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朝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朝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有期徒刑4月7次,2月」更改為「有期徒刑4月(共7罪)、2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
被告曾朝瀛以於陳俊嘉之登記證照片上黏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陳俊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復將之放置在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陳俊嘉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遭廢止,竟變造他人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影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變造之上開執業登記證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陳俊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已由陳俊嘉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