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樂

蔡榮志林聖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5號),因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11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家樂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蔡榮志、林聖河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家樂、蔡榮志、林聖河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25分前之某時起,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對面計程車休息站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

1 副及骰子3 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其餘賭客取棋4 個後比大小或喊價押注,棋子換算點數較莊家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朱家樂、蔡榮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第66頁)。

㈡被告林聖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

㈢證人即現場蒐證員警吳旻龍、陳世豪、趙任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4至26頁)。

㈤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9 月17日所製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99至103 頁)。

㈦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所

製勘驗筆錄1 份暨翻拍照片3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第68至69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家樂、蔡榮志、林聖河(下稱被告3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朱家樂前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蔡榮志

前有賭博之前科,被告林聖河前有違反票據法、妨害名譽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7 頁),素行均非良好,且未因前次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知所悔悟,本次復因賭博而觸法;又被告3 人在計程車休息站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娛樂消遣,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危害性甚微,並考量被告朱家樂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榮志自述初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林聖河自述初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9 、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象棋1 副及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有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99至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3 人判決主文下均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現金500 元,為員警由被告朱家樂之口袋所查扣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業據被告朱家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並有證人吳旻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偵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朱家樂之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至員警另由被告蔡榮志之口袋查扣之現金100 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榮志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賭資,是該10

0 元現金既難認為被告蔡榮志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亦非在賭檯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