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原 告 張榮華被 告 張天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邵寶華為夫妻關係,嗣因訴外人即債權人李萬得與邵寶華有債務糾紛,委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原告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到其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進行受查封動產之鑑價事宜時,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1 樓門口前,公然說「去你媽的屄(音B )」等語侮辱原告,復緊接著以「殺了你」等語,恐嚇原告,貶損原告人格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亂查封被告之動產,並於查封程序中驚嚇到其母親,又於鑑價當日伊與書記官看公文之際,突然走過來挑釁,伊受到驚嚇才說「媽的,不要再來我家撒野」,並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粗話及恐嚇話語,且當日伊希望執行程序快點結束,以免驚動鄰居、母親,都沒有多說一句話,只有訴外人邵寶華不斷跟警察解釋,如果要辱罵原告或與原告吵架,在2 樓室內時就會做,沒必要等到門口,原告所述時機與地點均不合理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原告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到上址進行受查封動產之鑑價事宜,一開始雙方即互有口角爭執,於鑑價完畢,執行程序近尾聲之際,被告見原告於其與書記官看執行相關文件時站於其面前,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1樓門口前,公然重複說「去你媽的屄」等語侮辱原告,復緊接著以「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並致原告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以「去你媽的屄」、「殺了你」等言語公然辱罵貶損其人格,又恐嚇之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人格名譽受侵害,又內心恐懼而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經歷依序為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鋼琴調音師、大同公司員工、現為法律事務所執行非訟業務之人員,名下有10筆不動產,股票14筆,另有於大陸地區投資人民幣50萬元(合約新臺幣250 萬元)、現金130 萬元,年收入約115 萬元,財產總額約3,500 萬元;被告則為3 間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年收入約200 萬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1 筆股票,財產總額約1,600 萬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86頁,刑事103 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
11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44頁),又審酌被告為上開辱罵、恫嚇之地點為其住家前,斯時在場人除原告與被告外,僅法院執行人員與訴外人李文耀,人數不多,原告所受損害非鉅,且受查封動產確實屬被告所有而非訴外人邵寶華所有乙節,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9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刑事卷),是本件之起因係原告代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查封指認時,未善盡查證之責,誤指被告所有之動產,被告未控制自身情緒,以理性處理問題,固有不當,但原告對本件之發生仍有相當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金錢給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