為同年5 月18日,堪認該編號50031 號之醫療單據應為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時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無被告所辯與103 年3 月23日繳費之編號50045 號450 元費用單據重複計算之問題;而此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參照)。次查,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傷害其身體以及與胡清順共同不法侵害其自由之行為,導致焦慮睡眠障礙,於事發後1 週即103 年4 月1 日至北醫臺北分院精神醫學部身心科就診,再過1 週即同年月8 日回診,合併藥物治療,並於同年9 月間至北醫臺北分院申請相關病歷及診斷書等資料,共計支出有醫療費用1,23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載有原告「於工作餐廳遭恐嚇、有焦慮、心悸、失眠」等主訴內容、經診斷為「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之北醫臺北分院精神醫學部門診病歷,以及病名為「焦慮睡眠障礙」之北醫臺北分院103 年9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暨金額相符之門診醫療收據6 紙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45至46、48至50頁),並經北醫臺北分院以103 年10月29日103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在卷(附民卷第21頁),足認原告此焦慮睡眠障礙之精神問題,確係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導致,原告因而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均為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又針對原告本件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已賠償原告5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金額扣除此500 元後之1,400 元(計算式:670 元+1,230 元-500 元=1,400 元),應為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本為同事關係,在仁和齋餐廳共事2 、3 年之久,且均為自大陸地區來臺之新住民,被告因工作容器取用爭議,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紅腫及抓痕之傷害,且因此肢體衝突事件心生不滿,又夥同其夫胡清順,共同接續以恫嚇、作勢毆打、追趕、進逼及於門口阻擋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使原告因上開傷勢及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精神問題,須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經本院前開及本件10
3 年度易字第1004、109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見原告之日常生活機能、健康狀況均受有影響,不僅身體、精神健康遭受重大侵害,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堪認已造成原告心理上傷害,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發時任職於仁和齋餐廳,每月薪資約2 萬至3 萬元,被告則為初中畢業,事發時同任職於仁和齋餐廳,每月薪資與原告相仿,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及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附民卷第18至19、24至27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為適當。
(三)末查,本件兩造雖曾於103 年3 月25日簽立1 紙員警工作紀錄單,於同年月26日簽立1 紙仁和齋餐廳工作聯絡單,及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簽立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然此均不足認係原告就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有拋棄對被告民事求償權利之意,業於本件103 年度易字第1004、109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見該判決理由壹),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本件民事上請求權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應已經其拋棄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故原告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上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1,400 元(計算式:1,400 元+5 萬元=5 萬1,4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