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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昌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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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孟秀律師被 告 李惠仁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103年度偵字第8663號、103年度偵字第8666號、103年度偵字第8667號、103年度偵字第8668號、103年度偵字第8669號、103年度偵字第8670號、103年度偵字第9429號、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賴品妤、林楷翔、李惠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煽惑群眾佔領立法院部分

1.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與大陸海峽兩案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簽署「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同年6月27日經行政院第3354次會議決定「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旋於同日以院臺法字第1020139545號函送立法院備查。惟立法院於同年6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中,業經朝野黨團協商,決定「服貿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同年7月30日,由該院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院會)將該案送交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等8委員會(下稱聯席會議)審查。同年8月5日再經朝野協商,決定由內政委員會再召開16場公聽會(前已另召開4場),並邀集各產業公會及工會代表參加後,方可進行實質審查。嗣內政委員會於同年9月30日至103年3月10日召開16場公聽會完畢後,聯席會議於103年3月12日、13日所排定之審查服貿協議議程(由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陳其邁主持),均因現場秩序混亂等因素而無法進行實質審查。至103年3月17日14時許,再由內政委員會另一名召集委員張慶忠排定在該院群賢樓9樓大禮堂召開聯席會議審查服貿協議案,惟張慶忠於現場遭部分立法委員杯葛、阻擋,無法順利上臺主持會議,其因認上開議案已遭延宕多時,為使服貿協議儘速完成委員會之審查程序,乃在臺下趁隙以隨身型麥克風宣布:「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開始開會,進行討論事項;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已逾3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散會」(惟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現場一片混亂」),旋遭其他委員撲倒在地,會議因而中斷。

2.上開會議情形經媒體披露後,引發各界議論,被告黃國昌認為前揭由張慶忠所宣布之服貿協議審查結果,係濫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之規定,破壞國家民主憲政甚鉅,乃決定採取抗爭行動。其先於同日傍晚與部分公民團體成員,在立法院門口舉行記者會,抗議張慶忠上開會議之處理方式失當。再於同日晚間,與公民團體「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下稱黑島青)成員即被告周馥儀、林飛帆等人,在臺北市○○區鎮○街○○○號「德也茶喫」商議可能採取之行動,原本預計於翌(18)日前往中山南路之景福門懸掛抗議布條,惟被告黃國昌嗣後認為上開抗議方式效果有限,遂於翌日14時許,再與黑島青成員即被告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等人(被告林飛帆因返回臺南而未與會),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公民團體「公民組合」辦公室,重新商討可行之具體抗議方案。其等均明知立法院對於服貿協議之審查(含委員會、院會)程序尚未結束,且立法院屬政府機關,一般民眾非經許可或辦理會客、洽公登記,不得擅自進入院區或議場內。又明知同年3月18日18時起,「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現已更名「經濟民主聯合」)等團體在立法院濟南路側門前舉行「0318守護臺灣民主晚會」,被告魏揚已預定為晚會主持人之一,且晚會可能聚集甚多民眾參加,仍共同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國昌於會中提議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表達上開抗議訴求,經討論後,其等於同日16時許,決定將於同日21時左右,號召民眾侵入立法院表達抗議,大致分工係由被告魏揚在晚會舞臺上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宣布佔領立法院行動,被告陳為廷在濟南路舞臺附近召集民眾加入,被告林飛帆、周馥儀、黃郁芬等人則帶領其他民眾從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一帶翻牆進入院區,被告周馥儀負責準備抗議布條等。謀議既定,其等於散會後即開始分頭找尋晚上有意願參加之人,被告陳為廷、周馥儀、黃郁芬、魏揚稍晚並前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臺灣勞工陣線協會辦公室,與部分有意共同參與行動之民眾約50人討論行動細節,被告林飛帆則於同日20時許,抵達該辦公室與被告黃郁芬等人會合,其雖未參與前揭下午之討論,惟經被告黃郁芬告知而知悉上開行動計畫內容,亦與被告黃國昌等人具有相同犯意聯絡。

3.同日20時56分許,被告陳為廷帶領10餘名群眾,在立法院濟南路側門外,見該側門鐵門半開,且鐵門內、外駐守警力不多,即率領上開群眾由該處衝入立法院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同時,中山南路大門口亦有民眾開始翻牆進入立法院區,被告魏揚即在舞臺上,持麥克風向晚會現場群眾高喊:「我們現在人民已經控制了立法院這個側門的鐵門,我們呼籲大家一起加入我們的行列。正門,在中山南路的正門,已經有一群人翻入中山南路的大門口了…翻過立法院的圍牆,佔領議場,癱瘓立法院的議事,各位說好不好」、「還有中山南路大門口,也已經被攻佔了,如果大家有意願,也可以去佔領中山南路的立法院廣場」等語。晚會另1名主持人即被告曾柏瑜亦基於前揭犯意,向在場群眾喊稱:「快點過去,實際用你的身體,佔領立法院,反服貿不是只是坐著談而已,請大家用實際的身體,去幫這個政府發言」等語。嗣同日21時許,被告林飛帆等人,亦從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附近翻牆進入院區內,被告曾柏瑜又向現場群眾高喊:「立法院的大門口,還有青島東路的入口,已經被我們攻破了,請大家用手機或電腦告訴所有的人,請他們過來支援」、「在場民眾希望你用手機…這件事情,讓更多人知道我們正在攻佔立法院」等語。之後現場大批民眾陸續從濟南路側門衝入或以翻牆方式進入立法院區內,至同日21時20分許,支援警力趕至該側門攔阻民眾,被告魏揚仍單手攀在圍牆上,向民眾稱:「請後面的同學往前支援好嗎?…側門是可以進去的…後面的人快一點,裡面已經坐滿了…臺灣人民第1次佔領立法院,就在今天!佔領立法院!佔領立法院…後面的同學,請往前移動,填補空位…各位同學,裡面已經坐滿人,我們並不孤單,從正門及側門進去的民眾已經佔領立法院」等語,鼓動晚會現場民眾佔據立法院,以此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4.黑島青成員即被告陳廷豪於同日21時15分許由濟南路側門進入立法院後(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亦基於前揭犯意,在濟南崗與紅樓(即群賢樓與議場間之大樓)間停車場,向民眾稱:「我們已經成功佔領議場,全部往這裡走,走走走」等語,並一邊跑步作勢揮手號召民眾往議場方向前進。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被告陳廷豪知悉警方已趕往濟南路側門阻擋群眾進入院區,又返回濟南路側門附近,在圍牆內持麥克風向濟南路上群眾稱:「警察不退開,那大家就爬牆進來…大家可以從這邊的牆爬進來…我們這邊已經把椅子設立好了」等語。至同日21時21分許,濟南路側門旁通往立法院印刷所之地下車道遭不詳之人開啟,被告陳廷豪復該處高喊:「地下室開了,地下室開了,大家可以從地下室,大家進來、大家進來,大家從地下室…在議場我們有3、400位民眾,大家不用怕…大家從地下室進來」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5.被告林飛帆、周馥儀於同日21時許,各帶領約10餘名不詳民眾,由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附近翻牆進入立法院內,被告黃郁芬則向該側門守衛員警佯稱其為公民記者後,進入立法院。被告林飛帆等人進入立法院區後,立即跑向議場北門(即青島東路側門),旋由不詳之人持預先準備之油壓剪1把,敲破該門之玻璃門(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林飛帆即在議場北門川堂臺階上,揮手對民眾稱:「後面的人進來,後面的人進來」等語,隨後即有數名民眾從遭打破的玻璃門進入議場內。嗣在附近執行聚眾防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行政組巡官董晉廷等員警發覺議場遭入侵,趕至北門門口吹哨制止,並將被告林飛帆等民眾趕至臺階下,期間該分局員警謝裕鎧欲將被告林飛帆自臺階上架離時,2人均不慎跌倒在地,之後被告林飛帆等人即在臺階下方徘徊。同日21時12分20秒許,被告林飛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起身向後推擠、衝撞臺階上之謝裕鎧,欲往議場北門內衝,但遭謝裕鎧攔下並將其往下推。同日21時12分40秒許,被告林飛帆向現場民眾稱:「我們今天的行動要佔領議場,我們今天的行動要用我們的行動方式,要年輕人進到議場裡面,這是我們的民主殿堂」等語。嗣被告林飛帆與數名民眾坐在臺階上,高呼「反對黑箱服貿」、「人民佔領立院」等語,被告林飛帆並向群眾稱:「各位現場朋友,現在議場內,已經有我們的同學、夥伴,已經在議場裡面,我們呼籲各位加入我們的行動,在這裡堅守…讓禮拜五的院會開不成」等語,之後持續高喊「反對黑箱服貿」、「人民佔領立院」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6.被告陳為廷於同日進入立法院區內之後,帶領民眾約數十人,前往議場正門(即西門)口聚集,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向群眾及媒體表示採取此活動之目的與訴求,並稱:「…未來我們這些人,以及外面沒有進來的夥伴,我們將會號召更多的朋友一起到立法院來,對不對」等語。嗣因立法院正門上鎖,無法進入,被告陳為廷與該處民眾乃轉往議場北門,被告陳為廷並於北門臺階前,揮手示意後方民眾由該處進入議場。同日21時26分18秒許,北門外群眾有不詳之人高喊「衝進去」等語,民眾即開始推擠守在議場門口的員警。同日21時26分40秒許,被告陳為廷在人群中側身擠入玻璃門而進入議場內,立即前往議場正門將該門打開,再繞回議場北門外,向民眾稱:「議場大門開了,走正門,走正門」等語,揮手示意民眾往議場正門方向前進。被告陳為廷、林飛帆及在場民眾即轉往議場正門,由該處進入議場內(未有警力攔阻),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7.被告黃國昌於同日在「公民組合」辦公室之討論結束後,同日18時許前往公共電視錄製節目,迄同日21時30分許,始回到立法院濟南路側門外,當時已有部分民眾進入立法院及議場內,被告黃國昌仍於該處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稱:「各位朋友,當在這棟建築物裡面的人,踐踏臺灣民主的價值,我們人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把屬於我們的國家搶回來。各位朋友,我們和平,我們不會衝撞警察,請各位慢慢往這邊靠過來,我們希望警察朋友讓我們進去」、「各位朋友,我們一起慢慢往這邊靠過來,我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到國民黨宣布這次服貿審查無效,並沒有實際上出委員會為止」、「我們已經有朋友進去了,佔據了前面的議場,請警察朋友讓我們進去」等語,之後並陸續在該處、群賢樓外,以麥克風號召群眾前往該處聲援立法院內之學生、民眾。至同日22時13分45秒許,復在濟南路側門外向民眾表示:「各位朋友,如果想要進去聲援我們朋友的,可以一起進去,如果想留在外面的,也沒有關係,裡面的朋友需要我們的支持,想進去的朋友,請一起走進去,跟我們的朋友一起佔據議場,開院會的議場,直到立法院做出正確的回應為止」等語。同日22時32分40秒許,再度向民眾稱:「再一次拜託各位朋友,也請各位朋友一起呼籲,如果你們手上有任何傳播的工具,請更多的朋友來加入我們」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群眾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8.被告黃國昌等人以上開方式煽惑群眾佔領立法院,並由被告陳為廷、林飛帆、周馥儀等人帶領群眾進入立法院區、議場後,當晚陸續有數百名群眾進入並佔據議場,另有數千名民眾湧入立法院區內。翌(19)日凌晨,經負責立法院警衛安全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大隊長黃惠生於同日1時30分許、3時40分許、5時30分許,指揮所屬及支援警力,執行3次立法院區淨空及議場內驅離行動,惟均無效果,致使往後立法院之院會無法召開,迄同年4月10日18時許,群眾始離開議場。

㈡立法院中山南路正門前衝突部分

1.被告蔡丁貴係公民團體「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總召集人,其向中正一分局申請於103年3月17日至翌(18)日每日9時至17時止,在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南側車道口以南至濟南路教會東側人行道舉行「公投靜坐」集會,及沿中山南路、青島東路、林森南路、濟南路之遊行路線獲准。惟其於同年3月18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自公投盟某不詳成員獲悉被告黃國昌等人將於同日21時左右,發動佔領立法院之行動後,亦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上開合法申請之集會遊行時間已結束),號召公投盟成員及其他不詳民眾約數十人,聚集在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圍牆外。同日20時52分許,被告蔡丁貴在該處以麥克風向現場民眾稱:「現在大家在要行動之前,再檢查身體上的東西,會掉的東西要收好,沒有參加大旗隊的人,也歡迎參加我們的行動。現在照分配的位置,將你的隊員帶到你分配的地方,總指揮就是我,等一下進去立法院,要注意聽我的指揮」等語,隨後公投盟成員及民眾在中山南路人行道上沿立法院外人行道散開站於圍牆外,手握圍牆鐵欄杆,高唱「團結為臺灣」等歌曲,被告蔡丁貴以麥克風稱:「我們現在從圍欄跳進去好不好,因為立法院是我們臺灣人的立法院,大家一起來跳圍欄,進入立法院好不好」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同日20時58分許,民眾開始在圍牆外鼓譟,部分民眾並已爬上圍牆,中正一分局副局長李權哲經分局長方仰寧授權,在院內廣場以擴音器向被告蔡丁貴及現場群眾廣播,表示翻牆進入立法院行為違法,並舉牌警告,詎被告蔡丁貴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對於警方警告置之不理,繼續指揮民眾翻牆進入立法院。李權哲雖持續於現場向被告蔡丁貴及民眾喊話制止,然仍有數十名民眾陸續攀爬圍牆進入立法院區內。上開民眾進入立法院後,在立法院正門前廣場,以手勾手方式面向中山南路站成1排,經被告蔡丁貴指示民眾向後退(即往立法院正門方向靠近),員警則持盾牌守在立法院正門川堂前。同日21時24分許,李權哲第2次舉牌向被告蔡丁貴等人表示行為違法,命令其等解散,然被告蔡丁貴仍置之不理,對民眾表示此一行為並無違法問題,並在現場發表演說。同日21時33分許,李權哲再次向被告蔡丁貴等人宣稱行為違法,第3次舉牌制止其等之非法集會行為,惟被告蔡丁貴仍在現場向民眾喊話,請大家放心,不要害怕,並聲稱議場裡面已有200名民眾佔住主席臺等語。至同日21時43分許,李權哲第4次舉牌制止被告蔡丁貴等人之違法集會行為,而被告蔡丁貴及現場群眾仍不遵從,持續坐在立法院正門前駐守員警周圍。

2.至翌(19)日1時49分許,被告蔡丁貴因不滿警方進行對立法院議場內學生、民眾之驅離行動,且明知中正一分局現場指揮官即巡官黃智源、警務員任保安所帶領之員警約40名,係在中山南路正門前川堂執行維護立法院安全勤務,竟基於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麥克風指揮現場逾百名民眾向值勤員警施壓,要求群眾向前推擠,將警察壓迫至川堂內鐵捲門前方,現場群眾旋即依其指揮,開始朝警方推擠,警察則以盾牌抵擋,期間經黃智源向被告蔡丁貴喊話制止未果,群眾仍持續推擠、衝撞警察,部分員警盾牌並遭民眾搶走,迄同日1時57分許始停止衝突,惟警方已退守至川堂臺階以內之範圍。

3.同日3時38分許,被告蔡丁貴因聽聞警方將再次執行議場內驅離行動,復接續前揭犯意,指揮中山南路正門川堂前群眾推擠警察,欲將警方驅趕至鐵捲門前,現場群眾即依其指示將員警往鐵捲門方向推擠,黃智源等人因警力不足以抵擋群眾,而被推擠、壓迫至川堂內鐵捲門前。嗣被告蔡丁貴另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同日3時42分許,向群眾表示要比照2、30年前農民運動,將立法院銜牌拆下,即有不詳民眾在立法院銜牌下方架起2支鋁梯,隨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亦基於相同犯意聯絡,先後爬上鋁梯,上下搖晃銜牌,再由被告吳灃洪持工地用拔釘器破壞銜牌底座,被告賴富榮持鐵桿自銜牌後方扳動之方式,將立法院銜牌拆下,由被告吳灃洪取下置於川堂前地上,並放在「中國黨」、「賣台院」2布條中間,任現場民眾周維理等人(所涉侮辱公署罪,另行緩起訴處分)踩踏、潑灑不明液體,以此方式侮辱立法院,而黃智源等員警則因遭群眾壓制於鐵捲門前,而無力制止。

4.被告蔡丁貴等人順利拆下立法院銜牌後,同日3時58分許,公投盟成員即被告李夙儒亦基於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中山南路正門川堂臺階下,手持麥克風對群眾聲稱「下一個目標我們要衝!警察的盾牌把它奪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現場群眾開始往前推擠、衝撞臺階上之警察。嗣經黃智源站在階梯上與被告李夙儒等人溝通,被告許順治突然從黃智源後方拉扯,將黃智源拖下階梯。同日4時1分許,被告蔡丁貴又接續前揭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要求群眾將川堂內之員警推出去,現場民眾即依其指示開始推擠、拉扯警方,黃智源再遭不詳民眾推落到階梯下,至同日4時2分許,因其中一名不詳員警受傷倒地,現場始停止推擠,並經民眾與警察將其自川堂中帶離就醫。

5.同日6時9分許,被告蔡丁貴獲悉議場內警方又有另一波驅離行動,再接續前開犯意,並欲突破鐵捲門前警力,破壞該鐵捲門,以使民眾得以由該處進入,遂又以麥克風指示群眾推擠警方,並指揮「工兵」即被告黃國陽、許順治等人持長約

3、4公尺之鐵棍往鐵捲門前走,經員警攔阻,雙方在階梯上拉扯鐵棍,隨後被告黃國陽等人突破警方,被告黃國陽、許順治等人持鐵棍由鐵捲門下方欲撬開該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現場群眾在與警方推擠中,為下列施強暴行為:⑴由不詳男子將任保安從鐵捲門前強行拖出,被告王溪河亦出手將任保安拖至階梯前。⑵被告黃國陽將1名員警強行推落至階梯下,民眾持續以鐵棍由鐵捲門下方欲撬開鐵捲門,被告黃國陽持不明物體重敲鐵捲門數次。⑶被告王文斌、陳建斌等人將1名員警強拉至階梯外。⑷被告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等人將黃智源從鐵捲門前強行拉出至階梯外,使黃智源摔倒在階梯下。

6.同日6時40分許,因民眾遲遲無法順利開啟該鐵捲門,被告蔡丁貴再接續前揭犯意,要求現場民眾聽其指揮,將其左邊的警察圍住、將右邊的警察驅趕出去,並將蒐證員警「請」下來等情,以利加速破壞鐵捲門。隨之被告蔡丁貴右側即有下列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⑴被告黃國陽、莊程洋共同將1名員警強行拉出川堂外。⑵被告莊程洋對另一名員警表示「我請你出去」3次後,即由被告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王溪河共同將該名員警強拉出川堂。⑶被告黃國陽再對1名員警稱「自己出去」等語後,由被告黃國陽、王溪河、莊程洋拉扯該名員警之盾牌,被告黃國陽並自員警背後強行將其推出川堂。⑷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等人原欲再請另一名員警出去,經黃智源前來制止始罷手。

㈢對議場執行驅離勤務員警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於103年3月18日晚間某時進入立法院議場,嗣經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大隊長黃惠生指揮所屬員警,於翌(19)日3時30分許執行驅離議場內群眾勤務時,其2人為阻止員警將議場內群眾架離,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站在議場門內以座椅堆積而成之「椅子山」上,向該大隊員警黃俊雄等人,丟擲包包、睡袋等物品,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2.被告林飛帆於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同年3月19日5時30分許,準備執行驅離勤務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議場內主席臺前,以麥克風向門外員警喊話稱:「青島東路有1,000多位民眾,你現在敢把任何1個人往外拉,1,000多名群眾立刻往內衝」等語,並以右手指向門外員警,以此方式脅迫該大隊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3.被告李惠仁為媒體工作者,於同年3月19日0時許,前往立法院拍攝相關影像畫面。於同日4時11分許,其在議場內走廊欲進行攝影、訪問時,經於該處執行驅離群眾勤務之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邱清治制止,旋由邱清治、該大隊分隊長李世民、警員章乃剛等合力將被告李惠仁抬離至立法院鎮江二崗之鐵門外,詎被告李惠仁站立後,又轉回該鐵門前,經1名員警拉住其右手阻止其進入,章乃剛亦上前欲將其架離,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以右手揮向章乃剛頭部,扯下章乃剛之警帽,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施強暴,造成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右額)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旋經在場員警將被告李惠仁壓制,並以現行犯逮捕。因認前揭事實㈠部分,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被告林飛帆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前揭事實㈡部分,被告蔡丁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36條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首謀、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等罪嫌;被告李夙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6條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首謀罪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被告許順治、黃國陽、陳建斌、王文斌、莊程洋、王溪河、余能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6條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前揭事實㈢部分,被告林飛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罪嫌;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李惠仁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訴事實㈠部分

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之供述、證人張慶忠、林鴻池、董晉廷、謝裕鎧、周希亮、孫繼宗、傅彥豪、許忠仁、巫守國、鍾振強之證述、蒐證光碟編號L(檔名:VTS_01_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㈡、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蒐證光碟編號S(檔名:10_00000000反服貿黑箱作業青年佔領立法院/獨立媒體TWIMInet)、蒐證光碟編號L(檔名:VTS_01_1)、蒐證光碟編號B(檔名:VTS_01_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㈠、蒐證光碟編號B(檔名:VTS_01_2)、立法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02濟南及群賢樓-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㈥、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4、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54號)、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委員會紀錄、立法院議事處103年1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30008717號函、立法院內政委員會103年12月29日台立內字第1034001337號函。

㈡被訴事實㈡部分

被告蔡丁貴、李夙儒、吳灃洪、賴富榮、黃國陽、許順治、陳建斌、余能生、莊程洋、王文斌之供述、證人李權哲、任保安、黃智源之證述、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編號O(檔名:VTS_01_1)、蒐證光碟編號H(檔名:VTS_01_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㈢、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蒐證光碟編號I(檔名:VTS_01_1)、蒐證光碟編號ㄅ(檔名:00000000立法院中山南匾額被拆(翻攝自網路)、反服貿救台灣拆立法院(攝自網路))、蒐證光碟編號J(檔名:VTS_01_1)、蒐證光碟編號T(檔名:43_00000000立法院招牌被拆完整版(網路下載))、蒐證光碟編號K(檔名:VTS_01_1)、立法院銜牌遭拆卸後置於地上並遭民眾踩踏、潑灑不明液體照片、中正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㈢被訴事實㈢部分

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林飛帆、李惠仁之供述、證人黃惠生、蔡衛民、黃俊雄、章乃剛之證述、蒐證光碟編號S(檔名:07_00000 000數十警vs.百學生反服貿「突襲」/東森新聞)、光碟編號ㄉ(檔名:編號8林楷翔0分07秒)、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㈣、蒐證光碟編號S(檔名:07_00000000數十警

vs.學生反服貿「突襲/東森新聞」)、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㈡、章乃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蒐證光碟編號Y(檔名:0319勤務(4時11分))、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㈤。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下:㈠被訴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㈠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討論並為被訴事實㈠所載之言語、行動等事實,被告林飛帆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警員發生推擠之事實,惟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均堅決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犯行,被告林飛帆亦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1.被告黃國昌辯稱:馬英九藉由黨意箝制立法委員之意志,破壞權力分立原則,導致立法院在沒有討論、審議之情況下,透過張慶忠片面宣告,就將服貿協議視為審查完成,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亦不符合民主審議之精神,為了矯正馬政權強行通過黑箱服貿協議的毀憲亂政惡行,捍衛臺灣人民犧牲奮鬥爭取而來之民主自由,臺灣人民發動了佔領行動,要求立法院宣告張慶忠30秒會議無效、退回黑箱服貿協議、建立兩岸協議監督機制,訴求「先立法、再審查」,國會背棄人民之託付,行政權與立法權聯手破壞臺灣憲政民主秩序,人民被迫必須採取自救行動,法院應肯認「公民不服從」之「必要手段原則」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此一概念早已在其他法治先進國家中獲得法院肯認,美國聯邦第八巡迴上訴法院法官Bright在United States v. Kabat案中肯認各種未對他人施加暴力之公民不服從形式,從19世紀婦女普選運動開始,歷史就見證了Susan B. Anthony在1872年違反禁止婦女投票之刑事法規而遭到判刑,超過200名婦女在1917年因爭取婦女投票權益致阻礙白宮外之人行道而遭到逮捕,最終在1920年成功為美國婦女爭取到普選投票之權利,直到1960年代之黑人民權運動,更發生許多公民不服從之故事,如此態度亦反映在金恩博士於伯明罕監獄所書寫之文字上,在許多案例中,「必要手段防禦」不僅讓法院宣告無罪判決,更有檢察官主動撤銷起訴,應肯認其行動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如1991年之People v. Gray案中,數名被告為了抗議原本保留給自行車與行人之專用道竟然開放給汽車行駛,在1990年10月22日參與阻礙交通之抗議活動,嗣後遭檢察官以破壞公眾秩序提起公訴,審判中該案被告完全承認自己之行為,但主張其行為係為了實踐更高價值所必須採取之行動,而答辯無罪,承審該案之紐約州Safer-Espinoza法官,在判決內回顧「必要手段防禦」之發展沿革並詳細分析其適用要件後,肯認「必要手段防禦」在該案中之適用,並據以宣判被告無罪,又如Bangor Six案中,6位民眾為了抗議該州選出之參議員SusanCollins支持布希政府增加預算出兵伊拉克,在2007年3月8日佔據其位於聯邦大樓的辦公室並拒絕離開而遭到逮捕,嗣遭起訴觸犯非法侵入罪,審判中該案被告等雖未直接引用「必要手段防禦」,但力陳其行動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最終陪審團亦作出無罪裁決等語。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進入立法院之群眾,未據立法院提出告訴,業經立法院長王金平默示同意,非「無故」侵入建築物,所進入者亦非刑法第306條所欲規範之「建築物」,不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黃國昌自無成立煽惑他人犯罪之可能,其主觀上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所為並無實質違法性,符合公民不服從而無罪責,案發時我國已發生民主失靈,行政權透過黨機器侵奪立法權,進而產生代議民主及權力分立機制均遭破壞之憲政危機,是佔領立法院議事大廳是抵抗上述憲政危機之必要手段,因認行使抵抗權得以阻卻違法,縱認本案不具備得以行使抵抗權之客觀情狀,惟其係因認為民主機制已失靈,為保衛憲政秩序而實施抵抗行為,仍欠缺不法故意等語。

2.被告周馥儀辯稱:佔領立法院行動是為了拯救臺灣憲政民主危機,因服貿協議對臺灣有廣泛影響,涉及弱勢底層到白領階級,為捍衛臺灣人民之工作權益、文化自主,保衛土地、糧食安全,在佔領運動前,其窮盡所有行政部門及立法機關之對話方式,惟馬政府片面簽定服貿協議,民間社會掀起一波波反抗,許多公民團體進行街頭抗議,又在公聽會陳述專家學者意見,一再表達服貿協議對臺灣有嚴重影響,但結果只換來立法院監督失靈,淪為馬政府之橡皮圖章,自102年6月到103年3月17日間,其以遊說、遊行、參與公聽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惟立法院之審查並未反應民眾意見,佔領行動是人民以公民不服從之行動進行自救等語。被告周馥儀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周馥儀所為不符「煽惑」之構成要件,立法院並非侵入住居罪所欲保障之客體,其進入及留置在立法院係經立法院長王金平同意,且基於和平集會權利、言論自由、國民主權原則,進入立法院和平集會抗爭,非屬「無故」,其及民眾進入立法院並非違法行為,自非煽惑他人犯罪,其行為得以公民不服從而阻卻違法,其餘同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3.被告黃郁芬辯稱:政府並未對服貿協議做衝擊影響評估,亦未與受影響行業進行充分溝通,就簽定服貿協議,再利用政黨運作方式,讓黨籍立委屈服於黨紀,而通過服貿協議,當時其窮盡在法律範圍內與政府進行溝通之方式,如投書、靜坐、辦晚會、參加公聽會,但在公聽會現場有學者專家、產業代表、公民團體,卻沒有幾位立法委員,甚至有時根本沒有立法委員出席,說明會有時是夾雜在農會跟農友在進行農作物種植研習會之前,僅有半小時,其發現代議政治並不代表人民之聲音,後來服貿協議在委員會上被張慶忠片面宣布通過,依照過往之立法院議事進行方式,可以合理預期會非常快速在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行政權專擅、坐大所簽定之協議竟然在民主國家取得合法之審議程序,故其要以更直接之行動展現聲音等語。被告黃郁芬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黃郁芬號召群眾進入立法院表達抗議之行為,符合緊急性集會遊行之定義,受集會自由、言論自由之保障,立法院並非無故侵入住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客體,況立法院長未提起告訴,學生及群眾進入立法院係在場所監督管理權人之默示同意下而為,並非「無故」,難謂有何犯罪或違背法令可言,其所為不符合刑法第153條「公然」、「煽惑」之構成要件,其行動與言論在於凝聚民眾共識,並不具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其餘同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4.被告陳為廷辯稱:若當時無此行動,現在服貿協議已通過,出版業、第二類電信、旅遊業、美髮業、公共運輸等產業,現在可能已被大型中資兼併主導,出版討論318運動之書籍,在中資掌控之出版業下可能已看不到,討論兩岸政策、服貿協議、馬習會等議題之媒體節目,在中資掌控之廣告業下可能也看不到,第二類電信亦可能產生資訊安全問題,美髮業、旅遊業等小商販、自營作業者,可能已關門而找不到工作,馬政府之所以要簽定兩岸經濟協議,就是要換取對中國之政治談判,當時面臨憲政民主危機,憲政體制在實際上不賦予人民監督、制衡立法委員之能力,其希望完善臺灣法治、憲政秩序而為此行動,以抵抗違背多數民意之行政行為,其並無能力煽動迷惑任何人做本來不想做之事,其係提出訴求,尊重民眾意願,由民眾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參與行動等語。被告陳為廷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為廷對已經進入立法院之群眾表示此一行為為何,屬於意見評論之範疇,且其係對已決意要進入立法院之人指示以何方式進入,不該當「煽惑」之構成要件,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其所為之言語及手勢亦非煽惑行為,民眾侵入立法院部分未據告訴,並不構成犯罪,其行為客觀上亦無危險結果,欠缺實質違法性,其所為係行使公民抵抗權,構成免責原因,其餘同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5.被告魏揚辯稱:當時立法委員已無法反應人民之意見,僅以黨意為依歸,違反代議制度之精神,人民有權行使直接民權,將監督政府行政之權力收回手中,行政權專擅,行政機關為了加速通過服貿協議,多次向立法院施壓,馬英九總統也同時以總統及黨主席身分向國民黨立委下達服貿協議必須通過之指導棋,結果是張慶忠委員30秒審查,又服貿協議對外以對中經貿為主,對內則以減稅、法規鬆綁為主,如此政策並未為人民帶來好處,勞動者之所得並未提升,政府之財稅能力亦未提升,只有企業利潤提高,企業利潤不會回到人民身上,臺灣政府以開放弱勢產業、壓低工資、放任非典型僱用、放寬環境與勞工法規作為交換,獲利者是高階服務業,如銀行、不動產、證券交易、資訊網路、網路科技等,受衝擊者是低階服務業,如住宿餐飲、批發零售等,這些產業從業人員佔服務業之一半以上,服務業又佔產業之7成,青年投入職場多數是在住宿餐飲、批發零售等服務業,面對此形式上不正當,內涵上不正義之政策,其鼓舞人民站出來反對服貿協議,抵抗即將施壓於人民身上之罪行,其之前有進行非常多行動,如青年團體、NGO、晚會,但都沒有效果等語。被告魏揚之辯護人則辯以:立法院並非侵入建築物罪之保護客體,立法院長係同意群眾佔領,被告魏揚及群眾佔領立法院並非無故,佔領立法院並不構成侵入建築物罪,其行為亦不構成煽惑他人犯罪,其鼓舞群眾佔領立法院之行為,乃抵抗權之行使,不具違法性,其餘同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6.被告林飛帆辯稱:佔領立法院行動之正當性及憲政高度如被告黃國昌所述,其所為係行使抵抗權等語。被告林飛帆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飛帆號召群眾進入立法院之行為並非煽惑行為,其與群眾進入立法院之行為亦非無故,立法院更非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侵入立法院之行為未經立法院提出合法告訴,不構成犯罪,其行為並未煽惑他人犯罪,主觀上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員警未經立法院長同意行使警察權,非屬合法執行職務,其在立法院與警察發生推擠行為,客觀上未達強暴程度,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行為行為屬象徵性言論,為政治性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最高保障,具有社會相當性,不具實質違法性,屬公民不服從或抵抗權之行使,構成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餘同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7.被告曾柏瑜辯稱:服貿協議之簽定過程不符合法程序,內容對於中資去管制化,罔顧弱勢及青年權益,其參與公聽會,在立法院外靜坐,嘗試所有可能方法,但都沒有實質效果,而張慶忠竟以30秒通過服貿協議,人民之聲音無法進入立法院,代表民意制衡政權之國會卻淪為馬政府之橡皮圖章,讓黨意凌駕於民意之上,違反民主精神,其認為透過制度對行政權進行制衡已屬不可能,唯一可做之事就是在立法院替自己發聲,屬於公民不服從之抵抗權行使等語。被告曾柏瑜之辯護人則辯以:立法院並未就群眾進入佔領立法院之事提出告訴,立法院並非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自不構成該罪,故不符合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群眾佔領立法院係表達對政府監督審查程序失能之不信任,並要求重新審查服貿協議,為集會遊行活動,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並非犯罪行為,亦不符「無故」之構成要件,被告曾柏瑜所為自非煽惑他人犯罪,其未參與任何事前謀議行為,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客觀行為,其及群眾佔領立法院表達反對服貿協議之行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具有社會相當性,係行使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不具實質違法性,其餘同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8.被告陳廷豪辯稱:張慶忠以違反民主程序之方式強行通過服貿協議審查,不理會人民之聲音,表示立法委員失去民意基礎,其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直接表達民意,彰顯民主價值,而中國以商逼政,企圖統佔臺灣,服貿協議為其手段,服貿協議對臺灣經濟上有衝擊,因中國之勞工成本較低,土地取得之成本較低,臺灣資本就會大量流入,進一步造成臺灣產業之空洞及出走,並侵蝕臺灣主權和民主,其所為係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之展現等語。被告陳廷豪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廷豪係於立法院內,單純向已進入立法院之群眾說明議場被占領之事實,及呼籲群眾得進入立法院參與集會,表達意見,請求現場欲進入立法院之群眾不要與警方發生衝突,彼此尊重,要求警方開道,讓救護人員進入立法院,其所為不該當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立法院並非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保護範圍,其所為係希望表達對代議制度失靈之抗議,是言論自由價值之表現,符合緊急性集會遊行之定義,受集會自由之保障,難謂有何犯罪或違背法令可言,非屬「無故」,其餘同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㈡被訴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蔡丁貴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違反集會遊行法、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等犯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拆下立法院銜牌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署犯行;被告李夙儒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在現場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1.被告蔡丁貴辯稱:當天其在立法院大門外有用麥克風講話,但不記得內容,其擔心民眾及警察人數太多,秩序會失控,希望民眾接受其指揮,維持秩序及安全,嚴守非暴力行動之紀律,不要任意攻擊員警及破壞公物,現場空氣混濁,呼吸困難,其擔心年老民眾之身體無法承擔,希望警察可以疏散,不會造成擁擠,因有些員警會推擠或攻擊民眾,且有消息說警察要驅離議場內之學生,為了勸離員警,才會對警察施加壓力,請警察離開,其反對馬英九政府通過服貿協議而出賣臺灣主權之決策,因民眾人數很多,其並未看到警察舉牌警告、制止,其回顧早期臺灣農民運動之歷史,提到立法院之牌子在早期有被農民拆下來,其不知道為何有人去拆牌子,但後來其看到原來放置立法院銜牌處之位子空了,其不知道銜牌被放到何處,其並未指示民眾踐踏銜牌等語。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則辯以:檢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蔡丁貴係首謀,侵入住宅罪未經立法院提出告訴,自不能成立煽惑他人犯罪,而侮辱公署罪應考量言論自由為合憲性解釋,員警未經立法院院長同意行使警察權,非依法執行職務,其多次在現場要求民眾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進行抗議,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案發時我國已發生民主失靈,行政權透過黨機器侵奪立法權,進而產生代議民主及權力分立機制均遭破壞之憲政危機,是佔領立法院議事大廳是抵抗上述憲政危機之必要手段,因認行使抵抗權得以阻卻違法,縱認本案不具備得以行使抵抗權之客觀情狀,惟其係因認為民主機制已失靈,為保衛憲政秩序而實施抵抗行為,仍欠缺不法故意等語。

2.被告吳灃洪辯稱:其有把立法院之銜牌拆下,當天人很多,有人拿梯子進來,本來有1位老先生要爬上去拆,但梯子放在地上不穩,其怕老先生摔下來,就叫老先生下來,其上去就好,銜牌拆下之後放在立法院大門前廣場,其沒有注意到後來有無其他人在上面潑灑液體或踐踏,其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等語。被告吳灃洪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吳灃洪為維護國家憲政體制之完整性及健全發展,希望立法院及立法委員傾聽人民聲音,不得不為此行為,惟其拆卸銜牌時並未破壞銜牌之完整性,之後民眾踐踏及潑灑液體之舉亦非其所能知悉,其拆卸立法院銜牌之行為與公務無涉,復與該官廳之職務權限主體即立法委員無關,並無侮辱公署之行為,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或與被告蔡丁貴、賴富榮有犯意聯絡,其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意見表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屬言論自由之一環,不得以侮辱公署之罪名相繩,其餘同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3.被告賴富榮辯稱:其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其有把立法院之銜牌拆下,當時現場有人一直喊把立法院之銜牌拆下來,其身體較好,就爬上去把銜牌拆下,其不知道拆下來之後有人踩踏立法院銜牌及對銜牌潑灑液體等語。被告賴富榮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賴富榮並未聽從被告蔡丁貴或任何人指示,而係根據自身獨立意志決定拆下立法院銜牌,其僅有單純拆下立法院銜牌之行為,並無侮辱之行為,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更未與被告蔡丁貴、吳灃洪共謀,且民眾踩踏銜牌及潑灑液體之行為係民眾之自主性動作,被告賴富榮並未參與,亦無從預測,其僅係抗議立法院職權行使之怠惰,屬象徵性言論及政治性言論,為善意表達意見,得依照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並得主張行使公民不服從或抵抗權而阻卻違法,其餘同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4.被告李夙儒辯稱:當天其有拿麥克風講話,但不記得內容,因太多人很擁擠,且有人跌倒,空氣很差,警方與民眾發生推擠,在推擠中警察之盾牌把手斷掉,狀況失控,其擔心警盾可能會傷害到民眾,希望警察出來,其抗爭對象並非警察,而是不把民意當回事之馬英九政府,其講話目的是希望控制現場及民眾、警方之情緒等語。被告李夙儒之辯護人則辯以:警員未經立法院長同意行使警察權,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李夙儒並未對員警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現場民眾並非其召集而來,其所為並不符合「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其餘同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5.被告黃國陽辯稱:服貿協議是利用大財團貨物強押臺灣大中小盤,也有非法移民之嫌疑,馬政府並未與社會團體、企業團體、店家服務業談論服貿協議之利弊,亦未與行政院、經濟部、外交部做好服貿協議經濟體之競爭策略,更未督導立法院,以濫權違反程序之方式通過服貿,當晚其有去立法院,是去現場指責國家重大政策錯誤,因議場內許多學生、學者、律師發出訊號說冷氣、窗戶都被關掉,其所為係基於公益,將警察抱出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被告黃國陽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黃國陽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36條「聚眾」之構成要件,警察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其聽聞在立法院議場內之學生因空調關閉而呼吸困難,為進入議場救助學生、避免衝突及傷害立法院駐衛警,始將部分立法院駐衛警請出立法院,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所為係行使抵抗權而阻卻違法,其餘同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6.被告許順治辯稱:當天有很多人,其不記得有何行為,其去立法院是參加公民活動等語。被告許順治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許順治並未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其係於接收新聞媒體資訊後,知悉立法院外有學生聚集靜坐,向政府表示不滿草率之審查程序,遂自發性前往投入,聲援靜坐抗議活動,且民眾係關心服貿協議而自動聚集到立法院,並不構成「首謀」之構成要件,因現場民眾眾多,與警方發生推擠,且空氣不流通,被告許順治遂將警察請出來,並非強暴脅迫行為,其所為屬集會遊行自由之範圍,為公民不服從之抵抗權行使,其餘同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7.被告王溪河辯稱:其聽到立法委員30秒通過法案,又聽到有人說立法院人很多,就去立法院,其覺得政府機關做事都沒有經過民眾,當天人很多,其不記得做了什麼等語。被告王溪河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王溪河經由媒體報導知悉立法院有反服貿協議活動,就自行前往參加,表達對於政府、執政黨草率通過服貿協議之不滿,因現場有民眾發生推擠,其想要維持秩序,而與員警有推擠、拉扯之肢體接觸,惟未達實施強暴脅迫程度,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係自動前往事發現場,不構成「首謀」及「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其所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不具實質違法性,亦為抵抗權與公民不服從之行使,有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不具違法性及有責性,其餘同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8.被告王文斌辯稱:當天其看電視知道30秒通過服貿協議,感到氣憤,就到立法院靜坐,現場人數很多很擁擠,空氣很差,情況混亂,其不記得有何行為等語。被告王文斌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王文斌係關心公眾事務,自發性參與反服貿活動,民眾亦係自發性進入立法院,並不符合「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因現場情況混亂,其因而與警察有肢體碰觸,並非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攻擊員警之意,其餘同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9.被告陳建斌辯稱:其反對馬英九基於個人意志壓迫同黨立委強行通過出賣臺灣主權之服貿協議,當天其有去立法院,是為了要擋下服貿協議,當時狀況混亂,空氣稀薄,其不記得有何行為等語。被告陳建斌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建斌係關心公眾事務,自發性參與反服貿活動,民眾亦係自發性進入立法院,並不符合「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因現場情況混亂,其為避免警民雙方衝突擴大而進行勸阻,並無實施任何暴力行為,亦無強行拉扯現場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及妨害公務犯意,其餘同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10.被告莊程洋辯稱:國民黨政權執政8年以來,因錯誤政策致人民生活很差,其就到立法院採取行動,其有請員警出去,惟並無強拉警員之行為,僅是行使公民不服從之抵抗權等語。被告莊程洋之辯護人則辯以:員警未經立法院長同意行使警察權,並非合法執行職務,民眾亦係自發性進入立法院,並不符合「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被告莊程洋是請警察離開,並非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所為具有社會相當性,為公民抵抗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違法性,得阻卻違法,其餘同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11.被告余能生辯稱:張慶忠以30秒黑箱作業通過服貿協議,其去立法院是為了行使公民不服從之權利,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等語。被告余能生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余能生基於關心國家重大政策,自發性前往立法院表達意見及抗議之意,不構成刑法第136條「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警員未經立法院長之同意,擅自進入立法院進行驅離之行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其僅係與警員發生推擠,並未對警員為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餘同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所述等語。

㈢被訴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賴品妤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揮舞睡袋之事實,被告林楷翔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丟擲睡袋之事實,被告林飛帆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被訴事實㈢所載之言語之事實,被告李惠仁固坦承於被訴事實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撥警員帽子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1.被告賴品妤辯稱:當時現場混亂,其並未丟擲包包,但有揮舞睡袋,惟不知道有無打到人或警察,當時王金平並未允諾警察可以清場,亦有立法委員到場阻止警察驅離人民,其認為有正當性留在立法院內,服貿協議之強行簽定不符合程序正義,內容如印刷業、第二類電信等亦有諸多爭議,影響上千行業,對臺灣民生影響甚鉅,從藍領至白領階級無一倖免,從街頭抗爭至立法院公聽會,然政府視人民之聲音為無物,張慶忠委員更在立法院順應馬英九之意志,以30秒強行通過服貿協議,其只能選擇更高層級之抗議阻止政府無能及代議政治失靈等語。被告賴品妤之辯護人則辯以:國會警察權專屬於立法院長,惟王金平院長並未召喚警察進入議場,警員並非合法執行職務,案發時現場情況混亂,無法辨別被告賴品妤是否有打到人或警察,其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其呼喊「警察退後」之口號,係單純基於希望警察退出議場之意思,不具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2.被告林楷翔辯稱:在國會議長即王金平院長未授意之情形下,警方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立法委員張慶忠未依議事規則,逕行宣布服貿協議審查通過並送交院會存查,以粗暴之手段,在30秒內通過極具爭議之法案審查,是臺灣民主憲政之危機,在民眾意見表達無效後,公民不服從是最後手段,其有在議場內丟擲睡袋之行為,惟並未對警員丟擲等語。被告林楷翔之辯護人則辯以:警察未經王金平院長同意而進入議場執行職務,並非合法執行職務,被告林楷翔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所為屬於象徵性言論,為最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其係因國家憲政危機而行使抵抗權及公民不服從,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

3.被告林飛帆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行為等語。被告林飛帆之辯護人則辯以:員警未經立法院長同意行使警察權,非屬合法執行職務,被告林飛帆在議場向警察喊話之行為,客觀上未為惡害告知,亦未達脅迫程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行為屬象徵性言論,為政治性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最高保障,具有社會相當性,不具實質違法性,屬公民不服從或抵抗權之行使,構成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4.被告李惠仁辯稱:當天其到立法院進行採訪,員警叫其不要拍,其繼續拍,後來就被警員抓住並暴力拖行到立法院側門,當時其手腳都已受傷,其試圖要撥警員之帽子要求警員不要再暴力對待其,後來警員之帽子就掉了等語。被告李惠仁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李惠仁以記者身分在立法院進行拍攝及報導,卻遭警察違法架離,侵犯新聞自由,員警未經立法院長同意行使警察權,非屬合法執行職務,其以手撥去員警警帽之行為非屬強暴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訴事實㈠之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

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海基會與海協會於102年6月21日簽署服貿協議,及自簽屬後雙方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對方後次日起生效,行政院復於同年6月27日以第3354次會議決定服貿協議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再於同日以院臺法字第1020139545號函將服貿協議送立法院備查。立法院於同年6月25日召開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中,業經朝野黨團協商,決定服貿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立法院復於同年7月30日召開第8屆第3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服貿協議交聯席會議審查。立法院再於同年8月5日,經朝野黨團協商,決定服貿協議由內政委員會再召開16場公聽會,並邀集各產業公會及工會代表參加後,方可進行實質審查,內政委員會復於同年9月30日至103年3月10日間召開16場公聽會。嗣立法院於同年3月12日召開由立法委員陳其邁擔任主席之第8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因在場立法委員就程序問題不斷爭執,而無法繼續審查服貿協議。立法院於同年3月13日召開由立法委員陳其邁擔任主席之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亦因現場一片混亂,而無法繼續審查服貿協議。立法院於同年3月17日召開由立法委員張慶忠擔任主席之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聯席會議第1次會議,張慶忠因遭部分立法委員杯葛、阻擋,無法順利上臺主持會議,其因認上開議案已遭延宕多時,為使服貿協議儘速完成審查程序,遂在臺下以隨身型麥克風宣布:「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開始開會,進行討論事項。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已逾3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散會。」(惟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現場一片混亂」),旋遭部分立法委員撲倒在地,會議因而中斷等情,業經證人張慶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129至132頁),並有本院勘驗證人張慶忠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議事錄、第8屆第3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第8屆第5會期聯席會議服貿協議公聽會會議紀錄、第8屆第5會期第1次、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四第81、109至109頁反面、111至113、116頁,本院卷五第7頁反面至10頁,本院卷六第1至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於103年3月18日下午,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公民組合辦公室,決議於同日晚間以進入立法院之方式表達抗議前開張慶忠之行為,分工內容為被告魏揚於同日21時許,在其所主持之守護臺灣民主晚會以麥克風向現場群眾宣布進入立法院,被告陳為廷在濟南路附近召集民眾加入,被告林飛帆、周馥儀、黃郁芬帶領民眾從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進入立法院,被告林飛帆於同日晚間抵達臺北後,經被告黃郁芬告知上開行動計畫及分工內容。嗣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於同日晚間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魏揚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其所主持之守護臺灣民主晚

會上,持麥克風向晚會現場群眾表示:「我們現在人民已經控制了立法院這個側門的鐵門,我們呼籲在場所有的群眾加入我們的行列。正門,在中山南路的正門,已經有一群人翻入中山南路的大門口了。大家還記得去年818我們佔領內政部時候的熱情,請大家就在今天動作。翻過立法院的圍牆,佔領議場,癱瘓立法院的議事,大家說好不好。我們請所有的朋友,如果你願意加入我們反服貿的行列,請移動到側門。我們將在立法院議場靜坐,直到禮拜五院會,看看立委們,還敢不敢通過服貿協議。也請各位朋友、各位朋友緊急召喚你身邊的親朋好友,包括那些親朋好友都告訴他,立法院已經被3路進攻。還有中山南路的大門也已經被攻破了,如果大家有意願的話也可以去佔領中山南路的立法院廣場。請警察後退,人民有權利行使立法權,當我們選出來的民意代表,如此踐踏民主權,人民可以取回他的直接民權,民意代表是由人民選出來的代表,他們代表的是人民的民意。前門、前門,各位朋友前門我們也有,已經攻進了立法院前門廣場。如果現在遲到的朋友,我相信人民是要取回,當我們所選出來民意代表已經顯然無政府的時候,我們現在行使人民的直接民權。」等語。晚會另一名主持人即被告曾柏瑜則持麥克風向在場群眾表示:「快點過去,使勁用你們的身體,佔領立法院。反服貿不是只是坐著談而已,請大家實際用身體,去幫這個政府發言。用人數讓警察看到我們的憤怒,請大家往那裡移動。請移動到側門,就算你今天你只要站在這裡就可以展現你的力量,請移動到側門用人數展現你的力量。立法院的大門口,以及立法院的青島東路的另外1個側門也已經被我們攻破了,請大家用手機或者是電腦告訴所有的人,請他們立刻過來支援。立法院中山南路門口也需要你們支援。前門也需要大家支援,如果真的沒有辦法過來,往前門去爭取你們的意見,如果當時已經翻進去,那就請你到前門去支援,大家請你們到前門去支援。立法院前門也需要大家支援,只要有到場就是一股力量,如果你沒有辦法決定,就麻煩你到立法院前門支援。在場的民眾們希望你們用手機廣播這件事情,讓更多人知道我們正在攻進立法院。」等語。被告魏揚於同日21時7分許再向在場民眾表示:「各位同學,側門是完全不設防的,只要經過側門,就可以進到立法院的議場,就可以進到立法院。請後面的同學,往前支援,後面的同學往前支援好嗎。快點要走側門。我們已經到議場前面了,我們需要各位同...我們需要能夠。側門是可以進去的。後面的人不要...裡面已經坐滿了。臺灣人民第1次佔領立法院,就在今天。臺灣人民佔領立法院,就在今天、就在今天佔領立法院。後面的同學,請往前移動,請填補空位。議場已經坐了前面已經坐了我們另外一邊進去的人、民眾。各位同學我們並不孤單,裡面已經坐滿了人。從正門跟側門進去的民眾已經佔領立法院。」等語。嗣被告魏揚、曾柏瑜分別於同日21時30分許、22時許,由濟南路側門進入立法院。

⑵被告陳廷豪於同日21時15分許,由濟南路側門進入立法院,

並向現場民眾表示:「好好好大家我們已經成功佔領議場,全部往這裡走、全部往這裡走,走走走走走。各位我們已經成功佔領議場,所以大家往這邊走、大家往這邊走。走走走,前面議場。」等語,且邊往立法院裡面走,邊揮手向群眾示意。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再持麥克風向立法院外之群眾表示:「好,那看來警察不退開,那我們就爬牆進來,若是警察不退開,我們就爬牆進來,若是造成無謂的傷害、若是造成無謂的傷害,就讓救護車進來就好了。好大家從這面牆爬進來,大家可以從這面牆爬進來,大家從這面牆爬進來。我這邊已經把椅子設立好了,把椅子設立好了。耶地下室開了,地下室開了,地下室開了大家進來地下室,大家進來。地下室開了,地下室開了,大家進來,大家進來,大家從地下室,大家從地下室,大家從地下室,大家從地下室進去,大家從地下室進來,大家從地下室進來。在議場我們已經有

3、400位的人民在那邊,大家不用怕,大家進來大家進來。」等語。

⑶被告林飛帆、周馥儀於同日21時許,各帶領數名不詳民眾,

由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附近翻牆進入立法院。被告黃郁芬則向該側門守衛員警佯稱其為公民記者後,進入立法院。嗣被告林飛帆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立法院議場青島東路側門口臺階上向在場民眾表示:「後面的人進來,後面的人進來。」等語,並舉高左手揮動示意進入。被告林飛帆於同日21時12分許,再向現場民眾表示:「我們今天的行動就是要佔領議場,我們今天的行動跟我們今天的方式就是要讓年輕人進到議場裡面,這是我們的民主殿堂。」等語。被告林飛帆復於同日21時14分許,與民眾手勾著手坐在臺階上,並帶頭喊「人民佔領立院、反對黑箱服貿」等語數次,又向現場群眾表示:「各位朋友現在議場內,已經是我們同學、伙伴們已經在議場裡面,我們會持續在這裡堅守、我們持續在這裡堅守、呼籲大家加入我們的行動,我們持續在立院堅守、持續在立院堅守,讓禮拜五的院會它開不成,讓禮拜五的院會它開不成。」等語,之後持續帶頭喊「反對黑箱服貿」等語數次、「人民佔領立院、反對黑箱服貿」等語數次。

⑷被告陳為廷於同日21時5分許,帶領民眾由立法院濟南路側

門進入立法院。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向在場群眾表示:「我們不要這種粗暴的立法過程,我們要求服貿、服貿協議,嚴格的逐條審查,因為這是牽涉到我們每個人,關鍵的利益,也是關鍵到整個臺灣的未來,未來我們這些的人、以及外面沒有進來的夥伴,我們將會號召我們更多的朋友到立法院來,對不對。」等語。復於同日21時32分許,高舉雙手向在場群眾表示:「走正門,正門已經開了。」等語,並以手勢指示群眾往立法院議場正門方向移動。

⑸被告黃國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立法院濟南路側門外,持

麥克風向現場群眾表示:「各位朋友,剛剛在這棟建築物裡面的人,踐踏臺灣民主的價值,我們人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把屬於我們的國家搶回來。各位朋友,我們和平,我們不會衝撞警察,但是請各位,慢慢往這邊靠過來,我們希望警察朋友,讓我們進去。行使國家主人的權力。各位朋友,我們一起慢慢往這邊靠過來,我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到國民黨宣布,這一次服貿審查無效,並沒有實際上出委員會為止。我們已經有朋友,進去了,在記者前面的議場,請警察朋友讓我們進去。」等語。於同日22時13分許,再向現場民眾表示:「各位朋友,如果想要進去聲援我們朋友的,可以一起進去,如果想要留在外面的,也沒有關係,裡面的朋友需要我們的支持。想進去的朋友,請一起走進去,跟我們的朋友,佔據立法院的議場、開院會的議場,直到立法院做出正面的回應為止。」等語。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向現場民眾表示:「再一次拜託各位朋友,也請各位朋友一起呼籲,如果你們手上有任何傳播的工具,請更多的朋友來加入我們。」等語。嗣於翌(19)日3、4時許,攀爬立法院青島東路圍牆而進入立法院。

⑹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

柏瑜、陳廷豪為前開行為後,於同日晚間有數百名群眾進入立法院議場,並有數千名民眾進入立法院院區。嗣於翌(19)日凌晨,經警方執行驅離行動均無效果,及至同年4月10日18時許,群眾始離開立法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22頁反面、128頁反面、129頁、164頁正反面、168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83、184、187至188頁反面、199、200、213頁反面、214頁、219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四第47頁,103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第2頁反面、3頁,103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至4、10至1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2至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2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2至3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2至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8至13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L(檔名:VTS_01_1)、編號A(檔名:

VTS_02_5)、編號B(檔名:VTS_01_1、VTS_01_2、VTS_01_3)、編號S(檔名:10_0000 0000反服貿黑箱作業青年佔領立法院(獨立媒體TWIMInet))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89至1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固有為被訴事實㈠之客觀行為,然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其等行為客觀上是否屬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其等及民眾進入立法院是否「無故」。

3.就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客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部分⑴按刑法第153條所指之「煽惑」,乃煽動蠱惑之意,可能為

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亦可能係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煽惑」,係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將因行為人之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堅定其本有之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又該條文所指煽惑之對象既係「他人」,即為自己(包含共同正犯)以外之人,自屬當然之文義解釋。

⑵查被告陳廷豪係於進入立法院後,向已在立法院區內之民眾

表示:「好好好大家我們已經成功佔領議場,全部往這裡走、全部往這裡走,走走走走走。各位我們已經成功佔領議場,所以大家往這邊走、大家往這邊走。走走走,前面議場。」等語,而帶領民眾往立法院議場前進;被告林飛帆係於進入立法院後,向已在立法院區內之民眾表示:「後面的人進來,後面的人進來。‧‧‧我們今天的行動就是要佔領議場,我們今天的行動跟我們今天的方式就是要讓年輕人進到議場裡面,這是我們的民主殿堂。‧‧‧各位朋友現在議場內,已經是我們同學、伙伴們已經在議場裡面,我們會持續在這裡堅守、我們持續在這裡堅守、呼籲大家加入我們的行動,我們持續在立院監守、持續在立院監守,讓禮拜五的院會它開不成,讓禮拜五的院會它開不成。」等語,而帶領民眾往立法院議場前進;被告陳為廷亦係於進入立法院後,向已在立法院區內之民眾表示:「我們不要這種粗暴的立法過程,我們要求服貿、服貿協議,嚴格的逐條審查,因為這是牽涉到我們每個人,關鍵的利益,也是關鍵到整個臺灣的未來,未來我們這些的人、以及外面沒有進來的夥伴,我們將會號召我們更多的朋友到立法院來,對不對。‧‧‧走正門,正門已經開了。」等語,而帶領民眾往立法院議場前進。則被告陳廷豪、林飛帆、陳為廷為前開言論時,民眾既已進入立法院區而往立法院議場方向前進,顯已侵入立法院內附連圍繞土地,而已實行侵入行為,按上說明,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言合於煽惑要件。且被告林飛帆所表示:「我們今天的行動就是要佔領議場,我們今天的行動跟我們今天的方式就是要讓年輕人進到議場裡面,這是我們的民主殿堂。‧‧‧各位朋友現在議場內,已經是我們同學、伙伴們已經在議場裡面,我們會持續在這裡堅守、我們持續在這裡堅守、呼籲大家加入我們的行動,我們持續在立院監守、持續在立院監守,讓禮拜五的院會它開不成,讓禮拜五的院會它開不成。」等語,僅係表達其當日之行動目的係以佔領立法院議場之方式阻止立法院開會;被告陳為廷所表示:「我們不要這種粗暴的立法過程,我們要求服貿、服貿協議,嚴格的逐條審查,因為這是牽涉到我們每個人,關鍵的利益,也是關鍵到整個臺灣的未來,未來我們這些的人、以及外面沒有進來的夥伴,我們將會號召我們更多的朋友到立法院來,對不對。」等語,僅係表達其當日行動之目的係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並希望獲得更多民眾之支持;被告黃國昌所表示:「各位朋友,剛剛在這棟建築物裡面的人,踐踏臺灣民主的價值,我們人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把屬於我們的國家搶回來。各位朋友,我們和平,我們不會衝撞警察,但是請各位,慢慢往這邊靠過來,我們希望警察朋友,讓我們進去。行使國家主人的權力。各位朋友,我們一起慢慢往這邊靠過來,我們要進去佔領立法院,到國民黨宣布,這一次服貿審查無效,並沒有實際上出委員會為止。我們已經有朋友,進去了,在記者前面的議場,請警察朋友讓我們進去。‧‧‧各位朋友,如果想要進去聲援我們朋友的,可以一起進去,如果想要留在外面的,也沒有關係,裡面的朋友需要我們的支持。想進去的朋友,請一起走進去,跟我們的朋友,佔據立法院的議場、開院會的議場,直到立法院做出正面的回應為止。‧‧‧再一次拜託各位朋友,也請各位朋友一起呼籲,如果你們手上有任何傳播的工具,請更多的朋友來加入我們。」等語,僅係表達其當日之行動目的係反對服貿協議草率審查,以佔領立法院議場之方式阻止立法院開會,希望獲得更多民眾之支持,並以「如果想要進去聲援我們朋友的,可以一起進去,如果想要留在外面的,也沒有關係」等語尊重民眾之自主決定,亦難認其所言屬勸誘或強化民眾進入立法院之言論。是以被告林飛帆、陳為廷、黃國昌之前開言論內容以觀,俱屬其等個人意見之表達,尚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客觀煽惑情事。

⑶雖被告魏揚、曾柏瑜有前揭號召民眾加入佔領立法院之言語

。然在此之前,被告黃國昌等人即有透過相關公民團體找人共同參與佔領立法院以表達抗議訴求之意,已如前述,而當天在場之公投盟成員知悉此一行動訊息後,也有一同參與佔領立法院之行為,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則被告魏揚、曾柏瑜為前揭號召內容之對象,在別無積極證據下,實在無法排除係已經決議共同參與本件佔領立法院行動之人,是按上說明,此舉究與煽惑「他人」之要件有別。更何況依被告吳灃洪於警詢中供述:當天其係看群眾進入立法院,其才跟著進去,抗議國民黨以不法手段通過黑箱服貿,其並未受人指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7、8頁);被告賴富榮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天看電視知道立法委員30秒通過法案,覺得不滿,又剛好路過立法院,看到有人爬牆進入,其就跟著一起進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73頁反面);被告黃國陽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其看新聞知道有學生譴責立法院違反程序通過服貿協議,而進入立法院,其才到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23頁正反面);被告許順治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其看電視知道立法委員通過黑箱服貿,其就到立法院關心並表達意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18頁正反面);被告王溪河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當天聽到有人說立法委員30秒通過法案,現在立法院有很多人,其覺得政府機關做事都沒有經過百姓,就去立法院關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王文斌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當天其看電視知道30秒通過服貿協議,覺得氣憤,就到立法院靜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被告陳建斌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其到立法院關心反黑箱服貿活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13頁反面);被告莊程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國民黨之錯誤政策導致人民生活很差,當天其就到立法院採取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226頁);被告余能生於偵查中供述:其當天是自己進入立法院,並無他人指示其進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44頁反面);證人賴芳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是自發性到立法院,抗議政府親中賣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9頁反面);證人江源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看到臉書訊息,就到立法院反對服貿協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65、66頁);證人呂奕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看到臉書號召聲援抗議國民黨以30秒通過服貿協議,就到立法院抗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80、81頁);證人范綱皓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看到新聞報導及臉書訊息,就到立法院抗議黑箱法案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76頁);證人郭力瑋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看到臉書上有人散布立法院相關消息,就到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27頁正反面);證人王奕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到立法院附近參加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92頁反面);證人朱政騏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到立法院附近參加反黑箱服貿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39頁反面);證人吳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到立法院附近參加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46頁正反面);證人潘翰疆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關心反服貿議題,就到立法院附近參加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61頁正反面);證人洪申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到立法院附近參加反服貿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67頁正反面);證人蕭年呈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到立法院附近參加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91頁正反面);證人劉李俊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立法院附近開會,順便去立法院附近參加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97頁正反面);證人李品涵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到立法院門口參加反黑箱服貿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106頁正反面);證人柳林瑋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到立法院附近參加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112頁正反面);證人呂忠津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到立法院附近參加靜坐抗議及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122頁正反面);證人郭冠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到立法院進行採訪重大社會事件,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231頁正反面);證人段紹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到立法院大門前參加靜坐並表達意見,後來跟著人群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一第2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32頁正反面);證人陶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為反對立法委員以30秒通過服貿協議,就到立法院正門靜坐,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5頁正反面);證人蔡金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看新聞知道學生佔領立法院,其就去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34頁);證人賴中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立法院附近安排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58頁正反面);證人孔祥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看到臉書訊息,就到立法院附近參加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36頁正反面);證人林建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聽朋友說有反服貿活動,就到立法院附近聽演講,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41頁正反面);證人陳昱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臉書上看到立法院附近有守護民主晚會,就過去參與,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9頁正反面);證人黃燕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看到臉書訊息,就到立法院,其訴求是反對服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1頁正反面);證人陳威仲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其去立法院附近之舞臺表演,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45頁正反面);證人劉子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去立法院附近參加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64頁正反面);證人蔡中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到立法院附近參加集會活動,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70頁正反面);證人陳致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去立法院附近抗議通過服貿協議,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76頁正反面);證人兵政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有學生發起立法院附近的晚會活動,其就去參加,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89頁正反面);證人楊泰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去立法院附近參加晚會,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08頁正反面);證人紀材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網路上看到有人進佔立法院,就去立法院看熱鬧,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17頁正反面);證人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到立法院抗議立法委員30秒通過服貿協議,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39頁反面);證人周維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看到臉書訊息,為表達反黑箱服貿,就去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995號卷第47頁正反面);證人賴郁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去立法院附近舉辦活動,後來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黃宏錡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跟民眾一起進入立法院,其不知道是誰帶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3頁反面);證人施懿倫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去立法院附近參加晚會,後來跟著人群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第13頁正反面)。是以卷附檢察官所指當天進入立法院之民眾所述,或係經由朋友告知,或係看到臉書訊息、新聞報導,均本於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及關心國家公共事務之立場,而自發性前往立法院,究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之行為無涉,自難率認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有何煽動或蠱惑之客觀行為。

4.就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主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部分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國昌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其等開會決定以進入

立法院作為抗議方式,並由被告魏揚在晚會中以麥克風宣布其等要進入立法院,被告陳為廷負責在濟南路附近召集願意參與之人加入,被告林飛帆、周馥儀、黃郁芬負責由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進入立法院,當日晚間其收到許多學生及民眾已經進入立法院之消息,就到立法院濟南路側門,並向現場民眾說明其等為何要進入立法院,主張立法院應該宣告會議無效,重新審查服貿協議,後來有民眾爬牆進入立法院,其也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第2頁反面、3頁);被告周馥儀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下午其等開會決定要進入立法院掛布條,如果可以就進入立法院內,並分頭找人可否共同參與行動,可以在晚會現場找人,被告魏揚是晚會主持人,負責穩定現場狀況,當天晚上其由青島東路之天橋附近進入立法院,在現場找到之學生就跟著其一起進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頁反面、3頁、10頁反面、11頁);被告黃郁芬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下午其等開會決定要進入立法院議場,因為晚會有比較多人,所以後來就在晚會找人參與,其由青島東路側門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2頁反面、3頁,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83頁正反面);被告陳為廷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下午其等開會決定要進入立法院佔領議場,並在現場分頭找人,其負責在濟南路附近找認識之人加入,當時打算其等直接行動,看其他民眾是否會跟上來,當天晚上其由濟南路側門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187頁反面、188頁);被告魏揚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其等開會決定要佔領立法院,其是晚會主持人,當現場有人試圖進入立法院時,其負責以麥克風維持秩序,當天晚上其有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2頁反面、3頁,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219頁正反面);被告林飛帆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晚上被告黃郁芬告知行動計劃是攻佔立法院,其負責由青島東路側門進入立法院議場,被告陳為廷由濟南路附近進入立法院,其等不清楚晚會中有多少人知道此行動,但此行動有將晚會之部分人員算進去,後來其由青島東路一帶爬牆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第2頁反面、3頁,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199頁反面、200頁);被告曾柏瑜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晚上其在晚會擔任主持人,被告魏揚告知其晚上會有行動,但並未說明時間及行動內容,後來其由濟南路側門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28頁正反面、164頁正反面);被告陳廷豪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被告魏揚在臺上拿麥克風叫民眾進入立法院,當時有很多人由濟南路側門進入立法院,其就在臺下以麥克風叫民眾進入立法院,其由濟南路一帶進入立法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22頁反面)。是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魏揚、陳為廷於103年3月18日下午,固有開會決議以進入立法院之方式抗議張慶忠逕行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被告魏揚負責於同日晚間在守護臺灣民主晚會以麥克風向現場群眾宣布進入立法院,被告陳為廷負責在濟南路附近召集民眾加入,被告林飛帆、周馥儀、黃郁芬負責帶領民眾從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進入立法院,暨被告林飛帆於同日晚間雖有經被告黃郁芬告知而知悉上開行動計劃等情,然其等係決議找尋有意願之人一起加入佔領行動,是已難認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煽惑「他人」之犯意。參以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於103年3月18日晚間或翌(19)日凌晨均有進入立法院,復觀諸被告黃國昌、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於同日晚間所發表之前開言論,或係表達其等反對服貿協議草率審查,欲以佔領立法院議場之方式阻止立法院開會通過服貿協議,或係要求民眾一起進入立法院反對服貿協議並阻止立法院開會,是其等為前開言論時,前既已決意進入立法院,並以尋找志同道合之夥伴共同加入行動之目的而為之,而被告周馥儀、黃郁芬於同日晚間僅有進入立法院之行為,並無任何慫恿不特定第三人進入立法院之言論或舉動,縱被告陳廷豪、林飛帆、周馥儀、陳為廷帶領其他民眾一同進入立法院,被告魏揚、曾柏瑜、陳廷豪有以麥克風呼籲民眾進入立法院之舉,亦僅足認定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為前開行為時,係基於與其他民眾一起進入立法院之共同正犯犯意而為,按前說明,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煽惑「他人」進入立法院之犯意。

⑶更何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中所稱之解釋,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所作成之第34號一般性意見為:「‧‧‧2.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這些自由在任何社會都是必要的。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奠基石。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交流和進一步形成見解提供了途徑。3.言論自由是實現透明和課責原則的必要條件,而這些原則反之又是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基礎。‧‧‧5.‧‧‧意見自由雖未被列入不得根據公約第4條之規定而減免的權利清單,但據回顧,『在第4條第2項沒有列出的公約條款中,委員會認為有些要素不能根據第4條受到合法的減免』。意見自由便屬於這種要素,因為在緊急情勢下,從來沒必要減免此項權利。‧‧‧9.第19條第1項要求保護保持意見不受干涉的權利。對於此項權利,公約不允許任何例外或限制。‧‧‧應保護一切形式的意見,包括政治、科學、歷史、道德或者宗教意見。將保持意見視為刑事犯罪的行為與第1項不符。以其所持意見為由騷擾、恐嚇或者侮辱某人,包括予以逮捕、羈押、審判或者關押違反了第19條第1項。‧‧‧11.第2項要求締約國保障言論自由的權利,其中包括不分國界地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權利。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該權利包括表達和接受可傳遞給他人的各種形式的思想和意見。它包括政治言論、關於個人和公共事務的評論、遊說、人權討論、新聞報導、文化和藝術言論、學說,以及宗教言論。它還可能包括商業廣告。第2項的範圍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為冒犯的言論,儘管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對此類言論做出了限制。12.第2項保護一切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這些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等非言語表達。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飾和呈交法院之書狀。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20.在關於參與政事和投票的權利的第25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闡述了言論自由對於管理公共事務的重要性以及有效行使投票權的重要意義。公民、候選人和當選代表之間就公共和政治問題自由交流資訊和交換意見至關重要。‧‧‧23.締約國應推出有效措施,避免以壓制行使言論自由權利為目的的攻擊。絕不能將第3項作為打壓宣導多黨民主制、民主原則和人權的理由。‧‧‧34.限制不得過於寬泛。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1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還須得到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遵守』。比例原則還必須考量到所涉及的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例如,在民主社會中,涉及公共和政治領域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38.如上文有關政治言論內容的第13段和第20段所述,委員會認為,在涉及政治領域和公共機構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因此,儘管公眾人物也享有公約條款規定的權益,但不認為有辱社會名人的言論表達形式足以成為實施的處罰理由。此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等行使最高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和政治反對。因此,委員會對涉及不敬、冒犯、不尊重機關、不尊重國旗和標誌、藐視國家元首和保護政府官員名譽等事項的法律表示關切,並且法律不能僅僅依據受到攻擊者的個人身分而給予更嚴厲處罰。‧‧‧47.應謹慎擬定誹謗法,以確保這些法律符合第3項,並且在實行中不會妨礙言論自由。所有此類法律,特別是誹謗相關刑法,應包括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並且不得對性質未經核查的言論表達方式適用此類法律。至少在關於公眾人物的評論方面,應考量避免處罰或者以其他方式對錯誤但卻無惡意情況下發表的非法虛假言論做出有罪判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是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一般性意見,人民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尤以涉及公共、政治領域之公共事務及公眾人物(包括國家機關)等政治性言論為要,屬於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53條之罪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而言論之型態並不以語言文字等特定表現方式為限,亦可透過其他行為(如演出行動默劇、焚燒黨旗、以反戰理由燒毀徵兵卡、拒絕向國旗敬禮、靜坐抗議、參與遊行、集會等),即該行為如表意人主觀上有藉由該行為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而一般大眾從其客觀上行之於外的行為,亦可領會其所欲傳達之訊息,即非單純的肢體動作而為表意的行為,而係「象徵性言論」,亦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查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以帶同民眾進入立法院並佔領立法院議場之方式,表達反對張慶忠逕自將服貿協議宣布送院會存查之意,以達到阻止立法院院會輕率通過服貿協議之目的,其等前開行為對象既係針對立法權而為,且當時立法審議程序確有重大瑕疵爭議,此等抗議行為緣由並非恣意毫無所本,而此等行為舉措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達之意涵,按上說明,核其性質,係屬象徵性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則其等行為時之主觀上認知,當係基於對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意見表達,亦難認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

5.就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及民眾進入立法院是否「無故」部分⑴按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院係依憲法所設立之組織,代表國家行使立法權,核其性質係屬機關,倘行為人無故侵入立法院,自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無訛,合先敘明。

⑵又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

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所謂「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中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另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故在犯罪之判斷上,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者,乃具所謂實質違法性。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者,即應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⑶本件佔領立法院之行為,被告黃國昌等人既以前詞主張並非

無故侵入,按前說明,自應就其等所抗辯公民不符從之概念,據以審酌本件佔領立法院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有正當理由。再按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最早可溯及自美國哲學家梭羅(Henry David Thoreau)於1849年在其著作「抗議國民政府」(Resistance to Civil Government)之文章中,該文之後出版並改名為「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後美國政治哲學家John Rawls於1971年在其著作「正義論」(A Theory of Justice)中,認所謂公民不服從,係指「基於改變法律或政府政策之目的而發動之公開、非暴力、基於良知之違法政治活動」(a public,nonviolent, conscientious yet political act contrary to

law usually done with the aim of bringingabout a change in the law or policies of thegovernment. )。其認為公民不服從之具體適用要件為:㈠抗議對象必須是本質與明顯之不正義;㈡不服從行為必須證明是為達到目的所必要之手段;㈢行為人必須能夠確保每一個市民不服從行動所預期造成之後果不會嚴重危害一般法律和平與憲法秩序之功能。美國法院通常以必要性抗辯(Necessity Defense )作為適用公民不服從之要件,其具體適用要件為:㈠行為人係在 2 種損害之間選擇了損害較小之行為;㈡行為人之行為係為了避免立即損害發生;㈢行為人合理預期該行為能直接有效避免損害發生;㈣除了違法行為外,行為人已無其他合法之替代手段可以使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所謂公民不服從,係人民在面對個別、重要之國家決定時,所進行之反抗活動,當國家作出災難性或在道德上不合理之決定時,人民得使用示威、文字符號甚至是引起騷動之違法行為來加以抵制。德國公法學者 Ralf Dreier認為公民不服從之具體適用要件為:㈠抗議對象必須是重大不義;㈡牴觸法律之市民不服從行為必須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要求抗議手段必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要求抗議目標必須是循合法途徑無法達成者,且因違法而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程度,必須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狹義比例原則要求違法所帶來之後果不得因可預見之暴力行為或其他對一般法律和平所造成嚴重危害而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德國刑法學者Roxin 則認為公民不服從之具體適用要件為:㈠違法行為必須針對現存且涉及全民利益之相關問題而為之;㈡行為人之行為動機乃出於關心全體利益;㈢違法行為必須與示威對象之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㈣行為人必須明確支持國會民主;㈤違法行為必須避免一切暴力活動,並避免積極對抗維持秩序者;㈥抵抗行為所產生之阻礙及干擾,必須輕微且僅持續有限時間。我國學者更綜合上開各種公民不服從之定義及要件,認公民不服從係指「任何人基於政治道德良心之動機,以促使法律、政府政策或社會弊端變更為目的,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所為公開、非暴力之有意識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見許宗力,試論民主法治國家的市民不服從,臺大法學論叢第 18 卷第 1 期,193 至 226 頁)。至我國司法實務前雖未曾論及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惟觀諸前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行為人之行為倘符合公民不服從之定義及要件,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其行為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復對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損害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無予以非難之必要,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而本件佔領行為既無法排除屬象徵性政治意見表達,已如前述,則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當無排除公民不服從概念之理。從而,參酌前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概認公民不服從之要件為:㈠抗議對象係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㈡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㈢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㈣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㈤適當性原則,即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㈥必要性原則:無其他合法、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使用;㈦狹義比例原則:抗議行動所造成之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且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故行為人所為若符合前開公民不服從之要件,足認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係有正當理由,自與刑法第 306條「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僅以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未經明文規定,暨其內涵及判斷標準並無明確通論,因認此概念不足以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顯未衡酌前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就公民不服從定義及要件之共通性及一致性,縱此概念未見諸於法律明文,亦非不得以之作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適法之判斷依據,且縱無法明確肯認公民不服從係刑法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惟此既與社會相當性及實質違法性之概念一致,自得作為本件佔領立法院行為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及實質違法性之判斷標準,是公訴意旨認本案無從適用公民不服從云云,尚非可採。

⑷查服貿協議中,大陸地區執政當局與我國政府互相開放服務

貿易產業項目,其中,我國對大陸地區開放之產業項目共64條,涉及商業、通訊、網路、建築、分銷、環境、健康和社會、旅遊、娛樂文化和體育、運輸、金融等行業,此觀服貿協議全文暨附件自明(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四第81頁反面至108頁)。由於我國與大陸地區政治體制及經濟環境之差異,論者有認為服貿協議會衝擊國人薪資所得、就業市場、健保制度,影響中小企業、勞工階層,危害言論、出版、新聞自由及資訊安全,造成資金、人才加速外流,且經濟上會過度依賴大陸地區,失去經濟自主性,進而達到大陸地區執政當局以經逼政之政治目的,而可能失去主權獨立性。又有論者批判我國政府與大陸地區執政當局洽談服貿協議時,談判過程及討論內容不透明,暨政府為審查服貿協議所舉辦之公聽會流於形式,缺乏實質溝通討論,且並未就民間質疑之弊端設立完善之配套措施。另有論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2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認服貿協議係就大陸地區執政當局與我國政府互相開放服務貿易產業項目所簽署之文書,屬該條所稱之協議。復觀之同條例第5條規定:「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30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30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9號解釋意旨:「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認服貿協議涉及國家安全、財政、經濟等國家重要事項,直接涉及人民之營業、職業自由等權利義務,具有法律上效力,且市場開放一事復涉及法律之制定或修正,核其性質係屬條約。又行政命令可分為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認服貿協議涉及人民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且係我國政府與大陸地區執政當局間之雙邊合意,並非如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般,僅對人民或機關內部產生抽象法律效果,或僅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自非行政命令,應依照法律審查之程序送立法院審議,而非依照行政命令審查之程序送立法院備查。上開各情,迭經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所撰文或發表言論,並廣為媒體所報導,且為本院審理本案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⑸由於服貿協議有上開實質及程序上之重大爭議,立法院遂於

102年6月25日在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中,經朝野黨團協商,決定服貿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惟立法委員張慶忠於103年3月17日在其擔任主席之第8屆第5會期聯席會議第1次會議中,因遭部分立法委員杯葛、阻擋,無法順利上臺主持會議,認上開議案已遭延宕多時,為儘速完成審查程序,遂在臺下以隨身型麥克風宣布:「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開始開會,進行討論事項。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已逾3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散會。」等情,已如前開理由欄中㈠1所述。而張慶忠前開行為後,立即於同日經決議將服貿協議送交同年3月21日之立法院院會中表決,張慶忠之前開行為亦迅速引起政界及民間之廣泛批判,此觀當時之反對黨民主進步黨部分立法委員,於張慶忠前開行為後翌(18)日上午,決定杯葛立法院院會,並佔領立法院議場主席臺,暨許多民間團體於翌日在立法院門前進行抗議行動,晚間之守護臺灣民主晚會亦有數百人主動參與,至同年3月30日有數十萬人在總統府附近之博愛特區及立法院周邊進行抗議活動等情自明,上開各情,亦廣為媒體所報導,且為本院審理本案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⑹是張慶忠前開「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之行為,顯已違

反先前黨團協商之決議,非無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審查議案之情事,且此舉確實引發各界批評抗議,則此等審酌與公共事務相關服務貿易協議之立法行為,客觀上非無重大瑕疵;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就此等客觀上重大瑕疵,因認立法院無法表彰民意,遂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進行抗議,為達到阻止立法院院會草率通過服貿協議之目的而為之象徵性暨政治性言論,且因服貿協議影響之行業及領域甚廣,與個人經濟、社會生活密切相關,攸關國家未來政治、經濟發展甚鉅,足認其等前開動機及目的與公眾事務有重大關聯,又其等抗議對象係立法院及立法委員,抗議地點在立法院,依照一般智識人民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明顯得知其等之抗議訴求與抗議對象之關聯性;而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前開行為或以言語號召志同道合之民眾參與行動,或以自己進入立法院之行為進行抗議,均係在現場已有許多民眾聚集之情況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係屬公開行為,且其等並未積極對警方施以攻擊或破壞立法院之公物及設備,足徵其等所為尚屬平和,究非惡意暴力攻擊行為。又立法院係國家最高民意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是立法院之本質即應廣為傾聽並接納各種民意,不應對反對意見有差別待遇或抗拒不同意見之聲音,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為抗議張慶忠前揭逕自將服貿協議宣布送院會存查之舉,為避免服貿協議於

3 日後之 103 年 3 月 21 日在立法院院會中草率表決通過,而以佔領立法院之方式表達訴求,其等所為足以阻礙立法院議事程序之進行,實際上亦造成立法院院會於 103 年 3月 21 日無法順利開會,導致服貿協議尚未經立法院審查通過之結果,核其等前開抗議手段顯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自符合適當性原則。另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 3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 1 次為限。」同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張慶忠係依據前開規定,認服貿協議屬行政命令,而逕自宣布服貿協議已逾 3 個月期限,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復觀諸證人張慶忠於偵查中證稱:「黨團方面的壓力是(點頭數次),黨團方面的話它是會有交代,因為我們重大議案的話能夠加速審查通過,審查通過的目的就是要生效。(如果當時服貿直接送院會存查,那接下來的程序院會要如何處理?)這個就是院會的權責。照理講,職權行使法寫得很清楚,事實上的話這個是行政命令,它要送院會的審查,所謂的逐條逐項跟 61 條、62 條的精神有相悖,它審查也不是逐條逐項,它是看你該用法律定的,你沒有用法律定的,在院會裡想辦法把審查這一部份挑出來,也不是作實質的審查。法令就是法令,但是因為這個部分以前都是用政黨協商,因為行政院送來的文是備查案,ECFA送來的是審查案,其實行政院送來是ECFA授權審查,這個服貿送來是備查,備查如果當然立法院它能夠自己說再議決,我認為這不是備查。(假設像你們認為這個是一個行政命令,它只是送院會備查、存查,那這個東西送到院會去以後,院會要二讀、三讀嗎?)我想這一段是很精彩。因為從兩岸開始簽了21個協議,有備查、有審查,大部分都是備查,但是在政黨、在院會的時候,因為民進黨提出來要用審查的,從來沒有一件審查,通通生效,也是依據職權行使法第61條、62條。所以像以前的什麼大直航、什麼兩岸打擊犯罪等等這些,嘴巴是講送到院會,院會交到委員會,但委員會連啟動審查機制都沒有。(連排都沒有排就對了?)都沒有排。(然後時間過了,反正議事人員再把它們丟回去?)也沒有丟。(就自動生效?那不是很奇怪嗎?)所以我說這一段很精彩在這裡。就是說到這裡是23個案,因為我上個會期要下來之前,還有一個叫做臺澳飛航協議,也是我當召委,本來他們拜託我說是不是趕快,叫委員會趕快也是一樣,這個是備查案,他們也是要審查,民航局官員拜託說是不是趕快讓它生效,後來民航局反而講說不要,規矩太煩了,3個月以後我們就民航局來宣布生效就好。所以從有議案以來這種文化。我剛剛的臺澳飛航協定,現在還躺在委員會。(等於就是根本沒有審,那行政機關就說這個就生效了,就對了?)默契上就是這樣。(我本來是想要知道如果送去院會存查,院會會怎麼處理?)沒有說怎麼處理。(你的意思是說如果送去是院會的權責,但是依照過去的往例根本沒有送過,是嗎?)就躺在委員會而已。(沒有審查?)就沒有人動。」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其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五第8頁反面至10頁);證人林鴻池則於偵查中證述:「(所以後來這個案子並沒有送出委員會?有送出去嗎?)有送出去。(可是議事錄沒有怎麼送出去?)我們那個送出去之後,所謂的送出去,通知一定要確認上一次會議議事錄後才算(所謂送出去是怎麼樣?是他們委員會的人員先做?)像這種一定要經過委員會它是有議事人員規則處理這個。議事人員做紀錄一定是聽召委的,召委的意思是說這個要送出去,他們就給它送出去。(有送出去,因為委員會的議事人員一定是依召委的宣告事項辦理?)對,一定會。(因為當時召委是宣告要送院會,所以他們就有送?)對。」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其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至12頁)。堪認依照立法院向來審查議案之慣例,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用行政命令審查之議案,若視為已審查並送院會存查,嗣後均未經院會實質審查,即全部生效,即使院會交回委員會,委員會亦不會將議案排入審查議程,經過3個月後,即依照前開規定視為已審查而自動生效,且張慶忠宣布將服貿協議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一事,縱未載明於該次會議紀錄中,惟議事人員係遵照召集委員之指示進行後續程序作業,自係依照張慶忠之前開宣示而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是張慶忠於前開行為後,服貿協議即送到院會存查,並依照過往慣例而自動生效,實際上已無再經過院會或送回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或議決之可能。縱有民眾或其他立法委員反對張慶忠前開行為,而可能要求立法院院會重新審查服貿協議,或將此一議案送回內政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惟在立法院即將於3日後之103年3月21日召開院會之急迫情形下,民眾已無足夠時間向各自選區內之立法委員反應意見,且當時反對黨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席次較少,持反對意見之立法委員是否能達到足夠人數以推翻此等重大程序瑕疵而通過服貿協議之立場,亦不無疑問,是就立法院院會將服貿協議退回委員會重新進行實質審查一事,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實際上已無期待可能性,此觀立法院103年3月24日第8屆第5會期第4次聯席會議中,立法委員吳秉叡提議103年3月17日之會議無效,暨函復議事處之審查報告係無效,議事處應立即予以退回,並經全體在場立法委員無異議通過,嗣聯席會議於103年4月間再度重新審查服貿協議等情,有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4次聯席會議紀錄、第8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第8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第8屆第5會期財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第8屆第5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9至43頁反面、96至159頁、198至261頁反面),足見縱有持反對意見之立法委員於事後決議推翻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生效之結果,亦係於張慶忠前開行為後1週之103年3月24日始為之,然就本件行為時之103年3月18日當下觀之,在立法院院會即將於3日後之同年3月21日召開之情況下,尚無法期待其他立法委員於院會召開前,有足夠時間或機會推翻服貿協議即將送院會生效之結果,是縱事後確有立法委員成功推翻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之決定,仍無從反推本件行為之103年3月18日當時,在立法院內部有任何手段足以即時有效推翻前開結果。至現行司法審查制度中,固有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一途,惟張慶忠前開行為僅係立法院內部審查程序之瑕疵,屬程序事項,是否得就此一程序事項聲請釋憲,尚有疑義,縱得以就程序事項聲請釋憲,然就本件張慶忠逕自宣布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後會自動生效一事,尚無法期待聲請釋憲係一實際上即時可資救濟之有效管道。是張慶忠前開行為,事實上已造成服貿協議未經立法院逐條逐項及實質審查,即已生效之效果,且實際上亦無可資期待之合法有效途徑足資救濟,堪認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使用。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於行為時有鑑於此,在立法院即將於103年3月21日召開院會,並有高度可能輕率迅速表決通過服貿協議,乃決定阻擋該次立法院院會之召開,以阻止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其等所為已屬最後之必要手段,自符合必要性原則。又其等佔領立法院議場之行為雖造成立法院院會無法召開,影響立法院議事流程之進行,惟於103年4月10日民眾離開立法院前,立法院仍於103年3月24日,在群賢樓9樓大禮堂召開第8屆第5會期第4次聯席會議,於同年3月26日在9樓大禮堂,召開第8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於同年3月27日在群賢樓9樓大禮堂,召開第8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於同年4月7日在群賢樓801會議室,召開第8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於同年4月9日在紅樓202會議室,召開第8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等節,有前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9至159頁),足徵立法院議場縱經民眾佔領,立法委員仍可在院區內之其他地點召開會議,並無重大影響或遲滯議事程序之進行,是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佔領立法院議場所造成之危害,與其等反對服貿協議輕率送院會存查通過,並主張立法院重新實質審查服貿協議之訴求相較,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佐以立法院於本件行為後,並未對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及其他民眾就侵入立法院部分提出任何告訴,暨其他民眾於進入立法院期間所造成立法院軟體、硬體毀損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263萬6,231元,業經賴中強全額支付,並經被告林飛帆、陳為廷切結等情,有立法院總務處105年10月6日台立總字第1050006273號函暨附件、同年10月18日台立總字第105000663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22至228頁反面),益徵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已極力將民眾侵入立法院所造成之損害降到最低,自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綜據上述,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前開行為已符合上述公民不服從之要件,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尚與一般社會倫理規範無違,具有社會相當性,自無予以非難之必要,此從本件佔領立法院行為持續近1個月期間,立法院不僅並未主動執行驅離,且試圖進行溝通對話,以瞭解此等行為目的訴求,甚至其後也未就此表示要進行訴追,更可證明立法院對此等公共事務政治意見表達予以容認尊重,並予以寬恕之意,而此正為立法院係國家最高民意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本即應廣為傾聽並接納各種民意,不應對反對意見有差別待遇或抗拒不同意見聲音之本質所使然,是即令本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號召他人進入立法院之行為,惟此等意見表達既不具實質違法性,屬有正當理由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此等號召行為,自與煽惑他人「犯罪」之要件有別。公訴意旨雖以服貿協議由委員會送至院會時,立法委員可能因持反對意見立法委員之勸說、選民託付及自我良心壓力,作出不予備查或送交委員會重新審查之決定,或再進行黨團協商,因認案發時立法院對於服貿協議之通過與否仍可進行審查,被告等之行為欠缺最後手段性,並以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5年10月5日修正勞動基準法之過程為例證云云。然張慶忠宣布將服貿協議視為已審查後,服貿協議即送到院會存查,並依照過往慣例而自動生效,實際上已無再經過院會或送回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或議決之可能,且在立法院即將於3日後召開院會之急迫情形下,民眾已無足夠時間向立法委員反應意見,暨當時反對黨立法委員席次較少,尚難認定其等有足夠人數推翻通過服貿協議之立場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等之行為不具必要性云云,自無足採。至公訴意旨所指勞動基準法修法一事,係於本件案發後2年多始發生,且所涉議題之程度及當下之客觀情狀,與本件明顯不同,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公訴意旨前開論證,顯有誤會。

6.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所為,客觀上並非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且此等對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意見表達,合於社會相當性,自無法以煽惑他人犯罪之刑責相繩。

㈡被訴事實㈠之被告林飛帆妨害公務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查被告林飛帆於被訴事實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警員發生推擠之事實,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3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L(檔名:VTS_01_1),其內容為:「(9:12:11~9:12:

34)一名穿著螢光色背心的員警擋住要走上臺階的林飛帆,有人喊『後退!後退!』(9:12:13),林飛帆雙手推著該名穿著螢光色背心的員警往臺階上走、該名員警的背心有被扯的狀態(9:12:20),隨即該名員警將林飛帆往臺階下方推去、兩人站在臺階下方處,其他員警隨即將林飛帆圍住在畫面左下方處、該名穿螢光背心的員警則離開走去臺階中間處站著,有人喊『危險啦!會受傷啦!』『不要再衝上來!』哨子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頁)。核與證人謝裕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前開蒐證光碟中穿著螢光色背心之警員為其本人,其於103年3月18日晚間在立法院議場之北門(青島東路側)執行勤務時,因有許多民眾不斷往立法院衝,其就以徒手阻止民眾,並在臺階下以推擠方式阻擋被告林飛帆進入立法院,被告林飛帆為掙脫而與其相互推拉,其因推拉之動力而跌倒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四第75至76頁、本院卷五第200頁反面至203頁反面)。是被告林飛帆於欲進入立法院而走上臺階時,經謝裕凱進行阻擋,被告林飛帆為掙脫阻擋而與謝裕凱發生推擠,乃係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之攔阻,並非積極攻擊謝裕凱身體之有形暴力行為,縱謝裕凱因此之故而跌倒,尚難認被告林飛帆係故意施以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行為所致,按上說明,自無法論以妨害公務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飛帆有積極推擠衝撞謝裕凱之強暴行為云云,顯屬誤會。

㈢被訴事實㈡之被告蔡丁貴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1.查被告蔡丁貴雖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1之言論,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H(檔名:VTS_01_1.VOB),其內容為:「(8:49:24)蔡丁貴:『(臺語)所以大家要遵守這個方式,我們就是用非暴力抗爭的行動紀律,來展示臺灣人要守護臺灣這塊土地的方法,世界上、國際上很多國家,最近都用非暴力抗爭的方法,完成他們國家的獨立,我們一定要照這個步驟,才能成功,我們的意外才能減少,所以大家等一下要有紀律,要有秩序要遵守非暴力抗爭,所以現在大家在要行動之前,再稍微檢查你們身上的東西,看準備好了沒有。』(8:50:25)(8:50:26~8:51:36)蔡丁貴:『(臺語)我們現在喔,我們現在、我們的隊長喔帶我們的大旗隊,若你沒參加大旗隊,也歡迎你跟著我們的大旗隊去行動啦!阿你要、現在照分配的位置,去將你的隊員帶至你分配的地方,阿注意聽喔!總指揮就是我喔、總指揮就是我喔!若我進去立法院裡面、若進去立法院裡面,總指揮就是我,所以大家要注意聽、聽看看...指揮啦!』(8:50:51~8:51:36)‧‧‧(8:54:00~8:55:23)蔡丁貴帶著民眾唱歌『團結為臺灣』、『團結為自由』。(8:

55:24~8:56:00)蔡丁貴仍拿著麥克風站在鐵柵門外的正前方處,領導著民眾唱歌『團結為臺灣』。‧‧‧蔡丁貴:『(臺語)現在我跟立法院裡面在值班的指揮官要求,請他讓我們進場,他不要讓我們進去啦!所以阿,我們現在將圍欄、將圍欄拆下來,好不好!』(8:55:47)民眾『(臺語)好!』蔡丁貴:『(臺語)因為立法院是我們臺灣的立法院,大家一起來拆圍欄!進入立法院,好嗎!』(8:

55:59)民眾『(臺語)好!』(8:56:01~8:56:5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反面)。是被告蔡丁貴確有以麥克風對現場群眾表示被訴事實㈡1之言論,應堪認定。然被告蔡丁貴以前詞否認犯罪,則其後應審究者,係被告蔡丁貴為被訴事實㈡1之言論客觀上是否屬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其及民眾進入立法院是否「無故」。

2.被告蔡丁貴客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部分被告蔡丁貴所表示:「(臺語)所以大家要遵守這個方式,我們就是用非暴力抗爭的行動紀律,來展示臺灣人要守護臺灣這塊土地的方法,世界上、國際上很多國家,最近都用非暴力抗爭的方法,完成他們國家的獨立,我們一定要照這個步驟,才能成功,我們的意外才能減少,所以大家等一下要有紀律,要有秩序要遵守非暴力抗爭,所以現在大家在要行動之前,再稍微檢查你們身上的東西,看準備好了沒有。‧‧‧(臺語)我們現在喔,我們現在、我們的隊長喔帶我們的大旗隊,若你沒參加大旗隊,也歡迎你跟著我們的大旗隊去行動啦!阿你要、現在照分配的位置,去將你的隊員帶至你分配的地方,阿注意聽喔!總指揮就是我喔、總指揮就是我喔!若我進去立法院裡面、若進去立法院裡面,總指揮就是我,所以大家要注意聽、聽看看...指揮啦!」等語。僅係表達其與民眾共同進入立法院時,民眾須遵守秩序,嚴守非暴力抗爭之紀律,並以「若你沒參加大旗隊,也歡迎你跟著我們的大旗隊去行動啦」等語尊重民眾參與行動之自由意識,是就該言論內容客觀上而言,堪認僅屬個人意見之表達,自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情事。又當天進入立法院之民眾,或係經由朋友告知,或係看到臉書訊息或新聞報導,本於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及關心國家公共事務之立場,而自發性前往立法院,已如前開理由欄中㈠3⑶所述,益徵民眾並非受到被告蔡丁貴此舉而萌生或強化進入立法院之意思甚明,自難率認被告蔡丁貴有對現場民眾為煽動或蠱惑行為。公訴意旨未詳予探究被告蔡丁貴所為言論之文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認被告蔡丁貴有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3.被告蔡丁貴主觀上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部分被告蔡丁貴於103年3月18日20、21時許有進入立法院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四第2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H(檔名:VTS_01_

1.VOB),其內容為:「(8:39:00~8:41:59)蔡丁貴拿著麥克風在鐵柵門口外對著民眾發表演說,民眾偶爾出聲應和著。‧‧‧(8:58:51~8:59:49)畫面移動拍攝著圍牆柵欄處、立法院廣場前排成1列的民眾。‧‧‧(8:59:15)。蔡丁貴由畫面下方出現走往在廣場中排成1列的民眾前方,示意著民眾往後退至臺階前方,此時口號聲仍持續著。(8:59:3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則被告蔡丁貴於103年3月18日20時49分至20時55分許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係其於同日20時59分許進入立法院前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係表達其與民眾共同進入立法院時,民眾須遵守秩序,嚴守非暴力抗爭之紀律,是其為前開言論時,已決意進入立法院,並以維持現場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足認其為前開言論時,係基於與其他民眾一起進入立法院之共同正犯犯意,更何況其也一再向在場民眾陳述此舉目的是象徵性政治意見表達,以抗議立法院議事程序重大瑕疵,尚難認其有煽惑不特定第三人進入立法院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未仔細探究被告蔡丁貴所為言論之真意及目的,逕認其有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實屬無據。

4.被告蔡丁貴及民眾進入立法院是否「無故」部分本件帶同民眾進入立法院,以表達反對服貿協議未經實質審查,即經張慶忠逕自宣布送院會存查一事,藉以彰顯立法院之代議功能喪失,民主原則遭到破壞之意,屬象徵性言論,為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已如前述。至其所為是否「無故」,即有無正當理由,應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其行為之實質內涵,考量侵害行為對於保護法益所生之實害或危險,是否為社會倫理觀念所能容許,有無予以非難之必要,並分析其所為是否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倘其所為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即可認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而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亦如前開理由欄中㈠5⑵⑶所述。查服貿協議之內容具有經濟、政治、社會方面之實質上重大爭議,其簽署過程及審查程序復有法律、憲政方面之程序上重大爭議,引發政壇與民間之廣泛批評,並導致民眾參與各種規模不等之抗議行動。被告蔡丁貴抗議張慶忠未經立法院實質審議,逕自將服貿協議宣布送院會存查之重大瑕疵行為,與公眾事務有重大關聯,其在立法院進行抗議之訴求亦與抗議對象即立法院及立法委員有密切關連性,且其帶同民眾共同進入立法院進行抗議,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情況下為之,復僅以言語表示民眾共同參與抗議行動,及以自身進入立法院之行動方式進行抗議行為,並未施以暴力手段;其所為實際上造成立法院無法於103年3月21日以院會通過服貿協議,符合適當性原則;且依照立法院過去審查議案之慣例,堪認張慶忠之前開行為會直接導致服貿協議即將因送立法院院會存查而自動生效之結果,已無再經過院會或送回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之可能,在立法院即將於3日後之103年3月21日召開院會之急迫情況下,亦無法合理期待民眾得以適當即時向立法委員表達反對意見,或在院會中推翻張慶忠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通過之結果,再參酌當時情狀,已無從期待即時有效之途徑得以糾正前開違反立法院議事程序之瑕疵行為;被告蔡丁貴及民眾進入立法院後,至民眾於 103 年 4 月 10 日離開立法院前,立法院仍於 103 年 3 月 24 日至同年 4 月 9 日在院內其他地點召開各項會議,並無重大延滯議事程序之進行,與被告蔡丁貴前開訴求之重大公益性相較,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顯然小於訴求目的所產生之利益,屬於最小侵害之範圍,當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等情,俱如前開理由欄中㈠ 5 ⑷⑸⑹所述。是本件佔領立法院行為合於公民不服從之要件,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尚與一般社會倫理規範無違,具有社會相當性,並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自不具實質違法性,而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 306 條「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即令被告蔡丁貴有號召他人參與的舉措,亦與煽惑「犯罪」之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丁貴之行為不具最後手段性云云,顯非可採,業如前開理由欄中㈠ 5 ⑹所述。

5.綜上所述,被告蔡丁貴所為,客觀上並非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且其及民眾進入立法院合於社會相當性,自無法論以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

㈣被訴事實㈡之被告蔡丁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

1.被告蔡丁貴係公投盟之負責人,其向中正一分局申請集會遊行案,經該局核定准予於103年3月17日至18日每日9時至17時止,在中山南路(立法院大門南側車道口(不含)以南10公尺至濟南教會大門(不含))東側人行道舉行「公投靜坐遊行」之集會遊行活動,及沿中山南路右轉青島東路,再右轉林森南路,復右轉濟南路,最終再右轉回到中山南路解散之遊行路線,暨被告蔡丁貴於103年3月18日晚間集會遊行活動結束後,在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圍牆外以麥克風對現場民眾發表談話等情,業據被告蔡丁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四第23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並有中正一分局103年3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330323101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2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3613145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4至45頁反面)。又中正一分局副局長李權哲於103年3月18日晚間,在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圍牆內,以被告蔡丁貴為舉牌對象,並分別於同日21時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第三次舉牌制止、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第四次舉牌制止,其後現場民眾仍未解散等情,亦經證人李權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26、227頁,本院卷五第185頁反面至187頁反面),復有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H(檔名:VTS_01_

1.VOB、VTS_01_2.VOB、VTS_01_3.VO B)、編號O(檔名:VTS_01_2、VTS_01_3.VOB)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反面至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則被告蔡丁貴則以前詞否認犯罪,故應審究者,係被告蔡丁貴是否為本件集會之首謀、本件解散命令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

2.就被告蔡丁貴是否為本件集會之首謀部分⑴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

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對集會「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科予行政罰鍰之規定。而集會遊行法第29條,係對「首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處以刑罰之規定,相互參酌,兩者之規範對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不同,立法者顯有意區分「首謀」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是所謂「首謀」應係指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其對於該集會之聚集與否應有相當影響權始足當之,應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之程度有別。

⑵查證人李權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蔡丁貴拿麥克風

號召指揮群眾,且表示自己是行動總指揮,故其對被告蔡丁貴舉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7頁)。惟此究屬職司追訴本件犯罪人員之一己主觀陳述,更何況被告蔡丁貴前係經核准公投靜坐集會之負責人,則其當時因此在場繼續以麥克風演說,並表示自己是總指揮等情,非無可能,此究與其後在場聚集進入立法院而首倡謀議之事有別,是已難僅憑證人李權哲此等單一、主觀之臆測陳述,遽為被告蔡丁貴有罪之認定。更何況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H(檔名:VTS_01_1.VOB),其內容為:「(8:39:00~8:41:59)蔡丁貴拿著麥克風在鐵柵門口外對著民眾發表演說,民眾偶爾出聲應和著。(8:42:00~8:45:38)蔡丁貴:『(臺語)服貿若這樣就要算數了,我們臺灣人絕對不能接受,對不對!』民眾『對!』蔡丁貴:『(臺語)所以在這裡,要向立法院裡面的保警兄弟姊妹,將門打開,讓我們臺灣、國家的主人可以進去立法院的廣場內,等明天天亮,我們就可以向立法院表達民意,對不對!』民眾『(臺語)對!』(8:42:

39)蔡丁貴:『(臺語)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民意是直接的,立法院是間接的民意,立法院不是立法院長的,立法院是我們臺灣人民的,對不對?』民眾『(臺語)對!』蔡丁貴:『(臺語)所以,我利用這個時間,要來向立法院裡面帶隊的指揮官呼籲,若方便的話,將這個門打開,門打開讓臺灣人民、臺灣國家的主人可以進入立法院,我們手裡都空手的,沒拿刀、沒拿槍,沒拿大砲!在這裡用我們行動、用我們的勇氣,要來表達我們的心聲,我們的心聲很簡單,外來的中國黨,鴨霸、野蠻,這樣就要將我們臺灣吞下肚,絕對不可能讓他吃下去,對不對!』民眾『(臺語)對!』(8:43:54)蔡丁貴繼續向民眾演說著。(8:45:39~8:

48:15)畫面拍攝鐵柵門外。蔡丁貴將麥克風交給1名女子,由她發言。該女子說『我代表我先生林寶華和我們臺灣青年反共救國團的兄弟姊妹,在這裡向大家致敬。我想千言萬語,我們用1句口號來代表。『反共必勝!總統...必成!(數次)』(8:46:10)民眾跟著喊『反共必勝!總統...必成!(數次)』該女子謝謝大家後,將麥克風交還給蔡丁貴,蔡丁貴繼續發表演說著。(8:48:16~8:50:25)蔡丁貴:『(臺語)等一下,簡單幾個原則,看見裡面保安警察,不可以出手攻擊,不可以拿工具攻擊、不可以用嘴罵他,因為他們都是臺灣人,對不對!』民眾『(臺語)對!』(

8:49:24)‧‧‧蔡丁貴:『(臺語)所以大家要遵守這個方式,我們就是用非暴力抗爭的行動紀律,來展示臺灣人要守護臺灣這塊土地的方法,世界上、國際上很多國家,最近都用非暴力抗爭的方法,完成他們國家的獨立,我們一定要照這個步驟,才能成功,我們的意外才能減少,所以大家等一下要有紀律,要有秩序要遵守非暴力抗爭,所以現在大家在要行動之前,再稍微檢查你們身上的東西,看準備好了沒有。』(8:50:25)(8:50:26~8:51:36)蔡丁貴:『(臺語)我們現在喔,我們現在、我們的隊長喔帶我們的大旗隊,若你沒參加大旗隊,也歡迎你跟著我們的大旗隊去行動啦!阿你要、現在照分配的位置,去將你的隊員帶至你分配的地方,阿注意聽喔!總指揮就是我喔、總指揮就是我喔!若我進去立法院裡面、若進去立法院裡面,總指揮就是我,所以大家要注意聽、聽看看...指揮啦!』(8:50:

51~8:51:36)(8:51:37~8:52:19)蔡丁貴:『(臺語)我們立法院裡面的帶隊官不曉得在不在場?』(8:

51:48)鐵柵門外民眾拉起了標語布條站在鐵柵門前方。蔡丁貴:『可以對話一下嗎?』接著,畫面右下方有1名戴著警帽、身穿制服的員警走向內側鐵柵門前,面對著蔡丁貴。(8:52:00)蔡丁貴:『(臺語)可以開門讓我們進去嗎?』員警:『(臺語)當然不可以。』蔡丁貴:『(臺語)為什麼不可以?』又有其他2~3名員警走至內側鐵柵門前方,員警說立法院在休息、下班了,蔡丁貴說要先去裡面排隊(8:52:09)。員警繼續溝通。‧‧‧(8:54:00~8:

55:23)蔡丁貴帶著民眾唱歌『團結為臺灣』、『團結為自由』。‧‧‧(8:55:25)蔡丁貴:『(臺語)現在我跟立法院裡面在值班的指揮官要求,請他讓我們進場,他不要讓我們進去啦!所以阿,我們現在將圍欄、將圍欄拆下來,好不好!』(8:55:47)民眾『(臺語)好!』蔡丁貴:

『(臺語)因為立法院是我們臺灣的立法院,大家一起來拆圍欄!進入立法院,好嗎!』(8:55:59)民眾『(臺語)好!』(8:56:01~8:56:52)畫面仍照著蔡丁貴手持著麥克風站在鐵柵門的正前方處對民眾講話。畫面由鐵柵門處移動拍攝至立法院正門口臺階處。立法院門口處站滿了員警,而另有3名員警站在川堂前方的廣場空地上,其中1名身穿螢光黃背心之員警高舉著牌子,『警告、行為違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21時00分』。副分局長李權哲拿著麥克風面向鐵柵門、即蔡丁貴所站之處發言。李權哲:『蔡丁貴先生,我是中正一、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你現在在立法院喔教唆民眾侵入到立法院的行為是妨害自由也妨礙公務,第1次依法對你舉牌、警告,請你不要繼續做這個違法的行為!蔡丁貴先生、蔡丁貴先生,你教唆民眾攀爬、攀爬圍牆、侵入到立法院的這個行為,是1個妨害自由的行為,也違反妨礙公務,第1次對你依法舉牌警告,請你馬上停止違法的行為!』(8:56:00~8:56:52)在副分局長李權哲講話時,仍持續聽見蔡丁貴發言、民眾應和的聲音。(8:56:53~8:57:58)畫面移動拍攝鐵柵門處及旁邊的圍牆,可以看見有民眾開始攀爬圍牆上的欄杆、翻越進入立法院門口前方之廣場內。副分局長李權哲以麥克風面向鐵柵欄處發言,旁邊的1名員警仍繼續高舉著警告牌。李權哲:『蔡丁貴先生、蔡丁貴先生,我是中正第一分局的副分局長李權哲,你現在、你現在在立法院,對民眾實施教唆,侵入到立法院的這個行為,涉嫌妨礙公務、妨害自由,我第1次阿,對你依法舉牌、警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8號21時。』同時間民眾已進入立法院門口前之廣場,並手勾著手排成1橫列。(8:57:02~8:57:34)‧‧‧(8:57:59~8:58:50)畫面移動拍攝至鐵柵門處,有民眾正在翻越圍牆的欄杆。‧‧‧(8:58:35)民眾喊叫著,同時已有些民眾在廣場上遊走著、拍攝著。‧‧‧(8:58:51~8:59:49)畫面移動拍攝著圍牆柵欄處、立法院廣場前排成1列的民眾。有人以麥克風喊著口號『(臺語)臺灣加油!』民眾應和著,同時有聽見敲擊聲響(8:59:15)。蔡丁貴由畫面下方出現走往在廣場中排成1列的民眾前方,示意著民眾往後退至臺階前方,此時口號聲仍持續著。(8:59:3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H(檔名:VTS_01_2.VOB),其內容為:「(9:20:00~9:21:08)畫面拍攝鐵柵門圍牆處,民眾在鐵柵門外聚集著。之後有人以麥克風說學生在後門已佔領議場了,民眾鼓掌(9:20:18)。民眾喊『進來!進來』。

畫面移動拍攝立法院門口臺階前的廣場,有民眾拿著『中國黨賣台院』的標語,然後蔡丁貴指示、幫忙著拿標語的人將標語置放於地面上,同時有人喊『警察開門!』(9:20:

36)。‧‧‧(9:21:09~9:22:26)蔡丁貴:『(臺語)我們現在在立法院的地方...我們在外面的這些好朋友阿,我們關心的好朋友不要在這邊看阿,因為這邊沒有辦法直接進去,現在青島東路那邊的側門,我們的鄉親父老去幫忙支援,好不好!』民眾『(臺語)好!』‧‧‧蔡丁貴:『(臺語)但不可以出手喔!不可以出手喔!大家平安、大家平安!』(9:22:13)‧‧‧畫面移動拍攝立法院門口川堂1排員警們站立著,這些員警手中持有警用盾牌。在警用盾牌外有1排民眾背對警員坐在地上。蔡丁貴:『(臺語)因為那是非暴力抗爭啦!』(9:22:41)‧‧‧(9:22:

42~9:22:48)李權哲站在立法院銜牌正下方,左右兩邊各站1名穿螢光黃背心的員警,其中畫面左方的員警高舉著警告牌面對鐵柵門方向。李權哲:『蔡丁貴先生、蔡丁貴先生,我是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蔡丁貴:『這是公開表達臺灣人民的意見,對不對!』(9:22:48)(9:

22:49~9:23:32)畫面拍攝著李權哲以麥克風面對著廣場處說話。另畫面未拍攝到的另一邊,在李權哲說話的同時間,蔡丁貴偶爾亦以麥克風插話、向民眾喊話,但較聽不清楚。李權哲:『我是現場的指揮官,你現在教唆民眾攀爬立法院的圍牆,進入到立法院,而這個行為是違反刑法無故侵入到立法院的這個行為。』蔡丁貴:『...沒有關係啦!』李權哲:『是構成違法的行為』蔡丁貴:『...立法院的土地是臺灣人民的土地,對不對!』(9:23:08)李權哲:

『同時民眾阿對我們警察造成推擠,這也是1種妨礙公務的行為。』蔡丁貴:『這個沒有違法的問題啦、這個沒有關係啦!』李權哲:『我現在依法第2次舉牌。』(9:23:17)蔡丁貴:『沒有關係啦!』李權哲:『命令解散、命令解散』蔡丁貴:『沒有關係啦!』李權哲:『麻煩你停止這個違法的行為,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3...』蔡丁貴:『沒有關係啦!』李權哲:『103年3月18號21點25分。』期間,畫面曾拉近拍攝著警告牌(9:23:06),牌上文字『命令解散、行為違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21時25分』。(9:23:33~9:26:00)畫面移動拍攝著蔡丁貴邊拿著麥克風說話、邊往立法院台階下方處走過去,停在坐在地面上的民眾前、面對著立法院門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H(檔名:

VTS_01_3. VOB),其內容為:「(9:31:00~9:31:27)畫面拍攝立法院門口川堂、臺階處,川堂中站了1排員警,這些員警手上持有警員盾牌,而民眾則環繞著川堂四周背對員警坐在地上。蔡丁貴站在坐在地面上的民眾前方、面對著川堂內的員警們以麥克風說話。‧‧‧(9:31:28~9:

32:16)畫面拍攝著李權哲以麥克風面對著廣場處說話。李權哲站在立法院銜牌正下方,左右兩邊各站1名穿螢光黃背心的員警,其中畫面左方的員警高舉著警告牌面對鐵柵門方向。另畫面未拍攝到的另一邊,在李權哲說話的同時間,蔡丁貴亦以麥克風向民眾喊話,但較聽不清楚。李權哲:『蔡丁貴先生、蔡丁貴先生,我是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我是這裡的現場指揮官,你糾眾、民眾攀爬立法院的圍牆。』蔡丁貴:『(臺語)...聽瞴啦!』(9:31:42)李權哲:『無故侵入到立法院。』蔡丁貴:『(臺語)沒有關係啦!』李權哲:『是1個違法的行為。』蔡丁貴:『這沒有違法啦!』(9:31:45)李權哲:『同時也造成我們同仁行使的妨礙,是1個妨礙公務的行為。』蔡丁貴:『我是違反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法律,對不對!』民眾『對!』李權哲:『請你馬上停止這個違法的行為,我現在對你第3次舉牌制止。』(9:32:00)蔡丁貴:『...我們是執行公平正義的法律,對不對!』民眾『對!』李權哲:『同時你這個也違反集會遊行法,希望你馬上停止這個違法的行為。

』蔡丁貴:『這個沒有集會遊行法的問題啦!』(9:32:

07)李權哲:『現在的時間是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21時35分。』蔡丁貴:『我們...立法院,對不對!』民眾『對!』蔡丁貴:『立法院是...對不對!』民眾:『對!』(9:

32:16)期間,畫面曾拉近拍攝警告牌(9:31:35),上面文字『制止、行為違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21時35分』。‧‧‧(9:33:44~9:37:48)蔡丁貴持續對民眾發表著演說,說要請人民勇敢站出來、守護臺灣、以非暴力的手段進行抗爭表達臺灣人民的心聲、願意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反對服貿的通過、大家不用害怕、一起來...等。民眾應和著。‧‧‧(9:38:29~9:40:57)有1名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接下蔡丁貴手中的麥克風開始對民眾說話,蔡丁貴則坐下在立法院門口台階下的正前方與民眾一起。‧‧‧此時立法院門口川堂仍站滿1排員警,員警手中都持有警用盾牌,有1排民眾背對警察坐在地上。(9:40:58~9:41:58)‧‧‧李權哲:『蔡丁貴先生、蔡丁貴先生,我是中正分局第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我是現場的指揮官,你率眾攀爬立法院的圍牆、侵入到立法院的廣場,在裡面舉行集會是1個無故侵入的妨害自由跟妨礙公務的行為,也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依法第4次對你舉牌制止,希望你能停止違法行為,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3年3月18號21時45分。』(9:41:04~9:41:49)期間,畫面曾拉近拍攝警告牌(9:41:29),上面文字『制止、行為違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21時45分』。(9:41:50~9:43:20)舉警告牌的員警將牌子放下,畫面移動拍攝立法院門口川堂前方,該名民眾張先生仍持續發表著演說,蔡丁貴則已站起來在立法院門口臺階下方正中間處。此時立法院門口川堂仍站滿1排員警,員警手中都持有警用盾牌,有1排民眾背對警察坐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至116頁)。則當時現場除被告蔡丁貴曾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外,亦有不明人士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則能否僅憑被告蔡丁貴有在場持麥克風對群眾演說,即逕認其就本件佔領立法院之集會中居於首倡謀議之領導地位,已非無疑。被告蔡丁貴固於經核准之公投靜坐集會遊行結束後仍滯留在現場對民眾發表言論,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顯示當時在場民眾係該集會遊行之參與者或與該集會遊行有何關連,自無法認定在場群眾係由被告蔡丁貴所號召而來。佐以當天在立法院之民眾,或係經由朋友告知,或係看到臉書訊息、新聞報導,本於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及關心國家公共事務之立場,而自發性前往立法院,已如前開理由欄中㈠3⑶所述,縱被告蔡丁貴於現場表示其係行動總指揮,亦僅屬其一己意見表述,尚無從率認其就此係首先提議、主導謀劃本件集會之人。參以服貿協議對於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攸關國家未來經濟發展及政治地位甚鉅,與個人生活密切相關,為社會大眾所關切之議題,且張慶忠未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逕自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一事,亦廣為媒體所報導,引發各界反彈聲浪,促使許多民眾自發性前往立法院表達意見,被告蔡丁貴係公投盟之負集人,長期關注國家重大議題,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在民眾各自前往立法院,並無組織紀律之情形下,其為避免民眾與警察發生衝突及維持秩序,而帶領民眾呼喊口號、合唱歌曲,並以演說要求民眾遵守紀律、進行非暴力抗爭、按照分配位置行動,以約束群眾之舉止,為其當時之訴求目的使然,實難僅以其有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等舉措,即逕認現場群眾係受其指揮而聚集於該處。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蔡丁貴以麥克風要求群眾參加行動及劃分隊形分配任務等情,遽認其在本件集會中具有領導地位,而屬首謀云云,自無所據。

3.就本件解散命令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部分⑴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

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25條所定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其所定情事為: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同法第11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又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除須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須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26條之規定。職此,則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又依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本當於為行政處分前,先妥善衡量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室外集會遊行因集體行動須利用一般公眾使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即有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之虞,然基於維護公益及保障社會大眾人權之衡平,對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等,酌予合理限制,要非賦予公權力對表現自由予以壓制或剝奪為目的,方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所追求探究真理、健全民主程序、自我實現等基本價值。

⑵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而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已如前開理由欄中㈠4⑶所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是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一般性意見,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保障,屬於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及主管機關適用集會遊行法第26條執行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之意旨。

⑶查前開勘驗內容顯示,自103年3月18日20時39分起,現場群

眾聚集在立法院中山南路鐵柵門圍牆外,聽著被告蔡丁貴以麥克風發表言論,並不時出聲應和被告蔡丁貴之主張,被告蔡丁貴復帶領民眾唱歌,且一再表示「非暴力抗爭」、「不可以出手」等語,以約束在場民眾進行自律,另有不明群眾亦分持麥克風各自發表演說,亦有民眾手持標語站在旁邊,其後雖有部分民眾攀過立法院圍牆而進入立法院內,然係有秩序的排成1列,並坐在警員前方,且被告蔡丁貴除數度與警方溝通外,群眾亦僅係攀越立法院圍牆而進入立法院,並未對警員有攻擊或暴力行為,縱民眾於被告蔡丁貴所申請許可之公投靜坐遊行結束後仍聚集於該處及未經許可擅自爬牆進入立法院,然現場狀況尚屬和平穩定,並無秩序失控之情形發生,亦無口角或暴力衝突發生。又中正一分局就被告蔡丁貴所申請之公投靜坐遊行及臺灣守護民主平臺召集人賴中強因抗議張慶忠前開行為而於103年3月18日晚間舉辦反服貿晚會,已於事前擬訂103年0318~0319專案勤務規劃,於103年3月18日至翌(19)日,在立法院大門內外、青島東路及鎮江街一帶(含立法院青島側門、立法院鎮江街側門、中興大樓周邊及青島鎮江口)、濟南路一帶(含立法院群賢樓、濟南鎮江口)、總統府周邊部署警力共計186人,暨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就被告蔡丁貴所申請之公投靜坐遊行及民間團體為反服貿協定而於103年3月17日至21日舉辦捍衛民主120小時活動,已於事前擬訂103年0000-0000專案勤務規劃,於103年3月18日至21日,在立法院正門、中山一崗、中山二崗、群賢樓崗、濟南崗、鎮江一崗、鎮江二崗、青島崗、中興正門崗、中興北門崗、中興監控崗部署警力共計136人等情,有中正一分局105年3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5302550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執行103年0318~0319專案勤務規劃表、保六總隊105年5月11日保六警保字第1050900191號函暨所附該隊第一大隊103年0000-0000專案勤務指揮所作業編組表、該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執行103年0000- 0000專案勤務計畫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3至48、52至79頁),顯見警方對於103年3月18日晚間集會活動之現場秩序尚能充分掌握,並無難以維持秩序之疑慮。衡以服貿協議影響之產業眾多,牽涉政治、經濟、社會各層面,不僅影響個人經濟能力及生活品質,更攸關國家未來經濟發展及政治定位,對國計民生影響甚鉅,與公共利益及個人生活息息相關,此一議題為多數民眾所關注,且張慶忠於前開行為後,立即引起政壇及社會之廣泛撻伐,並為報章媒體所大幅報導,更導致數千民眾案發當日自行前往立法院進行抗議行動,是被告蔡丁貴及在場民眾因不滿服貿協議未經逐條逐項實質審查,即由張慶忠逕自宣布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遂在立法院圍牆內外聚集以表達反對服貿協議草率通過之意,係屬表現自由之行使,且對此等攸關公共事務重大爭議所為之意見表述,在集會秩序尚屬和平,現場並無口角衝突或暴力事件發生,且警方尚非不能以其優勢警力掌控現場秩序及維護安全,被告蔡丁貴及現場群眾之集會活動既無明顯而立即之急迫危險情形下,主管機關自應尊重其等表現自由,國家更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最大限度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則警方4次舉牌時間分別為103年3月18日21時許、21時25分許、21時35分許、21時45分許,每次舉牌時間僅間隔10、20分鐘左右,且於45分鐘內密集舉牌4次,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顯未讓被告蔡丁貴及在場民眾充分表達前開與公共利益及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訴求。至證人李權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蔡丁貴要求民眾進入立法院,其認為係無故侵入住居所及妨害公務之違法行為,第1次舉牌係因被告蔡丁貴指揮民眾開始爬牆進入立法院,第2次舉牌係因民眾已經進入立法院並有持續行為,第3次、第4次舉牌係因民眾推擠警察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6頁正反面),惟從前開勘驗內容中僅可見民眾攀爬圍牆進入立法院後排列成1排並坐在警員前方,並無推擠警方之動作或妨害警方執行職務之有形力,已難認其等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縱民眾未經立法院許可而進入,因當時已屬夜間,並非政府機關上班時間,自無公務人員進出立法院或機關運作之便利性及人身安全之顧慮,且現場秩序尚屬和平,復無暴力攻擊及肢體衝突,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衡以服貿議題之重大性及社會矚目性,主管機關自當就被告蔡丁貴及現場民眾所行使之表現自由給予尊重,讓其等有足夠時間表達前開訴求,惟警方於被告蔡丁貴及現場民眾開始進入立法院時即逕為第1次舉牌,其後更密接於45分鐘內再度舉牌3次,未予其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蔡丁貴、民眾表現自由權利及政府機關辦公處所穩定性之均衡維護,難認警方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合於必要限度,其處分非無瑕疵可指。綜據上述,警方逕為前揭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為,其執法時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未予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影響之損害,其處分非無瑕疵可指,則被告蔡丁貴及現場民眾並未遵守此等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繼續集會並持續表達抗議訴求,自不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公訴意旨未衡酌警方所為前開行政處分有無合於比例原則,僅以被告蔡丁貴及民眾於舉牌後並未解散而繼續集會一情,遽認被告蔡丁貴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云云,尚屬率斷。

4.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丁貴係該佔領立法院集會之首謀,且本件解散命令亦難認合於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自難論被告蔡丁貴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

㈤被訴事實㈡之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侮辱公署部分

1.查被告吳灃洪、賴富榮有將立法院之銜牌拆下一情,固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嗣該銜牌經周維理踩踏一節,亦經證人周維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47頁反面),並有周維理踩踏立法院銜牌畫面擷圖存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12995號卷第10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I(檔名:VTS_01_0.IFO),其內容為:「(3:40:50~3:43:09)蔡丁貴:『(臺語)惦惦啦!』有人說『退後啦!』、『這會出人命ㄟ!』(3:40:55)蔡丁貴:『(臺語)惦惦呴!(國臺語)來,我們的工兵喔,工兵,去把拆鐵門的工具帶過來。』(3:40:59~3:41:07)有人說『蔡教授!』蔡丁貴:『我們的工兵喔、我們的工兵聽到沒有,把立法院的招牌把它拆下來!』(3:41:12~3:41:18)民眾歡呼聲。蔡丁貴:『其他人都不要動...把立法院的招牌拆下來!』(3:41:27)民眾吵雜聲、偶爾有哨子聲。蔡丁貴:『我們現在要做2件工作啦!第1個就是把鐵門打開,讓人民直接進入議場。第2個就是把立法院、這個流亡政府的立法院的這個招牌,就像

2、30年前,農民運動把這個欺騙臺灣人民的立法院招牌、把它拆下來好不好?』(3:41:54~3:42:20)民眾:『好!』有人喊『拆下來!』‧‧‧(3:43:10~3:44:15)‧‧‧而此時從畫面左方可看見出現1個鋁梯,一直被人移動到畫面中間後打開立著(3:43:27~3:43:47)‧‧‧(3:44:16~3:45:29)蔡丁貴要大家都安靜並問工兵來了沒有(3:44:23)‧‧‧畫面中出現第2個鋁梯(3:44:53),2個鋁梯被移至畫面中間,員警說誰拆銜牌一定辦、蒐證(3:45:10)!隨後吳灃洪(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有紅色字樣、牛仔長褲)先爬上右側的鋁梯上,左手伸直搖晃著牆上的物品、右手持著1細長型管狀物品,同時民眾有歡呼聲,之後吳灃洪右手放下該細長型管狀物品,聽見金屬碰撞聲,這時吳灃洪雙手都伸直向上、搖晃著牆上的物品,同時間賴富榮(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有白色圖樣、牛仔長褲)爬上左側的鋁梯,亦伸直雙手去搖晃牆上的物品,民眾鼓譟著,畫面晃動(3:45:14~3:45:29)(

3:45:30~3:48:50)吳灃洪、賴富榮2人持續站在鋁梯上方、向上伸直雙手用力搖晃牆上的物品。民眾喊『一、二、剎!一、二、剎!』(5:45:50)。畫面晃動拍攝著。

不久後看見吳灃洪、賴富榮兩人已取下立法院銜牌,吳灃洪先走下鋁梯,由賴富榮手持立法院銜牌往下置放、手上拿著1細長鐵管交給其他人後走下鋁梯,此時下方有人去取銜牌(3:46:23~3:46:3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反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ㄅ(檔名:00000000立法院中山南路匾額被拆(翻攝自網路)),其內容為:「(00:00~00:33)吳灃洪站在左側鋁梯的上方,雙手抓握住立法院銜牌的上、下邊緣處搖晃著銜牌,其中吳灃洪有低頭往銜牌與牆壁的接縫處看去,一會兒後賴富榮(上衣背面印有臺灣人字樣)爬上右側的鋁梯後、雙手亦去抓著銜牌,在同時間有聽見金屬物品碰撞聲響(00:05)。隨後吳灃洪、賴富榮兩人一起用雙手一直搖晃著立法院銜牌,鋁梯下方的民眾則喊著『一、二、剎!』同時和員警們在推擠著(00:33)。(00:34~01:03)畫面中間下方有人拿著1把紅色的細長物品碰觸了一下吳灃洪後,即將該紅色的細長物品遞給吳灃洪,而此時間賴富榮走下鋁梯(00:36)。吳灃洪拿著該紅色的細長物品去挖鑿銜牌『院』字的下方的基座處,此時賴富榮拿著細長管狀物再度爬上右方的鋁梯上(00:50),銜牌上方突然往下傾斜了一些,吳灃洪右手拿著該紅色的細長物品持續去挖鑿銜牌『院』字的下方的基座處、左手握住銜牌上方同時搖晃著(00:53)。賴富榮手持該細長條物品指向並碰觸銜牌『立』字下方基座處,隨後改以左手持該細長條物品去碰觸銜牌『立』字的上方處,後以雙手搖晃立法院銜牌,此時吳灃洪只以左手握住銜牌上方繼續搖晃著銜牌(01:03)。(01:04~01:16)立法院銜牌的上半處被吳灃洪、賴富榮拉脫離原固定於牆壁的地方、整個銜牌呈現與地面平行的狀態,由賴富榮握住銜牌、吳灃洪則先走下鋁梯,隨即銜牌往下掉落(01:09),此時吳灃洪在下方接住銜牌,民眾歡呼聲,吳灃洪便將立法院銜牌整個拿起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而同時間賴富榮將手上的細長條物品先交給鋁梯下方的民眾後走下鋁梯。」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8頁正反面)。則就前開勘驗內容所見,僅足認定被告蔡丁貴有要求民眾拆下立法院銜牌之行為,暨被告吳灃洪、賴富榮有拆卸立法院銜牌及將所拆下之銜牌交給其他民眾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銜牌卸下後會被置放於地上之「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中間,及其後遭到其他民眾踩踏並潑灑液體之事實。參以周維理到現場時,立法院銜牌已被拆除並放置於地上,有人踩踏銜牌並倒飲料在銜牌上,周維理聽聞現場不知名之民眾喊著要踩踏銜牌,才跟著一起踩等情,亦經證人周維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實在(見103年度偵字第12995號卷第5、47頁反面),亦無從認定周維理踩踏立法院銜牌一事與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是被告蔡丁貴辯稱其不知道銜牌被放到何處,亦未指示民眾踩踏銜牌等語,暨被告吳灃洪、賴富榮辯稱其等不知道有人在銜牌上潑灑液體及踐踏等語,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有將立法院銜牌放置在地上之「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中間,並任由周維理踩踏及潑灑液體云云,自有誤會。

2.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而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公署,係指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查立法院係依憲法所設立之機關,代表國家行使立法權,已如前開理由欄中㈠5⑴所述,核其性質係屬公署,合先敘明。

3.次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言詞或舉動,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除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亦應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已達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而有損及他人名譽或社會地位者。又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經驗判斷,該行為人之舉止將使公署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始足當之。查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係以拆下立法院銜牌之方式,對立法院前揭重大議事瑕疵,表達象徵性言論,此從被告蔡丁貴行為時對民眾稱「第1個就是把鐵門打開,讓人民直接進入議場。第2個就是把立法院、這個流亡政府的立法院的這個招牌,就像2、30年前,農民運動把這個欺騙臺灣人民的立法院招牌、把它拆下來好不好?」等語,更可以確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銜牌卸下後會被放置在地上之「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中間,並任由他人踩踏及潑灑液體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等單純拆下銜牌之行為遽認此舉有貶低、減損立法院之權力地位,或有輕蔑、鄙視立法院之情事,其等所為已與「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4.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陳述是否屬於合理且善意之評論,則有下列標準可資檢視:1.其為1種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2.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公眾所週知;4.陳述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易言之,「適當之評論」者,是1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是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至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5.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而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該公約第19條所作成之第34號一般性意見內容,已如前開理由欄中㈠4⑶所述。是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一般性意見,人民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尤以涉及公共、政治領域之公共事務及公眾人物(包括國家機關)等政治性言論為要,屬於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40條第2項之罪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

6.查服貿協議所影響之產業及於各行各業,影響重大,復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層面,牽涉範圍廣泛,屬於國計民生重大議題,本經立法院決議應逐條、逐項審查、表決,並進行實質審查,乃立法委員張慶忠竟於103年3月17日下午,見服貿協議審查未果,逕自宣布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引發社會輿論之軒然大波,為許多民眾、政治人物及媒體所批判。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於103年3月18日晚間為抗議張慶忠前開行為而進入立法院後,被告蔡丁貴指示民眾拆下立法院銜牌,嗣被告吳灃洪、賴富榮拆下立法院銜牌並交付其他民眾等行為,係為表達對於張慶忠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一事之不滿,彰顯立法院之議事功能不彰,其等前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達之意涵,核其性質,屬象徵性言論暨政治性言論,係意見表達之範疇,自應受到保障。其等前開言論不僅刺激社會大眾之公民意識,更吸引民眾對服貿協議此一重大議題之關注,具有評判公眾議題、民利得失之特性,與公眾事務及公共利益有重大攸關,且立法委員係經由人民選舉所產生,受到人民之託付行使立法權,其職權涉及公共及政治領域,屬於公眾人物,在現代民主社會及代議政治中,本應受到選民及社會大眾之監督,並由民眾進行判斷、審視及批評,進而透過容認該等言論之提出,促使立法委員確實反應人民意見,避免議事過程之濫權,使得代議功能得以發揮完善,促進多元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堪認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對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及立法院議事功能不滿所為之意見表達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張慶忠將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一事業經媒體廣泛報導,為公眾所週知,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卸下立法院銜牌之行為亦與前開事件具有時間密接性及目的關連性,顯非單純發洩個人情緒之抽象侮辱行為,亦非空泛攻訐之舉,審酌其等僅係單純卸下立法院銜牌,尚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有將銜牌放在地上之「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中間,並任由他人進行踩踏及潑灑液體之意,足認其等前開拆卸銜牌之意見表達行為尚屬中肯持平,並無挑動偏激情緒之情形,是其等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與事實相關之主觀意見及批判,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並非專以貶低、減損立法院公信力之目的,尚難認其等表意行為有偏激而逾越必要之範圍,可認其等前開所為係出於善意,而非以毀損立法院之權力地位為唯一目的,自無侮辱公署之犯意,應屬合理適當之表意行為,尚不得課以侮辱公署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前開行為已非合理評論之範疇,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即非可採。

㈥被訴事實㈡之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

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妨害公務部分

1.被訴事實㈡2之被告蔡丁貴妨害公務部分查被告蔡丁貴雖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2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I(檔名:VTS_01_1.VOB),其內容為:「(1:49:00~1:50:00)圍牆內門口處數10名警察站立著。蔡丁貴:『東西收好站起來,把警察圍起來!』(

1:49:02~1:49:06)‧‧‧蔡丁貴:『因為警察現在對我們議會裡面的學生在施壓,所以我們對警察你說施壓好不好?』(1:49:11~1:49:18)民眾:『好!』蔡丁貴:

『我們把他們推到立法院那個牌舉的後面去。』(1:49:20~1:49:27)‧‧‧畫面中間同時可見員警們面向外圍成半圓狀,而民眾和員警面對面站著。蔡丁貴:『大家站好大家站好、動作快一點。』(1:49:30)畫面左方群眾開始越聚越多並向員警們一步步走近。蔡丁貴:『來!聽我的口令來...聽我的口令、聽我的口令啦!』(1:49:37~1:4

9:42)畫面右方,民眾和員警們面對面站著。畫面往左移動拍攝另一側,民眾聚集、排成了好幾排,和員警們面對面站著。蔡丁貴:『我說往前走一步,大家就往前走一步!』(1:49:51~1:49:55)同時畫面可見員警們圍成半圓狀和群眾面對面對峙著。另有數名員警從畫面下方走出來往畫面上方走去。(1:50:00~1:50:49)蔡丁貴:『現場的指揮官,你只要跟青島東路的警察、叫他們撤退!不要壓迫我們的學生,我們就不會前進,你如果沒有辦法傳達這個訊息,我們現在就要前進!來,往前走一步。』(1:50:01~1:50:20)民眾:『好!』接著在蔡丁貴說完話後,即可看見原本和員警們面對面的群眾們,開始更往警察方向走近、和警察們有發生推擠的動作。(1:50:21~1:50:23)民眾開始鼓譟並持續喊『退後!退後!』員警們拿著盾牌擋著民眾,員警們原本圍的半圓被民眾進逼縮小了範圍、員警們被推擠至畫面中央。(1:50:50~1:52:46)民眾和員警推擠著。‧‧‧(1:52:47~1:53:19)蔡丁貴:『現在我們再傳達一次訊息,警察在青島東路的警力,不要對學生施壓,好不好?』(1:52:47~1:52:59)民眾:『好!』蔡丁貴:『趕快喔!再給你30秒,如果沒有辦法撤退對學生的施壓,我們就要再往前走,如果你一直沒有辦法協調,我們就要把你推到立法院這個牌子...』(1:53:00~

1:53:19)(1:53:20~1:53:49)員警黃智源以麥克風說:『蔡丁貴蔡教授,我是現場指揮官黃智源。我跟你講,你不要用這種口氣威脅警察、你這樣是妨礙公務的行為。』有1男聲:『沒有關係!』黃智源:『你不要以妨礙公務的行為來威脅警察!』民眾開始鼓譟。黃智源:『不要鼓譟群眾,我現在對你做第一次警告!』(1:53:33)仍有民眾喊叫。黃智源:『你不要鼓譟群眾來妨礙公務、不要推擠警察。蔡丁貴蔡教授,我現在警告你!』(1:53:40)有民眾喊叫。‧‧‧蔡丁貴:『不要鼓譟了,聽我和警方協調啦!不管他講什麼,我們的力量要集中啦,對不對?』民眾:『對!』蔡丁貴:『好!30秒,要請警力維持秩序就好了,不要隨便對學生施壓,這個就是非暴力抗爭嘛!不要自己個人行為...怎麼樣?同意了嗎?』(1:54:34)黃智源:

『蔡教授我給你1次警告喔!你不要再威脅警察了好不好』‧‧‧黃智源:『你不要使用那個暴力手段來威脅警察。』蔡丁貴:『他不處理啦,來,我們再來往前。』(1:54:48)民眾又開始往員警們推擠、喊叫聲,員警們被推擠至畫面中央。黃智源:『...你們的行為!不要推擠警方、不要推擠警方、不要推擠警方...後退後退好不好?後退可以嗎?...你們不要造成警方跟你們的受傷喔、不要再推擠了可以嗎?』民眾持續和員警們推擠著。‧‧‧民眾推擠著員警,有人喊『一、二、三!一、二、三!』『警察退後、警察退後!』有些員警們被民眾推擠至臺階上方。(1:56:00~1:58:26)開始有些民眾湧上臺階、和員警們推擠著。

有人喊『出去!出去!』『小心受傷!小心受傷!』(1:

56:24)員警們幾乎都已經全部退至畫面下方的臺階上(1:57: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4頁反面至176頁反面)。堪認被告蔡丁貴確有以麥克風指揮現場民眾往警員執勤位置前進,以推擠警員到立法院牌子之後,民眾因而依照被告蔡丁貴之指示往前推擠警員,警員雖以盾牌阻擋,仍不敵眾多民眾之推擠力量,警員之執勤範圍因而縮小,致被推擠集中在一處,最後退守至臺階處,是被告蔡丁貴有被訴事實㈡2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2.被訴事實㈡3之被告蔡丁貴妨害公務部分查被告蔡丁貴雖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3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I(檔名:VTS_01_0.IFO),其內容為:「(3:38:02~3:39:40)畫面下方員警們站在入門口處的臺階上,而民眾聚集在畫面上方,員警與民眾面對面對峙著。有人喊『一步!』、『一步!』民眾便往警察方向開始推擠。(3:38:05~3:38:12)蔡丁貴喊『停~停~停喔!來喔!再一步!』(3:38:13~3:38:20)有人喊『一步!』民眾一直往臺階上的員警們推擠、叫喊聲『一、

二、三!一、二、三!』。員警們與民眾呈一直互相推擠的狀態。不久後,員警們擋不住一直後退,民眾湧上了原本員警們所站立的地方(3:39:27~3:39:4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智源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19日1時多警力全部退守到川堂內,其與其他警員在階梯上,同日3時多民眾再度衝撞警方,將警方推擠到鐵捲門處,因當時議場內試圖要清場,被告蔡丁貴得知後就給警方壓力,希望議場內警員不要動作,否則民眾會再衝撞警方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73頁反面至74頁)。足見警方遭民眾推擠而退守至臺階處後,被告蔡丁貴復持續以麥克風指揮民眾繼續往警員執勤之臺階處前進,民眾因而依照被告蔡丁貴之指示往前推擠警員,嗣警員不敵眾多民眾之推擠力量而不斷後退,民眾因而佔據警方原本退守之臺階處,是被告蔡丁貴有被訴事實㈡3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3.被訴事實㈡4之被告李夙儒、許順治、蔡丁貴妨害公務部分查被告李夙儒、許順治、蔡丁貴雖均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4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T(檔名:43_00000000立法院招牌被拆完整版(網路下載))其內容為:「(12:45)李夙儒:『(臺語)後面的人不要再講話了好嗎?後面的人不要再講話了好嗎?你們有沒有想要進去?』民眾『(臺語)有!』有些民眾又開始鼓譟。李夙儒:『(臺語)誰叫你說話阿!』有人說『(臺語)惦惦!』『肅靜!』(12:57)李夙儒:『好!』‧‧‧李夙儒:『(臺語)若要指揮的人來前面這裡,讓你衝第一。(國語)來,大家心平氣和一下,(國臺語)來,下一個目標我們要衝,警察的盾牌把它(「奪」或「拖」或類似音)出來好不好!』同時左手伸直比著畫面右方。(13:20)民眾『好!』李夙儒:『好,準備喔!』李夙儒:『準備好了沒有?』民眾『好了!』李夙儒:『好!一、二、三!』民眾喊『衝!』(13:33)李夙儒持續以麥克風喊著『一、二、三!』而民眾則群起湧上臺階處、推擠站在臺階上的員警們。(13:41~14:27)員警黃智源面對著民眾雙手舉高、手掌向外、張開著10指,有人喊這樣會受傷、這樣會受傷,此時李夙儒仍繼續透過麥克風喊『一、二、三!』(13:50)李夙儒:『好,等一下、等一下。』‧‧‧(14:07)李夙儒:『...我們和平抗議。』黃智源:『(臺語)好!和平落幕就到這邊!』李夙儒:『任何...我們公投的維護者阿!』黃智源:『(臺語)銜牌已經被你們拆了、銜牌已經被你們拆了,我的責任已經很大了,銜牌已經被你們拆了,裡面我負完全責任,不過我希望到此,(國語)因為我同仁會受傷、我同仁會受傷。』‧‧‧(14:28~14:48)李夙儒:『我們沒有針對你。』黃智源:『不要,拜託、拜託!』李夙儒:『為了你們的安全,我希望你們能夠出來。』(14:32)黃智源:

『(臺語)拜託、拜託!你要帶隊我也要帶隊,你不要這樣!你不要為難我!』李夙儒:『(臺語)沒辦法!我們這是抗議政府!』黃智源:『(臺語)...絕對不可能!絕對不可能!』李夙儒:『(臺語)我知道你們的無奈,但是人民的聲音。』黃智源:『(臺語)我是警察,我今天只要走出去,我這衣服就不用穿了...』有人說『(臺語)你不要...我們...』黃智源:『(手拉著身上的背心制服)(臺語)我衣服就不用穿了啦!』(14:48)(14:49~16:00)原本站在黃智源左前下方的許順治(身穿綠色短袖上衣)突然往前走靠近黃智源、站在黃智源左側與黃智源呈垂直方向,然後許順治突然右手環繞到黃智源的背後、將黃智源往下拉,黃智源身體往前傾斜、被拖下臺階往畫面下方處(14:55),其他員警們拉住黃智源,而許順治的手仍伸往黃智源方向,但被其他民眾往反方向拉開(14:57),有人喊『不要衝動!不要衝動!』之後在畫面右方開始有民眾和員警推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0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J(檔名:VTS_01_ 1),其內容為:「(4:00:57)蔡丁貴:『(臺語)我們現在裡面的,我們推我們的左邊,將警察推出去。』‧‧‧(4:01:29~4:02:48)有人開始喊『一、二、三!一、二、三!』站在鐵捲門前的民眾開始推擠著他們前方的員警們。民眾與員警們推擠著,畫面往左移動拍攝,看見指揮官黃智源因民眾推擠至臺階下(4:01:48),不久後,臺階上只看見民眾的身影,只在畫面右上方看見數名員警。(4:02:48)」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83頁)。足認被告李夙儒確有以麥克風指揮現場群眾將警察之盾牌奪(或拖)出來,群眾因而依照被告李夙儒之指示往前推擠站在臺階上之警員,黃智源隨即要求被告李夙儒及群眾停止行動,此時被告許順治旋自黃智源後方拉扯並將其拖下臺階,嗣被告蔡丁貴再以麥克風指揮群眾將警察推出去,群眾因而依照被告蔡丁貴之指示往前推擠警員,黃智源再遭群眾推到臺階下,是被告李夙儒、許順治、蔡丁貴有被訴事實㈡4之客觀行為,洵堪認定。

4.被訴事實㈡5之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妨害公務部分⑴查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許順治均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5

之行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J(檔名:VTS_01_0),其內容為:「(6:09:08~6:09:58)畫面拍攝著鐵捲門前區域。民眾與員警又開始推擠。‧‧‧聽見蔡丁貴的聲音:『工兵在哪裡阿?』(6:09:30)另一男聲喊『工兵在哪裡?』黃國陽隨即由畫面中間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蔡丁貴喊『工兵、工兵!』(6:09:35)黃國陽由畫面左方出現走往畫面右方鐵捲門處‧‧‧黃國陽行進時,可以看見其手上拿著1細長條會反光的物品。蔡丁貴:『那個蒐證的擋起來!』(6:09:41)站在鐵捲門前方的員警們擋住黃國陽的去路,黃國陽與1名員警雙方發生拉扯且黃國陽手推著該名員警的右手臂處逐漸往畫面左方移動(

6:09:48)。畫面移動拍攝至臺階處,可看見剛剛被黃國陽推擠之員警手持著1細長條物品,而黃國陽等3、4名民眾圍著該員警,黃國陽手去拿該員警手上的細長條物品並說:『(臺語)這我的東西!我的東西你拿什麼!』(6:09:54~6:09:5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反面)。是被告蔡丁貴於詢問現場民眾「工兵」在何處後,被告黃國陽即持細長類似金屬之物品出來,惟經警員阻擋後與之發生拉扯,嗣其手中之細長物品遭到警員取走,則被告黃國陽與警員發生拉扯係為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並無積極攻擊警員身體之有形暴力行為,縱被告蔡丁貴有指揮被告黃國陽擋住在場蒐證警員,然被告黃國陽客觀上既未實際擋住警員,其手中物品反遭警員取走,足見其所為尚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職務甚明,自難認被告蔡丁貴、黃國陽有何施以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丁貴有指示被告許順治阻擋警員及被告黃國陽、許順治持鐵棍撬開鐵捲門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尚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⑵查被告王溪河雖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5⑴之行為,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J(檔名:VTS_01_0),其內容為:「員警喊『誰拉我!誰拉我!』(6:11:33)畫面中間有1名戴著眼鏡的員警(應為任保安)被1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下稱C男)和其他4、5名民眾往臺階處下方方向推,且另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淺色長袖外套之年長者(下稱D男)亦伸出雙手將員警任保安往臺階下方拉去。(6:11:37~6:11:4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反面),且被告王溪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開勘驗內容中之D男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84頁反面)。核與證人任保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3年3月19日6時許原本站在鐵捲門前方,嗣後遭民眾抓住並將其往門外推到階梯上,再遭民眾往後拉而跌到階梯下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本院卷五第132頁),足認被告王溪河確有將任保安拉到臺階下,是其有被訴事實㈡5⑴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⑶查被告黃國陽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5⑵之行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J(檔名:VTS_01_0),其內容為:

「黃國陽與幾名同穿淺綠色上衣之民眾一直推擠著鐵捲門並喊『一、二、三!(數次)』(6:13:20~6:13:48)‧‧‧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移動拍攝到黃國陽彎著腰、手持不明物品揮動著在敲擊鐵捲門。(6:15:23~6:15:3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反面)。則前開勘驗內容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國陽推警員到階梯下之行為,縱被告黃國陽有持不明物品敲擊鐵捲門,然此舉並非對於在場員警施以有形暴力,亦無影響警員執行勤務之情形,其所為核與「強暴」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妨害公務行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⑷查被告王文斌、陳建斌均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5⑶之行為

,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K(檔名:VTS_01_1),其內容為:「(6:21:48~6:23:08)原本倒下的甲警與E男站起來、出現指揮官黃智源的左前方處,除了E男站在甲警的正前方外,另有3名男子站在甲警的左右方(右方的男子頭髮較少、沒戴帽子,下稱F男。另一名光頭、戴眼鏡之男子,下稱G男;左方之男子戴著鴨舌帽,下稱H男)(6:

21:50)E男與甲警手部拉扯,F、G、H站在E男與甲警四周,F、G、H手部碰觸E男與甲警的手部位置附近,E、H抓著甲警將他往畫面左方拉去,F並未往畫面左方移動,G隨著警察往畫面左方移動一小段路後,甲警仍被E、H男往畫面左方拉去,G男留在畫面右方,最後甲警、E、H男均消失在畫面左方台階處,過程中旗幟揮舞擋住部分畫面(6:22:00)。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且被告王文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勘驗內容中之E男為其本人,被告陳建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前開勘驗內容中之G男為其本人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86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王文斌確有將不知名警員拉到臺階外,是其有被訴事實㈡5⑶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惟被告陳建斌僅係站在被告王文斌與不知名警員之旁邊,並碰觸警員之手部附近,當被告王文斌拉警員時,被告陳建斌僅隨著警員移動,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推拉警員之行為,自難認其有妨害公務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⑸查被告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均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5

⑷之行為,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K(檔名:VTS_01_1),其內容為:「(6:26:40~6:27:25)指揮官黃智源的身軀有民眾被拉動的情況,民眾開始前後包圍著黃智源要將他往外推‧‧‧而拉著指揮官的人比較明顯可見的有穿格子紋上衣的莊程洋、光頭戴眼鏡的G男、及1名戴鴨舌帽、穿綠色上衣的男子(下稱I男)(6:26:58)。黃智源被莊程洋、I男推拉往畫面左方移動,G男在黃智源側邊,手部碰觸黃智源身體位置附近,莊程洋拉黃智源時,G男也隨莊程洋方向移動,黃智源隨即被拉至臺階處。‧‧‧接著莊程洋停留在臺階上方出口處,此時另一身穿長袖襯衫、沒戴眼鏡之男子(下稱J男)站在臺階下方、以雙手拉著黃智源往下走,I男則站在黃智源背後將他往下推(6:27:13)。I男以右手環繞著黃智源肩膀處、將黃智源往下壓並走下階梯,而J男則站在黃智源的右前方、以右手將黃智源往畫面左方推去(6:27:15),黃智源隨即摔在地面上、I男倒壓在黃智源身上(6:27: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且前開勘驗內容中之G男為被告陳建斌本人,已如前開理由欄中㈥4⑷所述,暨被告余能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勘驗內容中之I男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智源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19日6時許警力在鐵捲門前方,警員手勾著手,後來有人過來架住其並往外拖,後方也有人推,其就遭民眾從鐵捲門拉到階梯後摔下階梯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74頁)。堪認被告莊程洋、余能生確有將黃智源拉到臺階處,被告余能生並壓著黃智源走下階梯,黃智源因而摔下階梯,是被告莊程洋、余能生有被訴事實㈡5⑷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惟被告陳建斌僅係站在黃智源旁邊,並碰觸其身體附近,當被告莊程洋拉黃智源時,被告陳建斌僅隨之移動,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推拉黃智源之行為,自難認其有妨害公務行為,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5.被訴事實㈡6之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王溪河妨害公務部分⑴查被告蔡丁貴雖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6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K(檔名:VTS_01_2),其內容為:

「蔡丁貴:『左邊啦、左邊,請大家聽我的指揮。』(6:

40:17~6:40:20)‧‧‧蔡丁貴的聲音:『大家聽我的指揮~大家聽我的指揮、聽我這裡、眼睛都看我這裡、不要看其他的地方。』‧‧‧蔡丁貴面對鐵捲門方向、左手比著前方並說:『我的左邊、我的左邊,把警察圍著,不要讓他跑到中間來,好,那中間的民眾,把右邊的警察1個1個把他請出去!來,我們現在開始行動!』(6:40:30~6:40:

48)民眾開始略轉身面向畫面右下方。蔡丁貴:『先把蒐證的那個請下來。』(6:40:5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被告蔡丁貴確有以麥克風指揮民眾圍住警員及將警員推到外面,嗣後被告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王溪河即受其指示而為被訴事實㈡6⑴⑵⑶之行為(詳如下列理由欄中㈥5⑵⑶⑷所述),是被告蔡丁貴有為被訴事實㈡6之客觀行為,洵堪認定。

⑵查被告黃國陽、莊程洋雖均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6⑴之行

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K(檔名:VTS_01_2),其內容為:「(6:41:20~6:41:42)蔡丁貴往畫面左下方走過去,左下方另有黃國陽、莊程洋站在那邊。接著黃國陽、莊程洋分別站在1員警(下稱乙警)的左右側,並伸手開始推拉著該員警的身體往畫面左上方走,員警『不要妨礙公務喔!』(6:41:28~6:41:38)黃國陽拉著乙警的左手往畫面左方走出去、先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可見乙警的右手拿著警盾。而莊程洋的左手拉著乙警的右手臂處、右手則握住警盾的一角,另蔡丁貴與D男(戴鴨舌帽、身穿淺色長袖外套的男長者)亦握住警盾的上方處,接著莊程洋、蔡丁貴、D男手放在警盾上,隨著警盾往左方移動,乙警往畫面左方臺階下去,乙警消失於畫面中(6:41:4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國陽、莊程洋確有將警員推往臺階下,其等有被訴事實㈡6⑴之客觀行為,洵堪認定。

⑶查被告莊程洋、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雖均否認有為被訴

事實㈡6⑵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K(檔名:VTS_01_2),其內容為:「(6:41:43~6:42:02)然後蔡丁貴、D男、莊程洋轉身回來面對著畫面下方,畫面下方有1名員警(下稱丙警)。莊程洋:『(臺語)我請你出去!(3次)』右手並輔以手勢。(6:41:50)此時黃國陽、許順治走到莊程洋的旁邊,3人一起伸出手拉著丙警的警盾(6:41:54),而D男(戴鴨舌帽、身穿淺色長袖外套的男長者)往畫面下方走過來、亦伸手拉著丙警的警盾,丙警和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D男拉扯著警盾,5人邊往畫面上方移動,有人喊『下去!』然後黃國陽、許順治推著丙警的後背往畫面左方臺階下方去,丙警和黃國陽、許順治、D男均消失於畫面左方,畫面上只剩莊程洋留在臺階上方處(6:42:0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反面),且D男為被告王溪河本人,已如前開理由欄中㈥4⑵所述。足認被告莊程洋確有要求警員出去並與被告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共同將警員推往臺階下,其等有被訴事實㈡6⑵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⑷查被告黃國陽、王溪河、莊程洋雖均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

6⑶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K(檔名:VTS_01_2),其內容為:「(6:42:03~6:42:35)莊程洋往畫面下方走,此時許順治、黃國陽陸續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到莊程洋的左右側。另畫面下方可見有1名員警(下稱丁警)雙手持著警盾(6:42:11)。‧‧‧莊程洋『(臺語)兄弟!』黃國陽:『(臺語)你自己出去吧!』後方的D男亦面對丁警說『(臺語)自己出去、自己出去啦!』(6:

42:15)有1名男子從黃國陽的後方拉住他的雙手手臂處。黃國陽:『(臺語)自己出去!』(6:42:19)D男漸往畫面下方走。黃國陽:『(臺語)要不然我要再拉了喔!』D男:『(臺語)來啦!』莊程洋:『(臺語)請你出去!請你出去!』許順治『(臺語)這樣拉啦!沒有拉不行!』(

6:42:27)然後黃國陽、莊程洋、D男及站在畫面左方柱子邊1名戴鴨舌帽的男子均伸出手去拉丁警的警盾。丁警和他們拉扯著警盾而往畫面上方移動,員警喊『幹什麼!幹什麼!』此時許順治雙手推著丁警的背部、拉扯著丁警的衣服,接著黃國陽從丁警的背後、整個環抱住丁警,將丁警往畫面左方推出去,丁警、許順治消失於畫面中(6:42:35)。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反面),且D男為被告王溪河本人,已如前開理由欄中㈥4⑵所述。足認被告黃國陽、王溪河、莊程洋確有要求警員出去並共同拉扯警員之警盾,被告黃國陽再自後方抱住警員並將警員推出去,其等有被訴事實㈡6⑶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⑸查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均否認有為被訴事實㈡6

⑷之行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K(檔名:VTS_01_2),其內容為:「(6:42:36~6:43:06)莊程洋再度走往畫面下方,此時D男、許順治亦圍過來分別站在莊程洋的左右兩側。許順治:『來啦!那個盾牌啦!』並輔以手勢。D男:『來啦來啦!』(6:42:43)。這時,蔡丁貴走到D男、莊程洋的中間,面對畫面下方亦伸出左手示意著(6:42:46)。然後黃國陽從蔡丁貴後方走過來,讓蔡丁貴退出去,黃國陽擠往畫面下方、莊程洋旁邊,而此時莊程洋面對畫面右下方,莊程洋:『(國臺語)拜託你!請你出去!』(6:42:53)‧‧‧而黃國陽則往畫面右下方移動,這時可見指揮官黃智源從畫面左方走向黃國陽、並拉住黃國陽的右手,且看見畫面右下方有1名戴著警帽的員警,員警喊『(臺語)你不要動手喔!』『(臺語)我現在警告你不要動手喔!』『不要動手動腳!』『你不要動手動腳喔!』指揮官黃智源則同時和黃國陽、莊程洋、民眾等人交談著(6:

43:0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反面)。是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確有繼續將其他警員推出去之意,被告黃國陽亦已開始走向警員,然經黃智源制止後,被告莊程洋、黃國陽即與黃智源對話,並未實際出手推擠警員,堪認其等並未施行有形之強暴行為,自無妨害公務行為。公訴意旨逕以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前開言語及行為,即認其等有妨害公務行為云云,自屬誤會。

6.綜上所述,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許順治、陳建斌並無被訴事實㈡5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並無被訴事實㈡6⑷之妨害公務行為,此部分自無從逕論以妨害公務罪責。惟被告蔡丁貴有被訴事實㈡2、3、4之客觀行為,被告李夙儒、許順治有被訴事實㈡4之客觀行為,被告王溪河、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有被訴事實㈡5⑴、⑶、⑷之客觀行為,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王溪河有被訴事實㈡6⑴、⑵、⑶之客觀行為,均堪認定。然其等均以前詞置辯,故應審究者,係被告蔡丁貴、李夙儒、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黃國陽為前開行為時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

7.就被告蔡丁貴、李夙儒、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黃國陽為前開行為時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部分⑴查觀諸前開現場蒐證光碟編號I(檔名:VTS_01_1.VOB)之

勘驗內容:「蔡丁貴:『因為警察現在對我們議會裡面的學生在施壓,所以我們對警察你說施壓好不好?』(1:49:

11~1:49:18)民眾:『好!』蔡丁貴:『我們把他們推到立法院那個牌舉的後面去。』(1:49:20~1:49:27)‧‧‧蔡丁貴:『現場的指揮官,你只要跟青島東路的警察、叫他們撤退!不要壓迫我們的學生,我們就不會前進,你如果沒有辦法傳達這個訊息,我們現在就要前進!來,往前走一步。』(1:50:01~1:50:20)民眾:『好!』接著在蔡丁貴說完話後,即可看見原本和員警們面對面的群眾們,開始更往警察方向走近、和警察們有發生推擠的動作。(

1:50:21~1:50:23)‧‧‧員警們拿著盾牌擋著民眾,員警們原本圍的半圓被民眾進逼縮小了範圍、員警們被推擠至畫面中央。(1:50:50~1:52:46)‧‧‧蔡丁貴:『現在我們再傳達一次訊息,警察在青島東路的警力,不要對學生施壓,好不好?』(1:52:47~1:52:59)民眾:『好!』蔡丁貴:『趕快喔!再給你30秒,如果沒有辦法撤退對學生的施壓,我們就要再往前走,如果你一直沒有辦法協調,我們就要把你推到立法院這個牌子...』(1:53:00~

1:53:19)‧‧‧蔡丁貴:『不要鼓譟了,聽我和警方協調啦!不管他講什麼,我們的力量要集中啦,對不對?』民眾:『對!』蔡丁貴:『好!30秒,要請警力維持秩序就好了,不要隨便對學生施壓,這個就是非暴力抗爭嘛!不要自己個人行為...怎麼樣?同意了嗎?』(1:54:34)黃智源:『蔡教授我給你1次警告喔!你不要再威脅警察了好不好。』‧‧‧黃智源:『你不要使用那個暴力手段來威脅警察。』蔡丁貴:『他不處理啦,來,我們再來往前。』(1:

54:48)民眾又開始往員警們推擠、喊叫聲,員警們被推擠至畫面中央。‧‧‧(1:56:00~1:58:26)開始有些民眾湧上臺階、和員警們推擠著。有人喊『出去!出去!』『小心受傷!小心受傷!』(1:56:24)員警們幾乎都已經全部退至畫面下方的臺階上(1:57:17)。‧‧‧蔡丁貴:『群眾大家要冷靜喔!冷靜、冷靜,我們會這樣做是因為警察對我們的學生施加壓力啦!所以我們也對他施壓力,我們不是要傷害他,所以大家不要衝動啦、不要衝動,先維持這樣子,等青島東路的警力稍微撤除對學生的壓迫』(1:

59:53~2:00:25)‧‧‧蔡丁貴:『大家有沒有人受傷?』(2:00:30)民眾:『沒有~』蔡丁貴:『不要激動啦、不要激動!』(2:00:3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4頁反面至176頁反面)。復觀諸前開現場蒐證光碟編號I(檔名:VTS_01_0.IFO)之勘驗內容:「(3:41:54~3:42:20)‧‧‧蔡丁貴:「大家不要激動喔、不要激動!大家不要激動,靜靜的,因為這個需要時間啦...需要時間,大家把身體調整一下,不要窒息喔,不要被警察...不要動彈啦...他們已經很盡力了‧‧‧員警說『(國臺語)蔡教授我們真的沒有開關啦!你們先退出去啦!我們裡面沒有空氣了啦!』(3:43:09)畫面中只見到滿滿的民眾聚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反面)。又衡諸前開現場蒐證光碟編號T(檔名:43_000000 00立法院招牌被拆完整版(網路下載))之勘驗內容:「(14:07)李夙儒:『.. .我們和平抗議。』‧‧‧黃智源:『(臺語)銜牌已經被你們拆了、銜牌已經被你們拆了,我的責任已經很大了,銜牌已經被你們拆了,裡面我負完全責任,不過我希望到此,(國語)因為我同仁會受傷、我同仁會受傷』‧‧‧有人說『已經受傷了啦!』‧‧‧(14:28~14:48)李夙儒:『我們沒有針對你。』黃智源:『不要,拜託、拜託!』李夙儒:『為了你們的安全,我希望你們能夠出來。』(14:32)黃智源:『(臺語)拜託、拜託!你要帶隊我也要帶隊,你不要這樣!你不要為難我!』李夙儒:『(臺語)沒辦法!我們這是抗議政府!』黃智源:『(臺語)...絕對不可能!絕對不可能!』李夙儒:『(臺語)我知道你們的無奈,但是人民的聲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0頁反面)。另衡諸前開現場蒐證光碟編號J(檔名:VTS_ 01_1)之勘驗內容:「(3:50:55~3:54:59)有人喊『你不要推不要拉。』有人激動地喊『7顆支架,各位,請冷靜。』『他的心臟有7顆支架,如果你們再繼續這樣下去。』‧‧‧(4:01:29~4:02:48)有人開始喊『一、二、三!一、二、三!』站在鐵捲門前的民眾開始推擠著他們前方的員警們。民眾與員警們推擠著,畫面往左移動拍攝,看見指揮官黃智源因民眾推擠至臺階下。(4:01:48)‧‧‧(4:02:49~4:05:07)有人喊『(臺語)先救人、先救人!』哨子聲,在畫面下方有人蹲下圍著倒在地上1個人,有人喊『全部出去!有人受傷了!全部出去!有人受傷了!全部出去!出去啦!...有人受傷了!有人受傷了!』(4:03:10)民眾和員警們要將該受傷的人抬起來,有人喊『(臺語)叫救護車好了!』『退出去啦!救人要緊啦!(數次)』(4:03:45)黃智源指揮2、3名員警將該受傷的人移出去。‧‧‧李夙儒:『(臺語)情緒無法控制者,請你不要進來參加。』(4:05:24)‧‧‧(4:08:08)有民眾說:『這個人要昏過去了,先給他過。』‧‧‧(4:08:38)李夙儒:『警官,我跟你協調一下好不好?』李夙儒抬起右手向面前的警官示意:『那邊,我不會去動,你站中間沒有意思啦。OK,那你可不可以不要動?』。黃智源:『好,都不要動,我們說話算話(臺語)。』‧‧‧(4:09:39)畫面中李夙儒正與黃智源協調。‧‧‧(4:09:52~4:10:52)蔡丁貴:『那個裝備要還給警察。』李夙儒:『對對對(臺語),那些盾牌,剛才拿到的那些盾牌,我們的人麻煩保管一下,不要再移動它。』(4:10:53~4:13:17)李夙儒面對群眾:『我們坐下好不好?休息一下。』有民眾反映:『這邊已經站滿人了。』李夙儒看了一下錶說:『天還沒亮啦,我們的努力還不夠,先坐下來再休息一下。』『那我們外面的人盡量坐下來休息一下喔。』(4:12:14)有人說:『水幫忙傳一下。

』群眾這邊開始發瓶裝水,發給站在鐵捲門前的民眾。‧‧‧(4:13:34)鏡頭移到攝影機前的警察,有警察說:『(以下臺語)1罐1罐1罐,麻煩一下,pass一下,謝謝。』隨後可見鐵捲門前的群眾和警察都在喝水喘息,偶有民眾高舉瓶裝水詢問是否還有人缺水,或將水傳往鐵捲門前的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堪認當時現場警察及群眾人數眾多,雙方推擠拉扯,且部分民眾情緒激動,警方復以盾牌阻擋民眾,現場秩序時有失控,警民衝突事件不斷,造成部分警察及民眾跌倒或受傷,揆諸被告蔡丁貴曾表示「非暴力抗爭」等語,被告李夙儒亦表示「和平抗議」等語,暨被告蔡丁貴於現場情況失控時一再呼籲現場群眾冷靜處理、不要衝動、不要激動,被告李夙儒亦要求民眾控制情緒、否則不要參加抗議活動,足見被告蔡丁貴、李夙儒於指揮過程中數度安撫群眾情緒,試圖維持現場秩序及安全。參以警民對峙期間尚長,現場人數擁擠,空氣不流通,雙方身體勞累,情緒緊繃,體能及精力耗損甚鉅,心理壓力亦大,衡諸常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當無法長期承擔此等情狀,被告蔡丁貴、李夙儒於民眾情緒高張時,俱要求群眾在場休息及注意身體狀況,可見其等辯稱係為控制現場秩序、避免警察及民眾衝突受傷等語,尚非無憑。又被告蔡丁貴、李夙儒係因警方在議場內對學生執行驅離勤務,為避免雙方產生流血衝突,遂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惟因警方堅不退守,被告蔡丁貴始數度指揮民眾往警察方向前進,以促使警察自動退守,嗣因無法達成目的,乃指示民眾將警察拉開現場,此觀被告蔡丁貴、李夙儒曾多次與現場指揮官黃智源協調溝通,要求警方不要對學生施壓,且過程中從未指揮民眾積極攻擊警察,反係要求民眾冷靜並控制情緒,暨被告李夙儒在要求民眾取走警員之警盾後,並未指揮民眾據以作為抵抗工具或以警盾攻擊警察,被告蔡丁貴、李夙儒嗣後更要求民眾將警盾返還警察等情自明。衡以警民對峙一陣後,雙方均稍事歇息,互相傳遞瓶裝水,益徵被告蔡丁貴、李夙儒指揮民眾之目的係為避免警方之驅離行動傷害學生,並非在於惡意妨害警方執行職務。至被告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黃國陽拉扯推擠警員之行為,係受到被告蔡丁貴之指示而為之,且其等將警察推拉下臺階或離開現場,均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工具或器械,手段尚非猛烈,亦無主動攻擊警員之行為,堪認其等行動之目的與被告蔡丁貴相同,僅為避免警方執行驅離中產生流血衝突,而非惡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

⑵又民眾進入立法院後,保六總隊於103年3月18日22時許,向

警政署保安組請求調派警力支援,保一總隊支援警力2個分隊旋於同日3月18日22時20分許到達立法院,保六總隊於同日22時30分許,調集第一大隊、第二大隊後續支援警力約80人陸續進入立法院,嗣於同日23時許,保一支援警力共4個分隊進入立法院,於同日23時40分許,包圍立法院之抗議群眾共約870餘人,其中議場內約3、400人,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大隊長黃惠生遂於翌(19)日3時40分許,第1次下令驅離佔據議場內之學生,當時在立法院之群眾共計約2,400人,其中議場內約350人,實施架離時,因學生抵抗而與警方數度發生推擠,黃惠生嗣於翌日5時35分許,第2次下令驅離佔據議場內之學生,當時在立法院之群眾共計約1,760人,其中議場內約350人,過程中復因學生反抗而與警方發生強力推擠,最終共帶離120餘人,並有25名員警受傷,有保六總隊105年5月11日保六警保字第1050900191號函暨所附立法院0318專案檢討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2至63頁)。而證人江源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嗣經警方抬出議場,並與警方發生推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65、66頁);證人呂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嗣經警方拖出議場,當時警察要針對學生進行突圍,現場一片混亂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80、81頁);證人范綱皓於警詢中證述: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嗣經警方帶離議場,並與警方發生推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52至53頁反面);證人王奕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之後警方進行清場,要把學生拉出議場,其也遭警方拉住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192、193頁);證人朱政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之後警方執行驅離行動時,其與警方發生推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39、40頁);證人郭力瑋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之後警方進行攻堅並拉扯民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27至28頁反面);證人潘翰疆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之後警方執行驅離勤務,要進入議場,並試圖逮捕學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61、62頁);證人柳林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看到有民眾被警察勒住脖子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三第112、113頁);證人段紹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之後警察要求民眾離開議場,有民眾與警察發生推擠,現場情況混亂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32、33頁);證人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看到民眾與警察發生推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一第3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134頁正反面);證人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嗣經警方架離現場,並遭到警方毆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一第44頁反面、45頁,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41頁反面、42頁);證人黃燕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之後警察攻堅議場,其被椅子壓住,並與警察發生推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21、22頁);證人陳致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之後警察要將民眾拉出議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二第76、77頁);證人賴郁棻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前往立法院現場抗議反對服貿協議通過,之後警方進行清場,有人被警察拉出議場,其亦與警察發生拉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995號卷第51、52頁);暨證人吳光偉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凌晨其執行驅離勤務,負責將學生架離議場,因學生反抗,其就強制架離,並與學生互相拉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5頁);證人鐘振強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進入議場執行勤務,負責制止學生阻礙議事廳之進入,當時現場一片混亂,場面失控,其遭到學生不停推擠,後來就沒有知覺而被送醫急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3頁);證人巫守國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小隊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進入議場執行勤務,負責制止學生阻礙議事廳之進入,之後警方有進行攻堅行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7頁正反面);證人陳如芯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立法院執行勤務,後來警方有進行驅離行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8頁正反面);證人賴志豪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副中隊長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凌晨執行驅離勤務,負責攻堅議場內民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87頁正反面);證人顏榮富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在議場內執行驅離勤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7頁反面、8頁);證人林昇延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執行驅離勤務,對議場進行攻堅,將學生帶離議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19頁正反面);證人傅彥豪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在議場內執行勤務,負責阻止學生繼續進入議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18頁正反面);證人李世明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分隊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議場執行驅離勤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證人蔡長順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議場內執行勤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證人孫繼宗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執行勤務,負責攻堅議場內學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54頁正反面);證人羅吉良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在議場執行勤務,負責擋住民眾進入議場,而與民眾發生推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53頁反面)。互核前開函文內容及證人證述,足認警方於103年3月19日凌晨確有在立法院執行驅離勤務,當時警員及民眾人數眾多,在架離過程中發生嚴重推擠,致部分警員及民眾受傷。然本件審酌服務貿易協議之立法行為非無重大瑕疵,以佔領立法院舉動作為對此公共事務政治性意見表達,並非毫無所憑,已俱如前述,則被告蔡丁貴、李夙儒在該佔領立法院之表意行為未幾,即遭警驅離,為了表彰所參與該行動之理念,才會以前揭推擠行為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此從其等過程中一再與員警溝通,表達人民佔領立法院之理念等情,即可明瞭。更遑論本件佔領行為時,均未見立法院有何主動要求員警協助驅離之舉,被告蔡丁貴等人在表意行為未幾,卻突遭警執行驅離,主觀上認為政治性意見表達遭警不當阻擾,亦非毫無可能,是自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之惡意。綜據上述,被告蔡丁貴為被訴事實㈡2、3、4之行為,被告李夙儒、許順治為被訴事實㈡4之行為,被告王溪河、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為被訴事實㈡5⑴、⑶、⑷之行為,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王溪河為被訴事實㈡6⑴、⑵、⑶之行為時,均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此部分自無法以妨害公務罪嫌相繩。公訴意旨未釐清被告等為前開行為時之動機及目的,亦未詳細勾稽被告等之言語、舉動與案發時之客觀情況,而認被告等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自非有據。

8.綜上所述,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許順治、陳建斌並無被訴事實㈡5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並無被訴事實㈡6⑷之妨害公務行為,而被告蔡丁貴為被訴事實㈡2、3、4之行為,被告李夙儒、許順治為被訴事實㈡4之行為,被告王溪河、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為被訴事實㈡5⑴、⑶、⑷之行為,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王溪河為被訴事實㈡6⑴、⑵、⑶之行為時,均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等所為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㈦被訴事實㈢之被告賴品妤、林楷翔妨害公務部分

查被告賴品妤於被訴事實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揮舞睡袋暨被告林楷翔於被訴事實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丟擲睡袋等事實,固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5至15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S(檔名:03_00000000學潮千生攻占立院與警對峙[壹新聞]),其內容為:「議場內的群眾手舉著椅子擋在門口處,阻止員警進入議場(00:48~00:52)。

畫面中間及右方有員警,要將堆疊的椅子拿下來(00:57~

01:01)。在畫面中間處,群眾拿著椅子擋住要進入議場的員警們,同時間在畫面的左方可見賴品妤(身穿藍紫色的小可愛)、林楷翔(身穿酒紅色短袖上衣、背著後背包)站在堆疊的椅子上方,林楷翔有3次將黑色物品向下丟擲的動作(01:12),同時間賴品妤則是有時左手靠著林楷翔的肩膀上、右手向前比劃著。在畫面左側可看見林楷翔與警察對峙著。警察試著要將堆在最上面的椅子拿下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ㄉ(檔名:編號8林楷翔0分07秒),其內容為:「(01:18~02:00)1名員警爬上來、扶著1張椅子,民眾和該名員警爭搶著1張椅子。畫面中間往左依序為員警、賴品妤、林楷翔,林楷翔此時拿著1個黑色物品往畫面前方丟下去(01:36),而畫面右方民眾仍拿著椅子抵住員警。有4名員警隔著椅子和民眾推擠著。畫面右方1名員警喊『冷靜!冷靜!』(01:53)有些員警開始往畫面前方退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至24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ㄉ(檔名:

編號10陳昱瑋0分28秒),其內容為:「(00:21~00:24)賴品妤站在堆疊的椅子上方拉著椅子。(00:33~00:48)C警站在畫面中間,林楷翔、賴品妤分別站在左、右兩邊堆疊的椅子上,林楷翔推著椅子。畫面右方,1名身穿螢光綠色上衣的男子拿著椅子和員警們推擠著,而賴品妤、林楷翔站在畫面左方。‧‧‧賴品妤、林楷翔站在畫面左方,賴品妤高舉著右手揮動著、林楷翔從畫面左方接手過來1張椅子。(00:49)賴品妤、林楷翔站在堆疊的椅子上方,身軀為往前傾、手向前推著前方的椅子(00:52~00:58)。賴品妤、林楷翔比肩站在畫面左方,看見1個睡袋由畫面左方飛過去。C警、賴品妤隔著椅子推擠著(01:12)。看見林楷翔站在畫面左方堆疊的椅子上、右手往下揮動數次,而同時間賴品妤站在畫面右方堆疊的椅子上拉著椅子(01:13)。2名員警與民眾拉扯著1張椅子(01:15)。賴品妤站在畫面左方高舉著右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則勘驗內容中雖可見被告林楷翔有丟擲黑色物品之行為,惟無法看出其丟擲之對象為何人,亦無法認定是否有丟到在場警員,且勘驗內容中亦未見被告賴品妤有丟擲物品之舉動。參酌證人黃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3年3月18日晚間到達立法院北門並打開議場門時,發現被告賴品妤與其他約20名不詳之人已在議場內,隨後在議場內之人要推離其並關門,其在門口與議場內之人發生推擠,其在該處期間並無任何學生丟擲包包、睡袋或其他物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204至207頁反面),堪認被告賴品妤、林楷翔並無檢察官所指對黃俊雄或其他在場員警丟擲包包、睡袋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其等有起訴書所指事實㈢之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㈧被訴事實㈢之被告林飛帆妨害公務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2.查被告林飛帆於103年3月19日5時30分許,在立法院議場內,以麥克風表示:「青島東路上1,000多名群眾,你現在敢把任何1個人往外拉,1,000多名群眾立刻往內衝。」等語,並以右手指向警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3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S(檔名:07_00000000數十警vs.三百學生反服貿「突襲」(東森新聞))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頁)。惟起訴書僅空泛記載被告林飛帆向議場外員警喊話,並未記載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時之特定對象為何人,且勘驗內容尚無從判斷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時之對象,因而無從傳訊以查明在場值勤員警有無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產生畏懼之意。又起訴書並未敘述被告林飛帆就前揭言論有何具體惡害之告知,且勘驗內容中亦未見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有何惡害告知之意。復觀諸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後,現場蒐證光碟編號S之勘驗內容為:「林飛帆說話時畫面移至拍攝站在門口處的員警,一會後再移回拍攝林飛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頁),則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後,在場員警仍繼續在該處執行職務,並無撤退或暫停執行勤務之情形,足徵在場員警並無因被告林飛帆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怖,其等所執行之職務亦未因而受到影響,尚難僅以被告林飛帆為前開言論即逕認其有脅迫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自無從論以妨害公務罪責。公訴意旨未探究案發時客觀情狀,逕認被告林飛帆前開言論已使在場員警心生畏懼云云,委無可採。

㈨被訴事實㈢之被告李惠仁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

查被告李惠仁於被訴事實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撥警員帽子之事實,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章乃剛於本件案發後之103年3月19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額)併輕微腦震盪之事實,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191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編號Y(檔名:0319勤務(4時11分)),其內容為:「(00:00~00:20)有數名員警圍著1名男子(下稱丙男)在鐵柵門後方,有人說『站起來、站起來』。丙男站著後仍繼續掙扎著,員警們將丙男押著往鐵柵門外走去,丙男沒走穩跌倒在地(00:06),有人說『你只要配合就好了嘛!』,員警們分別站在丙男的左右兩邊並拉著丙男的雙手。有人說『(國臺語)讓他站起來、讓他站起來』。丙男仍仰躺著在地面上、身軀扭動掙扎著(00:17)。隨即員警們放開抓丙男的雙手,有人喊『關門。』丙男馬上自己站了起來(00:18~00:20),有人喊『讓他站起來、讓他站起來』。(00:

21~00:44)丙男站起來整理一下衣服後又走進鐵柵門內,有人說『那個工具給他。』員警們將丙男擋在鐵柵門邊,丙男背部靠著鐵柵門、右手被員警抓著(00:25),有人說『這裡、這裡啦!不要再進去了。』丙男背部抵著鐵柵門,數名員警圍著他(00:31),此時有名員警走向丙男左側,丙男身體往左前方轉,同時有人說『來啦、來啦、你會受傷啦!』員警要丙男出去鐵柵門外,丙男這時伸起右手抓著他前方1名戴眼鏡員警(下稱B警)的帽子(00:36~00:37)。

一群人發出『ㄟ!!!』『不要動喔!你妨礙公務。』B警和其他員警們抓住丙男的雙手並將丙男的身體往地面上壓。有人喊『出去!』『腳、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反面至16頁),並經被告李惠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前開勘驗內容中之丙男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6頁)。而章乃剛於103年3月19日凌晨在議場東門外等待命令隨時支援勤務時,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邱清治請被告李惠仁出示證件,之後某中正一分局長官下令將人抬離,邱清治及保六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李世民就將被告李惠仁抬離,惟嗣後李世民跌倒,章乃剛遂自行接手架離被告李惠仁,至鎮江二崗門口時,被告李惠仁又回頭拉扯鐵門,章乃剛上前要把被告李惠仁架離鐵門,被告李惠仁隨即往章乃剛之頭部揮打等情,業經證人章乃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82至8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74至178頁)。是被告李惠仁於欲進入立法院鐵柵門時,遭章乃剛及其他警員架離,右手被警員抓住,嗣後警員走到被告李惠仁左側時,被告李惠仁因外力牽引而往左前方轉,堪認係警員先推拉被告李惠仁往左前方向,欲帶動被告李惠仁出去鐵柵門外,被告李惠仁為掙脫警員拉扯而以手抓住警員之帽子,乃係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縱被告李惠仁因而揮到章乃剛之頭部,亦僅係於抓到章乃剛帽子時連帶碰到其頭部,尚難認被告李惠仁主觀上有積極攻擊之強暴行為或傷害章乃剛頭部之意。佐以證人章乃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受頭部外傷係因帽子被扯下來而造成,並非因拳頭或徒手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頁反面至178頁),益徵被告李惠仁係為脫免章乃剛以強制力架離而以手扯下章乃剛之帽子,造成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尚難認章乃剛所受頭部外傷係遭到被告李惠仁刻意強暴揮打所致。況被告李惠仁於本件案發後之 103 年 3 月 19 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挫傷、右肩及頸部肌肉拉傷、四肢多處瘀血及表淺擦傷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 6680 號卷一第 203 頁),核與被告李惠仁所辯其遭到警員拖行後手腳受傷等語相符,則被告李惠仁辯稱其試圖要撥警員帽子以免繼續遭到警員強押對待等語,尚屬有據,縱其為脫免警員架離而撥去章乃剛帽子時出手過重,導致章乃剛受有頭部外傷,仍難認其有積極攻擊之強暴或傷害章乃剛頭部之有形暴力行為,自無法率認被告李惠仁有何施以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而不能逕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李惠仁將手揮向章乃剛並扯下帽子之舉,即遽認其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云云,尚屬率斷。

㈩至被告等雖聲請傳喚證人馬英九,待證事實為服貿協議之通

過係總統毀憲亂政之憲政危機;聲請傳喚證人張慶忠、林鴻池,待證事實為案發時有代議民主及權力分立機制遭到破壞之憲政危機;聲請傳喚證人王金平,待證事實為王金平於案發時並未同意警察進入立法院執行職務、王金平係默示同意民眾進入立法院、王金平就侮辱公署罪並無提出告訴之意;聲請傳喚鑑定證人賴中強,待證事實為民間團體為避免服貿協議以違反民主憲政之程序通過,已窮盡最後手段;聲請傳喚鑑定證人許忠信,待證事實為服貿協議應經立法院逐條審議、服貿協議通過後對臺灣之影響;聲請選任鑑定人吳介民,鑑定事項為政府操作服貿協議之反民主性、服貿協議對臺灣之重大傷害、佔領立法院行動對臺灣之重要性;聲請選任鑑定人張嘉尹,鑑定事項為我國是否產生人民須抵抗之憲政危機、佔領立法院是否為必要手段;聲請選任鑑定人林鈺雄,鑑定事項為公民不服從在刑法上之評價及地位;聲請選任鑑定人李茂生,鑑定事項為何謂可罰違法性理論、本案是否有可罰違法性;聲請函詢立法院於103年3月18日晚間至翌(19)日凌晨,議場內燈光有無開啟、有無緊急照明設備之光源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被訴事實㈠之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煽惑他人犯罪部分,其等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且本件進入立法院可認合於社會相當性並非「無故」,此等號召行為自不構成煽惑他人犯罪;就被訴事實㈠之被告林飛帆妨害公務部分,被告林飛帆並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責;就被訴事實㈡之被告蔡丁貴煽惑他人犯罪部分,其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且本件進入立法院可認合於社會相當性並非「無故」,此等號召行為自不構成煽惑他人犯罪;就被訴事實㈡之被告蔡丁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為本件佔領立法院集會之首謀,且本件解散命令亦不合於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尚無從論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就被訴事實㈡之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侮辱公署部分,其等所為並非侮辱公署之行為,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尚不能課以侮辱公署罪責;就被訴事實㈡之被告蔡丁貴、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妨害公務部分,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許順治、陳建斌並無被訴事實㈡5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蔡丁貴、莊程洋、黃國陽並無被訴事實㈡6⑷之妨害公務行為,而被告蔡丁貴為被訴事實㈡2、3、4之行為,被告李夙儒、許順治為被訴事實㈡4之行為,被告王溪河、王文斌、莊程洋、余能生為被訴事實㈡5⑴、⑶、⑷之行為,被告蔡丁貴、黃國陽、莊程洋、許順治、王溪河為被訴事實㈡6⑴、⑵、⑶之行為時,均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等所為尚無從論以妨害公務罪責;就被訴事實㈢之被告賴品妤、林楷翔妨害公務部分,其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行為,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就被訴事實㈢之被告林飛帆妨害公務部分,其並無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就被訴事實㈢之被告李惠仁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其並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尚不能論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責。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