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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TIMAH(印尼籍人士,中文姓名張花娣)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ATIMAH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FATIMAH 係印尼籍人士,為求來臺工作,明知並無與張國政(另行通緝中)結婚之真意,竟與張國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居中仲介,由張國政於民國93年8 月15日搭機前往印尼,於93年8 月19日與FATIMAH 在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經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於93年8 月20日核發結婚說明書,並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於93年11月30日認證後,張國政乃於93年12月31日持該結婚說明書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張國政與FATIMAH 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山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FATIMAH 遂於93年12月31日至94年1月5 日間某日,以來臺結婚依親之名義,持該載有與張國政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駐印尼代表處人員實質審查核發停留簽證後,於94年1 月9 日搭機來臺,使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人員誤信其確係來臺依親而入境我國;復於94年

2 月23日與張國政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持上開該載有其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申請居留為由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嗣FATIMAH 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於103 年11月5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新竹市專勤隊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FATIMAH 所涉犯嫌最先成立者,係93年12月31日所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時間,由「開始偵查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是被告前開於93年12月31日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3 年12月30日完成,然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至新竹市專勤隊自首,經新竹市專勤隊於103 年12月2 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新竹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新竹地檢署收文戳章可稽(參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42 號卷〈下稱竹偵卷〉第3 頁),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是本件被告含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在內所涉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均未完成,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竹偵卷第4 至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並有93年8 月20日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結婚說明書及所附經駐印尼代表處認證之中文譯本、駐印尼代表處93年12月9 日聲明書、被告及張國政93年12月3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張國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旅客入出境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對新舊法之比較,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此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若係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將舊法所定「實施」修政

為「實行」,即就舊法所定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之共同正犯概念,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係實行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間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後刑法刪除此規定,使被告所為數行為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僅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刪除此規定,使被告所為數行為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

經刪除失效,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由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前原定以銀元100 元、200 元、

300 元(經折算後分別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刑法修正前,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且具準據法性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⒏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縱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於新法施行後始裁判者,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⒐綜上,經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關於共同正犯、罰金

之最低刑度、連續犯、牽連犯、自首、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而關於罰金最高刑度數額提高及緩刑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

年8 月1 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法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斷。

五、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或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得禁止其入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虛偽之印尼結婚證明書,使我國公務員於所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再據此以結婚依親為由取得簽證而入境我國,其持虛偽目的及不法取得之簽證進入我國之行為,其入境程序即不具實質合法性,評價上應認屬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是核被告使中山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結婚登記,並持向駐印尼代表處人員申請取得來臺簽證而入境我國,復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張國政、「林先生」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向中山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而其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於103 年11月5 日向新竹市專勤隊人員自首,有新竹市專勤隊103 年11月5 日調查筆錄、103 年11月7 日簽呈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公務員於戶籍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以此取得簽證入境及居留我國,影響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所為實屬非當,然考被告係為求來臺工作,且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經自首到案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行程度及為印尼籍人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臺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歷此科刑教訓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被告在印尼使該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外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核發結婚說明書,非對我國公務員職掌之我國公文書所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固持該不實之結婚說明書至駐印尼代表處予以認證,然駐印尼代表處人員僅認證該外國公文書上簽字屬實,並未證明其文件之內容,有駐印尼代表處人員就該結婚說明書認證中譯本上所蓋印文可稽,是駐印尼代表處公務員僅證明該文書為印尼政府機關所核發之結婚說明書,並未涉及被告及張國政結婚事實是否真實之登載,其此部分行為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固持登載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使駐印尼代表處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核發停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然上開機關人員就外國人簽證及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具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上開行為均未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入出國移民法等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