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靖芊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8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靖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房屋貸款已逾繳款期限,逾期3日將遭銀行罰款1 倍之多,於案發當日尚不足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之數額,其擔心隔日已屆逾期繳款期限,若無法繳納,違約罰款恐造成更大經濟負擔,為賺取1,000 元差額之房屋貸款,乃萌生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是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著手為詐欺行為後,當場遭告訴人識破,告訴人除自行取回已交付予被告之500 元紙鈔外,一併取走置於該500 元紙鈔旁之1,000 元紙鈔,故被告除未賺取該趟車資外,反損失1,000 元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既遂,犯罪所得不過400 元,客觀犯罪所得微薄,故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另被告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僅靠駕駛計程車謀生,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則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由發證警察局廢止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其將頓失經濟來源,又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癲癇等疾病,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犯罪後已有所悔悟,並於執業期間有多次拾金不昧之紀錄,請求從輕量刑,改量處拘役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竟貪圖小利,見夜歸乘客似有精神不濟之際,利用抽換鈔票之手法實施詐騙,惡性非輕,且其於民國99年間即曾有竊取、侵占酒醉乘客之隨身財物進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誤載為1 月),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之101 年間,趁機竊取酒醉乘客之隨身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數月,復於102年10月間,對搭載之乘客為與本件類似之抽換鈔票行為,而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 至11、16至19頁,104 年度簡字第803 號卷第6 至
8 頁),被告於上開類似前案已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後,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期間,再度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罪後未能立即坦認己非,難認其態度良好,惟念及其本件欲詐取財物之數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亦曾有多次拾金不昧紀錄(見易字卷第68至76頁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拾得遺失物收據影本),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癲癇等疾病(見103 年度簡字第3420號卷第17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已婚、有3 名子女、現為低收入戶(見易字卷第67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明確表達不願和解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5頁),暨其自陳為繳納逾期房貸款項而心生貪念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預期獲利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僅能以駕駛計程車為其唯一謀生方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將使其計程車執業登記遭廢止云云。是被告既明知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倘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執業登記將遭廢止,又其於102 年間,亦曾因與本案相類之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斯時起本應注意己身行為,循規蹈矩,避免因觸法而導致其執業登記遭廢止之情形發生,詎其竟未心生警惕,仍再度為本案犯行,甚至執此以為其上訴理由,殊屬無稽。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顯然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靖芊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3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
42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1244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靖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靖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2 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號新光三越A9館附近,搭載乘客李雅楹及丁俊心二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因見李雅楹及丁俊心二人似有醉意、精神不濟,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欲趁乘客下車可能找補車資之機會詐騙款項,迨於同日2 時50分左右駛抵上開地址停車,李雅楹果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85 元車資而取出500 元紙鈔1 張交付其收受後,隨即密將李雅楹交付之500 元紙鈔更換為自備之1 張100 元紙鈔,進而出示該張更換後之100元紙鈔向李雅楹佯稱:甫收取之車資僅有100 元云云,欲藉此方式向李雅楹詐取其實際已交付款項與應付車資間之財物差額及訛稱不足之車資計400 元(計算式:500 元-185 元+85元=400 元),經李雅楹堅稱其確係交付500 元紙鈔,並提出付款時之手機錄影佐證,蔡靖芊見事跡敗露,方找31
5 元予李雅楹,而未得逞。經李雅楹、丁俊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李雅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靖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及證人丁俊心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 至9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錄影之勘驗筆錄暨影片中顯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紙鈔為50
0 元紙鈔之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42頁;光碟見偵查卷證物袋),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以「0.2 倍速、以幀為單位移動」之方式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亦顯示:告訴人於付款時確係交付1 張500 元紙鈔(畫面中呈現該紙鈔正面左上角之面額「500 」阿拉伯數字)予被告收訖,被告將該張500 元紙鈔放入其身上某處或隨身某物品內之後,隨即取出1 張100 元紙鈔(畫面中呈現該紙鈔正面之國父圖樣)出示予告訴人等情(見易字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同卷第43至45頁之勘驗錄影翻拍照片),足徵被告確實有密將告訴人交付之500 元紙鈔更換為100 元紙鈔後,向告訴人出示該更換後之100 元紙鈔等節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度辯稱告訴人當日是交付100 元紙鈔云云,並提出其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對話錄音譯文及錄影影片中告訴人交付紙鈔時之擷取畫面為證(103 年度簡字第3420號卷第23至24、28至32頁)。惟查,該擷取畫面中呈現之紙鈔反面,僅得看出紙鈔反面右下角有三個國字大寫文字,但肉眼實無法分辨該大寫文字為何;而經本院檢送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其中告訴人交付紙鈔時之擷取畫面檔案,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影片中告訴人交付之紙鈔面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放大並強化處理影片影像後,亦認該影片影像欠清晰,無法認定其面額,而法務部調查局以相關影像處理軟體強化、放大擷取影片畫面後,亦因影片拍攝之車內環境燈光色偏嚴重,且告訴人交付之紙鈔停留於畫面時間過短、手部晃動嚴重,所占畫面面積過小、現場畫面昏暗,放大後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其面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影片擷取畫面暨放大並強化處理影像、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1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28至
29、33至36頁),足見被告所提影片畫面實無法分辨告訴人交付之紙鈔反面所顯示之國字大寫面額為何,被告辯稱該影片畫面可看出告訴人交付之紙鈔反面右下角為「壹佰圓」之國字大寫文字云云,洵非可採。繼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以「0.2 倍速、以幀為單位移動」之方式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結果亦顯示:確實無法清晰分辨畫面中告訴人交付之紙鈔反面之國字大寫文字面額,而將該紙鈔畫面局部擷取放大後,則可見該紙鈔反面右下角之三個國字大寫字體正上方為空白處等情(見易字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同卷第46至47頁之勘驗錄影翻拍照片),參諸一般500 元紙鈔反面右下角「伍佰圓」面額文字之左方為梅花鹿圖樣,該梅花鹿圖樣並未擴及「伍佰圓」三個字體之正上方空白處範圍,而
100 元紙鈔反面之中山樓建築圖樣,該建築之右方則有部分圖樣已擴及於右下角「壹佰圓」文字中之「壹」字正上方空白處範圍乙節(參諸易字卷第48頁之一般500 元紙鈔及100元紙鈔反面彩色影本),堪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中告訴人交付之紙鈔反面,應非100 元紙鈔之反面,而係500 元紙鈔之反面。由上,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擷取畫面,顯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如已施用詐術即應認為著手詐欺,至於另一方未因錯誤而交付財物,僅係詐欺未遂之問題。本件被告以將告訴人交付之500 元紙鈔抽換為100 元紙鈔之詐術,欲藉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其實際已交付款項與應付車資間之財物差額及訛稱不足之車資,被告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堅稱其確係交付500 元紙鈔,並提出付款時之手機錄影佐證,被告見事跡敗露,方找315 元予告訴人而未取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竟貪圖小利,見夜歸乘客似有精神不濟之際,利用抽換鈔票之手法實施詐騙,惡性非輕,且其於99年間即曾有竊取、侵占酒醉乘客之隨身財物進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又於101 年間趁機竊取酒醉乘客之隨身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數月,復於102 年10月間,對搭載之乘客為與本件類似之抽換鈔票行為,而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處拘役50日,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裁判各1 份存卷可憑(易字卷第8至11、16至19頁、104 年度簡字第803 號卷第6 至8 頁),被告於上開類似前案已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後,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期間,再度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罪後未能立即坦認己非,難認其態度良好,惟念及其本件欲詐取財物之數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亦曾有多次拾金不昧紀錄(見易字卷第68至76頁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拾得遺失物收據影本),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癲癇等疾病(見103 年度簡字第3420號卷第17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已婚、有三名子女、現為低收入戶(見易字卷第67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明確表達不願和解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5頁本院審判筆錄),暨其自陳為繳納逾期房貸款項而心生貪念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預期獲利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