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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和謙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5524、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和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和謙因罹患雙相情感疾患(鬱型)、強迫症,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為竊取財物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蔡和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6、14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浩平、王惟正、陳定善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2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3、25頁;104 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1 頁至第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6至19頁、第33至39頁、第80頁、第85至94頁,偵卷㈡第8 至10頁、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強迫症,自91年起就醫至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建康保險署104 年

7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4 年7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94-1頁、第99頁至第108 頁)。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犯行後,經忠孝醫院診斷結果,認被告罹病多年,近年又多呈現鬱期發作,現繼續並使用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但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處於情感性精神病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有忠孝醫院104 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8頁);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後,復經忠孝醫院認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記憶力減退、失憶及混亂行為,目前處於鬱期發作……因其病程已處慢性化,故對外知覺感受程度與判斷力減退,有忠孝醫院104 年3 月27 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1 頁)。該院嗣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認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有可能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有忠孝醫院104 年4 月11日、同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㈠第117 頁、本院簡上卷第92-1、94-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受到精神疾病影響,無法控制行為,尤其是看到車輛時,就有衝動想偷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堪認被告因罹患雙相情感疾患(鬱型)、強迫症,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遞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屢犯竊盜,素行非佳,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王浩平並未受有損失,被害人陳定善亦已領回遭竊物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以被告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施以監護2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監護處分)亦稱允當。

㈡被告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害人王浩平、

陳定善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處以拘役,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均有按時回診,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核:

⒈被害人王浩平、陳定善因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均已於警詢

時表達不予追訴之意(見偵卷㈠25頁、偵卷㈡第7 頁),此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納為考量,已詳前述,核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堪稱允洽。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為累犯,已如前述,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竊物品,亦非維持其基本生活而迫切需求者,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所述情節亦經原審於法定刑度內斟酌之,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處罪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因罹患雙相情感疾病(鬱型)、強迫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且依忠孝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建議,被告應按時回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方可有效降低再度犯案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卷㈠第101 、117 頁),又參以被告雖於91年10月17日起即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然其除本案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外,又於本案案發後之104 年

5 月3 日另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判處拘役5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佐以被告自承雖持續就診,然並未按時服藥,其配偶長住北京,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同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顯見其親屬無法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如被告仍維持在家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病情,致其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因認被告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是原判決斟酌被告病況、再犯情形及家庭支持系統之健全性等節,認被告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各罪科刑主文後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並無違誤。

⒊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

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王惟正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121 頁),原審就此等被告犯罪後之情狀未及斟酌,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未予審酌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云云提起上訴,固其為本次犯行情狀,客觀上尚乏足以引起同情而堪認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情況之可議,被告上訴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暨所定應執行刑及監護處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上

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患精神疾病而自制力薄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惟正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考量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王維正並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衡酌被告因罹患雙相情感疾病(鬱型)、強迫症至醫

院治療迄今,且自95年起至103 年間屢犯竊盜罪,迄本案案發後之104 年5 月3 日仍涉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因上開疾病之影響,其行為控制力已顯著減低,如未能妥為治療,則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醫院診斷亦認應按時回診並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始能有效減低再犯可能,均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自承未能按時服藥,且無親人在臺照料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可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亦有欠缺,為期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因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主文第2 項之竊盜罪名後,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似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比照第1 款就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項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宣告2 以上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故本院不就經撤銷改判所宣告之施以監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處分。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 失竊財物 │ 竊盜方式 │├──┼───┼────────┼─────────┼─────────────┤│ 一 │王浩平│104 年2 月20日凌│未竊得財物 │蔡和謙於左開時間、地點,見││ │ │晨1 時11分許(聲│ │王浩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 │ │誤載為凌晨1 、2 │ ○○○區○○○路○ 段○○號旁,││ │ │時許),在臺北市│ │遂徒手拉開車門而進入車內,││ │ ○○○區○○○路1 │ │著手竊取搜尋財物,因該車內││ │ │段82號旁 │ │未有貴重物品而未遂。 │├──┼───┼────────┼─────────┼─────────────┤│ 二 │王惟正│104 年2 月20日凌│⒈GARMIN牌GPS 衛星│蔡和謙於左開時間、地點,見││ │ │晨2 時22分許(聲│ 導航1 台 │王惟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⒉ESCORT牌測速器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 │ │誤載為102 年2 月│ 台 ○○○區○○街○○號前,即徒手││ │ │20日凌晨4 、5 時│⒊CANSONIC牌行車紀│拉開車門而進入車內竊取搜尋││ │ │許),在臺北市中│ 錄器1 台 │前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 ○ ○○區○○街○○號前│⒋紳士帽1 頂 │場。 ││ │ │ │⒌黑色西裝外套1 件│ ││ │ │ │⒍車充線組 │ ││ │ │ │⒎車用充氣機 │ ││ │ │ │⒏內裝噴霧式清潔劑│ ││ │ │ │⒐糖果 │ │├──┼───┼────────┼─────────┼─────────────┤│ 三 │陳定善│104 年3 月3 日晚│⒈CARMAX牌行車紀錄│蔡和謙於左開時間、地點,見││ │ │8 時16分許,在臺│ 器1台 │陳定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北市○○區○○路│⒉灰色購物袋1個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 ○ ○○ 段○○○ 號地下2 │ ○○○區○○路○ 段○○○ 號地下││ │ │樓 │ │2 樓,即徒手拉開車門而進入││ │ │ │ │車內竊取搜尋前開財物,得手││ │ │ │ │後隨即離去現場。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