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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梁睿宏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北秩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4 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梁睿宏(原裁定於事實欄漏載,爰予補正)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與同案被移送人黃建澤、林哲豪、張智倫、陳柏儒等人至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金凰殿酒店(原裁定誤載為金鳳殿酒店、金風殿酒店,爰予更正)1 樓前投擲鞭炮、沖天炮,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酒店以及酒店前之公共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拘留3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到酒店放炮,以為是過年要去河堤放炮烤肉,當下也有叫其他人不要這樣;抗告人後來不再惹事,望法院念其僅為初犯,改裁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4 年3 月7 日凌晨與同案被移送人黃建澤相約,

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綽號「阿跳」、「小兵」、「小賀」、「阿賢」等4 人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到上址金凰殿酒店1 樓前燃放投擲鞭炮、沖天炮等物,且鞭炮、沖天炮等物係抗告人所購買交由渠等施放,施放後抗告人並載送上開4 人逃離現場至捷運民權西路站下車,讓渠等各自離開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屬實(見警卷第106 頁、第107 頁),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 至159 頁),證人黃建澤亦證稱鞭炮全部是阿肥(指抗告人)帶來的等語(見警卷第33頁),上情可堪認定。

又除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及搭載之人員外,尚有同案被移送人黃建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張智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小客車、陳柏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林哲豪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到上址酒店前共同燃放沖天炮、鞭炮等物朝酒店丟擲等情,據渠等自承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亦堪認定。抗告人當日凌晨駕車既未曾直奔河堤,反配合上開車隊,載送人員及沖天炮、鞭炮等物到市區○○街上址酒店前停留,復在場等待燃放鞭炮、沖天炮之人,搭載渠等逃逸,審之抗告人之駕車路線及行為,與其抗告意旨辯解所稱目的與目的地全然不同,其辯解不知情,原以為要到河堤邊烤肉放炮云云,自無從採信。

㈡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

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審之鞭炮、沖天炮燃放之音量巨大,且稍有不慎恐傷及人員或造成商家財物損失,況該處酒店凌晨仍有營業,在該處前燃放、投擲鞭炮、沖天炮等物,對該處之安寧秩序及商家人員之安全財產危害甚鉅;再抗告人於上開行為中分擔準備沖天炮、鞭炮等物以及載送前揭物品及人員到場之工作,涉入亦深,準此,抗告人固為初犯,惟斟酌其違反行為之手段嚴重程度以及參與之情形,仍不宜寬待,原審裁處抗告人拘留3 日,以資懲儆,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酒店以及酒店前之公共場所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3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之種類及量處之日數均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