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舜慈
陳建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103 年度簡字第27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舜慈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陳建宇犯刑法第30條、第30
6 條第1 項之幫助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漏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陳舜慈拘役50日及被告陳建宇拘役15日,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諭知均緩刑4年,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舜慈、陳建宇並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 小時及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爰予補充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舜慈及陳建宇2 人雖承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仍持續指責告訴人蔡宜耘,未對渠等之犯行有何反省,且亦僅願返還押租金作為和解條件,實難見被告2 人有何悔意,原審竟僅判處被告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所載之刑,並給予緩刑,實難認原審裁量符合上開原則,乃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下級審法院之量刑輕重及所為緩刑宣告,屬其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已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陳舜慈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藉由被告陳建宇
提供鑰匙而侵入告訴人房間,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舜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陳舜慈所為侵入告訴人房間之舉動,主要仍因房屋租賃糾紛所起,被告陳舜慈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始終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陳建宇固為房東,且明知其遞交鑰匙之行為得預見被告陳舜慈會侵入告訴人之房間,然相較於被告陳舜慈直接進入告訴人房間,惡性相對較低,被告陳建宇亦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達無和解之意願,致被告2 人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陳舜慈拘役50日、被告陳建宇拘役15日,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長期與告訴人就房屋租賃有關租金、水電費等事宜長期有所爭執,被告陳舜慈復因欲向告訴人討論水電費之事宜,因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處在自身房間並未與被告2 人當面討論,被告陳舜慈始藉由被告陳建宇提供鑰匙之機會而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而一時短於思慮始觸犯刑章,認被告2 人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相信已足促其警惕,並應知悉如何依法解決房屋租賃糾紛,而無再犯之虞,然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諭知均緩刑4 年,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舜慈、陳建宇並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 小時及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核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其所為緩刑宣告及所課負擔,亦已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及斟酌相關情事。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並給予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