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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大樓門口,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103 年4月3 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1 段與北龍路口前盤查臨檢,當場在其褲子前方口袋內查扣含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瓶吸食器1 組,始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卷第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至15頁)。且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經警採驗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3 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見同上卷第24、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條之2 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

6 月5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緩起訴確定。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再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 年1 月23日為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檢察官因而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行施用毒品,可見自制力明顯不足,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上殘存之白色粉末,為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卷第2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