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許嘉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812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 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嘉芬前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就告訴人蕭溪源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之4 ,包括
4 樓之3 、5 、6 號,5 樓之4 號,6 樓之4 、6 號等7 戶房屋,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訂約日、同年11月15日、20日分別給付告訴人定金10萬元、並開立憑票支付告訴人110 萬元、2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支票,作為買賣本案房屋之部分價款。嗣雙方因故而未依照本案契約完成所有權移轉及付款,被告委請律師於97年3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解除本案契約並返還前開價金及利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1日經被告解除,故告訴人需給付140 萬元及利息,復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21日99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告訴人又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本案因而確定。㈡詎料被告明知上址4 樓之6 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且業經其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雙方解約確定,其並無正當佔有使用之權源,竟罔顧告訴人多次返還房屋之要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以「管理處許嘉芬」之名義,將上址4 樓之6 以每月租金9,000 元,租賃予不知情之房客張正輝(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租期為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共計1 年,被告並按月收取租金,拒絕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告訴人,以此方式竊佔屬於告訴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4 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