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8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張美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市府捷運站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王佩心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陳列架上之「聶永真AARON NIEH帆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其他店員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有異通知王佩心,王佩心遂在該店門外攔下張美珍並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張美珍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心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指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失竊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患者,其於本案行為時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亦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受病情之影響,造成被告行為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5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3頁、第27至28頁、第38至46頁,被告病歷資料卷),堪認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其精神狀況於本件行為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已因疾病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導致其自制力薄弱,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並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其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就妳之前曾經在99年、100年、102年、104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何以如此?)每次都是因為家裡有事情,我心情煩亂」、「(問:家庭狀況?目前與何人同住?)已婚,與我先生同住,有小孩,但是沒有一起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且細繹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載明:「……張女於鑑定時表示先生民國103年8月得到心肌梗塞,自此脾氣常起伏不定,自己的情緒也受到影響。又自己經常被先生批評是神經病,常有活不下去,想辭世離開之念頭。本案案發前幾天,又發生員工被解雇一事,張女感覺自己的心情更加低落,案發前一晚(104年10月9日晚)幾乎未闔眼……」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張女從民國81年12月起(38歲),就經常出現偷竊行為。除了民國85年5月到民國87年外,張女幾乎每年都有數次的偷竊行為。張女每次行竊地點並無固定類型,所竊之物既非個人需要,也非為了其金錢價值。雖然從張女過去在台大就診紀錄,以及在本次鑑定時,皆無法清楚表示偷竊行為發生前、中及後有關個人想法及對應的情緒反應,但張女似乎無法克制自己欲偷竊之衝動,因此,張女除了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外,其行為應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張女具備識別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而問題行為之出現與其情緒調節及因應方式不足較有關……」等情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確因罹患病態偷竊症,於夫妻關係不睦,或面臨生活中突發之壓力時,易受情緒調節及因應方式不足等因素影響,導致其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減弱,無法克制其自身欲偷竊之衝動,而屢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對周遭環境及社會群體,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是本院綜合前揭各情,為預防被告不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