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杜長青即再審聲請人選任 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對本院民國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150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613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杜長青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拘役30日,於103年8月12日判決確定。
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敘明如下(見原裁定第2頁至第4頁):
(一)原確定判決已依據抗告人之自白、告訴人舒詩榮之指述,及依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無礙抗告人犯行之認定,認定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抗告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而構成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所為論斷,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稱已就抗告人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70號判決確認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離婚協議無效,故該離婚協議中所約定同住房屋之分配,及抗告人應限期遷出等內容亦自始不生效力,抗告人對該房屋仍自始享有使用權、所有權,此一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然查抗告人與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與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因該協議書擔任證人之2人未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在證人欄位簽名,而經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婚字第370號判決確認該離婚協議無效,即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憑,而足以認定,是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之要件。
(三)並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法益保護,在於保障家內之和平,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該條所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所謂住屋權,重在居住之事實,並以事實上因居住於內,對房屋、場所因支配、管理與監督而具使用權者為本罪保障之住屋權人。又「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於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而本件房屋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在抗告人與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抗告人實際上已搬離前開2人共同居住之房屋,因此,抗告人並非該房屋所有權人,且於本案行為時即102年5月13日,抗告人已搬離上開房屋未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自難認抗告人對該屋仍具有使用權,抗告人既無該屋之使用權,此時所受居住安全與安寧之保障者,僅有告訴人並不及於抗告人。
且抗告人於行為時不僅無居住之事實,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明確認知,竟然僅因懷疑告訴人未與其離婚前有與他人交往之不正常關係存在,在搬離該屋後,竟以僱請吊車以吊掛籃吊掛至該屋4樓陽台後翻爬進入告訴人所有並居住之住宅內,實難謂合於法律、道義、習慣等所許可。自屬無故侵入住宅甚明。
(四)又民法上規定兩願離婚須具備要件為:書面、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登記等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以確保當事人之高度真意,是抗告人與告訴人就兩願離婚協議縱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經本院認定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就該離婚協議中所約定同住房屋之分配及限期遷出等約定之效力可能連帶產生影響,惟此部分約定是否隨之無效,尚無礙於抗告人於行為當時已未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而仍無故侵入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則抗告人確實於行為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已如前述,僅以事後因對於離婚要件之規定及契約效力之解釋,欲於抗告人行為後以契約自始無效為由,形式上回溯認定抗告人為有權居住使用之人,而置前開事實認定於不顧,尚難認合於再審之目的,故認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合於要件。從而,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本件抗告人於法律上對於本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在法律上自始具有對該屋之使用權,客觀上有權進入該屋,自不該當侵入住宅罪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即本件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無權進入前開房屋內,是以抗告人與告訴人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據,本件抗告人與告訴人間於102年3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所約定有關將上開房屋分配與告訴人,抗告人需於4週內搬出,然該離婚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已經民事庭判決確認),故102年5月13日抗告人自有權進入上開房屋,縱然抗告人事實上未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但仍有權進入該屋。縱然抗告人自己主觀上認為無權進入前開房屋,但客觀上仍屬於有權進入,此為學說上所謂「反面構成要件錯誤」,依學者理論,反面構成要件錯誤之法律效果,如欲實施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之特別規定,行為人所為也不會構成犯罪,因此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原裁定未細緻分析、審酌上情,以致未能正確認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無權進入上開新店房屋之基礎事實根本不存在,故原裁定認定本件不符再審要件之認事用法,顯有誤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判斷方法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因感情生變而起離婚之意,雙方於102年3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內容除包括身分關係之協議外,並有財產協議內容,雖就離婚協議部分,不符民法1050條之要件而認兩造之離婚協議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然該協議中另有關財產處分部分,並未違背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難認因此為無效甚明,且抗告人於102年4月20日前已搬遷出上開住處,該住處為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縱然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審理後認仍存在,難認抗告人就上開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以協議抗告人搬出該屋且實際亦已搬遷出該屋之房屋有何所有權或使用權甚明。又抗告人是在聽聞他人轉述告訴人另與有婦之夫交往,懷疑告訴人在與其離婚前即有涉犯妨害家庭之犯行,為「抓姦」而僱請吊車將其吊掛至該住處4樓陽台處,攀爬入陽台後進入該屋內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記載甚詳,實難認抗告人進入該屋內具有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所為確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甚明。是核原裁定上開論斷,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且與法律規定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因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由,而反推行為當時對抗告人已搬遷出,為告訴人所有並居住之房屋仍有使用權為由,認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要件云云,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無權進入上開告訴人住所有前揭住處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