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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全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何全生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59日、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相關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莊慶昌間屢有糾紛,卻未能尋和平途徑,反以傷害、公然侮辱、恐嚇方式為之,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之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因告訴人自102年9月起經國有財產局追繳使用補償金,故拒絕繼續給付租金予被告,雙方因而屢有糾紛,惟被告未思尋求和平管道解決,卻因一時氣憤,未控管自身情緒,而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行為,手段自屬嚴重不當、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亦殊非輕微,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深思悔悟,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復衡以被告固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共識,始未為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兼參酌原審公訴人曾表達考量被告已深自悔悟之情況,犯後態度良好之意見,認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罪刑部分希望均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本案相關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述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是公訴人徒循告訴人之請,認量刑有再次斟酌必要為由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